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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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基本来说是一个道德上的概念,法律上几乎没有这一概念,所以见义勇为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就是道德法律化。据此,本人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应具备如下特征:1、很高的人身危害性:见义勇为者在救人的时候,常常是要冒着生命危险。实际生活中,见义勇为者受伤致残的为数不少,有的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2、情况的紧迫性:见义勇为行为常常是在特别危急的时刻,并在未能及时获得国家力量的帮助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当事人没有获得及时救助,就会有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危险。3、结果的利他性:见义勇为人所做的见义勇为行为需纯粹是一种利他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二、 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型态
依据是否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可以将见义勇为行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无第三人的见义勇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有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人,而没有侵权人或其他受害人。也就是说,此类见义勇为只发生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有第三人的见义勇为,这里的第三人一般来说都是侵权人,少数也有因见义勇为者紧急避险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
三、 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
从法理上来说,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是同法律的正义价值相一致的。正义的基本法律含义是:第一,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还是不利益,若其分配的方式是正当的,并能使分配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第二,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是正义的目标。具体到民法上的正义,就是指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主要是通过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来平衡的。民事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弱者,填补损失,以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在见义勇为所处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往往存在着受害人、受益人以及加害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就是通过填补其损失,达到上述三者利益的平衡,使民法基本原则得以落实和贯彻。
见义勇为的现实意义: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之后,本人及其家属往往会遇到工作、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困难,这将是我们无法忽视的客观事实。那么,给予见义勇为者以金钱形式的民事法律救济,其实际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可以通过解决实际困难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促使他们毫不犹豫地实施救助行为;其次,也鼓励人们帮助别人,避免挫伤群众的积极性,从而实现人性善的回归,如此,无疑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四、 我国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制度的现状检讨
首先,对见义勇为者保护的不平等性。虽然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我国的法律在立法上是身份立法,见义勇为者的职业、身份不同,对其保护就不相同;而且保护的内容、保护的确定性也不同。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和非职工受到的保护较少,而且很不确定,尤其是对至关重要的家属抚恤、医疗费用、伤残后的生活保障等,都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其次,对见义勇为者缺少完善的法律上的物质评价。实际生活中,人们对见义勇为的道德评价一般只做精神上的评价,因此,这不能解决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致伤致残的救济问题。这种思维模式根源于儒家思想所形成的传统权利义务观念。“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这种儒学上无私的个人主义,导致整个社会都认为,言利为小人之行为,为世人所不齿。因此,由于公民获得物质奖励的权利没有获得尊重和认可,严重挫伤了公民参与社会活动的积极性,使得见义勇为行为日渐稀少。
最后,见义勇为基金运作缺乏良性。有一些地方设立了相应的见义勇为基金,有的地方还为此专门立法。但从实践中看,许多地方的见义勇为基金来源有限,见义勇为基金功能单一,主要支出是奖励见义勇为行为人,这无疑是舍本求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一般是由地方立法来明确规定,致使有的地方有此立法,而有的地方却没有。所以,见义勇为基金就不可能使全国所有见义勇为者都得到同等保护。
五、完善我国现行见义勇为立法的建议
(一)对无因管理的借鉴
由于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无因管理,那么见义勇为立法也应充分体现和借鉴无因管理制度。
因制止、防止因不法侵害所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不法侵害人应当负责赔偿,同时受益人也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在见义勇为人的损失不能获得全部赔偿及足额补偿的情况下,在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时候,由受害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垫付责任。由于在此场合,已由侵害人首先向见义勇为人进行赔偿,所以受益人承担的应是补充性的补偿责任。
(二)完善见义勇为基金制度
应通过立法,在全国普遍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并对基金的运作出明确的规定:
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这句话有两层意思:其一,法律和道德并不彼此绝缘而是有机联系的;其二,法律和道德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排斥良知,但良知不能取代法律,两者分属不同的领域,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职能,彼此之间有着清晰的边界,“良知入法”最大的问题是将法律和道德混为一谈,这势必会引发某种价值冲突:一个人的行为可能违背良知但不触犯法律,这个时候该由法律还是良知来审判?
