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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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务式教学法的基本理论
任务式教学法是指教师跟据教学内容的需要,结合学生学习的实际情况,给每节课制定出切合实际的教学任务,让学生通过学习和实践,来完成教师预定的教学任务。任务式教学法是一种学科性比较强的教学方法。此教学法多用于强调实际操作方面内容的教学,其核心在于任务的确定和学生在完成任务过程中的实际表现,这种方法体现了教师主导、学生主体的教学指导思想,有利于建立教师与学生交互式的教学关系和师生间的情感共鸣。
二、任务式教学法对提升旅行社经营与管理课程教学效果的重要意义
2010年开始实施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对“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的阐述有这样一段话:“注重学思结合。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营造独立思考、自由探索、勇于创新的良好环境。”任务式教学法就是以这样的思想为指导,以启发和培养学生的独立学习能力为目标来开展教学,其对于提高学生旅行社经营与管理课程的学习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
任务式教学法主张学生以积极的心态和高涨的热情参与到旅行社经营与管理课程的教学过程中,以设定任务的方式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使学生为完成相应的任务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积极去询问、去探索、去发现,去研究任务带来的乐趣和内容,在这个完整的学习过程中获得创造性的体会和感受。
(二)有利于挖掘学生的学习潜能,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创新主体必须具备思维敏捷、反应迅速、富于直觉、较强的应变能力和适应性等特征。任务式教学中的创造性任务不仅需要学生了解任务内容、参与任务活动,而且需要好奇心、求知欲、独立性、批判性、坚韧性等非认知心理因素的投入,需要知、情、意等多种因素共同发挥作用。任务式教学强调发现式学习,强调充分发挥学生自主探究的能动性,使学生在“任务”中学习,在“主动”中发展,在“合作”中增智,在“探究”中创新。因此,培养创新能力的最佳方式是让学生参与到对所学内容的探究、发现和实践过程中。将任务式教学法应用于旅行社经营与管理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可以使学生在提前拟定的情景中摆脱外界束缚,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从而在培养学生综合素质的同时,不断开阔其视野,增强其联想能力和发散思维的能力,帮助学生形成创新意识、创新思维和创造的习惯。
(三)有利于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在第三产业迅猛发展的今天,旅游行业要想进一步发展就需要高素质的综合性人才。旅游管理专业学生素质的生成不仅需要知识、经验、能力,而且需要情感、态度、志趣乃至信念,需要认知系统的参与和非认知系统的投入。但知识本身并不等同于素质,知识必须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复杂的心理系统才能对人的素质的生成产生影响。任务式教学法重视非认知能力的参与,对知识的学习不只停留在知识的习得、认知能力的发展上,还将蕴涵于知识中的情感、精神纳入自身的内心深处,融合在自身的情感态度之中,使知识成为自身素质的一部分。在旅行社经营与管理课程的教学中运用任务式教学法可以给学生提供运用专业知识的空间,使学生在一定程度上进入到旅行社现实经营与管理和实际问题处理的环境之中,缩短了学校与社会、理论与实践、教学与吸收、学习与运用之间的距离,融知识传授、能力培养、素质提高为一体,对提高学生素质和实践能力,培养适应知识经济时代需要的复合型、应用型、开放型的高素质旅游人才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旅行社经营与管理课程中任务式教学法的实施
首先,启发思维,引导学生通过沟通、交流、协作提出并解决问题。
同其他课程的教学相比,旅行社经营与管理课程的理论教学更加强调系统完整的动态过程。在教学过程中要求学生在教师指导下由表层感知逐步向深层的体味感悟以及更深层次的个性创造不断发展,既是一个需要学生智力参与的过程,也是学生的情感态度、合作态度共同参与的有意义的学习过程。学生在教学情境中体验真切的感受,在轻松的氛围里掌握理论知识,实现了增强学生学习兴趣和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双重效果。但如果教学复归于传统的讲授,则学生刚刚形成的积极体验倾向便会逐渐消失,甚至对教学产生失望情绪。而且,如果在情境体验与感悟之后,不因势利导地引领学生对知识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品味,学生的体验就只能停留在浅层表象上,所得必然有限,甚至有误。因此,应通过启发思维的方式,促进学生互动交往和情感态度的投入,恰当教学方法的运用和合作精神的养成,是任务式教学的中心环节。其次,设定情境现场,使学生在实践中掌握理论知识。
(一)创设情境
使学生的学习能在与现实情况基本一致或相类似的情境中发生。需要创设与当前学习主题相关的、尽可能真实的学习情境,引导学生带着真实的"任务"进入学习情境,使学生的学习效果直观而形象。生动直观的形象能有效地激发学生的联想能力,唤起学生原有认知结构中有关的知识、经验及表象,从而使学生利用有关知识与经验去"同化"或"顺应"所学的新知识,发展新能力。
(二)确定任务
在创设的情境下,选择与当前学习主题密切相关的真实性事件或问题作为学习的中心内容,让学生面临一个需要立即去解决的现实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是学生要完成的任务。
