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5:06:08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法律的基本内容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2)罗马法的分类:
1,根据法律的调整对象:公法和私法
2,根据法律的表现形式: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3,根据适用范围: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4,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市民法和长官法
5,按照法律内容: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3)十二铜表法:
1,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优于实体法
2,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
4)国法大全: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的阶段
5)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在中国研究宪法和制度,首先涉及到中国需要建设什么样的的问题。“宪法”和“”对于中国而言无疑是舶来品,包括概念和其中所蕴涵的理念都是如此。西方的宪法和是否适用于中国,中国是否存在西方所说的宪法理念的社会基础?在谈到宪法和时,言必谈西方,或者言必谈西方的标准,是否合适?我认为,中国具有自己特定的历史和特定的文化,我们必须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从宪法和的根本目的出发,设计适用中国的宪法和制度,并推动中国社会的进步。宪法和其根本目的无非是保障人权的,应当根据中国的国情积极完善适应中国国情需要的宪法和制度,以在中国背景下,达到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
《法国人权宣言》说,在权力没有分立和人权没有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我国并不实行权力分立制度,如果按照《法国人权宣言》所确定的关于宪法的第一个标准,我国即不存在宪法。权力分立制度建立的基本前提是对国家权力的极度不信任,包括对作为民选的议会的不信任,而在我国,这些西方的理念并不存在。在我国,社会成员对国家权力所抱有的基本态度是:既需要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控制,又需要充分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以使其能够通过运行达到保障基本人权的效果。中国当然需要借鉴西方作为人类共同文明结晶的理念和精华,但不可能照搬照抄西方的宪法和制度。实际上,即使是西方国家也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宪法和制度,各国都在寻找符合自己国家国情的宪法和制度,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等都是如此。
二、关注我国《宪法》的解释问题
宪法属于规范范畴,它需要与社会实际保持一致,才能起到调整和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和基本功能。如何使宪法规范与中国的社会实际保持一致?其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以往我们比较多地注意到宪法修改这种方式。我国社会处于急剧变革的时期,《宪法》与社会实际之间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必然会发生,因此,宪法修改的频率较之其他国家要快,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也知道,宪法修改是使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保持一致的最后的也是最迫不得已的方法。
宪法修改的确有其优点,如经过修改之后的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的一致性比较明确。但宪法修改所造成的社会代价也是有目共睹的。宪法修改的频率过快,难以培育社会成员对宪法的尊严感、神圣感,也就难以树立宪法的权威。宪法如果没有权威,法律的权威也就难以确立起来,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难以达到,统一的宪法秩序也就难以形成,国家的法治秩序、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就不能保障。
因此,在不是必须对宪法规范进行变动的情况下,可以更多地运用宪法解释的方法,使宪法规范得到适用。宪法解释既可以使宪法规范经过有权机关的解释达到与社会实际之间的衔接适用,也可以使宪法规范的含义更为丰富和立体,让社会成员对《宪法》有更明确、具体的理解和认识,它对《宪法》的震动也比较小。我国以往基本上没有运用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中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并积极地运用宪法解释,以解决我国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具体问题。
三、必须研究普通法律中的规定和问题
《宪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同时,《宪法》又是或者说只能是从宏观上、总体上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问题,而不可能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作详细的规定。这就需要普通法律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规定,作具体化的规定。因此,《宪法》内容的具体含义需要由普通法律明确,或者说〈宪法〉规定的具体界限必须要由普通法律子以明确。我们在理解《宪法》的内容时,既需要从《宪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出发,也必须从普通法律的具体规定出发。我国宪法学者在阐述《宪法》的内容时,较少从普通法律的规定出发,这就造成宪法学的内容显得比较简单、枯燥、粗糙,没有血肉。人们在学习和理解《宪法》的内容时,就难免会觉得其生涩难懂。
中华传统伦理道德是现代法治建设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如何辩证性地看待中华传统伦理道德中的积极和消极因素,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
一、中国传统社会是伦理道德与法治结合的体现
长期以来,中国传统社会关系就是以道德与法治为基本内容,两者共同构成了中国传统社会发展演变的基础。
1.伦理道德是中国社会结构与生俱来的特性
梁淑溟认为,中国社会缺乏团体生活的传统,家庭生活的重要性由此突显出来。正是因为重视家庭活动,中国人将伦理关系作为组织中国传统社会活动、建构中国传统社会框架的基本因素。所谓的伦理关系是“此一人与彼一人相互间的情谊关系”,凡是社会中的关系都离不开伦理关系的影响,整个中国社会就是一个大型化的家庭,这在政治层面表现得尤为明显,如以父子关系定义君臣关系,囊括皇帝到地方官员在内的官僚体系发挥着家长式的作用。
2.法治在中国传统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社会是不存在法治的,与其说“依法律而治”不如说“以法而治”。虽然如此,“法”的重要性依然被中国传统社会所重视,具体表现在统治阶级重视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经过几千年的发展,中国古代社会建构了一整套独具特色的传统法律体系。
3.伦理道德与法治相互结合并共同规范着人们的日常行为
首先,“礼法合一”思想是中国传统法治观的核心,中国古代法治观的发展既是“礼”与“法”融合统一的过程,也是中国古代伦理法发展演进的过程。从周朝开始,“礼”就被上升到国家治理层面,成为规范国家政治生活和界定社会关系的基本规则。孔子认为,“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可以看出,儒家将礼视为法律刑罚发挥作用的前提,这一思想在之后又被董仲舒发展为“德主刑辅”的理论,宋明理学更加重视伦理道德,不仅在传统儒家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礼法合一”的思想,更将其提升为天经地义的“天理”。
其次,中国古代法治建设的伦理色彩浓厚,一方面,中国古代的法律规范体现了儒家关于伦理道德的基本思想,法律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倡导礼义、推崇礼法”这一目标的手段;另一方面,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法律的执行者并不会做到“秉公执法”,“法外开恩”“刑不上大夫”等体现了在社会生活中依然会有逃脱法律惩罚的现象。从本质上来说,伦理道德是法治的核心,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封建王朝的治理模式。
