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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相关的法律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8 08:54:50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互联网相关的法律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互联网相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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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广告现状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互联网广告迅猛发展。截止到2015年底我国网站数量166.9万上网用户5.2亿,互联网广告收入达到72亿元。互联网广告正在成为商家宣传产品、维护品牌形象的重要手段其发展潜力巨大。互联网广告的主要形式有横幅式广告、按钮式广告、弹出式广告等。本文就如何开发互联网广告管理及法律上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研究,试图找出适合一般网站联网广告管理系统的构建思路。希望本文所做的探讨以及设计和实现的思路能够对国内互联广告投放管理的建设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网络广告的监督管理是互联网行业共同面临的课题。

二、互联网广告管理及法律相关问题

(一)法律关系

传统商业广告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清晰的,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互联网广告存在于一个虚拟的空间中,制作、经营、广告变得极为简单,两种或三种主体职权于一身,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广告互动主体定位的不明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模糊化,给互联网广告规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二)监管体制

原有的按地域划分进行监管的广告监管体系已经无法适应互联网广告规制的需要。互联网的超国界性、无地域性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难题。互联网广告本身面向全球市场,而各国法律对互联网广告的规定可能是不完全相同的,在一国合法的互联网广告在他国有可能就是违法的。

(三)虚假广告

互联网是一个信息自由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发表自己的观点,既不需要核实身份,也没有什么成本。这样一种开放性的平台为一些不实或欺诈信息提供了方便。大量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执法部门疲于应付。

(四)骚扰广告

无论你是否需要,每天都会收到各种利用电子邮件发送的广告,只要你的电子信箱地址被某些广告者知晓,他们就会用统配方式发送,而且很难拒绝。还有在下载或浏览的过程中突然出现的全屏或半屏的、可退出或不可退出的广告,这类广告相当普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妨碍了用户对网络的正常使用。

三、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及法律保障

(一)保障网络服务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

谨慎认定互联网广告服务中介的责任。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站有两种主要类型,一类是网站自身进行网上销售,成为交易的一方主体,比如网上商城;一类是网站(网络服务商)提供综合性或者行业性的虚拟交易空间,会员或者客户通过其进行交易,这种网站一般被称为交易平台,比如易趣网、阿里巴巴等。前一种情况下,网站相当于传统的卖家,其承担的义务在传统法律框架下基本能够解决。

(二)强化网络广告的执法监管

在我国,网络广告的监管已经实现“管理从无序状态趋于有序的状态,”国家工商局正积极探索互联网广告新的有效监管方式。

(三)规范网络监管机构

虚假网络广告之所以能蒙骗消费者,一是消费者贪利的心理,另一方面是监控不到位。因此,要有要防止虚假广告的侵害,就必须建立起安全可靠的网络交易制度,做到规定健全,交易有序,把真实广告同虚假广告真正区来。政府可以建立网监视。在不增加政府负担的情况下,可以赋予一定的监管职责,负担起网络广告的监管责任。这样做,既不会增加政府的机构设置和财政支出,又可以使互联网广告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四)提高消费者的鉴别能力

任何商品都存在或多或少的不足,现有的发展水平以及自然界客观规律的制约。由于网上的广告效益主要是由站点的内容受欢迎程度所决定的,而互联网只是一个虚拟的数字空间,在上面进行各种伪装是非常方便的。广告者为了增加自己站点内容的吸引力,往往会将自己的页面设计得富丽堂皇,甚至采用超链接的技术将有关信息包装得真实可信。在法律尚不健全,管理尚不规范的时候,首先只有依靠消费者自己鉴别和防范,尽量减少受骗的可能,避免虚假网络广告的侵害。当然,政府及有关部门该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知识和信启,提醒消费者如何辨别虚假网络广告。

(作者单位为大连市24中学)

参考文献

[1] 陈健.基于olap的互联网广告投放分析系统的设计与实现[J] .计算机应用研究,2007.

[2]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十八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DB/OL]. 2009.

[3] 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法律出版社,2001.

[4] 王云斌.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5]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

篇2

在2014年,互联网金融首次被写入政府报告中,为保障金融创新,政府部门提出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要求。在2014-2018的五年间,互联网金融在政府报告中从未“缺席”,充分体现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性。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内涵

互联网金融是指将互联网、计算机等技术与传统金融机构配合应用,共同开展融资、投资与支付等金融业务。我国互联网金融概念最早出现于2012年,经过数年发展,已经形成相对规范的产品类型,包括支付结算类、投资理财类与融资类三种;推出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包括第三方支付、理财产品、融资平台等,如余额宝、阿里小贷。互联网金融具有显著的成本低、效率高、多元化与高风险等特征,各类风险严重阻碍行业发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其发展迅猛,相关立法存在滞后性,集资诈骗及洗钱等违法现象频发,法律风险较突出,需受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来防范风险。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中,有一般风险、安全风险、特殊风险与法律风险等多种类型。法律风险可以看作是其他风险的关键点,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是引发其他风险的主要原因,其关键点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落脚点在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一般风险、安全风险与特殊风险的有效防范措施均是保障政策法规的实施,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大力惩处,来约束行业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见,法律风险为其他风险的落脚点,政府部门需从法律风险入手,明确法律风险的产生原因与解决措施,完善政策法规,强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避其他风险的出现,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隐患点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正处于发展阶段,配套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存在空白区域。互联网金融业属于金融行业的一部分,具备金融行业的风险连锁效应,极易出现多种风险爆发的现象,从而引发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法律风险出现后,连锁效应会引发其他风险隐患。如果法律风险爆发的领域涉及到境外业务,可能会对其他国家的金融市场产生影响,因此需加强对法律风险的管控。

(三)爆发点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各类风险均通过法律风险呈现,法律法规是保障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关键,风险的出现会引发利益失衡,从而触犯法律法规,导致法律风险。例如,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出现的消费者信息泄露问题,可称之为操作风险。而站在消费者角度,个人信息泄露表示自身的隐私权被侵害,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例,可将其归纳到法律风险的范畴[1]。

二、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管控中的不足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不到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远快于我国金融法律的出台效率,这使得互联网金融的某些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法律监管不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1.市场监管不到位。在互联网金融平台,消费者对金融产品与金融业务的了解,均来自于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例如,在我国大部分支付宝与余额宝用户中,很少有人了解其担保公司;且政府部门在担保公司的监管方面存在缺位问题,一旦担保公司出现问题,将会影响金融产品的正常使用,严重时会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2.缺乏市场准入机制。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股权众筹业务较受欢迎,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认可该模式,可将其认定为非法集资。同时,网络银行的开通是否需营业执照、网络银行的监管等工作,均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极易导致行业乱象。由此可见,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严重的市场中准入机制缺位问题,极易引发法律风险。

(二)现有法律法规与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矛盾互联网金融属于新兴产业,与传统金融存在差异,所以适用于传统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很多与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矛盾。在《商业银行法》方面,其与互联网金融中的第三方支付存在矛盾。该法律指出,只有商业银行可以经营证券、信托与保险等行业的服务项目,且上述三个领域需分行经营管理。在第三方支付出现后,其业务涉及到证券、信托与保险,这与《商业银行法》相悖。同时,在“一行两会”管理模式下,第三方支付存在缺少行业标准与准入机制等问题,影响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在《担保法》方面,其与互联网金融中的融资理财存在矛盾。该法律涉及的担保方式包括买卖、货物运输等传统形式,虽然融资理财也属于网络买卖服务,但《担保法》中并未提及服务双方的担保责任与义务,易引发融资风险。例如,在P2P业务中,某平台提出会为融资人提供本金保障,但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该平台的风险备用金出现问题,则融资人的损失找不到承担主体[2]。在《证券法》方面,其与互联网金融中的众筹资金存在矛盾。该法律涉及的证券包括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等类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出现了并未纳入《证券法》中的众筹资金,极易引发非法集资案件。

(三)消费者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虽然政府部门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现状,修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其关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具体司法解释与操作细则,并未涉及;针对互联网用户面临的隐私权与肖像权等合法权益侵害问题,政府部门出台了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相关法规,但并未涉及消费者的财产权;针对互联网刑事案件,政府部门修订了《民事诉讼法》,但由于互联网交易的电子证据具有易改性与易删性,刑事案件中的电子证据收集与应用难度较大,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的建议

(一)营造健康的互联网金融环境针对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法律风险,政府部门需加强监管,创设健康互联网金融环境,保障该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欧美国家的成效显著,可借鉴其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及互联网金融市场现状,创新监管法律与监管模式。欧美国家主要采用分类监管模式,制定市场准入制度与信息强制披露制度,保障互联网金融环境的健康。例如,在第三方支付方面,美国会对金融机构开展资质审查,向符合要求的机构发放相应的牌照,明确其责任义务及享有的权利;欧盟出台的相关法律明确指出,只有金融类企业才可成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网络信贷方面,通过政策法规的引导及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约束,实现市场监管,美国设立金融监管局专门负责P2P的管理;欧盟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约束互联网金融交易。参考欧美国家的经验,我国可从以下三方面开展行业监管:第一,制定分类监管制度,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类型,将其划分到不同部门,分别负责支付结算类、投资理财类、融资类金融业务的相关工作,避免多头监管或推诿责任现象的出现;第二,制定市场准入与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如第三方支付机构、销售基金等机构的许可制度等,结合金融机构信用制度,提升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水平;第三,开展专项立法,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结合现有政策法规与指导意见,构建专门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法规,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支持[3]。

篇3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漏洞;相关建议

互联网金融以成本低、效率高、覆盖面广为主要特点,在近年来发展迅速,但相关的互联网法律法规并没能跟上其发展的步伐,立法的过程复杂且要考虑诸多问题,这就使得许多市场操作缺乏法律依据与政策规范,法律监管的不足与缺陷,使互联网信用风险和网络安全风险不断增大。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动因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缺漏

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中,除了第三方支付有了较为明确的明文规定外,其他的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监管法规少之又少。如果互联网金融监管仅仅依靠《劳动合同法》、《民法》、《物权法》、《经济法》等比较笼统的法律法规,那么互联网金融的高风险的境况以及由此带来的问题将无法得到全面的解决。虽然前有工商总局互联网金融广告的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后有中国上海“互联网金融法治高峰论坛”,但是就目前而言,互联网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高风险活动突破地域限制,现行的法律监管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继续完善。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加强

