发布时间:2023-09-18 16: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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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和统一是此次税法修订的主要考量准则之一。税率的确定主要是考虑到对一直承担高税负的内资企业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也尽可能少增加税负,同时要将财政减收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由于总体上降低了法定税率,提高了税前扣除标准,2008年实施新税法后,与现行税法的口径相比,财政将减收约930亿元,其中内资企业所得税减收约1340亿元,外资企业所得税增收约410亿元。如果考虑对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因素,在新税法实施当年财政减收将更大一些,但还在财政可承受范围之内。
同时,新税法也考虑到了国际上尤其是周边国家(地区)的税率水平。当前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而我国新税法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处于适中偏低的水平,因此这一税率水平仍然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
焦点二:优惠政策风向大转
新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做出了重大调整,总体上以“产业优惠”取代了现行的“区域优惠”政策。
经过整合的新优惠政策对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创投企业的优惠尤为突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将享受20%的优惠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草案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扩大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
焦点三:五年“过渡期”
为缓解新税法的出台给部分老企业带来的税负增加的影响,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
具体讲,对于按原税法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对按原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实施后可以按原税法规定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实施年度起计算。
焦点四:明确免税收入
免税收入指的是属于企业的应税所得但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新税法中,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规定为“免税收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范围。同时,草案对“不征税收入”也做了明确规定,即财政拨款、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属于财政性资金收入。
焦点五:强化反避税
新企业所,导税法还对特别纳税进行了调整。当前,一些企业运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趋严重,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日益激烈。为了防范各种避税行为,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做了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焦点六:“纳税人”概念新标准
(二)减免税所得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的所得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实行减免税。
(三)加计扣除包括: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等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的加速折旧;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
(四)税率优惠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以及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分别实行20%、10%的低税率优惠。
二、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变化
(一)由“地区优惠为主”转变为“产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原企业所得税法为了解决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问题,确立了以“地区优惠为主,产业优惠为辅”的优惠体系: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侧重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特区等特殊地区的区域性优惠和鼓励外商向生产型行业项目投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地区差距的逐渐缩小,《企业所得税法》重新确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新的优惠体系,新税法把优惠落实到了产业政策上,注重产业结构导向,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新税法将地区优惠由东向西的转向更好地体现了税收“扶弱济贫”的调控手段,有利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由“直接优惠为主”转变为“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以减免税为主的直接优惠具有透明度高、激励性强的特点,但其也存在明显的弊端,体现的是事后调节,只能使有盈利的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并且,优惠形式单一,这必然影响政府宏观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我国转变了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方式。新税法采用加速折旧、税前扣除以及加计扣除等间接优惠方式,体现的是事前调节,使优惠范围更广、形式更多样及目标更明确。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保留并完善减免税这种直接优惠的基础上,逐步增加间接优惠的使用,最终与世界先进国家接轨,形成了以间接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新格局。
(三)转变了对高新技术产业及技术进步企业的税收优惠多年来,我国税法一直给予高新技术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但这种优惠有严格的限制,即要求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是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且经认定的企业,其中认定重要标准之一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要占到总收入的一定比例。为了更科学、全面地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原来对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的诸多限制,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鼓励以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增长,取消了区域限制,以技术项目来确定税收优惠,真正体现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导向,同时避免了一些项目“搭便车”的行为,放宽了技术开发费用的扣除适用范围,当年不足抵扣的可无限期结转到以后年度抵扣。重新建立对风险投资的税收倾斜:(1)对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所持股份从企业获取的收益或将所持股份转让得到的收入,实行减免税。(2)对企业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所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的,无论其经济性质如何,均退还其用于投资部分所获利润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三、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施对优惠主体的影响
