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5: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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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除此之外,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它组织之间,以及法人、其它组织相互之间,通过协议发生的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
民间借贷的特征主要包括:
1、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在我国产生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变迁也在慢慢地发生着变化。民间借贷的主体以前一般是简单的个人与个人等私人之间的借贷,具有很大的广泛性,后来逐渐向多元化借贷发展,广泛出现在个人与企业之间,甚至企业与企业之间。
2、高度的灵活性和简便性。由于民间借贷依赖于地缘和血缘关系,多发生在一定区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正规金融的行政干预因素,所以民间借贷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其在利率、期限等方面的要求都不是特别严格。无论是担保程序还是借贷契约,其主要依赖的是个人信用。同时,在民间借贷市场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不成文的行规和习惯,这些约定俗成的形式使得民间借贷具有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高度灵活性。
3、高风险性。由于民间借贷具有高回报率且方便简单,可以快速便捷的提供资金,更符合中小企业的需要。银行贷款具有繁琐的手续,相比之下,民间借贷则要简单许多。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验资报告、会计报表等材料,也不用办理公证等程序,借贷程序非常简单。虽然民间借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融资问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其风险的存在。因为形式简单,当发生纠纷时则难以获得有效的证据,不利于经济利益的保护与社会的稳定。而且借款人对于贷款人在法律上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可能会出现资金被滥用等情况。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国家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且不断提高央行准备金率,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市场经济虽然发展了,但是我国的监管水平却并没有跟上脚步,我国目前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方面尚不完善,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滞后,且法律条款零散无序。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主要零散的分布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同时也有一些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目前零散的不完整的法律体系给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操作带来很大困难,对于急需民间借贷资金的个人和企业来说,把握难度极大。而且零散的法律法规还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与现实需要严重脱节。
(二)缺少专门性立法,可协调性可操作性较差。
我国虽然在许多法律条款中都涉及到了民间借贷问题,但是并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这还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缺乏专门详细的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如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对象及方式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这些都潜在着巨大风险。这样的情况会导致在实践中频繁出现同案不同果的尴尬现象,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且在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具体,会导致无法操作的情况发生,比如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问题。法律对此的规定是模糊不清的,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往往会碰到难以抉择的境遇。
(三)我国民间借贷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管模式。
在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下,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主要是央行和银监会,可是在具体实践中,却一直存在着模糊不清楚的现象,监管模式和监管力度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可供遵循。始终没有建立一套系统的预警和监管机制,一旦出现问题,通常会出现多机关总动员和无人过问的尴尬状况。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监管,所以其一直潜在着很大的风险,进而导致非法集资等事件频繁发生,威胁着我国的金融秩序。同时我国缺乏有效的监管模式,在民间借贷领域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这使得风险的防范措施远远达不到健康发展的要求,进而也会影响监管的质量,影响民间借贷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都不利于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希望的不是一个垄断不公平的市场环境,而是一个可以公平竞争,可以发挥其实力的市场环境。不具有法律上明确的身份,这就使得许多合理的民间借贷方式无法得到良好的发展环境。由于民间经济组织的合法地位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利益纠纷,则会带来许多矛盾。如果民间借贷始终得不到一个合法的身份,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那么其高风险性可能会对经济发展与金融安全带来不利影响。不但要看到民间借贷的风险性与消极性,还应该看到其积极方面,合理引导其发展,发挥其促进资本市场多元化的作用,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的有益补充。
(二)制定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
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呈扩大化多样化趋势,我国的民间借贷尚处于不完善的阶段,所以有必要结合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特殊性,参照某些国家或地区在法律规制方面的成功经验来规范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制定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民间借贷法》。例如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其不但规定了贷款协议形式和内容方面要求,而且对贷款机构利率水平也进行了限制。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法》的制定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和适度监管原则,对民间借贷的主体、监管部门、交易范围、资金来源等方面,以及风险控制、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系统详细的规定。我国关于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定标准模糊不清,由于我国对于这二者没有具体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同一行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民间借贷专门立法中有必要从资金来源、目的对象以及造成的危害等方面综合考虑,理清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限标准。
(三)完善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理清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界限
虽然我国《刑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对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以及集资诈骗行为等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触犯《刑法》,什么情况下在合法范围内,法律规定却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例如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该罪的客观方面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内涵的理解,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司法界都存在着较大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处理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就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影响了法治的权威,同时也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保护。
(四)建立混合性的监管模式
因为民间借贷具有其不同于正规金融自身所特有的特征,所以对民间借贷监管应采用混合型监管模式,即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混合监管模式。合规性监管是指相关监管部门应该依法严格监管民间借贷行为。例如如民间借贷机构是否符合了国家关于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达到了所在区域内的最低融资比例标准等。同时除了加强合规性监管外,监管当局还应针对民间借贷高风险的特点,加强对于民间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因为我国的民间金融机构数量多且杂,而且大多数又集中在基层经济地域,所以对于民间借贷可以采用分类监管的方式,对其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准确独立地分析和判断,从而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行业协会应发挥其辅助作用,比如建立民间借贷的流动性风险基金以及成立专门的保险机构等,从而形成一套流动性的风险管理应急体系。(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路径[J].法学,2008(9).
