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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及其内涵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3:43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法律思维及其内涵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法律思维及其内涵

篇1

1 道德的内涵及影响分析

关于道德的定义,实际上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这主要是由于道德这一名词的内涵极其丰富。归根结底看,道德是一种意识,是一种自我行为约束,是人的自我本能,更是人们在生活中形成的规范理念和行为准则。道德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本身并不具体存在,但是能够在生活中约束我们。道德是人类生活中最美好的事物,也是最有影响力的事物,只有人们都具备了道德,才能展现更美好的社会,而一旦没有了道德的内在约束,那么整个社会将陷入混乱。可以说,正是道德的存在,才从根本上建立了良好的社会秩序,虽然道德不像法律一样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是道德对人的修为和生活却有着重要影响;可以说,人类文明社会需要道德作支撑,而只有将道德不断传承和发展下去,才能最终实现道德建设目标。

从道德的价值上看,首先,道德具有引导和认知价值。道德是人类认识自我、认知自身责任和义务的重要要素;道德是一种行为展现和意识彰显,认知道德的内涵和价值,能够引导人们全面、正确地了解社会生活应有的规范和准则,进而探寻到适合自身的价值道路和行为。其次,道德也是调节和缓和社会矛盾的重要要素。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总会产生各种矛盾和问题,这是无法避免的,而在矛盾未上升到法律问题时,就需要借助道德这一要素来解决。道德是一种舆论引导,是内心信念向心力的彰显,通过道德展现,能够有效指导人们的行为理念,从而使得人们之间、整个社会内部关系趋于理性、和谐,也使得人们之间的矛盾得到有效消除。同时,道德还能够通过其良好意识和品质的展现,培养人们形成幸福、正义的价值观念,道德以其对意识、品质和行为的良好引导,从而帮助人们形成更全面的人。因此,道德以其引导力和影响力,成为我们进行社会管理中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此外,道德还具有评价价值。道德是一种社会公信力,其中凝聚了社会和人们的一致认识,所以道德具有社会评价的功能和价值。而道德作为意志和力量,其能够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也能对社会现象和事物进行合理评价,从而引导人们学习正确的行为规范。同时,道德还能够对人际之间、人与社会之间起到有效调节。因此,道德体系中所包含的内容极其丰富,无论是生态,还是人际关系,道德内涵中都有涉及。可以说,道德以其丰富的内涵,展现其独有的价值和影响力,使得我们必须全面发挥道德价值探寻合理的途径。并且道德价值发挥所能够依赖的载体是其外在展现,也就是其具体修为,通过对道德的价值与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艺术修为是其综合价值的反映。

从道德的特征实质看,道德是一种自由,是一种公平。真正的道德不应该对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伤害,而道德也应该得到所有人认同。无论道德的形式和内涵如何转化,其历史继承性都始终存在,同其他理念一样,道德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地发展,同时也在继承中实现融合、创新。道德中最重要的特点应该是其内在自律性。人们通过借助对主客观世界的认知,以及对现实生活的理解,从而自觉、自愿认可社会规范和理念。并且人们能够结合自身客观条件对道德规范进行融合,通过将被动上的道德服从转化为自我主动约束,通过对道德内容的具体了解,从而将道德要求转化为自身内在行动。可以说,道德的影响不仅仅是对其他人的引导,更重要的是还对自我的有效约束和引导。因此,深化认知道德的内涵,对于我们探寻道德展现方式有着极大的帮助。

2 道德与艺术之间的关联分析

道德与艺术之间是否有内在关联,值得探究。全面认知两者关系,能够帮助我们有效发挥道德的价值,同时也能帮助我们更好地诠释道德的内涵和影响。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将道德与艺术的关系界定为:道德与艺术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艺术从某种程度上对道德产生影响,而艺术也能反映道德内容。此外,道德也对艺术产生影响。从根本上看,道德与艺术的价值是统一的,艺术与道德是紧密关联的。因此,在宣传道德的内涵和价值时,可以借助艺术这一形式,从而有效提升道德影响力和认同感。

任何艺术的创作都是以一定道德为基础的。虽然艺术创作的形式具有多样性,而且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艺术作品,所表现的特点和内容也不一样,但是从实质上看,艺术作品的创作离不开道德内涵。对艺术创作来说,社会道德内容永远是其创作的源泉,而只有融入社会道德的内容,深化到一定高度的社会道德才能创作出经典的艺术作品。虽然有的艺术作品没有直接阐述某种道德内容,但是其有效地反映了创作者的价值情感和道德观念。此外,艺术从某种程度上,还在影响和改变道德。艺术作品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有着极强的感染力,所以通过某些具有影响力的艺术作品,能够对人们的行为产生直接引导和影响。而道德是人们的共同认知,其在某一个时间内有一定局限性和不足,所以在向人们讲述全新道德内容时,就必须有效地借助艺术这一形式,服务道德宣传。最后,我们说道德具有教育价值和意义。但是如果向人们机械、单一、陈旧的讲述道德内容,那无论是教育的效果,还是人们的具体理解,效果都不理想。因此,要结合艺术的感染力和渲染效果,通过有效地结合道德内容,从而实现道德教育的理想效果。

而道德也对艺术创作有着深刻影响。首先,对艺术创作者来说,其本身就长期受到道德感染和影响。因此,其在生活和创作过程中,就对相关道德内容形成了一定固化认识和理解,其艺术作品无论如何描述,最后的落脚点都是道德理念,其艺术创作离不开道德理念的有效融合。例如,在艺术作品中,我们通常可以找到其对社会生活的诠释和理解。任何艺术创作都需要融入道德的内涵,只有这样,该艺术作品才有价值和生命力。其次,道德也会对艺术创作者的创作观、价值观产生影响。艺术创作来源于生活,是艺术创作者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观察和理解,进而创作的一种形式,所以艺术表现的是一种理解力。同时,评判一个艺术家的作品,更重要的是对其作品内涵及价值的认知。衡量艺术作品的品质,更多依据的是其对社会大众的思考与融合。因此,艺术作品的好与坏,必须与道德内容相结合,通过准确立意,丰富内涵,从而实现道德的价值融合。

道德与艺术是统一的,道德是完美艺术的基础,而完美的艺术之中需要融入丰富的道德内涵,只有有效地诠释道德理念,才能确保艺术的整体性。而艺术的美是一种超出一般社会生活的美,只有融入道德等更高价值内容,才能彰显艺术的内涵。同时,艺术创作也是有一定标准的,而这一标准从根本上看,与道德密不可分。道德的发扬、渲染需要有良好的载体,而成熟的艺术作品无疑是最好的道德宣传内容。因此,基于道德价值和意识内涵,需要我们着重探索道德的展现形式,并且积极探索将道德艺术修为展现的具体思路和方式。

3 道德的具体艺术修为浅析

道德是一种意识,是人们共同认可的一种价值形态,更是一种行为准则和规范。同时,道德更多是发自内心的一种约束力,其彰显的是人们对自身行为的规范,更是一种认同,所以道德表现出来的是价值观。而由于道德有很多特点,其作为一种内在约束力,能够让人们结合对好的行为进行了解,从而转化为自身内心的认识和行动,所以我们可以说道德是一种修为。道德的艺术修为主要表现为:道德有着丰富的艺术价值和意义;其有着深层次的艺术内涵。道德是一种美好的内涵和价值,道德是一种发自内心的约束和规范。因此,其有着极其完美的展现力。而道德本身还是一种高超的社会处事艺术。

通过对道德进行深入解析,不难发现其中有着极具生命力和传承效果的元素,而这些理念想要被认知和传承,需要进行提炼,进而到达一定高度。例如,关于我国古代很多经典的道德故事及其所反映的道德理念,都不是直接的事物描述,而是经过艺术加工和创作的内容,所以道德可以作为艺术创作的素材。同时,道德的艺术修为更多是源自道德的本质,以及道德与艺术的关联,而这正是道德的独有价值。道德是艺术创作的基础,是彰显艺术内涵的素材源泉,而道德的艺术修为离不开其对社会大众情感的融入和有效结合,道德的艺术修为是道德内涵的完美诠释和良好展现。因此,要注重对其内涵的丰富。

事实上,道德具体的艺术修为是其内涵全面展现的主要形式,也是道德优于其他意识形态的根本。道德与法律都是能够对人们行为、理念和思维产生影响的意识内容。但是客观上看,法律是一种强制性意识、规则,所以其在实施过程中,并不存在客观艺术性,而道德则完全不同,道德是一种引导驱动,是一种行为内在。所以,对于道德来说,无论是展现,还是其影响发挥,都是一种艺术。正是道德内涵的不同,使得我们必须注重对自身内在的修养,通过有效塑造、艺术呈现,从而实现道德艺术修为的有效培养和实质性展现。

道德的艺术修为在于其融入了对相关行为规范,更在于对其对社会事物的反映和融合,以及其中对社会关系的有效界定。而道德中反映的艺术价值和情感内涵,更多是一种社会想象力。深厚的道德元素是艺术创作的基础和前提,通过合适的艺术创作手法,能够对道德事物形成丰富、全面的再创造。道德中所包含的情感内涵和感知,是无法具体来衡量的,需要进行有效的想象和理解,而这一想象和创造就是道德艺术修养的具体展现。通过艺术作品向人们展现道德内容,更容易激发人们的联想能力。然而,艺术作为道德教育和宣传的工具,通过道德的艺术修为,将两者有效融合,从而在丰富和发展艺术表现方式的同时,实现道德宣传目的。因此,道德艺术修为的展现,不仅是丰富道德内涵的相关要求,还是从道德的特点出发的具体要求。

4 道德艺术修为的具体展现分析

修为是一个人的内在,其无法用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展现个人修为需要一定的基础,也就是载体,每个人的修为都是由其道德意识影响的。因此,可以说,道德的艺术修为关键在于道德的内涵。一直以来,中华民族都极其注重道德修养及建设,无论是道德价值内容,还是道德与具体行为之间的融入,我们始终都在用道德具体约束我们的个人行为。

首先,对个人来说,道德是自身行为与内在修为之间的统一,而任何人所参与的任何活动,都是自身行为与内在修为的有效反映。对个人来说,修为是自身的涵养、素质和行为水准,而自身行为指的是具体的做事。所以,我们在评判一个人道德修养水准高低时,主要通过对其内在修为和外在行为的具体展现情况进行评价。但事实上,很多时候,多数人无论如何掩饰个人内在,其外在行为总是在无意识状态下,透露其道德修为状况。因此,在培养人们的道德修为时,应该从加强自身内在修为培养入手,通过不断学习,丰富自身文化知识,提升个人思维境界,进而实现自身境界的提升。而只有个人境界实现升华,才能从根本上实现自身行为观念的完美呈现,实现内在修养与外在行为的融合与统一。

其次,对国家和社会而言,融入道德,应该呈现出更高境界。在社会关系处理和国家管理过程中,道德也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价值。对社会管理来说,不能完全以来法律的约束,法律从其权力范围和影响效力看,都有着一定局限性,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建设来说,更多时候需要道德的内在约束,通过倡导道德建设,丰富公民的素质内涵,从而构建良好的社会公共道德氛围。将道德升华到社会管理体系之中,是道德内涵及价值实现的客观反映,有效宣贯社会公共道德,不仅能有效地规范人们的处事方式和行为规范,还能帮助人们加强自我约束,实现个人应有价值。所以,道德所具有的内在约束力和行为理念,不仅能规范每一个公民的个人行为,也对社会管理起到有效帮助。

再者,客观的讲,一直以来由于我们对道德的内涵和理念,缺乏一致性认识,以至于社会道德建设并不到位,很多人并没有将道德理念融入到整个社会之中。但客观的讲,社会的运转应该以道德建设为基础,所以我们应该将道德建设充分重视起来。因为道德不仅是一种意识,不仅是一种行为规范,还是一种文明现象。在我国长期道德体系建设过程中,我们始终倡导道德文明建设,将道德的艺术修为与社会建设紧密融合起来,我们需要对道德的具体内涵进行正确认知,并将道德的相关要求融入到整个社会环境之中。所以,只有探索道德的艺术修为内涵,探索艺术修为的展现方式,才能从根本上实现道德的价值。

篇2

关键词: 法治与法制的内涵 分离与结果 融合与结果

key words: Government by law and legal system's connotation Separation and result Fusion and result

一、 法治和法制的内涵

(一) 法治的内涵

法治概念自产生以来,由于其内在的复杂,许多著作都没有直接、简单的对“法治”进行定义。当代法学界中仍然存在对法治概念的争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法治表述为:“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 法治的抽象性时期难以被定义而只能被描述。国内法学界一般认为法治的含义中应包括“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治模式”, “法治”的概念在现代倾向于对国家等公共权威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保障公民个人和市民社会的权利和自由。

(二)法制的思想起源和概念

法制和法治在中国古代具有同一性,中国古代先秦时期的法家所倡导的“以法治国”的理念即是要求社会的法治(法制)。此后,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在专制统治的政治背景下无不重视法律的创制和运行。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对于法治和法制的内涵仍然部分的继承了中国古代的概念性思维。

