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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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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篇1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篇2

起了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准确把握好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对于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有着

重要意义。

关键词:中小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一、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不同理解

(一)监护关系说。

王利明认为"某个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

在学校、幼儿园或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

对此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其父母、配偶等具有过错,因

为父母、配偶等将未成年子女和精神病人送进幼儿园、

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上述单位,

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1] 该

说认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二者之间

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中小学生实

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

护责任已转移给学校,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

(二)契约关系说。

学校、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

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就在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

人分别确立了默示契约关系,按照这一安全责任契约,

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学生缴费、

报到、注册是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学校的教育和培养职能决定了二者

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

校对学生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和义务,保

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二、学校与学生应是教育法律关系

(一)监护说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 16 条没有将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范围;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间

的血缘、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根据《民法通则》第 16

条的规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

能做监护人,其他亲戚朋友也不愿做监护人的情况下,

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

护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是相对稳定,不能随意改变的。

由此可知,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是对监护制

度的曲解,势必严重干扰和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

序,监护职责的承担前提是具有特定的身份,法律上要

有明确规定,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不存在这种身份关系。

(二)契约关系说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

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归为潜在的服务合同

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绝大

多数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

思表示的自由,也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等价,因此,中小

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没有触及二者之间的法

律关系本质。

教育、管理关系说从《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出发,

一定程度上比较直观地概括了学校对学生所享有的权力

和承担的义务。但是,教育、管理关系说没有触及到学

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本质,没有明确指出这种关系是属

于行政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兼而有之。同时,

把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以及保护

义务上升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逻辑方面缺

乏科学性与严密性。 (四)教育和法律关系说概括了学校与学生之间

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教育法》等规定,笔者认为,学校与

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受教育法调整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特

殊性,与其他领域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是一种复合型

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

为教育法律关系。教育和法律关系能够涵盖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所规定的学校对于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

务,相比教育、管理关系说,教育和法律关系说更具抽

象性和概括性。

按照《未成年保护法》第 13、14 条规定:"学校

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

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

期教育。""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

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是经法律授权的教育行

政主体,按照法律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驶特定行政

管理权力并承担义务。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过程中,在

一定程度上表现权力,即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的权利。《教

育法》是规范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

根据《教育法》第 29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学校具有代表国家实施教育的职能,对学生享有独立的、

支配性的管理权,这种权力为法律所授予并为教育职能

所必需,具有行政权性质,如对教学的安排、学籍的管理、

学生的奖励处分,而学生接受学校教育、管理既是其权

利也是其义务。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存在特殊的行政性

法律关系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事业机构,不

具有行政资格,只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一定的

教育行政管理权力,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学校因录取、

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等形成的关系,除具有公益性和

公务性外,还具有单方意志性、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等

特征,具备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此外,《教育法》

第 42 条第 4 项和第 81 条也确认了学校与其学生间的民

事关系,即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

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已

从法律角度确认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学

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

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法律要求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承

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学校如因违反

该义务导致学生收到伤害,就要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法律

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归属于民事侵权的类型之一。

《教育法》作为调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根本性法律,第

28、29 条规定了教育者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第 42、

43 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即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通览《教

育法》法条,没有赋予学生作为消费者而享有的权力,

也没有规定学校作为经营者而具备的义务。

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启示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较为

复杂的法律关系,由此给学校在处理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时带来了启示:( 一 )树立依法治校的法律理念,强化

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学校各项安全保护措施。聘请

法律顾问对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从法律角度进行监督和

指正,教育广大教职工增强法律意识。(二)加强对学

生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和生命宝贵意识教育,举办多种形

式的自救自护训练。深入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通过录

像观摩、模拟情景训练等多种形式,提高中小学生学法

守法的自觉性。 ( 三 ) 引导学生参加人身保险,积极推

行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运用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学校责任保险,共同解决学生

伤害事故。

参 考 文 献

[1] 王利明 . 民法、侵权行为法 [M]. 北京: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2] 邹敏 .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

责任 .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0,(06)

[3] 杨立新 . 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的问题

篇3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4-0267-02

随着中国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中国逐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教育法律体系,但这个法律体系还尚不完善,高校在其运行管理中还有许多问题无法从法律中找到适当的解决手段,这反映了高校管理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不规范以及现行法制的缺陷。所以认真研究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和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对于推进高校管理的法治化,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高校的法律地位

中国法学界一直对国内高校(本文仅指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的办公室存在着分歧。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入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也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决不能简单地把高校定义为民事主体,因为高校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经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说,目前中国高校的法律地位在教育法中基本上界定为民事主体,仅在学位授予这种单项活动中是行政主体 [1]。

可以看出随着高校规模日益扩大,高校所开展的活动是非常丰富的,仅对学生而言,即有教学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行为,也有针对学生生活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把高校僵化单一地看成民事主体或行政主体都是不恰当的。高校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其身份是民事主体,在行使教育权时其身份是准行政主体,所以当高校以教育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参与学校管理时,其法律地位应当是准行政主体。

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随着高校规模和职能的不断扩大,学生与高校的接触是全方位、多方面的,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多种多样的,按照中国立法理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学校的日常管理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的规定,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作为行政主体的高校,涉及的教育管理权主要包括:对学生的管理权、学籍管理权、奖励权、处分权、授予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权力。另外,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学生管理是指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是对高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学生的学籍管理、课外活动、校园秩序、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等。另一种是高校和学生作为平等主体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他们与高校发生的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包括住宿和饮食在内的后勤服务以及对学生的人身、财产所给予的安全保障,明显地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而这显然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可见,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一种混合法律关系,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特殊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以教育关系为基础,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特殊的、复杂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在这种特殊的、复杂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占主导地位。当高校和大学生之间基于其中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产生法律纠纷时,一般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而应当适用行政法律来调整;当高校和大学生基于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法律纠纷时,则由民事法律来调整,此时双方在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合法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高校管理中的法律缺失

1.学校管理程序不正当。“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密不可分的,不遵循合理程序做出的各种处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高校管理中也是同样,没有正当程序,学生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另外,《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也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处罚。由此可见,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对违法乱纪学生的处理一般是纪律处分,在得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后也可实施行政处罚。这就要求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必须实现程序正当化,否则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极大的侵害,公正更是无从谈起。

2.法律法规与学校规章之间的冲突。高校制定规章和各种管理制度,要严格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或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抵触。高校制定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的范围必须是高校自主办学范围内的事项,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否则,高校依其规章所做出的管理决定会导致纠纷的发生及承担败诉的责任 [2]。

