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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1 10:00:46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篇1

    首先,新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了修改。原规定把保险公司分为全国性保险公司和区域性保险公司,现在则取消了这种差别。

    其次,新规定对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放宽了比例,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来的10%提高到20%.

篇2

    和现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新《规定》大幅降低了保险公司增设分公司的“门槛”。据业内人士介绍,根据现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注册资金“门槛”有全国性公司和区域性公司的划分,前者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5亿元,后者是2亿元。每申请一家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5000万元。

    但新《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当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而在此之前,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只有达到人民币15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增设分支机构才可以不再增加资本金。

    另外,新《规定》还取消了保险公司开设分支机构必须是总公司营业满一年的硬性要求,但同时要求,经营期限超过两年的,最近两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单个股东持股上限提高

    和原有的《管理规定》最大不同的是,修改稿中增加了“向保险公司投资”这一节。新《规定》将单个法人的持股比例上限从原来的10%,提高到了20%。但境外股东总参股比例未变,仍应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但之前在修改稿中提出的将吸收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在新《规定》中并没有放开,看来个人投资保险公司还需要等待一段时间。

篇3

    新规定强化了对保险公司设立的审查力度,规定在对保险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查期间,保监会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教育,并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作为是否批准的参考。

    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上,改变了以往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遵循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基本单位批设管理分支机构的原则,保险公司在分支机构的设立上拥有更大的自由度。同时,增设分公司需要增加的资本金额度也大幅度降低。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业务,使得省级区域内不再存在所谓“跨区域展业”的问题。而在此前,保险公司要想在省内地市开展业务,除了要有省级分公司外,还需要开设地(市)支公司,才能开展保险业务。

    为改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吸收社会资本,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来的10%提高到20%.

    此外,在保险监管方面,新规定还明确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自然人不能投资保险公司

    在记者拿到的这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并无关于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的相关事宜。而在去年8月保监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这一点成为当时公众关注的焦点。

    在去年8月的征求意见稿中,在“向保险公司投资”一节中规定,自然人、企业法人或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自然人应当资信良好、投资入股的资金来源合法。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的比例为,“单个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全部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对此问题,保监会法规部副主任杨华柏表示,新规定对于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并无提及,主要考虑到自然人入股与法人入股并无本质区别。但杨同时表示,目前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暂时还不可以,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对于自然人的资信调查难度较大。鼓励社会资本进入

篇4

关键词:保险 公司 保险公司

一、专业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保险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法人是最为完善、最为成熟的民事主体之一。我国民法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保险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保险业务以获取中介费用的企业法人。

(二)保险公司为保险中介人

在一个完整的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类主体,一类是保险合同主体,包括作为保险当事人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以及作为保险关系人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另一类是保险中介人。保险公司属于保险供给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为保险需求方。保险中介人就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为保险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以促成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为合同的履行提供辅助的机构或个人。

(三)保险公司为专业保险人

保险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要求下保险行业日益细化和专业化的产物。它以公司为其组织形式,具有严密的社团性和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以专门从事保险业务为其权利和行为能力,并承担相应责任;以专业化的知识和能力为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以专业性和准确为其生存空间;以保险所得佣金为其经营收入,从而实现企业营利目标。因而,保险公司为专业的保险人。

(四)保险公司将是我国保险市场的主导力量和发展方向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与个人和兼业相比,具有法律地位明确、法律责任清晰、信誉有保障等明显的优点。将会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主导力量和发展方向。

二、专业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企业法人的设立是指为创办企业企业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多种连续准备行为。保险公司的设立首先符合《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定的一般性条件。另外基于其行业性质,法律在注册资本、从业人员资格条件、从业特许、执业担保机制等方面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规定了若干特殊条件。

(一)注册资本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必须符合真实性原则。出资数额不但是公司对外信用的衡量标准,而且最终成为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石。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中介,获取佣金,属于服务性公司,其最低出资额不得少于10万元。另外,保险公司的是保险业务,而保险是国家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民经济整体运行,其经营受到严格管制。保险公司的性质是金融行业中介机构,鉴于保险公司的金融性,《管理规定》第9、10条规定成立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不得低于50万元和1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以我国目前市场发展程度和保险公司的特殊性质,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金并采实缴资本制,有助于保证公司资信度和责任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金融市场稳定。

(二)人员条件限制

保险公司专业化程度高主要体现在保险从业人员具有良好的专业技能。依照《保险法》和《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从业人员的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在此基础上,从业人员将获得由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机构负责核发的《执业证书》以作为从事保险活动的执业证明。另外,《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时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低于整个公司人员的二分之一。统一性的全国考试保证了考试公平、权威,以便遴选优秀人才;数量上的严格规定使得保险公司建立之初就拥有一批专业人士,从而确保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三)从业特许

公司设立条件体现了一国政府对于企业进入市场所持的态度及价值取向。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设立从各个方面进行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只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它体现了国家对公司成立所持之底限。《管理规定》第16和20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向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经保监会批准后,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保险公司方可开业。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设立必须先经保监会的实质审查,《许可证》是保监会授予保险公司允许其从事保险的资格凭证。保险公司在履行许可手续之后,还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获得法人资格。此种规定使得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过双重审核,一方面通过详细设定诸多义务促使发起人在筹建公司时持谨慎态度,认真完成各项条件;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在保险公司的设立上倾向于维护和体现交易安全,强调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四)执业担保机制

