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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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4-000-02
一、利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举办的高等学校的法律归类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体制,高等学校分为公办和民办两大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即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企业资金投入高等教育,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对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予以正面定义,而是采取“非”的定义方式,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立法法理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原意,可以对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作如下界定:国家机构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举办的面向社会或不面向社会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是公办学校;国家机构以外的其他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是民办学校。
我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之前(注:当时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国有企业采取的是完全计划即统筹统管的管理方式,国有企业完全由国家无偿投资,国有企业资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业资产实质上就是国家财政资金,国有企业产品全部按国家计划进行无偿调配,此阶段,如果国有企业投资举办学校,国有企业投资的资金实质上就是国家资产即国家财政资金。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等经济法律法规的出台,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法人制度和股份制改造后,国有企业资产已经不再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财政资金,国有企业中仅有部分资产属于国家资产(注: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另外,即使是国有资产,其处置方式已经与传统的无偿调配方式有了本质区别,国有企业资产是作为企业法人的国有企业法人资产,国家不能随意处置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此时,如果国有企业投资举办高等学校或者向原举的办学校追加投资,国有企业投资办学的资金已经不再是国家财政资金,即不是国家财政性经费,而是企业资金[1]。
因此,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高等学校属于民办高等学校,该类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应当由《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二、我国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制度及行业高等学校的法人归类
改革开放以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等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为了加强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纷纷制定了审批和登记的规章,管理体制可谓五花八门、利弊共存。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于1998年10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宗旨和管理体制等,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后,民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未能全面开展,许多有关行政部门仍然坚持自己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没有彻底改变。
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法律服务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同时,民政部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各地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大多数有关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上述通知、条例、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得到较大改变,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2]。但是,由于上述条例、办法的效力低于《民法通则》,法学理论界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人们普遍地缺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论认识,影响了对上述条例、办法的贯彻执行,有的省份、地区,将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登记为公办高等学校,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的将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登记为民办高等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适用仍然比较混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上述条例、办法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三、利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举办的高等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教师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在国家教育体制改革之前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教师是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国家财政拨款举办的大学、中专、中小学、培训中心等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是国家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国家根据计划分配或调配相应数量和结构的人员即教师承担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工作,国家是按照或比照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干部管理教师,教师主要是按照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和要求从事教学及管理活动,实际上,教师是一种准公务员。
国家实施教育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国家对部分财政拨款举办的学校进行了改制。国家不再是唯一的办学主体,企业、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依法举办大学、中专、中小学、培训中心等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而且允许国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办学。由于办学主体不同、办学资金来源不同,所举办的学校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主要分公办和民办学校。因而,在不同学校从事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具备不同的身份,其中国家财政拨款举办的学校中的教师仍然是准公务员。但其他学校中的教师,不再具有准公务员身份。
行业高等学校是一种民办非企业法人,由于这类学校不是国家财政拨款举办,承担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不是国家根据计划分配或调配,而是由学校自主招聘和聘请,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权利义务,如工作年限、工作岗位、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主要由双方在《招聘合同》或《聘请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种《招聘合同》或《聘请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因此,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四、结语
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高等学校属于民办高等学校,该类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参考文献:
[1]熊建武,戴小朋,高志强.国有企业集团举办高等学校的性质及法律适用[J].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
[2]吕为锟.论中国法人制度新理论及其对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影响[N].来源:http:///lw/lw_view.asp?no=4037
[3]熊建武,周进,熊芊,高志强,戴小朋.《行业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与制度研究》课题调研报告[J].中外教育月刊,2005,12.
世界经济论坛公布的首份旅游业竞争力报告中德国排名第三,其在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方面极具吸引力 [1]。德国旅游业的兴盛客观上促进了国家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在其先进、灵活的教育体制下培养出了一批又一批世界一流的旅游服务人才。
一、“双元制”职业教育制度
“双元制职业教育”就是整个培训过程是在工厂企业和国家的职业学进行的一种教育方式。德国在经过近几十年的付诸行动,从实践中得出“双元制”职业教育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这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特色制度。德国对此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企业的员工编制人员超过20人,这就需要企业承担职业教育的社会教育责任。就需要拿出一部分资源为学生提供培训岗位,在德国这是企业必须承担的义务。根据德国相关法律规定,学生在企业的教育经费由企业承担,职业学校的经费则由国家和州政府共同承担。企业除了出资购置培训器材、原材料和学习资料以外,还须支付学生培训期间的生活津贴和实训教师的工资。同时,国家也鼓励企业自办职业学校,并对这些企业在税收上给予各种优惠,企业如提供职业培训,还可向政府申请一定数额的补贴。因此,企业参与合作办学的积极性很高。“双元制”的核心是政府主导下的校企合作办学,突出企业培训。德国职业学校学生在企业接受培训的时间约占整个学业时间的70%左右,而在学校的教学时间占整个学业时间的30%左右,并且学生每两三个月会换一个工作岗位,以了解和熟悉各岗位的工作流程,这也使得学生和企业有了更多的交流机会,大大提高了毕业生的就业率。
二、行动导向教学法
与传统的以理论学习为出发点的教学不同,行动导向教学法主要强调实践与理论并重,在研究理论知识的同时,教师更应该深入教学,了解学生,以引导学生主动参与学习为目标,这样不仅使不同的教学方法得以实践,最重要的是提高了学生的学习主动性。行动导向教学法的实践方式有很多种,最常见的有学生角色扮演、场景模拟,也有采用合适的案例进行授课的方法等等。在行动导向教学法中教师由传统的主角转变为主持人,教师的角色不再是一味地演讲,而是更侧重做一个倾听者,引导学生参与学习,解决学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注意监督督促每一个学生的学习参与能力,尝试改变以往传统方式,把课堂还给学生,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角,锻炼他们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自己做总结,变被动接受为积极思考,主动参与整个学习过程。
三、对我国高等旅游教育的启示
(一)明确培养目标,清晰层次定位
教育部对旅游管理专业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是:具有管理与研究能力的双优人才,但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此目标定位过高,培养出来的人才“高不成,低不就”,不能解决市场实际需求,并且该目标未能明确指出旅游管理本科教育究竟是培养应用型管理人才还是理论型研究人才。学校培养目标不明确,导致学生对自己的定位也变得模糊不清。因此,在以职业能力为本的培养目标下,各大院校应重新审视当前教育环境,发掘各自不同的特点,并且顺应市场需求,以其为特色,重新定位如何培养能够更加适用于社会的人才,不能一味地随大流。现如今,本科院校与各类职业学院都缺乏明确的人才培养目标,模式单一,缺少混合型教育模式,尤其旅游管理教育,方式更应多元化。所以,本科院校与各类职业学院在今后的发展方向上应着重开发其他更能满足社会需求的人才,开拓眼界,结合自身特色,让教育事业更多地服务社会。
(二)教学改革必不可少
首先,要紧跟旅游产业结构及经济发展变化进行专业设置,每隔一段时间就应对专业设置重新进行界定,紧跟市场脚步培育旅游人才。再者,课程内容模式要以职业活动为核心,根据专业设置进行岗位技能分析,构建以职业能力为本、以工作过程为主线的模块化专业教学模式,可借鉴德国以学习领域为基础教学单元的授课方法,突出学以致用,注重能力培养。
(三)政府支持是关键
要推行“双元制”职业教育制度就要调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而政府在这之中能起到关键作用。大多数与旅游相关的单位与机构,必须依托政府部门的管理与支持,才能规范发展,配合对应的国家法律法规更能提升这一行业的发展前景。总之,无论政府部门还是学校教育,在旅游行业中都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应对依法建立的旅游实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还要加大专门法律法规的建设力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应更详细、更严密,对校企合作教育加以规范。对在人力、设备使用、资金等方面付出的实训企业,政府要给予相应补贴,并在税收上给予相应幅度减免,没有能力提供职业培训的中小企业可以通过跨企业培训中心和委托其他企业代为培训的方式参与职业教育,而对于不配合的旅游企业则可采取行政手段向其施压,赏罚分明,提高企业参与职业培训的积极性。
中图分类号:D922.16;G649.2 文献标识码:A
1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内涵
我国《教育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概念也应当包含这些含义。笔者认为,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具体内涵可以从机会平等和实质平等两个维度来概括。
1.1机会平等的维度
所谓机会平等是指在面对有利的时间情景中,每个人都有能力利用这种有利条件,并且在抓住这种条件的时候不存在先后和不受其他任何人为因素影响。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平等就是指:平等地享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的不同而不同。
1.2实质平等的维度
哈耶克曾指出:“从人们存在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别待遇。”在教育领域,由于各个地区教育水平不一、个人先天资质差异,如果一味讲究机会平等,导致的将是实质上的不平等。教育事业属于民生工程,不仅关乎到每个个体的发展,更关乎到国家的未来。因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应当在承认差异的情况下,对弱者适度照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
界定实质平等要注重三个方面。第一,实质平等追求的是结果平等,但是不是平均主义;第二,实质平等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制,只有符合照顾弱者、使得公民受教育权真正能平等享有的目的,才是符合实质平等要求的;第三,机会平等是实质平等的前提,因此,前者是原则,只有遵循原则将导致明显不平等的情况,才能用实质平等进行纠偏。
2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现行法体系中,保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2.1通过民事途径
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通过民事途径保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案件,主要是冒名顶替上大学类的案件。对于受教育权这一权利的属性,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性质是公权,那么公权对应的义务主体就是政府和国家,私人如何侵犯作为公权的受教育权?也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属性是私权,那么为什么没有任何一部私法明确定义受教育权?一些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具有复合的属性,认为受教育权是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复合型权利,既有宪法基本权利的特点,也可以具体化为行政法、民法上的权利主张。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进而有学者提出,受教育权不能被视为一项单一的权利,而应当如同人身权、物权一样,作为一类权利的集合称谓。其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具有不同的具体权利,只有具体化的受教育权才可能在受到侵害时得到有效的救济。笔者认为将受教育权定性为复合权利,有利于解决该权利的救济问题。依据现行法律体系,目前冒名顶替类案件最好的救济途径仍然是通过民法的姓名权来保护。
2.2通过行政救济途径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一般都是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遭受公权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前提是行政行为是可诉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都不具有可诉性。行政救济途径还包括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很少,而且仅限于位阶较低的规定。
目前,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遭受公权侵犯的情形,主要发生在高等院校有自主招录的过程中。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出发,此问题的解决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侵犯受教育权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是高校能不能作被告。从目前涉及的具体案件来看,高校在招生录取阶段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特定事,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高校在招生录取阶段,依法行使的也是行政权力,案件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关于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的思考
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基础在于机会平等,即在一般情况下,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关键在于所有公民,不分性别、民族、年龄等因素,能够在同一的标准下,经过严格一致的程序,拥有同样的获得高等教育的可能性。只有在为了保护弱者,纠正机会平等导致的弊端的情况下,才能以实质平等来进行规则的完善。
从目前我国关于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来看,还难谈完备。主要的两条救济途径,民事和行政救济,都受到了诸多限制。笔者认为,要保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首先要解决源头问题,要继续完善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制度,使得这一制度能够真正做到机会平等乃至实质平等,对于侵犯平等接受教育权的政策要及时修改,对于侵犯他人平等接受教育权利的行为要予以打击,瓦解冒名顶替类案件的利益链条。第二,要逐步构建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要明确受教育权的权利属性,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通过下位法的细化规定,明确受教育权的权利外延、保护措施、救济途径。第三,要在公民心中树立依法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意识。当前保护平等受教育权的途径较为有限,因此有一些公民采取了较为激烈的维权方式,这些方法从徘徊在法律的边界到触犯法律,最终不仅没有能维护自身权利,反而触犯了法律。所以,让每个公民知法、懂法,严格依法维权,也是重要一环。
参考文献
[1]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M].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8.
