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08: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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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长效机制。各级党委、政府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列入主要议事日程,形成“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政协监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2006年以来,各级各部门投入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费4100余万元;开展普法骨干培训5600余场次,培训骨干40余万人;普法讲师团开展宣讲5万余场次,受教育群众达380余万人;建设普法网37个;建有法律图书角7456个;法制宣传栏19479个;法制公园9个;全省许多地方已建立农村法制夜校、社区居民法律学校、社区法律服务中心、领导干部警示教育基地、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等。
积极开展送法进机关,提高公务员依法执政、依法办事和公正司法能力。2007年,我省组织开展全省干部学法用法统一考试,参考人数71万人。2009年,又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百名学法用法模范公务员”和“百个学法用法示范机关”评选表彰活动。全省各级各部门通过组织广大公务员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参加培训及各种形式的学法活动,初步建立起公务员学法培训、考试考核、登记备案等制度,增强了公务员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广泛开展法律进乡村,推动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全省各地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积极为农民提供法律服务。黔西南州2008年投入100万元,对全州4668名村干部进行培训;六盘水市每年举办“农行杯”农民法律知识竞赛;贵阳市开展一户一本法律书籍、一户一个法律明白人的“两个一”工程;黔东南州组建普法骨干宣讲团,开展“送法进乡村、进家庭”活动;黔西南州兴义市开展“整村推进”普法模式。同时,各地将农村普法与“民主法治示范村”、“平安村”、“平安家庭”等创建以及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结合起来,努力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和基层法治化管理水平。
扎实开展送法进社区,促进和谐社区建设。2008年初,省依法治省办、省司法厅在安顺市西秀区组织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各地充分发挥司法助理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社区普法积极分子的作用,深入社区定期开展培训、举办法制讲座、开设法制宣传栏、举行社区法律知识竞赛、提供法律服务等,帮助社区建立和完善社区管理制度,推动社区法治建设。
大力开展送法进学校,建设依法治国的希望工程。各学校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制定课程安排,开展以学校为主阵地的法制宣传教育。各地为各中小学校配备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积极到学校上法制课,举办法制讲座,组织观看法制电影,开展法律知识竞赛,举办模拟法庭等活动,使青少年了解法律,增强法律意识。
二、重点在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内部结合对“两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修改的研究讨论加强宪法及相关专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进一步提高和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1、结合“两法”修改和集体土地征用中出现的热点问题举办法制研讨会,分析形式学习理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土地和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要素,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原有的管理体制已不适合经济发展的新要求,我局围绕两法修改和土地征用出现的问题,举办了两期为期四天的我县国土资源系统理论研讨会,对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矿产资源违法开采的处罚等问题进行了研讨,与会代表积极发言,讨论热烈,收到了良好的学习效果。
2、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我县和省厅我县组织的法制培训。7月份,组织我局12名同志参加县法制办举办的行政执法培训,学习了行政管理中的相关程序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科目,其中11人通过考试和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许可证。12月份,法规科和监察大队又派员参加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举办的国土资源法律更新培训,学习和掌握了国家国土资源管理的新的政策法规。通过学习和培训,提高了我局干部职工的法律和业务知识,增强了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了依法行政的能力。
三、精心组织好地球日、全国土地日、法制宣传日等面向社会大众的公共宣传活动。
1、组织好地球日宣传活动。在地球日前后紧扣今年的宣传主题,在《莫干山报》刊登了大幅珍惜资源,爱护地球的公益广告,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珍惜资源,爱护地球的意识;在莫干山火车站广场举办合理利用资源图片展览,并介绍国土部门查处的有关案例,教育人民群众自觉守法。
2组织好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今年6月25日是第十三个全国土地日,围绕土地的宣传主题,制作20条横幅,悬挂与永安街、千秋广场等地点进行爱护土地、依法用地宣传,并制作2000册图文并茂,的国土资源法规宣传手册,在公共场所散发。由我局牵头联合县计生局、县环保局开展了主题为“为了明天更美好”的人口、资源、环境三项基本国策宣传活动,该活动长达两个月,开展了宣传车进村,学校组织主题班会,举办电视知识竞赛等活动,突出活动的群众性、趣味性、参与性,采用了政府组织与激励相结合的方法,收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
3、组织好法制宣传日的宣传活动。12月4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我局牵头联合财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在建行门前广场等举办为期一天的法规咨询活动,现场解答群众咨询,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发放国土资源宣传手册,进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依法维权意识。
全县旅游系统以“依法规范旅游,构建和谐景区”为主题,全面贯彻党的十和省第十三次党代会有关会议精神,认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和谐社会,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小县大城”战略工作部署,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同日常工作相结合,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同管理、服务相结合,不断提高旅游队伍的法律素质,并促使各旅游从业者学法用法,使各项管理、服务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二、工作目标