[2]吴庆.浅析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和规制原则[J].知识经济,2011(1).
作者简介:饶敦,贵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12级研究生。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较多,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
(二)民间借贷的形式
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其形式开始不断丰富起来。目前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企业集资股份、地下钱庄、网络借贷(如哈哈贷、拍拍贷等)、民间私募基金等。
(三)民间借贷产生背景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的财富逐年积累。一方面百姓手中有大量闲置资金,由于缺乏投资意识,投资渠道较为单一,大部分人首选银行储蓄,而银行存款利率较低,所以这部分闲置资金正好满足了民间借贷的发展需求;另一方面,国家对金融体系的监管过严,导致许多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取融资,导致市场的货币供需失衡,中小企业需要资金发展生存,于是又进一步推动了民间借贷的发展浪潮。
(四)民间借贷的特征
1.总量大。随着借贷市场的迅速扩张,市场覆盖面继续扩大,参与融资的金额也有扩大趋势,活跃程度有所提高。
2.范围广。随着民间借贷的兴盛发展,它已经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活跃地区开始出现少量以贷款为职业或收入来源的专职人员或组织。不仅波及像温州、东莞之类的经济发达地区,连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也受到民间借贷风潮的影响。
3.利率高。随着劳动力成本的升高,税费的加重,原材料价格的上涨等等情况,使得企业的运营成本不断上升,利润减少;加之许多中小企业从银行融资的难度加大,这样就刺激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增加,带动了借款利率的攀升。
4.手续便。民间借贷不需要繁冗的手续,一般不需要抵押和担保,或者不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只要双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就可以提供借款,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手续简单便捷。
5.纠纷多。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法律规定零散模糊,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具有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当纠纷出现时,法官无法准确定夺。同时,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流向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的规模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容易受到金融危机和金融政策的打击,导致资金链断裂,随之就会出现借贷纠纷。
二、民间借贷当前现状
(一)民间贷款变为“高利贷”。
(二)银根收紧,资金链断裂风险加大
近期,央行收紧银根,银行放贷收紧后,企业平常在银行贷款到期需进行债务偿还时,通常可以通过民间拆借或通过“银子银行”所做的短期“搭桥贷款”等短期高息资金周转,现无法通过续贷偿还高息借款。在经济形式较好时,企业能通过快速回流现今流解决,而在经济形式大逆转时,这钟大规模、高利率的民间拆借风险非常之大,由于资金成本太高,最终将会拖垮实体,造成企业资金断裂。
(三)无资质机构变相揽存放贷
2013年5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民间融资36条)第18条规定: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民间融资36条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较为混乱。集中表现为两种现象:其一是越来越多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持有信贷资产、债权等,似乎人人都能放贷;其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几乎都在放高利贷。特别是部分担保公司、金融服务公司玩起以理财之名变相“揽存放贷赚息差”的危险游戏,有的则直接垫款放贷,月息最高竟达4%~5%,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红线。
(四)纠纷激增,风险集中爆发隐患增大
在民间借贷生意越来越火,利率水涨船高的同时,民间借贷的风险也在迅速积聚。现阶段,银行出于对风险的防范及监管要求力度增强,对原本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的放贷需求大大减弱,企业出于正常生存需要,必定通过多渠道进行融资。在民间借贷市场,由于资金需求增大,资金总量的稀缺,“供求失衡”,导致民间融资成本不断增加。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调查,2013年上半年,在温州、内蒙古、深圳、武汉等民间借贷较为活跃地区,当地法院接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三成左右,涉及案件的金额从几万到几亿元不等。但是,在当前房地产销售遇阻,大宗商品价格下滑形势下,再次出现了中小企业集体倒闭,企业主“跑路”的恶性事件,民间借贷市场可能会出现风险集中爆发。 三、民间借贷危机产生的原因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对民间借贷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零散、模糊,没有很好的引导公民如何在民间借贷中规范自己的行为。民间借贷危机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欠缺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纵观我国现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具有效力层次较低、颁布主体多元化、内容分散、规定零散模糊等特点。我们认为,法律具有引导、规范、预测的功能,因此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才能提供一个规范稳定的制度预期。在现今缺乏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现状下,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缺乏,不利于公众引导自己行为走向合法范畴;另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缺少判案依据,致使案件很难定性和审结,这些都将不利于保护民间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界不清
民间借贷的形式丰富,机构多如牛毛,有的是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的。由于其交易行为过于隐蔽,国家无法一一监管,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漏洞牟取个人利益,导致许多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充斥其间。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加以明确区分,致使实际审判时很难操作辨别,结案率也在下降。如吴英案中吴英借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一直备受争议。尽管吴英案已经过去,但我们对民间借贷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没有结束。