3.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高校管理层良好的法律意识是严格依法办事的重要前提。但是目前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认识还不够。当法律能够帮助校方达到自己的目的时 就高举依法治校的大旗,当法律维护的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则对法律的规定表现得不屑一顾,不遵守法律的“特殊性”、“个别性”的种种理由层出不穷。这样,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四、依法治校,实现高校法治化管理

1.依法管理,保障学生的权利义务。在中国,一般进入大学的学生年龄均在18岁以上,高校学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同时,他们也是接受学校教育的学生。因此,大学生享有作为公民和在校学生的双重的权利义务。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了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还增设学生权益保护制度,规定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纪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把学校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要求学校遵守管理程序,其法理价值在于保持一种外部压力,促使学校作出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审查性,从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完善学生权利救济渠道。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有完善而有效的救济渠道,否则这种权利就是虚无的空头支票。目前对于高校学生的救济权,中国在制度层面上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在学校的日常管理中,学生权利与学校的权力处在一种完全不对等的状态,除非学生受到极为重大的侵害时,否则是不会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这样就导致很多学生应有的权利即使受到了侵害不到救济,所以建立健全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设立校内申诉机构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对学生申诉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学校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述制度原则,制定出符合高校自身特点的申诉规定、学生权利救济途径,通过校内申诉制度的实施,使学生的合法权利在学校内部得到公正、合理、有效的救济,充分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稳定性。

3.依法完善学校的规章制度。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主要是以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为主要依据的,所以合理合法的校规是依法治校的根本之所在,目前各高校校规不规范的情况不在少数,违背法律法规的现象也比比皆是,例如,学校在制定校规时所设定的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校规的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学校的规章制度是落实法律法规关于保障学生权利规定的重要途径,因此,高校必须依照法律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对学校规章制度进行系统清理、修订完善,并严格依法办事。这是维护学生、学校合法权益,实行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在学校的规章制度中应明确学生管理的程序,并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同时,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评估等制度,完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

4.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是指社会生活中难以预测、作用范围广且对社会造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公共事件,具有突发性、紧急性、危害性、不可控性等共同特点。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外部环境的复杂化和内部管理要素的多元化,高校成为突发事件频发的一个场所。由于高校的特殊性质和社会地位,高校突发事件不仅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责任追究、民事赔偿和法律救济等。为此,各个高校必须提高危机管理的意识,积极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准备工作,防患于未然。具体来说,高校应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学校管理过程中的危机预警机制,及时发现、排查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建立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增强预防和妥善处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和告知制度 [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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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篇5

关键词:高等学校 学生 法律关系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

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

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篇6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转贴于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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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的大背景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出现了质的改变。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学校拥有着尤其有限的自主权,任命制下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该时期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对教育体制的深化改革,政府对高校教育活动的管制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于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应逐步实行聘任制,且学校与教师应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聘任工作。此项法规体现了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在聘任制下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指出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由于聘任的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或矛盾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从该视角看这种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亦是劳动合同的关系,也是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1.2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2.1特别权力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是依据大陆法系公法学说进行定义的。我国《高等教育法》中有规定明确指出高校是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其依法享有特定职能范围内的特别权力。而这种特别权力包括自定规章、自主判断以及自主管理。在此基础上生成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公法关系无论是强制形成的,还是由当事人选择的结果,权力主体拥有着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则有服从的义务。这种管理与服从关系,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律对该关系不进行调整和救济。

1.2.2平权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亦称民事法律关系,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也w现着该关系。高校与学生在此法律关系均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双方的意志是自由的,没有强制与被强制的现象,双方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在此关系下学校失去了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拥有的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服从的义务,例如学校因住宿费及教材费的收取等事项而与学生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

1.3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3.1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师法》明确了教师和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师法》中有明确规定了教师的职业性质是进行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该规定指出对于学生,教师担负着教育教学的职责和具有进行教育的义务。故教师的法定职责是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开展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教育。

1.3.2 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管理必不可少,科学的管理是教学活动不条不紊进行的保障,只有教学秩序正常才有可能实现教学的目的,保证教学的质量,达到教育的标准。如《教师法》中指出教师有责任对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进行指导,并且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进行评定。可见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亦是教师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

1.3.3 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不仅担负着教书育人和科学管理学生的职责,同时还必须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以及保护学生免受侵害。从而形成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又一法律关系,即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育法》中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教育部门及学校应依法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法》第八条也指出教师有制止损害学生合法权益和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的义务。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不仅是教师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更是法律职责和义务。

1.3.4 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

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主要是“教”和“师”的身份,“尊师重教”是我国历来的传统美德,但这并不代表教师具有高人一等的姿态,相反,教师应该放下不该有的架子,明确自己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承担起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的法律义务。无论是对学生的教育,还是管理与保护,都是基于对学生人格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的。这种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作了明确阐释。彼此尊重、平等相待既是法律对教师义务的规定,更是师德的具体体现。这种关系的下的师生亦师亦友,能够让师生之间敞开心扉去沟通和交流,为教学活动营造一种良好的教与学的氛围,从而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

2.明确法律关系的必要性

模糊或者淡化法律关系直接导致法律关系中的三大利益主体高校、教师和学生难以认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忽视了各自所充当的角色和角色应当发挥的作用,进而引发教育教学活动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同时也是目前高等教育领域切实存在的问题。如教学质量下降,学生超负荷,高校学生就业难,教风日下,学风不正等问题。因此三大利益主体明确法律关系迫在眉睫。

2.1厘清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组建高水平教师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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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高等学校教育管理的基本问题,是处理和解决高等教育管理各类问题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由于我国法制发展起步较晚,教育体制改革仍在进行之中,教育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当前我国教育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的不明和混乱。同时,高等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明显与当前教育体制改革,国办教育向社会化教育体制转变,政府简政放权扩大高校自主办学权利的方针政策相背离。也正是这种混乱和模糊直接导致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界限不清,给教育管理带来困难。

2.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缺失

没有保障的权利就是无权利。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明显缺失注定了公民对受教育权利享有的不充分性。首先,《教育法》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权利第四项规定:“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处分行为的不可诉性,实际上是剥夺了受教育者的司法保护权利。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教育管理争议申诉适用的法律规定。此外,申诉受理机关是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由其作为申诉裁决机关有悖于裁决的公正性,是严重违背法治公正的。

3.高校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失范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守则、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法律失范和其中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可以制定教学管理和学生行为管理的实施细则,但《教育法》及相关的法律却没有对高等学校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原则、权限、程序、备案检查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敞开了大门。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地位上的不平等决定了受教育者不可能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产生质疑。同时,时间上的时效延续,又使这些规范成为教育管理不可辩驳的管理依据。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法制化水平的提高,高等学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的必然冲突就成为教育管理引发争议的另一原因。

