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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8 09:3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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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

篇1

特殊教育是法国国民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国是世界上实施特殊教育的先驱,全球第一所聋哑学校和第一所盲校都诞生于巴黎。法国也是最早对智力障碍儿童进行系统训练、最早设立智力障碍儿童学校的国家。随着法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相关政策和配套措施的不断完善,特殊教育的理念和实践有了新发展。

一、主管和监督机构

法国的特殊教育(Pédagogie Spéciale)由国民教育、科研和高等教育部管辖,同时接受社会事务和卫生部、妇女权益部和司法部监督指导。国民教育部为有需要的特殊学生提供帮助,同时管理有残障学生的班级和院校。政府有法律义务支付残障学生的学习、医疗费用和特殊教育教师的费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特殊班级和普通班级特殊学生的教学、特殊教育师资培训工作等。社会事务和卫生部拥有医教部门的管辖权,尽管社会教育机构由省政府提供经费支持,但社会事务和卫生部负责监督社会教育机构和管理医疗机构。社会事务和卫生部所属的“家庭与儿童代表处”(Ministère délégué à la famille et à l’enfance)主管特殊教育人员津贴的发放、特殊学校与护理机构的监督。

二、法律法规

特殊教育一直受到法国政府的高度重视,然而特殊教育回归主流运动始于1975年7月,国民议会通过的《法国学校体制现代化建议》(即《哈比改革法》)为其奠定了基础。1990年,法国《教育法实施条例》中也有关于学前特殊教育的规定,这为法国学前特殊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2005年2月11日颁布的《残疾人权利和机会平等法》明确规定,残障学生有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权利,成为法国残障学生教育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2007年9月,法国高等教育部、社会事务和卫生部与法国大学校长联席会议(Conférence des Présidents d’Université, CPU)共同签署《大学残疾人》(Charte Université-handicap),旨在保障残障学生能够接受高等教育,顺利入学。该建议各大学设立专门服务机构,负责辅导有身心障碍的大学生。2012年,法国政府修订了《大学残疾人》(Nouvelle Charte Université- handicap)。

近年来,法国政府不断完善《残疾人权利和机会平等法》,在服务、入学、就业、无障碍设施建设等方面满足残障人士的期望,从法律上规定创建大区“残障人士之家”(MDPH),向残障人士及其家人提供接待、宣传、帮扶、咨询等服务,同时向广大公众宣传残障人士扶助政策。

2012年7月23日颁布的相关援助残障学生法令(Décret n° 2012-903)规定,“残障人士之家”是为残障学生提供援助的专门机构。

2015年,法国社会事务和卫生部、妇女权益部颁发的《残疾人援助指南》和《残疾儿童援助指南》指定负责残障人士事务的政府部门为“残障人士之家”。“残障人士之家”由国家、地方公务员及相关医疗、心理、教育、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共同组成,为残障人士提供综合,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残障人士身份的确认和残障等级评估,以及残障人士福利的申请和发放,同时开展残障人士托养和居家护理、就业指导和援助、医疗评估、康复指导等工作。

三、相关举措

法国的特殊教育是针对各种程度的残障儿童实施的教育,一方面主张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来达到对于特殊学生的教育目标,重视特殊教育师资的培训和特殊儿童幼小衔接问题的探索;另一方面,注意发挥家庭和社区在特殊儿童成长中的作用。法国特殊教育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发展儿童能力,使其尽可能多地获得知识、运用知识。

《残疾人权利和机会平等法》明确规定,残障人士享有在普通学校就学的权利。为保障残障儿童入学,法国设立了多种形式的特殊教育通道,主要包括残障儿童进入普通班、短期特殊班、长期特殊班、特殊学校、医疗-教育机构,以及医院教学、居家教学等各种形式。

在普通班级就读的残障学生需要在校生活助理人员或特殊教育和居家护理服务中心(Service d’?ducation Spécialisée et de Soins à Domicile)的帮助。在普通班级接受教育的残障儿童多为肢体残疾、身体虚弱、弱视、重听类儿童。

无法在普通班级就学的残障儿童可在经过改造的班级就学,包括全纳班级一级(classe d’inclusion scolaire,CLIS)和全纳教学本地化班级二级(unité localisée pour l’inclusion scolaire,ULIS)(见图1)。由家长与相关机构共同决定让孩子接受的特殊教育,可在医学教育研究所(IME)、医学职业研究所(IMpro),以及治疗、教育与教学研究所(ITEP)中进行。

近年来,法国在改善残障儿童就学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入学的残障儿童数量不断增加(见图2)。2013学年,共有310853名残疾学生就读于法国中小学,其中普通小学有141565名(公立学校占90%),普通中学有97595名(公立学校占84.1%)。此外,部分学生就读于特殊教育和医疗机构。2014年,残障学生国民教育预算为15亿欧元。

国民教育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提供全纳制教育培训计划以提高残障学生入学率;照顾各相关方利益,满足残障学生的专业化和数字化特殊教育需求。

四、促进残障人士就业

2013年,法国对3940万15~64岁就业人口开展的调查显示,其中,有6个月以上的残疾证明的人数为550万人(占总就业人数的14%)。2013年,法国残障人士的失业率为18%,远高于普通劳动者的平均水平(10%)。

残障人士就业困难的原因有很多,除了行动不便外,更重要的是他们的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比如,进入法国银行业的最低学历要求是拥有高中毕业证和两年大学教育。然而,目前法国83%的残障人士不具备这一学历。

法国就业健康福利行政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横向联系并密切配合,建立了一系列配套措施。这些举措包括特殊学生的鉴定过程、安置方式,特殊教育委员会的功能,统合教育班级教师助理的设置,在家自行教育的措施,以及特殊教育师资、特殊教育或就业福利体系相关行政人员的专业训练要求等。这些共同构成了法国促进残障人士就业的制度。

五、发展残障儿童家庭教育

家长参与特殊儿童早期教育和干预工作,是当前国际特殊教育发展的重要趋势。法国的《教育法典》和其他相关教育法律、政令,都对家长参与学校生活的权利给予保障。在法国,家长积极参与特殊教育的决策、实施,维护自己及其残障子女的各种合法权益。此外,法国成立了由家长代表及教师组成的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每年召开2~3次会议,讨论课程设置、教育计划、环境布置、活动安排等问题,以更好地促进儿童发展。

篇2

一、明确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意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帮助他们解决在就业、生活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保外就医、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5种罪犯。其中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弱病残犯、女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是重点对象。因此,社区矫正就是将原本由监狱执行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保外就医、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5种罪犯统一交给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矫正,这是我国社会管理和司法制度上的创新,对于促进服刑人员改造自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重要意义。

我们要明确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社区矫正首先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是与监狱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在非监禁状态下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因此,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执行活动,与我们平时所做的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违法青少年进行安置帮教,对各类矛盾纠纷进行人民调解等工作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刑事执法活动中包含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事执法活动,要明确一个目标,做好两方面工作。一个目标就是促使犯罪人认真改造自新,顺利回归社会;两个方面工作就是要在非监禁状态下,一方面加强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矫正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犯罪人的帮助和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而社区矫正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是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避免其重新犯罪。

二、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情况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为我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这就把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主要放在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基层组织上,也可以说社区矫正是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基层组织的法定义务。

自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和广大志愿者的辛勤工作与共同努力,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主要表现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和广大志愿者充分认识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以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稳定为目标,坚持“责其罪、帮其心、挽其人、促其进”的工作思路,采取法制教育、思想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等有效手段,组织矫正对象认真学习,开展心理矫治,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和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监督改造,帮助他们修复人格上、心理上的缺陷,消除心理上的失落感和自卑感,认真接受改造和监督,找回自己做人的尊严,更好地回归社会。通过这些有效的社区矫正工作,使得一大批社会服刑人员能够改正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成为一名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同时也降低了社会治理的成本,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取得了较好成绩,获得党和政府的肯定,获得人民群众的支持,但由于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新生事物,缺乏必要的条件,缺乏工作经验,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问题,主要有以下四方面问题。

1、社区矫正工作机制不够完善。尽管社区矫正从中央、省市、县区乃至乡镇,都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整个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能作用没有充分有效发挥,真正在基层发展职能作用的只有司法所,形成司法所单打独面的工作格局。

2、缺少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司法所在承担社区矫正工作中,作为内部管理单位来讲,司法所人员的身份及职责是明确的,但是对外来讲,确没有从事相对应工作的身份证明和执法所需的证件。目前司法所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对极个别社区矫正人员不愿意接受矫正和不愿意服从社区矫正管理及违规人员,司法所只能劝说,但没有强制执行力。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予以协助,但实践中难免出现推诿扯皮现象。由于缺乏强制手段,导致司法所无能力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有效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