(三)借贷契约不规范
通常一个完整的契约,需要满足主体适格;标的合法、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在书面形式上,还需要双方协商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抵押物品或者保证人、见证人等,而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大多依靠个人信用来维持,不做深入的资格审查,有的借贷协议还停留在口头上,即便是书面协议也不规范。那么,如果借贷人投资失败就会面临违约的风险,容易造成纠纷,也会导致资金链的断裂。
(四)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的现象
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处于监管的盲区,我们无法对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全面掌控,也没有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处于一个无人监管的区域。因此亟待相关部门制定措施,成立对应的监管部门,规范借贷行为,加强金融监管。
四、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建议及对策
综上所述,我们需从两个维度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它既具有合法性的特征,但是也要把握清楚边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以上认识我们要有针对性的制定一系列科学完善的对策,帮助我们更好的发展经济,促进金融改革。
(一)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
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民间借贷法》,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范围、主体以及利率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与民间投资进行严格的区分;因此我们要积极推动专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二)从法律角度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
当下而言,民间借贷只是一个生活中的中性概念,民间借贷一词具有“合法”与“非法”两层属性,如果借贷利息在银行利息4倍以内的借贷行为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随着经济发展、金融改革,民间借贷开始走向复杂化,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一词的词性进行法律上的统一,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在现实生活中,缺乏资金的一方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时,就会去寻求那些手头上有着多余闲散资金的提供者,出于利益的考虑,提供者肯定会把闲散资金借贷给需求者,以牟取高利息。那么这样的行为究竟应该怎样和非法集资区别开呢?此时就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对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界定,划出民间借贷和违法行为的准确界线,将民间借贷指引向合法、合规的范畴,推动民间借贷良性运转。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管控
首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银行和当地政府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成立专门的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
其次,政府应该加强监测民间借贷行为的力度,密切关注涉及多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通过成立合法批准登记的民间借贷中心、民间借贷协会等机构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
我国的民间金融由来已久,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民间金融也取得了跨越式发展。在当前我国投融资体系中,民间借贷融资形式表现较为活跃,这一方面缓解了经济高速发展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长,涉案标的急剧增加,加之我国目前缺乏一整套关于规范和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法规,实务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差强人意,法律实效难以全部实现。
一个不容忽视且逐渐被学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是,随着民间借贷融资形式的“疯狂扩张”,因民间借贷纠纷所衍生的虚假诉讼问题,成为困扰当前司法界的一大难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当前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参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双发基于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法律行为。其中,向对方借款的一方成为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一方成为贷款人。《合同法》颁布以前,实践中一直是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分别加以规定的,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调整。但以此种合同主体身份之不同作为划分标准的调整原则一直备受学界质疑。现行《合同法》第12章中既规定了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也规定了出借人为自然人主体一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二者统称为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或者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有金融企业介入的借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均不属民间借贷。
第二,标的物特定性。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金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必须是出借人自身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禁止出借人吸收或转借他人资金予以放贷。
