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08:5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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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法律经济分析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传统的经济方法不再使用适用于当前的经济管理需求,法律作为约束各类行为的有效方式,需要发挥其强有力的经济分析价值,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文章将基于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进行评判,提出一些相关观点与思考,希望能够对法律经济的相关分析活动产生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法律的经济方法发展
相较于传统的法学内容而言,经济分析方法具有数量分析方式等方面的区别,针对于法律经济分析的法学家,主要是为了追求法律解析的相同性特点。基于传统的法学理论而言,法律的研究活动主要具有逻辑性、正义性以及权力性特点,需要秉持着良好的态度,更好的对法律经济进行深入分析。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属于微观经济学中的相关内容,在使用的过程中需要明确经济分析的重点与经济分析的前提,明确价值判断的基础以及相关的价值判断依据等等。相关法律经济研究学者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其中的效率,并将其作为法律经济分析的重要基础。这种观点的实际价值,需要基于大量的实践研究进行深入分析。
基于法律经济分析的自身而言,在参与各项法律经济分析活动中,先需要明确法律分析的具体方向。相较于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我国开展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时间相对较短,相关理论研究与实践研究活动相对比较匮乏,进而直接影响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开展效果。在当前的法律经济分析过程中,对相关效率内容的重视程度明显不足。基于的经济决定论可以看出,经济分析的方式中,效率会直接影响法律的整体价值,故而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仍然需要明确认识到法律分析中效率的重要意义。
经济学的特点不但表现在研究成绩实质等方面,还表现在法律分析中的方方面面中,能够通过法律分析活动,展现其技术性特点与细致性特点,这是传统的法律方式所难以代替的。人们通常喜欢借助法律来表达一件事情的公正性与正义性,故而在实际的法律经济分析中,也具有操作性、适用性的特点。但是由于实际法律经济分析过程中会受到各类因素的影响,故而法律经济分析方法也会具有局限性的特点。
在现代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需要在坚持社会主义核心思想与法律正义的观念中,充分发挥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使用价值,营造良好的市场发展环境,发挥法律的公正性价值,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与长远发展。
二、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与经济分析方式的对比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主要是基于经济学的核心假设而展开,即为“人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种假设的思想,代表着以波斯纳等人的经济思想。经济学研究学者沈宗灵认为,波斯纳尽管注重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但是实际分析中却应用了较多的经济血概念与术语,故而整体学说中的思想假设,具有一定的自我利益性特点,是基于历史唯心主义思想而展开的,将思想动力作为社会历史发展的重要力量或者是说的影响性力量。波纳斯的思想理论出发点与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不符合当前经济历史发展的动向,故而实际应用价值也难以得到凸显。基于法律经济分析方法与经济分析方法的对比,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的经济分析方法与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马克思注意的经济学思想理论观点中,比较注重经济变化与经济生活中,与经济发展机制之间的相互关联,思想理论具有一定的宏观性特点,注重基于整体进行综合分析。但是法律的经济分析方式,则主要是基于细节进行讨论,具有微观性特点,并且将微观经济学视为主要的经济分析方式。的思想核心,主要是对人类社会的整体认识,是基于柏拉图、黑格尔等思想理论,构建起来的一种整体性思想模式,经济分析的过程中具有可执性、必然性的特点。但是在当前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市场经济发展呈现出多变的态势,法律、政治的分析等均需要与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相互融合,较为基于实际生活进行法律经济的深入分析,细致探究某一项法律案例或者相关法律原则等,并基于问题进行讨论。
其次,的经济分析方式与法律的经济分析方式中,在相互融合的方面具有相同性特点。从宏观的角度而言,思想中也具有经济分析法的相关内容,思想与经济分析方法之间存在着较多的共同之处。马克思法学理论,被一些西方的经济学研究学者称之为经济学研究的法理学。虽然马克思主体思想中经济分析方式和当前以波纳斯为代表带教经济分析法学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连接关系,但是经济分析法中的新制度经济学等相关理论,实际上具有中有关于法律和经济之间关系的影子,具有紧密的连接性与互通性特点。
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各类相关领域研究学者所思考的重要内容,理论研究中坚持传统观念的人相对较少,多是基于理论研究实际与经济发展现状进行融合型分析。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研究,是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有助于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在当前的时展背景下,应当加强对法律与经济之间关系的重视程度,将法律和经济的关系作为各类法律经济的重要前提。
三、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存在问题、局限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比较有意义的研究方式,对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和谐构建能够产生重要的影响,能够为法律制度的实施以及法律现象的改善带来一定的参考性价值,将中国法律中的不足之处有效消除。效率的经济分析方式,能够为法学相关研究学者带来更多的思维启发,但是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特点,其中包含着诸多困惑,而且法律的经济分析方式也不可能完全替代传统的法律分析方式。
法律比较突出的基本属性,即为确定性属性,法律的确定性和合理性特点,在各类现象中均比较显著,且具有相互冲突的情况。法律规则在实现确定性的过程中,通常会牺牲很多的合理性内容。这种问题的影响下,造成很多法律的经济分析活动具有不确定性特点,影响了法律经济分析的实际价值。
法律规则的作用之一,在于提升行为的可预测性能力,降低法律合法性中的不确定因素。但是因为行为规则会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变化,具有自由波动性的特点,故而任何一项法律经济活动,均会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出现转变,进而会造成最终法律经济分析价值没有得到完全凸显或者价值消失等情况。
市场价值波动频率难以预料,针对于这种情况,则需要在相同的方式引导下,对某一种行为,采用相同的规则或者不同的规则予以解释。但是这种情况下,也会因为规则之间的逻辑冲突情况,造成解释矛盾等情况,致使行为者在法官或立法机构做出明确解释之前无所适从。
经济分析的基本假定是,法律是理性的,故而可以采用经济内涵进行深入分析。但是除去效率相关内容之外,法律官员还受到合理决定观念中固有的约束和规范,这些约束和规范深入渗透在思想和分析方法当中,具有长期性的特点。这意味着经济学难以对法律提供一个完整的解释。
经济学分析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内容,需要涉及到各类传统文化、道德信仰以及伦理内涵等等,纵观当前我国法律经济分析的实际情况,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相关理论研究与分析活动比较匮乏,有关于传统文化、道德信仰等相关内容的渗透更是少之又少,直接影响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评断价值。采用经济分析方法评价相关规则运用的合理性与否,还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增加情况,经济学走进法学领域中的复杂性因子相对较多,很多法学研究学者困惑于此,但是又忐忑不安。
国内学者批评经济分析法学多引用德沃金对波斯纳的指责,德沃金从他的权利论出发,对效率论进行理论上和政治上的尖锐批判。经济分析法学家宣称,在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等法律领域,法官发展的几乎每一项原则都可用来表明是为了更有效率地分配资源这一集体目标服务的。但是在实际的法律案件分析过程中,很多法官会将他们的评断,建立在相关政策基础上,而其中效率也是政策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根据德沃金批判说可以看出,针对于不部分情况,这些思想理论存在着相反的情况,比如法官的相关判断是公平公正的,并不是基于功利主义思想而进行的判断。
一些理论研究学者指出,经济学语言的运用需要区分场合,采用权力语言进行评价的过程中,需要注重划分经济语言的相关内容,明确各项经济语言内容。正如德沃金所言,经济学家对法律的分析和经济法学的分析是不同的。比如经济学家对法律的分析中,可以遵循帕雷托效率定理:如果资源和财富的分配不会使一个人的境况坏下去而至少使一个人的境况好起来,就是实现了帕雷托效率。在实际的法律经济分析过程中,可以基于法律分析的实际内容,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充分展现法律经济分析的价值,提升法律经济分析的综合质量。
马老一将符号学理念应于到实际的经济分析过程中,指出传统的经济发展分析方法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这种不足之处产生的原因在于过度应用实证经济学分析的理念。马老一在2000年出版的《法律和市场经济》一书中,提出了“法律和市场经济”的相关理念,将法律、经济、符号等相关理念相互融合。马老一所提出创造力的概念,与波斯纳所提出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差异。以波斯纳为代表的传统思维将效率和正义的冲突设置成法律与市场经济的首要的紧张状态,这个过程中主要是通过社会责任、道德环境的设置等方式,得到经济分析方式的提升。这种经济分析的方式具有一定动态发展过程中,具有创造性、前瞻性的特点。财富的形成与社会的繁荣直接具有密切联系,故而在社会调查过程中需要发挥相互影响的作用,并且使之成为一种财富。
在实际的法律与市场理论研究中,效率不应当置于首要位置。实际经济分析过程中,需要在全面调查、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创造性价值。法律与市场经济具有密切不可分割的关系,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不但能够提供更多可靠的数据、大量的财富,但是同时也是一种强迫性、混乱性的过程,具有更多不可抗力因素。在实际的法律经济分析过程中,需要将各类意识形态、不同学派理念等融入到整体经济分析中,为经济活动的开展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四、结束语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比较有意义的研究方式,法律的颁布有助于提升行为的可预测性能力,降低法律合法性中的不确定因素。但是因为行为规则会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变化,故而需要加钱归队法律经济方法评判的相关分析,进而为法律制度的实施以及法律现象的改善带来一定的参考性价值,将中国法律中的不足之处有效消除。在当前的实际法律经济分析过程中,需要在明确法律经济分析价值基础上,明确法律分析的具体方向,充分发挥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使用价值,营造良好的市场发展环境,发挥法律的公正性价值,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与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吴秀尧.法经济学范式理论研究――兼评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N].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2:55-57
[2]林立.论经济学理念在法律推理中之局限性――以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方法为例[J].浙江社会科学,2004,05:47-52
1.教育法学关注法律的主体性
中国优秀的文化传统特别重视人的主体性。有的西方汉学家认为,中国思想的精髓就在于强调流动的主体性。对于流动的主体性,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向来理解。纵向历史的角度来看,中华民族的精神一直是在生生不息的流动,在每个时代都焕发各自夺目的色彩。从法律发展看,历史上有不同的法律、法典,从秦律、汉律、唐律直到明清律,生生不息的发展流动。从横向空间的角度来看,中华文明空间主体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空间功能在不断的转换。这说明中华民族具有一种空间上主体的流动性。中国的教育法律文化要注重这样的主体性。法律的主体性就是要强调法律的价值导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了国家、社会、公民个人三个层面,这三个层面始终贯穿的是法律的价值,都蕴藏着法制的精神。教育法律上的人更有特点。教育法律上讲的“人”,比简单的法律上的“人”含义更加深厚。比如说在教育法律上,把人分成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比刑法、民法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含义更深,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更加深刻的关注。教育法律的主体性有其独特的属性。学生作为教育法律的主体,和一般的“人”是不一样的,和一般的公民也不一样。比如学生有发展性,发展性是学生的本质。发展可能不是一个成年人最核心的本质,但对学生来说,发展性是最核心的本质,德智体美诸方面都在发展,是在流动当中发展的人。学生具有开放性,他的心思是开放的,可以接受好的东西,也可以接受坏的东西,所以古人讲“染于苍则苍,染于黄则黄。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再比如教师,教师也有不同于一般的人的特点,教师具有神圣性,古来今往、各大文明的早期文化都强调教师的神圣性。孔子所谓的教师“万世师表”,强调的也是神圣性。神圣性就是具有献身的精神。现在有的教师没有这种神圣性,有的是世俗性,比的是工资待遇。此外,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也有它的特点。
2.教育法学关注法律的教育性
有人会问,法律是刚性的东西,怎么还有教育性?法律不是天生就是刚性的、利益导向的。古代的法律注重法的精神性、道德性、价值性和教育性。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法律越来越追求解决利益问题、解决权利问题。在这样的法律引导下,社会大众的思想就变得越来越世俗,越来越利益化。有的人出来维权,维的不是尊严,而是金钱。这样一些观念在法律上得到了正当的确认,法律的精神性、教育性日益降低。1878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律内克讲,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为什么守法变成最低的道德,为什么守法、执法不能成为最高的道德,甚至起码达到道德的中间度?按照这个逻辑,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僭越道德的行为越来越多。这个问题要在法律当中得以解决。教育法学要关注法学的教育性,在执法立法的同时想到要提高人的思想觉悟、思想价值,要促进人们的精神发展,只有这样法学才会有新的活力。