互联网金融模式相对于传统的金融模式,在市场风险,技术风险,信息风险等有明显增加,许多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云平台进行交易,虽然更加便捷和节约时间,但是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消费者只要动动手指就可以轻松支付,甚至在没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系统还给予了其他支付方式,以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为例,如果支付宝没有钱,还可以使用蚂蚁花呗等信贷平台。然而,支付的方便却引发了多起诈骗案件,不仅仅第三方支付,在点对点信贷等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也存在类似情况,许多消费者的风险意识薄弱,在高利益的诱惑下难免会中圈套,在遭遇诈骗的情况下也往往不知所措,最后自认倒霉。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非常有必要。

(三)降低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

就传统的支付模式而言,新兴的移动支付方式使双方的地域限制、时间限制缩到最小。如支付宝和余额宝,现在已经成为人们常用的支付和理财方式之一,它们不限用户数量,不限资金规模,甚至不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之内,据报道,余额宝规模达500亿元,支付宝更是每天以百万计的资金量在流通,如此庞大的资金规模,一旦出现问题,即使使用出清的方式也不能够挽救损失,最终可能带来金融市场的系统性的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困难

(一)法律监管存在制度上的漏洞

一方面立法速度跟不上行业发展。上述已说明只依靠基本的法律是行不通的,还要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解决对应的问题。例如,针对点对点信贷,理财产品鱼龙混杂,中介身份不明等情况要尽快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针对电子征信困难等问题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等。

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不断给原来法律带来挑战,甚至有些法律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社会背景,比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随着电子商务的进步,许多信息不再止步于纸质化,而是越来越趋向于电子化,然而《票据法》并没有针对电子签名、数据影象等做详细规定,对电子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也不明确。如此,就会给有心人创造机会,钻法律的空子,使他人蒙受不白之冤。

(二)现行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

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的体制,在体制内,各银行机构和各监管会各司其职。但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使得许多金融业务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甚至还出现了监管盲区。各个监管机构针对各自的金融业务制定不同的方针,这就有可能出现不同机构针对同一业务制定不同的规范,从而造成矛盾冲突,在问题出现时,有些监管机构为了逃避监管不当的责任,甚至主动忽略问题的存在,来保护自身的利益。金融机构利用盲区进行非法活动,提高了互联网金融业的风险,因此各监管机构之间应明确各自的监管范围。

当前,我国的一些法律不但没有促进该行业的发展,反而在无形中形成了阻碍。比如点对点信贷,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6%,但是就现实而言,在急于用钱的时刻,往往会忽略短期的利息支出,而点对点信贷偏偏就是针对那些急于用钱而筹集不到钱的用户而推出的一个渠道。除此之外,互联网金融业所触犯的法规,如违反了法规中资本、股权比率不符的问题等,明显也适用现在互联网金融人数众多,资金规模巨大的特征。

(三)互联网金融电子信息采集困难

传统的金融业在识别客户身份时往往会使用到身份证原件,做现场验证,但互联网金融采用电子征集信息的方法。一方面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是他本人的证件,有待查证。在现实操作中,网站为了增加注册的数量,也为了节约时间,审核方便,往往在客户填列了基本信息后,草草了事。另一方面,客户提供的信息认证困难。虽然目前已经采取了身份证认证、银行卡认证以及短信认证,但是真伪难辨,同时法律依据甚少,我国法律规定在辨别材料内容真假时,强调原件的重要性,但电子数据经过一定的传播途径之后,相比于原件而言,只是“仿造品”,而不是原件。

(四)信息共享存在阻碍

我国现在的信息数据库有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公共服务平台数据库以及互联网企业建立起来的数据库等,但各自之间保密程度较高,没有实现共享。互联网时代是以大数据和电子商务为基础,各个平台为了保护各自的商业利润,也没有向其他平台共享数据,不能达到信息共享的目的。

三、互联网金融提高法律监管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

首先是在原有法律上不断完善,如《票据法》的电子漏洞问题,点对点信贷中的利息比率的问题,只有不断的推陈出新,结合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在题出现时有法可依。其次,建立新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的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相关规定还比较少,比如客户个人隐私以及电子合同身份认证等需要有明文规定,制定相关的标准。

(二)实行多重互联网监管

我国实行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本身没有问题,但在复杂的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金融企业把原来毫不相关的多个金融产品融合成为一个新的产品,造成了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漏洞。在这种状况下,不妨实行集中管理模式,把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企业统一由一个机构监管,这样监管的漏洞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了。但目前要形成集中监管模式,还缺少一定的条件,所以各个机构之间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尽快实行信息共享。

(三)自律组织加强自我监管与辅助监管

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可以发挥行业间的自律行为,在行业之间建立许多不成文或明文规定,来约束自身行为,使互联网环境不断变好。这样不仅在无形中弥补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缺陷,还有利于行业的发展。例如,2015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在会议上宣布了自律公约,公约中涉及到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与审查、营运能力、商业欺诈等。

(四)加强与国际监管组织的合作

我国的互联网起步较晚,虽然发展快,但是经验不足,如上述说到的金融企业混业经营,我国没有前车之鉴,然而许多西方国家却早已有了成功的经验,这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

比如,澳大利亚实行对虚拟账户实名制,网上支付服务商必须要对其交易的对象进行实名身份核实并且如果客户的交易额达到一万澳元以上,必须提交详细的分析报告,否则后果自负。加强与国际监管组织的合作,有利于我国监管系统的完善。

(五)提高对电子信息数据的采集

针对我国电子信息采集困难的问题,一方面完善《票据法》等有关于互联网金融的规定,解决电子证件与法律上规定的原件之间的矛盾。此外,相关的监管人员应该适当加强学习计算机方面的知识,培养专业的电子信息数据辨别人才。在设备上要不断研发新的设备,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便处理好电子数据识别困难的难题。

(六)加强信息共享建设并严惩失信行为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没有纳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这有利有弊,但就互联网长远发展而言,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不仅使得我国数据库信息得到不断的完善,而且可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同时可以早日实现信息共享。互联网金融行业也应该建立自己的征信系统,实现数据共享,规避许多不必要的风险。

而对于失信行为,可以提高失信的惩罚度,如增加罚金,建立黑名单等,也可以加强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针对客户信息在认证时及时对接,提高身份认证的时效性。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弥补了我国传统金融的许多不足,同时也对我国经济做出了重大贡献,为我国国民生活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进行不断的完善,发现和解决在互联网监管上的难题,才能使其更好更快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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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0-0047-04

一、研究背景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及与其特征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存在风险监管的隐忧。鉴于此,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必须是建立在完善法律法规基础上,探索符合其特点的法律监管模式,进而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与法律监管现状

本章主要比较总结了互联网金融创新及其特点,然后分析了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

最初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如网上银行,单纯局限于通过互联网信息信息技术模拟传统金融业务的流程。但现在的互联网金融推出了很多传统金融业中并不存在的业务,目前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一个趋势是技术应用探索和大数据金融。

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将会重点关注对于互联网金融业务新领域的创新。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表现在于:第一,提供日常公共服务,互联网金融非常注意提供公共事业服务这类贴近生活的服务第二,服务人性化,互联网金融网站设计清晰,所有业务介绍和流程表述明确。用户在享受业务的时候会体验到贴心的服务流程,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这种人性化服务来吸引和保留大量用户;第三,强调针对个人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用户属于个人用户,针对个人金融业务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将会更加多样化。

(二)互联网金融混业特点

互联网金融开始涉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并且其内部金融业务相互掺杂、相互渗透的局面逐步形成,互联网金融业呈现出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随着互联网金融跨业经营的进一步发展,金融业务的综合性和交叉性会越来越深入,互联网金融集团公司会成为未来中国互联网金融经营的主要形式,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创新为公众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服务,推动了普惠金融的发展,同时,互联网金融风险日益显露,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重要性日益增加。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内容繁多,不成系统,本文从金融监管对象的视角总结当前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现状。

1.互联网银行法律

银监会借鉴国外互联网银行监管经验,在总结国内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开展的现状,制定公布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与变更、风险管理、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业务外包管理、跨境业务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同时,银监会公布《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意在确保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

2.互联网证券法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在互联网上直接发行证券。2012年证监会制定公布了《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在该决定中规定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

3.互联网保险法律

2011年,随着互联网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为了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真正做到保护相关金融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监会制定颁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资质条件、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则,保监会印发《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对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

4.互联网金融超市法律

互联网金融超市是近期以来非常流行的一个金融服务理念。目前,法律层面还缺少涉及市场准入和运营监管的具体法律规定,只是在监管原则方面做出了规定,如证监会在2012年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监管层需要制定具体监管层面的法律规定。

5.互联网支付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首次将电子支付作为监管对象,意在规范电子支付业务,维护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相关各方的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在不断完善电子支付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支付监管体系。

6.互联网借贷法律

当前,我国确实针对互联网借贷的法律法规,互联网借贷的监管主要是比照普通借贷业务来进行。主要由工商部门来监管:第一,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营业执照;第二,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并办理相应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为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银监会在2011年制定颁布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意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完善风险隔离,防止民间借贷风险通过互联网进行大范围蔓延。针对互联网借贷的准入及运营等法律监管有待监管层做出明确规定。

三、构建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统一模式的必要性

本章主要分析了金融统一监管体制的概念特点,进而结合互联网金融特点指出统一监管模式的必要性。

(一)统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根据不同的监管对象,监管层确立的关于监管标准和金融监管法规的体制安排。实践中,金融监管体制必须建立在与金融业的经营模式的基础上,金融服务的经营模式有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相应地,金融监管体制也有分业监管体制和统一监管体制(混业监管体制),还存在一种综合前二者特点的金融监管体制,称为不完全集中监管体制。

统一监管体制或混业监管体制,该体制强调通过统一的监管机构进行统筹安排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进行有效监管,中央银行或其他专设监管机构可以充当监管主体的角色。

统一监管的优势在于:第一,包容性强,创新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特点,而统一监管体制可迅速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业务,对业务创新及时进行有效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第二,优化监管环境,统一监管通过制定统一的监管理念、监管目标及统一的监管法规等,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风险并进行有效监管;第三,降低监管成本,在统一监管体制下,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双方的成本都极大降低,从而实现对监管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

(二)统一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尤其是其混业经营的发展,监管层必须跟上互联网金融发展针对监管模式作出相应的变革。

