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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8 08: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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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

篇1

今天,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律已经以不可阻挡之势参透到各个方面和领域,人们不仅用法律确认、维护、巩固原有的社会秩序,而且还试图用法律创造一个崭新的社会。这正是法的现代化的一个直接结果。"现代化是基于科学技术革命,整个社会从物质到精神、从制度到观念的总体变迁,是特定社会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法的现代化是指与现代化的需要相适应的、法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葛洪义)法的现代性因素,也就是现代法律的特征,主要有:1、公开性。法律的内容、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向社会公开;2、自治性。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法律活动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3、普遍性。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其价值内涵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层次性或称道德性。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观念保持一致;5、确定性。法的内容,至少它的中心含义应该尽可能明确、无歧义;6、可诉性。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7、合理性。现代社会的法律机制必须成为由法律职业者操作的、符合一定理性原则的秩序机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从而能够增加个人行动的可计算性;8、权威性。现代社会的法律就外在强制的效力而言在社会生活规范体系中应该具有最高核心的地位,具有不可忽视、不可冒犯的最高权威。"上述八个法的现代性因素,概括起来说,就是理性化,或者说,法的现代性就是指法的理性化……一般认为法治化是现代的重要特征之一,那么,实际上也可以肯定,法的现代性就是法治的属性。"(葛洪义)

理性一词现在已为人们耳熟能详,它在世界范围的流行则源于启蒙时代。狭义的启蒙通常是指从17世纪洛克开始,在18世纪的法国进入,到19世纪的康德黑格尔达到顶峰的"启蒙运动"。启蒙运动的核心是弘扬理性,提倡科学,反对宗教,倡导确立世俗的人的崇高地位。启蒙运动的思想基础就是理性主义,而理性也成为现代的核心概念。关于理性,必须提近代哲学的始祖笛卡尔。笛卡尔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思想家,但他从"笛卡尔式怀疑"出发,在寻找作为哲学研究推理前提的公理的过程中,确立了人的理性思维至高无上的地位。他提出:绝对确实可靠的公理、原则在传统的经院哲学中找不到,从前辈流传下来的见解中找不到,感觉到的东西也不能提供公理,甚至数学证明也可以怀疑,因为许多人在数学问题上陷入错误。所以对于我们来说,无可怀疑的、确实的东西就是我怀疑或者我思维,怀疑的存在意味着怀疑者的存在,思维意味着存在一个思维着的东西,由此,他得出一个著名的结论:"我思,故我在",确定了人的理性思维的至高性。我们知道,法治作为一种实践,是西方近代社会经济政治革命的产物;作为一种信仰,是西方知识论文化背景的产物;作为一种理论,则主要是理性主义的结晶,因此,法治正是法律意义上的理性统治,正如韦伯将人类历史理解为不断理性化和解除魔咒的过程一样,法的现代性其核心在于理性,而法治正是理性的特定产物。

然而,正是理性的崇高地位导致了现代社会深刻的人文矛盾。用理性解释一切、评价一切、规范一切的结果,是建立起来了一个以理性为中心、科学为基础的权力与知识体系,它在带来工业文明辉煌的同时,也导致了现代思想的严重封闭,加剧了社会的紧张、焦虑、分裂,导致了对现代的痛苦反思--学术界称其为"现代性危机"--并催生了以"粉碎理性"为特征的后现代思潮。在中国,复杂的民族性与自我封闭的偏狭趁此机会也大兴风浪,以对法治情绪的表里不一与为自身利益的投机取巧为实质而繁衍出一系列"畸形"的"法治"现象。

二、后现代思潮对法治的消解

后现代思潮是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开始流行起来的广泛的文化思潮。后现代主要不是指一种时代意义上的历史时期,而代表了一种现代之后的精神状态,是对以知识至上为主要特征的后工业社会的精神回应。后现代思潮仍然是19世纪以来的思想家对工业化所开辟的现代文明的批判的继续。"现代性危机"的发生激发了解决危机的热情。贝克在此基础上把现代化区分为简单的现代化与反省的现代化。简单的现代化肢解了农业社会,开创了工业社会的结构图景;反省的现代化瞄准的则是传统的现代化所勾勒的工业社会图景,意图创造一个新的社会形态,它试图用理性自身的力量克服理性的难题,以解决"现代化性危机"。与此不同,后现代主义的解决方案侧重于解构理性,张扬非理性,以不确定性与内在性应对"现代性危机"。后现代思潮迫使我们在对自己以往的确信进行深刻检讨的同时,也在用一种漫不经心的学术语言和看似轻松的游戏方式解构、消除、反讽理性和一切规范--包括法律规范。显然,后现代作为一种文学、艺术、建筑工艺、哲学等领域的新思潮或者有很充分的理由,甚至可能带来相当富有成效的结果,但它在法学领域的运用,将起着颠覆启蒙时代以来形成的法治理念的作用。

关于后现代思潮与法治的对立,是通过后现代思潮倾向于与理性彻底决裂而决定的。哈贝马斯指出,后现代主义作为与现代性的告别,必然表现为与合理性的决裂,所以,后现代主义的主要特征就是非理性主义。利奥塔等后现代思想家认为,后现代主义的出现与理性观念的主要转变相适应。有人甚至认为,尽管后现代主义至今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但是,理性的死亡却是一项历史工程--现代性的终结的标志。后现代这个时代的时代特征就是作为"统一"和"整体"之根源的理性和它的主体"被粉碎的时代"。具体而言,后现代思潮又是如何宣告与理性决裂并消解法治的呢?

后现代思潮与理性的决裂集中表现在后现代思想家所共享着的一种被称为"流浪者的思维"的思维方式。后现代学者强调否定性、非中心化、破碎性、反正统性、不确定性、非连续性和多元性,这些特征正好是流浪者"四海为家而永远不在家,对他而言,无家存在,没有任何地方可以称其为家"存在状态的反映,流浪者流浪的过程就是不断突破、摧毁界限的过程,后现代思维正以持续不断的否定、摧毁为特征。现代思维就是我们称之为知识论的思想方式,这种思想方式强调一种主体性的观念,即人是自然的解释者或宇宙的观察者,人们可以通过科学改造和控制世界。现代主义哲学试图成为"科学的",诉诸于精神的方法而非权威,而这种论说的成立,必然依赖主客体两分的思维范式。按席沃尔曼的概括,现代主义的特征是:对基础、权威、统一的迷恋;视主体性为基础和中心;坚持一种抽象的事物观。而对这一切的质疑便构成了后现代主义的特征。从思维特征看,"后现代思维涉及反思--发现差异的地位,考察非决定性的铭文,致力于意义、同一性、中心、统一性的消解"。

消解法治,可以说是后现代思潮的逻辑必然。众所周知,根据我们习惯的划分方式,历史上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理论,概括地说,可以分为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和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两大类。在所有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中,法律都已经被价值化,即从好与坏、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理性与非理性等二元对立结构中,选定前项为立足点和价值根据以设定并努力建构一个理想的法律图式;分析实证主义法律理论则竭力否定价值判断,猛烈批评形而上学的二元结构模式。但是,法律思维中无论是经验归纳的方式还是理性演绎的方法,都是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也就是都必须为法律寻求一个合法性根据,因此,法律和法治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支点,以使法律和司法具有合法性根据。也就是说,现代法治是建立在理性认知基础上的。而后现代思潮所要否定的正是这一点。对于后现代法律理论来说,法律并不存在一套可以被理性所认识的确定的内容和使其正当化的根据,所以,法律并不存在一个普遍的本质化的规定性。将法律建立在某种确定的根据基础上以使其正当化,不过是现论宏大叙事的组成部分,这种观点连同作为其知识背景的宏大叙事都是一种神话。

在后现代法律理论中,批判法学对现实法律制度的抨击极具代表性。批判法学又称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兴起于美国70年代到80年代,其基本观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法律推理的非确定性。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不确定的,某一案件适用什么法律规则,确认哪些事实,完全是法官和陪审团的主观选择,没有客观性。法律推理并不具有不同于政治的特殊模式,而是穿着不同外衣的政治。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同时还具有深刻的原因,这就是个人主义与利他主义的基本矛盾;第二,法反映统治者的意志。并非传统的自由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中性的那样,法律使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关系和观念合法、正当化,把有政治倾向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东西打扮成中性的、有利于全社会的;第三,法不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必然产物,而是阶级统治的偶然产物。法是政治的,是不同社会力量、阶级和个人之间相互斗争的产物,完全没有必然性可言。批判法学重要代表昂格尔认为,现代性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其内在矛盾的体现。法律秩序、法治是现代性的观念反映,是现代社会内在矛盾的集中体现,而这个矛盾是传统政治哲学和经典社会理论无法克服的,显然,昂格尔借此将现代法治从思想根基上瓦解了。

总之,后现代思潮隐含着突破、破坏、解构法律的合法性根据的基本理论倾向,其结果无非就是彻底动摇启蒙时期以来形成的现代法治理念和结构。后现代的出现意味着现代法治神话的破灭,后现代思潮对法治的颠覆使本来就缺乏法治基础的我国法治建设雪上加霜。我们需要更多更深的理论阐释与文化积淀,以夯实法治基础,却在后现代思维中发现我们寄予厚望的法治理念乃是一个行将破灭的幻想,这岂不令人沮丧?正如蓦然发现正在审理一件复杂案件的法官其实对法律一窍不通一样,那种被审判权威迷惑的心绪将会出奇失落。

三、"现代"情结对法治的阻碍

"落后就要挨打",这是对中国近现代史最贴切的诠释,或许也是对中国人现代化意识和愿望的最贴切的诠释。从中国和中国法的现代化进程中可以发现,民族矛盾和民族自尊心常常是推动现代化的主要因素。但是,在葛洪义教授看来,民族性固有的难以避免的偏狭所导致的现代化的普遍诉求,自始就多少是不情愿的、痛苦的、悲剧性的,至少可以说,最初的现代化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是从对现代化的敌视开始的。这种夹杂着渴求、无奈和敌视的强烈的、复杂的现代化愿望和情绪,在法律思想领域中就体现为既期待法律能够帮助我们摆脱各种困难,重建社会秩序,又在内心里对其持怀疑的、不信任的、不情愿的、排斥的,甚至抵制的态度--这种现象即为中国法的"现代情结"。葛洪义教授认为,在这个现代情结的基础上,既可以提供持续的来自前现代的反现代思想资源,又可能成为衍生后现代的反现代精神土壤。所以,中国法的现代化过程和方式中携带着一种反现代的精神力量。这种现代情结集中体现为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以及行为处事的"熟人"意识。