执业担保机制是指法律规定特定行业的公司企业设立时必须提供一定财产或投保职责保险以作为交易安全之保证的一项制度。根据责权相统一的原则,权力的重要性在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法律责任的严格性。因此,保险公司设立之际就要求其缴存一定的保证金和进行责任保险可以起到防范、制约、监督等功能,另外也能够增强保险公司执业时的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等。我国《保险法》第132条规定:保险人应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保险。《管理规定》第53条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或者以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同时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不得动用营业保证金。可见,我国法律亦承认执业担保机制之必要性。这样规定固然可取,但实际上事先预防之效果往往优于事后救济,与其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执业担保机制后的惩罚措施,不如规定保险公司只有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后才能获得《许可证》,这样彻底杜绝了其不交或拖欠缴存保证金的可能性,防患于未然。

三、专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和治理结构

(一)组织形式

根据《公司法》第2条和《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组织形式。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不成熟,专业人才缺乏,人们对于保险的全面接受仍然需要一个过程,大范围建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时机尚未成熟。因此,在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选择上,应采取以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其他形式为辅的模式,在完成入世过渡期后逐渐通过兼并重组过渡到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最后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形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治理结构

按《公司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的运作方式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但现实中不少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大股东拥权自重,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提出以下两点建议:一是要制定《保险机构治理指引》,健全治理结构,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二是要加强对资本的监管,防止空壳经营和独资经营。(作者单位:濮阳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篇5

答:进一步放宽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的限制,首先,有利于促进我国西部地区和广大农村保险业的发展,更好地服务西部大开发。

其次,有利于保险公司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放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使保险公司可以结合本公司实际,根据当地业务情况,决定是采取设立分支机构,或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还是采取组合各种销售渠道的方式开展业务,而不是仅仅靠层层设机构、铺摊子、上人员来开展业务。这有利于保险公司,尤其是新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拓展业务,有利于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管理,降低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

第三,有利于保险公司将核心竞争力转到产品设计和服务创新上来。进一步放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的限制,将有利于鼓励保险公司走集约化、效益化的发展道路。保险公司利用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可以大大减轻营销管理方面的压力,改变长期以来“重营销、轻管理,不注重产品开发和服务质量”的局面,加强产品服务创新,优化产品结构,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有利于形成保险市场体系的多元化格局。保险公司地级市以下的分支机构主要行使展业职能,与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职能重合,形成一种竞争,而不是合作关系。允许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承揽保险业务,利用保险公估公司开展损失鉴定和理赔业务。这样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中介的作用,大大加快保险营销服务专业化进程,形成保险市场体系的多元化格局。

问:此举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将产生哪些影响?

答: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将为保险公司提供广阔的销售和服务平台。目前,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可以在注册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分流部分展业和核保、理赔工作。

问:此举对保险公司目前的营销模式是否会有影响?保险公司对委托开展业务的中介机构如何进行管控?

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的放开,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都会放弃分支机构拓展业务的营销模式,纷纷撤销基层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导致基层服务失控,损害保户利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监管部门应当坚持自主选择的市场原则,而不是强制保险公司选择何种营销体系,保险公司本身也会按照服务和成本效益匹配的原则,选择适合公司业务发展的营销渠道,根据业务情况,合理安排分支机构的布局。

目前,各保险公司都非常重视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大部分公司都已实现了全国分支机构的联网,核保、核赔、财务管理大都通过网络集中到分公司办理,基层公司只负责业务拓展和售后服务。放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后,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现有网络体系与保险中介机构联网,对业务和售后服务体系进行管控。

篇6

一、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以年平均30%以上的速度高速增长,成为国民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2012年,全年保费总收入为4927亿元,保险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保险发展起步晚,保险法制、政府监管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还不成熟,居民的保险知识有限,保险纠纷在居民消费纠纷中的比例不断上升。

二、保险合同纠纷成因

(1)保险展业不规范。保险人销售模式是中国保险最主要展业方式。据保监会统计显示,截至2012年底,保险员队伍146万人,保险兼业机构12万多家,通过保险中介渠道(包括兼业和营销员)实现的保费收入约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68%。由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大多数百姓保险知识比较薄弱,因此,保险人的意见就尤为重要。

(2)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成熟。一是保险公司重展业、轻承保,再加上业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缺少或不具备对承保标的内在价值、技术状态、风险特征,风险控制方法等的了解,往往存在不验标的、盲目承保、超额承保,基本要素不全、标的财产无明细,保险起讫日期不准、特约不清、签字不全等问题,一旦出险极易造成纠纷。二是理赔服务不到位,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理赔不主动、不及时,随意性强,“错赔、烂赔、惜赔、不合理拒赔”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最集中体现的环节。

(3)保险合同条款制定不合理。一是保险条款术语太多、晦涩、内容冗长,难以理解,很难使投保人能够完全理解。二是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三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行保险条款制定标准和原则过多地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缺乏足够重视。

(4)客户对保险合同不了解。保险的专业性比较强,而我国由于保险发展的时间较短,保险知识的普及率很低,公众对保险的认识程度受限,对保险基本原理的不了解,自然对保险的认识产生许多偏差,对保险公司的很多合理合法的做法也就不理解,甚至还有部分的人抱着投机的目的投保。同时,大多数客户不细读保险合同的条款细节,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不清楚、不明确,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保险纠纷。

(5)保险法制不完善。虽然我国在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2002年进行了修订),其后公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纪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但仍然未形成完整保险法规体系;没有《保险法》实施细则;管理规定不完备;《保险法》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内容在陈旧,从而使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利于规范保险行为。

