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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仪的基础知识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8 08:55:10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礼仪的基础知识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礼仪的基础知识

篇1

(一)

“平衡”也可以理解成均衡。所谓均衡,用学的观点看,是指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1] 在知识产权理论上,平衡涉及到在信息的生产、专有与信息的接近之间达成平衡。知识产权可以看成是一定的信息,从信息产权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可以被看成是一定的信息财产、信息产权。在一个特定时期内,信息的容量总是有限的。在这个有限的信息量内,信息的专有和公有具有彼此消涨的关系。专有的成分太多,势必会给信息接近造成障碍,从而到公众对信息的获取以及信息的自由流动,最终将妨碍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的实现;公有的成分太多,则会形成知识产权的弱保护,可能导致对信息的生产的原动力严重不足,从而造成信息的稀缺,最终也不利于效用实现最大化。在这样一个简单的中,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在信息的生产、信息专有和信息的接近之间达成一个适当的平衡。平衡论特别是强调利益平衡的平衡论就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或称之为垄断权。这种垄断权的授予无论是从智力创造的劳动学说、还是从智力产品的人格属性或者激励主义层面上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然而,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或称为智力产品)具有无形性、继承性的特点,从而使之也具有公共商品的属性。换言之,社会公众对其也有合法的需求。知识产权法的一个主要目标是实现创造性表达的最大化。该法律通过创造者对其劳动果实的权利和未来的创造者自由表达的权利之间探寻一个适当的平衡,并试图实现这样的目标。缺少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会减少对于创造的激励;而创制垄断权的过度的保护会超过创造性表达的原材料。这样一来,立法者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必须考虑两个:第一,立法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激励创造者并在多大的程度上使公众获得利益;第二,在多大的程度上垄断权的授予会损害公众。这种垄断权的授予,在适当的条件下,赋予了公众一个利益,该利益超过了临时的垄断带来的弊端。例如,著作权法就提供了两种机制,通过这两种机制著作权所有人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而不会损害公众接近信息。这些设计的第一个方面是,在具有著作权性的表达与不具有著作权性的思想与事实之间做了明显的区分。一方面,作品中的思想不具有著作权性,主张保护思想会因为阻碍了信息的传播而减缓社会效用。另一方面,思想的表达受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保护,著作权法为作者的权利提供了基本的保障。第二个方面是确保公众需要利用信息和作者对于原创物的垄断之间的一个适当的平衡的手段。

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人对智力产品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构成了矛盾的两个方面。这种矛盾始终存在,知识产权制度从设计(立法)到实施都体现了这种矛盾的彼此消涨。为了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功能,确立平衡原则具有关键的意义。否则,要么是知识产权权利的权利过大,损害了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通过对智力产品提供充分的保护,激励对社会有益的创造性智力产品的生产,同时有利于广泛传播这种知识产品,从而为社会的文明进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无从实现。或者要么是损害知识产权权的利益,使智力产品生产的原动力不足,同样使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

从国外几百年来知识产权立法的轨迹看,一方面,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随着新技术的而在不断的扩张,另一方面则是公众信息自由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围绕着立法设计和实施,在背后作为一个根本的指导原则在起作用的实际上是利益平衡的原则。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一般的法律中同样存在这种原则,甚至它被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论。[2] 然而,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利益平衡之特色较之其他的部门法可能要强得多。这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所致的:(1)对于一种权利明确被法律赋予专有权,这在其他法律中不多见;并且,在知识产权法中,必须解决好这种专有权的范围、限度——法律上体现为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时间性和地域性等,以及公众可以自由或有限地接近的领域和程度;(2)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决定了其立法设计必须围绕专有权的分配和公有领域的设定、专有权和公众权利的合理、公平配置展开;(3)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专有权在不断的膨胀,而社会公众对智力产品的合理需求同样在不断扩大,两者始终处于矛盾的对立和统一之中,需要不断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3](4)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利益平衡原则被用于指导司法实践。

