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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的特征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3:25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法律思维的特征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法律思维的特征

篇1

法律英语,是以英语为基础,用以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它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法律英语特点鲜明,在词汇使用上庄重规范,书面语多,句法结构纷繁复杂,大量使用祈使句、被动语态、综合复杂句以及虚拟语气等。法律英语目前已经成为法律与英语中的一门交叉学科,在社会上日益得到广泛的重视和应用,本文主要对法律英语翻译进行了总结分析,希望能够对法律英语翻译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帮助。

一、法律英语的特征

法律英语就其文体来说属于职业专用英语,是一种正式的书面语体,是应用语的一个分支,也是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一种语种。其行文庄重、结构严谨、表达准确。作为一种专用英语,法律英语在词汇的使用、句法的安排、文体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具体来说:

1.句法特征

句法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包括惯用长句,分词短语使用普遍(为了清晰地表达句意,法律英语往往更多地使用分词短语来代替从句做定语、状语或宾语),介词和介词短语使用频率高,条件从句使用率高。法律英语句法的这些特征是我们研究和对其进行翻译时所必须深入考虑和分析的。

2.词汇特征

词汇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分为使用法律专门术语(法律英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个性化色彩的法律语言);拉丁语频繁被使用(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拉丁语在英美法律实践中频繁被使用);相对词义的词语大量涌现;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Party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当事人”等。

3.文体特征

法律英语属于书面英语。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严密准确是法律英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严密准确的法律英语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图并体现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便于对法律进行解读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水平。

二、法律英语翻译

1.法律英语翻译的一般原则

法律英语是一种应用性比较强的语言类型,法律英语翻译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①词语使用的庄严性。法律英语由于其直接鉴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用词的准确性要求相当高。这一点是在进行翻译时必须牢记的。②准确性原则。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时应当表达清楚具体,并尽量摆脱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注意两种语言在表达上存在的差异,避免因使用错误的词语而使翻译失去准确性。③精炼性原则。翻译法律英语除了准确外,还应遵循精炼的原则,即用少量的词语传达大量的信息。精炼性原则要求应尽量做到舍繁求简,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④术语一致性原则。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即使同一词语多次重复,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等。法律英语的这些翻译原则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2.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

法律英语翻译是国家间进行交流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英语翻译的目的就是克服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的障碍,促进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根据笔者多年的学习、观察,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主要有:①选择内涵最接近的法律词汇进行翻译。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可以采用而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②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很多的情况之下,译者们在面临一种文化中有而另一种文化中无的事物时,会采用音译的办法,翻译法律英语时也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加工和想象,如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due procedure”译成“正当程序”等都是一种建设性的创新。③必要的解释。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的基本差异,法律英语中有许多的词汇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做一些人为的增减就非常必要。法律英语以上的一些基本翻译方法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中可以采取的一些基本方法。转贴于

三、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1.语言文化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文化背景不一,在行文结构、遣词习惯及句法层面上相去甚远。英语句子重分析,故造句多形合。而汉语句子则重意合,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从而不利于表达。语言文化背景的差异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2.包括法系在内的法律文化差异

王佐良先生认为:“翻译工作者处理的是个别之词,面对的却是两大文化。”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各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科,故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的人士须熟悉中英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尤其是一些法制史方面知识的了解,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造成不完全理解或理解错误。法律文化的差异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3.思维方式差异

中西方由于语言文化习惯、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的差异导致他们在逻辑思维方式上同样存在差异,思维方式的差异一方面将影响到其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其理解、翻译语言的方式。因而,可以说,思维方式的差异同样是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律英语是法律与英语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应用非常强的学科。法律英语翻译之难就在于翻译的过程要实现法律与英语的双重要求。区别于其他的英语翻译,法律英语由于其准确性要求高,法律知识面要求广,因而法律英语对翻译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要求。这既对他们是一个挑战也是一次机遇。希望本文对法律英语翻译的有关知识点的总结和梳理能够对我们认识和把握法律英语翻译,并进而提高法律英语的翻译质量和水平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邱贵溪.论法律文件翻译的若干原则.载.中国科技翻译.2000年5月.

[2]苏珊.法律英语及其语言特征.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3]陈水池,罗孝智.法律英语用词的准确性特征.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9月.

[4]谢燕鸿.法律英语翻译的准确性与模糊性.载.双语学习.2007年9月.

篇2

法律英语,是以英语为基础,用以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它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法律英语特点鲜明,在词汇使用上庄重规范,书面语多,句法结构纷繁复杂,大量使用祈使句、被动语态、综合复杂句以及虚拟语气等。法律英语目前已经成为法律与英语中的一门交叉学科,在社会上日益得到广泛的重视和应用,本文主要对法律英语翻译进行了总结分析,希望能够对法律英语翻译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帮助。

一、法律英语的特征

法律英语就其文体来说属于职业专用英语,是一种正式的书面语体,是应用语的一个分支,也是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一种语种。其行文庄重、结构严谨、表达准确。作为一种专用英语,法律英语在词汇的使用、句法的安排、文体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具体来说:

1.句法特征

句法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包括惯用长句,分词短语使用普遍(为了清晰地表达句意,法律英语往往更多地使用分词短语来代替从句做定语、状语或宾语),介词和介词短语使用频率高,条件从句使用率高。法律英语句法的这些特征是我们研究和对其进行翻译时所必须深入考虑和分析的。

2.词汇特征

词汇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分为使用法律专门术语(法律英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个性化色彩的法律语言);拉丁语频繁被使用(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拉丁语在英美法律实践中频繁被使用);相对词义的词语大量涌现;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Party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当事人”等。

3.文体特征

法律英语属于书面英语。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严密准确是法律英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严密准确的法律英语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图并体现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便于对法律进行解读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水平。

二、法律英语翻译

1.法律英语翻译的一般原则

法律英语是一种应用性比较强的语言类型,法律英语翻译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①词语使用的庄严性。法律英语由于其直接鉴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用词的准确性要求相当高。这一点是在进行翻译时必须牢记的。②准确性原则。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时应当表达清楚具体,并尽量摆脱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注意两种语言在表达上存在的差异,避免因使用错误的词语而使翻译失去准确性。③精炼性原则。翻译法律英语除了准确外,还应遵循精炼的原则,即用少量的词语传达大量的信息。精炼性原则要求应尽量做到舍繁求简,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④术语一致性原则。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即使同一词语多次重复,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等。法律英语的这些翻译原则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2.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

法律英语翻译是国家间进行交流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英语翻译的目的就是克服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的障碍,促进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根据笔者多年的学习、观察,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主要有:①选择内涵最接近的法律词汇进行翻译。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可以采用而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②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很多的情况之下,译者们在面临一种文化中有而另一种文化中无的事物时,会采用音译的办法,翻译法律英语时也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加工和想象,如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due procedure”译成“正当程序”等都是一种建设性的创新。③必要的解释。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的基本差异,法律英语中有许多的词汇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做一些人为的增减就非常必要。法律英语以上的一些基本翻译方法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中可以采取的一些基本方法。

三、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1.语言文化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文化背景不一,在行文结构、遣词习惯及句法层面上相去甚远。英语句子重分析,故造句多形合。而汉语句子则重意合,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从而不利于表达。语言文化背景的差异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2.包括法系在内的法律文化差异

王佐良先生认为:“翻译工作者处理的是个别之词,面对的却是两大文化。”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各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科,故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的人士须熟悉中英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尤其是一些法制史方面知识的了解,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造成不完全理解或理解错误。法律文化的差异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3.思维方式差异

中西方由于语言文化习惯、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的差异导致他们在逻辑思维方式上同样存在差异,思维方式的差异一方面将影响到其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其理解、翻译语言的方式。因而,可以说,思维方式的差异同样是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律英语是法律与英语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应用非常强的学科。法律英语翻译之难就在于翻译的过程要实现法律与英语的双重要求。区别于其他的英语翻译,法律英语由于其准确性要求高,法律知识面要求广,因而法律英语对翻译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要求。这既对他们是一个挑战也是一次机遇。希望本文对法律英语翻译的有关知识点的总结和梳理能够对我们认识和把握法律英语翻译,并进而提高法律英语的翻译质量和水平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邱贵溪.论法律文件翻译的若干原则.载.中国科技翻译.2000年5月.