通过广泛深入的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有效的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全县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管理,经营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公平执法的能力;进一步提高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服务游客的水平。
三、工作内容
(一)举办法制培训。利用旅游大讲堂、学习会、旅游质量提升活动等平载体,排出学习计划,定期举办法制培训,邀请县法制办及旅游法律相关专家来单位授课,分批次对全县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培训。学习的内容包括《宪法》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党的十和省第十三次党代会有关社会法治建设等新要求、《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等旅游系统法律法规。
(二)举行法律考试。每一期培训班结束后,举行有关培训班授课内容、旅游系统法律法规等内容的考试,并将考试结果作为个人年终考核的参考指标。
(三)开展普法宣传。借助400周年纪念活动等旅游节庆活动和“12.4”法制宣传日的活动影响面,集中举办一次旅游系统法制宣传活动和法律咨询活动,向社会宣传旅游系统的各项法律法规;开展旅游法律法规“三进”活动,景区监察大队、行业管理科、旅游质量监督所等职能科室带着法律法规宣传材料走进景区、企业,与游客、市民面对面宣传交流,在国赤环线等通景公路以及城区道路上悬挂、设置旅游法制内容的横幅和广告牌;利用山旅游官方网站、微博、《旅游报》、旅游阳光工程专栏等宣传渠道持续有效开展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扩大宣传效果。
四、工作要求
一、培训目的
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为宗旨,加强对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人员综合法律,业务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全面增强农业综合执法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打造一支政治立场坚定、工作作风过硬、廉洁自律、精通法律法规知识的行政执法队伍。
二、培训内容
1、综合法律知识。
《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纳要》等相关法律法规。
2、专业法律知识。
《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的特别规定》、《农药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肥料管理办法》、《海南省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业务知识和管理知识。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海南省农业行政复议、听证制度》、《海南省农业行政执法责任考核、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海南省农业行政处罚回避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4、邀请省植保、种子、土肥站专家到我市讲授农药、种子、肥料产品包装、标签标识管理办法及农资产品识假辩假知识。
5、部、省今年下半年有举办执法培训班的,争取选派执法人员参加;在条件具备时,选派执法骨干到先进省市考察学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二、区属初中学校、普通小学学生免学、缓学、休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一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监护人应提交延缓入学申请,延缓入学30日以内的,由学校批准;超过30日的,由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
3.《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并提交免学申请,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幼儿园、托儿所开办、撤销、变更的审批
法律依据:
1.《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十条:“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规划;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所长和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2.《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并核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告知理由。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3.《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的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因故终止,应当在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机关提出停办申请,经批准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
四、区管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解散及分立、合并
法律依据:
1.《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开办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2.《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五、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6项。
2.《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六、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8项。
2.《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共43项)
一、不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3.《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或阻碍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而造成辍学达10日以上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监护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促使被监护人就学。”
二、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幼儿园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六、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七、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八、幼儿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九、幼儿园或幼儿教师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十、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十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是备的;”
十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十四、未经批准或登记设立民办学校办学的
