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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与法律的区别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7 15: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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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与法律的区别

篇1

2013年8月6日,笔者来到北京市通州区国际种业园区内调查时发现,玉米地里出现“双抢”现象,即两种虫子抢吃一株玉米,两头虫子抢啃一个玉米棒,32.5%的植株被害(以危害叶片为主,茎秆与玉米棒被害率不到10%),有虫株率10%,百株幼虫量15头。其中:玉米螟危害株率25%,有虫株率7.5%,百株幼虫量7.5头,虫龄3~5龄;棉铃虫危害株率10%,有虫株率5%,百株幼虫量7.5头,虫龄3~5龄。调查时,5月14日和15日播种的玉米正处于灌浆至蜡熟期,6月14日播种的玉米正处于大喇叭期。

1 玉米螟与棉铃虫发生规律的区别

玉米螟与棉铃虫虽然都属鳞翅目害虫,且都具有趋光性、钻蛀性、转移性危害等共性,但也存在很多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10个方面。

1.1 昆虫分类不同

玉米螟Pyrausta nubilalis (Hubern)为螟蛾科害虫,棉铃虫Helicoverpa armigera Hubner为夜蛾科害虫。

1.2 虫态不同

1.2.1 成虫

玉米螟成虫褐色,雄蛾体长10~13 mm,翅展20~30 mm,体背黄褐色,腹末较瘦尖,触角丝状,灰褐色,前翅黄褐色,有两条褐色波状横纹,两纹之间有两条黄褐色短纹,后翅灰褐色;雌蛾形态与雄蛾相似,色较浅,前翅鲜黄,线纹浅褐色,后翅淡黄褐色,腹部较肥胖。棉铃虫成虫体长4~18 mm,翅展30~38 mm,灰褐色。前翅具褐色环纹及肾形纹,肾缢前方的前缘脉上有二褐纹,肾纹外侧为褐色宽横带,端区各脉间有黑点,后翅黄白色或淡褐色,端区褐色或黑色。

1.2.2 卵

玉米螟的卵扁平椭圆形,数粒至数十粒组成卵块,一个雌蛾可产卵10~20块、350~700粒,呈鱼鳞状排列,初为乳白色,渐变为黄白色,孵化前卵的一部分为黑褐色(为幼虫头部,称黑头期)。棉铃虫卵散产,一头雌蛾一生可产卵500~1 000粒,最高可达2 700粒,卵多产在叶背面,也有产在正面、顶芯、叶柄、嫩茎上或杂草等其他植物上,卵约0.5 mm,半球形,乳白色,具纵横网格。

1.2.3 幼虫

玉米螟老熟幼虫体长25 mm左右,圆筒形,头黑褐色,背部颜色有浅褐、深褐、灰黄等多种,中、后胸背面各有毛瘤4个,腹部1~8节背面有两排毛瘤。棉铃虫老熟幼虫体长30~42 mm,体色变化很大,由淡绿、淡红至黑褐色,头部黄褐色,背线、亚背线和气门上线呈深色纵线,气门白色,腹足趾钩为双序中带,两根前胸侧毛边线与前胸气门下端相切或相交,体表布满小刺,其底部较大,因其种类不同而有差异。

1.2.4 蛹

玉米螟蛹长15~18 mm,黄褐色,长纺锤形,尾端有刺毛5~8根。棉铃虫蛹长17~21 mm,黄褐色,腹部第5节的背面和腹面有7~8排半圆形刻点,臀棘钩刺2根。

1.3 发生世代不同

玉米螟的发生世代随纬度而有显著的差异:在中国,北纬45°以北发生1代,45°~40°发生2代,40°~30°发生3代,30°~25°发生4代,25°~20°发生5~6代。海拔越高,发生代数越少。在四川省一年发生2~4代,温度高、海拔低,发生代数较多。棉铃虫发生的世代因年份、地区而异,在山东省莱州市每年发生4代,9月下旬幼虫陆续下树入土,在玉米秸秆附近或杂草下5~10 cm深的土中化蛹越冬,立春气温回升至15 ℃以上时开始羽化,4月下旬至5月上旬为羽化盛期,成虫出现第1代在6月中下旬,第2代在7月中下旬,第3代在8月中下旬至9月上旬,到10月上旬尚有棉铃虫出现。在黄河流域棉区一年发生3~4代,长江流域棉区一年发生4~5代,以滞育蛹在土中越冬。第1代主要在麦田危害,第2代幼虫主要危害棉花顶尖,第3、4代幼虫主要危害棉花的蕾、花、铃,造成受害的蕾、花、铃大量脱落,对棉花产量影响很大。第4、5代幼虫除危害棉花外,有时还会成为玉米、花生、豆类、蔬菜和果树等作物上的主要害虫。在华南地区每年发生6代,以蛹在寄主根际附近土中越冬。翌年春季陆续羽化并产卵。第1代多在番茄、豌豆等作物上为害,第2代以后在田间有世代重叠现象。

1.4 分布范围不同

玉米螟主要分布于亚洲(温、热带)、澳州、大洋洲克罗尼西,在中国主要分布于北京、东北、河北、河南、四川、广西等地。棉铃虫广泛分布在中国及世界各地,中国棉区和蔬菜种植区均有发生,黄河流域棉区、长江流域棉区受害较重。

1.5 寄主范围不同

玉米螟主要是取食玉米,各地的春、夏、秋播玉米都有不同程度受害,尤以夏播玉米受害最重,玉米螟除危害玉米外,还危害棉花、高粱等作物。棉铃虫的寄主植物多达20多科200余种,是一种典型的杂食性害虫。

1.6 取食部位不同

玉米螟3龄前主要集中在幼嫩的玉米心叶、雄穗、苞叶和花丝上活动取食,有时蛀入顶部穗轴内危害,4龄以后,大部分钻入茎秆,末代玉米螟可在玉米秸秆基部查到大量老熟幼虫。棉铃虫在玉米上主要取食花丝、幼嫩的籽料和穗轴。

1.7 危害症状不同

玉米螟幼虫蛀穿玉米心叶展开后,即呈现许多横排小虫孔,4龄以后,大部分幼虫钻入茎秆进行危害。棉铃虫危害玉米叶片时,自叶缘向内取食,有时可将叶片吃光,只剩主脉和叶柄;危害穗轴时,可将穗轴啃食一条深沟,并残留一排粪便。

1.8 气候影响因素不同

玉米螟对湿度比较敏感,即多雨高湿常常是虫害大发生的条件;卵期干旱,玉米叶片卷曲,卵块易从叶背面脱落而死亡。棉铃虫在秋春季,气温的变化直接影响棉铃虫的越冬基数和存活率。9-10月温度偏高,气温下降慢,次年春季气温稳定回升,棉铃虫的越冬基数大、成活率高,易造成棉铃虫的大发生。冬季气候变暖,有利于棉铃虫的越冬。

1.9 越冬的虫态与场所不同

玉米螟以老熟幼虫在玉米茎秆、穗轴内或高粱、向日葵的秸秆中越冬。棉铃虫在苗木附近或杂草下5~10 cm深的土中化蛹越冬。

1.10 产卵部位不同

玉米螟的卵多产在50 cm以上植株上,以叶片背面、中脉附近较多。棉铃虫成虫喜欢在玉米喇叭口栖息和产卵。

2 防治对策

为了促进玉米种子科研基地实现“五保”(保障各项植保技术措施的有效落实,保护自然天敌,保住优良品种的特性,保证玉米免受病虫危害,保持世界一流的种子科研基地),为此,在防治玉米螟和棉铃虫时,应采取以下技术措施:

2.1 农业防治

2.1.1 秋耕冬灌,压低虫口基数

秋季对玉米螟和棉铃虫危害重的农田进行秋耕冬灌和破除田埂,破坏越冬场所,可收到提高越冬死亡率,压低越冬虫口基数,减少第一生量的效果。

2.1.2 摘除卵叶,降低虫口密度

针对玉米螟具有集中产卵的习性,可结合整枝,摘除卵叶,并带到田外销毁,可达到降低虫口密度的效果。

2.1.3 人工捉虫,减少害虫种群数量

在除虫过程中,对于“漏网”的玉米螟和棉铃虫(老熟幼虫),可采取人工捕捉的方法,以达到减少害虫种群数量之目的。

2.2 物理防治

针对玉米螟和棉铃虫成虫具有趋光的生物学特性,可安置高压汞灯或频振式杀虫灯诱杀成虫,使幼仔(卵)胎死腹中。

2.3 生物防治

篇2

一、现存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有许多不同类型的性别歧视案例。例如:2012年4月有5个月身孕的高小姐接到了公司的辞退信,理由是:“多日无故旷工”。高小姐认为,她每次请假都有请假条,是公司故意将其辞退。高小姐说,今年3月她到医院检查,当时身体情况不好,医生开了两个星期的病假单。她把病假单快递到公司,获准请假。假满后,她回到单位工作。4月13日,她身体再次出现状况,需再休息两个星期,她将病假条快递给了人事部门。没想到18日,她收到公司快递来的“因没有收到书面形式的请假单,无故旷工,违反公司条例,已自动离职”的书面函。高小姐认为请假单公司肯定收到了,证据是她保留了人事和她之间的邮件。人事部门要求请假单要有部门领导签字,因她所在的上海部门领导已辞职,她只能打电话给北京的领导。和北京确认后的结果是,他们会和上海人事部商量此事。没想到商量的结果,却是将她辞退。

类似的案子还有,2006年6月进入武汉一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刘女士,在2008年11月底怀孕了。但是公司在明知她已经怀孕的情况下,还多次找她谈话,想安排她长期驻外出差。看看自己的肚子渐渐的变大,刘女士觉得怀孕不便长期驻外,遂婉言拒绝了公司的安排。哪知,公司竟以此为由,将刘女士辞退。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例都是对于孕期的妇女的不合理的区别对待,用人单位把无辜旷工、不出差等作为辞退的理由只是一种辞退借口,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不得辞退怀孕女性法律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事由,和工作任务无关,也不是基于对女性的保护,更是和职业的需求无关,所以是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视为性别歧视。

虽然我国的就业领域性别歧视的例子不少且范围也较广,不只是求职过程容易受到不合理的对待,也存在于职场过程中。同时在薪酬、晋升、福利等方面女性都可能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但是真正诉诸于法律的却不多。在加上我国的就业歧视制度不完整。我国反就业歧视的问题存在于立法中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法律对于合理区别对待的事由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由于没有理论、法律的指导对于歧视的事由,区别对待的理由都很混淆、不确定,导致很多法院不愿接烫手的山芋,受害者就很难维权。

除了以上的问题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我国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相关的规定只散见于《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

二、对策

(1)制定专门的《反歧视法》作为基本法

可以借鉴别国的基础上,再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真正符合我国的反歧视法的基本法,建立起我国的反歧视法律系统。

首先,要建立区别对待的原则,因为法律法规不可能一一的列举出来什么是合理的区别对待,什么是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其次,要对歧视、就业歧视的定义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只有明确的规定才能让我们在适用时不至于混淆。

最后,规定严格的、具体的法律责任,加强法律的责任。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维权的成本。

(2)笔者认为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就业性别歧视中对合理区别对待的认定问题。

第一,法律上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一,区别对待要遵循法律法规的制定目的;二,区别对待要以客观的事实为基础,不能主观的随意而定;三,区别对待是基于真正的需要的,是实质上的;四,区别对待的目的要合理;

第二,具体实践中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一,职业内在的需要的判断。这是根据具体的职业特点来决定的。二是,区别对待的对象,是确实需要援助的特殊群体。基于实际合理的情况作出的,不视为对多数的人歧视。

第三,理论上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一是,对需要区别对待的人员要坚持必要性原则,非必须就不适用区别对待;二是,有需要的区别对待也要符合比例原则,不允许区别太大而造成现对其他多数人群的不公平。三是,必须是在依据宪法为基础上的最后的决定。宪法有最终的裁决权;四是,合理区别对待是一个动态的变化概念,要与时俱进的审查它的概念、内容。

总结来说笔者认为区别对待是否合理有下面几个因素:

第一,区别对待的对象是否是真正需要通过区别对待才能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也就是说区别对待对这些需要特殊对待的人群是不是真正的具有必然性。

第二,区别对待是否有个合理的度。在区别对待合理的情况下是否有个合理的度很重要,如果查过以该有的度那么就会造“反向歧视”。

第三,区别对待的内容是否合理。合理的区别对待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事情上的区别对待,它是一个会随着就业情况的发展而变化的。

第四,决定区别对待的行为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区别对待决定的主体、程序等是否恰当也关系着区别对待是不是实质公正的。

第五,是否职业、岗位内部真正的需要。比如说需要特定性别进行的工作。

因此,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是种违反合理原则、平等原则的行为,合理的区别对待不是歧视,是允许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一定的工作岗位以及一定的特殊人群上实施的。反就业性别歧视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不是一朝一夕,一人一力就可以解决的问题。我们需要根据社会现实的,建立系统的法律体系;也需要大家对女性的尊重;同时也需要改变女性就业的观念,女性要努力的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以便促进反就业性别歧视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饶志静:《英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4期.

[2]《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

篇3

二、经济法的政策性

经济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同时经济法又体现了经济政策的各项任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条以“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为发展目标。这一发展目标是经济政策,但通过法的基本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并在该发展目标的基础上对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等作了细化规定。又如,产业政策对经济立法也有很大影响。《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经济基本法”,虽然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但它的重心是通过遏制垄断和限制竞争等行为以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我国自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标志着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之手”作用的政策取向。市场经济的核心是自由竞争,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则仅为补充和纠正市场经济的自身不足,为自由竞争创造必要的条件和环境。可以说,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奉行这样的基本经济政策,即自由竞争和国家适度调节。而“适度调节”是因国情而异的,因时而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是目前多数国家所认同,即国家对经济的调节必须适可而止,绝不能过分干预市场主体的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根本所在。例如,以美国为例,一场严重的经济危机使得美国政府不得不调整经济政策以应对社会问题,以国家干预理论为指导的政府出台大量经济政策解救美国经济。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发现过度的干预使市场本身的各项优化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故又不得不因时因事的调整各项政策以带动经济的发展,使市场的自身职能得到最优的发挥。政策的变化也推动着法律的变化,二者在变动的方向上是一致的,即都朝着能更快适应社会、更加切实解决现实问题、更加有效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前进。正是顺着这条前进方向,如今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经济法现在基本已形成以竞争法为核心、以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为侧翼的法律体系。因此,政策因经济形势或其他社会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也受其影响而处于变动之中。如为了应对国家保护中小企业的产业政策,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豁免事项包括“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专门对中小经营者做出了垄断协议豁免规定;根据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德国修改《联邦银行法》,把对货币和金融的控制权交给欧洲中央银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起在巴黎签署《禁止超越国际的贿赂行为条约》后,缔约国则需相应地制定或修改国内法,以禁止企业为取得合约而向外国官员提供好处。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同样体现在执法与司法领域,并非所有的经济政策都要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篇4

最近,首都机场为缓解乘客排长队等出租车的情况,首次在3号航站楼启用了出租车合乘区,同路的乘客最快5分钟就能拼车成行,在候车时间减少的同时,还节省了打车费用。

合乘对司机、乘客乃至环境都有益,可谓皆大欢喜,但合乘的推广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引导和规范。在全国很多地方,出租车司机主动安排“拼客”属违规行为。而北京官方早在2012年就明确表示鼓励乘客合乘出租车,合乘者各付共同路段车费的60%,可以打印多份发票,这是合乘方式得以运行的保障。

与合乘类似的是拼车,即上下班通勤或节假日返乡时搭乘其他人的车辆并分摊费用的方式。拼车显然也是互利互惠行为,但也曾有车主因为收取拼车费用而被定性为“黑车”并受到处罚。2014年年初,北京出台《关于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明确拼车双方可以分摊合理费用,只要车主与搭乘者事先签协议,就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运营,但禁止临时随意合乘摊算相关费用,这就使拼车规范化、阳光化。

最近的新生事物是“滴滴专车”,属你情我愿的市场行为。然而,由于“滴滴专车”多兀运营资质,已被多地官方叫停,甚至被定性为“黑车”。“滴滴专车”也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市场需求,但它能否像合乘与拼车那样被合法化还有障碍,那就是没有资质,

合乘、拼车与专车,微妙的差别,却存在合法与非法的区别。其实,三者也有一个共同点,即社会实践走在了法律的前而:如何协调实践新情况与法律老规定的关系,是一个新课题。对于合乘与拼车这类具有合理性的新情况,可以完善法规,跟上实践步伐并加以规范;对于专车这种明显违背现行法律的,则不能以改革创新为名破坏法律权威;一些确实需要突破现行法律的改革探索,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授权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再修改法律。