3、矫正对象的请销假制度有待完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基层司法所所长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请销假审批权限只有7天,超过7天需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最长假期不超过1个月。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和正常人一样需要过生活,需要打工求职以解决自己的生活问题,而本地资源有限,矫正对象不得不外出打工求职。如果局限于法定假期只有1个月,外出务工矫正对象法定假期届满需要续假,那就得每月都要请假,每月都要审批,这既不利于矫正对象的生活和工作,也不利于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同时基层单位操作起来既增加工作量,也不利于监管,缺乏可行性。

4、志愿者综合素质尚不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广大志愿者协助,虽然大多数志愿者能够承担责任,出色完成社区矫正工作任务,但也有部分志愿者综合素质不高,虽然经过招募、选拔和上岗前培训,仍不能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具体表现为:一是沟通交流技巧不够,不能与矫正对象进行有效沟通;二是心理分析能力不够,不能及时通过矫正对象反馈的信息分析其心理变化,从而及时调整矫正策略;三是责任心不够,随便因为个人因素借故不参加矫正服务;四是上下联系联络、统筹沟通能力不够,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效。

三、志愿者如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1、认真学习,提高自身业务素质。社区矫正工作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掌握国家相关法律知识和政策方针,需要一定的业务工作技能。因此,我们志愿者要加强学习,认真学习国家相关法律知识和政策方针,特别要重点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刑法修正案(八)、《办法》、禁止令规定”等的内容,认真学习社区矫正的业务工作技能。通过学习,我们志愿者全面提高自身业务素质,熟悉国家法律法规,掌握社区矫正的手段和方法,使自己具备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岗位技能,能够完成社区矫正工作任务,取得良好成绩。

2、强化责任,认真努力做好工作。责任是做好工作、完成任务、取得成绩的根本保证,做社区矫正工作尤其如此。我们志愿者要切实增强责任心,既然已经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就要抱着对政府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努力做好工作,向政府和人民交出一份合格的答卷。我们志愿者做社区矫正工作,必须坚持“三个注重”,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性。一是在法律上注重管理,强化社区服刑人员在刑意识。二是在人格上注重尊重,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三是在思想上注重关心,强化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治。通过认真负责的工作,切实教育管理好矫正对象,使他们能够安心接受改造,彻底改正自新,顺利回归社会。

篇3

终身教育与学习体系是学习型社会的基石,是实现全民终身学习的重要保障。基础设施和基本制度是终身教育体系建设的关键。本文的目的是从终身教育基础设施与基本制度建设的视角,通过中日韩三国终身教育体系建设状况的比较研究,探讨我国终身教育体系建设的方向及日韩可资借鉴的经验。

一、日本终身学习体系的形成及其特点

1.社会教育体系的形成

日本终身学习体系是在其社会教育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社会教育是作为“学校基于课程开展的教育活动之外的,主要面向青少年及成人的有组织的教育活动”。二战后的1949年,日本颁布了《社会教育法》,形成了以公民馆①、博物馆和图书馆等基础设施及其人力物力保障为核心的社会教育制度体系。该体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有法可依,注重法制保障。日本的社会教育法、图书馆法、博物馆法等相关法律,为社会教育提供了有效的法制保障;二是设施和场所以非学校型的社会教育机构,如公民馆、图书馆和博物馆为主,内容上以非学历、非职业教育为主;三是注重基础设施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公民馆、图书馆和博物馆等社会教育机构有明确的设施建设和运行标准,包括设施面积、设备配备和专业人员配置要求。②四是强调学习者的自主性,注重学习者的自我组织和自我教育。

2.向终身学习体系的转型

随着20世纪60、70年代终身教育思想的传播,日本成为世界上最早着手构建终身教育体系的国家。1971年,日本中央教育审议会在“关于综合扩充完善学校教育基本政策”的咨询报告中提出,“要以终身教育的观点对整个教育体系进行整合”。1981年,日本中央教育审议会在《关于终身教育》的咨询报告中提出,要用终身教育的观点统筹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强化家庭教育,改革初等中等教育,促进高等教育向成人开放,大力推进社会教育及在职成人教育培训,加大支持老年教育等。③该报告首次使用了终身学习的概念,认为终身学习强调个人根据自身学习意愿和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要求重新构建教育制度体系,整合社会各种教育功能和资源,促进终身学习。20世纪80年代中期,日本首相设立的临时教育审议会作为全面教育改革政策的核心,提出要向终身学习体系转型。主张打破社会教育的封闭性,把人力资源开发、社会福利、娱乐休闲等纳入终身学习体系,加强同其他行业的统筹协调,大力发展民间教育产业。强调要恢复家庭教育力,强化社会的教育功能,振兴终身体育等。还特别强调把学校教育也纳入终身学习体系,提出在初等中等教育阶段加强基础学习,提升学生的自学能力。高中和大学要面向成人开放,推进入学资格自由化、弹性化、灵活化等制度改革。根据临时教育审议会的建议,1988年,日本中央教育审议会终身学习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终身学习基本建设”的咨询报告,明确提出了完善终身学习推进体制、加强学习信息的提供、强化专业工作者职业资格、制定终身学习重点地区、支持民间教育事业等终身学习基本建设的主要任务。作为社区终身学习基础设施,提出建立“终身学习中心”的设想。终身学习中心应兼有对各种终身学习成果进行评价和转换为学分的功能。

1990年,日本颁布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振兴终身学习政策推进体制的法律”(简称终身学习振兴法)。该法的目的就是在原社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基础上确立终身学习推进体制。只有12条规定的该法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是明确了政府振兴终身学习的责任,主要包括:收集、整理和提供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包括社会体育)相关的学习与文化活动的机会的相关信息;调查研究居民的学习需求与学习成果的评价;开发符合本地情况的学习方法;为居民学习的指导者和教育者提供研修;为地方的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及文化机构或团体的合作提供咨询和支援;开办社会教育讲座等;二是要求地方政府整合终身学习资源,设立终身学习审议会,制定地方终身学习推进计划,完善终身学习推进体制,充实教育、文化及体育设施,扩充广播电视大学的学习机会等;三是提出修订社会教育相关法令,增加与民间教育事业合作等内容;四是通过改进政府、企业等的用人行为和改革公共职业资格制度等,纠正偏重学历弊端,使终身学习成果能得到恰当评价;五是要求改革教育行政、财政体制,强化终身教育政策统筹;六是确立跨部门的终身学习推进体制,把终身教育政策统筹置于地方政府首长的行政管理之下,在中央政府明确由文部省和通产省共同作为终身学习主管部门。为了落实终身学习振兴法的各项政策,日本文部省将原来的社会教育局调整为终身学习政策局,赋予其统筹协调各级各类教育政策的职能。

1991年,日本颁布了地方政府终身学习推进体制的建设标准。终身学习振兴法的实施促进了日本终身学习新体制的建立,促进了终身学习政策与职业能力开发与社会福利等政策相结合。但它同时也受到一些批评或质疑。主要理由:一是该法将终身学习治理从教育行政转向地方政府综合行政之后,容易使终身学习、社会教育政策成为政治与经济政策的附庸,导致社会教育地位的下降;二是该法受新自由主义思想影响,过分强调学习中的个人责任和扶持民间教育产业,会导致终身学习的市场化和商业化,弱化政府的教育责任,削弱终身学习、社会教育的公共性。

3.日本终身学习体系的特点及变化趋势

日本终身学习体系在内涵与外延上包含了学校的正规教育,强调学校教育也要推进以终身学习理念为指导的教育教学改革。在政策上使用终身学习的概念,强调终身学习中学习者的自主与责任。在内容上以依托公民馆、图书馆和博物馆等社会教育设施的非学历教育为主。原社会教育体系高度重视基础设施建设和专职人员配置。终身学习振兴法颁布实施后,日本的终身学习机构或设施出现多样化的趋势。在新自由主义思想影响下,加上经济低迷及财政危机背景下政府缩减公共开支等政策的影响,公共终身学习事业出现萎缩趋势,公民馆等传统公共社会教育设施及社会教育专业工作者的数量持续下降,而民营的终身学习机构有所增加。以上情况表明,日本虽然经历了终身学习基础设施和基本制度建设阶段,但终身教育体系仍在调整和变化中,如何理顺终身教育体系建设中公共保障与市场调控、政府干预与个人自主、教育部门同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仍是一个未解决的课题。

