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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相关法律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7 15: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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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系广东金融学院2011年度大学生创新实践项目“克隆卡案件相关民事责任研究”(CX201133)

近年来,银行卡欺诈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急剧上升,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明确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适用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银行卡欺诈的法律问题理解不同,对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相关法律适用的标准也不同,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发生。对此,明确银行卡欺诈相关法律问题,平衡储户与银行双方的诉讼成本,合理地确定双方法律责任的分担规则,是实现银行卡欺诈案件民事纠纷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

一、存款的法律性质解读

银行卡一般包括借记卡贷记卡和储值卡。我国现阶段的银行卡以借记卡为主。借记卡一般先存款、后消费,不允许透支,在本质上与一般的储蓄并无区别。因此,从本质上看,银行卡法律关系就是储户与开户行之间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储蓄合同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对于其性质,学界的观点不一。目前存在保管合同说和借款合同说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二、卡内资金被盗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

银卡卡内资金被盗是储户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而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未确定被盗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也未对此形成稳定的惯例。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1.储户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要求储户承担卡内资金被盗事实的举证责任的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该主张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与法律的规定,但是对储户显然显失公平。因为储户作为普通的银行卡持有人,要证明持卡取款及刷卡消费行为非本人所为的事实已经超过其的举证能力范围。要证明自己没有持卡消费往往需要公安机关抓获不法分子,但难以在短时间抓获不法分子获得相关证据。因此,要求储户承担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的举证责任将不利于保护储户其合法利益的。

2.银行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该观点即主张对于银行卡内资金没有被盗的事实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存款账户内资金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理由是因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储蓄合同及交易过程中都占有积极的和主导的地位。因此,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的事实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然而,银行相对于储户虽然具有优势的地位,但银行始终是金融机构而非侦查机关。要求银行收集证明储户卡内资金没有被盗的证据事实也是相当难以实现的,即使可以实现,其成本也是巨大的。

3.卡内资金被盗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主张

卡内资金被盗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难点在于,无论要求储户和银行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该方而言都是极为不利甚至是显示公平的。因为,在不法分子尚未被逮捕的情形下,银行卡内资金是否被盗几乎是难以证明的。

笔者认为,在适当放宽证明程度的条件下,将关于卡内资金被盗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储户更为合理,其理由如下:

要求储户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

要求储户承担举证责任,更利于举证成本的分摊。在适当减轻储户举证成本的前提下,将举证的成本分摊到每个储户身上显然比集中到银行身上更合理。

与此相对的,应当减少储户承担的证明程度。即不要求储户证明没有委托他人取款而是证明下列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即可推断卡内资金被盗事实是存在的。

证明其资金被他人通过伪造的银行卡取走证明卡内资金被盗事实。

通过取款操作异常的现象证明卡内资金被盗事实。

三、加快EMV迁移计划是解决银行卡欺诈纠纷的根本办法

明确银行卡欺诈的相关法律问题,虽然能从减少同案不同判的不利影响,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银行卡欺诈产生的法律纠纷。因此,解决银行卡欺诈的根本办法在于银行卡系统自身的升级,也即使EMV迁移计划。

EMV迁移的实质是银行卡从磁条卡向智能IC卡的转换,因为各发卡机构基本上都遵循了 Europay, Mastercard和Visa共同发起的EMV标准而得名,该规范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防止银行卡盗刷损失。

然而至今为止,EMV迁移在我国仍未完成,加之,本文提到的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问题的不明确,银行未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银行更愿意采取成本低微的应诉方式而非改进系统。明确银行卡欺诈相关的法律问题,相应的对于银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将予以明确。随着该类案件数量的增加,必然会增加其对于推进EMV迁移计划的动力,最终将使消费者受益。

参考文献:

[1]丁海湖,田飞.克隆卡纠纷案件的审判难点及对策[J].人民司法,2010.1

[2]吴真.真伪储蓄合同之辨——储蓄合同效力的考察[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

[3]侯雪梅,黎杰.克隆卡案件中银行的民事责任承担[J].法律适用,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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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的法律规范中,相关的民事习惯只有在经过相关立法部门的许可之后才有成为民事立法的可能性。然而由于现阶段民事立法的实行,一些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也有能够成为民事立法可能性。从我国的法律制度角度看,我国在封建社会中对于法律的要求多数是以刑法为主要执行法律,其他法律并存,无论是针对刑事还是民事都是以刑法为主要处罚标准。随后随着封建社会的没落,在法律方面也逐渐出现了新形势,然而在民事立法中依然存在关于民事习惯的不足。因此文章中笔者主要针对民事习惯与民事立法、民事习惯形成的原因,对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的合理定位进行了研究。

一、我国民事习惯的形成的主要原因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民事习惯是经过长时间发展而存在的,民事习惯形成的主要原因其一方面是与我国传统文化传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另一方面则受到我国的法律管理方式的影响。与此同时,民事习惯在不断形成的过程中,会不断受到人们生活行为习惯的影响而逐渐转变成为相对规范的民事习惯,也就是说民事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发展过程中,经过人们的不断影响,从而逐渐形成的行为规范。经过长时间不断的发展,逐渐在人们的生活、行为中刻下深刻的烙印。

(一)封建社会中存在的管理方式形成民事习惯

我国在封建社会中多数都是以君主专制为主要的国家性质,在封建社会中国家管理者一般在治理国家的同时多数都是以皇权为主要维护对象,对家族的利益进行维护。在君主专制的管理模式下,对于法律的拟定其多数是对皇权的基本利益的维护,所以在法律中才会存在以刑法为主的情况。在封建社会中,由于主要的法律形式是以刑法为主,关于民事的相关法律相对而言并未得到重视,因此,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在民间难免会出现百姓自治的现象,即封建社会中的存在的管理方式。当时社会管理制度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管理者和百姓都存在各自的管理方式,然而相对统一的管理方式却没有一定的整理。因此,在此社会环境的影响下,百姓间存在的独有的管理方式经过时代的变迁,就逐渐演变成了现在的民事习惯,对社会中的一些民事现象进行调整和规范。

(二)我国传统农村地区形成的民事习惯

在我国传统的农村地区,如果发生了民事纠纷事件,很少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而是双方私下经过调解进行解决。多数人认为相对传统的农村地区在进行事情解决时,一般是根据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解决,因此在这中社会环境的影响下,更加促进人与人之间主动进行交往,提高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程度,这种“民事习惯”在传统的农村地区更具有权威性。面对这种社会环境,相对完善的民事立法对其民事习惯几乎不能进行改变,所以,每当存在民事纠纷事件时,人们会习惯性的按照民事习惯进行解决,而不是依据法律进行调节。哪怕是发展到现在,在一些以农村人口为主的环境中,在进行民事纠纷事件解决时,仍然是采用民事习惯的解决方式。

与此同时,在相对传统的农村地区中,除了不采取法律形式解决纠纷之外,还存在关于礼仪的说法。这里所指的礼不仅是基本的待人礼仪,同时还包括了人自身以及社会中存在的基本道德素养。在传统的农村地区中,对于人与人之间的身份要求十分明显,因此,对于处理事情时的礼仪就显得尤为重要。受封建社会管理方式的影响,传统农村地区在进行民事纠纷事情处理时仍然是采用民事习惯的解决方式,不过不同的是传统的农村地区在此基础上添加了礼仪的思维观念。因此,该地区在进行民事纠纷事件处理时,多数仍然是采用民事习惯的处理方法,但是在相对比较大的民事纠纷事件中运用了法律。因此,对于礼仪的运用其实是由传统民俗发展而来,其构建的基本联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因此,传统农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并不存在实际的依据,大多数只是在逐渐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处理规范,也就是说在传统的农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基本信任其实并不是对于人的信任,其实是事情发生时对于民事习惯的熟悉而形成的习惯。因此,在传统的农村地区中,人与人之间存在的信任在发展中对民事习惯形成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人们的依靠。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逐渐演变成为民事习惯对民事立法形成影响,在人们日常的生活中,面对民事纠纷事件处理时,这种“信任”会战胜理性,在礼仪的基础上对事件进行处理,同时这种处理方式人们会更加理解、接受。