利益平衡论围绕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社会对智力产品的合法需求这对矛盾,探讨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及通过剖析知识产权中所涉及的各种权利的配置和利益的分配,试图提出一个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础和核心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框架和体系。应当说,这一思路和理论构建在知识产权法理论意义上是值得充分重视的。这里先从信息的生产、控制与信息自由、对信息的接近之间的关系初步阐述这种平衡论的思想,然后再提炼这种思想的一些实质性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利益平衡确实可以作为认知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种方法论。

(二)

对个人所有权建立以“自由”为基础的权利将会创造有形物中的财产基础。然而,对财产权的以自由为基础的讨论,则可能会得出反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结论,因为专利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垄断权妨碍了其他人以某种方式占有智力财产的自由,知识产权制度限制了思想的自由流动和个人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主张知识产权存在道德上的障碍,它妨碍了个人自由,故应该被废除。这些权利限制了涉及到合法占有财产的不受时间和地点限制的行为的全部范围。与有形财产权仅仅排除其他人对于该物的控制相比,知识产权是排除了人类行为的全部领域。

从表面看,“自由”和知识产权似乎是不匹配的,因为有形客体中的财产对行为的限制只是及于特定的商品,而观念客体的财产限制涉及到没有空间和时间界限的全部范围的限制,涉及到除了被国家授予垄断权以外的人的所有合法占有的智力财产。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在限制自由方面与其他财产权的限制不同。有形客体中的财产权根本就不限制自由——它们只是限制行为。以拥有一个苹果为例。甲拥有一个苹果的实质是,在他希望时他可以随意地处置它,而这要求其他人在任何时候需要时却不能拥有它。但这不等于说,除非甲允许,否则其他任何人不能拥有一个苹果。但知识产权则不同,它不只是如对有形财产的所有权控制一样——排除他人对于该物质的控制,而是涉及到人类行为的很多领域,甚至涉及到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4] 知识产权则确实限制自由。如前所述,有人正是从知识产权限制个人自由的角度认为知识产权由被授予特权的那些人限制了“涉及到合法占有财产的在时间和地点上不受限制的行为的全部”而主张知识产权存在道德上的障碍。这种被限制的自由从信息产权的角度讲,实际上是信息的接近和利用的自由,或者简称为信息自由。知识产权和信息自由是否为完全对立的关系呢?是否确实因为知识产权“是抑制自由的特权” 而应该否定这种制度呢?这里得借助于利益平衡论的观点解决这个疑团:

篇2

一、董事离任义务与在任义务的关系

董事义务分为董事在任义务与离任义务。在任义务是指董事在任职期间应当对公司承担的义务,离任义务是指董事在脱离董事职位后应当对原公司承担的义务。董事在任义务是离任义务的前提,正因为在公司担任过董事,在离任后才有义务。虽然董事离任义务基于在任义务,但由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董事在离任后几乎不享有对原公司的权利,因此需要履行的义务也必然不会超过在任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是基于董事职务的,即以董事处在董事职位之上作为衡量是否合理行事的标准,因此董事离任后就不必要履行勤勉义务。而忠实义务则要求董事在任何时候代表公司行事时,都必须将公司的利益放在首位,不得以牺牲公司利益作为代价而获得个人利益。在董事离任后,仍应当承担一定限度的忠实义务,因为曾经作为董事时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商业机会仍有延续,这些都是公司的财产,不能因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董事离任义务应当是在一定限度内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具体包括保密、竞业禁止、不得自我交易、禁止策反以及不得利用埋伏的商业机会等。

二、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

(一)民法理论基础。

1.诚实信用说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人们应当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离任董事不得运用自己在公司任职时所掌握的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商业机会牟取私利,或者违反与公司签定的约定而与公司竞争,以致损害公司的利益。

