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土地产权管理

土地产权管理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3:04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土地产权管理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土地产权管理

篇1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7-0104-03

土地产权理论界,存在许多热点乃至经典的问题:土地产权不清的问题、土地私有化问题、土地征用问题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长期争论不休的主要原因,是所运用的理论有问题。现有的产权理论主要来自于西方经济学和民法学,这些理论以研究私有财产为主。实际上,财产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只有私益性、没有公益性的财产;第二类是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的财产。这两类财产的产权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但现有的产权理论研究基础是从第一类财产出发的,因此,不太适用于第二类财产。不幸的是,土地财产属于第二类财产,因此,应用现有的产权理论,必然无法解释许多的土地产权问题。在分析土地作为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财产的属性基础上,提出了土地产权位移理论,然后,运用这一理论对土地的热点问题进行分析,试图使这些问题得到合理的解释。

一、土地产权位移理论

根据现有的产权理论,一个财产权利,不是物权就是债权,不是私有就是公有。实际上,对于土地财产权利,由于其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情况并不是这么简单,往往是界于物权与债权之间乃至在二者之间位移,也介于私有与公有之间并在二者之间位移。

(一)土地产权在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位移

理论上,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主体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和意愿行使自己的权利,不需要听从任何其他主体的意见。债权是一种请求权,除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少数法定之债外,大多数情况下,债权都是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因此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往往要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制约,获得对方的同意后才能行使权利,虽然这种权利一经约定,即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保障性,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权利内容,甚至可以撕毁合同,收回权利,只不过是承担违约责任而已。物权和债权的本质区别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可以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债权主体则要通过请求后才能行使权利。

以上区别,是当前民法学上的一种理论区分,物权就是绝对的支配权,不需要向任何人提出请求;债权就是绝对的请求权,不具有一点点的直接支配性。显然,这种区分过于绝对化了,对于只有私益性、没有公益性的财产,情况是这样的。比如对于衣服、手表等普通的财产,物权人是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债权人只具有请求权。但是,有时,物权的主体并不能完全独立地行使权利,债权的主体也不是完全不能独立地行使权利。这时,在物权和债权之间,依据直接支配性的差异,存在一种连续变化的状态(如图1所示),将具有100%直

图1土地物权与债权的直接支配性关系

接支配性的财产权利称为纯物权,其权利的行使完全是权利主体说了算;将没有直接支配性的财产权利称为纯债权,其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完全听从权利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在纯物权和纯债权之间,财产权利的直接支配性是连续变化的。对于这类财产权利,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就不是绝对的支配权与请求权那样简单了,物权只是直接支配性相对较高的财产权利,债权也不是一种完全没有支配性的财产权利,只是其直接支配性相对较低。理论上,在直接支配性连续变化的过程中,还无法找到物权和债权的分界点,也就是说,物权和债权的界限有时会不是很清楚,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对于一个直接支配性不高也不低的财产权利,会存在其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的争论。

对于只有私益性、没有公益性的财产,如衣服、手表等,不存在上页图1中所示的直接支配性连续变化的状态,属“离散”状态,要么具有100%的直接支配性,即为纯物权,要么就是没有直接支配性,即为纯债权。对于这一类的财产,其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上页图1中所示的直接支配性连续变化的情形,多发生在既具有私益性、又具有公益性的财产上,典型的例子就是土地财产权利,如前面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农民,并不具有对土地100%的直接支配性,改革开放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于土地的直接支配性是在逐渐提高的,但即使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皆已承认这种财产权利是一种物权,其直接支配性也还没有达到100%,在一定条件下,农民集体和国家对其土地具有一定的直接支配性。

可见,对于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的财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只是权利人的直接支配性大小存在差异而已,甚至随着直接支配性大小的变化,物权和债权还可以相互转换的。当直接支配性由大变小时,物权的属性逐渐变弱,债权的属性逐渐增强,法学上称之为物权的债权化;反之,称为债权的物权化。