篇5

2008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李娟丽诉张波案2审理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有效,一审与二审相同;同年,在重庆合州李良勇诉彭中树案中,法院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无效。集资房的案件出现的越来越多,但判决总是没有统一,要么有效,要么无效,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情况。出现的问题一样,依据的法律一样,审理的法院和法官不同,最后导致了这样的结果。

一、集资房的性质和特征

集资房是我国上世纪90年代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的产物。2004年5月13日,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首次将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的范畴。2006年8月18日,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三部委联合《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通知的出台,对于以后的集资建房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此前建设的单位集资房,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特别是对集资房的产权及转让效力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务中有时甚至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2007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中第十二条规定,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这些规定的出台,让集资房的定性有了比较明晰的判断,对于我们分析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提供了大量的依据。

集资房采用的是先集资后建房的一种形式,主要是为了解决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中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出现的,是我国特殊时期所采用的一种特殊方式,它属于非商品房,不存在买卖与经营的关系。一般商品房和集资房最大的区别是土地使用权的区别,集资房的土地主要是通过政府划拨,并减免了相关税费,因此,集资房的建设在申办手续的过程中,各种手续的办理不同于一般商品房开发经营的办理过程。一般商品房取得的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集资房取得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性质

《集资房转让协议》是指单位外个人与单位职工之间订立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在这种转让过程中,单位转让的是集资房的指标,而与买受人签订《集资房转让协议书》时,大多数都附有一定的条件,但由于这是我国在经济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受到政策和地方规章的限制。在房屋转让的过程中,由于签署协议时到房屋的实际交付时一般都持续较长的时间,收到房价持续飞涨的影响,使得转让方利益有了较大的差别,转让方反悔,不交付房屋,从而产生纠纷。

在集资房转让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就是《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应当用民事法律规则来对其进行约束。民事活动完全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我们判定协议的效力时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在集资房的转让协议过程中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同时,集资房转让协议应当属于合同的一种,它仅仅是对房屋资格的转让而并不是对房屋的转让,因此,这种合同的生效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我们对于集资房转让协议进行性质认定的时候,应当以民法原则和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定性。

三、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研究

(一)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有效

1、双方签署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自由意思的体现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民事活动中,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遵守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签订协议的主体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可以预见其行使民事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因追求利益的下降,而对约定反悔,否则势必会助长一种违背诚实信用、随意悔约的不良社会风气,这和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和维护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悖,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2、对于集资房转让中协议签订时仅仅是一种集资房“资格”或“指标”转让。对于这种资格,在法理上可归为一种可期待物权,属债权,而债权作为典型的民法范畴,完全遵守私法的原则,在法律没有强制限制的时候可依法转让。由此协议的性质可定性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受私法原则的调整,在私法领域,并没有对此明确限制,因此应认定转让协议有效。[1]

(二)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无效

1、对于房屋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七项禁止转让的情形,其中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禁止性条款对集资房转让效力给出了法律依据。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这里明确强调了房屋的买卖收到严格的限制。与此同时,对于《物权法》中提到的“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仍然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条件的限制。[2]集资房作为商品适用房的一种,理应收到其限制。

2、转让集资房时应当经过所有权人同意。我国合同法对所有权的行使有着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集资房而言,职工享有的只是有限的产权,他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职工在转让集资房时未经所在单位的同意,应认定该转让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而七部委于2007年通过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也将集资建房纳人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并对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做了不同于商品房买卖的严格规定,这些都说明了集资房的特殊性及其与职工身份相联性,决定了集资房的转让属无效行为。[3]集资房是政策为了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而产生的,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国家通过不断出台相关的政策对其引导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在集资房的建设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单位职工私下将房屋转让,没有经过单位的同意,其明显是无效的。

四、集资房转让协议应当有效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上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的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集资房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平等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利益,也没有其他第三人对争议提出异议,由此表明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集资房虽然没有房地产权证,但这并不影响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动产的等级完善与否都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我国在《物权法》第十五条中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都可以证明集资房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必须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集资房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从上面这几个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对于合同的效力规定是非常清晰的,同时,与房屋管理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集资房转让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在适用合同规则对其分析的同时我们也要从房屋物权的角度来论证。

对于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中,在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对于所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和签订协议后的法律后果应当会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因此,当转让人不履行协议的约定是可以看作是一种不履行违约,而这种不履行违约并不是履行不能的问题,而是不愿履行的问题。这就完全违反了平等双方在签订时的意思表示,如果我们认定协议无效的话,对买受人造成很大的不公平。同时,如果认定协议无效的话,买受人就得不到任何的其在签订协议时所预期的利益。买受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所预期的利益,是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种利益是非法的,在私法领域,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合同法的目的出发来看,其目的的核心便是履行约定,或保护合理的预期。合同法推动和鼓励自由和自愿交易,通过认定这些交易有法律效力来保护这种交易,集资房转让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应当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合同法的目的功能也应当对其进行保护。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在分析法律适用的问题当中,我们应当从法律的基本立场出发,维护法律的尊严,让法律成为公民维权的利剑。我国当前对集资房的规定还是处于没有明文清晰的状态,从民事法律的基本立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有利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同时让更多的人能够引以为戒,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在集资房纠纷案件的实务处理中,运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谨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同时加以《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解决,大力引用民法的原则,使得制定的法律从根本上保证其应有的价值,对法律的权威性将是一种极大的维护,让制定法的出发点和价值追求与实际的结果出现我们预期的目的,使得法律的功能得到真正的发挥。

参考文献

[1] 姜海霞,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探究[J],新乡学报,2009年12月第23卷第6期。

篇6

有效合同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未生效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不生效,须等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熟后才生效的合同,或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立。这就是说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事后当事人补办批准登记手续的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立的,合同是很可能有效的。合同法增加未生效合同,填补了以前三部合同法在这方面的空白。因此,未生效合同绝不等于无效合同。违法合同是指从合同的构成条件看虽然构成一个合同,但是合同目的、内容、标的或形成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虽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但由于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合同。

事实上,由于合同违法的严重程度不同,有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倡导性规定,有的是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这样就出现违法合同不一定是无效合同。当合同违法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即成为无效合同;而当合同违法只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非强制性规定,即违反倡导性规定或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时,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这时合同叫“瑕疵”合同。所以,违法合同不一定是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必定是违法合同。

当然,违反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倡导性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虽然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但并不表明违规方当事人可不承担相应责任。这就要求我们分清当事人应承担的违法责任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批准登记等手续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仅仅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生效”是与“不生效”相对应的概念,而不是与“无效”相对应的。因此,“不生效”不等于“无效”。笔者认为,合同的生效与不生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根本谈不上生效的问题,更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

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之所以规定有些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登记手续才生效,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所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未经批准登记就不能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生效是指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二者区别于:构成的要件不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由此可见,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是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生效则体现国家法律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属于法律问题。事实问题通过审判活动和民事证据规划来查明,而法律问题则应当通过适用法律来判断,只有在查明合同成立的基础上才谈得上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

三、缔约过失责任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适用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有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系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保护、保密、忠实等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又是介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其导致合同无效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实际履行时可以预期得到的利润。

尤其应注意的是,因一方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受损失的一方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及其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可发生竞合,对此问题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受损害人适用对其更有利的请求权提讼,以利其及时获得充分赔偿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后,如果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不得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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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转型期经济变革对法律的影响激发了中国经济法学者对理论研究的反思。通过对研究现状的,寻找新的思路和,进而使理论研究在现有基础上有一个大的突破,构成了反思的主旋律。其中,李曙光教授的《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2]一文(以下简称“李文”)受到学界关注。

“李文”提出,对政府“管制”及“管制度”的研究是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心。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思路的拓展具有重要价值,但受主题所限,“李文”尚未论证以下问题:对政府“管制”及其“程度”的研究究竟与经济法具有何种联系,以至这一研究思路的改变会影响经济法理论研究方法以及开拓研究视野,并最终能够将现有研究引向深入?在“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暨第十一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以及2005中国社会院法学研究所主办的“科学观与法制建设研讨会”上,笔者提交的两篇论文曾对类似问题进行过探讨。[3]在此,愿以一己之见求教同仁,以共同促进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

本文认为,管制(监管)与法律的互动,不仅确立了政府管制(监管)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地位,而且直接导致管制(监管)的研究将对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探索产生最为重要的影响。对这一命题的论证将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第一,管制与法律的密切联系决定了有关政府管制(监管)的研究是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地带;第二,作为国家干预重要方式的政府管制(监管)及其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决定了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和基本路径;第三,作为基础性研究,从管制与法律互动的角度,政府管制(监管)的研究将对经济法有关国家适度干预的边界、经济法律的内在结构以及中国经济法体系框架构建等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产生重要影响。

一、政府管制(监管):经济学与法学研究的交叉地带

“李文”所使用的“管制”一词源于“regulation”,是管制(监管)经济学的基本范畴。[4]尽管也使用了类似的表达方式(如政府规制),但由于学科领域的差别,到目前为止经济法学界的主流研究尚未使用这一概念。[5]因此,将政府管制(监管)作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心,首先必须回答的是:这一概念如何可以被移植到经济法学的研究中?