(6)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在我国,保险行业至今尚未出台明确统一的行业标准,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后,消费者在无法通过协商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向保险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投诉、仲裁或进行法律诉讼,或者向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反映。由于保险行业协会力量薄弱,保监会不负责裁定合同纠纷,而仲裁或诉讼又较为复杂。在上述途径无法有效维权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能长期持续向监管部门上访,或者将矛盾扩展到业外,向媒体或者消费者协会反映,使保险公司被频频曝光,对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

三、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建议

(1)加强保险人教育和管理。一是严格按照保险人要求选人和增员,注重道德品质的考察,吸收有一定专业素质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人。二是加强对保险人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三是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杜绝误导、诈骗行为的发生。四是建立保险人信用评级体系,并制定相应奖惩措施,从利益上引导其规范展业。

(2)改善保险公司承保和理赔服务。一是严格履行承保程序和手续,理顺和完善签发保险单的程序和建立承保的内部手续制度,严格审查投保单,重视保前实地及风险评估,分类进行承保。二是改进保险理赔服务,推进保险理赔的专业化和标准化,建立专业知识过硬的理赔队伍,保证理赔的公平、合理和准确;提高保险理赔时效,简化理赔程序,减少理赔时间;提供人性化服务,在理赔过程中,对客户进行慰藉,提供专业帮助和,增加理赔的透明度,与客户耐心解释和沟通,提升客户对理赔的满意度,以减少和化解保险纠纷。

(3)加强保险中介监管和行业自律。一是加强日常监管,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加强打击保险中介市场出现的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推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进一步完善,完成《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制订,修订《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二是完善行业自律,逐步健全中国保险的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各种章程和制度,监督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的经营行为,并及时纠正其违规现象。

(4)健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中国保监会项俊波主席在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指出,要探索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为被保险人提供简便的纠纷调解服务。保监会已确定上海、安徽、山东为保险业合同纠纷调解的试点省市。设立专门的保险纠纷裁决机构,逐步建立保险业行业标准,及时对保险公司的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警示和纠正,发挥裁决人员的专业水平,在保险行业内部增加解决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合同纠纷得到合理及时解决,节约社会,有利于树立保险业自身形象,维护行业公信力,有利于协调解决各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中的随意性,发挥社会力量,逐步推动建立行业标准,提供行业规范,为减少合同纠纷的大量发生提供制度保障

篇7

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保险公司,风险由财政兜底,人民币业务一直不办理分保。随着其他保险主体的出现,1988年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30%法定分保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我国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再保险的监管主要集中于对法定分保的具体规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国内保险公司向国外保险公司分出或者接受保险业务;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将分保比例降低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国外分出的规定,只保留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限制权。1996年颁发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法定分保条件》,2000年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对法定分保的业务范围、业务申报、保费准备金、现金赔款、再保手续费、分保帐务结算等各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我国有关再保险的主要现行法律规定

1.再保险的定义原则

《保险法》第28条对再保险定义为:“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可见,保险公司只能将自己承保业务的一部分进行分保。

《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一章中还规定了再保险所应遵循的原则,如再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原则。

2.对经营再保险业务主体的规定

我国除了中国再保险公司为专业再保险公司外,其他都是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规定:“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在分业经营的原则下经营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也就是说,再保险业务的经营需要经过授权,并且不得经营超出原保险业务范围之外的再保险业务。

3.对分出公司自留额的限制

《保险法》第98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9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对分出公司、分出范围的限制

《保险法》对此未作出直接限制,但保留了监管部门的限制权。《保险法》第103条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5.对分出公司分保计划的审查

对于个别风险的再保险安排,《保险法》保留了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核权。《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7条作了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内容。

6.对优先分保的规定

《保险法》第102条对分出业务规定了优先分保;《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8条对分出业务的优先分保作了进一步规定,还对分入业务规定了优先分保;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7.对法定分保的规定

《保险法》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定分保比率不仅比1988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有所降低,实施的领域也仅限于非寿险业务,寿险业务只有优先分保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再保险法规存在的不足

1.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

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主要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作了某些规定。然而即使在《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而是分布在《保险合同》和《保险经营管理》两章中。《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虽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但总体来看,我国的再保险规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组织的管理规定。任何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再保险公司的管理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可见我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还不是十分重视。

2.法定分保规定很完备,但商业分保方面的制度还不健全,与国际再保险监管差距甚大

长期以来,主要实施法定分保是我国再保险业的鲜明特征,因此我国关于法定分保的措施与其他国家相比较为完善。从分保方式上,主要是比例分保,便于操作,也有利于我国的再保险公司承担更大规模的业务。法定分保的比率统一划定为20%,相对于其他实行法定分保的国家,也是适中的,既能满足我国保险公司的分保的一般需求,也留下了商业分保的空间。

但在商业分保方面,仅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再保险业务的原则以及自留额的限制。应该说,我国采取的态度是鼓励市场竞争和自由经营的,各个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再保险公司,不象有的国家禁止本国保险公司向国外分出或者限制分出的数额,如印度。但还缺乏进一步的指导和制度保证,尤其是对于如何选择国外再保险人和保证国外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方面没有任何措施。这是我国再保险制度的一个根本缺陷。