二、道德与法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两翼
中国古代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是倡导礼法所蕴含的伦理道德观念,最终维护封建王朝的皇权统治,在这一制度下,人们的日常行为必须以其基本的社会身份为前提,必须符合伦理道德的标准。辩清这种做法所带来的利弊是探讨伦理道德与法治关系的前提,也是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
1.重视伦理道德的社会功能对法律起到良好的补充作用
伦理道德产生于人类社会漫长的实践活动,往往代表着一种被人们普遍认可的价值取向,它或是一种理想化的观念,或是一種现实存在的文化,但它总能发挥积极正面的作用,能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引导、促进人们向善。在实际的法治建设中,法律的作用往往是硬化的,这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会带来种种问题,如在法律的制定上忽视道德人性;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过度强调刑罚和法律条文的严谨性等。此外,重视法律道德的教化作用不仅可以使社会成员自觉遵守法律规范,还有助于国家各级机关成员带头修身自省,提升自己的思想道德修养,从人性层面减少违法乱纪行为的产生。
2.法律是伦理道德发挥作用的物质性保障
虽然中国古代的伦理道德有诸多消极因素,如完全服从家长、男女不平等等,但我们不能完全否定其在教化民众、培养人才和促进社会和谐方面产生的重要意义。法治,从其表象上来看,系依制度为之,以制度作为行动的指南。一方面,法律的制定使处于文化范畴的伦理道德真正成为可视的条文规章,有利于避免道德说教流于空谈;另一方面,通过具体的刑罚能使民众对原本模糊的道德标准有更清晰的认识,尤其是在中国古代民众知识水平普遍低下的情况下,这一作用更加明显。
3.道德法律一体化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
民事司法是民法基本原则中的最基本内容,同时也是民法当中核心所在。从当前的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民法适用是法官的立法,作为法官如果出现了滥用司法的现象,也会违背基本的民法原则,从而带来不良的影响。下面将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民事司法适用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民法确立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重要价值的核心所在,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当中主要包含了一下几个原则:平等、公平、自愿、守法、诚实守信、公序良俗。平等原则主要指的是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无论处于什么样的社会环境当中公民都能享有同样的权利。公平原则指的是在公民之间出现了意见矛盾的时候,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主要的评判标准,公民的权利和能力均属于平等。自愿原则指的是在所偶的民事活动中,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来进行选择参加或是不参加。守法原则中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原则指的是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公民需要根据市场要求和制度来进行活动,不能存在欺诈或者其他的行为。公序良俗所指的是在公共秩序上的总称,当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需要尊重当地的特点风俗和公共秩序,这是保证国家利益不受到损害的重要要求。
二、民法基本原则遵守的重要性
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遵守首先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安定性,这是民法当中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同时也是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因此,可以说民法的最高价值就是社会价值上的追求。其次,民法的基本原则中体现了法律的贯彻性[1]。只有遵守民法才能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认真的进行贯彻。“以人为本”是当中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核心思想所在,倡导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坚持了民法基本原则也就是坚持了公平、平等的原则,这对保护公民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中适用的相关思考
(一)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性当前来看具有双面性的特点,在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能够为法官提供更多的选择,同时也给予了法官更加明确并更加大的权利。但在进行裁决中也会导致司法的前进步伐受到阻碍,最终给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当前在进行相关问题研究中,不能排除某些法官会在进行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不遵循法律原则,甚至还有可能故意将这种原则进行规避,也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现象。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并不能任其无限的扩大,必须要进行严格的控制,保证其在合适的范围之内,这样以来法官在进行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就能适当的进行法律依靠。当前我国的现行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当使用这种具体规定所获得的结果违反了社会正义时,法官可以不适用这种规定,但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但事实上如果每次都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不仅浪费了大量的时间,更加给司法造成了麻烦[2]。
(二)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中的完善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应当进一步的完善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性和准确性。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它不能做到完完全全的适用于生活当中的每一个部分,但只要从法律的质量上不断提升,就能减少这种民法基本原则的使用概率,从而控制好法官的自由思想发挥,一切根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其次,需要不断的提升法官的本身能力和职业素养,保证法官从主观的思想上能得到提升,能够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倾向。作为法官在进行自由裁决的过程中,一定要在法律基础上进行,不能将裁决置身于法律之外,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除此之外,法官在进行民事司法处理中需要在法律和当事人之间做好判断,既不能对法律有损,同时也需要尽量的保证好公民的权利不受到影响。此外,司法监督也是保证法律正常运行的重要部分。无论是群众方面的监督还是社会舆论监督,都能对法官的自由裁决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3]。因此,需要人民群众能不断的强化自身法律意识和素质,以便于法官的正确适用起到帮助。
四、结语
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和近现代西方的法律文化存在着诸多差异,法律文化的不同进而催生出法律思维方式的区别,传统中国法讲究缘情说理、注重容情于法,“情”、“理”、“法”三者密切结合;而西方法律则格外注重法律推理,重视法律逻辑的应用,强调用严谨的法律思维进行说理和论证。不同的法律推理和论证方式实质上反映出法律思维方式的差异。
