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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8 09:35:35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有关网络的法律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有关网络的法律

篇1

Zhong Heming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Zhanjiang 524022,China)

摘要: 目前,成品油销售企业对网络发展和布局作为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进行,在发展加油站网络,特别是在收购、租赁、参股等方面,合同的规范和合同存在的风险问题日益突出。本文试图从一家成品油销售企业法律事务的角度,对加油站网络发展中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法律风险作出分类,并提出相应的控制策略,从而为成品油网络发展的人员提供启示和策略。

Abstract: At present, product oil sell enterprises' important task is the work of development and layout of network, and the contract specifications and contract risk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in developing network of petrol stations, especially aspects, such as acquisition, leasing, equity participation and so on. This paper attempts to classify the legal risks about process of signing contract in developing network of petrol stations, and put forward corresponding control strateg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affairs of one product oil sell enterprise, so as to provide inspiration and strategies for the persons of developing network of product oil.

关键词: 加油站 网络发展 合同 法律风险 控制策略

Key words: petrol stations;development of network;contract;legal risks;control strategies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6-0274-02

0引言

笔者所在的企业为一家在本区域(广东)规模较大的成品油销售企业,在工作中对加油站网络发展别是加油站收购、参股、控股、租赁等合同有所接触,本文就本单位的案例,探讨在加油站网络发展中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策略,为同行销售人员分享相关业务的法律依据与实操体验。

1合同主体合法性的法律风险及控制策略

主体合法性主要是指合同主体的身份和授权是否合法。依照《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据此规定,合同主体如为自然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则应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由于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假冒他人身份、通过利用已过期、作废的或假造授权委托、公章、证照等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也可能存在合同主体不是真正或完全的权利人导致合同无效。

如某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死亡后,油站有其3个儿子接管,我方与业主的3个儿子谈妥了收购条件,但在主体审查时发现业主的配偶仍在,还有一个非婚生儿子,油站的最大权利人是实际业主的配偶,而不是3个儿子。若我方直接与业主的3个儿子签订合同,就可能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最终经过协调,由业主的4个儿子共同委托业主的配偶与我方签订合同,避免了法律风险。

因此,应对合同主体是否具备法定的签订、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资质进行审查来防范合同主体合法性法律风险,下面对实际工作中主要面对的合同主体不同提出不同的风险控制策略:①主体为自然人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控制策略:主要审查其是否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份证明文件的真伪,其是否是该网点的真正业主,若通过继承获得的权利还需调查其继承的情况。②主体为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控制策略: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定的经营资质,授权委托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具体审查事项包括是否具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经营证照,相关经营证照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期进行年审,授权委托手续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公章、合同章等是否真实有效等。

2合同主体适格性的法律风险及控制策略

合同主体不适格(如没有处分权的人签订处分标的物的合同、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等),合同效力是待定的,在有权人不予追认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将归于无效。比如曾出现因承租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转租加油站,导致发生法律诉讼,最后以转租人和承租人支付高额补偿费告终的案例。在该案中,如通过事前审查,解决合同主体适格性问题,就可以有效避免诉争和企业经济损失。因此,应对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签订、履行特定合同的资格、权利进行审查来防范合同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风险。

对合同主体不适格风险防范及控制策略:采取合同主体适格性审查。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合同主体适格性审查可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全资收购、股份转让和出租合同。该类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其均涉及对合同标的的处分,因此合同主体适格性审查主要针对主体是否具备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对合同标的的处分权进行审核。

①全资收购合同。该类合同的适格主体应为合同标的的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因应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和企业性质,需要获得以下机构或自然人的同意,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制企业的全体股东或股东会或董事会(依工商局备案章程的规定的权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依工商局备案章程的规定的权限);联营企业的全体联营方;国有独资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 其他非公司制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合伙制企业的全体合作人;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权属人;通过买卖、竞拍、司法执行等途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人。