二、高校教育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设

1.教育理念的法制化

对人的尊重首先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学校教育是对人的教育,必须建立在尊重人的基础。应该明确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性质,完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现行的教育法律制度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法律性质的规定存在模糊,教育管理者责任的确认存在因难,这是当前困扰教育法治的重要制约因素。在当前的情势下,实际上就是要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行政授权、教育民事权利能力和自成一类特殊法律权利中做出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彻底从国办教育体制下的教育管理制度中解放出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学校必须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自身行为也必须合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并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教育者的首要义务。因此,应当将教育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真正将受教育者作为一个平等的法律主体来对待。这才是一种符合时展要求、体现现代法治意识的教育理念。

2.教育行为的法制化

首先,在对学生行为的评价上,应坚持以法律的评价为主。如果以道德这样一个易流动的概念来评价学生的行为,往往失之偏颇。其次,慎重对待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并保障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不能被任意限制和剥夺。在计划经济时代,教育是一种政府行为,政府及其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可以随意分配、处置教育资源,可以对受教育者进行处置。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更多地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契约行为,不是能够随意处置的。因此,要健全高等教育管理救济法律制度,完善高等教育管理责任制度。首先要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维护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贯彻司法最终的法治原则。其次要在健全申诉等非诉讼救济法律制度的同时,结合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性质,确定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司法救济适用的法律及规则制度,完善教育救济法律制度体系。

3.教育制度的法制化

深入贯彻教育体制改革精神,落实高等学校法人地位,坚持依法治校,加强教育管理,遵守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程序公正、比例合理的法治原则,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加强教育法治建设,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体系,重点解决好以下几项制度的建设:第一,要建立高等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制度,确保学校管理依据本身的合法性。第二,要在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健全高等学校教育投资、资金管理法律制度,确保国拨资金的依法、合理使用。第三,要贯彻落实国家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把督导和评估的结果作为国家对学校进行拨款投资的重要依据,落实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同等法律地位,以适应WTO对我国教育发展的要求。

4.教育管理中法律素质的培养

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需要一个良性的学习型社会作为平台。提高国民素质,也不仅仅是一项政策性的需要,更成为当前构建和谐型社会的迫切需要。公民法律素质,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涉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行为等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用法律手段调节的领域越来越广泛,要求这些这些专业的学生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要提升学生和学校的法律素养,宜采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紧密结合的方式。道德教育重在净化人的内心,法制教育重在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只有从思想和行为两个维度进行朔造,当代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养才能得到切实提高。再次,应该使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实际应用能力。仅仅了解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还不够,需要给成人教育对象进行一些实际应用能力方面的培养。分析综合能力。要逐渐掌握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和综合,才能做出一个适当的符合法律精神、法律规范的判断。最后,还需要培养逻辑推理能力。人们在思维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规则,否则,其结论会是错误的。法律条文的运用须以正确的判断为前提,特别是当案件扑朔迷离,难辨真伪时,一个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就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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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2年教育部所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法律规定,本文所探析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故[2]1.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定义要旨,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一般而言,校园伤害事故之“校园”既是一个时间概念,又是一个地理范畴。就前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纳入校园伤害事故之列。即指按照学校的作息时间表,自学生到校后至放学前均属于“上学期间”,如果所属学校为封闭式的寄宿制学校,则24小时均为“上学期间”.就后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发生在校园之中的伤害事故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即是指以学校的围墙为界,发生在围墙之内的伤害事故是校园伤害事故;反之,发生在围墙之外的事故则不在校园伤害事故之列。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伤害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上学期间或者学校围墙之内,但是,与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有着直接的关系,这些事故也应被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

受到伤害的主体是特定的。校园伤害事故的受伤主体是特定的,即特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学生,尤其是未成年的学生。教职员工或者其他社会成员在校园之中受到伤害不属于本文所指校园伤害事故,其责任认定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归责。认定伤害的主要依据是可见的、外在的人身伤害,也可考虑精神因素在内,但以前者为主。校园伤害事故内涵的法理界定是判定校园伤害事故外延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若干问题法理辨析与澄清的逻辑起点。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归属与承担是校园伤害事故法理分析的核心之所在,而恰当的责任归属与承担是建立在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正确认识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法理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这必然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的主张不一。

(一)既有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主张。

当前,学术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大体有三类:监护人说;契约说;教育、管理、保护说。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厘定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与责任承担。因此,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澄清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监护说”缺乏法律依据。为了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公民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设立了专门的监护制度。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主要包括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而学校既不在法定监护之列,也不在指定监护的范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法定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是,鉴于监护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委托监护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意思表示、书面委托协议。但是,校园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既没有明确的委托监护职责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因此,委托监护是不成立的。其次,学校也不享有履行监护职责所必需的相应权限。“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其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权益受损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2]6而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之外,其他职责,学校均不享有履责的权限。再次,学校也不具备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需要有充分的监护能力为前提与保障的。家庭监护是多对一的、聚焦式的监护,有很强的监护能力。而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则是一对多的发散式的关系。另外,未成年学生对外在世界充满了新鲜感与好奇心,又不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因此,学校、教师不具备监护为数众多、处于事故易发期的未成年学生的必需的能力。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契约关系,论文格式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契约关系的最本质的特征。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3].契约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有“自愿”、“有偿”和“等价”.“自愿”是契约关系最核心的属性;“有偿”描述的是契约关系的目的属性;“等价”是契约关系遵循的原则属性。以此为依据,可以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作出分析:首先,无论是从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学校,还是从学生来看,教育关系的形成并非基于完全“自愿”的准则的。从校方来看,无条件接受适龄儿童与青少年入读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必须履行的义务;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接受学生入读可以设定条件,但是所设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教育法律的规定,不是学校自由意志的体现。从学生角度来看,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虽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受教育,但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接受教育则是强迫的、非自愿的。其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区别于以“有偿”为目的的服务合同关系。主要在经济领域实行的契约关系是带有明显“有偿”目的取向的。但是,在我国,无论是由国家举办的公办学校,还是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均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我国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这就意味着民办学校虽然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但是,不能以“有偿”为目的。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契约关系的“等价”原则。一份价钱一分货,“等价”是契约关系形成的基本原则。但是,学生所缴纳的学杂费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之间其实是不等量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免收学杂费,教育成本全部由国家埋单;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虽然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学杂费,但是,其所缴纳学费远远低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政府、学校、学生等各方成本分担是其基本的学费机制。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管理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说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校园伤害事故中适用监护理论,不利于保护学校的权利,不利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如果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那么,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之后的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这又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实行性权利,以体现实体法“弱者保护”的立法精神。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既有法律关系的一般属性,更应彰显教育关系的独有特性,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界定应该从教育法律中寻找法律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可见,该法也认为,学校对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的职责。总之,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LunWenData.Com]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是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认定与承担的又一关键性问题,只要准确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一)既有的归责原则理论主张。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4]在讨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时无法不论及归责原则及其适用。当前,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无过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责任是指“社会对责任主体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所给予的谴责和制裁,是反馈社会对其成员不履行或没履行好责任而进行的处置。”[5]归责原则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的承担状况。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究竟遵循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抑或是公平责任?笔者认为,这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与受教育权;另一方面,也要关注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权利。

