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08:5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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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城区车辆停放管理情况。自2008年城管执法局组建以来,根据省政府《关于在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府函〔2007〕207号),在县城区开展静态停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现目前我县拥有机动车4000余辆,非机动车34000余辆,城区停车压力不断加大,为了做好城区静态停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规范管理,我局积极应对,研究制定了专项管理办法,建立完善了科学合理的执法流程,取得了较好的管理效果。一是开展规范执法。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按程序执法,按程序办事。采取摄像取证、照相取证等多种方法,锁定重要法律证据,坚持实行“一亮证、二指违、三教育、四处罚”的执法方式,在确定现场无驾驶员或在告知、教育、劝导无果的情况下进行锁车处罚。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注意文明礼貌,把握进度分寸,避免激化矛盾,坚决杜绝粗暴执法、简单执法。严格实施街面执法与内勤处罚相分离,街面执法人员不处罚,坚持在违章处理室进行处罚,尽量避免现场矛盾冲突。二是开展网格化管理。分片区设置执法小组,按街段设置执法人员和协管员。强化街面人员的督查劝导作用,发现违章停车主动上前进行纠劝甚至帮助车主规范停车,并将无法劝离车辆第一时间报告中队,由中队依法进行锁车处罚。三是坚持严管重罚。每月开展2次车辆停放专项治理,适时联合交警大队开展联合集中整治,对违章停放车辆发现一起,处罚一起,教育一起,实行顶格处罚。今年以来,累计劝导乱停乱放机动车3280余起,锁车处罚890余起;规范非机动车停放6750余起,处罚350余起。四是疏堵结合。为了缓解城区停车的问题,今年在城区内新增机动车停车位400个,总量达到2000个;新增螺旋式非机动车停车位100个,非机动车停车位总量达到520个;新增专业停车场3个,停车位140余个,专业停车场达到7个,停车位300个;同时更换和新增停车位标识及标牌72个。五是依据发改局对我局调整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发改价格〔2013〕79号),今年将停车收费路段由原来的7个增加到18个,收费停车位由原来的300个增加到1200余个。停车收费实行20分钟以内免费停放,20分钟以上收费标准由原来的2元增加到3元,晚10点至次日早8点免费停车。同时加大对停车收费人员的考核力度,明确车头朝向和收费标准,禁止乱收费,在车辆停放管理源头上做到了有力度、有制度、有效果。
(二)城市道路开挖管理情况。随着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各种基础设施的不断更新和完善,各管线单位对地下管线的新增、改造的需求日益增多。为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城市道路地下综合管线建设行为,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避免重复投资,保障道路和管线的安全、高效运行,我县根据省、市相关规定于8月6日出台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城市道路开挖管理办法〉的通知》(府发14号)文件,明确了道路开挖的责任单位、审批管理、施工管理、恢复管理及违章处罚。一是按照(府发14号)文件规定,加强道路开挖管理,在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时,施工单位必须向我局申请办理道路开挖许可证,并缴纳保证金,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规范建设且施工后及时恢复的,在县城管执法局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对不规范建设或在施工后不及时清除垃圾,恢复原貌的,由县城管执法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代为清除恢复,费用在保证金内扣除。二是在审批过程中征求各管线单位意见,根据需求,综合管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和同步实施、同步管理,有效避免道路运行后的重复开挖。今年以来办理开挖许可证11件,处理无证开挖、违规开挖案件7起。同时加强道路开挖施工和恢复管理,督促打围作业,保持场容、场貌整洁5起,城市开挖的情况得到有效控制。
二、存在问题
(一)停车管理存在的问题。一是我县现有车辆数量不断增加,停车位建设特别是专业停车场建设相对滞后,停车位严重不足。停车场规划执行缺乏必要的监督,规划审批的公共建筑,居民小区按规定应有停车指标要求,由于建设过程中不能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有些设计建设的停车场也由于种种原因被挪作他用,一些公共建筑停车设施不足或流于形式,使停车场建设先天不足。二是县城区停车位区域分布不合理。锦阳路、学苑路等车流量较小的地方停车位比较集中,而在映月街、西街、蜀北上中下路等车流量大的街道或附近却很少有停车位,导致停车困难,乱停乱放现象普遍存在。三是停车管理手段单一、复杂、落后。城管执法与交警之间未形成治理合力。由于县城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单靠城管执法局治理乱停乱放车辆存在着“治理成本高”、“单个案例执法周期长”、“人员、设备不足”、“疏通难度大”的问题,且容易引发执法纠纷,由于目前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机制,在出现暴力抗法或执法工具、装备遗失等重大问题的时候,城市管理工作不能及时得到有效协助,这直接导致矛盾问题处理起来陷入“公安介入慢,法院不受理,光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又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的怪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放不开手脚,又缺乏强制保障机制,工作开展起来难以达到满意效果。四是相当多的市民现代交通意识和法律法规意识薄弱,开车外出办事或购物往往为了图自己方便,随意停车。
(二)城市道路开挖管理存在的问题。一是县城区部分违规施工单位虽经多次处理仍然不进行整改,我局执法缺乏强制性手段,部门之间联合治理工作机制尚未形成。二是电信、燃气等少部门单位和部门打着市政施工的旗号,开挖建设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打围作业,渣土乱堆乱放,开挖后不及时恢复等严重影响了城市整体形象。
三、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的建议意见
一、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
由各区、县政府根据《*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暂行规范》,编制*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并实施日常管理。
二、非机动车停放规范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停放非机动车时应当下车推行,并在划定的停车线内规范、有序停放。
三、沿街单位门前责任区制度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单位门前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区、县有关部门报告。
四、处罚措施
道路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一)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3-5倍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道路退红线且与人行道相连的区域、广场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强制改造,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或者停放非机动车时不下车推行、在人行道上骑行,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恢复市容整洁。
*通告适用于*市外环线以内人行道以及与人行道相连公共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外环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参照*通告实施管理。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