在“regulation”的诸多翻译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主要有“管制”、“监管”及“规制”等。从使用情况看,三种翻译方式程度不同地反映了学者本人对“regulation”的理解。例如有经济学者认为,“管制”更多地适用于政策性讨论,“监管”则表示市场经济体制下基于法律规则的管理[6](P195),而为大多数经济法学者使用的“规制”更侧重于管制法律表现形式。[7]上述区别是否具有实质意义?笔者认为,通过对经济学界有关“regulation”不同定义的比较可以得出否定的答案。

什么是管制?维斯卡西(Viscusi)认为,政府管制是政府以制裁手段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政府的主要资源是强制力,政府管制就是以限制经济主体的决策为目的而运用这种强制力。[8]丹尼尔?F?史普博(Daniel.F.Spulber)认为,政府管制是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机制或间接改变和消费者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行为。[9]而植草益认为,政府管制是社会公共机构依照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10]萨谬尔森则写道,“为了控制或影响经济活动,政府可以用刺激或命令的办法。市场刺激,例如赋税或支出方案,可诱使人民或厂商按政府的意志行事。政府也可以简单地命令人们去从事某项活动或停止某项活动。后一种做法是管制的职能,即指挥或控制经济的活动。管制包括政府为了改变或控制经济企业的经济活动而颁布的规章或法律”[11](P1862)。

就上述概念比较而言,大部分学者认同,管制(监管)是一种直接针对企业及其行为的国家干预方式,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管制(监管)包括所有由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干预和间接干预,即管制(监管)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理解。尽管如此,上述定义的以下共性还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管制(监管)是市场经济背景下政府对市场主体自由决策的强制性限制,管制(监管)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这是政府管制(监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的根本区别;其次,管制(监管)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政府机构依照一定的法律法规(规则)进行。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规则是政府管制(监管)权产生的依据,也就是说,政府管制(监管)权的范围及权力行使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管制(监管)主体与被管制(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因此笔者的结论是,“regulation”既包括管制(监管)政策,又包括为实施管制(监管)而制定的法律和法规,在与法律密切联系的层面上,“管制”、“监管”与“规制”并无本质区别。

正是由于包含了管制(监管)政策以及为实施管制政策而制定的法律,对管制(监管)的研究形成了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这一点,在经济学界的研究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如在定义中所体现出来的管制(监管)与法律之间的密切联系,在经济学界对管制(监管)原因的研究成果中被进一步体现出来。

政府管制(监管)的弊端使得经济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其产生原因的探讨。在对的检索和阅读中,笔者发现,在经济学家的视野中,政府管制(监管)是与私人诉讼并列的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例如由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卡塔琳娜?皮斯托(Katharina?pistor)和伦敦经济学院的许成钢合作完成、并引起欧美法律和经济学界以及实务界广泛关注的《不完备法律》一文,在对市场监管原因的分析中认为法庭和监管者是国家对金融市场进行控制的两种手段,因此将二者并列进行比较:“在不完备法律下,对立法及执法权最优分配的分析,集中于可能作为立法者的立法机构、监管者和法庭,以及可能作为执法者的监管者和法庭”[12](P1112)。而詹科夫(Djankov)等人的研究也证明,社会对商业生活的“控制策略主要有四种类型:市场竞争秩序、私人诉讼、监管式的公共强制,以及政府所有制。其中,政府对私人的控制权力依次递增。对于商业生活的这四类控制策略不是完全互相排斥的:在同一市场中,竞争秩序、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可以同时并存”[13](P1107)。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受学科领域的局限,经济学者没有直接研究管制(监管)所带来的法律结构变化,但他们主要从成本分析角度对管制(监管)所进行的研究已经表明,他们不仅注意到了传统民事法律救济手段的弊端,而且将某些场合中管制(监管)的产生看作是对这一弊端防范的一个结果。而将监管者与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并列作为立法者及执法者的研究角度,就更加清楚地表明,经济学者已经将管制(监管)的法律看作是与民事法律并列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

基于此,笔者认为,管制(监管)并不是如同大多数法学研究者通常所理解的那样是一个纯经济学概念。不仅如此,经济学界在研究中对管制(监管)法律的涉足,还反映出管制(监管)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正如罗纳德?科斯教授所言:法律体系运转如何影响经济体系的运行?不同国家在不同时点采用不同的法律体系会产生哪些不同影响?如果同一国家采用不同的法律体系,影响又会有什么不同?采用不同类型的监管(法律),会产生什么不同的结果[14](P176)?

二、管制(监管)与法律的互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和基本路径

经济学与法学不同的学科属性决定了仅凭上述结论还不能说明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点应当是政府管制(监管)。但上述结论却引发我们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既然政府管制(监管)包含了管制(监管)政策以及为实施管制政策而制定的法律,那么法学界对经济法现象所做的研究是否也应当是对管制(监管)的研究,而所不同的仅仅是这一研究是从另一个角度——法学的角度——展开的?

篇8

范扬曾言:“行政法学为法学之一分科,当以就法律的现象及以法学的方法组织而成立者,较为合于理想。著者于方法论一端,不敢谓有深造,但平时亦颇注意,尤其近时发达之纯粹法学学说,觉其颇有可采之处。”[1]笔者素来知道纯粹法学在法理学尤其是德国法哲学中的意义、在宪法裁判权领域、法与国家关系、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作用,而对其于行政法的方法论的作用,略知一二,于是进行探究,形成此文。

一、纯粹法学概述

纯粹法学是现代西方法哲学中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个主要流派,它以“科学”的方法对法学基本概念的界定和分析作为基本任务。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以前的西方法学理论界影响极大,凯尔森是这一理论的首倡者,其代表人物还有奥地利法哲学家维德罗斯、德国法学家孔兹。纯粹法学在方法论原则和研究目的等方面与奥斯丁的分析法学一致,但是比奥斯丁的著述更严格、更彻底地贯彻了分析法学的方法。同时纯粹法学以新康德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把一切‘非法律因素’从法学理论中排除出去,建立一个纯粹的法学理论。”[2]纯粹法学严格区分实然与应然,纯粹法学只涉及后者,但作为实证主义的理论,纯粹法学仅能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的(逻辑)结构为对象,而不是其内容。

其主要特征有:一是方法论是描述法(说明的)观察方式,与规章的(规范的)观察方法划分开来。其绝对目的是认识和描述对象,试图回答法是什么和怎么样的,而不是回答法应当如何。二是法律规范的运用,即法学是关于法律规范的科学,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使某种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为对象的科学。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单位的法律规范不再是个别的、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什么是法律规范?纯粹法学认为,“法律规范就是意志的客观意义。”[3]法学必须严格区别“应当”和“是”这两个不同领域。

规范是“应当”这样的行为,而意志行为是“是”这样的行为,意志行为的意义总是意在针对一定的人类行为,可以是命令、授权或许可他人以一定方式行为,其意义才能成为具有客观效力的法律规范。法律的这种“应当性”是法律的根本特征之一。这不仅使法律区别于自然界的定律和社会现实,而且使法学区别于具有自然科学性质的社会学。三是两种不同类型的静态秩序和动态秩序体系相结合。静态的法律秩序就是指由基本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动态的规范体系是由基本规范权威的委托授权而形成的规范体系。因此,所谓的法律秩序就是法律的等级体系。四是国家和法律一元论主张。“国家只是作为一个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法人即一个社团来加以考虑。”[4]国家并不是一种现实实体,而是法学上的辅助结构。国家是由国内的法律之创造的共同体。国家作为法人是这一共同体或构成这一共同体的国内的法律秩序的人格化。传统法律理论在处理法律与国家关系上的基本错误在于坚持法律与国家的二元论,从而使法律理论变成一种意识形态。二元论理论的目的在于让法律为国家辩护,使国家从一种纯粹的权力事实变成一种受到法律统治的合法制度。二元论的目的不在于理解国家的本质,而在于强化国家的权威。纯粹法学直接反对传统国家理论把国家作为权力和义务的主体,并把它从属于法律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断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其理论主张,所谓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只不过是某些特定的个人的权力和义务。国家的义务只有在对某种可归于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规定了制裁的条件下才能存在。