处罚种类: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十六、擅自设立民办学校分支机构或专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民办学校)违法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十八、民办学校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十九、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2、《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十、民办学校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十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十三、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民办学校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二十四、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十五、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二十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二十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十八、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二十九、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三十、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一、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缴纳或拒不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
处罚种类: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十二、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十三、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十四、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十五、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十六、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三十七、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八、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三十九、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处罚种类:宣布考试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未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义务教育学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城市中小学校舍场地管理不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学校负责人对本校校舍、场地的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应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教育师生员工爱护校舍场地,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对危险校舍,应及时上报,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师生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各区属学校必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学校必须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勤工俭学用房的管理。勤工俭学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不得从事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已经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调整;已经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应予停产。”
四十二、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
处罚种类: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十三、违用字规范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共5项)
一、撤销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二、停止申请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三、取缔非法健身气功活动
法律依据:
1.《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二条:“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
禁止举办‘带动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2.《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三条:“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
四、取消违法健身气功辅导员资格
法律依据:
《健身气功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第十九条:“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
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五、取消体育竞赛
法律依据:
1.《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行政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由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2.《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举行处罚。”
行政确认(共3项)
一、国家三级体育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二、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三、三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三级运动员等级称号。”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6项)
一、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3.《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程,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造成义务教育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或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摊派的;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七)有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
5.《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6.《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应依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属学校行政管理不当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一定影响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校长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后果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提请政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8.《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10.《**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地方性体育竞赛登记