目前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实行的依然是分业监管体制。在当时确立这种体制的目的是保证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避免风险在不同金融行业之间互相传递。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混业创新的加快,一直以来运用的分业监管模式,已经暴露出监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压制金融创新

分业监管体制针对涉及不同金融机构业务的混业业务,需要通过长时间的协调沟通才能对新业务推出有效的监管政策。为了降低监管风险,监管机构对那些难以界定为是否属于其监管的新产品采取抵制态度,抑制金融创新,从而阻碍了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创新产品的正常发展。

2.监管重复

在分业监管中,监管层的业务分割,容易产生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互联网金融跨行业金融产品和创新业务的监管,存在相互争夺、相互推诿责任的问题。鉴于此,分业监管体制一方面加重了监管层的监管成本,另一方面使监管效果大打折扣。此外,监管目标和监管重点不同也会导致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冲突。

3.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失灵

在互联网金融业,已经开始出现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趋势,监管层对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一直没有相应采取有效的办法加以监管。在2004年“三会”共同签署《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中,一方面在监管组织上实行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另一方面在监管方式上实行经常联系机制,监管层顺应改革提出了“主监管人”理念。这一政策的出台没有能够综合评估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也后续的具体规定的支撑,在实践中难以明确判断出主监管人。

4.互联网金融需要统一监管

互联网金融创新如火如荼。互联网金融进行大量的金融创新,向社会提供日益丰富多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在这些业务创新中,传统的证券、银行和保险行业之间相互结合加深,综合性强,这些金融创新产品同时兼具多个金融行业的的性质,分业监管难以对其形成有效监管,按照金融机构及其监管职责划分的监管体制已经越来越难以及时做到对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

互联网金融控股集团出现。一些金融机构为了获取更大利益,通过并购,逐步发展成为金融集团,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规模日益增大,其内部的资本流动呈现出复杂的特征,尤其是互联网资本对传统金融业务的渗透及其信息化化,使监管当局单纯通过分业监管难以对金融集团进行有效监管,金融集团风险成为分业监管的相对真空地带。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迅速,混业经营逐渐成为主流,互联网金融集团逐渐增多,使互联网金融业内不同业务间的的界限日益模糊,分业监管体制已经无法做到对这一切的有效监管,金融机构商业运作模式的发展客观上要求监管模式必须随着而作出相应调整。

鉴于此,金融业经营体制的变迁有一定的现实必然性,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混业特点客观上要求金融监管体制朝着统一监管的方向演进。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统一监管体制的法律模式设计

在普惠金融战略落实的背景下,监管层开始酝酿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新规。互联网金融本质是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提供金融服务。同传统金融服务相比,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涉及金融的各个方面,综合性更强。有针对性地建立统一监管的模式,完善监管的制度、组织和方式,可以有效引导其向适宜的方向和领域发展,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1.监管主体标准不清,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包含了各种不同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及其综合性趋势,其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冲击着我国的目前实行的分业监管模式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边缘性,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下,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管部门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2.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定缺失,当前,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立法严重滞后,其性质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则进行确定,导致互联网金融监管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同时,法律的不确定性也给互联网金融未来的发展造成了潜在的重大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影响了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积极性,同时可能出现网络诈骗非法套现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生纠纷,交易双方的权利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3.缺少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明确定位,当前,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意图将自身定位为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主要进行收付款和电子支付等业务,但是,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颁布,这部分自己定位为金融服务机构的对象被法律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导致了定位不清问题的产生。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行法律评价

针对互联网银行和保险的监管法律,现行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目前已初步构建起相关法律监管框架。但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及其所带来的金融业务内涵的不断丰富,相关监管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更新。将互联网金融明确增加到《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中。

互联网电子支付尽管发展时间不长,但是监管体系的构建非常迅速。

互联网借贷处于法律监管的空白地带,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地位,也没有规定监管部门明确的监管职责,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发展迅速,风险日益增多。鉴于此,需要补充完善互联网借贷的监管法律法规。

互联网金融超市提供的服务具有混业的属性,其涉及横跨不同金融行业业务和关联交易的属性会增大金融风险,而且非金融机构也参与到金融服务的提供钟来,分业监管模式难以实现对其进行有效监管。面对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监管模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超市的有效监管。

(三)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1.在监管原则方面,互联网金融的混业和开发的特点使传统的分业监管标准及现场监管等手段不足以对互联网金融实施有效监管。鉴于此,监管方向应该是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金融业务模式实施统一监管,即关注金融产品的业务模式及其综合性,并根据这一特点确定统一监管规则,同时,要进行综合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统一监管,而不是根据不同的业务进行分业监管。

统一监管模式能够较好地适应各种金融创新产品,监管层应完善统一监管模式为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创创造一个适度宽松的外部环境。针对余额宝、众筹等其他新型的金融服务,政府部门应该适用统一监管的原则,并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落实这一个原则。

2.在制度方面,应制定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制定出台有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必须在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内容。在明确业务准入、业务经营与业务退出方面建立符合混业经营的统一标准, 同时借鉴国外互联网金融立法的规范,立足我国的现实国情,补充完善对业务合法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最终建立既能控制风险又能鼓励创新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

3.在组织方面,加强不同监管部门间协作。分业监管的模式无法对互联网金融的综合业务实施有效监管, 主要表现在重复监管和监管信息协调不顺畅。在具体实践中,应协调银证保监管信息的沟通和机制的沟通,共同应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这涉及到跨部门监管的问题,要统一协调。

4.在监管方式方面,应做到平衡鼓励创新与风险监管。因此应该实行原则性监管, 一方面防范金融创新风险, 另一方面又要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既着手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规定风险预防措施, 防止重大风险的发生, 又要把握好尺度, 避免金融监管过严, 阻碍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具体的措施包括:

建立专门的网络银行管理制度。从事网络银行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始前,必须到监管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备案,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完善现行法律法规,补充完善明确适用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条文最终形成一个明确化、规范化的监管格局。结合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特点,调整现行监管办法。金融监管机构应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上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最终形成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加强金融监管人员的互联网信息技术,提高监管人员的互联网信息运用水平。

五、结论

鉴于以上分析,互联网金融中涉及到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种金融业务,业务创新的综合性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集团持股多个金融机构提供多样化综合化的金融服务的局面已经形成。对互联网金融来说,综合经营适应了金融服务多样化个性化的趋势,有助于摆脱对传统经营模式的依赖,推动我国金融服务业的战略转型和快速发展。

在未来的几年后,如果针对互联网金融推出统一金融监管机构和一切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必将推动形成良好的外部监管环境,促进业务创新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机构经营良好,交叉性、跨行业的创新产品大量涌现且被投资者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金融风险适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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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7)05-0057-06

一、互联网货币及其主要法律关系

(一)互联网货币概念简析

互联网货币通常又称为虚拟货币、电子货币,是基于商业信用或社区信用而发行的,在互联网的特定空间或特定区域的特定主体间进行交易的虚拟兑换工具。

互联网货币的基本内涵有三:一是互联网货币是在商业信用或社区信用的基础上,由非政府主体“发行”的非货币;二是互联网货币的使用者是互联网空间的特定主体,包括特定空间或特定区域的商业主体和自然人;三是互联网货币是互联网空间特定主体进行“价值交易”的虚拟工具。

广义的互联网货币还包括数字货币,其外延可涵盖基于互联网数字或安全等互联网技术而产生的适用于互联网交易的各类交易或兑换工具。本文的互联网货币取狭义的概念,即基于商业信用或社区信用而发行的虚拟的互联网交易兑换工具。目前互联网货币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即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第二类是门户网站或者即时通信工具服务商发行的专用货币,用于购买本网站内的服务。目前最常的如腾讯公司的Q 币,可用来购买会员资格、QQ秀等增值服务。第三类是互联网空间广泛使用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BTC)、莱特币(LTC)等,主要用于互联网金融投资,也可作为新式货币直接用于生活消费。

(二)互联网货币与货币的法律关系

互联网货币是基于互联网社群中的共同信用而产生的虚拟货币,与基于国家信用的货币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货币对互联网货币的制约,包括货币对互联网货币的排斥,货币发行单位或金融管理部门对互联网货币的管制或约束。另一方面是互联网货币对货币的局部替代和冲击,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货币在互联网支付领域和部分流通领域对货币的替代,以及互联网货币对货币供应和货币传导机制的冲击和影响。

(三)互联网货币与其发行人的法律关系

互联网货币是由其发行人的商业信用保证的、无形的、外在的、契约型债权凭证,互联网货币发行人对互联网货币负有保证其合法使用的债权上的契约义务。一方面是互联网货币债权的形成,即互联网货币发行人要按照其自行规定或通过合同约定的价格卖出(兑换)互联网货币,或者按照约定的方式允许使用者通过挖矿、打游戏等特殊劳动取得互联网货币,进而形成以互联网货币为表现形式的持有者对互联网货币发行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则是互联网货币债权的实现,即互联网货币发行人要按照发行时的约定向互联网货币使用者提供相应的商品和服务,或者由互联网货币交易平台提供约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条件,满足互联网货币持有人通过购买商品和服务实现其债权的基本要求。

另外,为了保证互联网货币的可接受性,互联网货币的发行人除了尽可能扩大互联网货币的使用区域和范围、增加互联网货币可购买的商品和服务种类外,还要尽量保证互联网货币“币值”的稳定性,保证互联网货币的购买力,防止因为互联网货币的“通货膨胀”损害持有人和使用者的权益。

(四)互联网货币与其使用者的法律关系

互联网货币是发行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对使用者而言,它是以数字形式记录在计算机和互联网站点上,并可以快速便捷转移支付的有效债权凭证。部分像比特币这样的互联网货币甚至是完全隐匿的,但这种债权凭证却是唯一的,能保证互联网货币所有人是其唯一的合法债权人。使用者购买(兑换)、保存和使用某一互联网货币,不外乎信赖该互联网货币发行人的信用,认可该互联网货币的使用区域和范围,需要该互联网货币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能够完成兑换该互联网货币所需要的劳动或任务。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非法债权不予保护,对因网络赌博等非法活动取得的互联网货币,其债权亦不受法律保护。

