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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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某分公司契约部负责人认为,医改将使每个人都成为商业医疗保险的潜在客户。因为,实行新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后,基本医疗费将由个人和单位共担。根据新规定,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社保医疗住院费用的起付线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封顶线原则上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这样,对于封顶线以上和起付线以下的部分,越来越多的人都想通过购买医疗保险以减轻负担。
近年医药费的持续上涨更强化了人们的保险意识。资料显示,1998年以来,我国医疗费用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1年中平均每人患病治疗5次以上,有7%以上的人需要住院。人们担心,如果不幸罹患重大疾病,治疗费用远远超过支付限额,那就只有通过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来化解风险。此外,对部分经济收入稳定的群体来说,社会医疗保障仅能提供最基本的保障,高层次、特殊的医疗需求还需要商业医疗保险来解决。有关专家分析,高费用疾病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将是城市居民最需要的医疗险险种。
再从保障范围看,社会上还存在大量基本医疗保障没有覆盖的人群,像私营企业员工、自由职业者、学生和农民,这些群体尤其渴望购买商业医疗保险。
最近,一项针对我国城市居民对各类商业保险需求的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有28.3%的城市居民把健康险作为首选险种,其比例已经超过了养老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和人寿保险。业界人士笑言,医疗制度改革使保险公司赶上了好时机。
保险公司各显神通
商机诱人,各商业保险公司跃跃欲试。今年以来,不少保险公司密切注视医改的动向,千方百计打听即将出台的广州市医改方案的详情,对照原有医疗险种的一些缺点,加快开发出适合基本医疗制度改革需求的新险种。
4月,平安保险公司推出其与德国健康保险股份公司合作开发出的健康保险新品种,以“保证续保”为卖点,一下子吸引了市民的关注。因为,在以往的大多数医疗险种中,被保险人一旦生病往院,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一般不再为其续保。而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个人住院费用保险”和“个人住院安心保险”新险种,客户只要连续投保满3年,该公司将保证续保,不会因客户健康因素而拒保、加费或增加其他附加条件。据了解,目前这两款险种在一些已实行医改的地区很畅销,每月销出数百份,不少家庭一家数口同时投保。
7月底,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推出“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险,这一新险种的最大特色在于不仅提供11种重大疾病保障,还让保户参与公司红利分配,且红利分配采用增加保额的方式,即将客户可获得的红利直接转化为保额。这样设计的好处在于,可使客户的保额随着投保时间的推移实现数倍甚至数十倍的累积,在目前医疗费用日益增加的情况下,可使客户的健康保障不会因此而削弱。这一险种甫推出,立即成为市场的亮点。
结合医改方案,推出补充高额医疗费用的团体医疗保险更成为保险公司的攻略重点。泰康人寿精心设计出为医改度身订造的“高额无忧”系列团体医疗险种,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专门承保社会医疗保障“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风险。对于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团体,其设计的起付线刚好是基本医疗制度划定的封顶线;对未纳入医改的团体,则设计可灵活约定的起付线,由投保户根据实际情况与保险公司进行商定。此外,针对新医保制度个人门诊要由个人负担的新规定,这一险种还特别设计了门诊医疗保险金。有关专家预测,这一系列险种将有强大的市场冲击力。
既是“蛋糕”又是“玫瑰”
面对各保险公司新增保单和保额都呈持续增长的趋势,业界人士指出,医疗保险既是块诱人的“蛋糕”,又是一枝带刺的“玫瑰”。
在经营医疗险方面积累了多年经验的中保人寿公司指出,医疗保险是世界公认的高风险险种,经营医疗保险存在不少风险:其一是保险机构缺乏医学专业人才,在处理承保核赔处于不利地位;其二,在一些管理不规范的医疗机构,一些医师得知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时,往往会放开手脚开药,有时甚至出现病人和医院联合起来对付保险公司的事;加之城市居民长期形成的“看病靠政府,报销找单位”的观念,要求医生多开药,甚至一人买保险,全家吃药,导致医疗费用增长过快。传统劳保医疗制度遇到的难题,同样成为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之一。
除了商业风险,医疗保险还要承担一定的道德风险。平安保险某客服部反映,曾有客户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而一些突发性疾病如心脏病等,客户投保时不知道,一旦发病,保险公司因证据不足无法拒赔。泰康人寿公司也表示,该公司多年来基本上都是以盈补亏实现总体的微利经营的。
保险公司希望双赢
研究方法调查
