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04:28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教师是从事教育活动的专业人员,作为一名教师各个方面都要为人师表。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要把他们培养成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才,更重要的是把他们培养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人,特别是在高校里由于学生正处于成长期,他们虽然有一定的思想,但却还不很成熟,且具有很强的模仿性和可塑性。
然而令人深思的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以及职业结构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伴随而来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在思想道德、心理状态及外在行为等方面出现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使得社会上出现了较多的不良习气,而且使教师这支较为纯洁的队伍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影响,特别是近几年来社会上普遍反映教师师德下滑现象屡有发生,抨击教育腐败等问题的言论也比比皆是,即使是在教学当中,仍然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且有违教师职业道德的不良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在教学时常呈现出重教书、重智育、重成绩,同时却轻育人、轻过程、轻德育等不良现象。尽管这些问题的产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从根本上讲,不能否认的是与教师的师德有着更为直接的关系。因此,加强高校教师的职业道德已成为教育领域一项较为重要的工作。
教师是专门从事教育活动的专业人员,由于教师的言行和品德时刻影响着学生的心灵,对学生起着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因此,为了使学生受到正确的引导和良好教育,我国的《教师法》第八条对教师应该履行的义务做出了如下明确的规定:(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在教师的教育职责方面,还是在教师的教育内容方面,教育的主题都是紧紧围绕育人育德来展开的。法律对教师的道德水平和应尽义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要求,使得教师道德要求有法可依,有理可循。从而将教师的职业道德要求提高到了法律规定的高度,也就是说教师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其优秀的品德更是教师必须具备的重要资格和条件。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成长的引路人。由于教师的职业道德高低不仅关系到学生的培养效果,更关系到我国的教育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未来。因此,教师这支队伍必须是一支德才兼备的队伍。
若要把这支队伍建设好,一方面需要社会的努力,通过对教师的持续性教育、法律制度约束,使高校教师自觉抵制社会的不良习气,深刻认识到自己肩上的重任和意义,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教育观。
另一方面则要教师从自身做起。首先要提高认识。教师是太阳下最光辉的职业,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民族的振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育,教育的希望在于教师。教师素质的高低、职业道德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培养。因此,要从国家和民族的高度来看待自身的职业道德与义务的关系,要从未来发展的角度来重视和加强道德建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沈云诉王雪霞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1984年余性本、王雪霞等人共同签署的“房屋分割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应属王雪霞及余学强等六个子女共有。王雪霞事先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私自向沈云抵押、出卖房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而且双方当事人的抵押、买卖房屋行为又均未按照我国的房屋管理规定进行,也未得到房屋主管部门的认可。因此,应认定沈云与王雪霞的房屋抵押、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对沈云提出的确认房屋产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雪霞应返还沈云的钱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相应承担。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图分类号] R971+.6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4-4721(2009)02(a)-088-02
丙戊酸钠缓释片,为广谱抗癫痫病药物,主要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对各型小发作、肌阵挛性癫痫、局限性发作等均有效[1]。在康复医学中,丙戊酸钠被广泛应用于脑血管意外恢复期及后遗症期,作为其继发性癫痫的预防及治疗性用药。
许多老年疾病、内科疾病、颅脑外伤后等多伴发患者情绪方面的改变。除对人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有抑制抗惊厥作用外,丙戊酸钠的抗惊厥之外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广泛重视,应用于一些患者,对于改善疗效改善心境起到很好的作用。其作用机制可能是丙戊酸钠能系统地增强对r-氨基丁酸(GABA)的作用,N-甲基-D-天冬氨酸(NMDA)受体的抑制作用,通过多种机制调节神经兴奋和抑制的平衡是其明显优势,也是其广谱抗癫痫作用和治疗多种神经疾病的基础。为此,我们采用除基础治疗外,用丙戊酸钠治疗一些疾病伴随情绪问题,观察其对情绪障碍及睡眠质量的改善作用。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2007年6月~2007年12月,共收集在某医院综合康复科就诊的,符合入组标准患者25例。
入组标准:①年龄37~79岁;②伴有抑郁和(或)焦虑情绪;③排除重型精神疾病;④自愿参加;⑤治疗期间可以维持原有的药物治疗、减量或停用,但不能加量或换用其他药物。
共收集符合标准患者25例,完成25例。其中已婚25例,平均年龄(47.97±9.68)岁,受教育年限(13.16±2.04)年;单纯伴有焦虑情绪患者3例;单纯伴有抑郁情绪患者9例;同时伴有抑郁和焦虑情绪13例。15例(60%)正在使用催眠药物。
1.2典型病例
1.2.1患者,女性,79岁,患者主诉头痛头晕7年加重2月,以高血压病3级、糖尿病、冠心病收住院,病程中常感郁闷,每天下午烦躁焦虑,交谈中发现患者情感不能宣泄,长期压抑,情感处于隔离状态,考虑为抑郁混合状态。
1.2.2患者,男性,49岁,主诉间断性胸闷气短9月余,以冠心病心绞痛收住院。患者长期大量饮酒,已出现慢性酒精中毒症状,烦躁易怒,纳差。
1.2.3患者,男性,59岁,主诉右侧肢体无力半年加重1个月,以糖尿病、高血压收住院,病程中患者夜间睡眠不好,头昏记忆力减退,情绪不稳定。
1.2.4患者,女性,47岁,主诉反复心慌、乏力、多汗3年加重半月,以甲状腺腺瘤术后、更年期综合症收住院。患者常感抑郁、焦虑、易怒,情绪波动大,处于持续性不稳定状态,人际关系不稳定,考虑为环性心境障碍。
1.3治疗方法
疗程4周。治疗方法为在治疗原发病的基础上,给予丙戊酸钠缓释片0.5 g,每日1次,1周后改为0.5 g,每日2次。服药期间监测肝脏功能。
1.4评定方法
入组时和治疗结束后对抑郁、焦虑情绪、睡眠状况进行评定。抑郁自评量表(Selr-Rating Depression Seale,SDS)对抑郁情绪进行评定,焦虑自评量表(Self-Rating anxiety,SAS)对焦虑情绪进行评定,匹兹堡睡眠质量指数量表(PSQI)对睡眠状况进行评定。
1.5 统计学分析
使用SPSS12.0软件进行配对样本t检验。显著性水平为P<0.05。
2结果
2.1治疗前后睡眠状况比较
见表1,治疗后患者分值明显低于治疗前,差异有显著性意义(P<0.01)。
2.2治疗前后抑郁和焦虑情绪比较
见表2,22例伴有抑郁情绪患者的治疗后抑郁自评量表评分明显低于治疗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16例伴有焦虑情绪患者的治疗后焦虑自评量表评分明显低于治疗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
3讨论
药代特点:丙戊酸钠口服或静脉注射后,其生物活性接近100%,分布的范围主要限于血液,并迅速交换至细胞外液,脑脊液中的丙戊酸钠的浓度与游离血浆浓度接近,丙戊酸钠能通过胎盘,哺乳期妇女用药时,在乳汁中丙戊酸钠分泌的浓度很底(血清总浓度在1%~10%),口服后,丙戊酸可迅速(3~4 d)达到稳态血浓度;静脉注射后,几分钟内可达到稳态血浓度,然后可继续静脉滴注维持,丙戊酸与血浆蛋白高度结合,与蛋白结合的量呈剂量依赖性,且有饱和现象,丙戊酸分子可以滤出,但仅限游离型(10%),与其他抗癫痫药不同,丙戊酸钠不会增加其降解,也不降解其他药物,如黄体求偶素,这是由于参与细胞色素P450诱导作用的酶缺乏而致的,半衰期大约8~20 h,在儿童通常更短,丙戊酸钠通过葡萄糖醛酸化的β-氧化代谢,并主要经尿液排泄。
许多患者普遍伴有心理问题和抑郁、焦虑等情绪障碍,这其中原因很多,一方面与患者自身的易感素质有关,如性别、年龄等,另一方面则与外界的特定条件如经济条件、人际关系等有关[2],焦虑抑郁情绪在失眠患者中又普遍存在,情绪障碍与睡眠障碍之间相互影响[3]。这些因素又互相影响,使得病情反复。
对于急性较重的躁狂又拒绝服药者可先用氯丙嗪或者氟哌啶醇快速肌肉注射甚至于静脉点滴,尽快控制兴奋躁动,必要时给予保护性约束,以免自伤、伤人、毁物等冲动行为和精神体力消耗太多。症状控制后可改为口服,有人主张用丙戊酸钠,即长效丙戊酸钠,更多的人主张抗精神病药物与情绪稳定剂联合用药效果更好,只用情绪稳定剂,不解决根本问题。
本研究结果显示,对于伴随的抑郁和焦虑情绪,2例单纯伴有焦虑的患者焦虑情绪改善;9例单纯伴有抑郁情绪的患者,7例抑郁情绪消失,2例抑郁情绪有不同程度的改善,13例抑郁、焦虑情绪均伴有的患者中,4例两种情绪均消失,5例其中一种伴随情绪消失,另一种情绪有改善,4例两种情绪有不同程度的改善。说明经过丙戊酸钠治疗后,这些患者的焦虑抑郁情绪及睡眠质量有比较好的改善。
研究证实,临床效果与血药浓度的关系比与剂量的关系更加密切[4]。丙戊酸钠属于低剂量高效价的药物,副作用小,每日用500 mg就可,由于其日用量小,服用方便,安全可靠,依从性好,对于许多需要康复患者,起到一种继发性获益的作用,既能调整患者的心理紧张和焦虑状态,又能改善睡眠状态,可以较好的改善患者的心境,配合原发病的治疗,对康复患者疗效起到积极的作用,从而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
[参考文献]
[1]姚红莹.德巴金预防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后癫痫的护理体会[J].实用临床医药杂志,2005,9(12):21.
