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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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督检查《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执行情况;
2.受理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通过巡查、卫片执法检查、媒体反映等途经及时发现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3.核查矿产资源违法违规线索,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案件;
4.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检察机关涉嫌犯罪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党纪、政纪处分建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我局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执法自查自纠情况
自我局于1996年成立以来特别是2009年人、财物管理体制上级市管理以后,我局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认真遵照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委、市政府、市矿管局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部署,坚持“服务发展保护资源、保障权益”的方针和“预防、监管、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以及“防范在前,发现及时,查处到位”的工作思路,积极开展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工作。
一是不断加大执法监察巡查力度。把各乡镇、各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纳入巡查范围,把矿山持证情况、采矿活动、安全生产、探矿权实施情况以及因探矿、采矿活动引发的矛盾纠纷等等均列入巡查内容。并把全市17个乡镇划为三个片区。我局各科室、队人员以执法队为主分成三个组,每个组由一个分管领导带队,实行划片包干,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查工作。对资源或矿权较集中的重点乡镇每周巡查1-2次,资源或矿权设置较少的乡镇,每半月巡查1次,有时根据需要实行各组交叉巡查,全力开展巡查工作,不断加大巡查密度和力度,确保把矿产资源违法违规活动发现在初始,遏制在萌芽。
二是不断加强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力度。在执法工作中,我们通过日常巡查、群众举报、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和各种矿业秩序整治专项行动排查等方式,发现和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对屡禁不止的非法矿点,则提请政府组织矿管、公安、林业、环保、水保、安监、水利、国土、工商、供电、乡镇政府实行联合执法进行打击。
自2009以来,我局共查处违法违规案件80件,其中立案查处80件,结案80件,实施行政处罚80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1件。
1、矿产资源有关配套的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尤其是xx“三个办法”出台以后有关矿产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执法监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来查处和办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案件。在查处无证采矿的案件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一个人无证采矿刚刚开采三天就被发现;而另一个人同样无证采矿已经干了三个月,在处罚时应按照《省条例》四十五条规定除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由于法规规定的比较笼统,所以操作起来不太好把握,同样性质的无证开采在处罚时当然对造成损失大的要加重处罚,但对造成损失少的或没造成损失的又该处罚多少呢?所以很难把握,往往给人造成执法监察工作随意性大,罚款可多可少,缺乏严肃性。
2、目前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就是采矿权非法转让问题。xx“三个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但是一些采矿权人,尤其是一些私营矿山的业主受到利益的驱使,无视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矿山,非法转让采矿权,从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还不完善,在依法办理转让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有的矿山老板将矿山卖掉后,带着钱跑到外地去了。在查处过程根本找不到卖方当事人,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xx《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是卖方,所以对买方的处理只能是吊销采矿许可证,而原发证机关又是上级机关,所有这样的案件在处理上很难操作和办理。
3、在我们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而这些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所以在执法监察工作中,对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处罚。例如《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采矿者提供勘查资料,电力和火工材料。对于这些助纣为虐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如何处罚,只能是批评教育,所以造成你说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难度。
4、机构改革后,磐石市地矿局仍单设,但属于事业单位。由此,执法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虽有政府授权,但发生诉讼就可能有败诉的可能。
对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建议:
(一)建立一支高素质严格执法监察的队伍。
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是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对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所以建立一支高素质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监察队伍是做好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关键。同时要加强基层执法监察人员的学习培训,建立必要的信息网络、探索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经验。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队伍真正成为矿产资源卫士。
(二)尽快出台一些有操作性的法规。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我们执法监察工作的依据,所以建立完善科学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对我们执法监察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多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法律法规制定的越详细、下面工作起来就越容易操作,效果就越好,如果有些法规规定的很笼统,在执行起来就很难,由于每个人的理解不同,执行起来就避免不了出现偏差和错误,造成不必要麻烦,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困难。一些地方性法规制定要从地方的实际出发,制定出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规定,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真正起到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截止2000年台儿庄区共发现矿产4大类15种,已探明储量的有煤、石膏及水泥用灰岩,其中煤炭探明储量3401.2万吨,石膏探明储量5200万吨。另有其它虽未探明储量,但已开发利用的建筑石料用灰岩、水泥用页岩、白云岩、石英砂岩、建筑用砂、铁矿及砖瓦粘土等。矿产资源的开发给台儿庄区的经济发展带来了较好的效益。同时由于矿山数量多,分布面广,也给矿产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带来了新的课题。目前矿产资源违法开采现象还时有发生,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