一、传统中国法的说理方式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情”、“理”、“法”内涵解析
缘情说理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式的一种概括和总结。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是以传统中华法系的精神和理念作为核心的。要澄清中国传统法律思维的特点,首先就必须论及“情”、“理”、“法”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内在涵义,同时理清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这是理解中国古代法律说理特征的关键之一。
1.“情”,在中国文化中有着丰富的含义,“情”首先是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其次,“情”也可指客观存在的世情、民情等,依照这一角度,诸如社会舆论,社会的一些基本的现实状况,乃至人们生存历程中传承下来的一些风俗习惯等,都可以纳入到“情”的范畴中。此外,“情”还可以指情节或者情况,人们经常说的“情有可原”,在一些特定情境下就可以指案件的具体情节。
2.“理”,包括了天理、公理、公道等。天理是指国家社稷正常运行所必须的一把按自然规律。公理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推崇的行为规范准则,如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公道则是广大民众普遍认同的社会公共道德、公共利益等。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情”、“理”往往相通,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合理,一般从其行为内容是否符合“情”来判定,不符合“情”的,常常被认为是不合理的。而反之,符合“情”的,往往也就是就是合理的。
3.“法”这一概念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法”源于“刑”,“刑”主要指刑罚,本质上统治阶级用以镇压和控制的暴力工具。汉代以后,中国古代法日益儒家化,于是,“礼”这一词义,作为联系天理和人情的纽带,也加入到“法”的范畴。因此,传统中华法系中的“法”其实包含了“刑”与“礼”两大基本内容。
法律实践中,“法”和“情”、“理”是紧密相连的,国家法律的制定通常会以天理为指导原则,天理也可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内容。此外,天理国法又应与以亲情、伦理为内容的人情相一致。法与情理同在。若彼此间发生冲突,则国法可能让位于人伦情理。
(二)传统中国法说理方式的特征分析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情”、“理”、“法”相互交织的思维模式一直影响乃至支配着人们的社会交往及利益衡量。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无论是在民事还是刑事领域,都在向往和追求一种兼顾“情”、“理”、“法”三者的理想境界,在此影响下,中国传统的法律说理和论证呈现出如下特征:
1.“情”、“理”在价值取向上的优先性。在传统中国法中,实现国法和天理、人情的协调与统一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法律和情理的关系处理上,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往往倾向于情理。尤其在中国古代社会,本身有着重视道德伦理的传统,情理时常被视为是比制定法位阶更高的法的渊源,因而一旦人情、天理与法律发生冲突,法律常常被置于次要地位,清代的《槐卿政绩》中记载有一处案例:道光年间,江西潘阳县有两户原本有儿女婚约的人家产生了一些争执,女方家人遂有所记恨,想解除婚约,而男方不同意,诉至官府,女方父亲威胁,倘若女儿嫁到男方家,自己就自尽,女儿也表示不能嫁给父亲的仇人。后来官府判定该女子为应为其父留在家中,而男方不得要求女子过门。从国法的角度看,发生争斗事件并不能成为婚约解除的理由,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若要求该女子在自己父亲受气的情况下,不情愿地与对方成婚,由有违人情,故裁判官选择了支持女方家的诉请。类似的“原情论罪”、“舍法取义”的做法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中是常见的。
2.说理论证侧重于实质性思维。中国传统法擅长缘情说理,将“情”、“理”作为断案的重要依据,而不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这其实也反映出中国传统法中的鲜明的实质性思维特征。即司法裁判者在进行案件处理时,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对于法律推理的方法和过程,则相对忽视。或者讲是注重法律外在的事实,而轻视法律的内在逻辑及法律活动的内在手段。同时,在司法活动的整体价追求上,更加强调实质正义,中国古代的法律裁判,往往并不像西方法那样去清晰地界定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断案是为了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因此,法官往往努力追究法和情理的平衡,最终达到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
3.案件说理有较强的主观性。如果按照现代法的观点,法律论证和推理作为一项严谨的逻辑思维活动,无论是从法律思维的内容还是结构的角度的分析,都应倾向于客观性。然而,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却倾向于主观性,这从法官的裁判中可以得到论证。
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在法律目的法律字句的选择上,倾向于目的,常常以较为抽象的伦理道德原则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案件说理过程往往采用简约、朴实的生活化语言而非专业化的法律术语。在思维方式的选择上,也时常脱离严格的法律思维的制约。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司法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常常依赖于主观性很强的直觉思维和内心的道义观念,即使出现违背法律字面规定本身的情形也不影响案件处理。
(三)中国传统法律思维的形成原因
“情”、“理”之所以能够主导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说理之所以强调遵循情理,其基本原因在于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本身,就和“情”、“理”紧密融合在一起。中国自古即有着 “法不外乎人情”的观念。自汉代起,儒家思想就成为了中国传统立法的主导思想。在儒家的观念中,只有包含有“情理”的法律,才能真正使人信服,才能真正起到效果。法律考虑“情理”的因素,也就是法律合法的程度。在这样的思想的影响下,如 “矜恤老幼”、“同居相为隐”等都成为立法的指导原则,乃至直接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法律的人伦和纲常色彩十分突出。
法律制定兼顾“情理”本身情有可原,但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下,往往将“情”置于首位,“情大于法”或“理大于法”的情形十分普遍,加之法律本身包含有大量“天理”、“人情”等方面的内容,而“法”又是法律说理的大前提。故法官在裁决时将情理作为裁决依据和线索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此外,我们还应考虑到,中国古代并不存在职业化的法律阶层,历代具有一定司法职责的官职,如司寇、廷尉、大理寺卿等,本质上都是行政职务,只是兼具一定的司法职能,各级官员自幼接触科举教育,对儒家经典及其伦理道义可谓了然于心,然而,他们却极少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和逻辑训练,这也就决定了官员断案时可以自如地引经据典,却不能真正运用专业术语和法学思维,而要借助于“情”、“理”进行分析。
二、西方法中的法律推理
与中国传统法缘情说理的方式不同,西方的法律推理则充满了法律形式主义的特征。注重以“法律”本身作为推理的基本前提,讲求严密的逻辑推导。在对案件的说理论证过程中,重视法律的理性思维而尽力排除“道德”、“情感”等因素的影响。
(一)西方法律推理基本特征
在西方法的发展过程中,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在具体的思维模式上存在差异,但两大法系都发展出了专业化的“法律行业语言和技能”。法律推理过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法律的思维方式,在著名学者马克思·韦伯看来:“法律思维的本质是一种形成法律知识的抽象过程。”在这种机制的作用下,西方的法律知识体系、法律推理充满了法律理性的色彩,并具有明显的系统性、严谨性的特质。