二、纯粹法学是行政法学发展的方法论渊源

关于法律的研究方法,有些许种,也有如法学史家的任务,是为了现存的情况而理解法律的意义。加达默尔提出历史理解的真正对象不是事件,而是事件的意义。“谁想对某个法律作正确的意义调整,他就必须首先知道该法律的原本意义内容,所以他必须自身作法学历史性的思考”[5]。即布罗代尔言“从事件到结构,再从结构和模式回到事件”。以下,我们具体从几个方面考察纯粹法学如何是行政法的方法论渊源。

(一)经验的实质的方法

纯粹法学用经验的、实质的方法来研究法律,而行政法学亦采用此方法。一些研究不外乎如此,即“欲使理论认识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及‘批判可能性’,须用以下二种方法,始能获致。其一,逻辑的、形式的方法。其二,经验的、实质的方法。”[6]故凯尔森的理论首先是一种实证主义的理论,因为他把其理论的研究对象严格地控制在实在法的领域,即所谓的“共同体的法”,比如美国法、法国法、墨西哥法。凯尔森把法学理论的主题限定在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的相互关系,法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体现其精髓的那句话是:“所提出的一般理论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4]他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限定在一个共同体的实在法,严格区分法律科学和政治学及法律社会学,进而明确区分经验的法和先验的正义,拒绝把纯粹法的理论变成一种法的形而上学,从对实际法律思想的逻辑分析所确立的基本规范中去寻找法律的基础,即它的效力的理由。

而行政法也是偏向于用经验的、实质的方法去考察,并以此为框架构建行政法体系及现行的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的定义规定,公共当局的权力是从属于法律的,就像国王与大臣以及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团体一样。所有这些下级权力都有两个固有的特点:第一,它们都受到法律的限制,没有绝对的和不受制约的行政权力;第二,也是必然的结果,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因此,行政法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简言之,行政法致力于行政法律规范及其各要素和相互关系,其目的是为了达到行政法在行政法律秩序中的统一。故“行政法学与行政学或政策学,究有分际,彼此不容侵袭;应属行政学详细讨论之点,则著者不得不认为非法学的问题,而勉力避之矣”[1]。其含义也就是:其一,就学科间分野而言,旨在排除行政学或政策学对行政学的干扰,确定行政法学研究的适当对象;其二,侧重于从纯粹法学的立场分析和组建现行的法律制度,而不过多地以超验的价值判断来评论法律。

(二)准立法者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承认“准立法者”所立之法,行政法学在其构建发展演变过程中也沿袭这一传统。纯粹法学承认“法官在法律漏洞或法文不明确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创造法律,无异承认法官在一定限度内,具有准立法者的作用,有权造法”[6]。

英美行政法的现实和趋势也无法回避“准立法者”的行为。古德诺在《比较行政法》和《美国行政法的原则》这两部美国行政法学的开山之作中,他试图摆脱传统“平衡宪法”的束缚。他不强调分权与制衡,尤其是不强调议会和法院对行政的控制,而是强调行政法既要注重保障个人自由权利,又要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和提高行政效率。于是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了普适的准则。“美国人应当根据一种对公共官员的信任理论来重建政府”这种思潮在罗斯福执政时期达到高峰,凯恩斯主义也为政府干预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即使是上世纪30年代末,社会各界对行政专横和法治的重新关注的压力下成立了“美国检察总长行政程序调查委员会”,重新肯定法律尊重政府官员为公共利益和行政效率而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即便到了全球化时代的行政法,尽管其发展方向是多元主义或市场导向型行政法模式,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国际市场的压力要求政府更具效率、灵活性和回应性,国际统一贸易规则的推行最先废止、取代和修正了国内管制性法律,后延及对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改革。国际贸易与全球竞争、全球化环境与发展问题等均已超出一国行政法的调整范围,随着商贸、政治与文化等渠道的多边接触和互动影响,创造一个新的国际行政法体制成为可能。

在当代行政法的发展中也有这样的走势,即解释立法。尽管行政法规大量增加,然而现在行政事务细密繁杂,非法律法规所能列举,客观形势变化无常,亦非法律法规所能适应,而随时发生的特殊具体事项,更非抽象的法律法规所能规范无遗,况且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事实上也无法毫无遗漏地预测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事件,尚须采用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为此,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对法规均有解释权,其中行政机关因处于行政法的执行机关地位。故解释法规、法令的机会最多,所作的释例数量极为可观,起到“补偏救弊”的作用。虽然行政法的内在架构对此发展趋势进行限制,但是历史传统还是推动着行政法一如既往地前行。

(三)法位阶说

纯粹法学的法位阶说成为了行政法学对法律规范的层次进行划分的根据。凯尔森的法位阶说,认为首先一个国家之法体系,犹若一个圆锥形,法院之判决以及行政机关之处分等,皆构成此圆锥之底层,此种底层之法规范,与实际的社会相接触,而发生规范的作用。底层之上的法规范为法律,法律之上的法规范为宪法,宪法的规定具有高度的一般性或概括性,其用语较为抽象。法律的规定则较具体,其下层之法院判决或行政处分,则已与实际个案接触,不再含有抽象的成分[6]。

其次,从法律的创造以及具体化的过程言,下位规范的内容当然应受上位规范内容所拘束,惟此之所谓拘束,并非意味着毫无裁量余地,仅在依据上位规范创造下位规范时,其创造的范围,须由上位规范加以规律而已。换言之,上位规范犹若一种“框”,法律的解释,即在认识这种“框”。在“框”内有许多造法的可能性,每一种造法可能性,只要符合上位规范的“框”,即属合法。上位规范只能在指示此“框”内可“制定法律”、“作成判决”,并未具体的指示须制定何种法律或须作如何之判决。在“框”内造法,仍拥有甚多之自由[6]。

所以其“框”之理论,也可以这样理解,法律规范之事项,苟在“框”之中心,最为明确,愈趋四周,则愈为模糊,其色彩由浓而薄,几至分不出框内或框外,此等法律事实,是否为法律之规范所及,暧昧不明,自须由法官予以利益衡量,始克明朗。盖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殆就“框”中心之事例而为设想,此乃一般之原则也[6]。

最后,法位阶说的突出体现还在于效力(实效)是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凯尔森认为,效力(实效)是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法律规范的效力从何而来?来自于另一个更高的规范。凯尔森把法律规范分为高级与低级规范,“决定另一个规范的创造的那个规范是高级规范,根据这种调整而被创造出来的规范是低级规范。”法律秩序“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一个规范(较低的那个规范)的创造为另一个规范(较高的那个规范)所决定,后者的创造又为一个更高的规范所决定,而这一回归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这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7]由基础规范经宪法规范到一般规范再到个别规范,每上一级规范决定并授权下一级规范形成一个秩序井然的严密体系。如在这一体系中,一个行政命令如果取得一个法规的授权和认可,它就是有效的;法规如果符合宪法,该法规即有效;如果一部宪法的制定得到先前一部宪法的认可,则该宪法有效;第一部宪法的有效性则来自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来自于预先设定。这一预定的作用在于它赋权给人类第一部宪法的制定者,只有他们有权制定法律。即基础规范的任务就在于创立法律规范。

在行政法中,法位阶说也起着指导范式的作用。宪法在行政法的法规范体系上,立于最高的位阶,优越于其他法规范。而行政法的一般法原则乃属于整体或部分法律秩序的根本基础。因此也属于最高位阶。而法律则优越于法规命令与地方自治法规,法规命令优越于职权命令与自治规章。一切中央法规范优越于地方法规范。如各级地方自治法规与中央公布之法律或法规命令相抵触者,应认为无效。根据法位阶理论,仅于相抵触之规范本身有效为前提,因此如中央法律抵触宪法地方自治权之规定而无效时,则该法律并未优越于现行地方自治规章。

倘若相同位阶的规范竞合时,则一般适用于下述法规解决:新法规定优越于旧法规定,特别法规定优越于普通法规定。倘若依据上述法则仍无法解决其矛盾时,则相互矛盾的规定彼此互相废弃,均属无效,因而产生需要填补的法律漏洞。又在法律的领域,一般抽象的法律,优越于执行该法律之法律规定。另上级机关所颁布之法规命令优越于下级机关之法规命令[8]。