众所周知,法律本质上就是一种社会规范,而在法律没有出现之前,诸多社会规范就早已存在,譬如良知、和风俗习惯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人们发现良知等形而上的东西无法约束个体行为,也就是“靠不住”的时候,法律才终于出现。从社会进化的角度而言,法律既是更高形式的社会规范,也是迄今为止最为有效的社会规范。所以话应该这样说:如果法律都靠不住了,良知还有用吗?“良知入法”还面临着如何操作和执行的问题。一方面,我们无法将良知这个东西量化,譬如直接规定良心缺失该受什么样的处罚;另一方面,严厉的法律规定尚不足以震慑那些因为道德败坏而违法犯罪的人,那么空洞的道德口号又有何用?从这个意义上说,“良知入法”其实也是一种法律依赖症,或者说是“法律万能”的思维。
(摘自7月17日《济南日报》)
中国经济的“公”“私”矛盾何解? 刘岩川
从1982年新宪法的施行,到1988年至2004年间的31次修宪,再到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中的私营成分经历了受法律认可、受法律鼓励和受法律保护的过程。
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否具有革命性呢?伦敦亚非学院的朱三株教授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他强调,私有财产保护并未触及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根本。依照我国法律,国家不仅拥有境内的山川、矿藏、草场和森林等资源,还拥有城市的土地。同时,农村的土地资源依然为集体所有。私有财产保护既是我国法律现代化带来的新生物,又是现行社会主义制度向私营经济活动做出的实用性妥协。
在公私并行的中国经济体制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时刻存在。在朱教授眼中,以强拆为代表的社会冲突就是公私矛盾的体现。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有必要保留征地的权力,前提是为财产拥有者提供合理的补偿。然而,中国的法律名义上为私有财产提供了保障,国家征地的权力却丝毫没有减弱。
2003年至2004年间,国务院发出了两道紧急通告,斥责地方政府盲目扩大拆迁范围、蓄意缩减赔款额度、对既定城镇规划置若罔闻。在将近十年的城市化进程中,居民对补偿条件的怨愤不仅是官、民、商冲突的爆发点,也是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中公私利益两立的缩影。
2011年新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望减少由拆迁引发的冲突。新规定不但要求政府和开发商给居民提供不低于市场价格的赔偿。同时要求地方政府在征地之前做充足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朱教授指出,新规定的有效性取决于中国法治发展的大环境,而建设法治环境本身已经是艰巨而持久的任务。2011年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彻底将强拆定义为违法行为,这算是中国向法治社会迈出的一小步。
然而在法治社会尚未建立的时代,公私利益之间的争锋结果不言自明。朱教授认为,法治建设的大环境将影响拆迁条例的有效性,但对拆迁条例的无视和滥用是否已经阻碍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摘自7月5日《青年参考》)谈文化不能没有科学精神 钱学敏
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各有其特点。但是依照钱学森的大科学观,科学技术与文化艺术的认识对象都是整个世界,它们都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学问,只是认识的角度不同,或立足点、着重点不一样。他还建议:“要把科学‘注入’到我们的文化中”。那么,如何才算“把科学‘注入’剖我们的文化中”了呢?我认为有三方面。
“注入”科学的求实精神:科学的求实精神是说,要注重实践,一切从实际出发,诚实守信,反对空谈和弄虚作假、反对封建迷信。这也是文化建设的道德底线,否则一切都是“假、大、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就成了空中楼阁。
“注入”科学的民主精神:科学的民主精神意味着要允许自由探索,各个学派在真理面前一律平等,对不,同意见要采取包容的态度,不迷信学术权威,但也要有虚心学习、知错就改的胸怀和诚意。注意发挥并汲取集体的、民主讨论的智慧成果。呼唤科学的民主空气,还要防止偏见。
“注入”科学的创新精神:科学的创新精神有三个层面。一个层面是,文学艺术创新要有科学的世界观。文艺创作者要以积极向上的思想和理性健康的旨趣为基础;一个层面是,文化艺术的创新需要高新科学技术的“注入”与支持。今天,信息技术发展相当普及,数字版的《清明上河图》和《老北京风俗图》就是把科学精神和科学技术“注入”文学艺术的创新之作;一个层面是,科学思维与艺术思维综合创新。钱学森曾分析:“从思维科学角度看,科学工作总是从一个猜想开始的,然后才是科学论证;换言之,科学工作是源于形象思维,终于逻辑思维。形象思维是源于艺术,所以科学工作是先艺术,后才是科学。相反,艺术工作必须对事物有个科学的认识,然后才是艺术创作。在过去。人们总是只看到后一半,所以把艺术和科学分了家,而其实是分不了家的;科学需要艺术,艺术也需要科学”。科学思维与艺术思维紧密结合,交相辉映,才能有所创新,光照后人。
(摘自7月16日《北京日报》)
珍视“环境自测”中的公共情怀 张瑞东
随着越来越多的环保事件出现在人们身边,自购检测设备进行环保自测如今变得普遍,不过记者了解到,根据2009年4月环保部公布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这种自测被严格限制,一旦该《条例》正式出台,民间的自测行为可能被禁止。
环保民间自测被禁止,显得很突兀,很愕然。于民众而言,像是兜头浇了一盆凉水;对于环保部门而言,这种掩耳盗铃似的“严格限制”,不但不会降低公众的关注度,还可能激起更大的自测热忱。
堵不如疏。对民间环保意识觉醒的看待,决不能停留于“给政府找茬”这么浅表的层面。公众对环保的关心以及自测行动的普及,正可为政府所用,稍加引导成为重要的环保力量。
民众对环保部门监测数据的质疑,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政府部门的执法行为缺乏民众参与,公权部门“主导”意识过重,“独角戏”式的监测难以得到公众认同。同时,环保监测数据的监测、分析、处理各个环节,程序都不透明,使得公众被模糊于局外人的定位,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公众的“被剥夺感”,同样在环保领域存在。比如福建紫金矿业造成污染,被当地政府瞒报,就很辜负民众期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44-02