研究是社会问题探讨领域最常用的实证、量化研究方法之一。问卷调查是调查研究中最常采用的手段,是获取数据和发现复杂现象中起关键作用的变量以及变量间关系的一种重要方法。本研究的调查问卷主要用于收集山东威海市医务人员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医务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及影响因素的信息资料。对获取的数据和信息再进一步整理并进行统计学分析。本文利用分层多元回归和多变量广义线性模型分析,筛选出相关的影响因素后,建立医疗纠纷与影响因素之间的回归模型,在医疗实践中对于预测和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提供资料和帮助。假设某人群法律知识平均得分为自变量,该人群医疗纠纷发生率为因变量,它们之间具有线性关系,则它们之间的关系可用下式表示:y=a+bx;式中y代表纠纷发生率,a为截距,b为回归系数,x为得分。利用这个方程,就可认识和掌握医疗纠纷发生率在该人群中的变化趋势,公式为(公式略)根据回归直线法,无论任何一组调查数据资料(xi,yi)i=1,2,,n,都可利用最小二乘法求得回归直线y=a+bx而不需要事先假定x与y具有线性相关关系,也就是说,虽然所求直线y=a+bx与其他所有直线相比,各点纵坐标yi与历史数据yi之误差平方和最小,但并不等于能很好地拟合调查数据所确定的各个点(即x与y不一定相关),有时这种拟和甚至毫无意义,因此,必须进行相关性检验,所谓“相关性检验”,就是验证所有的调查数据(公式略)
实证分析
关键词 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法律规制
Civil Liability on Excessive Medical Treatment and Its Legal Regulation/HE Donghuan,YANG Xuejiao,WANG Ping.//Chinese Health Quality Management,2015,22(1):106-108
Abstract"Tort Liability Act" and other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no clear definition on liability related to damage caused by excessive medical treatment. The paper analyzed the concept of excessive medical treatment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ivil liability, explored standards, compensation, the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on excessive medical treatment behavior, discussed the legal regulation system path on excessive medical treatment behavior from litigation and non-litigation aspects.
Key wordsExcessive Medical Treatment;Constitution of Liability;Legal Regulation
First?author’s addres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Institute, Ha’erbin Medical University, Ha’erbin, Heilongjiang, 150086, China
目前,过度医疗已成为困扰百姓的严重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过度医疗的民事责任认定与规制并不明确。为此,解析过度医疗的法律概念、责任性质、规制方法,不仅为处理相关案件提供可操作的法律依据,也是减少医疗纠纷的现实需要。
1过度医疗的界定
关于过度医疗至今尚无统一概念。美国学者文森特·帕特罗(VincentoPet)在专著《当代社会问题》中从医学角度指出过度医疗是一种对病人无效的医疗行为。美国心脏病学会(ACC)、美国临床肿瘤学会(ASCO)等九大医学组织认为,过度医疗是指超过疾病实际需求的诊断和治疗的行为,包括过度检查和过度治疗。近年来,我国不同领域的学者从各自的研究角度作出不同的表述。有学者从医学角度出发,将过度医疗定义为由多种因素引发的超过疾病实际需要的诊疗行为,该行为对疾病来说是非必要措施且已实际实施[1]。有学者从法律角度来定义,认为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及合同义务,提供了超过个体实际需要的诊疗措施,造成患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行为[2]。杨立新教授[3]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的过度检查视为医务人员的防御行为。
笔者认为,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或超过疾病实际需要提供诊疗,对患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不必要损害的诊疗行为或过程。从法律角度界定过度医疗,关键要把握过度医疗“度”的判断标准。目前,有“合理的技能和注意义务”及“诊疗规范、常规”两种标准。过度医疗贯穿于诊断、治疗和保健等临床过程,现实表现为过度检查、过度治疗、过度用药、过度护理等。
2过度医疗民事责任认定
针对医疗责任,从法理角度讲具有违约与侵权两种责任竞合的性质。由此,对于过度医疗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从违约和侵权角度展开。我国学者多从侵权角度研究过度医疗民事责任,本文重点分析过度医疗的侵权责任认定。
2.1行为要件的衡量与范围界定
行为要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已实施过度医疗行为。因此,过度医疗行为侵权判断的关键就在于“度”的判断。过度医疗行为的“度”包括具体和抽象两个方面。具体方面指“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相关诊断治疗护理规范”;抽象方面指“超过疾病实际需要”,由于医学本身所特有的复杂性、不定性,判定过度医疗行为时理应将患者病情的变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水平等因素考虑在内。当这些因素发生变化时,如果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标度,未免太过僵化,实际中难免存在特殊情况,因此需要“超过疾病实际需要”这一标准,以此与医学特点相适应。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不必要的检查”作为实际中过度医疗现象的重要表现之一,《侵权责任法》未给出明确的参考依据。过度医疗行为的范围仅被限定为“不必要的检查”,显然太狭隘,不足以覆盖过度医疗行为。因此,《侵权责任法》对过度医疗行为的规制可以说仍处于“预备阶段”。