3.教育法学关注教育的规则性
过去讲教育的时候,更多的是说“教育就是爱”。是的,这个话没有错,强调教育的弹性,是很重要的,但也是不完全的。教育也要强调规则,甚至是某种程度上的强制。比如说,《义务教育法》就特别强调它的强制性。如果教育法学在教育的规律性和规则性方面取得进展的话,就会解决学校和教育活动当中的很多问题。现在在教育问题上,有一种观点是学校不敢作为,老师不敢作为,政府不敢作为,因为一旦作为,就可能会受到各种各样的批评和指责。所以,必须要加强教育的规则性。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则性,教育事业就不能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二、教育法学面临的问题与任务
教育法学作为一个学科,其独特魅力和价值已经日益显现。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教育法学学科体系建设有待于得到进一步重视。教育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已经在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高校形成了以“教育法学”或“教育法律”与政策命名的博士、硕士学位点,但是教育法学的学科地位还有待提升。在很多高校,教育法学的博士、硕士培养还位于教育经济与管理或教育学原理等专业下面,作为一个培养方向进行招生。甚至在一些高校,师范专业的本科生、甚至是教育学专业的本科生都没有将教育法学列入必修课。在法学研究当中,教育法学往往被列为行政法学的一个方向,也缺乏独立的学科地位。教育法学学术著作的创新性有待于进一步突出。近些年,出版了一系列题为《教育法学》或近似的学术专著,但是一些教育法学专著照搬法理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而缺乏教育法学的独特性视角,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已经形成一种相似的固定结构,即首先比照法学的概念对教育法学的基本原理做些移植工作,在分别对现有的各部教育法逐一进行阐释”。这也是教育法学难以在法学研究领域取得应有地位的重要原因。因此,今后的教育法学研究,尤其是教育法学方向专著的出版,要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取得新的突破。要突破教育法学研究对其他法学研究的依赖性,就必须加强教育法学本身的原创性,形成教育法学自身的概念体系、话语体系,使得其研究在原有基础之上取得新的突破。交叉学科的复合型研究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教育法学属于典型的交叉学科,其研究需要教育学和法学两门学科基本理论的复合型应用。但是由于研究者知识结构的单一性,法学研究人员往往仅从法理的角度对教育法律问题进行法理性分析,而脱离人的发展规律的教育法学研究无疑是机械的教育法学研究,甚至有可能是局限人的潜能和个性发展的教育法学研究。另外,教育学研究人员习惯于教育学的研究思维与研究范式,缺乏对法学研究的深入学习、借鉴。教育法学的研究也是法学研究体系当中一个部门法的研究,脱离法律的语言、法律的思维、法律的体系、法律的理论,这种研究是难以取得可持续进展的。所以,以上这些情况使得属于交叉学科教育法学研究难以得到实质性的突破,这是应当引起我们重视的问题。教育法学的实践指导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的教育法学研究过于集中于学术性的探讨,这是必要的,但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实践意义和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在法学的分类当中,有以研究内容区分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的分法。而教育法学的研究,在注重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上,更加偏重于应用研究。但是,在当前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当中,应用研究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同教育法学偏重应用法学的分类都是不相适应的。在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教育的依法行政、学校的依法治校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校长、班主任和教师对于教育行政管理以及教育教学当中基本的法律问题掌握还缺乏一定的引领,需要更多的学者深入学校教育教学一线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让教育法学的研究成为真问题的研究,并且通过教育法学的研究确实推进基层学校依法治校的进程,提高办学水平。教育法学的研究视角有待于进一步拓展。在当前的教育法学研究当中,对于新出台的教育法律法规关注较多,对于当下教育热点问题关注较多,这些都是必要的。但是教育法学的研究更要发挥引领实践发展的作用,在研究的视角上进一步拓展。例如对于即将立法的教育法律,教育法学的研究人员应当充分对其立法的体例、立法的原则和立法的内容进行充分的研究。对于尚未纳入立法机关视野的教育法律、甚至是今后的教育立法趋势,教育法学的研究人员都应当进一步的关注。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为教育立法服务,发挥教育法学的应用法学作用。
本世纪70年代以来,一门新兴的边缘性、交叉性学科“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新的法学流派,开始跻身于传统法学流派之林,并因其视角之新颖,方法之独特和实际的运用价值,越来越引人注目,不断扩大,在法学界尤其在西方法界地位日益提高。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已发展成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成为许多高等院校的重要课程,并且拥有自己的专门的学术刊物和有关的学术研究机构。本文试图从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发展轨迹和当前研究状况方面对其作一个简单介绍,并予简略评析。
一、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
所谓法律经济学,即用经济学的概念与方法去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学科。在西方尤其在美国,一般将其称为“法学与经济学”。例如,该理论研究领域中最具权威性、代表性的刊物就冠名为“法学与经济学杂志”(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称其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此外,该学科还有一些类似的称呼,如“法律的经济学研究”、“经济分析法学”等。概括而言之,它是一门由法学和经济学相互滲透相互融合而成的新兴学科。
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其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财富。它几乎涉及到所有的部门法领域,既包括民法、经济法,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其研究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象与现实的全新的方法论结构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工具,它可用来服务于整个法律制度,也包括经济法制的变革和完善。[1]
二、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轨迹和研究现状:
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思想自始就有。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学》就有了用经济观念分析法律规则的思想。到十九世纪中叶,马克思创立了唯物主义。马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而已。”[2]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更是广泛地论及了法律与经济的辩证关系。因此,有人称的法学理论为“经济学研究的法理学”。
而经济学与法学的真正结合肇始于本世纪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由于当时严重的经济危机所造成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剧烈冲击使法律在此时显得苍白、无力与无能,促使人们寻求新的法律模式。这就必然要求改变传统的法学研究,改变纯粹的逻辑推理式的法律演绎和归纳法,于是在美国兴起了法律现实运动。人们开始将法律与包括经济在内的相关学科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以便能对已经出现的社会现象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此背景下,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酝酿课程设置的改革,经济学开始成为法学院的正式课程,芝大也由此获得“法律经济学发祥地”的美誉。1958年,芝大法学院经济学教授阿隆?迪莱克特(Aron Director)创办了法律经济学方面的最具权威性、代表性并对该学派的发展产生了巨大促进作用的学术刊物-《法学和经济学杂志》,该杂志对推动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直到本世纪六十年代初之前,法律经济学仅局限于分析反托拉斯法等少数政府管制经济的成文法规,被人称为“旧的”法学与经济学。[4]到六十年代初,芝大法学院高级研究员科斯(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莱布雷斯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行为法的若干思考》这两篇论文的发表才改变了这一局面,被认为是开辟了“新的”法学与经济学的广阔领域。到了七十年代,是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走向成熟的时期,其主要标志是芝大法学院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A?posner)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发表。该书后来多次再版,成为法律经济学史上的经典性著作。在该书中,波对法律经济学的有关理论进行了深入系统的阐述,并且几乎对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进行了经济分析。至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流派,终于以其完整的理论体系和独特的研究方法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而臻于成熟,并为人们所接受。
法律经济学在其短短的几十年里就象是“澳大利亚的兔子”,在“知识生态学”中找到了一块真空地带,并以惊人的速度填补了它,其发展与成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瞩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研究日益繁荣与深入,法律经济学的影响日益增强,其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已由最初的“一枝独秀”到进入“春色满园”,越来越多的法学院与商学院开设了“法学与经济学”课程,有关论著接连问世,学术刊物日益增多,除原先的《法学与经济学杂志》外,又创办了《法学与经济学研究》、《法学与经济学评述》、《法律、经济学和组织杂志》、《法和经济学国际评论》等刊物。法律经济学也不仅仅囿于学术研究的“闺房”,而开始向司法渗透并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如在威廉诉英格理斯一案中,法官为了支持自己的判决,“在判决中将平均可变成本和边际成本曲线以及有关它们同确定掠夺性定价的做法之间的关系的讨论也包括进去了”。[5]⑤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法官汉德(Learned Hand)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公式:B
学最早诞生于美国,但其迅速在各国传播,日益成为一种具有国际力的法学流派。在我国,近几年来,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的也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虽相对于美国等国家,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还处于萌芽阶段,但正如专家指出:“我国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归根到底是通过政府与、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职工、职工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与再分配,使权利与义务及其界限最优化,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我们的立法与执法应当适应这种改革,把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标准。为此,加强对西方经济法学的研究,吸收其合理成分,用效益论来补充和改造我们的法律,是完全必要的。”[7] 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以经济角度对既有的法律重新评价分析,同时设计出以效益优先,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的法律法规,对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对法律经济学的几点认识:
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从诞生发展至今,一路上都伴随赞誉与诋毁,既有人为之喝彩,也有人不以为然。本文试图从价值观与论上对其作简略评析:
无疑,发展经济与弘扬法治是人类的共同目标。法与经济作为社会的两大主题,已构成的基调。如果用单纯的法学或经济学的原理去评价某种经济现象或社会现象,无论如何都是只窥一斑。法律经济学以其新颖的视角,独特的研究方法将两大目标关联在一起,成为本世纪法学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重大创新。正如西方学者指出:“在以往五十年中,法学思想方面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把追求最大限度的需要作为重点。”[8]但另一方面,过分的法学泛经济化,抬高经济分析方法而贬低、排斥其它传统的研究方法对法学的健康发展无疑是有害的。经济学理论在法律中的具体首先应体现在价值层次,亦即在公正、正义等基本价值名目中,为“效益”跻出一席之地,形成正义与效益双重标准的法律价值观;其次在立法、执法等层次上,应贯彻效益优先思想,突出法律的经济价值,并以此作为评判法律优劣、成败的一个客观标准。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它使人们的思维更趋于准确。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这种方法大大开拓了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视野,丰富了法学研究的内涵,是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重大变革。但认为经济因素能解释人类行为的所有方面,以经济学概念将正义、权利、义务、过失等传统法学概念取而代之,将法学泛经济化无疑也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实事求是地说,经济学方法只是研究法学的一种方法,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其作用。要知道,任何一种法学流派,都有其缺陷和适用界限。但必须有一点明确,那就是运用经济学原理与方法分析法律不仅重要而且必要。深入研究这一理论并将其运用于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对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 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的法学与法的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203页。
