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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8 09:3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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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的法律

篇1

Zhong Heming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Zhanjiang 524022,China)

摘要: 目前,成品油销售企业对网络发展和布局作为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进行,在发展加油站网络,特别是在收购、租赁、参股等方面,合同的规范和合同存在的风险问题日益突出。本文试图从一家成品油销售企业法律事务的角度,对加油站网络发展中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法律风险作出分类,并提出相应的控制策略,从而为成品油网络发展的人员提供启示和策略。

Abstract: At present, product oil sell enterprises' important task is the work of development and layout of network, and the contract specifications and contract risk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in developing network of petrol stations, especially aspects, such as acquisition, leasing, equity participation and so on. This paper attempts to classify the legal risks about process of signing contract in developing network of petrol stations, and put forward corresponding control strateg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affairs of one product oil sell enterprise, so as to provide inspiration and strategies for the persons of developing network of product oil.

关键词: 加油站 网络发展 合同 法律风险 控制策略

Key words: petrol stations;development of network;contract;legal risks;control strategies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6-0274-02

0引言

笔者所在的企业为一家在本区域(广东)规模较大的成品油销售企业,在工作中对加油站网络发展别是加油站收购、参股、控股、租赁等合同有所接触,本文就本单位的案例,探讨在加油站网络发展中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策略,为同行销售人员分享相关业务的法律依据与实操体验。

1合同主体合法性的法律风险及控制策略

主体合法性主要是指合同主体的身份和授权是否合法。依照《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据此规定,合同主体如为自然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则应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由于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假冒他人身份、通过利用已过期、作废的或假造授权委托、公章、证照等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也可能存在合同主体不是真正或完全的权利人导致合同无效。

如某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死亡后,油站有其3个儿子接管,我方与业主的3个儿子谈妥了收购条件,但在主体审查时发现业主的配偶仍在,还有一个非婚生儿子,油站的最大权利人是实际业主的配偶,而不是3个儿子。若我方直接与业主的3个儿子签订合同,就可能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最终经过协调,由业主的4个儿子共同委托业主的配偶与我方签订合同,避免了法律风险。

因此,应对合同主体是否具备法定的签订、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资质进行审查来防范合同主体合法性法律风险,下面对实际工作中主要面对的合同主体不同提出不同的风险控制策略:①主体为自然人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控制策略:主要审查其是否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份证明文件的真伪,其是否是该网点的真正业主,若通过继承获得的权利还需调查其继承的情况。②主体为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控制策略: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定的经营资质,授权委托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具体审查事项包括是否具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经营证照,相关经营证照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期进行年审,授权委托手续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公章、合同章等是否真实有效等。

2合同主体适格性的法律风险及控制策略

合同主体不适格(如没有处分权的人签订处分标的物的合同、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等),合同效力是待定的,在有权人不予追认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将归于无效。比如曾出现因承租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转租加油站,导致发生法律诉讼,最后以转租人和承租人支付高额补偿费告终的案例。在该案中,如通过事前审查,解决合同主体适格性问题,就可以有效避免诉争和企业经济损失。因此,应对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签订、履行特定合同的资格、权利进行审查来防范合同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风险。

对合同主体不适格风险防范及控制策略:采取合同主体适格性审查。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合同主体适格性审查可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全资收购、股份转让和出租合同。该类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其均涉及对合同标的的处分,因此合同主体适格性审查主要针对主体是否具备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对合同标的的处分权进行审核。

①全资收购合同。该类合同的适格主体应为合同标的的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因应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和企业性质,需要获得以下机构或自然人的同意,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制企业的全体股东或股东会或董事会(依工商局备案章程的规定的权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依工商局备案章程的规定的权限);联营企业的全体联营方;国有独资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 其他非公司制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合伙制企业的全体合作人;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权属人;通过买卖、竞拍、司法执行等途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人。

②股份转让合同。该类合同标的一般为公司制企业或联营企业,其合同主体主要是公司股东或企业联营方,以及通过买卖、竞拍、司法执行等方式取得公司股份或联营企业出资份额的人。

③租赁合同。该类合同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依法对租赁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人,其主体范围及适格条件与全资收购合同相同;另一种是通过租赁、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标的物经营权,并经所有权人、授权经营人及(或)前手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人。鉴于该类主体的适格条件均为对合同标的享有处分权。因此其主体适格性审查主要以有关政府部门的登记情况或合同约定为准。

第二类:合作或委托开发建设加油站项目合同和服务补偿类合同。该类合同由于不涉及标的的处分,因此一般对其经营资质和范围、委托资质进行审查即可。合同审查中,如发现合同主体不适格的,应要求与适格主体签订合同,或要求合同对方补足相关法律文件,完善相关手续。

3合同主体履约能力及资信的法律风险及控制策略

合同主体的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合同主体是否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特别各类合同的首期款和先期支付的补偿款,签订合同后即支付,若合同主体无履约能力或履约能力不足,就可能出现先付的款项被其它债权人查封或是在油站土地房产过户前被业主的债权人查封拍卖,致使我方失去油站。合同主体履约能力及自信的风险防范及控制策略主要是进行合同主体履约能力的审查。在我国商业信用体系有待完善的情况下,主体履约能力及资信情况的主要由企业自身或委托中介机构,通过查阅财务资料,参观经营场所,访谈有关人员,以及到工商、税务、行业协会、与调查对象有经济交往的其他企业等了解情况进行审查。由于网点投资合同的特殊性,可在系统内部设立合同主体信用系统,对合同主体过往交易记录、合作项目、可供抵押、担保或执行的资产和预期利益等进行登统,作为设定合同权利义务、风险控制措施的参考。