1.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首先,校园伤害事故的无过错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文所述,民事法律案件归责中适用无过错原则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但是,通查所有相关法律文本,我们找不到任何一个关于校园伤害事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文。换言之,依据法律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其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33条对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如前文所述,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也不是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再次,纵观各国立法,只有新西兰的国家法律把无过错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新西兰政府于1972年所颁布实行的“意外事故补偿法”(The AccidentCompensation Act,1972)。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earner)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The Accidental CompensationCommission)请求支付一定金额。”[6]但是,新西兰只是一个特例,是“人类文化上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创举”,对风险分配与转移机制不是特别完善的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具有普适性。

2.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主要适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60条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如何决定了是否承担以及承担怎样程度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校园伤害事故在举证责任上陷入了司法困境。一方面,由于学校与学生在举证能力上的强弱对比鲜明,而家长又远离证据现场,实行举证倒置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举证倒置是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却并没有明确校方的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校园伤害事故在司法中仍然是由原告(学生及其监护人)举证。《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显然走出了举证责任上的司法困境,该法第38条的规定就明确了部分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值得商榷的是,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过错推定仅仅局限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恰当。事实上,由于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信息严重的不对称性,很难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举证上具有多大的优势。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均应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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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高校中伤害事故逐渐增多,严重的有去年震惊全国的云南大学马加爵“2.23”凶杀案。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示的同时,对发生在大学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均为该高校学生的案件,作为该高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这些问题不仅是被害学生家属要求学校回答并解决的问题,而且也是各高校、高校师生以及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虽然国家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生效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对大学、中学、小学没有作分别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对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尤其是对高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还有待于具体分析研究。因此,本文将仅就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法律责任的认定作如下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高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所谓高校学生,是指在高校注册的具有学籍的大专生、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高校是指前述学生就读的国办或民办学校。对发生在高校学生的伤亡事故,人们必然会将其与该高校是否承担责任联系起来,高校与高校学生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发生学生伤亡事故高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因此,首先我们应清楚地界定高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在界定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上,有学者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是一种监护关系,将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问题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1]。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2]。也有学者认为,学生若为成年人,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是由双方当事人经由平等协商自愿谪结的,这当然是一种合同关系[3]。本人认为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教育管理关系,即高校履行对学生的教育与管理职责的特殊合同关系,即教育合同关系。他既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也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人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人;指定监护即对法定监护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第三类是有关单位和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和民政部门等。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对未成年的学生而言,学校依法不是其监护人;那么对高校学生来,高校当然就更不是其监护人。

高校与学生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懂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承认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学生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就我国目前而言,国办高校与少数民办高校,不信纸是公费高校生或自费高校生,他们与高校的法律关系不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视为平等懂事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利义务关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九项权利来看,其中第2项规定,组织实施教育活动;第4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29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6项义务。从这些规定中说明,高校不论其是国办或私立,他们都必须遵守《教育法》规定的义务。高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他的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高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育管理。这些法定的权利义务使其区别于一般民事委托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殊合同,即教育合同关系。众所周知,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我国目前的高校而言,高校学生为成年人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谛结的协议是一种合同关系,即从形式上看是民事合同关系,然而,高校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因为在高校实施教学和管理教学活动中,他既要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又要发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高校所承担的双重义务使其与高校学生的合同关系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结合本文研究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在此应该分清教育合同中高校对学生安全保障义务的二种不同情形。其一,如果在教育合同或者专项协议中以书面形式明文约定高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义务是教育合同主要义务的一部分,如果有学生伤亡发生则高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负严格责任,即不以高效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即使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高校的违约责任不能排除。其二,如果教育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就学生安全保障事宜作约定,事实上双方对于安全保障的具体情况是无法作出详尽预见的,实践中也是没有约定的。教育合同中的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是负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同于合同主要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是一种因过错而产生的责任,合同主要义务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在高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教育合同关系前提下,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的责任认定,必须坚持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高校学生伤亡事故的归责原则

高校的性质和教育合同中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承担附随义务,根据《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学生伤亡事故的归责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归责应坚持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既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结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质看是将过错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人权益。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对于高校法律责任认定而方,要看学校是否有过错。

分析高校是否有过错,首先,从高校是否有过错行为来看,就高校的职责来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对学生实施教育和管理,如果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例如在学校设施或教学活动安排中有过错,且这过错之处是造成学生伤亡的因果关系的原因,学校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学校过错行为造成了学生伤亡的危害结果。再次,高校实施过错行为主观是否有过失,在高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即依照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没有采取避免伤亡结果产生的措施,就是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义务就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三、高校学生伤亡事故学校法律责任范围的分类

根据教育部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办法》第2条的规定,对高校学生伤亡事故的范围可归纳为三个必备条件:第一,学生伤亡事故必须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具体是指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内的活动中造成的伤亡。第二,学生伤亡事故必须是在校学生发生的伤亡事故。在校学生是指在学校注册具有学籍的在读学生。第三,学生伤亡事故必须是人身损害事故、即伤或死亡。单纯的精神损害,如精神障碍性疾病则不属于该范围。

相当多的家长认为,学生来到高校,在高校发生的任何伤亡事故不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律归责高校,都要求高校负责。从媒体报道中知悉,被马加爵杀害的四名同学中的家长对云南大学处理该起命案的态度很不满意,必要时将把云南大学告上法庭。而云南大学则表示,命案属于刑事案件,校方没有责任,而且校方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一次性补偿”。那么高校对学生伤亡事故该承担什么责任?本文将具体从学生伤亡事故发生的主要类型来分析高校的法律责任,可以将高校承担责任分别认定为三种情形:高校全部责任、高校部分责任、高校无责任。

