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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培训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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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培训

篇1

中图分类号:G7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5)06-0082-06

一、美国现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是指涉及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效力组成的结构严密、体例协调、门类齐全、层次明晰、职责分明的整体法律体系。美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从横向上可分为成文法与非成文法两类:成文法主要包括宪法和法规,非成文法是指判例法;从纵向上可分为联邦、州、学区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不同渊源和形式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美国各种法律等级效力的不同,与美国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大致可分成五种类别。

第一,法律效力最高的联邦宪法。美国宪法中没有具体谈到教育问题,但宪法“第十修正案”的“保留条款”明确指出:“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因此,美国教育一直被认为是各州的责任,致使美国50个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统,确立了分权的教育模式。但联邦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和税收政策等对各州职业教育的发展起着合理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第二,各州制定的州宪法。现今,美国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有些州宪法还设置了专门管理教育的州教育委员会。各州的教育法一般收录在各州的《学校法典》中,所包括的范围大致有:公立的学前教育、小学、中学、初级学院、特殊儿童的教育、广泛的中学后的技术及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没有学分的社区服务活动等。州的法律一般也涵盖学院和大学教育系统。

第三,立法机构制定的相关法规。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法规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其效力高于州宪法并对全国适用。州法规不能与联邦法律相抵触,也不能违背州宪法,其表现形式或是专门的教育法典,或是州宪法的一部分。近年来,美国国会加大了对教育的管理力度,制定了一些对职业教育产生深远影响的法规,如1994年颁布的《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法案等,其中大部分法律都是通过控制拨付联邦经费的方式对州教育施加压力。

第四,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如美国教育部、州教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如1982年颁布的《美国职业训练合作法》规定政府重点资助有关全局的、福利性的、紧急的培训,但对培训机构的具体运作则很少干预。

第五,由法院通过的判例法。判例法是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法律,但不能与成文法相抵触。判例法一般由法院通过,法院的判决作为先例,可作为后续案件判决的依据,或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给予权威解释,这是美国法律的重要来源。判例法一般不涉及学术、课程等方面的实体内容,只涉及学生和教师的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法定手续等方面的权利。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判例法的作用和地位等同于甚至超过成文法。

美国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众多,既有由国会颁布的联邦宪法和法律、由各州立法机关和公共机关颁布的州宪法和法律法规,又有由法院产生的判例法。这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相互配合,有机统一,共同构成了美国完整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一)有关教师的相关法律

美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教师法,但是在大部分的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教师资格认证、聘任、工资及教师培训与教育等具体内容,有力地保证了高素质教师队伍的建设。

完善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是教师质量的重要保证。美国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始于1825年,至今已经成为世界上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虽然美国各州情况不同,但各州法律对申请初任教师资格的规定大致相似,如必须签署忠诚宣誓书、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考试等等。在第二阶段合格师资认证方面,各州特别重视教学资历,一般必须具有2~3年的教学资历才能参加第二次认证。另外,为保证教师更好地适应教育的发展,美国大部分州都取消了永久性的教师资格证书,这些措施的实行有效地推进了教师的可持续发展。1987年5月,全美教师资格审定委员会成立,并开始推行统一的国家教师资格证书制度,不仅为教师在各州、各校之间的流动扫除了障碍,使教师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流动成为可能,而且为职业教育的均衡发展和全美职业教育整体质量的提高提供了可能。

提高教师的工资水平,是提高教师社会地位的一种有效手段,并且也能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进入教育教学领域。在美国,95%以上的学区实行单一教师工资体制,即中小学教师不分男女、种族,统一根据受教育程度和教龄确定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教师工资晋升的依据是教师的学历和在职进修情况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年限。另外,随着美国的社会结构发生变化,一些州和学区也开始以教师的能力、职务、教学绩效等为标准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美国中小学教师的聘任工作主要由地方学区教育委员会负责。应聘者必须向学区递交申请书及相应的书面材料,经考核合格后,由选拔委员会向学区委员会推荐,并由学区委员会集体决定是否聘任,并签订聘约。同时,在各州法律中对教师的保护也有规定,除非教师触犯州的解约条款,否则学区教育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或不续聘教师。严格的教师聘任程序对提高教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法规中对教师解约条款进行具体阐述,不仅有利于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教师的法律地位。

关于教师培训,美国较早就在法律文件中进行了规定,如1917年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联邦政府和州分别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委员会,负责职业教育的调查研究等事宜,并为职业教育和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提供资金和培训”。此法案的颁布保障了职业教育教师接受培训的权利。

教师教育是提高教师质量的必然途径。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是美国联邦政府干预教师教育的开端。1965年颁布了《中小学教育法》,旨在提高教学质量,专项拨款给学区,支持学区自己开展教师继续教育,使得学区教师专业发展在历史上首次摆脱高等教育机构的帮助。1992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第五款涉及教师教育问题,要求高等教育机构更多地关注教师培养方案与基础教育改革的需要,鼓励和资助各州、公立学校、其他后中等教育机构雇用、培训教师,并为教师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降低了从事其他职业工作的人进入教育领域的难度,为职业教育的师资来源拓宽了渠道。

(二)有关职业学校教育的相关法律

进入19世纪后,美国培养职业技术人才的学校发展起来。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明确提出:在重视文化科学的中学兼设职业性学科的称为综合中学,仅设职业学科的工科中学、家政中学、商业中学和农业中学称为职业中学。综合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兴起促进了美国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综合中学现在仍然是美国进行中等职业教育的主要形式。

美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始于南北战争之后。1862年,联邦政府通过了《莫雷尔法》,规定“按各州在国会中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多少分配给各州以国有土地,各州应当将这类土地的出售或投资所得收入,在5年内至少建立一所‘讲授与农业和机械工艺有关的知识’的学院,并且每年必须向内政部长及其他同类学院书面报告发展成果及经费使用情况”。此法案开创了在美国高等教育中发展职业教育的先河,也开始了联邦政府以资助的方式指导和控制职业教育的历史。之后一系列法案的颁布,如1906年的《亚当斯法案》、1914年的《农业扩张法案》、1936年的《乔治―迪恩法案》、1991年的《美国2000年教育战略》、1994年的《学校与就业机会法》及各州的法律法规等都保障了美国社区学院的发展。在职业学校建设过程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特殊的历史背景,制定合理的办学目标和理念,确立一定的培养目标,既是推动职业学校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发展职业教育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三)有关教育投入的相关法律

美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基本上都涉及经费资助问题,并且都以大量的篇幅规定资助的项目及拨付经费的多少,以及如何分配、申请、使用、监督等内容。1862年,美国总统林肯签署了《莫雷尔法案》,建立起联邦政府拨款资助职业教育的制度,在以后的每次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联邦政府拨款的数额日益增加,资助范围日益扩大。1917年,美国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由联邦政府拨款资助中学设立职业教育课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为中等教育程度的职业教育体制提供财政基础。1940年颁布的《国防职业教育法》规定用1亿美元的专款用于举办军事工业方面的职业技术培训。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强调联邦政府要提供1 500万美元的年度拨款。政府明确规定拨款的用途,同时合理调控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68年颁布的《职业教育修正案》对拨款的用途从教研培训、残疾人教育、合作职业教育、销售、家政职业教育、专业发展等10个具体方面按财政年度逐一进行了详细规定。随着职业教育的发展,美国逐渐加大了财政投资力度,如1991年通过了《帕金斯职业和应用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将每年向各州和地方政府提供总额达16亿美元的资金,帮助其发展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法律法规政策通过财政拨款,保障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如2006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与技术教育法案》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关于预留及州拨款的规定,要求州教育部长对于每个财政年所拨款项应该预留0.13%用于资助边远地区,预留1.50%用于印第安土著人的职业教育项目。