3.再保险市场缺乏明确的准入与退出制度,造成市场垄断性过强

《保险法》中没有对再保险公司设立的授权、资本金及组织形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说明再保险公司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当然也就不存在对其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使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无法可依。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现阶段只有一家国家再保险公司,其他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设立尚未提上议事日程。而保险公司之间的横向互保又因为同处于竞争对手地位而有很大的局限性。这样造成了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垄断性过强,业务集中在向中国再保险公司的纵向分保系统内,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成熟和扩大。

4.没有一套科学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使分出业务难于开展

正是因为缺少一套科学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才形成了我国相对封闭的再保险市场。而且,一方面对国内保险公司在商业分保的选择上敞开大门,另一方面又不给予其指导和控制,完全由保险公司去承担选择的风险。而再保险的复杂性和国际市场的变幻莫测决定了保险公司自身选择的先天不足,难免出现失误。我国保险公司因选择的国际分保接受人破产而导致自身损失的例子近年来屡屡出现。在这里,国家作为总监控人的角色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国家要么把国外的再保险人引进来,亲自监控其业务的开展;要么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其对单一合同的偿付能力。这方面,美国的双重管理体制值得借鉴,再保险人或者在国内获得授权,遵守国内的一切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在美国建立财务上的偿付保证。

5.再保险合同的监管过于简单

对于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只体现了诚信原则和与保险合同相独立的原则。虽然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要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但是再保险合同有很多特殊条款,如直接给付条款、丧失偿付能力条款等都值得注意。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及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等新险种的不断推出,投保人的收益越来越多的和保险人的经营成果联系在一起,有可能会对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提出要求,甚至附加批单。相应的,保险人在其再保险合同中就应有所体现。另外,保险市场的主体不断增加,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人的倒闭就不再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在再保险合同中强调有关的特殊条款,可以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对构架我国再保险监管体系的思考

再保险监管相对于直接保险监管要简单的多。关键是偿付能力监管,包括直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前者主要通过核定其自留额标准来实现,后者则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资金保证。虽然再保险监管的对象是再保险行为,但监管的重点却是直接保险公司,从而间接地监管再保险公司。

1.继续实施法定分保,完善优先分保,保证再保险市场初期的良性发展

法定分保政策是再保险市场发展初期的普遍做法,与WTO对于发展中国家“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是相一致的。而且,通过法定分保,国家再保险公司可以及时了解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从而强化行业监管的力度。所以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应继续实施。

在法定分保政策实施的同时,应鼓励商业分保的开展。因为法定分保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培育再保险市场的成熟,是一个阶段性的措施。因此可在有条件的时候降低法定分保的比例,改变法定分保的方式,逐步从法定分保为主过渡到以商业分保为主。例如对于车险以外的其他险种考虑采用溢额方式,每笔业务按不同比例分保,或者不同的公司根据业绩不同采用不同的分保比例等。

2.完善准入与退出机制,逐步建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

(1)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的阶段分析

曾有专家指出,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强调保护,即政府成立国家再保险公司,实施法定分保,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建立有关业务统计指标。第二阶段:国家再保险公司在接受法定分保的同时,也接受商业分保,同时成立商业再保险公司。允许境内各公司之间分保和互换业务,允许各类分保集团的存在,允许少数外国公司在国内设立专业再保险公司,做到有限制地开放国内市场,减少法定分保比例。第三阶段:市场管理和公司运作走向成熟化阶段。国家再保险公司过渡到完全市场化竞争,外国再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进入,各直接业务公司可以自主选择分保市场。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基本度过了第一阶段的封闭与保护下的成长阶段,已进入第二阶段,应该进行适度的开放了。

(2)市场准入的原则

对于国内再保险公司的准入,原则上应与直接保险公司相同,但对资本金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应高于直接保险公司。

对于国外再保险公司的准入,则不能以其在当地的资产衡量其所具有的资金实力,而应以其总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拥有的资产为衡量标准,否则会极大地降低跨国再保险集团的承保能力,因为它放到每一个国家的资产毕竟是有限的,而且,它最终偿付时,也不会以当地资产为限,而是调动总公司的资产。对其信用状况的考察,可参考国际上对再保险公司的信誉评级。当然它的设立也要遵循一定的条件。

(3)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

通常对于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没有直接保险公司那么严格,因为它没有授权也可以做业务,如果过于严格,它就会在获得国民待遇与获得授权经营的成本之间作出权衡了。而且,将其引入国内,最大的受益者将是国内的保险公司,因为他们分出业务的安全性与便利性都大大增加了。一般的,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包括:总公司的资本金要求;在国内设立代表处的年限;法人代表的资格要求,如无犯罪记录、具有居民身份或长期居住中国等;营业范围的要求,如不做直接业务;组织形式的要求,即必须是分公司,因为如果是子公司,其偿付能力会受到限制;保证金要求,即在中国必须具有与在国内因再保险业务引起的负债相等数额的资金。但保证金可以是多种形式,如现金、合格的信用证等。

3.建立商业分保的监管制度,促进我国再保险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1)分出业务

对于分出业务的监管首先应加强自留额标准的核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不同险种、不同公司划订不同的自留额标准。其次应加强对再保险计划的审查。主要检查其自留额是否过高,是否影响了偿付能力;或者过低而丧失业务;对分保人的选择是否恰当等。国家应很好地发挥总监督人的角色,通过对国际再保险人的信用评级,对保险公司的选择作出指导。对于国际再保险公司的评价,要将信誉评级与在国内具有的资金数额结合起来,信誉等级高的,相应的保证金要求可以降低。再次应加强财务监督,加强对各项财务报告的审核,如提出资产、负债的估价要求、年报披露,会计及文件要求、审计师的年报、注册精算师关于损失准备金的意见等。最后,可以对再保险的准备金提存作出要求,包括提存保险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