(四)法化

实在而言,纯粹法学将行政法学这门学科进行了“法化”[9]。相对于传统学术理论而言,具体的行政法规定在法律之中,并且通过行政命令得到进一步执行。行政法却通过行政处分进一步将之具体化,通过适用法律以及遵守法律的行为转换为社会的文化。换言之,行政法必须由国家机关加以适用,并由人民加以遵守。在从宪法到最后因遵守或强制而实现,有关行政法生成形成的阶层结构中,对于法律经验的传统行政法学而言,这是相当容易理解的。因此传统行政法学的概念首先表现在从“归纳”到“获得经验”的行政法抽象概念上,其次表现在这个客体之上建构的一般法学上秩序化与体系化概念。故在对行政法总论的研究方法就表现在企图建构出非常概括的制度来涵盖生活中各领域的行政法建制,特征是体系性和客观性。

如果说传统行政法是通过经验来掌握的实证法形式展现行政法。那么,纯粹法学的思考路径则迥然相异。它将经验可掌握的对象、行政法的对象、学术上的对象融合为一体。行政法并不意味着实证法本身。纯粹法学舍弃具体实证法律上的经验回顾,建构行政法的学术上基础概念,当作其方法论上遵从应然一元理论的法律思想客体。于是,认识的客体与经验的客体的结合成概念上的同一性。故行政法理论是一般法理论中无法区分出来的一部分。在此,我们可以说纯粹法理论所针对强调的只在于“方法”,更甚至于,对于一个着眼于形式逻辑的规范思想而言,纯粹法理论强调的是一个应然性建构的概念结构,即方法决定、创造了对象。

纯粹法学的对象是对象的思维而非对象本身。它虽然提及到传统学术是从实在法秩序的行政法中建构出来的基本概念,但是它视这些均只是概念上掌握的意识形态而已。对它而言,行政法仅止于一个应然一元法学理论思考上而非独立的“规范集合”。纯粹法学藉由法规范思考模式之助,将这些概念“去意识形态化”,并在形式逻辑上进行拆解,终于在规范应然层面上使之统一化。或具体而言,如“法人”(国家)仅可能是法规范的集合,它只是整体法秩序的部分秩序,而这个整体法秩序也只是全球国际法秩序中的部分秩序。如“机关”也仅仅可能是法规范的集合,它只是整体法秩序的部分秩序,而这个法规范的集合也只是整体法秩序的部分秩序。还有如“权限”,它也只是法规范的集合,也仅是广泛部分法秩序中的其中一部分,而这个广泛部分法秩序也只是整体法秩序的部分秩序。

相较于其他法律学科来说,行政法学是一个极为年轻的学科,基于这一角度出发,行政法学总想避免与民法的立法、法制史或自然法方法混用,力求拥有一个尽可能异于民法学的独立方法。于是行政法中假设有一个行为“人”,代表他的利益,遵守特别重要的目的(这个人在民法领域中顶多扮演被动或者想像的角色)。这个“人”就是“国家”。这个“人”一方面在法律上被视之为如自然人,但是另一方面因为他的重要性、价值与强度却又远远异于屈服在他之下的个体——公民,所以法秩序下的法律关系主体,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公民。这一论说略显牵强,原因是如行政处分中并未蕴含与民法可相比拟的(行政——个人间)法律关系。它除了作为一个源于高位权力的单方产物外,没有其他可能。纯粹法学一方面反对基于对规范考察中纳入无关的要素或概念,例如权力或高位权力,一方面也消弥了至少在本质无异的区别。这动摇了行政法作为公法,而与私法相区别的传统公私二元理论。对于行政法这门学科作出贡献的纯粹法学,并非强调行政法异于民法而作为公法之独特体系,而是将行政法此学科进行“法化”。

(五)法律关系

在行政法学中“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深受凯尔森纯粹法学的影响[10]。在其纯粹法理论中,法律关系占据极重要的地位。前期其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指的是主体们与法或法秩序的关系(权利与法规)的关系、义务与法规的关系以及主体关系本身与法规的关系。他特别反对所谓的上下隶属秩序的关系,将国家与其他法律主体等同视之,并与其他法律主体一同面对秩序。后期其理论将国家与法等同视之,通过这一架构,国家就是一个法秩序,法秩序整体就是作为法律主体来掌握,而国家也可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凯尔森在后期的《纯粹法学》一书中一再声称,他视法律关系为两个主体间的关系。其中不仅包括有义务为特定行为之一方以及作为义务相对人的他方间的关系,同时还包括被授权适用规范者与被授权制订规范者之间的关系,还甚至包括被授权制订规范或适用规范者以及因为这个规范而被授予权利或承担义务者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由此是指由法规范所形成的两个或多个主体之间的关系。纯粹法学这一理论的铺垫,为现代法律关系理论的拓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根据这种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由法规范加以形成,社会领域就包含了法的领域,各种法的关系也同时反映了社会的关系。这样也不用对规范制订主体与规范适用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概念界定,原因是它属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下位概念,这种关系可以用内部职务的内部机关关系称之。只是这种内部职务或功能上的赋予义务,是基于人的行为形式而从法规范上加以规定的,也是由法加以决定的。如此以来法律关系就成为了以“法”作为手段所作用的社会关系。

因此,整体的法秩序便解释成一个法律关系秩序。“一个法律秩序的类似的等级结构。”[11]法律关系可能仅取决于法规范条文规定,同时且还可能取决于事物的特性,如社会、政治等其他因素。即大部分法律关系除了法规范决定外,还受到事物特性的影响。也即行政法学的概念和体系建构应从个别法律关系中寻找基础。

纯粹法学对行政法学的方法论的形成,其着眼点远远不止以上几个方面,还有其他诸多方面,如“展开了实证行政法学与规范行政法学的研究,前者是关于事实判断的,而后者是关于价值判断的。”[12]如对传统国家三要素的否定,建立国家四要素,再如强调法律规范效力的实在性和普遍性等等。

三、研究纯粹法学在方法论上对未来行政法学发展的借鉴意义

上世纪,以法律社会化的背景,引发了自由法学和社会法学的勃兴,修正了法律理论的学术价值和作用。继之,纯粹法学、批判法学、现象法学、价值论法学等问世,它们交汇为一种价值开放的重要法学方法论,行政法学自此走出误区而形成结构严谨、体系完备、理论成熟、具有相当规模的体系。近20年来,西方国家进行了一场以公共选择理论和管理主义为取向的改革,置换了行政官僚制的政治经济学基础,对行政法尤其是政府管制与行政规章进行了结构性的改造。笔者思索:对于新的理论出现,作为传统的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之一的纯粹法学能否为行政法的制度创新继续提供规范性基础和学术支持?面对21世纪经济全球化以及各国经贸行政法律制度的趋同[13]。如何在新的背景下运用法学方法论?“一直存在争议的是:法学方法是应当单独应用,还是应当结合应用其他社会学科有关法律作用的认识成果?……我们认为,应当反对行政法学必须唯现实是从的做法,广泛应用来源各不相同的方法研究行政法有助于问题的解决。”[14]从纯粹法学对上世纪行政法学发展的影响,应该能得到某种启示。综之,一方面通过反思传统法理论的学术根源和学术传统,把握一种对行政法模式的技术性调整和改造。另一方面“通过新的模式如‘公共选择理论’、‘利益代表理论’来超越传统。”[14]这两方面的结合应当为未来行政法的发展提供了某种合理性基础。

参考文献

[1]范扬.行政法总论·序言部分[A].罗豪才,孙琬锺.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5.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86.

[3] 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M].University of Carlifornia,Berkeley and Los Angoles,1967.5.

[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03,5.

[5]加达默尔.洪汉鼎译.真理与方法[M].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419.

[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73-74,73-74,73-74,73-74.

[7]张明新.纯粹法学述评及其对中国当代法治的启示[J].南京大学学报,2001,(1).

[8]翁岳生.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66.

[9]周永生.凯尔森纯粹法学的基本概念研究[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1,(1).

[10]程明修.德国行政法学上“法律关系论”的发展——以公务员法律关系为例[J].公务员月刊,35,27.