一、税收优惠的含义
税收优惠是指政府在征收税收时,给部分纳税人给予的税收的照顾和鼓励。税收优惠政策一般是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政策有直接关系,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
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主要有税收减免、税收豁免、税项扣除、税收抵免、优惠税率等几种方式。且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集中在企业所得税中。为了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旧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于内外资企业的税收有不同的征收水平,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和不公平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不足,借鉴国际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标准进行了适当的调整,重点突出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科技进步,鼓励国家农业发展,鼓励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照顾弱势群体等原则。
二、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之间的比较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有的企业所得税法已经不能很好的满足企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为企业发展创造一个公平、公开的竞争环境,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有了较大的区别,整体来说,税收政策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一是优惠对象发生了改变。旧企业所得税法中主要的优惠对象是企业,如高新技术企业、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农业发展企业等。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不仅强调企业更强调企业从事的项目。二是优惠的形式更加多元化。旧企业所得税法中税收优惠的形式主要是税收减免,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税收减免变为替代性的优惠政策,如减计收入、投资抵免等多种形式。三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第一次界定了“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免税收入是政府暂时放弃征税的权利,在以后的发展中会根据需要进行征收;不征税收入在从税收原理上是指不应列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的收入。四是内外资企业享受同样的税收优惠政策。旧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于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优惠政策,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进行了统一。
结合以上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分析,根据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重点,税收优惠政策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针对科学技术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不少行业内,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都远远低于发展国家,不少关键技术都需要依靠发达国家,企业创新能力较低,为了促进企业科技水平的提高,新企业所得税采用了多种优惠政策来促进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一方面针对技术转让所得优惠依然保留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减免税收政策,促进企业较快将科技成果转化成实际生产力。另一方面对于高新技术企业重点采取税率优惠的方式,扩大了税率优惠的对象范围,旧企业所得税法中仅对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优惠,新企业所得税中则是开发区内外统一享受15%的税率优惠。同时对于企业的研发费用也给予一定的优惠,对于没有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可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倍进行摊销,进入可以增加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能够有效的降低企业税负,从而促进企业加大科技研发力度。
第二,针对农业问题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农业发展是我国政策支持的重点,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有很好的体现,对于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及远洋捕捞等与人民生活必需品直接相关的所得均列入免税范围。同时对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等非生活必需品的企业所得也实行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
第三,针对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的税收优惠政策:旧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企业资源的综合利用所得免征五年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则是允许按90%计入收入总额,不限制优惠年限。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增加了节能减排的优惠政策:对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均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于弱势群体也给予了重点照顾。旧企业所得税法中只对特定的福利企业减免税收,新企业所得税中则是规定:对于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工资可进行100%的加计扣除,使得鼓励安置残疾人的优惠政策更具有针对性,也更加符合现实。
参考文献:
一、税收筹划的基本理论
(1)税收筹划的概念。通过中外各位专家对税收筹划的定义可以得知其共同认可税收筹划的部分:目的是减轻税负;事前规划;遵守法律法规,分歧集中在筹划人和允许运行的范围。纳税人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新税法应当限制行政主体的权力,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如此看来,首先,税收筹划的主体应为纳税人。其次,税收筹划为企业财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遵从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第三,纳税筹划所采取的手段应是法律规章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按照“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税收筹划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都应是得到承认和允许的行为。至此,通过查阅资料,经税收筹划定义为: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了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而委托进行生产、经营、投资等经济行为的事先设计和运筹的过程。(2)进行税收筹划的意义。所得税的提前筹划可降低税收成本、增大税后利润、增强资金流动性和利用率。细致的纳税筹划可以规范其决策行为,使企业的经营、投资行为更为合理;筹划促使企业节约支出、减少浪费,提高企业经管水平,增强企业竞争力。纳税人根据税率和税基对纳税方案择优选择,根据国家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对投资进行调整,在国家经济杠杆的调控下走向生产合理布局的道路。在整体和长远上,国家的税收也会同步增长。