法制对法律这种客观存在的强调更加倾向于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工具性理解。法制一直是中国古代帝王进行社会统治所利用的手段和方式,古代社会对法律所有的并不是尊重和信仰,而是一种工具性的利用心理甚至带有某种鄙夷心态的蔑视。当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积累而成的习惯性规则和对规则的墨守的心态被广泛的接受以后,伴随着国家和社会情况的日益复杂,多元因素的渗透结合习惯性的规则形成了法律制度,成为了明示给社会群体的规范。

二、法制和法治的分离与结果

法治和法制在概念上的区别前以进行了简短的分析,法制和法治的差异本质上体现了二者背后价值观的冲突与矛盾。法治的背后是对权利的张扬和保护;而法制的背后则是对权力的突显和维护。而除去概念以外,二者在实行,特征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异。

法治中隐含了人类在长期的实践的基础上产生的思想认识的结晶,是人类自由精神价值的衍生物。,它更多的具有精神层面的价值内涵。

而法制则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没有选择意识和能力的纯粹的客观存在,它几乎完全被动地由统治者指定,善恶并不是它的终极价值。按照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恶法亦法”,法制并没有性质上的明显的区分。当民主共和的精神选择了法制的方式并与之结合,就有可能产生法治;而当专制选择了法制的形态,它就有可能沦为专制统治的罪恶的工具。

而法制在结合“法治”的精神之前只是纯粹的国家统治工具,人们对于法律只有被动的、无奈的服从以及基于这种服从之上的恐惧甚至憎恶,而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但这一切并不能归咎于法律自身。

总之,法治是具有主动地人格的治理主体,而法制则是在被动的状态下被治理主体所采用的工具。

三、法治与法制的融合与结果

法制的工具主义特性明确的说明了法制是在人的治理之下运转的机器,法治则是在被人们授予了人格之后进行统治的拟制主体。而法治并不与法制相对立,而是与人类社会实践中早期所产生的“德治”和“礼治”相对立。

德治和礼治产生于人治主义主体的时代。“‘德治’和‘礼治’与‘人治’在古代中国的内在意蕴是相通的,德治,礼治只不过是人治的美称罢了。” “德治”和“礼治”都强调君主(统治者)依靠个人的道德和贤明来统治国家,国家的兴衰存亡完全取决于统治者个人的道德和贤明以及这种“性尚”所延及的整个统治体系,最终达到儒家所倡导的“圣人”治理,也即柏拉图眼中的“哲人王”的社会。而“德”是人们在理念认识的基础上进过合意而要求君主(统治者)应具备的品质。 “德”和“礼”成为了社会的主体和信条,但不可忽略它们的工具特征。

而法治也是人所要治理国家和社会采用的工具,具有与法制相似的工具属性。法治是“良法之治”,前提之一是法律是人所创设和使用运行的,法不会自发的生成并流淌至每一个人的心里,生活中。而“法治”的属性“善”也是基于人们所赋予和注入的价值理念的“善”。“法治”之“善法”在经过全体人民的认同后,同时也被赋予了高于一切个人和集体的权威,法治时代的人们在订立法之前所墨守的主要义务是服从将要制定出来的法并不得超越,所有人就当然的处于法之下。法治取代了表面上人所欲为的统治,而具有了部分代替人类自身的主体性。,但它的背后还是人性和需求的促动。“法治”是基于人们自愿和认同的基础上所选择的具有主体性质的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和方式。

篇3

一般意义上,人们认为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是在法律行为实施后所产生的某种法律状态,这样的法律后果会产生相对的法律责任或法律规制内容的状态的改变。所以是属于相对分离来认识的,而建构主义范式给我们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认识,它是让我们在法律状态发生变化的整个状态中来把握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是一种动态而非静态的认识,这样,以一种相对可靠的猜想,形成假设,来完成法律活动并同时影响着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方方面面,使我们处于一个相对连贯的时间里来认识整体性的法律活动。

二、人民调解的现状

人民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争议各方最容易接触并实施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现阶段的人民调解已成为全社会各方关注的焦点,相比仲裁与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省时省力,有利于使纠纷以最快速的方式处理完成。

因为便于实现,所以往往采用这种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群众就很多。如此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虽然是解决了纠纷,但争议各方并不是十分满意,没有真正意义上化解纠纷,争议各方还存在多多少少的不满与分歧,而之后也有可能使双方再次产生矛盾,从而变成不彻底的处理,甚至会发生更大的问题。

比如说对争议标的的确定,一方主张是某个固定数额,而另一方主张的是另外一个固定数额,双方互不让步,调解纠纷的一方就有可能按照案件中双方的固定数额来进行衡量,对数额选取一个相对中间的量,使得双方各让出一部分,从而达到化解的作用。这样很可能是解决了纠纷,但不一定是最佳的解决方式,因为调解纠纷的一方并没有去了解各方所出固定数额的原因,调解方也没有充分考虑怎样的调解后果会使双方的信服度高以及更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及关系。

三、社会建构主义范式对人民调解的指导

社会建构主义的创新在于关注点已经不是法律系统和法律制度及其内部的组织结构,而是把这些系统和制度当做社会情景,从人们的具体实践过程来理解和领悟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意义。

(一)从静态转变为动态的认识思维

社会建构主义范式是一种新的认识论思想,与传统的反映论的认识论立场不同,它的基本观点是认识活动不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而是与实践活动融合为一体的过程,强调认识即过程,而不是主客体反映的结果。所以,对于人民调解,实现要从思想上进行转变。我们需要转换固定的以某一结论或状态来推出解决的方法静态思维模式,不要试图用一种直接就能反映的态度去解决问题,而是去观察、研究、讨论整体过程的各种情况,要以一种连贯过程的动态思维方式来进行思考。

(二)情景与过程的双思考并重

社会建构主义范式在方法论上注重情景和过程的分析,关注实践以及在实践过程中人们所建构的意义世界。这就是要求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不仅仅是对相关法律行为或法律活动的过程进行思考分析,还要注重是发生在怎样的背景下,如对于争议各方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是有预谋的还是临时决定的,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是可以避免的还是不得不做的等等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就会产生一定意义上的作用,这些作用是否就是构成某一争议的法律效力与法律意义的影响因素,都是我们应该考虑的。

除了对争议各方不同情境的考虑,还要注重对调解方的情形做出正确的分析及把握。如果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的调解人员家里刚刚发生盗窃事件,其心情一定烦闷,在这种消极情绪的影响下,就很难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势必会对纠纷地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若情况严重可能导致争议双方对调解失去信心而放弃调解。

篇4

概念就是代表一类享有共同特性的人、事物或观念的符号,是反映同类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一个概念中所凝聚的同类对象的本质属性就是概念的内涵。学生中由于对概念内涵的片面理解而形成错误概念的不在少数,教学中可以通过分析概念的内涵来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形成正确的概念。例如,“国家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是利用立法、行政、司法及暴力组织等强制力量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这里国家概念的内涵包括国家的本质即国家的阶级性(统治职能)和职能(如管理职能),而学生在学习这一概念时经常犯的错误是“国家就是管理国家事务的”,即管理职能当作国家的本质特征和主要职能,这是对国家这一概念的本质内涵的片面理解。教学过程中,教者必须将“国家”概念的内涵完整准确地揭示出来,并要求学生理解和掌握。

概念不仅有其内涵的界定,也有其外延的规定。对概念的掌握不仅要理解其内涵,也要了解其外延。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概念的外延来揭示教学概念,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有关概念和观点,这也是纠正错误概念的有效方法。例如,“物质是不依赖于人的意识、并能为人的意识所反映的客观实在”。“物质”概念的外延是除意识之外的万事万物的总和,既包括自然现象,也包括社会现象。意识以外的所有事物、现象,都在物质概念的外延之中。如果我们只看到了一部分事物,只根据一部分事物的共同性,而不是万事万物的共同性去概括抽象物质概念的内涵,那就缩小了物质概念的外延,其内涵也就不正确了。如“物质就是有形的实体”“物质就是由原子、分子构成的东西”“物质就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等,都属于这种情况,因而都不是哲学物质概念的科学表述。

二、概念图表绘制法

任何学科体系的构建都离不开众多学科概念,概念混淆和错位是概念学习中常见的错误。如何使学生清晰地把握概念之间的关系,绘制概念图表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概念图表绘制的一般要求是:①介绍概念内涵,帮助学生抓住概念的本质以及和其他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②在变化的情境中识别和判断相应的概念;③以图表的形式将概念的层次关系或相互联系简洁直观地绘制出来,对于混淆的概念应通过图解形式表示异同点。

例如,“文化”的概念,“文化生活”中对文化概念的描述是:“‘文化’是相对于经济、政治而言的人类全部精神活动及其产品。其中包括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具有意识形态性质的部分,又包括自然科学和技术、语言和文字等非意识形态的部分。”“文化”一词在实际运用中也具有多义性。对于“文化”概念可以用图示进行辨析:“大文化”,即广义的文化,是指人类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的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包括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两大类。其中物质文化是通过物质活动及其成果体现出来的人类文化,如建筑、道路、文物、工具等“人化”的自然。精神文化是通过人的精神活动及其成果体现出来的精神层面的文化,即“中文化”。“中文化”包括:意识形态部分(如思想道德、法律制度、人生价值观等)和非意识形态部分(如语言文字、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非意识形态部分就是“小文化”,即狭义的文化。可见,“文化生活”中使用的“文化”概念是介于“广义的文化”与“狭义的文化”之间的“中文化”,其关系如下图所示。

可见,运用图表来纠正错误概念的形成,具有直观的特点,有利于学生理解概念的内涵、外延及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

三、相似概念比较鉴别法

俗话说:“不怕不识货,就怕货比货。”心理学研究证明:比较法运用于学习能有效地避免概念间的混淆,对加深概念理解有重要作用。“比较是一切理解和一切思维的基础”。通过比较可以找出事物间的不同点,使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把握事物的特殊性和本质特征。因此,有经验的老师都常常运用这一技巧。在政治课教学中,经常会碰到一些概念与实际生活不一样,如“矛盾”“斗争”“价值”等,而学生在学习某一事物的概念之前,会从自身狭隘的经验出发,对某一事物形成看法和观点,并以其独有的思维方式来理解和解释日常生活中的各种现象,以生活经验代替科学结论,将生活中的概念与科学概念相混淆。如将“钱”与“货币”混为一谈;将政治运动中的“斗争”与哲学上的“斗争”等同等,这都是由“先验概念”干扰造成的。要避免“先验概念”产生负迁移效果,运用比较鉴别法行之有效。教学中适时、适当地将相似、相近的概念、观点等知识进行对比,可以促进对概念准确深刻的理解和掌握,同时可以方便记忆,又有效地发展了学生的思维。

以哲学中两个“矛盾的普遍性”概念作比较有不同的含义:一个是作为原理的“矛盾普遍性”,矛盾普遍存在,即“事事有矛盾,时时有矛盾”;一个是作为定义的“矛盾普遍性”,即共性、一般,与特殊性、个性、个别相对应,两者不能混淆。比较中鉴别,对比中把握。两者有区别,不能混同。

四、运用漫画矫正法

漫画是一种特殊的信息形式,对人的感知活动有调节作用。政治课教材中的漫画、插图和新闻照片等,为教师教授概念、观点提供了方便。对于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形成的错误概念,教师可以充分利用教材上已有的和自己平时收集的典型漫画、图片、照片等,调动学生的多种感官,创设一些可感可知、有声有色的直观情境加以纠正,从而准确把握概念。

例如,在讲“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概念时,可引入漫画《硬套》(如下图)来激发思维:这幅漫画是不是讽刺那些被“套”的人?是不是讽刺××经验?是不是告诉人们不应当推广经验?当目光集中到挥动锤子的人时,可提出他的错误在什么地方?漫画“硬套”的哲学寓意是什么?这些问题激起了学生思维的浪花,促使他们积极思考,引起学生的争论和分析,给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象,使他们真正领悟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精神实质,从而准确理解、把握概念。巧用漫画,可以使抽象问题具体化,枯燥问题趣味化,深奥问题浅显化,便于学生感知和理解教材内容,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生活例子列举法

对“哲学与生活”中所讲的一些比较抽象的概念,在教学中可举一些贴近生活的例子,从而提高理解记忆的实效。比如唯物辩证法的“矛盾就是对立统一”这个概念看似简单,实为抽象、复杂。在讲课时,可先让学生阅读课本上的事例,然后举例。如胫足“分”左右,然后联“合”,方能走路;牙齿“分”上下,然后联“合”,方能咬食物;剪“分”两刃,然后联“合”,方能裁衣物。光“分”不“合”不行,光“合”不“分”也不行。“分”和“合”是一个矛盾体的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说明两种相互依存的事物,只有“分”“合”才能产生作用。

又如艾青《光的赞歌》写道:

“我们从千万次的蒙蔽中觉醒

我们从千万种的愚弄中学得了聪明

统一中有矛盾、前进中有逆转

运动中有阻力、革命中有背叛”(节选)

诗中充满了“矛盾――对立统一”:如“蒙蔽”与“觉醒”“愚弄”与“聪明”“统一”与“矛盾(斗争)”“前进”与“逆转”“运动”与“阻力”“革命”与“背叛”等。这样,使学生对“矛盾”(对立统一)这一概念有了感性的、具体的、形象的理解,收到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讲授“量变质变”“系统优化”时,可讲萧伯纳的故事:英国的大文豪,才华横溢,但人长得瘦,谈不上英俊潇洒。有位漂亮的女演员,非常爱慕他的才华,就写信向他求婚,信中写道:“亲爱的萧伯纳先生,如果我们结为夫妇,生下的孩子像你那样聪明,像我这样漂亮,那我们是世界上最幸福的人……”可是萧伯纳对这个女演员却没有感觉,于是他就按照女演员的思维给她回了一封信:“尊敬的女士,这万万不能,假如孩子像我这样丑,像你那样笨,那我们不就是世界上最不幸的人吗?”这个小故事可帮助学生正确理解“构成事物的成分在结构和排列次序上发生了变化,也能引起质变”及“系统内部结构优化”的哲学理论。

六、思维过程展示法

篇5

作为一门古老的学科,法学在数百年的发展中,形成了系统而具有特色的研究方法;同时,作为一门集理论与实践一体的学科,从方法论上对教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长期的教学研究中,我一贯主张案例教学,尤其在教授《民事案例与诉讼》课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感受颇深,故记为心得,藉以解读法学案例教学的内涵。

所谓法学案例教学,并非简单的“以案说法”,也非将理论简单地“移植”到个案中去,而是融理论于案例中,以理论分析案例的一般性与典型性;同时以案例映射法学理论和法律构架的基本价值与精神的系统的教学方法。我所理解的法学案例教学法,其内涵至少包含以下方面内容:

一、案例教学的载体是案例

法学案例教学,主要是从案例中透析法律的一般理论,所以选择经典、精当的案例是实施这种教学方法的关键。同时,这些案例也是案例教学的外在载体。所以,在担任《民事案例与诉讼》这门课的教学过程中,我都事先选择好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从这些案例中研究出其所反映的法律价值、立法的着眼点以及法律规定等各方面的内容。法学专业实施案例教学法,其案例来源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根据所要教授的课程内容,虚构出一定的事实情境,即案例,作为研究课程内容的载体。这也就是案例教学法所体现出的“仿真性”来源。另一方面,将现实生活中的常见的、典型的案例,或者几个关于同一法律问题的案例加以汇总,构成一个带有现实性的案例,这是法学案例教学中案例的另一来源。根据这种原则选择的案例,更具有真实性、生动性,甚至案例中的各个细节,正是诉讼中所要支撑某种观点、主张的证据材料。从现实中选择的、或经过改编的案例,更能反映法律与诉讼的关系及法学理论知识的实用性,是法学案例教学的一个显著特点。

二、案例教学的着眼点是案例所反映的法律精神

法学案例教学,不能单单就“案例”论“案例”,达到简单的解决案例的目的,而是要从案例中挖掘法律,以案例为载体,研究案例所蕴涵的法律价值与哲理。就婚姻家庭法来说,运用案例教学法,需要从一个简单的案例中,研究婚姻家庭的历史发展,从而从纵向的比较中探讨我国婚姻家庭方面法律的规定;研究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夫妻权利义务等一系列问题规定的历史背景与其缺陷等等。此外,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一个案例在教学过程中,作以改编,设定为另一种情境,从而启发学生明确同一个案例在改编前后所映射的法律问题的区别。就继承法而言,应该从案例中透析出多维的价值取向,比如法律的伦理性与伦理的法律性,亦即案例所蕴涵的“法”与“情”、“法”与“道德”等的关系。法学案例教学,应该以案例中所反映的法律精神为着眼点,从案例中充分地挖掘其包涵的法律成分,从而把握案例的脉络,抓住法律的意旨。

三、案例教学的核心在于准确把握案例所体现的法律关系

法学案例教学,是在案例中研究法律,所以其核心是准确地把握案例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案例的主线,也是准确分析案例、恰当解决案例的关键。如前所述,一个案例,在改编前后,故事情境变化虽不是很大,但反映的法律问题已经发生了变化,这正是因为案例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同一个案例不同的人来分析,只要严格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这一主线进行,应该会得出同一个结果。此外,严格把握法律关系,也是判断案件是否涉及法律问题的前提。换句话说,民事法律关系,设置了判断民事案例是否涉及法律问题、究竟涉及什么法律问题等的一般模式。在《民事案例与诉讼》的教学中,我引导学生在研究案例时,紧紧抓住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研究某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是否适格,即是否涉及法律问题;研究某种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案例涉及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将这些问题搞清楚了,疑难案件就会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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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的起因似乎很多。较为宏观的原因可以追溯到当代中国法学从70年代末期开始至今不足30年的短暂历史。这意味着法史学科自始,就面临其所面直接作用的目标——现代法律,本身因缺乏历史,而无须专门分支从历时角度提供反思的尴尬。反之,这一分支亦由于对象的短暂历史,而无法从中提取研究对象。因为范畴本身就还在形成,作用虚化恰恰起因于对象本身在形成阶段的空洞。

鉴于现代中国法学已存在近30年,此论仅适用于法史学科成立之初。但初始问题的派生结果对当下处境存在影响。对象的空导致现代中国法制史自始,就必须充实学术对象以维持学科存在。由于当代中国法律本身并无明显的直接历史传承,过往历史中中断的法律似乎由此必然成为替代研究对象。但其本身多因中断而失去与当代法学的共同基础,无法向后者直接提供关联知识。而研究的取向一旦形成,法史研究就必须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承受为构建其合法性所付出的代价。对象与当代法律的断裂构成了法史知识与当代法律知识功能关系的断裂。

当然,功能联系并不限于学科分支能否为理解当下问题直接提供帮助。也可以表现为提供理解后者所必须的方法。如尽管不能肯定两个时期的物权制度就同一问题的答案具有承继性,因而使前期解决方案构成了解后期知识的前提。但基本分类等方法论却可能通用,这些知识仍可辅助现有研究。尽管1949年前后法律存在断裂,但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法律建设却通过对台湾法律与法学的参考与始于20世纪初的法律改革恢复历史联系,从而使70年代后的法律与法学建设虽未明确承认与前者的关系,却与前者存在共同的知识基础。

但攫取这类知识有赖于研究者的现代法律知识素养。而当代中国法学起步时目标、人才均未完备的背景不仅导致研究目标存在空白,初期研究者同样有待其他学科的人力支持,就此可从早期法学教研人员明显的政、史学科背景得到暗示。但这一背景使与对象的时间维度乃至政经联系具有更深渊源的法史成为具有相关知识背景的研究者的集中领域。派生问题在于,知识背景决定研究取向,学者选择研究对象,必然考虑知识背景对研究的支持。建国以来民国历史研究的薄弱和古代历史研究的相对发达,导致当这些分流到法史领域的学者选择研究对象时不免会自然地倾向将对法的关注集中于以律例为代表的古代中华法系。于是,由于民国法律无法获得深入研究,法制史中唯一能够与当代中国法律建立知识关联的领域,也就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扮演其角色,致法史知识边缘化加深。然而,即使重视这一与当代法律具有相当联系的领域,目前具有强烈政治、社会学背景的研究进路能否帮助研究者攫取有助于当代法律的知识?现有的政治、社会或者经济史研究中,不难发现大量对特定历史时期法律的描述。因此,在其他学科同样能够基于自身的需要,勾勒特定时期法律状况时,是否还需专设法史?

问题在于法史研究的独特性何在?作为一门学科,其基础为法律,尽管可以在其关联领域中进行无限的发挥,但终无法脱离法学的研究中心——条文。较诸其他学科可见,若去除条文,法学即毫无个性,可被划入民俗等任何学科。故条文内涵及流变同样构成法史核心。当然,条文同样能够在其他史学范畴讨论其特定对象时,进行同步描述。更为精确的解释在于,尽管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观点仍难以动摇,但马克思同样承认,法律同样能够反作用于其他因素。该论断的技术形态如何,有待反思条文的工作原理。进入法律体系的生活因素必须直接由相关条文进行评价。此时,条文不完全根据事实本身的理性工作。基于对条文稳定性的预期,这些事实必须受制于条文工作原理,如条文所处体系原则的制约等。条文既吸收事实本身,又须表达自有理性,二者未必一致,结果往往是二者平衡,或者其一的胜利。这种具有内在独特性的思维方式,使条文不仅具有系统展现特定时期制度全貌的文本价值,同时也使之超越静态,而成为某种思维范畴的中心因素。法学核心正是以条文为基础,就其动静所进行的思维规范讨论。法史在展现以制度及以制度为前提的思维组成的法学时,势必以展现这种法学内涵为己任,方具备独立价值。因此,对象的法学属性,也导致法史讨论,应以法学知识及思维规范为基础,穷尽以条文为核心的现象后,才进而展现法学内在系统与特定历史时期其他因素的联系。而前论显示,问题在于现代中国法学发展的状态使法史分支的常规法学知识积累先天不足,从而无法轻易以之为基础,完成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关系的构建。法史学研究中,对于其他史学分支领域的知识虽有利于对法学所处外部环境的认识,但无益于法史学自身独立。

当然,目标的建立并不等于获取达致的手段。现代法学知识在常规部门法操作中,核心在于协调以条文为基础爬升的文义理解乃至价值判断矛盾,以获取其内部因素达到体系互适的知识范畴。尽管体系性认识是法律及其附属思维的前提,但并非法史的全部目的。在完成对特定制度的系统认识时,法史尚须展现这种体系在时间维度中的动态,即条文产生后,在现实的挤压下,进行的调整过程。因而产生纯粹法学知识与动态的过程如何结合,以达到展示效果的问题。

总之,不论问题如何,突破法史困境的关键无疑在于建立起法学的分析手段,而如何在法史所面对的复杂对象中,获取为法学提供知识的清晰表述,则是解决问题的起点。答案有赖分析具体论述领域。民初合伙制度发展的特征,将为初步探询此类论述可能遭遇的技术问题,提供具体视角。

二、民初合伙问题的历史特点

合伙一般情况下指代由不特定多数人合作经营,分配利润,并以各自的全部财产,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经营模式。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具有文本的理想形态,包括分配方式以及以强制或选择适用规范建构的组织、责任以及债务承担方式,从而使合伙脱离习惯或事实的恣意状态,成为具有指导及支配地位的规整。总之,现代合伙超越经验范畴,既反映实况,也为之预设理想状态,非与现实简单妥协。具备合伙特征的经营活动事实古已有之。明确的合伙记载见于唐初张建的《算经》。清代,具备现代合伙特征的经营方式极为普遍。对此,有合资、合股、合本、连财等说法。但如前所述,现代合伙作为制度的基础,不仅在于相应事实,也源于制度概括,其存在的另一要件在于立法介入。故现代合伙是事实与理念设计的融合。故在法律意义上,经济史中的合伙只是具备基本特征的事实。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合伙,则来自于法律对这种久已存在于民间的事实所做的抽象与提升。由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下称“民草”)公布以前,律例中未见合伙制度,因此,现代普通合伙的制度起源,当以1911年民草为起点。合伙自此成为确定的制度范畴——其作为制度的固定称谓,经立法确定。因司法运用而通行,取代各种习惯称谓。其次,合伙开始与特定操作技术,如决策、执行、损益分配以及债务承担方式结合,成为内涵确定的制度范畴。

但首次确立的合伙制度因政体更替,致其载体民草未能生效,因而只能作为法理。1911至1925年,合伙问题始终由大理院判例规范,这些判例继承,但也修改了民草。其结果直接波及1925年民律第二次草案(下称“二五民草”)。该稿成为1931年民国民法的基础。此前,1911-1925年构成现代合伙制度的早期阶段,经历从文本继受到司法实践,又复归立法的过程。期间,因缺少生效民法作为规范基础,而使判例及司法解释成为实践依据,但因民法草案在判例和学说形成过程中具有指导作用,于是,形成三者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实证形态反映现代法律形成初期的现象及思维。于是,也使探询清晰展示这种关系方法具有现实意义。由于材料存在来源庞杂,因此,依据各种材料来源,形成界限清晰的类型,显然是获取分析方法的先决问题。

三、材料状况综述

从民草至“二五民草”,合伙纠纷众多。草案、判例、司法解释散见于各种文献,此外,尚有部分学术讨论。其中,立法文本、判例与司法解释构成原始材料部分,也是了解是当时合伙制度的核心。但这些材料并未被系统整合,并给予集中描述。其问题又可细化为法律草案、案例,司法解释以及由三者并列产生的彼此关系问题四部分:

(一)草案

1911及1925两次立法,揭示了上述历史时期的合伙制度文本样态。制度的基本环节均得以通过条文展现,但孤立的条文本身无法揭示司法实践遭遇的挑战及对此应变。同时,除立法草案全集外,并无展现两次立法的专门讨论。由此导致立法草案虽然能够展现条文本身,但其内涵、参引结构以及条文含义不足等则非罗列条文可以揭示。其次,单纯的立法草案无法显示法案的承袭关系。此外,近现代民法中的合伙制度源于继受,条文亦无法直接反映继受来源及条文究竟以何种方式再现继受母体等问题。

(二)大理院文件

基于上述历史原因,20世纪30年代以前,解决合伙纠纷以大理院判例为依据。由此构成判例来源。目前可见的该时期判例以《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中的合伙判例要旨为主。其揭示了当时合伙制度的实际状况。但由于判例按照编年排列,而从法学角度看,合伙制度是各种专项问题的综合。根据法学研究的需要,这些特定问题的解决方式在以特定法律关系为归类标准的排列方式下,方能呈现体系特征。因此,编年体判例要旨,尚须根据所针对的法律关系重组,再依编年顺序观察,以攫取专项问题发展脉络。其次,司法并非教学,制度预设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以均等数量显于判决,故判例仅能部分反映合伙各项问题,部分问题反映充足,而其他言之寥寥。现有材料显示,判决要旨多集中于合伙中的与债务两部分,合伙制度各项问题未必均能详细反映。

另就判例如【3年上字第766号】①这一涉及合伙合同中的行为能力的判例可见,尽管民初虽未形成以民法典为表现形态的立法指引,但判例中业已存在以外在规范体系为基础,方能形成的针对特定制度问题的体系解决方案。因此,实践中可能存在观念上的民法规范,或法理。就合伙制度而言,这套规范体系的具体来源,在探讨合伙问题时颇值斟酌。尽管根据1912年3月10日总统令,②《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可适用于民事案件。但在其中并无合伙制度。因此,合伙规范来源,亦非罗列判决要旨可得。

(三)立法与判例的关系

由此产生的技术问题在于。根据【3年上字第678号】,③民草虽未生效,但其条理效力已为判例承认。因此,民草合伙部分于合伙判决中的作用,无法单纯借独立列举条文和判例要旨加以判断。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若民草确实对判例要旨的形成存在影响,也就意味着其中已存在立法与司法在事实上的指导关系。当立法指导审判实践时,同时也开始接受实践基于现实考虑对条文内涵所进行的修改,从而产生二者对流,为新的文本提供基础。上举材料显示,存在前后两部文本。就现有判决例要旨观之,其形成时间大部分恰好位于两部文本之间。因此,需要回答的问题在于,时间顺序是否表明内容形成上递进。在民草与“二五民草”可能存在承继关系的前提下,问题可进而表述为,两部民草的递进过程中,判例承担何种媒介作用。此亦无法纯循排列上述两次立法与判例加以揭示。此为现存判例与立法资料不足所在。

(四)学术作品

学术作品构成理解特定制度问题的另一层面。与立法、判例及司法解释所构成的原始层面相比,学术作品作为理解特定制度的途径,更为系统协调。相对于立法,学说能够更为充分发掘、揭示立法限于篇幅,不能充分展现的制度来源、内涵等因素。即便条文可借立法解释扩张内涵,但仍无法抵消学说的优势。后者在任何时候均以其多源创作主体,在分析条文不同层面时,对立法解释具有数量优势。其次,立法作为创制主体的利益表达,无论条文和立法解释均可能只反映某种立法者试图在特定阶段突出的观点,无法全面解释条文其他思考角度。独立于立法的学术判断却能补充这些无法展示的内涵。再就条文内涵展示的技术角度考虑,条文以及立法理由仍有局限。如民草第803条①,其赋予所有经营合伙人以异议权,旨在以此明确制约其他经营合伙人的不当决策。但条文未指出,若后者无视异议,应就由此导致的事实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就此,此条文为不完全条款。但其立法理显示赔偿责任已由立法理由揭示。②却因条文与立法理由各自列举,难以迅速形成全面认识。此时尚应考虑,条文与立法理由并非随时并列。因此,如何在描述条文时,揭示因篇幅体例制约,无法经由条文显示的立法意旨,就有待学说指引。

再就学说与司法的关系而言,前者无疑是揭示后者推理的要途。后者在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司法活动中未能充分展示,须待前者分析。其次,司法活动意味着以条文涵摄实际情况,以获取解决方案。如问题较为复杂,结果往往有二:或遵条文所定方案,或以否定或补充方法,偏离预定方案,从而形成学术加工的素材——预设规范与实际解决方案的关系,学术将为此提供相应的价值判断。这一判断同样无法迳由判词展现。大理院判例即有此现象。【2年上字第238号】显示③,前期判例因无法律规定,就法人内容为依事实具体认定。此原则既而由【3年上字第901号】④承袭。从1913-1914年,除1914年《公司条例》(下称“条例”)具体规定商法人外,非商事法人并无正式立法。但在审判实践中将根据具体情况,承认具备法人实质的主体。其认定技术标准根据【2年上字第238号】为“事实上别于个人,有应独立享权利、负义务之能力之人类集合体,或财产固定体。”⑤其微妙在于未对确定的主体范围作出限制,由于民初未有正式民法,导致除公司外,不存在法人的一般制度,给法人资格的司法确认造成规范基础方面的困难,导致大理院须以判例创制规范基础。根据这一历史背景,【2年上字第238号】判例实际上构成司法确认法人资格的基础。但【3年上字第901号】显示,司法承认的法人主体范围已限于特种法人。各自内容显示,司法承认法人主体资格的范围缩小,起因在于“公法方面及商事公司”法律出现,即条例,故无须以判例代行商法人资格确认之责。该变化无法经由罗列判例加以明确观察,此为判例内涵有待学说揭示的著例。

此外,因无民法典作为规范基础,民初判例多基于法理作出。法理的取材范围,既有习惯,也有民草。【3年上字第678号】①表明后者实际支配着法官的涵摄思维。但因不具备直接适用效力,故法官无法引用条文作为具体案件的的适用规范,因而无法迳由判例精确判断条文运用于案件的情况,例如,是否于所有环节,均间接适用民草有关条文,抑或由于其仅具有非强制的条理效力,而受到法官个人的左右。故判例与民草的关系有待借助其他途径,如学说加以揭示。

同时,立法与司法,在总体上构成实证意义上的法律。该范畴的目的旨在为生活中的特定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立法为解决问题提供基本指引,司法则以之为基础,依具体情况进行微调,以保障个别正义。但二者都存在独立性。就立法而言,尽管在特定条文制定当时,应考虑受众对于内容的观点。但社会发展使条文从确定依始,逐渐脱离现实,而成为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于现实的存在。该状况在关于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模式中业已得到证明。现实生活中,由于连续交易等问题,导致出于降低成本考虑,从事交易的主体并不会严守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规定。“要约-承诺”的理想模式因此只在有限范围内有效。其表明,观察条文本身,无法充分了解其作用对象对条文的态度。相对于司法于立法,立法以具体的生活事实为工作对象,因而贴近生活。但非谓立法问题将由司法永远解决。理论虽认为司法中存在法官基于个案正义,续造法律的现象。但仅为可能之一。其尚受制于稳定、可预测性,以及政府体制对于司法权的制衡给法官自由裁量预设的限制。法官受良心引导,自由探索的论述更像追求绝对正义的梦呓,支配其中的是对于绝对真理的渴望。实况多为法官在条文预设的理解范围内带着锁链跳舞。这种现象在民初司法中极为明显。因无正式民法,除清律中的部分既有规定外。多数问题均无答案,只能以判例征引法理暂时解决。制度空白及派生的自由裁量可能并未导致此时的法官潇洒运用法理或良心审案。以财团法人为例,因无明确规范指引,尽管庙产的财产独立性、管理人独立决策一再为判例承认,但就庙产法律地位的定义,判例始终拒绝直接陈述。【4年上字第1372号】②虽曾就其性质明确定为财团法人。但此后判例如【5年上字第255号】③等,虽描述上趋近于财团法人,但未再直呼财团法人。反之,在民初两项庙产法规,《寺庙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④和《管理寺庙条例》第10条⑤有明确规定的主持对庙产的管理权部分,判决如【3年上字第33号】极为清晰。⑥综上所述,虽可遵循体系理解,从独立于捐助人的主持对庙产的独立管理能力间接推论,庙产基于其管理机关,因而已具有独立于捐助人的实质,可确定为财团法人。但上开分别涉及庙产主体地位和主持对庙产处分的判例显示,民初法官对法律空白,依法理或其他生活原则进行发挥,较为谨慎。支配判例的仍然是明显的严法态度。因此,仅就大理院判例而言,判决并非打通条文与其所作用之社会的当然渠道。故而,综上所述,在认识法律与其所作用的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上,学术作品将突破条文与案例的局限。但此时期鲜有关合伙的学术作品。现存材料明确以民国合伙制度为对象者仅有土肥武雄《合伙股东责任之研究》一书。其侧重于合伙责任中的股东责任分担,从技术层面分析了几种股东责任形式在可能遭遇的现实问题。同时录有部分民国时期对合伙责任的民间观点,以金融业对于无限连带责任的态度为重点,并阐明实施无限连带责任的困境,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缺位在困境中的背景作用。其弱点有二:首先,其对象限于无限责任问题,故无助于了解其他层面。其次,本书意在研究抗战前的中国商业法律状况,故讨论时虽触及民初合伙无限责任状况,但所定历史阶段——20世纪30年代,使之只能从辅助理解30年代民国民法制定后的合伙责任问题的角度运用大理院判例。

(五)小结

综上,民初合伙当前处于材料林立,但缺少有机组合,以达致系统认识的零碎状态。具体表现为立法文本承继关系模糊;以及立法文本与判例关系的模糊。此外,尚包含判例内各种问题与民法其他制度间体系关系的模糊状态。

四、研究方法

当然,对象确定不等于自然出现相应论述方式。首先要问题在于,应如何叙述这一阶段的合伙。合伙作为法律现象的重心无疑在于,该生活事实中的权利义务问题。一切有助于从制度角度理解这一现象的法律素材——条文、案例以及学说都应成为描述合伙制度的重点。但这些对象只能展示静态制度。于静态范畴内,只能就条文语意和逻辑关系进行梳理。由此将获得合伙制度体系。就理解法律基本面貌而言,明确其各种环节及彼此的逻辑关系,换言之,对法律进行共时叙述即为已足。但共时角度无法展现法律的历史特征,例如其产生的现实理性及流变,即历时属性。法律为历史环境的产物,作为完整理解法律内涵的关键,历时性知识的地位取决于物质世界决定意识的简单理论。其深层原因在于法律制定后,多因历史阶段改变而失去其语言含义的物质内涵,而以单纯的观念形态影响此后的社会。仅通过平面展示合伙制度的各个环节不足以达到认识目的,其历时属性必须同时得到叙述。

由此形成1911-1925年我国合伙制度发展的共时和历时层面。对于前者,可就各种文本内容进行专门描述。而后,以其所反映出的内容特点,再分析彼此独立的文本间的承继关系。但仍无法就此认为已经充分获得描述文本所定范畴的基本手段。常规下,似乎可以根据时间列出“民草-理院判例-二五民草”的讨论顺序。但材料表明,其缺少可行性。现有判例,最晚者为1926年【15年上字第1460号】,时间后于“二五民草”。因此,判例并未与立法草案呈现完美时序关系。如将历次判例按时间顺序拆开,分置于两次民草前后,将出现技术瓶颈在于,描述特定条文在何时,因何种特定原因而成形,极端考验材料保存细节。若无记录明示,难以确认两段相似的文字,具有真实联系。轻易以时间作为排列标准,未必符合史实。其次,鉴于认识完整,亦有不便。判例一方面具有历史性,但其内容,使之又在时间特征之外根据所针对的法律构成规整。若仅从时间角度考虑其与草案间的联系势必完全打破这些以调整对象为准构建的规整,致无法展现判例规则体系本身。

其次,以立法、司法的阶段顺序为依归,将给展现立法文本间的联系造成困难。民初的两部文本表明,二者关系不仅在于以判例修改为媒介的实体部分。文本本身也存在着非实体内容演变。以抵销为例,内容分为要件、效力、行使及例外四类。前三项属基本问题,基于大陆法系一般到具体的分类,在条文顺序上,会被集中安排。但民草显示,在第465条谈罢抵销要件后,①插入第466条异地履行之债这一特殊问题,②而第467条关于债权性质是否能够适用抵销的一般规定却被置于其后。③此后,再次进入故意侵权之债等同样涉及具体债权性质的讨论,从而构成从特殊到一般再到特殊的排列。更明显的体例瑕疵表现为方式及效力两处在该制度中具有总则性质的条款,在民草中与同样具有总则作用的要件规定分设,前二者分列于第473、④474条。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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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5)02-0001-04