1.“法律”在价值上的优先性。在西方近现代法律思维中,法官进行说理论证并非完全忽视“情理”的作用,只是在他们眼中,法律在价值层面居于最高地位,法律的推理论证应当以法律本身作为最基本的依据,“情”、“理”等只能作为案外的辅的因素加以考量。孟德斯鸠提出的“法官是叙述法律的嘴巴”的比喻,强调了“法律”本身在法律推理中的基础性地位。对于西方的法律人来说,“人情”、“天理”等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其衡量标准也可能因人而异。而法律则是较为确定的,只有尊重法律的权威性,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同时,法律思维强调在对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探究上,合法性优于客观性,法律思维的导向不完全等同于生活意义上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程序中的真实。最明显的例证便是在法律推理中证据规则的应用:在某些情形中,尽管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客观上足以使人们相信案件事实存在,然而,如果证据的取得方式带有非法性,则完全可能被案件审理者所否定,并得出与客观事实不同的法律结论。
2.法律推理强调形式逻辑的作用。西方法学家往往将法律的论证和说理看作为是一门司法技术,因而重视法律推理的形式及方法,强调依靠严谨的逻辑分析最终得出结论。如果法律论证没有形式逻辑的参与,整个推理活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就会受到质疑。
在法律形式逻辑的选择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所区别,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本的法律渊源,以类推法为基本的思维方式,推理过程充分尊重“遵循先例”的原则,即法官断案过程中,充分借鉴已经形成的判例,并对过往的案例事实进行总结,推导出一般的法律规则或原则。
而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则成为基本的逻辑形式。推理的大前提是可以适用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小前提是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体现在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具体行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即判决或者裁定。
尽管两大法系在法律推理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但本质上都是形式逻辑思维的具体反映。强调理性严谨的逻辑论证,反对裁判者仅仅凭借个人情感和经验得出结论是西方法律思维的基本属性。
3.法律理由在法律推理中的优先性。在西方法的语境当中,法律推理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发现法律问题、思维加工、得出法律结论。发现法律问题是法律推理的起点,是引起思维活动的动因;思维加工则是寻找法律理由以说明法律问题的过程,结论是通过思考而做出的定论,任何法律问题的解决都必须通过理智或说理式的方式来解决。案件审理的理由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避免法官专横审理并实现当事人间利益平衡的有力措施,是使人们信服、尊重法律结论的前提。因为它可以使法律活动具体的参加者相信,法律结论并非来自于裁判者的主观感情,而是事实和法律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据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何西方法的裁判文书中,不仅会有明确案件争议和定分止争的论断,同时也十分重视充分界定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西方法律推理方式的形成原因
1.历史悠久的逻辑思维传统。西方法的法律推理方式的形成亦扎根于其所依托的法律文化环境,西方法之所以形成严谨的强调形式理性的思维方式,首先离不开其历史悠久的逻辑学传统。逻辑体现着思维方式,决定着思维方式的不同特征,自然也会深深影响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
西方法学的发展历史看,逻辑的产生对后世西方分析性的法律思维的形成产生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从其各个学派均很重视逻辑在法律思维领域的运用。而在这其中,分析法学派对于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做出了尤为突出的贡献。分析法学通过归纳的方法从特定的法律制度中提炼出基本观点、概念。进行对比论证,在从基本因素中总结出法律理论。在分析法学的影响下,西方法学家十分重视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关系,将法学变为一门逻辑性极强的科学。
2.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职业化的影响。其次,西方法律本身的系统性、抽象性特征对于其法律思维形成也有着基础性作用。法学家和立法者一直注重对于法的概念、范畴进行系统的归纳总结。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出现了所有权、债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一直沿用至今的法学术语,近代的法典化运动促进了法律形式主义的发展,无论是法律的分类还是法典编纂,都致力于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抽象的总结和概括。可以说,如果没有注重形式、系统抽象的法律体系,也就不会有严谨的法律推理的产生。
二、刑法的目的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罚惩罚是我们对付犯罪的重要手段。刑法的基本内容是犯罪与刑罚,所以,一般认为刑法是用来惩罚犯罪的。但惩罚犯罪是刑罚的目的,作为规范国家刑罚权的基本法律,从本质上看,两者并不相同,只有真正的研究和认识两者的关系,才能认知到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应当是遏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不法分子危及他人和社会的活动,必然要使用刑罚处罚,但对不法分子的处罚必然要公正。要达成对不法分子的公正处罚,必然对国家的刑罚权力加以控制,保证不法分子的正当权利。刑法学的基石就是罪刑法定,也是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他两个分别是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在此不谈。刑法之所以是一门惩罚犯罪的学科,就在于刑法理念的创设,也就是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除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外,不允许国家行使刑罚权。对于刑法规定的需用国家刑罚权惩罚的犯罪,必须要按照刑法的明确规定判处刑罚。由此看出,刑法的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是限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可以说刑法虽然表面上看是一门惩罚犯罪的学科,其本质也是保护人权也就是犯罪分子的人权的学科。所以,惩罚犯罪不是刑法的目的,是刑罚的目的,刑法实质上是为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而存在的。
三、刑罚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
刑法的基本内容概括起来也就是刑法与刑罚,也确实是这两部分构成了整个刑法典。刑法也是社会道德最后的一道防线,当其他法律无法规制某种行为的时候,刑法就上场了,刑罚作为刑法独特且必要的手段也就商场了,但这并不是说刑法和刑罚就是一样的功能和本质。对刑法典目的的解读,必须认真研究刑法和刑罚之间的关系。
(一)刑罚与刑法的关系
刑法的核心是刑罚刑法概括起来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犯罪、刑罚,但两者实际在刑法中处于不同地位,重要性也有区分,刑法的核心是刑罚。刑罚可以认为是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唯一标准,刑罚也是刑法独有的特色,只有以刑罚为法律后果的规范才是刑法规范。而犯罪虽然也是刑法的一部分,但是犯罪是由刑罚决定的,因为刑法规定了是不是犯罪,是看其的行为受不受处罚。所以,犯罪不是刑法的核心。