在中国,内与外的差别是思想的前提。内外有别意味着内外界限分明,内是自己的地盘,在"内"的都是自己人;外是别人的地方,外人则是自己之外的人。外人有时候是客人,自然要对其以礼相待;有时候是豺狼,迎接它的当然是猎枪。在判断事物、事件、意见时,这个界限意识也是非常清晰的,判断首先区分的是其来自外部还是内部,在内,则凡事可容,在外,则本能地抱有警惕性,且美其名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这种思维模式显然不是理性的,而带有深刻的情绪化倾向,尽管在民族存亡、生死大义上不妨明确区别对待,厚此薄彼,但当这种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上升为习惯并得以泛滥,这却是从一种品德转化为恶习。内外有别的泛滥,必然形成优劣、先后、尊卑之差,形成"熟人好办事"的"熟人"意识。正是这些非理性因素在法律思想领域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阻碍了法治化的进程。

在各个民族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界限意识不同程度地都存在着,因为这种区分自然也包含着合理性,但是西方国家中没有中国这样根深蒂固的界限意识。西方人不关心,至少现在不很关心地域、血缘的种族界限,更不会竭尽全力地刻意维护自己的家国边界,界限不是不可逾越的,只要使用一种合理的方式,界限就可以不再是界限,这显然不同于讲究家族本位的思维模式。西方人崇尚个人本位,西方人最牢固、最顽固的界限是理性,这也是罗马法能够成为欧洲大陆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因。西方的理性主义以及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西方法律制度一直是本质主义,普遍主义的,是对界限意识的反抗。虽然现在西方学者也讲要超越界限,但这里要超越的是知识论传统上的理性的界限。中国法的内外界限意识,是一种民族国家伊始迄今尚未真正法治化的反现代情绪。不过,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在前后才经历重大挑战并进一步得到强化。中国历史在清朝前期以前乃是相对进步的、文明的历史,但却使"东方大国"的尊严荡然无存,在"中国向何处去"的世纪大思考之中,"师夷长技以制夷"成为重要的突破口。清末修律正是拯救中华民族的伟大尝试之一。

清末修律的出发点在于外在压力给我们带来的巨大伤害。出于对尊严的维护与本能的反抗情绪,清末修律及其后的法律移植都颇具"怪相":一方面学习他国法律,从法律的表现形式到法律的实质内容表述都接受外来法律及法律思想资源;另一方面又对他国法律和法律理念保持着高度警惕性,念念不忘张扬自身,不能忘记自己的本土资源。这副"怪相"似乎正符合不盲从的理性思维,但其潜意识却是对西方的抵触乃至敌识,这是一个相当耐人寻味的现象,西方试图凭借其先进科技"融合"中国,中国人在心理上却加强了边界意识;现代化本身是普遍主义的,但中国人在追求现代化的过程中却强化了自己的精神界限。这种"内""外"的斗争或许将使中国现代化法治独具特色,但内外界限的矛盾却在微观上消解了法治。

在葛洪义教授看来,在前现代和后现代双重压力下,中国法一直处于寻找根据而在现代思想背景下难以找到牢靠根据的无家可归的思想状态。或许,"无家可归"下的"四海为家"将使中国法治更具包容性。而倘如此,消解法治的后现代思潮与民族情结将应验荷尔德林的名言--"危险孕育拯救的力量"。

篇2

【中图分类号】G7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04-0226-01

一、依法治国与培养学生法律思维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提出依法治国,指出依法治国不仅要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更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1]由“法制”走向“法治”,中国经历了漫长的时间。以法来治理国家的应有之义,一方面需要具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和法治理论。这些是法律制定者和研究者的工作;另一方面需要弘扬法治精神、建设法治文化,这些就是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应有义务了。

深层次来看,弘扬法治精神以及建设法治文化的根本前提就是公民具有法律思维,具有规则意识。需要认识清楚的一个事实是,法律思维的养成并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它的养成需要从最基本的启蒙教育开始,到义务教育,到高中教育,到高等教育,甚至是一种终生教育。但是培养法律思维最重要的阶段就是学生阶段,其中以高等教育阶段尤为重要。高等教育之前,学生接触社会面较窄,具有基本的生活规则意识即可;但是在高等教育之后学生逐渐走入社会,接触形形的社会规则,只有培养其良好的法律思维才能保证其在人生的关键时刻能够拥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二、现阶段学生法律思维的欠缺

对于高等教育之前的学生说法律,基本上只能是一个代名词,甚至是一个形而上的词。很难有小学、初中、高中学生能够对法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但是基本的规则,他们是熟悉的。这些基本的社会规则中,很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是法律规则。因为法律规则是最基本的道德规则,学生基本上都需要受到较强的德育,德育的过程其实也就是道德规则教育的过程,潜移默化的也就含有一定的法律思维的培养。

但是现阶段,我国学生的法律思维明显欠缺,最基本的表现就是不遵守规则。[2]不遵守校级校规,缺课逃课,考试作弊的大有人在;就遵守社会规则而言,乱闯红灯、随意插队等现象屡见不鲜。更有甚者,以大欺小、打架斗殴、伤害抢劫等事件也时有发生。严重者更成为社会公共话题,曾经出现的一群初二女生在厕所故意伤害一名女生,造成其重伤;复旦大学黄洋投毒室友致其死亡;一个个触目惊心的案例让所有民众将视线聚焦到这样一群不遵守规则,不遵守法律的特殊人群身上。学生上述违反规则的行为的根本原因就是他们的法律思维欠缺。

三、依法治国视域下培养学生法律思维

1.以依法治国带动法律思维培养。依法治国的提出,是树立以法律治理国家的基本治国方式。[3]这是树立全国民众对法律的尊重、信仰,在他们的心中建立法律的权威地位。这恰恰就是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的良好契机。但是这是一个漫长的潜移默化的过程,但是当社会的民众皆以法律为尊,以法律来办事,诸事讲求法律,那么学生自小长成的过程中,家长的法律思维会影响孩子,老师的法律思维会影响学生,逐渐的学生的法律思维就得以建立。更为重要的是以媒体为传播手段,促进“依法治国”治国方式的宣传,通过大规模的媒体宣传:标语、横幅、栏目,将法律刻印在学生的脑海中,如此也是一种树立法律思维的方式。

2.多种形式培养学生法律思维。分阶段、分年龄对不同层次的学生进行不同的法律思维培养。小学阶段,是启蒙阶段,主要以教导基本的社会规则为主。比如遵守交通规则、遵守校级校规等,这里面就包含了基本的法律思维。初高中阶段,主要以预防青少年犯罪和树立青少年维权意识为培养方向。青少年阶段心理变化巨大,容易受到外来思想煽动,同时也极有可能因为自身分辨能力薄弱违法犯罪。所以此阶段应以大量的法律启蒙课程和鲜活的事实案例,通过正反面典型给予学生直观的法律印象,知道可为与不可为的边界。高等教育阶段,须严格的按照国家的课程设置要求,通过开设《思想品德与法律修养课程》提供学生基本的法律常识;开设法律选修课程由学生自主选修;对于法学院学生,强化法律实训课的开设,让学生切实走进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直接地接触法律,了解法律,锻炼法律思维;在全校范围内开设模拟法庭等法律活动,以活动的形式培养法律思维。

四、结语

依法治国的提出是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的重要契机,通过国家、社会、家庭、学校等多方面的合作将更为有利于综合培养其法律思维。且法律思维的培养需分阶段、分年龄区别对待;培养过程中需善于利用法律实训、法律案例等实际生活中可以看得见、触摸得到的事实来实际培养其法律思维。

参考文献:

篇3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1—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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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世纪到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尤其全国性普法工作的不断实践与反思,法治素质的综合性实证指标为我们诠释出仅有知道其重要性是远远不能达致实践图景的如期而至。一般性普法教育的法治启蒙运动为中国社会带来的是,知法与懂法的个体人群数量不断增加,但知法犯法与执法犯法的具体法律事件同样随之激增,其中的主体成员也不乏在校大学生。值得追问的是,法治意识与违法犯法行为之间是否仅仅是一个知行不相一致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律知识的普及与法律思维方式的实践之间存在着较大的背离性关联,单一化的法律知识增加和法律思维方式的实践运行是不能完全划等号的。“如果我们从理解的意义上认识法律解释,那么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律解释乃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因为没有人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法律便没有任何价值。”1 近年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大量热点案件中,其聚焦的社会身份包括大学生,如马加爵案、付成励案、药家鑫案等已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与社会影响。同时,大学生公然违反校规校纪的热点事件不是见于各类媒体。故而,我们认为,当前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培养的实践情势与时代诉求之间的差距颇为鲜明,需要在高校法治教育中探寻其有效的培养路径。

一、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培养面临的主要问题

“背诵记忆法律条文,不求甚解,易于忘记。而经由深刻思考,亲身体验应用的条文,将成为一个法律人生命的法律细胞,终身难忘。”2 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在高校法治教育的一般性教学安排上,主要依赖于相关法律课程的课堂教学以及延展性法律实践活动,也包括校园文化建设的具体法治内容宣讲与体验。对于现实中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培养中面临的主要问题,需要遵循法治教育的教学规律,具体考察其教学内容安排、教学模式选择以及教学手段运用等三个方面。

(一)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设置普遍缺乏科学性

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设置较为贫乏,主要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的相关法律知识讲授。除去综合性院校中法学类专业的辐射功能较强的高校外,大多数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科学性缺乏具有较为突出的普遍性,尤其是理工类院校。高校对公民社会的智力贡献似乎在相关教育者视域中不太重视法治教育是对此种现象较为妥当的解释。在许多学者看来,大学生在大学学习阶段需要掌握的法律知识在相关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过程中是完全可以解决其知识贫乏的问题,因为每一个大学生的专业要求并不是法学或者法律类专门人才的培养。但是,如果遵循法治教育的规律,注重大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仅仅依赖一门课程来完成如此重大教学目标,显然其科学性值得怀疑。同时,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安排并未得到相关科学性论证,一般仅仅是作为思想政治理论课进行规划,其专业性不强已经在实践中受到广大教师与学生的质疑。另外,从事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师主要是法学专业背景的学生,他们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过程中往往是在进行法学专业性教育,将自身的学习经验具体化为教学内容选择。3 当然,导致此种现象的主要原因还是法治教育课程内容设置普遍缺乏科学性。高校法治教育的课程体系安排需要在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中得到彰显,以确保其教学目标的实现。