一、矿产资源执法工作现状
1、目前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就是采矿权非法转让问题。国务院“三个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但是一些采矿权人,尤其是一些私营矿山的业主受到利益的驱使,无视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矿山,非法转让采矿权,从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还不完善,在依法办理转让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有的矿山老板将矿山卖掉后,带着钱跑到外地去了。在查处过程根本找不到卖方当事人,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是卖方,所以对买方的处理只能是吊销采矿许可证,而原发证机关又是上级机关,所有这样的案件在处理上很难操作和办理。
2、我们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而这些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所以在执法监察工作中,对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处罚,只能是批评教育,所以造成你说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难度。
3、矿产资源有关配套的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尤其是国务院“三个办法”出台以后有关矿产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执法监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来查处和办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案件。在查处无证采矿的案件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一个人无证采矿刚刚开采三天就被发现;而另一个人同样无证采矿已经干了三个月。由于法规规定的比较笼统,所以操作起来不太好把握,同样性质的无证开采在处罚时当然对造成损失大的要加重处罚,但对造成损失少的或没造成损失的又该处罚多少呢?所以很难把握,往往给人造成执法监察工作随意性大,罚款可多可少,缺乏严肃性。
4、机构改革后,虽然在分局设立了执法监察大队,但属于事业单位。由此,执法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虽有政府授权,但发生诉讼就可能有败诉的可能。
二、对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建议:
(二)县内凡持有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年度开采设计实施情况。
(二)采矿权人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依法采矿情况。
(三)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及采矿权转让。
(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三率”情况。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六)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采矿权标识牌设立情况。
(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情况。
(八)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及产品流向情况。
(九)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实施情况。
(十)依法填报统计报表或资料情况。
(十一)采矿权抵押、冻结、查封情况。
(十二)日常监督、检查、督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履行情况。
(十三)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十四)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
三、年检所需资料及提交时限
采矿权人应当向年检实施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并接受年检: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总结
(三)矿山储量年报
(四)矿产资源基础统计表
(五)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地下矿山提供)
(六)有关发票复印件
1.矿产资源补偿费
2.采矿权使用费
3.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七)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八)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十)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煤矿提供)
(十一)采矿权人对报送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企业盖章)
四、年检结果的确定及处理
(一)年检实施机关审查采矿权人报送的年检材料和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后,对符合要求的,作出年检检查的决定,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返还采矿许可证副本。
(二)年检实施机关在年检中发现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1.故意逃避或拒绝接受年检的。
2.提交的年检资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
3.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转让手续的或采矿许可证过期的。
4.未依法履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纳义务的。
5.未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未依法履行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手续、未按要求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的。
6.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三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7.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的。
8.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开采的。
根据XX市国土局《关于转发开展第1*个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的通知》精神,现将我局开展第十五个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情况汇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按照省、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我局党组高度重视,认真准备,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和部署开展宣传活动的内容和具体措施,成立了以分管局长为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此次宣传工作。并行文下发《关于开展第十五个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的通知》文件到全县各乡镇土管所,要求认真开展紧扣主题、讲求实效、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二、宣传活动形式多样