[11]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2.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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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充规范的地位

要探讨空白刑法的补充规范之变更,首先必须明晰补充规范的地位,即补充规范是否刑法的渊源。在外国刑法学界,这个问题向来是备受争议的。争论的焦点在于承认补充规范的渊源性,是否与罪刑法定中的法律专属性原则相冲突。根据法律专属性原则,规定犯罪和刑罚的规范必须是由立法机关创制的成文法,即法律。(注: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2.)空白刑法的补充规范,既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法律以外的法规。当补充规范为法规时,由于这些法规起着补充空白刑法的构成要件的作用,担负着界定犯罪的功能,这就存在着违背法律专属性原则的危险。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法律专属性原则。在意大利学界,对法律专属性的理解,存在着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对立。绝对主义认为,在刑法领域中只能由法律来规定犯罪和刑罚,不允许适用任何第二性渊源,包括补充规范中的法规。相对主义则认为,在急速变化的社会生活中,立法只可能制定行为规则的“主线”,让较低等级的渊源决定具体的内容。通说则采取一种折衷主义的态度:对空白刑法规范的法定刑部分,采取绝对主义,行政机关无权制定或选择刑罚;对空白刑法规范的罪状部分,采取相对主义,只要条文援引足够明确,就应当允许行政法规对空白刑法的补充。(注:林:意大利刑法纲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16-19.)

笔者认为,意国的主流观点是值得借鉴的,对法律专属性原则宜作折衷主义的理解。首先,这是立法技术的要求。若服从绝对主义,则意味着刑法必须将补充规范在刑法条文中全部列明,但就目前的立法技术而言,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势必导致刑法条文过度冗长、庞杂无比。另一方面,由于补充规范的适时变动,这种详尽列明的立法模式要么导致刑法亦随之频繁变动,要么“就会冒立法太迟或有疏漏的风险”。(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M].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211.)其二,折衷主义并不违背法律专属性的旨趣。绝对主义与折衷主义的对立,实际上是法律条文专属性和法律规范专属性的对立。服从前者,则要求刑法必须表现为法律条文——排斥法规;服从后者,则只要求刑法表现为法律规范——在一定限度上包容法规。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是既相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法律规范是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有一定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由假定、指示、法律后果三个部分组成,而法律条文则是法律规范的表述形式。在多数情况下,某一法律规范由数个法律条文组成,而这数个法律条文既可以规定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又可以规定在几个法律文件中。(注:卢云: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P290-291.)空白刑法就是属于后一种情况:就制裁规范而言,它规定在刑法之中;就其条文表现而言,其假定和法律结果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其指示则由补充规范之条文补充。罪刑法定之所以奉行法律专属性,是因为要限制刑罚的发动——确立立法机关的刑罚专属权,因而只要制裁规范被法律规定就足够了,至于作为罪状的条文在一定程度上由其他法规补充,只要这种补充是明确的,就不违背法律专属性。

因此,就法律规范的专属性而言,既然补充规范起着填补空白刑法构成要件的作用,是刑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因而当然是刑法的渊源。只是这种渊源并非刑法的直接渊源,它必须以刑法明文援引为前提,是对空白罪状起着补充作用的间接渊源(第二性渊源)。(注:林:意大利刑法纲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16-19.)

二、补充规范的变更

行为构成与惩罚规定相脱离的空白刑法具有双重渊源(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的特点,这使得此二者的变更具有非同步性:当作为间接渊源的补充规范发生修改、废止的时候,作为直接渊源的刑法条文本身并未发生任何变动。由此便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原来触犯空白刑法的行为,由于补充规范的变更,审判时已不再认为是违法,对该行为是否处罚?例如行为人生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但在审判时由于行政法规的修改,该药品已被解禁,是否仍对行为人以生产假药罪处罚?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回答补充规范的变更是否刑法的变更。若得出肯定回答,则遵循从旧兼从轻原理,适用审判时法,宣告无罪;若得出否定回答,则只能定生产假药罪。

理论上对补充规范的变更是否刑法的变更,存在着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所谓法律有变更,“应包括实质上该刑罚法律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变更,不应仅限于刑罚法律本身在形式上的变更。”(注:洪福增:刑法判解研究[M].台北:汉林出版社,1983.P6.)“只要足以影响刑法可罚范围的变更,均属法律变更。因而对补充空白构成要件、充当禁止内容的补充规范的变更,应属法律的变更。”(注: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3.P52-53.)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时际刑法中法律的变更,“系专指刑罚法律有变更,其他的法律、法规的变更,系事实之变更而已。”(注:高仰正: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P83.)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所谓事实变更与法律变更的区别,取决于立法者修改补充规范的动机,“如系认为原来之补充规范有不尽适当而变更者,为法律变更;如系因时势发展而变动者,为事实之变更。”(注:杨建华:刑法总则之比较之检讨[M].台北:三民书局,1988.P34.)

日本的实务界对这个问题先后有不同的见解。在“临时限制移动马匹法律”的违法事件中,大审法院持肯定说,但不久,又在“有关输出入品等临时措施法律”的违法事件中,法院则不承认系刑的变更,而以行为时的法律处罚,此时审判又持否定说。西南诸岛成为日本地域后,对于此前各岛和九洲之间的走私行为,判例又持肯定说,以补充规范的变更而导致刑罚废止为由,宣告免罪。(注:【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Z].顾肖荣等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P79-80.)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采取否定说。在著名的“违反管制进出口物品公告走私表带案”中,被告自1955年2月起,陆续向基隆的私枭偷运进口表带发条等物,由于走私罪以“行政院”关于管制进出口物品或数额的公告为补充规范,而该公告于1960年1月21日被“行政院”修改,手表表带发条等物不再列为管制进口物品,因而行为在审判时已不构成走私罪。但台湾“最高法院”认为该变更是事实变更,不是法律变更,对被告仍作有罪认定。判决理由是,如行政命令之变更可视为刑罚法律之变更,不但与“刑法”中从新兼从轻的规定之文义不符,“且刑罚操诸行政机关之手,本已构成犯罪者,可以变更命令而免于刑罚,流弊兹多,显与罪刑法定有违。”(注:谢兆吉,刁荣华: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M].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P139-151.)

笔者认为,否定说与折衷说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否定说认为补充规范的变更是事实的变更,完全无视“事实”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中,作为与法律相对应的“事实”,是指构成要件的事实,即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具体的、现实的事实。(注: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P93.)补充规范作为构成要件的补充,其变更当然是构成要件的变更,是规范的变更,而不可能是具体事实的变更。折衷说以立法者修改补充规范的动机来区分法律和事实,也是没有道理的。构成要件是犯罪的类型,是抽象的、观念性的存在,构成事实则是具体的、现实的行为事实,二者的区别是抽象与具体、评价依据与评价对象的区别,此皆与国家修改补充规范的动机毫无关系。

我们认为肯定说是可取的,兹述理由如下:首先,就补充规范的性质而言,补充规范作为刑法的渊源之一,它的变更就是刑法渊源的变更,而刑法渊源之变更自应是刑事法律的变更无疑。从另一角度思考,刑法规范是由假定、指示、法律后果组成的。假定,是指犯罪的主体资格、责任能力;指示,描述的是刑法禁止的行为模式;法律后果规定的是违反这一禁止后的刑罚制裁。补充规范担负着描述指示部分的功能,它的变更即指规范指示的变更,这时规范就转化为另一个规范了,此当然是法律的变更。其二,就法律变更的本质而言,判断刑事法律是否变更,不能只局限于刑法条文形式上是否产生改变,而应观察刑法的可罚性范围是否有实质的变化。补充规范的变更,必然导致构成要件的变更,原来可罚之行为现在已不可罚,原来不可罚之行为现在却可罚甚至重罚,刑法的可罚性范围已发生变化,故当认为刑事法律已发生变化。其三,肯定说有利于维护刑法在法律体系中补充性的地位。所谓补充性,是指当社会的其他规制手段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注: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103.)因此,空白刑法作为维护其他法律制度的补充手段,理应与其他法律、法规在价值评判上保持一致。若否认补充规范是法律变更,就意味着当其他法律、法规都不认为某行为违法时,刑法仍认为其是犯罪,即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在价值判断上相背离,这与刑法的补充性地位是不一致的。

综上可见,在空白刑法中,即使刑法条文没有变更,但由于补充规范的修改、废止,同样会导致刑法的变更。因此,在前述的案例中,中央银行对银行卡管理办法的变更,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药品解禁的行政指令,均应属于空白刑法的变更。