二、韩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发展

1.韩国终身教育体系的法律框架

韩国构建终身教育体系的形成大致可分为社会教育体系形成发展期、终身教育体系孕育期和终身教育体系形成期三个阶段。从二战结束后韩国独立到20世纪70年代末,韩国逐步建立起了识字与成人基础教育、成人学历补偿教育、社区发展型社会教育、职业培训等人力资源开发、广播函授教育等构成的社会教育体系。[2]韩国社会教育体系形成的重要标志是1982年颁布“社会教育法”。该法将社会教育定义为“学校正规课程以外的所有教育活动”,并确立了社会教育的范围、政府责任、社会教育工作者资格认证制度、非营利原则等。韩国的社会教育体系中成人学历补偿教育和职业培训等占据重要地位。从社会教育法颁布实施时起,韩国的终身教育体系就开始进入了孕育期,其契机是1980年颁布的韩国宪法。该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必须振兴终身教育(韩语为“平生教育”)。这是韩国法律中最早出现的有关终身教育的表述。随着终身教育思想的逐步普及以及社会教育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中前期起,韩国社会开始探索终身教育立法和构建终身教育体系。1995年总统设立的“教育改革委员会”提出了“树立新教育体制的改革方案”,为构建适应21世纪需要的终身教育体系,建议在原社会教育法基础上制定终身教育法。1998年韩国教育部在其年度计划中明确提出了“构建开放的终身教育体系”的5项主要任务:依据教育基本法制定“终身学习法”,扩大“学分银行制度”试点范围;扩大部分时间制教育的范围;开设自学学位制度(类似中国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促进中、高等学校开展终身教育。

经过数年的讨论和准备,1999年韩国颁布了在原社会教育法基础修订而成的“终身教育法”(韩语为平生教育法),对终身教育的内涵、政府责任、专业工作者、设施、经费资助、学分认定制度等作了明确规定,为韩国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具体说来:一是明确了终身教育的内涵,沿袭原社会教育的概念,将终身教育定义为“除学校教育外的所有教育活动”;二是明确规定了国家及地方政府推进终身教育的责任与任务,包括设立终身教育设施、培养专业工作者、提供经费补助等;三是建立终身教育政策协调机制,要求在教育行政首长下设立终身教育协调委员会,协调终身教育实施主体间的关系。明确了教育行政首长对终身教育中心、地区终身教育信息中心等新型终身教育设施的管理权限等;四是建立了新的专业工作者制度,即“终身教育士”制度,明确了其主要职责、岗位知识技能要求;五是建立了终身学习成果的学分学历认定制度。终身教育法的实施有力促进了韩国终身教育的基本设施和基本制度建设。比如,韩国拓宽了非正规教育机构颁发学历学位的范围,允许经认可的“企业大学”授予学历、学位,允许主要通过互联网教学的远程大学颁发大学或专科大学的学历学位;鼓励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其员工给予带薪或无薪的教育休假,或对其给予培训费、图书费、研究费的补贴;建立“人力资源信息银行”,即可以开设讲座、提供培训的终身教育专家学者的人才信息库、数据库;建立综合记录个人终身学习相关信息与成果的“个人教育账户”,也称为“成人综合生活记录簿”;广泛设立终身教育中心及地区终身学习信息中心等新型终身教育机构;扩大终身教育机构设置运行的自,将原来的机构设立时的申报注册制改为备案制,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社团和媒体等面向社会举办终身教育事业。

随着终身教育体系建设的逐步深入,韩国终身教育法的一些局限也开始显露出来。比如,由于沿袭了原社会教育法的概念,终身教育体系建设难以突破原社会教育的范畴,同人力资源开发法等其他领域相关法律的关系也不清晰。[4]因此,2007年韩国对终身教育法进行了修订。这次修订的要点是:第一,进一步明确了终身教育的内涵和外延,即“终身教育是除学校正规教育课程之外,包括学历补偿教育、成人基础与识字教育、职业能力提升教育、人文修养教育、文化艺术教育、市民参与的教育等在内的各种形态的有组织的教育活动”。第二,增加了有关“学校的终身教育”的内容,要求大中小学校积极参与共同体及地方文化的建设。第三,为落实政府推进终身教育的责任,增加了政府应制定终身教育推进基本计划的条款。2002年,韩国政府曾制定“为推进国家人力资源开发基本计划的终身学习振兴基本计划(2002—2006)”,2008年又制定实施了第二次“终身学习振兴综合计划(2008—2012)”。第四,加强了终身教育支持保障体系,确立了中央—市道(相当于中国的省级行政区划)—市郡(相当于我国的县级行政区划)三级终身教育支援体系。第五,增加了关于学习型城市的条款,规定国家可指定和支持地方建设终身学习城市。终身教育法的制定、修订与实施促进了韩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建设与完善,使韩国形成了独特的终身教育推进体制与治理体系。

2.韩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发展状况

终身教育法实施以来,韩国的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形成了多样化、广覆盖的终身教育机构网络,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提供终身教育机会,满足了社会成员多样化的终身学习需求。二是终身教育工作者的专业化有所进展,拥有“终身教育士”资格者的数量持续增加,促进了韩国终身教育服务质量的提升。统计显示,截至2015年,韩国拥有“终身教育士”资格者已超过11万人。三是对终身教育的公共预算投入不断增加。据统计,2016年,韩国中央政府终身教育预算达到25440亿韩元(约合人民币14.5亿元),除教育部外,劳动雇佣部、产业资源部、文化观光部、国土交通部、未来创造科学部、女性家庭部、保健福利部等众多政府部门都安排了终身教育相关预算,涉及278项终身教育事业或项目。④四是学习型城市建设取得成效。韩国的终身教育城市发展很快,2001年至2014年,韩国共认定了129个学习型城市。[5]五是终身教育治理、支援体系逐步健全。目前韩国各级政府层面广泛成立了终身教育振兴会或者协议会,形成了中央、道、郡三级终身教育治理和支援体系。比如,中央和地方设立的终身教育开发院在推进韩国终身教育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六是终身学习成果认定制度逐步完善。特别是学分银行制度为学习者提供了通过非正规教育、非定形学习获得学分和学位的机会。据统计,在学分银行注册的学习者从起初的600多人持续增加,(2013年)曾超过14万人,2015年有11.5万人在学分银行注册学习。

三、中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建设状况

中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建设大体经历了孕育期(1978—1992)、萌芽期(1993—2009)和形成期(2010—现在)几个发展阶段。⑤孕育期体系建设上的主要特点是在原先成人教育政策框架内成人学历补偿教育的迅速发展,这个阶段的基础设施与基本制度建设主要聚焦在成人学历教育领域内。萌芽期终身教育的主要进展体现在非学历教育,尤其是职业培训、远程开放教育、社区教育等出现和发展。中国提出构建终身教育体系的政策目标也是在这个阶段:1998年《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了到2010年“基本建立起终身学习体系”的目标。在这个阶段,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虽然经常出现在政策文本中,甚至曾有过终身教育立法的尝试,但终身教育制度化、法制化方面的实质进展并不大,终身教育体系建设仍停留在口号层面上。以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中国进入了全面的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形成期。这个阶段我国终身教育体系和制度建设方面的进展,首先是地方终身教育立法的进展。上海市(2011年)、太原市(2012年),河北省、宁波市(2014年)等地方先后颁布实施了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推动了地方的终身教育体系建设,为国家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提供了有益参考。

其次,在终身教育制度建设上也有所进展。比如,2016年9月,教育部了关于推进高等教育学分认定和转换工作的意见,为深化终身学习成果认定转换制度奠定了基础。再其次,教育治理机制调整为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提供了新的机会。比如,国家教育改革领导小组的成立,以及教育部综合改革司和教育部继续教育办公室的设立等,对于终身教育、继续教育政策的统筹协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正如本文所分析的,同日本和韩国相比,我国在终身教育法制保障、基础设施和基本制度建设方面严重滞后,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的任务依然任重道远。目前,国家层面的终身教育立法尚未被列入立法计划,终身教育经费与人员保障依然薄弱,终身学习成果认定等终身教育基本制度建设刚刚起步,统筹有力的跨部门终身教育领导管理体制仍未完全建立起来。如果要实现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到2020年基本建成学习型社会的目标,我国必须加快终身教育立法,加强基础设施、基本制度建设。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与韩国的有关经验乃至教训,对中国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篇4

到一名造福香港工业界之表表者,

陈秩龙先生追逐的是内心丰盈,

“有一份光,发一份热,我今生无憾。”

他曾开创了香港塑料工程化之先河,

打造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

拉开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

组织香港工商界商会各项活动,

如是种种,尽己所能,不求名利,

实乃为香港工业之光!