高等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公平价值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延伸和发展。高等教育公平一般包括高等教育权利平等和高等教育机会均等两个基本点。
现阶段关于高等教育公平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平等,即每个人不论其民族、性别家庭出身和如何,都享有平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第二,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平等,拥有权利不一定就拥有机会,特别是高等教育机会的获得受多因素的影响,高等教育机会的平等只是平等地竞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第三,高等教育的资源配置公平,在高等教育资源的分配上,重点院校与一般院校比较,有着绝对的优势,它们获得绝大部分的教育资源。目前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平衡导致的教育机会不均等,是中国最重要的教育国情之一。
高等教育不公平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经济资源不足及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是高等教育不公平的根本原因;
高等教育不公平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社会不能提供充足的资源来满足人们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我国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存在严重的不平衡,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能为当地高校提供更多的教育投入,形成良好的社会、政治和文化环境,有利于高校的发展。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缓慢,这就造成了高校在全国的空间布局不合理。发达地区高校较多,不发达地区过少。
第二,政策和制度的不尽合理是高等教育不公平的主要原因;
在高等教育入学机会和高等教育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各种不公平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和地方的政策和制度不尽合理有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现行的高校招生考试制度不合理,我国的高校招生实行分省统一录取制度,以高考分数作为入学的标准。面向全国招生的高校一般由各省根据所分配的名额及考生志愿从高到低录取。2.收费制度不合理,收费政策实施的初衷是为了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公平。然而,随着收费标准的提高,很多人感到近几年的高校学费增长太快,造成了低收入家庭学生接受高等教育机会的不平等。3.高等教育资助制度不完善,高校并轨后,学生资助制度逐步形成并开始实施,但做得比较好、真正收到成效的只是少数发达地区的重点院校,广大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高校和一般院校往往因为种种原因收效甚微,仍有一部分大学生因贫困未能入学或中途退学。
第三,法律法规不健全是高等教育不公平的重要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教育法律法规,但从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来看,包括一些基本的教育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对有关教育公平的法律条款缺乏明确的临界设定,有些条文缺乏确切定义,给理论阐释和具体行为留下太大的空间。还有一种情祝,即教育政策虽有实质性的规定,但没有程序性的保障,教育政策所坚持的平等同样可能受到损害。此外,我国缺乏关于高等教育公平的法律法规,国家对此关注也不够。
因此当前最重要的就是采取具体的政策措施,解决教育公平问题,促进教育公平的发展。具体说来可以有以下几点措施:
第一,转变政府观念,实现科学发展;
政府服务教育领域,促进公平的基本手段就是在于保证公共教育的则政投入,规范公共教育资源的配置。维护教育公平,我们要立足高等教育本身,尊重教育规律,实事求是,科学有效地发展。政府不仅要加大对高等教育的则政投入,还要兼顾到大多数高校而不是仅仅给予重点高校大力支持,实现均衡发展。促进高等教育公平是政府的责任所在,因此,政府应尽量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高等教育大众化背景下均衡发展高等教育。
第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高等教育政策;
我国的高等教育政策在不断地执行和调整过程中,对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捉进作用。因此,要行使和保证个人的发展权力和机会,就必须通过制定利一学合理的高等教育政策来促进教育公平。面对现阶段我国教育资源配置的矛盾,一方面,教育的公平性原则要求为所有的学校和学生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政府应公平地分配教育资源;另一方面,为追赶和保持世界先进水平,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使之合理、恰当是必要的,从而缩小教育差距,实现均衡发展。
第三,形成政府主导下,其他“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的教育公共治理模式;
为了推进高等教育公平,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首先,政府要对高等教育实施宏观调控,为全体公民提供基本的教育服务,营造公平竞争的教育制度环境,促进受教育机会的公平分配,保障教育的公共性。其次,在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允许高校和学生有一定的高等教育决策参与权。政府应赋予高校更多的自,以改变高等教育决策活动“利益相关者缺席”的状态,使“利益相关者”拥有表达其教育诉求的渠道,保障他们的相关权益。最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高等教育活动。积极鼓励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中介组织参与并提供教育服务,形成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新格局,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教育服务。
第四,建立弱势群体的补偿制度,保障高等教育公平;
在高等教育领域,弱势群体子女的高等教育不公平问题主要表现在接受优等教育的机会不平等,好学校中来自弱势群体家庭背景的学生明显偏少。政府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弱势群体受教育的机会,建立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无偿资助、学校激励性资助与社会多渠道、多形式资助有机结合的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改革收费制度,确保弱势群体子女能够根据白己的成绩、兴趣就业选择重点院校或专业,使他们能够通过高等教育来改善生活条件,增加收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五,完善高等教育法律保障体系。
为了切实保障高等教育平等法律精神的贯彻执行,必须建立、健全从法律程序上切实保障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权利通过法律程序维护高等教育公平的制度。目前,我们必须加强建设高等教育法规纵向和横向结构体系,逐步形成内容全面、分布平衡、结构合理、形式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颁布的每一项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都应制定和实施与之配套的不同层次的相关的法律性文件,使高等教育法规构成一个完整系统的整体,形成一个能够覆盖所有高等教育活动和行为的网络体系。
参考文献:
[1]汪立琼.高等教育公平研究评述[J].江苏高教,2006(2):21- 23.
