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08:5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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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1216(2015)08C-0016-02
长期以来,学生一直被视为学校的教育管理对象,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日渐觉醒和增强,学生的主体性地位日益凸显,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逐渐增多,学生对于自身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已在发生变化。
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认为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三种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
一、中职学校与学生的双重法律关系分析
(一)依据教育管理职能形成的纵向型行政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体现国家对教育的调控,如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又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隶属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这方面讲,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行政性。
(二)依据教育合同产生的平权型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从国内来看,随着国内民办教育的兴起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中等职业教育主体日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为了同公立学校的事业单位性质相区分,民办学校被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全球来看,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在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减让表中,教育也被视为服务贸易的一种。从这些事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感觉到传统学校教育的理念正在逐渐发生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职业学校正日益被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培养技术人才的加工厂。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构成的关系更多地被视为是一种教育契约(合同)关系。
(三)“订单式” 人才培养模式是双重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
中职学校以促进学生就业为目标,“订单式”的人才培养模式是中职学校与学生双重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双重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中职学校招生就业和教育教学管理的过程中。
“订单式”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职校招生都是通过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在招生过程中,学校和学生是作为两个平等的主体而存在的,所以可以从合同的角度理解这一形式的招生过程。
二、如何构建中等职业学校与学生之间和谐的法律关系
从中等职业教育的目的上来说,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中等职业学校与学生之间不会发生法律纠纷。事实上,在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中,因为招生收费、就业见习、校园安全事故与学生产生法律纠纷的情况大量存在。构建学校与学生之间和谐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该着重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遵循法治原则,完善中等职业学校内部管理规则
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内部管理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中等职业教育管理职能的手段。在学校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则当中,一部分规定是中等职业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明确授权制定的有关毕业证、技能证授予、学籍管理、纪律处分等事项的实施细则。
(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要体现人文关怀精神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以人为本,体现对学生的人文关怀,首先在思想观念层面要确立从以“管理”为目的向以“服务”为宗旨转变,从“权力本位”观念向“权利本位”观念转变,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建立“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倡导和强化服务职能,重视与学生进行平等的对话,强化“服务”为学生的禀赋和潜能的充分开发创造一种宽松的环境。
(三)完善解决中等职业学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法律救济制度
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是推进依法治校,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体现人文关怀、实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不可或缺的举措。
1.建立学生申诉制度,是学校推进依法治校实行民主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的内在要求,是尊重学生权利、维护学生权益的重要保障。《教育法》已明确规定了学生的申诉权利,因此建立学生申诉制度,接受学生申诉,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就成为学校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2.健全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应把学校作出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并依法定程序对学校的管理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督促学校依法行使学生管理权,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3.启动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为学生提供一条最具权威、最终性的救济途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的司法审查是中等职业学校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标志,是促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权力的运行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的重要手段,也是在学校管理过程中体现法治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
当前,我国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有1000多所,占全国高校一半多,高职在校生将近800万,占全国高校在校生的一半多,俗称"半壁江山"。高职院校面向市场、以就业为导向,实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办学新模式,开拓与创新空间大,深受一线和基层的欢迎。然而,随着高职教育的蓬勃发展,在校大学生人数的不断增加,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高职院校学生作为高考录取中被排在最后一个批次录取的学生,他们高考分数较低,基础较差,学习积极性不高,上进心不强,生活散漫,不服从学校管理等等。加上现行学生管理理念和手段的落后日益凸显,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种纠纷不断出现,学生诉校案的频现报端,我国高职院校学生管理面临着极大的挑战。自从1998年我国出现了首例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行政诉讼案以来,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件出现了上升的趋势。和谐处理以及及时解决法律纠纷问题,不仅关系到大学生能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校能否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也关系到教育活动和教育事业能否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
一 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明确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有效预防高职院校与学生产生纠纷的前提,对于指导现实的学校管理和司法实践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行政法律关系。
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高职院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形成的法律关系。
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赋予学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高职院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职院校在学籍管理、学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当学生的这类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允许学生提起行政诉公,请求司法救济,学校不能阻碍其实现。
2.民事法律关系。
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即高职院校作为事业法人、学生作为自然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高职院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而学生也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所以高职院校对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学生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学生与学校发生的如缴费、提供教学、包括住宿和饮食在内的后勤服务以及对学生的人身、财产所给予的安全保障则明显地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当学校侵犯了学生的民事权利时,学生完全有权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
二 高职院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原因分析
高职院校与学生产生法律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
1.高职院校学生的维权意识和法律观念不断增强。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渐次深入,法治理念的渐入人心,高职院校大学生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
高职院校的学生已是成年公民,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教育对象的大学生,已由不清楚自己应享有哪些权益,或者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转变为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十分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学生维权意识的高涨,导致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日益增多。
2.高职院校管理机制不够完善。
高职院校管理机制不够完善直接影响到高职院校管理的效率,导致高职院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产生。
(1)高职院校的管理理念没有与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俱进。
高职院校作为拥有一定自的事业法人,传统的管理理念就是服从,要求教师服从于学校、学生服从于教师,高职院校的这种落后管理理念没有与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俱进。在传统落后的理念支配之下,高职院校往往将学生当成受管理并服从学校的客体而非平等的自然人,不够尊重学生的权利与人格。
这样,高职院校在制定学生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开展学生管理工作时,都以学校和学校的管理者为主体,而学生在学校管理中却处于服从于被动的地位,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引起高职院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
(2)不适当地扩大学校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具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即高校具有办学自,有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
高职院校在制定和执行规章制度时,往往从其管理的需要和目的出发,只重视它的秩序性和效率性,而对其程序性、公正性及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忽视,有些规章制度的制定与现有的国家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相抵触,有些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但又属于授权范围的权力的行使,这时高职院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就必须把握自由裁量的适度性,如果制订了不恰当的规章制度,势必导致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
(3)高职院校管理程序不正当。
正当程序是一条重要的法治观念与宪法原则,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高职院校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对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
在我国高校的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其中涉及到违纪处理的相关程序方面内容很少,因此,高职院校在处罚违纪学生时,由于缺乏正当的程序及应有的保证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的现象,这也是导致高职院校与学生产生法律纠纷的缘由之一。
3.高职院校的自缺乏社会监督。
孟德斯鸠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高职院校依法享有管理学校内部事务的自,因此出现了高职院校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外部人无从监督的现象。这是导致学生诉讼高校的外部原因。
4.高校学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健全,没有形成完整、统一、有序的体系。当前,除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就大学生管理对不同高等教育办学主体做出了普遍性的要求外,现有的法律法规再也没有针对普通高等学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主体的更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即便有也只是参照普通高校的规定做出一般性的要求,属于宣言性立法,条文过于原则,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范较少,学校、教师、学生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欠明确,三者各自的权利、责任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还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健全,各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又无统一要求,实践中出现各种于法无矩的现象在所难免了。
5.从学生的权益层面上看。
从实践上看,高校学生管理中常发生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人格权公正评价权和婚育权等权益的现象。
(1)高校学生管理中涉及学生生命健康权的法律问题。教育部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目前处理这类事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办法中所列举的学生人身安全伤害的情形主要有:①因学校的管理行为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这类事故一般多发生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宿舍中:②学生之间所造成的伤害事故,例如打架、斗殴所发生的伤害:③非学校主体基于学校场所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如校内食品经营者出售不合格食品对学生所造成的伤害;④意外、偶发性事件.包括了自然灾害以及学生自杀、自伤等等。近年来,学校在教学工作、食物卫生、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以及由此引出的诉讼等经常出现,学校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
(2)高校学生管理中涉及学生受教育权权的法律问题。近几年,不少高校在教学管理、学籍处理、学历和学位授予等方面发生了一些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问题,如为了加强学风建设,有些高校规定在学生中实行"末位淘汰制";为了严肃考风考纪,有些高校规定,考试作弊的一经发现,给予自动停学一年处罚;有些学校的规定则更为严厉,考试作弊一经发现即对作弊的考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还有不少学校在诸如谈恋爱、疾病等问题上也是制定十分严厉的处罚措施。如2002年重庆某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2004年成都某高校大学生因在教室"卿卿我我"被开除等案件,学生都将自己的母校推上法庭。从这些案例中,涉案学生毫无疑问地指责学校侵犯了其受教育权。
三 解决高职院校与学生法律纠纷问题的对策
不断发生的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法律纠纷案件已经使学校受到了影响,给学校的管理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解决好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十分重要。
1.加强对高职院校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依法治国"包括了依法治校的内容,依法治校,是当前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之一。
在高职院校的管理过程中,树立尊重学生权利、保障学生权利、依法管理的法治观念,首先应在法律明确授权的基础上,高职院校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事;其次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高职院校仍应从尊重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出发,自觉的履行保护学生权益的义务,并应创造条件来保障和促进学生权利的实现。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学生管理的效率,有利于自由、民主、平等精神的培育。
2.完善高职院校的管理机制。
为了实现高职院校的有效管理,创建和谐校园,高职院校必须树立法律纠纷防范意识,不断完善高职院校的管理机制。
