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2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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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作为土地管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它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土地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所以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中存在对问题,认识到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弊端和不足,从而有效的改革和完善其管理工作,这样既实现了土地出让金收支的有效管理,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地方经济得大力发展。
一、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核算管理不规范
我国有很多地区的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不合理,土地出让金收支主要分为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基本的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程序就是由国土部门出具通知单,然后依据通知单按时到相应的银行缴到财务部门专门开立的土地出让金专户,或者缴款人也可以直接将具体款项纳入国库。如今的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体系中,土地拍卖者纳入的竞拍保证金将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转变成土地出让金。但是有很多地区现在还在实行由国土局开设的专用帐户,这种形式的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方式存在很多问题。还比如说有些地方政府会将出让金专用帐户中钱滞留、截取,并且将其投入到地方其他项目的建设中,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土地出让金收支的管理。
(二)国有土地出让金大量虚增
近几年,我国国有土地出让金虚增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由于地方房地产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其他企业用地需求的不断增加,导致地方有很多土地都要拆迁。按照规定,用于商贸和房地产事业的土地,其拆迁安置以及土地补偿都由开发企业负责,但是,由于拆迁问题越来越难解决,政府部门解决拆迁问题采用的先用后返的政策,且不说这些资金能不能返回来,将这些资金拨出之后,政府部门的流动资金就大幅度减少,不可进行大动作的运行。其次,政府出让给企业的土地都是采用先征后返的政策,这更是大大提升了国有土地的虚增。
(三)收支预算编制粗放
我国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编制粗放,有一部分出让金收支没有纳入同级人大的监督视野。土地出让金收支属于地方政府收入的范畴,按理说,地方政府每年都会有对下一年的工作项目的预算工作,他们会对土出让金收支作出适当的预算,但是,一般情况下,土地出让金的收入都会高于地方政府的预算,而这部分资金就无法纳入同级人大的监督范围,从而就无法保证这部分资金的去向。
(四)违反规定返还土地出让金
违反规定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在我国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中比较常见,在我国很多地区都有地方政府以减免出让金和全额返还的方式来吸引土地投资者,这样的做法表面上看是促进地方经济得发展,实则地方政府财力的大量损失。这样的做法有很多危害,不仅会造成政府公共财力的大量浪费,降低地方发展的支出资金,损害了人民的切身利益,而且有些企业老板运行资金不足,就利用这些国有土地进行银行抵押,如果他们到期还不上银行贷款,则会影响银行资金贷款的正常运行,形成不良贷款,损害政府的利益。
(五)不同程度的出现拖欠出让金的现象
我国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是通过单位各个部门的共同分工,合作协调来完成的,比如说,国土部门管理土地出让、规划部门负责方案把关等等,但是很多单位的各个部门不能做到各司其职、高度合作、协调管理,导致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一团糟,不同程度的出现了很多拖欠出让金的现象。
二、加强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对策
(一)规范银行帐户管理
在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过程中,应该严格规范银行帐户管理,实行收缴分离制度。设立的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将每一份土地出让金都按时缴到土地出让金专户上。对于缴入银行土地出让金专户的资金,要及时的转入到地方政府国库中,严格禁止土地出让金资金滞留、截取等行为。
(二)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我们要提高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透明度,建立并完善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地方政府应该尽量让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透明、公开、公正,定期公开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工作内容和状况,坚决杜绝各种阻碍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行为。并且地方政府在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的过程中,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尽量做到让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横向联网,通过信息资源共享,更有效的进行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
(三)加大监督力度
人大常委会应该加大对地方土地出让金收支的监督力度,将地方政府土地出让金预算纳入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范围内,其次地方政府进行土地出让金预算的同时,人大常委会应该严格监督其预算工作过程,将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工作作为年度预算工作的重中之重来进行监督,而且严格控制地方政府年度的支出资金。还有就是人大常委会应该监督让相关部门清理以前欠缴的土地出让金,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促进国有地出让工作健康发展。
(四)改革土地出让金征收制度
针对目前我国的土地出让金征收制度存在的一定的弊端,我认为地方政府应该详细的研究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更好的改革和完善土地出让金征收制度,应该摒弃以前一次性收入土地出让金所有费用的方式,从而利用年度分期付款的方式,将地方土地出让给各种商贸发展和房地产建设,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实现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作用,实现土地出租的经济本质,从本质上抑制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的行为举动。
三、结束语
总之,我国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中还存在多问题,比如说核算管理不规范,国有土地出让金大量虚增,收支预算编制粗放,违反规定返还土地出让金以及不同程度的出现拖欠出让金的现象等等,这些问题对我国土地出让金收支的有效管理或多或少的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系统和机制,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土地出让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不断的完善、改革以及加强其管理体制,从而保证土地出让各方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管理土地出让金收支体系,加强我国土地建设的发展,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二、规范出让前期工作程序
1、地块出让工作由土地利用处牵头负责。土地利用处应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适时组织实施。
2、拟出让的地块,由土地利用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市规划部门联系并落实编制规划设计条件,交由土地利用处负责统一分发给土地调查中心、地价所、土地交易中心等部门,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相关工作。
3、地块上市应通过召开局业务会办会集体讨论决定,局业务会应提交的材料齐全后,土地利用处适时提请召开局业务会办会,形成纪要,并据此编制地块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三、严格土地交易行为
1、市土地交易中心加强对竞买人资格审查。根据即将建立的省土地信用平台,凡有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等违约行为的,其竞买资格审查不予通过。竞买人若有隐瞒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2、建立土地拍卖主持人库。土地拍卖实行“摇号主持,现场直播,全程录像”,具体操作办法按国土资()83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四、加强土地出让合同管理
1、按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成交后,土地交易中心除按相关规定及时将成交时间、成交价款、成交单位等成交信息向社会公开外,还应同步将相关信息通过内部办公系统予以公布,并负责督促土地竞得人按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及时到土地利用处办理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中应对投资额、违约金、开竣工时间等进行约定,规划设计条件对地上地下空间有明确要求的,也一并进行约定。
2、督促竞买人按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利用处负责土地出让金的督促催收,并及时发出催缴通知书(样式附后)。财务处根据土地利用处提供的出让金缴纳要求及时向土地利用处反馈出让价款到账情况,并协助催收。分期付款以及欠缴土地出让价款的,财务处负责按出让合同约定分别计收银行同期利息和违约金。
3、规范交地程序,按时交地。交地工作由土地利用处牵头组织。出让地块所在地国土分局应及时提醒当地区政府或管委会(新城西区、蜀岗瘦西湖风景区管委会由所辖国土分局负责),及时做好交地准备工作,区政府或管委会的交地准备工作,应当在承诺的交地时日前一周完成,并通知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交地(通知样式附后)。
土地交付时,土地利用处会同土地调查中心、土地交易中心、储备中心(储备地块)和国土分局、土地受让人以及所在地政府(管委会)相关人员,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勘测定界报告等资料对出让面积、界址和范围现场确认,填写《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交接书》(样式附后)。所交地块的界址由调查中心依据出让范围确定。地籍调查由土地调查中心负责。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人员的组织由国土分局负责。
