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8 16: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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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学者王曙光曾将民间借贷分为三部分:第一个是白色部分,既合理又合法的部分;第二个是灰色的部分,合理但是法律认为是不合法的;第三部分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称作黑色的部分。这几个部分互相会有交叉①。笔者所探讨的是其中的白色和灰色部分。
一、农村中民间借贷为何存在
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做的统计,民间金融市场的借贷规模远远超过了正规的金融机构,而根据中国人民大学温铁军教授的抽样调查,民间借贷的发生率高达95%。民间借贷今日存在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现有的农村金融服务还不能满足农民需要,然而在政府出台政策大力扶持农村小额贷款的背景下,我们不禁要问农民贷款为什么依然难,民间借贷为何依然存在?笔者认为原因有如下几点:
1.农村贷款需求与金融机构本质之间存在矛盾
农民的生产经营仍然以家庭为单位,而且农村地区的企业多数也呈现出资本少、规模小的特点,农户资金需求多产生于教育医疗、盖房娶亲、个体经营、农业生产等方面,这便决定了农户贷款规模小、期限短;而银行和农户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银行难以把握客户实际情况,特别是农户的年收入情况很难确定,在放贷以后对贷款户的贷款使用情况更无能力跟踪调查,银行放贷风险很大。而银行是以盈利为主要经营目标的金融企业,企业的本质是追求利润最大化,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商业性银行越来越注重效益,而农村小额贷款无利可图,而且风险较大,这与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和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产生了严重错位和矛盾。
2.农村资金需求突发性与银行贷款周期之间存在矛盾
农村社会往往是以家庭为中心而形成对资金的需求,而需求本身往往没有明确的规律,如患病、遭受自然损失、个体经营临时资金不足,具有很强的突发性、季节性、短期性。但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查周期漫长、贷款条件严格,有时难以及时满足农户的资金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必然向民间借贷寻求帮助,选择通过各种人际关系来筹得所需资金。
3.民间借贷相对银行借贷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民间借贷中的当事人彼此比较了解,信息相对对称,放贷人对借贷人的经济实力、道德人品认识比较准确,这极大减少了逆向选择的发生;并且在借款后,债权人能够利用社会人际关系网络对债务人进行随时的监督,这又降低了借贷的道德风险。民间借贷没有繁琐的手续,相对银行贷款方便、快捷。目前农村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戚、朋友、熟人之间,无需抵押担保,大部分凭一张借据即可完成借款手续,借贷双方关系紧密、信任度较高的,则可单凭口头约定,资金一般随时到账,比之于银行贷款效率更高。民间借贷凭借自身的优势,弥补了农村金融服务的缺陷。
4.存款利率下调,利益驱使资金转向民间借贷领域
农村多有存钱防灾的习惯,一般富裕的农村家庭都有存款,出于安全性考虑一般家庭会选择储存于银行,但近两年存款利率连续下调,存款收益减少,加之物价上涨迅速,银行对农民存款的吸引力降低。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利率,资金在利益驱使下会进入民间借贷领域。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农村民间信贷存在有其内在的经济根源和社会根源,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村经济发展中的资金需求问题,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其存在有利于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二、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
虽然民间借贷自身具有很多优势,长期存在的现实也说明了其具有合理性,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也不可忽视。
1.容易引发纠纷
近年来农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用于消费的民间借贷逐渐减少,经营性借贷的比重增大,民间借贷盈利性越来越强,由此造成借贷当事人的关系越来越疏远,彼此间的了解甚少;而民间借贷多以口头形式为主,手续不规范,一旦债务人违约,无力偿还或恶意逃债,债权人无法通过正当的法律维护自己权益。一旦闹上法庭,由于当事人证据保全意思淡薄,举证能力差,事实很难查明,另外,繁复的诉讼程序、一定的诉讼费用和难以预知的诉讼期也是很多民间借贷在解决纠纷时选择非正规途径。部分的债权人可能进行暴力逼债,影响社会安定,甚至引发犯罪。
2.不利于国家对产业的管制
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系统之外,不受国家调控,资金受利益驱使,很容易流入国家限制的行业。如农村中一些高污染的项目,虽然国家严厉打击明令禁止,但其依靠民间借贷筹得资金后很容易避开国家监管隐蔽式生产,造成环境的污染,损害人民的利益。
三、对民间借贷合法化的个人观点
第一,民间借贷既然存在,便有其合理性,是社会自身发展的产物,我们要尊重客观规律,便不能对其有过多的干预,更不能人为地消灭它。而引导其合法化,也要顺应民间借贷本身的特点,充分考虑到民间借贷合法化后有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尽量予以避免。
第二,合法化并不能规范全部范围的民间借贷。2008年8月15日中央银行了当年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正式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作者认为民间借贷合法化后主要是引导大规模、有组织的民间借贷有地下转为地面,但对于小额的私人借贷影响甚小。
注释:
①王曙光在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小额信贷研讨班"上的演讲,题为"农村金融变革与小额信贷发展",收录在其一书中.
参考文献:
[1]朱毅彬,蒋峰,吴博俊.民间融资发展与合法化问题研究.海南金融.2006(5).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在这样的背景下,民间金融对解决很多方面的资金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总量的扩充、流动,确实起到了拾遗补缺的积极作用。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里最重要的问题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引起广泛关注。影响民间借贷的因素有很多,其中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相对更为主要。
一、 民间借贷的定义、分类与效应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行为自古以来一直就有,在日常生活中也普遍存在,按照有无利息可以分为无息借贷行为和有息借贷行为。例如,人们平时出门忘记带钱向朋友、同事等借钱不久便归还,返还时不需要支付利息的就是无息借贷,无息借贷行为主要发生在亲朋好友、乡里乡亲之间。有息借贷行为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均以盈利为目的的借贷行为,借款人借出部分款项以获取利息收益,贷款人因为经济需要而愿意支付一定的利息从借款人那里获取所需资金。有息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个体商户以及中小企之间,其借款对象主要是民间金融机构。
从法律上来说,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定义民间借贷概念为: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从广义上来说,民间借贷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既有正当也有不正当的,在此仅考虑排除了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主体的分类
随着民间金融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这个领域来,并由以往的民间借贷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民间借贷也改变了过去在熟人之间调集资金的传统用途,转而变成陌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常见的融资渠道。
借款方主要有:自然人、个体工商业者、中小型企业以及微型企业等。
贷款方主要有: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基金、村镇银行和信托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等各种类型的民间金融机构。
(三)民间借贷的积极效应和消极效应
民间借贷带来的积极效应:借贷参与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借贷形式比正规金融更为灵活;手续方便,资金到位时间缩短,资金的有效使用效率得到提高;加快了地方政府组建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步伐;激活了农村金融市场,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为紧缩货币政策实施带来了良好效应。
民间借贷带来的消极效应:削弱了金融宏观调控力度;冲淡了宏观调控的效果;增加了现金管理和贷款回收难度;缺乏相应法律保护,资金纠纷不断;将相当一部分投向高耗能、高污染、房地产企业,给经济可持续发展带来诸多不协调因素和问题。
二、民间借贷发展的情况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民间金融体系也得到了迅速发展。据相关机构调研估计,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在2011年中期同比增长38%至3.8万亿元,相当于银行总贷款额度的7%。经调查,2011年广东省农村农户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比例在40%以下,从民间融资渠道获得的贷款比例在60%以上。民间借贷作为填补正规金融服务供给总量不足的填充物,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微型企业、个体工商业主、中小型企业提供了大量的资本支持,拓展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同时也缓解了银行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金融经济的发展,发展也日趋火爆。
2011年8月,柏文喜提出“市场深化呼唤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观点。2011年,央行为缓解国内中小企业的“资金荒”问题,高调认定民间借贷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为合法,拉开了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序幕。2012年两会期间,银监会前主席刘明康、利时集团董事长李立新等均表示支持民间借贷合法化。2013年3月6日下午,在浙江团开放日,浙江省副省长毛光烈在回答记者提问吴英案时说:“应该把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拿到地面上来。”民间借贷合法化正在火热发展。
三、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对民间借贷产生的影响
(一)财政政策对民间借贷的影响
1.国家采取加大公共支出、政府投资和财政补贴时,是为刺激经济的发展,利率上升。从经济学上面来讲,政府支出的增加意味着总需求(或总支出)的增加,这将使产量和收入增加,从而增加对货币的交易需求量,在货币供给量不变的条件下(或LM曲线不变),新增加的货币需求会使利率上升,最终引起投机动机的货币需求的下降来保证货币市场均衡。这个过程,在IS-LM模型上表现为LM曲线不变,IS曲线向右移动,总需求的增加引起收入和利率的同时增加。
从现实意义来看,短期内政府增加支出和投资的目的是促进消费与投资,因而利率会下降从而减少储蓄以促进投资,这时的贷款利率较低,资金需求方获取资本较容易且融资成本低,此时民间金融资金需求减少。同时,对于资本贷出方来说,获取的收益少,自然会撤出资本转向其他热门投资行业,以获取更高的收益,也就是说,民间金融资本供给减少,由需求供给曲线移动均衡点的移动规律可知,民间借贷发展不景气。长期来看,政府投资最终会使利率升高,贷款利率也随之升高,金融市场的资金因受到限制而减少,故需求方对民间金融资本需求增加,民间金融市场借贷利率也上升,获取的收益也上升,从而吸引了更多的资金进入民间金融借贷系统,此时供给也增加,民间金融也获得发展。同理,当国家减少公共支出、政府投资和财政补贴时,往往是为了减缓过热的经济发展状态。在短时间内,利率开始上升以吸收存款增加储蓄减少投资,此时贷款利率也上升,这时如有投资需要进行,便转向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获得发展,但长期结果是利率下降最后又阻碍民间借贷的发展。
2.总体上来看,当国家采取扩张性财政政策时,鼓励投资及以需求上拉经济。开始时,货币政策为了配合财政政策的有效实施,利率会下降民间金融所占市场比例下降,但最后扩张性的财政政策会使得利率上升,此时民间借贷所占比例又上升。反之,当国家采取紧缩性财政政策时是为了抑制需求,开始时货币政策为了配合财政政策的有效实施,利率会上升民间金融所占市场比例上升,但最后扩张性的财政政策会使得利率上升,此时民间借贷所占比例又有所回升。民间借贷利率的变化主要取决于行业的发展是否景气,整体性就看国家是想刺激投资还是抑制投资。
(二)货币政策对民间借贷的影响
货币政策是解决信贷总量投放过剩的问题,高度统一性非常强,造成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的农业产业化经济链资金需求严重不足。而民间借贷以其简便、快捷为农业产业化经济链提供了资金支持,对地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1.从具体内容方面来看:
第一,法定贷款利率对民间借贷利率有影响。目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资金供求关系,一般在一定时期内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民间贷款的利率一般来说是高于法定贷款利率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民有经济只能从官方金融中得到不到20%的总贷款,难以满足强大的资金需求,对于很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主来说,获得贷款有严格的审核机制,没有一定的担保从非民间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是很难的。在这种情况下,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便填补了官方金融不能为民有经济的发展提供足够的资本的空缺,所以更多得不到官方金融贷款的借款方主体更愿意支付高于官方贷款利率的利息来获取自己发展所需要的资本,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大量的需求。所以,当法定利率上升的时候,更多的资本需求者会转向民间金融系统,更增加了需求,此时供不应求,民间借贷利率也必然上升。反之,当法定利率下降时,会有一部分借款主体转向官方金融机构,从而减少了民间借贷的需求,所以民间借贷利率会有所下降。但是由于官方金融机构贷款约束条件等,这部分借款主体的数量并不会太大,所以其下降幅度也是有限的,变化不是很大。总的来说,民间借贷利率与法定利率走向一致,法定利率上升民间借贷利率也上升,但是法定利率下降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不是特别大。
第二,法定准备金率和贴现率对民间借贷的影响。当法定准备金率和贴现率上升时,官方金融机构所能够用于贷款的资金明显减少,这时候金融机构会更多地吸收存款而减少贷款,所以金融市场对民间金融机构的资金需求会增加,民间借贷获得发展;当法定准备金率和贴现率下降时,官方金融机构拥有更多的资金可以投放到贷款中去以获取贷款利息增加收益,这时会凭借较低的融资成本占领更多的贷款市场,此时民间借贷发展受限。
2.总体来说,货币政策松紧度对民间借贷存在影响
(1)当采取扩张性货币政策时,金融机构的贷款政策会比较宽松,此时金融市场上资金比较充足,更多的资金需求者会选择利率较低的官方金融贷款,以降低自己的融资成本,从而市场上面对民间金融的借贷需求便会下降,民间借贷就不会十分景气,民间金融机构也会相应地降低借贷利率以增加贷款额度,获取贷款利息。(2)当采取紧缩性的货币政策时,金融机构的贷款政策会比较严格,审核要求也比较高,这时候会有很多资金需求者特别是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主会转向民间金融机构进行贷款,哪怕是付出更高的融资成本也要获取发展资本,这时候民间借贷需求会明显上升,民间借贷利率也会有所上升,此时民间借贷发展景气。(3)当采取中性货币政策时,原来可以获取官方金融贷款的借款人因其较低的融资成本及对其的优惠政策,不会放弃官方金融贷款转向民间金融机构。同样的,在民间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者并不能享受到官方金融机构的贷款优待,而且民间借贷利率稳定及其带来的便利性也不会放弃现在的贷款而转向官方金融机构。此时,官方金融借贷与民间金融借贷维持平衡状态。
四、如何看待民间借贷
首都经贸大学金融学院副院长、教授谢太峰认为:“无论从我国信用体系自身发展的规律看,还是从我国经济发展对金融活动的要求看,民间借贷从地下走向地面、由“暗箱式”操作走向“阳光化”运作、由无合法身份走向合法经营,都是民间借贷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天则经济研究所茅于轼认为:“民间借贷肯定是利大于弊”,“要扫除一切不利于发展民间借贷的各种障碍,从根本上提高我国金融业的整体效率。”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也表示了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很多观念认为民间借贷的发展不看好主要是在于高利贷问题,认为高利贷助长了一部分人的剥削意识和不劳而获思想的滋生,发展下去勤劳致富将被巧取豪夺取而代之,但正因民间借贷存在一定的问题才更加需要国家和市场的正确引导。一定要辩证地看待民间借贷的发展,既然正规金融组织满足不了市场的资本需求,而且民间金融可以起到很好的辅助作用,就应该理性认识民间金融的发展,并且可以通过采取一定的辅助措施,将民间借贷的利发挥到最大化,同时将它的弊尽量地减到最低,实现双赢。
参考文献:
[1]于明春,于志明.民间借贷异常活跃因素分析[[EB/OL].金时网-金融时报,2008-2-25.
[2]尹倩,漆庆.浅析民间借贷合法化[J].企业导报,2012(7).
[3]何泳奕.浅析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现状及思考[J].商场现代化,2012.
[4]柏文喜.市场深化呼唤民间金融合法化[EB/OL].中国经营网,2011-8-8.
一、民间借贷概述
民间借贷是种复杂的金融现象,它具有地区性差异特征:在发达地区,民间借贷多属于一种商业性质的金融交易;在经济落后地区,具有更明显的互助合作性质。此外,民间借贷的发展程度并不相同,不同地区对资金的需求也有所差别。民间借贷的复杂性质决定了国家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应当保持足够的灵活性。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的缘由
(一)民间借贷的存在价值
民间借贷在我国存在已久,至今仍然没有随着经济现代化和金融自由化而自动消亡。这说明了我国正规金融部门依然不能完全满足企业和家庭的融资需求,社会对各种形式的民间融资仍然存在着强烈的需求。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以血缘、亲缘、地缘等社会关系为基础而存在的民间借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结构的宏观层面看,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要有效配置经济资源和风险,需要采取多种多样的金融契约形式,建立满足市场不同层次需要的金融机构,即"多元融资"的路径。在微观层面上,民间借贷与其他金融交易一样,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对称和责任不对等的特点,容易产生道德风险,但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机制和非正式制度约束,可以在信息筛选、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方面有效降低交易风险。因此,不能因为民间借贷存在风险就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必要性
首先,民间借贷合法化可以解决在目前的"金融抑制"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其次,民间借贷合法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要件之一。民间借贷的合法化能够有效遏制"虹吸"效应,使农村多余资金在农村范围内流动,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再次,将民间借贷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不仅能引导民间借贷向正确的方向发展,而且能打击非法集资、高利放贷、洗钱等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金融犯罪。将大量的民间游资纳入国家的金融体系,可以增强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特征
我国现行法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制的显著的特征在于按照主体的不同属性分别设定规则。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主体组合:
其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我国现行法,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主要的理由在于金融活动的专营性。早在 1984 年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就确立了"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后来又为199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 年《贷款通则》等规则所强调和重申。
其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在最高法院 1999年做出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企业与个人的借款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实,即认定为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 年第 5 期中的案例"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中③,对于个人与企业间的借款认定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其三,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法》第 210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的自然前提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有效。
从上述的列举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三种主体组合所持态度并不一致,企业之间的借贷被否定,而个人之间的借贷被法律所肯定,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认为是有效的。然而,这一规定的实效性并不强,因为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否认往往能通过个人与企业的模式进行规避。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存问题
1、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位
反观我国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正规金融,目前尚没有针对民间借贷监管的制度设置。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从民法角度对民间借贷做了简单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均没针对民间借贷活动做出规定,对民间金融活动采取模糊处理的态度,致使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位。
2、民间借贷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
法律制度的缺失与冲突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界限,民间借贷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
同时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长期坚持着国家本位主义,存在着两个基本价值上的偏差:一是坚持压制等于稳定和安全的理念,过分强调严格的压制;二是过分强调通过压制民间金融维护正式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的目标。政府金融管制强度过高,忽视了市场自身对公平竞争和效益的需求。
四、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制度构想
(一)加强立法,给予民间借贷以合法地位
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利率管制、税款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严格界定什么是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什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其次修改现行的法律。明确非法集资的规定;继续细化刑法修正案八中金融犯罪的相关规定;修改企业间借贷规则,制定切合实际的管理办法;修改有关社区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的规定;合理界定民间贷款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二)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我国目前的社会融资结构直接融资比例过低,社会投融资过多依赖银行贷款。一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向企业提供大量的流动资金贷款,而相当部分流动资金贷款被作为企业铺底资金长期占用。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还承担着向企业投资项目提供大量中长期资本性投入的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市场风险极易转化为金融风险。融资结构单一将导致整个经济运行的不平衡。因此只有以法律规制途径规范民间融资,开拓银行以外的各种融资渠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资本金不足、银行贷款困难的问题。应当利用市场经济成熟的做法,用疏导的办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制定灵活的信贷政策引导商业银行设立小额信贷部和批准一些小额信贷组织专门做小额信贷业务,推动小额信贷市场的发展。
(三)强化法律监管体系,将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测和监管体系中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让民间借贷按规矩办事、按规定操作,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同时职能部门应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引导,既给以地位,也受法律约束。
参考文献:
[1] 蒋寒迪,张孝锋.中国地下金融市场中的利益群体及其博弈分析[M].华龄出版社.2007.