2.2损害后果的判断与赔偿范围界定
后果要件是指过度医疗行为造成医疗损害的后果。过度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指不当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和伤害。医疗损害涵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般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前置要件是以受害人遭受到身体上物理性损害为前提,进一步对其精神创伤予以赔付。由于过多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行为的后果、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范围应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
2.3因果关系要件的疑点分析
因果关系要件是指过度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是要考量过度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后者被前者引发”的关系。期间,面临主要疑点有:一是缺少公正有效的判定机制;二是患者特殊体质因素的介入。在判定过度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时,大部分都会考虑患者有特殊体质这一因素,进而使得过度医疗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变得举步维艰。但是,依据因果关系理论,特殊体质因素的介入并不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果关系的中断必须是由于独立的并且异常的因素,“独立而异常”是指损害后果发生与第一个行为无关,是另一个因素的突然介入才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而且特殊体质即使是导致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也不是唯一原因,更何况它有可能与过度医疗行为有关。因此,医方不能因为这一特别因素的介入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2.4 过度医疗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考量
《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医疗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对于正确评价医务人员的行为和责任大小、使损害得到合理公平的弥补及防止恶意诉讼等更有说服力。但对于过错的主观方面,可以分为两种形态,即故意和过失,二者的差别在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预见和态度。但应当强调的是,针对损害类型的不同,行为人的过错形态也应有所差别。医务人员单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时其主观可以是故意的,即造成患者医疗费用的超额支出及相关经济损失;但对于医务人员因过度医疗引发的患者人身损害则只能是过失,否则会脱离民事责任问题而跨入刑事责任领域。
学界对于过度医疗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呈现出多种态度。有学者将过度医疗民事责任的过错仅局限于以攫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但另一些学者认为这种定义过于狭窄,因为过度医疗的动机不仅包括攫取财产利益,还包括避免医疗纠纷等多种因素[3]。但有学者则主张过度医疗民事责任的承担除主观故意外,还应当包括过失。过度医疗行为中的过错主要指医方对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义务的违反,可能是因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还可能是因为已经预见却放任或希望其发生,因此义务违反中的过错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
2.5主观要件过错判定标准
在国外,对于过度医疗行为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过错的判定通行做法是“双重标准”[4]。“双重标准”:一是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是是否履行有关岗位职责。例如,如果要证明某医疗活动中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存在,首先要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并且可以预见到这一结果事实,那么务必要参照客观标准。对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的判断已经日渐被客观化、规范化的行为标准所取代。
在过度医疗行为的过错判定中,值得指出的是“诊疗规范”并不作为唯一标准。参考外国法的相关理论,比如在英美国法中,“诊疗规范”被称为“医疗常规”,它指在实践中长期被自觉遵守并被普遍认可而形成的规范。虽然“医疗规范”很重要,但英美国家也并不把它作为唯一标准,而是综合考虑医生的诊疗水平、地区间医疗水平的差异等因素。例如,在美国的实践中,医疗水平不同制定标准不同,不同州考虑不同的医疗标准,提高过错判断的合理度[5]。
3建议
政府应主动采取措施制止过度医疗违法行为[6]。此外,应从源头上预防过度医疗的发生。医疗体制改革一方面要使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改变过于注重市场属性的问题;另一方面,应改革医生薪酬体系,充分重视和体现医护人员的劳动价值和诊疗经验价值。同时,改革支付方式,推广“第三方付费”,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等。还需完善监管体制和医疗服务体系,让行业和专业自理、自制、自足、自律,尽量减少行政干预。