[2]游国维.失眠的病因及其诊断与治疗[J].中国实用内科杂志,2003,23(7):388-391.
1.国际法上人权理念的要求
每个适龄的儿童不论其种族、性别、语言、为何均有权利受到教育,即应享有受教育权,这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受教育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一种,经由这项权利个体可以寻求安全、社会正义和平等。受教育权是国际法上一项基本的人权。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公民的一些基本的权利,其核心内容中包括受教育权。实际上,《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了受教育权为一项基本人权。为使其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第13条对《世界人权宣言》进行了细化,是迄今为止关于“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除此之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欧洲社会》《美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也对受教育权做出了规定。一般认为,受教育权具体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教育行为的具体落实,而教育行为的实施需要教育机构、教师资源以及相应的条件,即需要足够的教育资源。在我国现阶段,这些教育资源的配置仍存在不均衡的情况,因此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均衡配置成为关键的问题。
2.平等理念的贯彻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平等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杰弗逊曾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神圣和不可否认:所有的人都是生而平等和独立……”回顾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的历史,可以发现,社会的进步正是从不平等、不自由、不文明逐渐走向平等、自由、文明的过程。平等的理念体现在经济、文化、权利等方方面面。平等的理念具体落实在各国的宪法以及宪法性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平等权的宣示,该种权利与生命权、自由权一样重要和不可或缺。这种平等权赋予公民如下权利:一是公民不论其性别、年龄、职业、出身都有权利请求国家给予无差别的保护,给予公民同等的待遇,公民的地位平等;二是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具体到教育领域,教育的平等首先是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是教育机会的平等,即接触教育的机会是平等的。国内外的理论研究一般倾向于认为,教育机会的平等更多的是指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平等。要实现义务教育机会的平等必然首先要求在教育资源上的投入要均衡。不管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只要在教育资源的投入上未实现均衡配置,那么义务教育的平等就不可能实现。
二、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表现形态
我国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主要表现在区域间、城乡间、学校间三个方面。[1]
1.区域间的不均衡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体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较以前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提高并未使得东部、中部、西部的经济发展差距有大的改观,东部沿海地区与中部特别是西部地区的经济差距仍旧不小。经济发展的差异带来了巨大的教育差距,区域之间教育资源的配置出现了严重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不仅仅体现在不同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上,更体现在生均教育经费的差异性上。据2010年的一项统计,在全国范围内,北京的小学生生均预算公用经费最高,贵州省最低,两者的差距是10倍。全国初中和高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亦是如此。虽然近年来各地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公用经费有较大幅度增加,但差距却仍在扩大。
2.城乡间的不均衡
当前,在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持下,我国义务教育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免费义务教育已经全面覆盖城市和农村。但是,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以及近些年来城市的快速发展使得农村义务教育水平与城市义务教育水平的差距在逐渐拉大。这种差距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城乡教学设施配置不均衡。城市的教室、教学设施、教学仪器等硬件设备齐全,基本能够满足师生的要求。部分农村地区的上述基础硬件设施可能还不齐全,即使勉强使用,也存在着诸多隐患。二是城乡师资配备不均衡。城乡间的经济发展、生活的便利程度、发展机会等差异性使得教师的流动呈现“趋城市化”的特征,不管是已经在农村工作的老教师还是即将入职的新教师均向城市流动。城市教师的学历层次要远高于农村,城市的师资规模、数量要远远大于农村。师资配备的不均衡实际上直接妨碍了义务教育结果的公平性。三是城乡义务教育资金投入上的不均衡。相较于农村,城市获得资金的渠道更广,所获得的资金数量也更多。
3.学校间的不均衡
我国是拥有十三多亿人口的大国,因此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口绝对数量非常庞大。义务教育的平等接受机会要求有众多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因此,在为数众多的学校中,如何分配教育资源是教育当局必须面对的问题。从理论上和原则上讲,各学校间的资源应该均等分配。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校际间教育资源的不均衡配置比比皆是。如在北京市存在着两种学校:一种是拥有充足的财政经费和所有优质的公共资源,并且有特殊的择生权力;另外一种是打工子女民办学校,政府不提供财政支持。这种处于“同一片蓝天下”的两个群体,由于财政制度的安排,办学条件差异巨大[2]。
三、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原因分析
我国教育资源特别是财力资源不均衡配置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规章制度不完善。具体来说,主要有两大领域的制度不完善和不合理导致了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
1.义务教育领域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虽然在教育公平、经费保障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但是在经费承担比例、问责主体、问责情节等方面仍具有相当的模糊性,部分规定对地方政府而言弹性过大,弱化了义务教育法的刚性度。此外,义务教育的配套立法规定不够细致。教育资源均衡配置需要有充足的教育经费,而教育经费的规模有赖于国家财政预算的规模。我国的《预算法》虽然对预算的一些基本规则做了规定,但是针对教育经费的财政预算还有很多细致的工作要做。
2.我国财税法律制度不合理
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中央财力日益强大,地方财力日益弱化,但事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并未发生根本变化。根据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44条的规定,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中央政府的财政资金充足,中央政府的财政投入自然没有问题。但是,由于地方政府也要负责本地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在财政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的财政投入或者不足或者挪用或者滞后。解决我国地方财政资金不充足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地方政府自己想办法,如以收取土地出让金等收费方法筹集资金;二是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但是,地方政府的收费历来受到严格的监管,解决资金短缺的第一个途径前途堪忧。而第二个途径是地方政府获得财政资金的正途。但是由于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转移支付后的地方财政资金仍然存在不均衡的现象。而地方政府在教育上财政资金的投入一般按照整个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总额乘上一定的比例。因此,地方政府财政资金总额大的投入就多,财政资金总额小的投入就少。这样,在教育资源配置上就导致了东部省份和中西部省份,城市和农村不均衡的问题。
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法律制度保障
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需要理念的指引同时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针对前文中所述及的义务教育领域和财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的完善建议。
1.完善义务教育领域法律体系,加快配套立法进程
我国的《义务教育法》对教育资源的配置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仅仅依靠《义务教育法》这一部法律不足以使得教育资源的配置达致均衡。通过考察美国、日本、德国等教育发达国家的义务教育法律体系可以发现,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需要多部法律协同规制。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以及教育公平等问题缺乏研究。同时,立法机关对教育立法重视不够。我国立法机关在教育领域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但是在这些法律中对于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问题却鲜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因此,在今后的立法或修法中,应对这些原则性的、粗线条的法律进行细化,增强其刚性度,对未执行法律的人员进行严格追责。此外,针对一些法律已经滞后于现实的问题,立法机关应根据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及未来的趋势,对滞后性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以适应我国义务教育快速发展的速度。最后,要抓紧制定能够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其中,最主要的是《财政收支划分法》和《财政转移支付法》等。只有这些法律法规完善了之后,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才有可能实现。
2.改革财税法律制度,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
前已述及,我国的分税制改革以及相关的财税法律制度对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改革财税法律制度。具体来说,应对中央和地方事权进行明确划分,对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进行法治治理,抓紧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不清,导致地方事务过于繁杂,从而使得地方财政难于应付。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在我国并非没有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的事权进行了粗线条的划定,但是这种粗线条的划定显然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同时,由于地方与中央不具有同等的“议价能力”,在具体划定事权时,中央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话语权,在划定事权的时候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地方承担了更多的事务。鉴于此,笔者建议,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应法定化,哪些事务由地方承担,哪些事务由中央承担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的任何划定都应是无效的。在事权划定之后,紧随其后的是对财权进行法定化。当前我国的财政管理体制是以分税制为基础的,而分税制的形成实质上是以1994年一个国务院的文件———《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依据的。从法律规范的效力上考虑,该文件实际上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且这与当前的“法治治理”显然是相悖的。因此,应考虑抓紧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以法律的形式更加严格和规范地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权。具体到义务教育领域,教育经费的投入应“以省为主”,中央和省应该成为义务教育资源投入的主体。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份,以省财政投资为主;在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省份,应以中央财政为主,地方财政为辅。只有这样,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才有可能实现。
作者:秦勇 李凤霞 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
