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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办法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8 09:3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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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办法

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及标志、建(构)筑物及公用设施、户外广告牌匾、城市照明、园林绿地及公园、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施工工地及交通运输工具容貌等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静乐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县县城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等负责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县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事业应当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预算、优先保障,逐年增加。

第七条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县城市容市貌管理

第九条城市道路(桥梁)管理

(一)为了限制超高、超重、超长及其它有损城市道路的车辆通行,在县城主干道路口设立限高架,由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日常管理,所需费用纳入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二)道路铺装率为100%,主次干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的人行道应用渗水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三)交通标示、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公交站牌、地名标牌保持完好,随损随修;

(四)临时停车场(站)应设置标志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五)城区内原则不批准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逐步移入地下;

(六)城市道路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2、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

5、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对已设置的,一律拆除;

6、擅自在城区街道两侧或公用场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7、禁止私占便道、摆摊设点、流动经营、洗车、乱停乱放各种车辆或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8、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七)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临时占道不超过30天;基建施工临时占道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应重新审批。竣工3日内清理场地,修复路面。应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临时占道,应在抢修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建(构)筑物及公共设施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单位或个人要定期进行清洗粉刷、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式栅栏、绿篱、花坛(地)、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清洁、美观;

(四)城区内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保持整洁;

(五)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市貌行为: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3、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4、临街建(构)筑物阳台、窗台、观景台等擅自改建、扩建或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5、临街建(构)筑物破墙开店,屋顶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物品;

6、在临街建(构)筑物、设施(护栏、路站牌、电杆、路灯杆、变压器、公共厕所、书报厅等)、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喷涂或贴挂、设置宣传品;

7、停车场(站)、邮箱、电话亭、书报亭、宣传栏(窗)、地名标牌等公共设施改变用途、破损、脱漆、锈蚀、污垢。

第十一条临街店铺管理

(一)商场(店)、餐馆不得门外经营;

(二)临街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不得无下水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改变经营内容或停业;

(三)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应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在临街建(构)筑物上设置排烟(污)口,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牌匾管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街道公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幔、条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牌匾或户外广

,张挂宣传标语;

(二)大型商场(店)、酒店等商业经营性建(构)筑物,屋顶可设置霓虹灯店名牌匾;

(三)商场(店)、酒店、餐馆等店牌,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二层窗口下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幛房屋设置与主体建筑相协调、高低一致,一店一牌;

(四)单位开业、庆典等重大临时活动,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悬挂横(竖)幅、充气彩门等,需经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批准,按批准期限和要求悬挂;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店名牌匾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准确、字迹图案清晰、完整,无错别字和缺字漏字;对于破损的广告牌匾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六)依附电杆设置,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牌匾的一律拆除;

(七)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三)在绿地内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在临街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五)在绿地绿化带上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六)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刻划、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行为;

(七)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废物;

(八)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九)将宠物带入绿地广场,粪便污染绿地广场;

(十)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行为。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工地管理

(一)建筑施工、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封闭作业,场内物料堆放整齐,临街外墙应作美化处理;

(二)经批准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三)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工地,应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1.5米的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装置,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四)经批准临街装修、装饰临时施工的,应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2.5米的隔离封闭装置;

(五)建筑施工(装修、装饰)、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或其它废弃物要及时清运,不得存放;

(六)禁止施工工地进出车辆带泥上路、沿途抛撒。

第十五条环卫设施管理

(一)道路、广场、街道、公园、车站、集贸市场、商场(站)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二)城区生活垃圾站(点)设置合理,封闭运行;

(三)果皮箱、垃圾站(点、桶)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完好、整洁;

(四)沿街公共厕所原则上必须对外开放,公共厕所室内外卫生清洁,无尿碱、恶臭;

(五)禁止擅自拆除生活垃圾设施、场地。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到垃圾站(点)。

第十八条建筑(装修、装饰)垃圾统管统运,不得随意倾倒,更不得倾倒在环城路沿线。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核准从事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餐饮废弃物向城市排水管倾倒;

(四)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桥梁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六)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散;

(七)未经批准在市内擅自饲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条凡有降雪、结冰,临街单位及居民要及时清除各自门前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和冰块,并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在人行道和街上堆放积雪,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雪中。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一倍以下的

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

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档,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按照《山西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构)筑物阳台、窗台、观景台擅自改造,扩建或安装防护栏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的污水管未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三)临街建(构)筑物破墙开店的;

(四)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不按规定时限清洗粉刷、维护的;

(五)公共设施改变用途、破损、脱漆、锈蚀、污垢或乱贴、乱写、乱画不及时清洗修复的;

(六)临街住宅楼新开设餐馆,无下水开设餐馆的;

(七)临街建(构)筑物上设置排烟(污)口,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损害盗窃绿化设施的;

(二)在临街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代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树木,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

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拆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擅自处

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散或堆放生活、建筑(装修、装饰)垃圾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拒绝、阻碍城市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既不复议又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规划和管理的下列灯光设施:

(一)城市干道、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

(三)建(构)筑物外体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霓虹灯等装饰灯光;

(四)干道沿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南明区、云岩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城管、工商、电力、公安、房管、园林、消防以及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的具体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户外灯饰。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灯饰,由市政、河道、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设置;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设置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负责设置。

第七条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户外灯饰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八条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

政府鼓励城市户外灯饰设计、制作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

第九条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条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改进完善,逐步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一条对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使用实行以下优惠:

(一)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的,经审查同意后,可免交占道费;需要临时挖掘道路的,可优先办理破路手续。

(二)办理有关广告审批手续,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三)供电部门保障电力供应,收费标准按省电力部门《关于配合*市在市中心实施“亮丽工程”的通知》中有关优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按照规划要求设置的城市户外灯饰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物等户外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后方可关闭。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光管理,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户外灯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份规章的决定

(2004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

篇3

第一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交通信号灯及监控设施;

(六)城市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燃气设施: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它燃气的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供热设施: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房、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区建设局是我区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建设管理。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城市供电、供水、燃气、暖通、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在区建设局的统一协调下,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含城中村、城市扩展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区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供电、供水、燃气、暖通、排水、通讯、有线电视、消防、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经区建设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新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需在项目立项前一个月内组织专家论证,论证不予通过的项目,区建设局将不予办理任何备案手续。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应取得立项、土地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取得规划主管部门颁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组织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区建设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区建设局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供电、供水、燃气、暖通、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公用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区建设局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所属单位产权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在区建设局备案时,应提供施工图或电子档案。如发生设计变更,应在竣工后提供竣工图。

第十五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区建设局的管理。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应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无条件改迁。具备管线、杆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同步进行,先挖后建。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桥梁、隧道等新建、改建工程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统一规划、协同设计,避免出现重复开挖的拉链工程。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八条需占用、开挖道路、人行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区建设局提出申请。准予占用的,区建设局应明确告知占用、开挖的面积、时间、恢复质量、注意事项等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相应数额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区建设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向区建设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需要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设计单位对开挖路段设计时应当摸清道路地下管线管位及高程;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区建设局及有关部门处理;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22时后至次日5时前进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扩建、改建的雨污管线工程施工前必须由区建设局对其管径流量、流速、高程等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各所属单位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排水设施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区建设局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区建设局批准并发给《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四章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区建设局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保障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区建设局组织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除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区建设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各产权(管理)单位应做好管线井盖日常维护管理。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严格遵守《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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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二、审批范围和申请条件

城市道路必须经常保持设施完好,交通畅通,严禁随意占用。凡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市区城市道路(包括干道、支道、人行道和广场等)范围内的均必须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项目批文和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执照,以及临时占用工程设计图、施工计划、交通组织方案等,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并预交挖掘费后,方可施工。

临时占用工程如涉及到树木绿化、地下管线等各类设施的,开挖单位应事先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可先行破路抢修,但需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占用道路的批准手续。

凡新改建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

三、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表及法定材料,办理人员出具接收材料凭证;

(二)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审批窗口收理;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三)审批窗口接到申请后,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进行预审,市政设施管理处对申请占用地段进行勘察和查阅相关档案资料;

(四)市政设施管理处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和查阅资料形成书面勘查报告和建议意见报送本局审批窗口。

(五)本局审批。占用范围小、时间短、小面积的,经办人员直接签署意见;占用范围较大,占用时间较长的,由局处室领导签发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许可决定;对市区核心地区以及城市主干道影响面大的占用,由局分管领导签发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许可决定;

(六)批准形式:签署意见或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四、在占用道路过程中,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施工管理

(一)所有占用道路施工的工程,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施工,在指定的占用范围内弃土及堆放建筑材料,不得妨碍交通和污染路面。

(二)埋设大型地下管线应与修复路面同步施工。自来水、煤气管道300米或500米为一试压段(特殊情况例外),控制工期为30天内;其他管线每次开挖一个井段,控制工期为7天内。前段沟槽不修复不得开挖下一段。