4合同标的合法性的法律风险及控制策略

合同标的的合法性风险,主要是合同标的因不具备法定的转让、出租等条件所带来的风险,若不具备法定的条件可能会带来合同无效、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失去油站等风险。主要可区分为以下两种类型:①合同标的为加油站的合法性法律风险。对于加油站而言,合同标的的合法性风险主要是油站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及是否具备法定的经营资质进行。即要求其必须符合当地加油站布点规划和环保要求,并领取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环保证等经营证照。如加油站存在不符合规划,或经营证照不齐的情形的,则需对合同履行风险进行评估。②合同标的为房地产的合法性法律风险。对于房地产而言,合法性风险主要针对其是否已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出租是否经过村民委员会2/3以上通过、是否是耕地等法定可出让/转让/出租条件。

5合同标的权利瑕疵的法律风险

合同标的权利瑕疵风险主要是因合同标的物存在抵押、查封、权属争议等权利瑕疵给我方带来的风险。如油站房地产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抵押,业主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就可能使我方无法过户获得油站产权,甚至会因金融机构行使抵押权致使我方失去油站。主要的应对策略是对合同标的进行权利瑕疵审查,主要是对合同主体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合同标的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篇2

在这个智能手机与移动上网设备普及的今天,移动通信与互联网络的完美结合,使得人们的生活方式都有了很大的改变,我们早已习惯了用手机上网,办公,聊天,看电影,可以说,移动互联网正在改变世界,很多人都已经看到了移动互联网所带来的商机,很多的企业也通过移动互联网络发展壮大了自己。而作为我国传统行业的旅游业,又该如何把握这次飞跃的契机呢?

一、传统旅游业的现状

中国传统旅游,人们通常先选择旅行社,然后进行咨询、交涉,然后支付一定的佣金,最后商议发团时间,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上车睡觉,下车拍照”,旅游者并不能体会到旅行中的乐趣,而一味的被团长或导游牵着鼻子走;反过来说,旅行行业的组织和管理者们也由于长期的固定线路而失去工作激情,只是形式性的带着人们出游,而进入新世纪以后,随着人们可支配收入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精神文化的满足更是渴求,旅游行业在本世纪第一个十年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这也让旅游业的发展与旅游行业管理产生了较大的差距,不管是服务理念还是管理方式都与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严重脱节,亟待变革。

随着移动互联网络的发展,旅游业又进入了一个新的转点,新时代的年青人更倾向于自助旅行,一部手机,一个背包,一台笔记本,一双帆布鞋,这便是年轻一代旅行者最时尚的标志;而行程计划的安排,宾馆客房的预定,火车机票的购买,驴友之间的互动沟通,与家人朋友的旅行分享都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络轻松实现。

二、旅游行业管理现状

我国旅游行业管理具有很大的时代特征与国情烙印,往往是各个旅游管理部门投入人力物力不少,效果却收益甚微,在这里笔者举例说明一下,我国某省一处旅游热区,由于当地旅游业发展过快,管理严重脱节,导致了当地的旅行社不规范运作,导游与当地商店或宾馆串通一气,带领旅行者进店购物拿回扣;住宿质量与旅行社承诺不一致等等诸多问题异常凸显。就此,当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及物力资源进行管理和规范,虽有成绩,但由于旅游运作环节过多,而收效不大,后又在当地旅游局的领导下,成立宾馆饭店旅行协会,一度按等级统一价格,并由各家协会成员互相监督,然而由于旅游管理部门无法全面的监控协会成员,就出现了一些宾馆饭店因利益所趋导致互相作弊的行为,使旅行协会形同虚设。

由此看来,旅游业的管理需要更先进的方式进行监督规范,而保持信息渠道的畅通便成为一种不错的方式。

三、旅游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

在过去,消费者的查询及预定需求只能在传统宽带服务上进行,即使用台式电脑或笔记本进行浏览搜索,而离开这些信息获取源头,旅行者踏上旅程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算一步了,从而失去对信息新旧程度的把握,致使旅行者一些无端的对天气或不确定因素的猜测,从而影响旅行的行程安排。

现在移动互联网络与旅游业相结合,这是新兴事物与传统行业的结合,由于旅游行业具有异地特征,在过去,人们只有亲身到了目的地或查阅资料才能知道该旅游景点的各种信息,否则只能通过曾去过的人们口耳相传,信息陈旧且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而现如今,移动互联网络的涉入,在整个旅途中,你都可以全面客观掌握目的地你想要知道的一切信息,如气候、交通、住宿、物价等等,以便于旅行者能够及时的对行程路线等做出修改。

移动互联网络方便旅行者出游的同时也便于当地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以及我国旅游行业的正确发展,笔者发现,各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也借此东风及时推出移动互联设备软件或网站,加大旅游信息的更新及畅通,便于旅游者之间的交流与互动,使之贯穿旅游者的整个行程。

旅游管理部门在软件上对自己的景点进行广告宣传,对本景点的交通线路,特色景观进行简单介绍,对所管理辖区内的宾馆饭店购物广场进行分类,价格等级进行公示,并允许旅行者对其进行打分评价,使辖区内的服务类行业公平竞争,规范运作;并能够在软件上进行机票或酒店的预订、支付;更有些旅游景区加大辖区的无限网络覆盖,使辖区内无死角,无论是跟团旅行,还是驴友自助游,发生任何情况,都不会与群体失去联系,此举更能充分消磨旅行者的时间碎片,无论是在排队时、睡觉前还是在就餐前,巴士上都不会让旅行者觉得无聊,随时随地都能与好友分享旅行的快乐,与家人报个平安;还可以轻松上网、看电影、玩游戏、收发邮件、处理公务等;当旅行者疲惫的返回家中时,该类应用还能及时的对旅行者进行问候以及进行满意度调查,并对旅行者表示关切之情,打消旅行者在本次旅行中产生的不满等消极情绪。

四、移动互联网络介入旅游行业所存在的问题及策略

移动互联网络的旅游行业应用还相对不成熟,能够使用手机制定旅游线路及预订各种服务业务的用户还较少,一段时间内,还是制约移动互联网络在旅游行业管理应用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就目前来看,该领域运营费用还主要依靠外界资本运作来维持,不能够实现独立盈利,如何发挥移动互联网络的技术优势,使不断增长的移动互联用户真正的愿意为这类应用买单,是解决此类应用较少的又一难题,一旦攻克此难题,旅行者使用移动互联网络来选择并购买旅游服务将呈井喷式增长。