任务的完成能够使学生更主动、更广泛地激活原有知识和经验,来理解、分析并解决当前问题,在任务的完成过程中,为学生所学新旧知识的衔接、拓展提供了理想的平台,通过完成任务来建构知识体系,正是任务式教学法追求的理想效果。
(三)自主研究、协作学习
在任务式教学过程中,不是由教师直接告诉学生应当如何去解决面临的问题,而是由教师向学生提供完成该任务的指导思想,如需要搜集哪一类资料、从何处获取有关的信息等,强调发挥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和团结协作精神。倡导学生之间的讨论和交流,通过不同观点的交换,补充、修正每个学生对当前任务的行动指南,最终实现完善其任务计划的目的。
(四)效果评价
对学习效果的评价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方面是对学生是否完成当前任务的过程和结果的评价,即所学知识的体系建构的评价,而更重要的另一方面是对学生自主研究及协作学习能力的评价。
学生在经过对旅行社经营和管理等课程内容相关情境的亲身体验和分析评价后,对再现场景反应的知识形成自己特有的认识。但是这种认识也许是肤浅的、没有条理的。教师应将这些认识和体会加以归纳总结,或让学生进行进一步自评与互评,然后由教师概括总结出指导实践的一般规律,进而指导学生对知识的整合运用,引导学生完成知识体系的构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四、结论
任务式教学法最根本的特点就是“以任务为主线、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改变了以往“教师讲,学生听”,以教定学的被动教学模式,创造了以学定教、学生主动参与、自主协作、探索创新的新型学习模式。通过实践发现任务式教学法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自主学习及与他人协作的能力。
了规定,对于其法律责任未有专门明确,只是强调了违反管理规定的一般罚则,即行政责任问题,对于刑事责任规定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泛的法律责任还包括民事法律责任,通常,合同责任既包括合同约定的责任,同时也包括法律规定的责任。其中,合同各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责任;对于没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违约方责任。
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以及居间业务等方面的服务,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
三、如何减少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风险,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一)、 房地产中介机构自身应尽妥善谨慎的审查义务。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前面已经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转移部分风险,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1、何谓行业责任险。
行业责任险,又称为专业赔偿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专业人士在履行专业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错,造成其委托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业责任险是化解执业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在一些发达国家,法律规定某些从事专业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必须购买行业责任险,即常说的强制保险。行业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诞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85年,在英国出现了世界上第一张行业责任保单-药剂师过失责任保单,但由于种种原因,行业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一直难以得到众人的重视,发展十分缓慢。而此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发达国家因行业过失引发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因此,行业责任保险开始逐渐引起大家的关注,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被极大地激发。目前,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行业责任保险已经涵盖了医生、护士、药剂师、美容师、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建筑师、工程师、房地产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和人、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等数十种不同的行业。可以说,行业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我国已推行的有关行业责任险。
一、人性与法律的关系
(一)法律是人性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的