【关健词】日本高等教育制度改革启示
以明治维新时期1872年《学制令》的颁布与实施为标志的日本国近代高等教育制度的确立,距今有着130多年的历史。二战后,日本以美国模式为基础进行了体制改革,其规模才不断扩大,质量也逐步提高。伴随“亚洲的明珠”式的经济高速发展,其高等教育也得到了优先发展。
1日本高等教育制度改革的沿革
目前日本通过一系列大学改革,不但建立了一批世界知名的高水平大学,还形成了完备的高等教育制度和体系。
1.1高等教育制度体系完善
完善的高等教育体系包括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教育结构、招生考试制度、学术管理制度、教师制度和财务制度等,可以说是体系完善,层次分明。日本高等教育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学校教育法》、《大学设置基准》为主要内容的高等教育的基本法律;规范国立大学的相关法律;以《私立学校法》、《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为主要内容的指导私立大学的有关法律;育英奖学的法律制度等。高等教育机构包括:高等专门学校、专门学校、短期大学、大学和大学院;根据其设立形式,大致分为国立、公立和私立3种。高等教育财务制度是影响高等教育发展方向的关键因素之一,它包括国立高等教育财务、私立高等教育财务等。日本现行的大学招生考试是实行“大学入学考试中心考试”和各大学的个别考试,通过这两种考试来综合考察考生的学力、能力和适应性等,日本招生考试制度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考试机会的复数化、选拔方法的多样化、评价尺度的多元化。日本大学内部进一步强化学术权力的基础已经形成,其校内学术管理更洋溢着鲜明的特色。日本的教师教育管理在其教师教育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是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的教师队伍的重要保证。日本高等教育的教师制度主要包括教师的行政管理制度、教师的晋升制度和教师的任期制度等。
1.2战后日本高等教育的三次重大改革
在战后日本的高等教育体系演变过程中,先后进行了三次重大意义的变革,大概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45年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民主化。战后的日本接受了美国占领军长达6年的控制,美国对日本大学改革政策形成的影响主要通过民间情报教育局(CivilInformationandEducation,简称CIE)和美国教育使节团这两个组织机构及由它们提出的有关政策性建议与报告来实现。战后初期日本大学的改革几乎是全盘引进美国高等教育模式,导入美国大学“民主化”办学理念,保障国民拥有平等地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实现各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平等。从50年代后半期开始,日本又重新形成了多种高等教育机构并存的多元化局面。建立了多种学制的管理体制,为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实现创造了条件。经过这次改革,日本的高等教育在许多方面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战后日本教育显著地提高了国民的素质,为日本战后的经济恢复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这一阶段日本教育政策的特点就是政府和经济界对教育进行了强制的干预,教育目标的单向性的经济取向,过分强调的教育的经济功能,而从导致了教育质量的下降。
第二个阶段:从50年代中期到70年代初期——个性化。这一时期是日本经济进入腾飞的时期,日本政府十分重视并将教育政策的重点转变为优先发展经济。如文部省于1962年了《日本发展与教育》的白皮书,就强调教育只有和经济联系在一起时才显示出它的价值。1963年经济审议会发表了《关于开发人的能力政策的咨询报告》为60年代中后期的教育改革起到促进的作用。据统计,至1963年日本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已达到15.4%,迈进了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1965年适龄青年进入大学和短期大学的比率上升到17%,1975年则持续上升至38.4%。到了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大学生的失业现象已经十分的严重。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高等教育大众化受到了日本社会的责难。这一时期日本的教育可以说是大量地加大职业教育的数量,大量兴办短期大学、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专业学校。一方面给日本经济的腾飞提供了源源不断的人力资源;另一方面,这种以经济利益至上的教育思想,给学生、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压力。随着日本经济发展速度的降温,政府势必要面对如何改革当时的教育制度。
第三个阶段:从70年代初开始的第三次教育改革——国际化。70年代日本中央教育审议会提出“教育以完善人格为目的”,“完善人格,作为教育努力的最终目标”。1971年6月中央教育审议会向文部省提出了《关于今后学校教育整体扩充改善的基本政策》的咨询报告,这个文件成了日本70年代以来教育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也是日本继明治初期和战后初期两次重大改革之后的所谓“第三次教育改革”的主要依据。1974年6月文部省制定的《大学院设置基准》,使关于研究生教育的法规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1978年日本中央教育审议会在其咨询报告中提出修改《大学设置基准》,使之具有更大的灵活性。1984年日本政府设立直属于首相的“临时教育审议会”,加大了高等教育的改革力度。1985年6月,日本临时教育审议会的《关于教育改革的第一次咨询报告》,是80年代教育改革最重要的纲领性文件。1987年9月,文部省设立了大学审议会。概括起来,80年代的日本高等教育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开放高等教育机构;二是充实与改革研究生教育;三是加强学术研究。
90年代,日本对大学课程进行改革,这一改革的关键在于课程的一体化。1995年,日本政府确立了科技创新立国的国策,并相继制定、通过了《科学技术基本法》、《科学技术基本计划》,明确提出实行“科学技术创造立国战略”。90年代后期以来,研究生教育发展中的问题困扰着日本高等教育界,据此,文部省修订了《大学院设置基准》,并出台了其他相关政策措施,开始日本研究生教育发展史上力度最大的一次改革。1998年10月,日本大学审议会提交了题为《21世纪的大学像和今后的改革方策——在竞争环境中充满个性的大学》的咨询报告,全面规划了21世纪初日本高等教育的发展状况及改革方针政策。2001年6月11日,文部科学省向日本第10次经济财政咨询会议审议通过了文部科学省的“大学结构改革方针”。总的来说,90年代以来大学改革主要是四项:第一,在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上对本科教育进行改革;第二,把大学院建成高水平的教育研究基地,在质、量两方面进一步充实大学院的教育;第三,向社会开放设施设备等学习条件,为社会人士提供更多的终生学习机会;第四,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全面展开。
2战后日本大学体制改革的几点启示
我们评价日本高等教育制度,重点是启发。2004年我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19%,即高等教育已从精英阶段进入大众化阶段。因此,中国大学必须在办学观念、办学模式及学校管理上进行改革。
2.1制定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
日本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多达80余种,它既是日本高等教育政策的具体表现,也是日本高等教育改革的保障。高等教育的体制、运营管理及组织权限等主要环节都被纳入了民主和法治化的轨道,并逐步形成了较为系统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缺乏一个明确的长远目标和阶段性的详细措施,政策的连续性不强,缺乏稳定性。例如我国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就是我国关于高等教育评估专门性部门规章制度,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其中有许多规范已不合时宜。因此,在我国逐步走向法治社会的今天,应借鉴日本大学体制改革的经验颁布“大学改革法”及相关配套法律,将大学改革的各种内容、方式和目标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建立起合理完善的大学改革法律保障体系,在改革中弘扬“以法治教”精神,贯彻法治的原则。改革不能单靠政策的调整,而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把教育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因此,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以法规的形式予以公布,以便高校在进行高校内部管理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2树立现代大学的新理念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己经进入大众化阶段,其办学规模和发展速度可为世界之最。面对如此庞大的高等教育规模,我们应该如何来运营高等教育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下面几个视角进行考虑。
2.2.1办学自主化
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是其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环节,其目的是为了扩大大学的自。即大学校长的任免以及中期规划、目标等决定权不再由政府单方面决定,而是需要充分反映大学的意见。政府大幅度减少对大学的直接干预,经费预算和组织设置权直接划归大学所有。对大学的评估也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使得评估与审批权分离。引进理事会作为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出任理事长,同时设置教育研究评议会和经营协议会两大咨询机构,向理事会直接负责。还要聘请若干校外理事和校外评议员参与学校管理,强化了学校内部的决策能力和责任意识。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学的规模迅速扩大,大学功能多样化等特征日趋显著,高等教育呈现出在多目标下的多元化发展趋势。提高大学的办学自是高等教育改革唯一的选择,而完善大学法人制度是落实办学自的有效途径。对于中国大学的管理,政府必须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给予大学充分的自。而大学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实施细则,结合学校的实情组织制定反映大学个性特征、体现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共同意志的大学章程。
2.2.2大学多样化
日本在20世纪60年代,实现了高等教育从精英到大众化的转变,把不断满足广泛的、多样性的社会需求作为高等教育追求的目标,形成了高等教育的多样性,加快了高等教育大众化步伐。日本高等教育形成的以国立大学、公立大学、私立大学三位一体的高等教育结构,以大学院、大学、短期大学、专门学校为不同办学层次的高等教育体系,其多样化的高等教育适应了多样化的社会需求。我国90年代以来在缺乏理性的大学升级浪潮中,专科学校升为学院、学院升为大学,致使高等专科学校和专业性的学院大量减少,造成大学生就业日益困难以及技术熟练工人严重缺乏的现状应该说是一个严重的教训。目前我国高等教育中本科生、研究生的扩招规模迅速扩大,大专层次则已经显露萎缩之端倪。这一非正常的现象,不适应社会对人才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
2.2.3课程综合化
现代大学是高度综合性的,但不是单纯的几所大学合并而成的综合大学。因为今后的高等教育将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统一,同时也是人文教育与科学教育的统一。不是有了理工,再加人文、经管就可以变成综合大学,真正的综合大学应该是各种知识的内在统一,知识教育与能力教育的内在统一。课程体系变化是衡量大学本质特征变化的基准,适应时代需求,有目的、有步骤地将现代大学理念转化为课程形态,通过课程设置和内容的改变,从而达到教育目的的实现和大学职能的转变。本科教育要拓宽专业口径,增强适应性,完善专业学位体系,培养大批高层次应用性人才。中国大学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改革着重在于合并重组,而且较偏重于管理体制、各大学资源的融合。相比之下,日本高校合并重组的内容和方式则侧重于学科专业融合及教学、科研资源的共享,其主导方式是由两个或多个合并主体在原有体制外重组新的实体,不强调管理体制和学校校区等办学资源的融合重组。
2.3构建灵活的管理体制
我国高等教育长期以来实行高度集权的集中控制方式,高等学校的办学自和管理自都比较小。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高等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机制正在逐步完善,学校的自正逐步扩大。因此,大学的管理观念应该由统一管理向校本管理转变。随着我国高校发展速度的加快,应当改革校长选聘制度,扩大校长选聘范围,提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明晰校长的责任和权利,保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加强职业型校长的选拔和培养,注重政治、学术和经营管理等全面素质的提高,公开选举一批教育管理的专家到校级领导岗位上来,使校长真正成为学校的“法人”,能真正代表学校进行日常事务的管理和决策的自,形成以校长为中心的管理体制。健全和完善党委会、行政委员会、教授会等决策机构,明晰决策程序。党委领导应对校长拟订的内部行政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内部行政组织机构负责人人选、基本管理制度、发展规划、经费预算方案和重大改革政策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策,必要时可采用投票表决的形式做出决定。校长负责执行党委的决定,拟订实施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大学在管理过程中,一方面要协调大学内部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理顺大学决策的制订与贯彻过程;另一方面要协调大学与社会、校方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增加大学办学的透明度。在决策的过程中要充分运用教授的治学权,形成以教授为主体的校内各级各类管理机构,保持着对学校事务特别是学术事务参与管理权乃至决策权,在选举校长、聘任教师、开设课程、颁发学位等方面拥有无可争议的权力。要充分认识到教授是学校办学的核心力量,从制度上保证教授的学术地位。在教学管理上,应进一步完善学分制,优化教学资源配置,建立有利于培养创造性人才的教学体制。改革培养模式,在专业选择和课程选择方面给予学生更多的机会和自,将现行的刚性教学计划进一步柔性化。在人事制度上,一般对引进人才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比较重视,但对学术环境,怎样更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以及怎样处理好引进人才和本单位人员的关系,研究不够。营造一个宽松的学术氛围,更要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的机制,通过机制的作用,使人才流动起来。另外在教师的再培训上应建立一套完备的体系,适应时代的变化,及时得到知识的补充和更新。
参考文献
[1]冯增俊.《当代国际教育发展》.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96页.