2.表见说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公司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其中,公司股东是委托人,而董事则是人。董事离任后,权实质上已经消灭,但是由于受到该董事的影响或处于对该董事的信赖,曾经与该公司有过经济活动的或欲与该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第三人就会误认为该董事仍然在职,享有权,从而同该离任董事进行一些经济活动,致使离任董事成为实际上的表见人。正是由于这种表见,使董事得以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等,如果不加以约束,则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二)合同法理论基础。

董事离任义务的合同法理论基础是后契约义务理论。所谓后契约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以后,当事人负有的附随义务,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体现。基于后契约义务,董事在离任以后,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以后,仍需承担某种合同法上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劳动法理论基础。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重要的商业秘密,各国大多规定为公司所拥有的财产特征非常明显的知识产权,离职雇员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雇员在受雇期间或在雇佣关系终止后都必须承担。如果缺乏明示合同,法庭可能依默示合同进行调整。董事除了本身的身份以外,实际上可以看作是根据与公司董事会订立的雇佣或服务契约而成为的公司高级雇员,因此也需要依据劳动法履行离任义务。

三、对董事离任义务规制的探索

(一)规制方法。

1.从法律的层面进行统一规范

即通过建立相关的法律规范直接对董事离任义务进行规范。通过法律进行规制,一方面具有更严肃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适用范围更广,但是可能过于僵化,不能灵活变通。

2.从契约的层面进行规范

即通过董事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形式明确董事的离任义务。契约方法的形式也是灵活多样的,包括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也包括由公司和董事签订协议的形式,而后者又可以采取如下的形式:一在董事在任期间签订协议,涵盖在任义务和离任义务,二在董事离任时与公司签订离任义务协议。这种方式可以使不同情况的公司、董事根据自身情况签订协议,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有可能出现由于契约双方当事人力量的不对等而导致签订的契约不公平而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情况。

(二)完善董事离任义务的具体措施。

1.区分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

不能把一般保密信息当作重要的商业秘密,从而加重离任后董事的负担,也不能为减轻离任董事的负担,把本该是重要的商业秘密看成是一般保密信息而损害原公司的利益。至于二者的区分,应当以同行业竞争企业的眼光来衡量。董事离开原公司的时间越长,约定的保密范围中就有越多的信息为公众所知。因此需要确定合理的保密期限。

2.从业地域的相对限制

对董事离任后的工作地域不宜采取绝对限制的原则。要根据具体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标准。例如原公司的营业地域范围狭小,如果要求离任后的董事对此范围外的所有地域进行竞业禁止显然显失公平。如果原公司虽未在某一地方从事某一营业,但已经着手准备或者着手准备已经相当明确的场合,则离任后的董事对此地域就应遵守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篇3

1 关于元认知

自弗莱维尔(Flavell)于1976年在其《认知发展》一书中明确提出元认知的概念以来,人们对元认知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弗莱维尔认为,元认知就是对认知自身系统进行反思的一个知识系统,即对认知的认知。其结构包括三个方面:元认知知识,元认知体验和元认知监控。包括认知操作的各个方面,以及对个体对自己的认知操作进行监视、控制和调节。近年来心理学家们已经逐步认识到元认知对于人心理的发展的价值。

元认知知识就是关于个人的认知活动以及影响这种认知活动的各种因素的知识;元认知体验是任何伴随着认知活动的认知体验或情感体验;元认知监控,是主体在进行认知活动的全过程中,将自己正在进行的认知活动作为意识对象,不断地对其进行积极、自觉的监控和调节。在实际的认知活动中,元认知知识、元认知体验和元认知监控三者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

由此可知,元认知实际上就是指导、调节自身的认知过程,选择有效认知策略的控制执行过程,其实质就是人对认知活动的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

将元认知教学与物理学科相结合,就能形成一种元认知物理教学:以物理学科知识为载体;充分发挥教学活动不同层面的功能,既注重学生物理知识技能形成、又注重学生物理学习和问题解决策略积累;促使学生构建知识、技能、策略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统一网络性结构,并借助物理学习过程中的体验,使学生形成正确态度、价值观。