二、中小企业进行筹划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所得税筹划的必要性。一是,据统计,我国中小企业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0%以上,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人员、推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了推动行业发展的主体。二是,入世之后,外企不断涌进中国市场,外企的进入使竞争更加激烈和残酷。中小企业面临着国内国外大小企业的双重竞争,由于规模小税负相对重,想要进行竞争,就必须通过税收筹划控制税收成本的比例。三是,根据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资料显示,内资企业在税源来源中占25%左右,外资企业占了15%左右,内资企业比外资企业高出了将近10%的税负,中小企业税负负担明显过重。四是,中国市场的不断开放使中小企业扩大市场变得异常艰难,中小企业要想增强竞争力只能从内部着手,加强内部管理、减少成本来实现利润最大化。(2)所得税筹划的可行性。一是,中小企业规模小、组织构造简单等优势,可以使企业在没有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内节约税收成本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相对也较大,进行税收筹划具有可行性。二是,计划经济下把纳税看作是企业对国家应有的贡献,片面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有性,突出了国家的权威忽视了纳税主体的合法权利。三是,但凡重视税收筹划,这个国家一般都会有比较完善而又相对稳定的税收制度,这主要是因为税收的环境影响企业的纳税方案质量。有关税收的法律和法规,都是对当事人双方行为的规范,规定当事人双方如何让在给定的空间内争取到最大的经济利益。随着我国在1994年进行税收制度改革,我国的税收体制也一直在不断的完善着,这也为中小企业的税收筹划活动提供了制度上的保护。四是,政府为了调整产业结构、刺激国民经济增长,会实施差别税收政策,这些存有差别的税收政策给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和减轻税负创造了极大的可能和机会。
三、新所得税法与旧法的不同
(1)企业进行居民和非居民之分,明晰了纳税的主体。新企业所得税法抛弃了旧法形式重于实质的作法,将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一律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更加注重实质;而旧的企业所得税法把纳税主体分为内资和外资,内资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外资以法人为纳税人,旧法只做形式的区分,实质上并没有区分法人和非法人,纳税的对象容易混乱。(2)实行更具国际竞争力的税率。新所得税法实行内资外资一致的税率25%,小型微利企业为20%。我国实行的25%的税率,虽然属于国际中等水平,但也保证了企业的竞争力并吸引了不少的外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的小型微利企业20%低率,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的平等竞争创造了条件。(3)建立以产业为导向的税收优惠制度。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以区域优惠为主,而新法将其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并兼顾社会进步的优惠格局。新法不仅完善了税收政策,还明确了产业以及区域的导向;通过给予高新技术的优惠照顾,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产业也不断的在升级。
四、中小企业在新所得税法下的税收筹划方法
(1)企业组织形式选择。一是,公司与非公司的选择。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我们国家对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实行有差别的税率,如果选择公司制企业,就要承担双重的纳税义务,缴纳完企业所得后还要缴纳股东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选择的是非公司企业制,那就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由于公司制企业承担的责任重于非公司制企业,所以企业应该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减少税负,达到节税目的。二是,子公司与分公司的选择。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子公司和分公司在有关纳税上的规定,差异巨大。若为控股型的子公司,因其母公司与子公司各自有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母公司不必承担子公司欠下的债务,所以子公司的亏损就不能抵充掉母公司的利润,也就自然不能减轻公司的税负;如果选择了分公司,它虽然拥有自己的名字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以经营的所有后果都由它的母公司承担,这样是可以抵充总公司的利润,可以减轻公司的税负负担。(2)不征税收入的筹划。那种不属于由经营带来的经济利益,纳税人也不负纳税义务的收入即为不征税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四种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其他不征税收入。所以,企业应该努力获取更多的国家财政补助之类的资金支持,从而减少税收支出。(3)扣除项目的筹划。一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进行了统一规定,规定不超过年利润总额的12%的公益支出准予扣除。中小企业可利用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提高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也能减税。二是,旧法中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如果内资企业提高了职工的工资,就会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这样的规定极大的打击了企业改善职工福利的积极性。新所得税法取消了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对于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三是,新税法把广告费用和宣传费用进行了合并,规定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15%就可以扣除,并且超过部分还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五、结语
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并不断完善,我国在加入WTO后税收项目也与国际标准逐步接轨,税收筹划的发展事态良好。但就目前而言,我国针对中小企业税收筹划的研究还比较少。不论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税收筹划进行到何种阶段,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始终具有重大意义,这就要求我国的中小企业根据经济变化不断调整企业所得税的筹划计划,实现企业的目标。税收筹划的核心是企业所得税,因所得税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技术性,外加本人的知识水平实在有限,不能对中小企业依新企业所得税法进行税收筹划进行更广更深的研究,这需要后续的政策的出台来帮助进行更深入的了解。
参 考 文 献
[1]王险峰.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J].商业会
计.2007(10)
[2]杨寿康.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几大特点及其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
响[J].集团经济研究 .2007(13)
[3]牛达.企业所得税法新旧法条要点对照[J].财会月刊.2007
(13)
一、避税分类