(1)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确立"以人为本"的教育管理理念,是新时期高职院校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以人为本"应用到学校就是"以学生为本"。"一切为了学生,为了一切学生,为了学生一切"是教育的本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高职院校和学生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高职院校如果侵犯了学生的民事权利,如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等,必然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此外高职院校还具有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的行使,其目的是为了学生更好地发展,不仅要维护学生群体的整体利益,而且还要维护被处理学生的基本权利。
(2)尽快厘清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规章制度。
高职院校应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并依据自身的办学层次、类型与特点,认真制定并不断完善学校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这是学校实施自主管理、依法治校的基础。高职院校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范围不可逾越高职院校自主办学的范围,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否则,高职院校依其规章所做出的管理决定会导致法律纠纷的发生及承担败诉的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高职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越来越强,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只有从高职院校学生的实际出发,实现学生管理的法制化,才能有效避免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出现,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培养出高水平的技术应用型人才奠定基础。
前言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起了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准确把握好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对于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有着
重要意义。
关键词:中小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一、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不同理解
(一)监护关系说。
王利明认为"某个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
在学校、幼儿园或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
对此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其父母、配偶等具有过错,因
为父母、配偶等将未成年子女和精神病人送进幼儿园、
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上述单位,
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1] 该
说认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二者之间
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中小学生实
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
护责任已转移给学校,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
(二)契约关系说。
学校、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
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就在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
人分别确立了默示契约关系,按照这一安全责任契约,
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学生缴费、
报到、注册是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学校的教育和培养职能决定了二者
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
校对学生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和义务,保
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二、学校与学生应是教育法律关系
(一)监护说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 16 条没有将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范围;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间
的血缘、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根据《民法通则》第 16
条的规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
能做监护人,其他亲戚朋友也不愿做监护人的情况下,
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
护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是相对稳定,不能随意改变的。
由此可知,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是对监护制
度的曲解,势必严重干扰和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
序,监护职责的承担前提是具有特定的身份,法律上要
有明确规定,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不存在这种身份关系。
(二)契约关系说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
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归为潜在的服务合同
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绝大
多数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
思表示的自由,也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等价,因此,中小
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没有触及二者之间的法
律关系本质。
教育、管理关系说从《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出发,
一定程度上比较直观地概括了学校对学生所享有的权力
和承担的义务。但是,教育、管理关系说没有触及到学
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本质,没有明确指出这种关系是属
于行政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兼而有之。同时,
把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以及保护
义务上升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逻辑方面缺
乏科学性与严密性。 (四)教育和法律关系说概括了学校与学生之间
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教育法》等规定,笔者认为,学校与
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受教育法调整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特
殊性,与其他领域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是一种复合型
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
为教育法律关系。教育和法律关系能够涵盖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所规定的学校对于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
务,相比教育、管理关系说,教育和法律关系说更具抽
象性和概括性。
按照《未成年保护法》第 13、14 条规定:"学校
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
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
期教育。""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
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是经法律授权的教育行
政主体,按照法律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驶特定行政
管理权力并承担义务。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过程中,在
一定程度上表现权力,即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的权利。《教
育法》是规范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
根据《教育法》第 29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学校具有代表国家实施教育的职能,对学生享有独立的、
支配性的管理权,这种权力为法律所授予并为教育职能
所必需,具有行政权性质,如对教学的安排、学籍的管理、
学生的奖励处分,而学生接受学校教育、管理既是其权
利也是其义务。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存在特殊的行政性
法律关系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事业机构,不
具有行政资格,只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一定的
教育行政管理权力,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学校因录取、
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等形成的关系,除具有公益性和
公务性外,还具有单方意志性、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等
特征,具备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此外,《教育法》
第 42 条第 4 项和第 81 条也确认了学校与其学生间的民
事关系,即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
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已
从法律角度确认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学
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
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法律要求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承
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学校如因违反
该义务导致学生收到伤害,就要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法律
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归属于民事侵权的类型之一。
《教育法》作为调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根本性法律,第
28、29 条规定了教育者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第 42、
43 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即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通览《教
育法》法条,没有赋予学生作为消费者而享有的权力,
也没有规定学校作为经营者而具备的义务。
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启示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较为
复杂的法律关系,由此给学校在处理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时带来了启示:( 一 )树立依法治校的法律理念,强化
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学校各项安全保护措施。聘请
法律顾问对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从法律角度进行监督和
指正,教育广大教职工增强法律意识。(二)加强对学
生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和生命宝贵意识教育,举办多种形
式的自救自护训练。深入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通过录
像观摩、模拟情景训练等多种形式,提高中小学生学法
守法的自觉性。 ( 三 ) 引导学生参加人身保险,积极推
行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运用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学校责任保险,共同解决学生
伤害事故。
参 考 文 献
[1] 王利明 . 民法、侵权行为法 [M]. 北京: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2] 邹敏 .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
责任 .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0,(06)
[3] 杨立新 . 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的问题
高校与学生作为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两大主体,近年来由高校与学生个体之间引发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如何和谐处理好两者之间关系,及时解决纠纷,不仅关系到高校正常教学秩序的维持,也关系到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进程。因此,从法律视角对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关于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的不同学说
各国法律制度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同,但这些不同的规定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1.特别权力关系说
特别权力关系说源起于德意志时期的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权力主体对个人行使的绝对不受法制原则支配欲控制的公权力。这种理论把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强调为特别权力关系,高校享有绝对的公权力。这时高校和学生成立特别权力关系。
2.代替父母说
英美法系中代替父母理论和特权理论都曾经是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理论,后因侵犯宪法权利而被淘汰。在此种理论认为高校对学生享有几乎不受约束的权力,大学处于父母地位管理学
生,所以大学可以在父母所行使的权利范围之内管理学生,这种肯定高校自由裁量权,否定学生宪法保护的理论在1961年被,法院认为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应该受到宪法的制约,学校并非具有无限的权力来管理学生,学生的基本权利应该受到基本都是基本保护。“代替父母说”和“权力关系说”有异曲同工之处,都是对于学校特权的一种假设理论的陈述,学校并没有真正得到父母的授权,而且大学学生基本成年,不需要父母代为授权管理,同时享有宪法保障的权利。
二、我国普通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对于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和结论,从而使得教育立法环节和实践环节出现脱节的情况,立法上的滞后性显而易见。因此,对于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不同观点。目前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多重的,是一种混合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
高校和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高校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据相关的教育行政法规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享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自主管理具体体现在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档案管理,奖励和处分,与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有关的管理。高校的这一系列管理行为是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和高校章程进行的,是以公权力的主体出现的,履行的是公法职能。
2.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和学生分别作为平等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都享有平等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这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基本表现是: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学生缴费上学,有权根据自己需要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有权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为教育者提供符合国家教育标准的教育服务,并提供给学生为保障学业完成的一系列教育设施服务。对比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三、准确界定高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准确定位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前提,又是在实践中促进教育法律法规深入发展的重要方式。合理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我国的教育立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以上原因,在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以下方式来定位。
1.准确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应合理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这样才能合理解决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以及对学生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保护。在实践中应注意发生在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理清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因,从而找到解决方案。
2.在教育立法上不断完善,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高校的教育管理由于是国家所赋予的,所以,在一定程度有鲜明的行政权的特征,体现着国家意志。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又具有民事特征。因此,在处理学生权益和学校利益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合法,又要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
因此,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方芳.论高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及纠纷解决机制.当代教育论坛,2009(8).