环境保护的基本内容有很多,它涉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许多领域,还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自然环境、地球生物、人类环境等都是环境保护的主要内容,从根本上说,环境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理念。环境保护方式包括:采取行政、法律、经济、科学技术、民间自发环保组织等等,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以求自然环境同人文环境、经济环境共同平衡可持续发展,扩大有用资源的再生产,保证社会的发展。
1.2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保护问题是人类一项巨大的挑战,它不仅仅关系到人类的生存环境,还关系到自然环境的和谐与否,同时也是人类得以持续发展的根本动力。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科学发展观的社会大背景下,实现环境保护不仅仅是国家政策的要求,同时也是坚持人本主义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2影响环境保护的因素分析
环保问题是一项社会问题,影响环境保护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社会成员的参与度与环保意识、政治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否、科技手段是否先进等。
2.1环保意识与社会成员的参与度
环境是每个社会成员赖以生存、不可缺少的,环境问题与每一个社会成员息息相关,社会成员都有责任去保护环境。社会成员的环保意识强弱及参与程度直接影响了环境保护的质量,同时也决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是有效地执行下去。
2.2政治、经济、法律因素
由于环境保护问题是个社会问题,它受到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比如在政治方面,环境问题受到政策可接受性及相关政策的制约。从经济角度来说,市场竞争力、管理的可行性也影响了环境保护的进度和质量。从法律的角度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样成为了影响环境保护的重要因素。环境保护的内容包括保护自然环境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两个方面。必须首先寻求法律体系的支持,赋予政策合法地位。这种法律保障除了确认该政策的合法性之外,还要授权主管部门制定政策的实施细节和管理规定。
2.3科技手段
环境保护包括自然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两个方面,对后者而言,科技手段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环境保护的进步和力度。在环境污染的治理上,科技手段非常重要,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能够有效治理污染的问题,从而保证自然环境得以有效的整治,促进自然和谐发展,从而为人类的生存提供良好的外在环境。
3实现环境保护的对策和方法
3.1提高环境保护的意识
要想实现有效的环境保护,首先要提高环境保护的意识。提倡保护环境、人人有责;通过媒体、报纸、一系列的社会活动来进行环保宣传,通过电视新闻、电视广告等形式来进行,在社会上形成舆论效应和正能量,同时对社会成员提出倡议,提倡以身作则进行环境保护;此外,对于社会成员来说,应该提升个人的环境保护自觉性,从身边的小事一点点做起,不断地通过自己的言行来践行环境保护。
3.2实现政治、经济、法律等手段的结合
环境保护受到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必须要通过这些因素来实现对于环境的保护。重申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度,坚持科学发展观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并将环境问题定为国家的基本国策,走政治制度路线;在经济方面,要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注重两者的制约关系;另外,还应该颁布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通过法律的制约来实现有效的环境保护。总之,只有实现政治、经济、法律的结合,才能够让环境保护问题受到足够的重视。
3.3通过科技的进步来实现环境保护
科技对于环境保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家应该重点鼓励科技创新,为有科技创新的人才提供专利及更好的服务,实现用科技来带动环境保护;同时国家应该给予环境保护科技创新一定的资金,提升相关的专家和人才的创新能力。另外,国家应该给企业拨款,在企业对污染的治理上使用最先进的科技设备,进而来实现有效的环境保护。只有通过科技来实现对于环境的保护,才能够在保护环境的前提下,保证社会正常运行。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指人们对于法律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情感、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法律、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它包括法律认知、法律情感与意志、法律价值观三大部分。法律认知是人们关于社会法律现象科学认识活动的结果,它是人们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和法律发生、发展的历史及其规律,以及一个国家和地区现行法律的内容和特点等方面的知识的总和。法律情感是指社会主体对法现象的主观心理态度或心理反应,是社会主体主张权利,为权利和法律而斗争的内在心理动力,是一个民族最为宝贵的精神财富。法律意志是社会主体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的主观心理基础,表现为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畏、不畏诱惑和胁迫的坚强的守法精神和护法品格。[1]法律价值观,包括法律评价、法律理想和对法律价值(如公平、正义、自由等)的理解与接受,它是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超法律因素。它们是一些观念或普遍原则,体现对事物之价值可追求的理想性等进行的判断。
据此,我们可以将大学生法律意识表述为:大学生群体对法、法律或其现象的反应形式,即心理、知识、观点和思想,包括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中国当代大学生是国家未来的栋梁,他们的法律意识如何对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有很大影响。所以,很有必要对这一群体的法律意识给以关注。
一、当前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
大学生法律意识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具备社会主义现代法律意识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又有自己的特征,同时还区别于一般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就其主体而言,大学生的年龄层次、受教育程度有别于其他社会群体或社会公众;就其内容而言,由于大学生尚未形成成熟的科学人生观和世界观,致使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还不够全面,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带有明显的易变性和不成熟性。
2001年,有关机构对全国在校大学生进行了随机抽样1万余人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几乎所有大学生都赞同“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目标,认为应该自觉守法、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等等。然而,同时却有42.67%的人同意“只有私了解决不了的问题才应求助于法律”,15.41%的人“遇到法律纠纷”选择“托人私了”,80.96%的人认为“在亲情和法律面前,有时确实不好办”,42.97%的人认为“能够钻法律空子的人,都是有本事的人”,有52.54%的人“买到假冒商品”后只能“自认倒霉”。这些数据表明,中国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已有了很大程度的觉醒和增强,但大多仅仅停留在感性认识水平上,而且“知”与“行”存在较大反差;在不同大学生当中法律意识水平参差不齐。[2]从大学生的行为表现来看,也是如此。一方面,大学生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例层出不穷。另一方面,大学生违法犯罪的事例也不鲜见,如盗窃、抢劫甚至、、杀人等犯罪行为,以及打架斗殴、毁坏公物、剽窃他人学术成果、随意撕毁就业合同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而相当一部分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致使自己的切身利益受到侵犯和损害。其中不少女大学生对自身安全关注不够,有些大学生在就业、勤工助学过程中被骗,有的大学生上网交友陷入不法之徒布下的陷阱……