(二)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模式实践性严重不足

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模式选择较为单一,主要是相关法律课程的理论讲授,实践性不强。高校法治教育需要在主体的思维方式培养中得到落实,也才能据此获得较有说服力并得到普遍性认可与支持。由于法律类课程性质的特点,法律知识的一般性输出与继受是需要在直接与间接的实践中为主体所了解、熟悉与认可,才会真正产生体验性效应,因为缺乏实践性的个体感知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目标。我们实证考察高校大学生的法治素养后发现,在高校的一般性法律知识竞赛中,大学生的理论考试成绩普遍较好,但是,在相关具体案件的实践性趋向把握上则普遍较差。4 造成这种鲜明对比的现象,我们认为,其主要是高校法治教育模式的实践性严重不足导致的必然结果。我们知悉,其实在实际生活中高校教师自身遇到具体法律案件时往往也是束手无策,表现出“理论水平很高,实践能力很差”的尴尬境地。当然,这也是高校其他课程教育中一个较为普遍性的问题,但是对于法治教育而言,教学模式的选择上需要积极关注实践性教学的安排是解决此中问题的必然之道。

(三)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手段简单化倾向突出

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手段运用较为随意,主要是教师的口头讲解,简单化倾向突出。大学生虽然在理论知识的接受方面已经与中小学生有着显著区别,但是,由于学科背景的差异性原因没有得到应有重视,不同学科背景的大学生对于简单的口头讲解是无法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的。教学实践中,高校法治教育的相关课程都是以大班教学形式进行安排的,教师往往需要在有限的教学时段上完成具体繁重的教学任务,故常常采取极为原始的教学手段,“一支粉笔、一块黑板、一张嘴”的教学图景也就成为高校法治教育的基本形态。5 我们认为,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需要运用多元化的教学手段,尤其在新的时代中更显关键,大学生对网络技术的掌握较之于教师并不逊色,教学手段上更多的采用多媒体以及案例教学形式该是必然选项。同时,大多数教师在运用多媒体教学手段上也基本是采用将文字性讲义搬上投影屏幕的极为简单的做法,其实这种与口头讲解的教学形式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无法真正实现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训练及水平提升目标。

二、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路径

高校法治教育过程中应重视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增设法律类课程是提高大学生法治素质的主要渠道,同时需要在教育内容、教育模式和教学手段上进行不断创新教育范式与进路,从而形成多维培养路径以取得理想的教育效果。

(一)确立科学完善的法治素质的教育内容

大学生法治素质是指大学生所具有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以及应用法律的基本能力和技能的综合因素,它不仅包含法治意识,还包括把法治意识转化为自觉地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思维方式。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设置上,应增设法律类课程的体系化建设,不断提高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训练与感知机率,以增强其法治观念的实践性体验,改变单纯的法律知识讲解为全面的法治素质熏陶与教育。为了确保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设置的科学性,在具体法律类课程的开设过程中应以大学生实际生活中常见的法律现象为主要选择依据,改变传统法学专业教学内容的简单移植做法,不断创新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体系。

(二)调整法治教育中实践性突出的教育模式

在具体的法治教育中,法治不仅是一种理论观念的描述更是一种实践形态的具体演绎。高校法治教育的内容应变单纯的理论教育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关注和尊重大学生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促成大学生法治观念的渐进性增长与提高,把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教育有机结合在一起。在高校法治教育的实践中,教师通常把法治理论作为主要教学内容,而对实践性教学不够重视,即使是案例教学也往往是法学专业性极强的案例分析,这较为容易导致大学生的一种误判,似乎法律只能是法律专业人士的神秘技艺,与普通人相去甚远。其实,法律不仅仅是法律工作者的技术性智识依赖,更重要的是对现实生活中普通人公正价值追求的具体性描述。我们只有在教育模式上不断强调法治观念的实践性诉求,才能帮助大学生培养法治素质要求的法律思维方式。“所有的社会向题,不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一概可以运用法言法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运用法律概念进行分析判断。”6 我们知悉,大学生法治观念的树立与坚守不是理论灌输所能达致的,高校法治教育应以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为目标,并且需要将大学生的现实利益关切与法治教育内容紧密关联,把实践性内容作为法治教育的切入点,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思维方式的普遍性水准提高的问题。

(三)创新践行多元化法治教育的教学手段

相关法律类课程是高校法治教育中的关键性课程,必须充分利用好相关课程的课堂教学平台,发挥其法治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在课堂教学中,应改变一般性的口头理论讲授,增加案例教学、多媒体教学、模拟法庭教学以及“如果我是法官”主题性辩论教学等教学手段。同时,应开启其他教学手段创新课堂教学的多元化范式,确保实现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法治教育目标。尤其是运用典型案件进行学习交流与研讨。保罗·劳伦斯认为“一个好的案例是一种媒介,通过它某些现实情况或问题被带进教室供班级和教员研究,让大家对一些实际生活中必须面对的棘手的问题进行讨论。它是某些综合的、复杂的情况或问题的记录,在这些情况或问题能被理解之前,它们肯定是完全分散的,而后将其组合在一起,其目的是将表达各种不同态度或方式的思想带进教室。”7 在当下网络高度发达的新时代,随时都会发生大学生感兴趣的典型性热点案件,尤其是与大学生有着切身体会的案件,如马加爵案、药家鑫案,高校应及时邀请有关司法人员或法学教授进行学理分析与司法评判,并与大学生展开互动交流,梳理实践性法治观念的特质表征,从而让大学生不断增强处理自身法律纠纷的能力,准确区分识别正义的现实形态,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达致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法治教育目标。

参考文献:

[1]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2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我们对有关高校从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师专业背景的实证调查发现,各高校的法学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占其总数的比例分别是74.23%、86.15%、9.85%.

[4]我们对有关高校从2000—2011年的大学生法律知识竞赛的成绩统计中发现,每年的平均成绩是87.87,11年的平均成绩为85.76;另外,对相关热点案件司法处理判断选择的调查问卷进行分析发现,76.52%的大学生判断案件法律适用趋向出现错误.

篇4

一、思维导图的概述

(一)思维导图的概念

思维导图是一种可视性图表,用以表现发散性思维,是一种整体思维工具,可应用到所有认知功能领域,尤其是记忆、创造、学习等各种形式的思考。它通过捕捉和表达发散性思维,将大脑内部的过程进行了外部呈现,因此也被描述为“大脑的瑞士军刀”。[1]

在20世纪60年代英国人东尼・博赞(Tony Buzan)提出了思维导图的概念,这一创造让做笔记不再枯燥,从而提高学习能力。与传统的记笔记方法相比,思维导图可以通过提炼关键词使主题更为明确,同时能够区分每个主题的重要性,界定各个主题和概念之间的联系,更重要的是,每一幅思维导图都是一个独特的创造,因此有助于提升记忆力,改善复习信息的速度与效率。[2]

(二)思维导图的特征

1.中心图画(学习目标)明确。思维导图的需要使用中心图像用来捕捉主要内容――比如,如果学生使用思维导图来学习第四课“恪守职业道德”①的内容,学生在白纸或笔记本的中央写上“恪守职业道德”的字眼并配上能表示“职业道德”的图像。这样使用醒目的图像置于中心作为主题,可以大大地吸引眼球和大脑的注意力。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些主题词不方便使用某图像代替,则须通过使用色彩、变换词形来增加层次感,从而起到使用吸引人的效果。

2.分支从这幅图画向四周散射,与蒲公英花头的结构相类似。首先被分成各大主题,附在中心图画上,然后次主题也以分支形式表现出来,附在上一层分支上。分支由一个关键图像或者印在相关线条上的关键词构成。由于大脑容易对直线有厌烦倦怠情绪,思维导图中的曲线和分支,犹如大树中的树枝,更符合自然,更能引发无穷的想象。

3.关键词的使用。思维导图并不会完全排斥文字,而是更强调融图画与文字的功能于一体。因此,有关键词(例如短语、短句)单独使用,分布在分支线条上;但是一般更倾向于与图形图像一起使用,起解释导引作用。如果思维导图不使用关键词,而是写满了句子,那它就如同手指没有了关节,与僵硬的木棍没有两样。[3]

4.图文并茂,色彩丰富。因为图形除了能够吸引眼球的注意,还可以触发无限联想,并且是一个极其有效的帮助记忆的方法。研究表明,与单纯的词语相比较,大脑更倾向于接受图形。而色彩的增加(通常采用三种以上的颜色),使思维导图更加生动,同时可以增强记忆力与创造力。

二、思维导图在《职业道德与法律》中应用的必要性

(一)思维导图在职业教育中的应用概况

在国外的教育界,诸如哈佛大学、剑桥大学等知名学府已经在教授和使用思维导图。在新加坡,思维导图已经被引入中小学教育。在英国,思维导图更被列为中小学的必修课程。还有我们熟知的德国职业教育的师资培训――行动导向法,思维导图已作为一种成熟的工具和方法应用在教学过程中。

在我国,1998年思维导图的概念开始被国人接触,到了2008年在我国的教育领域尤其是基础教育领域得到了比较广泛和深入的研究应用,针对职业教育领域的运用则显得较为缺乏。②直至近几年,在职业教育领域的应用才逐渐增多。

与德国类似的是,思维导图主要应用在我国针对职业教师的师资培训上。例如同济大学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在针对中等职业学校国家级骨干专业教师培训中,把思维导图法与头脑风暴法、卡片展示法等作为行动导向教学中具体使用的方法进行介绍和实践训练。[4]在课程改革中,工学结合一体化的课程是改革的主要方向,思维导图法被认为是对一体化课程顺利实施比较重要的教学方法之一。赵志群学者认为在“制定计划”和“作出决定”的阶段,可以采用思维导图的方法,并提出如果运用得当,思维导图法不但可以促进每个学生积极思考,而且可以帮助他们学会借鉴他人智慧、激发自己的想象与灵感,从而产生更多更深层次的想法。[5]

(二)思维导图在《职业道德与法律》中应用的好处

1.培养自学能力,有利于理解能力的深层开发。

《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中,涉及道德与法律的内容,这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学生不仅曾在初中思想政治课上学习过,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也常有耳闻。传统做笔记的方法是利用数字、短语、句子、列表和划线,这只使用到了大脑左边皮质层的记忆功能。而用思维导图做笔记时,可以用关键记忆图像(右脑)总结出你所作笔记的中心主题。用这种方式作笔记,由于使用了多维度的记忆规则,除了能够记住所作的笔记,还能有时间去理解分析所记事项和关注学习的教材。在《职业道德与法律》中通过思维导图的应用,能够增强学生对所学概念的理解,也让其有时间去批判性思考所学事项与生活中的联系。

2.培养发散思维,有利于探究性学习的开展。

随着课程改革进程的推进,《职业道德与法律》的教学更强调学生对所学内容的融会贯通和举一反三,例如“依法经营企业”的课程学习中,通过小组对一个案例的学习,串联所学知识点,目的是让学生能够联系实际解决问题。而引入思维导图的运用,可在课前让学生提前预习所学知识,课中随着案例的学习进一步发散思维补充完整,课后小组通过分享各自的思维导图后加以巩固。这样做不仅可以培养学生的发散思维,更是有利于探究性学习的开展。