法律依据: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
三、跨行政区域举办体育竞赛登记
法律依据: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条:“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四、体育经营备案
法律依据:
《**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五、体育设施备案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3.《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6.《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7.《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8.《**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重视、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9.《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区(市)、乡镇、村;
(二)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个人。”
10.《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11.《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行本规定,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七、抽样监测
法律依据:
《**省体育条例》第十条:“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
八、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审查
法律依据: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个人,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授予的专业技能资格证明及举办活动的相应条件,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不得申办。
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九、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
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4.《**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5.《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二款:“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6.《**省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管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8.《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十、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
法律依据:
《**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
十一、改变体育场地设施用途审查同意
法律依据:
《**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作他用。确因城市规划或改造需要占用体育场地设施时,必须经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
十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
法律依据:
1.《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该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3.《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法律依据:
1.《反兴奋剂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2.《全国田径业余锻炼等级标准实施办法》第四条:“实施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条件组织实施。可结合本单位的春、秋季运动会进行,也可专门组织达标比赛。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田径协会有义务宣传、指导《标准》的实施。”
十四、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申请材料的审核
法律依据: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县(区)级体育部门审核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
十五、教育系统因公负伤伤残等级初审
法律依据:
1.《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民政部文件〔89〕财文字第455号):“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对负伤致残者,在医疗终结后,凭指定的县以上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转发国家教委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教育事业单位公办教职工因公负伤评残的审批权限如下:市(地)、县属中、小学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的因公评残经县教育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地教委(教育局)批准。”
十六、统筹管理教育费附加
法律依据:
采取专题培训和以会代训方法对村计生员进行全面计生知识辅导,培训内容:计划生育奖扶、特扶、持证退休职工和非农一次性奖励资格确认,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避孕药具、生殖健康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通过培训进一步强化镇、村计生专线人员服务工作能力,推进计划生育服务上水平上台阶。
二、充分发挥镇、村人口学校阵地作用,做好新婚夫妇和流动人口的培训工作
在镇人口学校举办新婚夫妇培训班,采取观看录像和讲座的形式,开展免费孕前健康检查、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项的培训工作,村人口学校主要开展对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进行《流动人口知识》辅导培训,全年至少开展两次,由镇计生办分片人员组织培训。
三、充分发挥党校阵地作用,做好镇村干部培训工作
采取专题培训和以会代训方法对村计生员进行全面计生知识辅导,培训内容:计划生育奖扶、特扶、持证退休职工和非农一次性奖励资格确认,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避孕药具、生殖健康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通过培训进一步强化镇、村计生专线人员服务工作能力,推进计划生育服务上水平上台阶。
二、充分发挥镇、村人口学校阵地作用,做好新婚夫妇和流动人口的培训工作
全年分两次利用春节和国庆节两个节假日,在镇人口学校举办新婚夫妇培训班,采取观看录像和讲座的形式,开展免费孕前健康检查、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项的培训工作,村人口学校主要开展对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进行《流动人口知识》辅导培训,全年至少开展两次,由镇计生办分片人员组织培训。