美国不仅不断加大职业教育投资比重,而且在一系列法案中明确规定了投资的主体、方向与目的。另外设立了监管部门,保证资金的落实,在职业教育的发展中起着引导、支持、鼓励和保障的作用。

(四)有关就业的政策法律法规

美国注重建立职业教育与就业的联系。1994年12月颁布的《美国联邦教育部战略发展规划》要求“每个州创建一种全面的学校与就业机会相联系的体系”。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其宗旨是使学生能顺利向“工作世界”过渡。该法鼓励学校在提供学术教育的同时,教给学生具体的工作技能。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岗位以及实地工作指导等,学校和企业必须一起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加强就业与学校教育之间的沟通。

通过建立就业与学校教育的联系,能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培养满足岗位需求、适应职业需要的高素质操作技能型人才。

(五)有关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

美国较早就重视企业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1937年颁布的《国家学徒训练法》就开始注重促进劳资双方与州政府的合作,建立学徒训练制度。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进行了具体规定:“开展工读课程,要求大学阶段的学生一部分时间参与校园学习,另一部分时间参加有薪专职工作,二者交替轮换。”该法案规定要为工读课程提供财政资助,并且要求各州的职业教育部门与企业相互合作。该法案的颁布促进了政、企、校三方的合作,通过财政拨款推动了校企合作的顺利进行。另外,1976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八条独立设立了合作教育基金,从此,联邦政府对合作教育的资助有了独立的法律条文,进一步保障了校企合作。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职业训练计划由州和地方政府制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此法有助于扩大校企合作的对象,保障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生源,提高职业教育工作者的技术能力。

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旨在为低收入、无业和没有技术而又面临严重就业困难的青年和失业工人提供职业培训,其实施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和私有企业共同支持、发展和管理。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政府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通过下放权力,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的积极性,而且在联邦政府协调指导、财政支持的基础上,又能调动企业培训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培养适合职业岗位的技术工人。

在众多职业教育法规的保证下,企业把职业教育作为“企业行为”看待,企业内有相应的生产岗位供学生生产实践,有规范的培训车间供学生教学实践,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和充足的培训经费,更有合格的培训教师和带教师傅。美国通过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断扩大企业在职业教育及培训等方面的权利,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而且可以通过工学结合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和职业岗位需求的操作技能型人才。

(六)扩大职业教育对象的法律法规

根据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的调查,每年大约有一千一百多万人接受职业教育。美国政府认为,随着经济和技术的迅速发展,进行职业教育是必须和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工作和生活是紧密相连的。因此,在美国扩大职业教育对象,实现职业教育的全民化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1890年,联邦政府颁布实施了《莫雷尔第二法案》,专门加强了对招收黑人学生的赠地学院的支持。这部法案明确规定,拒绝向任何存在种族和肤色歧视的学校提供资金援助。此举不仅保证了不同种族接受职业教育机会的均等,而且进一步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1944年颁布的《退伍士兵权利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向退伍士兵提供退役以后再继续接受免费教育或技术训练的机会(接受教育训练的时间总共不能超过4年),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具和生活补贴,使更多退伍军人能接受职业教育。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规定为那些已经离开学校,不能胜任职业工作的当地居民开办职业技术训练课程;为适应国防建设的要求,加强对国防建设领域所急需的实用技术人才的培养,对在职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通过为当地居民和企业员工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提高产业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明确指出,职业教育不能仅仅满足于让学生接受特定的职业技术训练,还要使职业教育的对象从在校学生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阶层,满足他们在工作以后接受职业教育的要求。

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则打开了全民职业教育之门,取消了对接受补助学生的年龄限制,扩大了联邦政府拨款补助的对象,尤其增加了对残障人士、单亲父母、学习困难者及受刑罚人的补助,确立了职业教育的平等性。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第一次提出职业教育要面向所有的人。

扩大职业教育的对象,不仅是实现职业教育大众化、人人化目标的过程,而且对象不只局限于毕业生,还涉及再就业的产业工人和退伍军人等有着职业经验的人群,生源的多样化势必影响职业教育的质量,并推动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

(七)加强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沟通协作的法律

加强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沟通协作,是培养集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于一体的高素质型人才、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内容。自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颁布以来,美国国会颁布的职业教育系列法案,将职业训练纳入正规教育的规定,使学生能够掌握系统的科学知识,适应现代化科技发展的需要。但与此同时,职业教育“专业化”发展的问题也相应地产生,即教育与实际脱节,妨碍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横向联系沟通,也限制了学生的自由发展空间。上世纪70年代的“生计教育”改革就是针对此问题的重要变革。1974年颁布的《生计教育法》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融为一体,并成为70年代以后美国职业教育改革与立法所强调的重点;1988年颁布的《美国经济竞争力强化教育、训练法》强调职业教育训练与基础教育的一体化;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强调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整合,学术能力与职业能力的一体化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与学术能力是今后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发展方向,也是培养能满足企业和岗位需求的人才的必然要求。

(八)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并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制度。

美国政府于1938年制定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法律法规,对职业培训、标准、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并经过多次修改日臻完善,为职业资格管理创造了条件。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1993年颁布的《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提出了新世纪国家六项教育目标,规定成立国家技能标准委员会,其职能就是推动技能标准、职业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应用,建立评估和证书制度。

美国对职业资格制度的管理是由政府和专业工程师协会共同承担的。对职业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考试等均由政府负责;专业工程师协会只负责职业资格考试大纲拟定、专业课程评估等工作,并对专业工程师的技能进行监督,专业工程师出现质量事故,由协会查实并告知所在州政府,建议吊销或中止该专业工程师的职业资格。通过政府和专业工程协会对职业资格证书进行共同管理,既规范了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又保证了证书认可的灵活性和适用性。

(九)职业教育的法制监督方面

美国也形成了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监督机制,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在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案》中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联邦政府还建立了各种顾问委员会,对职业教育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保证了各项职业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美国对职业教育的法律监督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是由教育利益集团参与监督法规制定和执行;二是由法院对职业教育行政管理实行监督和调节。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也对职业教育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

二、对我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建设的启示

(一)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美国在职业教育的发展过程中,重视立法的作用,通过联邦宪法、州宪法,联邦法规、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判例法,以五个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保障职业教育的质量,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美国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仅能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落实,而且能更快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并能及时提供必要的保障。而我国立法主体单一,法律建设进程较为缓慢,缺乏单行法律,并且各省在落实《职业教育法》时缺乏创新性和灵活性。因此,我国应实现立法主体多元化,健全和完善以《职业教育法》为核心的层次分明、内容完备、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通过法制建设,加强各省颁布的法规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教育投入规定的具体性

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的过程中,重视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在各项法律法规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投资金额,而且通过具体投资比重,合理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要求“预留3.5%的资金用于促进职业教育中的性别平等,以及8.5%的资金为单亲家长和失业的主妇提供帮助”。此法案保证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和全民性。另外,美国的法律法规中也明确规定了投资主体,即除了联邦和州政府的拨款外,企业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培训费用。而我国教育投入金额虽然也有明确规定,但落实情况不是非常理想;在投资比重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导向性不强。另外,虽然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投资中的责任,但缺乏强有力的惩罚措施。因此,我国在各项政策法规中,应明确投资比重,引导职业教育有序发展,制定相应配套的制度和惩罚措施。

(三)加强监督制度的建设

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包括完备的监督制度,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也特别注重监督制度的完善,在各项法律法规中,要求成立监督机关,并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如《史密斯―休斯法案》第十六条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而我国由于缺乏完备的监督体系和惩罚措施,导致虽然有比较完善的教育执法制度和较健全的执法机构,但整体的执行效果并不佳。我国应建立起一个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强有力的监督体系,把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使专门机关的监督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紧密配合,形成严密、有效的监督网络。