法律产生的人性基础主要是“群(社会性)”和“强(自私性和竞争性)”。人性有人的自私性、人的竞争性、人的社会性、人的自治性的特征。群是指必须生活在同一时空的社会群体中人们。“强”是指同一群体中的个体无法避免的产生利益的冲突。
另外,人有理性(自治性),理性使聪明的人为了社会群体能够存在,在个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进行了理智的选择。这种特性是人与动物的重大区别之一,它把人们从弱肉强食的动物世界带到了通过协商、讲理等方式达成和谐和共赢的文明世界,这就是人的世界。
(二)法律的内容直接反应了人性的一般要求
中国有些学者这样认为“法是人的创造物,法与人性之间就必然地具有这样那样的联系,简直就是人性发展的产物。”西方法律思想史中的自然学派,对法与人性的论述非常经典。甚至,这个学派的某些思想家几乎直接将人性等同于自然法。
例如,古典自然法之父格劳修斯就说“有人性然后有自然法”“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霍尔巴赫把自然法定义为:“在各种各样的法中,那些为理性所发现、直接与全人类本性相适应,并且直接来源于全人类本性的法,叫做自然法。”'这些思想充分反映法律的内容就是体现人性的世界,是人的共生共存和和谐共赢的规范化表达。
例如,人有自私性,因为人首先要维持自身的存在。但是人依赖于社会,要维持社会的存在。这个特性反映在法律中就是,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等法律规则。至如今,这些理念已经成为“保障基本人权”、“私权神圣”、“禁止一切侵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等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就是人性中的和谐与共赢的直接体现。因此,法律和人性是血脉相连的,法律离我们并不远,法律就在我们身边,在我们的心中。
(三)法律的目标和效果乃在于追求人类的“共生共存”
人类之间是互相矛盾又互相依赖的,所以应该互相妥协和共同生存和发展,这就是法律要达到的目标,而且法律的效果也是如此。一是,制裁侵权者,也就是人性过分张扬者,以至于超出了别人和社会容忍的极限,这就发挥了法律的特殊预防的作用。二是,对一般社会上的人也是一种一般预防的作用。三是,对受害者从心理或者物质上予以安抚,以求得此人心理安宁,和谐的社会秩序。
(四)一切违反人性的法律都是行不通的、短命的
法律是源于人性的,法律本身也是人性的,法律更是追求人性的。如果一个法律违反人性,那么它终将走向灭亡,是短命和行不通的。因为法律虽然源于人性,但是法律是人的理性的表现,法律也是人的自治性的体现,因此不可避免的带有人的主观因素。人们制定法律就是人们在总结人性的理,但是这种总结有可能有时候与真正的人性有些差错。例如,古代封建帝王在选择人性的理的时候就输入了个人的意志。所以法律有了良法和恶法之分。良法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个人或者某个阶级的利益法律。这电值得一提的是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几乎成为人性法的代名词,成为迄今为止最为杰出的人性法学
二、基于人性视角下的民法探讨
(一)人性与民法的人格塑造
1.民法对人的界定
民法通过把人界定为平等的无差别的人,这种同质的人作为一个个“单位”实现了人在人格方面的抽象。民法在人格制度中对人、人的出生和人的死亡等作了规定,将作为生物的每一个人确立为平等无差别的“自然人”。其实,民法做出的这种规定是在界定什么是人,什么是法律主体,即:法律主体的范围。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通过这一制度把每一个社会中的人看作是无差别平等的构成人类不可分的一个个的“单位”。
这样做的意义是:使人成为法律上平等的人,成为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不同于封建社会中那种人和人之间差等的身份、等级。这种民法中人的制度的确立,终于完成人和人在法律上先天的和后天的、自然的和社会的所有个性差别、等级的平等。
2.民法赋予人的权利
民法赋予人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赋予法律上同质的人拥有同等法律人格。近代以来民法几乎都有这样一种规定,即:民法中的人具有同等法律主体地位和同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就开始直至死亡时结束。既然上边我们已经说了,人与人都是平等的无差别的人,那么人与人之间有着同质的法律地位和享有同等权利能力也就自然而然了。这样民法就为人性中的人“生而平等”这种人性理想提供了实实在在的民法保障。
我们就以近代第一部民法——《法国民法典》为例,有人在分析它的法律制度时说:“《法国民法典》的抽象人格,建立在一般的人的伦理属性基础之上,进而又将这种一般的人类伦理,反过来看成是每一个具体的个人的人格依据。于是具有各种特质的人,在这种无差别的伦理价值之上,实现了真正.的法律上的平等。”关于此种说法,有人给予了这种评价:“法国民法的最大贡献就是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每个人都一样。”'直至今日,我们发现法国民法典的这种说法的意义仍然重大,在我们当今世界上的几乎全部民法中都有体现。
由此可见,近代民法不仅确立了人与人之间平等无差别的地位,一改封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差等和那种享有特权的人的境况,并且与此同时,近代民法赋予人与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这样一来,民法不仅确立人性的平等要求,而且使平等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
3.民法确认人格权