参考文献: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所有适龄儿童少年统一实施的具有普及性、强制性、免费性的学校教育,是提升国民素质的基础。实现社会公平的起点。接受义务教育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实施义务教育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支持义务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义务教育一直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中之重。本世纪初。我国实现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首先解决法律规定的适龄儿童少年“有学上”的问题。在义务教育实现全面普及和免费之后,国家明确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义务教育的重中之重,要努力实现让所有的适龄儿童少年都“上好学”的目标。义务教育是面向全体适龄儿童少年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基本均衡的义务教育是政府的法律责任,每一个适龄儿童少年都应该享有接受质量合格的义务教育的平等机会。义务教育的属性决定。义务教育必须均衡发展。
必须看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党和国家在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校与校之间依然存在差距的情况下,为保障广大少年儿童接受平等的义务教育的权益所提出的新要求。在《义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还规定“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优化教育结构。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去年,总理又强调:“要努力促进教育公平。把义务教育办好。依法确保每个孩子免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逐步解决义务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问题。公共教育资源配置要向薄弱地区倾斜,推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不同学校之间的教育均衡发展。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体系。确保每一个孩子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无论哪个教育阶段。都不能因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孩子们辍学。”这是对我国区域教育协调发展提出的新要求。
为推动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教育部实施了一系列的举措。2005年,教育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6年,教育部在成都召开了全国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现场经验交流会。2009年,教育部在河北省邯郸市又召开全国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现场经验交流会。2010年,教育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并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经费保障水平,制度建设和机制创新,提高教育教学水平等方面提出指导意见,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和内涵提升。2011年,根据《教育规划纲要》的要求,教育部制定了义务教育分规划、教师队伍建设分规划,与有关部门一起启动了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工程,深化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中小学教师特岗计划、教师国培计划、农村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加大了对各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支持力度。
解决当前区域教育不平衡问题,尤其是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必须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会议精神和要求,全面构建中央部门和地方政府协同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机制。
对于中央部门来讲、除了制定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政策措施外,还要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经验和做法。在美国的基础教育中,对弱势群体的扶持除制定一系列联邦和州法律的基础上,美国政府着重从资金补助、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人手,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先后采取了“社区控制”、“教育机会均等”、“先行教育”、“补偿教育”等措施来加大对薄弱学校的投入。
对于地方政府来讲,推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重要职责。各地把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召开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现场经验交流会、下发指导性文件等方式,结合实际,园地制宜地对本地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进行部署。
2 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基本办学标准,推进中小学标准化建设。各个地方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或完善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基本标准,对校园校舍建设、仪器配备、师资配置等方面做出明确的量化要求,作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依据。
3 加强农村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建设,切实缩小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差距。各地要普遍把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作为当前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点工作,加大经费投入,支持农村地区、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发展,切实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努力缩小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
4 建立教师交流制度,提升中小学教师队伍素质。各地要通过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将区域内教师支教、教师交流等政策制度化,引导教师向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流动,促进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明确了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办学模式《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殊教育义务教育“办学形式要灵活,除设特殊教育学校外,还可在普通小学或初中附设特殊教育班”。《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规定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普通小学……在普通小学附设特教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更是明确指出要形成以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格局。这些政策都明确规定了我国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办学模式。
二、我国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不高2001~2012年,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逐年上升,由52.02%上升到80.19%。尤其在2008~2009年,入学率由65.02%增长到79.05%,增长了14.03个百分点,实现了跨越式增长。但总体来看,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仍远远低于全国适龄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而日本在1997年残疾儿童的入学率就已经超过了“98%
(二)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数量不足教育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02年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1624所,处于最低水平,2012年创历史新高,达到1853所,增加129所,增速较慢,而这1853所学校,承担着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近37万,远不能满足其需求。据调查“全国尚有近500个3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还没有建立特殊教育学校”。而且在已有的特殊教育学校中,还有相当一部分存在小、旧、破等问题。
(三)特殊教育义务教育区域发展不均衡从我国区域划分来看,各区域特殊教育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以2010年为例,我国东部地区11省共有775所特殊教育学校,占全国的45.45%,中部地区8省共有特殊教育学校539所,占全国的31.61%,西部地区12省共有特殊教育学校391所,占全国的22.93%。可见,大部分学校都集中在东部地区,而中、西部地区学校数较少,特别是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和中部地区差距巨大。
三、完善我国特殊教育义务的教育对策
(一)完善我国特殊教育义务教育政策教育政策是推动我国特殊教育发展的重要力量。为此必须完善特殊教育义务教育政策,加快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立法进程,明确特殊教育义务教育责任主体,加大法律法规执行力度。此外,政府有关部门还应制定政策落实情况相关奖惩措施,推动各项法律政策实施,而学校作为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法定组织,应明确政府对其的法律责任,承担起应有职责,以保障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在我省实施义务教育的14年中,各级政府落实“两基”在教育工作中“重中之重”的战略地位,共投入资金203亿元,采取措施,实施义务教育工程、“两基”攻坚、“两免一补”、农村寄宿制等,使“两基”人口覆盖率达到100%;小学入学率达到99.4%,初中入学率达到98.47%,在新世纪初叶实现了“两基”目标。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义务教育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义务教育投入总量不足、资源分配不合理、学校安全问题、乱收费等现象必须借助国家的力量、政府的作为才能解决。
新《义务教育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明确了政府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的和首要的责任者。如何将政府的义务教育责任落到实处,突出政府在发展义务教育中的责任,《实施办法》必须作出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等规定,遵循了《义务教育法》政府责任的立法原则,并有所突破。首先是管理体制方面,大法只规定了省、县两级政府的责任,《实施办法》中“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的规定,既体现了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还把市级政府的责任也作出了规定,突出了大中城市市级政府在义务教育实施中对学校布局、学区划分、资源配置等方面的协调职责,各级政府的义务教育责任更加明确。其次是经费保障方面,“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责任,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我省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由省政府灵活掌握义务教育经费分担比例,避免一刀切的弊端。第三是资源配置方面,通篇强调了政府的责任,学校的合理设置、特殊教育的发展、教师向农村边远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等方面,突出体现了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价值选择。第四是经费保障机制方面,更是从建立政府财政保障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经费用途、经费管理以及经费保障的问责制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二、《实施办法》更加强调了均衡发展的资源配置原则