[2]苏珊.法律英语及其语言特征.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3]陈水池,罗孝智.法律英语用词的准确性特征.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9月.

[4]谢燕鸿.法律英语翻译的准确性与模糊性.载.双语学习.2007年9月.

篇3

一、引言:

法律语言的研究以20世纪70年代为界,经历了从着眼静态法律语言用词、句法结构等语言特征,将法律语言视为外在客体来研究的阶段,到研究动态、现实的法律活动中语言的产生与理解来探究法律话语的生成和认知机制的阶段。[1]概念转喻作为认知语言学的重要理论之一,属于以现象学为基础的研究方向,被认为是人类思维中和概念隐喻一样基础、普遍的认知特征,广泛表征在日常语言中。法律语言中也毋庸置疑普遍存在概念转喻表征,并主要体现在法条表述及条文解释技巧这两方面。法律从业人员正是借助或潜意识使用概念转喻这一人类基础的思维方式,来表达、理解法律行业内话语,以及进行更加高级的法律解释、推理结论等专业行为。

二、概念转喻

关于概念转喻的定义,许多学者引用不同的关键概念和对其进行定义,本文考虑定义及分类的全面性及完整性,选取Radden和Kovecses的定义。Radden和Kovecses指出,转喻是一个概念现象和认知过程,并且在ICM(Idealized Cognitive Model)内运作,ICM意为理想化认知模式,是一个有组织的概念结构知识域。转喻被定义为“一个认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个概念实体或载体为同一ICM内的另一概念实体或目标提供心理可及”。该定义涉及到评判转喻的三个关键:转喻出现在有ICM的地方;转喻作为心理桥梁使形成概念的人可想到要描写的目标;有一些概念实体可以更好地把我们的注意力向目标引导。转喻中包含了一个转喻体与一个目标体,转喻便是转喻体为目标体提供“心理可及性”的过程。

关于概念转喻的分类,Radden&Kovecses的分类最为系统和全面,根据理想化认知模式中转喻预提和转喻目标之间的关系他们将转喻分成以下两大类及若干小类:

第一类: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

(1)事物与部分之间的转喻,主要包括整体转指部分和部分转指整体两种情况。(2)标量转喻,标量是由标量单位构成的整体。标量可作为整体用以表示其上限,也可用其上限代表标量整体。(3)构成转喻,事物是由材料、物质构成的整体。这种转喻类型中,事物可代表它所含的物质和材料,材料、物质也可表示其构成的事物整体。(4)事件转喻,事件是由众多同时发生或相继发生的分事件组成的整体,分事件和事件整体之间相互代替产生事件转喻。(5)范畴和成员之间的转喻,范畴与成员之间以及总称和特指之间的转喻关系也属于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6)范畴及其特征之间的转喻,范畴定义通常反映其主要特征。因此可用整体范畴表示其主要特征,也可用其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7)缩减转喻,此类转喻是用某一语言形式的部分来替代整个语言形式。

第二大类:整体中不同部分的转喻

(1)行为转喻,行为理想化认知模式含有施事、受事、工具、行为本身、行为结果、事件等,这些因素之间存在行为转喻关系。(2)感知转喻,人们的感知和所感知的事物之间存在感知转喻关系。(3)因果转喻,用原因转喻结果,忽视结果转喻原因。(4)生产转喻,生产活动中设计的各要素相互代替,“杜康”代酒,“马列”代马列书籍、思想等。(5)控制转喻,控制关系中的控制者和受控物之间相互替代产生控制转喻。(6)所属转喻,所属这和所属物之间相互替代产生所属转喻。(7)容器转喻,容器转喻包括容纳内容以及容纳内容代替容器两类。(8)地点转喻,地点与处于该地的人、机构、事物等密切相关。(9)符号和指称转喻,Kovecses&Radden将语言形式和所指概念之间的关系归为符号转喻类型。

三、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表征及运作

1.法条中的概念转喻

众多学者指出法律条文中广泛存在着利用概念隐喻来阐释法条的现象,但鲜有人提及概念转喻现象。Taylor指出在人类使用语言和认知过程中,概念转喻比概念隐喻更为基本。结合理论与实际,我们也能够发现概念转喻在法条中确实普遍存在。

A.“法律”一词的表述

就像在自然语言中,语言表达反映出概念转喻的思维,在法律条文的构建中,有许多概念的表达也必须借助一定的心理通路,如“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属无效民事行为”这一类表达中的“法律”抽象概念。在这里“法律”这一词代表的是所有法条的抽象概念集合,是一个抽象范畴总称,该范畴包含了一系列的成员,即法律中的具体法条。概念转喻中第一项分类便是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该类下包括了具体的范畴和成员之间的转喻情况,即范畴与成员之间的转喻关系也属于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此处该法条中实指内涵是“违反了任何一条法条的或是社会公益的都无效民事行为。然而此处却用抽象范畴名称“法律”代替具体范畴内部成员“具体的法条”,此类表达中,概念转喻思维实现了语言的经济性――以能传达出意义最简的语言形式呈现,也避免了法律语言犯累赘、拖沓的毛病。

B.“……人”的表述

在具体法条中我们常常使用限定语对法律施事的对象进行限定,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几个概念限定了法律作用的对象,这些对象都是“完整的人”,而非人的某一部分,这些人也并非只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方面的特点,而是指包含了民事行为能力特点的全部人的范畴。但此处法条对这些人的描述建立在对象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特点之上。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中包含了范畴及其特征之间的转喻,即可用整体范畴表示其主要特征,也可用其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在此处,这几个词的使用便属于用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的情况,用范畴总指的那一部分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特点指代范畴总体。这样的表达不仅保证了语言的经济性,还能够凸显出范畴的最显著的特点,实现法律语言的有效、准确表达。

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运作机制与在自然语言中并无二致,都遵循找到实现目标体“可及性”的心理通路,但法律语言的目的及功能决定了其转喻体及目标体之间的关系大多利用整体、部分转喻思维。

2.条文解释技巧中的概念转喻

概念转喻是意义拓展或缩小、语法关系的建立、语用推理和语篇连贯这些认知过程中的思维的“桥梁”。[2]法律条文术语运用至实际案例中,需要通过解释技巧得出解释结论。在常见的法律解释技巧中,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从方法角度来看都是概念转喻思维的直接体现。