[2]《马恩列斯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7页。
[3]《马恩列斯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9页。
[4] Richard A Posner: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 ,第21页[5] 克拉克森和米勒:《产业组织:政府、证据和公共政策》,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677页。
本世纪70年代以来,一门新兴的边缘性、交叉性学科“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新的法学流派,开始跻身于传统法学流派之林,并因其视角之新颖,方法之独特和实际的运用价值,越来越引人注目,不断扩大,在法学界尤其在西方法界地位日益提高。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已发展成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成为许多高等院校的重要课程,并且拥有自己的专门的学术刊物和有关的学术研究机构。本文试图从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发展轨迹和当前研究状况方面对其作一个简单介绍,并予简略评析。
一、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
所谓法律经济学,即用经济学的概念与方法去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学科。在西方尤其在美国,一般将其称为“法学与经济学”。例如,该理论研究领域中最具权威性、代表性的刊物就冠名为“法学与经济学杂志”(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称其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此外,该学科还有一些类似的称呼,如“法律的经济学研究”、“经济分析法学”等。概括而言之,它是一门由法学和经济学相互滲透相互融合而成的新兴学科。
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其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财富。它几乎涉及到所有的部门法领域,既包括民法、经济法,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其研究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象与现实的全新的方法论结构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工具,它可用来服务于整个法律制度,也包括经济法制的变革和完善。[1]
二、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轨迹和研究现状:
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思想自始就有。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学》就有了用经济观念分析法律规则的思想。到十九世纪中叶,马克思创立了唯物主义。马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而已。”[2]“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更是广泛地论及了法律与经济的辩证关系。因此,有人称的法学理论为“经济学研究的法理学”。
而经济学与法学的真正结合肇始于本世纪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由于当时严重的经济危机所造成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剧烈冲击使法律在此时显得苍白、无力与无能,促使人们寻求新的法律模式。这就必然要求改变传统的法学研究,改变纯粹的逻辑推理式的法律演绎和归纳法,于是在美国兴起了法律现实运动。人们开始将法律与包括经济在内的相关学科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以便能对已经出现的社会现象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此背景下,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酝酿课程设置的改革,经济学开始成为法学院的正式课程,芝大也由此获得“法律经济学发祥地”的美誉。1958年,芝大法学院经济学教授阿隆?迪莱克特(Aron Director)创办了法律经济学方面的最具权威性、代表性并对该学派的发展产生了巨大促进作用的学术刊物——《法学和经济学杂志》,该杂志对推动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直到本世纪六十年代初之前,法律经济学仅局限于分析反托拉斯法等少数政府管制经济的成文法规,被人称为“旧的”法学与经济学。[4]到六十年代初,芝大法学院高级研究员科斯(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莱布雷斯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行为法的若干思考》这两篇论文的发表才改变了这一局面,被认为是开辟了“新的”法学与经济学的广阔领域。到了七十年代,是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走向成熟的时期,其主要标志是芝大法学院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A.posner)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发表。该书后来多次再版,成为法律经济学史上的经典性著作。在该书中,波对法律经济学的有关理论进行了深入系统的阐述,并且几乎对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进行了经济分析。至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流派,终于以其完整的理论体系和独特的研究方法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而臻于成熟,并为人们所接受。
学在其短短的几十年里就象是“澳大利亚的兔子”,在“知识生态学”中找到了一块真空地带,并以惊人的速度填补了它,其与成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瞩目。法律经济学的日益繁荣与深入,法律经济学的日益增强,其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已由最初的“一枝独秀”到进入“春色满园”,越来越多的法学院与商学院开设了“法学与经济学”课程,有关论著接连问世,学术刊物日益增多,除原先的《法学与经济学杂志》外,又创办了《法学与经济学研究》、《法学与经济学评述》、《法律、经济学和组织杂志》、《法和经济学国际评论》等刊物。法律经济学也不仅仅囿于学术研究的“闺房”,而开始向司法渗透并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如在威廉诉英格理斯一案中,法官为了支持自己的判决,“在判决中将平均可变成本和边际成本曲线以及有关它们同确定掠夺性定价的做法之间的关系的讨论也包括进去了”。[5]⑤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法官汉德(Learned Hand)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公式:B
三、对法律经济学的几点认识:
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从诞生发展至今,一路上都伴随赞誉与诋毁,既有人为之喝彩,也有人不以为然。本文试图从价值观与论上对其作简略评析:
无疑,发展经济与弘扬法治是人类的共同目标。法与经济作为社会的两大主题,已构成的基调。如果用单纯的法学或经济学的原理去评价某种经济现象或社会现象,无论如何都是只窥一斑。法律经济学以其新颖的视角,独特的研究方法将两大目标关联在一起,成为本世纪法学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重大创新。正如西方学者指出:“在以往五十年中,法学思想方面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把追求最大限度的需要作为重点。”[8]但另一方面,过分的法学泛经济化,抬高经济分析方法而贬低、排斥其它传统的研究方法对法学的健康发展无疑是有害的。经济学理论在法律中的具体首先应体现在价值层次,亦即在公正、正义等基本价值名目中,为“效益”跻出一席之地,形成正义与效益双重标准的法律价值观;其次在立法、执法等层次上,应贯彻效益优先思想,突出法律的经济价值,并以此作为评判法律优劣、成败的一个客观标准。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它使人们的思维更趋于准确。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这种方法大大开拓了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视野,丰富了法学研究的内涵,是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重大变革。但认为经济因素能解释人类行为的所有方面,以经济学概念将正义、权利、义务、过失等传统法学概念取而代之,将法学泛经济化无疑也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实事求是地说,经济学方法只是研究法学的一种方法,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其作用。要知道,任何一种法学流派,都有其缺陷和适用界限。但必须有一点明确,那就是运用经济学原理与方法分析法律不仅重要而且必要。深入研究这一理论并将其运用于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对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的法学与法的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203页。
[2]《马恩列斯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7页。
[3]《马恩列斯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9页。
[4] Richard A Posner: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第21页
[5]克拉克森和米勒:《产业组织:政府、证据和公共政策》,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677页。
其实,许倬云在这本书里面讲了什么并不重要。他的“从历史看XX”系列本身已经构成了现时代转移中的重要现象,我们从这一现象不难摸索出“时代转移”的一些答案。在这一系列著作中,最为核心的书莫过于《从历史看管理》。在这本书里,许倬云形成了他这一系列论述的基点:在人类历史上,只有中国很难得地记录了两千多年来的管理历程。在历史专业的科班看来这一观点充满硬伤,但我更情愿相信,许倬云意在用今天的经管思维梳理历史,从而道出现在时代转移的秘密。
许倬云在《从历史看领导》的开篇就指出,上个世纪下半段以来,企业自身的影响力已经足够壮大,甚至难以匹敌,它甚至已经影响了政府机关、医院和大学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形态。换句话,与其说许倬云在从历史看经济管理,不如说他在从经济管理看历史。这种视角的颠倒无意透露了现时时代转移的一个趋势:整个社会正在变得越来越企业化。
一、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内涵和内容。
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故名思义就是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教育。而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总和,即会计人员在从事会计工作中应遵循的道德。会计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对其职业道德教育不同于一般行业的职业道德教育,会计的职业道德教育包含的内容如下:
1.思想道德教育。
既然是道德教育,就要涉及到思想教育问题,要把握会计人员的心理,从其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等方面做工作。
2.法制教育。
会计职业道德不是普通的个人道德,它既属于道德的范畴,又属于法律的范畴。也就是说如果会计人员违反了会计职业道德,很可能会触犯法律。
3.专业教育。
任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者会计职业道德考试都要合格,因为会计职业道德涉及了很多专业性的知识。只有根据不断更新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不断学习,才能更好地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二、中职生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性。
中职生的年龄一般在15至20岁之间,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还没有完全形成,容易经不起诱惑。而会计是一个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高危行业,说它是高危行业,是因为在一张张普通的凭证、账簿、报表背后随时都有弄虚作假的可能。特别是会计报表一旦失真,对企业、国家的财产将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对中职生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尤为重要,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由中职生的特点决定。
思想道德方面,中职生年龄比较小,思想上处于懵懂状态,对自己的人生观、价值观没有清晰的认识,可塑性很强,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成效会比较明显。
另一方面,中职生由于其学校的特殊性,会认为自己没有前途、是个失败的人,可能不太自信,由此可能特别需要证明自己,容易一失足成千古恨,也可能给一些不法分子机会,造成他们“被违反职业道德”。
法制方面,会计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其中很多的会计核算方式如果使用不当,被审计出来,可能会触犯法律。中职生因为年龄小,法制观念相对薄弱,容易在会计核算方式等选择上触犯法律。
专业性方面,会计是一个相对成熟的学科,核心课程不到10门,但这并不是说会计是一个很好学的学科,学了之后可以一劳永逸。相反,随着会计的职能越来越多,其在企业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当今会计在核心思想不变的前提下,具体的处理方式和记账方式等越来越人文化,会计的更新也日新月异,这就要求会计从业人员有独立判断能力。但是中职生的课程设计可能没有那么深入,特别是刚工作的会计人员,很可能迷信老会计的权威,从而在专业性的方面不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2.由会计工作本身的特点决定。
会计是个技术性和政策性都很强的职业,会计人员在处理业务时,不但需要遵循相应的经济法规,还需要根据自身的价值观做出判断。会计人员在对外披露会计信息,在经济契约的签订、执行,在遵循国家有关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财务管理、资金结算、劳动工资、对外投资、社会保险、税收法规制度等方面,都面临着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问题。在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工作直接涉及到国家、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本身和其他业务相关联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因此,会计人员拥有独立、公正等会计职业道德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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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职生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途径。