(三)横穿道路及繁华地段的施工,应安排在夜间;主干道(繁华地段处外)施工可昼夜进行。施工单位应派专负责维持交通秩序。

(四)临时占用现场应设置施工标志,夜间施工须分段悬挂红灯和照明灯。横穿道路的沟槽应铺设能承受车辆通行的钢板,长沟槽应设置安全跳板。

(五)挖掘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应主动停工,由市主管部门协调后再行复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

(六)元旦、五一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前10天后5天不得开挖道路。已经开挖的应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

五、挖掘道路应符合下述质量要求

(一)领取建设工程执照的工程,在挖掘道路前须由市规划、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检验灰线;管线复土前,须经检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标高后,方得进入下道工序。

(二)回填土方不得混入石片、垃圾和其他杂物。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密实度不得小于90%。

(三)新开辟或翻修门坡,须按市管理部门提供的标准图施工。

六、挖掘工程竣工后,按下列规定验收

(一)掘路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两天内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报请验收、缴销执照,凭验收单结算费用。

(二)报请验收的日期,须在批准的控制日期内,如超出控制工期,应按实际占用面积。

(三)所有挖掘的沟槽路面,由市政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原路面结构一次修复;小型沟槽路面须在按到复路通知单7天内完工,大型沟槽路面须在指定期限内分段完工。

七、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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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尊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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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

(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在市区范围内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致使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县(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停车场的开设条件停车场经营业户开业申请书;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规划部门的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有效资信证明、经济担保书或停车保险合同;

场地平面图;

停车场与路网位置关系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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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city road greening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ity road landscape, is pai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to green space and the quality of the environment today, has play a decisive role role. Zhejiang Zhijiang road as an example in this paper, application of landscape engineering design in the city in the road a little paper.

Keywords: Road Greening; ecological; waterfront; landscape; traffic road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一、设计原则

1、适应城市道路的性质和功能。

城市道路绿化的性质与功能决定了道路的宽度,也直接影响到绿带的宽度。一个城市道路系统有:快速道路系统、交通干道系统以及步行交通系统。不同的道路系统对绿带提出不同的要求。

2、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与《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规范是国家行业的标准,条例是行业的法令。

3、符合使用者的特点。

道路功能不同,使用者的出行目的亦不同。机动车道的使用者大多为大巴、中巴、出租车、摩托车;非机动车道的使用者大多为自行车和助力自行车;人行道的使用者为行人和附近的居民。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使用者有较明确的出行目的,对绿带的细部不会有很多的关注,他们往往只意识到绿带的大面积色彩、轮廓和粗线条。而人行道上的行人有较充裕的时间,且行路速度较前者慢,对周边绿带的变化有一定的敏感性。

4、结合立地环境,形成优美的景观效果。

绿带是道路的门面工程,设计应遵循美的有关规律,而且绿带内往往设有路灯柱、窨井等构筑物,绿化设计须结合现状,尽量做到扬长避短,变不利为有利因素。例如:路灯柱的排列间距往往相等,可以结合灯柱,设计成有节奏感的绿带效果。

5、选择适地适生的植物,形成有地方特色的植物景观,具备应有的生态功能。

植物配置在统一基调的基础上,树种力求丰富有变化,注意乔灌木结合,常绿与落叶、速生与慢长相结合,乔灌木与地被、草皮相结合,适当点缀草花,构成多层次的复合结构,形成当地特色的植物群落景观。植物群落的构筑,不仅有美学、植物学上的要求,还须有生态方面的要求,根据周边环境及道路性质,考虑到植物的滞尘、隔音、吸收有害气体、降温增湿的功能。据有关资料统计,夏季榕树荫下的地面较阳光直射的地面温度低5。C左右。特别在夏天,遮荫防晒已成为道路绿化的必备功能。

6、设计要结合社会现有的养护能力。

“三分种植,七分管理”,城市道路绿化的成败,很大原因取决于养护管理,避开现有的养护能力做设计,最终是昙花一现,甚至是空中楼阁,纸上谈兵。社会的进步,特别是科技的发展,促使城市发展。凯文•林奇在《城市的形象》一书中,列举了构成城市形象的五大因素,道路是处于首要地位的,这充分说明道路绿化作为道路的组成部分在创造有特色的城市形象中的重要性。

二、设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城市道路绿化条例》

2、《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3、浙江省园林绿化有关规定

4、《行道树栽植技术规程》

5、《园林栽植土质量标准》

6、《花坛、花境技术规程》

7、《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8、其他相关规范及条例

三、设计构思与定位:

根据现状情况,结合杭州‘三江两岸规划’,剖析之江路:之江路首先是一条自然风景区的边界道路,蕴涵了杭州六和塔公园、九溪等风景区文脉,另外杭州解放纪念碑公园、浙江大学之江校区等也成为沿线道路的重要临界面。之江路其次是一条交通性道路,之江路-沿江大道是串联下沙新城、钱江新城、之江新城的城市干道,也是主城区西南向(富阳方向)的出入城干道,同时还是江北的沿江景观大道,目前之江路的复兴路以西段过境交通穿越严重,交通压力较大。之江路也是沿江观潮景观廊道,观赏跨越钱塘江的各座大桥的风采,特别是茅以升为主设计的钱江一桥。城市道路交通空间与生态空间(六和塔、九溪和自然景观部分)齿状交错,城景交融。因此设计定位为:生态、交通的滨水景观大道。

具体表现为:一轴两带一轴:沿江景观道路所串联形成的滨水交通轴。两带:道路生态绿带和沿江观潮景观蓝带。

四、景观设计:

本次设计将之江路分为道路红线内部分、道路红线外部分及专项设计部分三部分进行景观设计。道路红线内部分为道路红线内绿化设计、沿江观潮景观带设计及人行道铺装设计,道路红线外部分为道路红线外绿化设计,专项设计部分为围墙栏杆改造设计及城市家具设计。

(一):道路红线内绿化设计

之浦路至钱江珍珠有限公司现状中央隔离带现状只有灌木和球体,整体效果较差,设计中央隔离带整体新建,在基调树种的选择上延续前段特色,上层乔木以香樟为基调,间隔点缀枫香,中层在香樟林下局部点缀红枫,增加季相色彩变化,灌木红叶石楠和春鹃间隔设计。现状五浦河边行道树保留,与人行道铺装结合设计。

钱江珍珠有限公司至虎跑路现状中央隔离带乔木以香樟、枫香为主,灌木自然和带状种植结合,乔灌木整体长势良好,高低错落,不同季相搭配形成了之江路的整体构架,改造过程中整体予以保留,考虑到施工破坏和整体灌木的完整性,仅沿侧石50cm的灌木给予更换,全路段花叶络石、花叶蔓长春、书带草间隔设置。现状人行道上的行道树保留,改造后位于人行道内部的行道树用设计成平树穴。虎跑路至复兴路中央隔离带为道路改造新增加绿化,沿江侧现状香樟长势浓郁,设计采用落叶乔木杂交马褂木作为基调树,和已建设复兴路树种一致。树与树间隔8米,每间隔72米段的小丑火棘种植40米段的毛鹃球及金森女贞,北侧原行道树香樟长势不好,由于路幅变化影响整体通行,建议移除。南侧沿江无缝连接,把沿江景观道和人行道统一设计,上下联通,局部稀疏区域种植四季桂绿篱。 1:沿江观潮景观带设计:防浪墙整体粉刷,波浪式灰白组合,与北侧景区古建遥相呼应。

沿线结合安全功能需要,设计隔离栏杆,形式分两种,抽象艺术式与现代简洁式。

抽象艺术式栏杆采用白色PVC花式造型柱体支撑,横向栏杆以曲线造型为主,灵动活泼的曲线形成艺术、跳跃的界面效果,与之江观潮主题及与防浪墙一脉相承。波浪式元素形成一个大的沿江观潮的符号,也成为之江观潮的特色之一。

现代简洁式栏杆采用深灰色铸铁框架支撑,整体造型为简洁明快的直线条,通过柱体的疏密布置来展现大杭州的现代大气、包容细致。

2:人行道铺装设计:

现状人行道铺装以青灰色透水砖为主,个别建筑后退空间铺设为青灰色系花岗岩,整体效果较差。为提高之江路整体景观效果,本次设计人行道铺装以高湖石花岗岩为主,通过不同规格、不同面层肌理处理来增添人行道景观效果。

为区分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的各自使用区域,减少因人非混行造成的碰撞等事故,将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采用不动的材质进行分割设计,人行道全路段统一使用高湖石,方案一非机动车道同样选用高湖石,通过不同规格及铺装形式使之与人行道既统一又有所区别;方案二非机动车道选用传统沥青路面,沥青路面使用普遍,在耐久性、行车舒适性方面优点突出,方案三非机动车道选用新型材料彩色橡胶地砖,彩色橡胶路面材料新颖,铺装颜色选择性强,铺装组合形式灵活多变。