(一)我局从6月20日起就开始到全县各乡镇督促和指导宣传工作,并根据各乡镇实际情况,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在所辖区的繁华地段、集贸区、村庄交通道张贴和悬挂宣传标语。部分乡镇土管所还组织召开了群众座谈会和村级土地信息员联席会等,充分宣传目前的土地政策和有关规定,在建制镇还设立“6.25”土地日宣传咨询台,接受群众的咨询、做好解释工作。
二、全面抓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一是根据《云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规定》、《云南省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量化考核标准》的有关要求,我局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把各类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有效降低违法案件的发案率。一年来,我局认真按照《××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规定》,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定期不定期的到各地进行巡回检查,巡查中发现有违法用地苗头1起,通过巡查人员积极向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严肃批评教育后,促使当事人自觉终止违法行为。
二是严格执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分片包干责任制。为全面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协助基层国土资源所(分局)及时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根据《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我局全面推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领导班子成员分片包干责任制,把全县13个乡镇划分为四个片区,责任明确到领导班子成员,组织定期不定期的巡回检查。
三、严肃查处违法案件,及时调处各类纠纷
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对违法行为事前预防的高度重视,加大巡查力度,对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在土地批准、使用、转让,探矿、采矿等行为方面层层把关,大大降低了我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发案率,年内我县未发现各类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同时,认真调处国土资源纠纷,年内共调处纠纷5起,其中土地权属纠纷4起,矿业权纠纷1起,使当事人化解了矛盾,达成了共识,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增进了邻里团结和睦。
四、加强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地质环境保护宣传
我局结合6.25土地日、“4•22”世界地球日和县、乡镇、村级干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进行广泛的宣传。在宣传上我们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广泛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关心、支持和参与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同时对违反土地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给予制止和查处,有效地推进了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在全县的贯彻实施。通过宣传,进一步提高了广大干部群众保护生态环境、国土资源的意识。
截止2000年台儿庄区共发现矿产4大类15种,已探明储量的有煤、石膏及水泥用灰岩,其中煤炭探明储量3401.2万吨,石膏探明储量5200万吨。另有其它虽未探明储量,但已开发利用的建筑石料用灰岩、水泥用页岩、白云岩、石英砂岩、建筑用砂、铁矿及砖瓦粘土等。矿产资源的开发给台儿庄区的经济发展带来了较好的效益。同时由于矿山数量多,分布面广,也给矿产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带来了新的课题。目前矿产资源违法开采现象还时有发生,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
1 矿产资源执法工作现状
1.1矿产资源有关配套的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尤其是国务院“三个办法”出台以后有关矿产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执法监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来查处和办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案件。在查处无证采矿的案件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一个人无证采矿刚刚开采三天就被发现;而另一个人同样无证采矿已经干了三个月。由于法规规定的比较笼统,所以操作起来不太好把握,同样性质的无证开采在处罚时当然对造成损失大的要加重处罚,但对造成损失少的或没造成损失的又该处罚多少呢?所以很难把握,往往给人造成执法监察工作随意性大,罚款可多可少,缺乏严肃性。
1.2 目前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就是采矿权非法转让问题。国务院“三个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但是一些采矿权人,尤其是一些私营矿山的业主受到利益的驱使,无视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矿山,非法转让采矿权,从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还不完善,在依法办理转让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有的矿山老板将矿山卖掉后,带着钱跑到外地去了。在查处过程根本找不到卖方当事人,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是卖方,所以对买方的处理只能是吊销采矿许可证,而原发证机关又是上级机关,所有这样的案件在处理上很难操作和办理。
1.3 我们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而这些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所以在执法监察工作中,对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处罚,只能是批评教育,所以造成你说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难度。
1.4 机构改革后,虽然在分局设立了执法监察大队,但属于事业单位。由此,执法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虽有政府授权,但发生诉讼就可能有败诉的可能。
2 对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建议:
2.1 建立一支高素质严格执法监察的队伍。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是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对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所以建立一支高素质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监察队伍是做好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关键。同时要加强基层执法监察人员的学习培训,建立必要的信息网络、探索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经验。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队伍真正成为矿产资源卫士。