(五)互联网货币与其交易平台的法律关系

互联网货币的接受度与其交易便利性、交易平台数量和服务质量等因素密切相关,为了增加其可接受度,许多互联网货币发行人都签约一个或多个交易平台。互联网货币交易平台大都是独立的互联网货币交易机构和操作机构,它与互联网货币发行人是委托关系,通过契约接受互联网货币发行人的委托,代互联网货币发行人办理约定的互联网货币转账支付业务,并根据规定收取相关费用或通过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取得业务回报。交易平台需要保证其依法取得互联网货币交易资质,并且技术安全可靠,确保约定可交易的互联网货币交易操作便捷、安全,并采取合理的用户权益保障措施。

(六)互联网货币与政府机构的法律关系

政府机构(包括中央银行)对互联网货币的管理可以概括为四句话:制定规则,实行管理,保障权益,维护秩序。制定规则是指政府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互联网货币发展要求,制定互联网货币规范发展的相关规则,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等。实行管理是指政府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互联网货币发行人、交易平台和相关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互联网货币使用者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核查确认各互联网货币相关机构是否依法设立、有没有业务违规行为、相关互联网货币创新业务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有没有逃税行为、是否存在外汇管理违法行为,等等。保障权益包括保障互联网货币发行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互联网货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秩序是指政府机构通过制定规则和实施行政管理来维护互联网货币的发行秩序和交易秩序,并通过维护互联网货币的发行和交易秩序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互联网货币服务行业的经营秩序,进而维护国家的社会经济秩序。

三、互联网货币的法律风险防范

互联网货币的政策法律风险不只是发行人、交易平台和使用人的事情,还涉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说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多个层次、多个方面,需要本着制度先行、预防为主、加强管理、惩前毖后的原则全面做好互联网货币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

(一)政府层面:完善制度,加强监管

互联网货币系统风险防范需要首先在政府层面加强政策法规建设,构建系统的互联网货币管理制度,并全方位加强系统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监管和业务监管。

1.建立健全互联网货币管理政策法律体系。尽快建立健全互联网货币管理的政策法律体系:一是将互联网货币系统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考虑由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互联网管理部门和文化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互联网货币系统发展的框架性政策,作为我国互联网货币系统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二是修改《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适时增加互联网货币的有关条款,使互联网货币发展有法可依;三是由人民银行等部门依职权联合或单独制定有关互联网货币发行与交易的管理和操作规范,使互联网货币发展有规可依、有章可循。

2.加强对互联网货币“发行人”的发行监管。采取综合性的互联网货币发行管理措施,针对互联网货币发行人资质问题,探讨实行资质审批或备案制度。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既要了解其注册资本额,还要确认其实缴资本情况,同时要结合其经营情况进行信用评级和不良经营信息登记制度,对信用等级高、无不良记录的互联网货币发行人可以优先安排发行互联网货币或适当调高其互联网货币发行总额等。

3.以交易平台登记注册为基础加强互联网货币交易监管。采取分两步走的措施加强互联网交易监管:第一步是对所有的互联网货币交易平台实行注册制,未经注册的互联网货币交易平台不得从事互联网货币交易服务,否则应给予关闭网站、罚款等行政处罚,相关人员实行一定期限的行业禁入。第二步是考虑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一个统一的互联网货币交易平台,将所有种类的互联网货币统一于该平台,并按市场原则进行交易。也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由人民银行主导的互联网交易平台集中监控系统,所有的互联网货币交易平台均与该集中监控系统实时连接,由专门人员或程序对各交易平台的互联网货币交易进行实时监管,发现问题后监管部门可以第一时间介入处理。

4.建立健全互联网货币发展综合协调机制。考虑建立健全互联网货币发展综合协调机制,或者构建一个由人民银行牵头,金融监管部门、互联网管理部门、文化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参与的互联网货币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协调处理互联网货币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而不仅仅是监管问题。也可以考虑在国务院层面设立一个互联网货币发展领导小组,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上述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领导小组成员,协调解决我国互联网货币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5.禁止互联网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双向兑换。将互联网货币的风险主要控制在发行人和交易平台方面,控制在互联网货币发行人限定的区域和范围。继续明确禁止互联网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双向兑换,既禁止互联网货币与人民币的双向兑换,也禁止互联网货币与美元等外币的双向兑换;既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参与互联网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双向兑换,也禁止互联网货币发行人和交易平台参与互联网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双向兑换;既禁止其他非金融机构参与互联网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双向兑换,也禁止地下钱庄参与互联网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双向兑换。

6.加强互联网货币洗钱风险防控。在构建互联网货币监管框架体系时,同时考虑进行互联网货币洗钱风险防控:一是明确互联网货币交易平台的反洗钱报告义务,如有必要,亦应规定互联网货币发行人的反洗钱报告义务;二是将互联网货币交易平台和互联网货币发行人纳入国家反洗钱监管部门的反洗钱信息系统,实现反洗钱报告义务人主动报告与反洗钱信息系统自动监控相互配合,及时发现可疑的洗钱线索;三是建立互联网货币系统交易信息定期保存制度,规定一个相对较长的保存时间,以便监管部门和反洗钱部门对互联网货币交易信息进行核查。

7.健全互联网货币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渠道。在互联网货币O管体系中要设计适当的投诉举报机制,其中最重要的是建立健全对互联网货币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渠道。一是鼓励全社会人员都参与监督互联网货币违法行为,不仅支持互联网货币违法行为受害者进行投诉举报,还要支持有正义感的其他知情人员对互联网货币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二是拓宽互联网货币违法行为的举报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举报、电话举报、举报等等,并对实名举报采取特别的鼓励措施。

(二)社会层面:多措并举,盯防结合

互联网货币风险问题是一个系统的社会性问题,社会性问题的解决需要在社会层面采取多种应对措施,盯防结合,才能将风险防在前头,控在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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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22日

一、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现状

随着我国信息科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技术、大数据为代表的互联网技术更加顺势而上,以服务为基础的金融行业也逐步进入了互联网的时代,这便是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也恰好是我国证券行业正在成长的时期,我国证券行业便也加入到了探索互联网金融的行列中。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最初的萌芽和结合应用是在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网上开户、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资金收付、网上转(销)户等经营环节最早的实践地――美国则成为了网络证券交易最发达的国家。而自2014年起我国也先后有银河证券、国泰君安、中信证券等24家券商开展了互联网证券业务。目前,国内证券行业基于互联网的业务主要是网上商城和非现场开户等业务。但资本逐利的本性使得互联网金融游走在法律法规监管的边缘地带和空白地带。对于互联网金融,我国先后出台了一些支持政策,但现行法律中却没有一套明确完善的制度来引导这一新领域规范发展。尤其证券行业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许多行为已经和过去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相适应。对于这一新兴的模式,证监会也对其重视有加,经常会对其中的一些经纪内容冠以“非法”的帽子,其他一部分则被认为是“球”也并没有获得认可。

二、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监管问题

(一)证券业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对互联网金融行为进行规范。以互联网金融中的众筹融资为例。在2012年底,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站上,一家“美微会员卡在线直营店”的店铺出售会员卡,购买会员卡就相当于购买了公司的原始股。这是美微传媒利用网络的一种融资手段。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该公司共融资达81.6万元人民币。这一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私募股权的行为,被认为是在《证券法》下的“证券”中属于变相、非法发行股票的行为被证监会界定为一种新的“非法证券活动”,并做出了通报。这家网店也被淘宝官方强制关闭,并向所有购买该产品的买家全额退款。

该公司的行为虽然是在法律红线的边缘,但是这种融资行为符合筹资者正当的运营目的,投资者也愿意承担风险且风险分散。但是,目前我国有关金融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也未对这种新的融资模式做出明确的阐释与界定。在这种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中,行为标准却还是依赖《证券法》等一些法律法规的判定。这不仅会对一些初创且规模较小的一些小型企业进行融资带来了极大的限制和阻碍,而且使得这一些小企业很容易触碰到法律的红线,而像上述公司的行为活动一样,被冠以“非法”的头衔,并且也会使得一些“紧跟时代”的投资者不能进行多种投资。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为投、筹资者搭建了一个新型的平台,但对其的法律法规依然比较落后的问题仍亟待解决。

(二)证券行业开展互联网金融经营时各种信息存在安全风险。互联网时代,是一个信息交互高度发达的时代。互联网金融也利用了互联网的这一特性,让证券中的一些业务迎来了蓬勃发展的时期。但由于互联网传播信息渠道比较便利,也催生出信息传播可靠性、安全性等问题,对证券业开展业务时的各种信息的安全程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在证券交易进行时,融资者、投资者则是最主要的主体。然而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一些“非法”融资者,利用网络平台传播信息的便利,一些公司已经通过国外证券监管机构注册或者国内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信息欺诈投资者,从而使投资者去购买其股票和债券,以达到其融资的目的。但其实公司根本无法上市,证券也无法交易,或者只是一些“皮包公司”。投资者在购买股票等进行投资交易时,投资依据较为重要的则是根据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以及证券市场中的资金流动进行判断。这使得融资者可以披露出一些虚假的、不真实的公司运营情况、财务报表、重大事件等信息,进行股权众筹骗取投资者资金。一些证券经营机构的经纪或研究部门向客户发送虚假证券交易信息的邮件、信息,持有巨额资金的个人投资者受其影响,在证券市场中进行交易时,市场行情可能会由于资金巨大而引起异常波动,影响其他投资者判断。这些机构相关人员事先建仓,进而从这种预期的效果中获取巨大的利润。这些信息安全问题都会对互联网金融行为产生巨大的影响。

(三)互联网金融中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缺乏对其保护措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这一平台,然后网络技术安全的隐患依然存在并且时隐时现。投资者进行投资时,个人信息需要较高的安全保密。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投资者信息得不到保障。近年来,因投资者信息泄露引发买卖的事件频发,从而使投资者对网络平台的可靠性提出了很多质疑。再者是由于互联网管理缺乏规范性法律法规,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关互联网金融机市场准入标准,投资者也无法对网络融资公司运营情况,融资项目做出合理判断,网络融资平台存在较大运营风险。如2013年4月,“众贷网”由于管理缺乏经验,缺少对运营风险的掌控,上线1个月即宣布破产,对投资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三、对策及建议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是证券行业、市场发展极佳的机遇。在我国,关于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制度、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出台。由于监管缺失,如果不利用监管引导规范,一方面可能导致证券行业发展陷入困境,弊病百出,使得筹资者无法合理地通过金融市场进行融资,投资者也陷入“投资无门”境地;另一方面也可能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乃至国家经济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加快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设,促使互联网金融下的证券行业进入良性发展环节。