(三)习惯自身传承的平稳性是形成民事习惯的主要原因

习惯是行为的不断重复而形成的,这一点在民事习惯的形成原因中同样适用,民事习惯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其实就是对社会中行为的观察。也就是说在社会中,人们生活留下的痕迹以及行为都是对民事习惯的预习。在社会环境的不断发展中,人们会主动的将不适合各自生活及发展的民事习惯进行排除,而遗留下来的民事习惯则会被不断的调整,被观念接受,从而形成稳定的民事习惯。与此同时,民事习惯自身所具有的平稳性十分牢固,也就是社会环境不断的发展变化,而民事习惯依然不断进行传承的原因所在。

民事习惯自身不断进行传承是历经上千年的时间累积,由此产生的行为习惯,尤其是现如今建立民事立法阶段中,对于民事习惯的纳入显得更加重要。因此,我国千百年来我国形成的民事习惯,在建立民事立法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也具有其独特的合理定位。

二、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的合理定位分析

(一)民事习惯能够促进民事立法的执行

在人们的生活中,民事习惯是存在于其中的,关于民事的种种习惯早已对人们的行为以及生活造成影响。与此同时,人们在日常的生活中,其自身的道德标准、道德素养高低对民事习惯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同时在进行民事习惯执行时是需要借助社会道德言论对其进行支持。在社会中如果出现了违背民事习惯的行为,其行为主体一定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职责,遭受道德标准的规范,同时在良心上也会造成心理不安。所以一般情况下人们在社会中进行活动的同时,多数都会遵循民事习惯进行活动。由此对于民事习惯的法律来源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认同,在进行民事立法编写时也可以采纳其中合理之处,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将人们的日常习惯经过整理之后与民事立法进行结合,使人们在守法的同时存在一定的亲切感,有助于促进民事立法的执行,同时将执行民事立法的成本节省,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执行民事立法的法律效率。

(二)民事习惯能够完善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

现阶段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交往程度日益复杂,但是个人之间的思维方式仍然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在人与人之间进行交往的同时,不仅要注意人与人之间交往关系度的掌握,同时还要在个人素养上进行提升。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对于未发生之事并不能进行明确的了解,因此,民事立法中存在的滞后性以及与法律执行目的不相符的缺点就暴露无遗。但是,民事习惯却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将民事立法中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将民事立法中的不足之处之间优化并完善。因此,将民事习惯与民事立法进行结合,不仅是对民事立法的完善,同时也是将民事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改善,将民事立法维持其原有的法律开放性。

(三)将民事习惯纳入民事立法中,提高自身法律资源的合理使用

我国在进行民事立法建设的过程中一直以来多数是以采纳国外相关法律为主,但是在法律借鉴的过程中,却将基本的问题忽略,也就我国基本国情与国外制度并不相符,如果长期采用国外的民事立法制度,不仅对于我国民事基本情况造成一定影响,同时对于我国自身的法律资源也是一种浪费。我国的基本社会发展情况与我国的基本国情在民事立法的建设中存在重要的意义,民事习惯要来自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同时又作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如果在进行民事立法的过程中忽视了这一点,那么在民事立法执行时就会失去基本的效果。因此对我国基本的社会生活情况进行了解,并且将民事习惯纳入民事立法之中,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提高了自身法律资源的合理使用效率,同时让人们对于民事立法进行尊重,将民事立法的威严进行提高。

(四)民事习惯自身处理事件的灵巧有利于优化民事立法的僵硬

民事立法自身在实施的过程中其实是比较僵硬的,例如一些民事纠纷的小事在法律条文中可能并不会进行详细的描述,或者对其解决方法进行人性化的处理,这时民事习惯就会利用其自身的灵巧性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弥补。其中的原因是由于民事习惯主要来源于生活,是生活中的行为在不断发展过程中而逐渐形成的习惯规范,因此在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都包含了民事习惯。法律在进行执行的过程中遇到无法人性化解决的事件时,民事习惯就会发挥其作用,将其进行解决。所以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同样具有中和僵硬的民事立法、让民事立法来源于人民又作用于人民,在解决民事纠纷事件、以及建立民事立法过程中,将其自身的僵硬性进行完善。