4、建立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土地受让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申报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地块所在地国土分局负责,国土分局受理后应到地块开工或竣工现场进行核查并报土地利用处备案。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或竣工的,土地使用权人要在到期前30日内向所在地国土分局书面申报延迟原因。申请延期的,由分局受理,报市局土地利用处办理。未经批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时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申报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填写《市区国有建设用地开竣工申报表》。申报开工的,应提供《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开工证明文件、现场照片;申报竣工的,应提供综合验收报告或其他竣工证明文件、现场照片。
5、规范容积率调整补缴出让金行为。土地受让人应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开发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对于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依法按照变更时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格与变更前容积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交土地出让金。
五、违约行为处理责任机制
1、土地成交后,土地竞得人未能按成交确认书约定在规定时间内缴足规定比例的出让金、签订出让合同构成违约的,应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没收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取消竞得资格。市土地交易中心负责形成情况报告,交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调查,法规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实施。
2、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受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应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土地利用处负责形成情况报告,交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调查,法规处提出依法处理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实施。
3、地块所在地区政府(管委会)未能按其承诺按时交地导致出让人违约的,应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方面的违约责任。土地利用处负责形成情况报告,交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调查,法规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实施。
4、土地受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开、竣工的,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构成违约的,所在地国土分局负责形成情况报告,交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调查,法规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实施。一、坚持“净地”出让
市区上市地块必须是净地。即拟上市地块应达到土地征收到位、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到位(包括经国土部门认定需要拆除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到位、地上附着物赔付清除到位、应迁移的杆线迁移到位、四至清楚的要求。凡不具备净地出让条件的,不得上报市政府批准出让。
二、规范出让前期工作程序
1、地块出让工作由土地利用处牵头负责。土地利用处应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适时组织实施。
2、拟出让的地块,由土地利用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市规划部门联系并落实编制规划设计条件,交由土地利用处负责统一分发给土地调查中心、地价所、土地交易中心等部门,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相关工作。
3、地块上市应通过召开局业务会办会集体讨论决定,局业务会应提交的材料齐全后,土地利用处适时提请召开局业务会办会,形成纪要,并据此编制地块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三、严格土地交易行为
1、市土地交易中心加强对竞买人资格审查。根据即将建立的省土地信用平台,凡有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等违约行为的,其竞买资格审查不予通过。竞买人若有隐瞒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2、建立土地拍卖主持人库。土地拍卖实行“摇号主持,现场直播,全程录像”,具体操作办法按国土资()83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四、加强土地出让合同管理
1、按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成交后,土地交易中心除按相关规定及时将成交时间、成交价款、成交单位等成交信息向社会公开外,还应同步将相关信息通过内部办公系统予以公布,并负责督促土地竞得人按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及时到土地利用处办理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中应对投资额、违约金、开竣工时间等进行约定,规划设计条件对地上地下空间有明确要求的,也一并进行约定。
2、督促竞买人按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利用处负责土地出让金的督促催收,并及时发出催缴通知书(样式附后)。财务处根据土地利用处提供的出让金缴纳要求及时向土地利用处反馈出让价款到账情况,并协助催收。分期付款以及欠缴土地出让价款的,财务处负责按出让合同约定分别计收银行同期利息和违约金。
3、规范交地程序,按时交地。交地工作由土地利用处牵头组织。出让地块所在地国土分局应及时提醒当地区政府或管委会(新城西区、蜀岗瘦西湖风景区管委会由所辖国土分局负责),及时做好交地准备工作,区政府或管委会的交地准备工作,应当在承诺的交地时日前一周完成,并通知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交地(通知样式附后)。
土地交付时,土地利用处会同土地调查中心、土地交易中心、储备中心(储备地块)和国土分局、土地受让人以及所在地政府(管委会)相关人员,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勘测定界报告等资料对出让面积、界址和范围现场确认,填写《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交接书》(样式附后)。所交地块的界址由调查中心依据出让范围确定。地籍调查由土地调查中心负责。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人员的组织由国土分局负责。
4、建立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土地受让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申报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地块所在地国土分局负责,国土分局受理后应到地块开工或竣工现场进行核查并报土地利用处备案。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或竣工的,土地使用权人要在到期前30日内向所在地国土分局书面申报延迟原因。申请延期的,由分局受理,报市局土地利用处办理。未经批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时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申报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填写《市区国有建设用地开竣工申报表》。申报开工的,应提供《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开工证明文件、现场照片;申报竣工的,应提供综合验收报告或其他竣工证明文件、现场照片。
5、规范容积率调整补缴出让金行为。土地受让人应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开发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对于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依法按照变更时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格与变更前容积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交土地出让金。
五、违约行为处理责任机制
1、土地成交后,土地竞得人未能按成交确认书约定在规定时间内缴足规定比例的出让金、签订出让合同构成违约的,应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没收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取消竞得资格。市土地交易中心负责形成情况报告,交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调查,法规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实施。
一、明确缴纳责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应依法及时签订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并在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在签订合同的1个月内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不得超过一年。土地竞得人不按时签订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的,取消其竞得资格,终止供地,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对受让方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以及不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责令限期缴清出让成交价款,追究违约责任,并严肃查处其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二、强化管理措施
㈠受让方欠缴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由国土部门及时下发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出让成交价款,并函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停止以下行政审批行为:
1、未开工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申请,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土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2、已开工、未竣工项目。建设部门停止质量监督并下发停工通知书;房产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已竣工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国土、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及其分割登记。
㈡受让方在年月30日前缴清合同约定出让价款的,免缴滞纳违约金。
已缴清出让成交价款但确有困难不能如期开工、竣工的,经受让方申请,国土、建设、房产等部门审核确认,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顺延开工、竣工时间,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四个月。国土部门要与受让方签订顺延开工、竣工时间的补充合同,严格要求其按顺延时间约定如期开工、竣工,并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它义务。此后,除不可抗力外,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顺延开工、竣工时间。
㈢受让方年月30日前未缴清出让成交价款的,由国土部门依据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全额收取违约金。
出让成交价款逾期六个月以上未缴纳到位且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经催缴仍不缴纳或受让方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直接终止合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缴纳的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工业用地后依法变更用途为住宅、经营性用地的,终止住宅、经营性用地出让合同,保留原工业用地用途。
受让方分期支付出让成交价款的,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年月30日前仍未缴清出让成交价款并违反分期支付约定的,利息不予减免。
受让方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出让成交价款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直至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必要时,通过媒体公开曝光或提请司法机关查封受让土地地面附着物等。
三、严格市场准入
作者简介:刘璐(1991)女,汉,籍贯:重庆,学校:四川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土地资源管理专业。
摘要:
土地出让金在有效利用国土资源、调节收入分配、增加公共财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分税制改革后地方政府对土地买卖的过分依赖带来的野蛮拆迁、房价虚高等问题也随之成为阻碍城市化进程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如何对土地出让金进行合理征收和科学管理成为当下执政者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国外;土地出让金;管理;启示
1我国土地出让金管理现状
土地出让金是伴随着我国城镇化战略的实施而产生的特殊性质的地租收益,主要由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出让收益、土地前期开发费用三部分组成。当前,作为重要的国有资源,我国土地产权归国家所有,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形式上赋予国家产权人的政府合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土地出让金使得不同用途、不同地区、不同地段的土地权益供给实现价格化,因此能够利用市场环境促进国有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此外,政府可以通过这项收入进行再分配,扶助弱势群体,提供城市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服务供给,调节社会各阶层的收入格局。
国土所有性质决定了土地出让金应该具有鲜明的公共性,理应纳入公共财政管理的范畴。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创征以来,土地出让金有效解决了城市公共服务资金缺乏的问题,助推城市快速发展。但是,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中央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提高资源配置能力,将财权向上集中,将事权不断下移,导致地方财政不足,迫使地方政府将土地出让作为新的收入渠道,以摆脱财政短缺的窘境。事实上,由于土地出让收入游离于财政预算和监督之外,虽然直接给地方政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丰厚收入,但是,巨额的土地出让金管理长期处于不透明状态,收缴数额不到位和不及时现象导致国有资产的土地出让金流失严重,尤其是在分配环节存在大量违规行为,分配比例设置不合理,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严重影响社会公平,使用环节缺乏有效监督,大量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去向不明,使得土地出让金丧失了公共产品的性质,没有体现其本应体现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共功能。
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土地出让金管理的启示
目前,造成我国土地出让金管理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低成本优势以及监督机制的缺失的驱动下,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导致了我国土地出让金管理的失范;其二,长期以来,我国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议价能力低,而土地出让又缺乏公开的信息渠道,上述原因所造成的农民群体参与机制的缺失直接导致其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前面谈到,土地出让金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其曾为城市化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有值得肯定的一面。对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说,土地出让并不鲜见,尤其是对于诸多地少人多,土地资源紧缺的国家来说,土地出让对于一国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有助于我国土地出让金管理的优化,或许可以从此入手,寻找一条财政与民生协同发展之路。
1.1德国。德国对土地出让金实行税金合一、课征重税的管理制度。整个土地出让金的管理被纳入严格的公共财政体系之下运行,通过严厉的税收政策保护土地资源和控制房价。此外,德国还制定了严格的法律制度来控制地价的不合理膨胀。若房价超过政府评估的合理房价价格的五分之一即被认定为超高房价,购房者可向法院房地产商违法,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之内,房价没有讲到合理范围则出售者将面临最高五万欧元的罚款。若房价超过合理房价的一半则房地产商将被认定为赚取暴利,直接构成刑法犯罪,按照德国刑法规定将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法律制度不仅对德国国民有效,同时对外籍人口也同样适用,因此能够有效抵制海外热钱对德国房价市场的干扰。对于土地出让所得资金政府将其纳入公共财政体系,通过眼里的法律法规监管每一笔资金的使用去向,确保其公共产品属性的有效发挥。
1.2新加坡。作为土地资源紧缺的岛国,新加坡是典型的城市型国家,因此,土地管理对国家的发展至关重要。尽管该国土地资源严重短缺,但是新加坡政府有力的土地管理措施却值得各国认真学习。新加坡采用公有制和私有制共存的混合型土地制度。政府部门和国家机构掌握三分之二的土地,拥有绝大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在土地的管理和运作中,新加坡政府一开始就实行计划为主、市场为辅的土地管理制度,政府代表公共利益参与市场经济,通过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和经营机构全权负责土地管理的各项事务,根据土地用途的不同发展了多种出让形式,如此灵活发挥市场主导作用,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如,在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的过程中,新加坡政府通过公开拍卖和竞标的方式建立公平竞争机制,促进土地资源分配的公开和透明化,使土地获得增值和独立的发展空间;而对于国家所属的大型建设用地单位的用地需求则采用有偿方式由专门的土地管理和经营机构将土地直接卖给他们。
1.3日本。作为一个土地私有制为主的国家,日本的土地价格非常高,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的观念是政府制定土地出让金管理制度已经房地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立足点。在此观念引导下,日本政府坚持土地增值理应属于全体国民,因此,土地公共性的神圣价值不可侵犯,由此日本政府非常关注土地出让的产期效益,而非仅仅关注其短期经济效益。为了切实保障全民利益,日本对土地出让采取财产登记制度和低价公示制度,这些措施能够有效保障纳税人的财产安全并有利于实现土地市场的公开透明,维持土地市场的稳定以及政府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
2结语
房价调控是我国政府当前重要的执政目标,也是全民关注的敏感话题。目前,我国房价居高不下,其价格严重背离实际价值,导致绝大多数城市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得不到保障。而房地产市场泡沫所带来的金融风险更是严重影响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事实上,要根本上遏制房价上涨的态势需要从土地制度入手,尤其是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比重高达60%以上的土地财政是导致房价虚高的重要原因。因此,革除土地财政的弊端是使当前虚高的房地产价格回归理性的根本举措。
参考文献
划转不到位。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规定,从市、县政府土地纯收益中划转的;土地出让收益30%划入省级国库专账。70%划入市、县同级国库专账。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该项基金不能及时全额划入专账,影响了各级农业土地开发的进行。如何妥善处理城市改造和农业土地开发的矛盾,是市、县级政府面临的一个考题。
不能及时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该项基金的使用存在薄弱环节,基层部门缺乏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使得该项资金使用缓慢,划入国库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使该项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专账,必须加快该项资金的支出进度,规范收缴行为。
针对问题提出对策