曾几何时,奋力拼搏年代

陈秩龙先生以拼搏两字为人生信条。如今,他这样评价自己,“这一切,都是拼出来的。”自中学年代,他就一边工作一边求学,进入大学,因学杂较多,情况更是如此。“上大学时,上午上学,下午便上班。”下班之後,他仍未得清,每个晚上排得满满的,“每周一、四晚,教围棋;每周二、五晚,教人看相;每周三、六晚,教少林拳。总的说来,真正学习的时间太少了。”

步入社会,陈秩龙先生进入塑胶业,因其不凡的管理能力,先後被美、英公司委派,独自在香港开办公司,进入八十年代初,自立门户,成立伟龙行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在塑胶行打拼多年,他亦为行业奉献诸多。因有专业知识,对行业在全球的发展更为敏感,他不遗力,为香港介绍、进口、引入及推广工程塑胶原料,又积极翻译大量的工程塑胶原料的相关专业资料,免费刊登,为业界做贡献,开创了香港塑料工程化。同时,他还常被邀请去各大院校开设工程塑胶课程,为香港带入了先进的塑胶业知识。每当他讲课之时,皆座无虚席。

1991年,陈秩龙先生担任多项公职,从此进入了社会服务领域。二十多年来,他所做的工作令香港瞩目,团结业界,提升业界质素,保护工商品牌,组织香港工商界商会新春团拜等,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打造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

“1919年的‘’,是中国人觉醒的一年,1999年,是香港工业界觉醒的一年。因为,在这一年里,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成立了。”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创办成员之一的陈秩龙先生如是表示,这也足以证明该机构在香港的影响力,着实据着不可估量的地位。

“工业,一向是香港经济的命,从事人员众多,然鉴於大部分从事人员都是凭经验打出一片天下,缺乏正式的专业训练及认可的专业资格。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成立的目的就是,将工业人员的资历与学历挂钩,鼓励他们终身学习,不断增值,从而提升整个工业质素。”身为香港工业界的一员,同时又极力想为业界做事的陈秩龙先生,与陆地博士及好友共同创办了非牟利组织――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

“每两年,我们将根据从业人员的学历及工作经验,来评核荣誉院士、院士、副院士等。若评定之时还差一定积分,就会推荐他们去进修由我们提供的课程,进修完毕之後再颁发相应的评审认证。每一届只评选出十位荣誉院士,最重要的是评选人士对业内有贡献。”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成立以来,已联合34间工业及与工业行业相关的商会,包括五金、玩具、汽车、钟表、电子、塑料。

多年来,已有逾百人通过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获取了“荣誉院士”、“院士”及“副院士”等专业资格。从而,在致力协助业界从业员获取业内认可的专业资格,对提升业界的专业技术水平,努力推动香港工业专业化之上,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功不可没。

拉开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

2006年,又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侵权,就是不公平,产家在研发新产品之时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一旦被侵权、盗版,人家如何生存?长久以往,今後将无人创新,搞研发了。”以保护自主研发产品出发,陈秩龙先生拉起了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

当年,香港每年都举办数十次甚至上百次的展览,然在展览上,侵权、盗版、抄袭事例频频出现,导致自主研发产品的公司利益亏损,甚至难以为继。“据我们统计,一般盗版产品的价格,最高是正版产品的三分之一,最低是十分之一,正版产品如何赚钱呢?而海关在处理有关侵权或冒版的举报过程中,一般需要一到二周的时间,确立怀疑被侵权产品的品牌或版权拥有人身份,然後再作出反应。但因展期一般为短短数天,往往会错过追究侵权的好时机。”

在投诉难以解决的情况下,陈秩龙先生确信打击此类侵权行动,十分有必要。在与陆地博士、徐旭先生及好友的共同研究之下,一个由香港52个各行业龙头商会联合而成的民间组织与海关联手打击侵权的首创方式出现了――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该阵线所推出的“快速行动计划”,专门打击大型展览会中的侵权现象。

首先,在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的资料库里,收录了该会会员的大量产品的相关资料,比如首创产品的设计草图复印件以及产品照片,而且这些资料与香港海关方面保持一致。“一旦遇到侵权,会员即可将他人侵权的产品等证据前来申请投诉,我们就与存档的档案核对,如发现确实侵权,则交予海关核对、处理,最快在24小时内,海关就可对侵权行为作出反应及执法行动,同时,我们阵线也有许多特训律师,可以帮助检控。”同时,陈秩龙先生介绍着,“‘快速行动计划’的法律依据是香港的《版权条例》528章第118条。一经定罪,侵权人不但会留有案底,而且还有机会入狱最高四年及罚款。”

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成立之後,打击了大量的侵权盗版现象,有利地保护了正版产品的正当权益,得到越来越多正版产品生产商的大力拥护。“自从我们阵线成立以後,各大展览会上的侵权现象大量减少,高达八成左右。”谈及此,陈秩龙先生感到欣慰。

今生无憾,分秒必发光热

“在我懂事以来,从来没有过一件对不起我的朋友的事情;也从来没有过一件以我个人利益出发的事情。我,今生无憾!”得益於良好的家庭教育,以及的原因,历经数十年,看遍人生冷暖。

然而,天不如人愿。虽说一直注意锻炼身体的陈秩龙先生,因家族遗传原因,身患高血糖,“目前,高血糖已侵入肾,因现时西方无法医治,我便坚持每周二、五针灸,基本上处於半退休状态。”他谈道,“虽然我的身体不好,但我只要有一份光,就要发一份热,生命不在乎长短,在乎有没有价值。”如此语话,教闻者真心感动。

鉴於陈秩龙先生在业界不凡的影响力,数个大型社团都力邀他担任要职,前不久又担任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常务副主席。“再过一段时间,我就要开始洗肾,无论风险有多大,只要身体允许,我都会留下空间来安排工作。”

值得一提的是,陈秩龙先生与太太相濡以沫,伉俪情深,无论是生活还是工作中,都互相扶持,共渡人生。最难得的是,他一直视太太为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精心呵护,常伴左右,言及情深处,他由衷地说道,“我的大学同学、女朋友、情人、太太都是她一个人,现今已是我们携手走过的三十九周年,感谢她在生命中陪伴我的每一天。”

人间历历,数强者最风流。陈秩龙先生刻画在岁月中的一句话为“逆境不再,强者永在”,这不正是作为他自身的写照吗?作为一位真正的强者,拥有敢於在恶劣的社会环境中开创未来的精神,拥有乐於为社会中奉献自我价值的无私精神,不愧为香港工业界之榜样!

陈秩龙先生主要职务与履历

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荣誉主席/常务总顾问

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常务副主席

香港工商界商会新春团拜荣誉主席

香港塑胶原料商会永远荣誉主席

香港塑胶再生原料协会会长

篇5

一、未成年犯转处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犯转处制度的概念

所谓转处是指将犯罪人从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中转移出去,不由刑事司法部门处理的做法[1]。美国明尼达州《社区矫正法》中规定,转处是指在司法部门开始处理或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替代措施得到确认的、有组织的活动。合格的转处活动,必须是在法律禁止的行为发生之后和审判之前采取的[2]。

作为受案中最为重要的变通措施,未成年犯转处制度也称非司法处置措施、非司法调整措施、非正式处理措施,是指对于符合一定标准的未成年犯,使其不进入司法程序,或不予起诉、不予审判、不予刑事处罚,而代之以教育性等其他辅助措施[3],概言之,即将未成年被告人从正式审判中分流的制度。

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60年代的美国儿童保护运动,当时在美国减少或者消除司法程序成为矫正改革者的一个主要目标。现代刑法学者逐渐了解到将犯罪者施以监禁或其他隔离矫治,对于改变犯罪者的性格行为,并无多大效益,反而时时产生负面的效果,因此机构外矫治处遇及社区处遇的观念逐渐发展,日益受到重视,正式的惩罚体制和违法行为的宣判只能被作为最后手段而使用。

通常认为,未成年犯转处概念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未成年犯司法转处概念认为将未成年人从刑事司法系统中分离转移,相应行为在不同阶段交由非刑事司法部门加以处理。例如布莱克辞典将转处制度称为审前转处,即一种将罪犯从审判移交到社区方案的程序,如工作培训、教育等,如果圆满完成这一方案,则可以撤销指控。因此,司法转处经常意味着传统上的少年司法程序被暂缓或终止[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11条规定,为了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由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不将少年案件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而转交社区或者其他部门观护的做法。因此《北京规则》采取了狭义的转处概念。美国的转处体制中也采用狭义的转处概念,即将未成年人从正式的司法审判中分流,避免进入审判体系之中。如美国全国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顾问委员会在1973年的报告指出,转处是指在司法部门开始和继续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使用替代措施得到正式承认的、有组织的活动,合格的转处活动必须是在审判之前和法律禁止的行为发生之后采取的。同样,总统委员会所提出并为司法援助管理标准和目标委员会认可的司法转处概念为:司法转处是在逮捕和裁决之间的某一时间,将少年提交现有的社区处理方案或者预防方案,而非将其诉诸于少年司法程序处理的过程。