[2] 刘丹 民间金融法制化模式探析[J].金融与经济.2009.8
[3] 张健华 中英非银行放贷人立法框架研讨会 [N].会议纪要 2011.2
首先,对于这样一个法律文件的出台,最为重要的要建立起民间信贷市场的规则,保证民间信贷市场能够以市场法则有效运行,以便减少市场可能面临的风险。但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通过法律的方式保证民间信贷的合法化,最为核心的问题仍然是如何让这些法律规则保证市场在民间信贷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整个民间信贷运作是以市场的有效价格机制来保证,而并非由监管层来保证。监管层需要做的仅仅是保证市场的产权清楚界定,保证当事人在借贷的过程中能够在一个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上签订合同,保证这些签订的合同能够有效履行,及保证弱势者的利益不被受到侵害。在此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可以让地方金融市场逐渐发展起来,并通过这个市场提高服务于当地经济的能力,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不过,对于现代金融市场来说,其金融产品不仅为可贸易品,而且在现代网络与通讯技术条件下可以瞬间在市场中快速流动。因此,金融市场不仅完全是一个全国性的统一市场,而是一个金融资源快速流动的全国性的统一市场。因此,在这样一个金融市场,自下而上的地方金融改革对全国金融改革的推动的确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要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是不可能的。
就当前的中国金融市场来说,仍然没有完全实现市场化。如果利率市场化改革进展不快、中国资本项目不全面开放、人民币不可自由兑换,那么金融市场有效的价格机制也无法形成。当前国内民间市场之所以如此发达,地方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不在于这些民间金融市场法律不健全,而是国内正规的金融市场不发达,价格机制扭曲。因此,要发展地方金融市场,更为重要的是要深化正规金融体系的改革。
此外,进入现代社会,特别是现代网络世界,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不仅体现一个社会的公平程度,也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及个人和社会福利水平不断提高最有效的工具。因为,公平的金融服务不仅可能使每个家庭更容易获得储蓄和信贷工具,使单个家庭更好地安排支出,如耐用消费品、房产、子女教育、养老等方面的支出,而且也是家庭财富增长的重要渠道。对于企业来说,有效的金融服务有利于其资金周转和投资、更好地安排生产,实现更高的利润。同时,家庭与企业还需要更多的防范风险的产品,使其能以较合理的成本来应对未来世界的不确定性。此外,信用卡、网络银行、移动网络等支付技术对于简化交易方式、降低交易成本起到重要的作用。也正是这种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促进财富增长、人力资本的积累、社会和家庭福利提高、提高企业生产率等。
[3]市场条件下如何看待吴英案,偃师民声网民声论坛,http:///bbs/read.php?tid=93441. 2013年11月8日.
一、民间融资究竟合不合法
(一)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就社会实际情况来看,运用最普遍的融资方式是民间借贷和高利贷,不管是哪种方式,都有共同的特点:相比从金融机构借款,少了很多程序;利率普遍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以信用为主,没有担保和抵押,借条和口头约定占多数;民间资本具有高逐利性。
(二)关于民间融资,法律涉及到的主要有如下几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合同法还规定:“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法”;“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是合法的。”
(三)对于民间融资,我国刑法还没有具体的处罚条例,涉及到的只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目前外界对这两条罪名的争议是比较大的,刑法也没对此作出具体说明,定义很模糊。最高法日前出台司法解释,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或集资对象超过30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或吸储对象超过150人,将追究刑责。中国刑法中并无“非法集资罪”,但近年来因此获罪的人不在少数。司法解释对定罪的细化确是进步,但据此打击非法集资实际上“给力不给劲”。
总的来说,民间融资是有极大的发展空间的,法律虽不完善,但也不是放任自流的,温州女富豪吴英非法集资被判死刑就是鲜活的例子。除了要合法融资,债务人还应具备基本的道德意识,不以单纯的圈钱为目的,不能对投资者的利益不管不顾。
二、我国民间融资的现状
从2011年4月21日起,央行将再度上调存款准备金率0.5%,这是央行今年以来第四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今年以来,央行以每月一次的频率连续三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上调后,大中型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已达20.5%,,再创历史新高。最近两年来,央行已先后十次上调了存款准备金率,银行信贷不断紧缩,与此同时,各地商业银行为了配合央行的政策也收紧信贷,流向社会的资金越来越少,贷款的减少,无疑掐断了企业的“生命线”,在此背景下,民间融资借势雄起,中小企业纷纷转向民间借贷资金。民间融资操作灵活,资金来源广的特点决定了这种融资方式不仅不会衰退,还会越来越普遍,越来越为融资者所接受。
民间融资由来已久,只不过这种融资方式一直被认为是不合法的,一直都在地下交易,其实,民间融资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具有决定作用的,以温州为例,目前,温州的民间借贷规模越来越大,已经超过1000亿,也有其他专家认为是1800亿。如果没有这一千多个亿的资金,温州民营经济是不会有今天的。包头神木等产煤地区也一样,如果没有大笔民间借贷资金的支持,当地的煤产业也许都不会开发的有今天这么好。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市场日益活跃,规模不断扩张,借款用途日趋多样。其利率相对于银行利率表的上升更是十分明显,民间金融与银行信贷形成“你退我进”的跷跷板局面。就目前民间融资在我国经济中所占的地位来看,它已是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并且民间融资的优越性注定了银行信贷很难取代它的地位。
三、民间借贷亟待“招安”
2010年以来,温州地区民间借贷利率一路走高。相关监测统计,温州中介民间借贷机构年化最高利率高达40%左右,事实上真实的贷款利率还不止这个数。事实上,实体企业利润率也许只有3%-5%,别说8%、6%甚至2%的月息都难以承受。但为了周转资金,不借就可能倒闭,于是他们铤而走险,不少中小企业把高利贷看成救命稻草。为了活命,宁愿不赚钱,这样下去,对实体经济的危害是非常大的。
长期以来,政府顾忌民间借贷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害怕它破话正常的金融秩序,而故意“雪藏”它,而一味的打压并没有收到好效果,相反的,缺乏阳光的操作方式更容易滋生不健康的扰乱金融秩序的因素,与其镇压,还不如积极引导它向有利于金融体系完善的方向发展,对于民间借贷,最好的方式是用法律手段为它验明正身,让“地下”交易转到地上,这样才能改变民间资本尴尬的现状。
非法金融活动猖獗让本来善意的民间借贷显得不那么干净,而民间借贷动辄几百上千的投资者,并且民间资本确实是民营企业发展必不可少的资金来源,就以江浙一带来说,民间借贷是很普遍的想象,法不责众,监管起来难度很大,有些借贷不合法,但是也是无害的,如果将这些借贷合法化了那么不仅可以提高筹资者的热情,让他们更加心无旁骛的去搞实业,而且还可以把那些恶意的非法集资孤立出来,实施重点打击,这样区别对待就容易治理多了。
在中国,民间借贷长期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存在着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如果从商业银行贷款进入民间借贷,一旦抵押物价格出现大幅下滑,贷款者违约,必将引发商业银行信贷危机。金利斌吴英等人的悲剧结局就是民间借贷自身的缺点造成的,市场的缺陷是无法弥补的,没有规则的约束,或者规则不完善,那结果只会是让市场主体越陷越深,无法自拔。由金吴二人的悲剧可知,如果只靠市场行为,是不可能达到最佳效益的,必须要用法律来弥补道德风险。
四、如何让“非法”合法化
事实上,“非法集资”这个说法本身是不成立的,“非法集资”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合法集资”的道路行不通才造成的,而正常的融资渠道融不到钱是供需缺口太大造成的,以江浙为例,民间资本被认为是民营企业崛起的关键因素,早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江浙发展初期的时候遍地开花的“个人信贷”“互助会”等筹资模式在今天看来都是“非法集资”,但是真是这样的“非法集资”,才造就了后来的“温州模式”,“浙江模式”,所以,如何让“非法”变合法?首先我们要在观念上转变。
用法律来漂白民间借贷的污点是一条可行的道路,例如《新36条》这样的法律条文的出台就对规范民间借贷市场起到了很好的效果,“非法”和“合法”在法律上一字之差,但意思天壤之别,把“非”转“合”,然后再加以改造优化,增加细节上的规定,明确罪与罚,划出红线,这样就有了保障,市场行为也不会再毫无理性了。
温州试点取得成功的标志有三:第一,出现了真正由民间资本主导的金融机构;第二,民间借贷真正可以在阳光化、透明化环境中进行,而没有后顾之忧;第三,金融监管机构对于民间金融机构具有足够的风险控制能力和监管能力。由此看来,此次改革的未来前景如何,不仅取决于改革本身,同时也与监管当局能否制订出一套高效的监管体系以合理控制风险密切相关。
温州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人格化交易”,借贷关系建立在民间信用之上,以地缘、血缘和亲缘作为交易基础。在运作规模较小的情况下,这一模式有助于保证借贷合约的履行、并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同时,相比于正规金融机构,民间金融的这一特点为其带来了节省成本的优势。但是,“跑路”风波已然破坏了民间借贷的信用基础,抵消了民间金融机构的独特优势。在未来,信用的缺失将使民间金融机构实行更为严格的抵押担保条件和更高的利率水平,温州金改面临着信任机制重建的重要任务。
大多数温州民间金融机构以中小规模为主,通常自有资金比例较低,且经营状况较不稳定。此外,民间借贷危机致使许多民间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率加速上涨,资金实力削弱,不仅降低了抵御风险的能力,而且直接导致金融机构的信贷投放缩减。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贷款出现问题,较易使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危机,甚至导致金融机构破产倒闭,进而引发金融体系的崩溃、资金链条的断裂以及储户利益的流失,必然会使存款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此外,民间金融具有较强的地方性色彩,一旦发生危机,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也具有较强的区域性。我国长期以来实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由政府为金融机构的风险埋单,这一制度的缺陷便在于加剧了金融机构和存款者的“道德风险”。要保证温州金融改革的顺利进行,既需要维护公众信心、避免由存款者承担改革成本,同时也需要提高民间金融机构的运行效率。目前,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仍存在诸多争议,可以采取渐进的方式,尝试在民间金融较为活跃的温州地区率先推出,并逐渐向全国其他地区推进。
在此次金融改革中,小额贷款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不失为一项重要突破,但在实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监管中,不仅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转制条件进行严密规定,同时应对转制后村镇银行的经营范围、运作方式、监管机构等进行详细的规定,保证村镇银行真正为实体经济服务,切实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
民间借贷资金的流向是温州金融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必将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而目前经济增速放缓、实体经济收益平平,资本在逐利性的推动下会自发涌入虚拟经济。温州金改的主旨在于发展草根金融以支持草根经济,为防止出现剑走偏锋的局面,必须对民间资本流向合理引导,并实行严格的监管。温州拟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其目的便在于籍此掌握民间融资的资金来源与流向,以便及早发现和控制风险。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管制 监管
作者简介:胡承伟,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69-02
民间借贷这把“双刃剑”在利用自身优势弥补正规金融服务不足的同时,由于监管机制的缺失而威胁到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其引发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浙江吴英案”、“温州跑路潮事件”、“包头金利斌自焚事件”等三个典型的民间借贷事件,凸显了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问题症结。由此出发,传统上对于民间借贷持严厉压制的态度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放松规制的前提下,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不失为解决民间借贷监管问题的一个较优方案。
