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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标准体系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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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标准体系

篇1

二、加大考核力度,积极推进公司环境卫生建设

在会议中,为确保检查考核取得实效,绩效考核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公司对各车间环境卫生秩序管理情况实施分级考核,通过日常检查考核、专项例行检查、社会监督评价相结合的综合绩效考评机制,每天对各车间环境卫生管理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将车间地板是否整洁、物料摆放是否有序作为检点,不留卫生死角,做好记录。充分利用检查这一有效措施,进行定期监督,做到卫生工作经常化。将发现问题反馈有关部门,督促及时整改;每周进行一次整改情况汇总;每月对各车间环境卫生管理情况进行排名,并将情况通报各车间,同时报公司;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将成绩适时向全体职员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每年进行年终总评,与各车间年终目标考核挂钩。对管理责任不落实、问题突出的单位和责任人,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问责。

三、落实消防安全绩效考核制度,确保公司实现持续消防安全

在会议中,建立消防安全绩效考核制度,有利于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利于提高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有利于公司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由被动变为主动,并自觉完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按照消防安全绩效考核原则,加强公司各车间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意识,以“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奖励优秀”的原则,定期分析、排摸和检查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落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员工上岗前进行安全告知制度,告诫新上岗员工遵章守纪,认真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要“在管理上抓环节、在措施上抓落实、在机制上抓长效”,重点抓好事故前的安全预防工作。

篇2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履行。

第二十五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搭建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九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投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井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和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三十九条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撤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四十二条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第四十四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四十五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五十一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禁止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十六条本市应当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十七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县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装载的货物应当包扎、覆盖,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的槽帮应当牢固、无破损,挡板严密。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流体货物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仕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收集、清运,集中处理并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泔水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鼓励自建泔水处理设施,实现泔水的综合利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本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六十四条新建、改建仕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六十五条本市四环路以内地区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现有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本市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公共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提倡建设高标准的环保型公共厕所。

第六十六条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参加审查。

第六十七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六十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七十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招标单位或者委托单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篇3

历次版本主要变化

标准-101-1956《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

1950年,我国学者翻译出版了前苏联国家标准《工厂设计卫生条例(FOCTl324-47)》,将前苏联的劳动卫生标准介绍到国内。1956年国务院颁布《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规定车间或工作地点空气中含游离二氧化矽达到10%以上的粉尘必须降到2mg/m3以下,这是我国职业卫生标准的雏形。1956年6月30日,国家建设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颁布了标准-101-1956《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

国标建(GBJ)1-6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标准-101-1956经试用,于1962年作为国家标准正式颁布,即(GBJ)1-6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1979年,GBJ1-62修订为TJ36-79,由卫生部、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国家劳动总局五部门联合颁布实施,具有权威性。

GBZ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2002年,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的正式实施,卫生部对TJ36-79进行了修订。修订后TJ36-79分为两个标准,分别为GBZ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GBZ2-200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1-2002的修订原则为:①GBZ1-2002标准保留了TJ36-79中的技术内容,其适用范围为工业企业建设项目设计。②TJ36-79中环境卫生部分(如大气防护、水源保护、土壤卫生等),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故在这次修订中该部分不再保留;但涉及工业企业选址问题的有关条文不仅未删除,而且予以强化。③本次修订强化了基本卫生条件方面的内容,体现多方位保护职业人群健康的宗旨。④考虑到21世纪生活质量提高,经济改革所带来的所有制变化,以及配套法规日益健全,辅助用室的功能设计应提高标准,并应适当、适用。

GBZ1-2010《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2010年,卫生部颁布了GBZ1-2010。GBZ1-2010的修订原则为:①科学性原则。即标准修订应突出技术标准的特点。②经济可行,技术合理原则。即立足国情,既考虑标准的科学性、前瞻性,又要保证标准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③循序渐进、继承与发展的原则。工业企业设计涉及卫生要求较多,不可能通过一个标准或一次修订涉及所有职业卫生问题,应在充分肯定原标准的基础上,立足实际,确定优先解决的问题,对于一次修订不能解决的问题,逐渐加以完善。

历次版本主要特点及内容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历次版本情况见表1,5个版本的标准特点为:①名称一直沿用;②主编单位范围更加广泛,从行政单位转为技术单位;③批准单位从多部门转为一个部门;④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增加了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建设项目的卫生设计及职业病危害评价、建设项目施工期持续数年或施工规模较大、因各种特殊原因需要的临时性工业企业设计,以及工业园区的总体布局;⑤增加并更新了规范性引用文件。