3.1明确过度医疗行为判定标准
判断医师诊疗行为是否构成过度医疗,我国目前通行的判断标准是“诊疗规范”。现实情况是,专门针对过度医疗行为的民事诉讼相对较少,医患信息不对称致使过度医疗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以及法律上针对过度医疗行为的司法认定缺乏明确规定等。因此,完善过度医疗行为的判定标准成了立法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侵权责任法》第63条将诊疗规范作为衡量医学检查是否必要的指标,但仅以诊疗规范作为客观标准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将一些指南、规范纳入法律认定的诊疗规范范畴并逐步完善。
3.2完善过度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由鉴定机构对医疗案件作出合理正确的判断十分必要。首先,要确立一元化的鉴定机构,机构鉴定人员应由医学会鉴定专家组和司法鉴定人员组成[7];其次,要有统一鉴定方法,出台统一的医疗纠纷鉴定法律法规,完善对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形式的审查并结合医学的特殊性进行特殊审查[8];再次,还应建立鉴定意见异议制度,可比照现行证据规则,在一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赋予其申请复议复核、申请再次鉴定等权利,以保障鉴定公平性。
3.3健全过度医疗非诉讼解决路径
过度医疗诉讼案件的处理困难较大。一是医方和患方之间互不信任,诉讼中对立性极强;二是过度医疗取证困难,导致责任认定难;三是患者对按法律程序解决问题缺乏条件和信心。一些患者因诉讼程序时间长和费用高等对诉讼解决路径无望,采用“闹医”等过激行为。非诉讼解决是医疗纠纷解决路径的新思路、新出口,它与诉讼民事纠纷解决路径结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是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9]。目前,非诉讼解决路径一般包含协商、调解和仲裁。医疗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是我国医疗改革重要步骤,包涵各种方式的完善以及相互间及它们与保险的有效衔接,避免医患双方因为纠纷的处理过程而使矛盾再次加深,确保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医患和谐。
参考文献
[1]杜治政.过度医疗适度医疗与诊疗最优化[J].医学与哲学, 2005,26(7): 1-4.
[2]尚国萍. 论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法律适用——以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 63 条为中心[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 2013 (2): 12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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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宏伟, 高敏, 赵英丽, 等. 过度医疗行为研究述评[J].社会保障研究, 2013 (1): 46-53.
[7]廖亚涓,王萍.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J].中国卫生质量管理, 2013,21(3): 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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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珉. 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纠纷解决方式与民诉法修订[J].法学评论,2011( 6): 14-17.
通信作者:
王萍:哈尔滨医科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授
E-mail:wangping-hyd@163.com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取得的成效
1.1农民的医疗负担有所减轻,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情况有所缓解。
按照新农合制度的规定,参合农民患病后在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可以得到至少40%以上的医疗费用补偿,而且,这一补偿比例还在不断提高,在2005-2006年度将提高到50%以上。因此,从理论上看,今后农民患大病住院只需要自负少部分的医疗费用,而大部分医疗费用由新农合负担,这一补偿标准已快接近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偿水平。2003、2004和2005年三个年度,大理州弥渡县参合农民平均每次住院得到的医疗费用补偿额分别是358元、406元和429元,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1.2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意识开始增强,潜在的医疗卫生需求逐步释放出来。
开展新农合之前,由于医疗费用高、收入水平低,因此很多农民都是“小病扛,大病挨,重病才往医院抬”。开展新农合以后,农民的看病意识和自我保健意识明显增强。在大理州弥渡县,2003-2004年度全县参合农民的门诊量是54694人次,2004-2005年度上升为70675人次,增长了29.2%;2003-2004年度全县参合农民的住院数是5163人次,2004-2005年度上升为9003人次,增长了74.4%。在宾川县,实行的是门诊费用的20%减免报销制度,参合农民的门诊就诊需求量更是快速上升。
1.3新农合推动了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