(2)分入业务

对于分入业务的管理相对要少。首先,国内的专业再保险公司或者分入再保险业务的直接保险公司要加强偿付能力的审核,超出承保能力范围的应当办理转分保。这可以遵循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对于国外的再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一定的偿付保证,将来准入后还要监管其资本流动。其次,对于分入人的信用情况要跟踪监视,并建立完善的预警系统。再次,对国内再保险公司财务报告的要求应类似于原保险公司。

4.加强对国际再保险市场趋势的研究,及早采取相应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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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以下特点:①没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名称。分支机构的名称前都要冠以本公司的名称,且须标明是该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例如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天河区办事处等。②没有独立于本公司的资产。分支机构占有和使用的资产均为本公司的资产,从公司财务会计角度讲,分支机构尽管可能设立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的账册,但这都是本公司财务工作的组成部分。③没有独立于本公司的组织机构。分支机构的组织应由本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设置,其经营管理活动也是按本公司的规定进行的。④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民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是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分支机构只有得到本公司的授权,方可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得随意处分属于本公司的资产。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于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与营业部,因此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全国性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公司,区域性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设立2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加一家分公司或者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5000万元。全国性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达到人民币15亿元的,区域性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的,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以不增加资本金。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利于当地保险市场的发展;②总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资本金符合法定要求;③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偿付能力充足;④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章行为,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年检合格;⑤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⑥上次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筹建成功,运转正常;⑦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首先应当提交正式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范围、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计算机设备方案及拟定的办公地点等。

中国保监会在接到保险公司的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已有分支机构的分布和数量等情况进行审批。中国保监会在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的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申请未获批准的,保险公司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被获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立即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申请,申请领取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开业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筹建工作的完成情况、业务经营的范围、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及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后,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获得营业执照后,即可进行相关的保险业务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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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际资本

《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其中,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认可资产采用列举法进行偿付能力报告,其认可资产数额采用比例法确认。也即保监会综合考量每项资产的潜在风险和流动性,对每项资产规定一定的认可比例,各保险公司根据认可比例确定各项资产的认可资产数额。目前保监会认定的认可资产主要有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投资资产、应收及预付款和在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等。

认可负债的确认主要是采用法定评估标准进行评估确认,其中各项负债的评估标准也是由保监会事先确定。认可负债主要包括准备金负债和非准备金负债、独立账户负债以及或有负债。

保险公司在核算实际资本时还存在另外一种方法,即实际资本=投入资本(所有者投入资本和接受的捐赠)+剩余综合收益-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

上述两种计算实际资本的方法表面上看起来毫不相关,其实不然,在这一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解释清楚剩余综合收益这个科目。剩余综合收益是指综合收益减去分配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后的余额。而综合收益则包括了:承保业务收益、投资业务收益、管理业务收益、其他收益、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或有负债和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换句话说就是资本交易以外的交易和事项导致的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变动都应当计入综合收益。

(二)最低资本

《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目前保险公司最低资本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以及长期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1.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测度的:保费收入和赔案支出。其实保费收入和赔案支出在最低资本的需求上是一枚硬币的两个方面。监管机构选择保费收入和赔案支出两个方面来测度最低资本需求,最终选取二者之间的较大值,体现了监管的谨慎性原则。

2.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需求测度,采取了分险种赋值的做法,即针对不同的险种,其面临的风险程度大小不一,对最低资本的需求也有差别。其产品主要分为两类: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产品。预定收益型投资产品的最低资本需求为其责任准备金的4%①,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产品的最低资本需求为其责任准备金的1%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型产品的最低资本需求就是二者之和,在这一过程中也体现了风险分类管理的思想。

3.长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需求,在这一部分由于各险种差异比较大,期限比较长,所面临的风险差异比较明显。所以在这一部分监管机构对险种进行了细分,且每一部分的最低资本需求比率也分别给予了不同的赋值。其中主要包括:投资连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其他寿险业务的最低资本,死亡寿险的最低资本以及其他险种的最低资本。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就是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目前偿付能力充足率监管实行分类监管方式,即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分为三个档次:不足类公司,即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Ⅰ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Ⅱ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③。这种分类监管更具科学性,可以根据不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实施重点监管,降低了监管机构的工作量,提高了监管效率。

二、我国现行偿付能力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始于2003年,经过2008年的重大变革已经逐步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监管框架体系,偿付能力监管日趋合理。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目前的偿付能力监管仍然是以欧盟偿付能力Ⅰ为框架构筑的,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一些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

(一)现行资产认可标准有待改进

我国保险公司认可资产的确认采用的是认可比例法,也就是保监会对各项资产给予一定的认可比例。比如股票和投资基金的认可比例为95%④,也就是说用于股票投资的资产的95%作为认可资产确认。我国保险行业的资产认可比例总体比较高,其总的认可比例已达到97.8%⑤。

由《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可知,认可资产的确认是综合考量资产所存在的潜在风险的结果。众所周知,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市场异常波动比较剧烈,市场风险依然较大。然而我国认可资产的认可比例总体偏高,已经无法真实反映保险资产所面临的风险。