GBZ1宣贯与趋势展望

GBZ1作为我国最早的职业卫生标准,在保护我国劳动者职业健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学者认为,标准-101-1956《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在建国之初,真正起到了保护一线工人的作用。TJ36-79的,有力推动了工业企业设计的卫生要求,在我国形成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的基本理念,使职业病防治的第一级预防原则得到了落实,职业病发病得到了明显的遏制。GBZ1-2002以来,成为指导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的重要技术文件,也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规范职业病危害评价,加强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起了重要作用。

回顾该标准的5个版本,尽管其使用的范围超越了工业企业,使用于各类用人单位,但由于其特殊的地方和权威性,该标准名称一直保持《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未变;主编单位范围更加广泛,从行政单位转为技术单位;批准单位从多部门转为一个部门;标准在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工业企业”不分行业、企业性质和规模,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事业单位的设计卫生标准参照执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预防控制的卫生设计原则,以及工作场所防尘、防毒、防非电离辐射等卫生学设计要求方面等更加细化;还有一个关键的变化是自2002年开始,该标准的职业接触限值调整到GBZ2.1或2.2之中;删除了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但还保留了防护距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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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对照《全国城市文明程度指数测评体系》,以“找差距、定措施、促提升”、“学雷锋、讲奉献、见行动”两大系列活动为抓手,引导、推动各社区、机关各部门和广大居民对照现代城市文明标准,广泛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共同建设文明和谐的城市家园,为展示新时期文明的良好形象、迎接党的十胜利召开作出应有贡献。

二、活动时间

2014年7月—12月。

三、活动内容与任务分工

(一)开展“找差距、定措施、促提升”系列活动

各社区、机关各部门对照《全国城市文明程度指数测评体系》,着眼于落实长效管理、提升城市品质,自觉查找存在差距,制定推进达标工作措施。同时,组织开展各类优化公共环境与秩序专项治理行动,具体达到以下标准:

1.公共场所环境: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等场所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无乱扔杂物、无随地吐痰、无损坏花草树木;无乱张贴、无乱涂写、无乱设广告牌;公共设施功能完好,无人为弄脏、无损坏。

责任部门:公共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经济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各社区

2.街巷环境:主干道、非主干道、商业大街、背街小巷等场所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无乱扔杂物、无随地吐痰、无损坏花草树木;无乱张贴、无乱涂写、无乱设广告牌,无占道经营;道路名称与道路基础设施完好,无缺失、无损坏、无侵占。

责任部门:公共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各社区

3.市场环境: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无乱扔杂物、无随地吐痰、无损坏花草树木;柜台、摊位摆放整齐有序,无占道经营;无乱张贴、无乱涂写、无乱设广告牌;亮证经营,证照齐全,无出售过期、变质、伪劣食品,无强买强卖;公共消防设施功能完好,消防通道无被占用、无堵塞,消防安全制度健全。

责任部门:经济服务中心、公共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各社区

4.小区环境: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无乱扔杂物、无随地吐痰、无损坏花草树木;路面硬化、平整,无明显坑洼积水,排水设施完善,无露天排水沟渠;生活垃圾定点投放、定时清运,垃圾箱房(桶)完好、整洁;楼门内干净整洁,楼道无堵塞,墙面、玻璃干净无破损,照明灯完好、无缺失;住宅楼有符合标准的防盗、消防设施

责任部门:公共环境服务中心、物业服务中心、各社区

5.餐饮店环境:环境整洁,门前责任制落实,无乱扔杂物、无随地吐痰;店内干净整洁,达到卫生标准;亮证经营,有《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有“五病”调离的相关制度和记录;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落实,有消毒设备、消毒措施和记录;无出售过期、变质、伪劣食品。

责任部门:社区服务中心、公共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各社区

6、“窗口”行业规范服务:积极参加“四比四创”文明优质竞赛活动,有明确的服务标准、服务规范,无服务质量问题。

责任部门:工会、社区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各社区

(二)开展“学雷锋、讲奉献、见行动”系列活动

以“雷锋常在身边”为主题,以“关爱他人、关爱社会、关爱自然”为重点,从扩大阵地、壮大队伍入手,广泛开展各类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影响和带动全社会文明程度的新提升。

1.大力培育学雷锋志愿服务队。成立学雷锋志愿服务队,围绕“关爱他人、关爱社会、关爱自然”,结合工作实际,广泛开展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对在开展活动中涌现出的特色志愿者团队,组织集中宣传,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支持,培育形成一批学雷锋志愿服务品牌队伍。

责任部门:团工委、各社区

2.广泛开展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开展敬老志愿服务,为空巢老人以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开展爱幼志愿服务,为留守儿童等有困难的儿童提供帮助;开展帮助农民工志愿服务,为农民工排忧解难;开展助残志愿服务,为残疾人提供帮助;开展文明礼仪知识普及志愿服务;开展文化体育志愿服务;开展网络文明传播志愿服务;开展普及环保知识志愿服务;开展保护山川河流志愿服务;开展植树造林志愿服务。