一、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道德法律化
将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行为法律化,主要是基于以下的几个原因:第一,行为对象的公共性和公益性。一般的道德上的行为,实施行为的主体基本上是基于保护第三者的财产利益,而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则不同,行为的实施者往往与公共安全、公义伸张有关,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或者规制,而非使用熟人社会的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即可。第二,行为的社会影响力。基于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行为的实施对象的特殊性和公共性,故两种行为的社会影响力往往大于一般的道德行为。道德行为往往能使第三人获得人身和财产的保护,而见义勇可以使国家公共利益、社会集体利益得到保护,见危不救行为会造成社会的道德风气败坏,不法分子愈加猖狂的负面效应,因此不能因为别的道德行为不能由法律来规制,而推定这两种行为不能。第三,行为主体或者第三人往往冒着巨大的人身危险。见义勇为的主体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有可能造成个人的巨大伤害,而见危不救的受害人往往也处在被伤害或者很有可能被伤害的情形之中,这与一般的道德范畴行为不同,道德行为往往不会面临人身伤害,只是基于好意,为他人提供某种合法的便利。第四,行为主体应该得到补偿或惩罚。基于见义勇为的主体在实施救助行为时的风险,救助完成后,加害人或者国家应该给予行为人相应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并增加奖励资金,净化社会风气;而见危不救的当事人由于漠视行为,间接地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应该接受相应的惩罚,惩罚的轻重在所不论。
我国目前对于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立法还不多,基本上没有直接使用“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作为独立的法律名词进行使用。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依据,可以找到印证的也就是民法和刑法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但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补偿和奖励原则,却是比较充分的。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使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偿还时,赔偿权利请求人请求受益人适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在这里暂且不论法院规定可以向受益人要求赔偿是否合理,但至少可以说明,见义勇为行为人要求得到相应补偿,还是有现实的法律依据的。不仅如此,从地方法规制定来看,近几年各地纷纷出台或正在制定有关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的法规,为中央推进该项立法起到了推动作用。
谈到将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法律化,必然会引发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讨论,进而针对现在社会热议的“道德法律化”问题进行探讨。由于法律规范许多都是源自于道德规范的,因此不能过于激进地将法律和道德看作是两个格格不入的概念。并且,道德对法律的功能需要,源于道德自身的非自洽性基础上的法律对道德的维护性[1]。由此可见,法律是将道德无法调整,或者调整效果不利的时候,通过规范性的约束,调整社会关系的。道德法律化就是对基本道德的法律化,在使基本道德普遍化的同时,也使非基本道德有更广阔的空间[2]。在某程度上可以这么说,道德融入法律的深度和广度,也是判别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成熟度的重要标志。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道德法律化是有限度的法律和道德的融合,而非肆意的杂糅。何种道德规范应该被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内,需要得到公民普遍的认同,避免因道德法律化的进程而导致道德对法律的过度依赖。
二、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法律讨论
既然,在道德法律化的大背景下,可以考虑将“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这里,我们就探讨一下两个问题:第一,见义勇为的行为,如何由法律给予救济和支持?第二,见危不救是否可以考虑入罪?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济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义务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损失,在面对不法侵害、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时,自愿冒着较大的风险,实施救助的行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其定性和救济的法律规范不以民法作为局限,而应更侧重于公法的调整。
见义勇为不同于无因管理。首先,立法基础不同。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公民助人为乐,急人之所急,在这一点上似乎与见义勇为差不多,只是程度上有所不同,其实不然。无因管理是受民法所调整的,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础是利己主义,相信每个人都是趋向于做对自己有利的事情,而漠视他人的利益,而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道德行为的法律化,它追求的是利他而不利己的前提基础。其次,见义勇为的公法性。见义勇为不单单是一种私法上的帮助行为,更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往往牵扯到三方当事人(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无因管理基本上只涉及管理人和受益人。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还有许多不同,比如说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往往会冒着巨大的危险,然而无因管理人则不会;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不力、情况所逼时可以停止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一旦实施行为,就不得终止。