2 理论基础

2.1 奥苏伯尔的有意义学习理论

20世纪70年代,美国心理学家奥苏伯尔提出了“有意义学习理论”,把课堂学习按两个独立的角度划分为:机械学习和意义学习,接受学习和发现学习,认为发现学习和接受学习都可能是有意义的,其条件是:学生表现出一种在新学内容与自己已有知识之间建立联系的倾向;学习内容能够与学生己有知识联系起来。在有意义的接受学习中,要学习的新内容供给学生后,学生需要主动地在意义上把它同自己的认知结构中己有的相关的知识联系起来并予以保持,以便于以后的回忆和再认,或者把它作为学习有关新材料的基础。至于发现学习,就要使学习的新内容在能够被内化到学生的认知结构中以前,必须是被学生独立地发现出来,才是有意义的学习。奥苏伯尔提出了意义学习的心理机制是同化和顺应,这是学生用自己头脑中的认知结构与新知识发生联系,建构新知识的心理意义。奥苏伯尔认为知识是有丰富的内容、网络性结构和认知功能的,认知结构就是知识在学习者脑海中存留的一种表述。学生可以通过概念图的制作进行知识的完善、方法的整理,是知识的再建构过程。

2.2 皮亚杰建构主义理论

建构主义源于瑞士心理学家皮亚杰提出的儿童认知发展学说,皮亚杰以内因和外因相互作用的观点来研究儿童的认知发展,认为儿童是在与周围环境相互作用的过程中,逐步建构起关于外部世界的知识,从而使自身认知结构得到发展。或者说,认识并非思维对外部或现象简单的、被动的反映,而是认识主体的一种主动建构活动。课堂教学中,学生不是被动的知识接受者,而是积极主动的加工者。

2.3 维果斯基社会建构理论

维果斯基认为,知识不是通过教师传授得到,而是学生在一定的情境即社会文化背景下,借助其他人(包括教师和学习伙伴)的帮助,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料,通过意义建构的方式而获得。社会建构主义提倡在教师指导下的、以学生为中心的学习,也就是说,既强调学生的认知主体作用,又不忽视教师的指导作用,教师是意义建构的帮助者、促进者,而不是知识的传授者与灌输者。学生是信息加工的主体、是意义的主动建构者,而不是外部刺激的被动接受者和被灌输的对象。因此,社会建构主义强调在一定的情境中协作、会话对意义建构的作用。

教师在课堂设计的学习环境一情境,必须有利于学生对所学内容的意义建构。课堂教学可以以学习小组形式进行,“协作”发生在学习小组学习的全过程,协作使学习小组成员之间更好地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使各学生个体的学习才能形成互补,也是小组内个体的学习收获成为整个学习群体的共享资源。社会建构主义认为学生就是在这一定的情境中的协作、交流通过“同化”和“顺应”来完善和丰富个体认知结构,认识事物的性质、规律以及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完成意义建构的学习过程。

从心理学角度看,学生的课堂学习是主动建构过程,是主动将新知识与已有知识发生联系的过程,并形成学生个体的知识结构,还可以以概念图的形式呈现。学习小组这种课堂合作学习形式可以发挥很好的作用,特别在思维过程回顾分析,将思维过程言语化,并进行交流、讨论,更好地构建策略。学生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积累学习策略、问题解决策略,提高学生的元认知水平,提高学生课堂学习自我监控的水平,提高学生课堂学习的自主性。

3 元认知理论结合物理教学实践的意义

物理学作为一门重要的基础学科,其学习过程中蕴涵着大量的思维活动。在物理教学实践中有效开发学生的元认知能力,将元认知理论融入到物理教学实践中,即会成为提高学生物理思维能力与学习能力的突破口,也会对物理教育产生积极的影响。