分析当前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不难发现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当代大学生有着较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制意识。随着知识的积累,视野的扩大,大学生开始学会对现实行进行深层次的理性思考,关注国家的法制建设,更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他们又往往富于幻想,急于求成,缺乏对国情的全面了解,缺乏冷静、理性的分析,常常又表现出情绪化的倾向。第二,法制心理状态呈现出多样化倾向。有些学生对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比较欣赏,主张在法制建设上全盘照搬西方的那一套。也有些学生受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消极因素的影响,轻视法律的作用。第三,更加注重实现自我价值,但他们往往不能正确认识自我,喜欢以批评的眼光对待周围的人和事,为表现个性,甚至把学校规章制度视为束缚其思想和行动的多余之举,对法纪教育存在逆反心理,有的甚至作出违规的情况。第四,相当一部分学生虽然法律知识懂得不少,然而现实生活中,其行为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守法的自觉性较差,形成“学而不用”,“知而不信”现象。学生对法律的信任度不乐观,对待是非基本上是清楚的,但态度不够坚决。
上述情况表明由于受社会负面文化和学生自身道德以及心理成熟程度的影响,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还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面对这种情况,对大学生加大法制教育的力度、进一步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势在必行。转贴于
二、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调查表明,28.49%的大学生表示愿意接受“法制教育”,其中有11.34%的人把自己最愿意接受的教育内容选定为“法制教育”;38.04%的大学生已明确意识到自己法律意识方面的不足,认为自己必须“积极学习法律知识”。[3]这表明,大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比较高,进一步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基础和有利条件
针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及特点,我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
1、精选内容,扩充课时,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完善法律基础课堂教学。
首先,树立宪法法律意识。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从宪法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宪法的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其次,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婚姻继承法、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与知识的学习,使大学生正确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帮助大学生形成依法办事、同违反宪法、法律以及破坏我国法制的行为斗争的思想意识。再次,在扩充课时的基础上,改进教学方法,增加“案例法”、“体验法”、“讨论法”提高教学效果。
2、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积极拓展第二课堂。
走出课堂,旁听审判,让案例事实说话,会比老师在课堂上的泛泛讲解更有震撼力。庭审过程中,严谨的法庭调查,激烈的案情辩论,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会让学生充分体会到法的神圣与威严。此外,参观监狱、指导学生自己成立各种法律协会、法律社团,进行普法宣传。同时,还可以广泛关注“今日说法”之类的法制节目,阅读参考法律书籍。这些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提高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3、加强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自我,认识社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正确的人生追求目标,增强大学生的公德意识。
道德与法律的同质性和功能上的互补性以及两者界限的模糊性是道德与法律进行一体化运作可行性的基础。虽然道德与法律有很大差异,但在规范这终极意义上两者先天是兼容的。而且我国传统社会中的“礼”,这种伦理法律化低成本高效运作的历史为我国法制现代化提供了道德与法律一体化运作的历史实证的先河。寻找道德与法律的契合点,通过道德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这将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
4、齐抓共管,着力构建高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大学生法制教育网络。
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仅是学校的责任,而是涉及整个社会的各个层面,需要全体社会共同关注,需要各个环节紧密配合。首先必须依法治校,保证良好的校园生活环境,切实抵制社会不良文化的进入。家长要注重对自己孩子的了解,配合学校教育;司法机关也应该有重点地与大学定期联系,加强校内的司法宣传教育;政府职能部门则应力所能及地为大学排忧解难,要切实采取可行的措施,优化社会大环境以及校园环境。通过这些方法和措施,形成一个好的法治环境,使学生潜移默化地受到现代法制的熏陶,从而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
大学生是国家未来的高级建设者,其法律意识的强弱,法律认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反映和影响着社会的民主法制化进程。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预防和抑制大学生违法犯罪,同时提高其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能力,促进大学生自身素质的完善,更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民主化、制度化的进程。
参考文献:
对我们现在的在校大学生而言,法律意识正式我们思想很薄弱的一个环节。不仅如此,这个问题也是我们在校大学生最容易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我们在思修课上对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则有效的缓解了这个问题。对于我们十几年养成的法律意识薄弱这一问题,我个人认为并不可能在几节短短的思修课上可以得到解决,更多的可能还是需要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断的学习和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并不断从别人的经验中和自身的不断思考与实践来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重要价值的核心所在,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当中主要包含了一下几个原则:平等、公平、自愿、守法、诚实守信、公序良俗。平等原则主要指的是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无论处于什么样的社会环境当中公民都能享有同样的权利。公平原则指的是在公民之间出现了意见矛盾的时候,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主要的评判标准,公民的权利和能力均属于平等。自愿原则指的是在所偶的民事活动中,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来进行选择参加或是不参加。守法原则中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原则指的是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公民需要根据市场要求和制度来进行活动,不能存在欺诈或者其他的行为。公序良俗所指的是在公共秩序上的总称,当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需要尊重当地的特点风俗和公共秩序,这是保证国家利益不受到损害的重要要求。