[2]张能胜.论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重构.理论探索,2008(8).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学校的办学规模不断扩大以及高校在学生管理上的疏忽等因素,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呈现出了增长的趋势。大学生伤亡事故的频发不仅给受伤害学生及其家长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给学校和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造成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
大学校园的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学校、家长们关注的焦点。围绕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有责任、责任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赔偿,学界众说纷纭,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大量法律纠纷成为困扰高校和学生家长的难题。我国法律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的处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由此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渐增多,严重影响着高校的改革、发展、稳定以及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高校大学生的管理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而大学校园安全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高等教育改革的稳步推进和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地发展。因此,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类型及其责任认定,多措并举加强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则成为关乎各方利益的重大现实问题。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特征
教育部颁布并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或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大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事故。特点如下:
1、主体的特定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包括:一是全日制的公立大学的在校大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二是各种民办大学的在校学生;三是在公立大学和民办学校注册的函授生、自考生和成教生,但是前提是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
2、时间的特定性。从时间上来把握,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该是发生在“在校期间”,即在学校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期间内。具体说,可以细分为三个期间:一是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服务时间,从学校规定学生学期开始时的报到时间到学期结束时规定的离校时间,寄宿生从开学走进校门一直到放寒、暑假规定的离校时间走出校门,走读生每天从走进校门到走出校门的期间学生上学、放学、返校、离校的时间,放假后学生私自滞留在校的时间,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不能认为是“在校期间”。但是,为了完成学校、教师者班级安排的工作任务或公益事务而滞留在学校或假期提前到校,应视为“在校期间”。二是学校节假日调课或补课的时间。三是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时间从学生到达指定集合地点时开始到活动结束宣布解散时为止,包括春游、社会实践、社会公益活动、校际体育竞赛、参观、学生实习等。
3、空间上的特定性。从空间上来把握,只要损害行为或者学生伤害的结果有一项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即可。该地域范围不仅仅指发生在“校内”,而且包括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的所有教育场所;具体的包括:一是在校园范围内,包括学校的办公楼、教学楼、宿舍楼、运动场、厕所、花园、植物园、电影院、礼堂、体育场地、校办工厂以及其他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或者生活设施。二是在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或交通工具内,包括春游、社会实践、社会公益活动、校际体育竞赛、外出演出、学生实习等场所和路途中。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根据教育部的《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接下来在《办法》的第九条至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学校承担或者不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形。因此,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可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分为高校全部责任事故、高校部分责任事故、高校无责任事故三种情形: 1、高校全部责任事故。指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学校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情形。具体表现:①学校有关人员渎职致使校舍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亡的;②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③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的;④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学习用品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⑤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⑥在体育课或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学校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或教师违反教学大纲的;⑦正常教学时间内教育人员撤离工作岗位的;⑧因学校环境污染造成的;⑨学校饲养的动物致学生伤亡,受害人没有过错或第三人没有过错的。
2、高校部分责任事故。指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外或本校同学之间,具有一些非学校因素。但学校存在某些过失或事后措施明显不当的情形。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校外部门,但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不当之处;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由此导致加重后果等情形。这类伤亡事故学校承担次要责任,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
3、高校无责任事故。这类情形指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完全由于学生自身的原因,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包括因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过错等引发的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在高校无责任的情形下,学校可以从道义上做适当的补偿。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机制
面对日益高发的高校校园伤害事故,必须从根本上有效的控制和防范。笔者以为,防范措施的制定,是高校安全工作现状提出的迫切要求,同时也是推进教育法制化的必然选择。目前许多学校在处理伤害事故时,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套成熟处理机制。因此,如何能够合理、合法、有效地解决纠纷,学校就必须制定完善的防范措施和救济措施,形成一套完善的安全管理机制。针对各种类型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笔者认为,要采取各种相应的预防措施,建立起一个系统而高效的预防机制。
1、完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体系。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以《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为基本法律,并辅之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的相对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但同时现行教育法律体系也明显暴露出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只有不断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问题,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在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方面,日本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在学生伤害事故立法方面,日本已形成了一套上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再至地方有关机关的地方性法规,下至学校的规章制度,效力上高低错落、内容上相互衔接的完备而具体的法规体系,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有效预防、处理、法律责任追究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重要的运行机制。我国应充分吸收日本的成功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国情,完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法规,建立一套完整的体系,包括宪法的有关规定、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几个层次,使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处理和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有法可依。
说课,是课堂教学研究活动中的一个基础性环节,也是贯穿于整个教学研究过程中的一个常规性内容。下面将从说教材、说教法、说学法、说教学过程四个方面来对本课程进行说课设计。
一、说教材
1、教材分析。《法理学》是法律专业的专业基础课,也是法律事务专业的专业基础课。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占据重要的位置,它不仅是基础理论和基础知识而且对部门法的研究具有指导意义。法律关系是法理学中要学习的非常重要内容,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点,在全书中占据重要地位。
2、学情分析。高职高专学生,经过三年的学习,以后要走向社会,参加工作,在校期间掌握一定的知识是不可或缺的,鼓励他们努力学习,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是备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教育他们的思想也是老师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学习完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素之后,我们对法律关系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做为老师要激励他们带着兴趣去学习法律事实,掌握法律事实及其分类。
3、教学目标。根据以上对教材的地位,内容和学情的分析,依据《法理学》课程标准,制定以下教学目标:(1)知识目标:引导学生明确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条件,知道法律事实的含义及种类。(2)能力目标:通过学习本节,能够运用理论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的能力。比如能够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是什么,从而进一步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3)情感目标: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形成运用法理处理问题的职业素养、培养学生不断探究法理学新知识的强烈欲望。
4、教学的重点、难点。依照课程标准、在吃透教材、了解学生特点的基础上,我确定本节课的教学重点、难点是:重点:(1)法律事实(2)法律事实的种类。难点:怎样准确判断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二、说教法
我们常说,教无定法。但教学有法。由于法理学是理论法学,非常枯燥,为提高大家学习的热情,达到教学目标、突出重点、突破难点、解决疑点,根据本节教学目标和学生特点,在教学中采用以下教学方法:
1、讲授法:教师可以系统的传授知识,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
2、案例法:法律规定都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因此,现实的案例就是最好的教学工具。要精心挑选案例帮助学生理解法理,即通俗易懂,又能活跃课堂。
3、讲练结合法:边讲边练。理论教学固然重要,但要把枯燥的理论知识贯穿到具体的个案中去,引导学生勤于思考,善于分析。
其中讲授法和案例法是基本的教学方法。
三、说学法
我们常说:“现代的文盲不是不识字的人,而是没有掌握学习方法的人”,因而要“以学生为主,教会学生学习”。对于高职高专的学生而言,要会学习、更要善于学习,授人以鱼不如教人以渔。因此在教学中要注重学习方法指导。具体的学法是讨论法、理解记忆法,让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四、说教学过程
根据教学内容,为了达到教学目标,解决教学重点、突破教学难点,本节课讲授的内容总体上从以下四个环节进行设计。(以50分钟课堂为准)
环节一:本节课重点内容理论讲解(其目的是:突出重难点,实现知识目标,34分钟)
1、导入新课(2分钟):精心设计案例,根据案例设计问题,本案中有几种法律关系?哪些事实引起了哪些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通过这种方式导入,可激发学生对本节课学习的极大兴趣,增强课堂趣味性。
2、讲授新课(30分钟):基于法理学课程的特点,新课部分主要采用讲授法和案例法进行讲授,从而树立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
首先:讲法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通过讲这个问题自然引入到本节课要讲的第一个教学重点----法律事实的概念。
然后:再进一步通过分析让学生准确把握法律事实的内涵:(1)法律事实首先是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非人的心里现象或心里活动。(2)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是具有法律意思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最后:设计了三个问题,叫学生相互讨论是否是法律事实?以便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达到教与学相一致,又能突出重点。例如:A/人的心理现象和心理活动 B/宇宙天体的运行 C/朋友之间的断交。接着讲第二个问题:法律事实的种类:
分类依据: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转移为标准。
(1)法律事件:(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在讲解的基础上进行举例,是学生很容易理解法律事件。比如:社会革命、战争就是社会事件。而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就是自然事件。
(2) 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根据人的意志有善恶之分、合法与非法之分,可将法律行为分为善恶意行为,合法与非法行为,二者都可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比如:依法登记结婚、犯罪行为等都能够产生、变更和消灭某种法律关系。(见于法律行为的重要性,在此不多赘述,后面专章介绍)
3、课堂小结(2分钟)通过小结,使知识再次能够呈现,加深学生巩固、提高的功效。
小结:通过这节课的学习,我们懂得了什么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什么事实?法律事实有哪些种类?