(二)土地产权在私有与公有之间的位移

现有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主体只有一个。这种理论也只适用于只有私益性、没有公益性的财产。土地是典型的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的财产权利。如果土地物权的主体只有一个,在实践中,农民或市民拥有的土地物权,有时可能被国家或集体征用或拿走,对此,现有的物权理论就无法解释,有的学者就认为土地征用是对农民或市民物权的侵犯。显然,这种解释过于简单。还有,一些学者在中国农村做土地产权调研时,一个“经典”的问题就是问农民“你认为土地属于谁所有”,给出的选择答案是“A.国家;B.集体;C.农户;D.不知道”,农民的回答往往是这四种选择皆有,于是,这些学者给出的研究结论是中国的农村土地产权不清。这样的结论也过于简单。

出现以上的问题,其根源是现有的物权理论过于简单,对于像土地这样的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的财产权利,其物权主体不只一个,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个人、农民集体和国家皆是土地物权的主体,只是他们各自拥有的直接支配性大小不一。简单地说,既有私益性、又有公益性的财产权利,其物权主体应该是两个方面的: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国家或集体)。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共同拥有物权的100%的直接支配性(如图2所示),当私人主体的直接支配性由小变大时,即是私有化过程,反之,就是公有化过程。

将私人永远拥有物权的100%直接支配性界定为纯私有,将公共主体拥有物权的100%直接支配性界定为纯公有。对于土地产权,一般很少出现纯私有或纯公有的状态,往往是介于其间。由于土地具有公益性,私人永远不能拥有土地100%的直接支配性,土地产权永远不能完全清晰地界定为私人所有。理论上,法律只能尽量明确地界定在一定条件下私人和公共主体分别拥有什么样的直接支配权,但完全清晰地界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根据交易成本理论,产权界定是有交易成本的,要完全清楚地界定土地这样的复杂产权,其交易成本无限大。

图2土地私人主体与公共主体的直接支配性关系

(三)土地产权位移的内涵与社会意义

土地产权在物权与债权之间、私有与公有之间的位移,有其深刻的内涵和社会意义。虽然财产权利属民法或私法范畴,但是,对于土地这样的具有公益性的财产,土地权利人对于土地权利的行使,不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当一个财产的权利人对其财产具有100%的直接支配性时,即权利人拥有纯物权时,对权利人个人是绝对有利的,但该权利人也可能凭借其100%的直接支配性,对公共利益导致不利的影响;反之,当权利人拥有的是纯债权时,权利人的利益有时得不到绝对的保护,但是,如果该财产权利的直接支配性还掌握在集体或国家手中,这时,对于公共利益是有好处的。因此,土地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转换与位移,实际上是保护公共利益还是保护私人利益的一种抉择。过分地保护私人利益(让私人拥有100%的直接支配性),或者过分地保护公共利益(让私人拥有0%的直接支配性),都不利于财产权利的有效行使和财产的高效利用。最佳的方式是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形成一种均衡,即直接支配性在0%~100%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并不一定就是50%或中点,平衡点应处何处,取决于社会制度和诸多社会关系。

依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建国之后,为了充分保护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时期,农民个人对于集体土地的直接支配性很小,这种制度安排在当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得越来越不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农民个人收益的增加;改革开放后,开始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而且承包期不断延长,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农民对于土地的直接支配性不断提高的过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不断降低,物权属性不断增加。这个过程,就是债权的物权化过程,很明显,也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关系不断调整的过程。在这一逐渐变化的过程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得到了充分的调和,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今后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提高农民对于土地的直接支配性,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农民对于土地的直接支配性,永远达不到100%,即农民不可能获得土地的纯物权。也许将来有一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私人利益发展到极致,需要更多地保护公共利益,也就是要降低农民对于土地的直接支配性,这个过程就是物权的债权化。

二、有关土地财产权利热点问题的解释

在以上的分析中,实际上已经解释了土地产权不清的问题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下面解释土地私有化问题和土地征用问题。