(二):道路红线外带设计:现状路侧绿化带及沿河绿化带整体效果较好,局部地段绿化效果较为杂乱,建议进行提升设计。之江路北侧绿化带林木茂盛,但层次单一,略显杂乱,设计在保留部分原有苗木的基础上,增加色叶开花乔灌木,增加绿化层次的同时,使景观效果更显绚烂鲜艳。

五浦河段沿路绿化带内绿化已改造,部分与人行道铺装高差较大,现状乔木较大,地被基本缺失,设计保留现状行道树,清除黄馨,河边保留乔木,整理土坡,地被整体新种。

局部靠近山体挡墙区域设计挡墙垂直绿化进行遮挡处理,保留建筑种植珊瑚树绿篱进行遮挡,外侧种植杜鹃等观花类灌木增加景观观赏性。

(三):专项设计:

1:围墙栏杆改造设计:之江路现状建筑造型以几何为主,面层脏乱,景观效果不佳,建议进行围墙整治。现状围墙分为幼儿园围墙及汽修厂围墙,整体效果较差,建议进行针对性的整治设计来体现其特点。现状白塔公园围墙以白色实体围墙为主,局部喷绘宣传画,景观效果较差,建议进行围墙整治。现状复兴路交叉口沿江设有管理用房,造型简单色彩单一,建议进行建筑立面整治。 同时钱塘江大桥至复兴路段北侧现状有一道围墙,大体分为两段,双向泵站段65米,墙体刷广告宣传画及公益宣传画,另一端为白塔岭居住区等段,长约725米,基本以白墙为主。全段围墙景观效果较差,建议进行围墙整治。

本次设计首先要求把加建、临建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保留建筑的外墙面统一设计改造,以江南水墨印象融入建筑景观整改中,以黑、白、灰为基调,外墙以青砖、白墙饰面。结合建筑外立面整治,对建筑周边场地进行艺术化、人性化处理,局部布置坐凳树池、景墙及装饰构筑物。对场地原有的绿化进行梳理;保留现有较大、较好的乔木,增加观叶、观花树种,适当增加品种丰富的花灌木,提升绿化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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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m2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在20000m2(含20000m2)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规划》和《竖向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各类详细规划和重要建筑方案设计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鼓励规划设计方案竞标。

第六条在本市规划区内承担各类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担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时,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规划设计条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提出对所规划地块的具体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批时,“规划设计条件”应作为附件。

第八条编制各类规划应按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不得违背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街区、主要干道、重要景观节点、重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市城市一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市城市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十一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依据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附录三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凡用地单位或个人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两侧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河道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全部征用道路用地,并负责拆迁,不得他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根据**市现状,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控制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第一类控制区:范围为团结东大街以南、邢州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东。

第二类控制区:指风景区、市区各公园、规划区内中小城市和各村镇。

第三类控制区:指第一类、第二类控制区以外的地区。

第一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低于40%的,按第三类控制区的指标控制。第三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的,按第一类控制区指标控制。

第十四条**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0000m2的成片开发地区,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成片开发片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附录三表二、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等于20000m2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录三表二、三执行。附录三表二、三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中应优先满足标准车位数和绿地率的要求。

第十七条附录三表二、三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各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对未列入附录三表二、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且不能超过住宅建设项目类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市中心区、区中心区地段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插建;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插建对原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

第二十一条第一类控制区内,个人不得新建私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房改建应在原有建设用地(或称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和悬挑出用地范围;

(二)不得影响四邻住宅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三类控制区内严格控制新建私人住宅,确需建设的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建设,属危房改建的,应符合本条(一)至(三)款的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或改建住宅,以低层住宅建筑为主,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m。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住宅为6000m2;

(二)公共建筑为3000m2。

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日照、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详见附录二)

在建筑内部(包括地面层或其他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联系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m时,可作为城市公共通道。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核定建筑容率

FAR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文物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间距(包括两住宅建筑夹角≤300)。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00-150(含)),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6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5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偏西在600以上),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9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8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3倍。

3、朝向为南偏东或偏西在150—600的住宅间距

注:a为住宅建筑的朝向方位角;L为住宅建筑的间距;h为建筑遮挡高度。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600≤两建筑夹角≤900)。

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0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2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1倍。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若大于16米,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最小间距:

1、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一款控制。

2、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或等于6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二款控制。

3、当两住宅建筑夹角大于300、小于600时,其最小处间距: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2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4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35倍。

(四)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6m。当住宅山墙有居室、起居室、客厅开启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增加2m。有突出物时,应相应调整间距,保证净距符合上述规定。

(五)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大墙的最凸出的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间距。

(六)相邻两住宅建筑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以被遮挡建筑的最低居住层室内标高以下0.45m处为基准,以遮挡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七)位于同一裙房上的几幢住宅建筑,计算住宅建筑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的高度。

(八)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不含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作为遮挡建筑与未设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的间距计算应含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九)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6m,与多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9m。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20m。

第二十六条中高层住宅建筑(层数为7—9层)与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在第二十五条基础上增加1m;低层、多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侧面间距按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高层为遮挡建筑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六条执行;多层、低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高层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3m,高层与中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9m。

第二十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教学楼的正面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正面间距基础上提高15%。托儿所、幼儿园的上述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间距基础上提高20%。侧面间距: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高层之间不应不于13米;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9米。

第二十九条非住宅民用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及其作为被遮挡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非住宅民用建筑作为遮挡建筑,其与住宅建筑和第二十八所列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其与民用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建筑间距计算:被遮挡建筑按主体墙计算;下列情况的遮挡建筑均按主体墙计算,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建筑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的1/3,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m

(二)建筑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4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m

(三)建筑错接距离不大于2m。

第三十二条在住宅建筑间距内,不应插建车库。如确需在宅间建设车库的,应建半地下,地上部分高度不应超过1.2m。

第三十三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建筑控制线指标分为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河道蓝线、电力黑线、文物保护紫线等。建筑物退让指建筑控制线退让其他控制线。

第三十四条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控制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红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附录三表四规定控制,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项目)或其他非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四)相邻地界为居住区级及其以上公园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附录三表四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五)住宅建筑的退距应计算底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六)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相邻地界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也可由相邻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应符合附录三表五的最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一般与其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相同。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大于6m的,地下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小于6m。停车库地下建筑出入口一般不宜直接开向城市道路,退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5米。地下构筑物,自用的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不得小于4m。

(二)城市支路以下不得小于3m。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经审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要求以及文物保护或一些重要标志等。

(二)传统建筑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能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上的建设工程。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八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应小于25m。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交通岗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沿街建筑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蓬、挑檐、凸形封窗,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修建围墙的,退城市主干道红线不宜小于2m,退城市次干道和支路红线不宜小于1.5m。

第四十一条沿穿越村镇的道路两侧新建建筑,可按村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第四十二条沿河道规划蓝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10m。

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不包括居住小区及其以下的绿地)。

建筑控制线一般不应突入电力规划黑线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沿铁路两侧的建筑(铁路内部的轨道车管理、配套用房除外)除执行有关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铁路干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3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40m;沿铁路支线、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2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30m;沿厂区铁路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不小于15m;沿有扩建可能的铁路线的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铁路主管部门共同确定退让距离。

(二)沿铁路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囟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铁路的距离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应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控制线退让城市防洪堤,除执行有关规定外,退让城市防洪堤不应小于6m。

第四十五条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30m及其以上)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按下式控制:

H≤(W+S)/1.5;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1.5;

式中:H—建筑的控制高度,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正立面面积,L—建筑基底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第四十八条建筑物邻接两条及其以上的城市道路的,可按主要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四十九条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30—50m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续。成片开发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应与相邻建筑协调。建筑立面、建筑夜景及色彩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方案竞选要求的应进行方案竞选,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和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交通性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应建设底商类住宅。

(二)中小学、幼儿园的主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

(三)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物退让道路红线,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景观、绿化和基础设施用地、停车泊位等多种因素。

(四)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应平行于城市道路。

(五)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的围墙确有特殊要求的,如监狱、看守所、油库、燃气罐等,可建封闭式围墙,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观瞻。其他围墙应为通透式围墙,围墙高度不应超过1.6m,现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临街公建原则上不设围墙。

(六)贴邻城市道路建筑(指建筑控制线退城市道路红线25m及其以内的建筑)的室外地坪标高不得擅自抬高和降低,要严格控制建筑首层室内标高,其与城市人行道的高差,公建不大于0.6m,住宅建筑不大于0.45m,带地下室的建筑不大于0.9m。

(七)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基地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和美化,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沿城市道路建筑的外立面改造及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临**市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新建建筑,应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留出开敞空间的用地范围为:

(一)城市主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80m,横向不少于6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二)城市次干道与主干道、次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60m,横向不少于4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三)城市支路与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40m,横向不少于2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第五十二条临**市城市道路交叉口成片改、扩建建筑,原则上按第五十一条规定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确实不具备条件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五十三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应符合相关规划和下列要求:

(一)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建成的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应先征求园林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一书两证”后方可建设。

(二)城市雕塑的设计,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担,没有相应设计资格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的设计。

(三)城市雕塑安装前,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中间验收;城市雕塑竣工后,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认可。

第五十四条新建建筑物在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广告等设置的位置、形式、灯光照明等,并应在方案图中示出,连同单体建筑方案一并进行规划审批。

第五十五条规划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建设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附录三表二和表三的规定。

对附录三表二和表三中未尽项目的绿地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执行。其绿地建设应与房屋成片开发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七条新建、扩建、改造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要求,其绿地建设应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八条防护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类工业用地周围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50m,

(二)过境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30m。

(三)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场的周围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100m。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防护林保护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位于第一类控制区的旧区改造,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小于100m2)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为: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

第六十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城市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要求。

(二)城市道路交通应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原则,为公交行驶道路及站、场设置提供方便条件。

(三)城市道路断面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分隔带,其中:

人行道宽度应根据不同用地类别和道路的性质确定,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商业、车站及大型公共建筑集中的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一般不小于4m;其他各级城市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不应小于3m。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

主、次干道一般不小于20-35m,并设置导流岛等渠化设施。支路一般不小于15-25m。

(五)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5m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弯式停靠站应至少有3个车位的长度。

(六)城市道路、居住区道路,应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及标志,并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凡在城市道路上申请通行机动车的道路开口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项目一般允许开引一个机动车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一般向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引机动车道时,开向城市主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70m;开向城市次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50m;开向城市支路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原则上不应小于30m。

第六十二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自行车停车场(库)及本单位职工自用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附录三表六执行。其中计算室外停车场的车位数不低于标准车位数的1/2。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停车库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室内停车库面积,不计入住宅容积率,但其用地应按建筑面积分摊划归到公建用地中。

(二)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按当量小汽车停车位数计算,各类车辆的换算按附录三表七执行。机动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8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3m2。摩托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为2.7m2。自行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8m2。

(三)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四)所确定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和出租转让。

第六十三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单侧向外延伸距离不应小于:500kv,30m;330kv,17.5m;220kv,15m;110kv、66kv,12.5m;35kv,6m。

2、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单侧向外延伸的距离不小于0.75m。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是实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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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制城区、建制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镇)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并占有一定比例。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海岸线、海浴场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港口客货码头及装卸生产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或使用单位负责;

(三)地下通道、立交桥、停车场和公路、铁路两侧,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各种摊点、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经济开发区和独立工业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共区域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清洁作业单位负责;街巷路、城中村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各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五)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限开闭。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高架广告;

(五)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

(六)在6层以上建筑物楼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七)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顶或影响道路两侧建筑物天际线的户外广告;

(八)在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交通护栏、桥梁护栏等栏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九)影响、占用消防通道或盲道设置户外广告;

(十)侵占绿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十一)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十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属单位、门店标识性设施和公益性宣传广告的除外)。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场地和其它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或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公共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费用,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市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户外广告拍卖、招标办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主要道路、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是指a≥4米或S≥10平方米(a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任一边边长,S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4米>a>1米或10平方米>S>1平方米为中型;a≤1米或S≤1平方米为小型)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城市区大型户外广告由市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信息者提供方便,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为方便群众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临时占路(公共场地)市场的设立,市区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县城(镇)由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临时占路市场的设立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路段开闭市。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学校、幼儿园、机关等重要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各类摊点。允许摆设摊点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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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

市环保、工商、公安、建设(规划)、交通、房产、国土资源、民政、监察、财政、人事、编制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居巢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对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区域内和市区小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范围内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市执法局依法分别委托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居巢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执法秩序。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市执法局依法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八条市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考核评议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行为人给付相应的清洁费用;

(九)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组织,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未按照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可并处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随意吐痰,乱涂乱画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绿化用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在城市绿化用地内经批准设立但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市执法局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占用、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七条流动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碳、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摆摊设点、经营卡拉OK等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化用地等非允许地点停放,妨碍行人通行,情节严重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上停放、临时停车的,可以指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可对其驾驶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八章执法程序

第四十六条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市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或者物品。

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予以罚款的,市执法局应当适用其中一项规定给予罚款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五十条市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l000元以下、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市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五十二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市执法局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报市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市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市执法局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章执法配合、协调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市执法局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六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部门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事宜。

第五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许可(审批)行为,应当在作出许可(审批)之日起3日内抄送市执法局。

第五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市执法局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市执法局处理;市执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书面材料后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九条市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市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可以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有关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市执法局。

第六十条市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确认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具有行政确认权限的部门或者具有法定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和鉴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市执法局。

第六十一条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市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执法局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视不同情况,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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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国内城市的高速发展、经济的快速繁荣以及人们对生活水平低和环境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夜景照明已经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照明的快速发展,也使电能消耗越来越大,在讲求美观的同时我们更应该重视节能。

道路照明的目的(object of roadway lighting)是当机动车夜间行驶在公路上时,能够将必要的视觉信息传递给公司,事先防止由于视觉信息不足而出现的交通事故,同时,可以增加和保证夜间道路交通的安全以及舒适感。

道路照明节能设计(the design of roadway lighting)是要求实施的道路照明在满足其目的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减少能源消耗。要求设计者不但要熟练掌握道路照明设计要点、熟悉道路照明设计规范,而且要对设计道路作充分的调研,避免因对道路性质定位过高而造成不必要的能源浪费

据统计,我国年照明用电量占总发电量的10%左右,而且以低效照明为主,节能潜力很大。在具体工作中,电气节能设计既不能以牺牲建筑功能、损害使用需求为代价,也不能盲目增加投资、为节能而节能。因此,为解决传统节能技术能源浪费大的问题,新一代建筑电气技术正在试图采用各种先进的控制方式对传统建筑电气设备进行有效的控制。

1选用自动化监控系统

    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科技手段,分时间段对道路照明系统电压的调整、控制,用智能化的控制方式达到节约道路照明综合费用的目的(电费和维修费用),与城市的亮丽工程并不矛盾,相反还可将节约的大笔资金再投入其他的城市建设及城市亮化工程项目中去。

现行的城市照明控制是通过线控方式一级带动一级控制开关的。随着城市规模不断扩大,路灯控制范围越来越大,现行的控制方法无法及时反映路灯和景观灯的运行情况。在运行过程中的故障只有等巡视人员到达现场后才能发现,或者被动地等待市民电话反映,因此难以做到及时维修。城市照明节能监控系统是随数字化城市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自动化监控系统,通过对各种照明设施的遥测、遥信、遥控、遥调,实现数字化的管理和监测,提供了高效的城市管理手段,节约了大量的能源消耗,通过采用灵活的光控和时控策略,实时地进行管理和控制。系统通过双功率镇流器进行照明监控,具有良好的节能效果。我国多个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及特大型桥梁的照明控制中得到应用,节省了一般性的人力资源,提高了工作效率,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自动化监控管理能极大的提高了城市照明管理水平,在城市照明节能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2选用优质电器元件,注意维护

  要进行节电,使用节能照明系统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方法。现行采用的灯具主要是高压汞灯、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等,都是气体放电灯,气体放电灯都有较高的启动电压和低放电维持电压,当灯通过高压启动后,电压下降,电流加大,如不加限制,灯电流将不断加大致使灯烧毁,所以必须在放电的点灯回路中串接一个与灯类型,规格匹配的镇流器来提供使灯启动的高启动电压,并限制灯电流使之稳定在所规定的范围。高品质的电感镇流器有良好的稳压性能,能稳定输入功率和输出光通量,在电源、电压偏差很大时,仍能保持光源恒定功率,稳定光照度,有利于节能,以及起点可靠等因素还可使灯管寿命延长。如250W钠灯镇流器质量好的功率损耗只有20-25瓦,而质量差的功率损耗可达40瓦左右。如果在选用配套镇流器时都能注意选用优质产品,那么节能效果还是很显著的。

