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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与法律的区别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7 15: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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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与法律的区别

篇1

2013年8月6日,笔者来到北京市通州区国际种业园区内调查时发现,玉米地里出现“双抢”现象,即两种虫子抢吃一株玉米,两头虫子抢啃一个玉米棒,32.5%的植株被害(以危害叶片为主,茎秆与玉米棒被害率不到10%),有虫株率10%,百株幼虫量15头。其中:玉米螟危害株率25%,有虫株率7.5%,百株幼虫量7.5头,虫龄3~5龄;棉铃虫危害株率10%,有虫株率5%,百株幼虫量7.5头,虫龄3~5龄。调查时,5月14日和15日播种的玉米正处于灌浆至蜡熟期,6月14日播种的玉米正处于大喇叭期。

1 玉米螟与棉铃虫发生规律的区别

玉米螟与棉铃虫虽然都属鳞翅目害虫,且都具有趋光性、钻蛀性、转移性危害等共性,但也存在很多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10个方面。

1.1 昆虫分类不同

玉米螟Pyrausta nubilalis (Hubern)为螟蛾科害虫,棉铃虫Helicoverpa armigera Hubner为夜蛾科害虫。

1.2 虫态不同

1.2.1 成虫

玉米螟成虫褐色,雄蛾体长10~13 mm,翅展20~30 mm,体背黄褐色,腹末较瘦尖,触角丝状,灰褐色,前翅黄褐色,有两条褐色波状横纹,两纹之间有两条黄褐色短纹,后翅灰褐色;雌蛾形态与雄蛾相似,色较浅,前翅鲜黄,线纹浅褐色,后翅淡黄褐色,腹部较肥胖。棉铃虫成虫体长4~18 mm,翅展30~38 mm,灰褐色。前翅具褐色环纹及肾形纹,肾缢前方的前缘脉上有二褐纹,肾纹外侧为褐色宽横带,端区各脉间有黑点,后翅黄白色或淡褐色,端区褐色或黑色。

1.2.2 卵

玉米螟的卵扁平椭圆形,数粒至数十粒组成卵块,一个雌蛾可产卵10~20块、350~700粒,呈鱼鳞状排列,初为乳白色,渐变为黄白色,孵化前卵的一部分为黑褐色(为幼虫头部,称黑头期)。棉铃虫卵散产,一头雌蛾一生可产卵500~1 000粒,最高可达2 700粒,卵多产在叶背面,也有产在正面、顶芯、叶柄、嫩茎上或杂草等其他植物上,卵约0.5 mm,半球形,乳白色,具纵横网格。

1.2.3 幼虫

玉米螟老熟幼虫体长25 mm左右,圆筒形,头黑褐色,背部颜色有浅褐、深褐、灰黄等多种,中、后胸背面各有毛瘤4个,腹部1~8节背面有两排毛瘤。棉铃虫老熟幼虫体长30~42 mm,体色变化很大,由淡绿、淡红至黑褐色,头部黄褐色,背线、亚背线和气门上线呈深色纵线,气门白色,腹足趾钩为双序中带,两根前胸侧毛边线与前胸气门下端相切或相交,体表布满小刺,其底部较大,因其种类不同而有差异。

1.2.4 蛹

玉米螟蛹长15~18 mm,黄褐色,长纺锤形,尾端有刺毛5~8根。棉铃虫蛹长17~21 mm,黄褐色,腹部第5节的背面和腹面有7~8排半圆形刻点,臀棘钩刺2根。

1.3 发生世代不同

玉米螟的发生世代随纬度而有显著的差异:在中国,北纬45°以北发生1代,45°~40°发生2代,40°~30°发生3代,30°~25°发生4代,25°~20°发生5~6代。海拔越高,发生代数越少。在四川省一年发生2~4代,温度高、海拔低,发生代数较多。棉铃虫发生的世代因年份、地区而异,在山东省莱州市每年发生4代,9月下旬幼虫陆续下树入土,在玉米秸秆附近或杂草下5~10 cm深的土中化蛹越冬,立春气温回升至15 ℃以上时开始羽化,4月下旬至5月上旬为羽化盛期,成虫出现第1代在6月中下旬,第2代在7月中下旬,第3代在8月中下旬至9月上旬,到10月上旬尚有棉铃虫出现。在黄河流域棉区一年发生3~4代,长江流域棉区一年发生4~5代,以滞育蛹在土中越冬。第1代主要在麦田危害,第2代幼虫主要危害棉花顶尖,第3、4代幼虫主要危害棉花的蕾、花、铃,造成受害的蕾、花、铃大量脱落,对棉花产量影响很大。第4、5代幼虫除危害棉花外,有时还会成为玉米、花生、豆类、蔬菜和果树等作物上的主要害虫。在华南地区每年发生6代,以蛹在寄主根际附近土中越冬。翌年春季陆续羽化并产卵。第1代多在番茄、豌豆等作物上为害,第2代以后在田间有世代重叠现象。