再次,通过人格制度,民法确认了每一个人生存所必需的具体权利——人格权,这个权利包括生命、健康、安全、自由、名誉、荣誉等权利。民法对人们生存最基本的权利一人格权确认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且最重要的是它是对“人”的肉体和精神这些人存在的最基本要素的法律确认,是对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享有平等民事权利能力、行使民事权利的物质载体的塑造。
民法对人格制度的确立,确定人人都有独立的人格,人人都是自由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所以,民事主体间没有相互的依附性和管辖权。在这种关系中,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身自由、意思自治必然成为法律的信条。
(二)人性与民法的权利体系构建
1.人格权
依照人性的自然逻辑,为了使每一个人从法律上站立起来,民法首先要设定的权利也是最终要达到的目标权利便是“人格权”。我们知道,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根本的权利,不仅直接与个人人性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并且它也是民法中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在所有民法的权利中居于首位。我们来看看人格权的内容就会明白民法上的人格权为什么会如此重要了,也会明白人格权对于“人”来说意味着什么。
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这些权利都是人得以生存最基本的权利,如果没有这些权利,也就是说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等权利没有得到法律保障时,民法上的其他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婚姻家庭权、知识产权等也就没有什么意义可言了。
2.物权
人们的人格权得到了保障,也就是说人们的生命、健康权利得到法律的保障后,接下来人为了生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有一定物质生活条件,这是一个无需证明的事实,所以民法接下来为了人性的这个需求建立了 “物权”这个民事权利类型以及与其相关的一系列制度,这样就为人性对物的需求提供了基本物质获取与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确立的物权制度主要有两种作用:第一,物权制度能够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人们拥有的物质生存条件。第二,这个制度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对人类去创造财富提供了激励机制,它激发人们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和潜能去创造和积累财富,这不仅对个人是非常有意义的,而且对整个社会的财富积累和社会进步也是非常有意义的。
例如,我国改革幵放前一味追求为“公”服务和利益,结果使我国的国民经济走到了“崩溃的边缘”,但是在改革幵放后我国实行了 “农村承包经营制”,这种制度仅仅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稍微加入了个体化因素,可是却使我国农村的生产力极大的提高,这在当时的中国是特别耐人寻味的一件事情。人们开始究其原因,并在其他领域也开始注入了这种个化的因素,结果使生产生活充满了活力。说起来,这是与民法上保护人们所得的物权制度分不开的。
(三)债权
属于私人的财产事实上都不可能完全“自给自足”,这就需要民法确立另一种制度来保护人们交流财产的需要,财产的交流能使得人们相互调剂余缺,这就是民法上“债权”制度。其实,债权以物权为基础,最初的时候债权是物权的延伸,但债权又有满足人们相互调剂余缺的要求,从而有其独特的意义独立于物权。实际上,债权的意义远不止于此。人们在调剂余缺的时候,一般都会涉及财产的流动,这种流动总是意味着物权主体的变动,这样一来债权制度成为人们取得财产的一种重要途径。
例如:工资是我们大多数人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人们通过签订雇佣合同而拥有对单位的一种债权,这个债权将使被雇佣者能够获得工资,再用工资可以购买生活用品,从而获得工资和所购物品的所有权。伴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物质也越来越丰富,人们可以通过债权来满足自身R益扩张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如旅行、娱乐、文体等消费合约等。
另外,相对于合同之债来说并不是很普遍的其他债的形式,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事实上也是对人性的确认,且倡导者社会中的善良人性伦理。此外,债权还有一个很大的价值,那就是它在很大程度上承载着人们的平等、自由的思想。在债权中,人们不但能感觉到自己的独立人格和自由人格,并且能充分的发挥自己的意思自治,实现人和人之间相互的尊重。这都是民法对人性的确认给人们带来的好处。
三、结束语
中图分类号:B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047-02
一、人性与法的产生
法是人类社会固有的行为规范,是人类为了共同的生存和生产秩序针对人性逐渐制定的行为准则,它随着人们对其本性的认识的不断深化而不断完善,换句话说,法根源于人的本性。
(一)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是法孕育的土壤