1.加强中职生的思想道德教育。
(1)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没有健康的心理,就不会对自己有真正的了解,更谈不上有属于自己的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所以要对中职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可以由学校心理老师通过上课、团体辅导、心理讲座等方式进行教育,从认识自己的优缺点、了解自己的价值观、了解自己的思维特征等方面进行教育。
(2)开展诚实守信的专题讲座。诚实守信是一名会计从业人员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职业道德,可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题讲座的形式对学生进行诚实守信的专题教育。讲座的形式可以是老师讲,也可以是学生自己讲。讲座的内容可以是会计人员的诚信案例,也可以是一般公民的诚信案例。讲座的范围可以是名人的诚信案例,也可以是身边老师同学和自己的诚信案例。总之,只要是关于诚实守信的都可以讲,将诚信潜移默化,让学生认同,最终被同化为诚实守信的人。
(3)发挥教师的榜样作用。教师要充分发挥榜样带头作用,当学生亲眼看到自己的老师能不顾个人利益兢兢业业地给他们上好每节课,看到教师只要答应他们的事就一定办到,看到教师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和别的教师闹得不可开交的时候,比多少句口头的教育“要爱岗敬业,要诚实守信,当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要舍弃个人利益”,都要来得实在。
2.加强中职生的法制教育。
(1)在日常教学中强化中职生的法律意识。很多人都认为职业道德仅仅是靠自律的,甚至是学习会计专业的人员也这么认为,所以要强化中职生的法律意识。通俗来说,要通过日常教学,使他们明白如果资金结算、劳务工资处理、税费等日常会计业务处理不当,如果不诚实守信,就会触及国家相关法律,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2)利用会计犯罪进行警示教育。警示教育在教学中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学生倾听会计犯罪分子的犯罪经历,特别是他们的罪后忏悔和感言,能对学生起到震撼心灵的作用。这会使他们明白,会计犯罪不是很遥远的事情,如果在平时的工作中不注意,在小事上经不起诱惑,就很可能会走上会计犯罪的道路。但在我国,学生很少会主动到法庭上旁听。因此,学校可以与法院合作,让在校会计专业学生在旁听活动中强化会计职业道德意识,在警示中感受法律的威严,从而规范自己的行为。学科老师也可以将典型的会计犯罪案例讲给学生听,利用会计犯罪的警示作用规范学生的会计职业道德。
3.加强中职生的专业教育。
(1)将会计职业道德纳入会计专业的学科体系中。
在中职会计专业课程体系中,可专门开设会计职业道德教育课程,内容主要包括会计职业道德概述、主要内容、评价及奖惩机制等。通过规范课程的教学,使学生深刻理解会计职业道德的内涵、会计职业道德的自制和法制性及违反会计职业道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明确责任与义务,为以后从事会计工作、遵守职业道德打下坚实的基础。
(2)在专业课教学过程中贯穿会计职业道德。在会计基础教学中,要教育学生认识会计在企业管理中的地位,教育学生要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财务会计教学中,教育学生刻苦钻研专业知识,不只是会做账,更要掌握会计核心思想,在工作岗位上严格按照《会计法》
等相关法规进行核算,实行监督;在成本会计教学中,教育学生以企业为家,为企业节省资源,降低成本;在财务管理教学中,教育学生合理利用企业资金,避免追求当前利益使企业以后受到资金的困扰,为企业决策者出谋划策,提供可靠信息;在会计电算化教学中,教育学生熟练掌握基础操作,了解自己权限;在税法教学中,教育学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缴税,不偷税漏税,并果断拒绝违反法律的指示,敢于同违法行为做斗争;在审计教学中,使学生了解注册会计师是“商业正义的一道重要防线”,以后如果从事审计工作,要努力维护注册会计师“经济警察”的形象。
(3)让学生养成活到老、学到老的学习习惯。由于会计核算方式更新很快,如果不及时了解,会在日常工作中无意识地违反会计职业道德,所以教师要教育学生活到老、学到老。学校可以订阅会计期刊,及时了解会计重大事件和会计行业最新动态;可以组织学生参与会计知识“更新知多少”的活动;可以让学生把会计行业新动态以板报的形式记录下来,让学生养成关注行业动态的良好习惯。
总之,教师要通过各个途径、各种方法,加强中职生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专业教育,从而加强他们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使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平在校内处于优异的水平,为将来从事会计工作时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贾晖。会计教学中渗透职业道德教育策略。商场现代化,2010.12.
[2]李学军。我国高校会计职业道德教育问题与对策分析。中国集体经济:培训教育,2010.8(下)。
二要信仰法律,砥砺品质。士之百行,以德为首。青年检察官要走在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前列,主动把正确的道德认知、自觉的道德养成、积极的道德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培养高尚道德情操,砥砺优良道德品质,始终做到清心自守、清醒自重、清明自警、清正自励,努力成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忠实传承者、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积极践行者,自觉树立人民检察官的良好形象!“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检察官作为法律的维护者,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践行者。神圣的职责和光荣的使命,决定了新时期检察干部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文化底蕴和熟练的业务技能,才能担当起惩恶扬善、定纷止争的重任;只有做到对法律的无限忠诚和信仰,才能坚定政治立场,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价值追求;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持法律之利剑,除人间之邪恶,守政法之圣洁”。
自总理发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以来,各类“创新创业学院”、“双创学院”等众创学院在各高校新设或由相关学院陆续改制而成。而文科类的政法院校,偏重于理论教育与社会服务,未有与创新创业紧密联系的科技类、商业类等专业,虽有积极参与的心思,却无参与的自信和方式。然而,笔者认为,“双创”是对创新创业精神、创新创业理念、创新创业能力的培养,这一系列重要目标的实现,政法类院校都大有施展身手的机会。
创新创业教育历史发展的延续性和严肃性。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即“挑战杯”,自1989年举办以来,已经走过了28个春秋。从300多人的小擂台发展到200多万大学生的竞技场,这一全国性的大学生创新创业竞赛在拓展高校综合素质教育,推进青年创新人才成长和选拔,带动社会经济转型和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教育和社会经济发展双重效益。这说明,创新创业教育在我国高校教育中历来都受到重视,是一以贯之的机制,并且一直在持续发展和进化中。开展创新创业教育研究和实践工作的全国性学术团体――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创新创业教育分会成立于2010年,目前,学会已有会员单位237家,其中理事单位113家,常务理事单位63家。学会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开展创业教育的优势,以强化创业意识为先导,以传授创业知识为重点,以培养创业能力为核心,以提升创业素质为目标,积极倡导和开展创业教育。这又说明,创新创业教育是高校的内在发展要求,一直在党的政策、法律、法规的调整下进行程序化的开展,是在集众智众力基础上科学决策的成果,具有高度的严肃性。
政法类院校建立众创学院的必要性。其一,法学专业回归职业化教育的必要。法学是精英化的职业教育,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融合。而中国的法学教育一方面缺乏司法伦理的培养,一方面又缺乏职业技巧的培训。职业化教育一边培养法科学生职业道德,统一的法律思维和法律价值观;一边培训法科学生规范的法律语言、逻辑推理和法律论证能力。政法类院校开展双创教育是内在需求的促推,是谋人才培养、谋生存发展的必然之举。其二,法学专业服务社会属性的必要。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学专业服务社会必然也是该专业的生命之源。如何提供更加多样、优质及新颖的法律服务产品是法学专业职责所系,发展所需。目前,除了传统法律服务,还有诸如诉讼业务服务和非诉讼业务服务;更有适应时展的新式法律服务的扩展内容,包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和公共法律服务。
综上,我国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发展具备历史的延续性和严肃性;重新强化法学专业的职业化和服务社会属性,是法学教育本质的回归。发展的严肃性和回归服务本质,有利于建立政治清明的法制生态环境,而法制生态环境的改良必然会良性地反作用于创新创业新生态的构建和制度化。创新创业教育归根结底还是为了育人,法学专业自身的前进和发展需要“双创”的创新精神和创业意识,而“双创”理念的实现需要法律职业化的优质服务,政法类院校众创学院的建设是强强联合的成果,恰逢其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3-0088-06
一、引言
哈贝马斯的整个法哲学的核心思想是对现代法律的程序主义理解,对于这种理解,哈贝马斯是从法律之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张力(内部张力和外部张力)的角度进行阐明的。现代法律的规范性自我理解来源于这样一个看上去具有悖论性的命题:合法性产生于合法律性,也就是说,符合法律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和符合民主程序而形成的政治意志自然具有合法性。哈贝马斯认为,要解决合法性产生于合法律性这个对理解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具有关键意义的“悖论”,就必须把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民主程序理解为对具有交往结构的主体间平等商谈之理想预设条件的建制化。说得更明白些,产生具体法律规范的法律程序必须能够确保真正的民主(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同源构成)在它所提供的程序性商谈平台上得到实现。只有这样,服从法律的公民才能够把自己同时理解为法律的创制者,从而可以出于真心(当然也可以出于惧怕惩罚)来遵守法律。然而,民主法律程序并不能单独保证法律制定的合法性,还必须得到一个拥有民主传统的政治公共领域内的“非正式商谈”土壤之支持,否则,民主法治国家的“规范性”在现代复杂社会中极易被由金钱和行政权力这些非规范媒介导控的“事实性”所打断,因此,对于哈贝马斯而言,社会的解放“只能通过民主与公共领域之复兴才能够实现”。[1]哈贝马斯对民主法治国家的规范性自我理解进行了规模巨大的理论重构,试图用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为民主法治国家奠定合法性基础,虽然有学者指出哈贝马斯“似乎对程序主义法律范式期望过高”,[2]但这种高期望恰好说明了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在哈贝马斯整个法哲学中的核心地位。对他的这项宏伟工程,哈贝马斯主要是从内部建筑构造的视角来建构的,本文则拟通过外部历史背景的视角,把程序主义法律范式放在法律发展史的大框架内来研究它是为何以及如何取代法律发展过程中本来存在的另外两种法律范式(自由主义法律范式、福利国家法律范式)的。
二、资产阶级形式法的实质化
资产阶级形式法范式的精髓在于确保私人形式上的自主性(消极自由),所谓“形式上的”是指法律形式,即法律规范面前人人平等,至于事实上人们能否平等地实现各自的自由则在所不问。形式法范式显然与私法领域内的私人权利具有高度的相关性,所谓形式法的实质化也正是首先从私法领域内开始的。而公法由于一开始就是由国家制定的(私法更大程度上是在市民社会中通过法官的判决自发形成的),更多是对干扰私人自主的行政力量的限制,并同时用法律保护的方式来确保公民的积极自由(政治参与权),这就使得公法一开始就或多或少具有实质化的倾向。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市民社会中通过日常司法自发形成的私法为了重获合法性,不得不把自身纳入民主国家的整个立法过程中,由民主宪法取代自由经济而重新赋予私法以合法性。由于民主宪法对私法的优先性,规范和调节私人权利的私法在事实上已经不得不通过民主程序而重建自身,私人自主起初那种纯粹的独立性(独立于公共自主)也就无法在现实中找到根据。
现实的转变促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私人自由与公共意志之间的对立关系,在对立表面的背后其实隐藏着两者相互依赖的实质。私法的实质化过程其实是原初意义上的私法消亡的过程,因为实质化之后的私法已经不再是对私人自主的消极保护,而是动用国家权力与社会资源对私人实现其自主的社会条件进行公平调节。这样把国家公权力这个原先只在公法中出现的因素引入到私法中,从而模糊了私法与公法之间原本清晰的界限。事实上,从来都不存在完全独立的私人主体,个人总是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存在者,即便私法没有发生实质化的过程,为私法所调整的私人主体之消极自由所存在于其中的“私人领域”也不可能脱离公共领域而独善其身,更不用说随着法律范式的转换而造成的越来越明显的公私法律领域的融合了。“划分公法和私法的范围,即使在今天也不是处处都一目了然的,更不用说过去的情况了。区分的可能性恰恰可能是不存在的。”[3]因此,哈贝马斯虽然承认把法律领域分为私人生活领域和社会领域的社会学贡献,但却认为这种“领域理论”没有把握住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之间的内在关联,仅仅基于外在的社会指标来区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显然与哈贝马斯从规范性的内部视角对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论证背道而驰。用哈贝马斯的话说就是:
一个私法主体的身份,是由所有与其行动与境况相联系的权利的总和而构成的,而产生这些权利的,是对法律自由原则的政治上自主的阐发――不论是在哪个社会领域。出于这个原因,从法律上划出一块“不可侵犯的私人生活计划领域”,意义仅仅是说,在这个领域中根据每个具体情况所施加的限制,需要提供尤其重要的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能用于追求自主私人生活的每项权利,都指向对一个具有伦理特征的、只是从社会学角度才可能划分出来的私人领域的保护。[1]
对哈贝马斯而言,无论社会如何变迁,如果这个社会仍然声称自己是民主社会,那么私人自主的个人自由原则就不会改变。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变化了的社会条件下重新诠释私人自主,是像形式法范式那样把个人自主理解为抽象的个人在具体的生活条件中基于形式公平的自由,还是像实质法范式那样把具体的个人放入抽象的生活条件中从而赋予公民事实上的自由?或者是如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律范式那样用“交往行动理论”建立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内在联系,把消极自由的行使同时理解为积极自由的参与,从而使私人自主同时脱离抽象的个人和抽象的社会条件而在政治公共领域中变得更加积极些?