督导检查。依据财综[2004]49号文件规定,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计提划缴、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资金使用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要求市、县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每季末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划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以便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为把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组织开展了对市、县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专项督导检查。依据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市、县先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情况汇总表”分别上报省国土厅财务处、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
针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河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提出了整改措施,要求市、县严格收缴程序,建立考核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项目名称、出让合同号、土地出让面积、征收标准及应缴额真实、准确、及时上报。财政部门负责实际缴库、应缴未缴及使用情况的真实准确。对真实、准确、及时划转及上报的单位给于表彰、奖励;对划转不到位的单位限期纠正,进行公报批评及罚款。
明确土地开发范围。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包括经国务院、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省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严格支出管理。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的项目立项程序有以下三步:1.项目申请单位按有关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项目申报书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规定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以及项目实施管理和项目绩效分析等有关情况。2.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按照项目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对拟本级立项或上报上级立项的项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3.申报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项目,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指南的规定,由市县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上报(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项目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后,提出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项目批复或项目实施计划。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管理体制拨付,拨付资金的文件抄送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
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加强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信息库,系统收集项目立项决策、及时掌握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进度和实施结果等;建立和完善自我评价、自我监督与外部评价、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约束、监管机制。具体评价办法如下表:
附件: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或一定比例缴纳;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五、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见附件一。
第四条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入科目,将“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取消;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市(地、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第六条市(地、州、盟)、县(市、旗)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级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次月5日前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地、州、盟)、县(市、旗)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低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将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高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的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收购储备出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
第三条市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国有划拨土地的供地、出让、转让,集体划拨土地的供地、流转,一律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签订征地协议和补偿协议。严禁国有划拨土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自行入市,对手成交。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第四条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监管”土地经营机制。城市规划区内的存量土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转为经营性用地必须完全由政府控制。要充分发挥土地储备系统的调节作用。调整储量,公开交易。实行储备土地项目成本核算,规范资金运行。
第五条市政府委托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组织、调度、监管土地收购储备出让事宜。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改局、建设局、规划局和房产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严格按规定程序核发相关的法定文书,依法履行职责,对非法交易和违规建设进行严格监管。
第六条对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改变为商业、旅游、金融、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原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市政府要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储备的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土地储备的计划与管理
(一)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二)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城司、发改局、规划局根据麻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三)凡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一律由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先收购储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先确定用地对象。
(四)市城司代表市政府对土地收购储备出让工作进行统一组织、调度和监管。加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查项目时,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的年度用地计划相衔接,对无用地预审意见的不予核准。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编制好计划出让地块和拟收购储备地块的详细规划,并将规划的各项详细控制性指标书面通知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制定收储和供地方案的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对外招拍挂出让时,要将规划控制条件一并公布。市建设部门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应的项目开工手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二手房交易手续。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市监察部门要对土地规划、收购、交易、供应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土地市场规范运作。
第三章土地的收购、储备
第八条土地收购、储备工作流程:
(一)受理;
(二)由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市规划局发函明确土地用途和规划指标;
(三)市城司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规划等相关单位就经营性用地收储的有关问题(如收购方案、底价等)进行会审。
(四)向市政府呈报收储方案。
(五)商谈收购合同;
(六)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出让宗地的底价;
(七)向市政府呈报招拍挂出让方案;
(八)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拍挂出让工作;
(九)出让成交价款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土地收购储备的补偿原则、方式和标准:
(一)对规划控制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收购的城市存量划拨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要坚持平衡、协调、互动、客观的原则。
(二)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2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他划拨土地按照下列方式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分地段按80000元/亩—120000元/亩进行补偿。
3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按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补偿。
4地上有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5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后。