目前,北京、上海、湖北等26个省市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见义勇为者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和精神奖励。以北京为例,见义勇为的奖励金额在2005年7月从原来的2万元提高到5万。①
(二)我国应增设“见危不救罪”
见危不救的行为是否应该入罪是当今法理学界和刑法学界一个热议的话题。反对将见危不救入罪的专家学者大概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从人的本性来看,人性都是利己的,不能违背人性,强加义务给相对人。第二,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看,道德的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来调控,违背道德的行为并不违法,更不能用刑法来调整。第三,见危不救不违反刑法的“不作为”原则,刑法规定,只有有作为义务的人的不作为行为才算违法,救助义务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本身就不是特定的义务,也就没有违法之说。看到上面学者的观点,似乎很有道理,但是仔细一分析,还是有许多的不足。
首先,法理学从人的本性来探讨,本来就是站在性恶论的一端发表自己的看法。性恶论认为人性本恶,因此都是自私自利的,因此需要法律来规制。然而中国的法律从历史传统而言,就是站在性善论的基础上的,因此几千年来就将法律看成是与道德相辅相成的,在现代的中国,却偏执地学习西方,追求将法律与道德彻底划清界限,并不是一个好办法。另外,即使站在“人性本恶”基础上的西方法律体系,他们却比中国更早地颁布了关于见危不救要入罪的法律规范。法国的94年刑法第223-6条规定,要对见危不救的人处以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德国刑法典第323-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事件需要人救助,行为人不救助的,处以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在性恶论为基础的国家,在偏向人性自私论的国家,已经开始采用见危不救入罪的模式,更不用说本就有性善论传统的中国。
其次,法律道德化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趋势,尤其是法社会学派兴起后,有关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的研究就更深入了。见危不救不再单单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法律问题。见危不救不是看到一个小孩摔跤不予扶起,见危不救的前提是他人或公共财产处于危险之中。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有时见危不救的行为人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一种漠视和冷酷,表面上似乎只与受害人和加害人相关,其实这会影响到社会上其他群体的为人准则,他们也会背弃社会的道德规范,进而做出更可怕的事情,因此这也就是许多法学学者强调的法益的表达。
最后,增设见危不救罪也与特殊防卫的某些精神相一致。刑法允许正当防卫,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而增设见危不救罪与刑法的受害者保护原则一致,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体现法律的本意。不予救助人的漠视生命,等同于对被害人的伤害。但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做出善良但是不现实的行为。当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很有可能使自己也陷入危难时,法律并不会要求行为人仍然实施该行为,因此所谓的强加义务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由于行为人在能力范围内,帮助受害人脱离危难,加害人、国家或者受害人还应该对行为人予以感谢和补偿,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三、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在法律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见义勇为公法救济应注意的问题
在构建见义勇为法律制度时,首先应明确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第一,见义勇为的行为目的是具有正义性和紧迫性。行为的正义性体现在见义勇为是见到不利于受害人的现时危险的时候,大胆勇为,而非任何不利于行为人的事情都可见义勇为或者不存在现实的危险主动见义勇为并要求赔偿。见义勇为的紧迫性体现在出现的人身或者财产危险是现时的,而非已经发生完毕的,不进行及时地救助会对受害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的。第二,见义勇为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的,这也是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不同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这并不是说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就是完全孤立的,见义勇为可以借鉴无因管理的补偿制度。
其次应该要建立的是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制度。见义勇为的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受到损失,应该得到侵害人、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由于侵害人或受益人可能会存在不愿或者不能履行补偿义务的情况,因此,国家补偿应是见义勇为者受损害后获得的最后一道保障防线[3]。国家应该设专门的见义勇为基金,对行为人进行表彰和奖励,既保证了行为人应有的权利,也为社会风气的不断净化、减少犯罪做出了法律价值的昭示。