(四)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保证和吸引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在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如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对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不仅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而且通过企业参与课程设置、职业培训,能培养满足企业需求的高技能型人才。而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中,虽然也有对校企合作的规定,但整体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应该在各项法规中明确校企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加大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吸引更多的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美国在各项法律法规中对职业资格认证有明确的规定。如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我国也下发了一系列关于职业资格认证等相关法律法规,如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在国家教育方针和政策指导下,参与制定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制定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标准”。虽然对资格认证的主体、标准等有所规定,但认证主体和评价主体缺乏企业的参与,缺乏具体监察环节的规定和具体的监察机关部门。因此,我国在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时,应扩大认证主体,如在政府主管部门制定职业资格认证的指导性纲领,同时对在行业内部和市场上具有较高影响力的职业资格认证进行国家性的认可,并在政策上促进用人单位将职业资格认证与人事聘用、考核、薪酬等结合起来。加强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提高对进入职业岗位的产业工人的技能要求,是推动职业教育发展、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保障认证主体的多元化,并建立严格的资格认证程序、制定具体的资格认证标准,对职业教育质量的提高同样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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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众多的国家,农村教育是繁荣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的重要途径,能有效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范围更多地是乡镇农村基层教育单位,这就决定了县级政府及相关教育部门在贯彻实施我国农村教育法律法规方面要发挥关键力量,通过完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来完善农村教育行政执法。因此,加强和改进现阶段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对于推进我国农村教育行政执法具有重要价值。

(二)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是整个教育行政执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的行政单位中,县级行政单位数量多、分布广,与基层组织的联系也较紧密。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也是如此,其执法对象直接面向农村基础教育,与关系最为复杂的基层教育进行直接接触,有利于深入了解教育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为教育行政执法问题解决提供第一手资料。因此,研究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对于整个教育行政执法问题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

二、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有利于完善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和实现依法治教的目标。

(一)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尽管当前我国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很多,但都是国家层面的教育法律法规,针对地方教育特殊性的教育法律则很少,尤其是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更不用说健全的法律体系。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旧的教育法律法规已经不适应现代教育的发展,而新的教育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这给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另外,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内容不够具体、比较含糊,且大都没有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可见,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尤其是县级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影响着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教育行政执法的体制机制问题主要是指由谁来执法和怎样执法的问题。在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独立的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大部分是由县级行政执法机构来执法,可能会导致执法不够专业等问题。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不明确,甚至部分执法主体并没有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却在行使执法的权利。另外,我国教育行政执法程序建设滞后,没有专门的教育行政执法程序;教育行政执法的责任也不明确,尤其是在过错责任追究方面,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往往会导致部分执法人员知法犯法现象的发生。

(三)教育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

高素质的教育行政执法队伍是教育行政高效执法的重要保障。由于历史和现实等方面的原因,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偏低,不能完全适应现代教育行政执法的要求。部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比较淡薄,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这既与整个社会法律意识不强有关,也与执法人员自身思想观念有关。相比高层级的教育行政执法,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职业素质整体偏低,专业知识不扎实,这些都会影响到教育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尤其我国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方式仍然比较传统,不能适应现代教育行政执法的要求。另外,部分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受到整个社会大环境的不利影响,思想作风不正,享乐主义以及拜金主义等思想严重,对本职工作不作为、乱作为。

(四)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不明确

在现阶段,我国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和地位通常都由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确定以及授权或委托,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设置受制于教育行政和事业单位机构的构筑框架,所以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更加多元化。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并不意味着执法主体职权的模糊性,而是相关执法主体的职权必须在教育法律法规的约束下使用。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欠规范的地方:一是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关系未完全理顺,有些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既受县级主管教育的政府部门的领导,还受教育局相关部门的领导;二是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规范,对于谁来决定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多部门都可以授予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三是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的关系不清,学校既可以作为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对象,同时也可以作为教育行政主体实施相关行政权力。

(五)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欠规范

目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存在执法行为欠规范的现象,这除了与部分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偏低有关外,更多地是执法制度层面的问题。由于我国地区差异很大,教育法不可能对每个地区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这就要求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主做出执法行为的选择。另外,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程序操作性也不够强,有些地区甚至没有适合本地区的执法程序。在我国民族地区,目前仍然有很多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单位没有相关的执法程序,很多执法人员仅凭自身经验或习惯执法,而不能按程序规定执法。所有这一切,如果不能得到很好地改进,必将会影响到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质量。

(六)教育行政执法监管力度不够

由于没有权威的监管机构和完善的监督制度,我国部分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往往流于形式,很难起到对县级教育的监管作用。由于部分执法人员自律意识淡薄,又缺乏约束自己执法行为的制度,加上经不起各方面的诱惑,最终可能误入歧途,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此外,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力量也有待加强。社会监督、网络监督等执法监督力度不够大,将直接影响到良好教育行政执法环境的形成。

三、加强和改进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策略思考

改进和完善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应从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教育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教育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建设及教育行政执法环境建设等方面进行努力。

(一)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1.强化立法机关教育法律法规意识,加大立法工作力度

健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县级有效教育行政执法的前提条件。因此强化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法律意识,让他们明白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在县级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增强立法机关人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县级教育环境正发生着深刻变化,教育立法机关应根据教育环境的变化和各地区教育差异适时制定教育法律法规,并对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作出修改和完善,确保县级教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2.提高县级教育立法质量,强化教育法律的威慑力

从我国县级教育的实际出发,提高县级教育立法的质量,可以为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我国县级教育立法机关应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教育的实际情况,逐步提高教育立法质量。整个县级教育领域内都应该有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使教育行政执法“有法可依”。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要尽可能确保立法质量,让教育法律具备更强的操作性和严格的程序性。完善的教育执法程序是保证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正当、合法的必要条件。因此,相关教育部门要强化教育法律的威慑力,提高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成本;明确执法权限,落实过错责任追究,为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起到保障作用。

(二)教育行政执法体系建设

1.加强县级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教育行政执法公平

高素质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队伍是保障教育行政执法公平的重要基础。高素质的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一定的社会主义觉悟;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熟悉教育和法学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同时也具备一定能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爱岗敬业。因此,要加强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更好地服务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提高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教育素养,确保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加大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增强其对教育法律法规的领悟能力,提高其教育行政执法水平。

2.完善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确保教育行政执法健康运行

完善的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是加强和改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前提,能确保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健康运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一是完善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全国各地区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做好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工作,确保执法主体的专业性和高素质;二是科学制定教育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并予以公开。县级教育相关部门要遵循教育发展规律和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行政执法依据,并在媒体上公布;三是保障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经费。县级财政部门要保障教育行政执法的专用经费,保证执法活动能够有序开展。

3.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推行教育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度

规范县级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推行教育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度是确保教育行政执法质量的中心工作。具体措施包括:一是加强县级教育行政审批工作。各县级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制度进行教育行政审批工作并予以公示,确保审批公正;二是严格教育行政执法办案行为。案件的立案及查处工作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逐级上报,重大案件要实行案件备案监督制度,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三是规范教育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确保执法的公平、公正。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要具备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服务的意识,依法维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4.始终把基础教育行政执法作为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重点工作

县级政府部门要完善基础教育行政管理体制,积极、有效地转变我国县级政府的教育管理职能,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努力推动基础教育均衡发展;健全基础教育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力度,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完善基础教育办学体制,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形成办学主体多元化格局;加强对学校的评价工作以及监督检查工作。此外,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机关还要严格按照我国基础教育法律依法行政,对违法行为予以坚决制止并追究责任。