五、结束语

提升旅游行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和科技含量,最大限度的发挥移动互联网络的技术优势,更好的服务于旅游行业和旅行者,是对该领域工作人员的严峻挑战。移动互联网络正在悄悄的改变着旅游业的传统商业模式,改变着旅行者的旅行方式,让旅行更休闲,改变着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模式,让管理更轻松有效。

参考文献:

篇3

网络转载是一种重要的使用作品的形式,是作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这项本来专属作者行使的权利,却由于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到不合法、不适当的限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解释”超出了我国《著作权法》第 32条中关于转载仅限于(传统媒介的)报纸、期刊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或许是考虑了网络公司的发展,其用意或许不坏,但是,它却忘记了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能时必须“依法办事”、“维护法制统一”、“不得越权解释”等基本司法原则,而且,网络公司的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作者利益为代价。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内容在全球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家中也难以找出先例。该“解释”实施几年来的后果是,一些网络公司大肆转载有版权作品,却拒绝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权利人也难以依《著作权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 必须尽早废除或者改正。为此,我建议将来在制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有针对性地对网络转载做出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越权解释”予以纠正。具体建议是在“条例”中明确如下内容: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其他网站进行转载、摘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转载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

针对现实当中一些网络产品的使用单位、个人,明知网络公司或网络经营者所销售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等包含侵权内容,仍执意购买、传播的行为,应当在制订“条例”时,增加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购买、使用、传播明知包含侵权内容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的单位、个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关于要求网络公司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

在最近的多起针对网络公司的维权诉讼案件中,权利人取证面临

诸多困难,而网络公司在被起诉后,对有关在网络上的侵权证据进行修改、删除、隐藏等行为多有发生。针对这些情况,我建议,在制订有关“条例”时,应当增加要求网络公司或者网络经营者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篇4

1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2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2.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3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3.,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3.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①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②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③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④技术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可采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控制复制技术等。⑤立法完善。网络立法的形式应当是建立一部类似于《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专利法》这样的法律,全面规定网络的法律问题。另外,在一些基本法中补充有关网络内容的规定。要建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网络法还要做出实施细则,成为一个由网络法为核心的,由基本法的相关内容为配套的,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作补充的,由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实施说明的,这样完整的法律体系。此外,在理论研究中,网络法律研究可以成为一个综合的学科,将网络法律问题都概括进去。之后,在每一个网络法律的分支中,都可以建立分支学科,各自有自己的体系,有自己的理论。

篇5

近年来,随着线上交易模式的发展创新,我国网络消费者群体不断壮大,整个互联网都充斥着消费者个人信息。与此同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非法收集、盗用事件屡见不鲜,这给有关部门和广大消费者敲响了警钟。我国开始关注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尝试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障。然而由于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工作起步较慢,对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如消费者信息保护意识不够、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行业自律较差、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针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积极探索符合当下互联网格局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道路。

一、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并没有为网络消费者专门设立一个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关于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款大多被分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中,这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并且关于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款内容都较为抽象,无法给一些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正确定性,导致部分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此外,我国相关法律也没有详细地标注消费者对自身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保护消费个人信息的义务,导致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淡薄,经营人员也不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1]。

(二)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

我国实行的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是非强制遵守的,仅仅依靠经营者自觉遵守,且惩处力度较低,很难对经营主体产生足够的约束力。部分商家表面上答应遵守行业自律规定,背后却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作为盈利工具,造成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

(三)缺乏有效的监管

互联网时代下,网络消费者的人数与日俱增,消费者个人信息充斥着整个网络,面对这些海量的个人信息数据,监管部门很难调集足够的人力物力对其进行全面监管。并且消费者个人信息侵害行为大多为高技术犯罪,而监管部门长期从事现实生活的个人信息监管,没有及时更新监管理念,缺乏相应的网络监管技术,导致监管部门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监管效率较低。

(四)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差

我国多数网络消费者缺乏对个人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对个人信息泄露不敏感,经常随意填写真实个人信息,造成个人信息被经营者轻易收集。并且绝大多数消费者在面对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况时,缺乏维权意识,不愿意大张旗鼓地去打官司,纵容侵权行为发生,导致侵权方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从而使得侵权行为泛滥。

二、互联网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对策

(一)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

法律是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最有力的武器,有关部门要完善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构建一套全面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使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有法可依,营造良好的互联网法治环境。具体操作如下:其一,有关部门要仔细调查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具体情况,了解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因素,设立专门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肯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要价值,明确规定侵害方的处罚方式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方式,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维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真正使法律成为人民坚实的后盾。其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法律的条例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此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画一个框,将个人信息的保护粗化。比如收集主体在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必须保证用户个人信息来源合法,且必须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获取与用户约定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却找不到相关法律法规时可以引用这些基本原则成功维权[2]。其三,网络个人信息保护要明确设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如知情权、保密权、决定权、修改权等,使得消费者充分了解自身所享受的权利,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明白自己所被侵害的权利,增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还要明确经营主体的义务如保障信息安全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赔偿义务,标明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操作权限,并详细规定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让经营主体充分认识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从源头解决消费者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问题。

(二)加强行业内部自律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光要依靠法律的武器,还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职能,多方参与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各行业组织注重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一方面,有关部门要赋予个人信息保护协会和自律组织合法的地位和权力,明确他们的职责和义务,促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协会和自律组织的产生,通过组织协会的辅助,在促进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开展的同时,减轻有关部门的工作压力。行业自律组织要具有统一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规范标准,充分发挥自身行业自律优势,严格监管各行业成员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督促各行业经营者自觉遵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我国还可以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制度,对严格遵守行业自律公约的经营商户给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当有关部门发现经营方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例后,要取消该商户个人信息保护认证资格,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消费者可以选择拥有信任认证的商家进行交易,提高了个人信息的安全性[3]。