一、民间借贷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游离于金融体系外,监管方面一直处于空白的状态。然而这不表示民间借贷就不需要监管。结合民间借贷在现实中暴露的诸多问题,结果或违法,或犯罪,将其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实施一定的法律监管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表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规制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活动处于合法化边缘,由于监管依据等法律规定的空白,金融监管部门很难进行监管,加上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组织涣散、管理方式落后等问题,金融风险在所难免。“主体、借据、担保、利率、用途”等五大风险交叉出现在民间借贷的交易活动中。同时,民间借贷也在冲击着金融秩序。借贷双方自由地约定利率,易形成黑市利率,对国家利率是不利的,实质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二)稳定社会秩序
建立在债务人信任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丧失信用时,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尤其在债务人携款潜逃时,债权人更是无所适从。实践中常见的是,在债务人未提供担保时,民间合会携款潜逃的倒会事件会经常发生,给金融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同时,高利贷行为因借款人急需借款而发生,当贷款人无法从借款人处获得本金和利息时,贷款人诉诸于私力使用暴力手段解决债务纠纷,纠纷性质迅速发生转变,矛盾进一步恶化,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更为甚重的是,民间借贷常常成为金融犯罪的工具。
(三)保证金融信息真实性,从而便于国家宏观调控
民间借贷的隐蔽性,易造成金融信息的失真,导致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能力大为削弱。民间借贷的资金在体外运作,不便于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对资金运作整体进行全面的把握,从更深层次上来说,难以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局部经济过热的现象迟迟不能得到有效抑制。
二、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的缺陷
民间借贷的规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扩大,社会主体已经意识到了民间借贷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双面影响。试通过完善的监管制度来克服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有助于平衡民间金融自由和金融秩序的关系。现阶段,我国虽已开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但监管过程中显露的缺陷却一直未得到弥补,这值得我们思考。
(一)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创制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速度。民间借贷作为社会出现的一种新兴事物,之所以被社会争论的沸沸扬扬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界、司法界及普通大众基于各自的立场从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如何监管等问题作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判断。对民间借贷作出简单规定法律规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最高院司法解释,其他甚至三部被称为狭义上的银行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没有针对民间借贷活动做出规定。民间借贷立法呼声愈来愈高涨的趋势有增无减。民间借贷监管依据空白、监管主体的缺失、监管措施的单一,导致监管实践依然落后甚至停滞不前。监管当局面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情形,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没有可供参照的标准,只能采取坐观其变的态度,任其发展,或者直接取缔。实际上,民间借贷监管法律涉及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定位之界定。居于何种范围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如果合法的民间借贷逾越合法边界而转向非法时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等问题,都需要法律作出统一而详细的规定。简单的规定会产生法律冲突甚或打架的现象,即使是通过法律解释也很难对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疑问给出一个合理的答案。“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经营活动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监管、业务经营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遗憾的是,在这些内容中,民间借贷却因无“法”而得不到金融监管机构全方位的监管。
(二)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并没有阻碍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步伐。依托于政府,为防范金融风险,民间借贷监管现状则表现为在严格管制态度的驱动下,压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完全不顾及市场对公平竞争和效益的需求。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之义,于整个金融市场而言,其不能容忍如此之严厉的管制手段影响其自身的发展。“中国金融发展的现状与中国经济发展的强大势头不相匹配的根本原因是中国金融管制过严,限制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扭曲了社会融资的结构,增加了银行信贷的风险。”从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的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管制过严的后果是严重的。其不仅封杀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体系的可能性,阻碍了民间借贷进入金融市场的道路,还使金融市场多元化的需求得不到根本上的满足。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合法性被排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模式呈现过重且多样责任并存的结构,民间借贷监管的固有严管态度在此又得以体现。
三、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
通过对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是:结合外国的监管经验,从适度放松管制和加强监管入手,从而保证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的运行。
(一)适度放松管制,使民间借贷走向阳光化道路
政府对民间借贷过严管制不仅使得民间借贷得不到健康的发展,还可能滋生民间借贷的畸形。过严管制在短时间内奏效明显,但不是长久之计。金融秩序可以通过过严管制在一段时间内
得到巩固,然而从长远看来,持巨额闲置资金的资金供求者与急需资金的资金需求者在正规金融渠道不能给予他们充足的金融服务时,唯有选择非正规融资渠道实现对民间资金的使用。久而久之,这将直接导致多年来民间借贷活动并未因过严管制而日益减少,相反却是愈演愈烈。基于金融抑制理念的严格管制做法切实应该得到调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告诉我们适度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充分尊重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使民间借贷主体能够与正规金融机构一起参与到竞争,能实现优势互补,保证社会资金市场价值的最大化。适度的“度”在哪里,该如何把握这个“度”,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台湾地区对各种民间借贷形式,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1)打击、取缔地下投资公司等带黑社会犯罪性质的地下融资;(2)对地下银行、合会、标会等互较强或规范化的民间借贷组织,则采取了整顿、改造并制定法律法规给予合法化,加强监管。如在1999年《民法债编》中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合会的法律地位,对会头会脚的责任与义务等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总体上来,台湾政府放松了对民间借贷管制,即使对大部分被定为非法的、未造成明显不公的民间融资行为,除非引起较大的社会风波,否则一般不予以打压或取缔。我国可以参照这种做法,对民间借贷的管制采区别对待、分类进行的原则。如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对金融中间机构的借贷活动,各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引导和监督,要求这些机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严查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当然,降低民间借贷准入金融市场的门槛,使民间借贷进入国家金融体系中,确保民间借贷主体与正规金融机构在竞争机制的推动下实现金融市场资源最优配置,可以满足各主体的融资需求,促使民间借贷“阳光化”道路畅通无阻。
(二)建立和完善对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使民间借贷走上规范化道路
对民间借贷适度放松管制,并不意味着可任由民间借贷随意发展。民间借贷自开始至结束的潜在风险及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要求我们借用法律的手段对其进行监管。也就是说,在管制的前提下,利用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是民间借贷规范化运作手段的必然选择。具体措施上,首先,针对监管法律空缺状况,我们首先得通过立法来弥补。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对象、监管原则等都可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保证民间借贷行为“有法可依”。关于监管主体,考虑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进行统一监管,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地方实际情况可设立地方监管主体,具体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政策,保证监管效果。关于监管内容,可对民间借贷的范围、内容、用途尤其是利率作出细化规定。例如利率的规定可参考美国、香港等地区的做法,设定合理的利率上限,并针对违反不同利率层次限制的借贷主体规定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关于监管对象,要重点关注主要的民间借贷对象,如合会、地下钱庄、典当、小额贷款等,对于其他民间借贷形式仅进行违法性监管。有学者提出我国民间借贷以营利性为标准可划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基于此种划分,民间借贷监管对象当有所区别。关于监管原则,金融秩序与金融正义原则应当首先被纳入到监管法律中,因为只有同时兼顾这两个原则,民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与保证金融主体融资需求的矛盾才能在这两个原则的指导下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本着金融资源配置正义的原则,才能给予民间借贷在我国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利用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推动我国金融资源配置的优化。同时,监管原则还应当包括可控发展原则。可控发展是要使民间借贷在科学的监控之下有序的发展,以保证民间借贷的安全,进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在可控原则的指导下构建法律体系,监测预警系统,随时掌握民间借贷的活动信息,以此对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和其他不公正现象进行控制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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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燕.发现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对孙大午案件的一个点评.法学家.2004(3).