人性,即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是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首先,人的自然本性是人性的发端,它表现为人的各种本能的感望和需要,人类只有在维持生存的基础上,才可以现实的展开和丰富着人性的要素,而在现实世界中,可以满足人持续生存的资源和发展的机会是相对有限的,而人类对欲望满足的追求是无止境的,马克思就曾断言:“人以其语言的无限性和广泛性区别于其他一切动物。”[1]资源的稀缺,机会的难得加之欲望的无止境使得人们在争夺时难免会发生冲突,打破相对稳定的自然状态,要解决这些冲突就必然要求建立平等公正的秩序,来规范和引导人的行为,以实现并维持生活的安定有序。其次,人的社会属性是人性的核心,具有社会性的人必然归属于某个特定的社会关系集团,而代表一定群体利益的各种社会关系集团之间总是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冲突,尤其是在阶级社会里,各集团间的矛盾最为激烈,要解决这种冲突仅仅依靠道德调整的力量是苍白无力的,唯有诉诸强制性的法律,才能维持各集团间利益的相对平衡,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最后,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之间也存在着冲突,社会属性制约着人的自然本性,而自然本性又总是试图超越这种限制,从而给合乎人类社会本性的有序的社会生活带来威胁,要消除这种威胁,人们就必须控制不合理的自然欲望,不断地修正自己的行为,逐渐走向约定与合作,伦理秩序和法治秩序便由此产生。可以说,法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就是以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以及由此产生的冲突为基点进行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节和疏导。
(二)人性善恶两极的并存是法产生的根基
法无疑是人所创造的东西,是人的内在本质的对象化,它实现、确证着人的本质,是人自身的特性的反应。纵观整个人类历史中有关人性善恶的学说,可以归结为以下四种:性善、性恶、有善有恶、本无善恶,这四种观点作为对人性的形上意义的不同判断,并无优劣之分,但是在不同人性善恶观念的影响下所做的制度安排和实践却判然有别。事实上,无论是作为整体的人类还是单独的个人,其人性都是有善有恶的,人性的善恶并不是截然二分,一成不变的,它取决于一定的时空条件和一定的“量”或“度”,处于人性两极的善恶仅仅一线之隔,二者是统一的。哈特就曾说过,“如果人不是恶魔的话,人也并不是天使,他们是处于这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这一事实使得相互克制的制度既有必要又有可能”[2]。法的产生正是基于人性之中善恶的两极并存。人恶的本性,是法产生的前提,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必要性,“人类之所以建立国家和法律,完全出于人性趋利避害的要求”[3],法的存在源于人性自私自利的恶的方面,是为了防止欲望和利益实现行为的社会侵害性而设置的;人善的本性是法产生的动力,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善作为理性的最终价值,是连接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中介,它可以控制、约束人的某些本能的冲动,规制和调控人自身利益平衡能力的失度的缺陷,通过建立并遵守规范实现合作,从而使法的产生成为可能。
二、人性与法的发展
法的发展是遵循一定的规律,趋于不断进步的运动状态和过程,它包含法的创设、实施、监督等诸多环节,法的发展同物质生活条件,物质性生产关系等社会客体方面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同时也同人性、人的本质等社会主体方面密切相关。人性作为法的对象和基础,贯穿其每个发展环节,它既是法的主体,也是法的目的。“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要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了解法律”[4]。因此要以一种人的视角去研究法的发展,既要看到人性对于法的发展的诸环节的影响,又要看到法对于人善恶本性的修复和自由本性的回归。一方面,法发展的诸环节应以人自身为出发点,将其与人性结合起来,“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认知和假设的基础上,法的存在与适用才有本质上的合理性”[5],否则,所立之法就会“不通人性”、“不近人情”,虽可强行,也只能取效于一时,不会有长久的生命力。另一方面,法诸环节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对人性的趋向进行导引,遏制人性趋恶,鼓励人性向善,通过不断地去恶扬善的改良,借以修复人性、完善人性,从而复归人性自由的本质。由此可见,人性既是法的逻辑起点,又是法的最终目的,法的发展与人性密不可分。
三、人性与法的实践
二、人性篇
由古至今,人性一直是一个魅力无穷而又争论不休的话题,中西文化对此均有研究,观点纷繁,而其最主要差异在于,一个将此问题等同于人性善与人性恶之争,一个将此问题集中于理性人与经验人之辩;一个主要从伦理学的角度对此进行思考,一个又主要从哲学思辨的角度对此进行思考。虽然角度不同,但是作为一种本源性问题,人性在东西方文化中熠熠生辉。人都有渴望生存、爱好尊严、向往自由等等的本性。18世纪法国的哲学家爱尔维修认为,趋向快乐和避免痛苦就是人的本性,是永恒不变的法则。而边沁也认为趋乐避苦是人人共有的自然本性,并且进而提出引入趋利避害的功利原则作为立法时必须遵循的准则。贝卡利亚也是同样赞同将人的这种趋利避害的本性贯彻到立法当中,他认为:“从全面计量生活的幸福和灾难来讲,立法是一门艺术,它引导人们去享受最大限度的幸福,或者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们可能遭遇的不幸。”人性对刑法的意义。“刑法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作为其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一部闪烁着人性光芒、充满人性色彩的刑法才是真正的良善之法,能够为人们欣然接受的刑法。