(二)见危不救入罪应注意的问题
要考量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合适,还应该着重考虑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见危不救罪规范的指导思路。我们说见危不救罪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道德教化可以规范的问题,但也绝不认为纯粹地通过法律就可以完全解决见危不救。刑法只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不予救助的行为,才进行刑事惩罚,而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刑法的适用应当谨慎和谦抑。第二,厘清见危不救的各个构成要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尤其是见危不救罪的客观方面。由于见危不救的情形很容易发生,每个人都有可能处在危险之中,因此对危险的范围的界定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扩大化。见危不救罪中的危险不是一般的财产危险,而是指受害人处于急需救助的处于生命健康危险之中的人或者他人,抑或公共财产可能或正在遭受巨大损失时,行为人在不伤害自身及第三人的利益,仍不予以救助的行为。另外,犯罪主体须年满16周岁,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
四、小结
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在当今中国已不是一个单纯的道德就可以调控的问题,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制,但也需要道德的教化和指导;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需要公法的支持和保护,因此需要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见危不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和民事处罚,但不宜过重。
参考文献:
回想起一年前王文明为救落水同伴而死亡的一幕,王文洁便感到一阵心痛。王文洁是济源市五龙口镇人,2009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正在睡觉的他被王文明拉去洗衣服,就在他们收拾衣服时,李伟锋来了,之后他们在路上又叫上了杜振峰。四人中,王文明的年龄最大,21岁的他是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济源煤业公司”)三矿的职工。而王文洁和李伟锋都是15岁,杜振峰年仅12岁。
他们来到济源市克井镇河口村东的沁河,在一个水坑边说说笑笑地洗着衣服。后来,有人把洗衣刷掉在了水中。李伟锋下去捞刷子时,不幸掉进了深水中,他在水中拼命挣扎,情况万分紧急。见状,王文明赶紧下去救人,他游到李伟锋跟前,抓住李伟锋的手就往岸边游。王文明还让杜振锋给他找根木棍,当木棍找回时,王文明因体力不支,逐渐沉入水中。在王文洁他们的呼喊下,附近一放羊人赶来帮忙,在大家的努力下将李伟锋救出水面,而直到第二天王文明的尸体才被打捞上岸。
王文明溺水身亡后,王文明的父亲王同庆认为他儿子是在救人过程中身亡,用自己的生命换取了其他人的重生,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按照《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王同庆要求济源煤业公司进行申报,而济源煤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申报。2009年7月,他向济源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王文明的行为属见义勇为。公安机关经走访调查认为,王文明入水救人不幸身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为弘扬正气、表彰先进,2009年11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了《关于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
公安机关缘何成被告
按说,此事到此也该结束了,但让公安机关没想到的是,济源煤业公司却不同意。他们先是提出行政复议,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了济源市公安局的决定。2010年5月6日,济源煤业公司一纸诉状将济源市公安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关于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5月2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因为王同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双方围绕着公安局的认定是否违法、王文明是否是见义勇为进行了激烈辩论。
济源煤业公司认为,根据《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王文明家属没有向公司申报其见义勇为,公司也没有向公安机关申报见义勇为,所以济源市公安局认定王文明是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程序违法。
其次,李伟锋等三个未成年人脱离自己的监护人是王文明造成的,王文明对李伟锋等三个未成年人应该负起监护职责,以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如果王文明不积极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王文明的行为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
另外,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济源市公安局只提供了四份证明材料,其中三份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并未在现场,另一份虽然是被救孩子出具的,但内容简单,四份证明材料不具备案件本身应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