新《义务教育法》突出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强制性、统一性原则。义务教育作为政府提供服务全民的一种公共产品,在对其进行分配时必须符合公共性的要求。一是义务教育不能在市场上随意进行买卖,必须由政府免费提供,二是政府在对义务教育资源和权利进行分配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即缩小城乡、区域及校际教育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每一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和权利。但是,我省城市和农村经济发展极不平衡,陕南陕北存在经济差距,义务教育发展水平产生差距,这是基本省情。另外,由于历史原因在各地形成的重点学校、示范学校等与普通学校在教育质量方面也存在很大的优势,这些差距不仅体现在学校的硬件建设、经费投入方面,而且主要包括图书仪器的配备、信息化水平、师资水平、管理水平等。2007年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双高普九”督导评估的意见》,制定了推进全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划;2008年3月,省教育厅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提出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具体措施。《实施办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基本原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依法平等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落实义务教育的责任。”同时规定了推进均衡发展的具体措施,成为这部地方法规的一大亮点。一是为缩小不同地区义务教育办学标准的差异,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义务教育学校的均衡发展,统一学校的办学条件,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办学条件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体现了义务教育的统一性原则。二是资源配置的均衡性体现在人员和经费两个方面,人员方面规定“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统一调配所属学校的教师,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校长、教师交流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提高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农村边远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受津贴优惠待遇”。经费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主要用于寄宿制学校建设、校舍维修、教师培训、远程教育、教学设施配备等”,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为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质量”。
摘要:义务教育公平性日益受到广泛关注和重视。义务教育的强制性促进了教育公平的进程,但往往会导致另一种意义上的教育不公平。因此,正确理解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内涵及特征,充分分析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实施现状及不足,提出如何构建与完善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法律保障体系,可以使我们更深入地体会义务教育公平性,从而促使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关键词 :义务教育;教育公平;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3-0077-02
实施义务教育的一个重要出发点,是保障国民的教育基本权利,实现教育公平。多数人会想当然地认为义务教育是最公平的教育,然而不管是从内涵分析还是从制度设计分析,义务教育都不一定会必然地促进教育公平。义务教育公平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在正确理解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内涵及特征的前提下,充分分析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实施现状及不足,提出如何构建与完善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法律保障体系,可以使我们更深入地体会义务教育公平性,从而促使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一、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内涵及特征
(一)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内涵
义务教育公平的内涵很丰富,理论界从教育社会学、教育经济学、教育法学、教育哲学及教育主客体关系等不同角度界定了义务教育公平的含义[1]。教育社会学将义务教育公平限定于义务教育机会均等;教育经济学认为义务教育公平是与义务教育资源分配和享用联系在一起的;教育法学指出义务教育公平体现在对义务教育资源的平等享有权及对更高教育利益的竞争机会权和竞争结果权;教育哲学则从观念、市场和社会的公平来阐释义务教育公平性,即包括对义务教育公平的主观价值判断、义务教育资源的最佳配置和一定时期内学生所受教育程度的平等;教育主客体关系角度则指出义务教育公平的概念包括接受义务教育的受教育者和从事义务教育的教育者的权利与机会的公平。
(二)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特征
我国义务教育公平具有基础性、历史性和相对性等特征[1]。
首先,义务教育公平具有基础性。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义务教育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国民的整体素质水平和综合国力情况。公民如果不接受最低程度的文化和知识水平的教育,形成一个稳定而又民主的社会是不可能的。因此,义务教育这种带有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是其他任何阶段的教育都不可替代的。
其次,义务教育公平具有历史性。我国是个多民族国家,不同民族的文化习俗可能导致教育观念不同,而使义务教育有失公平性。我国幅员广袤,历史形成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导致城乡、区域、学校、群体之间存在不平衡发展。历史形成的这一现实将会在我国长期存在,只能通过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加以解决。
再次,义务教育公平具有相对性。绝对的义务教育公平是不存在的,教育公平是相对的。社会的进步使得教育充分发展,为所有人接受教育创造了条件,才有可能使教育平等变成现实。只有克服主观的思想或偏见、建立公正公平的教育规则、纠正教育资源分配不公的状况、帮助弱势阶层和群体,才能促进义务教育公平这一理想的实现。
综合上述不同角度界定的义务教育公平及其特征,义务教育公平性所具有的基础性是源于义务教育的强制性这一本质特征。强制性也是义务教育制度设计的重要原则。因此,从制度设计来分析,从保障教育基本人权的角度看,义务教育的强制性促进了教育公平的进程。但从另一角度看,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往往会忽视儿童在其他方面的教育权利,也导致办学体制的一元化和教育内容的强制灌输,而它们恰恰与义务教育公平产生了冲突[2]。
二、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实施现状及不足
各个国家为了保障国民教育权利,提高国民基本素质,强化国民对本国政治文化的认同,都会实施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既是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手段,如果实施不当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教育公平产生阻碍作用。比如,在实施过程中忽视了儿童在其他方面的教育权利,忽视了家长的教育选择权,往往会导致另一种意义上的教育不公平。
教育公平在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实践摸索大致可分为起点公平、过程公平、结果公平等不同侧重发展取向的公平内涵。目前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改革以追求教育公平为指导思想。义务教育阶段城乡学生的入学机会和受教育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障,义务教育机会公平基本达成。然而教育公平并非只有机会公平这样简单,教育质量公平更是现阶段判定教育是否公平不可忽视的因素。由于城乡师资资源分配不合理、城乡学生教育环境不一、教育政策执行不严等因素的制约,还存在着义务教育发展尚不均衡、弱势儿童的受教育机会尚未得到全面保障等突出问题。为此,要强化政府的义务教育公平责任,建立和完善保护儿童受教育权利的政策和法律机制,实现教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教育的机会公平是教育公平的初级阶段,是一种表面的公平。教育质量公平是教育公平的实质和深层次要求,近年来我国教育公平虽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在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甚至学校之间,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还存在明显差距,教育质量的公平深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3]。所以,我国在义务教育阶段,应以义务教育入学机会公平为根本,重点关注义务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以缩小城乡、区域、学校、群体之间的教育差距,进而实现学生在教育质量方面的平等。
三、如何构建与完善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法律保障体系
国家近年来陆续出台许多重要法规对义务教育公平立法。如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在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明确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定为各级政府的法定义务。当然,我国教育权的立法速度还远远落后于人民群众对于教育公平的高增长需求,教育的立法质量、执行效力、操作效度等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有法不依和有法难依的局面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构建与完善我国义务教育公平性的法律保障体系。
(一)多元化办学机制并建立义务教育公平保障体系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这一本质特征,不应该体现在办学机制的同一性上,即由政府大包大揽,规定教育年限、教育内容以及受教育的方式,而应当考虑发挥社会各种力量的办学积极性,尝试多元化的办学机制,充分满足家长的教育选择权利和儿童的个性发展权利。
应该建立以政府为主、其他组织共同资助义务教育公平保障体系。加快制定《教育投入法》,并建立健全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制定教育救助专项法规以及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使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家庭子女享受到无差别的、长期的救助;制定相关的法规,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享有与城市学生同等的受教育机会。另外要特别加大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资助力度,比如通过建立各种基金会来吸纳民间资本帮助弱势群体,保证每一个儿童都有受义务教育的机会[4]。
(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机制及关键领域的制度建设
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我国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目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基础是教育经费投入的均衡配置。因此,国家在加快完善义务教育改革法律体系的同时,也加大了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资源配置、监督问责等关键领域的制度建设。通过设立和实施如“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等重大计划工程,使义务教育在法律政策上得到均衡保障[5]。
应该探索促进义务教育资源均衡发展的新机制,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和校际之间的差距,实现教育公共服务均等化[6]。比如,出台义务教育生均教育经费标准、城乡教师编制统一标准、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标准等。要继续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并补助学校公用经费;继续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国家课程教科书;继续补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抗震加固纳入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加强村小学和教学点经费保障工作;完善民办学校义务教育学生享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政策。
义务教育公平的内涵很丰富,由于义务教育公平具有基础性、历史性和相对性等特征,从内涵分析还是从制度设计分析,义务教育都不一定会必然地促进教育公平。所以,我国在义务教育阶段,应以义务教育入学机会公平为根本,重点关注义务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以缩小城乡、区域、学校、群体之间的教育差距,进而实现学生在教育质量方面的平等。
国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政府主导的教育责任,从教育公平层面上建设我国义务教育制度,建立以政府为主、其他组织共同资助义务教育公平保障体系。加大财政投入,尝试多元化的办学机制,探索促进义务教育资源均衡发展的新机制,才能真正地解决我国义务教育所存在的各种不公平问题,真正实现教育公平。
参考文献:
〔1〕祁芳.我国义务教育公平研究综述[J].西安邮电学院学报,2011(2):124~128.
〔2〕陈建华.对义务教育的公平性的质疑及启示[J].南京社会科学,2012(3):124~129.
〔3〕苏筱,王守恒.义务教育阶段公平:从机会公平走向质量公平[J].现代中小学教育,2013(11):6~8.
〔4〕尹力.致力于更加公平的教育:义务教育政策三十年——基于改革开放30年义务教育政策与法制建设的思考[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8(6):43~49.