(三)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

我国要成立专门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明确监管机构职能,合理配置监管机构成员,构建完善的监督体系,实现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全面监管。监管机构可以与互联网中心和工信部进行合作。互联网中心和工信部可以帮助监管机构处理海量的数据信息,为监管机构筛选出有用的信息,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效率。同时监管人员要与时俱进,更新监管理念,主动学习互联网相关知识和监管技术,提高自身的综合能力,及时发现并解决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问题,提高工作效率。

(四)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消费者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同样也是维权者。因此我国要培养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个人信息自我保护能力。其一,我国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通过多媒体和网络宣传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内容,使消费者了解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自身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其二,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服务窗口,为消费者提供维权服务,教授消费者学会在个人信息被侵害时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其三,有关部门可以定期展开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讲座和活动,聘请专业的律师为群众讲解个人信息保护中晦涩难懂的知识,帮助消费者理解法律术语,提高消费者对法律的熟悉度。其四,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一定要重视个人信息保护,规避个人信息风险,选择安全可靠的交易平台进行消费,在注册个人信息时要减少填写一些无关紧要的个人真实信息,留意购物后的个人信息情况,养成良好的网络购物习惯,提升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同时在面对侵权事件时,消费者要不怕麻烦,勇敢站出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真身的个人信息安全,给予侵权者应有的惩罚。综上所述,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任重道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努力。有关部门要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督促互联网行业加强内部自律,构建完善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监管体系,培养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从而使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得到保障,让消费者可以放心在网上购物,促进网络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凌学东,鞠晔.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综合保护机制研究[J].兰州学刊,2016(8):157-163.

篇6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或许是考虑了网络公司的发展,其用意或许不坏,但是,它却忘记了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能时必须“依法办事”、“维护法制统一”、“不得越权解释”等基本司法原则,而且,网络公司的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作者利益为代价。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内容在全球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家中也难以找出先例。该“解释”实施几年来的后果是,一些网络公司大肆转载有版权作品,却拒绝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权利人也难以依《著作权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必须尽早废除或者改正。为此,我建议将来在制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有针对性地对网络转载做出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越权解释”予以纠正。具体建议是在“条例”中明确如下内容: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其他网站进行转载、摘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转载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

针对现实当中一些网络产品的使用单位、个人,明知网络公司或网络经营者所销售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等包含侵权内容,仍执意购买、传播的行为,应当在制订“条例”时,增加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购买、使用、传播明知包含侵权内容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的单位、个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关于要求网络公司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

在最近的多起针对网络公司的维权诉讼案件中,权利人取证面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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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107-02

科技的发展也导致了新型经济犯罪的发生,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响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刑事法未能有效的发挥其保障法的功能,未能有效遏制犯罪分子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害。

一、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含义与构成特征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指以互联网为工具而实施的严重危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某项知识产权的载体仅仅存在于网络上,则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包括以承载知识产权的网络为攻击目标的犯罪活动。从广义上讲,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既是工具犯又是对象犯,但更主要的是工具犯,在形式上属于传统犯罪的网络化。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调整的范围有所不同,具有区别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构成特征[1]:

1.客体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侵犯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除此以外,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还侵犯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网络的发展要求国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网络活动,进而保护数据,便于人们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以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通过制定有关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对网络活动的管理制度,违反这些规定必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网络上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他人依法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科学技术及其他知识成果。

2.客观方面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侵犯其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除了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知识产权权利,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上非法使用其权利的,如果行为的危害性具有严重性,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或情节犯。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相比,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网络环境下“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参照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具有适用法律解释权的国家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解释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审判中的实践进行具体分析处理。

3.主体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其中单位包括网络服务商,这是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又一不同之处。

4.主观方面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多数是由故意构成,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由过失构成。对故意犯罪而言,尽管不能排除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贪利型目的,但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同的是,许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能成为该种犯罪的必要要件。

二、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缺陷

目前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承认和保护。中国现行的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手段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 体现在目前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我们应重视和完善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以适应当前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

中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采取的是集中型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维护法律的长期稳定性是必然的选择。但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特征就是世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相对僵化的立法模式对新情况的反映能力不足,容易造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迁。

技术进步历来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作品创作、传播提供了更有利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为未经授权侵犯作者权利的复制和传播带来了便利。因而,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在给科技发展提供主要动力和坚强保护的同时,也必然不断地面临新技术带来的挑战。尤其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市场的全球自由化更是使得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例如,域名的刑事法律保护、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确定以及刑事证据的取得等等。所以,应审时度势地对知识产权立法进行及时修改、完善。德国、法国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能够兼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从而合理地组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反应,无疑更能适应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2]。

三、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附随型立法模式及其完善。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形势下,现行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条款中的某些规定逐渐显现出不合时宜和无能为力,刑法典的更新速度落后于技术进步的速度,不利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切实保护。

为此应当在考虑刑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使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适应社会变迁的步伐,重视采用特别刑法的形式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可以借鉴德、法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这样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又兼顾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适应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

在目前的立法实践中,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模式应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除在刑法典中以空白罪状、简单罪状的方式集中规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罪以外,还可以通过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网络知识产权法规中与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罪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的修订,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提高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创新性和及时性[3]。

不过我们也应看到,附随型立法模式虽然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本身没有相应的条款,那么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附随型的刑法规范就会被束之高阁,无法具体适用[4]。

因此,采用附随型立法模式必须注意刑法典与各附随立法的衔接,由刑法典统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状及法定刑作出规定,而由附属刑法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对于需要作为犯罪处理的,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结合模式的长处是,既顾及了刑法典集中统一规定的优点,又考虑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法定犯的特点,避免了单一立法模式的不足。当然,必须说明的是,中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中,通常没有如国外法律中有罪状及法定刑的规定,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范,但仍然应看做一种立法形式。因为刑法所有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实际上均必须以违反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为前提,这是由法定犯原理所决定的。就此而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等法定犯不可能仅有刑法规定,而没有行政法的相应规定,否则也就不成其为法定犯了。