(五)民事习惯中独特的亲民性可以促进民事立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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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

成立领导小组,强化组织保障。首先,结合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际,成立服务保障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服务保障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联络办公室,明确工作分工和各自职能。其次,开通服务新型农村社区法制网站,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增强服务的公开性、透明性、及时性。桐柏县为最大程度发挥法院工作服务大局的作用,超前预防和解决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中引发的有关矛盾纠纷,简化“涉新型农村社区案件”立案程序,力求做到当天当天立案,对偏远农村的当事人做到上门立案、电话预约立案。抽调业务水平高、农村工作经验丰富的法官审理和执行拆迁、权属登记、补偿安置、房屋权属纠纷等“涉新型农村社区案件”。

二、全域助推,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立足构建和谐社会,把促进新型农村社区人与人之间和谐共处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着力点,注重审理好妨碍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民事纠纷,有效化解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影响新型农村社区稳定的行政争议,统筹兼顾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严厉打击危害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刑事犯罪,维护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管理秩序,为社区群众安居乐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对涉及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各类纠纷,在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本着有利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原则,认真研究政策及相关法律,统筹兼顾个案处理与普遍性、的关系,消除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

三、逐一排查,防患于未然

随着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深入,矛盾纠纷必然会凸显出来,这就要求法律工作者在工作中:一是加强矛盾纠纷情报信息收集工作,及时掌握动迁矛盾纠纷信息,做到早发现、早控制、早解决。二是对涉及拆迁的住户实行排查制度,及时掌握拆迁户的思想动态,突出做好重点人群、重点户的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研究制定工作对策。三是与村组基层工作人员充分联系,发挥基层人员了解情况、沟通方便的作用,与村民调解委员会密切配合,共同化解矛盾纠纷。长葛市司法局2012年以来,根据自身情况,结合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进程中的实际情况,完善人民调解四级网络和“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定期排查制度,最大限度地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果。

四、整合资源,主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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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日益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对纠纷问题的解决也呈现出多元化特点。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解决民事诉讼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经常使用的方式之一。在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中,虽然有以部门的明确规定,但是过于简陋。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含义

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与人之间是需要相互联系、相互合作的,在长期联系与合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纠纷,为了能够更好、更有效的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必须设置一些标准与程序来衡量、解决,诉讼和解、法院判决便应运而生。和解分为诉讼外和解和诉讼上和解,和解顾名思义就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解决纠纷。民事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法官面前,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让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让步,最终解决纠纷的诉讼行为。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对民事诉讼制度有一定的规定,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进行协商解决。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指出,当事人可自行进行协商和解,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就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法律条文简陋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的和解主要集中在第五章的当事人一节中,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一项权利,但这项规定是民事诉讼法中最为简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和解”,仅仅十一个字,便全部概括了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行使这行权利,如何行使这项权利,行使这项权利应该注意那些环节,以及行使该项权利达成的结果在诉讼上产生什么后果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可见,对于民事和解制度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文是相当简陋的。(二)制度设计缺失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此,司法系统对该制度的运行也就缺乏规制。在国外,比如德国,和解与判决是有同等的效力的。但是在我国,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终结诉讼程序。如果有一方不愿意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只能重新,而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措施

民事和解诉讼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较好的方式,为了更好地完善这一法律制度,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一)确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民事诉讼和解过程中,要明确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对于和解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法官在整个过程中需要保持中立,进行适当的引导,促进和解有序进行。双方当事人应保持自愿原则,并且双方都需要提供证据,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仔细审查,在和解之后,法院还需指导制作书面的和解协议书,并进行签署。(二)明确和解制度适用范围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相关法律应不断进行完善,明确指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及条件,诉讼和解应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不得适用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不得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三)加强必要的监督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中可明确规定,选择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需保证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都在场的情况下,交换意见,呈现证据,合理解决。要想和解能够达到应有的效果,就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和解协议执行过程进行监督,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他人、集体利益。(四)贯彻落实和解结果对于和解形成的结果,应当形成相应的机制进行贯彻落实。一种方法是在双方和解之后,制定和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签署、盖章,使其具有与判决书相等的效力。另一种方法是在双方当事人和解之后,可以由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判决。这样可以增强民事和解制度的严肃性、稳定性,有助于不断完善民事和解制度。