1.4 分布范围不同

玉米螟主要分布于亚洲(温、热带)、澳州、大洋洲克罗尼西,在中国主要分布于北京、东北、河北、河南、四川、广西等地。棉铃虫广泛分布在中国及世界各地,中国棉区和蔬菜种植区均有发生,黄河流域棉区、长江流域棉区受害较重。

1.5 寄主范围不同

玉米螟主要是取食玉米,各地的春、夏、秋播玉米都有不同程度受害,尤以夏播玉米受害最重,玉米螟除危害玉米外,还危害棉花、高粱等作物。棉铃虫的寄主植物多达20多科200余种,是一种典型的杂食性害虫。

1.6 取食部位不同

玉米螟3龄前主要集中在幼嫩的玉米心叶、雄穗、苞叶和花丝上活动取食,有时蛀入顶部穗轴内危害,4龄以后,大部分钻入茎秆,末代玉米螟可在玉米秸秆基部查到大量老熟幼虫。棉铃虫在玉米上主要取食花丝、幼嫩的籽料和穗轴。

1.7 危害症状不同

玉米螟幼虫蛀穿玉米心叶展开后,即呈现许多横排小虫孔,4龄以后,大部分幼虫钻入茎秆进行危害。棉铃虫危害玉米叶片时,自叶缘向内取食,有时可将叶片吃光,只剩主脉和叶柄;危害穗轴时,可将穗轴啃食一条深沟,并残留一排粪便。

1.8 气候影响因素不同

玉米螟对湿度比较敏感,即多雨高湿常常是虫害大发生的条件;卵期干旱,玉米叶片卷曲,卵块易从叶背面脱落而死亡。棉铃虫在秋春季,气温的变化直接影响棉铃虫的越冬基数和存活率。9-10月温度偏高,气温下降慢,次年春季气温稳定回升,棉铃虫的越冬基数大、成活率高,易造成棉铃虫的大发生。冬季气候变暖,有利于棉铃虫的越冬。

1.9 越冬的虫态与场所不同

玉米螟以老熟幼虫在玉米茎秆、穗轴内或高粱、向日葵的秸秆中越冬。棉铃虫在苗木附近或杂草下5~10 cm深的土中化蛹越冬。

1.10 产卵部位不同

玉米螟的卵多产在50 cm以上植株上,以叶片背面、中脉附近较多。棉铃虫成虫喜欢在玉米喇叭口栖息和产卵。

2 防治对策

为了促进玉米种子科研基地实现“五保”(保障各项植保技术措施的有效落实,保护自然天敌,保住优良品种的特性,保证玉米免受病虫危害,保持世界一流的种子科研基地),为此,在防治玉米螟和棉铃虫时,应采取以下技术措施:

2.1 农业防治

2.1.1 秋耕冬灌,压低虫口基数

秋季对玉米螟和棉铃虫危害重的农田进行秋耕冬灌和破除田埂,破坏越冬场所,可收到提高越冬死亡率,压低越冬虫口基数,减少第一生量的效果。

2.1.2 摘除卵叶,降低虫口密度

针对玉米螟具有集中产卵的习性,可结合整枝,摘除卵叶,并带到田外销毁,可达到降低虫口密度的效果。

2.1.3 人工捉虫,减少害虫种群数量

在除虫过程中,对于“漏网”的玉米螟和棉铃虫(老熟幼虫),可采取人工捕捉的方法,以达到减少害虫种群数量之目的。

2.2 物理防治

针对玉米螟和棉铃虫成虫具有趋光的生物学特性,可安置高压汞灯或频振式杀虫灯诱杀成虫,使幼仔(卵)胎死腹中。

2.3 生物防治

篇2

一、现存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有许多不同类型的性别歧视案例。例如:2012年4月有5个月身孕的高小姐接到了公司的辞退信,理由是:“多日无故旷工”。高小姐认为,她每次请假都有请假条,是公司故意将其辞退。高小姐说,今年3月她到医院检查,当时身体情况不好,医生开了两个星期的病假单。她把病假单快递到公司,获准请假。假满后,她回到单位工作。4月13日,她身体再次出现状况,需再休息两个星期,她将病假条快递给了人事部门。没想到18日,她收到公司快递来的“因没有收到书面形式的请假单,无故旷工,违反公司条例,已自动离职”的书面函。高小姐认为请假单公司肯定收到了,证据是她保留了人事和她之间的邮件。人事部门要求请假单要有部门领导签字,因她所在的上海部门领导已辞职,她只能打电话给北京的领导。和北京确认后的结果是,他们会和上海人事部商量此事。没想到商量的结果,却是将她辞退。