(三)教育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建设

1.建立健全独立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独立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一般附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教育局,这受到了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很大的束缚和制约,很难发挥真正的监督和管理作用,即使是监管活动,也只是一种形式主义。因此,要保证我国教育行政执法的高效,就必须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独立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使得监督机构与被监管部门相分离,这样有利于更好地提高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实效性。

2.积极推进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立法工作

当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监督法律,而缺乏权威法律依据的教育执法监督很难保证执法监督职能的发挥。国外许多国家都有明确的教育监督法律,如日本的《学校教育法》对教育行政执法的监督做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我国相关部门也应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行政执法方面的独立的监督法律,以推动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不断发展。

3.建立最广泛的监督体系,突出“全监督”的概念

建立最广泛的监督体系,突出“全监督”的概念,可以充分调动各方监督力量,有利于实现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效果最优化。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可以分为教育行政系统内监督和系统外监督两部分。具体包括:第一,要强化教育系统的内部监督,如教育督导、教师申诉等形式;第二,要强化县级人大监督,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因此要强化人大对教育行政执法的监督;第三,强化网络监督。要充分利用网络快速和便捷等特点来监督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第四,强化新闻舆论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具有公开性、广泛性和及时性等特征,因此必须强化新闻舆论监督;第五,要接受群众监督。教育行政执法的权利是广大人民群众赋予的权利,因此必须接受群众监督。

(四)教育行政执法环境建设

1.加大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宣传和培训工作

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整体偏低,尤其是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这直接影响到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效果。因此,相关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宣传和相关培训工作,不仅要求执法人员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更要让执法人员学会理论联系实际,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教育执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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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中职物业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办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合作办学的积极性不高。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谋求利益最大化,不可能主动为社会培养技能性人才,甚至是与自己竞争的人才。企业参加合作办学支出的费用不能列入成本,不能减免教育附加税,也抑制了企业合作办学的积极性。另外,由于校企合作办学开展力度不够,校外实训基地建设不到位,从而造成学生实训只能在教室进行,这种封闭的人才培养方式势必造成职业教育内容与企业实践脱节,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二是职业教育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合作办学之所以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加以保障。虽然我国《职业教育法》第20条和第28条规定了企业对于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的责任和义务,但并未规定企业对于职业学校教育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尤其是未规定企业必须参与学校的课程设计以及教学活动等。因此,无法约束和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深度参与中职专业人才培养。

2 政府完善中职物业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办学的对策

我国职业教育体系是学校为主导的合作办学模式。该模式下,企业参与办学的积极性决定着合作办学成功与否。而目前校企合作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的合作,需要有持续不断的推动力。建立动力机制,政府是关键,政府在校企合作上起着主导作用。尤其在立法方面,政府必须发挥其职能,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合作办学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具体而言,政府在合作办学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为合作办学提供法律保障

目前《职业教育法》是我国仅有的一部职业教育法律文件,缺乏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如地方法、行业法等,《职业教育法》很难真正贯彻执行到职业教育活动中。例如《职业教育法》中仅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这类原则性规定,而企业应当如何开展职业教育,并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违者将受到怎样的处罚,在这部基本法中不可能做出详细规定,因此,国家需要尽快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这方面我们可借鉴德国的经验。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举世闻名,其法律基础的完善是至关重要的。德国于1969年开始实施《职业教育法》,适用于全德国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还有《职业教育促进法》、《劳动促进法》、《青年劳动保护法》、《企业法》、《手工业条例》、《实训教师资格条例》等,另外还有370多种职业培训条例,使得整个经济界各行各业有法可依。①

综观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和政策,1996年起中央陆续出台十几部重要的职业教育政策性文件,其中与中职教育相关的文件对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总体目标、办学形式、管理模式和体制、资金投入、师资建设和培训、实训基地建设、就业准入制、企业合作、教学水平评估等方面都做出诸多规定,其内容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完整性远胜于我国现行的职业教育法律。实际上这些政策在职教领域成为真正指导的规范性依据。但是,政策毕竟不是法律,因此,国家应把这些政策性文件上升为法律,尽快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另外,我国职业教育法还应考虑增加: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政府在职业教育资金投入上的责任;职业教师资格和培训;有关职业培训的内容;就业准入制(或资格证书制度);实训基地的建设和针对具体责任主体的罚则等相关内容。

2.2 加强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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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领导的带领学习下,我们再次温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教师所履行的义务和所享受的权利进行了细致的规范,也对学生行为提出了要求和规范。通过学习,我又一次认识了教师在教育教学中的地位,也进一步明确了如何依法教育以及依法教育的重要性。以后,我将用教育法律法规来规范和鞭策自己,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让爱伴我成长

老师们爱生演讲感人肺腑,他们在生活上关心学生,在学习上帮助学生,让学生在感受爱的过程中,理解爱,学会爱。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他们身上显现的亮点顿时让我开拓了思路,自己平时碰到的难题或许换一个角度就能很好的解决。

其实,每一个学生都是好学生,他们身上有不同的闪光点,只是有的没被我们老师发现罢了。我暗下决心今后也一定会把更多的爱,倾注在那些后进学生的身上,倾注在那些需要帮助的学生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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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当前职教法律法规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职业教育从业者,在本校工作及与同行交流时发现,职教法律法规在实践中面临着以下四类问题。

一是有时管理体制不顺,不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经常出现的现象是,普通特殊教育类培训没有职业教育环节,职业教育类培训又照顾不到特殊教育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各个学校相距较远,培训周期长,培训办班成本高,培训内容缺乏实效性;各类培训缺少规划,形成不了体系,教师培训重复性高,课程单元同一化严重;教师畏难情绪明显,难以根据各地学生特点及社会职业热点进行相应的针对性培训,培训效果难以保证。

二是有时经费解决渠道保障不到位,导致财务机制不顺。《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提出了基本要求:“学校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职业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地方有关法规,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育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生均经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中等职业学校的3倍。”“保证国拨教育经费和公用经费扣除物价上涨和教职工调资等因素后做到逐年增长。”但实际上,有时很难得到足够的落实,这部分经费在地方负担的情况下,生均经费标准很难落到实处。

三是长期以来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之间缺乏统筹和沟通,使职业教育成为“教学孤岛”。往往只能在职业教育的小圈子里实现学生的升学就业,不能与其他多种教学形式相配合,进而使部分学生总是抱有一种被歧视、被抛弃的自卑心理。如果能够将多种教育形式,尤其是高等教育资源与中等职业教育进行良性对接,就能够畅通学生的“转换门”,使其学习成为一个自发自主的有机整体。

四是职业技能培养中社会意识灌输不到位。学校往往将学生视为“工具”,将他们置于工作、岗位之中,而非将其融入单位、工作文化之中。在职业教育中社会常识教育引导不到位,忽视很多社会交往、社会生活中需要注意的事项,比如要有大局观、待人接物要讲礼仪、注意对人的称呼,等等,导致进入工作岗位后感到陌生和有隔膜。

二、我国当前职教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思路

从《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具体要求来看,已认识到当前职业教育领域在法律法规层面的重点任务,其中存在着顶层法规设计、配套法律法规衔接与整合、职教标准化法规体系建设、公益组织促进职教法规落地等四方面可供改进之处。

其一,需要以加快修订《职业教育法》统领职教事业发展。现行的职业教育存在着属地管理与条线管理并存,院校、企业、行业职责不清的现状,体现为有时主体缺位、管理空位、教育失灵的一系列问题,究其实质在于《职业教育法》的部分内容已滞后于现实需要。