(一)借鉴国外经验,提高证券法规内容的包容性。以美国众筹融资为例。美国作为众筹融资发育最早的市场之一,早在2012年就颁布了美国JOBS法案。关于股权众筹的相关规定专门在该法案中设置。而在我国,许多初创企业,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经常得不到解决。其由于融资困难、融资无门则经常踏上“非法集资”的“红线”而被相关部门重点打击。笔者认为,其一,我国的相关部门可以借鉴美国JOBS法案中的“安全港”这一理念。美国JOBS法案明确了股权众筹在满足一些适用条件下可以突破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我国则可以充分借鉴其经验,融入到制定的众筹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在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划分明确的区分标准,使满足适用规则众筹融资不会因为在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之外则被界定为非法集资,即建立一个“安全港”;其二,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对“证券”的缺乏包容性,范围较狭窄。其定义不能概括地对新型证券活动进行规制。笔者认为,证监会可以出台文件,将众筹融资纳入“金融衍生品”或者由国务院将其纳入合法的其他证券品种中。

(二)加强信息披露及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原则建设。为了避免信息的欺诈及虚假信息的传播对证券行业乃至金融市场造成的影响。笔者认为,可以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方面进行相关的监管。一是加强互联网金融主体市场准入建设,完善市场准入注册登记制度。证监会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对在互联网上从事证券有关活动的主体采取注册登记制度,通过对其存在的真实性,及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及评估,然后进行备案并向社会进行公开;二是采取对上市公司同样的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原则对互联网金融主体进行信息披露,即采取公布公开公司季报、半年报、年报等信息,并且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然后同样对社会公开。这样可以大大降低由于信息的真实性而带来的欺诈等问题造成的影响。

(三)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保障投资者权益。由于证券行业在互联网金融中的特殊性,应当对投资者的保护。一是监管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普及互联网金融知识,揭示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对互联网金融可能产生的对投资者利益有损的行为进行控制及约束;二是建立证监会下分设的对互联网金融的主管部门,面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融资机构相关背景资料查询、对投资者参与的一些高风险的理财项目和投资产品进行预警以及对融资者行为控制和查处,以此来对投资者进行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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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说:西西里国王迪奥尼修斯统治着富饶的叙拉古城。大臣达摩克利斯对此很是羡慕,直到有一次受国王邀请坐到王位上,看到了始终悬在国王头顶的利剑。

这就是达摩克利斯之剑的由来,象征着无论在多美好的表象下,都要随时有危机意识,心中敲起警钟。联想到近期的热门话题互联网金融,在其疾风暴雨般发展的表象下,也需要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来规范其发展,这把剑就是法律。

法律的空白地带

伴随着IT技术的发展,更多新颖、灵活方便的金融模式出现,对传统的银行业态进行着严峻的冲击;另一方面,银行的客户们对银行的期待越来越高,支付端和交易端在发生变革,“水泥加鼠标”模式的冲击如海啸般让银行饱受威胁。

互联网金融是科技发展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今后金融行业的发展方向,对其采取扶持壮大的政策是正确的选择。但任何一种事物在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存在一定问题和风险,央行副行长刘士余曾表示,“互联网金融不能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尤其P2P平台不可以办资金池,也不能集担保、借贷于一体”。再比如,一般P2P网络借贷平台注册的是科技咨询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但是在运作过程中,有的平台却提供担保,这种行为本身违反了现有法律的规定。

认真地分析研究互联网金融这些问题、风险,可以弥补目前因发展过快而出现的漏洞,以保障其有序、合理、顺利的发展。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不同类型,具有不同的风险点,要加以区别对待。就目前而言,互联网金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相较于传统金融来说,互联网金融的门槛低,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在法律监管方面有很大的不足。这些问题都在第三方支付中凸显出来,对互联网金融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安全性构成了挑战,无规矩不成方圆,无法律难以成行。

目前在互联网金融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没有健全的立法,执法方面也不够严格,监管的力量也不足。这些风险会造成许多金融违规操作问题,像是洗黑钱、非法融资和泄露消费者的营私等,给互联网金融融资产生不良影响。

在高速发展当中的互联网金融,需要时刻注意出现互联网金融的泡沫。如余额宝在短期之内能够吸引大量的资金,其他互联网金融借贷业务的蓬勃发展也值得关注,要防止这些互联网金融产品诚信丧失的情况出现。2008年金融危机前鉴不远,值得深思。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金融刚刚产生和高速发展的时候,需要注意到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不可预测的风险点,尤其是涉及到的法律风险,做到未雨绸缪。

置于法律之剑下

针对互联网金融存在的各种风险点,可以在法律上提出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对风险进行排除,促进互联网金融的正常有序发展。

第一,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互联网金融的有序发展,就是要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构建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互联网金融的特征要求我们建设监管体系时要做到制度的前瞻性与可预期性,同时要及时进行立、改、废。首先是修正和完善已经存在的金融法律体系,目前我们国家有涉及银行、担保和公司破产等一系列相关金融方面的法律,但是其中缺乏对互联网金融的有关规定,亟需修改完善;其次是进行相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性法律立法研究,互联网金融是一个相对新颖且范围较广的领域,需要对其基础性、根本性和普遍性问题做出规定,就要制定互联网金融基础性法律;最后是具体的规章细则和行业标准的出台,由于互联网金融内容复杂,要制定具体可操作的细则标准予以执行,才能真的做到有法可依。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行业标准、构建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经济发展有效结合起来。

第二,打造监督管理体系,切实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要想法律真正付诸实践,产生预期的社会效果,必须有赖于执法者。针对互联网金融发展所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政府有关方面要结合互联网金融新的发展态势,对各个方面进行梳理,做出合乎法律和实际的科学判断。同时,需要政府及时明确监管部门职权,也可以选择新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这样就可以对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的不合法现象做出及时有效的处理。

篇8

自2013年之后,互联网支付、众筹融资等业务的出现进一步加快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服务,但是也出现了一些网站企业存在个人信息泄露、误导性宣传、余额宝账户被盗、资金违约等行为,严重侵害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急需有关部门快速解决,维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秩序,确保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一、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表现形式

1、知情权受到侵害

当前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宣传的时候一般都会避开其中的风险因素和具体如何操作的问题,只是一味地强调自己的金融产品获得的收益性,所宣传的收益情况只是这种金融产品最佳的收益状态,是这种金融产品在运营中的最理想状态,但是通常金融产品都不会出现这种状态。加之,金融产品一般都非常复杂,涉及到的专业内容很多,普通群众很难理解,而用户如果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购买的话,通过互联网交流是很难完全弄清、弄懂金融产品的全部内容的,且一些服务人员在解释过程中也会存在一定误导性宣传,导致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一些金融产品在运作过程中很少向消费者及时说明资金使用用途、途径、当前状况等信息,导致消费者很难随时掌握自己的投资状况。

2、隐私权受到侵害

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对内部管控并不严格,缺乏管理制度或制度不健全,对企业消费者的各种信息并没有进行很好的保护,很容易出现信息泄露现象,且发生泄露之后消费者很难知晓。因为金融企业不能够积极主动保护消费者的各种信息数据,进一步增加了信息被泄露、使用的风险因素。在当前互联网金融企业当中,一些第三方支付组织在审查用户各项信息的时候并不严格,使得一些企业通过对各种数据的深度挖掘很容易得到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导致企业和个人的信息被滥用。例如当前流行的淘宝网刷单行为,为了便于刷单,淘宝网商家会为刷单者提供查看淘宝信用网站的服务,在该网站上能够查找任意淘宝号的交易信用、用户等级等信息,且这些信息与淘宝网信息实时更新,即使新注册淘宝网账号也能够立即在这些网站上查找到用户信息,严重侵害了用户的权益。根据我国工信部的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八成以上的网民都遭到过个人信息泄露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有针对性的宣传短信、电话诈骗等等。

3、难以维权

当前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尚属于新鲜事物,在此领域的法律建设还存在很多漏洞和空白,加之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很难完全满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保障需求。消费者一旦受到侵害,想通过法律渠道开展维权活动很难,因为很难找到一些关于金融产品销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条款。而在通过互联网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用户能接触到的各种资料十分有限,在维权过程中很难提供完整、有效的诉讼材料,一旦出现消费纠纷,消费者将会十分被动。同时,当前互联网诈骗现象十分普遍,很多网站打着买卖金融产品的旗号,却做着传销的活动,这些网站在积累一定资金之后,就会突然消失,使消费者难以找到,出现诉求无门的状况。

二、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因分析

1、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我国当前执行的金融法律体系中,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主要内容一般都是原则性触及,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但是就如何保护其享受服务质量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很多金融产品销售网站从建设初期就不正规,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随意性很大。要监管这些网站十分困难,加之网络环境复杂,一些网站通过网系络技术和规则漏洞逃避监管,使得当前的监管措施很难跟上互联网的发展需求,需继续改进监管措施。

2、缺乏完善的信息披露

虽然当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十分健全,但是法律方面还没有涉及到互联网金融产品,在相关信息披露过程中都是销售方所主导的,且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很难保证,也没有相关的监管部门对其披露的信息进行确定,导致信息披露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消费者很难通过有限的信息掌握金融产品的全部内容。

3、缺乏明确的责任主体

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争议处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一般发生争议和投诉行为都是依靠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行解决,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导致互联网金融活动当中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的缺失致使一些消费者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4、缺乏较高的风险意识

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出现时间晚、发展快,导致很多投资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都没有较强的风险意识,不能够正确识别互联网金融当中的风险因素;只宣传产品的高额收益,对其中的风险很少介绍,导致金融消费者只了解到收益情况而对其中更多风险因素知之甚少,自身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

5、信息不对称,侵害知情权

金融消费者的消费及投资决策,信息是主要凭证之一。事实上,金融信息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及专业性等,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在信息方面缺少对称性,存在许多突出问题,如信息缺少准确性及不充分等。产生的结果是,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在产品专业化与职业化方面,相比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消费者所需购买的产品及获得的认知能力明显较低。经济主体具有自主自利的特点,促使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使用的手段较为隐蔽,将成本转嫁起来,获得不法利益,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存在的这种行为,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给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带来损失。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措施