新农合对农村卫生事业的推动作用,首先,表现在整个农村医疗市场的扩大和卫生业务收入的迅速增长,这为农村卫生事业的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农村乡村卫生系统的服务条件、药品供应和监管等卫生供给状况也得到了明显改善。如弥渡的苴力镇、宾川的州城镇等卫生院在开展新农合以前医院设备落后、从没做过手术,在开展新农合后,通过国债资金加上地方补助及自筹资金,每个乡镇都增加了至少50万元以上的卫生投资,改善了医疗卫生条件,医院的业务收入大幅度增长。另外,新农合的开展还优化了农村卫生结构,促进了县乡村之间卫生资源的合理分工,提高了各级医疗资源的使用效率,初步形成了“小病不出村,大病不出乡,重病才需到县上”的局面。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新农合的启动和发展是一件复杂的系统工程,其运转和作用发挥涉及到参合农民、医疗单位、卫生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等多方面的关系协调。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2.1新农合的筹资成本高,办公经费得不到保证,影响了卫生部门的积极性。
目前,新农合筹资成本很高。据测算,筹得每位参合农民10元医疗基金的成本在1.5~2.5元之间。并且,筹资期间也很长,部分乡镇的筹资仍然需要长达1~2个月的动员才能达到80%以上的参合率。在新农合的运行管理上,大理州在首年安排了40多名专职管理人员,办公经费也基本到位。但在后续发展中,由于贫困县财政困难,办公经费难以足额落实,只好由卫生部门承担运行费用。高昂的筹资成本和运行成本,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卫生部门继续开展新农合的积极性。
2.2医疗费用补偿标准还不够科学,变动频繁。
大理州在试点四年多的时间里,住院费用的补偿比例调整了三次以上,合管办对基金的管理缺乏必要的专业技能,由此造成基金沉淀比率波动大,影响了制度的稳定性和农民的信任。如弥渡县在2003~2004年度,家庭帐户基金沉淀额是174.7万元,沉淀比率高达73.1%;住院基金沉淀额为296万元,沉淀比率是62.8%,新农合基金的平均沉淀率为65.4%。如此高的资金沉淀率严重影响了参合农民的受益面和受益程度,也不符合新农合基金“以收定支”的管理原则。2004~2005年度在下调了家庭账户基金比例、提高住院补偿比例后,新农合基金平均沉淀率才迅速下降为20.5%。
2.3对卫生服务行为的监管力度不够,医药费用上涨过快。基金管理上存在漏洞,影响了参合农民和村级卫生所的积极性。
医疗机构以药养医的现象仍然严重,医院诱使参合农民住院、小病大治、开高价药、自费药等不规范行为依然普遍。医药费用的上涨,部分抵消了新农合制度在减轻农民医疗负担方面的作用。此外,由于报销手续繁多和宣传不到位,很多农民在申请住院报销时本可以按40%报销,但因为没有带身份证或其它证件,便只能按照20%的门诊比例报销了。一些乡镇报账点,由于管理人员较少往往会导致门诊减免资金不能及时下拨,造成卫生所因流动资金不足严重缺医少药,影响了农民看病,造成不良的影响;由于没有法律的约束,致使新农合的效果受到影响。
3.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法律对策
3.1探索创新机制,降低新农合的筹资成本。
针对当前新农合筹资难、成本高的问题,可尝试采用报销资金预缴存和村卫生所包片制度。经过四年多的全面宣传,新农合政策已基本深入人心,筹资时可不再采用这种高成本的方式,而采用预缴存和包片相结合的制度。对于当年发生疾病报销医疗费用的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用报销所得的部分费用预缴次年的参保资金。对于未参保的农民,委托各村卫生所包片宣传发动和代收参保资金,合管办向代办点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因为村级卫生机构与农民群众较熟悉,有利于降低筹资成本及调动村级医务人员的参合积极性,进而形成卫生部门与参合农民之间的一种良性互动机制。
3.2加强医疗基金的运行管理,落实管理经费。
新农合最终能不能让农民得到实惠,关键在于医疗基金的运行管理。建议从以下途径解决新农合的办公经费问题:通过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各地财政必须按照参合农民人头数核定人员编制和拨给办公经费,办公经费不能到位的不予下拨中央及省的新农合配套金,并对主要责任人实行严惩。对于财政确实困难的贫困县,由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标准下拨专项新农合管理经费,以确保贫困县新农合工作的正常管理。
3.3强化卫生服务行为监管,严格控制医药费用上涨,保护新农合成果。
由各地医改办或卫生局统一建立新农合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到各地审查定点医院对参合农民采取的医疗方案或医生开具的处方单,重点审查药品的选择和用药量、大型设备检查的必要性、新特药和自费项目的控制情况、是否存在诱导性住院、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等,对违规医疗单位和个人实行从重处罚,追究法律责任。
3.4科学确定门诊、住院费用补偿标准,监控医疗基金运行。
新农合制度要逐步稳定医疗费用的补偿标准,避免频繁变动。补偿标准以“量入为出”原则为指导,通过科学测算来确定。当前,一些试点县在补偿标准的确定上有些保守,同时在基金的使用上也存在一定的“惜赔”现象,导致当年医疗基金过多沉淀。对于连年沉淀的资金,一定要加强监控,防止贪污、挪用。建议将沉淀资金计提为风险准备金,用于平衡以后年度可能出现的财务亏空,同时要适当提高补偿比例,保证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实现医疗基金的收支平衡。
参考文献