其二,需要形成《职业教育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协同配合的立法格局。不能依靠一部法律“单兵突进”,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还需要包括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条例等在内一系列法规的配合。这既是职业教育作为教育事业中一个特殊环节的必然要求,也是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形式良性衔接的必然之举。

其三,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相关法规落地的全程管控。在法规制定之外同样需要执法的配合,需要会同劳动监察、职业成教等部门,共同致力于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落地和整合,使之更为有效应用。

其四,可借助第三方机构开展职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落地监督工作。以本文作者所在工作单位为例,发挥学校与陕西省荣誉军人疗养院的主管部门相同、地域接近、相互熟悉的优势,为就近实训、照料荣誉老年军人提供了机会,能够使学生受到更为规范化的训练和精神洗礼。

三、提升和改进职业教育效果的三点建议

一是职业教育阶段需要通过办学主体的多元化实现教育教学的多样性,让不同禀赋资质、不同兴趣特征的学生都能够健康成长。办学主体多元化就是大力提倡和鼓励社区办学、集体办学、私人办学、合资办学等,让普通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继续在教育与培训中发挥主体作用,逐步形成职业教育网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鼓励市场化培训机构介入职业教育。目前,市场化机构在课外教育领域已有较多的实践,但对于职业教育介入不够。传统观念往往有一种误区,认为职业教育的各类服务都应该由政府、家庭提供,实际上并非如此。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今天,有经济能力的可以借助市场化机构选取更为优质的社会化的职业教育服务。

二是需要以师资队伍专业化提升职业教育人才培育质量。职业教育要求教师既要有宽广的理论知识功底,又掌握本专业领域的丰富实践知识和技能,还要通晓教育心理学的基本原理,这就需要师资队伍专业化,提升教学质量。学校可开发适合本校、本地区实际的课程,探索课程持续发展的机制,进行职业教育课程改革,积极开发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本位、具有地方特点、学校特色的职业教育校本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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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4-0092-02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明确提出今后十年我国中职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战略目标是到2020年,为了中职职业继续教育协调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接受职业教育的要求,满足经济社会对高素质技能人才的需要。因此各中职学校要达到此目标,必需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而中职院校的继续教育培训通过出国培训、国培、省培、校本培训、有的甚至从企业请进高技能的人才授课。通过这些途径来加强“双肩挑”、“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提高职业教育的基础能力。

一、中职教师继续教育面临的问题

1.法律法规问题

我国继续教育的法律体系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继续教育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对于中职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更是缺乏。目前的中职教师继续教育活动大都依靠各地政府出台的政策推动或者教师自己的觉悟。与此同时,继续教育后教师的跟踪培养和岗位任命制度不配套,继续教育一旦失去了政府的资助和计划,教师参与继续教育的积极性调动不起来,中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将走向形式主义,再者,现行的政策法规对于谁应该参加何种形式的培训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有很大一部分教职人员都不愿参加继续教育。中职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在法律法规发面存在着很大的空白,亟待改进。

2.培训机构问题

建立合理完善的中职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制将有助于继续教育资源合理利用,提高继续教育的效率。虽然我国目前基本形成了国家、地区、学校三个层次的中职教师培训体系,但从实际运作来看,还存在着组织管理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如各个层次衔接不通畅,继续教育成果评价不合理等。此外,由于中职继续教育注重实际操作的特点,中职机电类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模式有别于普通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模式。中职教师机电类教师在参与继续教育的时候,更应注重实际操作。然而,现在大部分的继续教育培训是再取得中职师资继续教育资格的高校中进行,此类高校在职业教育的理论层面占有优势,但相对的实际操作技能还有所欠缺。

3.教师意识问题

在知识经济时代,终身学习,终身教育是社会发展的潮流。但是有的中职院校的教师甚至领导都不以为然,未能对继续教育尤其是终身教育形成正确的认识,没有树立终身教育的理念。未能充分认识到继续教育的目的是在于提高在职教师的综合素质,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以适应时展。有的老师受思想观念的制约,并不重视继续教育,更不用谈终身教育。

4.经费问题

经费问题一直是制约中职教师继续教育发展的瓶颈。近年来,随着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战略方针的提出,国家不断加大对中职教育的投入。目前,我国中职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的经费有政府投资、送培学校投资和受训者本人投资三大块。而中职机电类教师继续培训应具有针对性,应注重教师实践能力和职业素养的培养。因此对中职教师的培训要求更高,同时教师继续教育投入就要比普通教师的要更大。然而,目前教育主管部门对于中职教师和普通中小学师资的继续教育上投资基本相当,对同一类型的培训项目上人均拨款大致相同。

二、完善中职教师继续教育途径

1.完善法律法规,将中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化

目前,我国与教师继续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分布在各种教育法中,并没有独立形成继续教育相关的专门法律,更没有中职院校教师继续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建议从以下儿方面入手:第一,加强国家宏观决策立法。建立健全中职教师继续教育,终身教育的培训制度。国家决策部门和立法机关要科学制定和完善有关中职教师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扩大中职教师继续教育的的主体,使广大中职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有法可依。第二,建立有地方特色的中职教师继续教育法规。我国各地社会发展的特殊历史渊源及现实差异决定了我国各地区社会、经济、文化等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建立统一标准的中职教师继续教育体系是不现实的。因此,可率先在职业教育发展相对较好,中职教师培训资源充足的地方尝试建立合适当地中职教师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以促进当地中职教师的发展和完善。第三,对已有的中职教师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建议中职教育立法工作者根据已有的教师继续教育法律法规,结合职业教育的自身特点,制定《职教师资继续教育法》,促进职教师资继续教育规范化和法制化。

2.建立健全培训机制,重视职业学校教师继续教育

中职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为广大教师提供了一个能够提高自我、更新知识、增强技能适应教学改革的新平台。为建立健全中职教师继续教育机制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2.1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定期开展适合各专业的中职教师短训班。主要提高大学毕业生刚刚进入中职教育教师行列的新人,提高他们的教学能力。

2.2在普通高校建立中职教师培训基地。

高等院校的教授、副教授,也有企业的技术专家和工程师,成了一支水平较高、相对程度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每个高校都拥有自己的强势科目和技术中职教育管理机制可联合中职学校定期输送教师到高校学习前沿的专业理论知识。

2.3依托大中型企业,建立“双师型”教师培训基地。中职院校与企业合作,建立“双师型”教师培养基地,便于教师与工农结合、与生产实践结合。便于教师实地进行技术训练、便于聘用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主家和管理主家充任兼职教师、便于教师与实际工作部门的人员进行双向交流。把企业实践作为中职教师继续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

2.4今社会里,教师不反面临着专业知识的发展问题,也面临着教育知识的不断更新看,现代教育高技术的不断发展问题,教师必须自觉地更新,扩展自己的知识、技能,把继续学习可作为自己职业生涯的需要。法律应明确指出,教师继续学习是每一个教师的义务,是作为应聘教师合同续约的一个基本条件中

3.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帮助中职学校教师自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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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教师权利;法律救济;法律制度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从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来看,他们一般重视以下做法:第一,赋予教师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国,虽然对教师法律地位的称谓不尽一致(德、法为公务员,日本为教育公务员),但是三国的教师都具有公务员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没有任期限制。公务员身份较好的保障教师的不受失业的威胁,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的保护。而在英、美两国,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这种任用关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确立的。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主要规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教师履行教学职责并享有某些公务员的特权。

    第二,注重对教师权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国程序法学派所说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济中,正当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对教师做出惩戒和处分之前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惩戒种类和条件实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师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的程序,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都有明确的教师申诉、复审、纠正、补偿和定期撤销处分的法律救济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国,教师拥有公务员身份,教师非经法定事由一经聘用便可终身就职,这样使教师的地位相对稳定,免受失业的威胁。在美、英两国,教师兼具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即为公务雇员,中小学教师由地方政府采用签订合约的方式雇佣。从教师的法律地位上来看,美英的教师权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德、法、日三国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发达,从一定程度上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地保障。