济源市公安局辩称:设立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目的是为了抑恶扬善,匡扶正义,弘扬社会美德,是值得表彰和奖励的行为。王文明是在明知水深难测的情况下冒着个人安危去救助他人的,并献出了自己生命,故王文明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由于王文明的父亲王同庆要求济源煤业公司为王文明申报见义勇为没被接受,他才直接向公安局申报的。王文明对被救之人有没有监管义务均不影响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其局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无不当。
法槌落下争论未停
这起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论,很多人对济源煤业公司的做法感到不理解。有人认为,社会上一直在倡导见义勇为,而一些单位出于利益因素的考虑认识上出现“偏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尴尬。
济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未规定由谁申请。本案中,王文明救人死亡后,作为王文明的父亲直接请求公安机关申请认定王文明的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并无不当。同时,该法规并未规定,负有先行义务的人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人不属于见义勇为。
今年6月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济源市公安局做出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济源煤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东方今报》评论员赵志疆认为,“见义勇为”本是光荣称号,从常理上讲,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面对这份荣誉都不会拒绝,然而,发生在济源市的这一幕却令人大跌眼镜。
尽管法院驳回了济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其是否能够得到抚恤金,却依然存在着疑问。
他说,一种社会风气的彻底扭转,并不只在于个案的解决,更在于一种抚恤机制的创新。英雄见义勇为,救的虽然是个人,但付出的却是对整个社会的责任。实际上,‘很多见义勇为者的悲剧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缘于政府援助的缺失,如果政府只是把见义勇为视作救人者与被救者或其单位之间的“私人事务”的话,这样的困境恐怕很难化解。
政府应为见义勇为者“埋单”
目前,我国法学本科专业教育基本以理论教学为主导,课程的设置注重理论知识的传授和基本知识的学习,而课堂教学也相应地基本遵循“教—学”的单向交流方式。在这种模式之下,学生被动接受的知识在实践中并不能如愿地转化,学生的就业能力、创新能力、创业能力普遍较弱。此种现状彰显传统法学教育偏重理论教学,而实践教学不足。鉴于此,我国的法学专业教学模式需作必要的调整,构建基于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的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以实现法学专业教育的目标。
一、设置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的必要性分析
民法学家王泽鉴曾提出作为法律人应具备的能力有三:一为法律智识,即明了现行法制的体系、基本法律的内容、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及救济程序。二为法律思维,即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趋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三为解决争议,即依法律规定,作合乎事理规划,预防争议发生在先,处理已生争议于后,协助建立、维护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秩序。
反观目前高校的法学专业教育现状,停留在第一层次的居多;法律思维的养成与法律争议的解决能力则因高校而异,参差不齐;导致法学学生存在“四有余四不足”:即专业有余而广博不足,理论有余而实践不足,动口有余而动手不足,考试成绩有余而办事能力不足。弥补这些不足,仅依靠着手改良和丰富理论教学已经不足够,有必要设置实验教学体系来补正理论教学的不足。
设置实验教学体系,确立学生的主体地位和教师的指导地位,可以训练学生如何像法律职业者那样思考问题,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并且通过该课程中的实践操作模拟的训练,将法律实务操作融入理论学习之中,在操作过程中学到知识,锻炼实践技能,在办案流程、综合处理疑难问题的技能和律师职业责任、职业道德等方面得到了学习、加深理解,学会批判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既能切实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又能在法律实践中引导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方式,提高实践与协调能力,增强学生全面综合素质。法学专业实验教学是培养高素质、复合型法学人才的必然要求,其发展壮大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就目前来讲,实现实验教学体系的形式化、模式化和系统化是当务之急。
二、法学专业实验教学的研究现状
1.对“问题式学习”模式的研究已经成熟
设置法学专业实验教学的想法,受启蒙于国外建构主义教育改革。在国外的建构主义教育改革中,以问题为基础来展开学习和教学过程已经成了一条基本的改革思路,即基于问题学习(Problem—Based Learning,简称PBL,也被翻译成“问题式学习”)。
PBL的典型教学过程是: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开始解决一个实际问题;为了解决问题,学生往往需要获得一些必要的专业知识,即所谓的学习议题,学生分头查找资料获取知识,然后相互交流所获得的知识,并讨论如何用所获得的知识来促进问题的解决;如果在讨论的过程中,小组发现还需要研究另外一些新的学习议题,学生们就需要反复循环地学习议题、分头查找资料,小组交流并讨论问题解答,直到问题得到解决;问题解决后,学生们还需要对自己的学习过程进行自我反思和评价,总结所获得的知识和思维技能。
这种教学模式,能够充分帮助学生打下灵活的知识基础,发展解决实际问题、批判性思维和创造性思维能力,发展合作能力与自主学习能力,这与信息社会对人才培养的新要求是完全一致的。我们目前进行法学专业实验教学研究即是遵循这条思路,设置系统的实验教学课程,使之与现行的理论教学衔接。