近年来,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体育法学(sports law)的研究受到了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什么是体育法学”成为争论的热点之一。体育法学概念是体育法学理论体系中的核心概念,决定着体育法学的学科性质、研究对象、研究内容以及研究方法。因此,深入探讨体育法学概念,准确地把握其内涵和外延对于丰富体育法学学科的理论体系十分必要。

1 国内外关于体育法学概念的几种观点

目前,国际体育法学界在体育法学概念和体育法学能否成为一个独立学科的问题上主要有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不存在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Grayson,Edward[1]认为,“不存在法学意义上的体育法。简单地说,它没有法律基础,普通法和平衡法的概念中没有专门与体育有关的概念。应用于体育中的各种法律与应用于其他任何社会领域的法律没有什么不同。”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学体系中没有专门的体育法,法律对待体育与对待其他任何领域一样,一旦触及到法律,法律就会行使其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体育法是使用不准确的概念,它实际上是法律的基本概念和各种不同的法律在体育中的应用,是体育与法(sports and law)的结合,而不是独立的体育法(sports law),因此也就不存在体育法学学科。

第二种观点认为体育法已经存在,体育法学学科正在形成过程之中。根据Burlette Carter 的观点,“体育法学正处在令人鼓舞的挑战性和变化性的过程之中,这个过程伴随着不断增多的法学学派关注体育问题和不断增加的参与者、组织机构以及社团体育法规。这些发展会更好地构建正在出现的这个研究领域。体育法学将会逐渐由‘没有讲义的课程’成为被广泛认可的独立的重要法学领域”[2]。这种观点与完全否定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存在的第一种观点不同,认为体育法律法规已经存在,体育法学学科正在形成之中。随着法学对体育的关注、参与研究的学者不断增多,体育法学将会快速发展并成为一个重要研究领域。

第三种观点认为体育法学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Simone Gardiner[3]认为:“体育法学是一个综合的各种法律相互关联的法学学科,它涉及到诸如合同、税收、雇佣、竞争和刑事等法律领域,专门的法规和判决案例已经得到发展并将继续。作为一个有很多专门人员参与的学术研究领域,现在正是接纳这个新的法学领域即体育法学的时候。”Matthew等[4]认为:“不管用什么术语,‘体育法学’在法学的学术领域中具有一席地位,它挑战法律问题,涉及多门学科,关联诸多社会要素,并引起学者们的极大兴趣。”Mark James[5]认为:体育法学“是体育与法的相互作用,它用法、法律原理和法律程序来解决体育的争端,并在体育的治理、参与和消费方面发挥作用。”上述观点表述了构成体育法学的主要内容,指出了体育法学学科的综合性和独特性,强调体育法学已经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独立学科。

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注重法院判决的体育案例和一般法律在体育中的应用,这是造成一些学者否认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存在的原因。然而,以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十分重视体育法律、法规的成文法制定,因此对于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的存在不存在质疑。

滨野吉生[6]认为,体育法学是“对体育法进行专门研究的学术领域,是以体育科学与法学、特别是教育法学为中心,多学科交叉的一门学问。”他主张体育法与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法律在体育中的应用及解释构成了体育法学的重要内容。但这些法律不能代替体育法,体育法有其独特的法律体系。

千叶正士[7]把体育法学定义为“关于体育法即与体育相关法律的学问。”他认为,体育法学不仅是关于日本《体育振兴法》等专门体育法的研究,也是对所有与体育有关的法律进行研究的学问。

姜仁屏、刘菊昌[8]认为:“体育法学是以体育法及其体育实践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新兴学科。”

于善旭[9]认为:“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法律规范和体育法律现象以及它们发展规律和运行机制的法律科学。”

董小龙、郭春玲[10]认为:“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它属于法学范畴,与法学的其他学科有密切的联系;同时又与体育人文社会学科有着密切联系,它属于法学与体育学的交叉学科,因为它以体育法律关系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

综上所述,大多数学者认为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已经存在,但究竟如何准确把握体育法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仍然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理论难题。

2 体育法学概念的内涵

体育法学的定义是揭示体育法学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根据逻辑学中“种概念=种差+邻近属概念”的定义,为了准确把握体育法学概念的本质属性需要从属概念和种差两个方面加以探讨。

首先,从属概念的角度来看,上述观点的表述中有“一门学问”、“学术领域”、“新兴学科”、“综合体”、“交叉学科”、“法律科学”、“法学学科”等。我们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学问”、“学科”、“科学”这3个概念,并了解其基本含义。简而言之,学问是指系统的知识;学科是指知识体系的分类,不同的知识体系构成不同的学科;科学是指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从这3个概念的基本含义来看,其相同点是均有知识体系的含义,其不同点有以下两点:第一,学科含有知识体系分类的含义,尤其当今国内外学界对学科内涵的理解更为丰富,它不仅仅停留在知识体系分类上,还含有科研队伍、学术成果、条件保障、运行机制等要素,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学科建设”。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由特定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知识体系可以形成一门学问,但不一定能够形成这门学问的学科。换句话说,当一门学问发展到一定阶段,满足了学科的要求时才能形成学科。正因为如此,至今还有些西方国家的学者认为,体育法学仍是一个新的研究领域,尚不是一门独立的学科。然而,从目前国内外体育法学的发展实际状况来看,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独立的体育法学学科;俄罗斯、印度、巴西、希腊等发展中国家的体育法学尚未形成独立的学科;我国的体育法学经过20多年的建设,现在已经初步形成了独立的学科。第二,科学本身就是知识体系,而且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知识体系。体育法学属于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范畴,较少涉及自然科学。

另外,上述观点中的“学术领域”、“新兴学科”、“综合体”、“交叉学科”是对学科特性表述,其中体育法学是交叉学科的观点已经被体育法学界普遍认可。然而,将体育法学的属概念定位于“法律科学”或“法学学科”的观点有待商榷。第一,体育法学的母学科是法学,将其归属到法学学科或法律学科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按照这个道理,那么体育哲学、体育社会学、体育史学、体育管理学、体育心理学、运动解剖学、运动生理学、运动生物力学、运动医学等诸多学科都要回归到其母学科,作为一级学科的体育学就会面临解体的局面,不利于体育学科的发展。第二,这种将体育法学归属到法学学科本身也有理论缺陷。因为既然已经认可体育法学是交叉学科,那么,我们认为它既可以归属到法学也可以归属到体育学,这并不矛盾。例如,体育社会学既可以归属到社会学科,也可以归属到体育学科;体育产业既可以归属到经济学科,也可以归属到体育学科等。如果我们从定义上一定要明确归属到某个学科,不仅理论依据不够充分,还会在实践上不利于体育学科的发展。鉴于以上分析,从国内外体育法学发展的视角出发,我们认为体育法学的属概念使用“学问”一词比较妥当。

其次,从种差的角度来看,上述观点中有“体育法”、“体育法律规范”、“体育实践”、“体育法律现象”、“发展规律”、“运行机制”等。种差反映概念的本质属性,准确地界定体育法学概念的种差才能准确地把握体育法学的本质属性。第一,在以上的表述中“体育法”与“体育法律规范”有相近的含义,因为体育法律就是由反映法律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构成的。“体育实践”与“体育法律现象”的含义相近,因为体育法律现象一般是指体育实践中的法律现象。在这两对近似的表述中我们选取“体育法”和“体育法律现象”。因为体育法比体育法律规范能更全面地涵盖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另外,从体育法学的角度来看,体育实践的外延太宽泛,而体育法律现象比体育实践更明确,更具有针对性。第二,人们在对一门学问进行定义的时候经常用到“发展规律”一词,但究竟“发展规律”是什么却不太清楚,好像是一个终极追求的目标。考虑到上述体育法学定义中已经含有“研究”一词,其本身就有探求事物性质和规律的含义,可以替代比较宏观,空洞的“发展规律”。第三,关于“运行机制”,体育法和应用于体育法律现象中的法律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程序法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了实体法的运行机制;同时体育实践中的运行机制,如职业体育俱乐部的运行机制、体育社团的运行机制等,凡是涉及到法律关系的均可包含在“体育法律现象”之中。因此,“运行机制”作为体育法学的种差可以忽略。第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体育法学的种差里应当加上“应用于体育的法”这一表述。因为,无论是普通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法律在体育实践中的应用构成了体育法学的重要内容。鉴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体育法学概念的种差选择“体育法”、“应用于体育中的法”和“体育法律现象”比较妥当。在明确体育法学属概念和种差的基础上,我们如下定义体育法学概念: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法和应用于体育的法及其体育法律现象的一门学问。

3 体育法学概念的外延

“概念的外延,就是具有概念所反映的特有属性的事物”[11]。体育法学概念的定义反映了其内涵,同时也就确定了其外延。体育法学概念的外延是“体育法”、“应用于体育的法”和“体育法律现象”。

1)体育法。

这里的体育法(sports law)是指直接以体育为内容的法律,主要包括国际体育法、国家体育法和固有体育法。国际体育法是指由国际组织和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体育法律、法规。例如,联合国大会制定的《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体育运动国际》、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奥林匹克》、《反兴奋剂公约》,以及国际各单项体育协会制定的章程等等。国际体育法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或国际体育组织之间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国家体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体育法律、法规。例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日本的《体育基本法》,美国的《业余体育法》,法国的《体育振兴法》等等。国家体育法只能以本国的体育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规范本国的体育行为,在法律制定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固有体育法是指体育本身内在的、调整体育行为的法律。固有体育法不是由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法,但作为“活法”(living law)却在体育的实践中发挥着实际的规范体育法律关系和体育行为的作用,它是体育本身赖以存在的法,主要包含体育规则、体育社团的规章和体育理念。

2)应用于体育的法。

应用于体育中的法(sports and law)是指应用到体育中解决法律问题的一般法律。这部分法律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成文法,是指明文颁布的一般性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教育法、国家赔偿法、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专利法等等。当这些法律与体育发生关系时,关于这些已经颁布的成文法的解释、探讨和应用则构成了体育法学的重要内容。另一种是不成文法,是指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主要包括习惯法、判例法和条理法等。这些法律在体育实践中发挥着实际作用,是构成体育法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3)体育法律现象。

体育法律现象是指由体育实践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可感知的法律问题。体育法律现象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和可变性。广泛性是指体育的各个领域和体育的相关领域都存在法律问题;多样性是指体育实践中的法律现象涉及诸多领域,其问题的性质和内容多种多样;可变性是指随着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体育等领域的不断发展会产生出各种新的体育法律现象。体育法律现象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可变性为体育法学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空间,需要我们不断地研究已经出现的法律问题,发现新的体育法律问题,解决体育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4 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

如上所述,我们把体育法学的属概念界定为是“一门学问”,而研究方法是构成“一门学问”的必要条件。不同的研究方法研究相同的对象可以形成新的研究领域,如用生理学的方法和生物力学的方法研究运动中的人,就会形成运动生理学和运动生物力学两个不同的研究领域。同样,相同的研究方法研究不同的对象也可以形成新的研究领域,如用心理学的方法研究运动员和普通人,就会产生运动心理学和普通心理学。由于体育法学是法学与体育学的交叉学科,涉及的研究内容非常广泛,需要多种研究方法来完成其研究任务。在这些研究方法中既有其本身独有的法学研究方法,也有人文社会科学通用的研究方法,其主要的研究方法如下:

1)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法又分为文理解释法和论理解释法两种,前者是重视对法律条文词义的解释方法,后者是重视对法律条文立法目的、条理的解释方法。通过法律解释,在法律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可以扩大或缩小法的适用范围。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通过对各种法律,尤其是通过对国家体育法的解释,使其更好地适用于体育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为解决体育中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2))法社会学方法。

法社会学方法是以社会生活中实际发挥作用的软法为研究对象的法社会学理论为依据的研究方法。法社会学是已经为法学界普遍认可的成熟的法学理论,以此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为研究国际体育法、固有体育法等问题提供了方法学依据。

3)法哲学方法。

法哲学方法是从哲学的视角对法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的法学方法。法哲学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为研究体育法的本质问题、体育法的价值问题、体育权利、义务等问题提供了方法学依据。

4)比较法学研究方法。

比较法学研究方法是通过对国内外法律、不同地区之间法律以及各种不同案例等进行比较的一种研究方法。比较法学研究方法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常用的一种方法。以此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可以通过中外体育法律制度、体育法律问题的比较分析,借鉴先进经验,汲取失败教训,丰富体育法学的理论。

5)判例分析方法。

判例分析是通过对已经判罚的案例进行分析,把握其判罚的法律依据和判罚理念,为研究同类法律现象提供法律依据,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形成新的法律规范的方法。将判例分析法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可以通过对典型体育判罚案例的分析,研究其判罚依据和理念,形成新的体育法规和体育法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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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滨野吉生. 体育、竞技运动法学概论[M]. 东京:前野书店,1988::25.

[7] 千叶正士. 体育法学序说[M]. 东京:信山社,2001:13.

[8] 姜仁屏,刘菊昌. 体育法学[M]. 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4.