    四、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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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网权威市教育局“六五”普法工作卓有成效,更多市教育局“六五”普法工作卓有成效相关信息请访问教育网。 汉中市教育局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六五”普法工作要求,以构建民主、法制、和谐的教育环境为目标,以落实教育法规为内容,以学校为主阵地,以政治学习、教育培训、课堂活动为主要载体,以青少年学生、教师、机关干部为重点普法对象,切实加强领导,与时俱进,扎实工作,为推进全市教育事业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营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日前,市教育局被省教育厅评为“六五”普法先进单位。

建立领导机构,健全普法机制,形成网络格局。按照市委、市政府“六五”普法规划要求,精心部署,科学规划,成立了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从上到下层层抓的普法工作机制和网络格局。结合教育系统实际和普法工作重点,制定下发了《全市教育系统普法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年—2015年)》,明确了指导思想、主要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路线图。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也相继制定了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和措施,明确了普法对象、目标、学习内容、实施步骤,做到“四有”、“ 五落实”,即普法工作有计划、有重点、有检查、有创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任务落实、目标落实,经费落实。

以“法律进机关”为主线,深入实施依法行政“四进”工作。将政策法规学习,纳入每年制定的局党组学习计划,建立局党组学习制度,深入开展机关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活动,将领导干部学法同集中政治学习相结合,同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相结合,同机关干部作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行风评议相结合,同教育行政管理的常规业务相结合,重点围绕《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组织机关全体干部认真学习。局里还为机关干部统一征订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现行教育法规汇编》和《公务员学法用法读本》等法律书籍,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纳入党组学习的主要内容,有组织、有检查、有考核验收;五年共发放有关学习资料汇编、读本160余册,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培训、考试活动20余次;机关全体领导干部及公职人员参加了无纸化普法考试,无一人缺考,成绩全部达到优良以上,达标率100%。与此同时,抓好新任领导干部岗前法制培训。召开市直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专题培训会及新任科级干部任前廉政法规培训会3场次,100余人参加了党风廉政教育。组织市直教育系统新任科级领导干部任前廉政法规考试5场,46人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率100%。

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依法治校、依法执教水平。积极组织学校领导干部参加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校长岗位培训班”、“校长干部研修班”,加强学校领导干部的法制教育和管理专题培训。市教育局举办全市初中、小学校长和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培训7期,培训中小学校长及幼儿园园长447人;选送18名初中校长参加全省教育系统“六五”普法初级中学校长培训班。坚持学习制度化,逢会必学,逢会必讲,充分利用教职工大会,定期组织一线教师学习《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教职工学法时间不少于全年学习时间的20%。把依法治校、依法办学纳入对学校的督导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凡是出现违反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学校不得评选先进。在公开招聘教师考试中增加了教育法律知识,将《教育政策法规》作为一门必考科目,纳入教师准入的重要内容,并将法律知识作为一项基础课列入每年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科目中。把教师依法执教情况计入《教师业务考核档案》,作为其评优创先、晋升职称、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深入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学生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充分利用学校主阵地,发挥课堂主渠道作用。在各级各类学校按规定开设了法制教育课,做到“计划、课时、教材、教师、教案、考核”六落实。根据不同学段学生年龄特点和普法教育侧重点,积极探索语文课、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生物课在法制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并在相关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坚持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积极开辟第二课堂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充分利用团队和课外活动、国旗下讲话、主题班会、专题讲座、法制报告等形式开展法制教育,不断扩大学生的法律知识面。将法制教育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创新载体,积极开展法制教育“八个一”活动。即:举办一场法制教育报告会、上好一节法制教育课、召开一次法制教育主题班队会、编排一台法制教育小节目、制作一份法制教育宣传页、举办一轮法制课教师培训、参加一次法制教育基地参观、开展一次校园周边法制环境整治及宣传。通过此项活动的深入开展,提高了广大师生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全市中心校以上的学校都聘请了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教育工作。积极开展校园警务室建设工作,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积极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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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科学性低,立法人员思想观念和专业素质弱。未接受过系统的特殊教育培养,对特殊教育的发展历程和现实状况的认识不一定到位。他们往往是从“外行人”的角度看待特殊教育和特殊人群,对特殊教育事业的意义认识不够,使得制定法律、法规与实践脱节,更多的具有理论意义而缺乏实际价值,难以满足特殊人群的真正需要②。

二、针对问题提出的建议

(一)完善特殊教育立法体系,注意立法质量,提升特殊教育法的层次。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统一的《特殊教育法》,规范特殊教育活动和指导特殊教育立法实践,进而形成一个以《教育法》为母法,以特殊教育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体系中,既有从《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到地方法规纵向的层次结构,以适应不同地区不同发展水平的客观要求,又有与《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相联系的横向结构,同时每部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便成为既自成系统又不脱离其他教育法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

(二)倡议建立相关立法监督机关,保障法律的实施效力。从目前我国的行政制度看,我国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监督立法的专门机关,仅仅是作为公民可以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并没有专门的机构研究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建议建立专门的机关监管法律的建设,例如在证券行业有证监会等,可以在法律行业建立法监会,保证法律的公正公平,这样受益的不仅是特殊教育法还有其他各类法律,也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除此之外,特殊人群的权利要得到真正实现,除了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之外,还要有完备的救济制度作为支持,否则这种权利只能是空想,注定是一种无法实现的权利。首先要建立家长或监护人对侵犯特殊群体权利行为的申诉和诉讼制度,残疾人的家长或监护人都强烈希望自己的孩子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当特殊群体的权利受到侵犯或难以实现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及时行使申诉和诉讼权利,向有关部门申诉,必要时向法院提讼,这对特殊群体权利保护有重大意义;其次,各级立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残联应切实担负起应有的责任,依法对侵犯特殊群体权利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干预,必要时进行行政处罚;再次,各级人大应加大对特殊教育立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力度,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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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成人教育始于独立战争以后,其主要目标是切实改善民众的生活质量。因而,形成了美国成人教育“浓厚的实用主义”特征,在成人教育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课程内容设置均来自于民众的实际需求,并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具体实际及时更新教育教学内容,充分满足民众的需要。美国没有统一的成人教育制度,各州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成人教育制度,设置成人教育的目标、学制、课程等,并形成具有各州特色的教育管理模式,以满足当地民众对成人教育的需求。美国成人教育开展颇有成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教学方式方法的多样,培训机构根据民众的实际情况选取适当的教学方式方法,授课教师除了运用传统的课堂讲授的方式进行教学,还注重运用专题研究、研讨、自学指导等方式方法,调动民众在学习中的积极性,让民众能够将所学到的知识用于解决实际问题。

2.日本的成人教育

日本十分重视成人教育,早在明治维新时代,日本就通过开设实业补习学校来培训技术工人,可以说日本是成人教育的起源。日本的成人教育机构主要包括普通高校、短期大学、高等专业学校、专修学校、广播电视大学等;教育经费主要通过参加学习者缴费、承办机构出资、市町村补贴、国家补贴、企业资助等方式进行筹措,其中,国家补贴和企业资助是教育经费的主要来源。开放性和灵活性是日本成人教育的鲜明特点。在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学员不需参加入学考试,且学员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学科;学员持有所就读中学的推荐信即可就读短期大学,在进行专业培训内容设置时,短期大学注重与大学三年级教学内容相衔接,以方便学员进一步进行深造。专业设置紧密围绕社会发展是日本成人教育健康发展的主要动力,“市场导向型”是日本成人教育的主要特征。