第十条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1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2因国家建设征收后未利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6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银行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
7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批准报废后收回的土地;
8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9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10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11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报请市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国有土地:
1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收的土地;
2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3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由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并依法给予补偿。
(三)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1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十一条根据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收购国有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土地权属核实。对确定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地上物、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勘测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调查情况。
(四)价格评估。根据实地调查和市区、集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为确定收购价格提供依据,并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将土地收购补偿方案定期公示;
(五)方案报批。根据地块权属调查和收购的费用测算情况。达成收购的一致意见后,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经市政府批准后。无异议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交未抵押或抵押已注销的权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
(八)办理权属变更和注销手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原权属证书同时予以注销;地上有建筑物和附属物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根据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规划局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区域划为红线区。
(二)向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转用征收事宜。签订收购合同;
(三)提供报批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对属于改制企业工业用地的土地收购、储备。由企业改革工作领导专班根据改制企业资金缺口情况核定返还基数,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负责返还资金。
第四章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四条开发与利用
(一)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批准手续纳入储备的土地。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三)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四)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
第五章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容积率原则上不得改变。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改变事项的申请;
(二)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就改变的事项向市规划局发函;
(三)市规划局审核后。则向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回函明确可以改变的用途或可以调整到容积率;
(四)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批转市规划局回函并明确可以具体办理的事项;
(五)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整的项目。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六)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办结回函;
(七)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函给市规划局。
第十七条禁止城市规划区内用地单位在所属划拨土地上自建、联建和集资建住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律不得与房地产开发商私下签订协议。不得借建设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之名变相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十八条市区临街主干道两侧的房地产一律不得擅自重建、改建、扩建。未经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函表示同意,市相关职能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对需要重建、改建、扩建且不能成规模开发的小宗临街地块,由市城司收储后公开出让,原房地产权利人可参与竞买。
第十九条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律先收储后出让。
第二十条市城司垄断经营城市规划区内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新增建设用地。没有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事项办理函。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准建手续,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市规划局凭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来函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明确规划指标等相关工作。对于其他单位或个人要求土地用途变更为经营性用地、明确规划指标等法定文书的市国土、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受理。
第二十一条切实规范破产改制企业划拨土地资产处置行为。凡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要依本规定的规定依法处置。严禁企业、事业单位私下转让土地使有权。设立门槛,暗箱操作,搞定向挂牌出让。
第二十二条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按国家确定的标准执行。由市政府及招商局、财政局等部门核定具体优惠政策,由市财政局办理优惠事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规定规定。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偿收回土地。
第二十四条市城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土地储备管理的对象是土地,而其纽带却是资金,但是因为土地储备管理性质的问题,使其资金周转比较缓慢,因此难以在短时间内实现资金回笼,另外,现今的土地储备管理融资比较困难,这是我国土地储备管理效率比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基于此,我国有关部门的确应该提高土地储备管理质量,以便对土地出让利用率的提高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关部门应该引起重视。
1 现阶段我国土地储备管理现状
土地储备管理事关国家发展规划,甚至关系到国家领土安全,为此,国家各级政府以及各个部门都十分重视土地储备管理,但是因为各种因素综合影响,使得我国的土地储备管理存在着突出的缺陷。
1.1 法律法规不够健全。虽然各地依据自身的土地储备管理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当地的土地储备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只是规范性文件毕竟不同于法律法规,有些文件并不具备法律效益,因此在执行时,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做支撑,很多规定性文件实施之后,根本没有人其执行,而有些规范性条款颁布之后,因为受到了质疑,而不得不停止实施。虽然国家对土地储备管理也颁布实行了有关文件,但是也并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只是作为一种指导性原则而存在,所以实际上,土地储备管理效率并不高,而且因为缺乏强制力,有关政府无法强制执行,因此土地出让利用率并不高。
1.2 利益分配机制的制定不够科学合理。恰当好处的土地储备管理可以帮助政府提高自身的效益,增加市政收入,从而进行其他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但是现有的土地储备管理所使用的利益分配机制还有很多不合理之处,逼比如某些地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关土地储备中心不能进入到利润分配机制中,这就导致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没有动力去进行工作,这是现今管理效率不高,质量也难以保障的重点原因之一。
1.3 主体定位比较模糊。土地储备管理,毋庸置疑,其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土地,但是资金是土地管理不可或缺的纽带,但是除此之外,土地储备管理还需要考虑多方面的问题,比如土地建设、市政、环境保护以及城市规划等,因此真正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并不简单,需要各个部门之间通力合作,为此,政府需要出台各项政策,加强各个部门彼此之间的合作,以此减少管理成本的同时,提高管理效率。但是实际上,尽管政府出台了有关政策,但是因为土地管理主体没有明确,所以具体哪个部门应该负有更大的责任,无法确定,而各个部门之间都不想承担更多责任,因此各个部门之间并没有进行良好的沟通,彼此之间的协调性依然比较差。
1.4 融资渠道不畅。资金是土地储备得以正常管理的纽带,没有足够的资金,也就无法完成管理任务。现阶段,政府都将重点放在土地出让之后的收益,却忽视了土地收购期间大量的资金投入的问题。因为土地储备管理周期比较长,因此资金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就能够得到周转,所以资金回笼比较困难。