环节二:巧设问题,发散学生思维(其目的是增强学生情感,协作意识,实现情感目标,5分钟)
问题一:同一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能否引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
例如工伤致死---劳动关系、婚姻关系、劳动保险合同关系、继承关系。
问题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能否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产
生、变更和消灭。
例如:房屋买卖---签订买卖协议、办理过户----买卖合同关系。
环节三:讲练结合,巩固消化知识(其目的是:实现能力目标,10分钟)
下列选项中包含法律关系的有()
A某国发生战争,致使我外贸公司从该国的进口受阻。
B某律师事务所与刘某约定,只要刘某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就聘他到该所工作,结果刘某由于被汽车撞伤而未参加考试
C陈某以有配偶,某天出差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导致婚姻关系消灭
D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后,由于突发泥石流损坏公路,致使乙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
环节四:布置作业(其目的是巩固教学重难点,达到总体教学目的,1分钟)
[中图分类号] R54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095-0616(2015)14-141-03
Correlation analysis of estimate of estimated glomerular filtration rate and the elderly cardiovascular events
RUAN Weijie1 ZHAO Shiteng2 SUN Shaoping1
1.Department of Medicine,Dongguan Tangxia Hospital,Dongguan 523721,China;2.Department of Stomatology,Dongguan Tangxia Hospital,Dongguan 523721,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detec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stimated glomerular filtration rate(eGFR)and urinary protein with cardiovascular events in subjects aged 60 years or older. Methods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a total of 270 cases for this retrospective prognostic study were drawn from the patient database for routine checkup in Tangxia hospital from January 2008 to December 2009.Based on eGFR,research objects can be divided into decreased renal function group [eGFR
[Key words] Cardiovascular diseases;Aged;Glomerular filtration rate;Proteinuria
根据流行病学研究显示,慢性肾脏病(CKD)是发生心血管事件的独立危险因素,研究分析显示在心血管病高危人群中,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eGFR)和蛋白尿是心血管性死亡的独立危险因素[1]。而老年人是发生CKD和心血管事件的主要人群,因此,探讨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eGFR)及尿蛋白与老年人发生心血管事件的相关性可为临床提供有益参考。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纳入标准:(1)年龄≥60岁;(2)2008年1月~2009年12月在塘厦医院进行健康查体并长期固定在我院就诊和进行体格检查;(3)临床资料
表2 心血管事件独立危险因素的多因素Cox回归分析
相关因素 β Wald SE RR值(95%CI) P
年龄 0.012 0.043 0.018 1.000(0.962~1.088) >0.05
性别 0.514 2.212 0.354 1.876(0.853~3.984) >0.05
eGFR -0.033 7.255 0.008 0.911(0.612~0.956)
蛋白尿阳性 0.773 5.787 0.311 2.109(1.635~3.378)
完整;(4)获至少3年临床随访。排除标准:(1)急性心脑血管疾病;(2)严重消耗性疾病;(3)泌尿系感染;(4)急性肾功能不全;(5)已经开始肾脏替代治疗的慢不全患者。共纳入270例患者,男165例,女105例,经过检测,肾功能正常者有176例,肾功能下降者94例;尿蛋白阴性241例,尿蛋白阳性者有29例。年龄60~85岁,平均(65.3±5.0)岁。
1.2 方法
研究对象均于抽血前空腹12h,血生化指标采用日本日立公司717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测量,其中血肌酐的测定方法为碱性苦味酸法。尿常规的检测采用德国拜耳公司的Clinitek 500尿液分析仪。eGFR以中国eGFR课题协作组改良的简化MDRD公式估算[2],即eGFR[mL/(min・1.73m2)]=175×血清肌酐(mg/dL)-1.234×年龄(岁)-0.179(女性×0.79)。
肾功能下降指eGFR
1.3 随访
通过查阅每年的查体记录、门诊就诊记录、住院记录和死亡记录进行随访。对于发生心血管事件患者,以发生首次心血管事件的时间为最后随访时间;对于未发生心血管事件的死亡患者,以死亡的时间为最后随访时间;其余患者随访至2012年12月31日。心血管事件包括心血管性死亡、非致死性心肌梗死和非致死性卒中。
1.4 统计学分析
采用SPSS19.0软件进行统计学处理。计量资料以()表示,采用独立样本t检验。计数资料比较采用x2检验。eGFR及蛋白尿与心血管病事件的关联采用Cox回归分析,P
2 结果
2.1 心血管事件的发生情况分析
平均随访(37.0±4.1)个月,随访期间发生心血管事件51例,其中非致死性卒中19例,非致死性心肌梗死22例,心血管性死亡10例。肾功能正常组心血管事件发生率低于肾功能下降组[10.2%(18/176)vs 35.1%(33/94),x2=9.53,P
表1 两组心血管事件的发生情况
组别 n 心血管事件[n(%)] x2 P
肾功能下降组 94 33(35.1) 9.53
肾功能正常组 176 18(10.2)
尿蛋白阴性组 241 37(15.4) 4.36
尿蛋白阳性组 29 14(48.3)
2.2 多因素分析
多因素Cox回归分析(表2)表明,尿蛋白阳性、eGFR水平是心血管事件的独立危险因素(P均
3 讨论
心血管疾病的危险因素是当今研究的热点,对其进行研究能够为心血管疾病的早期预防,早期诊断,早期治疗提供重要的理论依据。目前认为肾小球滤过率是心血管疾病一个重要的危险因素,在评价整体心血管风险中起到决定性作用,2007年欧洲高血压指南已明确指出肾小球滤过率降低(
全球CKD发病呈上升趋势,成年人发病率约10%。在本研究人群中,肾功能下降患者占36.8%,尿蛋白阳性患者占10.3%,肾功能下降或尿蛋白阳性患者占41.8%。目前已知肾小球滤过率随年龄增加而下降[4-5]。国外研究显示健康人群。肾小球滤过率与年龄呈显著负相关,60岁以上的健康成人肾小球滤过率较50岁以下者下降20%~30%[6],男性人群的肾小球滤过率在20~50岁之间显著下降,平均每10年下降8.7mL/(min・1.73m2),而这一现象未出现在女性人群[7]。而老年人是发生CKD和心血管事件的主要人群,因此,探讨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eGFR)及尿蛋白与老年人发生心血管事件的相关性可为临床提供有益参考。
CKD患者心血管疾病的发病率及病死率增加,是其主要并发症及死因[8-9]。Clase等[10]研究指出,较低的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eGFR)和较高的尿白蛋白肌酐比值(ACR)与主要心血管复合终点相关例如,对eGFR
本研究的多因素Cox回归分析显示,eGFR和蛋白尿对心血管事件的影响是独立的,提示这两个指标可能反映不同的病理生理机制。eGFR下降可导致体内代谢异常,有毒代谢产物清除减少,常处于慢性炎症状态,从而促进心血管事件的发生和发展。蛋白尿是肾小球基底膜受损的标志,反映体内血管内皮系统和凝血功能异常,与心血管事件发生和发展密切相关。蛋白尿和eGFR下降也是长期或严重高血压、糖尿病和血脂异常的标志。Bello等[12]报道,对于相同eGFR水平患者,当存在较高水平蛋白尿时,主要心血管事件风险增加。因此,对老年人应同时关注eGFR和蛋白尿,从而提高风险评估水平。
综上所述,老年人群的eGFR下降和蛋白尿的比例较高,因此对于此类人群应同时关注eGFR及尿蛋白检测并提早干预,从而减少心血管事件。
[参考文献]
[1] Van der Velde M,Matsushita K,Coresh J,et al.Lower estimated glomerolar filtration rate and higher albuminuria are associated with all-cause and cardiovascular mortality.A collaborative meta-analysis of high-risk population cohorts[J].Kidney Int,2011,79(11):1341-1352.