3.培养创新精神,有利于学习动力的激发。

《职业道德与法律》中的内容既常见却又不易掌握,但此门课的目的不是单纯的学习“道德”和“法律”的概念,而是希望通过课程的学习发自内心的践行道德要求、提升法律意识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思维导图的引入,使单调的知识学习转变成了多彩的能力培养,不仅可以激发学习动机,从根本上把“要我学”转变成为“我要学”,进一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三、思维导图在《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的应用设想

(一)思维导图的绘制办法

学习思维导图,首先要懂得绘制的办法。通常有手绘法和机绘法两种。

1.人手绘制法。此种方法是使用纸和笔去完成,其中笔的颜色须多样。博赞先生在他的《大脑使用说明书》一书中,提供了成功绘制一张思维导图的依据,总结了绘制思维导图的七个步骤:(1)从一张白纸的中心开始绘制,周围留出空白;(2)用一幅图像或画表达你的中心思想;(3)在绘制过程中使用颜色;(4)将中心图像和主要分支连接起来,然后把主要分支和二级分支连接起来,再把三级分支和二级分支连接起来,依次类推;(5)让思维导图的分支自然弯曲而不是像一条直线;(6)在每条线上使用一个关键词;(7)自始至终使用图形。[6]

2.机器绘制法。机绘法是指使用电脑软件③进行绘制,现时常用的思维导图软件有Mindjet Mindmanager 和Freemind两种。基本思路与手绘法一致,但电脑软件较为人性化的设计,提供众多模板参考,方便思维导图初学者的入门。例如在《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课堂上,在学期初引入思维导图学习时,可使用电脑软件对学生进行介绍,这种可视化的效果能更为直接让学生提起学习兴趣。

3.绘制的原则。思维导图绘制的原则首先要清晰明白,通过对关键词的提炼和使用粗细不一或颜色不同的连接线,能够使繁冗的文字变得简练。其次是突出重点,通过使用中心图像帮助理解和记忆。接着要合理布局,思维导图的目的是化繁为简。因此必须把一课的内容浓缩在一张纸上,因此合理布局非常重要,同时也能培养提炼重点的能力。最后要使用联想,这也是思维导图的奥秘所在。提炼重点后,随着学习知识的时间减少,通过联想和发散思维,培养批判性的思考能力的时间随之增加。

(二)如何利用思维导图做《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课程笔记

1.自身示范,带领学生绘制第一张思维导图。思维导图的使用,学生一开始仍停留在概念图④的认识上。因此,通过亲身带领学生画下第一张思维导图很重要。

(1)准备工作,给学习小组分配一盒彩色笔(事先规定须使用三种颜色以上),每位学生一张A4大小的白纸。

(2)明确主题。设置“职业道德与法律”为中心主题词,并引导学生将其转化成图像,例如把书本的封面画出来。

(3)发散思维,引导二级关键词。例如道德是包括文明礼仪、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的内容,法律则包括法治国家、宪法、程序法、行政法、刑法和民法等制度。

(4)通过联想,引导三级关键词。例如礼仪包括了行为举止、语言谈吐;行政法、刑法能引申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等划分。

(5)根据已学知识和日常见闻,使用5W的思维方法进一步完善思维导图,5W即What(什么),Who(谁),When(何时),Where(何地)和How(怎么样)。

2.坚持每课一图。学生通过在导入课中学习了思维导图的绘制,同时也对整个课程的内容有了大致的了解。随着学习的深入和课时的安排,可以要求学生在课前、课中或课后对每一课的内容进行思维导图的绘制。学生可以通过对课程内容的学习不断完善思维导图。这样的学习,除了把知识内容浓缩,同时也能对课程体系完整地串联一起,既有利于课程的复习,也有利于重难知识点的掌握,更有利于学习兴趣的激发和发散思维能力的培养。

3.通过小组合作,共享思维导图,完善课程学习。例如在“维护劳动权益”的学习中,思维导图的初稿由学生个人根据自身的理解完成,课堂上通过任务驱动教学法,小组合作分析案例,共同得出毕业后求职以及出现劳动纠纷后维护劳动权益的途径。此时小组间通过共享各自的思维导图,说出自己的见解和看法。在小组长的领导下,个人通过取长补短,不断补充完善思维导图,进而加强对重难点的学习。

4.教师通过整个课程中应用思维导图,培养学生的发散思维和“共赢”精神。《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目标是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培养法律意识。思维导图的应用,把枯燥的道德、法律内容转化成色彩纷呈的图画;结合探究型小组学习,共享思维导图,让学生学习生活中践行道德中的互助精神和团队合作,也更能适应毕业后在企业中的发展。

注释:

①本文所指的《职业道德与法律》一书,是人民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的中职德育课教材。文中提到的上课内容,均选取教材中的课程名称。

②笔者通过在中国知网以“思维导图”“中职”等关键词的搜索发现,在中职教学中对思维导图的运用的研究文献较少,更多的是在中小学等的基础教育领域上的研究。

③现在除了电脑软件可以绘制思维导图外,也能使用手机软件iMindMap进行随时随地绘制。但现在课堂常用的为电脑软件,故文中不另行针对手机软件进行介绍。

④“概念图”与“思维导图”的概念在学界上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认为是内涵是一致的,只是说法不一。也有观点认为是这两者在起源、应用和形式方面是完全不一样的。本文持第二种观点。“概念图”是是一种用节点代表概念、连线表示概念间关系的图示方法。例如利用概念图表示《红楼梦》中的人物关系。

参考文献

[1](英)东尼・博赞著,卜煜婷,陆时文译.思维导图宝典[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第33-34页

[2](英)东尼・博赞著,陆时文译.博赞学习术[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第105页

[3]李林英,李翠白主编.思维导图与学习――学习科学与技术新探[C].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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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为末位淘汰制度

顾名思义,末位淘汰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1]

末位淘汰制度作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手段之一,本着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原则,促使劳动者更加关注自身的工作绩效以及在用人单位的绩效排名,极大的激发劳动者的潜能发挥,减少了消极怠工、相互推诿的现象,在提高劳动效率、精简机构、激励员工等方面起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因而在我国被广泛的应用。

但不可忽视的是,末位淘汰制度在应用过程中出现许多法律争议,随之而来的,是一场关于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法界思考。

二、末位淘汰制度的合法性分析

关于末位淘汰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学界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末位淘汰制度是用人单位通过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筛选分化劳动者,从而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加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是无可厚非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末位淘汰制度有悖法律,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末位淘汰制度是否违法,我们可以从不同淘汰方式的角度分析。

淘汰意味这什么?大多数用人单位使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对绩效排名处于末尾的人进行“处罚”,这时候,淘汰意味着丢掉工作,这样的末位淘汰制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违法性在于:

首先,末位淘汰制度没有法律依据。从其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来看,末位淘汰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明确看出,末位淘汰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大多数用人单位会将末位淘汰制度写入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章程制度,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地位的不平等,难免会出现用人单位打着“平等协商”的旗号,使得劳动者为了获取工作机会而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现象,造成不公平产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劳动合同法》删去了“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这一条,因此,用人单位想要终止劳动合同,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末位淘汰显然不在此之列。

其次,末位淘汰制度是以劳动者绩效低因而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但是排名末尾并不直接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胜任工作,是指在用人单位无故意提高工作定额的情况下,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的情形。[2]而排名末尾是应当分情况而论的:一种是胜任工作但在排名中仍处于末尾地位,另一种是不胜任工作而在排名末尾。在这两种情况中,第一种,与末位淘汰制度的使用人单位不断发展的初衷完全没有背离,因此,于理不该淘汰这类劳动者。第二种,即不胜任工作而在排名末尾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即使不能胜任工作,也应当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经过培训或是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单方面把末位淘汰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或终止条件来使用,逃避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培训义务、转岗义务、提前通知义务和经济补偿义务,则是违法的。[3]

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淘汰不仅仅是一种结果,即丢掉工作,淘汰还可以包括降职、调职、免职、待岗培训、依法奖惩员工等其他灵活的处理方式,这时候的末位淘汰制度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合法性在于:

我国法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调动员工工作岗位、降职、免职、使员工待岗培训、依法奖惩员工等诸多权利。

用人单位可以合法合理的惩罚机制,对处于绩效排名末尾的劳动者进行“惩罚”,这样,既可以发挥末位淘汰制度的最大功效,激励劳动者不断提高工作绩效,又减轻了劳动者过于激烈的工作压力和竞争压力,减小了由于人力资源的频繁流动带来的用人单位的损失和风险,这在人力资源管理学上也具有很高的适用价值。最重要的是这样的末位淘汰制度还规避了法律风险,使用人单位在适用末位淘汰制度时于法有据,免于劳动争议,从而减少法律成本。

三、对大学生就业的几点法律建议

大学生就业竞争之激烈、形势之严峻,因而为社会公众所广泛关注。大学生就业难,就业后法律保障更难,这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点造成:其一,大学生在就业时和用人单位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大学生往往被现实所迫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平等协商原则形同虚设;其二,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差,对于用人单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听之任之;其三,大学生的法律素养普遍较低,对于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知之甚少,甚至不知道,又或者即使了解自己的权益,却不知道如何维权。

初出茅庐的大学生缺少社会经验以及工作经验,往往会直接导致其业务水平不佳,末位淘汰制度无疑会加重大学生就业的压力。就此问题,本人对刚毕业的大学生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首先,学习法律知识,提高维权意识不容忽视。我国制定了详尽的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的法律法规,作为高校人才,大学生应充分学习法律知识,并且在今后的求职、工作生涯中善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唯有如此,才能发挥法律价值,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用人单位的侵犯。

其次,面对用人单位借“末位淘汰制度”主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大学生可选用以下法律救济方式:一是与用人单位协商处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做后盾,大学生应该勇敢的和用人单位“讨价还价”,相信用人单位会考虑辞退劳动者而产生的法律风险以及法律成本,除此之外,劳动者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改善末位淘汰为首位激励又或者是标准淘汰制度;二是申请劳动仲裁,新劳动法明确规定不再以劳动仲裁为劳动诉讼纠纷的前置程序,但劳动仲裁仍不失为解决劳动纠纷的好方法;三是向法院提讼,法院作为我国审判机关必定会以公正的判决还劳动者一个公道。

四、结语

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末位淘汰制虽然存有不合理之处,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的法律风险,更是会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但是如果用人单位能够善加利用,因势利导,考虑员工工作的具体情况,还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人员的素质,促进单位发展的。而用人单位能否慎重使用末位淘汰制,并使之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发挥最佳的预期效果,这就取决于用

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智慧了。

参考文献:

[1]佚名.企业的工作绩效评价系统[J].中国大学生就业,2004年第22期.