(一)高校全部责任。也可称为高校直接责任,是指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学校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具体在以下情形:①学校有关人员渎职致使校舍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亡的;②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③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的;④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学习用品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⑤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⑥在体育课或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学校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或教师违反教学大纲的;⑦在教学实验中或组织社会实践活动中,指导教师实施了错误指导的;⑧在正常教学时间内,教育人员撤离工作岗位的;⑨因学校环境污染造成的;⑩学校饲养的动物致学生伤亡,受害人没有过错或第三人没有过错的。如果上述情形按法律责任的性质分析,既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明知校舍和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的公共安全罪等等。除此之外就是因学校违约或侵权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高校部分责任。也可称为高校间接责任,是指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外,在本校同学之间或学生本人,或其他一些非学校因素,但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学校存在某些过失或措施明显不当,客观上对伤亡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起着一定的条件作用。例如,①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校外部门,但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不完善之处;②学校的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有某些过失,但不会导致学生伤害;③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由此导致病情加重或死亡;④学校相关人员对学生间的打斗事件没有及时制止,致使伤害程度加重。这类伤亡事故学校承担次要责任,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对学校承担间接责任一般是指民事赔偿责任。

(三)高校无责任。这类情形是指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完全由于学生自身、学生之间的原因,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情形有以下几种。①学校不能预见、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或不能克服的危险;②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内,但是完全是学生违反规定引起,但此过程中学校能证明没有任何过失;③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引发伤亡事故的原因与学校无关,且学校组织措施得当,有关人员完整履行职责;④学生身体体质特异或疾病复发,学校事先得到家长通知;⑤学校和有关教育人员工作无不当,学生在校内自残或自杀;⑥学生在校内遭到校外人员入校伤害,在学校无法事先预警,同时学校保卫措施得当情况下的伤亡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高校法律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确定,是校方与学生方在诉讼或非诉讼过程中认定高校在学生伤亡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问题。对上述在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三种不同程度的责任,由谁负举证责任。如果涉及刑事责任,由由公安、检察机关负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或非诉讼(主要是双方协调、谈判等)过程 ,从诉讼公平的原则和举证责任能力的角度,原则上由受害学生对被害事实和结果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学校的过错也负举证责任;由学校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和非诉讼中,一般情形下是谁主张举证,举证责任的倒置或分配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学校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相关的规定或司法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即有法官按照公平正义的观念对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量。

在处理学校民事赔偿诉讼中,对损害事实及结果的存在的证据应由学生方提出,因为受害学生占有或接近证据,同时也能够收集到该类证据。对学校的过错举证从法定的举证责任来看也应该归受害学生方。在诉讼中学校原则上只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然而,受害学生方对学校过错举证证明时,受害学生或其家长时常无法提出有力的证据,有时出现举证困难。造成受害学生方举证困难的原因有:受害学生的陈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不及其他法定证据,在校学生迫于学校或教师的压力不敢作证;学生或家长对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及具体落实情况难以收集等等。因此,从诉讼公平的角度出发,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上受害学生方向法庭申请,法官可以将部分学校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学校。在处理高校民事赔偿的非诉讼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举证责任。

五、减少或避免高校学生伤亡事故的建议

①对高校学生伤亡事故处理进行具体直接立法。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对有关校内伤亡的责任问题没有规定。国家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生效实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大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理没有单列规定,而现行的《民法通则》对审理此类案件又缺乏操作性。②为学生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学校可按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也可分等级投保,多投多赔。我国的保险事业发展迅速,建议保险公司完善保险种类,对高校学生的生命、健康保险。有关部门可设立专项基金,为处理事故解决赔偿费用提供来源,确保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不受影响。③建立健全学校的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④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上述设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⑤增强高校学生自律教育。帮助学生分析各种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培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⑥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完善教育合同条款。高校为了加强学生的自律意识,或明确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的高校与学生的地位和责任,在新生入校时便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学生在住校期间应注意的事故以及学校在何种情形下不承担责任,即学校的免责条款,使高校与学生在教育管理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更加明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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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罗思荣,张国华,论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民事责任,200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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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初步实现了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的转化,随着教育改革的推进、高校收费并轨制度和双向选择就业制度的推行,高校学生由原来计划经济时代单纯的国家福利受益者的角色,开始向“准消费者”的角色转变,高校也逐步迈向了市场,对学生和社会的依赖性增强,高校间的竞争加剧。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要适应这种发展变化了教育形势,在竞争中求得学校的发展和壮大,高校应当依法治理,树立学生权利本位观。笔者从学生权利本位的法律含义,必要性,实践性等方面对该问题做出诊释。

一、“学生权利本位”的提出

法律是权利义务的载体,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以某种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来获得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义务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应作为和不作为的约束或规范。法治国家,权利来自法律的规定,具有他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剥夺之特性;义务则是法律赋予的,必须履行的,不得放弃的必然之行为。因为权利的实现是以义务的履行作为条件的,义务的履行是以权利的实现作为目标的,权利与义务在数量上的相等,在关系上的对应,决定了在逻辑上只要权利实现了,义务也就履行了;只要义务履行了,权利也就实现了。无论是强调权利还是强调义务,在逻辑上都具有同等的效果。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权利义务的不同属性和人们对于权利义务的不同心态,情形迥然有别。因为权利对于其主体具有有利、有益的特性,它能够调动权利主体享有权利或者实现权利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而与之相反的义务却不具有权利的这种特性。“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即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坚持权利本位,是以权利的实现带动义务的履行,从每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会产生比“义务本位”更大的号召力。“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于是由来己久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之争,以“权利本位”为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成为大多数法学家们的共识。对高校学生权利本位之认识,更是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法律认识过程。

在很长一段时间中,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规范,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和行为方式同国家的行政机关相类似,强调维护学校的秩序和贯彻学校的意志,办学行为偏重对学生的管理,把学生看成是心智不成熟的群体,使其被动的接受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尽管《教育法》及其它教育类等法律的颁布,确定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同时也规定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和可操作性不强,以及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高等学校仍然重视自己的权力,“权力本位”依然是高校的主导思想,在确立学生主体地位,重视和维护学生权利方面明显欠缺。一些高校滥用职权,扩大行使职权,违背程序实施职权,导致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频频发生,一些学生把他们的母校推向被告席。

这表明在实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高校学生及其家长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法律环境逐步形成,也把办学的一些根本问题摆在高校面前:是依权治校还是以法治校?是学校权力主体还是学生权利主体,回答当然是后者。依法治校是必然,以育人为存在和发展基础的学校,应该认识到学生是学校的重要主体,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土体地位。

二、高校学生权利本位的法律含义

高校确立学生权利本位,就是需要明确以下几个观点:

首先,确立学校工作中学生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在计划经济时代,学生只是学校塑造的对象,从招生、培养到分配,学校处于主体地位,计划式地设计学生的整个成长过程,学生的选择空间相当有限。而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学生缴费上学,支付住宿费和生活费,学生进入社会和人才市场,自由选择职业,学生的成长在很大程度上是自主选择的,学校工作应该认识到这一变化,认识到学生的主体地位。特别是在《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不但明确规定学生的权利,而且在维护学生权益方面都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彰显出学生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而不单单是被动接受教育的客体。随着高等教育法律氛围的逐步形成,尤其是高校和学生法律意识的和法律素质的提高,对学生主体地位的认识成为必然,学校各项工作也理应以学生为中心,树立学生的主体地位。

其次,高校必须保障学生的法定权益。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学生的入学年龄大都己满18岁,就是说绝大多数的学生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他们能够自主的享有法定的一切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3条也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那么,在校大学生都有哪些法定权利呢?