[1]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公报.2003年6月.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社会阶层的分化速度加快,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为此提出了建立一个面向社会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构想,以期能够缓解社会矛盾和生存压力,构建和谐社会。探究弱势群体医疗保障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关系以及从法律层面剖析解决弱势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对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和可持续性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现行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保障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弱势群体的定义没有明确的范围,国际上认为弱势群体就是缺乏政治、经济和社会机会的人群,在社会生活中出于不利地位。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发现弱势群体并没有聚集在一起,而是分散在社会的各个角落,因此社会上弱势群体仅是概念上的定义。在历史发展长河中,不同阶段都有弱势群体的存在,这是社会不可避免的现状,只是在不同的社会阶段,由于国家发展经济的程度不同和法律健全水平不同,对于弱势群体的定义不同。一般来说,文明程度高的国家弱势群体的定义也就相对高一些。
有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的对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和贫困老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多元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弱势群体的范围已经不再仅限于社会公认的主体范围。比如生活贫困的农民、失业与转岗的城市贫困者以及流入城市额农民工和高校中的贫困大学生等都应该属于弱势群体的范围。但是由于法制和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将这些主体纳入到弱势群体的范围内。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的关注,并不只是社会公众道德上的同情,或者是社会组织的偶尔救济上,弱势群体需要的社会全方位的帮助,包括经济和法律上的帮助。
(二)我国弱势群体的主要组成
我国弱势群体组成结构复杂,在城市和城镇具有大量的弱势群体,他们的组成有交叉项,也有自己独特的地理位置特点。下面就以城镇为例,说明我国城镇地区弱势群体的主要组成。
1.下岗和失业人员。这些下岗和失业人员是城镇弱势群体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登记在册的失业人数并不多,大概只有六百万人,但是依据权威部门的调查发现,真正没有工作的人已经达到了将近两亿,远高于登记在册的人数。大量的失业和下岗员工等待着社会工作岗位,在失业期间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生活状况十分困难,无法承受重大的医疗灾难,只能依靠社会的救助。
2.进程务工的农民工。农民工由于缺乏知识水平,在城市建设中只能干劳动强度大、危险系数高的重体力劳动,他们辛苦工作得不到相应的回报,在城市建设中处于最下等劳动力,享受不到应有的待遇。进城农民工数量重多,导致了农民工之间竞争压力大,根本没有办法应对重大的医疗事故。
3.残疾人或者是老年人。我国老龄化严重,老年人一般依靠着子女和退休金生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老年人一般面临着老无所养的局面。子女们给父母的生活补助很少,很难满足日常的生活开支。而很多老年人根本没有退休金保障,无法支付巨额的医疗资金。残疾人生活能力很差,工作能力也很差,很少有残疾人能够得到日常生活保障。残疾人在社会生活出处于弱势地位,重大疾病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很差。
4.提前退休的职工。为了推进改革,不少单位采取了让员工提前退休的做法,这些提前退休的职工很多时候无法拿到退休金,也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对于生活有很大的难度。
(三)没有有效的建立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制度体系
1.缺少统筹性的法律导致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混乱。目前我国的有关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大多是单行法规,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更加容易的融入到社会群体当中。但是由于缺少一部统筹性的法律对社会保障体系造成了混乱。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弱势群体的概念也仅仅是弱势群体生存的基本要求,但是无法保证弱势群体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并且,由于弱势群体概念上的模糊,导致弱势群体很难进行划分,这也就使得很多在社会上处于弱势群体的人根本无法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他们的生活和生命不能健康进行。
2.指导思想和调整手段的缺失。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有关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国家立法,而是过分的依靠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等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这样既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也不利于我国加入WTO时承诺的法制义务。在实践中相关的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政策过多,容易形成空泛和不透明,不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医疗保障。国家在弱势群体上的医疗救助资金很多,但是只有少数部分能够真正的运用到弱势群体的保护上面,造成了医疗表面上的保护,其实弱势群体的生活并没有发生本质上的改变。所以为了顺应民心,应该将有关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政策上升为国家法律。