三、空白刑法的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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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德法互补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协调合作,其中道德与法律以及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和谐、互补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首先,应该承认,作为两种调节手段,道德与法律具有明显区别。这主要表现在:从作用机制来说,道德是内在的“自律”,法律是外在的“他律”——道德主内,法律主外;从操作方式来说,道德扬善抑恶,法律惩恶扬善。其实,早在二千多年前孔子就对道德和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的行为的不同作用有过精辟的论述,那就是:“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道德与法律,不可相互替代或混淆。法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政治建设,道德建设属于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对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建构来说,“依法治国”依靠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避免随意性和任意性,以此保证国家社会生活秩序和人们的合法权益:“以德治国”依靠社会舆论,依靠人的价值判断,依靠人的良知和传统习惯来维系,在社会生活中也是一种强大的约束力量。

其次,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不仅不表明两者的对立,反而决定了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具体地说,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思想、行为的重要手段。在这方面,儒家与法家的有关论述是典型的例子。儒家推崇德治,法家力主法治,为此拉开了旷日持久的儒法之争。尽管如此,双方都没有绝对否认道德或法律的作用,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承认道德与法律的互补:一方面,孔子在幻想德治的同时并不排斥法律的作用,还将树立法律观念视为君子必备的修养,于是《论语》中才有“君子怀刑,小人怀惠”的说法;另一方面,韩非在奉法而治的过程中,也肯定道德在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社会发展到今天,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建构中,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更是一个都不能少。不仅如此,只有协调两者的关系,才能确保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建构。这是因为:一方面,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体现为由他律到自律的过程。就目前的社会环境而言,道德要靠法律的保证做后盾。而道德作为一种自律,一种习惯,其影响和效果要深远和持久得多。这就决定了当代的社会主义和谐建构应先用法律树立权利和义务观念——法律规定“不应该做的”,就坚决不去做。另一方面,法律又需要道德的支持。违法一定与道德相连,但违背道德的不一定违法。失德与违法、犯罪之间有一片断层带,这个断层地带显然要靠道德自觉来规范。法律必须以社会上公认的道德为基础和前提,如果缺少道德基础,法律不仅会失去自身的权威甚至会法不责众。究其原因,是因为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法律的落实程度,与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密切相关。人的素质不同,对法的理解也就不同,执行的结果就会大不相同。于是,经常会出现这种的情形,同样的法规,在不同地区、不同群体中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这再次证明,法律离不开人的素质,离不开道德的支撑。法律规范是一种外在力量,对人类来说只是一种外律或他律。基于这种情况,法律的实施和贯彻只有借助于道德才可能使它内在化,变他律为自律,把外在规范提升为内在的自律准则。这也决定了实施法律应该“以教为先”,首先进行道德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孔子说:“不教而杀谓之虐”。荀子说:“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

众所周知,中国具有德法合一的传统,儒家崇尚的礼,是集道德与法律于一身的。从魏晋时代起开始以礼入法,使礼拥有了与法同等的意义,道德审判与法律审判往往合一。中国古代的德法合一传统,无疑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历史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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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毛雪枫的《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一文中,作者对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进行了多层面分析。为叙述之方面,我们特取其中三个方面为例加以说明。

首先,作者指出,执行发动程序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作者认为,该规定并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因而造成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相冲突,进而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以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欠缺”等。

其次,在执行管辖方面的立法缺陷。作者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确定管辖标准,即对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对其他机关制作的应当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同时从级别和地域两方面规定了我国目前案件执行的分工方式,然而它仍然不能适应复杂的执行现状,其立法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不合理,违背执行规律和效率原则”、“管辖规范缺漏,程序运转艰难”、“缺乏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分布不均”等。

再次,民事执行通知制度存在弊端。作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可见,现行法律制度将民事执行通知规定为执行的必经程序,这样设计的本意可能是再给债务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这种程序往往造成执行时机的延误,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存在以下缺陷:“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变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有效送达存在诸多困难”、“常起到提醒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逃债通知书’的作用”等。[1]

该文还从其他方面对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了分析,鉴于本文的篇幅所限,在此不再一一列举。相信通过以上几例,我们足以清晰看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确存在诸多缺陷。

由于法律制度在制定伊始便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或与其他法律制度有严重冲突与矛盾的地方,这势必给法律制度的实施带来一定的困难。这无疑会使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质疑,进而影响民众的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进程。

第二,法律制度实施的效果不佳也成为制约公民法律意识现代化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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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就业不平等现象出现的原因

历史原因。我国封建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持续至今,“相夫教子”“男尊女卑”“女子无才便是德”等一系列性别歧视观念使得女性的价值被封锁在世俗规定的范围内,她们只需照顾好家庭,经济上完全依赖于丈夫。且社会普遍认为女性与男性具有很大的生理差别,即女性不如男性体力强,不如男性职业心强,更没有男性工作者稳定、可靠与拼搏。这些观念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诸多不利,并严重阻碍了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立法和政策原因。首先,我国立法本身就存在一些就业性别歧视的规定,例如关于退休年龄制度的规定;其次,我国相关立法规定较为笼统且操作性不强、责罚不明确等问题使得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很难受到应有的遏制和责罚。具体包括四点:第一,现行法律对就业性别歧视的界定不明,适用法律缺乏判断标准;第二,现行法律的适用范围小,使得求职阶段的受害女性被排除在保护外;第三,缺乏法律威慑力和具体的法律救济措施;最后,是执行环节中出现的立法政策执行机制的不完善和市场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由于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对企业和非正规就业领域的监管不到位,没有实行有效的监督手段,使得女性劳动者就业权很难真正受到法律的保护。

劳动市场原因。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经济的出现使得劳动就业步入市场化。一方面,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就业机会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劳动力过剩的状态使得劳动力“买方市场”长期存在,劳动者由此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女性劳动力的使用成本明显高于男性。因此,在这样的环境下,相对于男性劳动者来说,妇女劳动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拒用女性是为了避免女性自然附着成本以保持自身竞争优势的选择。贝克尔歧视理论指出,自然附着成本是女性相对于男性的额外支出,是雇主拒用女性的根本原因。[8]“自然附着成本”是指女性相对于男性来说,除从事社会劳动外,还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从事生育、抚养小孩、操持家务等家务劳动。由此可见,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为了保证自身利益,而倾向于雇佣男性劳动力。

关于促进男女就业机会平等的法制构想

如何解决男女就业不平等问题,保护女性合法的劳动权益?学者从各个角度出发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笔者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制角度来探讨如何促进男女就业机会平等:

严格实行现行的有关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权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的有关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权的法律法规是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为主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在内的初步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权为主体的一系列促进男女就业平等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女性的平等就业权。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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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单纯移植西方社会信用制度

目前,虽然政府和学界都在研究我国社会诚信建设问题,但总体来看,基本处于探索阶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学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西方信用制度的片面“移植”倾向。一些学者在对我国传统诚信德性伦理局限性分析的基础上,陷入诚信契约性质的西方化话语体系。把社会诚信制度直接等同于社会信用制度,一味推崇法律制度的外治作用而忽视诚信德性的内在规约性和心灵的精神特质。

西方主要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市场体系完善过程中,基本上建立了规范政府、企业、个人不同主体的信用制度。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建设经验表明,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是市场体系完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较为完备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自然可以为后发市场经济国家的社会诚信建设所借鉴。但借鉴不等于照搬或移植,从发达国家借鉴良好的法律法规,若要它们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还需在借鉴过程中进行批判的吸收,进行中国化的改造。还有,诚信与信用的区别表明,社会诚信制度是比信用制度更具广泛社会意义的概念,可以把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作为社会诚信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绝不能完全用西方的“信用制度”取代“社会诚信制度”。

要注意社会信用法制建设的渐进性

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信用管理的核心法律法规和影响信用管理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设处于起步期,迄今为止尚无专门的全国层面的信用法律被制定和颁布,只有部门或地方性的法规,同时还需要对信用管理的法规进行修订。显然,加快信用立法,改变信用法律的缺位状态确实是当务之急。但需要注意的是,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与完善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不能急躁冒进。以美国为例,美国在二战之前,市场经济就有了相当的发展,且存在着一定范围的赊销交易和地方性的少数信用管理公司,但其信用方面的法律则是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制定颁布的。到目前为止,美国信用和征信相关的基础法律、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和信用投放相关法律共20部。由此可见,信用的法制化,不是一个法规问题,而是一个法律体系。因而,可以预测,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的建立也不会在短期内迅速完成,但在正式的法规颁布之前,可先用行政性法规或指导性意见等过渡性条文给予规定和指导,以解决信用法律的现实迫切需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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