篇8

一,体现时代性,拓展保密教育新思路

当前,部分同志对保密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错误观念和模糊认识.有的认为实行了改革开放,就无密可保;有的认为技术水平落后,就有密难保;有的认为"保的越多越保险"等等.这些思想认识,思想观念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还有相当大的影响,甚至在一些领导干部的思想中没有得到真正解决.这也是导致一些地方和部门的保密工作难以落实,泄密问题时有发生的一个根本原因.改变这种状况,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靠教育.要通过经常性的保密形势任务教育,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入了解保密工作面临的形势,深刻领会新时期保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而自觉地把思想从那些不合适宜的观念,体制上解放出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要通过紧密结合法律法规教育,提升职工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依法保密,依法治密,杜绝一切有悖于法律,有悖于本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要通过扎实的保密知识专项教育,严肃保密纪律,强化防范手段,使保密干部切实做到政治上坚定,思想上纯洁,业务上精通,作风上严谨,工作上细致.教育作为保密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都在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下,保密教育尤其不能忽视,这是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根本任务,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把握规律性,落实保密管理新举措

做好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管理是关键.保密工作完全依靠教育,依靠自觉是不够的,必须有一定的规范,有一定的强制性.保密管理就是这种规范和强制作用的具体体现,它通过各种管理手段来约束,规范人和社会组织的行为,使我们的行为符合国家秘密的要求,以达到维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安全的目的.

加强保密管理,就要注意研究它的规律和特点,不断地去探索和积累.保密工作的基本规律是指那些从根本上影响保密工作效能发挥的事物间的内在联系,既存在于宏观的领域,又存在于微观的领域,诸如宏观上保密工作在整个国家事务中存在的地位,保密工作的性质,以及微观领域中保密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等,都应当属于保密工作的基本规律.当前,保密工作的规律,有些已经被我们所认识,有的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其内涵和外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保密工作正由传统的依靠人的自觉性为主的管理模式,向既依靠自觉性更依靠依法管理的模式转变,保密工作的环境条件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计划经济时代粗放式管理的弊端逐渐暴露,影响了保密工作的实效性.保密部门对形势发展的"不适

应"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对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基本规律了解不够,对新情况,新问题认识和把握不足造成的.

因此,我们必须投入必要的力量,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保密工作的基本规律进行认真的研究和探讨,从而利用规律指导实践,落实管理举措,维护国家及企业利益.

三,富于创造性,开创保密工作新局面

工作要开展,就要有创新.坚持创新既是我党保密工作发展的历史经验和优良传统,也是推动新时期保密工作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由之路.十六大报告系统阐述了创新的意义,指出创新是"灵魂",是"不竭动力",是"源泉",是必须坚持的"治党治国之道".当前,保密战线广大干部职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以新的理念,新的思维指导新的实践,以创新的勇气和精神谋划推动保密工作开展.

篇9

关注人的生命、尊严和权利,法学传递秩序、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具有鲜明的人文特质,所以,法学属于人文科学。人文科学以人的存在为研究对象,人文科学,不仅仅进行真理性探索,其代表的价值观点和社会利益占据更重要的位置,其他科学如自然科学、思维科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则更注重事实和逻辑。所以,科学教育以求真为主题,人文教育应以求善为根本。当然,这只是相对而言。“法学归根结底是人学,是以人性为根基、自由为基础、权利为核心、正义为统领、发展为目的,集中体现人文关怀和人文精神的学问体系。法学教育所培养的法学专业人才不能仅仅满足于依靠法律来谋生,还必须形成法治思维,树立牢固的法律信仰,具备深厚广博的人文素养、尊崇人性的人文精神和维护公平正义的道德良心。”[1]以人文为科学导向,法学教育才有灵魂和生命。社会才能得到全面进步和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二十世纪中叶以来,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对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由此造成了科技能解决一切的认识误区,由此产生“唯科学主义”,在教育领域,表现为对自然科学的培育过分倚重,专注于科学技术知识的传授和习得,人文精神的培育被淡化。现行法学教育在人才培养方面,市场取向、功利思想日趋严重,法学教育被异化为一个机械地传授法律知识、法学理论和司法技能的过程。对人文素养及人文精神的关注不够,即使有所关注,也缺乏行之有效的培养方式及塑造手段。爱因斯坦曾说过:我们切莫忘记,仅凭知识和技能并不能给人类的生活带来幸福和尊严。

1人文精神之涵义

人文,首先是一种思想,一种观念,同时,也是一种制度,一种法律。人文思想是人文制度的理论基础,而人文制度又是人文思想的实现,是人文思想的制度化,法律化。人文精神,是一种主张以人为本,重视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尊严和权利,关怀人的现实生活,追求人的自由、平等和解放的思想行为。[2]西方的人文主义或者是人文精神是从近代开始提出来的,是针对西方中世纪的以神为本提出来的,在西方的中世纪,神权超过世俗的王权,一切都要以神的意志为根本。凡是不符合上帝的思想的文化都要受到宗教裁判所的裁判,甚至于被处死。所以西方在向近代社会迈进的时候,在思想文化上面也进行了一次革命。人文主义,是文艺复兴时期形成的思想体系、也是这一时期进步文学的中心思想。它主张一切以人为本,反对神的权威,把人从中世纪的神学枷锁下解放出来。宣扬个性解放,追求现实人生幸福:追求自由平等,反对等级观念:崇尚理性,反对蒙昧。人文精神的核心是什么?简单地说就是以人为本,强调对人的尊重。以人为本就是对神本位和君(王)本位的反对,是对现实生活幸福而非来世幸福的追求,也是对专制统治说不。对人的尊重即尊重个人,就是尊重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等权利和利益。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是一个人生存、体面地生活、追求幸福的基础。首先,作为个人,要尊人尊己。要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等权利和利益。每一个人只有尊重自己,才能尊重他人,也只有尊重他人,才能尊重自己。正如孔子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爱惜自己的生命,同情他人的生命”,“保护自己,不损害他人”就形成了社会的力量,社会的道德基础。在中国的哲学家里,最强调同情心的是孟子,用他的话说叫恻隐之心。以人为本,它是道德的源泉。诚实守信的基础是自我尊重,人之所以信任他人的前提和基础就是相信他人亦是自我尊重,可见诚实守信是以双方共有的对于人的尊重之意识为基础的。正因为尊重个人,所以,任何人都应理直气壮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有权阻止任何他人的侵犯;同样,任何他人也有其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所以,要尊重他人,决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其次,尊重个人指的是有权力的政府及其机构,要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等权利和利益。强者尊重弱者,这是人文思想的基点,由此,人文精神开创了依法治理社会的新理念。总之,人文精神尊重人,不止于生命的存在,更在于人之精神。精神生活是人之为人的价值所在。精神生活可相对区分为智力生活和心灵生活,前者面向世界,探寻世界的奥秘,体现了人的理性,后者面向人生,探寻人生的意义,体现了人的超越性。人文精神表现为三个尊重,就是尊重生命的价值,尊重头脑的价值,尊重灵魂的价值[3]

2人文精神是法治精神的源泉

法治精神就是民主社会中普遍尊崇的法律(良法)至上、保障人权、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社会和谐等价值追求的综合,其内涵丰富。法治精神是法治的前提。法治以民主自由为基础,需要民众内心自觉地尊重法律、维护法治。民众不能处在旁观者的地位,并因此对法治表现出“被动”和“冷漠”,民众应有法治意识和法治精神,将法律转化为内心的自觉,依法治国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精神源于人文精神,人文精神是法治精神的源泉。人文精神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强调尊重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等权利和合法利益。任何人自己都有个人自己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等权利和合法利益,每个个人都应理直气壮的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不容他人侵犯;同样,他人和自己一样也有自己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等权利和合法利益,所以,任何时候,决不违法损害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如何判断是否损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最好的方法那就是制定规则。制定以保护人为宗旨的规则和制度。这就是现代法制的基本观念,规则和制度以保护人为宗旨。作为个人,违背规则和制度也就是损害了他人,需要付出代价,受到惩罚。作为个人,遵守规则和制度就是尊重他人,也是尊重自己。于是,规则意识,制度意识就成为国民的基本素养。[4]每个人都应养成规则意识,养成法律至上和守法的意识。作为有权的政府及其各机关,其职责就是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权利和利益。政府作为有权的机构如何做到不强制、不侵害无权的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政府应奉行法律至上的原则,政府应遵守法律,依法行政,政府非依法律不得强制或剥夺任何个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权利和利益。强者尊重弱者,这就是人文思想的基点。人文精神开创了依法治理社会的新理念:治理社会应该依靠规则,依靠制度,依靠法制而不是依靠口号和清官。法制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制度,是一种人民能真正制约政府的制度。只有法律(良法)至上、保障人权、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社会和谐,才能真正做到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所以,人文精神是法治精神的源泉,两者一脉相承。

3我国法学教育应以培育人文精神为先导

我国自清末引入西方法学教育百余年以来,至今还没完全走出法律文化转型的阵痛期。因为移植了西方法律文化,如何实现与本土化法律文化的融合,成为社会真正认可和接受的法律文化,可说是作为继受法国家普遍存在的挑战。西方法律文化的法治理念、始终无法在我国本土茁壮成长,这种现象,自然源于本土传统法律文化的强烈影响,深植于民众心中的儒家文化自然成为影响法律文化的首要因素。儒家思想强调伦理、秩序与责任本位,注重个人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等级观念明显,与自由或正义等法治观念相差甚远。[5]作为继受法国家的中国,法律文化和法治传统不如西方深厚。现代法治建设仍会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牵引,结果依旧无法形塑现代公民应有的法治精神。制度的移植不能缺乏本土法律文化的支撑,而我们传统礼治文化的大量残存阻挠着现代法律文化在我国的生根。我们国家传统上是个“伦理型社会”,法治文化比较淡薄,德治文化比较浓厚,长期以来重人情重人际关系,信人信权不信法,所以,在法学教育中要补上我们的短板,首先要培育法律人的人文精神,培育法治精神,培育浓厚的法治文化。所以,重视法学教育,形塑法治国家内涵的法律文化,培养具备社会形态的公民意识,培育法律至上与基本权利保障的精神,法学教育扮演着更为积极的角色。法学教育应主动应对新时期的现代法律文化的挑战,在教学理念、方法和目标、教学内容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调整。法学教育既要着力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素养,培育学生的法律知识、法学理论和司法技能。更要注重提高他们的人文素养和品德修养。法律教育之宗旨及计划是要以严格之方法,培养具有健全人格,富有创造精神,善于适应时代需要之法律人才[6]。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现代法律文化发生变迁,法治国家建设和公民法律意识增强,各方面都需要法律人才,法学教育不只以培养法官和律师为目的。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建构一个健全运作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他们的职责是传递秩序和自由、维护正义、主持公道。因此,法学教育除传授法律知识,法学理论,宽厚基础知识,培养独特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娴熟的法律运用能力以及法律问题的研究能力外,还应特别注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素质的培养。法学教育是实现依法治国理想的前提,法学教育尤其是大学法学专业的法学教育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精神,建立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尊重人的生命。自由、尊严、财产等等权利和利益。最终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总之,在今后的法学教育中,应倡导以人文精神的培养为先导,并提倡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相融合,唯此,才能培养出全面发展的法律人才。法学教育只有以人文精神为先导,我们国家的法学教育才有灵魂和生命,依法治国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周叶中.法学归根结底是人学[N].北京日报,2015-11-23.

[2]人文思想,2017-08-02.[3]周国平.人文精神的哲学思考[M].武汉:长江文艺出版社,2004:44.

[4]周国平.人文精神的哲学思考[M].武汉:长江文艺出版社,2004:65.