灯具的主要作用是把光源的光通量分配到需要的方向,以提高光的利用率和避免眩光。因此在推动照明节能工作中,选择高效合理配光的路灯具有很大的节能潜力。选择中,应注意灯具的反光板,高效反光板是一个介于灯管与灯座间的新式结构的反射装置,主要技术是应用点光源反射光学原理,以及修正改良的光学曲率,配合纳米镀膜镜面处理,表面满布凹凸巢面结构,使产品本身的光反射率达到99%以上,将光源利用率发挥到光输出极限。在选用具有高效反光板的灯具的同时还要注意选择透光性能好的防护罩,如透光玻璃或有机玻璃;再就是保证密封性能,尽可能地减少由于污染造成光的损失。灯具效率是指在规定条件下测得的灯具所发射的光通量值与灯具内所有光源发出的光通量测定值之和的比值。任何材料制成的灯具对于光源幅射的光通量在经过反射和透射时,其效率总是小于1。假设同一功率的光源,一只配用效率较高的灯具,其光通量的70% -80%得到利用,另一只配用效率较低的灯具,光通量只有40% -50%得到利用。两者比较,效率低的灯具其光源所消耗的功率将近30%白白浪费了,未能发挥其作用,这―点往往被忽视。因此,选择灯具时应尽量选择配光曲线好、效率较高的灯具。另外,灯具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被污染,势必造成光的损失,定期检修维护是确保电气设备正常工作运行的基本保证,否则光源所消耗的功率大部分就浪费掉了。所以,选择灯具时要选择密封性能达到IP55以上的灯具,以减少维护工作量。在进行照明设计时,灯照明光源的选择也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应根据不同的使用场合、各种节能光源的光效及主要技术指标来选择,以使其具有尽可能高的光效,达到照明节能的效果。

3减少供电损耗,缩小供电距离

目前,城市零点后用电负荷减少,电压就升高,这样不但缩短了灯泡的寿命,也增加了不必要的能量消耗。这种情况下,可以安装一种智能灯光节电器。智能灯光节电器应用于路灯系统中具有高效节电的作用,是利用微电子技术对路灯供电系统电能质量进行优化处理。在不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它输出一个最优的功率(最优照度),达到节约用电和延长用电设备使用寿命的双重功效。智能灯光节电器由微处理器进行实时动态精密检测和监控,实现大功率稳压,不间断小电流切换技术,并根据实际需要可选配分时段控制方式、照度控制方式、远程计算机集中控制等方式,真正实现灯光智能化。控制程序一经设定,设备将自动根据设定程序调节照明负载的电压和电流,平衡控制输出功率,改善功率因数,降低了无功损耗,达到节约用电的目的。在路灯设计中也要控制供电线路的距离,选择合理导线截面,减少由于线路过长产生的电压损耗。

4整体规划设计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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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制度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其它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县城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分区详细规划等,依法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妨碍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城市建设按照“先规划、后建设、不规划、不建设”原则进行。所有建筑项目必须将规划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报县建设局城市规划办公室审批,按要求办理规划、环评、用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县城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和“三小”建筑由建设局负责清查并限期拆除,不能按要求拆除的申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

第六条城区道路、地下管线、空中缆线、煤气管道、电力设施通道、园林绿地、环卫设施、消防设施、各种标志等公共设施建设必须经县建设局规划办先行规划,并严格按审批的规划建设方案进行施工,如需更改,须报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要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广场、空闲地、空间、桥涵、路灯、供水、排水、燃气、消防、环保、电力、通讯、环卫、路名牌以及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如有破损、丢失的由主管单位或产权单位及时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都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移动、拆除或损坏。

第八条施工单位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空闲地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制度程序审批。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占用面积、时间进行施工。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立即通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抢修后及时将道路修复原状。

第九条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工程竣工后,及时恢复原状,并通知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报县政府批准。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必须保持外形整洁、美观。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实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包绿化、包清雪。

(一)门前“五包”内容:

1包卫生:门前人行道整洁卫生,无生活用品、无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石块、砖头、污水、淤泥、粪便、杂物等。临街两侧无晾晒衣物、阳台不外露破烂杂物;无乱贴小广告、门窗贴字、喷字涂写等现象。

2包秩序:门前自行车、摩托车在制度范围内停放,排放整齐。门前无摊点、不搞店外经营,不得在店外堆放商品货物、清扫工具、花盆等杂物,不得出现乱挖、乱建等问题。

3包设施:人行道硬化平整无残缺、无黄土;果皮箱、护栏、各类窨井盖、下水道盖板等公用设施完好无损。

4包绿化:门前人行道树、花坛绿化无损坏、缺株和践踏等。

5包冬季清雪:负责马路边石以上人行步道区域的清雪任务。主干道没有清扫之前,人行步道上的积雪允许扫到马路边石以下,由承包单位负责清扫、清运;主干道清扫完毕后,不准再扫入马路边石以下,自行负责清运。

(二)门前“五包”责任区的界定:

1单位、门店、住户左右墙体为界向正前方延伸至道沿石。

2所有单位、门店和住户都要在门前正立面钉挂统一制作的门前五包”责任牌,落实好“门前五包”责任制。

3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定期对“门前五包”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按本制度处罚。

第十三条未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含小区内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设点;

(三)道路两侧搭建构筑物、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四)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

(五)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经营性的宣传、咨询、演出等促销活动。

第十四条临街门市及商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店堂招牌及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现象。

第十五条合理规划车辆维修和清洗站(点)禁止在城区主街道两侧从事车辆维修、清洗活动。不得在街道两侧随意挖沟冲洗车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倒污物、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不得在城区内焚烧垃圾。

第十七条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畜力车在每天早6时至晚7时期间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主要路段行走,其他时间进城时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十八条城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县城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工地现场,必须设立围挡设施;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施工车辆运输的渣土、液体、散装货物等,应当密封、覆盖,严禁沿街泄漏、遗撒。工地出口必须设有符合要求标准的硬化路面,经冲洗后,车辆方可上路。运输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当事人自行清除路上泥土。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

(五)所需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围墙、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得堆放废弃料或施工作业。

(六)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七)施工工地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制度的标准,夜间22时至次日6时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四章户外广告和灯饰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须先到县工商局接受广告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并按批准的要求制作,不得擅自变更。其中利用路灯杆设置的广告条幅由市政管理所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广告。各居民小区应设置专用广告区域,由城建局负责具体管理落实。

第二十一条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识牌的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广告的完好。过时、过期或破损的广告,由设置单位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城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二十三条面向社会公众的广告用字必须规范,不得有残缺字、错字、别字。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四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管理。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管理。

第二十五条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开关时间根据季节确定。重大节庆活动服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调度安排。

第五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城环境卫生按照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办法进行管理。县环卫处负责城区内公建硬化路面及广场、游园、景点的环境卫生保洁及生活垃圾的清运工作,负责公建部分的渗水井、公厕的清掏、保洁和下水管线、雨水井的疏通工作;临街单位和个人门前人行道及院内卫生由本单位或个人负责;单位及单位家属楼、房产开发商承建的商品楼小区,分别由本单位或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建设配套的环卫设施,并负责管理;背街小巷土路、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由镇组织居委会、相关村委会负责;新城区、各建设小区在未移交前的环境卫生由负责开发管理的单位负责;县城各集贸市场卫生由承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城区街道、公共活动场所、绿地等,严禁乱倒乱抛各种垃圾、果皮、烟头、包装纸、饮料罐等废弃物,严禁随地吐痰、大小便。不得往垃圾箱内倾倒污水和高楼抛物。

(一)临街商业摊点,早、夜市摊点、冷饮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理,由环卫处定时收集。

(二)单位、家属院、餐饮、宾馆及商场必须在院内设垃圾池(箱)由环卫处代运。

(三)城区主要街道、公园、广场等主要公共场所实行全日保洁;城区内垃圾日产日清。

(四)街路两侧禁止乱倒乱卸基建残土,否则由倾倒者自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县城所有单位、门店及居民,应及时足额交纳卫生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公厕、渗水井等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按拆一还一的原则,须经环卫处审核、批准,先建后拆;因特殊情况,原位置不能建设的由拆迁单位异地建设。

第三十条县城区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单位和居民应在制度时间内将垃圾装袋并放在指定位置,由环卫处定时收集,由行政执法局督促落实。

第六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三十二条县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住宅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绿化工程,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及时完成。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广场、花园等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人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产权单位和环卫处管理;各单位管辖内的防护绿地,由本单位管理;相关庭院和单位自建的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建设小区、社区的绿化由开发建设者管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环卫处审核,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区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城市绿地(含小区绿地)挖坑、取土、种植农作物和蔬菜;

(二)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

(四)公共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或搭挂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区树木的应报县环卫处批准。

第七章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区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制度的停车泊位停放。停车泊位由公安部门、交通部门联合选址划线确定。有专用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允许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右侧,无专用机动车道的路段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其他区域禁停各种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按公安部门划定的范围停放并排放整齐。

第三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总质量超过30吨的超载重型车辆应在城外公路上发现时即阻止其通行,严禁驶入县城。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内公路行使的要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路线行驶,行驶中损坏路面的应当按制度予以赔偿。

总质量低于30吨的重型货车,上午6时至下午21时期间禁止在北环路、站前街、宝安路、古城街以内路段行驶。畜力车在上午7时至下午19时期间,禁止在路、街、路、街以内路段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上午6时至下午21时,禁止在街、路自镇政府以东路段、街自工商楼以南路段行驶。