[2] 全国eGFR课题协作组.MDRD方程在我国慢性肾脏病患者中的改良和评估[J].中华肾脏病杂志,2006,22(6):589-595.
[3] Mancia G,De Backer G,Dominiczak A,et al.2007 Guidelin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arterial hypertension:The Task Force for the Management of Arterial Hypertension of the European Society of Hypertension(ESH)and of the European Society of ardiology(ESC)[J].Eur Heart J,2007,28(12):1462-1536.
[4] Zhou XJ,Rakheja D,Yu X,et a1.The aging kidney[J].Kidney Int,2008,74(6):710-720.
[5] Zhou XJ,Saxena R,Liu Z,et a1.Renal senescence in 2008:progress and challenges[J].Int Urol Nephrol,2008,40(3):823-839.
[6] Hoang K,Tan JC,Derby G,et al.Determinants of glomerular hypofiltration in aging humans[J].Kidney Int,2003,64(11):1417-1424.
[7] Berg LB.Differences in decline in GFR with age between males and females.Reference data on clearances of insulin and PAH in potential kidney donor[J].Nephrol Dial Transplant,2006,21(9):2577-2582.
[8] Wrisht J,Hutchison A.Cardiovascular disease in patients with chronic kidney disease[J].Vasc Health Risk Manag,2009,5(7):713-722.
[9] 陈卫东.慢性肾脏病心血管并发症及相关危险因素[J].中华全科医学,2014,12(1):4-5.
[10] Clase CM,Gao P,Tobe SW,et al.Estimated glomerular fi ltration rate and albuminuria as predictors of outcomes in patients with high cardiovascular risk: a cohort study[J].Ann Intern Med,2011,154(5):310-318.
一、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梳理
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首先是科学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必须理清大学生与高校间的法律关系。只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才能够更为科学的探讨大学生在校权益及其特点,进而为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提供分析路径。
关于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我国的研究还不够普及和深入,而国外经过长期的研究形成如下几种学说:
关于大学生和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最早的学说是“特别权力关系说”。这种学说曾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关于界定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导学说。所谓特别权力关系说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对与其有较强依附性的相对人有概括命令强制的权力,而相对人却只有服从义务的特殊关系。具体到大学生和高校的关系上,学校对学生是一种命令性的权力,而在校学生只有绝对服从的义务。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凸显出对权力服从的特质,这种理论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强调为是学校行使强有力的公权力的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一般情况下应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权利保护原则,高校出于教育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而无需具体法律依据,学生对学校的权力行使,不得提讼。由于这种学说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适用而遭到更多的批判。
在特别权力关系说遭到批判和否定而日益瓦解的情况下,国外学者提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一种是德国学者乌勒主张的,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并认为涉及到基础关系的决定,如学生身份资格的取得、丧失和降级等决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管理关系如学生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等规定则不视为行政行为,而是内部的自律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还有一种学说将这一关系区分为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只要涉及大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此外,日本最高法院在1977年3月15日有关富山大学学分不认定案的判决中所采纳的“部分社会说”认为大学不管公立还是私立,都属于部分社会关系,为了实现其设置目的,应拥有自律性、概括性权力,因此其与一般市民社会不同,而是形成特殊的“部分社会”,在其中所产生的法律纷争,当然不应列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由此看来这种学说只是在解释角度上与特别关系说不同,其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异。
日本学者室井力在彻底批判特别关系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在学契约说”。认为在现代教育法制下,教育应完全摆脱/权力作用,学生之在学关系应当脱离行政法而成立民法上的契约关系,学生与学校双方地位平等,各依教育目的缔结在学契约,如有纠纷由普通法院审理。但是这种理论并未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因为这种把教育活动比作一般的交易买卖虽然可以解释一些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但是显然不全面。
从上述国外的观点来看,要想通过一种在整体上界定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是非常困难的。我国学者马怀德教授即指出“高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形成的法律关系。高校享有某些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与在校大学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例如学位授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授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由此可见,高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种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在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中主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主要存在于满足大学生生活需要的领域里。比如住宿、饮食、医疗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些合同关系中,在校大学生是服务的购买方,高校、后勤集团是服务的提供方。此外还包括一些因学生校园伤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第三种可以统称为内部管理关系。除了上述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之外,学生与高校之间还存在着诸如日常生活的管理、课程的设置、学生一般违纪行为的处分、奖学金的评定和发放等法律关系。本文将上述关系称之为内部管理关系,其内涵趋同于前文述及的德国学者乌勒的理论中的管理关系。
二、大学生在校权益的内涵界定
权益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相应可获性现存利益和将来利益的形而上的概括。权利和利益处于深刻的统一之中,权利是利益的有效调整机制,是权益的法律表现形式,利益是隐藏在权利背后的根本物质内容。总之,权益是一种法定的利益,是权利与权利的行使而带来的利益之和。由此来看,在上述大学生与高校法律关系的框架内探讨大学生的权利是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科学路径。
在对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分析的基础上,在校大学生主要享有以下权益:
第一,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赋予大学生的权利。这种权利涉及在校大学生最基本的权利和利益,是享有其他权利和利益的首要前提。
第二,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作为受教育权的延伸,享受高校组织的各项教育教学服务的权利也是作为一名大学生所必需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第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在高校学习期间对学生的评价反映出一个学生在其享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学习及其他活动情况。这种评价关系到大学生今后的发展。因此学生在平时成绩、考试成绩、论文情况、奖学金的评定及其他活动中享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第四,监督、建议学校日常管理活动的权利。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不仅是其进行教学研究活动的必要保证,而且关系到学生的学习、生活等方面的问题,是学生享受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的保障。因此,作为高校日常管理活动的受动者学生应当有监督、建议的权利。
第五,民事权利。在校大学生一般情况下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受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
第六,陈述权、申诉权和诉讼权。作为上述几项权利的保证,在校大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具有陈述权、申诉权和诉讼权是必需的。这种权利符合法治的理念,是大学生切实享有上述权利的有效保证。
三、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特点分析
之所以研究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是因为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主体而存在,由于身份的特殊以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他们的权益同样具有特殊性。只有正确认识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特殊性,才能够对大学生在校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从前文对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梳理以及大学生在校享有的权利的研究,我们认为大学生在校权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大学生的权益是由其特殊的主体地位以及特殊的行为引起的。根源于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与作为教育主体的高校之间的行为关系中。正是因为大学生在高校中求学的原因,才产生上述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日常的管理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蕴含并体现着大学生的在校权益。这些权益的取得是与大学生身份取得以及与高校的被教育与教育的关系分不开的。
其次,大学生在校权益以受教育权为核心,以提高自身素质为目的。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一切权益的核心内容,这一权益的追求在与人的价值的实现,有别于一般权益的目的。对大学生的在校权益的保护体系要以受教育权为根基来建立。这不仅关系到大学生本人素质的提高和人生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人才培养的需要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
再次,大学生在校权益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大学生在校权益包括多种性质的权益,这是由大学生与高校多重性的的关系所决定的。这同时决定了对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必须是多重性的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依
靠某一种或者某几种法律来进行保护。
最后,大学生的在校权益更容易受到侵
害。一方面由于我国现阶段对大学生与高校
的法律关系本身认识尚未统一,如何适用法
律来保护大学生的权益本身还面临着一定的
问题,即便是在本文梳理的三种关系中有两
种关系并非平权模式,而是大学生作为被管
理的对象存在其中。即便是平权模式下的民
事法律关系,由于高校教学管理得需要也存
在一定的特殊性。加之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仍
然处在不断探索前行的阶段,相关法律法规
和管理制度不甚完善,传统教育模式还有存
留的情况下,大学生的在校权益更具有易损
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在校大学生一般都是
刚刚步入成人阶段,大多从高中直接升入高
校继续深造,社会经验不丰富,权利意识淡
薄,也使得他们的在校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四、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
对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当立足
大学生权益的特点,结合我国高等教育的具
体情况,从立法、司法、高校自身以及学生
自身等角度出发。只有如此,才能切实的保
护大学生在校的权益,让法律的关怀真正贴
近在校的学生,是依法治校成为可能。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高
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
在校大学生的权益的某些方面有了立法的规
定,但是并不系统也不完善。尤其是在法律
关系的问题上无论是从实践还是理论的层面
上来说都需要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因此,我
国立法有必要明确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大
学生享有的权益以及明确法律对高校授予行
政权的界限。只有在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关