2.2 尽快出台一些有操作性的法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我们执法监察工作的依据,所以建立完善科学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对我们执法监察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多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法律法规制定的越详细、下面工作起来就越容易操作,效果就越好,如果有些法规规定的很笼统,在执行起来就很难,由于每个人的理解不同,执行起来就避免不了出现偏差和错误,造成不必要麻烦,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困难。一些地方性法规制定要从地方的实际出发,制定出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规定,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真正起到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指导思想:以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为主线,着力宣传我县国土资源工作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各方面的新举措、新成果、新经验,宣传国土资源国情、国策、国法。积极创新宣传的手段和形式,进一步,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拓宽渠道、提高水平、增强效果,为全面推进国土资源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工作目标:一是加深了解,提高认识,树立法律意识,培养法制观念;二是学用结合,要求把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工作中,达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三是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全面提高国土资源法律意识。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两法”宣传工作扎实有序地开展,我局成立“两法”宣传工作领导组,由局党组书记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执法监察股),办公室主任由马学军同志担任,具体负责法制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宣传方式
1、组织局机关工作人员集中学习,同时利用图片展、宣传栏、播放vcd光盘等多形式开展“两法”宣传教育。
2、利用矿产资源法宣传日,印发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并由地矿股、执法监察股送到全县各矿点,并召开各矿点法人代表参加的宣传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及地质灾害群防群测知识座谈会。使各矿点法人代表充分认识矿产资源管理及安全生产的重要性。
3、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贯彻执行,提高人们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这一基本国策的充分认识,以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性、现实性的充分了解,我局将在第十六个全国土地日期间拓宽宣传渠道,丰富宣传内容,创新宣传形式,将以往单一的宣传方式改为固定场所、媒体报道、悬挂标语、短信发送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将宣传的内容面向基层,深入到群众,发放到企业。充分利用广播、有线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4、以局域网络为载体,营造“两法”宣传氛围,通过网络及时颁布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法律咨询及政策解答。
[中图分类号] F407.1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4)-3-76-1
矿产资源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自热资源,其具有巨大的利用价值,对于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而矿产开采企业或私人只拥有开采权、矿业转让权等一系列权力,这是我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对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有着巨大的意义。但是物权法中的矿业权流转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本文对矿业权流转制度进行分析与探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矿业权流转制度作为矿业体制的核心也必须进行改革。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矿业权流转与矿业活动优化配置渠道密切相关,若是矿业权流转被禁止,那么将对矿业活动的优化配置产生严重影响。第二,矿业权流转关乎国家利益,若是矿业权流转被禁止那么必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第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是一项高风险的项目,其投入资金巨大,单靠国家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无疑是不现实的,所以由相关企业或私人进行投资,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是一种双赢的局面,若是矿业权流转被禁止,那么这些相关企业或私人就无法进行投资,不仅不利于我国矿产行业的发展,甚至反而使得国家利益受损。第四,建立矿业权流转制度,可以吸引非国家主体进行矿业投资,先进的矿产勘、采技术将被广泛应用于我国矿产行业中,不仅推动了我国矿产行业的发展,还使得我国矿业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第五,建立矿业权流转制度,能够将矿业权交易由暗变明,将改变以往矿业权不规范交易情况,同时对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有着巨大的意义[1]。
2矿业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
2.1矿业权流转受限制较大
我国矿业权的流转受限制较大,已经无法适应矿业发展和市场经济条件要求。我国将矿业权进行了分割,分别为探矿权与采矿权,规定同一个地域平面范围内探矿权与采矿权不能重叠,且在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设探矿权,若矿产企业要采矿就还应办理其他比较繁琐的手续并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才行。这一点与国际上有着较大差别,国际上普遍是拥有探矿权的同时也拥有采矿权,不仅节省了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且对矿产企业的资质也并无太多要求。
2.2土地权与矿业权存在冲突
矿产资源与土地资源有着紧密联系,这就决定了矿业权与土地权也存在紧密联系,所以一旦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或是矿业权流转,都必将与土地权发生摩擦。我国的土地权能分为两种形式,分别是国家所有与农村集体所有;而矿业权只有一种即为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必须建立在土地上,若是国有土地则矿业权归于国家这是理所当然,但若是集体所有土地,则矿业权的归属权,则必须与集体土地有权人共同协商,而我国对于这方面尚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这就使得我国土地权与矿业权存在明显的冲突,这对我国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2.3矿业权民事法律制度落后、不完善
先进的、完善的矿业权民事法律制度,是确保矿业权流转机制建立和实施的重要保障基础。但是,当前的情况却是,我国矿业权民事法律制度严重落后、不完善,无法适应矿业权资源配置要求,对矿业权流转产生了严重的阻碍。
2.4其他一些问题