[2]〔日〕羽田貴史《戦俊大学改革》.東京玉川大学出版社1999第1版,第151页.
[3]〔日〕日本文部科学省编.『データからみる日本の教育[Z].东京国立印刷局2005年版,第70页.
我国的国家助学贷款法律关系较一般民事借贷关系而言主体众多,主要涉及到政府、银行、借款学生和学校。政府以管理者的角度在整个贷款过程中起到干预和支持作用,针对高等教育而进行的干预是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同时也是解决高等教育收费体制改革问题的重要手段;银行以贷款人的角度在贷款关系中通过中标的方式向贷款学生提供免息贷款;在校大学生以借款人的身份成为高校助学贷款政策的直接受益者;高等院校以第三人的角度在银行和借款的在校大学生之间起到了沟通和桥梁的作用,起到协调银行监督以及管理借款学生的有关事宜。笔者将从政府与高校;政府与银行;银行、高校和学生三个维度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义对高等教育助学贷款政策运行机制进行法学角度的分析和考量。
一、政府与高校
(一)政府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政府部门与各大贷款学生所在的高校之间所形成的的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此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在具体运行之中高校要对政府的相关政策和法规积极地服从,两者之间存在了一定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下级之间还是存有隶属关系的痕迹。
(二)政府、高校之权义分析
基于上述分析,政府与高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主要表现为政府对于高校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管理权。具体来分析,根据2004年国家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①之规定,在国家助学贷款具体运营中,高校所应承担的责任应是②:各大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限定的具体借款限度额之内,对该校家庭贫困学生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筛选,之后对相关经办银行提交申贷学生具体名单以及相关申贷材料。在整个过程之中审核学生各项材料并监督学生按照贷款合同的明文规定,对其所带款项进行定向使用。
二、政府与银行
(一)政府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之规定的具体内容来分析,政府(主要是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与银行之间是以监督管理为内容的行政法律关系这与之前的政府和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有所相区别的。在此限定范畴内我们可以归结为外部法律关系,其法律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层次关系,因此,行政主体所行使的行政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二)政府、银行之权义分析
根据“意见”之规定,全国和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对经办银行的资格确定是按照隶属关系来进行具体划分的。由于前文对政府和银行之间的定性归于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其合同的法律性质就是可以确定的认为是行政合同。该行政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民事合同的相关性质,可以称其为合意性;另外,因其合同主体与合同目的的特殊性,故此合同兼有行政性和法定性的相关特征。总之,一方面,政府和高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一方面,基于合同行政性、法定性特征,合同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行政主体可以基于行政公益的目的对合同拥有一定的优越权③。根据“意见”规定,对政府的义务和银行的义务两个方面做了一般规范:首先,政府的义务主要包括:向相关银行提供的贴息及风险补偿资金要及时并且足额;通过信用制度的建立旨在加强学生信用管理强度,与银行一起对催收贷款进行监督,进而降低财务风险。其次,银行的义务主要包括:通过审核对提交申请并符合相关贷款条件的家庭经济贫困的大学生提供专项贷款;简化贷款手续,对贷款合同文本进行统一规划起草和管理,同时规范贷款期限;按照规定的计付利息标准及贷款年限发放贷款。
三、高校、银行、学生
(一)高校、银行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分析
高校、银行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比较而言较为简单。如前所述,我国高等教育助学贷款的实现形式是以高校、银行和学生签订的三方贷款合同为重点,该合同完全隶属于我国《合同法》第12章所规定的“借款合同”之范畴,法学界称其为有名合同的一种。三者之间所形成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助学贷款合同基于其“助学”的特殊性及作为民事合同的本质属性,该贷款合同及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符合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二)高校、银行与学生之权义分析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大学生的主要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之约定收取借款,并将借款严格按照约定进行使用,值得注意的是不得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按期返还贷款的义务。
贷款人――经办银行的主要义务。根据借款合同具体约定的数额对借款人提供相应借款的义务;值得强调的是该借款所附的利息是不允许事前在本金中扣除的。根据银行与学生之间助学贷款的相关规范,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包括:银行应根据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贷款年限、计息方式提供贷款,并不是以学生无法提供担保为由拒绝审批贷款、住宿费额每人每年6000元,并必须保证该笔款型用于该生在校期间的学生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高校的主要义务。根据“若干意见”之规定,学校在助学贷款整体运行工作之中的责任为:为协助银行签订了学生的贷款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中介人;负责审核学生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可依靠性;协助银行对贷款学生进行监管,确保将其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协助承办银行进行贷后管理,降低金融风险性。
通过对我国高等教育助学贷款运行机制的法学考量分析,了解到该项政策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其权利与义务。目的在于能够从法学角度更好的促进我国高等教育助学贷款的覆盖范围,大力推进我国高等教育的良性发展。
注释
①(2004)5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
②参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款第(3)项之规定。
③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
参考文献
[1]马经.助学贷款国际比较与中国实践[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高等教育的入学机会均等应当是追求高等教育公平实现的主要任务。造成入学机会不均等的主要因素是社会阶层的不公平,地区的不公平。社会阶层的不公平,主要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的差异。阶层之间的差异主要影响的是下一代的受教育机会的取得。优势阶层的子女在经济资本、社会资本、文化资本方面等方面较低社会阶层子女占有很大的优势。而这些因素对高等教育入学机会有很大的影响。具体而言,父母受教育程度、父母职业地位与选择高校的类型和层次成正相关。社会阶层的不同,其经济资本享有程度也就不同。在我国目前的招生制度上来看,优势的社会阶层可以利用其本身的资本拥有程度,为自己的下一代获得更好的教育。比如当招生数量问题产生竞争时,优势的社会阶层可享有因其自身身份特征而产生的分数优惠政策。或者比如当不同阶层的子女进入同一所学校接受高等教育,优势阶层可以为自己的下一代因其经济资本的优越性选择质量更好的专业就读,而低社会阶层会考虑到学费等问题选择费用较少的专业就读。此外,由于国内高考的户籍制度,常常使得身为低社会阶层子女的学生如外来务工子女,在交纳高额借读费后仍然必须要回到原户籍地考试的问题。这些都是由社会阶层的不公所带来的入学机会不均等。地区的不公平,主要体现在我国高考招生制度取向导致教育不公平。我国目前的高考招生制度并不是统一全国制定,而是采用的分省定额,划线录取的方式进行的。各省录取的数额是不均等的,并不是根据当年参加高考人数的数量平均分布的。各地区的高考分数线的不同对高等教育入学机会造成了极大的不公。以2011年为例,2011年河南省与黑龙江省的高考试题全部采用的是全国卷新课标卷,而2011年河南省本科一批文科录取分数线是562分,理科是582分。本科二批文科录取分数线是515分,理科是531分。本科三批文科录取分数线是460分,理科是455分。黑龙江省2011年本科一批文科分数线是540分,理科是551分。文科本科二批分数线是462分,理科是465分。本科三批文科录取分数线是277分。理科是279分。这样明显的分数悬差,地区之间的不平等,造成了生源入学机会的不平等。高考是通向高等教育的必经之路,这样的不平等自然而然会影响到高等教育的公平。再以清华大学2014年在部分地区的高考录取分数为例,这个统计数据是由国家教育部的,2014年清华大学在上海理科第一批次录取分数为533分,在广西省理科一批录取分数线为646分,在辽宁省理科录取分数为672分,在海南省为861分。而文科部分,在2014年,上海市的录取分数为529分,在广西省为623分,在辽宁省为654分,海南省为883分。由此可见地区之间的录取存在不公,在入学机会上是不均等的。同一高校的录取分数针对不同地区相差甚多,地区的不公是影响高等教育的重要原因。地区之间的招生制度不平等是一个方面,其教育资源享有程度的不同是另一个方面。在教育资源上,我国各地区高等教育资源的配置情况大致包括四类,第一类是以北京、上海、天津等地为代表,拥有丰富的教育资源,较少的考生,而且录取分数线是低于全国大多数省份。第二类是陕西、江苏、以及东北三省等为代表的省份,其教育资源的配置相对较高,仅仅少于第一类,考生数量居中,高考成绩与录取分数线就全国来看并没有太大波动,基本相同;第三类是以宁夏、青海、内蒙、还有西部地区如新疆,为代表的地区,其教育基础设施相对落后,师资力量相对匮乏,但是国家的政策扶持弥补了不足。最后一类想必大家都知道就是以河南、河北、山东、安徽、江西为代表的地区,这一类的教育资源是缺乏的,而国家又未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导致考生的压力巨大。地区之间教育资源的严重失衡是导致高等教育入学机会不均等的另一重要因素。
2.教育过程不公平。