[2] 沈斌倜.“末位淘汰”不是尚方宝剑[J].劳动保障世界.201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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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等职业院校培养目标定位

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是职业教育的基本出发点,根据教育部教高[2006]16号文件规定,高等职业教育作为高等教育发展中的一个类型,肩负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的使命,在我国加快推进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高等职业教育专业人才培

养目标应当突出职业性、行业性的特点,培养技术应用型人才是高职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基本内涵。

当前我国倡导依法治国,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国家需要法学研究型人才,更需要大量法学应用型的操作人才,这就使得法律职业院校肩负着为国家培养实用型人才的艰巨职责。因此,法律职业院校到底为社会培养出了什么样的法律人才,其培养目标定位到底是什么则倍受关注。

众所周知高职,法律职业院校的办学层次主要是专科教育,既然办学层次被限定在了这样一个层次上,那么就应该按照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来进行各种相关活动。如分析当前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状况,高职院校招收的学生的素质,高职院校法律毕业生的去向,高职院校法律课程的设置等。

二、法律职业院校学生培养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从表面上看,人们对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似乎已经取得共识,那就是培养高级应用型技术人才。教育部部长周济也曾指出:“高职教育必须科学和准确定位,找准自己的定位范围和发展空间,高等职业教育在类型上原本属于技术应用型教育”。然而我国高等职业教育自产生到现在,目标定位一直不够明确,产生了与其本身培养目标不符的现象。

1、法律职业院校的培养目标与社会实际需要脱节。目前,很多高职院校的法律专业培养目标没有切实针对社会的实际需要,定位模糊,对法律应用性人才阐述不够清晰,没有充分突出高职的特色。 2、课程内容设计因过分强调理论内容而缺乏特色,缺少一些技能训练方面的课程,法学实践教学和边缘学科的内容少。目前,高职法学教育的实践教学的比例大多数低于教育部教高[2000]2号文件规定的比例。 3、将高职法律教育理办成了“就业式教育”,学生的综合素质不高。在就业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下一年招生的指标的氛围下,学校将工作的重心放在了如何让学生就业上,从而忽视培养和训练学生的职业责任心,使很多的学生学生素质普遍不高、法学基础薄弱,根本无法胜任将来的工作。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这完全是攀比心理在作怪。一些法律职业院校为了提高自身的地位,盲目与普通高等院校攀比,一切都向普通高校看齐,把普通高校的培养目标作为自己的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教材选用、授课方式一律照搬普通高校,从而使法律职业教育变成了普通法学本科教育的“压缩饼干”。缺乏正确的目标定位势必导致法律职业院校不能扬长避短,更不能与普通高等教育互为补充、相得益彰高职,从而最终迷失方向、陷入困境。这就产生了这样一个供求悖反的尴尬局面: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整体就业形势不容乐观的大背景下,法律职业院校的毕业生就业更是举步维艰、难上加难,而社会发展需求的技能型、应用型中、高级技术性法律人才,即原本应是法律职业院校培养对象,法律职业院校却培养不出来论文提纲格式。

三、法律职业院校培养目标的重新定位

由于高等职业院校本身具有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是高等院校的组成部分,具有高等教育的属性;另一方面,它是职业教育的组成部分,具有职业教育的特征。这就决定了其培养目标定位也存在双重性。我们应该明确,法律职业院校的法律教育与普通院校法律教育不应是一回事。高职法律教育的内涵应该确定为以培养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能够适应基层司法实践需要的应用性法律人才的高等职业教育。也就是说法律职业院校应当适应法律职业部门内部岗位结构和人才结构的合理调整,将其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一批与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相配套的从事法律辅工作的高等技术应用法律职业类人才和基层法律实务人才,这也是法律职业院校工作的当务之急。因此,法律职业院校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上述目标的实现。首先,因材施教,给不同的学生不一样的发展空间。法律职业院校的法律教育既要立足于基层法律辅助人才,又要给计划参加司法资格考试的学生提供发展的空间和平台。力争使学生在在校期间获得一定的专业知识的同时,掌握科学的学习方式方法。其次,开展职业定向教育,为不同岗位的学生发展提供不同的平台。

之所以对法律职业院校培养目标从新做这样的定位主要是考虑到学生能力、法律职业院校的办学层次和社会需求三方面原因。一方面,法律职业院校招收上来的学生高考成绩大多在300分以下,其对于知识的掌握能力要比普通高校的学生要差一些,这是一个客观事实。这就决定了我们的教学就不可能像普通高校一样对他们进行更多的理论式教育,而缺乏了相应的理论素养,对于从事向法官、检察官这样的法律职业来说又是不可想象的。对于法律职业院校本身而言,其学生决定了其教育的对象高职,你不可能总是想着将一群底子很薄的人培养成社会顶尖人才,因此你的培养目标要明确、合理。对?谏缁岫言,社会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量大而且呈现多样化的趋势,社会需要理论性法律人才、需要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也需要辅助型法律人才。这些人才需要不同类型的学校来培养,按照目前我们的法学教育培养模式看,学术型人才由法学专业实η康脑盒@磁嘌,高层次的τ眯头律人才有普通高等院校来培养,而由于前两方面的原因,辅助型法律人才和基础法律人才由法律职业院校来培养就顺理成章了?

当然,法律职业院校新的培养目标应当是在可持续发展观指导下的以素质教育为中心的多元化的人才培养模式,其培养目标应具有以下特征:

1、人才培养的复合性 法律职业院校培养出来的学生要能能适应社会的需求,其应该具备这样的能力:首先是专业方面的一般能力;其次是运用专业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再次是具备严谨的逻辑思维、敏锐的判断能力和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最后是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案例、司法文书写作、电脑速记、现代办公技能、公关等技能,成为切实适应社会特定岗位群需要的复合型人才。 2、人才培养的应用性 法律职业院校的培养目标应是实践性的操作人才和应用性的辅助类法学人才,即基层法律辅助人才。因此,法律职业院校法律教育应该侧重于培养适度掌握法学基础理论、熟练应用法律知识、职业适应性较强的学生。

【参考文献】

1、《论高职法律教育的类型观及培养目标定位》,彭建新,中国成人教育2010年第16期.

2、《对我国高职定位的探讨》,王锁荣,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0年第9期.

3、《法学教育改革之路径》,吴斌,教育评论2006年第4期.

4、《高等职业教育原理与教学研究》,刘彦文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5、《法律教育:从社会人到法律人的中国实践》,霍宪丹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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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8)06-0060-02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将接受理论引入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研究,从可接受性角度探索思想政治教育怎样才能取得实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即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这表明,将可接受性纳入思想政治教育领域研究不但具有可能性,而且在实践层面具有可行性。

一、接受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内涵的相融性

接受理论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传播学和接受美学,由当时联邦德国的姚斯和伊瑟尔为代表的康斯坦茨学派所创立。这一理论认为,读者在欣赏文学作品时,是带着自己的生活经历和思想感情来阅读的,因此,作品美学价值的实现是读者参与创造的结果,离开了读者的审美接受,作品就没有意义可言。这一理论观点和心理学中的认知学派认为人类认知活动是主客体双向建构的过程的看法如同一辙。接受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信息传递和认知看作是主客体双向建构的过程,而接受过程的有效性在于使传导者、传导内容、传导渠道和受传者有较高的契合程度。在这里,体现了对接受者话语权的尊重,肯定了接受者的接受主体地位,使传播过程成为一个双向建构、平等民主的对等沟通过程,而且这种沟通是接受效果良好的高效能的沟通。

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理念,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对当代教育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要求人们不但要重视教育的社会价值,同时更要注重教育的个体价值,用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来理解教育的本体价值,使人们更加关注教育对象的生命状态和生存状态。开展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三观”教育不但是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和民族的复兴,同时也是大学生自身取得全面发展的必由路径。从这一点出发,开展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三观”教育,我们就会更加特别关注大学生的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体现对大学生的人文关怀,激励他们提升人生境界,强化他们勤奋钻研,努力提高整体素质,奋发向上的动机与追求。

思想政治教育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强调的是,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要关心人、尊重人、理解人、服务人和帮助人,注重人文关怀,注重人的潜能的开发和积极性的调动。我们应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是按照党和国家的要求及意识形态价值取向,有计划、有目的的对教育对象施加政治和思想影响的活动,这种活动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性质和社会政治功能。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特有的教育价值属性,思想政治教育在履行其社会功能的同时也要为人的全面发展和人的素质提高服务。在这里,思想政治教育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对人的价值和人的主体性的肯定和接受理论对接受活动属性和特征的描述,在内涵上并不相悖。在很多方面是相融的甚至是一致的。

二、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要求在坚持科学性的同时,强调个体价值与功能的实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即思想政治教育可接受的属性特征,它涉及到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各种要素的匹配及相互作用,其实践结果具有良好的可接受性。因此,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就是这些要素的相互作用关系及其内部联系。简言之,思想政治教育的接受规律也就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特征,即思想政治教育传导的教育信息能够为受教育者所接受的积极特性和状态,其本质是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合乎受教育者的接受特性而呈现出的一种肯定的对应性关系。

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包括反映、择取、理解、整合和外化践行等一系列环节,可接受性也就是标志思想政治教育与这一系列环节相适应相契合的特性。如果思想政治教育能够有效刺激受教育者,使其更好地感知所传达的信息,得到最佳的反映效果;如果思想政治教育能够适应受教育者的主体需要,比较容易被受教育者选择进入其理解范围;如果思想政治教育能够被很好地整合在受教育者原有的认知结构中并且具有高度的可践行性,那么这种思想政治教育就具有可接受性。

思想政治教育的科学性是指理论上的先进性和彻底性,能够满足受教育者对真理的追求。科学而正确的理论会赢得教育对象,马克思在1844年发表的《导言》中,曾明确表达了用科学理论说服群众、掌握群众的重要性。马克思指出:“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不仅取决于教育的科学性,而且还取决于教育的价值性。所谓教育的价值性即教育的合目的性,教育对个体的价值,也就是教育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教育的价值性要求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要求和方向符合接受者的根本利益,能够满足接受主体存在、发展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主体性得到空前觉醒,人们在关注社会的同时也注重自身权益的追求和需要的满足。从教育的本质来看,教育不仅具有社会功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教育还应该体现它特有的个体价值与功能。教育也是一种服务即教育也应该为人的发展服务,为人的个性、自由全面的发展提供帮助。思想道德教育应该在坚持科学性的基础上体现价值性,满足个体成长、发展中的合理需要,体现教育社会价值与个体价值的有机统一。思想道德教育在坚持科学性的基础上强调个体价值,符合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的要求。