A.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指对用于解释后的含义大于字面含义,但该含义仍处在该用于可能的含义范围内。在法律解释中法律从业人员总是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来拓展法条的内涵,实现自己的辩论目的。扩大解释这种方法本身是被允许的,但是其解释后的结论并不一定具有可适用性。[3]律师们也通常通过对法条中的一些概念进行表达上的转喻替换来实现扩大解释。例如,将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没有超出“财物”可能的含义范围,属于扩大解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将对应法条中更多关于财物的相关规定,增添了维权方的论据。但是,将这种扩大解释的结论适用到具体的财产犯罪中是否合理,则需要具体分析。在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的这一过程中,虚拟财产属于是财物这上位范畴中的一个成员,所以这一扩大解释过程反映了用整体代替部分的概念转喻思维。通过使用“财物”这一整体来代替“虚拟财产”这一部分,引导听者想到与“财物”有关的法条,争取更多的论据。

B.缩小解释

缩小解释指用于解释后的含义小于字面含义。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成立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该严重后果是指枪支被不法分子捡到用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如果不法分子见到枪支后,在阳台把玩时,由于过失,导致枪支掉落砸死了行人。这种后果不应视为该罪的严重后果。这就要求对该罪的严重后果进行缩小解释,仅限于捡拾者将枪支当作凶器,故意用于违法犯罪而导致的严重后果。上述阳台中的枪支只是起到一个花盆的作用。此时的缩小解释,需要强调“枪支”发挥的“高空坠物――花盆”的功能,忽视枪支这一具体范畴,而是突出枪支这一范畴具有的边缘属性――“可做砸人坠物”。因此,在后续法律缩小解释中,解释人必须发挥转喻的思维,使用枪支范畴的一具体特点――“可做砸人坠物”这一部分属性来代替枪支这一个整体范畴。[4]这一部分整体转喻为解释人及听众提供了“严重后果”不成立的心理通路,使得从原法条解释到缩小解释之间的转变能得到理解。

四、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功能

1.实现法律语言的自然、经济性

概念转喻作为一种人类特有的思维机制,普遍表征于法律语言中,保证了法律语言的自然流畅,也帮助实现了其语言的经济性。概念转喻恰当的使用可以有效促进法律沟通交流有条不紊的运行。注意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运用,可以有效确保对法律术语的把握,提高法律语言的运用水平,促进法律文化的交流。同时,法律语言中概念转喻思维也保证了法律、经济交流中的用语得当,做到用语的严密、严谨和有效,以保证法律事务的有效进行。在国内的经济交往中,很多纠纷缘于法律语言的表述不当。对法律用语的把握不当容易引起法律纠纷,也易造成法律从业者工作的失误。可见,概念转喻于法律语言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了保证语言自然、有效运行的作用。

2.凸显法律表达中的重点

概念转喻中常出现以范畴特点代替范畴总体这样整体部分之间转喻的情况来表达法律表达中所限定的对象。为凸显其法律上最重要的特征,法律从业者往往选择用对象的某一重要法律特点这一部分属性来代替这个对象整体,从而凸显出对象法律上的特点。正是人类特有的概念转喻思维保证了这种以凸显为目的的替代行为得以被理解。

3.意义延伸

法律从业者正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得出解释结论,因此解释技巧在法律解释发挥了很大作用。法律解释技巧中的扩大解释、缩小解释正是通过利用整体和部分之间的相互替代关系实现的,通过概念转喻,运用整体转喻体代替部分目标体实现扩大解释,运用部分成分作为转喻体代替整体目标体来实现缩小解释。概念转喻为意义延伸提供了心理通道,是实现意义扩大或缩小的关键所在。

五、结语

概念转喻广泛表征于法律语言表达中,是法律语言的特点之一。从概念转喻视角研究法律语言,除了帮助我们进一步认识这一专业语言之外,还有助于向大众剖析出了法律语言的内在含义、显化法律从业人员话语中的内涵,对法律语言本身及它所属的法律学科有着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廖美珍:《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综述》[J],《当代语言学》2004年第6期,第66-67页。

篇4

(一)同质性其中同质性对于一种职业群体的形成和发展至关重要,尤其是思维方式的同质性是其中的关键内容。1.法律思维的同质性。职业群体拥有同质性的思维,这是该特定职业群体的人们形成凝聚力从而结成职业群体的基础。同时,这种同质性的思维方式的存在也是此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重要特征。这种思考方式有什么特征呢?它的特征就是依法办事,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等。2.其他方面的同质性。法律职业群体的成员如果能具有相同的教育背景、相似的职业经验、共同的话语系统和职业技能、共同的职业伦理,那么便会形成同质性。正是依靠这种同质性,分布在不同地区、具有不同个性的人们才能够在心里上相互认同,共同归一于一种职业。具体来说,同质性是法律职业群体内部构建的必由之路,一方面法律思维的同质性与其他方面的同质性处于一个横向的逻辑,即它们是法律职业群体内部构建的共同形成部分,另一方面二者又是一个纵向的逻辑,即法律思维的同质性以其他方面的同质性为基础,并最终成为法律职业群体内部构建的重要力量。但不管横向还是纵向,二者都不可或缺。

(二)学识性、垄断性和独立性学识性、垄断性和独立性是每个职业群体必须具有的,只是每个职业群体的侧重点不同。如学者职业群体更侧重于学识性,而法律职业群体则更侧重于垄断性和独立性。可见,这种思维的同质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或者说加重了法律职业的垄断。但是,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这种垄断并没有使法律职业的发展衰败,反而提高了法律职业的质量。

(三)组织性和规范性对于组织性和规范性,法律职业群体和其他职业群体相比无疑更具有发言权,因为它本身追求的就是秩序和规则。可以看到,法律职业的形成与法律职业协会的产生紧密联系在一起。法律职业协会对法律职业、法律职业群体乃至法律事业的存在和发展发挥着多方面的作用和功能。至于规范性,一个社会若没有法律、道德等行为规范,就难以维持,一种职业缺乏能够有效约束其成员的规范、制度,就难以存在。与其他职业相比,法律职业群体更需要有白己的职业制度,而且是更严格的制度。

篇5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59-1

一、社会学视野下法律职业群体的界定

之所以把法律职业群体的内部构建问题放在社会学视野下,是因为在社会学视野下不仅能看到自身,还能看到其他。社会学的整体性思维模式可以为法律职业群体的内部构建提供新的思路。社会是一个整体,法律职业群体也是社会中的职业群体,这就决定了它与其他职业群体关系紧密,并且这种关系不像同质性较强的职业群体内部关系,它主要不是竞争与淘汰,而是协调与依存,更多程度上它是积极的。

(一)“法律职业群体”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简单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看做以法律为业的人,因职业的接近,从而形成知识、利益、思维、信仰、目标的一致,而在思想上进一步结合起来并达成共识的法律职业群体。

(二)“法律职业群体”是一个整体概念

一谈到“法律职业群体”,首先条件反射地就会想到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研究者等等其具体范围。这充分说明在法律职业造就过程中,我们把视角过分集中在法律职业内部的角色差别上,而忽视了对其整体性的研究。将“法律职业群体”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来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对整体性的研究引领个体法律职业者的群体意识及共识,从而培育法律职业者专业性的理性思维,进一步建立法制体系的整体权威。但这并不是说就不去关注个体,只是将问题集中于其成员应处于什么状态或形成什么关系才能呈现出法律职业的整体性。

二、社会学视野下法律职业群体的内部构建

社会学上关于职业内涵的界定,认为一种职业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职业,在于其六个特征,即:学识性、独立性、同质性、组织性、规范性和垄断性。