我国的民间金融由来已久,但是受到社会体制、政策、经济形态等多方面影响,一直处于潜伏的状态。全球金融危机后,物价的快速增长、通货膨胀冲击使我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又回到信贷紧缩的老路。国有金融机构虽然掌握国家大部分的金融资源,但受金融体制限制和信贷资金供给量有限的影响,出于自身成本和风险的考虑,只选择为大型国有企业和地方政府扶持的项目提供资金,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资金需求却几乎被排挤在他们的信贷供应之外。于是民间金融市场在国有金融市场紧缩的条件下的开始扩张,他们在为民营企业和大量的中小型企业提供了资金信贷的同时,也对我国的宏观经济调控和金融稳定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江苏省泗洪县“全民高利贷”现象,温州民营企业大批逃废债的情况等,所以如何引导民间金融正规化发展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
民间金融以俗称的“高利贷”作为表现形式。从本质上来讲,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非法集资。
第二种是“暴力高利贷”。第三种是“正规高利贷”。对于前两种,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必须予以坚决打击。而第三种正规高利贷,是要给予支持的。一方面这种“正规的高利贷”可以弥补国有金融机构的放贷不足,促进金融体系的完整、金融体制机制的健全。另一方面,中小微企业可以依托于民间高利贷,盘活其实体经营,或迎来企业新的发展契机。
(一)按照是否需要通过金融中介融资进行分类
目前,我国的民间金融按照是否需要通过金融中介融资进行分类,主要包括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两大部分,其中间接金融是通过合会、担保公司、地下钱庄等金融中介进行投融资活动的,占大部分,直接金融主要包括非法募集股份、发行债券等非法私募活动,有增长的趋势。
(二)按照是否属于正规体制分类
民间金融按照是否属于正规体制可分为体制内民间金融和体制外民间金融两类。正规金融体制外民间金融组织形式一部分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一部分则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均不被法律所承认。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借贷、合会、地下钱庄、社会集资、非法私募基金和其他地下非法洗钱活动等。其中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于彼此熟识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或是个人与企业之间,这种民间借贷建立在社会信任的基础之上,有着较强的非正规制度约束力,违约风险小,一般对于社会的危害不大。中介借贷指由“银背”、“钱中”此类经过借贷经纪人所完成的借贷,此类金融中介发挥着银行、信用社的中介功能。合会的英文名称为“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即“ROSCA"。它是一种自发的互助民间组织,亲缘或是地缘等关系是这些组织成立的基础。实质上它是协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共同储蓄、轮番提供借贷的活动(在运作形式上有些类似与早期保险)。因此融资和储蓄是其两大重要职能。地下钱庄是一种非法金融组织,它具有类似银行的属性和功能,但是其专门从事非法活动,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高利转贷等。它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但是其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却倚赖与正规金融机构的结算网络。有相当一部分的地下钱庄是从合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可以看成是合会发展的高级阶段。地下钱庄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规金融部门的运行,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社会集资的主体一般是经济实体或是个人,它通常是除国家、商业、银行、消费信用之外的一种集资行为。社会集资本身并没有问题,但是当它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从社会集资转化为非法集资的时候,就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相较于合会和地下钱庄,企业非法集资表面上更加“合法”、更具有欺骗性、不易识别,通常情况下涉及金额巨大,涉及出资人更广,造成的不良影响更大。非法私募基金。我国尚未对民间开放基金业务,并且对私募基金有着十分严苛的限制条件,例如对基金发起者的资质、出资者数量以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都有限制。由于私募基金的承诺收益率会高于银行利率的固定收益,因此大量的逐利民间资金涌入私募基金业。其他地下非法洗钱等活动。此类民间金融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是需要坚决打击和取缔的。正规金融体制内的民间金融是合法的,法律所承认并保护的一种民间金融形式,其机构的规模、贷款数额等指标均纳入全国金融体系统计中,具有公开性,可观测性,可控制性。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村合作基金、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叫农村信用社、农信社,它的设立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其主要任务是筹集农村闲散资金,服务于三农。农村信用合作社类似与民间金融的初级组织形式合会,但是它是合会发展到更高级别的组织形式。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广大农村地区受到广泛欢迎,为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的服务对象是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相比较正规金融部门,其服务更为便捷和迅速。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相比,小额贷款公司更为规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保证了资金融入方在贷款是对于贷款利率的议价权利。小额贷款公司是我国对于民间金融阳光化的一个突破性举措,虽然其数量和规模还在发展之中,但是它为我国民间金融开辟了一条通向正规金融体系的道路。
二、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问题
从我国历史发展上来看,金融活动最早发生在民间,民间金融活动的出现早于正规金融活动。正规金融是基于民间金融,由政府来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诞生了各种正规金融活动。一直以来,民间借贷、民营银行、民间融资都是饱受争议的话题,理论届的学者和实业界的经营者一直呼吁放开对民间融资和民营银行的管制,推动金融体系的多元化发展,但收效甚微。近些年,在通货膨胀和金融紧缩的形势下,民间金融有了量变的迅猛突破。据中金公司报告显示:2011年,民间金融贷款借贷余额达到3.8万亿元,同比增长38%。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的调研也显示,我国民间金融的总规模大致接近3万-4万亿元,此前银监会测算的规模是3万-5万亿元之间。另外截止至2013年上半年,民间金融机构的数量由2009年底的1334家,发展到7086家,从业人员数量由2009年底的1976人发展到82610人,实收资本由2009年的784亿元发展到6252.1亿元,贷款余额由2009年的879亿元增长到7043.49亿元。民间金融以其借贷规模小,交易手续简便,融资效率高、违约风险小、利率市场化等优势快速扩张规模、扩大版图,在全国各个省、市、区、县等都有分布,范围之广和正规金融部门不分伯仲。但是,其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一)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缺失
在我国,关于规范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散布于《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但是,由于部门间缺乏协调,导致当前的法律体系关于民间金融的方面的条文比较粗疏,法律的缺失使得民间金融的运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甚至出现了一部分矛盾和冲突。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承认民间金融合法性,并主张民间金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贷款通则》认为民间借贷是违法的,是破坏我国的金融秩序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严令禁止。虽然《民法通则》作为上位法应优先适用,但在实践中并非如此。另外,与民事立法相反,我国《刑法》却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非法集资罪”等罪名,又使得民间金融活动成为应受刑的犯罪行为。关于民间借贷的这些不同规定,极大地模糊了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线,使民间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很难借助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民间金融弱化了宏观调控效果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活动使得国家不能正常、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一是由于民间金融不受正规金融体系的控制和监管,致使国家监管机构难以获得相关方面的准确数据,这就会使得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与现实状况不同步、不相符,进而弱化调控的效果。即:民间金融绕开了信贷调控,扩大了社会融资总量。当央行提高利率、控制货币供应量、缩小信贷规模、抑制经济增长时,民间金融可以使资金自由的流向实体企业,抑制货币流通速度的减慢。当央行降低利率、增加货币供应量、扩大信贷规模、促进经济增长时,民间金融又进一步扩大这种调控的效果,造成通货膨胀、经济过热的不良后果。而且,民间金融活动也弱化了“有保有压、有扶有控”的信贷结构调整政策效果,进而弱化宏观调控效果。二是由于民间金融的利率高于正规金融的利率水平,资金的逐利性使大量追利的闲散资金从银行等正规金融体系流出,向利率较高的民间金融领域转移,出现体制外循环的现象。由于资金的转移,政府通过正规信贷途径能够调控的资金数量减少,其调控的力度也会有所削弱。另外,市场的主体为了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将资金投入一些高风险、投机性强的领域,如:高耗能污染行业、短期内能大量获利的重复建设项目,这无疑会削弱国家的宏观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影响宏观政策的执行效果。所以,民间金融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的实现,弱化了宏观调控效果。
(三)民间金融信用风险难掌控
金融是在获利的同时也承担高风险的行业,正规金融机构尚且如此,更不用说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的民间金融机构。虽然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但是其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快速、隐蔽、甚至无保、无压的发展风险是远大于正规金融机构,给金融市场有序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埋下不小的隐患。具体来说,民间借贷、合会等这类基于亲缘、地缘关系自发形成互助的、具有私人融资合作性质的民间金融组织,由于受社区中的非正规规则维系,参与者有着较强约束力,团体和成员之间相互监督、敦促履约义务的达成,使得这类民间金融组织信用风险相对较低,对于社会安定不会产生太大影响。而地下钱庄和担保公司等民间金融中介规模较大、服务对象较宽泛,加之没有国家信用担保,没有法律约束和保护,又以“高息揽款,高息放款”的经营模式存在,运行机制还不规范,使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信用危机。此类民间金融机构一旦面临危机,就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社会极大的社会乱象发生。另外,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小额贷款企业的决策缺乏有效的信用记录支撑,而且民间金融不重抵押担保、不重手续,致使整个民间借贷领域的信用风险较高。如:很多借款人本身并没有太多的资产可供抵押或者质押,同时也难以找到合适的担保人;小额借贷企业如果本身与银行没有太多的业务往来,或者根本没有贷过款,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的查询结果就非常有限,但这并不意味着借款人自身的资信良好等等。这些特征决定了民间融资风险防范机制和债权处置方式的不足,使得民间融资难以摆脱“高风险”的桎梏,削弱了社会经济的稳定性。
(四)民间金融信用监管不到位
民间金融相比于正式金融的优势就在于有很大的自由性,政府不能过度干预和抑制民间金融的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对民间金融放任自流。由于民间金融自身存在着制度设计缺陷和体制不规范等的问题,所以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自身利益,利用公众追求资金增值的心理,挺而走险,引起一系列的借贷纠纷、非法融资的金融诈骗事件发生。如2009年的“吴英案”。吴英非法集资资金共计38985.5万元,以非法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没收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吴英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已构成非法融资的诈骗罪。其情节是非常严重的。近几年,国内诸如吴英这种不良民间借贷纠纷案有很多,几乎都是带有的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的,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也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和社会秩序的紊乱。所以政府要通过适当的措施对民间金融行业进行非行政性引导监管,发挥行业自律的力量和优势,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行业组织,时刻警惕民间金融发展中的监管滞后,减少及避免非法融资活动的发生。
三、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和完善民间金融法律法规