三、充分发挥党校阵地作用,做好镇村干部培训工作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照财政“六五”普法规划对各项普法制度建设的要求,着重健全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年度考评、局领导中心组学法、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年度考试、重大决策法律咨询审核等制度。
二、落实中期督导,推进全市财政“六五”普法规划的落实。按照《全市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要求,做好“六五”普法中期督查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单位“六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总结经验,查找不足,不断提高普法工作水平。市财政局将对各县(市)区财政局适时开展中期督查工作。
在机关,我市在坚持执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培训制度、普法考核证制度的同时,还围绕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聘请专家教授来乳进行法制讲座,集中组织广大干部观看专题录像,并对科级干部实行普法考核制度。近三年来,全市先后举办了3期普法骨干培训班,培训骨干*0余人;组织举办了3次全市科级干部普法考试,合格率达到100%;对全体公务员实行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的制度,保证其每年学习法律知识的时间不少于40个小时,进一步促进了机关事业单位的规范化建设,提高了工作透明度,转变了工作作风。
在农村,我市除了坚持办好普法一条街和普法宣传栏外,还通过远程教育网络定期向群众播放《农业承包法》等法律知识的专题讲座片;发动律师每月义务进镇进村,调处矛盾纠纷;通过举办半年一次的农村两委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强化农村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到目前为止,全市共举办3100多场农村法律知识广播讲座,发放10万多份明白纸,开办了3500多期普法宣传栏、黑板报,送法下乡*多次,培训农村普法骨干宣讲员达1000多人次。去年农村“两委”换届选举期间,我市及时向群众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同时,以过去选举工作的实例为案例,通过与村民座谈和法律专题讲座的形式,让百姓真正了解了我国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运行程序,确保我市农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顺利开展。
在学校,我市继续把全市中小学学生法制教育作为普法重点,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进一步完善校规校纪,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目前,全市有96%的中小学校聘请了法制副校长,所有学校均开设了法制课,形成了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格局。“五五”普法启动以来,全市共为青少年讲授了190余场法制课,并通过多次组织开展班级“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全方位、多形式、多层次地开展学校普法教育,有效预防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自“五五”普法以来,国家粮食局按照全国普法办的统一部署,认真落实“五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的精神、要求,根据新形势下粮食流通工作的新特点和各阶段的中心任务,及时安排和部署“五五”普法的相关工作,加强了对全国粮食系统普法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积极调研和解决普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全国粮食系统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粮的能力和水平得到了进一步提高,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制化进程不断向前推进。
一、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确保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成立“五五”普法领导小组。“五五”普法启动后,为确保普法工作的有效落实,国家粮食局及时成立了“五五”普法领导小组,由分管法规和党建工作的局领导为组长,政策法规司相关同志为成员,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同时在政策法规司设立普法办公室,具体负责“五五”普法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级粮食部门,如广东、新疆、天津、湖南、安徽、江苏等省(区、市)粮食局也都成立了由分管领导亲自挂帅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具体负责普法工作的处室和单位,保证了普法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建立了行之有效的领导体系和工作体系。
(二)制定粮食系统“五五”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根据“五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的要求,结合粮食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全国粮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对五年内粮食普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进行了规划和部署。同时,根据每年司法部和全国普法办印发的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结合粮食流通工作的重点,制定年度粮食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对每一年的普法工作进行安排,确保了普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推进。各地粮食部门也按照地方法制办和我局的部署,制定了年度普法的工作要点和重点。
(三)加强对“五五”普法验收工作的领导。今年是“五五”普法的最后一年,也是全面检验“五五”普法成果的一年。根据、司法部和你办对“五五”普法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我局及时下发了“五五”普法验收方案,制定了验收指导标准,并到有关省份实地了解“五五”普法验收的情况,督促各地做好验收工作。各地粮食部门制定了详细的验收方案和标准,采取实地检查、听取汇报、审阅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开展了验收工作。安徽省粮食局制定了“五五”普法考核检查方案,实行中期检查评估,期末考核验收。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安徽省粮食局对全省17个市局进行全面检查,对23个县级局和部分省局直属单位进行了抽查,并对“五五”普法优秀单位进行了表彰。
二、积极开展普法教育,不断提高粮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