二、民法基本原则遵守的重要性
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遵守首先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安定性,这是民法当中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同时也是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因此,可以说民法的最高价值就是社会价值上的追求。其次,民法的基本原则中体现了法律的贯彻性[1]。只有遵守民法才能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认真的进行贯彻。“以人为本”是当中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核心思想所在,倡导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坚持了民法基本原则也就是坚持了公平、平等的原则,这对保护公民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中适用的相关思考
(一)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性当前来看具有双面性的特点,在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能够为法官提供更多的选择,同时也给予了法官更加明确并更加大的权利。但在进行裁决中也会导致司法的前进步伐受到阻碍,最终给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当前在进行相关问题研究中,不能排除某些法官会在进行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不遵循法律原则,甚至还有可能故意将这种原则进行规避,也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现象。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并不能任其无限的扩大,必须要进行严格的控制,保证其在合适的范围之内,这样以来法官在进行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就能适当的进行法律依靠。当前我国的现行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当使用这种具体规定所获得的结果违反了社会正义时,法官可以不适用这种规定,但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但事实上如果每次都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不仅浪费了大量的时间,更加给司法造成了麻烦[2]。
(二)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中的完善
关键词:
法制观念;和谐社会;法律权威
引言
我党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就明确提出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任务,这是顺应时展潮流、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战略决策。构建和谐社会是当前我国社会发展变革的实际需要,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内涵的延伸,有助于夯实我党的执政基础、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要实现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目标,全面增强公民法制观念、法治自觉是重要前提。
1增强自身法制观念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1.1和谐社会要以法制观念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规范人们的生活、工作、交往等行为,需要民主与法制,需要社会各元素的和谐相处,需要社会个关系的和谐有序,需要社会动力、组合机制的全面建设发展。有序的社会环境需要法制观念为基础,法治参与为路径。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非常现实的保障性作用。
1.2法制观念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公民是国家和社会的细胞。和谐社会首先必须是法制社会,而构建法治社会不仅需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的执法体系,合理的执法章程,更需要公民有强烈的法制观念。法制观念是公众遵守和维护法律的最佳动力,是法制生效的重要保障[1]。增强法制观念,法律就不会被亵渎,会成为信仰,成为公民行为的内在标杆、根本尺度,会让每个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遵循法律轨道,在法律受到侵犯时,能够挺身而出,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直至社会恢复良好秩序,最终实现社会和谐。
1.3法制观念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由于我国古代社会崇尚人治,传统文化中缺少法制民主意识,导致我国社会发展即便到了现在,人们的法制意识仍然较为薄弱,造成有法不依甚至无法可依的现象经常出现。而和谐社会必须要稳定、规范的社会秩序,而这又需要法制方能形成,因此,必须把法律规范转化为人们的法制观念,把法制作为行为规范和动机、模式。
2增强自我法制观念的要点
2.1强化法律权威的观念:法律的权威,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强调法律权威,能让人们支持法律的内在说服力,服从法律的外在强制力。强化法律权威的观念,是法制建设的首要内容,是法律践行的效果的重要保证。和谐社会需要依法治国,而人治与法治的最大区别即在于社会对于法律的权威的认可。
2.2强化权利的观念:法制观念的首要内容就是对于权利的认知,权利观念包含对于权利的本质观以及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观。树立权利观念,明确公民享有的权利,并以法律来捍卫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而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观,是要求人们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还要履行相应的义务[2]。每个人都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也不必承担无限的义务,这是民主与法制的基本内涵。
2.3强化合法性的观念:合法性是每个公民必须树立的思想观念,它要求人们行事必须遵法守纪。合法性是国家行为、私人行为的基本要求。法律是一切公权和私权运行的根本依据。法律既是公众必须服从的行为规范,更是权力运行不可触碰的底线。所以,一切权力的运行和权利的行使都必须遵守合法性原则。
2.4强化普遍守法的观念:普遍守法是法制的基础,是法治秩序形成的保障。依法治国不仅需要“有法可依”,更需要做到“有法必依”。公民守法是法治社会中的必要准则,公民守法要如同享受权利一样主动自己。普遍守法的观念,可以让公民遵守法律而不是受制于法律的强制力,让法律成为自身的行为准则。
3增强自我法制观念的途径
要增强全民的自身法制观念,归根结底还是要教育人。我国缺乏执法与守法的历史传统,而由于部分群众的文化意识过低,违法乱纪的现象仍然大有存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要增强法制观念,首先要强调教育。提高全民的思想文化素质,加强法制教育,逐步改善全面法律素质,提高法制观念。建议从义务教育开始,把法治教育纳入全民终身教育、终身学习的基本内容。要增强法制观念,其次要加强普法宣传,树立法律的权威,让遵纪守法的公民能够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准则;让法律的威严震慑违法分子,不断改善社会主义法治环境,提高法制观念。我们中学生可以经常关注、收看CCTV-1台中午12:30的“今日说法”栏目或普法电视剧等,从中了解法律、理解法律,从而知法、懂法、守法。