第三十九条长途汽车站和经批准设置的其它客车站(点)应保持站容、站貌整洁,场内停车有序,秩序良好。乘客一律进站(点)候车。严禁沿街叫喊、绕行、站外停车揽客。

第四十条城区内所有交通标志、标线、警示标牌、红绿灯等各种交通管理设施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由交通局负责制作和管理。路名牌、门牌由民政部门制作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用户可申请将人行步道普通方砖更换为可承重材料铺装,但须经县建设局市政管理所批准后,可将马路边石降至与路面相平位置,由公安交警部门划定停车泊位。否则一律不得自行搭制护坡。原有护坡由市政所清除,清除后的管理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八章市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对城区各类市场实行划行归市,进场入店经营,相对集中。禁止市场外溢和马路市场,取缔流动摊点,禁止沿街叫卖。

第四十三条各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应由市场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垃圾池、公厕等环卫设施,并负责日常管理,做到整洁、卫生,不乱抛经营性垃圾,不得占用市场内道路售货。

第四十四条早点、夜市摊点等季节性市场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商局划定的路段或位置经营,自备垃圾、污水容器,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收摊后必须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九章养犬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城区实行养犬审批办证制度,未经审批,无《犬只准养证》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十六条县公安局负责县城区内养犬的监督与管理、养犬证的审批及犬牌的发放,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并对狂犬进行捕杀,并负责违规养犬的处罚;县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检疫免疫证》发放;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县城居民家庭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所养犬只属小型观赏犬或非大型烈性犬(身高在35公分以下)

每户限养犬一只;

第四十八条犬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并出具有效的准养证和《犬只检疫免疫证》犬证期满一年未进行年检的准养证自行失效。犬证、犬牌遗失或损坏的应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九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

第十章冰雪清除管理

第五十条大路等21条街路为县城清除冰雪的重点街路,由有关单位承包清扫、清运,由行政执法局督导检查;125条次干道和门前五包“三不管”地带的冰雪由环卫处负责清扫、清运;其它需要清除冰雪的路段,由镇政府负责。

第五十一条清雪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不得破坏路面。夜间降雪,次日早晨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即组织清除。小雪当日清完,中雪3日内清完,大雪5日内清完。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往路面上撒盐或融雪剂,有违反者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有树岛的街路,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冰雪可堆放在树岛内,但必须堆放整齐,不准外溢,如树岛内堆不下,则由责任单位负责运出。其它街路清扫后的冰雪必须在制度时间内全部运出。街道内各景点一律不准堆放积雪。

第五十三条各负责清雪的部门必须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一定数量的清雪押金,如未按县政府要求清除冰雪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雇人雇车清理,所需费用从押金中扣除。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派专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制度,造成的损失,由违反人赔偿损失费用;如果违反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负担的由其监护人按制度负责赔偿或负担。执法部门执罚中遇到阻挠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填写暂扣物品清单,暂扣当事人的相关物品,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执法部门可按没收、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所得款项作罚没收入。

第五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制度的处罚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或拆除外,由建设、环保、文化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建设或建设手续不齐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临街建筑物和主要建筑物的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未经县规划办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有批准手续未经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或占压规划红线的未按已批准的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施工的

(四)超出批准建设面积和改变批准手续中制度用途的

(五)临街建筑工地未建符合标准的围墙、围档的

(六)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古树、文化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照价赔偿、限期整改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

(一)临街建筑工地围墙(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搭建临时工棚或施工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占压广场、公共绿地、公用设施的

(三)外运施工石渣、废土、建筑材料等沿街遗撒的

(四)临时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五)损坏路灯、护栏、各种标志、窨井盖、下水道盖板、消防栓、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款制度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当事者或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其它项之制度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原貌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等设施不按照制度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制度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五十九条凡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建设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以料抵工,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街路两侧乱倒基建残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罚款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自行清除。

第六十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迁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制度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5元;

(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20元;

(三)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50-100元;

(四)不按制度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100-200元;

(五)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50-400元;

(六)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400-2000元;

(七)施工工地外运货物车辆未经冲洗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的罚款1000-2000元,并责成当事人自行清除污物。

第六十一条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0-10000元,并由政府责令其停止施工,改正或恢复原状。盗窃、损坏各类环卫及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度处罚。

第六十二条沿街向行人散发小广告、推销商品,未经批准利用交通工具做各类广告影响市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停止、没收小广告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张贴小广告数量大、乱喷办证号码及其他非法广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送交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罚款1000-50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200-1000元。

第六十四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五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制度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50-500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补栽两倍的树木花草,包栽保活。由环卫处负责监管,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

(一)城市绿地挖坑、采石、取土;

(二)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

(四)公共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或搭挂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伤树木、花卉,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制度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摊点经营者以及早点、夜市收摊后随地丢弃垃圾没有清扫现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建成区散养家禽、家畜的禽类每只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临街维修、冲洗车辆,造成地面油污或污水漫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文化、商业、机械、建筑产生噪音超过国家制度标准且扰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排放废气、废渣不符合环保制度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沿街商业销售、各类庆典活动噪音超过国家制度标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七)利用扩音或动力设备在主要街道、空中进行商业宣传,噪音超过国家制度标准的除责令停止外,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1-6项由公安交警部门执罚,第7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8-9项由交通部门执罚。

(一)禁停车行道、人行道乱停乱放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移动、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护拦等设施的

(三)车辆载货超重行驶的

(四)各类车辆未按制度各行其道的

(五)主干道、非机动车道修理机动车辆的

(六)自行车、人力车不在制度的范围内停放的

(七)人行道和店外进行车辆修理的

(八)公交车辆不按制度线路行驶的

(九)货运车辆、公交车辆不按指定地点停放或站外停车的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市场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并限期整改。

(一)蔬菜、鱼肉、禽蛋等农副产品不在指定场所经营的

(二)沿街叫卖、流动经营和市场外溢的

(三)早点、夜市摊点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第六十九条县城区内凡发现大型烈性犬和未办理《犬证》犬只,一律没收,并由养犬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对拒绝接受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通报批评。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限24小时内清扫完毕。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清雪中往路面撒盐或融雪剂的罚款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度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篇13

过去三年,全区市政园林系统按照区委、区政府的安排部署,坚持以民生为导向,纵深推进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市容市貌发生了显著变化,社会各界普遍称赞,市民群众广泛受益,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全区市政园林管理整体水平大幅提升,连续三年获得市城管目标责任制优秀奖、市园林绿化工作一等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先进单位等。市民满意度始终保持在较高水平,根据全市民意调查结果显示,市民对我区的市容环境满意度保持在90分以上。主要抓了以下工作:

(一)抓制度,确保行业发展建章立制、常态长效。

一是积极推进法治市政建设。区政府出台了《关于清理整治城区户外广告的通告》、《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摊区摊点管理的通告》、《关于加强城区车辆乱停乱放管理的通告》、《关于开展扬尘污染专项整治的通告》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区市政园林局出台了《永川区市政园林网格化管理实施办法》、《永川区环卫清扫保洁管理制度》、《永川区市政行政执法礼仪规范》、《永川区市政行政执法人员工作守则》、《行政执法相对人承诺书》等规章制度。

二是加快市政行业的标准推广。编制完成了《永川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总体方案》、《永川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综合普查技术规程》、《永川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等行业标准,完成了《永川区市政行业“十二五”规划(20__—2015)》、《永川区森林城市规划》、《永川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永川区城市夜景灯饰照明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修改和完善了《永川区绿地系统建设规划》,制定了《永川区绿线管理制度》等,推动市政园林管理工作向规范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二)抓养护,确保市政设施运转正常、配套完善。

加强城市道路改造及日常维护管理。完成了环北路、汇龙大道片区、下街子片区、华竹片区、西外老街片区等15条城市道路“白改黑”及南大街、官井路、荫山路等道路改造工程,全区改造城市车行道65.2万㎡、人行道34.82万㎡,维护车行道11万㎡、人行道8.2万㎡,封闭电大支路等城市土路1.6万㎡,城区主次干道黑化率达到100%,提高了道路通行舒适度和便捷度。加强桥梁等结构设施检测及加固维修。全区城市桥梁等结构设施做到应检必检,有病必治,完成了永川桥等31座城市桥梁检测,维修加固毛家坡、玉屏人行天桥等城市桥梁6座。严格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审批管理。办理临时占道挖掘许可及各类审批48件,加强后续监管,做到文明挖掘、及时恢复、保证质量。强化城市停车场规范管理工作。新增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5000余个、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60余处,审批年检停车场(点)83件,基本解决了停车难问题。扎实推进排水管网建设改造。新建和改造城镇二、三级污水管网103.7公里,超额完成了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