(一)建立了公务员法律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各级粮食部门都建立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定期举办法律知识讲座,注重发挥领导干部讲师团作用。如天津市粮食局制定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安排》,每年安排两次法律知识学习,组织处以上干部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在公务员招聘过程中增加法律知识考试,并作为录用的标准之一。注重对公务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组织了《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行政复议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来源:文秘站 )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行政执法内容的培训,并对培训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奖励和提职的重要依据。广东省粮食局举办了全省粮食系统法制培训班,建立了干部学法考核登记制度。安徽省粮食局组织机关公务员参加省直机关公务员学法用法考试和依法行政培训,开展了粮食流通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活动,在“五五”普法期间,两次组织全省粮食系统干部职工进行考试,检验和巩固普法效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建立了干部法律知识考核和奖惩制度,并组织全区粮食系统干部参加区普法办组织的公共法律考试,以巩固学习的成果。
(二)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普及法律知识。“五五”普法以来,各级粮食部门广泛利用报刊、影视、网络等大众媒体,通过在报刊上刊登法律 学习心得、通过网络解答社会各界有关粮食法律和政策的咨询、举办记者招待会和电视大赛等形式,广泛进行普法宣传。结合世界粮食日、“12.4”法制宣传日、宪法宣传月、安全生产月、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周年纪念日等,采取挂横幅和标语、张贴宣传画、文艺汇演等形式进行法制宣传。购买和发放相关的法律学习资料,并对有关粮食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和编辑。邀请法律专家和教授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播放法制讲座录像,组织观看反腐倡廉的警示教育片和其他法律短片。
(三)大力宣传《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行政审批行为的重要法律,全国粮食系统把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作为进一步转变职能、推进依法管粮的重要内容来抓。国家粮食局成立了贯彻《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专门负责该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编印了《贯彻行政许可法知识读本》,邀请了国务院法制办曹康泰同志做行政许可法专题讲座,举办了国家粮食局机关行政许可法知识问答,并在全国粮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上邀请了国务院法制办的两位同志做《行政许可法》和依法行政专题讲座。各地粮食部门对这项工作也很重视,召开专门会议进行部署,举办了不同层次的培训班。这些活动的集中开展,加深了机关干部对该法的认识和理解,对规范粮食行政许可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深入开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两部粮食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这两个条例是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重要法律,也是粮食部门依法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主要依据,因此,自两个条例颁布之日起,我们就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一是开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普及宣传工作。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开设专家论坛,邀请国内知名的粮食专家就条例的立法背景、重要意义、主要内容等谈见解和体会。举办了条例培训班、条例知识60问、条例颁布一周年知识问答和征文活动,邀请国务院法制办胡可明同志作条例讲座,编写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读本》,使条例的内容更加深入人心。
二是广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条例出台后,我局及时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条例的通知和条例学习宣传提纲。召开了全国粮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对学习贯彻条例进行了部署,并对各地业务骨干进行了培训。举办了由各省粮食局负责同志参加的学习贯彻条例研讨班,组织编写了条例辅导教材。为推进粮食行政执法,举办了3期粮食行政执法培训班。各地粮食部门按照我局的统一部署,结合各地实际,制定了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意见和方案,开展了一系列学习宣传活动。甘肃、江西、青海、新疆等省(区)粮食局开展了条例宣传周(月)活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还把条例译成维吾尔文,在维文版报纸上刊登,并组织了3期条例培训班。北京、河南、四川、安徽、山西、吉林、黑龙江等省(市)粮食局组织开展了条例知识竞赛、演讲比赛和征文等学习宣传活动。江苏省粮食局举办了全省各市、县(区)粮食局长培训班,并对全省从事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业务的人员进行了相关培训。安徽省粮食局结合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对市、县500多名粮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考试。四川省粮食局还对全省13700名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了条例及配套政策的培训。
5月,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之际,我局组织开展了大型的条例宣传和贯彻活动。向各地粮食部门印发了条例的宣传画,在粮食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大型粮食购销企业、加工企业张贴宣传。举办了条例一周年法律知识竞赛活动,全国29个省(区、市)粮食系统的干部职工以及社会人士提交了64493份答卷。举办了以“依法管粮,放心消费”为主题的“国粮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电视大赛,6个省的代表队入围了大赛决赛。同时我们还在《粮油市场报》上开辟专栏,连续刊登了一组反映条例实施情况的文章。各地粮食部门也组织开展了大规模的宣传活动。安徽省粮食局发放了2万册条例宣传册,并在全省粮食展销会搭建展台,进行宣传。湖南省粮食局与省政府法制办联合举办了新闻会,以记者访谈、知识问答等形式在电视、广播、报纸上广泛宣传条例。江苏省粮食系统印发宣传手册9.5万多册,开辟宣传橱窗1153期,张贴宣传资料3万多份,使用宣传车553次,利用电视广播211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抽调业务骨干送法下基层,既对条例的贯彻情况进行检查,又对基层执法人员、企业职工和个体粮商进行条例内容的培训。甘肃省粮食局向各地印发宣传材料30多万份,接受宣传教育的人数达到了200多万人次。这些活动的开展,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部门干部职工进一步了解了条例的主要内容,提高了他们依法行政、依法经营的意识。
三、“五五”普法取得的实效
经过五年来的普法教育和宣传,全国粮食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粮食机关工作人员和广大职工的法律素质明显提高,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粮食企业依法经营的意识逐步增强,公平竞争、活而有序的粮食市场氛围正在形成。
(一)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观念和法律素质明显提高,学法、用法、知法、守法的风气逐步形成,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增强。近年来,我们接到了许多法律咨询电话和信件,有粮食行政管理机关的人员咨询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和运用的,有企业职工咨询企业改制过程中如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还有咨询如何处理与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冲突的。这表明,随着法制建设和普法工作的推进,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观念正在逐步为人们所接受,法律已经成了处理各种纠纷的有力武器。