而广义的司法转处包括刑事司法部门对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活动以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非监禁化措施。如在英国,非监禁化就被称为“监禁的转处”。因此,广义的转处包括:审前未成年犯适用诉讼程序的分流、审判中刑罚裁量的非监禁化、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非监禁化。

本文主要研究狭义的转处制度。

(二)未成年犯转处制度的特点

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行动的盲目性和冲动性较大,认知能力和自制能力与成年人相比较差,极易受到各种外来不良现象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应与其他犯罪群体区别对待,不能把成人司法制度和审查方式完全套用到未成年犯身上。正是在这种理念指导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转处制度,它的基本原则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将犯罪少年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减少司法干预,给予犯罪少年更多的机会不被起诉,并更普遍地采用诸如训诫、警告等非犯罪化、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的处置方式,以避免刑事司法给犯罪少年带来的伤害。

1、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指导

尽管各国对未成年人问题的政策模式及具体措施各有不同,但总的来说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在众多因素的影响下(比如社会政治经济变化、未成年人犯罪率的增减、社会舆论的压力、国家主流观点的转变等),一直徘徊在严惩与宽容两者间,总体朝着轻缓方向发展。自19世纪60年代起,在世界范围内就出现了“惩罚刑”向“教育刑”转变的趋向,非监禁化成为现代刑罚立法的取向。在对待犯罪人特别是由于非人格性外在因素而犯罪的人群问题上,非刑罚化优于刑罚处罚,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未成年人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在刑罚处罚方面也适用这一规律。

因此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与司法制度的发展都深受转处(Diversion)的影响,它本着人道主义,主张温和地处理未成年人非行问题,对于轻罪个案委以福利体系处遇之,对于须经司法审理之重罪或惯犯案件,也主张以未成年人保护为执法原则,尽量通过转处制度,通过社区化处遇功能代替传统的机构化矫治制度。

2、独立的未成年犯管辖体制

虽然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所遵循的基本理念相同,但在操作模式上却各不相同,主要分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福利型少年法院模式。美国以“国家是未成年人儿童最高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其于1899年在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少年法院是一种与普通的刑事法院完全不同的司法模式,它不是刑事性质的,而是具有民事性质。它所管辖的对象并非局限于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少年法院排除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凡是够得上刑事处罚的案件,均由少年法院送普通法院审理。因此它的转处制度的特点:转处制度特别发达,它们可以发生在进入正式审判前的任何阶段,适用的主体涉及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相应的主体在特定阶段可以决定是否需要羁押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需要起诉或暂缓起诉、是否需要正式审判等;在特定项目中,仍然保留了继续进入正式刑事司法体制的可能性,从而加大了转处项目对未成年人的威慑作用,使得它能够取得实际效果,因此转处项目仍然是宽容和威慑相结合的制度体系。

第二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刑事少年法庭模式。德国少年刑法中贯彻的是典型的“教育刑法思想”,它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治理模式并没有完全照搬美国模式,而是在引进以后,立足于其固有法律传统进行了吸收性的改进,具体表现为从刑事法的观点处遇少年非行问题,而非单纯将少年司法机构作为少年福利机构来使用。它的少年司法体系是“保护优先于处罚”的特别诉讼程序,遵循“教育与保护优先”和“非不得已不适用监禁处罚”等原则,因此德国采用的是福利法与司法法并举的模式。它的转处制度的特点是:警察机关应将所有少年犯罪案件移送少年法庭检察官,由后者决定起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处分;由于处刑轻缓原则贯穿于德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和司法制度的全部过程,因此少年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和裁判结果上都可以依据个案少年的教育保护要求作弹性处理,少年法院对于被认定为有罪的未成年人,可根据具体情况施以教育处分[5]、惩戒处分[6]或少年刑等处分,前两种并无处刑的法律上效果,前科记录上就不加以任何记载。据统计,德国每年仅有4%左右的犯罪未成年人被判处监禁刑。

第三种是以瑞典为代表的福利委员会模式。当少年法庭运动从美国的芝加哥迅速蔓延至世界范围时,北欧一些国家却选择了另一种完全不同的方法,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和预防问题。1896年,挪威通过了第一个“儿童福利法”,未成年人福利制度建立。1902年,瑞典引进了德国新的刑法理论――特别预防刑事政策,并对其进行了一系列改造,也制定了“儿童福利法”。瑞典的转处制度特别发达,对于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由儿童福利委员会处理。在处理未成年人事件过程中,福利委员 会的处理权力不仅包括可以进行各种保护处分,而且在必要时还享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力。而司法系统的作用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瑞典进一步采取了非刑事化措施,在1952年的法令中规定,对于18周岁以下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原则上都由儿童福利委员会处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院管辖权大为缩减。如1976年瑞典法院共计对未满18岁少年作出判决为23255件,但其中不起诉与罚金的为23044人,被判处缓刑的191人,有罪并收容于设施的仅为22人。

3、个别化、人性化、多样化的替代措施

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大部分转处项目都有替代措施以便对被转处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并且对未成年罪犯采取适当的管制和约束而非完全放任不管。

如在台湾地区,与未成年人转处制度相衔接的是其严密的对有犯罪行为或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矫正与更生保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更生保护工作主要通过更生保护会进行。根据《更生保护法》规定,更生保护会是受法务部指挥监督的周围法人,其设更生保护区,配置更生辅导员,办理更生保护事业。受少年处分并执行完毕的少年、在观察保护中的少年以及在保护管束中的少年,可以成为更生保护的对象。更生保护会对于被保护者可以依具体情况采用不同更生保护方式,包括直接保护(以教导、感化或技艺训练等方式进行)、间接保护(以辅导就业、就学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与暂时保护。

4、转处形式多样

转处可以是发生在进入审判前的任何阶段,因此其形式多样。如比利时实行缓予起诉制度[7],如果检察官认为根据犯罪行为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性质、情节和轻重程度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可以暂缓起诉的,可以决定暂不起诉,而予以监督考察。在经过一定时期的考察监督后,如果认为犯罪行为人表现良好,则可以决定不予起诉。这一制度在本世纪60年代被引进美国后则被改造成审前考察监督制度。被适用考察监督的被告人必须是被检察官认定确实犯了罪的人,如果其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不能对其进行审前考察监督。但是由于在审前考察监督过程中只要被告人表现良好就可以决定不予起诉。对被告人来说,适用审前考察监督则可以达到虽然事实上犯了罪却可以不被法院定罪判刑的理想结果。因此,审前考察监督是对事实上犯了罪却可以不被法院定罪判刑的理想处理方式。

(三)转处制度的作用

1、转处制度在内容设计和执行上符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观念。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是极其复杂的,社会因素、个体因素等各种因素错综联结,尤其是考虑到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期,易受外界影响但也容易接受教育和矫正,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强调预防而非惩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应当考虑到采取合理措施实现这一意图。而转处一般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改善、治疗,其本质就在于尽可能地以非惩罚性手段或者在惩罚过程中结合预防性策略,以实现预防的目的。事实上,转处为刑事司法的多元化提供了条件,避免使刑罚成为唯一的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手段。

2、转处在实际效果上根本性地减少了未成年罪犯复归社会的障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能会给未成年人留下罪犯的烙印,从而形成社会的污名标志,这一身份尤其是羁押处遇可能导致其同社会隔离,负面身份的社会强化和自我强化阻碍了社会的接受程度以及他们融入社会的程度,加大了再犯可能。而转处则尽可能地避免其经历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使之尽量从诉讼程序中分流,或者使其能在不脱离社会的情况下得到改善。这是转处理念中最为核心的价值。

3、转处在整体上提高了司法效益。任何司法行为都需要配置相应的司法资源,尤其是羁押或者监禁的成本耗费巨大,而社会的整体资源有限,转处提供了司法处理的多种替代方案,在执行过程中能够充分地利用社区、教育机构、家庭等各种社会资源,并且通过尽早实现分流,提高了案件的处理速度,实现了资源的多元整合和有效利用,进而使司法资源主要地集中于那些危害更为严重的犯罪。