2.专门性立法模式的可能性。在不突破现有刑法语言含义的范围之内,部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是可以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被惩治的。但是,时代在不断的发展,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态、尤其是网络犯罪形态还在不断的涌现,刑法注定面临着需要不断完善的过程,否则便无法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无助于刑法正义理念的实现。

针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予以规定, 目前的立法形式由于没有考虑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并不能对网络知识产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在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中触及到了网络知识产权,但也只有一款提到了网络知识产权,这对于遏制日益猖獗的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无疑是力不从心的。

虽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中立法模式有利于充分揭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特征,便于综合比较分析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实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刑设置的系统化,增强刑法的威慑力,但是对网络知识产权个性的忽视可能会导致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放纵,实践中网络知识产权的新领域如域名、网络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等新情况、新问题在现行的刑罚框架内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解决[5]。

为此,有必要考虑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形式的改革,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陶月娥.论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J].辽宁警专学报,2005,(6):50.

[2]田宏杰.论中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J].中国法学,2003,(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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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并针对现状提出保护措施

近年来,我国政府不断加大信息网络技术文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推进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2006年7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国际承诺付诸实施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也在中国正式生效,这两个条约更新和补充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有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主要条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是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通过以来,新的作品形式、新的市场以及新的传播形式。1997年,美国国会又先后通过了《1997年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实施法案》以及《1997年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在此基础上,1998年10月,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美国制定并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对数字化网络传输所涉及到的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使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网上著作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了严格具体明晰的界定。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利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新《著作权法》第14条就是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2 我国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现状

2.1 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

虽然我们认识到立法在维护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仍然忽视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产业的自主发展。如我国有关政府部门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2.2 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有关我国目前具体的网络立法,一方面,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另一方面又相继颁布了一大批有关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甚至还有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的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这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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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巴塞尔委员会在网络银行监管方面的重要经验

在网络银行监管领域,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theBasel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展开的研究工作和的一系列重要研究成果一直备受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和国际银行业界的重视和关注。在众多公开的文件中,2003年8月的《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2003年7月的《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以及2005年2月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组成的联合论坛所的《金融服务的外包》尤为重要,它们从不同视角对电子银行业务带来的新的风险特征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这些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和监管的指导原则与方法。通过这些文件的,巴塞尔委员会充分阐释了其在网络银行监管方面积累的主要经验。归纳起来,大体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合作监管;二是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有效管理。

(一)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合作监管原则

通过《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巴塞尔委员会在《巴塞尔协定》所确立之跨境银行业务合作监管原则的基础上,①进一步明确表达了其因应电子银行业务跨境发展的实际而改进原有国际银行合作监管框架的立场。关于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三大原则:

其一,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就网络银行的国际监管合作极为重要。即母国与东道国当局之间的监管合作对于确保互联网环境下跨境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其二,监管重心在于母国监管当局。一般说来,母国监管在跨境网络银行业务监管合作中能够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在有关跨境网络银行业务的监管工作中,在东道国监管当局能够确信向东道国居民跨境提供网络银行业务的外国银行机构已受到其母国当局有效监管的情况下,监管的重心应从东道国进一步向母国转移。

其三,对于外国银行在缺乏母国有效监管的情形下开办网络银行业务,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谨慎处置。当从事跨境网络银行业务活动的外国银行机构缺少其母国监管者的有效监管时,对于是许可还是限制它们同东道国居民开展网络银行业务,东道国监管当局应更加谨慎对待,因为此时做出的许可决定可能使东道国监管当局承担更多的监管责任和风险。这些原则的提出,对于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在网络银行业务活动方面加强和完善国际监管合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各种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有效管理经验

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中,巴塞尔委员会详细阐明了14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②分别从强化董事会与管理层监控、加强安全控制和重视法律与信誉风险管理等三方面列举了对各种电子银行业务风险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经验:

首先,在董事会与管理层监控方面,银行应遵循3项原则:第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监控制度,包括建立管理这些风险的特定责任、政策及控制制度。第二,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对银行安全控制程序的关键部分实施审批。第三,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合理审慎与监测程序,以对银行的外包关系及其他第三方附属关系进行管理。借此,委员会试图通过增强银行内部管理机构在防范电子银行业务风险方面的意识和职责,来推动监管当局所制定的各种风险监管要求在银行业内部的具体实施。

其次,在安全控制方面,银行应注意7大问题:一是验证的问题,即银行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验证与之通过因特网开展业务的客户的身份和授权。二是不可否认性的问题,即银行应运用能增强交易的不可否认性和确定电子银行交易责任的交易方法。三是职责分离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具备合理措施,以促进电子银行系统、数据库及应用程序中的充分职责分离。四是授权控制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对电子银行系统、数据库及应用程序具有合理授权控制和进入权。五是数据与交易的完整性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其具备适当措施,以保护电子银行交易、记录和信息的数据完整性。六是追踪审计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全部的电子银行交易具有明确的追踪审计监督。七是银行关键性信息的保密问题,即银行应采取适当措施为关键的电子银行信息保密。这些原则主要是为处理电子银行业务中的技术与操作风险而设,体现了巴塞尔委员会对因技术性、操作性风险而给银行机构带来的安全威胁的重视。再者,在法律与信誉风险管理方面,银行应满足这样4个方面的要求:第一,遵守信息披露原则;第二,遵守客户隐私权保护原则;第三,为确保电子银行系统与服务的可用性,银行还应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及应急计划;第四,为管理、控制和减少意外事件所引发的问题,银行应制定适当的应急计划。③