2 增强土地储备管理,提高土地出让利用率措施
2.1 健全与宣传土地储备管理相关制度。首先,国家要实现土地储备管理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努力实现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的所有环节都能够有法可依。其次,要对现行的相关土地储备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工作,让群众能够了解这些规定,确保土地储备工作的规范运作,增强土地储备管理,提高土地出让利用率。
2.2 对土地出让收益进行合理的分配。为了促进土地储备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必须实现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机制的修改与完善,将土地储备工作的主体纳入到土地收益分配机制中,一方面促进管理机构的不断发展壮大,另一方面调动土地储备管理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效率,提高土地出让利用率。
2.3 对土地储备管理机构的主体地位进行强化。要促进土地储备管理相关机构与部门的协作,降低政府在土地储备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负面干预,通过正面的配合是土地储备管理的成本从整体上实现降低,提高政府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首先,完善考核体系,将土地储备管理过程中的各项任务进行分解,落实到相关的部门中,并将这些任务纳入到这些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中,通过部门责任的明确与监督作用促进土地储备管理效率的提高。其次,提高土地储备管理部门的行政地位,由政府直接领导,实现各个相关部门思维与行动的统一,提高部门之间的协作效果。
2.4 建立土地储备资金筹措新机制。在土地储备的过程中,土地与资金是不可或缺的两个因素。对土地进行收购储备,一方面是对土地进行流转,另一方面是对资金进行循环。在土地储备的过程中,如果缺乏了雄厚资金的支持,储备工作根本无法进行。从政府财政拨款方面来看,能够真正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大 ;而银行信贷又呈现出趋紧的情况。这些情况导致了土地储备资金在筹措的过程中困难重重。因此,要积极建立土地储备资金筹措新机制,分散资金风险。
2.5 强化土地储备管理队伍的建设。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其围绕的中心都是政府实事工程,在管理的过程中容易出现较大的人为干扰因素,因此要提高土地储备管理人员的素质,严格按照办事程序进行工作,通过市场化的管理方式防止腐败现象出现。此外,要积极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进修等,提高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还要不断引进各种高级人才,适应当前发展形势的新需求,努力增强土地储备管理,提高土地出让利用率。
结语
委托人:赵进荣,山西省大同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母福祥,局长。
委托人:张士杰,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干部。
案情介绍
原告山西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发生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方面撕毁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仅不退还原告给付的定金,还将原告给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一并没收。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并赔偿占用此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或者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在支付了定金及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其余款项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至今欠下违约金790余万元,给被告造成损失。为此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决定解除合同,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予退还,以弥补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3日,原告泰丰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土地局(合同甲方)依照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同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乙方用于商业建设使用40年,土地出让金为8045793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先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206868.95元)作为合同定金,60日内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乙方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乙方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泰丰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土地局400万元。其中,含合同定金1206868.95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泰丰公司还向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未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缓至1994年4月1日付清。土地局同意了泰丰公司的申请,并于1993年12月28日给泰丰公司核发了加盖“大同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印章的8939.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泰丰公司并未于1994年4月1日付清尚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土地局多次催促,泰丰公司仍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土地局给泰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必须于9月30日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泰丰公司接到书面通知后,曾经当面向土地局承诺9月底前履行全部义务,但是到期仍未履行。土地局遂依照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于1994年9月30日决定;解除1993年11月23日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泰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不予退还。10月24日,泰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书后,曾与土地局多次协商,并于1996年3、4月间向大同市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给予解决,但均无结果,遂于1997年8月20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除合同通知书、泰丰公司给大同市人民政府的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审判结果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被告土地局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是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采用保证、抵押、给付定金等方式来担保合同的履行。土地局与泰丰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作为合同定金,该条款成立,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泰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权要求返回定金。至于泰丰公司已交纳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并没有“不予退还”的规定,土地局没收这部分资金,于法无据。泰丰公司诉清土地局赔偿占用这部分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一节,因泰丰公司违约在先,故不予支持。土地局因泰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依法不予退还的合同定金,既有惩罚泰丰公司违约行为的作用,也有弥补土地局损失的作用。土地局未能举证证明该局的损失已经超过收取的合同定金,其辩称不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要以此款赔偿泰丰公司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土地局辩称泰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查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公司在1996年3、4月间向大同市政府报送的报告中,已经主张过权利,应当认定时效中断。据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7日判决:
被告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泰丰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63元,由被告土地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土地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土地局与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按照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办法执行。泰丰公司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本局并没有没收,而是依照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不予退还处理。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虽然没有规定不予退还,但也没有规定应该退还。2、1994年10月24日泰丰公司接到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始终只要求重新受让土地,并未主张过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一主张是1997年8月起诉时才提出来的,已经远远超出民法通规定的诉讼时效。况且土地局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事上,与泰丰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泰丰公司应当向土地局或者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向别人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以“原告主张过权利”这一模糊的说法,来掩盖泰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问题,是错误的。