责任部门:社区服务中心、妇联、团工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社区服务中心、公共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经济服务中心、各社区

全市将在人流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建立20个学雷锋志愿者服务站、设置20个志愿者服务协勤路口,常年开展。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及社区届时要予以积极配合。

四、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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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危害分析(HazardAnalysis,HA)

要从原料的生产、加工工艺步骤以及销售和消费的每个环节可能出现的多种危害(包括物理、化学及微生物的危害)进行确定,并评价其相对的危害性,提出预防的措施。

1.2关键控制点(CriticalControlPoint,CCP)的确定

关键控制点是指那些若控制不力就会影响产品的质量,从而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环节。一般说来,关键控制点要少于6个。一旦被确定为关键控制点,则都要照例进行监测。所以说,关键控制点的选择是HACCP系统的主要部分。该体系针对食品生产特点,强调对危害的预防,而不是主要依赖于对最终产品的检验,强调利用最少的资源做最有效的事,使食品生产从检验是否有不合格产品转化为预防不合格产品。HACCP系统为食品工业和公共卫生机构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工具。一个完整的食品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应该包括HACCP、GMP和SSOP3个方面。GMP所规定的内容是食品生产企业必须达到的基本条件,GMP为HACCP提供了指导作用;SSOP是对食品加工环境加以控制,可以消除加工过程中的不良因素,从而把重点放在与食品或加工有关的危害上,减少了关键控制点的数量,SSOP对HACCP具有促进作用。HACCP是一种预防性策略,能够将不合格的产品消灭在生产过程中,降低了产品的消耗。三者的关系。可见,HACCP体系是一种建立在良好操作规范(GMP)和卫生标准操作规程(SSOP)基础之上的控制危害的预防性体系。它的主要控制目标是食品的安全性,因此它与其他的质量管理体系相比,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在影响产品安全的关键加工点上,而不是每一个步骤,这样在预防方面显得更为有效,成为目前世界上最有权威的食品安全质量保护体系。

2微生物污染

在食品制造环境中,微生物污染乃是产品受到二次污染不可忽视的主要因素。食品工厂内微生物的来源。微生物体积很小,但比表面积大,新陈代谢旺盛,繁殖速度惊人。食品本身就是营养很高的物质,加之食品加工过程中需要大量的水、热和水蒸汽,丰富的营养源和高湿的环境为微生物的繁殖和在空气中传播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因此食品生产过程中的危害分析结果主要在于微生物污染,而在其关键控制点主要在于限制气溶胶的产生[4],排除已发生的气溶胶,以及防止气溶胶在关键的表面沉降。在HACCP的运用过程中,采用微生物指标,是进行关键控制监测的最有效的方法。关键控制点监测也可用物理、化学及感官评估等方法来完成。

3洁净技术控制微生物污染的重要性

过去,控制食品生产车间微生物污染的主要方法是采用低温,利用化学喷雾消毒、臭氧消毒和紫外线消毒等。这些消毒方法存在着一些副作用。直接消毒杀菌方法的控制思路存在一定的缺陷,是对已产生的微生物进行消毒,而且消毒效果会受很多因素的影响而减弱。长期的化学消毒会破坏菌种平衡,并可能产生抗药性菌株。长期的化学消毒对人、对环境也有一定的不良影响,严重时会损伤人的免疫系统;紫外线对动态生产的空气消毒效率相对较低[5],不一定能满足生产要求,还会引起微生物变异[5];臭氧本身也会损坏设备,对人有伤害。国外食品规范与导则均不推荐在食品生产环境使用抗菌涂料。我国卫生部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第三十条明确指出:消毒产品禁止使用抗生素、抗真菌药物、激素等物料。随着GMP、SSOP等管理规范在食品行业的实施,对食品生产的环境也不断提出新的要求。一些食品厂将药品生产中应用较成熟的洁净技术引入食品生产中,作为生产过程中安全保障。现代化的食品工厂采用洁净技术控制生产环境取得了巨大的成果,由于洁净技术安全、有效[10],已成为控制整个食品生产过程中消除微生物污染不可替代的技术措施。这是因为生物洁净技术的提出和发展从根本上消除了细菌滋生的条件,抑制或降低细菌发生,切断了所有潜在的污染传播途径[6],有效地控制了有害的生物气溶胶,解决了空气途径的污染。生物洁净技术不单纯依赖化学消毒,而是采用三级过滤保证送入洁净无菌的空气;通过合理的换气次数和特定的气流组织方式来稀释和排挤室内的含菌空气;通过有序的压力梯度来保证气流的定向流动,防止交叉污染。还有,关键控制点理念改进了全过程控制,引入食品生产行业,用局部净化控制措施替代了全室控制,由于隔离技术直接作用在关键控制生产环境,将最大的微生物污染源——人从生产的无菌关键区域完全隔离开来,限制了无菌生产操作人员与无菌产品的干预或直接接触,使得生产受其他因素影响的概率大大减少,减少了无菌加工的污染风险,同时也因控制体积的减少而大大降低了能耗[7]。