(一)同质性

其中同质性对于一种职业群体的形成和发展至关重要,尤其是思维方式的同质性是其中的关键内容。

1.法律思维的同质性。职业群体拥有同质性的思维,这是该特定职业群体的人们形成凝聚力从而结成职业群体的基础。同时,这种同质性的思维方式的存在也是此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重要特征。这种思考方式有什么特征呢?它的特征就是依法办事,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等。

2.其他方面的同质性。法律职业群体的成员如果能具有相同的教育背景、相似的职业经验、共同的话语系统和职业技能、共同的职业伦理,那么便会形成同质性。正是依靠这种同质性,分布在不同地区、具有不同个性的人们才能够在心里上相互认同,共同归一于一种职业。

具体来说,同质性是法律职业群体内部构建的必由之路,一方面法律思维的同质性与其他方面的同质性处于一个横向的逻辑,即它们是法律职业群体内部构建的共同形成部分,另一方面二者又是一个纵向的逻辑,即法律思维的同质性以其他方面的同质性为基础,并最终成为法律职业群体内部构建的重要力量。但不管横向还是纵向,二者都不可或缺。

(二)学识性、垄断性和独立性

学识性、垄断性和独立性是每个职业群体必须具有的,只是每个职业群体的侧重点不同。如学者职业群体更侧重于学识性,而法律职业群体则更侧重于垄断性和独立性。可见,这种思维的同质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或者说加重了法律职业的垄断。但是,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这种垄断并没有使法律职业的发展衰败,反而提高了法律职业的质量。

(三)组织性和规范性

对于组织性和规范性,法律职业群体和其他职业群体相比无疑更具有发言权,因为它本身追求的就是秩序和规则。

可以看到,法律职业的形成与法律职业协会的产生紧密联系在一起。法律职业协会对法律职业、法律职业群体乃至法律事业的存在和发展发挥着多方面的作用和功能。至于规范性,一个社会若没有法律、道德等行为规范,就难以维持,一种职业缺乏能够有效约束其成员的规范、制度,就难以存在。与其他职业相比,法律职业群体更需要有白己的职业制度,而且是更严格的制度。

三、总结

法律职业群体的内部构建过程不仅是向法治社会的演进过程,也是自身生活方式的同质化过程。但仅仅将眼光停留在法律人身上显然不够,还需将其放在社会中去考虑它的职业道德建设、职业技术建设、职业文化建设等等。可以简单地说其自身的同质化并不代表和其他职业群体完全异质化,也不是和社会背道而驰,无论如何,它的构建依然是在社会中的构建。

参考文献:

[1]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6).

[2]李强.职业共同体:今日中国社会整合之基础-论“杜尔克姆主义”的相关理论[J].学术界(双月刊),2006,3.

[3]涂尔干.社会分工[J].北京:三联书店,2000.

[4]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J].中国社会科学,1994,(2).

[5]马新福.论法律人的养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7).

[6]黄文艺,卢学英.法律职业的特征解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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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另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实现司法公正,法律推理的特征不仅仅体现在对具体法律案件的适用过程中,作为一种理性的思维方式或者说一种合乎逻辑规则的思维形式,应该是在从立法的过程到对法律的执行、监督过程上一系列的推理活动。从如何保证立法的公正、合理到实现司法适用的公平、公正,其作用应当是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当然这里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活动。

(二)司法裁判活动中运用法律推理现状分析

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方法,是司法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标志。然而,就当前而言,法律推理对于中国多数法官来说还是陌生的事物。法律推理只是学界研究的问题,与审判实务距离甚远,法官在法律适用时也很少注意适用方法与适用技术、技巧方面的问题。虽然学界当前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正处于勃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等法律适用方法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三)法律推理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和价值

法律推理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要求。法律推理作为确保法律判决结果公正性的重要方法,其最终落脚点与司法公正是重合的。随着司法审判制度改革进一步向纵深推进,法律推理的地位将越发重要,逐步成为这一重大制度变革的有力助推,法律职业者应该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推理方法的高度重视,并使之成为自身的思维方式和习惯,进而扩展到广大人民群众都能正确运用法律推理方法看待法律案件的审判,这样就会有效避免司法腐败,实现公正司法。法律推理的独特功能和价值,在司法审判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预防司法腐败的有力手段

“司法腐败”是阻碍司法审判公正执行的“毒瘤”,是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亟待解决的“顽疾”。对于司法腐败的问题,西方的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多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的先进做法可供我们参考和学习,比方说,在这些国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强行规定使用演绎三段论模式对判决理由进行详细说明,使推理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标注,使法官做出裁判结果的思维过程“阳光化”,从而限制法官的主观臆断和枉法断案,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一方面要从司法制度的改革创新上想办法,另一方面要从强化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程序性规范上动脑筋。合法性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研讨,更应该成为一种制度;不仅仅是理论性范畴的,更应该是实践性的。法律推理的过程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律推理的严密性、科学性和直观性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2.预测案件裁判结果的有效工具

法律推理的预测功能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法律推理具有一般推理的预测功能。法律推理活动的参与者、法律适用者之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对各种可能结果的分析判断,预测法院在该种情况下可能会得出何种判决结果。其二,法律推理的结果可以改变当初的预测结论,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和理解,使司法判决有利于诉讼另一方。法律推理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一种很好的方法,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需要法律推理来推动。

3.解决争端和化解矛盾的应有方式

在现代社会,人们依照法律来处理纠纷,具有和平、理性与公正的特点。法院是供人们“说理”的地方,但是,法官的裁决不是任意的、怀有偏见的,他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公正裁断,如果法律规定得不明确,他就要探求法律背后深层次的价值标准。因此伯顿指出,“法律推理的根本特征是,它是被用来预言或化解社会纠纷的过程。法律和法律推理令法官能够得到终局性的、准确无误的和可论证为正义的矛盾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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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价值在于维系社会秩序的和谐。就法律工作者而言,忠实于确定化、普遍化的法律固然是神圣的天职,然而,服从于易变的、个别性的客观事实更是有效地、创造性地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基础和使命。法律工作者不仅要尊重过去、服从具有滞后性特征的法律,更要面对并尊重现在和未来,追求现实的合理合法性,追求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真正实现。这是法律职业的本质,也是法学教育中的批判性思维能力和人格培植的积极价值所在。因为,一方面,法律作为社会现象,必将随着社会文化的变化而变化,而且,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变化可以说是相当快的。另一方面,法律一经制定,便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但蕴含在法律之中的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观念则是不断变化和演进的。这就要求通过法学教育所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既具有对多变的政治、经济、文化乃至法律自身的适应性,又应具有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创新品质,以确保法律思想、法律理论、法律观念在创新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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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推理在司法应用中的价值

(一)法律推理的司法性法律推理另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实现司法公正,法律推理的特征不仅仅体现在对具体法律案件的适用过程中,作为一种理性的思维方式或者说一种合乎逻辑规则的思维形式,应该是在从立法的过程到对法律的执行、监督过程上一系列的推理活动。从如何保证立法的公正、合理到实现司法适用的公平、公正,其作用应当是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当然这里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活动。