内容提要: 从宪法学的角度看,“孟母堂”事件实际上主要涉及的是公民受教育义务的性质及履行。有必要在受 教育义务与受教育权利关系的把握中,对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性质以及责任进行宪法上的规范分析。在此基础上,将会对“孟母堂”事件的解决提供一种宪法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从宪法角度看“孟母堂”事件
2005年9月,一家名为“孟母堂”的教育机构在上海松江开设。在该教育机构中,记诵中国古代经典是最主要的教学方式,其教学内容包括:语文学科所读的是《易经》、《论语》等中国古代传统典籍;英语以《仲夏夜之梦》起步;数学则由外聘老师根据读经教育的观念,重组教材,编排数理课程;体育课以瑜珈、太极之类修身养性的运动为主。因为其教学方式与教学内容近似于我国古代私塾,因此媒体普遍将“孟母堂”视为“现代私塾”。在“孟母堂”求学的孩子来自全国各地,除部分短期补习的以外,还有一些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这一所谓的“现代私塾”被媒体广泛报道之后,因其对传统教学方式和教学内容的回归,构成对我国目前教育模式的挑战,而导致争讼纷纭。2006年7月24日,“孟母堂”被上海市教委定性为违法办学,并责成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该学堂紧急叫停。
关于“孟母堂”事件,人们出现了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孟母堂”违法,主要是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等相关规定。理由有:“孟母堂”属于违法办学;父母有义务送子女到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孟母堂”的教学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规收费而且过高等。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孟母堂”并不违法。“孟母堂”只是在家学习或在家教育的一种方式。既然不是办学,也就无所谓违规和违法。显然‘孟母堂’这种形式,不适合于用‘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来框定它。国家义务教育法的“义务”首先是指国家义务。不入公学,是家长的权利,这属于自由选择,他人无权干涉,国家也无权干涉。家长有权利不让自己的子女上公立学校,而去“孟母堂”求学,政府理应尊重。
笔者认为,对于“孟母堂”事件有必要从宪法角度去看待它。其一,“孟母堂”事件涉及宪法和法律的关系问题。人们探讨“孟母堂”事件,争议的焦点即它是否违反《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但是,在我国任何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得违反宪法。所以,任何法律还存在一个根据的问题,这个根据就是宪法,这是无论如何都无法回避和绕开的问题。《义务教育法》本身有无存在与宪法的理念、原则和规范相抵触的地方,以及在宪法依据上审视人们对《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理解是否是正确的等等,这都需要从宪法角度来看待“孟母堂”事件。其二,“孟母堂”事件涉及对公民受教育权和受教育义务本身的正确理解以及两者关系的合理界定问题。自从1919年《魏玛宪法》规定了公民受教育权以来,该项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宪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义务也是1919年写进宪法的,与公民受教育权具有相同的宪法地位特征。“孟母堂”事件里面的关键问题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和受教育义务的正确理解,如果仅仅从《义务教育法》等角度,是无法根本解决这一问题的。
鉴于此,笔者主要从宪法的角度,并着眼于对我国宪法上“受教育义务”的规范分析,来尝试为“孟母堂”事件的研究和解决提供一种视角。
二、我国宪法文本中“受教育义务”的规定
自1949年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另外,1949年制定的《共同纲领》被认为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所以本文的考察从1949年共同纲领开始。
共同纲领没有规定受教育义务,当然也没规定受教育权,是在文化教育政策里面提到了关于受教育的事项。
1954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是没规定受教育义务。1954年宪法第94条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1975年宪法在第27条简单提到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受教育的义务。
1978年宪法与前几部宪法相同,也是仅仅规定受教育权利而无义务。其第51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逐步增加各种类型的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设施,普及教育,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1982年宪法在这一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变化。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1982年宪法,也即现行宪法是建国以来唯一规定受教育义务条款的。至于原因,有学者分析,建设强大国家需要提高全民文化素质,所以在宪法里面需要规定受教育义务,这是带有强迫性的。[1]也有学者解释1982年宪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受教育也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自我完善的需要。[2]
三、受教育义务与受教育权利的关系
受教育义务和受教育权利有密切的关系,对我国宪法上受教育义务条款的规范分析,有必要在受教育义务与受教育权利关系中,从理论上把握受教育义务。可以从三个角度思考。
(一)受教育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公民受教育权是在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化的前提下,并在福利国家理念下产生的一项公民权利。从性质上看,该项权利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但是本质上还是属于社会权。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包括教育权、受教育自由、教育自由和教育目的等四方面内容。受教育权同时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两种权利的特性。在受教育权的四方面内容中,受教育自由与教育自由侧重自由权,而教育权与教育目的则侧重社会权利特性。[3]此种观点应该来说有较多的新颖性和较大的启发性,但笔者不太同意该观点。首先,我们要确定公民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国家或别的什么人。所以,笔者不同意受教育权还要包括教育权、教育自由的说法。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所谓的“教育权”应是专指“受教育之权利”而言。[4]其次,从公民受教育权的产生理念和实质内容来看,是社会权而不是自由权成为公民受教育权的特性。该权利本身是在国家理念和宪法理念发生重大变化的历史背景下出现的,法律社会化的潮流必然会使新出现的权利受到潮流的影响。该权利的本质是为了公民个人更高层次的发展,更有尊严的生活,同时也是为了整个国家和民族素质的提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些因素也应该使公民受教育权具有更多的社会权属性。当然,并不是说“自由”在公民受教育权中毫无体现,但“自由”是非常局限的、次要的、非本质的。一名学生,他有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择校的自由,但他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同时他必须要接受教育,这是对现代社会一个公民的最起码的要求,此时,他也是不自由的。所以,从自由权和社会权并列在一起的角度来看,公民受教育权可能会有一些自由权的性征,但这是次要的,是以社会权的性征为前提的。
从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属性上出发,公民受教育权是积极的受益权。我国台湾地区有许多学者认为,有一种权利可称之为受益权。受益权又可分为消极的受益权和积极的受益权。刘庆瑞认为:“受益权系人民站在积极的地位,为自己之利益,而向国家要求一定行为之权利。以前,各国宪法多注重于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关于受益权,甚少规定。其有规定者,亦仅以保护自由权之受益权为限,例如司法上的受益权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宪法渐趋向于经济上的平等主义,对经济上的弱者,采取种种保护办法。于是教育上的受益权和经济上的受益权,遂规定于宪法之中。他认为,受益权可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和教育上的受益权等。”[5]林纪东认为:“受益权,谓人民为其一己之利益,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之权利。”他将受益权分为消极性之受益权和积极性之受益权。救济权即为消极性之受益权。“积极性之受益权,亦有多种,如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6]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分析颇有道理,公民要想享有受教育权,须依赖于国家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基本的设施,实质上即要求国家履行必要的积极义务。
(二)受教育义务与权利是否具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
1.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一个主流观点是权利本位,权利是目的,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 权利是人们最本质的、最终极的追求,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它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义务的实在内容,设定义务的目标指向仍然是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义务本身不过是为实现某种利益,享受某种权利而同时应尽的责任。正如有学者所说“权利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承认并予以保障的人们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一种合法手段,义务则是国家要求人们必须完成与权利要求相适应的行为,以保障权利实现的必要手段。”[7]
2.从规定受教育义务的目的来看。受教育权具有受益权性质,因此宪法中规定受教育义务,多是为了公民自我发展以及国家、社会的开化与文化发展的需要。有学者认为,在受教育问题上,人民毫无自由可言,但是还是因为“受教育”是具有强制性质的权利,还是为了享受此权利。[8]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即与受教育权利相比,受教育义务更多意义上时一种为了该项权利实现的带有手段性质的义务,并不具有与受教育权同等程度的重要性。
(三)受教育义务与权利是否是简单对应关系
权利与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并不意味着权利与义务即是简单的对应关系。公民享有的一些公民权利如人格尊严、平等权等并不需要履行某种相应的基本义务。[9]具体到受教育权利与受教育义务而言,受教育权可以说是终身享有的一项权利,而受教育义务不管是从各国宪法规定它的目的来看,还是从各国宪法的条文来看,仅仅是指的义务教育,各国具体时间虽有不同,但大多是9年或12年,也就是说受教育义务并不是终身都要履行的,有时间上的阶段性。
四、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性质与责任分析
(一)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分析
对受教育义务进行规范分析,首先要明确受教育义务到底是谁的义务,即主体问题。
1.从受教育义务的理论来看。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本人自然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当然这项义务仅限于义务教育阶段。接受义务教育的公民往往是未成年的儿童,需要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履行受教育上的监护义务,所以家庭主要是父母也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从积极权利的意义上看,要求国家履行必要的义务。学校为公民接受教育提供最直接的场所、设施等,而且学校的设立本身也是为了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所以学校也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另外其他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一旦参与教育,由于教育本身对于国家和公民的重要性,所以它们也应该承担受教育上的某些义务。
2.从世界各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来看。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145条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遍义务。就学期限,至少八学年,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此处强调的是国家、国民以及学校的义务。日本宪法第26条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享有按能力同等受教育的权利。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此处强调的是父母及国家的义务。意大利宪法第34条规定:学校向一切人开放。至少为期八年的初级教育为义务免费教育。天资聪明和成绩优良者,即使无力就学,也有权受到高等教育。共和国通过竞争考试发放奖学金、家庭补贴以及其他资助,以确保上述权利的实施。此处强调的是学校、公民以及国家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此处强调的是公民本人和国家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此处强调的是父母的义务。我国修改后的新《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该条明确显示了国家、适龄儿童本人、家庭、学校包括社会组织都是受教育义务的履行主体。
因此,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包括本人、家庭(父母)、国家和学校(包括社会组织)。这四种主体扮演的宪法角色是不同的,应区分对待,而不是笼统视之。公民本人的义务主要是为了受教育权的行使,在义务主体中具有基本地位。家庭(主要是父母)的义务主要起到履行监护职责的抚养作用。学校包括社会组织的义务主要是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享有和受教育义务的履行提供一种条件。在所有的义务主体中,国家是必不可少的角色,没有国家义务的履行,公民的受教育义务无法履行,所以国家是最主要的义务主体。