3.1 元认知能改善物理思维品质

物理认知活动的核心是物理思维品质与物理思维能力的培养。物理思维品质主要表现在思维的敏捷性、灵活性、深刻性和独创性等方面,比如在物理学习过程中,会发现学生思考问题的速度有快有慢,解决问题的方法有灵活也有死板,对概念的理解有深刻也有肤浅等。心理学实验研究表明,元认知与思维品质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元认知的差异是形成思维品质差异的根本原因,思维品质的提高是元认知能力提高的结果。也就是说上述物理思维品质上的差异其实是由学生元认知水平的不同引起的。因此,开发学生物理元认知能力,正是改善物理思维品质的关键。在物理教学过程中培养学生的元认知能力有助于他们提高思考问题的速度,灵活解决问题,对物理概念和问题的理解也会更加深刻。

3.2 元认知能发展物理学习能力

学习的过程不只是对认知任务、认知材料的识别和加工的过程,同时也是对该过程进行积极的自我监控和调节的过程。同样物理学习能力也应包括学习中的各种认知能力和元认知能力,元认知能力的发展制约着学生物理学习能力的发展。在教学实践过程中培养元认知能力,使学生能在学习过程中主动制定好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选择好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能自主分析学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且能及时反思寻找问题的原因,并准确纠正过来,能不断总结学习中的经验教训,根据不同情况调控好自己的学习过程,从而保证学习质量,提高学习效率。

3.3 促进自我反思

在学习过程中学生个体都会有不同程度的自我反思,这也是策略积累的自我建构过程,外界点评只是外因,自我反思才是策略积累的动力因素,是提升学生元认知水平的根本。教师要注意明确要求学生在讨论中多回顾自己的思维过程,自己对自己的思维过程进行反思,在回顾评价中感悟。教师的点拔要导向策略学习,就不要仅停留在会不会做,学会做那一步,而要学生回答为什么这样做。

3.4 元认知能提高物理教学效果

篇4

中图分类号:E271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近年来,由于岩土工程施工和设计等项目的不断增多,使其已经逐渐成为了我国许多工程建设单位的支柱产业。由于复杂的地质因素影响,我国的岩土工程行业施工质量事故在各地时常发生,特别是深基坑的工程和公路建设的岩土工程。由于施工质量事故的发生,使土建工程在整体建设上出现了严重的损失,从而使工期拖延,进而使工程造价也有所增加,给岩土工程技术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不良影响。接下来我们就来对岩土工程的施工管理与质量控制进行探究。

1、概述

岩土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是指对建设项目运行全过程所进行的管理,包含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招投标、签订合同、施工、工程验收等阶段,我国的工程勘察单位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逐渐转向岩土工程体制,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岩土工程在理论和技术上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岩土施工工程项目也随之不断的增多,给建筑业带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的同时,岩土工程也逐渐成为了许多企业的支柱产业。尤其是新工艺、新材料、新理念、新技术的不断涌现,使岩土工程的技术发展达到新的高度。但是,由于岩土工程是以岩体或土体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其工程施工中存在特殊性、隐蔽性、复杂性以及产品的多样性和固定性,再加之我国现阶段对岩土工程施工项目的管理总体水平不高,所以施工单位的首要任务是加强岩土工程施工项目的管理以及岩土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的严格控制。为了保证岩土工程的施工质量,岩土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过程中,不同的企业或单位应该在相关的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紧密配合,有效的对工程当中的安全、质量、成本、工期等信息进行管理,对岩土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讨论、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可行性的对策和解决方案。

2、我国岩土工程施工项目管理

2.1、目前我国岩土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的不足

1)招投标管理不规范

目前,我国岩土工程的招投标仍然存在甲方评标的办法。导致工程建设单位无序竞争,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压价超过了工程结构的成本价,承发包的价格不合理,比概算降低多、有严重的地区和行业保护主义等诸多不良现象,这些不良现象导致了施工企业在施工项目实施过程中偷工减料,对日后整体工程质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