三、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把对象作为接受主体,把接受过程看作是对象的再创造过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不可否认,思想政治教育者是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组织者、设计者与实施者,在整个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中占主导地位,发挥着主导性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是一种必须注意实践效果的社会实践活动,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施者和研究者必须时刻关注思想政治教育在实践中被受教育者所接受和认可的程度,关注思想政治教育的实际有效性,从而根据现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才能使思想政治教育做得确有实效。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教育接受不是无条件的,更不是教育者的一相情愿。思想道德教育接受活动的发生,必须以思想道德教育可接受性为前提。没有思想道德教育的可接受性,就没有受教育者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的发生,也就没有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的有效性。

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区别于传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式的最大优势是,不是把对象单纯地看作为被动的客体,而是把对象视为参与教育活动的接受主体。思想政治教育从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人际活动,是一种主体性的活动。在这一活动中,对象是以接受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具有自主能动性、选择能动性和创造能动性。教育对象作为接受主体,通过自身的参与投入,使之能够能动地以主体的视角感受教育活动所表达的意义,然后,从他们自己的需要出发,将自身的情感、观念、意志“投射”到接受对象,进而选择、接受、内化教育活动所传递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并使之在社会实践中得到自觉践行。把对象视为主体的教育,类似于现代教育理论中“合作教育学”倡导的基本理论观点,它有利于激发教育对象对教育活动的积极参与,促使对象能够把教育活动看作是自己的事情和自己心甘情愿参加的活动,因而会更好地发挥肯定和强化作用,使对象对教育产生责任感,教育的实效性就会更加明显。

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要真正做到把对象作为主体来对待,其前提条件是它应该在世界观和方法论中具有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只有这样,才能掌握思想政治教育的接受规律,才能懂得尊重对象、了解对象,了解他们的生存环境和发展需要,进而通过适当的方式帮助、引导他们,为他们个性的全面发展和素质的整体提高服好务,以使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功能和个体价值功能得到全面实现。

四、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尊重接受对象的“接受情态”及差异,致力于对等沟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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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38[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9)12-0050-04

公共利益与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的福祉密切相关,体现了人们对社会共同福利的追求。尤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时期,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愈加凸现。私有财产权在公民享有的所有权利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实现生命权、自由权等权利的物质基础,而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实现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大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力度,确保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在实际生活中,二者之间经常又会发生冲突。一方面,公民在行使私有财产权以实现自己的个人利益时有可能与公共利益的目标相背离;另一方面,国家在实现公共利益时有时也可能需要以限制公民的某些私有财产权为手段。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修正案的这一规定为正确处理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奠定了宪法依据。由于这里只是原则规定,比较抽象和笼统,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落实和实施宪法的原则,还有诸多具体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如应如何科学地界定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应遵循什么样的正当程序?补偿的原则及标准是什么?对因补偿引发的纠纷应如何救济?只有当这一系列问题得到法律的详尽规定,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才能纳入法制轨道并不断得到有效化解。

一、应对“公共利益”作出科学界定

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共利益需要,这也是世界各国宪法的通行做法。“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比较抽象、易生歧义、具有不确定性的概念,而目前我国对它缺乏统一、科学的法律界定,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判断权往往掌控在具体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各级政府手中,以至某些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为谋取一己之利,借“公共利益需要”之名,行“商业利益需要”之实;有的甚至,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旗号,损害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究竟何为“公共利益”,从古至今还没有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得到公认的定义。近代法国思想家卢梭在提及“公共利益”这一用语时认为:“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因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卢梭仅仅从公共利益所起的作用的角度阐述了什么是公共利益。在社会生活中,从公共利益的表象上,我们可以将“公共利益”理解为涉及文化、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等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的非直接商事性质的利益。为了严格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的随意扩大,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笔者认为,应制定法律对“公共利益”做出统一、科学的界定,并且立法时应综合考虑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是否是基于公用事业需要或紧急状态。基于公用事业需要或紧急状态而形成的公共利益是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最初目的,是最典型、最常见的公共利益,也是纯粹的公共利益。前者如公共交通、公共设施、医疗卫生等;后者如国家安全、自然灾害的防御等。以此种目的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除受必要性限制外,不受其他限制。

第二,是否是单纯为了增加国库利益。国库利益是国家为维持自身的运转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利益,也可称为财政利益,即指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为了提高本级政府财政收入,对公民私有财产或者集体财产实行征收征用所获取的利益。在某些城市曾流行一种经验或者说是一种理论,叫做“经营城市”。这种理论具体来讲,就是由本地政府通过征收征用的方式聚集一定数量的土地,将土地平整后,再高价卖给开发商,从中赚取可观的巨额差价,然后再把这部分钱用于城市建设。不容否认。这种做法,对于解决地方财政普遍存在的经济困难,对于加速推进城市面貌的改变具有显著作用,但这是以损害被征用地农民和被拆迁房屋的城市居民的私有财产权为代价的。这种方式在取得短期财政利益的同时,也催生了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冲突。因此,公共利益不能定位于国库利益,单纯为了增加国库利益不能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第三,是否具有必要性。尽管征收征用的公益性是基于公用事业或紧急状态形成的,但并不是所有基于公用事业或紧急状态形成的利益都属于可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必须是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方可为之。如果政府能以其他方法来满足公用事业或紧急状态的需要而不是必须采用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手段,则政府应当采取其他措施。

二、应建立健全征收、征用的法律制度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私有财产强制进行征收征用,这无疑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造成极大损害。应制定相关法律对征收征用行为进行规制。

首先,要严格区分“征收”、“征用”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征收、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两种方式,二者有诸多不同之处。其一,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征用一般只适用于紧急状态;而征收则不局限于紧急状态,即使不存在紧急的情况,为了公用事业的需要也可以征收。其二,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完全取得财产,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而征用则是在紧急状态下对私有财产的强制使用,仅仅导致财产使用权的暂时转移,一旦紧急状态被解除,被征用的财产应返还给原权利人。正因为如此,征收的程序比征用的程序应更为严格,因为它对公民私有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更大。其三,因二者产生的补偿不同。因征用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应当返还原物,否则才予以补偿;而征收不存在返还原物的问题,并且由于征收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更大,对其的补偿也相对应更高一些。

其次,必须明确可征收或征用私有财产的范围。既然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与公共利益的实现有直接关联的财产才可被征收或征用,如土地、房屋、建筑等不动产,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专有的技术或专利等等;而诸如储蓄、股票、债券等各种金融资产,以及货币收入、家庭生活所用物品和收藏品等,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应列入可征收或征用的范围。

最后,应当建立征收、征用的正当程序。法律的严肃性就在于其程序,无程序即无法律。征收、征

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办理。正当程序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中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即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或团体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英美国家的宪法均规定政府征收、征用私有财产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规范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防范政府恣意行使行政权力,并使公民明确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征收和征用的意义,力争消除因征收和征用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为进一步推动征收、征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应加强征收、征用的程序建设。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建立和完善征收、征用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在作出征收、征用决定前以及制定具体措施时,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民主形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使公众有机会就征收、征用的目的、范围、条件、实施程序及补偿标准等提出看法和建议,以保证征收、征用制度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这是立法民主与决策民主的具体体现。

二是在实施征收、征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及监督原则,严格执行调查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以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公民通过行使这些权利来制约政府的强制征收、征用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不受政府的非法侵害,最终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统一。

三是对征收、征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实行事先救济。政府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双方发生争议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外,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为了防止征收决定被上级政府或同级人大或受诉法院否决,不顾被拆迁人的强烈抗议,在最终裁决生效前搞突击拆迁,造成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笔者认为,对此类征收行为,在相关法律中应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有异议的,征收行为的执行应在最后裁决生效之后。当然,为了防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过长,影响公共利益,可规定被征收人只能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选择一种救济方式,并可规定此类行政诉讼案件实行简易程序。

三、完善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征用的补偿机制

补偿是对政府征收、征用行为予以限制的有效方式,也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根本保障。只有对所损害的私有财产权进行补偿,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维护,这也是民主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补偿条款是“对财产权的限制条款的制和锲,从而既维护了保障条款所确立的前提规范,又为限制条款在整个规范内部提供了恰到好处的缓冲机制”。没有补偿,则宪法宣示的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毫无意义。

补偿的理论依据一般认为是公共负担均分原则,该原则源于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3条“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分摊”的规定。该原则表明,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征收了特定公民的私有财产,使个人承担了本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分摊的负担,社会应该对此人进行补偿。补偿作为宪法上的一种制度始于1919年《魏玛宪法》,该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收用,只有为了公共福利,并且基于法律才能进行。只要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其应当与相当的补偿相交换而进行。”现代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需进行补偿,我国也如此,这有助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一个良性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秩序中得以平衡。但宪法只提供了原则性规定,这一权利的最终落实还有赖于法律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应确定公平补偿原则。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完全补偿;二是适当补偿;三是公平补偿。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了补偿标准,并且形成了各自不同的原则,有“正当”、“公平”、“公正”、“合理”等补偿原则。如法国实行全部、直接、物质补偿原则,日本则实行“正当补偿”原则。其中,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进行公平补偿,并形成了一系列为公民所接受的公平补偿标准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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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职院校思修课教学现状

(一)先入为主的观念偏差、社会发展的市场化对思修课程教育形成冲击,课程“无用”。

在实用主义的作用下,观念偏差上的“无用”便会造成学生认为“无趣”。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显著增强,市场化的作用日益凸显,各高校尤其是职业类院校更注重职业能力和职业技能的培养,大部分高职院校将办学重点也集中在如何加强职业特色上。不少院校片面的把教育的首要作用变成是谋生的工具,教育的有效性被片面成能实用性。人文类学科比如思修等课程由于不具备“实用性”变得边缘化,学校、学生和部分教师的三重漠视,使得高职院校的思想教育工作大多浮于表面,流于形式,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从观念上的无用到课程学习过程中的无趣,高校的思修教育难以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教材内容具理论性、逻辑性、政治性,略显“沉闷”。

理论性、逻辑性有助于培养学生思维体系,同时意味着“沉闷、不切实际”。我国编制了全国一本通的高校思修课教材,这能有效保证高校思政课的教学质量。目前,随着高校的扩招,高校人数越来越多,国家非常重视高校思政课教学,对教材内容也做出了较大改动。但是,作为传播国家主流意识形态教育的课程教材让学生从内心特别排斥。教材内容偏理论性,学生觉得枯燥、觉得与自己所学的专业毫无关系,因此觉得沉闷无聊,在思修课上,老师在上面讲课,下面的学生干什么的都有:睡觉、说话、做其他作业、玩手机等等。所以,在将教材体系转化为教学体系的过程中,作为思修课教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教学内容的选择、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的调整,从理论到实际,理论联系实际,增强课堂内容的趣味性。