(一)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的避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有许多税收优惠政策是特别针对某些产业的扶持,如对从事农、林、牧、渔,公共基础等产业的企业的一些税收减免等优惠,如果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等,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从事符合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则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以,只要企业及其活动符合国家本身的立法意图,自然而然地就可以享受到相关的税收优惠,从而实现避税。
(二)非违法的避税
这类避税行为并不是国家所引导的,在一定程度上与立法者意图相违背,但其行为本身不与国家的法律条文直接抵触,这就是大多数企业都研究的税收筹划问题。也就是在上述符合国家立法意图避税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合理避税空间,充分利用法律边际以减少企业的税收成本,这是一种在税法的大前提下,当存在多种可选择的纳税方案时,企业可以凭借对税法的熟练掌握,选择一个较低税负的纳税方案,从而达到降低税收支出以控制成本的目的。本文所要重点分析的就属于这类避税,也可以看作税收筹划。
(三)完全不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的避税即逃税
此类避税行为完全不符合国家的立法意图,比如有的企业采用到香港、新加坡、开曼群岛等国际避税地进行注册设立虚假企业,再与国内工厂进行贸易,或者直接利用转移定价,即人为改变价格,通过设立在不同国家与地区的企业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人为控制利润,达到逃税的目的,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合理避税方式
(一)针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合理避税
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企业通常会投资设立一些下属公司,如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形式、税率、税收优惠等规定都有比较大的变化,从而对公司如何选择下属公司的组织形式带来了影响。因为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不同的企业获利方式,其所得税税负也会不同。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单独核算,其获利与否对母公司的利润并无影响,它是作为独立核算的居民企业单独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如果子公司属于小型微利企业,则可以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使整个企业集团的税负降低;分公司属于非独立法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与母公司合并纳税。如果分公司属于需要大量前期投入的公司,则往往在设立初期,会产生亏损的,与母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可降低整个企业集团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1:2008年1月,甲公司打算新投资设立一家公司,而估计这家公司2008年的税前会计利润为10万元,甲公司2008年的税前会计利润为200万元,下面分两种情况分析:
情况1:新设立的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则子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0×20%=2(万元)(假设子公司满足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甲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00×25%=50(万元),整个企业集团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50=52(万元)。
情况2:如果新设立的公司为甲的分公司,则整个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0+200)×25%=52.5(万元)。
可以看出,设立分公司比设立子公司要多缴纳0.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所以,对于新设立的小型微利企业来说,设立子公司可以避免一部分企业所得税。
例2:2008年1月,乙公司打算新投资设立一家公司,而估计这家公司2008年可能亏损60万元,乙公司2008年的税前会计利润为200万元,分两种情况分析:
情况1:新设立的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则子公司本年度亏损,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亏损的部分结转以后年度,待以后年度所得来弥补,乙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00×25%=50(万元),所以整个企业集团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50万元。
情况2:如果新设立的公司为分公司,则应汇总纳税,整个企业集团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00-60)×25%=35(万元)。这样一来,设立分公司比设立子公司要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0-35=15(万元)。
所以,如果预计新设立公司需长期投资且前期投资较大,那么,设立分公司可以少缴企业所得税。因此,在设立新公司时,在综合考虑和适当预测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设立不同形式的企业来进行合理避税。
(二)优惠税率的合理避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如对满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按20%的优惠税率进行纳税,所谓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
所以,在企业筹建之初,企业就可以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来考虑是建立一个比较大型的企业,还是筹建几个小型企业,并尽量靠近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认定标准。当然其前提是,不论采用哪种筹建方式,都不能违背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不能为了节税而限制了企业发展。
(三)通过收入确认时间的不同进行合理避税
税法对不同情况下的收入确认时间并不相同,例如,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的,以收到货款或取得索取货款的凭证,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作为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若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则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收入的确认时间;而如果采取订货销售和分期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则在货物发出时确认收入实现;在委托代销商品销售的情况下,则以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可以看出,不同的销售方式,其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就不相同。所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选择适合的销售方式,以推迟收入的确认时间,从而推迟相应所得税的缴纳。所推迟的应纳所得税额,相当于一笔无息贷款,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一种比较好的避税方式。当然,企业不能只顾避税,而忽视财务风险。企业要在保障销售收入能安全收回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收入确认时间。
(四)通过成本费用筹划进行合理避税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成本费用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但又同时对某些费用限定了扣除比例。例如对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另外,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企业可充分利用新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所得税的合理筹划。