②股份转让合同。该类合同标的一般为公司制企业或联营企业,其合同主体主要是公司股东或企业联营方,以及通过买卖、竞拍、司法执行等方式取得公司股份或联营企业出资份额的人。

③租赁合同。该类合同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依法对租赁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人,其主体范围及适格条件与全资收购合同相同;另一种是通过租赁、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标的物经营权,并经所有权人、授权经营人及(或)前手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人。鉴于该类主体的适格条件均为对合同标的享有处分权。因此其主体适格性审查主要以有关政府部门的登记情况或合同约定为准。

第二类:合作或委托开发建设加油站项目合同和服务补偿类合同。该类合同由于不涉及标的的处分,因此一般对其经营资质和范围、委托资质进行审查即可。合同审查中,如发现合同主体不适格的,应要求与适格主体签订合同,或要求合同对方补足相关法律文件,完善相关手续。

3合同主体履约能力及资信的法律风险及控制策略

合同主体的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合同主体是否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特别各类合同的首期款和先期支付的补偿款,签订合同后即支付,若合同主体无履约能力或履约能力不足,就可能出现先付的款项被其它债权人查封或是在油站土地房产过户前被业主的债权人查封拍卖,致使我方失去油站。合同主体履约能力及自信的风险防范及控制策略主要是进行合同主体履约能力的审查。在我国商业信用体系有待完善的情况下,主体履约能力及资信情况的主要由企业自身或委托中介机构,通过查阅财务资料,参观经营场所,访谈有关人员,以及到工商、税务、行业协会、与调查对象有经济交往的其他企业等了解情况进行审查。由于网点投资合同的特殊性,可在系统内部设立合同主体信用系统,对合同主体过往交易记录、合作项目、可供抵押、担保或执行的资产和预期利益等进行登统,作为设定合同权利义务、风险控制措施的参考。

4合同标的合法性的法律风险及控制策略

合同标的的合法性风险,主要是合同标的因不具备法定的转让、出租等条件所带来的风险,若不具备法定的条件可能会带来合同无效、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失去油站等风险。主要可区分为以下两种类型:①合同标的为加油站的合法性法律风险。对于加油站而言,合同标的的合法性风险主要是油站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及是否具备法定的经营资质进行。即要求其必须符合当地加油站布点规划和环保要求,并领取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环保证等经营证照。如加油站存在不符合规划,或经营证照不齐的情形的,则需对合同履行风险进行评估。②合同标的为房地产的合法性法律风险。对于房地产而言,合法性风险主要针对其是否已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出租是否经过村民委员会2/3以上通过、是否是耕地等法定可出让/转让/出租条件。

5合同标的权利瑕疵的法律风险

合同标的权利瑕疵风险主要是因合同标的物存在抵押、查封、权属争议等权利瑕疵给我方带来的风险。如油站房地产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抵押,业主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就可能使我方无法过户获得油站产权,甚至会因金融机构行使抵押权致使我方失去油站。主要的应对策略是对合同标的进行权利瑕疵审查,主要是对合同主体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合同标的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篇2

在这个智能手机与移动上网设备普及的今天,移动通信与互联网络的完美结合,使得人们的生活方式都有了很大的改变,我们早已习惯了用手机上网,办公,聊天,看电影,可以说,移动互联网正在改变世界,很多人都已经看到了移动互联网所带来的商机,很多的企业也通过移动互联网络发展壮大了自己。而作为我国传统行业的旅游业,又该如何把握这次飞跃的契机呢?