第三,合同内容合法性。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和生产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转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或使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该项原则,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并由相应的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重的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利息约定合法性。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不予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利息的,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二、涉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问题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觉醒,依法维权的社会氛围愈加浓厚。同时,由于社会诚信缺失、法律制度缺位、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等诸多因素,一些当事人违背法律诚信精神,试图借助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尤其在民间借贷领域表现尤为强烈。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不规范,只有简单的借据或欠条,甚至只有口头约定,连见证人都无法提供。由于借贷合同形式的不规范、不要式,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举证困难,欠条借据等书证在开庭时可能已损坏或灭失,造成举证不能;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虚构、伪造合同文书提供了条件,如在合同上虚构合同内容,或者涂改合同约定,制造虚假诉讼。这不但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侵害了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
为确保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国家成本和社会成本具有现实价值,即真正产生其应有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应当保证诉讼当事人对于该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民事实体权利关系具有实质联系,排除虚无或假象的纠纷,如此才能使诉讼具有实质意义。因此,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探索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借鉴国外立法与判例,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疑具有科学性。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此可见,虚假诉讼行为自始至终都与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列入《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予以专门规制。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J].上海金融,2009.2
[2]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09.1
[3]周荣俊.不同货币政策影响下民间借贷发展的比较分析[J].上海金融,2010.1
融资难是阻碍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目前,我国众多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主要是依靠于自身的内部积累,许多中小企业的自筹资金在完成了前期技术的原始创新或者研制出创新产品后,就没了资金,从技术研发到产品化、再到产业化,就必须进行融资。然而,由于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门槛较高、服务不到位,中小企业向银行融资非常难,因此众多的中小企业选择了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具有金额小、分布广泛、分散性强、贷款速度快、手续简便等特点,这些特点恰恰适合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特点
从广义上可以把民间借贷定义为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的一种信用行为,泛指存在于民间的企业、个人之间为解决资金需求而发生的资金借贷行为[1]。有的学者也把民间借贷称为民间金融或地下金融等。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融资活动的必然产物,在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存在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又是一种必要的补充。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主要指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的活动。
民间借贷与正规借贷相比还是有许多的差别,民间借贷主要具有以下一些特征[2]:
1、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参与主体包括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农户、甚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中,借款者大多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放款者包括资金富裕的工商户和企业主,甚至包括一些村干部。
2、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由于民间借贷参与的主体广泛,其资金的来源也具有广泛性。不但包括农户、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自有资金,甚至私募基金、信贷资金、海外热钱等也出现在民间借贷领域。
3、借贷方式的灵活性
为了缩短资金到位的时间,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民间借贷以现金交易为主,而且交易方式灵活,一般没有抵押物,有的是口头协定,有的是打借条。尽管近年来民间借贷的手续日趋规范,但与正规借贷相比,其手续仍为简便。
4、借贷形式多样化
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主要有互助会、合会、民间放贷、银背、企业集资、私人钱庄、当铺等,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模式、消费方式的不断变化,民间借贷在形式上也"与时俱进",出现了一些新的、颇具时代特点的形式,比如浙江一些以汽车俱乐部为代表的会所兼有民间借贷行为。
5、借贷期限长期化
随着民间借贷用途的变化,即从保障性质的互济互助转向商业性质的资金融通,借贷期限也随之发生变化。当前,民间借贷期限多为一年或一年以上。
6、借贷利率市场化
在目前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利率主要是随行就市,且一般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特别是为了投资而产生的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利率要高出很多,更有一些民间借贷是属于非法的高利贷。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及问题[3]