除了上述几方面的问题外,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中还存在矿业权市场不够规范,信息不畅通,中介服务质量差,相关标准及技术法规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对矿业权流转市场制度的构建产生了影响,还无法适应我国矿业权市场经济发展要求[2]。
3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有效对策
3.1修改矿业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
由于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已经无法适应矿业权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不仅使得矿业权市场发展被严重滞后,同时还对矿业权市场的优化配置产生了严重影响。因此,修改矿业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建立矿业权流转制度,规范矿业权流转市场,引进国内外资金投入市场,不仅能够降低矿产资源勘察、开采带来的风险,还能进一步促进我国矿产行业的发展。此外,在修改我国现行的矿业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时,必须以物权法为基准,这样不仅能够很好的保护矿业权的相关合法权益,还简化了矿业权流转程序,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发展。
3.2制定综合性自然资源法
鉴于我国在自然资源方面法律法规存在的不足,国家应制定综合性的自然资源法,通过该法律法规解决土地权利与矿业权冲突问题,这样能够有效避免因矿业权流转而引起的权属纠纷,从而为矿业权流转市场的顺利发展提供保障。
3.3完善矿业权民事法律制度
建立先进的、完善的矿业权民事法律制度,是确保矿业权流转机制建立和实施的重要保障基础,不仅有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还能进一步保护矿产资权属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完善矿业权民事法律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对现行的民法通则中的部分规定进行修改,例如矿产资源、土地不得买卖、租、押等规定,以此确立矿业权流转民事法律保护制度;二是加强矿业权民事立法中的责任规定,以此维护矿业权所属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三是在矿业权立法中规定对第三人的不定期公示制度和登记的效力,以维护矿业权交易稳定。
3.4规范矿业权市场,建立信息库
国家还应规范矿业权市场,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以此确保矿业权市场秩序稳定,并对矿业权市场的中介服务作出规范,同时建立矿业权信息资料库,这样能提高矿业权市场的中介服务质量和效率,从而促进矿业权市场经济的发展[3]。
4结语
总之,本文从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必要性,矿业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有效对策方面进行了分析与探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仅能够进我国矿业权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还能促进我国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在此次煤炭企业重组并购过程中,存在这样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地方政府能否依其意志要求煤炭企业重组兼并。
山西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劲民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完全有权力调整煤炭资源配置格局,并获得资源增值收益。
那么《宪法》中关于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能否成为国有煤炭企业兼并私营煤矿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煤炭资源所有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范围。下面简要梳理一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一、何谓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煤炭资源自然属于矿产资源。
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
根
据《宪法》第九条、《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藏和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煤炭法》第三条还专门针对煤炭资源的所有权作了规定:“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可见,国家是包括煤炭资源在内的一切矿产资源的惟一所有权人。
三、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虽然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但并不禁止单位和个人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察、开发和利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可见,矿产资源上还存在用益物权,采矿权就是其中一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对于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用益物权,我国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煤炭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四、结论
一、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步伐显著加快,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注入强劲动力。然而,在矿产资源的开发中,环境问题始终制约矿产资源的高效利用。
(一)“三废”污染。尾矿。我国铁矿尾矿一般含铁在6~13%,个别高达20%以上,平均含量为11%。全国积存的26亿吨铁矿尾矿含有铁金属2186亿吨。若以每年排放115亿吨尾矿、尾矿含全铁11%计,如果仅回收铁含量为61%的铁精矿,产率以2~3%计,全国每年就可从新产生的尾矿中回收300万~400 万吨铁精矿,相当于投资建设一个大型采选联合企业。此外,有些矿山的铁矿尾矿还含有铜、钴、硫等有用元素,都可回收利用。煤矸石。煤矸石主要应用领域一是发电,二是做新型墙体材料。煤矸石发电发展迅速,到2012年底,全国煤矿有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电厂200座,年发电1000×109KW・h。煤矸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也方兴未艾。到2012年底,全国煤矸石砖厂已达340余座。煤矸石综合利用是煤炭行业结构调整、发展非煤产业的重点,也是实现煤矿扭亏增盈的有效途径,成为煤炭行业新的经济增长点。废水。我国是水资源贫乏国家,人均水资源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水资源短缺己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而在矿山开采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矿山废水,其中包括矿坑水、露采场废水、选厂废水、尾矿库和废石场的淋滤水,这些水不仅白白浪费,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们的排放严重地污染了地表水和地下水,危害环境。