3.英国的成人教育

英国作为世界成人教育的发源地之一,其成人教育历史十分悠久,对世界各地的成人教育的发展均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英国的成人教育主要由继续教育学院及各级教育培训中心承担,其中,“开放大学”和“社区学院”是英国最具特色的培训机构。英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教育资源,把各种受教育的机会提供给社会上所有有兴趣参与成人教育的人,同时,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免费接受教育的机会,以达到“全民参与”的目标。为了满足不同群体的需要,英国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学习方式,学员可以根据自身的要求,选择培训的时间、时长、专业和课程等。同时,英国的“开放大学”即远程成人教育培训使更多的英国民众获得更多教育培训的机会,极大地促进了英国成人教育培训的发展。英国“开放大学”的成功,为世界各国所借鉴,对世界成人教育培训的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二、各国成人教育模式的共同点

1.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

各教育大国成人教育法律制度均比较完善。德国特别注重成人教育方面的法制建设,颁布了成人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上百部,主要包括《职业教育法》、《就业促进法》、《继续教育法》等,这些教育及继续教育的法律和法规涵盖了所有的职业、技能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美国的成人高等教育也比较完善,比较著名的如《美国成人高等教育法》、《美国全国职业教育法》、《美国职业训练合作法》、《卡尔•D•帕金斯法》,他们对成人高等教育、成人职业教育领域的相关事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是教育部门、企业界、学校以及公民都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英国在开展成人教育伊始就建立了一套完备的制度,1924年制定了《成人教育规程》,是西方国家关于成人教育的最早的专门法律,随后相继颁布了《教育法案》、《继续教育条例》、《就业与培训法案》等;日本在二战后初期,就颁布了《教育基本法》,并以此为母法,颁布了《学校教育法》、《社会教育法》、《职业训练法》、《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终身学习振兴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国家均在法律制度上确认了成人教育培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成人教育培训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经济社会条件下的发展方向,为成人教育培训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和制度保障。

2.多元化的办学主体

在发展成人教育的过程中,各教育大国注重发挥社会各类培训机构的潜力,形成多元化的成人教育培训办学主体。德国成人教育的办学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政党、经济界、教会和各种商业性继续教育企业;美国当地的文化中心、州立大学、社区学院、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成为美国各地举办成人教育机构的主要力量;日本的成人教育机构主要包括普通高校、短期大学、高等专业学校、专修学校、广播电视大学等;英国的成人教育主要由继续教育学院及各级教育培训中心承担,其中,“开放大学”和“社区学院”是英国最具特色的培训机构。

3.“需求为导向”的专业设置

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和民众需求进行专业设置是成人教育得以健康发展的主要动力,各教育大国在成人教育专业设置十分重视社会需要和民众学习的需要。日本成人教育开设专业、课程、讲座紧密结合“人和社会的需要”。美国成人教育自产生之日起就把改善民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和提高民众的生活质量作为主要目标,各历史时期的美国成人教育的内容同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是紧密相连的,成人教育机构根据民众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及时调整专业设置、更新授课内容,充分满足需要。

三、对我国成人教育的启示

1.加强成人教育制度建设

完善的成人教育法律法规制度明确了成人教育的地位和作用,确定了成人教育在不同时期的发展方向,为成人教育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目前,我国的教育法包括《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缺少成人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已经建立起来的成人教育制度存在力度不够、不完善等问题。将成人教育的发展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用法律保障成人教育的健康发展。同时,通过立法,保证成人教育的经费来源,保证成人教育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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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塑造教师高尚人格是当前教师队伍建设的迫切需要

长期以来,1400多万人民教师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履行教书育人职责,淡泊名利、乐于奉献,为教育事业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广泛尊重,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充分肯定。

但是,教师队伍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严重损害了教师的声誉和形象。比如,有的教师敬业意识淡薄,缺乏使命感和责任感,工作照本宣科、敷衍了事;有的教师学风浮躁,治学不够严谨,急功近利,甚至弄虚作假;有的教师追名逐利,热衷有偿家教和第二职业;有的教师自我要求不严,言行不够规范,不能为人师表;有的教师缺乏对学生的关心爱护,动辄训斥、讽刺、挖苦,甚至体罚或变相体罚;也有极个别教师出现严重侵犯学生人身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些问题的出现,有多种多样的原因,但是和个别教师人格修养不高也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教师的人格,包括教师的价值观、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气质、性格、理想、信仰、道德观等精神要素。这些因素会通过各种途径、方式渗透、融合到行动中去,制约着教师行为活动的格调、质量和品位。某种意义上讲,人格和行为是表与里的关系,行为是人格的外化。有什么样的人格,就会表现出相应的行为。教师的人格和行为是决定教育效果的关键因素,甚至决定着教育的成败。苏联教育家乌申斯基曾指出,在教育工作中,一切都应当以教师的人格为依据,因为教育力量只能从人格的活的源泉中产生,任何规章制度、任何人为的机关,无论设想得如何巧妙,都不能代替教育事业中教师人格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教师人格比教师的专业知识更能深刻地影响学生。教师要想培养出真正的人才,首先自己要有高尚的人格和崇高的精神。因此,塑造教师高尚人格、规范教师行为,是当前加强教育队伍建设的关键。

二、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人格塑造的重要作用

教育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还表现在,教育成果不是基于可以量化的指标考量的。人的发展的复杂性决定了对教师业绩评价的复杂性。学生的成长没有量化的标准,教师的工作成果也难以用数字进行衡量。教育的成果往往取决于教师的内在自觉和教师的爱心、奉献精神。这决定了对教师的要求应不仅限于其业务能力和水平,教师的人格和思想觉悟同样也需要进行考量。所以,不同于其他法律以人的行为的调整为重点,《教师法》实际上是围绕教师的职业道德这个基点而展开的。《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要求、确立的体制机制,其目的就在于为教师创造条件、提供保障,推动教师提高思想道德觉悟,形成高尚的人格。《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对教师道德规定主要有三种模式。

1.倡导性规范。或称鼓励性规范,是指法律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比如《宪法》第19条国家“鼓励自学成才”、第36条鼓励植树造林等规定,就是倡导性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不具有明确的行为模式要求和行为后果,但是它表明了立法者的基本态度,指引和规定着立法的目的。教育法律法规中,有许多有关教师的倡导性条款。比如《教育法》第4条和《教师法》第4条都规定了“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把教师放在社会上一个比较高的地位;《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义务教育法》第28条规定“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表明了法律对教师的基本要求。教师的人格塑造和行为规范,要以这些要求为基本依据。

2.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规范。《教师法》第8条明确了教师的6项基本义务,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的义务;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的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现象的义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的义务。这些义务是对教师的基本要求,规定了教师要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终身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道德品质和教育教学能力。教师要履行这些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保证教师能够承担义务,《教师法》用专门的一章规定了教师的资格和任用条件,对教师的思想道德、学历层次、教育教学能力提出要求,还用专门的章节规定了教师的培养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

3.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和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第25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第27条规定学校不得开除违反学校规定的学生。《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隐私,等等。基于教育法律法规的精神和规定,教师应禁止以下行为:不得违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不得侮辱歧视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隐私;不得组织或到营利性机构参与有偿家教活动;不得故意骚扰学生或者与学生有不正当、不健康的关系;不得索要或收受家长、学生财物;不得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等。违反这些规定,不仅会违反职业道德,严重的还可能违法犯罪。

违反法律的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范,就要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比如,按照《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或者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教育法律规定了教师违反禁止的法律责任,可以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对于教师体罚、侮辱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比如,不符合《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条件和能力要求的,就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三、进一步完善机制,推动教师高尚人格和行为的养成