民间借贷事实上几千年来一直存在,因其借贷期限灵活、手续简便、快速,较好地满足了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发挥了其有利的一面,只是近年来所带来的负面问题更加突出。
1.范围太广
据2008年美国次贷金融危机爆发后有关调查资料表明,在被调查的255家中小微型企业中,曾经有民间借贷行为发生的有182家,占71.37%;据湖南省2008年企业调查队就民间融资情况进行的调查显示,中小企业融资依靠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占到了50%,调查的行业中,农业占15%,建筑业占10%,制造业占25%,饮食业占20%,房地产业占15%,商业占15%。
2.速度太快
据中金(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报告显示,估计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在2011年中期同比增长38% ,至3.8万亿元,约占中国影子银行贷款总规模(中金估计)的33% ,相当于银行总贷款的7% 。如此规模的民间借贷发展的速度严重超出国家预期,一旦发生问题将非常严重。
3.成本太高
民间借贷利率本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其高低视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关系和借款人偿还能力、期限长短而定。但近年来,国家实施连续加息、银根趋紧等宏观调控措施,信贷资金渐趋紧张,企业民间融资难度加大,导致借贷利率持续升高。
4.风险太大
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中小微型企业一旦不能如期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会使用非法律或暴力手段追讨债务,这样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企业财产安全得不到保证,企业负责人人身安全也成问题,由此造成企业民间借贷风险相当大。
三、整治民间借贷行为的对策和建议
加强对民间资本的有序引导和规范,有利于提高民间资本收益率,有利于有效盘活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供应不足的情况。
1.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提高服务水平。
一是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对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产品有市场竞争能力,能够还本付息的企业加大信贷投入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资金需求。
二是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政策引导,要设立支农贷款比例、农户贷款发放量、发放户数和资金回收率等若干指标,加大信用社支农服务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力度。
三是金融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开拓融资市场,为企业直接融资创造条件,从而规范企业行为,同时也为投资者正确地把握投资方向提供稳妥的金融条件。
2.制定完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和办法,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3.银监会应切实担负起金融监管职责,制止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应制订严格的管理规定,给予民间金融一定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自发形成的有组织的金融活动加强监管,避免"金融风波";同时也要坚决保护合法的借贷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在继续改革和完善正规金融的同时,让农村一部分非正规金融即民间金融"浮出水面"。
4.强化金融和法律知识宣传,引导民间借贷健康运行。首先是在办理手续上,要引导其按照银行办理贷款的程序,有凭有据,大额度贷款实行公证,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其次要引导民间借贷资金用于经济发展上,防止用于非正常消费。
四、结语
日趋发展的民间借贷是一种传统的借贷方式,既有其促进经济发展积极的一面,也有其许多不利消极的一面。为了趋利避害,发挥民间借贷的优点,促进中小企业多层次融资体系的建立,需要采取多项有效政策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曾冬白.浅谈当前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1(1),70.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在非金融主体之间进行的拆借行为,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下,个人、企业的发展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流动,而金融机构在贷款上的严格要求使得众多主体只能望而却步。民间借贷的出现,就是弥补当前的经济体系,为那些被金融机构排除在外,但又确实需要足够资金的企业提供了发展的机会,因而,可以说,民间借贷是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而存在的。但是,民间借贷的发展却是法律所始料未及的,也因而在发展过程中,它是缺乏应有的限制和约束,是存在诸多的问题的。据2010年的调查,我国当前民间借贷数额占据了包括正规金融在内的借贷市场的5.6%,达到了2.4亿万元。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为例,2008年该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933件,2009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12件,同比增长19.19%;2010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92件,同比增长7.19%;2011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94件,同比略有增长。此外关于某基层法院近五年的立案标的数据也可表明,2009至2011年度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标的基本持平,平均额度为2500万元上下,而2012年、2013年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标的相较于2009至2011年的2500万元,分别增长了66%(4150万元)、184%(7100万元)。以上数据表明,实践中涉案标的超过100万元已经稀松平常。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在法律上否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当前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扩大,并且涉及范围越来越广,但是法律在民间借贷的规定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我们说这是法律的空白。但是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早已有之,法律仍未加以规范,这就不是法律的空白,而是法律消极地进行否定。我国对金融行业的监管实施的是业务特许,也就是只有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才能实施任何融资行为,当然,对未经批准的即为非法。从我国的情形来看,我国的民间金融处于机构监管之外,因而它的存在也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虽然在2001年已经解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但对国内民间资本所采取的手段依然是严格的监管,至今也未在法律上将其正名。