(三)教学方法滞后单一,课堂互动流于形式,忽视学生主体性,课堂“枯燥”。

不更新教学方法、没有互动课堂便没有“生气”。在《思修》课堂的教学中,采用最多的教学方法便是讲授法,忽视学生主体性,对学生缺乏吸引力。课程呈现出难教学、教学效果难显示的“双难”现象,课堂变成教师的“独角戏”,在讲台上的津津有味的忘我讲解,讲台下的学生各忙各事,能跟上思路的寥寥无几,因此,整个课堂氛围沉闷、毫无激情。不少高职生反馈没有认真看过课本,课程教学互动少、老师提问少、提问也缺乏吸引力,即便学校教师有投影仪,可以播放视频也知识看看相关宣传视频,没什么意思。对课程的认识是深奥、抽象、不切实际、是一门不能选择的必修课。

二、提高思修课课堂教学的趣味性

(一)整合教材内容,突出职业性和生活性,激发兴趣。

突出教学内容的职业性特点,贴近学生专业,转变学生思修课“无用”到“有用”的观念,引发学生兴趣。高职院校的教学内容突出基础理论知识应用和实践能力培养,基础理论教学要以应用为目的,以“必需、够用”为度,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必须根据这一要求进行取舍,知识点的选择“要精要管用”,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要求学生掌握,在知识的系统和深度方面的要求则比对普通高校学生的要求低。比如在讲到职业道德相关的内容时,根据不同的专业,具体指出不同专业学生的不同的职业道德,指导学生在毕业之后做一名合格的遵守职业道德的优秀员工。必要条件下,将学生的实习场所变成对学生实行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课堂。对学生职业生涯的指导和帮助会让学生觉得思修课也可以让自己在专业方面做的更加完美,引发学生学习兴趣。

(二)尝试新的教学模式,增强学生自主性,点燃学生兴趣。

尝试新的教学模式,如“翻转课堂”,最大限度点燃学生兴趣。“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翻转课堂的逆序创新改革具有自主性、探究性、交互性、共生性的理论特质。”[1]一成不变的教学模式导致学生逐渐丧失新鲜感,根据当前学生自我表现能力强,动手能力强的特点,“翻转课堂”,让学生做课堂的主人,点燃学生兴趣,留更多的课堂时间给学生,让学生来讲一小节课,使其通过自我学习、自我讲解、自我反思、自我评价进一步巩固课本知识,将理论性的知识通过自我实践上升到一种感性认识,再通过学生评价和教师指导形成进一步的理论认识。同时将“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始终贯穿于思修课堂教学中,将学习思修知识同提高学生素质、发展学生能力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结合起来,推动学生个性的发挥和能力的不断提高,最大限度满足学生的发展需要。

(三)丰富教学方法,调动积极性,保持兴趣点。

教师在课堂上应尊重学生的主体性地位,较多的开展互动式教学,保持学生兴趣点。笔者在思修课的教学活动过程中较为常用的是案例教学法和任务驱动法。这两种教学方法都要求教师对教材掌握游刃有余的基础上,在具体的案例教学的过程中和任务指导过程中才能与学生完美互动。使用任务驱动法时,要选择好教学内容,结合学生特长和兴趣,提前布置好任务,做好任务评价。如在学习“加强个人修养”章节内容前,布置任务,要求学生在学校、教室、实训楼等学习生活场所拍摄不文明的行为和现象的照片或者视频,进行摄影大赛,排除高职学生对思修课程的刻板印象和误解,让学生自己动手、自我评价、自我完善,融学习性、趣味性、应用性、实践性为一体,提升他们对思修课程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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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立足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通过糅合其他类型公司形态的制度优势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公司形态。发展至今,有限公司日渐呈现出市场主导趋势,尤其是在两大法系国家对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不断创新发展的影响下,为突破我国实践中遇到的发展瓶颈,有必要重新审视对有限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从“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角度入手,正确认识各类企业形态及不同公司类型的本质区别与运营功效方面的差异,在了解企业形态的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掌握有限公司独具的优越性与潜在弊端,并结合我国现实运营情况与相关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现存的各种理论争议与不同的实践做法,系统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义与架构,从而为理论问题的探索奠定基础,为实践操作方法的优化提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现实

当代企业形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其中公司类型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称为closecorporation,英国称为privatecorporation)。从产生——发展角度讲,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经历了长期的演进历程,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在糅合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础上,由法律创设与推动产生的,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造,而是充分发挥其对投资者乃至社会总福利所具有的较其他企业形态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适应实践需求应运而生的。

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其不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制度优势,而且有效规避了两者的潜在弊端,即股东在不丧失对投资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责任的制度价值,进而参与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佣。基于此,现如今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发展成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尽管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远,但其普及程度、数量上的优势,远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实际影响已远远超过上市公司。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制度创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运营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式运作模式容易诱发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运作风险,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有限公司可能沦为私人经营的化身。虽然理论与实践中专门规定了“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保障,通过震慑有限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达到限制股东的不规范行为的目的,进而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漏洞,但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债权人一方特有的维权措施或救济手段,其随机性的适用规则在面临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时,反而导致公司受制于“恶意”债权人,不仅阻碍了有限公司制度优势的发挥,更使公司陷入别样的运营危机。所以,有限公司的长远发展还需要立足实际,通过制度层面上的创新,不断修复与完善,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社会正当性

从企业法律形态角度讲,伴随投资者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偏好与需求,企业形态的演化历史进程沿着顺应客观实践需求的趋势发展,逐步拓展了投资者从独资企业到股份有限公司的选择空间。若投资者期望在投资的同时能够积极控制企业的经营,可以选择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如果仅仅希望投资而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则可以选择股份有限公司。但从制度构建与责任分配角度讲,无论是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均要求投资者承担严格的无限责任,导致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不得不面临不确定的投资风险;即使是所有权与控制权显著分离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都存在很大矛盾,尤其是对中小股东,将其排除在参与企业经营的范围外,变相架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仅仅通过股利获得投资收益,且股利的获得在实践中又常常依赖管理者甚至大股东,或者说中小股东的利益常盘者掌控,造成中小股东对其所投资企业的被动期待状态。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则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一方面,投资者对其责任承担有明确而合理的预期,投资者不仅可以获得有限责任的利益,而且可以积极的参与企业的管理,并获得投资的增值;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普及程度上远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对于社会进步的推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给投资者增加了投资的企业法律形态选择、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创造社会财富进而增加社会总福利、增加了创业的机会并促进就业、增进企业运营的灵活性满足了社会的多层次需求等。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顺应现实的呼唤,自德国于1892年首先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便纷纷仿效,作为兼收并蓄其他形态公司优点的基础上产生的新型的公司形式,已发展成现如今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形式。

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作为投资者选择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体现和实现诸多利益的同时,其独具特色的制度设计在无形中不可避免的放大了企业形态固有的运营风险。

首先,有限责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合伙企业的一个最主要特征,事实上并非立足于公司法人的角度考量,因此也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遭受各种非议的总根源。有限责任加大了资产不够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可能性,股东常常为了获取利己的收益从事各种冒险行为,而将冒险行为的成本却转移给债权人承担。由此看来,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对股东从事冒险行为形成了一种激励,“造就”了市场投机者,更成为市场主体欠缺社会责任的“罪魁祸首”。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表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在实现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的同时,也面临企业的少数投资者被压迫的困境。概言之,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当程度上的人合性,有利于吸引具有某种密切关系的投资者之间的合作,使企业在运营中容易达成共识。但也面临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公司长期稳健的经营模式在应对变幻莫测的市场竞争时,经营者不得不改变投资战略或转换投资理念,股东之间在此问题上若有异议并难以调和时,便会导致投资者之间的信任危机,人合性不再具有优势,进而影响有限公司的效率运营;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像股份公司那样的公开交易市场,为维护其封闭特性,制度构建上也倾向于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所以当发生“公司僵局”时,公司的正常运转深受影响,股东利益更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再次,实践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以股份公司为范本,恰恰忽视了作为主要适用群体的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因为股份公司复杂的制度设计并不全是针对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那些针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组织形式特点而设计的制度对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具有一定人合性、不对外公开发行股份的有限公司来说,并不具有可适用性。

鉴于上述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制度层面的合理规制,配合有限公司这一特殊调整对象和专门的调整方法,构建一套单独适用于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从而在市场运行中促进与股份公司之间相得益彰的互补发展。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困境

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数量及速度远远优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定位、设立、运营与效用方面也表现出独具一格的优势,但在法律保障方面,却表现得滞后很多,相关的制度规范不仅欠缺而且多强制性,反而限制了有限公司效能的发挥空间。特别是我国在立法选择上,对有限公司的定位趋同于股份公司,导致对公司治理进行理论分析、研究公司法改革与现代化进程时也偏向以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为素材,未引起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广泛关注与深入探讨,有限公司作为中小投资者保守且受欢迎的投资选择、作为活跃市场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等重要价值没有被准确定位与重视。事实上,这样一种不规范的法律制环境非但不利于有限公司的成熟壮大与长远发展,反而给投资者形成一个非理性追捧股份有限公司的误区与导向,更不利于企业制度的合理构建,尤其是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采纳的不同理论基础的有限责任制度混同适用,按股份公司的模式构建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相关制度,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区分问题上的混乱,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理念的更新。

因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定位,设置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力求最大限度发挥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积极效用,防止有限责任公司的潜在弊端被投资者滥用,避免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工具,进而保护公司的有效运转、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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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具体要求出发,以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这四个维度构建应用型卓

>> 基于工程应用型卓越机械工程师人才培养的探索 应用型高校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模式的探索 应用型本科卓越工程师实践教学的改革与实践 卓越工程师教育与应用型本科实践教学体系的设计 应用型“卓越工程师”培养模式的探索与实践 应用型卓越软件工程师人才的校企合作培养 基于“卓越工程师”的通信工程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构建 卓越工程师背景下工程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研究 通信工程专业应用型卓越工程师培养模式探索 工程管理专业应用型“卓越工程师”人才培养模式探索 独立学院工程应用型卓越工程师人才培养模式探讨 应用型通信工程卓越工程师培养路径探索 卓越工程师背景下的应用型工科院校单片机课程教学改革初探 基于“给水排水卓越工程师”复合应用型技术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探讨 应用型本科卓越机械工程师培养研究 应用型卓越软件工程师培养模式探讨 应用型卓越工程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实践 应用型本科院校卓越工程师培养教学模式初探 应用型本科卓越工程师培养探索与实践 应用型“卓越工程师”培养实践教学体系构建与实践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3]林 健.“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通用标准研制[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10,(4).