类似的案子还有,2006年6月进入武汉一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刘女士,在2008年11月底怀孕了。但是公司在明知她已经怀孕的情况下,还多次找她谈话,想安排她长期驻外出差。看看自己的肚子渐渐的变大,刘女士觉得怀孕不便长期驻外,遂婉言拒绝了公司的安排。哪知,公司竟以此为由,将刘女士辞退。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例都是对于孕期的妇女的不合理的区别对待,用人单位把无辜旷工、不出差等作为辞退的理由只是一种辞退借口,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不得辞退怀孕女性法律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事由,和工作任务无关,也不是基于对女性的保护,更是和职业的需求无关,所以是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视为性别歧视。

虽然我国的就业领域性别歧视的例子不少且范围也较广,不只是求职过程容易受到不合理的对待,也存在于职场过程中。同时在薪酬、晋升、福利等方面女性都可能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但是真正诉诸于法律的却不多。在加上我国的就业歧视制度不完整。我国反就业歧视的问题存在于立法中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法律对于合理区别对待的事由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由于没有理论、法律的指导对于歧视的事由,区别对待的理由都很混淆、不确定,导致很多法院不愿接烫手的山芋,受害者就很难维权。

除了以上的问题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我国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相关的规定只散见于《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

二、对策

(1)制定专门的《反歧视法》作为基本法

可以借鉴别国的基础上,再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真正符合我国的反歧视法的基本法,建立起我国的反歧视法律系统。

首先,要建立区别对待的原则,因为法律法规不可能一一的列举出来什么是合理的区别对待,什么是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其次,要对歧视、就业歧视的定义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只有明确的规定才能让我们在适用时不至于混淆。

最后,规定严格的、具体的法律责任,加强法律的责任。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维权的成本。

(2)笔者认为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就业性别歧视中对合理区别对待的认定问题。

第一,法律上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一,区别对待要遵循法律法规的制定目的;二,区别对待要以客观的事实为基础,不能主观的随意而定;三,区别对待是基于真正的需要的,是实质上的;四,区别对待的目的要合理;

第二,具体实践中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一,职业内在的需要的判断。这是根据具体的职业特点来决定的。二是,区别对待的对象,是确实需要援助的特殊群体。基于实际合理的情况作出的,不视为对多数的人歧视。

第三,理论上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一是,对需要区别对待的人员要坚持必要性原则,非必须就不适用区别对待;二是,有需要的区别对待也要符合比例原则,不允许区别太大而造成现对其他多数人群的不公平。三是,必须是在依据宪法为基础上的最后的决定。宪法有最终的裁决权;四是,合理区别对待是一个动态的变化概念,要与时俱进的审查它的概念、内容。

总结来说笔者认为区别对待是否合理有下面几个因素:

第一,区别对待的对象是否是真正需要通过区别对待才能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也就是说区别对待对这些需要特殊对待的人群是不是真正的具有必然性。

第二,区别对待是否有个合理的度。在区别对待合理的情况下是否有个合理的度很重要,如果查过以该有的度那么就会造“反向歧视”。

第三,区别对待的内容是否合理。合理的区别对待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事情上的区别对待,它是一个会随着就业情况的发展而变化的。

第四,决定区别对待的行为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区别对待决定的主体、程序等是否恰当也关系着区别对待是不是实质公正的。

第五,是否职业、岗位内部真正的需要。比如说需要特定性别进行的工作。

因此,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是种违反合理原则、平等原则的行为,合理的区别对待不是歧视,是允许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一定的工作岗位以及一定的特殊人群上实施的。反就业性别歧视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不是一朝一夕,一人一力就可以解决的问题。我们需要根据社会现实的,建立系统的法律体系;也需要大家对女性的尊重;同时也需要改变女性就业的观念,女性要努力的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以便促进反就业性别歧视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饶志静:《英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4期.