三、福利国家实质法范式
资产阶级形式法范式认为可以划分出一个独立于国家而存在于市民社会中的纯粹的私人领域,只要每个私人在这一领域中不受国家行政权力的干扰而自由行动(消极自由),法律平等和社会正义自然就会实现。国家在此的唯一职能是保障经济体制的稳定与发展,公民积极参与的政治于是失去了存在的必要。问题是,“只要国家的活动旨在保障经济体制的稳定和发展,政治就带有一种独特的消极性质:政治是以消除功能失调和排除那些对制度具有危害性的冒险行为为导向,因此,政治不是以实现实践的目的为导向,而是以解决技术问题为导向。……实践的内容被排除在它的活动之外。”[2] 这就使得政治本应涉及的诸如道德、伦理、传统、文化等实践领域丧失了正式公共商谈的可能性,从而使政治有可能转变为非反思性的纯粹的“技术统治”。
资产阶级形式法范式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区分,是基于其背后的两个基本理论预设:一、平衡的市场经济过程;二、财产和社会权力的平均分布。由于这两个预设本来就没有实现过,对资产阶级形式法的批判甚至在其形成时期就已经开始了。当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民族国家的逐渐成熟,人类社会经济实力的渐渐强大,对形式法范式的批评的呼声也就越来越高。福利国家法律范式就是要在某种程度上满足形式法范式那两个不现实的理论预设――既然市场自身的力量不足以维护市场的平衡与公平,那么就动用国家的行政力量来维护;既然财产和社会权力的不平均分配可能导致事实上行使权利的不平等,那么就动用国家财政来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以便使得所有公民都有机会、有可能在事实上(而不仅仅是形式上)行使更多更广的权利。法律的实质化是由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自由(即做自己愿意做的事情的法律许可),如果没有事实自由(即没有事实上选择所允许之事的可能性)的基础是毫无价值的;而社会受益权的根据则在于,在现代工业社会的条件下,大量的基本权利承担者的事实自由的物质基础已经远远脱离了他们所支配的环境,而根本上依赖于政府的行政活动。
福利国家法律范式背后存在两个与资产阶级形式法范式针锋相对的理论预设:第一,针对形式法的“经济人”假设及平衡市场假设,福利法范式认为社会已经越来越分化为不同的功能系统,个人已经不能作为纯粹的私人而必须在很大程度上作为特定系统中的当事人而存在,因此个人自由受到更多外在因素的限制;第二,针对财产和社会权力平均分布的假设,实质法范式认为虽然存在系统限制和权力分配不平均这些导致事实上不公平的现象,但政府仍然有能力运用行政权力和福利制度的预防性和导控性行动来对这些不确定因素进行适当的控制并取得成效。形式法范式把社会看作是“第二自然”,只要确保个人在其间的行动自由在形式上不受干涉就足够了,人是不能违背“自然规律”来建构第二自然界本不存在的那些保护个人事实权利的制度;而实质法范式则认为社会是能够被人为导控的系统,个人在其间的行动受到系统自我导控逻辑的制约而非消极自由意义上的自主,因而或者可以诉诸国家行政力量对社会进行直接干预来改变个人不平等的事实,或者可以通过政治系统来间接监督不同系统的自我运作使得个人在其间能够享有充分行使自由所需各种社会条件的保障,不论是直接干预还是间接监督,实质法范式都更加注重社会的“可控性”而非第二“自然性”。福利国家实质法范式通过对社会的政治干预试图改善个人身处其间的不公平社会现实条件,其根本目的仍然是希望公民能够更加真实地实现私人自主,但问题是通过对个人生活条件的无微不至的关怀(福利国家为公民提供劳动、安全、健康、住宅、最低收入、教育、闲暇、自然生活等等极为详尽的法律保障),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公民私人自主的实现,使得公民在一定程度上沦为政治系统中安分守法的被动“螺丝钉”。
福利国家法律范式出于对私人自主的事实保护反而限制了私人自主的正常发挥,这个悖论的根源在于福利国家法律范式和资产阶级形式法范式的一个共同前提,即这两个范式都认同工业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生产主义图景”,并且这两个范式都对公民在社会中的地位进行了消极的理解。这就是说,虽然形式法范式和福利法范式对实现私人自主的社会前提有不同的认识,但两者却都把私人自主看作是消极适应社会既定环境的东西,从而忽视了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之间的内在关系。而根据程序主义法律范式,若要真正实现私人自主,就必须不仅仅把私人理解为法律的消极接受者,而必须同时把私人理解为法律的积极创制者,只有从制定法律这个根源出发,现代社会中的私人才可能感到自己是自己的主人,否则的话,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从外部给私人画个圈圈都不可能达到真正的私人自主。而公民自我立法则是公民通过政治公共领域为之提供合法性的民主商谈程序来就社会问题进行理性商谈,积极行使公民的公共自主,得到保障的私人自主之有助于公共自主的“形成条件保障”,正如反过来公共自主的恰当实施有助于私人自主的“形成条件保障”。只有这样,私人行动主体与国家行动主体之间的自主性博弈才不至于沦为零和博弈(即增加多少公共自主就在同等程度上减少多少私人自主,反之亦然),而是形成自主性的双赢局面。
四、程序主义法律范式
上述分析表明,福利国家法律范式虽然注意到了形式法范式的致命缺陷,但却和形式法范式共同具有割裂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之间内部关联的前提,从而导致了福利国家法律范式提供解决问题的手段却反过来妨碍了问题的解决。为了避免福利国家法律范式这一缺陷,哈贝马斯在福利国家法律范式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替代方案,这个方案虽然承认福利国家法律范式追求事实平等的价值,但不再局限于家长主义的思维框架。这个方案就是具有反思性特征的程序主义法律范式。
在后形而上学时代,“法律范式”已经不可能不受质疑地充当理所当然的“前理解”而在司法、立法实践和其他法律生活中起到纯粹背景性的潜在作用,法律范式本身已经成为反思的对象。程序主义法律范式首先承认对任何法律范式乃至法律规范反思的合理性,因此可以把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直接称为“反思性法律范式”。反思性法律范式之于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相当于形式法之于自由主义法律范式、实质法之于福利国家法律范式;但是,在复杂的社会条件下权利体系的成功运行并不能通过某种特定的法律形式(也就是反思性法律)而充分实现。也就是说,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核心是理性反思,但这种理性反思不是基于某些既成的历史性前提或理论性概念,而是基于交往理性的“程序”。一旦进行反思就不得不借助于主体间平等的理性商谈,否则“反思”很可能是出于一厢情愿而不可能得到所有参与者赞同的“主观权利”(比如自由主义形式平等导致的事实不平等、福利国家的家长主义导致的私人自主的丧失,自然法理论导致的精英立法等等)。
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这种反思特性使得公民们既可以通过交往理性对现存法律进行重新审视,又可以对新出现的社会问题进行公共商谈,从而把作为法律承担者的自身同时理解为法律的创制者。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对福利国家法律范式的超越并不是不承认事实平等,恰恰相反,程序主义法律范式是在更高的层面上谈论事实平等,只有形式平等与事实平等的辩证法之下的事实平等才可能是真实的平等,否则只可能导致“大锅饭”之类的庸俗平均主义。因此,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不是说公民们不再需要国家提供基本的物质条件,而是说究竟应该提供哪些物质条件应该通过程序性的公共商谈来决定。由基本物质条件构成的公民资格其实是理性商谈的前提,一个连基本生活条件都无法解决的个体显然缺乏理性商谈的能力。但公民究竟应该享受哪些基本生活条件其实与社会的文化认知能力和经济承受能力都息息相关,因此并非一成不变,这就要求公民们根据交往理性结合当时的社会条件进行合理商谈来确定哪些是每个公民仅仅因为他(她)是“公民”就可以获得的“基本”生活条件,而哪些社会条件是必须通过公民自己的自主性努力而获得的非基本的生活条件。至于具体如何来区分哪些条件是基本的(因而是有利于私人自主的)、哪些条件是非基本的(因而有可能妨碍私人自主),哈贝马斯认为基本生活条件应仅限于满足一个特定社会中的“公民身份”,而究竟什么才是公民身份仍应由公民们根据与具体社会环境相联系的规范性直觉进行商谈来最终确定。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之间的互补关系(私人自主必须由公共自主赋予生活条件,而公共自主则必须由独立的私人来共同构成)就可以提供一个直觉标准,“用这个标准可以判断一个规定是促进了自主性还是妨碍了自主性。根据这个标准,被授予公民权利的公民在实践其公共自主的同时,必须以一种特定方式来划定私人自主的界限,从而使私人具有足够充分的条件来履行公民角色。”[4](417)
程序主义法律范式虽然是哈贝马斯苦心经营的理论成果,但这样的经营是建立在现实社会规范性潜能的基础之上的。但是,由于哈贝马斯未能对规范性潜能的经济基础做出应有的理论论证,这使得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缺少了某种必要的根基,在哈贝马斯看来,“公众的民主生活的历史的潜力并没有受到晚期资本主义生产力性质的障碍。这个潜力只受到如何沟通现存的生产力与得到制度保证的民主的说话和行动方式这个(被公认为是困难的和复杂的)问题的障碍。”[6]这直接导致了程序主义的法律话语很难应对经济基础的转变所带来的变化,“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哈贝马斯关于法律的话语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使自身封闭、隔离于对新的历史条件的反思。就此而言,该书陷入了哈贝马斯自己早期著作对批判理论缺少一个批判标准的批判中。”[7]虽然如此,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在社会发展的特定生产力水平上仍然不失锋利的理论透视力。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只有法律才能够起到对全社会的整合作用,也只有法律才能够沟通生活世界与专业系统,法律已经作为公民权利最后诉求的依托,这与宗教社会和形而上学社会显然已经相差万里。可是功能如此重要、地位如此基本的法律却始终受到自身合法性危机的困扰,合法性来源于合法律性这一看上去的悖论如果要想转化为合理的原则,我们就必须放弃自由主义和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而投入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怀抱。这只是因为一个非常简单的原因:现代社会中的公民只有把自己同时理解为法律的承受者和创制者才可能出于惩罚之外的原因真心遵守法律,法律的合法性才能够得到稳固的基础,因此哈贝马斯说:“实践理性的地位只有在政治自主的实行中才能够得到确保,这样的实行允许法律的承受者同时把自己理解为法律的创制者。”[8] 公民自主如果不是人类社会的宿命,那么至少也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民主法治国家的一切建制和行动只有出于公民自己的意志才可能获得合法性,为此,就必须借助于具有交往结构的民主程序来涵盖所有平等主体的商谈能力,让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商谈来实行自我决定(公共自主),唯其如此,公民的私人自主、人格尊严才可能得到真正的保障而不再是受到家长主义的“呵护”。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不再像自由主义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法律范式那样对某种特定的社会理想、某种特定的良好生活的设想、或是甚至一种特定的政治选择有所偏爱。因为它是在如下意义上而成为“形式的”:它仅仅指出,在哪些必要条件下,法律主体以政治公民的身份可以就他们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这些问题将如何解决达成理解。……不仅要形成作为专家同法律打交道的精英们的自我理解,也要形成所有参与者的自我理解。”[4](445)
说到底,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具有与时俱进的现象学精神,它并不用“理性”或权威告诉公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而仅仅告诉他们自主制定法律需要遵循的那些程序,“可以说服每个人的元素被严格限制于通过理性形成意志的程序本身之中”。[9]甚至这些程序本身也可以进行反思,但有一点是不能再反思的:语言具有相互理解的潜能、语内约束力的确是存在的。如果不承认这一点,那么任何论证与商谈都不再具有意义,更不用说民主、法律这些建立在语言之上的高层建制了。在此意义上,“交往社会的乌托邦内涵正在缩集成为一种不可损害的主体间性形式。”[10]至于为何人类需要主体间意义上的自主性而不是重新依靠宗教的上帝或形而上学的理念,这个问题哈贝马斯认为是无法进一步用理论回答的,他戏称“自主性”是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独断论”核心,是人作为人不可逃脱、必须面对也正因如此才获得尊严的命运。
参考文献:
[1] Michael Pusey. Jurgen Habermas[M]. London: Routledge, 1987.120.
[2] Michel Rosenfeld and Andrew Arato(ed.). Habermas on Law and Democracy- Critical Exchanges[M]. Lond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8.112.
[3]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3.
[4]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M]. W. Rehg (trans.). Cambridge, MA: MIT Press, 1996.400-401.
[5] 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M].郭官义,李黎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60-61.
[6] 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M].刘佳圭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245.
[7] John P.McCORMICK: Wber, Habermas, and Transformations of the European State[M].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175.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司法和谐的内涵所在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和谐理念的传统性和现代性
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古典哲学的主要派别都表达了对“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庄子·齐物论》),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道德经》),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内篇》)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
可以看出,和谐是我国古代哲学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谐作为社会关系的本质来看待。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社会资源的流动相对滞后,“熟人社会”是主要特征。熟人社会对利益纷争的解决有独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还需要考虑许多案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审判机构强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对当事人长远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这必然在我国古代的司法领域得到体现,民事纠纷多数在乡里组织或家族内部解决,而那些诉讼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比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使得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
今天,我们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刻认识,是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科学判断做出的科学结论,也是对传统和谐理念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性,在于对古典哲学基本理念的认可,对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有的基本的传递性认识;发展性,在于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如何赋予和谐理念新的内容和时代特点,特别是用和谐理念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和谐社会,是理想也是过程。其理想性,在于为我们各项工作提出了目标和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坏的重要指针。其过程性,则在于和谐的实现需要做好艰苦细致的细节性工作,需要对和谐理念有正确地认识,并在工作实践中有准确地运用,特别是要把握和谐的追求与原则的坚持之间的辩证关系,简单牺牲原则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谐的实现,反而会增加矛盾、危害和谐。