(二)现行负债的评估标准存在不足

保险公司的现行的负债共有22项,分为准备金负债和非准备金负债,其中主要是准备金负债。我国现行偿付能力监管是法定监管,也就是说偿付能力准备金的评估采用法定准备金评估标准。法定准备金评估标准就是指准备金的各项评估假设和评估方法均有监管机构事先制定。法定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假设都较为保守,体现了监管的谨慎性原则。

但是这种以谨慎性原则为前提的监管评估标准未能如实反映保险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夸大了企业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如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有意放大了保险企业的准备金责任。

这种做法掩盖了保险企业的真实价值,增加了保险企业准备金负债的压力,阻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尤其是我国保险业正处于高速扩张期的情况下,则显得尤为不合适。由此看来,准备金评估的谨慎性原则值得商榷。

(三)最低资本评估标准分类过于笼统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保险公司为应对各种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从以上最低资本的分类评估不难看出,最低资本评估标准的分类过于笼统,未能充分考虑不同保险产品的性质差异和其面临的不同风险。也未能充分考虑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不利于保险业业务结构的调整。最为重要的一点是,目前的最低资本要求无法充分地反映资产风险。目前保险业的资产风险更多的是通过资产认可比例间接实现的。总之,目前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还无法全面地反映其面临的承保风险和资产风险。

(四)流动性风险管理未给予充分重视

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到期债务支付的风险。笔者认为流动性是企业的血液,当一家企业失去了流动性也意味着走向了死亡。对于保险企业更是如此,如果保险机构的资产大多是长期固定资产,缺乏相应的流动性,无论其偿付能力充足率有多高,都无法应对当前的赔付,形成偿付能力的流动性不足,同样会走向破产的边缘。

目前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更多的是整体的偿付能力监管,即对保险公司的整体资产负债进行评估,但是忽视了其资产结构的配置,未充分考虑保险资产的流动性,也未考虑流动性风险所带来的偿付能力的暂时性缺口问题,这一问题如果无法合理解决,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完全有可能导致保险机构破产。

(五)集中度风险是又一亟待破解的难题

保险企业面临的集中度风险主要分为承保业务的集中度风险和投资业务的集中度风险。

承保业务的集中度风险主要是指承保业务的地域性过于集中,承保业务的险种过于单一等所面临的风险。例如台风保险,如果大量的保单都集中在沿海的台风多发地区,将会照成严重的地域性集中度风险。投资业务的集中度风险相对比较简单,就是指保险投资渠道过于单一,未能合理分散投资渠道,实现多元化投资策略所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中,未重视保险企业面临的集中度风险,也没有任何一个财务指标考虑到了集中度风险。

(六)资产负债的计量属性混乱

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对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采用了不同的会计计量属性,造成了会计计量的混乱。我国保险负债的评估采用了法定评估标准,也就是采用了历史成本法进行保险负债的计量。然而保险资产的80%左右是金融工具,这些金融工具的计量早在2007年就实现了公允价值计量,而保险负债依然采用历史成本法进行核算。这本身就是会计计量属性的混乱,导致了会计核算的不一致,这种计量标准下核算的偿付能力的充足率本身是值得怀疑的。

三、优化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改进认可资产的评估标准

1.建立保险资产认可比例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我国保险资产的投资渠道,建立跟踪和信息反馈机制,跟踪分析保险资金所面临的各种风险的变化,及时给出反馈信息,建立预警机制。另外时刻注意我国经济波动、资本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变化。根据综合分析预警机制,不断调整保险资产的认可比例,充分反映保险资产面临的风险。

2.采用风险因子法评估保险资产,笔者认为评估保险资产的另外一种做法就是彻底放弃资产认可法的评估标准,全面引入RBC模型,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保险资产的评估模式,彻底实现偿付能力监管的全面风险观。

(二)变革认可负债的评估模式

现行认可负债的评估是采取法定评估标准进行的,保险准备金的评估标准依然是法定标准。然而从2010年起,我国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准备金的评估采用市场条件下的最优估计的评估标准。如果偿付能力报告依然采用法定准备金的评估标准将直接导致二者报表的巨大差异。而且笔者认为偿付能力报告采用法定准备金的评估标准虽然体现了谨慎性原则,但是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定监管人为增加了准备金的责任,对保险企业的资本金要求造成一定压力,不利于保险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不利于保险企业的长远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偿付能力监管应该有法定监管转向市场监管,也即认可负债的评估标准采用最优估计法。

(三)细化最低资本的评估标准

我国现行的最低资本要求标准制定于2000年,直接沿用了欧盟上个世纪60~70年代的标准。从多年的监管实践看,这一标准在防范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对风险考虑不全、对风险不敏感、部分参数设置不符合我国实际等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我国现行的最低资本要求标准:

1.从承保业务来说,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和风险不同,分类制定不同的资本要求。从而细化险种业务分类,体现风险管理的差异性要求。例如可以把财产险公司的业务细分为车险、非车险和投资型产品,然后再根据不同业务的风险大小,确定不同的最低资本要求。

另外,最低资本要求标准的制定应该符合保险业发展的趋势,引领保险业的发展潮流,也即鼓励保险业发展回归本体,大力发展保障性产品。因此可以降低保障型产品的资本要求,提高投资型产品的资本要求,从而有利于引导保险公司回归保障型产品,推动公司业务结构调整。

2.从投资业务来讲,应反映公司的资产风险。目前对资产风险的资本要求是通过资产认可比例间接实现的。笔者建议加入对资产风险的资本要求,以此取代目前的资产认可法,并对不同的资产规定不同的资本要求。对投资资产的浮盈和浮亏,可以采用超额递减的资本要求比例,以克服目前市价模式下资本要求的顺周期缺陷。