3.医疗保障制度没有有效的建立。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紧张,导致我国的医疗保障处于不规范的状态。目前为止只有少数的城市建立了医疗救助保障制度,建立的医疗保障制度也仅限于城市的部分地区。总体来说,我国医疗保障制度覆盖面小和水平较低,很多地区是没有相关的医疗服务的。哪怕是建立了医疗保障的地区,也仅限于保障最低生活标准,谈不上真正实施了医疗保障制度。
(四)社会医疗救助难以及时有效的实施
实施社会医疗救助需要在政府的主导下,将社会力量动员起来,积极的参与面向社会弱势群体的一种医疗救助行为。其主要针对一些收入极低,无经济能力进行诊疗的群体,以期增强自我保障和生存能力。但是医疗救助对那些处于极端贫困状态的大量边缘贫困人员的关注不够,社会医疗救助难以及时有效的实施。
二、导致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不健全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
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不健全的历史原因包括下面几方面:
1.对弱势群体群益法律保障意识缺失。在国内缺乏对弱势群体的群益保障的意识,大多数人认为弱势群体就是要低人一等,长期形成了这种不平等的观念。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可能有超越法律存在的特权。但是当弱势群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采取的是消极的态度,其法律意识缺乏,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2.人治思想的长期存在。受我国传统的人治思想的影响,司法体制的转型期没有及时的跟进,司法部门存在部分司法人员存在观念陈旧和官僚作风盛行的现象。出现了司法人员的腐败,导致了社会弱势群体医疗救助成本的提高或者是巨额成本无法扭转的局面,从而使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得不到保障。
3.传统文化的影响.一方面受传统的封建社会特权和等级观念的影响,多数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影响时采取的是消极的态度,缺乏抗争的意识;另一方面由于弱势群体远离社会权利的中心,对社会政治信息掌握的较少,社会关系的资源也较少等等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医疗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现实原因
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存在问题的现实原因主要体现在下面几方面:
1.经济体制造成的冲击。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注重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问题,但是伴随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必然会出现一些问题。即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社会因素的影响。一旦失去了社会政策的屏障,就会导致社会主要群体出现弱化的情形进而引发其他的一些社会问题。为此经济体制的转变对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造成了冲击。
2.弱势群体自身的维权意识和能力不足。根据相关的调查显示弱势群体主要的特征是:生活贫困,收入水平低,年龄偏大,身体较弱,文化程度较低等。所以当他们受到权益侵害时,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3.现行法律援助制度没有充分的发挥作用。法律援助是国家为了使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援助而依法建立的司法保障制度,属于国家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建立这种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对公民应尽的一种义务。但是在当前的社会中却存在着一些的错误认识,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慈善事业,应该交给国家去办;属于一种法律援助,应该交给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去办,但是法律援助不应该属于律师的义务。既然弱势群体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依靠法律手段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
三、提高医疗保障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法律,提高医疗保障制度
我国政府在弱势群体医疗保障方面做出了重大的改革,不但增加了弱势群体医疗保障的力度,还建立很多弱势群体医疗保障服务点,保障他们的生活。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我国弱势群体分散广布,需要全民医疗。政府应该健全法律,增强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只有他们的社会地位提升了,在社会活动中才能更有话语权。其次,政府应该加大医疗保障的力度,对于弱势群体的保障还是不够,资金的保障是基础,全方位的保障是关键。尽量实施免费为社会群体定期检查制度,发现问题政府有专项资金救助。并且,政府还应该及时发放弱势群体生活保障金和生活保障物品,甚至可以为弱势群体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来帮助弱势群体减轻生活的负担。
(二)提高医疗保障范围,帮助走出生活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