(二)受教育义务的性质分析
受教育义务的不同主体在履行该项义务时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作用的不同源于其性质的不同。学者们在谈到受教育义务的性质时大多笼统地将其界定为“强制性”。用“强制性”来套到该义务的各主体上,似乎也解释得通,但是正是在这种简单套用当中,笔者发现,不同义务主体所显示出来的“强制性”是不同的,与其笼统地解释为“强制性”从而失去准确性和精确性,还不如还原到对不同主体的分析上,从四个不同主体的角度,分别考察受教育义务的性质。
1.从本人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强制义务和社会义务的结合
宪法经历了从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演变。近代宪法的基本理念是自由主义,现代宪法的基本理念是社会本位。在自由主义理念下的近代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多是与自由权相对应的强制性义务,在社会本位理念下的现代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属于社会性义务。从公民个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必须要接受义务教育来讲,它是强制性的,但是从公民接受这种义务是在国家及社会提供了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履行以及义务履行的非本人受益性(除了基于个人的自发发展需要还为了国家及社会的开化发展)来看,受教育义务又带有社会性。笔者在此角度,比较同意有学者讲的受教育义务兼具强制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的观点。[10]因此,受教育义务从本人的角度看,更多带有受益的性质,所谓的强制性也是为了公民从中得到利益和好处。
2.从家庭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抚养性质的义务
如果说公民的受教育义务,那么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本人。但是讲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就不仅仅限于公民本人。未成年人受教育义务的履行由于其行为能力的欠缺,家庭成员主要是父母要履行监护责任,来保证该义务的履行。但是这种义务只是公民本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家庭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是要附着条件的,即必须有履行的能力,如果家庭实在无钱供养孩子读书,那这种所谓的“强制性”将失去强制的意义。因此,家庭的受教育义务不同于本人的受教育义务性质。
3.从学校包括社会组织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辅质的义务
学校为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履行提供了场所和基本的教育设施。但是学校义务的履行是在国家开设学校、提供经费等义务履行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且学校的义务只是为公民义务的履行起到一种辅助作用。社会组织参与教育如办辅导班、培训班以及私立学校等相对于公民受教育义务也是一种辅质的义务。
4.从国家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积极义务和给付义务的结合
从国家及国家权力产生的原理看,国家权力必须要服务于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与国家义务的关系上,有学者认为国家义务决定国家权力,国家权力首先服务于国家义务,然后才服务于公民权利。[11]因此说,国家义务是最主要的义务形态。在受教育义务上,公民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及受益权属性,决定了国家义务是积极义务与给付义务的结合,有学者认为,给付义务是是指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给付的内容可以是物质性的利益,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服务行为。给付义务是国家积极义务的一种。[12]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享有以及受教育义务的履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四种不同主体的义务其性质和作用是有所不同的。一言以蔽之,国家义务和本人义务属于“主”义务,家庭义务和学校义务属于“助”义务。
(三)受教育义务的责任分析
宪法义务是确立宪法责任的前提,有学者认为,宪法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责任就是宪法关系主体的宪法义务,狭义的宪法责任就是宪法关系主体不履行义务或不当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13]从宪法概念区分以及宪法责任从属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笔者赞成狭义说。针对不同的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在不同的情形下,受教育义务的责任表现是不同的,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在受教育义务当中,国家义务和本人义务属于“主”义务,所以国家和本人是主要的责任主体,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在该两者中,基于国家义务的积极性、给付性与本人义务的强制性和社会性相结合的特点,国家与公民本人相比,又是最主要的责任主体。家庭义务和学校义务属于“助”义务,承担相对次要的责任。当然主要和次要本身也是相对的,虽然公民本人的责任属于主要责任,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承担监护抚养义务,所以父母的责任并不亚于公民本人。另外,学校(主要是公立学校)责任与国家责任也要准确界定,当国家履行了义务后,学校的责任就凸显出来,如学校违规收费等,就要承担较严重的后果。
2.宪法责任和法律责任
宪法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程度以及追究方式都是不同的。就受教育义务而言,违反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属于法律责任,违反宪法,须承担宪法责任。显然,宪法责任比法律责任更严重,其制裁方式应更严厉,所以违反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与违反宪法相比,应以违反宪法为重。而且如果当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本身可能与宪法相违背时,应认真审视其条文,并做出合理解释。
五、“孟母堂”事件的宪法思考
本文前面都是对于受教育义务理论上的思考,现在回到孟母堂事件本身的分析上来。
(一)“孟母堂”到底属于“在家教育”还是私立学校
如果是在家教育,有学者认为父母享有在家教育选择权。[14]就我国的法律而言,对于在家教
育没有明确规定,从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理简单推断,我国法律至少没有禁止在家教育。如果是私立学校,要参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笔者看来,判断在家教育有两个标准,一为场所,一为人员。所谓场所是指应该在家庭范围内或者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所谓人员应该是家庭内部或较近血缘关系的亲戚间。就“孟母堂”而言,教育场所并不在受教育者的家庭内部,之间的成员也不属于同一个家庭或较近血缘的亲戚。所以并不能认定为“在家教育”。“孟母堂”应该属于私立学校。
(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什么
既然认为“孟母堂”属于私立学校,那么是否合法,就要看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三个角度看。
1.国家及各级政府对教育的管理工作。《教育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从该条可以判断,上海市教委有权对“孟母堂”做出相关管理措施。
2.私立学校的设置及其条件。《教育法》第26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从该条规定看,“孟母堂”可能并不符合这些标准。从现有关于“孟母堂”的资料上看,它没有组织机构和章程;至于老师合不合格也无法认定,以及从教学场所、设施、办学资金、经费来源等看是否合乎标准,似乎都无法确定。而且此处的法律规定意指,必须符合全部的条件而不是某一些条件才能算合乎标准。因此,从该法律规定来看,很难做出有利于“孟母堂”的判断。
3.法律对家庭的要求。新的《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教育法》第18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法》第49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这些规定都表明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都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义务,而且是以入学的形式进行。在“孟母堂”事件中,孩子的家长并没有送孩子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教学机构中进行学习,似有没履行义务之嫌。
因此,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来看,都无法为“孟母堂”找到有利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得出的结论基本上是“孟母堂”违法。但是我们必须要注意到一些客观的事实。其一,“孟母堂”的举办者并不能认定是单纯牟利。 “孟母堂”里的每个孩子的收费大概一年两三万元,学费统一交给家长们自发推选的代表周昌鸿保管。[15]这个收费标准在上海这样的城市很难说是很高,而且有家长代为保管学费,学费的使用是公开、合理的,至少说是家长们能接受的。其二,“孟母堂”的学习环境与学习过程。它的所在地是一栋外观雅致的三层独栋别墅,傍河而建,草青水缓。[16]这个学习环境应该说是相当有利于学生的学习的。而且从关于“孟母堂”的各种新闻材料上看,其学习的方式相当有规律,学习的内容也相当健康。其三,“孟母堂”的学习效果。从各种新闻资料上看,在“孟母堂”学习的孩子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大多都变得彬彬有礼、宽容、有教养等等,可以说学习效果是相当好的。
这样一种应该说是相当不错的教育现象却被认定为违法,我们不得不做一些思考。
1.现有相关法律的目的到底是什么?现有的法律规定涉及了父母的教育选择权、私立学校的办学权以及受教育义务等的内容,这些规定实际上多少限制了一些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可说是保障人权的护身符也是公法的“帝王条款”。[17]简单说就是在法律中可以对人权加以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符合目的与手段正当性的要求。但是,细读现有的法律,给人感觉就是为了管理方便的需要而对公民权利限制太多,特别在“孟母堂”事件中更凸显了这一点,本来一个不错的学堂却被简单认定非法。因此说,法律的目的最终应能保护权利,哪怕在条文上对权利做出一定限制,但是它的效果绝对应该是保护权利的。“孟母堂”的合理但不合法,可能从相反角度暴露出了法律规定目的上的问题。
2.相关法律条款是否体现了宪法的精神?宪法的精神就是权利的保障,是以人为本。因此,依据宪法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必须立足于利权(利),而不是利权(力)。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履行义务,并无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应理解为最终能使公民受益。法律要做的就是采取措施使得义务能够履行,而不是限制义务履行的方式。在“孟母堂”事件中,国家、公民本人以及父母都是受教育义务的履行者,在义务履行主体上,它们是平等的,所以国家以及政府能否对公民本人包括其父母履行义务进行限制是值得思考的。
(四)受教育义务的履行方式有哪些
受教育义务只能在公立或经许可设立的私立学校履行吗?受教育义务履行的目的是什么?受教育义务并不具有与受教育权同等程度的重要性,两者也不是简单对应关系,其设定与履行本质上还是为了受教育权的享有。在“孟母堂”中,学生们认真学习,并取得了良好的学习效果,实际上已体现了受教育权本质上为学习权及自我发展的目的,可以认为是行使了该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这算不算履行了受教育义务,同样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倾向于受教育义务履行方式的多样化,当然判断受教育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是说完全主观臆断,需要一个客观标准,但是不能以国家的强权力简单化处理。有学者认为,国家虽可算是教育活动的主体之一,但其参与、介入教育事务的主要目的是为保障教育主体及教育活动主体的权利,其主要任务在于教育外在条件的整备,亦即提供师资、资源、设备、教育机会,以及教育制度之规划与建立,以保障人民之学习权与受教育权。不该过度介入教育内容。[18]
“孟母堂”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宪法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法律如何体现宪法的理念、原则与规范仍然是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孟母堂”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宪法条款规范分析的必要性,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是肯定无疑的,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下,宪法整体上并没有直接产生效力,这使得人们在现实事件发生时,往往忽略对宪法条款的规范分析,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论倾向,法治国家的建构,宪法规范是不能缺位的,而且很多现实问题,抛开宪法规范也是无法根本解决的。
注释:
[1]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804.
[2] 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7.
[3] 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8,103,104.
[4] 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187.
[5] 刘庆瑞.中华民国宪法要义[M].台北:汉荣书局有限公司.86-92.
[6] 林纪东.比较宪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47-251.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00-501.
[8] 陈新民.宪法导论[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78.
[9] 林来梵.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2.
[10] 郑贤君.公民受教育义务之宪法属性[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124.
[11] 陈醇.论国家的义务[J].法学,2002,(8):17.