一、传统旅游业的现状

中国传统旅游,人们通常先选择旅行社,然后进行咨询、交涉,然后支付一定的佣金,最后商议发团时间,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上车睡觉,下车拍照”,旅游者并不能体会到旅行中的乐趣,而一味的被团长或导游牵着鼻子走;反过来说,旅行行业的组织和管理者们也由于长期的固定线路而失去工作激情,只是形式性的带着人们出游,而进入新世纪以后,随着人们可支配收入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精神文化的满足更是渴求,旅游行业在本世纪第一个十年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这也让旅游业的发展与旅游行业管理产生了较大的差距,不管是服务理念还是管理方式都与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严重脱节,亟待变革。

随着移动互联网络的发展,旅游业又进入了一个新的转点,新时代的年青人更倾向于自助旅行,一部手机,一个背包,一台笔记本,一双帆布鞋,这便是年轻一代旅行者最时尚的标志;而行程计划的安排,宾馆客房的预定,火车机票的购买,驴友之间的互动沟通,与家人朋友的旅行分享都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络轻松实现。

二、旅游行业管理现状

我国旅游行业管理具有很大的时代特征与国情烙印,往往是各个旅游管理部门投入人力物力不少,效果却收益甚微,在这里笔者举例说明一下,我国某省一处旅游热区,由于当地旅游业发展过快,管理严重脱节,导致了当地的旅行社不规范运作,导游与当地商店或宾馆串通一气,带领旅行者进店购物拿回扣;住宿质量与旅行社承诺不一致等等诸多问题异常凸显。就此,当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及物力资源进行管理和规范,虽有成绩,但由于旅游运作环节过多,而收效不大,后又在当地旅游局的领导下,成立宾馆饭店旅行协会,一度按等级统一价格,并由各家协会成员互相监督,然而由于旅游管理部门无法全面的监控协会成员,就出现了一些宾馆饭店因利益所趋导致互相作弊的行为,使旅行协会形同虚设。

由此看来,旅游业的管理需要更先进的方式进行监督规范,而保持信息渠道的畅通便成为一种不错的方式。

三、旅游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

在过去,消费者的查询及预定需求只能在传统宽带服务上进行,即使用台式电脑或笔记本进行浏览搜索,而离开这些信息获取源头,旅行者踏上旅程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算一步了,从而失去对信息新旧程度的把握,致使旅行者一些无端的对天气或不确定因素的猜测,从而影响旅行的行程安排。

现在移动互联网络与旅游业相结合,这是新兴事物与传统行业的结合,由于旅游行业具有异地特征,在过去,人们只有亲身到了目的地或查阅资料才能知道该旅游景点的各种信息,否则只能通过曾去过的人们口耳相传,信息陈旧且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而现如今,移动互联网络的涉入,在整个旅途中,你都可以全面客观掌握目的地你想要知道的一切信息,如气候、交通、住宿、物价等等,以便于旅行者能够及时的对行程路线等做出修改。

移动互联网络方便旅行者出游的同时也便于当地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以及我国旅游行业的正确发展,笔者发现,各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也借此东风及时推出移动互联设备软件或网站,加大旅游信息的更新及畅通,便于旅游者之间的交流与互动,使之贯穿旅游者的整个行程。

旅游管理部门在软件上对自己的景点进行广告宣传,对本景点的交通线路,特色景观进行简单介绍,对所管理辖区内的宾馆饭店购物广场进行分类,价格等级进行公示,并允许旅行者对其进行打分评价,使辖区内的服务类行业公平竞争,规范运作;并能够在软件上进行机票或酒店的预订、支付;更有些旅游景区加大辖区的无限网络覆盖,使辖区内无死角,无论是跟团旅行,还是驴友自助游,发生任何情况,都不会与群体失去联系,此举更能充分消磨旅行者的时间碎片,无论是在排队时、睡觉前还是在就餐前,巴士上都不会让旅行者觉得无聊,随时随地都能与好友分享旅行的快乐,与家人报个平安;还可以轻松上网、看电影、玩游戏、收发邮件、处理公务等;当旅行者疲惫的返回家中时,该类应用还能及时的对旅行者进行问候以及进行满意度调查,并对旅行者表示关切之情,打消旅行者在本次旅行中产生的不满等消极情绪。