系明确的情况下,对大学生的权益的法律保
护才能够更好的实现。
从司法的角度看,笔者认为不应只考虑
在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后的诉讼救济手段。而
应当拓宽救济途径。因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
体系中,大学生在校权益的侵害中许多行为
特别是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诉讼范围。因此,
应当完善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救济途径。比如,
教育仲裁制度、申诉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
通过一系列程序的保证使得大学生在校权益
的法律保护落到实处,并保证这些救济途径
的透明和畅通。
从高校自身的角度看,主要是规范高校
的管理行为。使高校各种管理制度明晰合理,
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并且充分调动学生的
参与积极性,许多涉及学生利益的管理工作
应当为学生提供表达自己意见的民主渠道。
此外,在后勤服务领域中应当提供更多主体,
一方面增加服务领域中的竞争,避免校园内
部的垄断,提高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可以
给在校大学生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切实保
护学生在民事领域的权益。
从在校大学生自身的角度来看,学生应
当努力提高自己的社会经验和法律素养。了
1、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具有劳动权,只要具有劳动权利和可以承担劳动义务的公民就有劳动权。实际上就业实习生已经承担劳动义务,虽然形式上他们的档案还由其所在学校管理,这只是暂时的现象,不能作为排除其劳动者身份的理由。
2、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保护的范畴之外,但是,现在社会普遍不承认实习生劳动法保护的主体资格,主要依据是1995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通过对该条文进行分析,该条并没有排除实习生的劳动法主体资格。首先,该条文只是说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利用课余实践去勤工助学不能算作是就业。因此,应该明确区分大学生哪种实习属于该条文规定的不视为就业的情况,哪些是不属于该条文规定的情形。其次“就业”与“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如果就业的话就一定有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建立劳动关系并不一定意味着就业。这正恰恰说明劳动法并没有将实习生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3、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适格的劳动者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适格的年龄,即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事实上大学生的年龄一般都是在十六周岁以上的;二是具有劳动能力,既然在就业实习中实习生已经和实习单位达成了就业意向,说明了单位已经初步认可了实习生的劳动能力。这就说明实学生是具备劳动能力的。
4、本文所涉及的就业实习是学生的自发行为,在与单位达成就业意向后正式参加工作,只是因为单位规定需要经过一些条件诸如拿到毕业证等条件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业实习的学生的实习目的就是就业,他们在单位中往往做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工作,虽然因为其工作经验的欠缺,有时会在业绩上不如正式员工,但是这也不能成为排除其劳动者身份的理由。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业实习其实在某种情况下已经成为可以视为就业,因为他们已经与单位之间已经形成实质的劳动关系,虽然因为单位要求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并不影响其具有劳动者身份。
二、大学生就业实习期间的法律关系
依前文所述大学生在就业实习中是适格的劳动者,已经视为与实习单位确定了劳动关系,受到实习单位的管理,同时,因其学生身份仍受到学校管理,因此,在就业实习中产生多重法律关系,即实习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等。
(一)就业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在就业实习中,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属于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他们之间已经形成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尽管因单位某些内部规定暂时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毕业生参加就业实习的目的是留在实习单位工作,而且已经与工作单位达成了就业意向。在实际工作劳动过程中,就业实习生作为适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履行了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形式上的欠缺并不能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实习单位也是按照单位正式员工的标准要求和管理就业实习生的,可以说,就业实习生除了因没有拿到毕业证而没有与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外,其他方面与正式员工一样。所以,就业实习生与工作单位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学生在校内完成了一定的学业之后,将所学的知识和技能运用于真实的工作岗位上,以提高实际操作能力的一种实践教育方式。顶岗实习以其实习任务的真实性、实习内容的综合性和较长的实习时间在高职教育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教育部的相关文件也明确要求高职院校应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顶岗实习。然而,近年来顶岗实习中时有发生的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安全事故对相关各方的合作产生了不利影响。由于人们对于顶岗实习中的各方法律关系缺乏全面且准确的认识,从而导致各方对自身权利和义务认识不清,发生安全事故后也难以对事故责任进行准确的认定。为此,本文试图厘清顶岗实习中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以期为相关问题的认识和解决提供分析工具,促进高职顶岗实习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实习学生与高职院法律关系界定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对学生的一种教育教学手段与方式,是学校教育的延伸,本质上仍然属于学校教育的一部分。正因为如此,一般意义上的大学生和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仍然适用于顶岗实习中学生与高职院的关系界定。在我国,对于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民事法律关系说;二是行政法律关系说;三是双重法律关系说;四是特别权力关系说;五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说。
可见,关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每种观点似乎都有充分的依据,以至于又有学者提出了复杂法律关系说,试图综合各种观点,这种做法看似全面,但并无实质性的理论推进。本文无意于从整体上探讨大学生和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要在高职学生顶岗实习这一具体情境中去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仅仅讨论二者是何种法律关系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问题的关键是这种法律关系背后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内容。从整体上看,二者之间应该是一种教育服务与管理法律关系。具体到顶岗实习中,不同情况下又可能表现出不同的内容。例如,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延伸,学校有义务按照教育服务合同为实习学生提供实习的场所和条件,尽管这一合同通常并不表现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但这种关系事实上是存在的,在日本称之为公法契约关系。高职院应该对学生的顶岗实习进行全过程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如果学生在实习过程中违反学校或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规定,将会受到校纪处分,这时就表现为法人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果学生不实习或实习成绩不合格,学校不予颁发学历证书,这时则表现为教育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因此,顶岗实习中学生和高职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需要我们在具体情境中及动态意义上予以全面把握。
二、高职院与实习单位法律关系界定
目前,关于顶岗实习中高职院和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一般认为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至于到底为何种合同关系,很少有人论及。有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实习是教学活动,实习单位是学校教学场所的延伸,学生根据教学计划到实习单位去实习,实际上是学校的委托。”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其原因是,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高职院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无法为学生实习提供真实的工作岗位,通过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企事业单位提供学生实习岗位,并对学生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高职院与实习单位分别成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这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双方可以是签订了专门的顶岗实习协议;如果是学校集中安排的实习岗位,学校和单位之间往往有合作关系,委托可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企事业单位本来是学校的实习实训基地,委托可能在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协议中约定;委托和受托行为也可能是默示的。例如,在分散实习中,实习单位是学生自己联系的,此时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无书面的相关协议,但在实习学生表明自己的身份,向实习单位提交了实习报告、实习周志等学校有关顶岗实习的教学管理文件,并要求实习单位给予考核评价情况下,实习单位同意接受顶岗实习学生,则意味着在高职院和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从内容上看,委托的事项应该主要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计划来决定,且应尽可能的详细和具体,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委托协议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实践中如果原来双方有合作关系或受托方是实习基地,往往是无偿的。即使是没有合作关系,实习单位收取报酬的情况也不多。有偿还是无偿将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发生纠纷时法律责任的归结。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如果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如果实习单位没有收取顶岗实习的培训和管理费用,且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给高职院的教育教学工作带来损害,作为受托人的实习单位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反之,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实习单位因实习学生的不当工作,或者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因其他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学校要求赔偿损失。
三、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法律关系界定
由于顶岗实习任务的真实性和较长的工作时间,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很容易让人想到劳动关系。那么,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目前学界大多持否定的观点,且主要是从实习目的、报酬性质和档案关系等方面加以论证,认为实习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学校的教学目的,提高实践技能;实习学生并未和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档案关系仍然在学校;即使实习单位发给一定的报酬,这种报酬也非工资,而是生活费补贴,实践中有的单位甚至还向高职院或学生收取一定的实习费用。也有人持相反观点,认为虽然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理论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部分印证,法院一般不将顶岗实习中学生受到的伤害作为工伤处理,但也有个别法院判决支持工伤赔偿请求。笔者同意否定论观点。除上述原因外,从法律关系的本质看,劳动关系难以成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是人身关系属性与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其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同时,劳动者将其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劳动力换取劳动报酬,具有财产属性。而顶岗实习中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显然并不具备这种人身和财产关系属性。