高等教育的过程公平主要是一个“质”的问题,即高等教育的接受者在学习过程中接受高等教育的质量应当是平等的。高校贫困生在知识学习中的不平等,社会实践方面的差异都是造成教育过程不公平的重要原因。知识学习与获取是高等教育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知识的覆盖面很广,不单单是指专业知识,在大学期间所学到的应用技能也是知识学习的一部分。专业学习方面,高校贫困生与其他学生的起点是一样的,在这个方面并不差异。但在英语,计算机等方面,我国高中教育的重点在于培养学生通过考试获取分数,应试教育的色彩浓重。对于计算机,英语口语一类的教育并不重视,这使得高校贫困生在家庭缺少英语和计算机学习的硬件条件基础上,更加的落后。先天条件的不足,后天的无法接触,使得其进入大学后,英语的听说能力和计算机的操作能力比较薄弱,起点的不均衡,使其在学习方面存有一定的差距。考取资格证书是应用技能获取的一个途径,同时在目前就业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资格证书的积累与涉及范围的广泛程度会被用人单位作为学习能力参考的重要标准之一,就业问题日益凸显,仅仅是毕业证书英语四六级证书,已经不能是满足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了,越是待遇优厚的岗位对资格条件的限制就越多,计算机证书,人力资源证书,托福雅思的考级证书都是在招聘时能为应聘者加分的项目。但是在资格考取方面,高校贫困生的表现并不积极。高校贫困生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因为这种资格考试需要支付一大笔费用。社会实践也是高等教育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大学生活中的社会实践包含很多方面,兼职,实习,社团活动经历等多个方面。在兼职方面,高校贫困生的兼职经历多于其他的学生。但是在社团活动方面,由于社团活动需要经费支出,是一笔额外的开销,高校贫困生会放弃社团活动。而在实习方面,由于高校贫困生的社会背景原因,大多缺乏广泛的社会人际关系,其能够得到的实习锻炼机会也就非常的少。
3.教育结果的不均等。
高等教育的结果表现在其就业方面,即能否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性别不同在就业过程的不平等对待是造成高等教育结果不均等的重要原因。一项由国内大学生就业第三方独立调查机构———麦可思研究院完成的调查显示,截至2010年2月底,2010届女性大学毕业生签约率为21%,明显低于男性毕业生的29.5%,可见在签约进展方面女生明显滞后于男生。该调查以2010届大学毕业生为调查对象,有效答卷共64589份,其中本科35071份,高职高专29518份。调查显示,签约国企的女大学毕业生占已签约女大学毕业生的比例远低于男性的同项比例,约13个百分点。截至2月底,女性本科和高职高专毕业生平均签约月薪分别为1884元、1731元,较男性本科毕业生(2245元)和男性高职高专毕业生(2063元)分别低361元和332元。并且,女毕业生的专业对口率较男性低,女性本科(61%)和高职高专(59%)毕业生分别比男性低12个和11个百分点。这表明,女大学毕业生通过接受较低薪资和与专业相关度较低的工作来实现就业,其就业质量较低。性别上的差异对待是造成了高等教育结果上的极大不公。
二、构建高等教育公平的法制保障
良法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法治不仅要求有法可依,更重要的是要求所依之法必须是良法。也就是说法律不单单要在内容上充分反映人民的意志,充分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的精神,同时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在内容完备的基础上,还要在形式上兼备实体性与程序性的完备性。不单单要追求我国法律在数量上的充足性,更要在其质量上切实结合国情,针对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予以完善。
1.要完善教育立法。
高考招生所采用的分省定额制度导致入学机会的极大不公平,这样违反了高等教育平等保障原则。针对这一的录取机制,应当完善高等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高等教育的权利。”由此可知公民享有高等教育的权利一律平等,这种权利的平等性是法律赋予的,并不因为家庭背景,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所影响。但是高等教育法中的平等原则具有模糊性,且《高等教育法》中并没有对招生录取和学生入学方面的具体规定。从《高等教育法》的实施状况来看,应当根据高等教育过程中的教育者和受教育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出发,来完善高等学校自主办学的相关法律规定,在《高等教育法》中增设条款,同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形成完备的高校法律法规体系,做到有法可依。能够切实解决在目前高等教育推进过程中所遇到的不公现状。《高等教育法》应当对招生录取制度加以具体规定。考虑中国教育制度的发展,国家应当针对高等教育考试制定《考试法》,加大立法程度,规范考试体系,立法上的公平才会有程序上的公平。高等教育立法的另一个要给予法律明确的就是关于高校学生与高校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下的高等教育推进过程中,不难发现,目前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传统的绝对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身份关系,制约与被制约的上下级关系。这样的关系的改变,推动了《高等教育法》的改革,故而在立法实施的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应当明确。在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界定,内容的划分应当予以法律上的规定。
2.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了高校学生教育申诉权,然而在权利行使的过程中,学生的教育申诉权不能充分实现。探究其原因,是在其实践中缺乏严格的操作程序规定。具体来说,受理案件的申诉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不能做到公开透明。案件没有经过辩论,有的甚至不加以审查就作出决定。这样的形式化的处理让学生的申诉权受损,同时对国家的司法公正性也会造成信任危机。教育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要求加大对受高等教育权的各种侵权行为的司法干预,也就是在高等教育过程中,加大对受教育者的保护,对高校实施的行为予以监督管理。这种救济制度是针对高等教育中的弱势群体,是保障高等教育公平最有效的方式。完善对高等教育的司法救济制度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一要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减少不公正法律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二是强化对高校中的弱势群体受高等教育权的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高等教育问题是造成高等教育不公现状的主要因素,国家应当加强对各种侵犯高等教育权行为的司法干预,对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样对整个社会也回起到惩戒与警示的作用,防患于未然;三是完善高等教育行政赔偿制度,对于应当进行赔偿的情形、额度等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保证受高等教育者在受到侵权之后,其损害能够得到国家赔偿。
中图分类号:G64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2-0156-02
在任何一个国家,高等教育立法都是其高等教育制度的核心内容。英国高等教育是世界上发展最早的高等教育,具有丰富的教育资源和发展经验。总结和研究20世纪英国高等教育法规的演变,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前提下,积极吸收英国高等教育的发展经验,将为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20世纪英国高等教育法规发展综述
20世纪初,英国高等教育法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与发展的历程。1944年的《教育法》成为现代教育制度的基础;1963年《大不列颠全日制高等教育形式报告》(简称《罗宾斯报告》),标志着英国现代高等教育制度的转折点,给英国的高等教育带来蓬勃生机;1967年英国政府制定了师范教育法规;1966年教育大臣提交了一份《关于多科技术学院和其他学院的计划》的白皮书;1972年政府发表了教育白皮书;1977年泰勒委员会公布了题为《我们学校的新伙伴关系》的《泰勒报告》,于1980年成为教育法。20世纪80年代,英国政府对高等教育予以特别关注,重要的研究报告和政府文件有《雷弗休姆报告》(1984)、《英国高等教育的需求》(1984)、《大学的未来》(1986)、《结构的变化与全国高等教育规划》(1987)、《高等教育:应付新的挑战》(1987)、《科罗汉报告》(1987)、《大学拨款委员会的回顾》(1987)、《教育改革法》(1988)等。总之,二十世纪英国强化了通过法律对高等教育的干预,确立了国家干预高等教育的合法渠道。
考察英国高等教育法规演变过程,可以发现,英国的教育法规体系包括如下几个层次的内容。其一,法或法令。这是由英国上下议会分别通过、由英王批准颁布的法律文件,带有强制实行的意义。如1944年《教育法》和1988年《教育改革法》,就是英国具有根本意义的教育大法,或者说是教育方面最为权威的法律。其二,法规,也称“规程”和“命令”。法规具体确切地阐述教育法的要求,是教育法的细则化和操作性文本。与教育法一样,规程同样具有法律效果。教育法规是由教育和科学大臣制定的。其三,通告。这是教育和科学大臣在一些文件中发表的有关高等教育的政策和主张。这些文件也称通告,它不带有强制性,只是提供咨询和引导。其四,报告,是各有关职能部门通过各个专门调查委员会的专题研究,写出的代表本部门或国家在某一方面的政策报告。在英国教育史上,有《罗宾斯报告》、《迪尔英报告》等一些涉及高等教育的重要文件。其五,白皮书,是政府对某个方面进行认真研究,向议会提交准备通过的文件。其六,绿皮书,是政府部门就某个问题或某个方面政策征求各界、各部门意见的咨询书。法或法令是由国家立法部门制定的,而通告、报告、白皮书和绿皮书是政府、行政部门的政策性、规范性的文件,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英国国家干预高等教育的法规体系。
二、20世纪英国四部重要高等教育法规产生的背景及其影响
1944年《教育法》、1963年《罗宾斯报告》、1988年《教育改革法》和1997年《迪尔英报告》,是英国重要的教育法规和纲领性文件。只有在分析这几个重要法规和文件已经、正在或将要产生的影响的基础上,才能全面把握英国高等教育制度从宏观制度设计到微观课程改革的系统变迁与发展趋势。
1.1944年《教育法》
20世纪,在两次世界大战和国内经济危机的双重打击下,英国经济日趋衰落。尽管英国是一战的战胜国,但战争使其遭受的创伤仍然是严重的。二战使英国慑服于德国的教育成果,促进了对现代教育得失的反思。1944年英国的《教育法》成为现代教育制度的基础。
1944年《教育法》将教育署(Board of Education)改设为教育部(Ministry of Education),并使教育部对于地方教育行政的指导权获得合法基础,教育由地方自治改为中央与地方合作管理。该法还决定设立中央教育咨询委员会,作为教育部长的咨询机构。但是从行政与财政角度而言,教育部与大学的关系并不密切。大学的设置是依照皇家的敕令(Royal Chats)而定的。补助金是由财政部长任命的大学拨款委员会决定的,教育部对大学的职责极其有限。
2.1963年《罗宾斯报告》