(二)司法裁判活动中运用法律推理现状分析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方法,是司法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标志。然而,就当前而言,法律推理对于中国多数法官来说还是陌生的事物。法律推理只是学界研究的问题,与审判实务距离甚远,法官在法律适用时也很少注意适用方法与适用技术、技巧方面的问题。虽然学界当前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正处于勃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等法律适用方法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三)法律推理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和价值法律推理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要求。法律推理作为确保法律判决结果公正性的重要方法,其最终落脚点与司法公正是重合的。随着司法审判制度改革进一步向纵深推进,法律推理的地位将越发重要,逐步成为这一重大制度变革的有力助推,法律职业者应该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推理方法的高度重视,并使之成为自身的思维方式和习惯,进而扩展到广大人民群众都能正确运用法律推理方法看待法律案件的审判,这样就会有效避免司法腐败,实现公正司法。法律推理的独特功能和价值,在司法审判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预防司法腐败的有力手段“司法腐败”是阻碍司法审判公正执行的“毒瘤”,是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亟待解决的“顽疾”。对于司法腐败的问题,西方的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多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的先进做法可供我们参考和学习,比方说,在这些国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强行规定使用演绎三段论模式对判决理由进行详细说明,使推理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标注,使法官做出裁判结果的思维过程“阳光化”,从而限制法官的主观臆断和枉法断案,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一方面要从司法制度的改革创新上想办法,另一方面要从强化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程序性规范上动脑筋。合法性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研讨,更应该成为一种制度;不仅仅是理论性范畴的,更应该是实践性的。法律推理的过程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律推理的严密性、科学性和直观性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2.预测案件裁判结果的有效工具法律推理的预测功能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法律推理具有一般推理的预测功能。法律推理活动的参与者、法律适用者之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对各种可能结果的分析判断,预测法院在该种情况下可能会得出何种判决结果。其二,法律推理的结果可以改变当初的预测结论,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和理解,使司法判决有利于诉讼另一方。法律推理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一种很好的方法,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需要法律推理来推动。

3.解决争端和化解矛盾的应有方式在现代社会,人们依照法律来处理纠纷,具有和平、理性与公正的特点。法院是供人们“说理”的地方,但是,法官的裁决不是任意的、怀有偏见的,他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公正裁断,如果法律规定得不明确,他就要探求法律背后深层次的价值标准。因此伯顿指出,“法律推理的根本特征是,它是被用来预言或化解社会纠纷的过程。法律和法律推理令法官能够得到终局性的、准确无误的和可论证为正义的矛盾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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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律已经以不可阻挡之势参透到各个方面和领域,人们不仅用法律确认、维护、巩固原有的社会秩序,而且还试图用法律创造一个崭新的社会。这正是法的现代化的一个直接结果。"现代化是基于科学技术革命,整个社会从物质到精神、从制度到观念的总体变迁,是特定社会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法的现代化是指与现代化的需要相适应的、法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葛洪义)法的现代性因素,也就是现代法律的特征,主要有:1、公开性。法律的内容、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向社会公开;2、自治性。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法律活动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3、普遍性。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其价值内涵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层次性或称道德性。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观念保持一致;5、确定性。法的内容,至少它的中心含义应该尽可能明确、无歧义;6、可诉性。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7、合理性。现代社会的法律机制必须成为由法律职业者操作的、符合一定理性原则的秩序机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从而能够增加个人行动的可计算性;8、权威性。现代社会的法律就外在强制的效力而言在社会生活规范体系中应该具有最高核心的地位,具有不可忽视、不可冒犯的最高权威。"上述八个法的现代性因素,概括起来说,就是理性化,或者说,法的现代性就是指法的理性化……一般认为法治化是现代的重要特征之一,那么,实际上也可以肯定,法的现代性就是法治的属性。"(葛洪义)

理性一词现在已为人们耳熟能详,它在世界范围的流行则源于启蒙时代。狭义的启蒙通常是指从17世纪洛克开始,在18世纪的法国进入,到19世纪的康德黑格尔达到顶峰的"启蒙运动"。启蒙运动的核心是弘扬理性,提倡科学,反对宗教,倡导确立世俗的人的崇高地位。启蒙运动的思想基础就是理性主义,而理性也成为现代的核心概念。关于理性,必须提近代哲学的始祖笛卡尔。笛卡尔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思想家,但他从"笛卡尔式怀疑"出发,在寻找作为哲学研究推理前提的公理的过程中,确立了人的理性思维至高无上的地位。他提出:绝对确实可靠的公理、原则在传统的经院哲学中找不到,从前辈流传下来的见解中找不到,感觉到的东西也不能提供公理,甚至数学证明也可以怀疑,因为许多人在数学问题上陷入错误。所以对于我们来说,无可怀疑的、确实的东西就是我怀疑或者我思维,怀疑的存在意味着怀疑者的存在,思维意味着存在一个思维着的东西,由此,他得出一个著名的结论:"我思,故我在",确定了人的理性思维的至高性。我们知道,法治作为一种实践,是西方近代社会经济政治革命的产物;作为一种信仰,是西方知识论文化背景的产物;作为一种理论,则主要是理性主义的结晶,因此,法治正是法律意义上的理性统治,正如韦伯将人类历史理解为不断理性化和解除魔咒的过程一样,法的现代性其核心在于理性,而法治正是理性的特定产物。

然而,正是理性的崇高地位导致了现代社会深刻的人文矛盾。用理性解释一切、评价一切、规范一切的结果,是建立起来了一个以理性为中心、科学为基础的权力与知识体系,它在带来工业文明辉煌的同时,也导致了现代思想的严重封闭,加剧了社会的紧张、焦虑、分裂,导致了对现代的痛苦反思--学术界称其为"现代性危机"--并催生了以"粉碎理性"为特征的后现代思潮。在

一的迷恋;视主体性为基础和中心;坚持一种抽象的事物观。而对这一切的质疑便构成了后现代主义的特征。从思维特征看,"后现代思维涉及反思--发现差异的地位,考察非决定性的铭文,致力于意义、同一性、中心、统一性的消解"。

消解法治,可以说是后现代思潮的逻辑必然。众所周知,根据我们习惯的划分方式,历史上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理论,概括地说,可以分为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和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两大类。在所有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中,法律都已经被价值化,即从好与坏、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理性与非理性等二元对立结构中,选定前项为立足点和价值根据以设定并努力建构一个理想的法律图式;分析实证主义法律理论则竭力否定价值判断,猛烈批评形而上学的二元结构模式。但是,法律思维中无论是经验归纳的方式还是理性演绎的方法,都是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也就是都必须为法律寻求一个合法性根据,因此,法律和法治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支点,以使法律和司法具有合法性根据。也就是说,现代法治是建立在理性认知基础上的。而后现代思潮所要否定的正是这一点。对于后现代法律理论来说,法律并不存在一套可以被理性所认识的确定的内容和使其正当化的根据,所以,法律并不存在一个普遍的本质化的规定性。将法律建立在某种确定的根据基础上以使其正当化,不过是现论宏大叙事的组成部分,这种观点连同作为其知识背景的宏大叙事都是一种神话。

在后现代法律理论中,批判法学对现实法律制度的抨击极具代表性。批判法学又称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兴起于美国70年代到80年代,其基本观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法律推理的非确定性。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不确定的,某一案件适用什么法律规则,确认哪些事实,完全是法官和陪审团的主观选择,没有客观性。法律推理并不具有不同于政治的特殊模式,而是穿着不同外衣的政治。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同时还具有深刻的原因,这就是个人主义与利他主义的基本矛盾;第二,法反映统治者的意志。并非传统的自由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中性的那样,法律使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关系和观念合法、正当化,把有政治倾向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东西打扮成中性的、有利于全社会的;第三,法不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必然产物,而是阶级统治的偶然产物。法是政治的,是不同社会力量、阶级和个人之间相互斗争的产物,完全没有必然性可言。批判法学重要代表昂格尔认为,现代性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其内在矛盾的体现。法律秩序、法治是现代性的观念反映,是现代社会内在矛盾的集中体现,而这个矛盾是传统政治哲学和经典社会理论无法克服的,显然,昂格尔借此将现代法治从思想根基上瓦解了。