例3:某一服装制造企业A,2008年度的销售(营业)收入为50 000万元,当年广告费为8 000万元,业务宣传费有1 000万元,其业务招待费为500万元,A企业2008年度的税前利润为15 000万元。那么,A企业2008年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如下: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8 000+1 000)-50 000×15%=1 500(万元)
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计算如下:
发生额的60%=500×60%=300(万元)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0 000×5‰=250(万元)
300>250
所以,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500-250=250(万元)
则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1 500+250=1 750(万元)
2008年度A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15 000+1 750)×25%=4 187.5(万元)
沿例3,如果A企业选择将其销售部门分离出来,单独成立为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B,B公司为非零售销售公司,税务额定交纳增值税。A企业以40 000万元的价格将产品销售给销售公司B,此时,A企业实现的税前利润为5 000万元,B公司再以50 000万元的价格将产品对外销售,B公司实现的税前利润为10 000万元。A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广告费为3 000万元,B公司的广告费为5 000万元,A企业业务宣传费500万元,B公司的业务宣传费也为500万元,A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B公司业务招待费为300万元。这样,站在整个集团的角度,就多了一笔销售收入,那么相应的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就多了一笔销售(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扣除比例的依据,而增值税是每个环节都可以相互抵扣的,所以并不会增加企业的增值税额,也不会增加相应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而且整个集团的利润也是不变的,还是5 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计算一下新情况下A企业、B公司及集团公司2008年的应纳所得税额:
1.A企业
A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销售(营业)收入的15%=40 000×15%=6 000(万元)
A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
=3 000+500=3 500(万元)
即A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即可以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了。
A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发生额的60%=200×60%=120(万元)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40 000×5‰=200(万元)
A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200-120=80(万元)
2.B公司
B公司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销售(营业)收入的15%=50 000×15%=7 500(万元)
B公司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
=5 000+500=5 500(万元)
所以,B销售公司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也可以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了。
B公司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
发生额的60%=300×60%=180(万元)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0 000×5‰=250(万元)
则B公司2008年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300-180=120(万元)
3.集团公司
站在整个企业集团的角度,集团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 000+500)+(5 000+500)=9 000(万元)均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业务招待费不得扣除的金额由之前的250万变成了现在的(80+120)=200(万元),即业务招待费可以税前扣除500-200=300(万元)。
此时,从集团看:
2008年度应纳所得税额=A企业应纳所得税额+B公司应纳所得税额
=(A企业的税前利润+A企业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25%
+(B公司的税前利润+B公司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25%
=(5 000+80)×25%+(10 000+120)×25%
=3 800(万元)
所以,单独设立B销售公司可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4 187.5-3 800=387.5(万元),避税效果非常显著。
当然,新设立一个销售公司,会增加相关的管理费用等,所以企业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使避税效果最佳。
(五)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合理避税
对于很多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大额的违背国家立法意图的避税或者说是逃税,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明文规定禁止的。但对于定价这个问题而言,由于产品、材料等市场的复杂性,如供求关系、市场的垄断程度等影响,这个价格的合理性有待商榷。而且,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如果被投资方适用的税率低于投资方,则投资方分回的利息、红利是需要补税的。然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收益是免税收入。根据这个规定,居民企业之间可以通过“适当”转让定价来转移利润,当然所谓的“适当的”,是指税务机关审核时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内的定价。企业可以将税务机关可以接受的那一部分利润由所得税率高的企业转移到所得税率低的关联企业中,从而使整个集团的企业所得税负有所降低,而之后又可以通过分红利或股息等方式,将这部分转移的利润再从关联方企业分回来,而且根据新所得税法的规定,不用补税。实质上是限定了以前关联企业之间滥用转移定价来逃税的空间,却又同时给予了企业一定的合理避税空间。
(六)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的合理避税
上述几种避税方式,虽然很有筹划空间,但毕竟也不是国家立法和政策所引导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有效加以利用,就可以合理合法避税。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可以看出,国家是积极鼓励企业进行新产品和技术开发的,企业可以顺应国家的指引方向,加大对新工艺技术的研究开发力度,从而使加计扣除的费用能抵扣一部分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若研究成功,还可以引领市场,带来丰厚利润,不失为一个一举两得的避税方法。
再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所以,如果企业在招聘员工的时候,若考虑多招残疾人,不仅可以为国家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难题,还可以获得很大的税收优惠。
主要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