此后不久,随着电子银行业务活动中跨境风险监控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巴塞尔委员会又特别增加了两项关于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原则:一是在从事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之前,银行应进行适当的风险评估,保持合理审慎,并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计划;二是拟开展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在其网站上进行充分披露,以便潜在客户确定银行的身份、母国及其获得许可的情况。④此外,为有效解决网络银行业务活动中日益突出的外包问题以及防控外包风险,包括巴塞尔委员会在内的联合论坛还在其最新的《金融服务的外包》中提出了9项高级原则,分别就实施外包的受监管实体的责任问题以及监管者的作用与职责问题作出了规定。⑤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网络银行监管的普遍经验

在确立和改进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在本国或本地区法律框架内为网络银行确立了具体的监管法律制度,内容广泛涉及市场准入监管、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持续性审慎监管及市场退出监管等各个环节。

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以巴塞尔委员会等重要国际组织阐发的网络银行监管原则为参照,以本国和本地区银行业监管法律规范为依据,以当地银行业监管机关为主体,以监管部门依法制订的众多具体监管规章为指南,规制和引导着当地的网络银行业务活动,使其依循安全、稳定、健康的轨迹运行和发展。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实践中可归纳出一些较为普遍的国际经验与共识,主要涉及这样6个方面:

第一,在网络银行监管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上,各国都试图使有关监管法制保留足够的弹性空间,以便确保法律既具有稳定性与权威性,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超前性。为此,各国在设计网络银行业务监管制度时,特别是在确定技术标准时,总是留有一定的发展余地,适当保持技术中立性,这样不仅可避免将未来更具优越性的技术排除在法定范围之外,还可避免法律被迫随着技术的更新而频繁改动。

第二,在网络银行监管方式的类型选择方面,许多国家都是法定型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的。在依赖法定监管的同时,各国也十分重视自律组织及银行业界对监管规范制订过程的参与和推动,这将有助于提高这些监管规则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

第三,在网络银行监管机构的选择方面,各国一般都是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格局基础上,将网络银行业务纳入原来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范围,并注意加强不同金融业务部门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合作,以便对网络银行业务中超出传统银行业务范围的新型业务品种及其相关风险实施充分有效的监控。

第四,在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架构的选择方面,理论上讲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传统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修补、增添和调整;另一种则是完全摒弃传统监管制度,另外制订一套全新的专门调整网络银行业务方方面面的综合性法律规范。目前各国主要采用的都是前一种模式,即在传统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仍然适用于网络银行业务有关问题的同时,对该制度框架加以相应调整,纳入新的针对网络银行业务特殊风险进行监管的专门性监管制度。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这种“稳中求变”的法律变革模式在现阶段是适当且务实的,理应受到推崇。因为,毕竟网络银行业务仍然与传统渠道提供的银行业务无本质上的不同,传统监管框架的许多制度都能用于处理网络银行业务与传统业务方式所共有的特点和风险。况且,目前该业务的发展仍处初期,其内含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都未充分暴露和体现出来。在此情形下,再制订一套完全脱离传统监管框架的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既无必要,也不现实。除制订专门针对网络银行特殊问题的法律法规作为传统监管法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外,各国为解决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一般都重视在其他传统法律领域做出相应的配套改革,以从根本上减少导致该业务风险发生的法律隐患和法律障碍。

第五,在网络银行监管的法律形式选择上,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倾向于采用行政性法律规范的形式。一方面,网络银行业务高度的专业性决定了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经验的行政主管机关从事相关立法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行政立法本身兼具权威性与灵活性的双重优势,也即是说,它较之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订法律更为高效、快捷,更加具体、灵活;虽然其法律效力层级不及后者,但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实际法律效果。当然,具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除行政法规外,还可借助更为灵活的司法判例形成相应的具体规则来对网络银行业务活动及其风险进行约束和监控。

第六,在网络银行监管的具体制度内容上,一方面,各国通常都坚持将原有银行业监管法规中大部分可适用的内容延伸适用于银行机构的网络银行业务。如资本充足性管理、流动性管理、贷款集中度管理、存款保险制度、最后放款人制度等传统制度的沿用在客观上为控制网络银行业务风险创造了有利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又如,传统银行监管制度中的审慎监管原则,单一监管和并表监管并重原则,以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监管手段同样也适用于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监管。另一方面,由于网络银行本身存在着许多传统银行监管框架无法完全解决的问题,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监管者都在研究确立一些专门处理网络银行问题的特殊法律规范。例如,虚拟银行的出现迫使各监管当局为这种没有物理存在的特殊银行机构明确市场准入要求与许可标准;互联网安全、客户身份验证,以及技术外包等问题的存在需要各国银行业监管当局有针对性地制订具体监管政策与指南;网络银行业务跨境提供的日益增多则要求监管者之间加强国际合作。

三网络银行监管国际经验对我国的重要启示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源自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普遍经验与共识其实正代表了它们对网络银行监管法制建设的一些基本设想,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值得我国银行监管当局认真研究、适当参考和合理借鉴。归纳起来,笔者认为,应在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把握如下一些主要原则和方法:

其一,确立安全与效率不可偏废的监管立法指导思想。安全与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缺一不可,政府介入监管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要努力在这二者之间寻求最佳均衡。⑥概言之,就是要在确保基本安全的前提下促进金融系统的高效运转。

其二,运用政府主导的法定型监管与市场自律监管有机结合的监管方式。在我国,政府法定型监管方式运用得较为充分,但在市场自律监管方面却存在明显不足,如银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作用尚未充分发挥,银行机构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的状况也较严重。可见,在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制的过程中,不仅需借助外部有效的政府规管和充分的市场约束,还需重视银行内部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其三,确定适当兼顾现阶段国情实际与未来网络银行发展需要的监管理念与模式。具体地说,就是应在现阶段“机构型监管”理念的指导下,适当吸收更能代表未来发展趋势的“功能性监管”思想,从而作出适宜于网络银行业务功能全面实现之需要的灵活安排。也就是应在当前金融业依法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格局下,在各个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建立如信息交流与共享之类的协调与合作机制;而在未来市场条件成熟时再逐渐向“功能性监管”模式转变。