一是制定民间金融基本法。到目前为止,虽然中国的民间金融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为经济的发展作出了有力的贡献,但是民间金融法律法规的尚不健全、法律地位尚不明确,极大地制约了民间金融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应根据日本、台湾及一些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制定民间金融基本法,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规范其发展,进一步发挥其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所以,确立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地位,实现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对其进行积极引导与支持,是十分必要的。二是修改或者废止关于民间借贷非法的规定。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是违法且严厉禁止”的规定与当前的现实情况很不相符,其中很多的规定已不再被司法机关所适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的审查,修改或者废止。三是要从交易形式,经营主体、准入退出机制等多方面来细化相应的法律法规,要对相关法律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以更好地保障民间金融机构的权益。如:当前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最为关键的界定在于“社会不特定对象”。2010年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反映出了立法的一个倾向与趋势,但仅仅一个司法解释显然无法解决概念模糊的问题,还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相应概念进行统一。当然,过度的合法化也会削弱民间金融的活力。所以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制定标准线来有条件地实现民间金融合法化。监管机构可以以自有资金或存贷额为衡量尺度,制定一个标准线。低于这一标准线的民间金融机构,可以继续以地下方式运营,不必转为正规金融机构。而且在这一方面,中国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有益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实际,逐步地实现中国民间金融合法化。
(二)构建民间金融监管体系
民间金融缺少国家的监管和担保,而且受市场利率波动的影响较大,容易发生违约和破产倒闭的风险。因此,我国有必要将民间金融纳入国家宏观金融管理体系,建立有效的民间金融监管体系,制定专门的机构或部门对民间金融进行管理、监督,规范监测民间金融的活动。一是要秉承政府干预与私法自治相协调的原则。我国信用体系及金融体系相对薄弱,民间金融发展必然会对整个社会、金融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民间金融的很多业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私法调整的行为,所以政府在监管时要考虑到私法自治、适度干预,在确保民间借贷行为不会对社会信用体系以及金融安全造成过度冲击的前提下,尊重市场的平等主体、坚守自由选择的原则。二是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从我国大部分民间金融机构的产品及其资源并不具备风险分散能力,且面临资金、人才、政策资源的缺口,管理者容易产生错误决策与道德风险。因此,对其监管既要强调风险控制,也要强调合规管理。一方面,要由专门的监管机构,对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盈利能力及资金流动性进行全面的风险评级以及分类管理;另一方面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间金融机构主体的设立、运行以及交易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管。三是构建“四位一体”的民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四位一体”指:政府(主管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民间金融机构内控、民间借贷者社会监督。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既要分工,又要合作;既要各自内部管理,又要相互沟通协调。
(三)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积极推行民间利率市场化,用市场手段优化资金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市场的需求,实行更大范围的利率浮动,逐步放开利率管制,让资金在同等的条件下展开平等、充分的竞争,在正规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合理分布。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放开贷款利率管制,无疑会带来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金方面的突破性进展,这被认为是我国当前利率市场化的“破冰”行动。但是,该措施在银根紧缩、市场流动性严重不足的当下,实质意义并不大。要持续推进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一是要与宏观经济形势相结合,降低利率波动带来的影响。我国当前的金融体系是以银行为主导,银行融资占整个社会融资的90%以上。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前提是确保我国国民经济健康、稳定的增长,所以要减少利率市场化改革对经济发展造成的风险,必须重视改革进程与宏观经济形势的结合。二是防范利率市场化带来的民间金融内部间的恶性竞争。利率市场化不仅仅能够强化银行之间的竞争,而且会导致民间金融机构内部的之间的竞争,而后者的规模有限,如果参与恶性竞争之中,很容易导致亏损甚至破产。因此,需要构建起民间金融机构同业定价协调机制,以弥补利率管制退出后的监管真空,规范市场竞争。
(四)引导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开展合作共赢
一是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各自有各自的优势,互不能被对方所取代。正规金融机构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制度和方法;机构的网点范围广数量多;资金实力雄厚;口碑及信用度高;贷款利率相对较低;信贷合约标准化、减少讨价还价的成本;另外采用专业化、标准化的流水线式作业,减少了管理和人工费用,有效地降低了单位交易成本等等。而民间金融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时效性强;债权债务双方信息明确,违约率小;对民营经济、中小微企业有天然的契合性,在某些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满足企业融资需求时,民间金融市场可以引导企业获取资金;而且民间金融形式灵活多样,利率定价机制灵活、还款方式多样,是金融创新的源泉。如国际金融界所广泛采用的金融创新工具――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转让支付命令账户、票据发行便利等等,都是由民间金融交易活动为了逃避金融管制而发展起来的。由于正规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具备各自的特点和比较优势,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服务对象主要是国有企业、大型企业,政府融资平台及能提供充分抵押品的资信、财务状况良好的客户;民间金融机构的信贷服务主要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亟需资金者。所以,信贷资金总额在正规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机构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互不能被对方所取代。二是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的互补性,决定了两者存在合作共赢模式。通过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联接,正规金融可以利用民间金融的信息优势,降低贷款的信用风险;而民间金融可以降低融资成本,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的合作链接是金融体系发展的一个前瞻性的战略。如:引导民间资本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社区银行、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不断促进民间金融规范经营,引导民间资金走规范的阳光化发展路径,推动其与正规金融对接等。
参考文献:
据《21世纪经济报道》报报道,2003年6月28日贵州毕节地区小有名气的“借贷主”郑有勇自杀身亡,原因是他放出去的一笔巨款借款者“突然失踪”,而他是放贷资金链中的一个中间人,下线欠他的钱正是他欠别人的钱。这件事再次暴露了资金供给严重失衡的农村金融市场。
下面是一组数据也可以说明我国失衡的农村金融市场:
1、据测算,中国农村活动着的民间借贷资金0.8~1.4万亿元。
2、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研究报告,我国农民来自非正规市场的贷款大约为来自正规贷款机构贷款的四倍。
3、2003年《21世纪经济报道》曾对125户农户进行调查,56.8%的农户表示现在的资金紧张,16.8%的人认为非常紧张,而认为在当地信用社贷款不方便的占调查户数的69.6%,贷过高利贷的64户中,57.81%的农户是因为无法从当地信用社贷到款。
这些数据说明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对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有诸多不利:
1、对农村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冲击性。民间借贷是一种民间自发的金融行为,不受任何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约束,其经营活动相当随意,加上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不受约束,大部分都高于同期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有的甚至高出银行利率的几倍。高额的回报率,使得许多资金富足户不愿把资金存入银行,而甘愿冒险借贷出去,这对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金融业发展是一个不小的冲击,其活动的蔓延不可避免的侵蚀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信贷及资金市场,导致中小金融机构的经营压力增大。
2、风险大,容易引起债务纠纷。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或者是碍于面子,有时不太好意思获取必要的证明手续,缺乏对借款用途的有效监督。而借款人由于急于用钱,不论利率高低以及自己的承受能力,有时不能按时归还资金,从而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3、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困难。由于目前对民间借贷监管机制还不完善,一方面导致部分民间借贷资金演变为高利贷,给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民间借贷活动在金融机构之外,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干扰了金融机构业务的正常运转,给国家的货币政策造成冲击。
二、造成农村金融市场失衡的原因
(一)外部环境原因
1、1996年开始新一轮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由于在农村地区商业性银行的盈利性差,国有商业银行逐渐退出农村市场。在县一级设有分支机构,但很多都实行严格的贷款权限限制。
2、农业发展银行职能不断调整,已演变成专业从事粮棉收购贷款银行。虽国家已开始放宽其业务范围,但仍相当有限。
3、农村邮政储蓄一直都是只存不贷的单一金融服务功能,使其在农村金融市场中事实上起着“抽血机”的作用。最近正筹备成立邮政储蓄银行,如以商业性运作方式经营,但其在农村金融市场的作用是否能达到理想效果还有待时间考验。
4、如此一来,支持农村金融市场的重任就落到农村信用社身上。事实上,农村信用社也确实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占主体地位。其网点基本覆盖所有农村区域。但是,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构同样表现出日趋严重的“非农化”和“城市化”倾向,并且其服务水平有限,网络还不是全国联网,再加上体制问题,经营管理不善,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其金融服务的能力。
(二)“三农”本身的原因。从商业角度来说,在农村,盈利的项目确实不如城市,而农民本身多且分散,个人信用没有保证,农民贷款的单笔数额往往少和分散,再加上农业风险大,国家在这方面的农业保险开展的程度还不够,银行经营成本比较高,那么银行资金自然就从农村流向了城市。民间借贷正是较好的解决了上述矛盾,才在农村一直很活跃,弥补了农村金融的空洞化。从需求者的角度主要是由于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性以及手续的简单性,可以使农户及时地得到需要的资金。农村金融市场上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信用无法用商业银行的信用评价等级予以量化,这正是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
农村民间借贷形式主要有:
一是口头约定型。这种情况大多是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进行,他们完全靠的是个人之间的感情和信用,无任何手续。
二是简单履约型。这种借贷形式较为常见,双方只是简单履行一下手续,大都是写一张借条或一个中间证明人即可成交。借款期限或长或短,利率也或高或低,凭双方关系的深浅而定。这要比银行目前信贷管理体制下的贷款操作程序简单的多,时效性很强。
三是高利贷型。在利率下调和开征利息税的情况下,个别富裕农民把他们的资金以比银行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借给急需资金的人或企业,以获取高额回报。
正因为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性及简便性,使得农户在遇到如婚丧婚嫁、子女升学、建房治病或者用于企业周转时可以及时的借到资金。
从供给者的角度,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的收入持续增长,节余的资金一时没有合适的生产项目去投资,加上银行利率连年下降,又征收利息税,储蓄存款收入较低,甚至是负利率。而股票、基金、债券等投资工具在农村金融市场还不发达,无法实现投资。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民间借贷可以获得比在金融机构存款高的收益,对于部分资金富裕户来说,在亲朋好友的引导下便甘愿冒风险将钱选择比正式利率高一些的民间借贷市场。
三、农村民间借贷发展策略
对于上述农村民间借贷的优势及其存在的问题,应如何引导其发展呢?