[12]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J].中国法学,2006,(1):26-27.
[13]刘广登.宪法责任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06,(1):130.
[14] 林信和.论学生的受教育权与父母的教育权[J].华冈法粹,1990,(28):33.
法制教育心得总结1通过参加我校组织的教师法制教育培训,使我坚定了学法与用法相结合,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管理学生的信念。在教师法制教育学习过程中,我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注重职业道德。真正做到依法执教;爱岗敬业;热爱学生;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廉洁从教;为人师表。关爱和尊重学生,以学生为本,是现代教育的根本要求,是师德建设的核心内涵,学为人师,行为世范,每位教师应在教书育人,完成崇高使命的愉悦中升华道德,积极做高尚师德的践行者。
二、使我充分认识到了学法用法的重要性。作为人民教师,要做到依法施教、依法育人,必须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宣传法律知识、贯彻法律知识。当然,前提是要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知法、懂法,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认真履行职责,不断丰富自身学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业务水平,严格执行师德师规,坚持做到“为人师表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以身作则,洁身自好,以德服人,以身立教,为学生树立起楷模的形象。
三、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严格依法办事。这是学好法、用好法的关键。学法是前提,用法是目的。只有将学法与用法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做好教书育人工作,使学生健康成长。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解决问题。学生出问题是正常的事情,一旦问题出现,必须严格按照学校的管理制度进行教育和处理,对学生进行教育,使学生明白是非曲直,做到防微杜渐。
四、加强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尤为重要。我国青少年犯罪率屡增不减,是法制观念淡薄的结果,作为人民教师帮助学生了解一些法律常识是必要的。
青少年正处于青春期时,生理和心理正在走向成熟但又未完全成熟,心理上充满着独立性、依赖性、自觉性、反抗性的矛盾,起伏比较大、易冲动、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做事情欠缺考虑;而且他们的人生阅历浅,社会环境却又非常复杂,社会上对青少年诱惑的东西太多,对青少年学生的成长也发生着重要的影响。如一些非主流文化,网络上负面消极的东西,虚拟的网络世界,扭曲的价值观等。
所以如果没有正确得法的引导,他们很容易走上歧途,甚至违法犯罪。
作为教师,我们的目标是让孩子们健康快乐的成长,学有所获,学有所成。所以应当对学生加强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使学生将来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法制教育心得总结2今天,我们六年级的学生在三点到四点这段时间听了次讲座,内容是“远离犯罪,保护自己”。这次讲座,让我明白了许多。
提到“法”,我们首先想到的肯定是“方法、办法、法律”但是,你真的了解法律吗?提到法律,立刻给人严肃的感觉。有了法律,社会和谐;有了法律,才能控制犯罪。关于年龄方面的法律知识:若你满十六周岁,犯罪的话,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因为,你已不是个小孩子了。若你满了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罪的话,统一从轻发落。但你如果不满十四周岁,犯罪的话,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因为你还年少,无知不能让你判断是非。
这次讲座举了许多罪。例如:抢劫罪。所谓抢劫,就是一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犯了数额较小的罪行的话,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较大的,一般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火无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火没收财产。
还有盗窃罪,盗窃罪,顾名思义,就是指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值得其实就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也许是为了报仇,又有可能是泄愤。但是,就这样,毁了自己的前途,不值得。
还有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以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法律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一般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的这四条罪只是皮毛。法律还有许多是值得再去研究的。但是我们应该如何预防呢?要学习文化知识,法律知识。这样,才能让我们分清青红皂白,不去做坏事。还要培养良好的社会公德和文明习惯。做到交好朋友,不与坏人打交道,不进网吧。以免误入歧途。
这次讲座让我明白了法律的重要性,让我明白了如何防止罪案的发生。让我学会如何保护自己,不去做坏事,不犯罪。我明白了什么是对,什么是错的;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不帮助坏人做坏事。做一个知法懂法讲法的人。
这次讲座让我明白了许多法律知识,让我受益匪浅,一生受用。
法制教育心得总结3为提高教师对教育法律法规的的认识,树立法的观念,真正做到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知道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并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校组织了全体老师一起学习了贵州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师德师风专项活动的通知》、《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在全国教师座谈会上的讲话等等。通过此次学习,让我们较为准确地理解了各项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明确了自己作为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改变了“教师不学教师法,难免迷途象牙塔,受害不知为哪般,困扰不知错在哪”的现状,有利于我们增进守法护法的意识,树立依法维权的观念,自觉落实依法治教的行为。不少老师表示,在今后的教育教学工作中,一定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为依据,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依法享有“教育教学、学术活动、管理学生、获得劳动报酬、民主管理、进修培训”等权利,并自觉履行“遵纪守法、履行聘约、教育学生、关爱学生、制止侵害、自我提高”等义务。
新《义务教育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是在对我国依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系列指导和保障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制度与准则。法律将维护教育的公平公正、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一项重要指导思想,并重点对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保障义务教育投入、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等方面问题作出了规定。新法律着力建立和完善促进义务教育发展的各项制度,在很多方面有创新、有突破,为我国义务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促进义务教育的发展,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新《义务教育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对全民族素质的提高和国家未来的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是改革开放以来教育上的重大成果,也是改革开放、社会发展进步的一个必然,为学校办学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新《义务教育法》中,四处提到特殊教育,充分体现了这届政府人文化的关怀和亲民的思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提升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让这些有残障的孩子、这些家庭看到希望,看到党对他们的这种关怀。从这一点上看,新《义务教育法》凸显了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让教育工作者感到振奋和欣慰。《新义务教育法》对教师提出了以下要求: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师法》告诉我们: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和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在学习的过程中,我不仅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更是清楚的了解到自己的法律地位,以前的我认为教师就是为社会为学生服务的,吃点亏是可以吞下去,那现在我不会再怎么认为了,因为,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平等”的口号不应是嘴上说说而已,落实到实处才拥有意义,否则有法也等于无法了。同时我也认识到作为一名教育前线的教师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教师法》不仅帮助教师得到她们的所得,也让教师有了行为上的准则,只有学习好它才能保证教师享有自己的权利。
另外,教师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在学习了《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后,让我更明确了,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我该履行的义务和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工作中,严格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让学生满意,家长放心,社会认可,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讽刺,挖苦,不威胁、责难家长。时刻以教师的道德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不穿奇装异服,处处“身正为范”。对于后进生,不拔苗助长,不讽刺挖苦,要耐心教育。尊重每一个学生的特点,因材施教。
教学不再是简单的知识灌输、移植的过程,应当是学习主体(学生)和教育主体(教师,包括环境)交互作用的过程。学生将不再是知识的容器,而是自主知识的习得者。面对知识更新周期日益缩短的时代,我意识到:必须彻底改变过去那种把老师知识的储藏和传授给学生的知识比为“一桶水”与“一杯水”的陈旧观念,而要努力使自己的大脑知识储量成为一条生生不息的河流,筛滤旧有,活化新知,积淀学养。有句话说的好:“一个教师,不在于他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年书,而在于他用心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书。”用心教、创新教与重复教的效果有天渊之别。
教书和学习的生活,使我感悟到:教师的人生,还应该有创新精神。年年春草绿,年年草不同。而我们的学生亦是如此,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教育既要面向全体学生,又要尊重每个学生的个性特点。因材施教的目的是为了调动每一个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让每一个学生主动地、活泼地发展。在组织教学中把整体教学、分组教学与个别教学结合起来;在教育过程中,贯彻个别对待的原则,讲求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学生们像一朵朵稚嫩的小花苗儿,但每一颗都有与众不同的可人之处。因此便更需要我们用不同的方法用爱心去浇灌、呵护。用《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护法》来规范和鞭策自己,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要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样才得以使我们的事业走向辉煌使我们的教育对象健康成长。
导致师德失范现象的因素很多,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教师教育理念陈旧,其理念还停留在应试教育的框框里,只注重学生的智育发展,忽视了学生人格培养,没有注意心灵的沟通。二是教师缺乏良好的心理品质,而教育学生需要良好的心理品质,心理品质的缺乏轻者对学生恶语中伤,重者对学生体罚。三是在利益的驱使下急功近利,缺少爱心,不会关爱学生。四是教育评估机制,仍以应试成绩为核心,教师面对各方面的压力,延缓了师德建设的进程。师德形成决非一种表面的具体行为。任何一种师德表现都能折射出深层的东西,它包含着人才观、学生观、质量观、管理观、学习观、评价观等一系列相关理念在内的综合观念。一句话,有什么样的教育理念,就有什么样的师德表现。
法制教育心得总结4为加强系统专门化队伍建设,提高监管队伍依法监管的能力和水平,提高系统法制人员的业务水平,--日至--日,市局组织系统相关人员赴---开展法制工作培训,我有幸参加了此次培训。
培训虽短,但给我留下了非常难忘的印象,五天来,我认真聆听了---等人就中国法制社会、职务犯罪、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以及证据的基本理论等知识的讲解,增强了我的法律应用能力,受益匪浅。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体会。
一、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认识到法制培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建设一支过硬的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加强法制理论培训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在我们现阶段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虽说我们已经在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清理行政执法依据,不断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和不断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手段,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但事实上,在我们的执法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上有一些不完备的情况或者漏洞,行政执法队伍业务水平有待提高,行政执法监督亟待加强等问题。而且,从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的角度来说,只有整个行政机关的大多数人员都有了依法行政的思想意识,自觉地行动起来,这些自觉地的行动才会汇聚成一股汹涌的力量,推进依法行政事业向前发展。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加强法制理论培训显得尤为重要。