(二)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不断增强。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之前,粮食行政管理方式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标志着粮食流通管理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我们结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实施,对两个条例进行了重点宣传,使机关工作人员明确了法律赋予我们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职权,明确了哪些事情应该而且必须做,哪些事情应该交由市场去调节,在履行职责方面,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同时,注重程序法的普及,避免因程序不当影响行政管理的效果。经过普法,粮食行政机关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粮的意识明显增强,工作中能自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职能,实现了管理方式由主要靠行政手段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的转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质量也得到了明显提高。
(三)促进了粮食流通活动的有序开展。通过法律宣传,广泛普及和宣传了国家宪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以及粮食专业法,在全社会营造了知法守法、依法经营的良好氛围,促进了粮食流通活动的有序开展。种粮农民了解了国家的粮食法 律和相关政策,在购销活动中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粮食消费者学到了辨别粮油品质和等级的方法,从而能够更放心地消费。粮食企业提高了合法经营的意识,自觉遵守国家关于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等的相关要求,建立粮食统计台账,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加快了企业改制的步伐,依法妥善处理了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粮食购销活动中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发挥主渠道作用。粮食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规范行政行为,依法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减少了因管理不当而产生的各种摩擦。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运作和谐的粮食流通市场正在逐步形成。
四、当前普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一步工作设想
20**年,我局重视和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和实施,始终把此项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贯穿于全局之中,建立和健全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法制科(设在局办公室)。同时,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由邬祖根、祁兆明、洪国清、吴伟东等四位同志组成。调整充实了“四五”普法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科室为小组成员,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并将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工作纳入民政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1996年以来,我局在各镇民政办和局各科室中推行了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力地推动了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2002年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切实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足,根据市政府《关于深化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海政发[2002]25号)精神,及时深化完善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为了提高民政行政执法水平,我局把普法作为依法行政的主要环节,以普法促进执法,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学法、用法活动。一是组织局机关干部8人次参加省民政厅、市政府组织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专业性法律知识培训。目前,我局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机关干部有3名。一是组织局机关干部8人次参加省民政厅、市政府组织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专业性法律知识培训。目前,我局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机关干部有3名。二是加强民政业务和法规培训,03年以来,我局多次举办培训班以及以会代训等形式对各镇的民政助理员、对社区居委会干部、村委会主任开展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培训和宣传。局机关多次邀请市法制办的领导为全体机关干部和局属各单位负责人举办了行政许可法专题讲座;3次组织全体机关干部和局属各单位负责人进行学习交流;订阅了《行政许可法一百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编发了实施行政许可法简讯2期,并在**民政信息网上设置专栏刊登行政许可法有关文件资料和清理项目。并按要求对行政许可法相关知识进行书面测试,在此基础上有18位同志参加了市人事局组织的国家公务员《行政许可法》考试。二是加强了对各镇民政干部的民政法规培训。20**年,通过举办培训班以及以会代训等形式,对各镇(街道)的民政助理员开展了民政工作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宣传。三是为加强政务公开力度,开展对民政对象的法制宣传活动。重点加大了对婚姻法律法规和低保工作法规的宣传力度。为让广大群众了解《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20**年2月,举办了全市《婚姻法》知识竞赛活动,向市级机关、镇(街道)、村(社区)发放竞赛试卷1000余份。对低保工作的政策法规的宣传也加大力度,增加低保工作透明度,确保“三公开一监督”(保障标准公开、保障对象公开、审批程序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制度得到严格执行。
三、行政执法情况
(一)制订规范性文件,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为在我市顺利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我局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修订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市政府19、17号令形式颁布,促进了低保工作和退伍安置工作的开展。
(二)依法行政,切实保障民政的合法权益。坚持在执法过程中,我局处理好严格执法与服务大局、服务民政对象的关系,努力做到让群众满意,对法律负责。
1、认真贯彻《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市人民政府19号令《**市低保实施办法》精神,扎实做好低保工作,切实保障弱势群众的基本生活。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在广泛调查摸底和审核的基础上,确定本年度全市低保对象共2817户6214(年未)人。全年市镇两级按月累计发放低保资金355.45万元。