二、司法和谐的具体含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所以,对司法和谐的观察分析都是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的。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促进和谐的视线,否则和谐将喧宾夺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权威,对法治进程提出挑战,而不是促进,这是我们在提倡司法和谐的时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谐的内涵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层次: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对象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法律的制定,我们抛开法律宏观层次上的含义,而从具体司法活动角度来看,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建立规则,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标准,为矛盾得以解决提供依据。那么,我们提倡司法和谐,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是对我们审判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说案子结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违法或违约行为担负应有的责任。实际上,在“案结事了”后面应该加上“人和”这一要求,因为“案结事了”仍然主要着重于案件本身问题的解决,而“人和”更关注人际关系的修复,这种修复不是补偿性的修复,而是再生性的修复,达到凤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坚持法治至上。当事人通过法律来解决矛盾的时候,说明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协商等自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助,说明双方的分歧无法在内部得到弥合。法律解决问题,力图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无法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法律的作用在于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的真实,在此基础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和谐的视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在对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说,法律判断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和谐的出发点,而不能抛开法律判断而空谈司法和谐。正所谓“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
第三,坚持和谐理念。理念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要强化“说理”的过程。这种说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同时,要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二是事理,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实施法院不予以认定;三是伦理,告诉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准则方面应该吸取的教训。
三、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辩证关系
讨论司法和谐,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梳理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和谐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这一点,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都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东方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谐理念为代表的道德方式为互相补充和促进的管理模式,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引导。我国汉代法律儒家化以来,“春秋断案”,儒家经典思想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明显和根本的。比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对家庭和家族和谐关系的保障。可以说,和谐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为和谐理念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既然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化解它们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至少在如下方面,两者存在统一性:第一,就是对利益的尊重。定分止争,是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务,只不过在实现手段方面有所差异。法律制度通过对社会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实现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谐理念并不过分重视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确,更多的从内在的道德立场来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视和实现。第二,就是承认差异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题,而效率的实现就是承认差异性为前提的,不同的劳动付出得到不同的报酬回报。和谐理念的出发点就是和而不同,差异性更是其背景性条件。第三,目标的一致。尽管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别,但是作为上层建筑,都是对社会关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通过落实法律制度或贯彻和谐理念,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既然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具有互相补充性的特点,那么,必然是因为各有所长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规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权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对是非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当需要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时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对他所做的某种行为的评判上。法律行为,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正如人们常说的:“对事不对人”。与之相比,和谐理念更关注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寻求其内在动机的正当性。对人本身的关注,是和谐理念的重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评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考虑得更加全面。这种思维模式,把行为与具体的社会情境结合起来,在考问行为本身带来的利益变化时候,同时关注利益变化背后的因素,对这种利益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主要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按照权利义务来分配责任和利益;而和谐理念则关注内在的价值判断。人们发生某种行为,必然有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里,行为外因素对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性的影响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孤立地去评判某个行为的是非,实际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内在关系,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四、和谐理念对法治建设的双重作用
前面我们着重关注的是和谐理念对法律制度的补充,以及其发挥的独特作用。这种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逻辑判断上。因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导致这样的情形:尽管立法者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具体案件总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规范的法律制度面前,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会遇到与以社会整体正义为名义的“法律正义”的冲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牺牲个案正义来实现法律正义。这在法律形式上无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违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形而上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于众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正义的实现,才是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但是,和谐理念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深刻体会法律本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的时候,我们需要和谐理念的价值指引。而和谐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导师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结合提供了实践依据,但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把握它们的结合。现在我们强调要构建和谐社会,这就需要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而不是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和谐理念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时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容易形成双重标准。和谐理念强调对行为外因素的分析和关注,但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当事人行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外因素的关注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人们就会对法律平等性产生疑问。二是为“和谐”而牺牲法律的成本问题。审判的实质是解决利益的冲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绝对平衡。与审判活动相比,法律本身还要肩负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而正义,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在和谐的旗帜下,问题的解决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谐与和谐司法的区别。肖扬同志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八项指导原则,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在这里,这个原则没有被表述为“和谐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谐”。“司法和谐”,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谐司法”的实质,则是以目的来导引方法,以结果(效果)来规制程序,完全颠倒了司法审判程序正义跟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五、实现司法和谐的基本路径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还需要长期的过程。因为司法和谐作为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别是社会法治环境、公民素质培育、传统文化继承和发展等宏观因素更需要做好长期的细致工作。这里主要从司法审判的微观角度来阐述实现司法和谐的几点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强法官综合素质的培训。我们强调法官的独立办案能力,但是必须建立在法官具备过硬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各种途径的努力,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改善,业务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司法和谐这一目标要求法官绝不仅仅业务理论的提高和加强,更关注的是一种司法智慧的养成。法官不是法律的“传声筒”,而是有声有色的传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甚至有独特的人格魅力,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层次上,使当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断力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使用判断的权力。在判决的背后,隐含的意义时;法官无法说服当事人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分配他们的责任。判决的有它的优势,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明显的劣势,就是往往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甚至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对法律匡扶正义功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中很有必要。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在阐明法理、事理和伦理的时候,随时向当事人传达调解的信息,使当事人对调解有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最后主动、自愿达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调解机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产生,但是矛盾产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决。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矛盾,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家庭内部纠纷、小额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子:当事人因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具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律从业者,对地方社会状况、人员构成以及风俗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明显优势。因此,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是实现庭外调解的重要环节。作为法院系统,应该从立案的环节就加强庭外调解意识,对标的小、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以及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案件,要积极引导、协调居住地调解组织予以解决。
六、司法和谐在具体审判领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谐,是对司法活动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细探究起来,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又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落实司法和谐,必须结合各审判领域的不同特点来进行。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首先在于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简单判断熟人案件可能很简单,但是能否对他们以后的人际关系、社区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就是达到前面提到的“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验法官的审判功力了。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 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司法和谐的内涵所在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和谐理念的传统性和现代性
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古典哲学的主要派别都表达了对“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庄子·齐物论》),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道德经》),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内篇》)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
可以看出,和谐是我国古代哲学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谐作为社会关系的本质来看待。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社会资源的流动相对滞后,“熟人社会” 是主要特征。熟人社会对利益纷争的解决有独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还需要考虑许多案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审判机构强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对当事人长远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这必然在我国古代的司法领域得到体现,民事纠纷多数在乡里组织或家族内部解决,而那些诉讼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比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使得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