(一)土地私有化问题的解释

对于是否应该土地私有化的问题,不能简单地回答“是”或“否”。由上页图2可知,将私人主体或公共主体拥有100%直接支配权的情形分别称为纯私有或纯公有,对于土地产权,纯公有和纯私有都不是好的选择,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目前,中国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总体趋势是:从纯公有向纯私有位移,但永远不会移到纯私有,而是移到公有和私有的调和点。任何国家、任何时期的土地产权,皆是在进行这样的从纯公有向纯私有或者相反方向的位移,通过这样的位移,形成土地财产在个人和公共之间的利益均衡机制。

(二)土地征用问题的解释

篇2

所谓房地产权属档案,是指城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房地产权属工作的过程中保存的历史记录。其中,房地产权属工作包括房地产权属的登记、变更、调查、权属转移以及测绘等工作,历史记录则主要包括有一定价值的文字、声音和图表等。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非常重要,随着信息化和规范化社会的进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日益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别是《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如果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不规范合理,就会影响相关机构检查档案的查全率,进而影响房地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文章针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建议和办法。

1规范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范围

只有保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才能做好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进而具备参考价值和利用价值,因此,做好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工作非常重要。结合《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五个部分:①能够证明房地产权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认、变更、转移、以及设定他项权利的文件;②房屋以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界定位置图、分层分户平面图、分丘平面图以及分幅平面图等材料;③诸如房产登记申请表、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以及房屋面积计算表等用于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各种文件材料;④诸如统计报表、计算机软盘、照片以及录音带等可以对房地产权属状况加以记载和反映的信息资料;⑤其他与房地产权属相关的文件材料。在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全面完整的前提下,应当保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真实性,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前期的检查和控制工作,认真审核相关文件资料,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只要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一律退还补充档案,通过建立责任制来保障档案资料的真实客观。

2加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传统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方式不但浪费人力物力,而且效率非常低,档案查询和抽调非常麻烦。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作为现代化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将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完全引入。并建立相关的平台和内部网络,来对房地产权属档案进行保存、修改、传输和管理,真正实现网络化管理,做到互联网+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除此之外,还应当加强对现代光学技术的运用,用电子化的照片和表格来代替纸质档案,一方面可以节省存储空间,另一方面高精度、高分辨率的档案照片也不会影响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同时,也可以通过远距离传输的方式提供给使用者,更加方便快捷。

3调查了解档案使用者的需求

只有深入社会进行调查,了解档案使用者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使用要求和范围,才能避免盲目的管理。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以档案使用者的信息需求和使用方式为基础,保证房地产权属档案开发利用的有效性。(1)在房地产权属档案收集之前做好预测工作,通过调查问卷或者其他形式来充分了解档案使用者的需求。包括城建、司法、房改、房地产市场、规划、房地产登记部门以及市民对房地产权属档案内容和利用特点的需求。(2)开发利用要根据对象的不同而不同,相关部门应当在对调查结果进行保密的前提下,按照服务要求,进行多样的开发利用。包括证明型、咨询型、网络型、宣传型、借阅型、技术型以及报道型等各种形式。(3)提供服务时要充分顾虑档案使用者的心理特点,目前房地产权属档案使用者的心理特点大多是求快求便。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推出开展窗口服务、专题服务、网络服务以及推荐服务等多种服务渠道,同时编制最为科学的检索系统和工具,来大大提高房地产权属档案使用者查询档案的速度和便捷度。

4注重对管理人才的培养

人才是管理工作的关键环节,优秀的档案管理人才是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能够井然有序的前提和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目前现代化管理已经基本替代了传统的手工管理方式,因此,在培养复合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才时,应当尤其注重以下几个方面:(1)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队伍必须政治素质高、德才兼备、知识范围广,并且业务能力强,具备优秀的职业道德,能够时时处处为档案使用者考虑,才能提供最优质的服务。(2)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能够熟练的操作现代化设备和平台,同时也应当具备充分的档案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相关部门必须加强这些方面的培训和教育。(3)提高招聘的水平,尽量在入门门槛上做工作,招聘符合要求的,高素质的,综合能力较强的档案管理人才,培养骨干力量,才能真正满足现代化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