篇10

一、传统宪法概念综述

纵观中国宪法学的研究,学者们对宪法概念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以宪法调整对象来定义宪法,这种界定方法主要突出宪法规定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以及二者的相互关系。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二是以宪法的功能与作用为视角来定义宪法。这种方法主要突出宪法的两重功能——授予权力、限制权力,它是自由主义思想的产物。l9世纪的自由主义者认为,美国宪法是保卫自由的重要手段,它既规范了中央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平衡,也规范了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权力平衡。它的目标是约束国家权力。三是以宪法的表现形式为视角定义宪法。这种定义突出了宪法的两个主要要素:“具有成文法典形式,具有特定的修改程序。”它首先着重强调必须有贯以“宪法”的规范性文件,以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其次是有严格的修改程序,以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度。从这两个主要的形式要素来体现宪法的根本性,而不是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体现其根本性。四是以宪法在整个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视角定义宪法。这种界定直接突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属性。这种定义着重指出,宪法制定者将宪法确定为治理人类政治组织群体的一种根本大法。宪法文献指出并阐明一国政体所赖以建市的原则。因此美国学者施华兹说:“宪法是包括治理国家的指导原则的国家根本法”。是以宪法的政治性、阶级性为视角定义宪法,这种定义从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出发,认为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统治阶级的政治在法律上的最高反映。“因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宪法的。

综上所述,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宪法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界定,它们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宪法的某一特性.对于我们认识与研究宪法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宪法的基本用语概念与历史的发展同时发生变化,它与宪法原理的变化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宪法原理随着历史的发展发生变化,而基本用语的概念又随着宪法原理的变化而变化,以适应宪法原理。就在这个过程中,实践首先对宪法的概念提出了疑问,然后宪法学理论也开始对此予以探讨,并涌现出大量与之相关的成果。

二、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之反思

(一)历史局限性之反思

从宪法学说史的角度看,宪法概念的争议首先始于对国家与宪法关系的不同认识。传统宪法慨念都有着相同的学说史背景: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只是宪法史上的幼年时期。那时的宪法,在形式上不明确、不定型,在内容上不完备、不系统,甚至还没有宪法的名称,还没有从一般法律中独立出来。然而,这种粗鄙的宪法却与近代资产阶级宪法有着不可忽视的联系。近代宪法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不仅必须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为其前提,以资产阶级为其助产婆,而且是对自古以来已有宪法成果的批判继承,与古代宪法存在某种法的连续性。所以,传统宪法概念是从近现代宪法史中提炼出来的。

哈耶克认为:“抽象性”是所有早在其表现为有意识的思想或为人们用语言加以表述之前就决定着人之行动的过程所具有的一种特性。当某种类型(atype)的情势使一个人倾向于(disposition)做出某种特定模式(pattern)的回应的时候,那种称之为抽象的关系就已然存在了。这就是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基本观点。反映在制度建设方面就是:我们只能使制度依附于社会从而使修改制度的需要易于觉察,使变化尽可能符合需要。要保证这种灵活性,就要使政治组织附着于社会的现实条件与需要,从而使政治组织不因其自我的价值或自我的力量而确立,而因其与社会之一致而确立。它们的存在不是因为它们是绝对正确的,而是因为它们实际上是与社会相适应的。这样的一种制度观念反映在宪法之中就是:决定人的“权利”的是一个国家的历史,而不是那些神圣的理念和精美的宣言。没有传统的支持,一部成文宪法不过是一纸空文。因此,宪法传统的存在才是宪法的基石。

综上所述,割裂历史的联系,认为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从而忽视了“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之论断。而这一论断的正当性又是建立在社会物质的连续性之上的。

(二)抽象对象的局限性之反思

这里所说的“抽象对象”是指概念所赖以存在的现象的总和。概念的任务就在于对所有抽象对象进行概括,而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就在于它的抽象对象仅仅是成文宪法,从而忽视了现实宪法、观念宪法的存在。

在哲学的发展史中,人们已经意识到了“常识的、科学的和哲学的三层次的概念框架,为人们提供了三种不同性质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正是在这三种不同性质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中,世界得到了不同层次的描述和解释”。“世界图景是关于经验世界的图景,而不是幻想的或玄想的图景。”这就说明了“世界图景”的物质性,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所谓‘思维方式’,通常是指人们用以把握、描述和解释世界的概念框架的组合方式和运作方式。”它是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逻辑体系,具有工具论的意义,存在于人的主观世界之中。“所谓‘价值规范’,就是对人们的价值取向、价值认同、价值选择、价值评价和价值践履等的规范。”这种规范可能是道德的,也可能是行为的。总之,它对人的心灵或行为具有规范性。“人们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是相互制约和相互依存的”,具有不可割裂的联系。

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也应该具有上述的哲学背景。那么,我们对宪法内涵的界定毫无疑问也应遵循上述的哲学规律,宪法首先是一种现象,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具有自身的客观实在性。因此宪法现象构成了宪法学中的“世界图景”。它是一种事实判断,不具有任何主观意志性,我们把这种世界图景称之为现实宪法,它存在于客观世界之中。与之相对应,还存在主观世界,从哲学上看,它就是一个“思维方式”的问题。由于“思维方式”的存在,我们才可以把握、描述、理解和解释“世界图景”,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一种应然的概念。故人们对宪法现象的判断就形成了一种应然的宪法,我们称之为观念宪法(模范宪法),是指现实宪法的发展前景,代表了未来应该出现的宪法。人类在对社会现象进行思考的过程之中,形成了自己的主观世界,但人天生有一种改造世界的能动性,总要把主观世界进行外化。在这个过程中就会形成一个“价值规范”。就宪法这个学科而言,这种外化的结果便是成文宪法的出现,它是观念宪法对现实宪法加工的结果,是客观世界与主观世界相互作用的产物,是一种价值规范。当人们把这种成文宪法予以实施之时,它必将对现实宪法产生冲击。

传统的宪法概念只以成文宪法为抽象对象,而不顾现实宪法、观念宪法的存在,更忽视了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具有抽象对象的局限性。

(三)定位上的局限性之反思

传统的宪法概念都是以法律体系为定义系统,这样,宪法就逃不脱实在法的宿命,从而仅仅在实在法的视野下来界定宪法。正如上文所说,现实宪法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现象不是实在法。观念宪法是一种思维观念,也不是实在法。如果站在实在法的角度来定义宪法,必将不能揭示其真实内涵。到目前为止,对于这一问题的追问已有所触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是政治学的分支,还是法学的分支,抑或二者的交叉学科?第二,马克思认为:“宪法——法律的准绳”。我们不妨一问:“法律的准绳”是法吗?第三,由于现代宪法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基本任务,以反对“特权”为基本价值目标,它属于根本法的性质,因此,不能简单地划归为“公法”与“私法”的范围。按照这一趋势,宪法一公法说即将破产,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就是宪法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吗?这三个方面都是对“宪法是法”这一观念的挑战,也印证了传统的宪法概念在其定位上的局限性。

三、超越传统宪法概念

(一)方法论

通过对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分析,对其补救的方法只能是对症下药。首先,要打破历史的界限,从历史的长河中来挖掘宪法的内涵。其次,从哲学的高度(世界图景、思维方式、价值规范)来考察宪法概念的层次(现实宪法、观念宪法、成文宪法),并且要从历史的角度来探讨它们各自的产生。再次,要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不要仅仅局限在“法”这个层次上来考察其内涵。最后,分析三个层次宪法的同一性,抽象出宪法的内涵。

(二)三个层次的宪法

现实宪法。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使用“宪法”一词,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可见,他认为宪法就是关于城邦的组织,它仅仅是一种实然的秩序而已,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他考察了158个古希腊城邦政体,认为不同的政体有不同的宪法。判断一个政体或宪法的好坏,主要看其能否选择有才能的人为公共利益进行治理。亚里士多德的宪法概念具有几个特征:第一,它以政体为前提,可以看成。反之,不是任何组织都存在宪法。第二,它是一种基本组织秩序,具有客观实在性。这两个特性都符合现实宪法的内涵。故现实宪法就是范围内的社会基本组织秩序。进而言之,现实宪法产生于国家出现之时。观念宪法。人本能的具有“思维方式”,只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发达程度不同而已。这种“思维方式”最终还要形成某种价值倾向,只要有现象,人们就会思索。因此,观念宪法与现实宪法是同时产生的。它在法律的发展史中,主要表现为自然法中的高级法观念:“不同类型的人立法旨在贯彻更高一级的法,特别是通过具体限定所达致的自然法。”这种具有更高权威来源的正义观超出了一切有关政治秩序的严格意义上的政治争论。近代宪法价值的确立主要得益于自然法的高级法观念,由此观念宪法可以定义为人们对范围内的基本秩序的要求。

篇11

一、传统宪法概念综述

纵观中国宪法学的研究,学者们对宪法概念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以宪法调整对象来定义宪法,这种界定方法主要突出宪法规定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以及二者的相互关系。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二是以宪法的功能与作用为视角来定义宪法。这种方法主要突出宪法的两重功能——授予权力、限制权力,它是自由主义思想的产物。l9世纪的自由主义者认为,美国宪法是保卫自由的重要手段,它既规范了中央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平衡,也规范了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权力平衡。它的目标是约束国家权力。三是以宪法的表现形式为视角定义宪法。这种定义突出了宪法的两个主要要素:“具有成文法典形式,具有特定的修改程序。”它首先着重强调必须有贯以“宪法”的规范性文件,以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其次是有严格的修改程序,以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度。从这两个主要的形式要素来体现宪法的根本性,而不是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体现其根本性。四是以宪法在整个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视角定义宪法。这种界定直接突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属性。这种定义着重指出,宪法制定者将宪法确定为治理人类政治组织群体的一种根本大法。宪法文献指出并阐明一国政体所赖以建市的原则。因此美国学者施华兹说:“宪法是包括治理国家的指导原则的国家根本法”。是以宪法的政治性、阶级性为视角定义宪法,这种定义从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出发,认为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统治阶级的政治在法律上的最高反映。“因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宪法的。

综上所述,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宪法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界定,它们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宪法的某一特性.对于我们认识与研究宪法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宪法的基本用语概念与历史的发展同时发生变化,它与宪法原理的变化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宪法原理随着历史的发展发生变化,而基本用语的概念又随着宪法原理的变化而变化,以适应宪法原理。就在这个过程中,实践首先对宪法的概念提出了疑问,然后宪法学理论也开始对此予以探讨,并涌现出大量与之相关的成果。

二、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之反思

(一)历史局限性之反思

从宪法学说史的角度看,宪法概念的争议首先始于对国家与宪法关系的不同认识。传统宪法慨念都有着相同的学说史背景: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只是宪法史上的幼年时期。那时的宪法,在形式上不明确、不定型,在内容上不完备、不系统,甚至还没有宪法的名称,还没有从一般法律中独立出来。然而,这种粗鄙的宪法却与近代资产阶级宪法有着不可忽视的联系。近代宪法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不仅必须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为其前提,以资产阶级为其助产婆,而且是对自古以来已有宪法成果的批判继承,与古代宪法存在某种法的连续性。所以,传统宪法概念是从近现代宪法史中提炼出来的。

哈耶克认为:“抽象性”是所有早在其表现为有意识的思想或为人们用语言加以表述之前就决定着人之行动的过程所具有的一种特性。当某种类型(atype)的情势使一个人倾向于(disposition)做出某种特定模式(pattern)的回应的时候,那种称之为抽象的关系就已然存在了。这就是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基本观点。反映在制度建设方面就是:我们只能使制度依附于社会从而使修改制度的需要易于觉察,使变化尽可能符合需要。要保证这种灵活性,就要使政治组织附着于社会的现实条件与需要,从而使政治组织不因其自我的价值或自我的力量而确立,而因其与社会之一致而确立。它们的存在不是因为它们是绝对正确的,而是因为它们实际上是与社会相适应的。这样的一种制度观念反映在宪法之中就是:决定人的“权利”的是一个国家的历史,而不是那些神圣的理念和精美的宣言。没有传统的支持,一部成文宪法不过是一纸空文。因此,宪法传统的存在才是宪法的基石。

综上所述,割裂历史的联系,认为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从而忽视了“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之论断。而这一论断的正当性又是建立在社会物质的连续性之上的。

(二)抽象对象的局限性之反思

这里所说的“抽象对象”是指概念所赖以存在的现象的总和。概念的任务就在于对所有抽象对象进行概括,而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就在于它的抽象对象仅仅是成文宪法,从而忽视了现实宪法、观念宪法的存在。

在哲学的发展史中,人们已经意识到了“常识的、科学的和哲学的三层次的概念框架,为人们提供了三种不同性质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正是在这三种不同性质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中,世界得到了不同层次的描述和解释”。“世界图景是关于经验世界的图景,而不是幻想的或玄想的图景。”这就说明了“世界图景”的物质性,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所谓‘思维方式’,通常是指人们用以把握、描述和解释世界的概念框架的组合方式和运作方式。”它是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逻辑体系,具有工具论的意义,存在于人的主观世界之中。“所谓‘价值规范’,就是对人们的价值取向、价值认同、价值选择、价值评价和价值践履等的规范。”这种规范可能是道德的,也可能是行为的。总之,它对人的心灵或行为具有规范性。“人们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是相互制约和相互依存的”,具有不可割裂的联系。

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也应该具有上述的哲学背景。那么,我们对宪法内涵的界定毫无疑问也应遵循上述的哲学规律,宪法首先是一种现象,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具有自身的客观实在性。因此宪法现象构成了宪法学中的“世界图景”。它是一种事实判断,不具有任何主观意志性,我们把这种世界图景称之为现实宪法,它存在于客观世界之中。与之相对应,还存在主观世界,从哲学上看,它就是一个“思维方式”的问题。由于“思维方式”的存在,我们才可以把握、描述、理解和解释“世界图景”,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一种应然的概念。故人们对宪法现象的判断就形成了一种应然的宪法,我们称之为观念宪法(模范宪法),是指现实宪法的发展前景,代表了未来应该出现的宪法。人类在对社会现象进行思考的过程之中,形成了自己的主观世界,但人天生有一种改造世界的能动性,总要把主观世界进行外化。在这个过程中就会形成一个“价值规范”。就宪法这个学科而言,这种外化的结果便是成文宪法的出现,它是观念宪法对现实宪法加工的结果,是客观世界与主观世界相互作用的产物,是一种价值规范。当人们把这种成文宪法予以实施之时,它必将对现实宪法产生冲击。