四、移动互联网络介入旅游行业所存在的问题及策略

移动互联网络的旅游行业应用还相对不成熟,能够使用手机制定旅游线路及预订各种服务业务的用户还较少,一段时间内,还是制约移动互联网络在旅游行业管理应用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就目前来看,该领域运营费用还主要依靠外界资本运作来维持,不能够实现独立盈利,如何发挥移动互联网络的技术优势,使不断增长的移动互联用户真正的愿意为这类应用买单,是解决此类应用较少的又一难题,一旦攻克此难题,旅行者使用移动互联网络来选择并购买旅游服务将呈井喷式增长。

五、结束语

提升旅游行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和科技含量,最大限度的发挥移动互联网络的技术优势,更好的服务于旅游行业和旅行者,是对该领域工作人员的严峻挑战。移动互联网络正在悄悄的改变着旅游业的传统商业模式,改变着旅行者的旅行方式,让旅行更休闲,改变着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模式,让管理更轻松有效。

参考文献:

篇3

网络转载是一种重要的使用作品的形式,是作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这项本来专属作者行使的权利,却由于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到不合法、不适当的限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解释”超出了我国《著作权法》第 32条中关于转载仅限于(传统媒介的)报纸、期刊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或许是考虑了网络公司的发展,其用意或许不坏,但是,它却忘记了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能时必须“依法办事”、“维护法制统一”、“不得越权解释”等基本司法原则,而且,网络公司的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作者利益为代价。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内容在全球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家中也难以找出先例。该“解释”实施几年来的后果是,一些网络公司大肆转载有版权作品,却拒绝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权利人也难以依《著作权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 必须尽早废除或者改正。为此,我建议将来在制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有针对性地对网络转载做出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越权解释”予以纠正。具体建议是在“条例”中明确如下内容: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其他网站进行转载、摘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转载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

针对现实当中一些网络产品的使用单位、个人,明知网络公司或网络经营者所销售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等包含侵权内容,仍执意购买、传播的行为,应当在制订“条例”时,增加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购买、使用、传播明知包含侵权内容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的单位、个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关于要求网络公司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

在最近的多起针对网络公司的维权诉讼案件中,权利人取证面临

诸多困难,而网络公司在被起诉后,对有关在网络上的侵权证据进行修改、删除、隐藏等行为多有发生。针对这些情况,我建议,在制订有关“条例”时,应当增加要求网络公司或者网络经营者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篇4

1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2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2.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3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3.,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3.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①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②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③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④技术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可采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控制复制技术等。⑤立法完善。网络立法的形式应当是建立一部类似于《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专利法》这样的法律,全面规定网络的法律问题。另外,在一些基本法中补充有关网络内容的规定。要建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网络法还要做出实施细则,成为一个由网络法为核心的,由基本法的相关内容为配套的,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作补充的,由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实施说明的,这样完整的法律体系。此外,在理论研究中,网络法律研究可以成为一个综合的学科,将网络法律问题都概括进去。之后,在每一个网络法律的分支中,都可以建立分支学科,各自有自己的体系,有自己的理论。

篇5

近年来,随着线上交易模式的发展创新,我国网络消费者群体不断壮大,整个互联网都充斥着消费者个人信息。与此同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非法收集、盗用事件屡见不鲜,这给有关部门和广大消费者敲响了警钟。我国开始关注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尝试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障。然而由于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工作起步较慢,对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如消费者信息保护意识不够、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行业自律较差、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针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积极探索符合当下互联网格局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道路。

一、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并没有为网络消费者专门设立一个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关于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款大多被分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中,这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并且关于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款内容都较为抽象,无法给一些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正确定性,导致部分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此外,我国相关法律也没有详细地标注消费者对自身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保护消费个人信息的义务,导致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淡薄,经营人员也不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1]。

(二)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

我国实行的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是非强制遵守的,仅仅依靠经营者自觉遵守,且惩处力度较低,很难对经营主体产生足够的约束力。部分商家表面上答应遵守行业自律规定,背后却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作为盈利工具,造成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