本市鼓励社会多元化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市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一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 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三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和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具体区域划分及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按照居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规范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 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公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依照前款规定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价格对社会车辆收取停车费,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在单位配建停车场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有权终止错时停车约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三)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协议: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计时收费。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隔离桩等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
(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做好驻车制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停车人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停车人有权对停车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出租车上下客车位。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未实行24小时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划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区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相应的职责范围;对尚未明确划定执法管辖权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办法,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区行政区域内,目前对镇区机动车道路停放实行管理的只有、两镇。镇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主体为区车辆停放管理中心,镇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主体为停车场。
区车辆停放管理中心受区交通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挂靠区保安公司管理,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中心现有管理人员3人,(其中公安系统退休人员2人)职工17人,担负着镇区内17个道路停车点的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停车场,系工商登记的企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为镇人民政府工贸办,现有管理人员4人,(其中退休聘用人员1人)职工22人,担负镇区内9个道路停车点的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其管理目的主要是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中心城区的交通安全,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确保城区的道路的畅通有序。
、两镇区内的道路停车点,经区交警部门确定并设置停车点收费标志。道路停车点车辆停放收费标准为每辆次5元,使用票据均为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车辆停放收费管理员绝大部分来自下岗、待业、协保人员。在分配经营管理模式上,区机动车停放管理中心管辖的收费管理员月工资750元,代缴小城镇养老保险金340元/月,一人一个点管理,点与点之间每月轮换。镇则采取以下3种形式:一是每人每月上缴1200元,得基本工资570元/月,超出1200元部分的收费收入50%归个人;二是每人每月上缴1000元,得基本工资270元/月,超过部分50%归个人;三是视不同停车点,规定不同的上缴基数,超出部分全部归个人,没有基本工资。
年,区车辆停放管理中心道路停车点停车费收入39.65万元,停车场道路停车收费收入20.84万元。具体收支情况见下表:
二、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中存在的问题
1、管理体制没有理顺。年,我区为规范道路停车管理,成立了区车辆停放管理中心。目前是统一管理我区各镇的道路车辆停放管理。但没有明确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机构性质等各方面关系都没有理顺,到目前为止只担负着镇区部分道路的车辆停放管理。已开展的、镇区道路停放管理至今各自为政,根本达不到统一管理的目的。
2、票据使用不规范。根据市人民政府年44号令的有关规定: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道路停车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而我区、镇道路停车收费使用的收费票据均是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收费收入由收费单位自行支配。这种做法明显与市府44号令和市建交委等六委局交停()621号文精神不符。
3、道路停车服务不到位,不规范,违规收费现象时有发生。虽然,道路停车服务区域设有收费停放标志,但大部分服务区域没有划定明显的车位标志、泊位数量、服务时间、收费标准的基本要素。另外,由于收费承包,管理不到位等原因,两地区都不同程度存在收费不给票等违规现象。
三、规范我区道路停放收费管理的几点建议
针对工作调研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对规范我区道路停放收费管理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理顺道路停放收费管理体制、明确道路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我区各镇区的道路停车收费工作。根据市府年44号令和市建委等六委局《关于全面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实施意见》精神,将现在的行政分头管理改为集中统一管理,建议由区建交委所属陆上交通运输管理所统一管理我区的道路停放收费工作。
2、规范票据使用和收支管理。道路停放收费统一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停车费的收支管理应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同意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收取机动车道路停车费的复函》(财预[]14号、价费[]8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区财政,支出由财政根据预算划拨。
针对____市区停车乱收费现象的几点建议:
1、建立健全统一的停车管理协调机构,促进停车管理协同化。在停车管理特别是公共停车位的管理上,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管理机构,或建立一个协调机制来统一处理目前的停车乱象和停车收费问题,“跟政府的办事大厅类似”最好由一个部门牵头,把政府投资建的停车场、路边占道车位等公共停车资源统一管理起来。这样市民投诉时,只需面对一个机构,问题处理起来就会更有效。
2、停车管理应停止“承包”制,改由各区政府招标,委托企业进行现场停车管理服务,“政府给够企业的,剩下来的钱全是财政的。”。现行的道路停车管理模式实质上是“承包制”。政府向停车管理企业收占道费,而在不同场合实际停车收费有多有少。如果收多了,企业作为利润留下来,甚至进了收费员个人腰包,没增加财政收入;如果收少了,企业就可能拖欠占道费,使政府没有收足“调节费”,也就没法向市民讲清楚停车费哪去了。
3、统一全市停车收费系统,加强停车收费监督管理,让每笔停车收费都应透明可查。开车人哪天几点几分在哪个车位上停车交了多少钱,现场管理员对车牌摄像取证,记录停车位置和进出时间,上传到管理系统数据库,系统自动计价,通知车主缴费。收费员不接触计价和收费环节,就不会有任何乱收费和私吞现象。停车管理员可以同时担任交通协管员,对附近非法停车进行取证,通过手机专用软件上传到公安交管部门,经核实认定后,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开出罚单。同时可考虑每辆车建立一个独立的停车费账号,用多种电子缴费方式付款。电子支付系统在技术上、商业上都十分成熟,没有技术障碍。停车费账号也可与交通罚款系统互通,让车主同时缴纳罚款和停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