一类是他们作为社会普通公民应该享受的由国家宪法、法律所赋予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高校学生经常涉及的人身权利关系,主要有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选择权、生命权、健康权、公正评价权、事后救济权、知情权、参与权、肖像权等。高校学生经常涉及的财产权利关系主要涉及收费、教学设施、生活条件、损害赔偿等。另一类是指他们作为受教育者在受教育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是与高等学校学生的特殊身份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有相应的内容,它包括:学生的受教育权和高校学生所享有的具体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数据的权利;(2)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提出申诉,对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出申诉或提出诉讼的权利;(5)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的权利。高校的一切教育管理活动要以保障学生以上各项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为根本出发点。

第三、学校要履行好法定职责和义务,把学生培养成为合格的人才。《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尝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高校必须围绕这个法定中心,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保证学生享有接受全面教育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保障大学生学业的完成和高尚人格的塑造。履行好学校的“教育、保护和管理职责”,把学生培养成为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这是大学的使命,是学校办学的宗旨和根本任务,也是衡量学校工作的价值取向,更是学生权利获得之所在。

三、高校坚持“学生权利本位”的法律要求

目前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针对学生拥有学籍的管理权、奖励权、处分权、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发放权(《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这些权力是一种行政性质的职权,这就决定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特别权力的行政关系。另一类是根据民法和其它相关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属于一个法人实体组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的规定)。学校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如果由于学校的管理疏漏,造成学生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0年教育部出台了《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这些规定体现出校生间存在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高校要正确把握,定位好自己的法律角色,履行好自己的法定职权和义务,树立“学生权利本位”思想,尤其要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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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梳理

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首先是科学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必须理清大学生与高校间的法律关系。只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才能够更为科学的探讨大学生在校权益及其特点,进而为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提供分析路径。

关于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我国的研究还不够普及和深入,而国外经过长期的研究形成如下几种学说:

关于大学生和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最早的学说是“特别权力关系说”。这种学说曾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关于界定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导学说。所谓特别权力关系说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对与其有较强依附性的相对人有概括命令强制的权力,而相对人却只有服从义务的特殊关系。具体到大学生和高校的关系上,学校对学生是一种命令性的权力,而在校学生只有绝对服从的义务。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凸显出对权力服从的特质,这种理论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强调为是学校行使强有力的公权力的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一般情况下应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权利保护原则,高校出于教育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而无需具体法律依据,学生对学校的权力行使,不得提讼。由于这种学说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适用而遭到更多的批判。

在特别权力关系说遭到批判和否定而日益瓦解的情况下,国外学者提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一种是德国学者乌勒主张的,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并认为涉及到基础关系的决定,如学生身份资格的取得、丧失和降级等决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管理关系如学生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等规定则不视为行政行为,而是内部的自律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还有一种学说将这一关系区分为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只要涉及大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此外,日本最高法院在1977年3月15日有关富山大学学分不认定案的判决中所采纳的“部分社会说”认为大学不管公立还是私立,都属于部分社会关系,为了实现其设置目的,应拥有自律性、概括性权力,因此其与一般市民社会不同,而是形成特殊的“部分社会”,在其中所产生的法律纷争,当然不应列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由此看来这种学说只是在解释角度上与特别关系说不同,其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异。

日本学者室井力在彻底批判特别关系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在学契约说”。认为在现代教育法制下,教育应完全摆脱/权力作用,学生之在学关系应当脱离行政法而成立民法上的契约关系,学生与学校双方地位平等,各依教育目的缔结在学契约,如有纠纷由普通法院审理。但是这种理论并未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因为这种把教育活动比作一般的交易买卖虽然可以解释一些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但是显然不全面。

从上述国外的观点来看,要想通过一种在整体上界定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是非常困难的。我国学者马怀德教授即指出“高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形成的法律关系。高校享有某些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与在校大学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例如学位授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授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由此可见,高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种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在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中主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主要存在于满足大学生生活需要的领域里。比如住宿、饮食、医疗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些合同关系中,在校大学生是服务的购买方,高校、后勤集团是服务的提供方。此外还包括一些因学生校园伤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第三种可以统称为内部管理关系。除了上述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之外,学生与高校之间还存在着诸如日常生活的管理、课程的设置、学生一般违纪行为的处分、奖学金的评定和发放等法律关系。本文将上述关系称之为内部管理关系,其内涵趋同于前文述及的德国学者乌勒的理论中的管理关系。

二、大学生在校权益的内涵界定

权益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相应可获性现存利益和将来利益的形而上的概括。权利和利益处于深刻的统一之中,权利是利益的有效调整机制,是权益的法律表现形式,利益是隐藏在权利背后的根本物质内容。总之,权益是一种法定的利益,是权利与权利的行使而带来的利益之和。由此来看,在上述大学生与高校法律关系的框架内探讨大学生的权利是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科学路径。

在对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分析的基础上,在校大学生主要享有以下权益:

第一,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赋予大学生的权利。这种权利涉及在校大学生最基本的权利和利益,是享有其他权利和利益的首要前提。

第二,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作为受教育权的延伸,享受高校组织的各项教育教学服务的权利也是作为一名大学生所必需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第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在高校学习期间对学生的评价反映出一个学生在其享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学习及其他活动情况。这种评价关系到大学生今后的发展。因此学生在平时成绩、考试成绩、论文情况、奖学金的评定及其他活动中享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第四,监督、建议学校日常管理活动的权利。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不仅是其进行教学研究活动的必要保证,而且关系到学生的学习、生活等方面的问题,是学生享受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的保障。因此,作为高校日常管理活动的受动者学生应当有监督、建议的权利。

第五,民事权利。在校大学生一般情况下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受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

第六,陈述权、申诉权和诉讼权。作为上述几项权利的保证,在校大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具有陈述权、申诉权和诉讼权是必需的。这种权利符合法治的理念,是大学生切实享有上述权利的有效保证。

三、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特点分析

之所以研究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是因为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主体而存在,由于身份的特殊以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他们的权益同样具有特殊性。只有正确认识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特殊性,才能够对大学生在校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从前文对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梳理以及大学生在校享有的权利的研究,我们认为大学生在校权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大学生的权益是由其特殊的主体地位以及特殊的行为引起的。根源于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与作为教育主体的高校之间的行为关系中。正是因为大学生在高校中求学的原因,才产生上述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日常的管理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蕴含并体现着大学生的在校权益。这些权益的取得是与大学生身份取得以及与高校的被教育与教育的关系分不开的。