一、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既不是剔除补偿费后的余额,也不是级差地租。各地必须将土地交易总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然后再核算开发成本,实行列收列支的办法。
二、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机关和征收机关,其他部门不得征收。各市地要取消土地管理部门的过渡户,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改为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纳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核算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受让单位根据登记单,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委托人:滕建国,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崂山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该局局长。
委托人:陆银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人:蒋荣,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上海虹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房地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8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产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上海房地局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出让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止。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与开发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组成合资企业虹城公司,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即转为虹城公司。1994年9月10日,虹城公司与上海房地局又签订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B地块出让合同)约定:虹城公司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虹城公司如不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费用,上海房地局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虹城公司与上海房地局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止,与B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虹城公司分别与案外人虹口区政府签订《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虹城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
1996年10月,虹城公司以虹口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由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以(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虹城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三、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虹城公司受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146.91美元;四、虹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虹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1997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虹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追加上海房地局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虹城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上海房地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有争议,属于另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第三人。由于虹口区政府并非在合同约定的14个月内完成拆迁,虹城公司根据不安抗辩和同时履行抗辩的原则,有权迟延付款。在虹城公司诉讼后,虹口区政府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主张已经完成拆迁,且双方对拆迁范围存在争议,因此,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上的认定前,不能以开庭日作为已经履行的日期,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的日期作为虹城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审法院判决虹城公司自1997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每日按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依法应当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虹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
2000年9月11日,虹城公司依据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海房地局没有告知其出让的土地上存在民防工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上海房地局签订的B地块出让合同;由上海房地局返还其土地出让金,并赔偿其拆迁的经济损失。上海房地局则提供了由虹城公司1995年1月12日、同年9月6日签收的虹口区民防办发出的《停止施工通知书》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复印件,以此证据证明虹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1993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民防工程的产籍档案由市或区民防部门管理,房地产权籍档案由市或区房地局管理;上海房地局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对出让的土地自然状况包括地表下的设施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保证其出让的土地不存在瑕疵。另据虹口区民防工程管理所档案卡记载:虹城公司受让的A地块有一处建筑面积69平方米的民防工程;B地块分别有建筑面积76平方米及建筑面积42平方米的民防工程,其三处民防工程合计为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上海房地局在与虹城公司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B地块出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出让土地现状的义务。虹城公司亦没有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审批手续,其受让的A、B地块未实际开发建设。
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A、B地块118平方米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拆除A、B地块118平方米民防工程的费用为49,511.9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海房地局代表国家以合同形式将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虹城公司,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上海房地局要求以行政合同定性,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就虹城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便上海房地局提供的虹口区民防办谈话通知书能证明虹城公司已于1995年1月12日知悉讼争地块下有民防工程,但是,早在1996年11月1日,虹城公司已提出质疑,因此,上海房地局认为虹城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认定上海房地局出让给虹城公司的地块是有瑕疵的,对此,依法应由上海房地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等有效,并继续履行。而《拆迁合同》又是本案B地块出让合同解除与否的前提,且虹城公司关于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对虹城公司请求解除B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虹城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民防工程拆除费用为49,511.98元,应由上海房地局承担。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虹城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虹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土地使用权又是有价值的,故可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来折价赔偿。据此判决:一、延长虹城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即从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二、上海房地局赔偿虹城公司民防工程拆除费用49,511.98元;三、虹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71,410.30元,由虹城公司负担71410.32元,由上海房地局负担500,000元;评估费3000元,由上海房地局负担。