总之,后现代思潮隐含着突破、破坏、解构法律的合法性根据的基本理论倾向,其结果无非就是彻底动摇启蒙时期以来形成的现代法治理念和结构。后现代的出现意味着现代法治神话的破灭,后现代思潮对法治的颠覆使本来就缺乏法治基础的我国法治建设雪上加霜。我们需要更多更深的理论阐释与文化积淀,以夯实法治基础,却在后现代思维中发现我们寄予厚望的法治理念乃是一个行将破灭的幻想,这岂不令人沮丧?正如蓦然发现正在审理一件复杂案件的法官其实对法律一窍不通一样,那种被审判权威迷惑的心绪将会出奇失落。

三、"现代"情结对法治的阻碍

"落后就要挨打",这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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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发展不仅需要良法,更需要良法的重要守护者。因此,近年来,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的工作已被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提起。但是,职业法官应该具备怎样的素质,如何结合我国的国情,处理好职业化与大众化的关系,如何培养职业法官等问题,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研究探讨。在此,笔者对与法官职业化相关的几个问题拟谈一谈自己的认识。

一、关于职业法官的基本素质问题

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职业的高尚性与神圣性决定了法官必须具备优秀的素养和禀赋。法官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素质,从总体上讲应该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也有人概括法官应具备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高尚的职业道德素质,精深的专业技术素质,广博的人文科技素质,充沛的体力素质等豍,这些分析概括很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在此,笔者也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笔者认为:

1.法官应该工作胜任,即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这种能力既包括对法官必须解释和应用的基本法律原则的理解,也包括对某一具体案件中的关键性问题作出判断,并寻求解决问题的适用法律原则的能力。这种能力还要求法官能够明确表达具有说服力的判决依据。当然这种能力也意味着对社会、当今社会存在的重要问题、艺术、科学和文学的博学多知,以及不断进行研究和学习的欲望。豎

2.法官必须具有职业道德。任何腐败行为,即使是为达到法官眼中更高尚的目的(例如,为推进法院硬件建设而拉赞助等),都会腐蚀司法制度,而且会使民众怀疑法官的合法性。我们必须遵守《法官行为规范》,“五个严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准则》等制度规范。我们接受这些对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因为它们有很多益处,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可以保护法官和为法官提供服务的司法制度。

3.法官应具有君子风度,或称之为法官气质。这是指法官必须以公平、尊重、礼貌和不带任何偏见或成见的态度对待诉讼各方、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对他人缺乏尊重的法官反过来必然受到他的工作对象的不尊敬,而且因为司法工作多数以公开形式进行,一个人对法官的不尊敬很容易被转化成其他人对法官的不尊敬。而对一名法官的不尊敬很容易损害整个司法制度的威望。在这点上司法部门与政府的政治性部门完全不同。

4.法官应具有判断力、实际头脑和创造性才智。法律非常错综复杂,而且在个别案件中经常难以应用为大批案件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判断力是指将理论应用达到实际和恰当的能力。法官在决定应该牢牢控制其法庭内律师的举止、还是应该给予律师一定的质问证人余地时,或是法官对释明的度的把握上,或是当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必须平衡被告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判断力最能体现出来。因此,有实际头脑的法官会做出容易执行的有限判决,或是说服诉讼方以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二、关于法官思维方式的问题

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的思维与平民的大众化思维、政治性思维相区别而独具职业化特色,并随着法律专业化而走向深入。法官应该有意识的培养并逐步形成符合法官职业的思维方式。笔者认为,职业化的法官,其思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重视:

1.法官首先要坚持中立性思维模式。法官思维是一种中立性思考,强调逻辑思维与理性思维,它反对艺术家的浪漫与政治家的矫情。中立性法律思维模式的对象是具体讼争案件,司法工作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法官思维的对象只能是具体案件,离开具体案件,法官思维不具任何实质意义,其思维结果亦不具任何法律拘束力。也正因为如此,法官思维必然不同于以探索法律一般规律为目的的法学家思维,也不同于以制定法律规范为目标的立法者思维。“如果对法律职业者思维方式作细致划分,律师、检察官思维与法官思维具有一定区别。律师、检察官一方当事人,其思维特点是攻击、防御。原告人攻击,被告人用法律技巧防御;而法官居中立地位,他要比较攻、防的理由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职业者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官,法律思维的最典型形态是法官思维。”豏

2.法官思维的多向度,即法官思维的多元与融合。法官的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是一种在法制框架下面向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则、原则和技术进行选择的思维过程,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应该是法律。但是,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逻辑,它也有人性。离开了社会环境,法律将是

不可理解的。我们认为,法官思维是一种实践性形式的思维,它以解决当下案件为己任,但同时又必须考虑法律、政策和社会秩序的需求;法律思维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具有个体特征,同时又受法官个性、经验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的著名论述揭示了英美法的特征:“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豐法官的智慧不仅要体现于个案的裁判结果,更重要的是能够在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中保持法律思维的活力和张力。这就决定了法官职业化中的法官思维应具有明显的多向度特征。法官思维的这一多向度特征有利于法律正义在个案中的实现,如果以某种片面的思维指导法官职业化的建构,往往会将法官职业化引导到相当偏颇的道路上,甚至给整个社会带来政治、法律上的专制,而与人们期望的和谐效果格格不入。

3.法律思维是法官职业化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官职业化建设最重要的任务。司法认知活动表明,法官要将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个案,至少要同时完成两种逻辑思考:一是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判断;二是对法律规则的合理解释和价值追问。只有在完成这两种思考的结合之后,法官才可能将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渐进性逻辑涵摄,然后依据司法推理规则,得出案件处理的结论。当然,法官思维模式也应该是与时俱进的。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时期,法官职业化需要我们对法官思维模式的培养,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防止不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简单的套用外国的理论和法律术语。实践中,我们应主要防止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倾向,一是注重个案公平,忽视社会整体利益,二是忽视对弱视群体的保护,影响实质公正,三是办案重直觉与经验,轻理性思考判断,四是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权威等等。豑我们必须重视培养法官思维的法律性、公正性、系统性、辩证性,真正形成法官独特的职业思维模式。

三、关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与大众化的问题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复杂、庞大的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中,目前和今后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仍然不少。但职业化建设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符合中央精神、也符合司法工作规律,我们应当坚定不移地继续推进,既不可急躁冒进,更不能消极无为。豒然而,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在司法职业化的语境下,司法的大众化似乎被人民所遗忘。与此同时,与司法大众化相伴而生的司法工作群众路线也开始淡出我们的视野,其结果是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