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应该是何种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是实习合同关系,其主体是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在实习协议签订后,实习活动开始时产生,至约定实习期满,实习活动结束时终止。这种观点看似简单明了,但由于只笼统地说明了合同的主体和履行期限,我们无法确证这个合同关系的存在,也无法知道其性质和内容,以及这个合同与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顶岗实习协议是什么关系,因而这种观点缺乏解释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以实习合同为依托的教育管理关系。实习单位是学校教学场所的转移,实习单位作为实习学生的接收者,对自己所接纳的实习学生有管理职责,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如同与学校的关系一样,也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只不过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实习生所在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实习合同基础之上的。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解释了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基础,其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和具体的。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仅将二者关系界定为教育管理关系难以揭示二者法律关系的全貌,因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仅是作为合同关系人而非独立的合同当事人而存在的,而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作为教育管理的对象外,实践中也可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实习单位发生法律关系。其次,这种培训与管理法律关系的基础还应该包括实习学生和高职院的教育服务与管理法律关系。再次,该观点认为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但依据法理,公法关系的转移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才能成立,而学校在没有得到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将这种公法关系转移给第三方的。因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作更为全面的界定。
笔者认为,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表现为一种培训与管理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高职院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服务与管理关系以及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这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产生的联系成为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产生培训管理关系的前提条件。实习学生是高职院的学生,存在人身隶属性;高职院通过委托合同将对学生的一部分教学任务委托给实习单位来完成,同时,把部分教育管理权授权给用人单位来行使。最终,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和委托合同的履行者,和实习单位形成了培训与管理关系。从性质上讲,这是一种私法关系而非公法关系,因为它基于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而产生,不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仅依据私法性质的委托合同是无法直接产生公法性质的教育管理关系的。高职院所授之权从本质上看仅是一种法人内部的教育管理权,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教育管理权,实习单位并不能依此而获得颁发学历证书或开除学籍等权力,甚至就是法人内部的教育管理权也是部分的,实习单位也无法不依靠学校直接对学生进行正式意义上的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而只能向学校提出处分建议或解除实习合同关系。
此外,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还可能产生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例如,实践中有的实习单位发给学生一定的生活补贴,而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对此,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再如,实践中有的实习单位认可实习学生的工作能力,与实习学生约定,顶岗实习期等同于员工的实习期,实习学生的待遇适用试用期员工的待遇,顶岗实习期满学生取得毕业证书双方将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样,这一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超出了高职院与实习单位之间委托合同的涵盖范围,从而在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当然,二者之间签订的超出委托合同范围的合同并非都是合法有效的。例如,实践中有实习单位认可了学生的工作能力,与实习学生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所用的合同文本甚至就是单位与正式员工所签的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因为如前所述,此时学生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所要求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所必须具备的相应的行为能力。
一、高校法律性质的界定
本文之初,有必要对高校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而清晰的界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准确定性。
我国高校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为公立高校、民办高校和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对于公立高校法律地位准确定性,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目前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1]
这是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大多数的定性,其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虽然揭示了公立高校所具有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特点,但由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个民事法律概念,因此,长期以来,高校一直被视为事业单位而非国家机关。我认为,公立高校的根本任务在于向公众提供高等教育服务,虽然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是高校又同时担负着某些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因此,将高校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全面、清晰地反映高校的法律性质。另外,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也不能全面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因为从民法调整的对象来看,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没有将受教育权纳入保护范围。法律规定学生可以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或提讼。可以认为受教育权包含在合法权益的内涵之中,但在实践中若发生了此类案件,由于实体法规定的欠缺,学生也不可以据此提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也仅能在学校侵犯了其学位获得权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理论的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难以作出一致的回答。在重庆邮电学院两学生对该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处分案中,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这样看来在司法活动中法院更倾向于将高校定位于民事主体,而否认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但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不但以行政诉讼方式受理了该案,而且作出了高校败诉的判决。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当前将高校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情况下,高校究竟为哪种主体依然是难以分清。[2]
(二)将其定位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这一概念为行政诉讼实践所采纳,比如田永案中,就将高校定位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8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国家从不同方面对高校进行了授权,从而才使高校拥有了相应的学生管理权。把高校定位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实是事实上一种无奈的选择: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完全确立公务法人的理论,人们将这些从事特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与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争议排除于行政诉讼之外。于是此类争议成为司法救济的真空地带。[3]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行政诉讼实践中才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概念来确定被诉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
(三)认为公立高校属于公务法人。
这种观点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理论。认为应当将我国学校等事业单位定位于公务法人,并区分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提供全面的司法救济。[4]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理论是立足于严格的公、私法之分,公立高校和私立高校截然分立的现实之上。而我国的现实是没有公、私法之分,因此,在我国引进公务法人理论存在一定的障碍。[5]我认为,法学概念的借用要汲取其有效成分并结合时展及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对其重新定义。我认为,所谓公务法人,是指除行政机关之外,经法律(广义)授权从事一定行政性公务的法人组织。
根据以上对高校性质的分析,我认为,应该将高校归为公务法人。首先,从高校所担负的社会功能来看。《高等教育法》第5条规定了高等教育的任务,明确了高校的设立和教育活动应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从我国高校的法律特征看,高校正好与国外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有相同特征,它们享有社会权力,承担公共服务事业管理,为社会公共服务”。[6]其次,高校依据法律授权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高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给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学位证、毕业证,可以对学生进行学籍、学纪管理。最后,高校与学生之间除了行政法律关系以外,还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以上都表明了我国高校与国外公务法人的相似之处。将高校定位于公务法人,区分其与使用者之间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救济,这些绝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而是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改革行政主体理论,对现有监督体制所进行的一次重大变革。
二、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对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目前主要有几种说法: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契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基于法律授权与学生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还有就是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一种特别权力关系。我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三种基本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内部自治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界定。
高校是国家法律授权专门行使教育行政权力的组织。当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教育行政权时,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是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行政关系。它的特征是:首先,主体的特定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然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其次,主体地位不平等,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是行政主体占据了主导地位,具有单方意志性。最后,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法律预先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
《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学位管理条例》第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22条对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等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说明我国高校享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是教育行政权力。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学生则有义务服从学校关于学籍、学纪、学位等的管理,并应遵守相关法律规范。判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要看高校行为的依据是行政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其次要看行为是否对学生的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高校的决定是否会对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侵害。