其次,大学生在校权益以受教育权为核心,以提高自身素质为目的。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一切权益的核心内容,这一权益的追求在与人的价值的实现,有别于一般权益的目的。对大学生的在校权益的保护体系要以受教育权为根基来建立。这不仅关系到大学生本人素质的提高和人生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人才培养的需要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

再次,大学生在校权益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大学生在校权益包括多种性质的权益,这是由大学生与高校多重性的的关系所决定的。这同时决定了对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必须是多重性的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依

靠某一种或者某几种法律来进行保护。

最后,大学生的在校权益更容易受到侵

害。一方面由于我国现阶段对大学生与高校

的法律关系本身认识尚未统一,如何适用法

律来保护大学生的权益本身还面临着一定的

问题,即便是在本文梳理的三种关系中有两

种关系并非平权模式,而是大学生作为被管

理的对象存在其中。即便是平权模式下的民

事法律关系,由于高校教学管理得需要也存

在一定的特殊性。加之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仍

然处在不断探索前行的阶段,相关法律法规

和管理制度不甚完善,传统教育模式还有存

留的情况下,大学生的在校权益更具有易损

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在校大学生一般都是

刚刚步入成人阶段,大多从高中直接升入高

校继续深造,社会经验不丰富,权利意识淡

薄,也使得他们的在校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四、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

对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当立足

大学生权益的特点,结合我国高等教育的具

体情况,从立法、司法、高校自身以及学生

自身等角度出发。只有如此,才能切实的保

护大学生在校的权益,让法律的关怀真正贴

近在校的学生,是依法治校成为可能。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高

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

在校大学生的权益的某些方面有了立法的规

定,但是并不系统也不完善。尤其是在法律

关系的问题上无论是从实践还是理论的层面

上来说都需要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因此,我

国立法有必要明确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大

学生享有的权益以及明确法律对高校授予行

政权的界限。只有在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关

系明确的情况下,对大学生的权益的法律保

护才能够更好的实现。

从司法的角度看,笔者认为不应只考虑

在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后的诉讼救济手段。而

应当拓宽救济途径。因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

体系中,大学生在校权益的侵害中许多行为

特别是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诉讼范围。因此,

应当完善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救济途径。比如,

教育仲裁制度、申诉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

通过一系列程序的保证使得大学生在校权益

的法律保护落到实处,并保证这些救济途径

的透明和畅通。

从高校自身的角度看,主要是规范高校

的管理行为。使高校各种管理制度明晰合理,

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并且充分调动学生的

参与积极性,许多涉及学生利益的管理工作

应当为学生提供表达自己意见的民主渠道。

此外,在后勤服务领域中应当提供更多主体,

一方面增加服务领域中的竞争,避免校园内

部的垄断,提高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可以

给在校大学生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切实保

护学生在民事领域的权益。

从在校大学生自身的角度来看,学生应

当努力提高自己的社会经验和法律素养。了

篇13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038(2013)04-0020-05

一、高等教育合同的民法属性

从国际视野看,有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研究大致有三种代表性理论:一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该理论曾是大陆法系主导性理论,认为学校作为“公营造物”有权在没有个别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通过校纪校规限制或者剥夺学生的权利,学生仅仅是学校的利用者,必须服从学校的概括命令。并且排斥司法审查。该理论因使学校成为法治外的真空,漠视学生权利而为后世批评并得以修正,但仅对其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地位的部分可适用司法救济。而对属于学校工作关系的内容仍排斥司法介入。二是公法契约理论。该理论盛行于日本,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公法契约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公法契约关系即行政契约,纠纷解决机制适用行政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公法契约关系既非一般行政法上的行政契约关系,也非单纯私法上的契约关系,而属于一种“教育法独特的契约关系”,但纠纷解决机制仍采用行政诉讼。三是私法契约理论。主要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日本也有一定市场),该理论将学校与学生均视为契约当事人,二者的关系基于双方合意而订立的契约关系,纠纷解决机制适用民事诉讼,但该理论在适用公立学校时可能会产生一些疑问。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以上三种关系同时存在。

教育关系的演变过程为梅因的论断作了最好的脚注,上述公法契约理论、私法契约理论可谓顺应了当代教育关系发展的潮流。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所体现的就是一种合同(契约)关系。并且,现代管理学已赋予“管理”新的内涵。即便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也已逐步摒弃了传统的“身份”因素而显现出强烈的“契约”性质,在“契约”框架下表现为权利与义务关系。笔者主张,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统一归结为高等教育合同关系,以便整体纳入法律规制。关于高等教育合同的性质。我国学界大致也有三种观点:一是“行政合同说”,认为这类合同主要受《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行政法调整;二是“民事合同说”,认为高等教育非义务教育,特别是在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所形成的“教育市场”中,无论高校还是学生均存在较多的自由选择权,这类合同主要应受民法调整;三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并存说”,认为此类合同兼具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性质,应视具体情形分别适用行政法和民法,此为法学界教育法学者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合同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以及合同订立过程的意思自治性决定了高等教育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第一,现代教育理念强调教育主体的平等,教育过程也是一种平等的互动关系。同时,从根本上确立合同主体的平等地位是现代大学制度建立的前提。第二,与义务教育的强制性截然不同,高等教育关系的建立,即高等教育合同订立过程在学校与高考学生之间完全是自由的,民法谓之“意思自治”。当然,教育的公益性、教育的意识形态特征决定了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高校一方来说要受到极大的限制。第三,我国已加入WTO,其中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管辖范围的12个部门中包括了教育服务,承认教育属于服务是我们要承担的国际义务。教育行业的服务性质决定了高等教育合同的法律行为性质。第四,将高等教育关系定性为民事合同。使司法得以全面介入学校管理中的学校与学生纠纷。能够消除法治的真空,有利于弱势一方当事人学生的权利救济。否则,如果仍将其定性为行政合同,则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过去几年连续发生的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例中,不少原告正是被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的,其后果是使大学生权益得不到最终保护;如果定性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并存关系,则首先需要判断纠纷的性质,哪些适用行政诉讼?哪些适用民事诉讼?这些问题仍将导致当事人和法院无所适从,既不利于司法统一,也不利于权利救济,同类案件不同处理将直接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第五,明确高等教育关系民事合同性质并不排斥国家基于政策考量的行政干预,事实上我国合同法体现国家干预的合同类型比比皆是。从来没有人因为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规范包含大量的强制性条款而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也从来没有人因为电、水、气、热由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而否认此类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二、高等教育合同的法律特征