(一)以社区合作方式发展社区合作金融。民间借贷产生和活跃的原因是农村社区正规金融投入匮乏与农村社区资金需求旺盛、部分农户资金有余与农村投资途径缺少之间的矛盾。要解决这些矛盾,可以通过“市场内部化”制度安排来解决,是指规范成为社区合作金融。以传统内部血缘和地缘关系维系的农村社会,都是在小农经济条件下从事农业生产的,是一种投入周期长、风险大、比较利益差的弱质产业,在向市场化转轨和参与市场竞争中,必然导致资本流出农村。为此,应在政府扶持和免税政策保护下,建立服务于小农经济的社区合作金融和保险体系,也就是所谓的“市场内部化”的制度。这样逐步将民间资本纳入正轨金融体系,引导其正确发展,同时也有利于人民银行或者银监会对其有效监管。
一、我国银行业垄断的现状
2012年4月1日到3日,总理到广西、福建等地调研,在谈及企业融资问题时,他说:“我们银行获得利润太容易了。为什么呢?就是少数几大家银行处于垄断地位,只能到它那儿贷款才贷得来,别的地方很困难。我们现在所以解决民营资本进入金融,根本来讲,还是要打破垄断。中央已经统一了这个思想。”温总理还表示,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就是要打破垄断,温州试点的有些成功经验要在全国推广。中国目前的金融改革可谓千头万绪,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利率市场化等,都是急需破解的重大命题,但就金融改革的关键和核心命题而言,仍然是如何打破金融业的垄断。
(一)银行业产生垄断的原因
当前国内银行业之所以能够获得高利润,是政府对银行业的三大政策管制的结果。一大管制就是银行业的价格管制。二大管制是信贷规模的管制。三大管制是银行准入管制。
(二)银行业垄断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金融垄断导致了两个恶果:一是银行业的巨额利润。在实体经济萎靡的情况下,银行业的巨额利润实际上意味着企业要承担巨额的融资成本;同时银行垄断使银行自身缺乏竞争意识,政策性利差大大消弱了银行资本主动创新的动力。二是金融短缺。银行垄断造成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不断恶化,借贷成本居高不下,有些地方甚至发生倒闭潮。一些国有大型银行,在选择放贷对象时,往往倾向于大型企业,大型项目等,因此经常会以中小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或缺乏抵押资产等为由而将中小企业拒之门外。目前国内中小企业面临的信贷融资困境已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
二、打破银行业垄断的具体措施
对于如何打破银行业垄断,主要有两方面的措施:
一是降低银行业进入的门槛,让民间资本可以合法进入银行业,同时,通过引导民间金融的合法化,改变中国银行业的垄断局面;
二是要加大对国有银行业的改革力度,加快国内银行业的利率市场化。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中要大力发展比较重要的三个领域:大力发展债券市场;维持相对较低而且稳定的银行间利率;引入更为灵活的新增贷款分配制度,逐步放松利率管制。
三、打破银行业垄断将对市场产生的影响
(一)短期影响
要打破行业性垄断,必须改变整个银行业市场准入制度才能达成。加快民间金融合法化,在短期内,这一进程将会使大量中小型银行缺失,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状得到改善。银行业垄断的打破,势必会让普通银行客户与中小企业受益。
对于中小企业的影响,我国一直强调中国金融要服务实体经济,从这个角度而言,最理想的是形成一个无缝隙的结构:大银行为大企业服务,小额贷款公司为小企业服务,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为中型企业服务。
对于国有商业银行而言,在短期内,竞争机制的引入打破了原有坐享利差的经营环境,改变银行现行的经营模式尚需时间,所以,在短期内,银行可能会出现盈利空间受到挤压,利润有所下降的情况。当前我国银行业的收益,主要是来自垄断租金。银行业的盈利只是对传统单一路径的“重复利用”。而在正常的市场语境中,除了中间业务以外,走综合化经营之路,实现收入多元化,才是银行业盈利的健康模式。
(二)长期影响
利差空间是导致银行垄断的根源所在,打破银行垄断在长期内必然形成利率的市场化。利率市场化后将对以下几个方面产生影响:对于企业的影响。首先,从总体上来看,利率市场化后,由于贷款利率上升,将使银行存款显著增加,意味着可贷资金量增加,贷款利率的下降,也将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其次,具体来看,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所受影响不同,取消利率管制后,将改变银行信贷资金大部分流向国有企业的现状,中小民营企业与国有大中型企业将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银行贷款,显然,效益低下、负担沉重的国企所获贷款数将大大减少,而民营企业得以扩大融资渠道,不再依靠黑市的高成本资金。
对于商业银行的影响。打破垄断看似让银行业失去政策性盈利的空间,但同时更为其提供了内在竞争力升级的倒逼压力。失去绝对垄断的地位,民间资本进入银行金融业,在一个消费者开始可以用脚投票的银行业市场空间里,必然会对传统的垄断性银行造成无形的压力,乃至纠偏其本质的服务观念。能够预期的是,出于逐利的天然驱动,当下的垄断性银行必然会将核心竞争力更多地体现到经营规模、业务与创新上面,一个更健康更契合市场属性的银行业也可能会形成。
对于个人的影响。一方面,储户可以选择资金回报率高的金融机构,而市场化后存款利率的提高将是存款人得到更多利息收入,贷款利率的降低将减少居民消费信贷的利息成本,是家庭得到更多实惠。另一方面,利率市场化将导致金融财产的价值随利率变化而变化,这就要求个人具有较强的理财能力,以避免财产损失。
总之,打破银行垄断是中央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寻找经济增长新动力的一次新变革,也是当前民生至上,为民生发展保驾护航的及时出手,这必将为经济发展注入一股新鲜的血液。从银行业的角度出发,这也是主动变革盈利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加大自我审视的机遇。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客观对待这场变革所带来的挑战,对资金投向缺乏正确的引导,监管的缺失等等都将是我们长期关注的焦点。期待中国能真正有效的破除银行业垄断,让银行业能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多力量,毕竟资金被称作经济发展的“血液”,如果我们的血液更健康、流动更顺畅,经济自然也会发展得更好。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10-0050-02
一、概述
民间金融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同时,近年来我国民间金融发展迅速,无论是规模还是成熟程度都有了很大的提升,这就引起了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实际上,民间金融一方面能够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对促进市场机制发育的积极作用明显,另一方面,民间金融实际上可能干扰信贷政策,对金融秩序维护也有一定的挑战性,还容易引致金融犯罪,导致我国金融市场面临着巨大风险。
鉴于此,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促进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探讨如何规范民间金融的监管具有现实意义。从行文思路看,本文对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进行了总结,提出了规范监管民间金融行为、完善我国金融体系的思路。
二、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现状分析
1997年之前,我国民间金融的规模相对较小。不过,近年来,我国民间金融规模迅速膨胀。无论是从全国的规模看,还是从区域经济发展的规模,民间金融都可能会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从具体模式看,我国民间金融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种:一是“浙闽模式”,它以间接金融活动为主,这种模式产生的地区一般市场经济发达、民营经济比重较高、闲置资金的存量大。二是“北方模式”,主要以企业融资为主的。这种模式是民营企业向社会非公开集资。三是五色土经营模式,即通过牵线搭桥促成借贷关系,化解民间借贷风险。这种模式将业务定位在对民间借贷两端进行服务的基础上,相对于其他模式,具有较大的创新性,它促使民间借贷服务业成为真正的产业。
不过,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存在较多违法金融组织和金融行为,导致该市场存在着一定风险。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多层次性看,社会资金需求与正规金融组织供给存在错位,非正规性和隐蔽性的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正规金融留下的市场空白。不过,民间金融组织规模过大,或这些组织与违法犯罪活动的结合,将可能引起金融体系的波动。一方面,民间金融的投资渠道较为隐蔽,不具有可持续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民间金融很可能为非法经济活动利用,正常的金融秩序可能受到威胁。其次,民间金融不受目前既存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约束,竞争处于无序状态,金融市场存在巨大风险。再次,民间金融的超常发展,影响了人民币币值的稳定,为犯罪活动提供了“地下通道”,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
三、规范监管我国民间金融行为的政策建议
第一,国家要出台相关政策,允许民间金融组织进行注册登记,这样有利于对其按正规金融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也有助于其健康发展。对民间金融组织而言,可以要求其持有一定的资本金数额,但可按地域进行规定。在从业人员管理方面,要规定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资格。在业务范围方面,要对民间金融经营风险大的金融业务做出限制,进行严格监管。同时,要健全市场契约制度,促进其合法规范运作。同时,政府要随时监测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风险。
第二,要大力发展与完善正规金融机构,鼓励正规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服务创新。一方面,要大力拓展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范围,保证资金能用于农业领域。要改造和发展农村合作金融,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另一方面,要鼓励正规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比如,正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专项贷款,还可以通过证券市场拓宽融资方式和筹资渠道。
第三,要积极建立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实际上,有效的市场约束是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保障,要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要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促进公平司法制度的建立,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消除政府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隐性担保,维护金融机构进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由于我国现行的利率不能反映资金供求情况,投资者需求对利率缺乏弹性。因此,在我国利率市场化过程中,要积极按照市场供求促进利率的自由浮动,建立一定的资金价格机制,促进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市场细分和金融服务。