其四,选择立足传统、适度创新的监管法律改革途径。即应在将既存的传统银行监管法律规则继续延伸适用于网络银行的基础上,针对网络银行某些特有的突出问题进行适当的制度创新,以便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其五,借助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等法律形式承载有关监管制度内容。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因具有灵活性、专门性和细致性等特点而备受监管立法者的青睐,我国目前有关网络银行的监管规则也主要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此外,还可借助行业惯例与指南等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对有关监管规则进行丰富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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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晓栋提到:“对法律的宣贯解读不足,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界定等;配套法律不完备,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缺乏网络安全专业人才和支撑队伍,不利于法律的有效贯彻实施。”因此,他指出今后落实工作的重点是:

一是加强《网络安全法》的宣传普及。为将法律的有关规定准确地传达到对应的个体,让网络安全观念深入人心,让网络安全意识根植人心。据悉,中央网信办正在组织编写《网络安全法》读本,将对各法条作出详细解读。

二是加快配套制度建设。《网络安全法》是网络安全工作的基本法,为相关法规制度提供了接口。本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共同构成了网络安全领域的法律规范文件体系,各有关部门正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法规文件,抓紧建立配套的制度机制,保证本法规定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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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4-0116-02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目前调整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现状

网上银行既然是经济金融活动的一部分,它就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保护,而现行的法律又很难规范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利,网上资金转账只要有一个环节出现错误,资金就有可能不能正常支付,而引发法律方面的纠纷,这些都需要法律进行规范。目前,我国仍然欠缺专门针对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仅有的为数不多的金融行政规章,主要有2001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效力级别较低,权威性不够;而且其内容主要局限于对银行业务操作进行规范和约束,但对交易中必然涉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规范和调整。况且网上银行业务范围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客户类型多样。一旦发生纠纷,如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如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与网络服务商、系统开发商之间的责任分担。如果网上银行运行系统受到外部的恶意攻击,比如计算机病毒的发作、网络黑客侵袭等造成系统瘫痪,客户信息失窃或资金被盗等,客户发出交易指令,而银行却无法执行客户指令,此情况是应视为不可抗力。立法的欠缺和立法的滞后也给网上银行业务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网络银行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财产披露、隐私权保护以及金融体系自身的安全,我国已经颁布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风险防范、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的规范;随后,2005年4月1日《电子签名法》的正式生效,该部法律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消费者可用手写签名、公章的“电子版”、秘密代号、密码或人们的指纹、声音、视网膜结构等安全地在网上付钱、交易及转账。《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以及2005年5月推出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征求意见稿》等,都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加大了规范力度,有利于网络银行的健康发展。

在许多发达国家及联合国有关机构都在对网络银行的风险问题进行研究和界定,出台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巴塞尔委员会《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原则》、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统一商法典》等。学习他们有关网上银行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或电子支付法,对我国网上银行健康稳定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对策

(一)借鉴美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有关法律,尤其是2007年1月1日韩国《电子金融交易法》的颁布生效,这是迄今为止对包括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电子支付、网络证券交易和客户金融信息保护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系统立法的一部法律,学习他们有关网上银行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或电子支付法,以明确电子资金划拨或使用电子货币实现在线支付的风险责任负担;资金安全法律主要是为了在网络环境下更好地对网络银行风险进行监管,内容涉及银行应对诸如洗钱、欺诈等非法交易进行跟踪,报告可疑的金融交易;规定政府机构执法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需要,以及对加密金融信息的解密权限、范围等。

(二)加强对网上银行用户操作风险意识宣传教育,将网上银行交易的具体风险、交易的操作规程、交易工具的技术革新对用户带来的影响进行披露。我国网上银行用户的安全意识相对比较淡薄,在使用网上银行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不注意对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的保护,将其泄露给他人,或是将其密码设置为诸如生日,电话号码等易被猜测出来的数字,或者是在公共场所例如网吧随意登陆自己的网上银行,造成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被盗取。加强对网上银行用户操作风险意识宣传教育,将网上银行交易的具体风险、交易的操作规程、交易工具的技术革新等对用户进行培训,让他们充分认识到违规操作的风险及后果,能够正确使用网上银行操作及其补救措施,防止被假网站或“手机信息”等所骗,从而使存款“被盗”防患于未然,

(三)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就监管而言,信息披露应当成为重中之重,网络银行诸多特性加大了监管当局稽核审查的难度,导致外部公众难以全面真实了解网络银行的经营情况。为了保护银行客户利益,约束和规范网络银行的行为,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尤其重要。遵循“公开、公平、公IE"的原则,定期在其网站上向社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信息,不断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如对大额转账或短时间内转账次数较多(因为犯罪分子急需一次或多次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的账户附加限制操作环节。另外,银行要安排人员密切关注储户的账户资金支出动态,如发现异常要及时告知储户。美国《银行机密法》(Bank Secre-cy Act)规定,通过互联网为客户开立新账户的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开户标准,银行还应建立监控系统来识别非正常活动,并在必要时填报“可疑活动报告”。

(四)尽快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针对网上银行的操作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有关网上银行的基本法律法规,完善现行法律,补充适用于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条文。同时,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法规,加大对网上欺诈犯罪活动打击力度。我国1997年修正的《刑法》新增加了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但是随着计算机犯罪危害的程度越来越高,《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却粗疏、原则,量刑也较轻,因此,迫切需要顺应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针对新的网上银行犯罪问题进一步制定出更加具体细化、操作强的法律规定,加大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以确保网上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美国联邦调查局配备更多的特上负责调查计算机案件,同时还配备若干个非特工专家,成立所谓的“计算机分析和行动小组”,以适应越来越多的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需要。这是我国应当考虑借鉴的。

(五)建立健全银行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如:

1 银行与其客户之间通常都制定了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但在协议中对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有关责任分担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