虹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房地局出让的A、B地块存在民防工程,致使其不能达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预期的经济利益,上海房地局应当赔偿土地出让金、拆迁费、工程设计费及利息等经济损失;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让的A、B地块拆除民防工程费用评估为49,511.98元,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拆除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为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海房地局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虹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认为:虹城公司依据与上海房地局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上海房地局依约交付了出让的A、B地块,且虹城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主张及以延长虹城公司受让的A、B地块土地使用权年限作为虹城公司使用土地年限减少的损失之判项没有提起上诉,因此,虹城公司上诉主张上海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与虹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在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的合同》中,由于虹口区政府对B地块逾期拆迁,导致虹城公司已经受让的A地块延期开发建设,为此,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虹口区政府偿付虹城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赔偿虹城公司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130,146.91美元。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因此,虹城公司主张上海房地局支付其拆迁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防工程系防空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拆除民防工程必须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虹城公司至今尚未向有关民防部门提出拆除民防工程的申请,该工程项目用地至今亦尚未开发建设,且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虹城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虹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主张上海房地局赔偿工程设计费、工程款等费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虹城公司没有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报批手续,民防工程尚未实际拆除,一审法院委托中南会计事务所对该民防工程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上海房地局支付虹城公司拆除民防工程费用的依据,虹城公司以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为由主张上海房地局再行支付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上海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中,没有将虹城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的现状告知虹城公司的违约事实,判决由上海房地局赔偿虹城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使用权年限,即从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上海房地局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虹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印发执行。原示范文本(GF-94-1001、GF-94-1002、GF-94-1003、GF-94-1004)同时废止。
GF-2000-2601
合同编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监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使用说明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二、本合同的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合同第四条土地用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土地二级分类填写,属于综合用地的,应注明各类具体用途及其所占的面积比例。
四、合同第五条中的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三款;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应根据出让人承诺交地时的土地开发程度选择第一款或第二款,出让人承诺交付土地时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一款,未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二款,并注明地上待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面积等状况。基础设施条件按双方约定填写“七通”、“三通”等,并具体说明基础设施内容,如“通路、通电、通水”等。
五、合同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方式的规定中,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付清的,选择第一款,分期支付的,选择第二款。
六、合同第二十条中,属于房屋开发的,选择第一款;属于土地成片开发的,选择第二款。
七、合同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中,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生效;宗地出让方案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生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市(县)_____________;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宗地编号为__________,宗地总面积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__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出让人同意在___年___月___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___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___通,即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___通,即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基础地上物状况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现状土地条件 。
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_________________,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____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___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一期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二期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期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期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金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条本合同签订后___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十一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主体建筑物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
附属建筑物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容积率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密度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限高___________________;
绿地比例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受让人同意在___年___月___日之前动工建设。
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
第十五条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__款规定之条件:
(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期限届满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
第二十八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二十九条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三十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_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___‰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二条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___‰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八章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缔结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九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___款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合同依照本条第___款之规定生效。
(一)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本合同一式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___份。
第四十二条本合同和附件共___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合同的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合同于___年___月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市(县)签订。
第四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受让人(章):
住所:住所: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签字):(签字):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电报:电报: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二年月日
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注明边长(米))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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