2)岩土工程施工质量不高

如今,全国各地岩土工程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主要是由于施工企业偷工减料,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不合理,砖砌体纵横墙不同步砌筑,钢筋成型绑扎不正确,钢筋漏放或钢筋长度不够等一系列问题所造成的,岩土工程工程的施工质量已成为全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这不仅影响到建筑物的正常使用,更加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3)合同管理不规范

目前,由于我国岩土工程施工企业存在企业缺少合同的规范化管理,企业的合同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极淡薄这一严重的问题,再加之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经常会接受一些制定的合同条件中存在“不平等条款”的合约,有时甚至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施工方便,临时随意更改合同条款,这就严重影响岩土工程建设的市场秩序,增大了企业的法律风险,对于我国本来就不完善的岩土施工行业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2.2、措施

1)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

要建立和完善专业的安全监管机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度。合理为安全监管机构配备关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多样化设备。只有这样,才能落实好各级安全生产责任,维护好安全管理的日常运行,发挥安全监管机构最佳的管理成效。

2)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管理

项目施工安全的进行,就一定要提升施工人员的安全素质。只有对施工人员进行不定期的、形式多样的安全素质的培训,才能够使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有所提升,同时还能够使其充分掌握安全生产的相关知识,从而提升其安全施工的技能,促进施工人员自我保护能力的显著增强,并且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施工中的伤亡几率。施工单位要根据相关的规定结合项目施工特点对施工人员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同时还要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技术、技能严格进行考核,对于通过考核的要为其颁发单位的施工上岗证,这样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安全事故的发生几率。对于项目部不具备安全培训资质的,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给施工人员颁发施工上岗证。此外,施工人员一定要由相关的劳务公司来为其进行组织招聘。

3)建立适应项目管理的运行机制

在岩土工程施工的项目管理中坚持项目管理层和作业层分离,是企业推行项目管理逐步形成内部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必要条件,这样才能使项目管理班子相对稳定,施工队伍按需进出,同时还需正确处理项目经理部、经营决策层和施工作业层的关系,项目经理部要抓好项目的具体实施,服从企业层的管理和监督;企业经营管理层要对项目管理实行全过程的调控和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作业层为了形成机制灵活、适应性强、有竞争能力的新的企业组织形态,应该提高自身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在正确处理好目经理部、经营决策层和施工作业层的关系后,企业为了防止出现管得太死不利于项目经理部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管得太松造成项目经理部权力过大的情况出现。另外,应该综合考虑项目经理的素质,企业对项目控制能力等因素来决定授权范围和内容。

3、质量控制

1)组织有序的合同评审

组织有序的合同评审,然后才能真正签订合同。对关联着合同的多样事宜,搭建起沟通业主的实效性桥梁。同时还要对施工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安全隐患做出系统的报价。这样的风险,应涵盖着不适宜的设计,没能被预测到的地质状况等。

2)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在签订合同后,施工单位一定要按照工程的具体设计方案和业主指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同时还要结合施工单位自身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编制等工作,这样在能够在整体上把握和提升工程的质量。

3)施工管理要协调统一

在岩土工程进行施工阶段,构建出项目经理部,经理作为项目管控的核心。在管理流程中,要整合起质量、施工耗费的成本、工期及安全等多样要素,从而能够提升项目管理部门的整体施工组织能力,进而使岩土工程项目的施工能够做到协调和统一。

4)做好施工验收

在岩土工程项目的竣工阶段,一定要做好对施工工程的验收工作,以及对施工工程的总结工作,一定要确保岩土工程项目能够顺利的交工,同时还能够进一步使施工单位的施工技术得以提升。应设定适宜的交工总结及结算流程,搭配上售后服务。

5)对技术交底工作的控制

设计人员需要对做好相关的技术交底,能够熟练的掌握施工图纸。同时项目的负责人要对施工班组交底,从而对于工程的是要求和质量控制要求能够熟悉。施工方技术人员也要熟悉工程质量及质量,技术交底要清楚易懂,必要时可附图及相关会议,记录负责人要签字。