它展现在人们面前的不是血淋淋的面貌,而是温情的一面。纵然有人触犯它时,它会毫不犹豫地予以制裁,但是依然能够为人们所支持并自觉履行。而人性缺失的刑法,处处体现的不是宽容而是残酷,不是柔和而是恐怖,它只是专制社会统治阶级实施专制统治的工具。对我国刑法的人性反思与重构。相比专制的封建刑法,人性问题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得到了应有的注重,很多规定中都很好地体现了对人性的考量。如刑法中关于无过当防卫的规定。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出于对普通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和特别情况下的本能反应的判断,以及鼓励公民同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意图,规定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这里正很好地体现了刑法对危险情况下人性的考量,彰显了刑法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价值,这样的规定不是更易于得到公众的情感接受吗?同时,笔者也感到我国现行立法中仍有一些与人性相悖的地方。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一直被认为是刑法为人性的弱点流下的“温情的眼泪”,我国刑法理论有必要借鉴外国,引入这种理论,明确规定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合理规定其在整个理论体系中的应有位置。同样还有必要考虑实现容隐制度在刑法上的回归,在当前进行的刑法和刑法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当加入关于亲属相隐的规定,这既是借鉴西方法治经验,顺应现代社会保护人权,尊重人性的时代要求,也是发扬民族优良法律文化传统的体现。
三、人道篇
刑罚发展历史的人道主义趋势。封建统治者多数将重刑当作治国良策,然而酷刑峻法并没有帮助封建统治者们,反而“在阴暗的角落里,它却煽动人们绞杀这些暴君,并以新暴君取而代之。”刑罚人道是指刑罚的制定与适用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即把任何人都作为人来看待,包括罪犯,把刑罚给罪犯带来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内。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将指导着刑罚从过去较严厉、较封闭的行刑状态向较缓和、较开放的方向转变。特别是我国的刑事政策由“严打”到“宽严相济”的转化,非但没有放纵犯罪,反而使社会更加安定和谐,这正充分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的价值。刑罚的未来发展趋势必将走向轻缓化和社会化。我国的刑罚体系总体上比较合理、完善,摈弃了封建刑罚的残忍与无道,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受到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并且死刑制度的存在更使我国的刑法在国际上备受争议。在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过程中,更需严格遵循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给予罪犯人道处遇,尊重其人格尊严。在贝卡利亚看来,刑罚权来自公民自然权利的转让,其限度应该是维护公共福利,同时亦应保障个人的尊严和权利。而罪犯也是人,之所以受到刑罚处罚,仅仅是因为他违背了社会契约。刑罚既应具有惩罚性,即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益,又不得剥夺犯罪人不应被剥夺的权益,即必须避免对犯罪人权益剥夺的随意性,是国家创制与运用刑罚的必然选择。我们有理由相信,罪犯处遇的人道性是衡量刑罚人道主义的重要尺标。给予罪犯人道处遇,是刑罚人道主义的集中体现,是现代社会刑事法制高度发展的必然要求。将人作为目的而非手段来看待。犯罪人是因其罪责而承受刑罚,行为人在刑事司法中是作为伦理道德上独立自主的人格主体而存在的。康德曾指出,“人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做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刑才加刑于他。任何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得到他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相混淆。将人作为目的看待,从犯罪人的真实需要出发,考虑犯罪人利益,是刑罚人道主义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内容。禁止使用酷刑,刑罚宽缓、人道。中外法制史早己证明,通过残酷的刑罚手段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相反缺乏人道主义精神的残酷刑罚,还会使人变得凶残,指使人的道德趋于恶化,造成犯罪的泛滥和猖撅。恰如贝卡里亚指出的那样:“严酷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对于遏止犯罪来说,刑罚的及时性要比其严厉性更加有效的多。针对犯罪的多样性,刑种的设置也应当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同时还应避免酷刑、滥刑和侮辱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