今天,我们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刻认识,是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科学判断做出的科学结论,也是对传统和谐理念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性,在于对古典哲学基本理念的认可,对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有的基本的传递性认识;发展性,在于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如何赋予和谐理念新的内容和时代特点,特别是用和谐理念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和谐社会,是理想也是过程。其理想性,在于为我们各项工作提出了目标和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坏的重要指针。其过程性,则在于和谐的实现需要做好艰苦细致的细节性工作,需要对和谐理念有正确地认识,并在工作实践中有准确地运用,特别是要把握和谐的追求与原则的坚持之间的辩证关系,简单牺牲原则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谐的实现,反而会增加矛盾、危害和谐。
二、司法和谐的具体含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所以,对司法和谐的观察分析都是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的。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促进和谐的视线,否则和谐将喧宾夺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权威,对法治进程提出挑战,而不是促进,这是我们在提倡司法和谐的时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谐的内涵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层次: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对象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法律的制定,我们抛开法律宏观层次上的含义,而从具体司法活动角度来看,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建立规则,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标准,为矛盾得以解决提供依据。那么,我们提倡司法和谐,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是对我们审判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说案子结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违法或违约行为担负应有的责任。实际上,在“案结事了”后面应该加上“人和”这一要求,因为“案结事了”仍然主要着重于案件本身问题的解决,而“人和”更关注人际关系的修复,这种修复不是补偿性的修复,而是再生性的修复,达到凤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坚持法治至上。当事人通过法律来解决矛盾的时候,说明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协商等自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助,说明双方的分歧无法在内部得到弥合。法律解决问题,力图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无法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法律的作用在于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的真实,在此基础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和谐的视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在对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说,法律判断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和谐的出发点,而不能抛开法律判断而空谈司法和谐。正所谓“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
第三,坚持和谐理念。理念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要强化“说理”的过程。这种说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同时,要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二是事理,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实施法院不予以认定;三是伦理,告诉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准则方面应该吸取的教训。
三、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辩证关系
讨论司法和谐,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梳理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和谐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这一点,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都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东方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谐理念为代表的道德方式为互相补充和促进的管理模式,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引导。我国汉代法律儒家化以来,“春秋断案”,儒家经典思想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明显和根本的。比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对家庭和家族和谐关系的保障。可以说,和谐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为和谐理念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既然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化解它们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至少在如下方面,两者存在统一性:第一,就是对利益的尊重。定分止争,是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务,只不过在实现手段方面有所差异。法律制度通过对社会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实现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谐理念并不过分重视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确,更多的从内在的道德立场来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视和实现。第二,就是承认差异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题,而效率的实现就是承认差异性为前提的,不同的劳动付出得到不同的报酬回报。和谐理念的出发点就是和而不同,差异性更是其背景性条件。第三,目标的一致。尽管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别,但是作为上层建筑,都是对社会关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通过落实法律制度或贯彻和谐理念,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既然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具有互相补充性的特点,那么,必然是因为各有所长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规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权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对是非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当需要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时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对他所做的某种行为的评判上。法律行为,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正如人们常说的:“对事不对人”。与之相比,和谐理念更关注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寻求其内在动机的正当性。对人本身的关注,是和谐理念的重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评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考虑得更加全面。这种思维模式,把行为与具体的社会情境结合起来,在考问行为本身带来的利益变化时候,同时关注利益变化背后的因素,对这种利益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主要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按照权利义务来分配责任和利益;而和谐理念则关注内在的价值判断。人们发生某种行为,必然有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里,行为外因素对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性的影响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孤立地去评判某个行为的是非,实际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内在关系,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四、和谐理念对法治建设的双重作用
前面我们着重关注的是和谐理念对法律制度的补充,以及其发挥的独特作用。这种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逻辑判断上。因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导致这样的情形:尽管立法者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具体案件总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规范的法律制度面前,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会遇到与以社会整体正义为名义的“法律正义”的冲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牺牲个案正义来实现法律正义。这在法律形式上无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违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形而上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于众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正义的实现,才是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但是,和谐理念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深刻体会法律本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的时候,我们需要和谐理念的价值指引。而和谐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导师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结合提供了实践依据,但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把握它们的结合。现在我们强调要构建和谐社会,这就需要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而不是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和谐理念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时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容易形成双重标准。和谐理念强调对行为外因素的分析和关注,但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当事人行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外因素的关注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人们就会对法律平等性产生疑问。二是为“和谐”而牺牲法律的成本问题。审判的实质是解决利益的冲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绝对平衡。与审判活动相比,法律本身还要肩负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而正义,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在和谐的旗帜下,问题的解决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谐与和谐司法的区别。 肖扬同志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八项指导原则,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在这里,这个原则没有被表述为“和谐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谐”。“司法和谐”,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谐司法”的实质,则是以目的来导引方法,以结果(效果)来规制程序,完全颠倒了司法审判程序正义跟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五、实现司法和谐的基本路径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还需要长期的过程。因为司法和谐作为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别是社会法治环境、公民素质培育、传统文化继承和发展等宏观因素更需要做好长期的细致工作。这里主要从司法审判的微观角度来阐述实现司法和谐的几点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强法官综合素质的培训。我们强调法官的独立办案能力,但是必须建立在法官具备过硬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各种途径的努力,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改善,业务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司法和谐这一目标要求法官绝不仅仅业务理论的提高和加强,更关注的是一种司法智慧的养成。法官不是法律的“传声筒”,而是有声有色的传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甚至有独特的人格魅力,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层次上,使当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断力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使用判断的权力。在判决的背后,隐含的意义时;法官无法说服当事人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分配他们的责任。判决的有它的优势,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明显的劣势,就是往往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甚至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对法律匡扶正义功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中很有必要。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在阐明法理、事理和伦理的时候,随时向当事人传达调解的信息,使当事人对调解有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最后主动、自愿达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调解机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产生,但是矛盾产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决。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矛盾,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家庭内部纠纷、小额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子:当事人因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具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律从业者,对地方社会状况、人员构成以及风俗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明显优势。因此,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是实现庭外调解的重要环节。作为法院系统,应该从立案的环节就加强庭外调解意识,对标的小、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以及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案件,要积极引导、协调居住地调解组织予以解决。