(四)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是保险企业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保险企业总体发展战略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相一致,并与其规模、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相适应。

笔者认为保险机构要破解流动性风险管理难题最主要的是引入动态偿付能力监管。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现金流测试(CFT);另一种是动态偿付能力测试(DST)。目前我国寿险企业已经实现了动态偿付能力测试,非寿险企业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也在讨论之中。

另外笔者认为保险企业还应当借鉴银行业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先进经验,建立流动性财务监管指标,全面实时监控保险企业的流动性风险,实现流动的偿付能力监管,防止偿付能力的固化和滞后性。

(五)建立集中度风险指标测试

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解决保险业的集中度风险与保险业经营的基本规律(大数法则)并不矛盾。解决集中度风险的根本办法就是做大做强我国的保险业,做大做强我国的保险机构。只有保险企业的实力足够强大才能更好地防范集中度风险。从财务的角度讲,我们应该设立一定的财务指标,分散保险公司的业务结构,每种业务规定一个最高比例限额,使保险企业实现业务的多元化;另外对于特定业务(如台风保险等)在不同地区的业务量设定最大限额比例,实现保险业务的地区分散化。对于投资业务设定每一投资业务的最大投资额度和每一投资渠道的最大投资比例。实现实时动态监管,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中引进集中度风险测试。

(六)统一资产负债的计量属性

自从2006年新会计准则颁布以来,我国企业的会计计量属性实现了从成本法向公允价值的转变。目前保险资产大都实现了公允价值计量。而我国保险企业的负债,主要是准备金负债,依然采用了成本法的计量,导致资产负债计量属性的不一致。由于资产和负债未能同步波动,不能同时反映市场风险,造成了偿付能力的异常波动。另外由于我国保险企业财务报告准备金评估标准也将在2010年采用最优估计标准进行评估,其本质也就是准备金负债的计量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报告中保险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有必要实现全面的公允价值计量。只有这样偿付能力充足率才能真实反映保险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所面临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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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冷煜.保险监管国际比较及发展趋势研究[J].保险研究,2009,(3).

[3]李娟,赵玮,徐小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分析[J].国际商务财会,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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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总精算师,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精算以及相关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总精算师职位。

第四条总精算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公正、客观地履行精算职责。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审查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并对总精算师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总精算师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担任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国外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的,可以豁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考核,确认其熟悉中国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相当于中国精算师资格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精算师:

(一)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总精算师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总精算师。

第十条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务声明书》;

(四)拟任总精算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精算师资格认证证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总精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总精算师的,应当重新经过任职资格核准:

(一)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总精算师职责

第十三条总精算师对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四条总精算师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五条总精算师有权参加涉及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事务的保险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六条总精算师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经验数据,参与制定保险产品开发策略,拟定保险产品费率,审核保险产品材料;

(二)负责或者参与偿付能力管理;

(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者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

(四)评估各项准备金以及相关负债,参与预算管理;

(五)参与制定股东红利分配制度,制定分红保险等有关保险产品的红利分配方案;

(六)参与资产负债配置管理,参与决定投资方案或者参与拟定资产配置指引;

(七)参与制定业务营运规则和手续费、佣金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付制度;

(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审核、签署公开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九)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审核、签署精算报告、内含价值报告等有关文件;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风险隐患;

(十一)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精算师应当根据职责要求,向保险公司总经理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出现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重大隐患的;

(二)在拟定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方案等经营活动中,出现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

总精算师应当将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同时抄报保险公司董事会。

第十八条总精算师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或者化解风险,保险公司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总精算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总精算师的职责。

第二十条总精算师由保险公司董事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与拟任总精算师签署《职务声明书》。

《职务声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总精算师工作职责;

(二)由拟任总精算师作出的,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离职报告的承诺;

(三)拟任总精算师在审读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后作出的有关声明;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总精算师。

第二十三条除下列情形以外,总精算师不得在所任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兼职:

(一)兼职机构与总精算师所任职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控股关系;

(二)总精算师在精算师专业组织中兼职从事不获取报酬的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应当在辞职时或者在收到免职、撤职决定之日起20日以内独立完成离职报告,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提交。

离职报告应当对离职原因、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和精算工作移交进行说明。

离职报告应当一式两份,并由总精算师签字。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申请核准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以前,根据其要求,将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送交其审读。

第二十六条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总精算师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总精算师作出的离职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总精算师,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予以撤换的具体适用,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除前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总精算师违背精算职责,致使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由其签署的各项文件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总精算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未经核准擅自任命总精算师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总精算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总精算师的任职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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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出台

2007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实施,这是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条例,也是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交强险的强制性体现在它不仅要求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必须投保,也要求具有经营强制三者险合同。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

2006年2月,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这一指导意见的规范内容主要包括强化主要股东义务、加强董事会建设、发挥监事会作用、规范管理层运作、加强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管理、治理结构监管等。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2007年4月3日,我国针对重疾险建立的第一个行业规范性操作指南―――《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制定完成。《规范》对重疾险产品中最常见的25种疾病表述进行了统一和规范,并要求今后以“重大疾病保险”命名、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18周岁以上)阶段的保险产品,其保障范围须包括这25种疾病中发生率最高的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等6种疾病。与此同时,原位癌等6种恶性肿瘤则不在《规范》的保障范围。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2003年3月,中国保监会2003年第1号令,决定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规定明确了有关概念和指标的含义及取值口径,改变了资产和负债的分类标准,改变了资产认可的假设基础、认可方式和计价属性,参照国际惯例提高了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要求,完善了偿付能力预警指标体系、偿付能力报告制度,提出了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分类指导”的监管原则和各种具体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和