4、转处实现了司法的恢复功能。它能够在执行过程中允许包括被害人、被告人家庭、社区在内的多方角色参与,共同弥补和恢复由于犯罪给社会所带来的损害[8]。

5、转处符合处遇个别化和轻缓化的倾向。转处的前提在于对于未成年人被告人或罪犯进行调查分类,以便决定在什么阶段分流,并采取什么样的转处措施区别对待,因而必须厘定科学合理的标准,未成年人的个别性受到特别的关注和重视。同时,转处主要采用了非剥夺自由性甚至非刑罚的手段,实现了未成年罪犯处遇轻缓化的目的[9]。

6、转处符合现代刑法基本刑事政策的刑法谦抑原则的直接要求。所谓刑法谦抑原则,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肜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因此刑法谦抑原则首先严格收缩刑法干预范围即法定犯罪圈,能不作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尽量不作犯罪处理。转处制度看到了传统刑罚对犯罪的被动的、事后的、消极的惩罚功能的局限,主张通过司法转处,用各种刑罚替代措施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

二、我国未成年犯转处的现状

我国不仅缺乏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而且未建立一套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实际治理中,始终未脱离“小成年人”的主体概念旧思维和“以刑罚为基础”的治理模式,类似于西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发展史中“国家亲权”、“教育刑理念”等以未成年人为特殊对象的独创性政策思想,却始终未能产生,因此仅有检察院及法院享有有限的转处权力,法律规定远远适应不了实践的需要。

(一)基本理念缺失,宣示性大于实质性

虽然我国在法律中确立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这些原则在现实中却并没有相应的实体法配套规定,难以充分落实。况且“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提法本身,事实上就表明了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还是在基本处理原则中不放弃刑罚,说到底还是没有脱离报应刑罚主义的躯壳。因此总体上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实体立法的政策思想还远没有进步到位,报应主义的陈腐观念残留,现代少年刑法所应有的“实质正义、主观主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教育刑主义、个别化原则”等基本理念,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政策中还没有真正确立。因此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转处理念尚未真正确立。

(二)现有的法律规定,检察院、法院仅享有有限的转处权力

在我国,对于检察院免予起诉、法院免刑或宣告无罪的未成年犯,一方面范围较小,仅占所有被抓获被告人的10%以下,对于大部分未成年犯,由于我国尚无前科消来制度,如果被定罪量刑,在其档案中永远留下污点,将影响他今后的成长。另一方面,对于被转处的未成年犯,在被免诉、免刑后就将其无条件释放,没有对他进行任何的追踪帮教,因此很难对他们起到教育帮助作用。

1、公安机关无转处的权力

几乎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予以侦查,但在目前的侦查体制中,虽然事实上存在着侦查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筛选而不提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如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撤销案件,但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警察机关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少年转处的权力,警察只要认为未成年人有可能构成犯罪就应当移送检察院[10]。

2、检察机关拥有有限的转向处分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第四条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见,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所采取的转处措施为不起诉。但其不起诉的范围仅限于“可诉可不诉”范围,转处权非常有限。

3、法院拥有有限的转处权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的转处方式仅有不认为是犯罪、免刑。2006年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几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几种情况[11],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效果不理想。因为法院对于这些不认为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不管其本人是否确有悔意,不管其家庭是否有监管条件,一律未对他进行任何的帮助教育而无条件释放。特别是有的聋哑人,到案以后不愿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导致无法查到其是否有犯罪前科,也无从知道其家庭情况,连判处缓刑的条件都没有,但按解释规定应当被作为无罪或免刑处理,对未成年犯很难起到良好的教育作用,容易使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而且容易引起公安机关的抵触情绪,认为他们辛苦抓获的犯罪分子,被法院一放了之。因此,如果我国有针对未成年犯的转处制度,对于这些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在法院判决前即通过一定的矫正措施予以帮助教育,不仅使其不会留下犯罪前科,而且能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

(三)司法实践中有转处需求

1、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尝试

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进行了转处方面的实践,如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率先尝试暂缓起诉制度,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设立有“诚爱青少年成长基地”,并从南京理工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等高等学校招聘了专职司法社工,与近30人的志愿帮教队伍一道从事被转处青少年的矫正辅导任务。该基地一开始着重对检察机关不捕、不诉的失足青少年进行矫正,后来则逐步扩展到对公安、司法机关转处的需要强制帮教的14-25岁的青少年群体进行矫正帮助,通过个案辅导、咨询服务、小组活动、成长营队、公益劳动、就业援助、书信关怀等形式进行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帮助那些“边缘人”在社会中找准位置,成为正常的社会人。

暂缓起诉措施对于未成年人的轻微罪行尤其具有积极效果,通过这一措施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对未成年人有一个较长时间的考察,也便于未成年人在开放的、更为日常化的固有环境中进行改造和矫正。但由于暂缓起诉欠缺法律依据,因而其空间只能局限于取保候审期间,并且这一探索和尝试在长时间里均未能够奠定其合法性,各地采用条件又略有差异,效果不一,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其具体操作也陷入困境。

2、法院的暂缓判决尝试

为了使更多的未成年犯从刑事司法系统中转处出来,不少法院进行了暂缓判决方面的尝试,即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定罪名,暂不判处其刑罚,对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限,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考察,等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其悔罪表现予以判决。如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等。暂缓判决的实践表明,我国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扩大转处的范围,并且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中具有实际意义。然而由于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对这种做法的合法性争议较大,最高法院已紧急叫停暂缓判决的实践。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与未成年人法制建设脱节

西方国家的少年法律制度大多已发育成熟并实践多年,这一制度是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的基础,也是其最后保障力量,未成年被转处后有相应的配套机构予以跟踪辅导。而我国的综合治理方针虽然已经提出多年,但连一部以处理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为直接内容的少年实体法或程序法都迟迟未能出台,这一综合治理方针便难免给人无源之水或空中楼阁之感。由于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尚付之阙如,特别是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缺位,因此即使我国出台未成年犯转处的法律规定,但如果缺乏相应的矫正部门强有力地支持,未成年犯转处制度也难以发挥功效。

三、建立我国未成年犯转处制度的立法构想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适应世界潮流,建立独立的未成年犯转处制度,具体包括:在刑法上,可以确立基本原则,对未成年犯适用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扩大转处的范围,将刑罚作为最后使用的手段;然后制定单独的《未成年法》,在该法中对转处制度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转处后的处置等作详细规定,并且在我国逐步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建立完善的转处制度体系

我国应逐步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公、检、法三个机关应设立专门的科室,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同时我国可参照德国的做法,公安机关享有转处的建议权,检察机关及法院享有转处权,在公安机关可以建立简易移送审查起诉制度,检察院可以通过不起诉、免予起诉、暂缓起诉等方式将部分未成年犯罪案件转处出司法程序。法院可以通过宣告无罪、免刑、暂缓判决等方式行使转处权力。

1、在公安机关建立简易移送审查不起诉制度

所谓简易移送审查不起诉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对于可以移送起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作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

简易移送审查起诉的适用条件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无犯罪前科,也没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有自首或立功表现工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 已向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正式道歉,或者弥补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须接受警察的训诫或一定时期的社区矫正,一般为1个月至6个月。

它的具体操作程序为:对于符合转处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警察可以警告未成年人或年轻的犯罪嫌疑人,并与他们共同探讨行为规范及遵守行为规范的重要性。警察并可以建议未成年人或年轻的犯罪嫌疑人向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正式道歉,或者弥补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在征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与社区签订协议,要求未成年人到社区接受1个月至6个月的跟踪帮教。然后由侦查机关的案件承办人提出“简易案件审理不起诉意见书”报检察机关批准后,由相关的社区、学校协助实施。

这种转处也被称为“侦查转处”、“微罪转处”,它实质上是在侦查程序中对部分轻微的案件进行非刑事化处理,从而将这部分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转处出诉讼程序。

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虽然从法律上讲,警方无权出于权衡原因而终止程序,检察官是侦查活动的指挥者,侦查转处的决定只能以检察官的名义作出。但是,警方对于特别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通过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措施,或者青少年犯罪行为人已经在努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受害人认为既不需法官的参与也不需要提起诉讼时,可以为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提供条件,使未成年人及早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转处出去。

2、在检察机关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并考虑公共利益、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制度。它仅适用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轻微、能真诚悔罪的初犯。

为防止暂缓起诉制度的滥用,应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无犯罪前科,也没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有自首或立功表现或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须接受一定时期的考验观察。对适用暂缓起诉的未成年人,必须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一般应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具体程序,可由检察机关承办人提出书面意见,由检察长批准,并由社区、学校等相关部门协助考察。

3、在法院建立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制度也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转处的一种形式,是指对已确认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考察后,再将原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考察期表现予以判决的审判方法。根据暂缓判决决定,法院将在一定时期内将未成年人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跟踪观察,假如被暂缓判决的未成年人在特定的时期内没在重新犯罪,法院将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12]。