2.研究并引入现代案例教学模式
“问题式学习”催生了现代案例教学模式。以美国的法学教育为例,美国的法学3年的职业教育是以4年的通识教育为基础和前提的。在美国,耶鲁大学、哈佛大学法学院注重教给学生以不变应万变的基本知识,处理各种复杂法律问题所必备的法律原理、原则;法律职业特有的思维方式和发现问题、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教会学生能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去思考问题。”为此,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的法学院普遍兴起了“临床法学教育”,又叫“诊所式法学教育”,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指导法学院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
现代案例教学模式则是指以学生对案例的分析讨论为中心的教学方法。它主要表现为教学内容围绕案例的讨论分析而展开,教师的主要职责是引导和评判,学生则积极投入讨论并自由发表见解。案例教学法通过给学生提供一种认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模拟临战的机会,使其法律职业的思维能力和技能得到充分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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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于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的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的构建
1.基于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的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的基本含义
法学教育应当成为一种素质教育,通过这种素质教育,培养既有扎实的知识背景,又有教强的实践能力和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的法律人才。针对这一目标,我们一方面要充分认识理论教学的重要作用,将其作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另一方面,我们要将实践教学放在一个突出的位置,将其渗透于法学教育这一工程之中,使其与理论教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是指以法律思维训练为核心,以实体法和程序法教学为基本载体,以实务操作为基本方法,围绕如何建立以实训教室为主要平台,融合传统的课堂教学与课外实习为一体的程序化的教学体系。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是为补正传统理论教学之不足而设立的,需要针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学制分层次设置,可以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模块。在不同的模块中设置不同的法律思维实训项目,依托于不同年级所学的基本理论,使学生得到实战思维的训练和拓展。
2.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的基本设置
从全国范围来看,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并没有形成一种统一的、系统的模式,各个高校情况差异也非常明显,远远不能适应形势要求的状况。所以,将法学实验教学具体内容和方法程式化、模式化、系统化的确是当务之急。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宜根据目前法学本科教育学制分层次设立。首先,各高校应确立系统合理的理论教学体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确立与之相衔接的实验教学体系。具体而言,实验教学体系可设置如下。
(1)法律实践活动观摩。司法实践活动观摩主要针对一年级在校生设立。目前,各高校为发展法学教育通常都会建设一些实践基地。这些实践基地往往是高校附近的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组织学生去上述实践基地观摩法律实践是比较有效的方式,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防止此类观摩流于形式。具体组织时,可在观摩前组织学生熟悉与法律实践有关的基础知识和基础材料,并向学生指出观摩的重点;观摩结束后,应以学生为主导讨论观摩启发,撰写报告。
(2)社会调查。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学生进一步深入了解我国的社会现状,培养学生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与创新意识,培养和训练学生认识、观察社会的能力。因此,社会调查应在学生掌握部分基本法学理论和技能后设置。通过选取一定的具有代表性的与法学相关的社会问题,让学生进行实地调查,通过深入社会,具体接触当事人和事件的过程,增强学生对社会中法律问题的了解和认知,增强对社会的认识。
(3)法律诊所教育。“法律诊所教育”是一门实践性课程,借鉴美国“实践性法律教育”的模式而设立。“法律诊所教育”使用的教学方法主要是现代案例教学方式,从具体的事例入手,展示案件事实,使学生弄清案件的客观事实;考察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核心法律关系);考察法律适用;将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适当连接。通过这种分层次、有步骤地学习、研讨,使得学生逐步培养具备法律思维能力和实务操作能力。
(4)法律咨询。法律咨询这种实验教学方式适合已经掌握了基础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的高年级学生,其目的是使学生通过接受他人的法律咨询,接触到各种法律关系的第一手面貌,经过识别,发现问题的关键,进而将书本上的理论知识运用于实践,寻找解决方式,因此逐步具备解决争议的能力。法律咨询同时也是真正的法律实践活动。通过这种方式,学生可以真实体会到其理论学习中需要补足的地方、其逻辑思维中尚不完善的地方;进而对理论学习形成良好的反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