第四,国家要消除对民间金融的种种歧视,适时出台政策,确定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实际上,金融体系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变革,一方面要有现代化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应的民间信贷活动。这两种金融制度安排促进了资金的流动。国家要以法律形式确定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为其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从国外经验看,美、日等国家都曾走过了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过程,因此要加以引导管理,改变二者的对立局面,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金融支持。
第五,要尽快健全有关民间金融政策法规。一是要建立关于民间融资的保护性法律制度,对其进行扶持性管理,促使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二是要从法律上合理确定民间融资和社会集资的界限,加强规范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三是要修订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民间融资和社会集资的管理。
参考文献
一、理论概述
(一)农村金融理论
农村民间金融作为社会主义金融的重要内容,是指在农村范围内对货币及资金的融通。主要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信用贷款资金本身的流通,例如存款的吸收和提取、放贷及资金回笼;二是各级部门、农村各经济单位之间资金的互通,如财政部门的支持发展的资金等,这些都是农村金融货币资金的主要来源。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结构转型升级,除了上面所提到的农业贷款外,农产品加工业、农村商业、工业等也加入其中,进一步扩大了农村金融的范围,这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经之路。需要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农村金融覆盖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农村金融业务与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与国民经济其它有关部门的业务,如何协调一致,仍然是我们必须注意研究的课题。
(二)金融信用理论
信用的产生很早,在人类交换还局限于物物交换时,信用就已经存在。早期信用主要是以货物和劳务为主的商业信用。在货币成为商品交换的共同媒介后,货币不仅成为信用的量的衡量标准,而且成为信用发生的直接对象。概括地说,金融信用是从属于商品货币市场的经济范畴,是一种借贷行为,即以偿还为条件、以收取利息为要求的借贷行为,其特征是还本付息。从经济关系来看,信用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充分信任,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延期支付的承诺。金融信用的发生有三个基本条件:其一,在主体上,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应存在。其二,在时间上,具有不同步性,即“借”与“还”或资金的运转有时间的间隔。其三,在活动媒介上,一般要借助信用工具。信用工具主要是指债权债务的书面证明,按时间的长短它可以分为:长期信用工具――股票、债券、长期票据等,其交易市场因属长期信用性质,普遍称为资本市场;短期信用工具――支票、本票、汇票等,其交易市场,称为货币市场、金融市场或短期信用市场。
二、农村民间金融中出现的信用问题
(一)借贷活动不规范引发的信用问题
当前我国许多农村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是自我执行的契约,既然“契约”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当时交割的,存在时滞,那么在这个时滞过程中,即契约的履行前,契约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要彼此流通。但是在实践中,契约双方往往没有做到将信息完整、准确地传达给对方,也就是信息的不对称,从而引发信用风险。从本质上来讲,影响农村金融信用问题的范围是有限的,其建立基础是围绕三点即血缘、地缘、业缘,基本是在乡里、亲戚朋友这个等小范围内,覆盖的领域极为有限,但容易在短期内达到一定程度的共识与认同。在信用凭证方面,更是存在大的缺陷,其中以借贷人之间的不规范“借条”为常见模式,更有甚者是以口头约定为主,借贷关系发生时根本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借款协议,这足以使得农村金融存在致命隐患。如果一方违约,那么另外一方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损失其信用度,特别是当经济下行时,很容易导致,对农村金融的发展造成严重恶劣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案件有2012年江苏省如东县葛某某民间借贷导致集资诈骗案、盐城顾某等人通过非法金融行为吸收公众存款案等。
(二)高利率与信用风险相互滋生
农村民间金融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信用是来源于借贷双方的相互了解,也就是双方之间彼此掌握的信息,因此信息才是发展的关键所在。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进一步扩大,信息传播程度开始出现不差异性,借贷者之间的关系逐步转弱,双方之间存在加大的信息不对等情况,称之为信息不对称。如果产生信息不对称,那么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信用也将大幅削弱,最终将导致信用风险。加之农村民间金融的约束机制不够健全,这就使得贷款的回收率下降,大大削减了农村金融中贷款者的收益。正是由于存在较高的信用风险,因此农村民间金融的贷款利率较高,贷款方需要高利率来弥补高风险带来的损失以及操作成本,同时高利率也会加重逆向选择的困难度并加大道德风险,从而增加贷款者款项回收的风险。而相反,也就是这种高利率使得借款者无偿还能力,进而引起更多借款不还的信用问题。所以,信用风险就会有高利率,而高利率也同时会带来信用风险。
(三)欺诈引发的信用问题
欺诈即为了欺骗目标群体,以达到自身目的。对于民间金融而言,非法集资是信用欺诈中最具代表性的表现形式。信用欺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间流动性资本过剩但国内投资渠道还相对不足,信用欺诈正是抓住其中存在的漏洞,通过各种手段,骗取巨额资金。近年来在我国发生了较多的民间非法集资事件,比如:2008年的哈尔滨市焦某某20亿元非法集资案件,2011年内蒙古包头市金利斌12.37亿元非法集资案等,这些案件背后引发的信用问题更值得我们深入的思考。
三、农村民间金融中信用缺失的对策研究
(一)完善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
欺骗、欺诈行为的存在需要法律法规来规范,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当前我国法律体系还不能适应民间金融的发展,因此要针对民间金融的特殊性和具体性制定出成熟的法律规范,让民间金融组织“光明化”,引导其朝正确的方向发展,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具体来说,规范民间金融,需要从其组织形式、内部制度和监管措施三个方向着手,并尝试民间金融行业进入存款保险体系或者法定准备金体系的可能性。目前农村民间金融的准入门槛、营业范围等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国家需要从法律层面加以界定和规范,明确民间金融借贷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制裁措施,使民间金融活动规范化和合法化,被欺诈者有法可依而诉诸法院,法院有法可依而维持正义,执法机关有法可依而制裁民间金融欺诈者,民间金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得以提高其活动的信用程度,减少违法事件。
(二)引入社会中间层组织
建立农村民间金融信用补充系统作为社会中间层组织引入机构,该系统包括两个子系统:一是民间金融信用担保系统,组织机构是民间金融担保协会;另一个是民间金融信用保险系统,组织机构为民间金融信用保险公库。民间金融担保协会和民间金融信用保险公库都是社会中间层组织。社会中间层组织的作用是降低放款方的风险,当借贷方没有合适的抵押物时,民间金融机构不能放款,此时信用担保协会会对借款人的信用度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决定是否为借贷者申请的贷款进行担保,如果评估通过,那么民间金融机构在得到信用担保协会的担保后向借贷者放款,而信用保险库的作用是为该笔贷款进行保险。
(三)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制度
如今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更是信用经济,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特征更是信用经济地位的主要体现。信息不对称及由此引起的信用缺失是造成民间金融高利率的主要原因。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系统以从根本上来降低民间金融的高利率,重点是建立个人征信体系和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在民间金融信用方面,建立个人征信体系尤为重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利用先进的信息网络传导技术,建立个人信用账户并实行统一化的管理,主要目的是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搜集、管理;二是建立个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个人的各项信用指标进行评价,为放款方放款提供有效参考;三是加快个人信用登记、评估的合法化,制定法律法规对个人信用制度进行规范。
(四)完善信用服务体系建设,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广泛开展企业信用评级体系建设,促进并完善社会征信体系,营造重信用、讲信用的社会风气。首先政府应该积极发挥自身对于产业发展的监管和引导作用,多渠道、多方式的鼓励金融企业参与信用系统建设工程,大力推广征信产品,促进征信市场发展;然后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不仅仅包含企业信用征集、记录、评价,还可以实现跨部门、查询信息以及信用交流;最后要为民间金融的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信用环境的营造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积极参与,多方位、多方式的开展诚信工程的建设,在个人方面加强诚信教育的开展力度,培育个人诚信理念;在示范性方面,广泛开展信用社区、信用村镇创建活动,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通过大范围、持续性诚信宣传,使诚实守信的伦理精神渗透到社会活动各方的意识中,包括金融活动,以达到增加全体社会信用意识的目的。
四、结语
农村民间金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人情关系、血缘关系等非正式规则和制度发展起来的,正是有了信用这一特征,农村民间金融才得以发展和成长起来,在这种信用为主导的民间金融交易中,一旦舍弃这种已经存在的特殊信用关系,那么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将会受到抑制,甚至走入歧途而失去其本意,所以,我们应当通过法律的手段将农村民间金融合法化,并制定相关法律措施,保证其信用特征的稳固,同时在制度层面对引发信用问题的高利率以及不规范的借贷活动和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进行规制,并找出解决方案,以促进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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