[2]《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

篇3

二、经济法的政策性

经济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同时经济法又体现了经济政策的各项任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条以“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为发展目标。这一发展目标是经济政策,但通过法的基本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并在该发展目标的基础上对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等作了细化规定。又如,产业政策对经济立法也有很大影响。《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经济基本法”,虽然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但它的重心是通过遏制垄断和限制竞争等行为以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我国自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标志着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之手”作用的政策取向。市场经济的核心是自由竞争,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则仅为补充和纠正市场经济的自身不足,为自由竞争创造必要的条件和环境。可以说,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奉行这样的基本经济政策,即自由竞争和国家适度调节。而“适度调节”是因国情而异的,因时而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是目前多数国家所认同,即国家对经济的调节必须适可而止,绝不能过分干预市场主体的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根本所在。例如,以美国为例,一场严重的经济危机使得美国政府不得不调整经济政策以应对社会问题,以国家干预理论为指导的政府出台大量经济政策解救美国经济。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发现过度的干预使市场本身的各项优化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故又不得不因时因事的调整各项政策以带动经济的发展,使市场的自身职能得到最优的发挥。政策的变化也推动着法律的变化,二者在变动的方向上是一致的,即都朝着能更快适应社会、更加切实解决现实问题、更加有效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前进。正是顺着这条前进方向,如今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经济法现在基本已形成以竞争法为核心、以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为侧翼的法律体系。因此,政策因经济形势或其他社会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也受其影响而处于变动之中。如为了应对国家保护中小企业的产业政策,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豁免事项包括“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专门对中小经营者做出了垄断协议豁免规定;根据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德国修改《联邦银行法》,把对货币和金融的控制权交给欧洲中央银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起在巴黎签署《禁止超越国际的贿赂行为条约》后,缔约国则需相应地制定或修改国内法,以禁止企业为取得合约而向外国官员提供好处。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同样体现在执法与司法领域,并非所有的经济政策都要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篇4

最近,首都机场为缓解乘客排长队等出租车的情况,首次在3号航站楼启用了出租车合乘区,同路的乘客最快5分钟就能拼车成行,在候车时间减少的同时,还节省了打车费用。

合乘对司机、乘客乃至环境都有益,可谓皆大欢喜,但合乘的推广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引导和规范。在全国很多地方,出租车司机主动安排“拼客”属违规行为。而北京官方早在2012年就明确表示鼓励乘客合乘出租车,合乘者各付共同路段车费的60%,可以打印多份发票,这是合乘方式得以运行的保障。

与合乘类似的是拼车,即上下班通勤或节假日返乡时搭乘其他人的车辆并分摊费用的方式。拼车显然也是互利互惠行为,但也曾有车主因为收取拼车费用而被定性为“黑车”并受到处罚。2014年年初,北京出台《关于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明确拼车双方可以分摊合理费用,只要车主与搭乘者事先签协议,就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运营,但禁止临时随意合乘摊算相关费用,这就使拼车规范化、阳光化。

最近的新生事物是“滴滴专车”,属你情我愿的市场行为。然而,由于“滴滴专车”多兀运营资质,已被多地官方叫停,甚至被定性为“黑车”。“滴滴专车”也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市场需求,但它能否像合乘与拼车那样被合法化还有障碍,那就是没有资质,

合乘、拼车与专车,微妙的差别,却存在合法与非法的区别。其实,三者也有一个共同点,即社会实践走在了法律的前而:如何协调实践新情况与法律老规定的关系,是一个新课题。对于合乘与拼车这类具有合理性的新情况,可以完善法规,跟上实践步伐并加以规范;对于专车这种明显违背现行法律的,则不能以改革创新为名破坏法律权威;一些确实需要突破现行法律的改革探索,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授权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再修改法律。

篇5

2008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李娟丽诉张波案2审理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有效,一审与二审相同;同年,在重庆合州李良勇诉彭中树案中,法院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无效。集资房的案件出现的越来越多,但判决总是没有统一,要么有效,要么无效,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情况。出现的问题一样,依据的法律一样,审理的法院和法官不同,最后导致了这样的结果。

一、集资房的性质和特征

集资房是我国上世纪90年代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的产物。2004年5月13日,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首次将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的范畴。2006年8月18日,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三部委联合《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通知的出台,对于以后的集资建房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此前建设的单位集资房,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特别是对集资房的产权及转让效力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务中有时甚至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2007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中第十二条规定,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这些规定的出台,让集资房的定性有了比较明晰的判断,对于我们分析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提供了大量的依据。

集资房采用的是先集资后建房的一种形式,主要是为了解决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中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出现的,是我国特殊时期所采用的一种特殊方式,它属于非商品房,不存在买卖与经营的关系。一般商品房和集资房最大的区别是土地使用权的区别,集资房的土地主要是通过政府划拨,并减免了相关税费,因此,集资房的建设在申办手续的过程中,各种手续的办理不同于一般商品房开发经营的办理过程。一般商品房取得的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集资房取得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性质