2 在网上银行运行过程中,银行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应规定服务商必须保证其提供的服务质量与不断更新的技术保持一致,对网络服务系统的故障引起的有关损失应如何处理要有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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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2011年,中央有关领导就曾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信息网络管理,提高对虚拟社会的管理水平,健全网上舆论引导机制”,但是,提高虚拟社会管理,远远不是传统媒体时代通过舆论引导和行政宣传控制等手段能够解决的。可以说,最近的有关网络管理司法解释,如“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是国家机关试图通过现实社会的法律手段来加强虚拟社会管理的一个明显信号。但是,现实社会与虚拟社会的法律衔接与适用关系,仍然是一个不容易解决的问题。这些也从当前利用司法和执法手段打击网络谣言、诽谤和寻衅滋事等受到一定程度的异议和质疑而看出端倪。

如上述司法解释就根据实体社会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规定两种虚拟社会寻衅滋事罪情形: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犯寻衅滋事罪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对此作出的解释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他人随意辱骂或者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社会危害性更甚”。

可以说,“两高”对于网络寻衅滋事、造谣、诽谤等的法律解释及罪行认定,是利用传统规范实体社会的《刑法》等法律来打击治理虚拟社会违法行为的一个有益的延伸和尝试。由于以往国家法律机关对虚拟社会治理缺少管理经验和重视,法律治理手段长期滞后于虚拟社会的发展,对一些网络违法行为的治理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常常是束手无策,任由网络侵害行为发生和发展。

虽然早在2002年国务院就颁布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但是这样的管理条例主要针对互联网经营单位的管理。这使得有关执法部门在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时,常常无法可依或者根据各自的判断进行执法处罚,导致量裁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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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社会的发展,互联网的普及大大提高了人们的工作效率、丰富了人们的业余生活,但是人们在享受网上冲浪的同时,却也危机四伏,私人信息正一点一滴的从身边流走,人们或是毫无察觉,或是无法避免。个人隐私被侵害越来越威胁到人们生活的安宁、个人的生活自由以及人格的尊严。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些国家和地区还专门建立了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网络技术相对比较落后,国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力度不够,导致在现实生活中,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频发。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本文从网络隐私权的涵义入手,分析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参照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规定,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帮助。

1 隐私、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1.1 隐私与隐私权

“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意指与他人无关的私人生活范围。在我国隐私一般又称为私人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和公开。隐私权就是指公民对其个人秘密的自由决定权,它划定了个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界限,保障了个人内心世界的安宁,维护了个人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力量。隐私权包含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私生活安宁权。

1.2 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并不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只不过是传统的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一种延伸,有与传统隐私权相同的地方,但主要加入了网络元素,是对网上个人资料进行保护的权利。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使用者不愿被他人知悉的个人网络数据、不愿被他人干涉的个人网络行为和不愿被他人侵入的个人网络领域。”网络隐私权涉及的范围包括个人网络数据、个人网络行为、个人网络领域。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指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及隐私空间和网络隐私活动享有的权利。

2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2011年1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了《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底,我国网民数达到4.57亿,宽带普及率提升到98.3%,手机网民达3.03亿,三项指标继续稳居世界排名第一。但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令人担忧,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人们对网络隐私权的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比较薄弱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都或多或少地接触到网络,但防范意识比较薄弱,很多人很随意地将个人的联系电话、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等等公布在网上,还有登陆的密码过于简单等,这些都给一些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使他们很容易地侵犯到别人的隐私权;另外很多人根本没想到如何去保护自己网络的隐私权。例如在网上的隐私被他人窃取时,有的人根本没有发觉,即使有人感觉自己最近受到他人的骚扰增多,也没有思考太多,一方面,有的人感觉是件小事,不愿将时间和精力花在这方面,另一方面,即使有人真的想维权,但发现收集证据特别困难,就知难而退,自动放弃了。

2.2 对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立法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直接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我国立法更多是在宪法、诉讼法、刑法中做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规定则散见于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甚至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例如2006年3月30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亦就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的保密义务做出规定。但是立法的效力层次比较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性不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比较脆弱,司法实务中法官经常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受害人在其隐私权受到侵害时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2.3 对防范网络隐私遭到侵害的技术比较薄弱

目前针对黑客的入侵,普通的网民主要采用的是病毒防杀软件和防火墙技术,而这些技术对于一些高级黑客来说不成问题,隐私一样会被窃取。另外当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侦查机关由于技术上比较薄弱也很难收集到证据,从而使罪犯分子逍遥法外。

3 如何完善立法以保护我国的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每个人都享有此项权利不被他人侵犯的权利。因此,我国应在完善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范体系,以期今后更好地开展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3.1 制定行业标准,综合多种模式保护

目前,世界范围内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有代表性的主要有美国所采用的以行业自律为主的保护模式和欧盟采用的以立法规制为主的保护模式。美国为了维护网络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则注重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采用立法规制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单纯的立法模式的缺陷是灵活度不够,可能会束缚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单纯的行业自律有会缺乏有效的执行手段,难以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不能照搬美国或欧盟的模式,应结合我国的国情,注意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可先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一些行业标准,然后再上升到立法层次,综合多种保护模式。例如中国互联网协会2006年4月19日已经了《文明上网自律公约》,这一公约规范了网络经营者的行为,为建立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体系开了一个好头。各大网站也大多了自己的隐私权保护条款,对网民隐私的保护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仅仅依靠公约的自律性约束是不够的,还必须制定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弥补行业自律约束力较弱的缺陷。

3.2 加快立法步伐,制定网络隐私叔保护的专门法律

首先,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实行直接保护。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中是将隐私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内,公民不能单独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进行。目前在2002年制定的民法典草案中,已将人格权单设一编,增加了隐私权。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 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期望这部法典将来能够在人大审议的时候顺利通过,以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2005年初已经完成,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启动了立法程序。

其次,制定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律。我国目前缺少一部全国性的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针对“网络黑手”的违法行为,我国2010年7月1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于依法制裁网络侵权行为,保护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一法律并没有对网络隐私权方面进行特别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法律尚有待细化,制定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这样可以实现网络隐私权的专门保护,对于净化网络环境,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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