1、完善法律法规建设

对危机显现的问题,世界各国进行了金融体制改革,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完善落实法规与制度[1]。国家在扶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要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首先,要通过法律制度为其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用法律手段解决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为消费者权益提供法律保护。其次,要建立互联网金融专门管理部门,通过明确部门职责权利,细化管理内容,出台行业规范标准,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促进其持续性发展。最后,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开展充分的调研活动,因为法律制度的设立一般时间较长,需要长时间的研究才能出台,因此可以根据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状况临时出台一些暂行的管理办法,避免互联网金融长时间处于无管理状态。同时还可以邀请业内人士共同参加,针对自身发展需求和实际情况多提宝贵意见,增强法律法规的针对性、操作性和严谨性。

2、完善维权体系建设

立法及金融监管等存有许多不足之处,我国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维权金融消费者维权体系建设[2]。首先,要综合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实际情况,参照发达国家此领域信息披露的相关办法,尽快出台我国法律规章制度,为了确保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可以参照我国一些银行实行的信息披露办法进行制定,对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定期披露的信息进行明确规定,确保达到企业和消费者信息对称的效果,让消费者在进行选择的时候能够更加理性,避免在消费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其次,要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设置专门的维权部门,完善消费者投诉机制,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投诉渠道,消除互联网金融企业自家管自家事的局面,通过投诉机制,详细规定应诉回复时间,确保部门工作的有效性,同时还可以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投诉信息,便于开展管理。

3、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外部协作机制,通过组织社会力量加入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联合自律当中。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要主动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在产品宣传和推销过程中要使用规范语言,确保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所要消费的产品的详情,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良好保障。要对自身的金融产品进行定期信息公布,满足消费者的信息需求,信息公布必须由相关负责人签字才可公布,公布的信息要具有法律效应,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4、完善信息保护机制

构建完善信息权保护机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必然性[3]。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要为消费者的信息做好保密工作,正确认识到信息泄露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要为用户建立专门的档案,并由专人进行管理,避免内部随意查看用户档案的情况发生,对档案实行严格管理。所有用户资料在查询之后都要保证可以在服务器后台找到相关负责人,坚决避免随意翻阅用户资料行为的出现,且每名用户资料都要注明负责人、管理人,如其他人员翻阅必须进行登记备案,确实因工作需要方可允许进行查阅,同时还要对公司储存介质进行严格管理,杜绝拷贝用户资料行为。并且要建立完善的资料管理制度,通过制度进一步明确工作流程,确保责任落实到位,一旦发生用户资料泄露现象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用严格的制度来约束相关责任人。对于因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监管部门要从严、从重进行处罚并限制经营公众业务,以切实保护广大客户的合法权益[4]不受侵害。

四、结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如果不能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那么在未来的发展中必将十分困难,只有得到消费者的支持,互联网金融才能够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钱:“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

[2]何笑: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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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始于20世纪90年代,与欧美地区相比,起步相对较晚,但发展速度比较迅猛,特别是近几年,随着大量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设立,带动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在2013年,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了爆发式的增长,被业界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与传统的金融行业相比,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规模比较大,发展速度比较快。互联网金融具有明显的开放性、自由性和关联性的特点,正是因为这些特点,给互联网金融体系的信用带来很大的挑战。互联网金融体系的信用风险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互联网金融交易,所以必须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加强管理,减少信用缺失事件的发生,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正常化。

二、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的信用风险问题

1.信贷信息缺乏审查,容易引起金融信用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平台中,对于客户信用借贷的资质审查过于表明化,只注重书面审核,缺乏实体审核。对于客户是否是自己亲自注册的考证,基本是处于无审核状态,只是简单的短信验证。这种情况下,难免会发生客户信贷业务信息不对称,导致互联网金融市场整体的信用风险系数的发生。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是处于虚拟状态或者空壳状态,对于客户而言,无法全面地掌握互联网金融企业信贷信息。

2.不存在实物抵押和担保的信贷

互联网金融交易方式不同于传统的金融行业交易,不注重实体交易,而是为虚拟货币交易为主。针对抵押物而言,不具备以实物进行抵押的条件和平台,也往往会导致交易出现违约状况时,其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达到贷款标准,从而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带来很大的违约风险。

3.没有管理和监督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当下而言,我国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管理和监督都比较薄弱,还未制定关于互联网金融市场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过于随意化,没有相应的法定程序,使得互联网金融交易毫无规范可言。在没有法律法规的维护下,互联网金融交易存在很大的信用风险,也非常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系统化的信用风险管理。同时,互联网金融企业主要是针对互联网虚拟网络的,这就导致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实际的注册和认定。

三、构建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1.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管理监督

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信用风险问题,需要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构建相应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来有效引导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和进行。因而,相关部门应该根据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实际情况,分析和研究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问题,把握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发展规律,制定相关法律体系和法律程序,便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正常健康的发展,提升互联网平台电子货币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构建金融业务往来的法律标准,从而降低互联网金融市场中金融犯罪的几率。构建明确分工的监管框架,在整体方向上有效引导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良好发展。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操作程序,有关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监管机制,可以运用法律监督、媒体监督、大众监督等方式,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操作合法合理科学。

2.建立健全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管理预案

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有关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监管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管理预案。通过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管理预案,构建更为完善和全面的信用风险机制,加大对信用风险管理的力度。首先要形成职能性更强、监管性更深入的监督部门,落实监督者的角色,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相关业务进行实时性的监督和把控;其次要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管控功能,有效制定行业发展标准,规范相关金融业务的开展,促进互联网金融新产品更加适用市场的发展,同时也达到科学规避信用风险和缓冲风险的效果。

四、结语

构建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就必须先要分析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的信用风险问题和引起的因素,进而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和监督体系,才能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和可靠。

参考文献:

[1]王艳琼.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监管[J]..西部金融,2014,11(02):12.

[2]杜聪聪.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背景下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及其内部控制[J].区域金融研究,2015,01(2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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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创新发展,互联网正在改变着传统金融存贷、支付等核心业务,开创了互联网与金融融合发展的新格局,互联网金融产业链正在形成。2013年被称作“互联网金融元年”。P2P、众筹、网络小额信贷、比特币等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和概念层出不穷,一时间,互联网金融成为社会各界争论的焦点。与此同时,其问题也不断暴露。部分P2P平台触及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的监管红线。而比特币因为有很好的匿名性,被用在洗钱、贩毒等非法活动中。再比如,支付宝的泄密事件和安全漏洞等问题引起了各界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担忧。

一、互联网金融的特有风险

互联网金融面临一系列独特风险,具体如下:

(一)政策法律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目前没有明确的监管与法律约束,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环境滞后,大量的法律空白、无人监管使得这一创新事物的发展道路并不平坦。

(二)流动性及兑付风险。

互联网金融对流动风险有放大效应:其虚拟账户的产生使互联网金融逃出了传统金融流动性监管的体系,甚至有可能摆脱真实货币的约束,从而增大潜在风险;超越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使得风险扩散的速度更快。

(三)信息系统风险。

互联网金融本身就是以技术为支撑,如果技术不过关,网贷平台遭攻击,那么,互联网金融的资金安全和正常运作就会受到影响,还会影响到投资人的信心。而当前的密钥管理与加密技术也不完善,这就导致互联网金融体系很容易遭受计算机病毒以及网络黑客的攻击。

(四)个人信息被滥用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参与人群广泛、透明度高的特征,个人信息也存在被泄露的隐患,信息的安全性难以保障。由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数据挖掘与数据分析,获得个人与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将之用于信用评级的主要依据,倘若此类信息管理不当,将造成信息泄。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对策

在2014年3月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总理说,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密切监测跨境资本流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还需要政府、行业和投资者三方共同努力。

(一)政府方面。

1.创新监管模式

监管应该从机构监管转变到功能监管、行为监管。建立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监管部门联合的跨部门监管机制。将互联网金融企业由审批制逐渐过渡到备案制,列出负面清单。建议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和产品进行重新梳理和界定,分类明确其监管主体,其他机构配合监管。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协同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2.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网络银行法律框架的顶层设计,加大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立法力度,尽快建立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让监管执行有法可依、责任明确。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相关法律应当包括法律主体、准入规定、业务审核、监管目标、监管方式、退出机制、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反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等。

(二)行业方面。

1.加强行业自律

倡议互联网金融行业维护行业竞争秩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自觉防范管控风险和维护公共利益,共同维护行业利益。对损害投资和利益、导致行业恶性竞争的市场主体形成行业惩罚机制。充分发挥金融行业协会、互联网行业协会的作用。

2.健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

一是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利用大数据挖掘技术或是借助第三方咨询服务等,建立信用评级系统,构建内部风险评估模型,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预警机制,设置专人专岗进行实时监控和识别。二是加大技术投入,进一步提升安全保障水平。针对技术风险,应该加强网络安全管理。从更高层次上来防范黑客攻击导致的系统瘫痪。

3.建立和完善风险准备金提取制度

根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规模大小、产品性质、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制定合适的风险准备金数额并足额提取,以充足的拨备和较高的资本金抵御流动性风险加强对借款人资质的审核和全程持续跟踪,健全信息系统内部控制,是互联网金融企业控制违约风险和运营风险的有效途径。

4.规范新产品设计

网络交易的隐蔽性、匿名性增加了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互联网金融机构在设计新产品时,应当重点考虑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谨慎选择投资方向、方式,在产品的收益和风险中找到平衡点,在源头上防范出现集中赎回造成的流动挤兑风险。

(三)投资者方面。

1.树立互联网金融风险意识

投资者在进行相关操作时风险防范意识不强,有的甚至遭到损失。因而,应该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认清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不要轻信企业所承诺的固定收益率和“零风险”的过度宣传。

2.选择多元化的投资方法

投资门槛低是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共同特性,在相同资金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以选择多种投资方式,将资金分散到不同的投资产品中去,避免被单一产品的收益和风险所左右,降低非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投资者者自身应更加理性,利用互联网的开放性,发挥网民自我服务和社会服务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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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是信息化时代的产物,是以互联网等现代信息通信技术为媒介,借助网络来实现资金的流通,作为一种全新的金融服务模式,在给传统金融业带来巨大冲击的同时,也需要意识到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当前的金融市场环境中,自身的发展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尤其是互联网金融存在着极大的风险隐患,为了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并确保互联网金融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就需要实现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有效规制。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类型与产生原因分析