因此,根据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实践、管理依据、行为性质,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影响程度,结合相关的司法案例,高校作出的下列行为应当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该职权的实施而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对学生的学籍管理与处置,这些行为直接关系到学生与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涉及学生身份的取得与丧失;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决定,是对学生相关资格和资质的认定,相当于行政确认;违纪处分类行为,是对学生在校期间违纪行为的一种评价,其结果会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学生权益的行为。[7]因此,当高校以行政主体身份作出、基于与学生之间的基础关系而产生这些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行为,应当遵循行政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要求,当学生认为其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时,可以诉诸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以获得救济。
现实中,高校内部管理活动往往将不具备行政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权力管辖范围,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界限。有的高校要求学生必须购买学校统一出售的教材,但价格却往往比在市场上购得同样教材的价格高得多,有的时候质量还没有保证。在现实中也出现了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的情形。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毕业时为避免其逃脱还款责任,一度出现高校扣留学生毕业证书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的行为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的原因。
正是因为一些管理者不能厘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的高校以行政权力侵害学生的民事权利。因此,分清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为学生提供正确全面的救济十分必要。
(二)民事法律关系厘清。
教育管理与接受教育无疑是高校与学生间行为的主要内容。但由于高校各方面的改革、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多元化,高校开始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从事一定行为。而这些行为经由民事法律调整,形成一种平权性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包括:学生在学校住宿、就餐、购物时与高校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8]
高校与学生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他们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学生的权利对应着学校的义务,学生的义务对应的是学校的权利。最后,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由双方约定。高校与学生之间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1.公共财产的管理。根据《教育法》第31条第3款、第42条第1款,《高等教育法》第38条的规定,高校的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等既是学校的财产,又是学生在校学习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学生基于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对学校的公共财产享有使用权。同时学校为了保证财产的正常使用,也有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如果学生破坏这些公产,学校可基于所有权而要求其赔偿。
2.学生公寓租用。学生通过交纳一定的费用在一定时期内对其所住公寓具有使用权。基于租赁关系公寓物品若出现瑕疵可以要求学校进行维修,若学生有意损坏,要照价赔偿。
3.饮食服务。普通高校提供的饮食服务,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不涉及行政权,不具有公益性。
4.学生校园伤害赔偿。因高校对其公产管理不善,饮食服务瑕疵或在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等导致学生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学校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房屋倒塌,因防火安全设施不健全而导致的火灾,因提供的教学设备、生活服务设施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而导致学生伤亡,等等,学校应负民事侵权之赔偿责任。[9]
(三)内部自治关系分析。
高校作为承担教育科研任务的机构,由于其职责的特殊性,法律不可能对其教学管理工作中所涉的方方面面的内容都作出具体而清晰的规定。一些高校为了使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对于有些事务是依靠学校自身制定的内部规则调整而不是通过法律进行规制。这些内部规则的内容多是涉及学生法定权利以外的其他应有权利义务。这些内部关系主要涉及作息时间、服饰仪容、宿舍管理等。另外还有一些诸如课程安排、教科书指定、教师的安排及授课、成绩评定等方面。[10]由于这些事项属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事项,应尊重教师本于专业知识及对事实的认知所作的决定。
三、结语
依法治校是现实的要求,是建立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教书育人、以学生为本”教育理念本身的要求。而要真正做到依法治校,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状态,正确把握新时期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我国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思考.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26,(11):227.
[2]王黎.高校的学生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与救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6),4.
[3][4]马怀德.学校、公务法人与行政诉讼.行政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1.
[5]周叶中,周佑勇.高等教育行政执法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37.
[6]刘艺.高校被诉引起的行政法思考.现代法学,2001,(1):94.
[7]崔浩论.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及其规范管理.高教探索,2006,(4):10.
【关键词】民商法;大学生兼职;法律保障
一、大学生兼职实习中的法律关系
大学生兼职实习行为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主体: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他们之间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用人单位在兼职实习类型中并不直接具有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兼职实习不同于学校与用人单位签定实习协议的教学实习。在兼职实习中,由于实习是大学生自发寻找并提供劳动服务的,签定实习协议的主体只有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学校并不参与。因此,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无合同或协议进行约束。从责任承担而言,兼职实习中,大学生脱离学校监管自发到校外寻找实习单位并从事劳动,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等也相应转为用人单位承担。
(二)大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大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中规定的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兼职实习中,虽然学校对大学生一定的教育管理职业和安全保障义务转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学校作为学生的教育管理主体,毕竟对学生负有监管的义务,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基于此种监管责任,如果在校生在实习过程中,遭受人身安全损害,学校应该担补充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完全支付赔偿费用时,由学校承担补充的赔偿义务;在用人单位不能及时支付赔偿费用危害到受伤学生的治疗或康复时,由学校先行垫付相关费用。
(三)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兼职实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依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的建立伴随着一系列义务和责任的产生。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时,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于劳务关系,雇主不承担被雇佣者的社会保险等义务,当雇主侵犯被雇佣者权益时,雇主一般也只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劳务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通过协议或约定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大学生兼职实习权益受到的侵害
(一)习报酬及工时问题现状。大学生兼职实习过程中,实习报酬工时问题倍受关注。一方面,对于高校学生而言,兼职实习报酬是其赚取生活零用、生活费甚至学费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实习报酬普遍低于正式工或临时工工资水平,部分用人单位也愿意为大学生兼职实习“买单”。然而,用人单位变相利用大学生顶替临时工,赚取廉价劳动力甚至免费劳动力;用人单位故意克扣或延期支付实习生工资;用人单位并不缴纳任何保险费用等。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习期限,现实生活中,不良用人单位无故延长或缩短实习期限,把实习期与试用期相混淆的现象比比皆是。
(二)实习工伤事故性质。大学生兼职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应该按照民商法关于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由于实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实习生和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在劳动当中受到了伤害,不能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工伤认定。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这一规定对在校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大学生兼职实习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
(一)实习协议强制制度。目前大学生实习兼职行为处于学校监管的“模糊”地带,而实习学生在与用人单位构成的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实习学生签订实习协议的意识不强,用人单位更没有签订实习协议的主动意识。兼职实习行为在现实纠纷处理中,又基本只能依赖于民商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约和保护。因此,我国应该立法确定实习协议强制制度,要求接受在校实习学生与接受兼职实习的用人单位事先必须就实习事项签订实习协议,规范实习期限、实习内容、实习地点、实习报酬、实习保险、实习工作条件、实习期间休息休假、实习保密协议、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分担等。在实习协议中明确且量化违约责任。另外,为了保障实习协议的有效性,而不是一纸空文,双方都应该遵守实习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特殊举证责任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当今有效维护兼职实学生合法权益的一种趋势。我国劳动纠纷解决的一般举证原则遵循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关于劳动纠纷的举证原则是区别对待的,特殊侵权如劳动工伤等,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其他一般的侵权则是一般举证责任原则。鉴于处于弱势群体和尴尬劳动身份的大学生社会经验少,实习维权意识低,举证非常困难,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工伤”性质认定又颇有争议,故宜采用特殊举证责任制度。
(三)特殊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一种针对大学生实习的特殊工伤保险制度,赔付的对象仅限于兼职实学生,保险费用由实习单位、实习学生和国家共同承担。对于国家而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因此国家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用是促进社会和谐,保障就业的应有之意,规定实习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国家和实习生共同承担,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节约了成本。而对于实习生而言,其自身只需缴纳一小部分的保险费用,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即可获得全额赔付,这极大保障了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四)特殊薪酬工时制度。由于大学生薪酬与工时并不等同于劳动法规定的企业职工工资和工作时间,法律上并无实学生薪酬工时的规定。各地在制定办法、意见等行政法规过程,对此也没有统一标准,在保护实学生薪酬、工时的执行层面上,立法不一,实施难度很大。因此,应该统一规定用人单位招募兼职实学生要遵循最低工资制度和最高工时制度,并将其规范在实习协议中,以条款形式体现。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必须在实习协议中体现。这样做能统一全国各地区关于实习薪酬和工时的法律法规和依据标准,能保证各地区有一定的制定标准和自由裁量的余地,实习薪酬只规定下限,实习工时只规定上限,能保护用人单位接受大学生实习兼职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