5结束语

随着现代化科学水平的不断提高,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也不仅仅要求全面性和准确性,对管理的科学性以及档案提供的快捷性和有效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一方面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不仅提高管理人员的档案管理基础理论水平,更要提高管理人员的创新能力和对现代化设备的操作水平。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加强市场调研,搞清档案使用者的需求和意见,才能进一步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从而推动房地产行业的更高层次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淑范,黎玉丽.加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途径及办法[J].黑龙江档案,2006.

篇3

[中图分类号]F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8-0071-02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和农村劳动力转移之间既互为条件又相互制约。一方面,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不断变迁推动和影响了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另一方面,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它反过来对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提出了挑战。因此,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基本情况

(一)在地域上以就地就近为主

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总体上以本省的转移为主。据浙江省第二次农业普查主要数据公报2006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总体上以本省转移为主,占转移人数的80.7%。在本省转移的人数中,以乡外县内转移的比重最大,占43.3%。其余的县外市内转移以及市外省内转移分别占转移总人数的19.1%和18.2%。随着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加速、农村经济增长带的出现和工业园区的兴起,农村劳动力向市(县)、区及中心镇集中转移的趋势日渐加速。

(二)在择业上以二三产业为主

当前,浙江省农村劳动力从事第一产业的人数从2003年872.96万人下降到2008年的666.35万人;第二产业的人数从2003年的778.26万人上升到2008年的1011.7万人;第三产业的人数从2003年的568.68万人缓步上升到2008年的626.3万人。在转移的劳动力中,主要分布在工业和建筑业。2008年工业从业人员的比重超出农业比重51.82%。从事第三产业的人数缓步增长,2003年至2006年的增长速度比较明显,到2007和2008的增长速度缓慢,2008年甚至出现下降。

(三)在操作上城乡统一管理服务

随着市场基础性作用的日益突出,浙江省已基本建立起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制度,初步形成了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服务体系和覆盖市、县、街道、社区的就业信息网络,有效地改善了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政策和服务环境。如绍兴市已实现城市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体系,积极政策、管理服务体系、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网络、社会保障制度向农村劳动力的覆盖和延伸。

(四)在身份上以亦工亦农为主

发达地区农户的兼业化现象也比较严重。以浙江省为例,由于没有对兼业农户进行专门的统计,所以我们不知道兼业农户的具体数量和比例,但根据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构成,我们也可以大致看出浙江农户的兼业情况。2008年,浙江省农民人均基本收入为11748元,其中工资性收入为4713元,家庭经营收入为5979元。在家庭经营收入中,来自农业部门的为3369元,来自非农业部门的为2595元。由于工资性收入基本上来自本地企业,所以实际来自非农业部门的收入一共为8364元。换句话说,在人均基本收入中,来自家庭经营农业的收入只有28.68%,农业不再是农户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农民的兼业性也显而易见。

二、农村土地产权和劳动力转移的两者关系

(一)现行的农村制度限制了劳动力的转移

1.土地产权制度的本身对农村劳动力转移有制约

(1)土地所有权归属混乱,所有权主体的界定不清,内容不够完整。(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不明确、不完整。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耕种权。虽然有法规条文规定农民的土地在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但这种权利在实践中却受到了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残缺,导致了土地使用上的随意性以及土地流转的困难。这使得农村转移农村缺乏最初的原始资金积累。(3)土地产权期限不足。土地使用的期限尽管在不断地延长期限,但是农村土地仍然需要随着人口的变动而不断地进行调整,农民使用土地存在着随意性和不稳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农村劳动力流转的灵活性。