2、认真贯彻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做好城镇退伍士兵、转业士官的接收、安置工作。近年来,先后出台了《**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政策法规,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2002年全市412名城乡退役士兵从事自谋职业率达到100%,连续五年被省政府、省军区评为先进单位。
3、依法组织实施行政区划调整工作,认真指导硖石、袁花等镇开展撤村建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指导有关镇履行好法定手续,召开好村民会议,依法通过撤村建居的有关决议,承办好撤村建居审批手续;积极指导硖石等10个镇依法开展社区规模调整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承办好审批手续。
4、指导全市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举办了由各镇分管民政和民政助理员参加的业务培训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出台了《**市村委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指导各镇依法直接选举村委会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撤村建居的实际情况,出台了《关于认真做好撤村建居中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加强对撤村改建的社区居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结合社区规模调整,及时指导各镇开展新社区居委会的换届选举和班子调整工作。
5、依法审批民间组织。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作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理程序和申报材料清单,公开办事程序,全年共批准登记社会团体4个、民办非企业单位4个、变更登记7个,批准社会团体注销登记3个。依法组织开展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
6、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指导各镇办理婚姻登记。全年共办理结婚登记4862对,离婚登记450对,收养登记43人。
7、贯彻殡葬法规,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国务院、省人大《两个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结合“双整治”依法整治非法建筑性坟墓4498座,建造镇级骨灰寄存堂8座,村级公益性墓地115个,镇村投入资金695万元。
8、贯彻地名法规加强对建筑物名称命名的管理。制定了《**市城镇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全年共依法命名道路20条,命名建筑物名称20个,使城市的住宅小区的建筑物名称基本实现了规范化、标准化。
四、监督机制运行情况
为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贯彻,我局进一步加大了执法力度,开展了一系列执法检查与监督,切实树立法制权威。
1、依法开展民间组织年检年审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了社会团体2002年度年检工作,印发了《关于开展2002年度社会团体年检和换证登记的通知》,召开了由全市社会团体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年检中,对逾期未报材料的16个社会团体发出了限期整改的通知书,全市有99%的社团通过了年检,并换发了新版登记证书。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市教育局联合开展了首次年检工作,通过年检,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3个单位作了批评,督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参检率达100%。
2、开展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工作。按十条标准,加强福利企业资质管理,对63家企业进行了年检年审。全年共停办福利企业4家。进一步落实残疾职工上岗监督机制,新安置四残人员970人,端正了企业办厂方向。
一、内部业务培训计划
(一)培训内容:
1、继续结合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颁布,由在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每周五在例会时结合各法进行讲座。
2、职业律师对办案经验、办案技巧进行业务交流。
3、组织典型案例、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学习,由主办律师主讲。
4、加强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规范学习,忠于宪法和法律,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执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二)业务培训要求:
每周五集体业务培训时间由主任安排,由办公室提前通知,要求全体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必须参加,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向主任及行政管理人员请假。
二、外出业务培训计划
1、积极参加司法部、全国律协、地方律协以及各专业领域举办的业务培训活动和业务研讨活动,安排律师积极参加相关的业务培训和研讨。
2、为适应开展新业务的需要,学习其它律所的有益经验,继续选派部分律师到外地学习与交流。
3、参加外出培训及学习与交流的律师回所后应向全体律师传达会议精神以及在境外学习、交流情况,并举办相关内容的讲座。
三、继续教育计划
1、积极鼓励律师参加继续教育,提高学历层次。在去年我所律师参加法律本科和在职研究生学习的基础上,继续鼓励更多律师参加更高层次的教育,
2、对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在经济和待遇上给予保障和支持。
3、对在继续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人员按照本所奖惩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的培养计划
一是建立两级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五五”普法以来,我区在坚持区委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的基础上,将学习扩展到全区各乡镇党委、区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通过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有效地促进了公正廉洁执法,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二是建立全体党员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全区各单位将全体党员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纳入了干部教育培训的主渠道,与党员领导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知识更新培训一并计划,一并组织,一并落实,极大地推动了全体党员干部学法用法的自觉性。
二、打造“三个平台”,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导向作用,积极打造互联网、短信和文艺演出这三个法制宣传教育平台。一是在南岔区政府网站建立了法制宣传专栏,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二是与移动公司共同打造了“生活在线、与法同行”手机短信普法平台。三是以“月牙湖之夏”系列文化活动为载体,举办法制文艺演出,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我区原司法局局长袁忠慧创作的《普法三字经》获得了省“普法三字经”评选一等奖。
三、抓好“四个层面”,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