二、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地意识到自身的不足。这次培训,老师除了讲药品监管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也讲了一些证据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案件审理等相关的法律知识,这些法律知识由于平时在药品、医疗器械监管中用得不多,所以也不是很熟悉。但是通过老师的讲解,发现其实这些法律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关联,在处理一些案子的时候,需要对这些法律融会贯通。因此,我觉得平时除了要学习本部门的法律外,也要掌握其他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这样才能更好的开展案件审查工作。总之,这次培训不仅开阔了视野,增长了见识,充实和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与业务能力,提高工作的理解力、执行力和创新力;而且也是对自己以往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
三、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运用所学知识提高工作能力和方法。学以致用,学习的主要目的是应用,通过学习结合实际,立足岗位创优,把所学的东西转化为工作开展的思路和方法,促进工作取得实效的本领和能力,提高工作效率,这才是培训的根本目的。作为一名法制人员我深刻地认识到自已身上的责任更加重了,要确保每一件经手的案件均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质量上严格要求,精益求精,力求无错案的发生,使每一个执法案件都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该说,这次培训使我认清了自己岗位的重要、认清了自身的不足和努力方向,拓宽了视野,在今后的工作中将站在更高的角度去思考自己的职责,严把案件审查关,充分发挥法制员的作用。
四、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社会在不断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当今社会里仍然充斥着各种诱惑,人的思想和观念难免会受到金钱和利益的诱惑与腐蚀。作为一名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人员,我们应该深知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特殊性,面对各种诱惑,这就更需要我们能够摆正思想,坚定信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培训中,老师关于预防职务犯罪深入浅出的讲解,让我深刻地认识到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必要性。通过培训,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彻底找出自己思想、作风、制度、纪律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有效增强自我的法律意识,能够做到面对诱惑不为之所动,严格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在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坚固防线。
现代社会是知识竞争的年代,只有不断学习,不断掌握新的知识,才能到达新的高峰。这次培训就给了我们一个非常好的,营造了”我要学“、”认真学“的良好学习氛围。
法制教育心得总结5社会在不断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当今社会里仍然充斥着各种诱惑,人的思想和观念难免会受到金钱和利益的诱惑与腐蚀,作为一名金融系统的员工,我们应该深知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特殊性,我们所面对的是直接的金钱的考验,这就更需要我们能够摆正思想,坚定信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而通过安全法制教育的学习正好为我们树立良好而健康的观念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通过安全法制教育学习。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彻底找出自己思想、作风、制度、纪律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有效增强自我的法律意识,能够做到面对诱惑不为之所动,严格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做到全心全意的为信合服务,为储户服务。生活作风上,能够牢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的教导,用工作纪律严格约束自己,在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坚固防线。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勤勤恳恳办事,堂堂正正做人。
目前,通过学习我们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依法经营明显改善,工作作风明显改进,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明显提升,存在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安全法制教育的学习,可以时刻让我们进行自我约束,增强防范意识,摆正自己的位置,明确自己的职责,能够做到严以律己,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
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中小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学校义务的核心,其他权利和义务均是该义务的延伸和保障,《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义务贯穿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教师法》第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也都有类似明确规定。(二)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调整形成的,该义务就学校而言主要应指其在行使权利时无违法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那种认为学生在校受到的任何人身伤害都应有学校负责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负责的前提是其有过错,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受教育者的人身、认知状况不同,我国教育法律也有不同规定,其中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保护更有力些;《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三)尊重受教育者受教育权、人格权的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剥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学校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犯学生的各项人格权,《教师法》第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明确规定。(四)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中小学的职责较为特殊,其义务内容不独限于法定的范围,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公务员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权为之为已足”。作为公务活动,学校及其教育人员如何行使权利才是正当?这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对教育人员的道德修养也提出了较高要求。教育法律、法规对学校的义务尚有其他规定,但就其宗旨而言莫不是围绕以上问题展开,随着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小学的义务也日渐明确,这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权益的保护将有积极影响。
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中小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学校义务的核心,其他权利和义务均是该义务的延伸和保障,《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义务贯穿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教师法》第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也都有类似明确规定。(二)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调整形成的,该义务就学校而言主要应指其在行使权利时无违法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那种认为学生在校受到的任何人身伤害都应有学校负责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负责的前提是其有过错,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受教育者的人身、认知状况不同,我国教育法律也有不同规定,其中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保护更有力些;《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三)尊重受教育者受教育权、人格权的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剥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学校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犯学生的各项人格权,《教师法》第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明确规定。(四)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中小学的职责较为特殊,其义务内容不独限于法定的范围,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公务员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权为之为已足”。作为公务活动,学校及其教育人员如何行使权利才是正当?这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对教育人员的道德修养也提出了较高要求。教育法律、法规对学校的义务尚有其他规定,但就其宗旨而言莫不是围绕以上问题展开,随着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小学的义务也日渐明确,这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权益的保护将有积极影响。
(一)农民工子女教育经费投入不足
教育的投入一方面是教育事业的物质基础与保证,另一方面也是公共财政支出的重要职能。从全局来看,主要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对教育的投入都偏低,所以才导致了我国在教育领域的服务也呈现出投入不足的现象。
(二)农民工子女教育资源配置不公
自从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我国对教育的教学效率就尤为看重,由于这种重视使得教育经费更多的流向了所谓的重点学校。主要的表现是在一些重点城镇建立重点优质的学校。这种现象恰当的与城乡的分离教育制度形成了叠加效应,使得我国的城镇和乡村的教育更加的不平衡,严重影响了农民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三)农民工子女教育经费筹措措施不力
我国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对财政进行了分税的制度改革,因为这个制度的改革,我国的基层政府财政收入变得更加的薄弱,这也造成了政府在基础教育的领域上所应该投入的财力和所应该履行的责任严重的不对称,从而影响了基础教育的发展。
二、教育财政均衡视角下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义务教育财政制度的过度分权
我国义务教育财政制度从总体上看是低重心、分散型的。1985年中央政府下放权力,由地方政府承担筹资责任并负责义务教育财政管理,并用法律的形式将此固定下来。这样的义务教育投资体制在当时确实起到了重大作用,充分调动了地方办学的积极性,解决了政府财政困难这一大难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弊端也开始出现,特别是1994年实行分税制以来,我国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关系发生很大变化。在财政收入重心逐渐上移的同时,对各级政府的事权没有做相应的调整划分,最终导致上级政府在逐渐集中财力的同时却层层下放事权,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基层政府的压力的增大。
(二)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总量不足
我国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总量的不足直接加重了流入地政府的经济负担。现今,虽然国家已明令禁止向学生收取借读费,但这也不排除学校因经费不足巧立名目,以更为隐蔽的方式向学生收取高额费用,如此看来,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问题谈何解决。另一方,我国政府教育经费投入总量的不足使得民工子弟学校难以获得经费支持和资助。虽然政府对办学突出的民工子弟学校有一定的补助和奖励,但这也只是杯水车薪。民工子弟学校本身就是矛盾的结合体,一方面它们在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于此同时又面临合法化问题、办学标准与否等问题,这一定会影响到农民工子女受到的教育的质量。
(三)事权与财权不相对应
义务教育管理实行逐步放权、以县为管理主体的这种做法是非常合理的,但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往往会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易混淆管理体制与投入体制,使县级地方政府出现事权与财权不相对应的情况,这样“既无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又导致了收费混乱、相互摊派的不利现象”。因此在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这个问题上往往力不从心,地方政府往往由于没有足够的财政能力而拒绝接收农民工子女,这时,相应的学校门槛会变高,或者是收费会增加。
三、教育财政均衡角度下谈实现农民工子女受到公平义务教育的办法
(一)力求创新制度,以实现农民工子女在教育财政上能得到公平的对待
“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财’的问题实质是‘政’的问题”,农民工子女之所以会遭受到不公平的教育对待,主要的根源还是因为我国的教育制度不够完善,不够合理。要想解决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主要还是要进行制度的改革,尽量减少制度在农民工子女教育上的弊端,从而确保教育的公平。第一,教育资源的分配主要以户籍制度为基础,这种体制需要改革。首先对我国的户籍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然后再对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教育经费分配制度进行改革,从而实现教育资源的合理分配。第二,分步进行,合理规划,以期能够逐渐的规范农民工子女经费的合理来源。第三,建立较完善的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弥补农民工子女教育经费不足。
(二)树立教育公平理念,加大对农民工子女进行财政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