4结语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依法治国的支持,而增强自身的法制观念,是构建法治社会的重要前提。因此,在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在社会改革的新阶段,要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加强全面法制教育,让法制观念服务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一、宪法监督的基本含义
我国宪法学界关于宪法监督的概念非常混乱,宪法监督往往与宪法保障、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司法审查、宪法解释等概念交替使用,使宪法监督的内涵和外延混乱不堪。因此,笔者认为,准确的理解宪法监督的基本含义,或者说在宪法监督概念上形成共识,对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贯彻落实至关重要。
徐炳教授认为,宪法监督是指为保证宪法实施所采取的各种办法、手段、措施和制度,是个含义很广的概念,既包括专门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各政府机关、各政党派别、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民个人对宪法的监督。
蔡定剑教授认为,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为保证宪法的实施,对国家的根本性活动,主要是立法性活动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必要制裁的专门活动。
陈捷、卓越两位学者认为,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护宪监督主体以符合宪法精神为指导原则,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进行合宪性审查,宣布违法宪法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无效。
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法监督是宪法制定者通过一定制度和程序对有权解释宪法、修改宪法和实施宪法的特定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所进行的监督活动。
从以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宪法学界在宪法监督是为了宪法得以准确有效的实施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是在宪法监督对象、基本内容上分歧很大,对宪法监督的含义仍未达成一致共识。笔者认为,要对宪法监督下一准确含义,首先需解决的问题是,宪法监督的客体是什么?即它针对什么行为实施监督?宪法监督客体与宪法监督对象是否一致?其次,需明确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否限于特定的机关?在解决了这两个问题之后,宪法监督的概念则易于达成共识,趋于统一。
所谓宪法监督的客体是指宪法监督所指向的具有实质意义的终极目标,它不是指具体的人或组织,也不是具体的事务或行为,而是指抽象的权力,其外延不仅包括国家权力,而且还包括政党权力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拥有的公共权力。而宪法监督的对象,它是宪法监督客体的人格化承担者,其范围除了各国家机关外,还包括握有公共权力并被宪法所规制的其他组织(尤其是政党)及特定个人。宪法监督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具体性,是实质问题的现实表现。因此,宪法监督客体与宪法监督对象有所区别,不能混淆,这是理解宪法监督概念的基础。
笔者认为,宪法监督的主体,不能仅限于特定国家机关,公民、社会组织、政党均应是宪法监督主体,即宪法监督主体应该具有广泛性。首先,倘若宪法监督主体仅限于特定国家机关,那么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并无任何区别,也会造成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变得过于狭窄。其次,从我国现行宪法来看,我国宪法已对宪法监督主体做出了规定,从法律层面上对宪法监督主体是否仅限于特定国家机关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
笔者比较赞同以下对宪法监督的定义,“宪法监督是立宪国家为了促进宪法的贯彻落实而建立的制度和开展的活动的总称”。“宪法监督既包括违宪审查这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监督,也包括舆论批评、抗议活动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监督。”
二、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
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是什么?笔者在翻阅了国内有关宪法监督的文献后发现多数学者都在缺失对宪法监督基本内容的论述的基础上,而大谈我国宪法监督的问题,似乎学者对宪法监督基本内容已深谙于心。但在仔细研读有关文献之后,发现有好多学者在剖析我国宪法监督问题时,又陷入了将宪法监督等同于违宪审查的怪圈。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进行一番探讨。
从当今世界各国宪法的内容来看,虽然各国宪法的内容千差万别,但它们都基于一个共同的目的: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规范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始终是贯穿于宪法实施的一条红线。所以我国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
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因而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都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会严重影响宪法的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也将沦为一纸具文。另一方面,宪法具有概括性、原则性的特点,宪法实施多为间接实施,这就要求具体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必须具有合宪性,这样才能保证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不背离其精神和原则。
2、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的行为的合宪性
首先,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宪法的较大篇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根本活动作出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宪法有效实施的有力推动者。倘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宪法实施过程中,背离宪法的精神和原则,那么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将受到极大损害。
其次,从宪法的历史来看,各国宪法均是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而产生的。宪法的本质在于规范国家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所以,在现代国家,“法治强调的是国家权力所有者(即国民或人民,在一定程度上还有由他们选举产生的代表)的主体地位,重点在于控制权力、限制权力和监督权力主体。”“法治的根本是法律支配和控制权力,但离开了宪法和宪法的至上权威,权力绝不会服从法律。”可见,不管是从我国宪法来看,还是从宪法的历史来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都应是宪法监督基本内容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3、监督并制裁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
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