(二)地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矿山在开采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引起地表下沉、塌陷、岩体开裂、山体滑坡等地质环境问题。凡煤矿采用壁式采矿法,金属、非金属矿采用崩落采矿法均会引起大面积的采空区地面塌陷,使房屋开裂,道路下沉,铁路、水利等工程设施遭到破坏,庄稼无法耕种,电力、通讯线路故障时有发生。在建材矿山和金属矿山等露天采矿场,采场剥离地表造成边坡不稳,地压失去平衡,导致危岩崩落,山体滑坡。由于地下水开采和矿山疏干排水的影响,采空区地表发生岩溶塌陷,形成许多塌坑,甚至是塌陷群,严重的会形成长百余米、宽数十米的不连续的塌陷带;由矿山开采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已日趋严重,极大地危及到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环境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环境保护与治理立法。目前,我国没有一个完整的矿山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矿山环境的监督、管理分散于各个部门。法律分散于各个部门,执法监管自然而然难以有效执行。加之矿山开采对环境的影响既有开发时的近期影响,也有闭坑以后的长期影响,矿山既有自身尾矿、固体废弃物中的有害、有毒物质对环境的危害,也有选矿、冶炼生产过程中添加的药剂或氰化物等对周围环境的危害。同时,矿山开发既有破坏生态环境明显可见的一面,也有潜伏、诱发地质灾害和促使土地砂化、酸化而当时不可见的一面。因此,在现有的《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中,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与治理均提出了严格要求。对此,建议出台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对矿产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和治理进行明确立法,尤其对监管、惩罚等就高不就低,严管重罚,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落实,确保开发利用依法依规。
(二)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环保意识。我国《宪法》明确提出“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法》也有明确的规定,“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使用人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必须树立矿产资源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意识,全面认识、理顺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要切实加大矿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等,采取家喻户晓的方式,深入宣传、讲解。尤其是对相关行业、从业人员,更要采取定期培训、轮训,定期考核的机制,进行深入宣传,确保入心入脑,自觉落实。
(三)探索建立矿山复垦保证金制度。对于开采矿产资源,如果不加以限制和约束,就会造成难以挽回的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后果。因此,应尽快设立矿山复垦保证金制度。明确规定所有矿山开采企业要按照所占土地面积以及矿山规模缴纳一定的复垦保证金或提供相应的资金担保,用于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在资源开采结束后,用于恢复到原有自然状态或者更加有利于该地区人民的生存和发展。矿山复垦保证金的缴纳,必须作为前置条件进行硬性约束,在采矿权授予采矿权人以前,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评估的标准缴纳复垦保证金后,才能向其颁发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单独的复垦保证金保管账户,专款专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
三、结论
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也必须看到,我们的矿业生产,特别是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水平,与先进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尤其是矿产资源开发所产生和遗留的环境问题很多,矿山环境形势还相当严峻。因此,要采取多管齐下的方法,从宣传、立法监督、市场化运作等多个方面齐抓共管,切实解决好矿产开发中的保护和利用的关系,促进矿产资源的规范、高效、依法使用,从而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参考文献:
国家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利和地位,将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这一民事权利中的部分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通过收取一定的对价,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让渡给非资源所有人,以使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这个自物权得以实现经济意义上的运作,实现有限资源的最优利用,于法律上创设了他物权――矿业权制度。
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
我国矿业权制度建设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矿业权作为财产权的初次建立(1986年至1996年)。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规定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制度,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但没有明确探矿权的财产权属性。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建立了探矿权、采矿权制度,但当时的法律既没有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下定义,也没有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却规定禁止采矿权流转(对探矿权流转没提及)。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同样没有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律属性,但在第六条中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定义。这个阶段矿业权的法律属性基本处于一种暧昧和尴尬状态,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权。这表现在:一方面,现有《民法通则》规定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实施细则》规定了矿业权的一些民事权利,体现了一定意义上的财产权属性;另一方面,法律却未对其法律属性作出任何明确规定,并且禁止其流转。
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的逐步形成(1996至2007年)。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有限制地流转。这使矿业权的财产权性质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法律同样没有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在同一条款中还出现了与财产权属性不同调的所谓“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配套办法)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了规定,将法律中确立的矿业权制度落到了实处。但直到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矿业权的法律属性才得以明确规定。可见,这个阶段尽管在法律法规层次并没有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整个法律框架内的矿业权的物权特征已很明显,矿业权是派生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他物权的主流观点逐渐得到认同,只是对将其定义为准物权、用益物权还是特许物权存在不同的观点而已。