教师高尚人格的塑造和养成,一方面要靠教师自身的不断努力和长期修炼,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健全体制机制,为教师的人格养成和行为塑造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1.完善教师资格准入制度。推动《教师法》的修订,进一步提高教师任职学历要求,幼儿园、小学教师要求专科以上学历,中学教师要求本科以上学历,高校教师应具备研究生学历。建立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和教师资格认定制度。不论是否师范生,都需要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并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的认定,才能获得教师资格。这使教师的准入更加严格。在教师资格考试和认定中,要把师德作为重要的内容。连日发生的“教师学生”事件就是在选录用教师时忽略了师德方面考查从而造成的典型案例。

2.健全教师培养培训机制。落实《教师法》关于教师培养培训的规定,提高师范生培养质量,完善教师培训体系。《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还提出,要实行五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教师全员培训制度,推行教师培训学分制度。当前,要创新培训模式,提升培训效果,使教师通过培训能够自觉提升个人品质修养和教育教学能力。目前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和贫困山区,一些学校的老师常年不能接受培训,这对这些地区教师知识结构的优化更新、教育质量的提高都是十分负面的。

3.完善教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重师德、重能力、重业绩、重贡献的教师考核评价标准,探索实行学校、学生、教师和社会等多方参与的评价办法,引导教师潜心教书育人。特别是,要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考核的核心内容,摆在核心位置。师德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合格,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业绩考核、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奖励时实行师德表现一票否决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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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制度。每学期集体学法不得少于两次,重点学习《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干部学法用法纳入干部及学校年度考核。

二、深入开展教职工学法用法教育,增强主动性

继续开展教职工普法教育,提高教职工的法律知识水平,重点学习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教师管理、学生安全管理等法律制度,做到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将学法纳入教师学习内容中,建立和完善教师学法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学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对学校法制教育课本培训工作。

三、着力开展学生法制教育,提高自觉性

发挥学校法制宣传教育主阵地作用,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组织开展“与法同行”主题教育活动,继续重点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强化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意识。开展“五个一”法制教育活动,即组织一次法制教育的参观或观看一次VCD,举办一次法制知识演讲会,上好一堂法制知识教育课,举办一次法制知识征文比赛,组织一次大型法制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办好法制专题讲座、法制宣传橱窗、专栏、板报、墙报、图展,搞好法律进学校的活动,继续组织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加强与综治委的联系,积极参与开展校园及周边地区环境治理工作,结合学生特点开展法制教育。积极配合社区进行课外法制教育,不断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机制。

四、落实法制教育宣传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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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依法治校观念在我国各类学校中的逐渐深化,中职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在保护中职学生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导致中职学生在保障合法权益上仍处于弱势地位。中职教育是我国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教育体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加强中职学生维权工作,对进一步完善中职教育的法律制度,意义重大。

一、中职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现状

第一,侵犯中职学生的人身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身权包括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等。由于中职学校存在管理制度上的缺陷或者某些教师法律意识不强,体罚学生、侮辱学生的现象时有发生。需要指出的是,中职学校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是侵犯学生人身权的一个突出表现。

第二,侵犯学生的平等权。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剥夺。在中职学校,性别歧视、年龄歧视甚至是民族歧视的例子屡见不鲜。比如一些任课教师、班主任、学工办人员和分管学生工作的领导对学生课程成绩的评判、对学生的综合评价因为评价标准不统

一、没有本着客观公平的原则评价学生的品行、学业和行为,而是以自己的喜恶和情绪去评价一个学生。这样评价的结果无疑损害了学生的平等权。

第三,侵犯学生的知情权。对中职学生知情权的侵犯最典型的表现是,向学生收费却不告知收费的用途。具体来说,中职学生的知情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学生有权对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各种规章制度、学校设施、师资队伍和经费投入有全面了解的权利。(2)学生有权了解学费用途和开支的基本情况。(3)学生受到处分时,有权了解学校对其进行处分的依据。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学校的强势,学生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

第四,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中职学生作为一名受教育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应当充分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在这方面的侵权是最典型也是最多的,学生因考试作弊或谈恋爱等问题而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屡见不鲜。

二、中职学生合法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1.现行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我国对中职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建国以来,我国已经制定了《职业教育法》、》等6部基本教育法律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等17部教育法规、200多项部门教育规章和不少地方性教育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仍偏向强化学校的管理权力,学生主体地位的优势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突出表现在:没有完全明确学生的权利和救济程序。

2.管理观念传统陈旧

在现今依法治校观念的引导下,中职学校的管理理念已经有所转变。但从整体上看,中职学校的管理观念并没有根本转变,甚至有些方面仍很传统陈旧。另外,在更新观念的过程中,由于中职学校的管理人员对某些方面的法律法规理解存在误解,导致对某些问题处理不当,甚至使结果适得其反。基于上述原因,使不少不该出现的问题屡屡出现。

3.学生维权意识不够明显

现实中,一旦自身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大多数中职学生很难动起法律维权的念头。剖析中职学生自身维权意识淡薄和实际维权能力较差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中职学生自身的原因,即由中职学生有与其年龄相对应的特点决定的,如社会经验不足、认识水平相对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等。二是中职学校方面的外在原因,即学校对中职学生的法律教育不重视,或者不够全面和深入,乃至根本不进行法律教育。

4.各种救济途径不够明确

“无救济即无权利。”这是权利和义务相互作用的一条重要原则。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具备相应的救济程序,否则权利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有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的权利,但没有具体规定行使的程序。各校虽然根据《教育法》成立维权申诉委员会、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维权组织,但实际上,一旦中职学生合法权益受侵犯,很少能得到他们的及时救助,学生经常处于孤立无援的尴尬境地。

三、中职学生合法权益维护的对策与建议

中职教育是我国教育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重视和解决中职学生维权问题对于保护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加快依法治校、促进职业教育发展和推动法制建设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1.健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

针对目前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立法机关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创立新法、修废旧法和完善现有教育法律法规;中职学校也应该本着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和统一性的原则不断完善学校的规章管理制度。在立法机关健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和中职学校依法完善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在思想上,对规章制度的建设必须高度重视,始终牢记依法治校的观念,不能有丝毫的松懈;二是在内容上,必须以学生为本、本着以保障学生权利为核心的价值原则进行立法,以确保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三是在体系上必须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持统一性,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法律依据。

2.树立正确的人本观念

长期以来形成的以学校和教师为主体和核心的观念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中职学校应当摈弃传统陈旧的“严管”观念,树立以学生发展为主体的价值理念。具体做到:一是强化学校的服务意识。学生是教育的消费者,学校应当改变传统管理模式下学生与学校的对立格局,减少和学生之间的磨擦,消除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形成学校和学生和谐共处的局面。二是充分体现学生的主体性。学校对学生管理既存在缺乏有效的管理也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这往往造成学生的逆反心理问题。针对此种状况,学校应切实改变观念,树立以学生为本的观念,在利于学生发展的前提下,给学生以充分的自。

3.提高学生的维权意识

正如原因分析,提高中职学生的维权意识,主要从学校教育方面入手。学校必须开设法律课程,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没有法律专业教师的学校,可以通过引进法律专业人才或者通过对非专业教师培训的方式增加师资力量;教师应当改变传统教育教学模式,应当重在培养学生的维权意识的基础上提高其理论应用于实践的能力,而不应当只注重对法律知识的传授;学校为此还应当为学生提供必要的设施和环境,比如模拟法庭等,让学生学有所用,以提高学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际能力。

总之,中职学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有效的、高质量的维权救济程序。

参考文献:

[1]陈咏梅,蒋良才.对依法治校及其几个法律关系问题的思考.湖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0,(5):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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