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方面,我们的确很需要司法的职业化、专业化,但我们也同样需要司法的大众化和民主化,这两者不是矛盾对立的两面。现代社会下,法律当然是一门专门化的技术学,需要更多的职业化与专业化。而司法职业化其实也正是过去十多年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其间尽管也有一些争议,但职业化的总方向一直没有改变。就目前来讲,有些法学家的担心现在提倡司法大众化影响法官的职业化,会导致改革回老路,回到过去的广场司法去,这似乎有些杞人忧天了。实际上,一些西方国家在强调法官职业化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司法的大众化,例如治安法官和陪审团制度设计的精神就是充分的体现。为什么这些并非严格法律职业训练的人也允许他行使部分司法裁决权,为什么陪审团的成员可以在毫无法律教育的背景下参与案件的审理,这些制度有悖于司法职业化进而影响到法治的实现了吗?这些问题很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目前提出司法大众化的新思路,实际上无非是希望司法机关及法官在执行国家制定法的同时,能够考虑到司法的社会效果,实现司法对民意的尊重。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和大众化还要结合我国的国情、文化、社会等因素,走出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化道路。在职业化方面,要继续进行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进一步完善聘任制书记员各项管理措施,做好相关政策配套、协调、落实工作。要推进解决基层法官断层、短缺、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全面掌握东、中、西部地区各自不同的突出问题,向中央提出报告,积极申请增编。要高度重视基层法官队伍的稳定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把基层工作经历作为法官晋级和提拔的必要条件。还要进一步争取中央政策倾斜支持,提高法官津贴标准,力争全员享有,加大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延长法官退休年龄,进一步探索法官工资序列单列和法官职级衔接的配套等等。豓

在大众化方面,实际上很多国家在推行司法职业化的前提下,又力图为司法的大众化留下一块制度空白,以便把“大众理性”和“民间智慧”引入司法,防止职业理性导致的“精英专制”。在我国,这些制度主要包括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马锡五审判方式,诉调对接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我们要着力不断推进和完善这些制度。豔

法官职业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与其相关的问题还有很

多很多,如法官保障制度问题,法院的去行政化问题等等。我们坚信法官职业化的总体方面没错,中国法治的进程不可阻挡。我们期待着、追求着,相信法官职业化必将推动中国法治的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注释:

豍徐文泉.法官素质优化工程中需要认识与解决的问题.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豎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豏郑成良.法律思维是一种职业的思维方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豐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页.

豑融鹏,孙永欣.试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中国法院网.20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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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官职业化 素质 思维方式

法治社会的发展不仅需要良法,更需要良法的重要守护者。因此,近年来,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的工作已被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提起。但是,职业法官应该具备怎样的素质,如何结合我国的国情,处理好职业化与大众化的关系,如何培养职业法官等问题,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研究探讨。在此,笔者对与法官职业化相关的几个问题拟谈一谈自己的认识。

一、关于职业法官的基本素质问题

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职业的高尚性与神圣性决定了法官必须具备优秀的素养和禀赋。法官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素质,从总体上讲应该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也有人概括法官应具备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高尚的职业道德素质,精深的专业技术素质,广博的人文科技素质,充沛的体力素质等豍,这些分析概括很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在此,笔者也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笔者认为:

1.法官应该工作胜任,即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这种能力既包括对法官必须解释和应用的基本法律原则的理解,也包括对某一具体案件中的关键性问题作出判断,并寻求解决问题的适用法律原则的能力。这种能力还要求法官能够明确表达具有说服力的判决依据。当然这种能力也意味着对社会、当今社会存在的重要问题、艺术、科学和文学的博学多知,以及不断进行研究和学习的欲望。豎

2.法官必须具有职业道德。任何腐败行为,即使是为达到法官眼中更高尚的目的(例如,为推进法院硬件建设而拉赞助等),都会腐蚀司法制度,而且会使民众怀疑法官的合法性。我们必须遵守《法官行为规范》,“五个严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准则》等制度规范。我们接受这些对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因为它们有很多益处,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可以保护法官和为法官提供服务的司法制度。

3.法官应具有君子风度,或称之为法官气质。这是指法官必须以公平、尊重、礼貌和不带任何偏见或成见的态度对待诉讼各方、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对他人缺乏尊重的法官反过来必然受到他的工作对象的不尊敬,而且因为司法工作多数以公开形式进行,一个人对法官的不尊敬很容易被转化成其他人对法官的不尊敬。而对一名法官的不尊敬很容易损害整个司法制度的威望。在这点上司法部门与政府的政治性部门完全不同。

4.法官应具有判断力、实际头脑和创造性才智。法律非常错综复杂,而且在个别案件中经常难以应用为大批案件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判断力是指将理论应用达到实际和恰当的能力。法官在决定应该牢牢控制其法庭内律师的举止、还是应该给予律师一定的质问证人余地时,或是法官对释明的度的把握上,或是当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必须平衡被告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判断力最能体现出来。因此,有实际头脑的法官会做出容易执行的有限判决,或是说服诉讼方以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二、关于法官思维方式的问题

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的思维与平民的大众化思维、政治性思维相区别而独具职业化特色,并随着法律专业化而走向深入。法官应该有意识的培养并逐步形成符合法官职业的思维方式。笔者认为,职业化的法官,其思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重视:

1.法官首先要坚持中立性思维模式。法官思维是一种中立性思考,强调逻辑思维与理性思维,它反对艺术家的浪漫与政治家的矫情。中立性法律思维模式的对象是具体讼争案件,司法工作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法官思维的对象只能是具体案件,离开具体案件,法官思维不具任何实质意义,其思维结果亦不具任何法律拘束力。也正因为如此,法官思维必然不同于以探索法律一般规律为目的的法学家思维,也不同于以制定法律规范为目标的立法者思维。“如果对法律职业者思维方式作细致划分,律师、检察官思维与法官思维具有一定区别。律师、检察官一方当事人,其思维特点是攻击、防御。原告人攻击,被告人用法律技巧防御;而法官居中立地位,他要比较攻、防的理由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职业者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官,法律思维的最典型形态是法官思维。”豏

2.法官思维的多向度,即法官思维的多元与融合。法官的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是一种在法制框架下面向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则、原则和技术进行选择的思维过程,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应该是法律。但是,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逻辑,它也有人性。离开了社会环境,法律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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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理解的。我们认为,法官思维是一种实践性形式的思维,它以解决当下案件为己任,但同时又必须考虑法律、政策和社会秩序的需求;法律思维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具有个体特征,同时又受法官个性、经验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的著名论述揭示了英美法的特征:“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豐法官的智慧不仅要体现于个案的裁判结果,更重要的是能够在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中保持法律思维的活力和张力。这就决定了法官职业化中的法官思维应具有明显的多向度特征。法官思维的这一多向度特征有利于法律正义在个案中的实现,如果以某种片面的思维指导法官职业化的建构,往往会将法官职业化引导到相当偏颇的道路上,甚至给整个社会带来政治、法律上的专制,而与人们期望的和谐效果格格不入。

3.法律思维是法官职业化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官职业化建设最重要的任务。司法认知活动表明,法官要将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个案,至少要同时完成两种逻辑思考:一是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判断;二是对法律规则的合理解释和价值追问。只有在完成这两种思考的结合之后,法官才可能将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渐进性逻辑涵摄,然后依据司法推理规则,得出案件处理的结论。当然,法官思维模式也应该是与时俱进的。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时期,法官职业化需要我们对法官思维模式的培养,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防止不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简单的套用外国的理论和法律术语。实践中,我们应主要防止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倾向,一是注重个案公平,忽视社会整体利益,二是忽视对弱视群体的保护,影响实质公正,三是办案重直觉与经验,轻理性思考判断,四是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权威等等。豑我们必须重视培养法官思维的法律性、公正性、系统性、辩证性,真正形成法官独特的职业思维模式。

三、关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与大众化的问题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复杂、庞大的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中,目前和今后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仍然不少。但职业化建设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符合中央精神、也符合司法工作规律,我们应当坚定不移地继续推进,既不可急躁冒进,更不能消极无为。豒然而,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在司法职业化的语境下,司法的大众化似乎被人民所遗忘。与此同时,与司法大众化相伴而生的司法工作群众路线也开始淡出我们的视野,其结果是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