所谓的互联网金融指的是以互联网技术为核心,并借助互联网思维来实现金融产品与服务的提供,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全新的金融发展模式,给传统金融业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与挑战,同时基于互联网金融下相应的金融交易方式随之具备了新形式,基于互联网本身的特点,促使互联网金融呈现出了法律风险、监管风险、网络安全风险以及技术风险等。

引发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主要原因为:第一,法律监管失效。互联网金融是信息化时代下的全新产物,并实现了快速发展,但目前相关的立法与监管工作呈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进而无法为实现对该风险的有效管控提供必要的法律监管依据。整体而言,在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层面上,监管力度不足且浮于表面化,阻碍了互联网金融发展步伐;第二,监管力度不足。主要体现在目前尚未针对网络金融建立专门性的监管机构,传统金融监管体系难以满足实际需求,同时监管能力分散、职责落实不明,相应监管力度过于薄弱;第三,尚未建立诚信机制,很多小型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实际开展业务的过程中,相应信贷数据并未录入到征信系统中,进而因无法实现信息的充分共享,使得难以掌握借贷人的个人信用情况,最终为产生坏账等风险埋下了隐患;与此同时,从互联网金融本身特点出发,自身的开放性以及信息量大且复杂,都加大了自身的安全风险隐患,此外还存在着支付风险以及市场风险等。

二、有效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途径

纵观国内外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看,面临诸多风险隐患,如若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规制,则不能保证互联网金融的更好更快发展,甚至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互联网金融风险类型相对较为多样化,归根结底,其原因也较多,加大风险规避的难度。尽管如此,作者仍然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而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一是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法律保障;二是设置专门性的监管机构,并加大监管力度,有力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以增强用户的安全防范意识。

(一)加强立法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从目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实际看,法律监管漏洞的存在,致使互联网金融风险加大,因此,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力度,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借助完善法律监管来实现对风险的有效规制。在实际践行中,可积极吸取美国在相关方面的成熟经验,比如承认将众筹方式作为直接融资方式,并且制定了完善的法律监管制度;同时,针对P2P从法律上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为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并促使P2P实现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只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够为有效规范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奠定基础,同时也是确保互联网金融实现规范化发展的基础,针对当前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要进一步加大监管与执法力度,确保能够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此来营造出良好的互网金融市场发展环境。

(二)设置专门性监管机构并加大监管力度

在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过程中,要想实现对互联网金融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以在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使互联网金融实现规范且良性运转,就需要建立专门性的监管机构,将互联网金融监管从传统监管体系中解脱出来,建立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相适应的监管机构,并明确监管职责。当前,国外大多国家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并确立有效的监管体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加强监管,可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因此,我国也应结合国内互联网环境而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有力打击网络犯罪行为,维持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正常秩序,营造安全的互联网环境。除此之外,国内应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实现对资金流转状态的有效监管,并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的有效监管与打击,以此来实现对风险的有效规制。

(三)建立信用体系并强化用户的安全防范意识

一方面,要从行政监管角度出发,基于互联网金融市场下,建立完善的准入与退出机制,自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确保将参与到该领域中的企业,完全的纳入到这一信用体系之中,以此来实现信息的充分共享,借助信息的及时且完善披露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实现对决策风险的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从互联网金融本身的特点出发,要想实现对这一风险的有效规制,还需要用户自身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在遵法守纪的同时,能够掌握实现有效规避与控制这一风险,进而才能够将政府、企业以及用户联系到一起,共同打造一个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环境。

三、结语

综上,针对互联网金融所呈现出的风险隐患,为了促使互联网金融能够实现自身的规范且稳健发展,就需要在进一步加大立法力度以强化法律监管的基础上,设置专门性的监管机构并明确落实监管职责,同时要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并提高用户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理念,进而才能够实现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有效规制。

参考文献:

[1]曹梓煜.信息环境下的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J].经贸实践,2016,(14).

[2]张曜.互联网金融创新合同风险的规制路径与建议[J].金融教育研究,20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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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1-183-02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引发诸多传统行业的结构和形式的改变,使得传统行业的发展面临诸多的新问题,这促使行业相关的诸多领域产生继发性变革,以便增强对互联网+时代的适应性。在金融领域,互联网对金融业务的形式和范围的拓展在推动行业发展的同时,给其监管工作带来诸多的新问题,由于未能妥善处理,造成互联网金融的诸多违规形式的发生,严重损害行业的良性发展和相关人员的个人利益,亟需进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加强。而要想实现监管的强化,就必须遵循一定的监管思路,这是具体监管工作的行动指南,应该确保思路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一、互联网金融的功能和特征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运用互联网这种新型工具发展而来的金融形式,对其的相关概念体系的理论研究还处于完善阶段,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般来说,当前的理论界将借助互联网手段实现传统金融行业的诸多功能的金融活动定义为互联网金融,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互联网赋予其便捷性,实现了金融服务的成本降低和范围拓展。

从本质而言,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的有机构成,其功能与传统的金融活动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具体来说,起到创造信用货币、连接金融参与各方、实现资金管理和依据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理赔等四大功能。

然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是有明显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特点的不同上。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导致其金融活动的实现成本相对较低;由于网络的快捷性,按照业务办理流程进行办理时,如果资料齐全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业务办理工作,具有极高的效率;对于业务客户的管理来说,互联网的信息库功能能够实现客户信息的分类集中管理,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远高于传统的金融业;此外使市场的竞争性不断加剧,互联网的开发性促使互联网金融的介入较为简单,参与企业众多,竞争也相当激烈;最后是风险性的增强,除了业务方面的风险以外,因为互联网安全性带来的风险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作为新兴的金融形式,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务内容仍然是金融服务,需要对涉及的风险进行防范,与此同时,要对相关的参与各方进行权益的维护,这是行业发展的基本需求。具体来说,首先是风险的防范上,金融业务存在极大的风险,这是社会的一致共识,相关部门也进行了大量的市场的规范性制度体系建设,从而实现对行业的规范,尽可能的弱化金融的风险性。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当中,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金融业务各方的身份更加不确定,发生各类违规行为的可能性直线上升,亟需进行金融监管,从而实现对风险的可控;其次是对参与各方的权益维护上,这主要是对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审核不严,政府对行业的监管存在缺失,造成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诈骗等问题极为严重,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权益损害,如何进行权益防护成为金融监管的首要问题。因此,我国亟需政策规制以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完善的方面

1.法律法规的完善。法律法规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首要工作是实现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的立法工作,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完善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制度强化,以此为基础,围绕具体的监管工作,相关部门可以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管制度体系,从而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供完善的制度体系保障。这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参与各方具有极强的约束性,能够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从长期来看,是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合理规范和引导,有助于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

2.监管体系的构建。一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按照传统金融业的监管模式,由各政府主管部门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进行管控。二是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混业化的特点,由政府相关部委出面,组织金融行业的主管部门和金融领域的专家进行行业发展的方向研究和监管问题的分析,从而实现行业发展的监管得力。三是监管机构应加大与地方政府的沟通,理顺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明确各自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业务边界,严防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四是从概念上明确互联网金融各类问题的概念界定,进而通过相关的政府部门的职责发挥和相互配合实现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从而形成严明的互联网金融执法氛围。

3.明确监管原则。就面向对象而言,互联网金融具有最为广泛的普遍性,能够涵盖全国各地的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客户,随着经济的发展,其市场极为活跃,在金融领域中所占的比重正飞速上升。然而,作为金融业务,其同样具有功能属性和风险属性,应该明确监管的底线所在,不能放任其自由发展。具体来说,其监管原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是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原则;其次是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应该遵从相关的调控政策;第三,在进行业务办理时,应该按照金融业务的风险提升要求进行风险提升,并杜绝保证高额收益的情况发生;最后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上,应该遵循契约精神,实现双方在金融业务中的平等地位。

四、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

1.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构建。在监管过程中,应该以行业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具体来说,首先是对互联网企业的充分信任,由其自觉遵守行业准则开展相应的金融业务,实现对自我行为的约束,这是互联网良性发展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对个别企业施以行政监管,强制性约束其具体行为,以此实现对不良行为的惩处。通过上述两方面的密切配合实现互联网金融的高速、良性发展。

2.适度监管。互联网金融的生命力在于其开放性和便捷性,众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够满足人们不同的金融需求,能够实现最大限度的金融领域的供需匹配。随着互联网征信体系的完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前景将是极为广阔的,对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也将越来越强。对其进行监管是实现健康发展的辅助手段,应该注意度的把握,如果过度监管将会导致互联网金融的生命力降低,阻碍其良性发展。

3.分类监管。我国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分类监管,强化各部门间的协调监管。按照现行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框架,目前应实施以监管主体为主,相关部门为辅的跨部门监管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之间的矛盾。具体而言,央行应承担对第三方支付的主要监管;证监会应承担对众筹融资的主要监管;对于余额宝等理财产品,央行和证监会应协调监管;对其它互联网金融机构也应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管协调。

4.依法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应该有权威性的依据作为处理准则,该方面内容由以法律法规为主的互联网金融制度体系充当。通过对互联网金融的依法监管可以实现对行业市场的规范和相关权益人利益的维护,对于行业的良性发展是极为有利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借鉴先进国家的监管经验,不能采取简单的处罚手段,而是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实现对行业发展的有效引导,对各类违规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消除。此外,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义务方面,应该重视通过法律形式将特定信息的披露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使信息披露严格遵循法治要求,为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创造基础。

5.负面清单管理。所谓负面清单管理是指改变当前的法律认识,由过去的严格遵照法律允许的范畴开展金融业务转变为除去法律明令禁止的内容,其他均允许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相关业务的尝试。这种管理的实质上是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范围的大幅扩张,从而为金融企业的创新提供极为宽松的政策环境。然而,在长时间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过程中,由于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应的管理部门对其存在认识方面的错误,导致监管工作的局限性,为了避免监管失误,采取正面清单管理的方式进行金融监管,对于法律未明文许可的内容不敢轻易涉及,这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能力受到制约,对其长期发展是极为不利的。负面清单管理的提出是对互联网金融的松绑,其实质是底线思维的具体反映,在底线允许的范围内,给互联网企业最大的经营自,从而实现行业的适度自由,以此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促进。

6.加强创新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是对客户需求的积极响应,是在传统的金融业务的基础上进行的适应性革新,能够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应该予以鼓励。然而,过度的自主会导致违规行为的出现,因此,对其经过加强创新监管,通过宏观调控实现发展方向的把控。