传统的宪法概念只以成文宪法为抽象对象,而不顾现实宪法、观念宪法的存在,更忽视了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具有抽象对象的局限性。

(三)定位上的局限性之反思

传统的宪法概念都是以法律体系为定义系统,这样,宪法就逃不脱实在法的宿命,从而仅仅在实在法的视野下来界定宪法。正如上文所说,现实宪法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现象不是实在法。观念宪法是一种思维观念,也不是实在法。如果站在实在法的角度来定义宪法,必将不能揭示其真实内涵。到目前为止,对于这一问题的追问已有所触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是政治学的分支,还是法学的分支,抑或二者的交叉学科?第二,马克思认为:“宪法——法律的准绳”。我们不妨一问:“法律的准绳”是法吗?第三,由于现代宪法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基本任务,以反对“特权”为基本价值目标,它属于根本法的性质,因此,不能简单地划归为“公法”与“私法”的范围。按照这一趋势,宪法一公法说即将破产,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就是宪法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吗?这三个方面都是对“宪法是法”这一观念的挑战,也印证了传统的宪法概念在其定位上的局限性。

三、超越传统宪法概念

(一)方法论

通过对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分析,对其补救的方法只能是对症下药。首先,要打破历史的界限,从历史的长河中来挖掘宪法的内涵。其次,从哲学的高度(世界图景、思维方式、价值规范)来考察宪法概念的层次(现实宪法、观念宪法、成文宪法),并且要从历史的角度来探讨它们各自的产生。再次,要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不要仅仅局限在“法”这个层次上来考察其内涵。最后,分析三个层次宪法的同一性,抽象出宪法的内涵。

(二)三个层次的宪法

现实宪法。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使用“宪法”一词,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可见,他认为宪法就是关于城邦的组织,它仅仅是一种实然的秩序而已,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他考察了158个古希腊城邦政体,认为不同的政体有不同的宪法。判断一个政体或宪法的好坏,主要看其能否选择有才能的人为公共利益进行治理。亚里士多德的宪法概念具有几个特征:第一,它以政体为前提,可以看成。反之,不是任何组织都存在宪法。第二,它是一种基本组织秩序,具有客观实在性。这两个特性都符合现实宪法的内涵。故现实宪法就是范围内的社会基本组织秩序。进而言之,现实宪法产生于国家出现之时。观念宪法。人本能的具有“思维方式”,只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发达程度不同而已。这种“思维方式”最终还要形成某种价值倾向,只要有现象,人们就会思索。因此,观念宪法与现实宪法是同时产生的。它在法律的发展史中,主要表现为自然法中的高级法观念:“不同类型的人立法旨在贯彻更高一级的法,特别是通过具体限定所达致的自然法。”这种具有更高权威来源的正义观超出了一切有关政治秩序的严格意义上的政治争论。近代宪法价值的确立主要得益于自然法的高级法观念,由此观念宪法可以定义为人们对范围内的基本秩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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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法课程教学内容编排的内在逻辑

对于合同法课程的授课教师而言,向经管类非法学专业学生讲授合同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这就要求合同法课程教学内容的编排体现出合同法理论的内在逻辑。因为谈思维就离不开逻辑,或者说思维和逻辑两者之间没有密切的联系。对于合同法课程教学内容的编排,显然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合同法教材体系和合同法课程授课内容编排的关系;二是合同法课程授课内容与生活常识的关系。就合同法教材体系和合同法课程授课内容编排的关系问题而言,据笔者了解,现在大多数授课教师都是按照合同法的教材体系进行课程授课内容的编排,即授课内容编排与教材体系一致。而合同法教材体系的编排,基本上是按照合同法的立法体系进行安排,先将最为抽象的内容,即合同的概念、分类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接下来讲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等问题,再接下来讲债的保全、合同的变更转让等问题;最后讲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这种体例安排,对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是一种学习难度最大的编排体例。从教育学的角度来讲,违反了学习内容安排应当遵循“先具体后抽象,先感性后理性”的原则。学生一开始接触合同法,就碰到合同法理论中最为抽象的问题:合同是什么或者说什么是合同?特别是,这种体例安排,根本就无法准确反映合同法理论体系的内在逻辑,难以使学生对于合同法的理论体系有简明扼要的“鸟瞰”式把握。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经管类非法学专业的合同法课程授课内容的编排,应当进行创新,即应当遵循教育教学“先易后难、先具体再抽象、先感性后理性、先宏观再微观”的原则,依据合同从成立到履行的逻辑进程进行编排。在总体上将合同法总论的授课内容编排为三大部分: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这样编排的好处在于让学生一接触合同法,就能够鸟瞰式的了解到合同法课程就是讲授三个问题,或者说合同法理论就包含三个基本问题,每个问题都可以从正反两面进行思考。“合同的成立”问题从正面思考便是:合同是如何成立的?从反面思考便是:在什么情况下合同不能成立?不能成立的合同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合同的效力”问题从正面思考便是:合同如何生效,生效的合同将产生怎样的效力?从反面思考便是:在什么情况下合同不能生效,不生效的合同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合同的履行”问题从正面思考便是:合同如何履行,合同履行后将产生什么样的效果?从反面思考便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显然,这种体系编排的“问题”意识非常明显,能够让学生在很短的时间内轻松地把握合同法理论的全貌。在三大部分内部,授课内容的编排也应形成内在逻辑体系。例如,“合同履行”部分的授课内容编排,可以设计为三大部分:首先,合同的正常履行为一部分;其次,合同具有正当理由的不履行为一部分;最后,合同欠缺正当理由的不履行为第三部分。同样,在每一小部分内部,授课内容的编排还应当形成内在的逻辑体系。就合同法授课内容与生活常识关系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先讲授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问题的理论,或者说先讲授学生有较多感性认识的内容,后讲授学生日常生活中不太常见,或者说感性认识不多的问题。以合同法分则为例,显然对非法学专业学生来说,买卖合同是最为常见,也是感性认识最多的合同类型。因此,应当先讲。换言之,对于合同法分则授课内容的编排,不一定要按照合同法立法规定的顺序进行讲授,而是需要向学生讲授清楚合同法分则中各种有名合同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A有名合同为什么在逻辑上先于B有名合同出现,A有名合同和B有名合同两者之间的逻辑以及历史关系。总之,必须按照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的要求,将合同法的授课内容整合形成内在逻辑体系,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减轻学生的学习负担,在最短的时间内达到最理想的学习效果。

篇13

一、政府诚信的内涵及其意义

政府诚信,即政府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实施公共管理中,必须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并以此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方式。从法律上来看,政府诚信是指行政主体在从事行政活动时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滥用权力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维持当事人(组织或个人等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政府诚信的构建在当前法治社会建设阶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构建政府诚信是执政能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命脉,西方契约理论认为,公众与政府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政府的权力来自公民权利的让渡;它并非公共权力的所有者,而只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所以当人出现违反契约行为之时,委托人有权解除契约。(2)构建政府诚信是缓和当前社会矛盾的剂,当前社会出现了诸多和暴力事件,这直接原因就是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出现了沟通的阻碍,相关救济途径不畅通,构建政府诚信,让民众对其信任,才能降低风险。(3)构建政府诚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基本内涵具体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内涵: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构建诚信政府是对五个内涵的深度解读,这是我国当前法治社会政府民众和谐融洽的具体保证。

二、出现政府诚信危机的原因

(一)行政机构自身问题

当前我国行政机构庞杂,公务员人员人数多,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数据统计,全国公务员数量分别是659.7万、678.9万、689.4万,近两年年均增长约15万人,此外,我国还有88.4万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管理费用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从1986年的4.71%增加到2005年的19.02%,超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5.6%的标准。当前政府对公共性事业投资不能满足群众的需求,导致个人收入的增加对整个社会福利的改善是边际递减的,政府就应该增加公共支出。可是当前的我国在这方面的投入与相关的物价增长不成正比,民众生活成本的增加,生活压力上升。

(二)威权时代的集团权利观影响,缺乏可持续发展意识

塞尔茨尼克指出:“只要一个集团(公共的或私人的)把一些规则接受为权威性的,并且那里存在着一些机关,它们所做的与此类规则有关的职务也能接受为权威性的,那么法律也就存在。法律的要素是行使权威而不是制裁。哪里社会组织的合理形式居统治地位,哪里就呈现出理想的法制。”由于领导班子变动大,导致一些地方政府的施政目标脱离实际,在实际工作中,不秉承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积极有为、慎重科学的原则,而是脱离实际、好大喜功,形象工程,面子工程的修建,让民众没有从根本上得到实惠。甚至出现集团权利,以牺牲个体的权利为代价,导致爆发。

(三)司法受行政干预,个案审判不独立

对于司法,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按照这种解释,司法的目标在于尽可能的定纷指针,减少诉讼,息事宁人。而行政干预司法,导致公民的救济途径不畅通,特别是对于一些行政案件上诉难,胜诉更难。这不但不能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反而积累了社会矛盾,阻碍了民众的维权途径,导致出现部分发生,司法权威收到威胁。司法是政治的重要方面,因此司法是构建国家诚信的重要方面,对政府、对司法、对法律的不信任,考验着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政策法规公信力缺乏

虽然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出台,但是其具体落实还有待发展,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有待扩大,尤其是对于政府官员的收入公开、“三公消费”的公开,这成为当前民众关心的话题。一些地方政策法规的出台导致公权力过多挤压私权利的空间,损害民众的权利,对于民众的隐私权的泄露,这成为当年的重大热点,在制定相关法规政策时缺乏民众的参与,未加以听证和广泛搜集各方意见,有的甚至违背合法合理的基本原则。

三、构建政府诚信的现实举措

(一)精简行政机构及其人员,建立服务型政府

加快行政体制改革,减少政府机构的设置,我认为我们可以以小政府的方向发展,缩小政府权力,扩大民众权利;服务型政府的构建是要以人民为主体,将民生问题视为首要问题,加大政府在公共事业的投入比例,尤其是重点民生行业,例如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社会保险等方面加大支出,稳定物价,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监督管理控制,让老百姓在实实在在中能够感受到政府的投入支持,让人民有尊严的生活。

(二)政府部门、机构之间加强合作,依法、合理行政

每一届政府应该根据客观规律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实事求是。反对小团体,反对地方保护,实行责任落实到个人,实行严厉的责任问责制度,根据实际作出符合民众常理的答复。此次哈尔滨断桥事故的调查只所以引起民众的质疑,其不但在调查的程序上一拖再拖,而且最后官方公布的调查结果让百姓难以置信,因为其不符合民众的常理期待。建立政府诚信必须将民意纳入考查范围,只有真正做出符合民意的行为时,才能得到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实现司法机关不受外界干预,追求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指全体社会成员都可以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平地享有权利,公平地承担义务,而且,全体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都能够得到合理,平等的保护,都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实现。司法机关是人民维权的最后途径,是社会公正的象征。只有司法机关独立办案,不受政府、社会的干预,实现公正;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体制的前提下,目前的不应该大谈司法独立,而是实现司法公正,实现个案的正义,不受行政机关干预。司法机关平等对待当事人,无论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都应该形成规则意识,信仰法律,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树立司法权威,尤其是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更应该平等对待双方。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让民众信服法律,构建司法诚信。

(四)政策法规的公信力

制定政策法规时,应该广泛听取民意,事关重大公共利益时及时组织听证,让民众积极参与;公布后的相关法规应该及时公开,提供民众查阅相关信息,而且应该是真实有效的信息,符合合理性中的信赖原则,这样的法规才具有公信力,这是降低政府信任危机的重要方面。加大政务公开的力度、创建透明政府、阳光政府,避免政府信息垄断,积极控制腐败,有利于政府的清廉公正,保证公民行之有效的监督,增加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感。实施相关政策法规之时,应该选择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在公众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进行,从比例原则出发,最大限度的降低冲突事件的发生。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政府诚信的影响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它反映和指引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也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其包含五个内涵,集中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转型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明秩序的表达、回应和论证,因而具有文明秩序原理的价值与功能。从其内容上看,把五个内涵融和起来,足以形成一个关于文明秩序的解释体系,即我们文明秩序中,存在着三大主体:政党、人民、国家,这三大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法律界来界定,法律应当遵循的价值准则,是公平正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中国化政治的重要部分,政府应该以其时刻作为指导,坚定不移的落实到实践中,是构建诚信政府的理论基础。其具体要求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以达到具体时效。(1)行政机构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应该站在人民的角度,广泛调查听取意见,在根源上获取民众支持。在具体落实上如之类的应该认真听取群众意见,积极寻找解决方案。(2)构建诚信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任何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出现个人主义思想。但是坚持依法治国不等同于法律万能,不能固守残缺,应该作出有利于人民的灵活自如。(3)治理国家,必须以大局为重,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办实事、说真话。(4)将法治理念与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有效融合,用法治理念武装行政思维,实际落实到具体行政行为中。

参考文献

[1] 姚克利.培植政府诚信刻不容缓[J].大连干部学刊, 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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