4食品工业洁净用房建筑技术规范的必要性

按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食品工业包括3大类,19个种类,49个小类。第一大类为农副食品加工,第二大类为食品制造业,第三大类为饮料制造业。食品行业跨度很大,急需一本完整的标准来规范不同类型食品加工的环境控制,正确应用洁净技术,将一些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推广开来,以提高食品生产环境卫生条件和污染控制管理水平。目前我国虽有20个强制性国标食品GMP,但只有少数标准对车间洁净度级别提出具体要求,如GB16330《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规定,该厂清洗车间的空气洁净度要求10万级厂房,灌装车间应为1000级洁净厂房或局部100级背景万级的生产线。GB17324《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规定,该厂灌装车间要求洁净度级别达1000级。GB17405《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规定生产保健食品片剂、胶囊、丸剂及不能最终灭菌的口服液,生产厂房要求10万级。但是除了洁净级别外,对整个洁净环境缺少综合性的要求和措施。所以制定一部涉及整个生产环境并突出空气洁净措施为保障条件的建筑技术规范实为必要。为此我国已编写了《食品工业洁净用房建筑技术规范》,并通过评审。该规范共分11章和2个附录。主要内容有:总则、术语、工厂平面布置、洁净用房分级和环境参数、工艺设计、建筑、通风与净化空调、给水排水、电气、洁净用房的污染控制要求、检测验证与验收。适用于需要使用洁净用房从事生、熟食品加工和生产的工厂的设计、施工、工程检测和工程验收。《食品工业洁净用房建筑技术规范》英语译文为ConstructionGuidetoGoodHygienePracticeinFoodProcessing,意即建造食品加工过程良好生产环境(GHP)的工程指南,即主要涉及食品加工的洁净用房。当然食品工业洁净用房的建筑应以实用、经济、安全、节能、环保为原则,应按生物洁净室原则建设,以控制有生命微粒的污染为主要目的,以洁净技术为过程控制的重要保障条件,构造良好卫生生产环境《。食品工业洁净用房建筑技术规范》主要规定了食品加工企业的原料储存、食品加工以及包装、检验等过程中需要的洁净用房的基本参数和最低要求,配套设施的基本卫生要求及管理准则。

5规范食品工业洁净用房建筑设计

对食物的处理、加工、储藏等设施及其使用设备进行良好设计可以创造一个洁净的加工环境以能保持持久地、可信赖地、经济地生产纯净、无污染、高质量的产品。食品工业,尤其是速食产品出现后,为了卫生清洁,工厂各空间需要进一步分离或者说是生产空间“区域化”。面对一系列更高的清洁要求,区域化有助于防止已经热加工或者杀菌的产品与其他物品的微生物交叉污染。以下按《食品工业洁净用房建筑技术规范》作一介绍。

5.1合理布局与分区

建有洁净用房的食品工厂厂区内的建筑物的位置应满足食品生产工艺的需要。相互有影响的生产工艺,不宜设在同一建筑物内,当设在同一建筑物内时,各自生产区域之间应有有效的隔断措施。生产发酵产品应具备专用发酵车间。食品工厂厂区应划分生活区和生产区;生产区中应明确区分洁净生产区、一般生产区和非食品处理区。生产车间内应划出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作为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的暂存区,并应严防交叉、混淆和污染。其中:非食品处理区应包括动力、配电、机修等用房和空调冷冻机房等。一般生产区应包括仓储用房、非洁净生产用房、外包装用房等。生产区内有相互联系的不同房间之间应符合品种和工艺的需要,必要时应有缓冲室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缓冲室面积不应小于3m2。洁净生产区是核心,洁净生产区应按生产流程及相应洁净用房等级要求合理布局。生产线布置不应造成往返交叉和不连续。有良好卫生生产环境要求的洁净生产区,应包括易腐性食品、即食半成品或成品的最后冷却或包装前的存放、前处理场所,不能最终灭菌的原料前处理、产品灌封、成型场所,产品最终灭菌后的暴露环境,内包装材料准备室和内包装室,以及为食品生产、改进食品特性或保存性的加工处理场所和检验室等。其中有无菌要求但不能够实行最终灭菌的工艺和虽能实行最终灭菌,但灭菌后有无菌操作的工艺,应在洁净生产区内进行。

5.2规范食品工业洁净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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