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方面,我们的确很需要司法的职业化、专业化,但我们也同样需要司法的大众化和民主化,这两者不是矛盾对立的两面。现代社会下,法律当然是一门专门化的技术学,需要更多的职业化与专业化。而司法职业化其实也正是过去十多年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其间尽管也有一些争议,但职业化的总方向一直没有改变。就目前来讲,有些法学家的担心现在提倡司法大众化影响法官的职业化,会导致改革回老路,回到过去的广场司法去,这似乎有些杞人忧天了。实际上,一些西方国家在强调法官职业化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司法的大众化,例如治安法官和陪审团制度设计的精神就是充分的体现。为什么这些并非严格法律职业训练的人也允许他行使部分司法裁决权,为什么陪审团的成员可以在毫无法律教育的背景下参与案件的审理,这些制度有悖于司法职业化进而影响到法治的实现了吗?这些问题很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目前提出司法大众化的新思路,实际上无非是希望司法机关及法官在执行国家制定法的同时,能够考虑到司法的社会效果,实现司法对民意的尊重。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和大众化还要结合我国的国情、文化、社会等因素,走出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化道路。在职业化方面,要继续进行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进一步完善聘任制书记员各项管理措施,做好相关政策配套、协调、落实工作。要推进解决基层法官断层、短缺、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全面掌握东、中、西部地区各自不同的突出问题,向中央提出报告,积极申请增编。要高度重视基层法官队伍的稳定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把基层工作经历作为法官晋级和提拔的必要条件。还要进一步争取中央政策倾斜支持,提高法官津贴标准,力争全员享有,加大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延长法官退休年龄,进一步探索法官工资序列单列和法官职级衔接的配套等等。豓

在大众化方面,实际上很多国家在推行司法职业化的前提下,又力图为司法的大众化留下一块制度空白,以便把“大众理性”和“民间智慧”引入司法,防止职业理性导致的“精英专制”。在我国,这些制度主要包括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马锡五审判方式,诉调对接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我们要着力不断推进和完善这些制度。豔

法官职业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与其相关的问题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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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很多很多,如法官保障制度问题,法院的去行政化问题等等。我们坚信法官职业化的总体方面没错,中国法治的进程不可阻挡。我们期待着、追求着,相信法官职业化必将推动中国法治的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注释:

豍徐文泉.法官素质优化工程中需要认识与解决的问题.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豎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豏郑成良.法律思维是一种职业的思维方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豐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页.

豑融鹏,孙永欣.试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中国法院网.2009年1月13日.

篇12

中图分类号:D90.5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1-00-01

一、应用法学的概念及内涵

所谓应用法学,是相对于理论法学而言的,即是指应用法律或适用法律的科学,具体而言是指研究特定部门及其人员具体运用法律或适用法律的方法、技术、原则、规律等内容的法学学科。现有通说观点认为,应用法学主要包括有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环境法学、国际法学、军事法学以及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学。但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上述部门法学也应当属于理论法学范畴,真正的“应用法学”应当是一门崭新的法学学科,其既区别于既有的部门法学而具有自己独特的内涵,更区别于法理学、法律史学等狭义的纯粹的理论法学。

对于应用法学能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目前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尚存在着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与既有的理论法学相比,应用法学体现出自己的特征,具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和体系,应当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

二、应用法学的主要特征

应用法学与既有的理论法学相比,有其自己独特的学科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讲,理论法学为法制建设提供应然性方向,应用法学则旨在为法律实现提供实然性保障。具体而言,应用法学至少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一)突出的操作性特征。理论法学侧重于研究法学的概念、历史、原理、原则、价值、作用、意义等“形而上”的理论性问题,关注的重点是法学理论和立法层面上的事宜,具有明显的学理性特征。而应用法学重点研究的是运用法律或适用法律的方法、技术、原则、规律等“形而下”的实践性问题,关注的重点是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层面上的事宜,具有明显的操作性特征。

(二)鲜明的主体性特征。理论法学主要强调以法律事实为基础,重点研究对特定法律关系的调整,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凸显“事”的客观存在性。而应用法学是在坚持法律统一实施的基础上,重点从特定部门及其人员如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等角度,探寻各自履行职责运用法律或法律适用的方法、技术、原则、规律等,彰显“人”的主观能动性。比如:在理论法学中,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刑事诉讼法学重点研究的是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等办“事”的程序规则问题,刑法学则重点研究的是犯罪构成及其刑罚等办“事”的实体结果问题;而在应用法学中,重点研究的是特定部门及其人员如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等对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具体运用或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履行各自职责的问题,体现出鲜明的主体性特征。

(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理论法学主要是以调整对象为基础进行学科分类,主要包括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等,但单一的学科往往并不能解决复杂的实务问题。而应用法学主要是以解决实务问题为宗旨,在运用法律或适用法律过程中往往同时跨越多个部门法学学科。比如: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离婚纠纷,涉及到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有公司股权、不动产等,那么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仅仅要适用婚姻法,同时也要适用公司法、物权法等规定;如果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还会涉及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此可见,应用法学的跨学科综合性应用特征尤为明显。

(四)特殊的方法论特征。理论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历史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文献分析方法等。而应用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是实证分析方法,如案例收集、问卷调查、个人访谈等方式。具体而言,一是通过收集大量案例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类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着力研究同类案件运用法律或适用法律的特点和规律,并进行归纳总结,以实现类案适用法律的统一。二是通过关注典型案例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具有代表性特别是影响性案件进行法理上的深入剖析,从中抽象出的一般法学原理,并进而演绎推广,形成指导性案例,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实现法律的统一实施。

三、“文人法学”的几种特色

其一,擅长以流丽的语言、猎奇的视角,甚至精妙的隐喻,克服了法学枯燥生硬的本色。比如朱苏力教授,本身就是写诗出身的,自言“一度想当诗人”,从来文辞优美,音韵丰沛,近年来更干脆挺进“法学与文学”的领域,其总体的研究个性,在此方面颇有典范意义。

其二,虽然没有排斥理性思维,甚至还暗含了“理性的阴谋”,但在一定程度上却能巧妙地诉诸情感的运用,借以催发其文字作品的感染力,与受众(特别是年轻学人或学子)的情感多发性倾向之间,恰好形成了某种密切的共鸣关系。不言而喻,贺卫方教授的魔力,便在部分上得益于此。

篇13

检察队伍专业化具有显著的特征,这些特征对于保证检察人员在检察工作中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检察宗旨和践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是必不可少的:

1、知识性。“知法懂法”是对其最简单的描述。检察人员作为法律职业者首先应当成为法律的专家,这不仅是检察工作专业化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知识性要求检察人员不仅要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还必须具备其处理检察事务所必需的其他社会知识和人文素养。专业化的检察人员首先应是被知识武装起来的检察人员,离开了法律知识和其他综合知识的武装,检察队伍专业化就如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无从谈起。因此,知识性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基础特征。

2、理念性。检察人员不仅要“知法懂法”,而且还要“信仰法律”。法治意识、法律理念、法治精神应是检察人员必须时刻恪守的圭臬。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官员,如果自己都不信仰法律,又怎能期望一般民众去信仰法律。因此,检察人员要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要牢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仅仅要做到自己信仰法律,遵守法律,而且要努力影响他人信仰法律,要有行法、护法、捍卫法律、弘扬法治的精神和气概。理念性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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