1963年的《罗宾斯报告》标志着英国现代高等教育制度的转折,开始了英国高等教育制度的大发展时期。虽然《罗宾斯报告》只是一项专门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但是,它被政府采纳接受,并作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教育制度改革与发展的措施,因此,被广泛地认为是英国政府干预高等教育的一项具有“法”的效力的文件。
经济、社会、人口、教育观念、历史传统以及教育系统自身内部诸因素的发展变化,构成了《罗宾斯报告》发表的背景。该报告系统阐述了关于高等教育的目标和原则、1962年英国高等教育现状、英国高等教育和其他国家相比较的情况、对今后高等教育发展的预测与设想、经费问题、管理机制和各部门的职责等一系列英国高等教育制度改革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其后英国高等教育制度从办学方针、制度设计,到经费投入机制、大学的设置、规模、监控、评价等方面均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3.1988年《教育改革法案》
英国国会1988年通过《教育改革法案》。这一法案是1944年《教育法》以来,对英国教育最激烈的变革法案。该法对高等教育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改革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加强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完善高等教育经费的分配办法,鼓励多种渠道的资金来源;增加学校董事会以及学校作为法人团体的权限等。
这次立法对英国高等教育制度的影响有:第一,引进了市场竞争机制,强化了高等教育为经济服务的功能。英国政府通过经费手段不仅加强了对高等教育的控制,而且得以大力推行“效率”与“竞争”的高等教育政策。第二,扩大了高等教育入学途径,增加高等学校学生人数。通过放宽入学条件,采用多样化的测量和评估手段,扩大了招生对象范围,使适龄青年中接受高等教育的比例逐步扩大。第三,通过改革,促进了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的社会化与实用化,鼓励教师、学生不断参与生产实践。课程设置与教学内容的社会化与实用化,已成为高校的主要任务。
4.1997年《迪尔英报告》
为了检讨和评估《罗宾斯报告》以来的教育政策和发展状况,制定面向2l世纪的高等教育改革框架与发展战略,英
国政府于1997年发表了题为《学习社会中的高等教育》的咨询报告(又称《迪尔英报告》)。报告就英国高等教育的目的、模式、结构、规模、拨款、面临的教育危机以及未来20年的发展作出了详尽的说明、规划和预测,并提出了建立筹措高等教育经费的新机制、强化高等教育保证署功能、加强高等教育在地方和区域发展中的作用等多项关于英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建议。《迪尔英报告》发表后,引起了英国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被普遍认为是自20世纪60年代之后第一个全面回顾与反思英国高等教育并对未来发展作出战略构思的纲领性文件。该报告提出了多项关于英国高等教育制度改革的建议,深刻影响着英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改革进程。
三、对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启示
20世纪英国高等教育法规的演变有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国情,主要启示如下。
1.转变我国的高等教育观念
英国高等教育思想观念是不断更新的,适应了社会发展的步伐,高等教育在正确的思想指导下进行改革,充分发挥了理念的重要作用。我国高等教育也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树立与国情相适应的高等教育观念、以人为本的观念、高校向社会提供复合型人才的观念以及开放性、竞争性、平等性的观念。在正确的高等教育思想的指导下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使高等教育的发展适应当今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在社会上广泛做好宣传,营造良好环境,使社会公民真正认识到高等教育现代化的意义,即它不仅是个人学习的途径,更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表现之一,反映一个国家的总体发展状况。要把高等教育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紧密联系起来,用发展的观点来看待我国高等教育,重视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
2.改革我国高等教育的成本分担体制
我国应该学习吸收英国高等教育投资体制的优点,改革我国高等教育的成本分担体制:第一,建立多渠道的高等教育投资体制,提高国家财政在高等教育投资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利用市场机制广泛吸引社会资金,合理地分担高等教育成本。第二,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的不同发展程度,在不同地区适度地增加个人和社会在高等教育成本分担中的比例。第三,科学地制定高等教育的收费标准,利用市场机制适当地调节不同专业的高教成本,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第四,提高高等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降低高等教育成本。第五,进一步改善高校学生的资助制度,确保不同经济状况的学生能够接受同等的高等教育。
3.建立和健全高等教育质量体系
首先,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和健全高等教育评估的法律和规范体系。第二,建立科学的高等教育质量保证指标体系和教学质量内部保障体系。第三,建立多元化社会评估机制。鼓励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参与高校教学质量评估,加大社会评估机构的评估力度。第四,建立评估后的责任追究落实机制。公开表扬评估结果良好的学校,公开其优良成果,吸引其他高校借鉴学习。
4.支持民办高等教育
二、中美成人高校的财政经费保障
(一)我国成人高校财政经费保障
我国提出教育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4%的目标已有数年之久,但一直没有实现这一目标。其中2002年最高为3.32%,而最低的1995年只有2.41%。国家用于教育的经费本来就不多,而对成人教育的经费投入不超过教育经费的5%,用于我国成人高校的投入的经费数目可想而知了。自1996年10月财政部颁布《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来,明确规定成人教育包括成人高校教育可在财政拨款之外,依法取得各项事业收入。在财政经费筹集方面,鼓励成人教育单位直接与企业签订合同,确立协作项目、建立伙伴关系、为企业人员特别是转换工作岗位的人员提供培训,由此向企业收取一定的费用。同时,通过社会募集和捐赠等手段拓宽成人高校的经费筹集途径。
(二)美国成人高校财政经费保障
美国《成人教育法》对于开展成人教育的拨款也有详细的制定,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财政支出中都有相当一部分用于成人教育,联邦对成人教育的经费投入通常分为四种:一是资助基金,分配给州或直接给予成人教育机构;二是服务合同金,主要用于资助特别培训,例如,对参与VISVA项目的培训;三是直接运行金,主要用于政府职员在职培训和资助对公众提供有关健康或资源保护的信息项目;四是学生资助金,以法律形式给予退伍军人、现役军人和以奖学金形式用于志愿做特定学科教师的学生。
三、中美成人高校财政体制和经费保障比较
(一)中美成人高校财政体制的比较
中美成人高校财政体制是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形成的。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中国的高等教育体制沿袭了许多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诸多元素,形成了整体划一、国家拨款为主的财政经费拨款渠道。美国关于成人高校的财政政策和制度比较完善,既有健全的财政管理体制又有完备的财政经费的筹措机制,这为美国成人高校教育提供了法律上和体制上的可靠保障,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具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关于成人教育的法律,更不用说关于成人高校财政制度的法律,而且以前颁布的几个文件和规定大都没有强制性和权威性。这样一来我国的成人教育特别是成人高校的教育长期处于尴尬的境地,缺乏财政政策支持,缺少经费支持已经成为我国成人高校发展的瓶颈。所以,我国成人高校的财政体制有的进一步完善和充实。
(二)中美成人高校财政经费保障的比较
近年来,虽然国家越来越重视高等教育的发展,但高等教育经费紧张的状况一直没有转变,作为普通高等教育附带产物的成人高校其财政经费更是捉襟见肘。成人高校的财政经费一直以来是国家财政支持,虽然近些年来成人高校的财政经费筹措的渠道有所拓宽,但其办学经费和教师工资大部分仍然受制于国家财政,学生学费、社会捐助、企业付酬的比例仍然仅占较小比例。相比而言,美国成人高校教育在财政经费保障上要远远优于我国。美国联邦政府在高等教育的发展初期就已确立法律法规,在制度上保障了高等教育经费的可靠性。而成人高校教育作为高等教育的另一类别,在财政支持力度上与其他高等教育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其财政经费的筹措分为联邦支持、州政府支援、社会捐助和企业付酬等多种筹措渠道,这为美国成人高校发展提供了经费保障和后续动力,有利于美国成人高校走自我创新、自主发展的道路。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中图分类号:G53/5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21-0196-02
自1167年牛津大学建立起,英国的高等教育已经走过了800多个春秋,其中的大多数时间英国高等教育都在为绅士和精英服务,但二战之后这种以精英化著称的英国高等教育面临着转型的阵痛,由于经济和工业的大发展,亟需高校培养大量科学技术型人才,且二战中英国的军工表现远逊于高等教育规模世界第一的美国,这催生了英国教育人士对精英式人才培养的反思,20世纪60年代以“高校应面向所有有意向和有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大众”为宗旨的《罗宾斯报告》拉开了英国高等教育改革序幕。改革中英国制定了如《多科技术学院和其他学院规划》、《我们学校的新伙伴关系等》一系列高等教育政策与法案,扩大了大学的招生规模,增设了一批多科技术学院,普及继续教育,发展开放性大学,形成了自治大学与公共高等教育部门的双向发展轨道,1987年适龄青年高等教育入学率达到15%,英国进入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1]。但精英型向大众型的转轨导致了教学质量的滑坡,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开始着手研究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质量保障模式,建立起高等教育质量保障双体制:自治大学负责自身的教学质量,公共教育部门由全国学位授予委员会授予学位。在质量保障模式的探索中,英国高等教育界始终围绕质量评价标准为研究中枢,期待以一套标准化的评价体系实现教育质量保障的科学化、机制化、常态化。1983年大学校长和副校长委员会(CVCP)与拨款委员会联合成立了“学术标准小组”,开始对高校的教学与科研水平进行综合评估,这也正式拉开了英国高等教育质量标准研究与实践的帷幕。1984年雷诺德报告提出新的学术标准,在各个大学进行介绍和宣传。不久,诺曼・林登了“公共高等教育学术标准的调查与证实”报告,首次建议公共高等教育部门也要建立审核和监控标准,确保其质量有保障。在雷诺德报告和林登报告的基础上,“学术标准小组”在1986年向国会提交了《大学学术标准》,该《标准》首次从体系和机制的层面对大学学术标准、教学与科研评估标准及学术标准保障机制进行了设计和规范,为之后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制的建立与运行提供了标准化的蓝本[2]。虽然英国高等教育双轨制逐渐被破除,学院向大学升格成为当前的趋势,但双轨制影响下的内外分流的质量保障机制巩固了下来,使英国形成了质量保障评价标准的多元格局,即以内部质量控制为主,结合外部质量控制。我们对两种质量保障评价标准进行研究。