(三)抓环卫,确保城区环境干净整洁、品质优化。

一是理顺环卫体制。原各街道办事处一环路以内背街小巷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区市政园林局负责,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的化粪池管理、“门前三包”责任、城乡结合部及居民楼院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二是加快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在全市率先建成下水道、化粪池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安全监控预警系统,安装监控终端1700个,实现了远程双向实时监测,城市安全更加有力;完成了黄瓜山垃圾处理场封场整治及抢险排危、城市垃圾处理场综合整治工程,建成城区生活垃圾压缩中转站,购置大型垃圾箱体16个,城区31座自管公厕免费开放,新建公厕30座、改造公厕21座,维修公厕58座次、垃圾站73座次,清掏、整治问题化粪池410座。三是加大机械化作业力度。新增高压冲洗车、后装式压缩车、洗扫车等环卫车辆34台,道路机扫率和冲洗率分别达到86%、88%。四是强化道路清扫保洁。着重抓好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晨前普扫、全天候保洁,坚持和完善了“两道合一”的清扫保洁制度和“日检查、周汇总、月评比”管理办法,大力推行“四定”(即定员、定岗、定路段、定奖惩)岗位责任制,对清扫保洁质量坚持每天“早、中、晚”检查,确保了城区街道干净整洁。五是强化垃圾处理运行监管与收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作业规范,雨污分流设施完善,处理城镇生活垃圾36万余吨,无害化处理率为98%,累计完成垃圾处置费征收1735万元,超额完成了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征收任务。六是强化水域环境卫生管理。打捞、转运长江干流永川段及次级河流水域漂浮物5100余吨,确保了长江水环境安全;加强城区河道管理,排查雨水口集雨系统管道420余公里,清漂河道垃圾260余吨。七是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初步实现一体化。完善了7个中心镇的垃圾收运设施建设,南大街、卫星湖等6个镇街开展了环卫连片整治,购买垃圾收集车7辆、电瓶摩托车45辆、3m3移动垃圾箱60个,修建 垃圾池(房)700多个,全区23个镇街的生活垃圾(除永荣、金龙镇外),已全部进入区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镇街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大幅提升。

(四)抓整治,确保城市市容规范有序、舒适靓丽。

一是城市空间更加通透。实施风貌整治,对城区主街道沿线房屋立面及店招店牌进行统一设计、统一装修,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整洁靓丽,更富地方特色;实施户外广告专项整治,拆除城区65条主干道户外广告牌3620块,面积达13万㎡;坚持“一街一景、独具匠心、风格统一”的设计理念,做到“一店一牌”皆文化、“一街一段”显品质,确保“有个性、有特色、有记忆”,规范设置店招店牌5000余个1.5万㎡,使其成为展示永川魅力、体现城市水平、彰显城市文明的窗口和名片。对临时性户外广告依法审批、严格管理,确保不影响市容景观。

二是城市秩序更加规范。开展了“六无街区”创建和“次干道、背街小巷占道经营规范管理”活动;实施摊区摊点乱摆设整治,按照“主干道严禁、支次干道严控、背街小巷规范”的原则,清理整治各类摊1.7万个,设置便民摊点380个,华创步行街夜市摊区已试运行;实施车辆乱停乱放整治,整治机动车乱停乱放5734辆、非机动车4800余辆,托移违章车辆700余台;实施建筑施工工地专项整治,规范设置施工围档或围墙,查处违章案件138件;实施扬尘污染专项整治,建立扬尘控制台帐,中山路、胜利路、南大街街道创建“扬尘控制示范街道”;实施城区“牛皮癣”整治,配合区公安局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60余名,清理主次干道“牛皮癣”50万余处,对城区2796栋楼169万平方米的“牛皮癣”进行集中治理,城区主次干道、居民社区、楼院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的现状得到有效遏制。

三是背街小巷及开敞社区更加清爽。强化开敞社区建设,对胜利社区、萱花新苑、熊家院子小区、家电批发市场等老旧小区,实施立面整治、市政基础设施、绿化景观等综合改造,整治城区背街小巷11条,改造面积3.8万平方米,修建小绿园10个,安装各类健康休闲娱乐设施35套,老旧小区和背街小巷实现了靓丽蝶变。

四是市容创建更加到位。重庆市“市容三创”得到巩固和发展,区人社局、枫叶国际学校成功创建重庆市市容整洁单位,红河大道、人民大道成功创建重庆市市容整洁街道,红河枫景、萱花新苑、胜利小区成功创建重庆市市容整洁小区。同时,兴龙大道、人民大道被市里评为最美大道,文曲路被市里评为最美街区,棠城公园步行街被评为最美小巷入围奖。

(五)抓维护,确保城市照明适宜适度、增光添彩。

加快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改造建设,改造城市路灯340余盏。开展了高效节能灯具、电器、光源等新产品、新技术的运用推广工作,积极推进LED照明产品在道路照明中的应用,完成了植物园至景通驾校路段130盏LED大功率节能灯安装,并将植物园至景通驾校路段作为永川市政节能减排示范工程。全力推进城市照明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在重庆市率先实现城市路灯管理智能、节能及防盗一体化,完成了城区51个站点240个远程控制终端安装工程,平均节电达到27%,年节约标煤消耗上千吨,年节电收益达150余万元。同时,采用间隔亮灯、半夜灯等方式,强化市政行业节能减排。加强背街小巷、居民社区等区域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工作,新安装168条背街小巷路灯938盏;稳步推进中心镇和有条件的乡镇建设道路照明设施,指导朱沱镇、来苏镇等中心镇新建路灯890盏。严格落实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和巡查巡修制度,确保城市照明设施亮灯率、设施设备完好率均达到98%以上。按照“突出重点、打造精品、体现品味”的要求,扎实抓好新城区“三湖”、广场、商圈、重要窗口地区夜景灯饰建设,打造了一批夜景灯饰精品,进一步提升了永川夜景灯饰整体水平。

(六)抓创建,确保城市园林绿化美化、生态宜居。

一是因地制宜、适度超前、科学规划。坚持“绿化为本、文化为魂”理念,制定了《永川区创建生态园林城区实施方案》,加快道路绿化、滨河绿化、公园绿化、山头绿化规划建设,着力打造“山水相融”的城市绿化景观,并按照服务半径,在高速公路永川新匝道口、兴龙大道等人流聚集的地方规划建设了一批小绿点、游园,以满足市民生态、游憩、娱乐的需要。

二是突出重点、建管并重、整体推进。强化“三湖”绿化景观打造。实施了兴龙湖、凤凰湖、神女湖绿化景观工程,集山、水、林、石、亭、廊等园林元素于一园,突出休闲性、生态性、亲水性,开启了永川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新纪元。强化道路及滨河绿化建设和管护。实施了城区道路绿化提档升级工程,对汇龙大道、红河大道等道路进行了绿化补栽,完成了成渝高速公路永川匝道口、兴龙大道及永川河滨河绿廊、“二环”(一环路、环城北路)绿化景观工程。打造山头绿化。完成了黄桷坡、更棚坡、毛家坡等七个山头绿化改造,修建人行步道等设施,着力构建绿色生态屏障。搞好城市绿化日常管护,集中开展植物病虫害防治、修剪行道树,强化施肥和抗旱保绿。加强公园绿化建设和管理。建成望贤公园、望城公园、北山公园、观音山公园,桃花山公园建设有序推进,改造桂山公园、文曲公园及渝西广场,形成了乔、灌、藤、草合理搭配、季相明显、层次分明的良好生态植物群落;强化公园日常管理,棠城公园、水体公园、望城公园创重庆市规范管理二级达标公园,为市民创造了一批整洁、优美的城市开敞空间。

三是依法审批、绿化执法、品质提升。强化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管理,坚持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狠把指标关与资质关,审查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方案20余件,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8件,办理移植、砍伐、临时占用绿地审批42件。加大对占绿、毁绿案件的查处力度,确保城市绿地功能正常发挥,查处违法案件50余件。加大“园林三创”工作力度。创建重庆市园林式市街4条、园林式单位3个、园林式小区2个、最佳绿化市街2条、最佳绿化小区1个,汇龙大道、棠城公园、永川高速路出口生态林分别被重庆市评为优秀林荫步道、优秀社区公园、优秀城市生态林。

20__年底,我区建成区绿化覆盖面积达2321公顷,其中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377公顷。我区建成区绿地率达到41.68%,建成区绿化覆盖率43.79%,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25.04平方米,初步形成了点、线、面、体相结合的四维特色城市景观系统。