但以下几种情况不能适用暂缓判决:可直接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有前科;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流动人口。

具体程序,由具体承办该案的审判员提出书面建议,由院长决定或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并交有关社区、学校等机关协助执行。

(二)转处前的人格调查

我国《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判刑应综合考虑其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等人格因素,因此我国应该在社区矫正机关下设独立的社会调查机构,负责对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的未成年犯罪案件进行综合的调查,并要做出一份针对该少年的人格调查报告及心理鉴别报告,作为检察院和法院转向处分的依据。人格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的详细情况,包括年龄、经历、性格、家庭、心理、生理、前科、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转处的前提条件)

应在司法行政系统内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可以考虑在司法部设置专职负责社区矫正的部门,负责全国现行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日常管理。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内设社区矫正处,负责本辖区内现行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日常管理,在各县、市、区司法局内设社区矫正科,负责本地现行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司法所应再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设专人执行社区矫正。

另一方面,应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的适用对象,除负责现有的管制、缓刑、假释等罪犯的教育管理工作外,还应负责经过公安、检察院、法院经过转处到社区进行矫正治疗的未成年犯的管理工作。同时,应承担未成年犯转处前的人格调查工作。

(四)制定未成年犯非刑罚矫正措施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中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遇措施的问题有所规定,但非刑罚矫正措施的种类过于单一,且较为零散,从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因此除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已规定的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措施外,可考虑增设以下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措施:

1、司法警告:此种方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构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以使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

2、善良行为保证:对于不需判处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罪犯,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监护人严加管教,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如果未成年罪犯违反规定,再次受到行政挽留以上的处理,担保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责令家长管教:对于因家庭环境不良、家庭教育不力而导致未成年犯行为失控的对象,司法机关可以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包括学习辅导、职业训练、疾病治疗、心理康复等,并由家长在一定时期内向司法机关汇报管教情况。

4、管教协助:有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管教不严有很大关系,因此,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果其家庭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当,可以由司法机关派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5、保护观察处分:为了给免予刑事处分的未成年犯提供一个健康的社会成长环境,司法机关可以采用强制力,对未成年罪犯的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要求罪犯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学习、生活情况。

6、社区公益劳动:由司法机关指定一定场所,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在此完成一定量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劳动的非刑罚处遇措施,一方面能够使未成年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罪错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接受社会责任感的教育,另一方面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折范围,避免出现判处刑期过低、实际上不能执行的问题,从而给教育效果的实现预留必要时间和空间。

在具体操作上,可考虑:在场所上,宜以单位和公共场所为主;在时间上,可以要求一定的总天数,但不宜集中完成,可实行每周劳动2-3天的办法,以使未成年人在一段期间内得到经常的教育;在监督上,可与有关单位和公共场所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联系,由他们负责考核或由少年法庭的陪审员协且监督,并定期与少年法庭进行联系。

7、强制医疗措施:未成年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意识发展水平,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重要影响。某些未成年人由于智力低下或心理缺陷,存在严惩的病态性格特点或缺乏辨别是非的基本能力,因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对这些未成年人通常采取专门的矫治和辅导措施,不宜采用刑罚手段。

具体立法上,可以考虑从两方面解决未成年人的强制医疗问题:首先,宜考虑对未成年人因具有上述缺陷和障碍而导致行为判断、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其次,增设强制性医疗措施,对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如通过检查发现其因有精神缺陷或心理疾患而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可以越手痒达入专门的医院进行治疗;对需要家长进行看管和辅导的,应责令其家长积极对其进行乍管、辅导和治疗[13]。

 

 

 

参考书目:

1、杨春洗主编:《中美学者论青少年犯罪》,群众出版社,**年版。

2、[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日]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

4、《青年研究学报》第一卷﹒第一期﹒总第一期,香港青年学会,1998年1月出版。

5、《青年研究学报》第一卷﹒第二期﹒总第二期,香港青年学会,1998年7月出版。

6、张利兆主编,王志胜、姚建龙副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7、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2005年第1辑总第1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出版。

8、《香港青年研究论坛论文集》,香港青年协会,1998年3月出版。

9、陈光中,汉斯-约格 阿尔布莱希特[德]:《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10、黄荣康、邬耀广、张中剑、赵俊著:《少年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1、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2、胡锡庆主编,王俊民、叶青副主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3、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篇6

一、引 言

所谓农民工市民化,是指伴随着一国的工业化及城市化,农村人口逐步向城市转移并迅速转变为城市市民的过程。就我国而言,实现农民工市民化至少要达到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农村劳动力已经在城市就业并且工作及收入相对较稳定;二是将其原农村户籍转变为城市户籍;三是使其能平等地成为城市公共产品的供给对象,如能公平地获得各种社会保障、公共教育及公共服务等。至于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的转变,由于是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则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口流动政策的逐渐松动,我国农村人口开始大规模自发地向城镇流动,其中尽管政策也有反复,但流动转移的趋势不可阻挡。据统计,到2004年,农村外出务工劳动力即农民工的总人数达11.823万人,占全国农村劳动力的比重为23.8%(吕政,2005)。但我们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从进城伊始,进城农民就未成为真正的城市市民,研究者普遍将其称为“农民工”、“城市边缘人口”、“待城市化人口”等。进城农民的这种“既不城亦不乡”的状况还要持续多久?

2004年以来,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高度关注是前所未有的,对转移到城市就业的农民工及由此引起的农民工问题,也已经引起政府的重视,国务院在2006年3月专门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确立了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指导原则,并提出了一系列具体实施措施,内容涉及到农民工劳动权益、社会保障、子女就学及户籍变化等核心内容。但是,由于进城农民工市民化的制度未得到根本变革,地方政府在执行这些措施时也就无所适从,农民工问题依旧在各地上演,并未得到根本遏止。因此,笔者认为,农民工问题必须上升到市民地位和市民权利这个层次去认识和把握,需要中央政府从全局高度实施农民工市民化的制度性变革,给予进城农民工平等的市民地位和市民权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

二、实现农民工市民化的重大意义

(一)国际经验表明,工业化及在此基础上的非农化和城市化的平衡推进是一国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基本条件

从发达国家非农化。和城市化的发展轨迹来看,非农化和城市化的发展是高度一致的。这表明,随着一国工业化及在此基础上的非农化的发展,农村人口也随之向城市和非农产业转移,两者是同步平衡推进的。在英国,工业革命前的18世纪60年代,英国的农业人口仍占总人口的80%以上,而到工业革命后的19世纪中叶,英国的农业人口急剧下降到总人口的25%。1870年之前,美国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3/4的人口生活在农村。1870年以后,英国移民大量转移到美国,使美国开始了以电力、钢铁等先导产业为主的工业革命,进一步吸引了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流动,使城镇化的步伐不断加快。19世纪末期在美国出现了大规模的农村人口向城市的转移流动。1920年,美国城市人口由1870年的990万人增加到5430万人,城镇化水平达到了51.2%,基本实现了城镇化。到2003年,美国非农化比率为98.4%,城市化率也达到77.9%。1947年,日本农业人口占总就业人口的比重为54.2%。随着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日本农业人口占总就业人口的比重急剧下降,1955年为40.2%,1975年为13.9%,1998年为5.2%。到2003年,日本非农化率为98.7%,同期的城市化率达到79.2%。

与英美等工业化国家相比,我国农村劳动力大规模转移的起步时间却明显滞后于工业化,走了一条农民城市化与工业化、非农化脱节不同步的道路。到2003年,我国非农化率已达到85.6%,但城市化率仅为40.5%。虽然2004年官方统计的中国城市化率已经达到41.76%,但官方统计的城市化率中不仅包括具有城市户口的常住居民,而且也包括9000万(实际比这个数目要高,因为并未将农民工家属计算在内)左右没有城市户口但到城市工作6个月以上的农村人口,还有2000-2500万土地被征用但户籍没有转换的失地农民,以及相当部分由于统计口径偏差,实为农业但被计入城镇人口的农民。这表明,以户籍制度、城乡差别劳动就业和福利保障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城乡隔离制度,使得已经离乡、离土、进城的农民工,却无法成为城市的真正居民,无法摆脱农民的身份。从而造成工业化、非农化与城市化相分离,农民的职业转移与空间转移相分离,直接阻滞了城市化进程,进而影响了现代化目标的实现。

如果农民工可以顺利实现市民化,1.2亿农民工再加上他们的家属可以实现至少3亿农村人口进城,这样城市化率就可以由现在的41.67%提高到55%以上,而且这仅仅是从静态上来看,从动态上看这个数目还会不断提高,因为农村人口向城市和非农产业转移仍在继续。显然,这无论是对于增加农民收入还是增加城市消费水平都是十分有利的。