《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月17日 ,中国保监会联合中国银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和《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票市场涉及的资产托管、投资比例、风险监控等有关问题。成为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票市场的起始日。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

2006年3月,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正式出台。《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强化股东义务、加强董事会建设、发挥监事会作用、规范管理层运作、加强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管理、治理结构监管等七个部分。《指导意见》的重点是加强董事会建设,强化董事会及董事的职责和作用,同时也兼顾公司内部相关各方的职能和作用。其目的就是通过严格的问责体系,使保险公司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决策和控制机制,切实防范经营风险,保护被保险人、投资者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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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框架监管模式

IAIS自2010年开始先后了关于CFS的一系列文件,CFS是以2003年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s)中的保险集团监管及其后一系列法律文件所共同组成的保险集团监管的框架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同时也是ICPs的有效补充。CFS共分为五个模块: 适用范围、集团结构和业务、定性和定量要求、监管合作与互动、管辖权问题。每一个模块都考虑了要素、框架准则、参数和说明。

(一)国际活跃保险集团(IAIG)的界定

IAIG的界定决定了监管者的监管合作及CFS的适用范围,根据概念稿,IAIG是以直接或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为主导,并且满足共同框架标准的集团,集团的认定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并不被监管者合法的限制性监管裁量权排除在外。金融机构可以是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而金融控股公司则是直接或间接拥有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IAIG可以是整个金融集团的整个或一部分。

满足ICP23条规定的保险集团需同时符合规模标准、国际活跃性标准及限制性的监管裁量权标准才能被认定为IAIG。IAIG可以是(1)只进行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2)以保险业务为主导的金融集团,同时进行其他金融业务,比如银行;(3)以其它金融业务为主的广泛金融集团的一部分,IAIG作为整个金融集团的子集团。根据IAIS的评论,为提高可控性,IAIGs的数量在CFS首次实施时将被限制在40到50个,随后数量将逐步增长。IAIS已根据上述标准,对全球90家保险集团分两批次进行考察。第一批次的36家已初步确定,第二批的54家作为备选集团将进一步确定,包括了我国的三家保险集团——中国人寿、中国人保和中国平安。

(二)IAIG偿付能力监管

CFS秉承了IAIS于2005年提出的“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三支柱监管理念,尤其突出了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监管在保险集团监管中的重要地位。模块三以ICP的相关原则为基础,具体规定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定性及定量要求,且最重要的是定性监管要求。模块三从以下五个要素做了详细规定:(1)第一要素是公司的治理框架原则,包括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系统。(2)第二要素是企业风险管理(ERM),规定应当建立可以解决所有实质及相关风险来达到计算偿付能力目标的ERM框架及政策。(3)第三要素是责任/技术条款和资产/投资,要求IAIG制定和实施投资政策,对投资作了限定,并规定了定性及定量要求。(4)第四要素是评估,建立持续及以经济为基础、符合偿付能力目标的资产及责任评估体系。(5)第五要素是资本充足要求,以总资产负债表的方法来评估各类风险,并规定了资本的各项具体要求。

二、中国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及启示

我国现行有效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法律体系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二是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规定,包括2008年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及与偿付能力有关的特别办法。三是与保险公司及保险集团有关的规定,包括2009年出台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2010年新出台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分别从经营范围、公司治理、资本管理及信息披露方面规定了对保险集团进行监管的具体思路。

“共同框架”的出台使我国几乎全部外资保险公司的机构都将面临“共同框架”的实质性影响。此外,对我国本土IAIG的出现及对我国接轨国际保险集团监管及合作具有重大影响。首先,应当明确保险集团公司定位,我国将保险集团公司业务范围局限于保险公司,而IAIS将IAIG定位成直接或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已成为国际趋势;其次,拓展监管范围。CFS将单一保险公司的监管拓展到了IAIG,并将集团内不受传统保险监管的单位和机构也纳入了监管体系,建立以全资产负债表的全面监管模式。这对我国保险集团监管的借鉴有重大意义;最后,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方法,细化风险分类。IAIS提出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理念,我国虽在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中也提出了将偿付能力与风险状况紧密联系起来的方法,[2]但仍需要将相关办法具体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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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近日,中国保监会了《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范。《规定》共五章三十一条,自2009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规定》的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规定》旨在建立以财务负责人为代表的财务管控机制。《规定》不仅规定了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条件,还明确了财务负责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在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与董事会的关系和报告路线等,强化了财务负责人在经营管理和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进了财务管控作用的发挥。

《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利;明确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和报酬,必须由董事会决定;规定了财务负责人应当向董事会和总经理汇报工作,而且董事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财务负责人的汇报;还强调财务负责人有权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董事会会议。《规定》还明确,财务负责人有义务对公司的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和管理层拒不采纳的,财务负责人有义务向监管部门报告,并拒绝在有关文件上签字;财务负责人有权获得履职所需信息。

该负责人强调,财务负责人是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针对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制定专门的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不仅在于财务负责人任职所需要的专业条件明显有别于其他高管人员,更是确保财务数据真实性、提升公司管理水平、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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