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在法律中得以明确规定(2007年至今)。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矿业权的物权地位,将探矿权、采矿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中。显然,《物权法》是将矿业权确立为用益物权。从此,以前所有围绕矿业权法律属性的争议不再存在。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体系评价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主要散见在四部法律――《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三部法规――国务院240号、241号、242号令,三部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309号、197号、12号文中。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与归属、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矿业权属性、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矿业权设立(出让)、变更、转让到终止的申请、审批及登记、矿业权保护等都有规定。但是,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体系结构不合理。现行的矿业权用益物权制度主要分布在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当中,而作为调整矿产资源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法――《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基本制度的规定严重缺失,就连矿业权的法律属性都没有规定,仅仅规定了矿业权有条件转让的几种情形,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由于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而导致制度可执行性较差。
制度内容有缺失。第一,缺失矿业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第二,缺少对矿业权变更、延续登记的流程和条件的规定。第三,缺失对矿业权保护的规定。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物权的表征是勘查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即“以证载权”,也就是说,财产权和作业许可证“权证合一”,当矿业权人因为违规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时,就不可避免出现 “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等于没收其财产权”的法律后果。此外,还缺少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征收矿业权并给予矿业权人合理补偿的规定,由此出现行政权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并引发矿业权人的掠夺性开采行为。第四,缺失对矿业权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规定。当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相应的赔偿。
制度之间的衔接有问题。第一,作为特别法的《矿产资源法》与《物权法》不够衔接,《物权法》明确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矿业权就应具有较好的可流转权能,而现行矿法对矿业权的转让做了过多的限制。第二,上位法与下位法、同等级部门文件衔接得不好。如国土资源部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在其上位法还在对矿业权作限制流转的规定时,就擅自扩大矿业权转让的内涵和外延,不仅存在上下位法不衔接,还涉嫌违反《立法法》中的有关规定。第三,对矿业权的相邻权和地役权的规定出现前法与后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不衔接。如矿业权人在其作业区及相邻区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及在相邻区域通行等属于矿业权的相邻关系法律制度,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及与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并没对此做出任何规定,制度链条脱节。实践中,矿业权人的通水、通电、通行等权利常常得不到法律保障。
制度的有效性、可操作性与合法性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排他性和可流转性是有效率的产权的两个基本特征,现行法律和法规中对矿业权转让限制性规定违背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阻碍了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发展。第二,现有的探矿权优先取得采矿权制度对探矿权的保护不具有肯定性,影响了探矿权人的投入和权利预期,并没有对探矿权人的权益起到有效的保障作用。第三,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业权的转让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不仅存在法规与部门文件的不统一,还存在一定的法理和逻辑问题。第四,现行的矿业权登记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第五,现有法规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规定不利于平等交易的保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此规定混淆了债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效力,有悖法理,容易导致矿业权转让一方规避违约责任。
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法律体系的建议
由于我县境内资源精深加工技术和产业比较滞后,导致矿产、林木等优势资源大量外流,资源在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支柱产业支撑作用仍然很不明显。为此,县委、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组建**县资源管理大队,其目的是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县辖区内的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进行资源精深加工,优化和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加快工业强县进程。
县资源管理大队的成立,标志着我县矿产、林木、水能等优势资源开发监管更趋科学化,强化了资源管理执法监督职能,是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重要举措。今后,资源管理大队将担负着收集、掌握县境内资源开发、整合、产品加工、产品流通等各方面信息,对县境内的矿产、水能、林业等资源进行日常监管,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资源管理,依法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资源管理中各种违法行为的重要使命。
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县资源管理大队是一个刚刚组建的单位,担负着新的职能。资源管理大队的工作关系着我县工业强县战略的首战胜负。在此,我希望各乡镇、县直各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同仁,提高认识,大力支持县资源管理大队的工作,为他们履行好职责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同时,希望新组建的资源管理大队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改革和创新资源管理体制,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积极理顺工作关系,实施一流的管理,建立全县规范有序的资源开发秩序。每一位资源管理工作人员要全面提升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切实依法行政,讲究执法工作方式方法和技巧,根据“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总体思路,严格按照规定职能、职责和权限开展工作,勤学肯干,敢战敢拼,敢于碰硬,树立良好的形象,培养一流的作风,迈好第一步,走好每一步,充分发挥资源管理大队的职能作用,为我县的资源管理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
最后,希望资源管理大队尽快步入正常运转的轨道,创造一流的业绩,给全县人民和县委、县政府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