一、高等教育内部质量评价标准
英国目前有180多所大学和学院,尽管它们中的大多数接受全国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的资金支持,但依然拥有自治的权力。承担高校内部质量保障的主体是学术委员会、常务学术委员会、学位授予委员会、科研委员会、教与学委员会、院务委员会、研究委员会等学校各委员会。高校内部质量评价分为课程评价和学校评价两类,也就形成了课程评价和学校评价两套标准:课程评价标准以专业教学在质量方面的落实为基准,分为课程设计标准、课程审批标准、课程监控和评价标准、课程与预期目标的符合度、学生选课成绩。课程评价标准绝非一成不变,一般会参考外部考核报告、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反馈、授权专业机构报告以及毕业生的雇主意见,再对课程评价标准进行更改。学校评价标准以所涉课程目标与预期结果的有效度为基准,分为授予学位标准的合理指数、学生学习成绩标准、与其他院校类似课程成绩标准的可比指数、学位评估―考试―授予的合理度、公平度。审核性评估的主要内容及标准:对学校组织结构的审核。对质量保证政策、程序和质量管理实践的审核。对学生学习情况的审核。
二、高等教育外部质量评价标准
英国高等教育外部质量保障与评价机构多元,但主要依托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署(QAA)组织评价工作。QAA成立于1997年,其宗旨在于为英国高等教育提供一体化的质量保障服务。QAA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经费来自于大学和学院的捐赠以及主要的高等教育基金协会,实行董事会制,董事会有权制定决策计划,指导保障署的工作。QAA的任务在于维护高等教育公众利益,确保质量管理不断提高,监督每个高等教育机构都有责任保证能取得合适的标准,保证高层次的教育水平。QAA制定的质量评价标准:高等教育资格构架(The frameworks for higher education qualifications)。学科基准声明(Subject benchmark statements)。课程界定(Programme specifications)。进程档案(Progress Files)。高等教育学术质量和标准保障实施规则(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assurance of academic quality and standardsin higher education)。
三、对我国高等教育质量标准制定的启示
1.质量标准要建立在高等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上。英国高等教育质量标准的建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由于高等教育实现大众化之后外部评价标准全面介入英国高校,使得英国古典大学的自治传统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一度引起了高等教育界的非议。2004年起英国政府取消了QAA的学科层面的评价工作,主要负责英国高等教育机构层面的评价。我国高等教育评估工作开展较晚,直到2004年教育部成立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才标志着中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走向正规化、制度化、专业化轨道。我们制定的评价标准不能将高校局限在角落里,不能让高校为了应付我们的标准化检查而“搭台唱戏”,这样既失去了质量标准的初衷,也让我们的高校陷入“周期迎评”的怪圈。
2.将结果性评价标准转化为培养性人才标准。由于我国受到高等教育历史发展因素的限制,最近十年才全面开展高等教育质量标准制定和质量保障评价工作,落后于英国近半个世纪。因此,我国培养性人才标准以描述性的规定将高等教育的人才培养在专业目标、内容、教学过程、师资等方面的质量要求加以标准化,从而对高等学校提出实施高等教育的基本要求,这有利于我国不同层次的院校明确人才培养的目标,设计适应不同需要的课程。
3.注重评估指标体系的层次化、类型化。高等教育质量标准是高校培养合格人才的质量基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提高,生产技术的日益更新,产业的转型与升级,社会发展亟需一大批具有前沿理念、掌握核心技术,多元化、复合型的人才。因此,高质量对于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学校来讲就是通过多样化的标准满足多元化的需求。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时间不长,总体上落后于国家的经济建设,英国的高等教育机构按特点分为古典大学、城市大学、新大学、升格为大学的多科技术学院及高等教育学院,QAA和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都会为各类高校量身定做质量评价标准,例如高等教育学院的学术水平一般由当地大学或有关评审委员会,商业及科技教育协会(BTEC)及苏格兰职业教育协会(SCOTVEC)等负责监督。高等教育不同体制的地区QAA建立了不同的资质认证框架,充分保障了高校的异质性。因此,加快我国评估标准的层次化、体系化建设,建立起适应不同类型,不同人才培养任务的指标体系,有助于改善高校的发展环境,增强高校自身的自我发展能力,由被动评估转向以自主评估为主的主动评估,使高校拥有自主性质量。
4.以法律为依据提高质量标准的权威性。质量标准的存在其基本功能是规范高校的教学与质量保障工作,建立以法律为依据的高等教育质量评价标准体系,是提高评价结果权威性的保证,也是增强质量标准严肃性、规范性、适用性的关键文案。英国高等教育质量委员会(HEQC)、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HEFC)、质量保障局(QAA)所形成的系统化的质量评价标准是建立在若干法律、法规、政府白皮书的基础之上的,从起初的《罗宾斯报告》、《雷诺德报告》、《林登报告》到《大学学术标准》、《高等教育―迎接新的挑战》白皮书、《高等教育――一个新框架》白皮书以及《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法》,每一次全国性质量标准的制定与改革都受到了法律、法规或白皮书的约束,同时也得到了法律的支持与授权,这就促使英国高等教育质量评价标准获得了全国范围内的认可,评价结果作为拨款委员会向各高校划拨资金的依据,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我国的高等教育质量评价标准的制定依据《高等教育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年―2020年)》、《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评估工作的意见》,与英国标准制定的法律依据相比宏观指导较多,专门化的指导与支持不足,并且缺少质量标准法规建设的渐进过程,因此,我们的质量标准制定要在宏观法律的指导下,得到更多的专业化报告、法规和政府白皮书的支持,真正让质量标准有权威性,有可信度,有可用价值。
综上所述,英国高等教育质量标准的制定有推进高等教育良性发展的一面,也有忽视历史因素的一面,但其内部质量标准与外部质量标准相结合,以内部质量标准为主的标准构建结构已获得了较大的认可。我国在质量标准制定方面,要适当地间接英国的所取得成果,从高等教育发展的规律上,评价标准的功能上,质量标准的体系上,制定标准的法律依据上获得新的突破。
2007年3月19日,吉林大学财务处在该校校内网上贴出名为“吉林大学关于召开征集解决学校财务困难建议座谈会的通知”,自曝已欠巨额债务,据称该校债务已达30亿元。这似乎并没有出乎很多人的意料。一方面,是因为“从2005年开始,我校(吉林大学)新增银行贷款必须上报教育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贷款,否则将追究责任,对此,我校近两年是按规定办理和执行的。”另一方面,是因为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06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显示,2005年以前,我国公办高校向银行贷款总额达1500亿-2000亿元,几乎所有的高校都有贷款。
但是高校巨额贷款的成因却更值得引起关注。一般认为,高校贷款的直接原因是扩招,根本原因则是政府的积极财政政策。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经济增速趋缓,以增加投资、扩大内需来拉动经济增长的观点被决策层采纳。但笔者认为,其实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那就是我国高校融资渠道的狭窄,而这又是我国高校基于自身的法律地位所导致的融资困境所致。
一、我国高校融资的困境——基于其法律地位的分析
(一)我国高校融资的现状
自1992年以来的十多年间,我国高等教育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投融资格局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然而,教育投入水平偏低、融资渠道相对狭窄的基本特征还是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我国目前高等教育融资状况可概括为“一主三辅”机制:即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学校校办产业、社会集资和学生缴费三个方面为辅。虽然政府在高等教育中的资金投入比例比以前大大缩小,但财政性投入仍然为我国高等教育中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早在1993年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就明确指出:“要逐步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辅之以征收用于教育的税费、收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费、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也明确提出:“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这为我国高等教育融资多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并指出了发展方向。为了拓宽高等教育资金来源渠道,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提出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的战略,明确以财政拨款为主体,大力鼓励通过财、税、费、产、社、基等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提出要逐步建立起政府、受教育者和社会三者共同分担的教育投入机制。