2.土地薄弱的保障功能对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限制

土地对农民有保障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农村中大量劳动力的隐性失业之所以没有造成社会的大动荡,土地对这些劳动力的吸纳能力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的土地保障能力是薄弱的,它有限的保障能力无法满足劳动力对土地保障的需求,因此劳动力从农村转移出来是存在着风险的。如在城市能否就业的问题以及再失业的风险。除此之外,农村劳动力转移需要大量的成本,比如:寻找工作的成本、交通成本以及接受一定培训或教育等成本,而这些教育成本也在不断地提升。因此,风险和成本的存在使原本就无法享受社会保障制度的农村劳动力被动地受限于土地,延缓了农村劳动力转移的进程。

(二)农村劳动力的转移需要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

在现阶段,要加速农村劳动力的流动和转移,甚至让部分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村人口脱离土地而没有后顾之忧,这就要通过加速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创新,加速产权改革的步伐,来促进农村劳动力渐进有序地进行。

1.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劳动力的转移

有效的产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我们要在原有土地制度的基础上坚持创新,才能更有利于劳动力的转移。(1)改革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以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为指导,坚持“弱化集体所有权,强化土地使用权”,将“农民集体”进行法人化,对现有农村土地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基本单位村或组进行全面登记,明确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和所有权客体,发放农户个人拥有的集体所有权份额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农户的集体所有权份额,可以买卖、转让、抵押、赠予和继承,以此强化农村土地的使用权,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形成。这样才能更好地调节资源,更利于农村劳动力的转移。(2)改革土地征用制度。以马克思土地资本化理论为基础,改革土地征用制度。首先要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其次要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第三,合理确定土地补偿标准。第四,健全和完善农村土地征收程序。通过这些措施,让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供农村劳动力的转移资本。

2.有效灵活的土地流转机制能更好地实现劳动力的转移

如果没有生产要素流动,那么市场经济就不能完全称之为市场经济。农村土地产权的明确界定只是为农村土地在市场作用下进行流动提供一个制度保障,而真正实行流转,需要解决培育土地市场体系、开展农村土地价格评估、扩大农村土地流动范围、规范农村土地市场行为等一系列问题。要通过市场的调节,优化配置土地,建立农地流转制度。除此之外,还要允许农村进行自由选择,提倡农村土地流动形式多样化,承包、转让、建合作社、抵押等等流动形式。有效灵活的土地流转机制的建立,才能让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得到更好的实现。总之,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制度,必须根据我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创新,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建立土地的市场化推出机制,使农民在自愿放弃土地中得到应有的报偿,为农民实现向城市的稳定转移提供资金和“原始积累”,使农地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内部激励和外部交易功能,为农村劳动力的稳定有序转移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郁彩虹.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问题与对策――以苏南为例.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15期.

[2]甘戈.我国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制度.河南工业大学学报,2009年12月.

[3]宁建华.农地产权制度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合肥学院学报,2007年1月,第24卷.

篇4

    1.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称土地资产使用人)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和社团为财产登记)之前,必须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是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的证明文件。

    2.资产使用人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使用面积、用途等变化的,必须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持变更土地登记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3.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凡土地登记内容或土地资产情况发生变化,尚未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必须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4.资产使用人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土地资产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篇5

一、凡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投资经营者(除已经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批准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均需遵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组建资质与其开发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根据规定的程序报经上海市外资委审批同意,并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报备案;国内投资企业则应先报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市已批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则应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取得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方可开展开发经营业务。

二、房地产预售,须按一九八八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报经市房管局批准。批准预售后,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应在批准之日起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申报预售(注册)登记。

房地产预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公证后预买方应在二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

三、房地产投资经营者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经投资开发并完成了一定比例的建筑工程量后需转让的,则必须先报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转让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公证后,应在二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转让登记。

四、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可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其中,未申请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出售前则应先经市房管局批准。

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出售房地产(包括已经预售的)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合同,经向市公证机关申办公证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然后由买受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投资经营者或业主,出售房地产应与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经公证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然后买受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地产交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交换合同经公证后,应按上款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六、房地产抵押(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房地产权益抵押、房地产权抵押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经公证后,应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