(七)抓科技,确保数字城管先进智能、高效快速。

加快数字化城市建设,以需求和应用为导向,以万米单元网格为城市管理基本单位,以城市管理信息库为基础,通过信息技术的集成应用构建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运行体制,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运行水平。一是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平台。永川区数字化城市管理 系统平台,创造性地整合地理空间信息平台的信息资源,运用空间网格、地理编码、工作流程等技术,受理服务热线电话、城管监督员和其他渠道反映的城市部件和事件问题信息,通过对城市管理问题处理过程实时、动态的监控和督办,实现城市管理多部门的协同、全程的跟踪和扁平化管理,使我区的城市管理主动、精确、快速和统一。二是完善数字化运行管理模式。依托管理平台设立相互独立的监督中心和指挥中心,形成城市管理体制中监管分离的两个“轴心”;采用单元网格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法,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7个环节,完成城市管理业务流程。三是完成数字化二期普查工作。二期部件普查包含永川区建成区50平方公里区域,其中老城区30平方公里,新城区建管委10平方公里,凤凰湖工业园10平方公里;综合普查部件228423个、单元网格3005个、责任网格20个、兴趣点2386个、门(楼)牌3657个;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二期建设项目系统支撑平台、应用软件平台和无线、有线网络平台及100台城管通软硬件升级服务等相关工作。截止20__年底,受理城市案件11735件,已办结案件11732件,办结率约为99%。 其中,“12319”投诉件155件,结案率98.6%;城管通上报案件11580件,结案率100%。

(八)抓队伍,确保市政系统依法行政、健康稳定。

切实加强市政园林系统干部队伍业务知识培训,强化干部队伍教育和管理,狠抓市政管理系统作风建设,“三风热线”获得全区上线单位第三名;严格规范行政许可审批,推行“一窗受理、同步踏勘、并联审批、集中收费、限时办结”的办件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强化审批责任,截止20__年底,办理各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579件,办结率100%,提高了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强干部队伍正规化、制度化建设,建立适应市政园林管理科学发展的干部队伍竞争上岗机制,着力营造“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良好氛围;强化市政执法队伍教育与管理,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开展了“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树立形象”等专项教育活动,探索市政监察与交巡警联动执法模式,积极推行“阳光执法”、“前置式执法”、“首违不罚”的执法理念,全面推行“一亮证、二劝导、三取证、四处理”的文明执法工作方针,市政行政执法更加规范,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的水平不断提高,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发生,市政监察支队连续三年被市政执法总队命名为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执法先进单位。

过去三年,城市坏境综合整治顺利推进,市政园林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主要得益于区委、区人大、区政府的坚强领导,得益于分管领导重心下移、靠前指挥,得益于有关部门及单位通力合作、倾力支持,得益于社会各界的密切配合、积极参与,也得益于市政园林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团结拼搏、不懈努力。同时,我们也获得了宝贵经验,那就是:服务民生、执政为民是我们的根本宗旨;围绕中心、强化管理,是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开拓创新、与时俱进是抓好市政园林工作的不竭动力;提升素质、营造氛围,是市政园林管理事业又快又好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当前面临的形势和困难

三年来,市政园林管理工作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市政园林发展还很不平衡,也还存在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

(一)保障科学发展的市政管理体制机制还不够完善。由于受市政园林管理体制机制基本框架的限制,我区市政园林管理体制机制与科学发展的要求相比仍有不适应的地方。一是执法体制机制不够完善。市政执法管理与服务民生的课题研究不够,摊区摊点缺乏科学规划,设置办法不多,既要关注民生又要维护市容的矛盾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致使骑门摊、游摊等占道经营现象依然存在;执法设施设备落后,执法力量满足不了工作的需要。二是园林绿化管理体制机制不够完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处于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的最末端,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异地绿化费收取、园林执法等都难以落实。三是环卫长效管理体制机制还不够完善。由于经费投入不足、监督约束力度不强等因素,导致背街小巷、居民社区、城乡结合部等环境卫生管理与市民的要求还有差距。四是城镇管理目标考核缺乏激励机制。各镇、街及相关部门参与的积极性不高。

(二)促进科学发展的市政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滞后。20__年以来,虽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但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城市道路破损严重,垃圾收集运输设备落后、机械化程度低,公厕、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远远不能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客观上造成市民行路难、停车难、入厕难等问题,公厕、占道停车场、车行道、人行道等精细化管理不到位的现象依然存在,特别是“12345”区长公开热线和“12319”城管热线开通以来,群众期望值高,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仍比较多,一时难以全面有效解决,与“美丽永川”建设的客观要求差距较大。

(三)体现科学发展成果的生态工程有待进一步加强。三年来,我区新增了兴龙大道、一环路等30余处绿化,但新增绿量分布不均,绿化精品工程不多,未能体现永川深厚的文化底蕴。新增绿地绝大部分集中在城市新区,新、老城区公园建设反差较大,市民反映强烈;老城区公共绿地不足,还存在宜绿未绿空间,社会单位、居住区也存在宜绿未绿的现状。创建生态园林城市分为国家级和市级两类,我区创建重庆市级生态园林城区,考核指标由基础指标和分级考核指标组成,共有9大类87项,经过初步评估,其中基础指标中有32项能达成重庆市生态园林城区要求,剩余29项与我区实际情况差距甚大;分级考核指标中有 13项能初步达到要求,剩余13项差距较大。

(四)实现科学发展的干部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改善。一是专业人才匮乏。道桥、路灯、环卫、广告等专业技术人员缺乏,服务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急需提高;年龄结构、文化结构等不合理因素依然存在,客观地制约了市政园林管理事业又快又好发展。二是作风建设有待加强。这些年来,市政系统的思想作风、工作作风有了较大转变,但仍有差距,主要表现在:有的干部不注重政治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缺乏实现新跨越的紧迫感、危机感和责任感;有的干部思想观念陈旧,找不到市政园林管理发展新的突破点;有的干部缺乏主动性和敢想敢干敢闯的精神,小事不想干,大事干不了,存在“本领恐慌”现象,不能适应现代大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三、进一步做好市政管理的主要思路

2013年,我们将以“十”精神为指导,以创建市级生态园林城区为契机,以服务民生为重点,以建立长效机制为抓手,以“12345”为工作目标(即:围绕一个中心、发挥两个作用、强化三项整治、实施四大工程、推进五项工作),促进市政园林管理事业又快又好发展。主要工作路径:

(一)围绕一个中心。紧紧围绕新型城镇化建设这个中心,加快完善综合承载基础,提升城市载体服务功能。

(二)发挥两个作用。一是创新环卫管理体制机制,积极探索环卫市场化作业模式,推行“干管分离”,充分发挥环卫部门监督管理作用;二是创新城市管理手段,加快推进数字城管二期工程建设,积极拓展数字城管应用的深度和广度,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事件,充分发挥数字城管作用。

(三)强化三项 整治。一是强化背街小巷整治,完成背街小巷综合整治9条,着力提升老城区居住品质;二是强化扬尘污染整治,深入开展扬尘控制示范街道创建工作;三是强化户外广告整治,依法审批和及时整治违法户外广告,强化主次干道店招店牌设置管理。

(四)实施四大工程。一是实施“净化工程”。购置一批垃圾清运车、冲洗车等环卫作业机具,增设压缩中转站生产线,新建改建一批城市公厕,提高公厕设施配置和管理水平,切实解决市民入厕难问题;出台《城区洗车场管理办法》,推进入城洗车场试点建设。二是实施“绿化工程”。积极开展“重庆市生态园林城区”创建工作,加快裸土绿化、道路绿化、公共绿地建设,创建一批重庆市园林式单位(小区)、市街,建成郊野公园3个。三是实施“亮化工程”。 推广绿色照明产品运用,安装建成区77条背街小巷路灯240组;加快城市商圈和主干道夜景灯饰建设,建成永川独特的夜景灯饰景观。四是实施“序化工程”。坚持“主干道严禁、次干道严控、背街小巷规范”的原则,规范设置便民商摊、季节性摊点、特色夜市等,切实解决占道经营问题;加强乱停乱放管理,在城市干道增设物理隔离设施,改造一批公交站亭、站牌,确保市民出行方便、安全、畅通;继续开展“市容三创”工作,创建一批重庆市市容整洁单位、街道、小区。

(五)推进五项工作。一是推进市政设施管理。抓好市政设施日常维护,整修毛家坡大桥、玉屏人行天桥,全力推进化粪池、下水道预警系统全覆盖,为创建安全保障型城市打下坚实基础,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二是推进城区河道管理。加大沿河市政设施管护、沿河污染的巡查与整改力度,强化沿河道路清扫保洁及河道清漂工作。三是推进依法行政。继续推行“首违不罚”原则,坚持“一劝导、二教育、三处理”的文明执法理念,推进执法前移、管理前置、监督前靠;加强执法队伍教育培训,认真落实执法行为规范。四是推进自身建设。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才,优化干部队伍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提高队伍的履职能力;坚决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八项规定”,切实转变作风,不断夯实组织人才保障。五是推进宣传教育。结合“六五”普法要求,加大市政园林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广大市民树立主体意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城市管理的良好氛围。

四、几点建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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