1.高等教育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

与义务教育不同,高等教育合同的有偿性十分明显。学生一方有义务缴纳学费并服从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学校一方需要付出的教育成本(包括教育设施与智慧劳动)。表面上看,现阶段大多数学生所缴纳的学费与学校所付出的教育成本之间不能形成对价关系,但从人才培养与国家建设需要的宏观关系来看,即便在免费高等教育时期,免费的对价实际上是学生毕业后服从国家分配,“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仍存在事实上的对价关系。近年来国家在部分师范院校试行免费就学也非无条件。有观点认为,“有偿教育关系的建立,使教育主体与受教育主体之间管理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其实,高校与学生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由两者之间平等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只不过合同的有偿特征使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更加明晰了。

高等教育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学校和学生互为债权人、互为债务人。故高等教育合同为双务合同。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高校而言,其首要义务是给予前来报到的学生注册;其次是在整个合同存续期间向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设置标准的教育服务,其中既包括由合格专业教师实施的授课行为,也包括军训、日常管理、社会实践等行为养成教育等;最后是在学生完成学业后按期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如:我国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这也是学者主张高等教育合同“行政合同说”的重要依据,当时的立法是基于“教育是国家的”这一理念,2004年修订后仍延续了这一计划经济色彩。其实法律不应该一成不变,“法律必须在某些情况、某些时候加以变革。”在笔者看来,无论是颁发学历还是授予学位,本来就是应该属于学校的“权利”,没有必要先将其上升为国家“权力”,再反过来授权学校行使,国家只需要从整体上审查学校的颁证资格。

对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学生而言,其首要的义务是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学费。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该款明确了合同的义务主体是学生,按照教育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0条的规定,学生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的,学校有权不给予其注册,此为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实践中,在新生入学时缴纳学费的行为大多是由学生家长来完成的,此时学生家长的缴费行为应解释为代为履行而非行为,因为第三人(无论学生是否已成年其家长不可能成为合同当事人)的履行是以自己的名义清偿他人债务,其后果由自己承担;学生在整个合同存续期间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学校要求完成学习任务,同时需要接受学校的日常管理并承担不违反校纪校规的不作为义务。

2.高等教育合同为不要式、实践合同

高等教育合同的成立除了要求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还须满足学生在收到学校录取通知书后按时前往学校报到这一条件,完成“学生前往报到”这一特定“给付”时合同成立,因此,高等教育合同为实践合同。尽管考生填报了某学校志愿(包括填报了服从志愿),学校录取通知书也已经寄达考生,此时虽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若考生放弃入学机会而未来校报到,则合同仍未成立。我国多数学者仍将高等教育合同视为诺成合同,认为考生报到是“合同履行行为”,其逻辑结论是让不报到的考生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此种定位对一方当事人考生极为不利,这不仅因为实践中追究考生违约责任不现实,学校也难谓因此而遭受到了何种损失,更因为考生与学校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其填报志愿时因对学校情况的了解不可能做到仔细与确定,考生所掌握的信息严重匮乏使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实现公平正义、平衡当事人利益,应赋予考生是否放弃入学的选择权,需要对高等教育合同作实践合同类型设计。事实上近年来国家对考生放弃入学行为并无实质性限制,无须因此而承担影响今后高考、录取等不利后果。普遍做法是高校根据新生“报到率”产生的缺额以征求志愿的方式补充录取,高校为此所付代价属于其缔约成本。

3.高等教育合同为格式合同

作为高等教育合同客体(标的)的“教育服务”标准是确定的,合同的内容当然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高校事先拟订。我国高等教育的性质与任务决定了这个事先拟订的合同内容不仅要体现学校意志,而且要体现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包含了意识形态价值取向与教育公平理念。目前我国高考录取规则、教育标准均体现出非常多的强制性,高校的自主办学空间较小,合同的格式化模式更便于国家对高等教育的控制与统一管理。

虽然在高考录取过程中“填报志愿”环节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但这种志愿体现的只是当事人的“整体性”意愿。基于高等教育资源的稀缺性,更基于无差别的公平对待,高校不可能做到就合同的每一个条款与每一个考生进行个别磋商。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高校,实际上在高考录取时提供了一个对不特定考生均适用的固定标准,这个固定标准实际上就是格式条款或者称为格式合同的内容。而作为相对人的考生只能对合同被动地、从整体上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虽然考生享有接受与否的自由,但却没有个别条款的协商余地与选择空间,一旦填报了志愿、被录取并且报到入学即意味着无条件接受学校的教育与管理。当然,学校所提供的教育与管理必须具有其正当性,否则学校可能构成违约或侵权,学生有权拒绝。

为防止由于高等教育大众化可能引发的生源竞争进而可能出现的教育秩序的混乱,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制定统一的高等教育格式合同示范文本,作为最低标准强制性地由高校向相对人提供,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格式合同对一般考生的无差别化适用并不排斥特殊情形下的个别条款的协商或者补充,例如境外学生、个别特招生、身体残疾学生等,在其与学校之间的高等教育合同关系中,教育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方式等可能存在特殊性。

4.高等教育合同是继续性的、动态的合同

高等教育合同的履行,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和学生缴纳学费(作为)、遵守校纪校规(不作为)等行为。履行行为并非一次性的,而是在一定时间内即学生在校期间持续的、不间断地进行。不仅如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教育理念的更新以及其他情势的变更等还可能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教学计划的调整、教育手段的现代化等等。因此,高等教育合同为继续性的并且可能是动态的合同,而且此种继续性合同具有不可回复性,即便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合同的解除,其效力并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无法返还,学生所缴纳的学费原则上也将不予返还,除非学校一方构成根本违约。

5.高等教育合同目前尚属非典型合同,但典型化应当是立法趋势

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对教育合同未作为典型合同安排,其他相关法律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也未就教育合同作专门规定,因此高等教育合同尚属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

随着教育市场在我国的确立。合同履行中的许多问题特别是高等教育大众化过程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不断出现,而司法实践却不能提供一个一致的并且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因此,明确高等教育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并在立法中将其“典型化”,在民法典中或在修订《合同法》时在分则中增加典型合同的种类,包括高等教育合同在内的教育合同应当在典型合同中有一席之地,对于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具有理论价值。

三、高等教育合同的违约责任

“虽然教育合同的内容不具有明显的价值上的可估性,但仍应服从市场规律,体现对价关系,具有相对等价性。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即应承担相应责任。”高等教育合同当事人的违约形态各异,违约责任形式相应也有所不同。在此指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在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强制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按照合同法理论。违约即构成违约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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