[4]魏昌廷,何 敏.应用型卓越工程师的素质结构及其培养[J].高等理科教育,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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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林玮,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泉州362000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3)01-0061-04

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正式施行,其中设专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规定。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规范和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法律关系。但在现实中,随着业主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住宅小区中各项配套设施经济利益的上升,关于住宅小区的车位、车库、绿地等共有权纠纷层出不穷,其主要争议点在于住宅小区中各项配套设施如绿地、车库、车位、屋顶露台产权归属及处置和收益权如何确认。对此,从理论界到实务部门各执一端,众说纷纭。本文拟对其中的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从中发现法律规定以及各种观点的合理及不足之处,并进一步探求解决争议之思路。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车位、车库归属相关规定之考察

我国《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条文共三款,除了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而建的车位归业主共有外,第1、2款的规定并未明确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是归何方享有。

除了上述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明确:“建设单位按照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该解释中也未明确车位、车库的性质以及所有权归何方享有。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车位、车库归属并未明确规定,车位、车库归属问题尚待讨论。上述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对于车位、车库的性质和权属规定不明确。车位、车库的性质属于基础理论问题,只有对于车库、车位的性质有正确认识,才能对物权法相关规定进行正确理解。有学者认为,车位、车库是住宅小区业主共同生活的重要性辅助设施,因此在性质上属于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车库、车位相对于专有部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非专有部分的从物,只是配套设施。既然是小区配套设施,那么应当优先为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只有在满足本小区业主停车的需要后才能考虑为小区外其他人服务。但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商可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分,说明了房地产开发商对于在项目建设时按照规划批准的车位、车库是可以拥有所有权的。将项目建设时按照规划建设的车库、车位交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存在不足。因为房地产开发商作为销售方以及拟定合同方,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剥夺业主的权益,交由业主和房地产开发商自行协商的方式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作为弱势方的业主的权益。而且,上述条文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如何处理车位、车库的权属问题并未提及,而司法实践中的大量车位、车库权属纠纷都是由于没有约定或当事人约定不明而引发的,该规定因无具体可操作的条款,不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车库、车位的权属纠纷问题。

第二,“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存在不足。尽管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该规定两样缺乏可操作性,只能适用于房屋初始销售阶段。该规定所提及的无条件满足业主使用停车位的需要,也不属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只要房地产开发商在初始销售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向单个业主提供了停车位,在后来的业主人住后新购置了车辆,或商品房出售给新业主后,新业主需要车位时,可能房地产开发商早已将初始销售时除业主购买后剩余的停车位已销售小区外第三人,新购车辆的业主以及购买二手房的新业主均很难再向房地产开发商进行“首先满足业主需求”的主张。因此,有学者建议,可由法律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在此期间业主若不向房地产开发商主张购买的,开发商有权将车库、车位出租给业主以外的人,以满足新购车辆的业主可能对车库、车位的新增需求。

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关于车位、车库归属问题规定,不仅无法达到车位、车库物尽其用的目的,也无法解决业主和开发商愈演愈烈的车位、车库权属矛盾。

二、现时各界对于车位、车位所有权归属的主要争议

对于车位、车位权属纠纷最大的争议焦点是住宅小区内的车库、车位在法律未规定为共有部分,而且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归谁所有,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开发商归属说。该观点认为住宅小区内的车位、车库应该归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因为房地产开发商在住宅小区开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到交付房屋的过程中,其始终独自享有对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原始的建筑物以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己的财产,有权出售房屋以及车位、车库。另外,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车位、车库权属认定归房地产开发商所有有利于鼓励其开发更多的停车位,缓解目前停车难的问题。

第二,业主共有说。该观点认为小区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同意该观点的学者对此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一是从土地使用权的角度分析小区停车位、车库的法律性质。因我国实行的是“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房地产法律原则,因此房地产开发商将住宅小区全部建筑物出售给业主后,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已相应转移给全体业主,如开发商保留对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将造成房与地分属于不同权利人所有的矛盾。因此住宅小区车位、车库属业主共有。二是从停车位独立于专有部分来看,专有部分之外的全部包括车位均应属于业主共有,而且房地产开发商很难将开发车位的建筑成本排除在总成本外单独计算,实际业主在后买专有部分时已经分担过车位价值的款项,因此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商元权处分。三是从土地用途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住宅小区的土地用途即是住宅用地,而车位、车库属于房屋的配套设施,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将车库当成专有部分单独出售、出租属于任意变更土地用途,将侵犯业主应享有的权利。四是从小区车位、车库属于业主居住的辅助设施来看,在性质上属专有部分的从物。依照主物与从物随的关系,小区车位、车库应属业主共有。

第三,合同确定说。该观点认为应当依在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行的约定来综合判断小区车库的归属。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法律没有对车位、车库进行规定归属,则应该从多方面考虑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投资成本归属、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等在个案中确定车库、车位的最终权属,这样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第四,分摊说。该说认为要认定车位、车库的归属,可视车位、车库是否计入住宅小区的公摊面积内,如计入公摊面积,表明车位、车库成本已被房地产开发商计算至专有部分的销售价格中,已由业主在购买专有部分时一并支付过相应的车库、车位价值,该车库、车位应由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容积率计算说。在权属认定标准上,还有人认为可以以车位、车库是否计入住宅小区容积率,如计入容积率则可单独进行登记,对于没有约定的车位、车库由房地产商享有所有权;反之,不计算容积率的车位、车库由业主共有。

三、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属确认之思路

我国《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除了法定属于共有部分的车库和车位,当事人即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归属。但在约定前究竟是谁对该车库、车位享有所有权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之规定,行为人只有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才可以予以合法处分,即只有车位、车库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所有的前提下,才可能通过出售、出租或附赠的方式与业主约定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否则房地产开发商以出售、出租或附赠方式处分车位、车库即没有正当权源,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以推定出立法本意是以开发商在与业主进行约定前拥有该车库、车位的所有权为前提,当然,对于尚未处分(即尚未出售及附赠等)的车库、车位也拥有所有权。然而,对该规定进行如此理解是否正确及是否符合事实呢?笔者认为不然,应区分情况而定。追终溯源,从车位、车库是否计人容积率以及公摊来解释、运用该规定,房地产商并非对所有车位、车库必然享有所有权。

第一,以车位、车库面积是否已计入容积率来看。从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看。房地实行一体化原则,即“房随地走”以及“地随房走”,房地产转让时,商品房所有权以及该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而建筑物获得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是对开发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小区的车位、车库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直接与其是否计入建筑容积率相关联。根据我国现行的房地产产权管理制度规定,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才能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房地产开发商须向国家支付相应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才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业主也才可能取得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没有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没有交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其初始登记时相应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是不能单独取得相应权属证明的。因此,如果小区车位、车库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由于其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而是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即专有部分,且其权利人不能单独取得所有权证书,其初始登记时相应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那么,该类停车位、车库就应该属于建筑物的业主共有;相反,如果已经单独计算了车位、车库的容积率,房地产开发商依法向国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该类车位、车库的产权则归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物权法》第74条中,房地产开发商可以以出售、出租、附赠等方式处分的车库、车位必须是以上所述的已经单独计算入容积率的车位、车库。对于尚未计算人容积率的车位、车库,属于业主共有,只能由全体业主集体决定处分,可以统一出租、出售,亦可委托物业服务公司管理收取租金,而房地产开发商无权以出售、出租、附赠等方式对该类车位、车库进行处分。特别需要提及的是,现实中许多小区地下停车位是利用人防工程建造的,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这类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目前仅有上海、广州等少数城市承认建设单位可对具有人防功能的地下车库享有产权,可以出售出租,购买业主可以办理产权证;而在大多数城市,地下车位明确规定作为城市公共设施、国有资产。我国这种因各地方政府出台文件或行政法规大相径庭,并由此决定物权归属效力的做法受到众多学者的质疑。笔者认为,由人防工程改建的地下停车位仍然是人防工程,只不过是在非战时用作停车使用,因此,其产权归属仍然决定于人防工程。不纳入容积率和免缴土地出让金的人防工程,无论由国家或建设单位哪方投资,应归属于国有资产,由国家所有。具体为:由国家投资改建的人防工程地下停车位,归国家所有,不计入容积率,且应为业主设立法定使用权,保障其优先使用;由开发商投资的人防地下停车位,已计入容积率的,可由开发商所有,但要保持其作为人防工程之需。

篇13

小学生的好胜心强,教师可将竞争意识引入课堂,精心创设竞争式教学情境。我经常在数学课堂上创设这样的竞争情景,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非常高,而且学习效果也很好。例如在讲约数和倍数这一课时需要做一些算式,在讲授新课前就可以让学生做题。看谁做的又对又快,学生的积极性就会被调动起来,课堂会变得非常活跃。小学生对故事很感兴趣。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可用生动形象的语言描述故事情节,诱导学生置身于故事情景中,积极主动的参与教学活动。创设故事情景,趣中质疑,疑中生思,使学生产生浓厚的学习兴趣和强烈的探究欲望。例如,有的教师在学习比较分数大小的有关知识的时候教师就用到了唐僧师徒三人西天取经的故事,用八戒的笨去吸引他们比较三分之一和四分之一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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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学生在生活实践情景中学习数学,只有在具体的参与过程中,学生才能通过亲身体验去感悟、体验知识的由来、本质及应用前景,增强数学的应用意识。

二、重视直观演示与归纳演绎的统一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重视教具的应用。通过引导学生进行观察,帮助学生发现事物的本质特征。特别是对较抽象的教学内容,通过直观教学,使其具体化、形象经,化抽象为直观。如在“正方体的认识”一节教学中,为了让学生认识正方体除具有长方体的特征外,还具有其特性,教学时,可制作一个活动的长方体框架模型,通过长方体转化为正方体的演示,使学生认识到长方体和正方体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加深学生对“正方体是一种特殊的长方体”这一概念的理解。教师在选择教具时,应根据教学内容进行选择,所选教具应形象、生动、鲜明,并为儿童所熟悉。在教学中,教师应多给学生用学具摆一摆、拼一拼、分一分等动手操作的机会,使学生在动手操作中感知新知,获得表象,理解和掌握有关概念的本质特征。如在教学中,可让学生通过动手画、量、折叠、剪拼几何图形,做一些立方体模型,使学生感知几何形体的形成过程、特征和数量关系。如学生在用圆规画圆时,通过固定一点、确定不变距离、旋转一周等操作,对圆心、圆的半径和圆的特征,怎样画圆就会有较深刻的感性认识。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应从直观入手揭示事物的特征及数量关系,引导学生通过分析、归类、综合等方法进行抽象概括,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转贴于

三、注重基本数学概念引入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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