近年来,我国政府的财政性教育经费一直在增加,尤其自1999年高校扩招以来,政府财政性高教经费投入更是大幅增长。从1999年的472.8亿元到2002年的787.51亿元,增长了将近70%。但另一方面,政府高教拨款占普通高校总投入的比例却从61.8%每年快速下降至不足50%,下降了近12个百分点。虽然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投资总量逐年增加,但高等教育占财政教育经费的比例却在递减。2002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第一次下降到50%以下,改变了我国高等教育以政府财政性投入为主导的局面。而2005年,财政性教育支出资金占GDP的比重约为3.12%,2006年则仅占2.86%,距1992年国务院提出的“到2000年应达到GDP比重的4%”目标,仍有相当差距。
由此可见,高校扩张成了政府特定历史时期财政扩张政策的载体,虽然其目标价值的妥当性还有待定性,但是本应该水涨船高的高等教育政府财政性投入却在不断缩水。因而政府通过默许、鼓励、强制以及补助的方式促使高校向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固然减轻了当期财政支出的压力,但不过是推延了财政支付的时间。基于国内绝大多数高校的公办性质,一旦高校无力还贷,这部分债务势必成为政府的隐性负债,“政府对高校不良贷款负有最终的偿付义务。”这当然是后话了,就目前而言,只有明确高校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法律地位是如何融资的,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审视其目前融资渠道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以及今后的还贷风险问题。
(二)我国高校融资的法律地位
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而高校属于公益事业单位,性质为非营利性组织。而我国目前高校在除政府财政性拨款以外的最主要的融资渠道便是向商业银行贷款。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担保贷款又是高校贷款的主要形式。因而,我国高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地位极其特殊。
第一,高校不能以教学设施对外提供保证和担保。《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但是基于实践中屡屡出现学校等公益事业单位对外担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作了补充规定,即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因而在事实上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高校不得将教学设施对外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财产不得设定抵押。但是我国高校后勤社会化之后,在法律上已经具有了独立于原隶属高校的主体资格。因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以下简称“220号文”)规定:“高等学校可以凭借非教育设施,以保证担保的方式,为承担本校学生公寓等后勤服务设施的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实体和其他有关企业提供项目建设贷款担保。”
第三,关于质押。《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高校的质押标的主要是住宿费收费权和教育事业费收费权。住宿费收费权可以质押,“220号文”有明确的界定,即“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事实上,教育事业收费权能否抵押,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担保法》“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留有可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的空间。转贴于
第四,教育部禁止直属高校对外提供任何担保。2004年10月18日,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04]38号)第七条规定:“各高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为任何单位(含校办产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可见,我国《担保法》等相关法规对高校的贷款设定了种种限制,虽然教育部等部委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为高校贷款提供了一些路径,但是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仍有待商榷,此其一。其二,由于学校的财务管理与一般企业明显不同,其财务报表主要反映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收支变动等情况,相对企业报表显得非常简单;银行不可能像分析企业财务报表一样分析学校的财务报表,也无法计算出各种财务指标,很难对学校进行授信评级。并且高校项目贷款中自有资金比例低,项目风险主要由银行承担。此外,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高校授信难以落实抵押担保措施,如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随着高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多数学生公寓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各高校的后勤集团,而非高校本身。考虑到高校的社会影响力,如贷款出现逾期,银行也难以通过法律手段保全资产。可是,即便如此,为何我国高校还欠下如此巨额贷款?原来“银行只要审查高校的信用状况就可以了——实际上,高校贷款主要是靠政府的隐性担保来完成的。”笔者认为,既然本属于商业领域的金融借贷已经涉及了政府信用,何不更为明确一些,用正式的制度安排解决我国高校融资的困境。
二、解决高校融资困境的路径
既然目前高校从银行获得贷款是一种不得不为之的举措,那么,如何构建其融资路径并以此消解由此产生的金融风险便成了当务之急。根据目前中国的银行法体系,除了商业银行之外,还有三家政策性银行可以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由国家开发银行来担当高校贷款机构是可行的。笔者深以为然,这是因为:
第一,国家开发银行是负责筹措和引导社会资金,对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办理政策性金融业务的银行。而高校从银行贷款,它的目的主要是用于高校基础设施的建设,从而国家开发银行对高校贷款跟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的政策性投向是相吻合的。同时,国家开发银行又是一个专门经营中长期贷款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一般来说,我国高校的融资也呈现一种中长期的特性,因此从国家开发银行资金投向来看,与我国高校贷款资金需求是相吻合的。
第二,国家开发银行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有一个“河南模式”,即国家助学贷款前期按照国家规定,由财政部和高校各拿一部分钱作为损失准备金,万一学生不能偿还,由这部分钱来偿还,由于这里面损失准备率定得比较低,在河南助学贷款招标中,很多商业银行不愿意投标,不愿意发放助学贷款,而国家开发银行在河南承担起贫困学生的助学贷款,到目前为止,河南的国家助学贷款质量非常好,还款率非常高,而损失分摊机制在这里面起到很重要的作用。而国家开发银行向高校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和高校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在某种意义上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这有如商业银行给房地产开发商贷款,同时也给购房人贷款,购房人从银行拿的借款又交给开发商,从开发商那儿买房。高校把贷款贷给学生,学生用这个钱交学费,学费交到银行,银行又用拿到的学费偿还银行给高校的贷款。但是在房地产开发贷款当中,房地产商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在高校贷款中,发放助学贷款给学生,如果学生未来不能偿还这笔贷款,按照教育部的规定将由国家财政和高校各拿出一部分钱来补偿给银行,或者高校要发生一部分的代偿,高校会有一部分的损失。如果一家银行在助学贷款这块做得比较有特色,意味着助学贷款偿还率比较高,高校就没有必要拿出自己的钱为学生担保。这时候银行做高校本身的开发贷款,或者给高校贷款,显然就会比其他银行有优势。无疑,国家开发银行是具有这方面的优势的。
当然,由国家开发银行承担起我国高校贷款的贷款人身份只是解决了高校融资的法律障碍,但是我国高校融资的存量贷款的风险仍亟待化解。因此,以下措施就显得是必须的。
第一,完善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加强对高等教育资源的优化整合。对各类高校的地理布局、发展规模等进行系统规划,校园建设应该经过反复论证,用地规划要有科学的分析测算结果,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同时,强化学校与学校之间的合作,可成立校际合作委员会,实现资源共享、师资互聘、科研互助、优势互补。
目前我国高校法律专业普遍开设了关于法律英语教育的课程,但是在实际的法律英语教育中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英语的教育模式、教学目的、教学方法以及师资力量等都无法满足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要求。
(一)我国高校法律英语教育尚未得到重视
1. 我国在法律英语教育方面的指导性文件较少
我国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在 1998 年制定了关于法学教育的核心课程,当时法律英语课程并不在法学教育核心课程之列。在我国的法学院校中,仅将法律英语设成选修课或自修课。1999 年高教司颁布了《大学英语教学大纲》修订版,取消了专业阅读,改为专业英语,但是没有专业知识的教师基本上不能胜任专业英语特别是法律英语,由此可见这给我国高校的法律英语教育带来了极大的障碍。2001 年,高等教育司颁布了加强双语教学的规定,特别是在法学教育上更要加强双语教学的力度,但法律英语尚未列入法学教育的必修课程中,不属于专业课程考核的范围。在这种形势下,“2004 年高等教育司明确规定专业英语教学不被列入大学英语的目标当中”也就是说法律英语既不在专业英语教学范围又不在大学英语教学范围之内,这样导致大学英语不再讲授法律英语课程,法律专业由于师资力量等原因无力从事法律英语教学,由此法律英语教育陷入了两难的境地。虽然,“教育部曾明确规定在双语教学中应充分考虑听说能力的要求应大量使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推进基于计算机和网络的英语教学,为学生提供良好的语言学习环境与条件”。这要求对于法律英语也要利用现代的信息技术和多媒体技术,同时开展网络化教育模式。但是法律英语要有其独特的发展模式,而目前我国法律英语教育模式比较单一,教育手段比较落后,在这方面我国相关的指导性文件十分欠缺,极其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多媒体和网络教育的手段。指导性文件的缺乏严重制约了高等院校实施法律英语教育,我国法律英语教育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欠缺,阻碍了法律英语教育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