四、结语

本文在了解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含义的基础上,分析了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建议,希望能够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A].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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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在明知薛某已婚的情形下发生同居关系,并在相处中薛某通过微信红包、银行转账、赠送物品等形式先后向张某赠送上万元,且张某以怀孕为由要求薛某买房进行安定,薛某也先后转账一百多万,其后双方感情破裂,薛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张某返还因购买房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薛某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张某抗辩该款项系支付给其和腹中胎儿的补偿费用,但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合意及法律事实,法院最终未支持张某主张的该款项系侵权行为补充的抗辩理由,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证据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支持薛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不仅体现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中的盖然性原理,同时也体现出张某的律师在深知“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后,意欲回避将薛某的财产处分行为认定为赠与,并试图帮助张某维持所获得财产现状的情形。但实务中,婚外情关系破裂后,其财产纠纷更是复杂,有必要进行对比分析。

一、利用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追回财产的情形

2008年刘某与张某订立协议约定,刘某借给张某百万用于购买房产,张某用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只做⒛车那槿耍如果张某违反协议需要返还借款,如果刘某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张某有权不归还借款,且将该笔借款冲抵做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同年,刘某与张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某已出资70万元,以张某的名义购买房产且按揭付款由刘某负责,张某自愿做刘某的情人,如果张某违反承诺需退还70万元以及按揭款;如果刘某提出解除与张某的情人关系,则张某有权不退还以上款项,并约定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张某在没有专属生育协议之前不得生育。后因双方关系破裂,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并且返款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民事行为无效,所得财产应返还。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对协议无效均由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全部归于张某,有违合理,显示公平。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无视我国的婚姻制度,企图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双方所订立的两份协议内容,法律均不予保护,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本案显然比第一个案件复杂,既有借贷协议的内容,也有附解除条件赠与协议的体现,其中情人关系决定着该案系争款项的返还。一审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协议的效力,再按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要求返还款项,可能存在间接引导发生婚外情关系后行使财产赠与撤销的情形,造成不良的社会舆论导向;二审的判决不仅表明对违背公序良俗转化为借贷的行为不予支持,同时以委婉的方式兼顾法律与社会舆论导向,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也为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设定必要的界限,也表明法院对非正常的财产权益采取的谨慎态度,但此判决并未意味着财产纠纷已经解决,刘某擅自处分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意味着刘某的配偶仍有财产损失的救济权。

二、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相关法律追回财产的情形

现实中,追回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也甚是常见,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但法律实务中,法院对于该条款的运用也相当谨慎,如某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门某(妻)不同意赠与,而仍接受门某(夫)赠与款项的情形存在。在此情况下,门某(妻)要求宣告赠与合同无效,并索回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门某(妻)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可向门某(夫)主张赔偿。”,该案虽然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利用配偶追回赠与财产的行为,但将婚外情关系中财产处分涉及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然对原告的举证责任略微严格,有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嫌疑,虽然法院判决配偶可以向有擅自处分财产一方主张赔偿,但婚姻关系仍存续意味着原告财产救济权的丧失,若婚姻最终破裂此时原告向婚姻过错方主张赔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显然仍属于法律空缺部分。也有法院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行为中“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结合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确定,显然从法律及社会效果上更加具有说明力,如“李丙(夫)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甲,既未征得蒋乙(妻)同意,也未事后取得蒋乙追认,其行为已侵害了蒋乙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同时,李甲明知李丙已婚的事实,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明知李丙支出钱款用于其购房、购车将会侵害李丙配偶即蒋乙的合法权益。因此,李甲无故接受李丙的赠与,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蒋乙要求确认李丙与李甲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李甲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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