《集资房转让协议》是指单位外个人与单位职工之间订立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在这种转让过程中,单位转让的是集资房的指标,而与买受人签订《集资房转让协议书》时,大多数都附有一定的条件,但由于这是我国在经济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受到政策和地方规章的限制。在房屋转让的过程中,由于签署协议时到房屋的实际交付时一般都持续较长的时间,收到房价持续飞涨的影响,使得转让方利益有了较大的差别,转让方反悔,不交付房屋,从而产生纠纷。

在集资房转让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就是《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应当用民事法律规则来对其进行约束。民事活动完全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我们判定协议的效力时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在集资房的转让协议过程中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同时,集资房转让协议应当属于合同的一种,它仅仅是对房屋资格的转让而并不是对房屋的转让,因此,这种合同的生效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我们对于集资房转让协议进行性质认定的时候,应当以民法原则和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定性。

三、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研究

(一)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有效

1、双方签署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自由意思的体现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民事活动中,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遵守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签订协议的主体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可以预见其行使民事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因追求利益的下降,而对约定反悔,否则势必会助长一种违背诚实信用、随意悔约的不良社会风气,这和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和维护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悖,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2、对于集资房转让中协议签订时仅仅是一种集资房“资格”或“指标”转让。对于这种资格,在法理上可归为一种可期待物权,属债权,而债权作为典型的民法范畴,完全遵守私法的原则,在法律没有强制限制的时候可依法转让。由此协议的性质可定性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受私法原则的调整,在私法领域,并没有对此明确限制,因此应认定转让协议有效。[1]

(二)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无效

1、对于房屋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七项禁止转让的情形,其中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禁止性条款对集资房转让效力给出了法律依据。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这里明确强调了房屋的买卖收到严格的限制。与此同时,对于《物权法》中提到的“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仍然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条件的限制。[2]集资房作为商品适用房的一种,理应收到其限制。

2、转让集资房时应当经过所有权人同意。我国合同法对所有权的行使有着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集资房而言,职工享有的只是有限的产权,他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职工在转让集资房时未经所在单位的同意,应认定该转让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而七部委于2007年通过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也将集资建房纳人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并对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做了不同于商品房买卖的严格规定,这些都说明了集资房的特殊性及其与职工身份相联性,决定了集资房的转让属无效行为。[3]集资房是政策为了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而产生的,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国家通过不断出台相关的政策对其引导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在集资房的建设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单位职工私下将房屋转让,没有经过单位的同意,其明显是无效的。

四、集资房转让协议应当有效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上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的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集资房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平等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利益,也没有其他第三人对争议提出异议,由此表明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集资房虽然没有房地产权证,但这并不影响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动产的等级完善与否都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我国在《物权法》第十五条中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都可以证明集资房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必须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集资房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从上面这几个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对于合同的效力规定是非常清晰的,同时,与房屋管理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集资房转让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在适用合同规则对其分析的同时我们也要从房屋物权的角度来论证。

对于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中,在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对于所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和签订协议后的法律后果应当会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因此,当转让人不履行协议的约定是可以看作是一种不履行违约,而这种不履行违约并不是履行不能的问题,而是不愿履行的问题。这就完全违反了平等双方在签订时的意思表示,如果我们认定协议无效的话,对买受人造成很大的不公平。同时,如果认定协议无效的话,买受人就得不到任何的其在签订协议时所预期的利益。买受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所预期的利益,是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种利益是非法的,在私法领域,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合同法的目的出发来看,其目的的核心便是履行约定,或保护合理的预期。合同法推动和鼓励自由和自愿交易,通过认定这些交易有法律效力来保护这种交易,集资房转让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应当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合同法的目的功能也应当对其进行保护。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在分析法律适用的问题当中,我们应当从法律的基本立场出发,维护法律的尊严,让法律成为公民维权的利剑。我国当前对集资房的规定还是处于没有明文清晰的状态,从民事法律的基本立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有利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同时让更多的人能够引以为戒,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在集资房纠纷案件的实务处理中,运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谨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同时加以《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解决,大力引用民法的原则,使得制定的法律从根本上保证其应有的价值,对法律的权威性将是一种极大的维护,让制定法的出发点和价值追求与实际的结果出现我们预期的目的,使得法律的功能得到真正的发挥。

参考文献

[1] 姜海霞,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探究[J],新乡学报,2009年12月第23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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