六、司法和谐在具体审判领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谐,是对司法活动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细探究起来,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又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落实司法和谐,必须结合各审判领域的不同特点来进行。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首先在于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简单判断熟人案件可能很简单,但是能否对他们以后的人际关系、社区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就是达到前面提到的“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验法官的审判功力了。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仲裁是一种法律制度,更是一种文化现象。围绕着该法律制度的产生、推行、应用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文化效应,形成特定的文化类别。法律制度的发展,始终与该环境下的社会经济形态和文化形态相关联,是特定社会文化价值理念的集中体现。制度是文化的物化形式,文化是制度植根的土壤。仲裁由西方传人我国大约才有10年左右的时间,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单从制度来讲,仲裁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推行带有很强的植人性。但是,博大精深的中国传统文化以及中华民族的特有心理,却为仲裁在中国的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提供了深厚而滋润的土壤。
一、特定社会历史铸造的中国人尚和心态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典型的农耕型社会。农耕离不开土地,而土地是不动的,这使得依附于土地的人民能够长久稳定在居住地而有较少流动。只有在自然灾害或战乱时,人们才会被迫背井离乡,寻找新的土地。正如所说:“以农为生的人,世代定居是常态,迁徙是变态。在稳定的生存空间中,生于斯,长与斯,死于斯,因而造就了相对稳定的人际关系。人们之间彼此知根知底,自然地形成了一个熟人的社会。而熟人社会又必是一个重人情的社会。在群体规范的压力之下,每个人都遵循着以和为贵的社会规则,这为中国人民的尚和心态的养成制造一个了良好的温床。另一方面,农业的生产完全依赖着气候的变化,旱灾水灾的整治以及因时令限制而导致的高强度劳动,这些都是个人或少数人无法完成的,所以必须依靠多个人的齐心协力来共同完成。同时,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强化了人们的农本思想,轻视财富利益,并把安贫乐道作为一种理想的人生状态。这种经济背景还使中国人形成了尚“和”的心态,使得中国人更加注重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尚和”作为平衡人我关系和群我关系的根本准则。
史学家钱穆先生认为:“中国人很早便确定了一个人的观念,由人的观念中分出己与群。但己与群都已包涵融化在人的观念中,因己与群全属人,如何能融凝一切小己,而完成一大群,则全赖所谓大道,即人相处之道。中华文化一贯主张社会重于个人,提倡群体内部的团结与和谐的社会取向成为中国人社会生存与适应的基本方式。“尚和”心态也就成为中华民族的一种集体潜意识而影响着中国人千百年来的处世之道。
二、中国人尚和心态的文化思想根源
在中国传统思想中,对历史文化影响最为深远的要数儒、释、道三家,同时它们对于中国文化心理结构的形成也具有重要意义。自汉魏两晋南北朝以来,儒家、道家、佛教三家的思想体系在几千年的历史中,经过相互对立、相互渗透、彼此转化,融合成中国的传统文化,形成中国深层的文化心理结构,一直渗透在人们的观念、行为、习俗、信仰、思维方式、情感状态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人们处理各种事务、关系和生活的指导原则。
在动荡的东周时代,诸子百家都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和的概念。推崇中庸思维的儒家将“和”字赋予了“和谐”、“谦和”、“和睦”等一系列具有中庸色彩的涵义。和,是处理人际关系及一切事物的最佳准则,也是人行动自律的内在原则。孔子曾说:“礼之用,和为贵”、“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由于将个体视为一个成就圣贤积极主动的自我,因此儒家强调,每个人一生中最重要的任务,便是不断地自我修养以完成“自我”的超越与转化。自我修养的主要功夫在于“自制”,在于压制自我的欲念,以遵守外在的礼制和规范。而悟守规则的最终目标和结果,则是最大程度的减少了人与人之间冲突的存在,营造了平和的社会环境,从而巩固了封建王朝了统治。
如果说儒家带有自上而下的政治色彩,那么作为儒家补结构的道家,则以自然为依归,崇尚“无为、不争”,“至虚、守静”,“寡欲、知足”及“安时而顺处”以达到精神自由的超越境界。让长期处在“克己复礼为仁”的心理紧张和裹足在社会关系和责任中不自由的中国人,获得一个消解内在冲突和紧张的处方。如果说儒家思想的文化要求产生了中国人的内在紧张,那么道家思想就是提供了每一个中国人可以继续忍下去的心理空间,透过它的“不争哲学”而有了一个可以保持内在平衡的心理场。“万物负阴而抱阳,充气以为和”,意思就是说,和是万物的本质与天地万物生存的基础。道家强调出世、适意的人生观扩展了中国人的心理空间,其“正言若反”的朴素辩证法则大大地增加了中国人谦忍、尚和的能力。
佛教的人生哲学则经由苦、集、灭、道四谛的精细论证,来说明人生是苦的判断,进而强调通过抑制自我、排除我欲,达到无我的状态,以进人涅架的解脱境界。佛教所宣扬的忍辱哲学,让中国人更能无条件地忍受他人诸般恶行,其心性学说,对极力主张禁欲的理学提供了形而上的基础,更是佛教学说对中国文化的最大影响。
总体而言,中华文明所重视的以道德修养为人生主要目标的禁欲思想,是中国人时时刻刻皆须要忍的根源。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之所以成为世界历史上唯一一个历史文明从未断裂并顽强地传承至今仍生机勃勃的国家,它与这种国家至上、以和为贵的民族集体无意识不无关系。正是在这种“和”文化氛围的几千年熏陶下,尚和心态深深浸润了中国人的心灵深处,给中国人的“和谐”气质烙下了一层重重的文化印迹。
三、尚和心态下的中国人司法理念
前面说到,尚和是中国传统文化积淀在中国人心理结构中的具体成果,所以中华民族是一个崇尚道德的民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道德修养是中国人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手段。加之长期处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治之下,中国人在面对司法事务方面有着极其鲜明的处世态度和原则。杨知勇认为古代中国政治体制最重要的特质是“家国同构”,国是家的扩大,国和家族在组织结构、权力结构、伦常原则等方面都具有一致性,国与家相通,君权与父权相互为用,君统与宗统一致,专制主义与宗法主义同质。在这种政治体制中,法律要服从于伦理,人治胜于法治。法律的严苛和不健全使得人们遇到争端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中还长期存在着“族诛”、“连坐”之类的苛刑酷法。因此对于同处一个家族的成员而言,可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而在家族内部,则利用法律化了的“族规”、“族约”来规范家族成员的行为。在这种政治背景下,家族的利益是至高无上的,人们要时时处处克己修身,用自己的成功显亲扬名,避免做出危害家族利益的事情。同时,人们也形成了“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因为“家丑外扬”将会影响到家族每个成员的利益,甚至会牵连整个家族遭受刑罚。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中国人尚和,注重道德修行也就是必然的事情了。
具体来说,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司法领域所追求的最高境界便是“无讼”。司法官员主要运用道德教化来解决法律纠纷,以收到平息纷争的效果。邻里发生纠纷难以协调时,也是请求德高望重的贤者出面调停。所以古时衙门里野草丛生,被认为是社会和谐的表现。在千世百代的中国普通百姓中,“厌讼”、“贱讼”、“耻讼”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无论是孔孟“中庸”哲学、老子“无为”思想,还是佛教生死轮回的义理,都主张融和冲突、息事宁人,所谓“退一步海阔天空”。有位学者曾这样评价中国文化:“宇宙间的一切现象都蕴含着和,一切思维都浸润着和”。正如中国古典哲学所说,和,是一种有利于事物发展的状态。这种以和融突的思想就是中国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理念。仲裁恰恰满足了这种价值理念的需要,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专家断案。选聘来自法律、经济贸易等各行业的专家、学者,以他们的人格力量、专业威望和对市场主体的感召力来赢得社会和当事人的信任。除此,仲裁的不公开性及商业保密原则又极大地复合了中国人的面子观。从字面来说,“仲”乃仲裁核心:仲裁之德即中正;仲裁之情即中和。仲裁制度强调的是法治与人文的有机结合,重视柔性执法和社会效果。仲裁文化则体现了法律制度和社会公德的高度和谐统一。它既能平息冲突,而相对于诉讼而言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际关系的破坏和商业信息的泄露。而仲裁的人本主义思想正是其有别于法律的最大不同。由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仲裁以主体意思自治为原则,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依托当事人私权的行使,实现国家公权对经济生活的有效调控,使每一位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对当事人的充分尊重,正是仲裁文化的灵魂和生命力所在。
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全面部署,指出“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对于高等教育领域而言,不仅要将法治作为自身科学发展的基本方式,也要将法治文化建设作为推进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内容,在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中推进依法治校。
一、当代大学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构建大学法治文化是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动社会法治文化进步的重要实践。自大学诞生以来,大学与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充分彰显着大学的存在价值。因此大学不仅是文化发展的产物,也是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这就要求大学承担起服务社会、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责任,要在办学治校中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动社会法治文化进步。
构建大学法治文化是推进依法治校、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的重要保障。随着我国依法治校实施纲要的实施,依法治校已普遍成为大学治理理念和重要方式,特别是在章程制定和落实上取得了很大成果,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比如法治观念还不够深入人心,部分重点领域的制度建设还不科学规范等等。法治文化具有教化和调控的功能,对人产生一定的生成力、凝聚力和影响力,能够把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潜移默化到法治轨道上来,从而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和环境,为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提供文化的力量。
构建大学法治文化是强化人才培养功能、培养合格公民的现实选择。培养尊法、知法、守法和用法的合格公民乃至专业法治人才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是以人才培养为核心工作的当代大学的崇高使命。不同大学培养出来的人才具有不同的特征,这正是大学的不同文化熏陶的结果。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尊法、知法、守法、用法成为大学生成长成才、成为合格公民的必然要求。因此,当代大学要将法治文化的构建纳入到校园文化建设的全局中,融入到办学治校的各个环节、各个领域,以法治文化熏陶和塑造法治主体,为国家和社会输送合格公民和法治人才。
二、当代大学法治文化的内涵
当代大学法治文化的核心是要让法治精神渗透进大学发展中,体现大学的本质和特征。大学法治文化意味着法治精神在学校履行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功能中得到普遍化地培育和弘扬,在办学理念、办学行为、制度规范、校园环境等方面得到体现。
法律至上是大学法治文化的首要内涵。这里而言的法律不仅指国家颁布实施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党内规章,也包括高校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高校内的任何人员都要尊重和维护法律的权威,必须在法律框架内活动,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至上要求高校决策者依法决策,职能部门依法管理和服务,教师要依法执教,学生要依法行权和履行义务等。
公平正义是大学法治文化的基础价值。“法者,天下之公器”。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社会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大学面临的法律问题逐渐增多,特别是要应对公平正义的诉求。这就要求当代大学必须把公平正义视为一种价值,也要视为一种规则。只有坚持公平正义,构建涵盖机会公平、权利公平、信息公平等方面的公平体系,当代大学才能从根本上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引导社会舆论,保障学校科学发展和师生福祉改善。
保障师生人权是大学法治文化的重要归宿。人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人身权、人格权、自由权、平等权、发展权等。以人为本作为党的重要执政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学这一具体生活环境中,人权要具体化到师生这一高校主体上。大学法治文化建设的推进,必然要把人权作为重要内容进行思考和实践,形成符合高校自身实际的人性化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体系,从而规范师生的行为,保障师生权利的实现。
权力规范是大学法治文化的内在要求。现代法学的核心思想是用法律制约权力。因此,这一思想也要融入大学法治文化中,落实到办学治校具体行为中。完善权力制约体系,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要求当代大学加强校务公开,让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建立健全党委、校长、学术、民主四项权力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做到有权必有责、行权受监督。
校园和谐是大学法治文化的崇高使命。和谐校园建设成为当代大学的持续努力的重要目标,但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大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受到多元的维权意识和行为的影响。这些利益相关方有时在利益维护上难以做到理性表达,依法维权,同时有的高校责任意识、权利、义务观念相对滞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还未能有效形成,由此产生校园纠纷,影响校园和谐稳定。从根本上来,大学法治文化的形成能够强化法治意识,彰显法治观念和思想,有利于高校一方预防纠纷,解决纠纷,提升自身维护校园和谐的能力。
三、当代大学法治文化构建的主要途径
增强法治文化的使命自觉。要把法治文化建设纳入学校发展建设的大局中,渗透在教学、科研、学科、党的建设等各项事务中,融入管理和服务的每一个环节。明确法治文化建设活动的总体思路、主要目标、指导原则及重点任务,通过完善责任推进落实机制,努力形成各方踊跃参与的局面。要发挥高校法学学科优势,加强法治理论研究,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提供优良的法律咨询、法律宣传等法治活动。
强化法治文化的精神引领。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社会合格公民为中心任务,是法治文化在育人上的突出表现;形成科学、严谨的学术风气,产出原创性的高水平成果,推动科研与育人相结合,是高校学术体现法治文化的必然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执行没有例外是依法管理和服务的应有之义。大学必须把法治精神作为校园法治文化的核心予以体现,渗透进学校精神、校训、育人、学术、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内化为师生员工的理想信念、价值判断和目标追求。
丰富法治文化的物质载体。物质文化包括校园环境和实物等,具有耳濡目染的育人功能,是文化建设的基础。要通过建设有关标语、法治展览、校报法治宣传、校园网法治栏目、法治宣传栏、校园法治广播,将校园法治宣传与校园环境有机融合,全面建设校园法治物质文化,发挥物质文化的美化、教育和实用的综合功能。
完善法治文化的制度体系。大学内部制度体系包括章程、规章制度、行为规范、工作守则等,是校园精神文化、物质文化建设的重要保障,也是体现公平、公正等法治精神的重要载体。大学应当立足本校实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大学章程建设,同时以建立内部制度规范制定机制为基础,制定完善学校党政管理、学术管理、师生管理等系列制度,作为学校改革发展、实现依法治校的基本依据。同时要在制度建设中,坚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完善调研论证、广泛深入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合法性审查等制度建设程序,增强制度的科学性、规范性、针对性,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加强法治文化的行为养成。校园法治主体在校园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展现的精神状态、行为操守、文化品位,是当代大学法治文化行为体现,包括学校领导作风是否具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师生正当权益;职能部门和院系等二级单位的工作作风是否有章可循、依法履职尽责;教师是否体现依法执教,做到教书与育人相结合;学生是否依法行使权力,维护自身权益,忠实履行义务。这些行为集中表现为学校校风。构建法治文化要以形成优良校风为直接目标,推进学校党风、教风、学风和工作作风建设,营造高校的内部良好环境。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