6)质量成本控制

对于岩土工程的质量控制需要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严把工程质量关。从而能够从各个环节对工程进行成本控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包括施工企业自身施工能力水平的综合评价和工程的实际质量等级要求。并且还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企业的施工定额、依据承包合同和施工预算及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项目计划成本的编制,一般情况下都会用偏差控制法对成本进行控制。

结束语

当前市场秩序的逐渐好转,使得岩土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设计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提升。岩土工程单位只有认真执行并且不断完善其单位的管理体制,才能够在整体上提升岩土工程施工的水平,从而能够使岩土工程单位更好地向前发展,进而使其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立于长久不败之地。

作者简介:廖黄飞 男 (1987.02― ) 重庆市人 主要从事矿山地质及岩土工程方面的工作。

参考文献

[1]晁海东.浅谈岩土工程的施工管理及质量控制[J].科技资讯,2009,26:33.

篇5

(一)

“在法的创制过程中,认识各种社会利益是法的创制活动的起点……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法的创制的关键。”1作为协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知识产品中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的知识产权法更不例外。从“利益”的角度考察,可以将知识产权法看成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国家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或者说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促进、文化和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毋庸指出,人类社会的创造性活动在很早即已存在。进入阶级社会以来,智力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一直存在。随着商品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这种矛盾和冲突表现愈来愈激烈,在客观上提出了以有效的方式加以协调的需要,于是知识产权法在几百年前诞生了。这种制度,一开始就是作为协调和平衡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作为平衡知识创造者的专有利益或者说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而出现的。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促进科技、经济发展和文化进步的重要法律制度。社会的发展需要丰富多样的知识产品。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是激励知识产品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劳动理论还是经济学理论2等视角看,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授予和保护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然而,知识产权法这种产权制度的运行是有代价的,这表现为专有权的授予限制了知识和信息的自由流动。为此,需要在知识专有权和知识共享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在几百年的知识产权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中,人们逐渐发现,利益平衡原则作为一项根本的指导原则起着实质性的作用。国外有关著作权、专利、商标和商业秘密的案件,无不表明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通3过司法实践得到了发展,回过头来又明确地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和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国内外有关学术观点则表明,国内外学者对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与机制越来越达成共识。在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发4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法发展的主旋律。知识产权在历史上总的趋势是不断扩张,这种扩张的背后即是利益平衡机制在起作用。在当代的知识产权立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利益平衡依然是知识产权法上永恒的主题。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明文规定应当促进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序言部分则将“保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公约的重要目的。这可以说是国际上对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达成共识的标志。

(二)

在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的总体框架中,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构成了利益平衡的核心,也是本文主张以利益平衡建立知识产权法理论基础的主线。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由于在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主体,知识产权法需要在这些利益主体的利益之间进行协调,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进行协调与平衡。这是因为,在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是这种利益关系的核心,而基于知识产权的法定专有性,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品的利益是冲突和矛盾的——知识产权直接表现为对他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之外未经许可使用行为的禁止。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国家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知识产权法不可能只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这两种冲突的利益之一加以保护,而必须本着既有利于刺激知识产品的创造又有利于知识产品被公众接近、利用、传播的原则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为此,就必须在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知识产权法本身是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很强公共利益性质的私权也表明,需要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个人利益特别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维持一种平衡和协调的关系。知识产权法通过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促进了知识产权法公平、正义社会目标的实现。同时,利益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本着这一原则,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合理权益,协调两者间的关系,是实现既鼓励知识创造又促进公众对知识产品接近的关键。知识产权法也只有在对利益平衡目标的不断追求中,才能实现对社会资源最合理的配置。

由于在知识产权法中,激励知识创造与确保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主要矛盾,通过透析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公共利益以及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研究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变得很重要。这种平衡反映了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特别是智力创造的机制和协调、平衡利益关系的调节机制。从这种平衡中,可以对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制度框架做出完整的认识,特别是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价值构造与制度设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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