7.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采集、传播的速度和规模达到空前的水平,使得消费者识别有效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加,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挑战;而且网络安全隐患使得消费者各类交易信息如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存在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

总体来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时间还相对较短,在发展的过程中各类新问题不断涌现,给监管工作造成极大的困扰,亟需通过对监管思路的梳理和思维的转变,实现具体的监管工作的改进,从而实现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鼓励和调控。

结束语

综上所述,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这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导致的,对其进行监管提升,应该以行业发展为目标,通过对思路的创新实现对社会金融需求的合理满足,从而营造适宜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监管环境。

参考文献:

[1] 沈晓晖,李继尊,冯晓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J].中国金融,2014(8):43-44

[2] 宋晓燕.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以余额宝为例[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4,15(2):6-11

[3] 何文虎.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研究[J].南方金融,2014(10):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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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这一新事物出现后不久,国外的金融业就尝试将互联网应用到金融业务之中。在上世纪70年代初期诞生于美国的Nasdap系统,标志着互联网金融从设想迈入实践,并于90年代实现了快速发展。反观中国,互联网实质性金融业务的发展是在2011年之后,直到2013年6月“余额宝”的面世带动相关高收益的网上理财产品风靡一时,“互联网金融元年”也被公众定格在了2013年。由此,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突飞猛进,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规模也快速扩大。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

21世纪信息产业革命的兴起,移动支付、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迅速发展,进入人类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金融行业由此造成的大众消费方式及人们传统金融理念的改变促使了金融脱媒趋势的形成。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从当前的发展模式来看,主要分为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以及众筹融资三种模式。

1.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是商业活动中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支付平台,这些独立平台须具有一定的实力与信誉保障。国内第三方支付市场加速发展始于2004年,2008年后经历爆发式发展, 2010年由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第三方支付被赋予了合法身份,正式纳入国家监管体系。

2.P2P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Peer-to-peer)即点对点借贷,是通过网络平成相关交易手续的借贷交易。P2P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帮助投资者寻找资质好的资金需求者,可使得投资者获得的收益高于银行的存款利息。中国小微企业兴起,但传统的资本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无法满足其融资需求,这成为了P2P网络借贷的发展的一大机遇。P2P模式诞生时间不长,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在欧美国家等发达国家呈现快速发展趋势。而近几年来的中国P2P模式,同样发展迅速,至今已超两千家。

3.筹模式。众筹是指为了支持发起的个人或组织筹集资金的行为,即大众筹资或群众集资。众筹对提供项目的企业和投资者具有双向的作用,一方面,众筹平台的企业必须提供相关数据信息,让投资者去判断一个项目是否有投资的价值,这可以节省风投的时间,去搜集难以搜集的必要信息;另一方面,众筹平台所呈现出有价值的企业,能吸引到更多投资人的关注。在2014年到2016年,我国众筹平台数量快速增长,在爆炸式增长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鲜事物在其发展初期必然会由于外部环境以及内部调整的不一致而出现诸多弊端。同样,我国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以法律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信息安全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最为突出。

1.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法律风险。作为一种新兴行业,互联网金融的多种业务模式需要各自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方式,而传统金融行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单一的监管方式已经不适应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态势。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但在其进入门槛、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跟进,法律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监管的缺失。具体而言,第一,入门法规的缺失使得素质参差不齐的运营者大量涌入市场,导致互联网金融行业乱象丛生,经营不善,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其次,运营法规的缺失使一些平台违规经营,向客户承诺高收益,甚至有一些平台从事信用卡套现、洗钱等非法活动。第三,在消费者权利维护方面也存在着法律缺失。总之,监管部门立法滞后以及监管部门的不明确是互联网金融产生法律风险的重要原因。

2.互联金融发展面临的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不恰当的策略设定以及操作人员对金融业务的不熟练造成了损失而导致的风险。互联网金融是依附于计算机技术、软件等来提供金融服务的,因此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举足轻重。我国互联网金融起步晚速度快,2013年才正式起步,如今快速发展的态势迫切的需要强专业性、复合型人才的支撑,因为一旦操作人员出现操作不当或由于道德原因的故意破坏、泄露信息等行为就会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会给企业和平台带来损失,给行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3.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在合约到期日之前合约者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义务的风险。互联网金融的交易成本较小,信用违约不会带来大的损失,从而滋养企业的肆无忌惮,失信行为频繁发生。我国征信体系的不完善致使许多平台出现大量的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的信用行为。一些P2P平台简化借款人的信用审核程序致使资金链断裂、信贷公司关门倒闭。另外,互联网金融机构存在资金运营上的漏洞,利用期限错位的方式,制造庞氏骗局,即利用后面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对之前投资者进行偿还。

4.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信息安全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高度依赖于互联网技术设备和电子支付平台,而我国计算机研发创新能力不足,金融技术难以满足不断加快发展的互联网行业的发展需求。与传统金融行业相比,互联网金融需要严格保护好客户的敏感信息,管理好信息系统,一旦管理不善出现漏洞时,将会引发账户资金被盗、客户信息泄露、交易异常等事故。此外,由于互联网是新兴事物,对群众的安全教育仍未普及,用户缺乏安全知识,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点通过短信、邮件或假冒官方客服诱骗用户密码进行非法访问,给国民财产安全造成了不可小觑的损失。

5.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流动性风险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由资产和负债的差额及期限的不匹配所引发的金融机构在到期时无法履行债务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为了追求较高的借贷配对成功率,将贷方的债权分拆或对分拆的货款设定不同的还款时间,这样就会造成资金提前或推迟到现,易导致资金链的断裂,使流动性风险增加。另一方面是由于客户群体的流动造成金融市场的不稳定而产生的流动性风险。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迅速,诸多问题随之显露出来,从目前的发展现状来看,总体处于一个高风险的状态。法律缺失、O管不健全和征信体系不完善等问题给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带来了诸多挑战。

1.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不健全。目前,中国在监管体制上不断完善、创新以适应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的需求,但仍存在着监管的缺位,整体上滞后于发展现状。纵观欧美等发达国家,完善的监管体制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美国为例,互联网金融监管在不同模式上均设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第一,在第三方支付行业既给予充分发展和创新的空间,又通过《电子资金转移法》、《统一货币服务法》等法律加强对第三方金融机构的监管。第二,作为P2P模式监管的典范,美国实行双层监管体系,准入门槛较高,只有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特定州政府双方都登记过后才可以申请营业许可,并要求对信息进行全面披露。第三,美国颁布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实现对众筹融资平台的监管。该法案要求融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公开财务等信息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而中国由于无门槛、无标准的监管宽松的生态环境致使互联网金融平台野蛮生长,引发了流动性、信用等各种风险,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

2.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备。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无论是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还是众筹融资都需要完善的征信体系提供数据以进行风险控制。我国征信建立起步较晚,2015年被称为中国个人征信市场化元年,国家政府监管部门对征信行业的发展也愈来愈重视,但我国征信行业立法滞后、层次较低、相关法律法规配套不衔接等问题仍旧突出。缺少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国家、企业和个人信息公开,互联网平台对借款人的分析不够,获取的信息不够充分,加大了交易风险,对国家、企业和个人的信息安全造成了一系列问题。

3.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滞后,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找到维权的渠道。对于损失较大的消费者,即使采取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维权也很难得到理想的结果;对于损失较小的消费者,会因为维权困难而选择忍气吞声,久而久之,不仅会打击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信心还会助长违法犯规者的气焰,促使了非法行为的滋生蔓延。

四、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建议

1.加快推进互联网金融立法,完善监管体制。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可有以下几条举措:首先对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等不同的业务模式制定针对性的专项法律法规,明确牌照发放、从业标准、业务运作、监管原则、审查标准以及对违规行为惩处等等各方面的规则。其次,准确的划分互联网金融在法律层面的范畴,依据此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责,规范交易主体的市场行为。另外,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门槛、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协调好市场发展与监管之间的关系,既要增强市场发展的创新力和活力,促进市场竞争力,又要建立好公开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平台披露相关信息,严格审查相关资料。

2.加强对我国征信体系的建设。我国征信建设起步较晚,因此必须加强征信的体系的建设,一要强调并明确界定“信用”的法律地位,增强大众对信用重要性、失信后果的严重性、法律强制性的认识,力求解决我国失信行为普遍,征信环境恶化等问题。二要建立健全与征信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及时修订完善已有的法律成果,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信用管理的立法经验,加快立法进程,弥补法律漏洞。征信体系建设机制应涵盖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失信人员的黑名单以及失信惩戒机制等各个方面。监管主体要明确互联网平台和机构信息披露的具体做法,增强市场信息流动性,进一步解决投资者,金融平台和资金需求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三要建立科学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监管主体可以以互联网金融平台和机构的规模、信用情况、风控能力等为考察内容建立信用评级体系,为投资者项目选择提供准确、真实的参考信息。

3.加强互联网金融平台和机构的行业自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仅仅发挥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的作用是不够的,还要强化行业自律的监管作用。由各级政府引导、协助成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是监管主体的有利补充,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在监管上具有监管部门所没有的监管空间大等优点;由监管部门鼓励、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协会制定行业发展的价值理念、道德底线以及行为规范,建立行业内部监督机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惩戒机制,从而规范互联网金融平台和机构的行为。

4.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第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消费者保护制度。设立消费者服务机构,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提供投诉受理服务,拓宽消费者维权渠道。第二,监管部门应提高办公效率,及时高效的处理投诉,解决金融纠纷。公关部门应提高执法效率,坚决打击网络犯罪活动,严厉打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相关非法机构,构建安全稳定的互联网金融投资交易环境;监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致力于解决互联网金融业的侵权、纠纷等问题。第三,通过新闻媒介加强对互联网安全教育的宣传。增强消费者对金融行业专业知识的学习、对金融风险的了解,使消费者考虑到存在的风险,谨慎投资,树立安全防范意识,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消费者树立维权意识,提高维护权益的信心,在权利受到侵害后能及时找到正确、有效维权的途径。同时,监管部门应该借助于行业自律组织在整个金融市场营造诚信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行业环境。

参考文献:

[1]史林东.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问题探析.金融视界,2014(03).

[2]陈林.互联网金融监管与发展研究[J].南方金融,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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