(三)缺乏有效的监管

互联网时代下,网络消费者的人数与日俱增,消费者个人信息充斥着整个网络,面对这些海量的个人信息数据,监管部门很难调集足够的人力物力对其进行全面监管。并且消费者个人信息侵害行为大多为高技术犯罪,而监管部门长期从事现实生活的个人信息监管,没有及时更新监管理念,缺乏相应的网络监管技术,导致监管部门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监管效率较低。

(四)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差

我国多数网络消费者缺乏对个人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对个人信息泄露不敏感,经常随意填写真实个人信息,造成个人信息被经营者轻易收集。并且绝大多数消费者在面对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况时,缺乏维权意识,不愿意大张旗鼓地去打官司,纵容侵权行为发生,导致侵权方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从而使得侵权行为泛滥。

二、互联网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对策

(一)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

法律是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最有力的武器,有关部门要完善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构建一套全面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使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有法可依,营造良好的互联网法治环境。具体操作如下:其一,有关部门要仔细调查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具体情况,了解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因素,设立专门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肯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要价值,明确规定侵害方的处罚方式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方式,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维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真正使法律成为人民坚实的后盾。其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法律的条例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此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画一个框,将个人信息的保护粗化。比如收集主体在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必须保证用户个人信息来源合法,且必须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获取与用户约定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却找不到相关法律法规时可以引用这些基本原则成功维权[2]。其三,网络个人信息保护要明确设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如知情权、保密权、决定权、修改权等,使得消费者充分了解自身所享受的权利,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明白自己所被侵害的权利,增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还要明确经营主体的义务如保障信息安全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赔偿义务,标明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操作权限,并详细规定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让经营主体充分认识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从源头解决消费者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问题。

(二)加强行业内部自律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光要依靠法律的武器,还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职能,多方参与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各行业组织注重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一方面,有关部门要赋予个人信息保护协会和自律组织合法的地位和权力,明确他们的职责和义务,促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协会和自律组织的产生,通过组织协会的辅助,在促进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开展的同时,减轻有关部门的工作压力。行业自律组织要具有统一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规范标准,充分发挥自身行业自律优势,严格监管各行业成员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督促各行业经营者自觉遵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我国还可以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制度,对严格遵守行业自律公约的经营商户给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当有关部门发现经营方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例后,要取消该商户个人信息保护认证资格,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消费者可以选择拥有信任认证的商家进行交易,提高了个人信息的安全性[3]。

(三)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

我国要成立专门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明确监管机构职能,合理配置监管机构成员,构建完善的监督体系,实现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全面监管。监管机构可以与互联网中心和工信部进行合作。互联网中心和工信部可以帮助监管机构处理海量的数据信息,为监管机构筛选出有用的信息,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效率。同时监管人员要与时俱进,更新监管理念,主动学习互联网相关知识和监管技术,提高自身的综合能力,及时发现并解决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问题,提高工作效率。

(四)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消费者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同样也是维权者。因此我国要培养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个人信息自我保护能力。其一,我国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通过多媒体和网络宣传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内容,使消费者了解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自身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其二,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服务窗口,为消费者提供维权服务,教授消费者学会在个人信息被侵害时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其三,有关部门可以定期展开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讲座和活动,聘请专业的律师为群众讲解个人信息保护中晦涩难懂的知识,帮助消费者理解法律术语,提高消费者对法律的熟悉度。其四,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一定要重视个人信息保护,规避个人信息风险,选择安全可靠的交易平台进行消费,在注册个人信息时要减少填写一些无关紧要的个人真实信息,留意购物后的个人信息情况,养成良好的网络购物习惯,提升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同时在面对侵权事件时,消费者要不怕麻烦,勇敢站出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真身的个人信息安全,给予侵权者应有的惩罚。综上所述,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任重道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努力。有关部门要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督促互联网行业加强内部自律,构建完善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监管体系,培养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从而使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得到保障,让消费者可以放心在网上购物,促进网络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凌学东,鞠晔.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综合保护机制研究[J].兰州学刊,2016(8):15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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