(二)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当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是不完善的,这种不完善从法律体系上来看,即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几个司法解释中简单地进行了规定,并且这种规定只是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的。民间借贷更多的是属于金融领域的范畴,但我国当前的金融相关法律,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他们是没有对民间借贷作出过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处理也是含糊的,是不明确的。
(三)高利贷扰乱金融秩序
我国现阶段民间阶段的发展,正是高利息民间借贷繁荣的重要阶段,也就是俗称的高利贷。高利贷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现象是民间借贷的非健康发展趋势,但也是民间借贷在自由发展下必然会产生的问题,高利贷的大量出现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维护带来了很大的阻碍。但是,高利贷在我国的出现也是具有必然性的。
(四)借贷盲目引发经济纠纷
无法从正规金融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他们的庞大规模带来了民间借贷的繁荣。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解决了燃眉之急,令诸多中小企业得以生存、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民间借贷的极大优势,如简单、灵活被中小企业者大力发扬,也让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者主动或被动地选择民间借贷,甚至开始盲目相信民间借贷会为自己企业的发展带来助力,但盲目借贷所带来往往并非仅仅如此。的确,民间借贷能快速满足企业的融资需要,但当企业不能认清其存在的问题,而是盲目地认为,只要具备资金,企业就能获得拯救,就能得到发展,这种想法却是极其错误的。当企业通过借贷所获取的资金进行投资生产,而当企业经营盈利不能赶上民间借贷贷款利率所需要支付的利息时,企业的所有生产经营只能是毫无希望,这种高强度负债的企业又能有多少时日的生存期限。
三、促进我国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建议
(一)对民间借贷专门立法
我国当前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现状是立法分散,但却没有针对性。对于当前现实中出现的中小企业对资金的迫切需求,我们当前的体制无法满足,以至中小企业都极力规避法律,因而,我们当前的紧迫任务即是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且建立民间借贷相关制度予以规范,让其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但是,民间借贷立法模式我国该如何选择?笔者认为,专门立法更具有可行性,以法律形式颁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让全国各地立法都能更加统一、规范。而在专门立法中,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各个问题清楚规范,肯定民间借贷,同时对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主体、利息等各国问题进行规范,以使民间借贷能够朝向规范化发展。
(二)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
民间借贷的完善,还需要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非法集资是当前民间借贷最常出现的问题,也是与民间借贷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但二者的关系,却是合法与非法的关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并不会导致非法,但当民间借贷转换成非法集资,那么它就属于非法的范畴了。因而,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必须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也只有这一,才能做到重点打击,让民间借贷更加稳定、健康发展。
(三)建立健全民间信用管理法规和制度
民法中的诚信被称为帝王条款,中国道德的标杆诚信也是其中一个,以及现代社会、企业都在强调,可见,诚信对于任何个人,团体,甚至国家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信用体系的建立并非一朝一夕,即使现在诸多学者在倡导诚信体系的建设,但是真正建立确实存在太多困难,在此,本文只是希望提出关于民间诚信建设的些许想法。
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尤其在当前的社会,对社会信用的越加注重,信用体系的发展也对国家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一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建立不是单靠制度和教育就足够的,还需要具有信用管理相关的立法,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我国的法律制度,尤其在民商法、经济法领域都在强调诚信,比如违约赔偿,就是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进行的赔偿,但我国在信用管理的立法方面几乎是空白的,我国需要加强在这方面的立法。主要就信用管理的主客体,信用制度等内容进行规范。
(四)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存在于中小企业之间,因而要促进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主要还是要解决当前市场条件下民间对资金需求的供需问题。那么除了对民间借那么对中小企业加大一定的扶持力度就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对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进行缓解,是政府重要的一项执政方针,对此,政府应当利用好财政调控措施,改善融资环境,引导正规金融有条件地向中小企业放松贷款发放。
四、结语
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是不可遏制的,也是具有广阔前景的,对于现阶段民间借贷的无序性,以及由此而出现诸如高利贷等不良借贷,在民间资金供需仍然存在诸多不平衡的条件下,若是对民间借贷不加规范,这种非正常借贷也必将获得更快速的发展。我国目前已经出现各种老板跑路,以及吴英案等类似案例,若是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更会走向无序,民间借贷的发展反而会更多地影响到人们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民间借贷的最终规范化必将实现,但规范和研究的过程也必然会存在曲折,但笔者相信,前途是光明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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