(二)农民工群体边缘化带来了一系列重大社会经济问题

农民工群体的边缘化地位,已经在经济及社会等方面造成了较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1.农民工就业的非正规性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在我国,农民进城就业主要靠亲友、老乡介绍或自找门路,有组织或通过劳务市场介绍务工的非常少。无组织的劳务输出,使得农民进城后,很难得到有效的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流动就业盲目性很大。在这种非正规的就业形式下,作为临时工的农民工,与单位正式职工处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就业和工资体系。除了工资以外,他们几乎不能享受任何福利保障,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契约十分松散。因此,常常发生雇佣纠纷,雇主拒付工资的现象频繁发生,同时,经济收入往往是脱离税务管理的,就业十分不稳定,成为城市里更换工作最频繁的群体。

2.农民工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利益受损情况严重。农民工工资长期偏低,近年来,各地经济飞速发展,但农民工的工资却一直“原地踏步”。《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显示,当前农民工的月工资标准大多在500至800元之间。其中,每月收入在300元以下的占3.58%,300至500元的占29,26%,500至800元的占39.26%,800元以上的仅占27.90%。也就是说,大多数农民工的工资水平与10年前没有多少差别。工时长、劳动环境恶劣、职业病、工伤事故多有发生,威胁农民工身心健康、人身安全。据《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在被调查的农民工中,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以内的仅占13.70%,8至9小时之间

的达到40.30%,9至10小时之间和10小时以上的分别占23.48%和22.50%。

3.农民工群体利益诉求渠道不畅,他们基本被排除在城市政府的管理过程之外,社会政治权利未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工会还没有成为农民工表达和实现自己利益要求,维护自己的权利的有效机制。农民工权益遭到较普遍侵害、并且容易遭受侵害,相当重要的原因在于,农民工们是单个分散的。没有自己的组织作为载体和后盾,无法通过组织化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又缺乏其他诉求渠道和手段,因而,在与企业和雇主的交涉和较量中,无论民工个体还是群体,都势必处于一种显而易见的弱势境地。单个劳动者是无法与企业建立力量平衡的劳动关系的,也不可能凭借个人的力量来实现和保障自己的权利。劳动者只有组织起来才能形成与雇主相抗衡的社会力量。

4.农民工子女教育及健康成长问题严重。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国流动人口超过1.2亿,随父母进城的农民工子女则有近2000万。他们当中,失学率高达9.3%,近i00万名适龄儿童不能及时入学(罗义,2005)。调查除显示流动儿童的失学率仍然较高外,流动儿童不能适龄入学表现也尤为突出。6周岁儿童中有46.9%没有接受入学教育,近20%的9周岁的孩子还只上一、二年级,13周岁和14周岁还在小学就读的人占相应年龄流动儿童的31%和10%(李薇薇,2004)。另一方面,农民进城后,在农村还留下了数量庞大的“留守儿童”。据统计,不能与父母同行的农村儿童比例高达56.17%。由于隔代监护或亲友临时监护造成家庭教育缺位,这些儿童的心理容易出现危机,学习成绩不如正常家庭的儿童,导致性格冷漠、自卑、孤独和自我封闭,甚至出现道德滑坡和行为失范。

(三)进城农民有强烈的市民化意愿

进行进城农民市民化的制度变革,从制度需求方来看,进城农民是否有强烈的意愿?显然,这是这项制度变革是否必要和是否能取得成功的重要影响因素。笔者曾于2005年暑期在武汉市组织了一次关于“进城农民的‘农民市民化意愿”’的大型调查(梅建明,2006),其中要求接受调查的农民工回答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政策允许,你愿意长期定居武汉市并成为其名副其实的市民吗?”在782份有效问卷中,选择“愿意”的有434人,比重为55.50%,回答“不愿意”的有228人,比重为29.16%,选择“无所谓”的有119名,占15.22%,另有1人未作回答。

从不同年龄调查对象的选择来看,25岁以下年龄段,在“愿意”、“不愿意”、及“无所谓”选项的选择占总人数的比率分别为54.82%、28.92%、16.27%;25~30岁年龄段为56.95%、24.50%、18.54%;31—40岁年龄段为58.23%、28.11%、13.65%;41~50岁年龄段为54.84%、30.32%、14.84%;50岁以上年龄段为45.00%、43.33%、n.67%。从不同文化程度的调查对象的选择来看,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在“愿意”、“不愿意”及“无所谓”选项的占其总人数的比率分别为50.oo%、37.50%、12.50%;初中文化程度为55.53%、29.74%、14.74%;高中及中专文化程度为60.00%、20.57%、19.43%;从不同收入水平的调查对象的选择不看,500元以下者,在“愿意”、“不愿意”、及“无所谓”选项的选择占其总人数比率分别为53.27%、36.45%、lo.28%;501~1000元者为54.03%、32.46%、13.51%;1001~2000元者为57.22%、21.39%、21.39%;2001 3000元者为62.07%、13.79%、24.14%;3000元以上者为73.68%、10.53%、15.80%。

从调查结果来看,大部分进城农民都愿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城市定居,成为名副其实的城市市民,而且年纪越轻、收入水平及文化程度越高的进城农民这种愿望就越强烈。我们有理由相信,进城农民尤其是新生代进城农民在经历了若干年的城市生活经历后,已经逐渐适应了城市生活,而且他们的自信心在逐步增强,只要能给他们一个平等竞争的平台和环境,他们将会成为城市的真正主人。

(四)农民工市民化是我国宏观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重要保证

实现宏观经济的稳定增长是政府运用经济政策对经济进行干预的最主要目标。就我国而言,宏观经济稳定增长主要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是经济增长速度保持在较高水平,比如8%左右;二是物价水平比较稳定,波动幅度较小。进城农民市民化对实现宏观经济稳定增长的作用主要有:

1 进城农民市民化可以为城市第二和第三产业发展提供充裕的劳动力。2004年,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民工荒”,究其原因就是进城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没有像城市正式职工那样得到正规制度的尊重和维护,工资水平长期偏低导致的。由于民工短缺,很多企业无法正常开工,不同程度地影响了生产。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农民工的汗水就没有沿海发达地区和大城市今天的发展局面。因为,在发达地区和大城市,是农民工在为它们创造数以亿计的gdp。这种状况如果得不到根本改善,再度出现“民工荒”的可能仍然是非常大的。所以,不要简单地说我国的劳动力是过剩的、廉价的,甚至因此对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受损熟视无睹。

2 进城农民市民化可以增加城市消费水平,扩大内需。1998年至2002年,我国经历了一个较长时期的经济衰退,工业品在城市滞销,表现出典型的结构过剩,其主要原因在于城市需求水平不足。以往我们在考察城市消费水平时仅以现有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为准,往往忽略了进城农民的消费水平,或者说没有充分挖掘这一部分群体的消费潜力。农民工中90%在40岁以下,作为城市劳动力中最年轻的群体,农民工不仅是生产主体而且是消费、储蓄主体。如果农民工消费能从农村消费转型为城市消费,那么他们的人均消费水平将提高1.8倍。此外,其对住房、医疗以及对城市基础设施的需求,都将构成扩大内需的强大动力。

(五)实现农民工市民化是转变农业经济增长方式的关键

长期以来,我国偏向城市的战略,在阻碍农村人口自由、平等地向城市迁移的同时,也延缓了农村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 大量的乡村劳动力滞留在农业内部,使我国农业表现为一种超小型的经营规模,以这种超小型经营规模为主要经营单位不仅无法让农民致富奔小康,同时也不能实现农业与工业的互动发展,阻碍了整个经济发展的进程。由于进城农民不能获得城市户籍和平等地成为城市公共产品的供给对象,他们即使多年

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但大部分仍保留在农村的责任田,导致农地经营规模长期处于一种超小型状态。在耕地总面积不可能在短期内有较大增长的情况下,乡村劳动力平均耕地将维持在4亩左右,乡村户均耕地维持在8亩左右。这与农业部课题组(2000)测算的农地经营规模相差悬殊。据该课题组测算,到“十五”末期,种植业需要的劳动力为1.68亿人,如果按2000年耕地总面积19.51亿亩计算,种植 业劳均耕地为11.61亩,以每户两个劳动力计算,户均耕地为23.22亩。而世界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的机械化、现代化是密切相连的。在工业化的进程中,农村人口大规模向城市转移,城市化得以迅速推进,而城市化的发展又进一步推动城市工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这又反过来加速城市化进程,农村人口也更快地向城市转移,在此基础上,农村耕地经营规模开始扩大,农业机械化、现代化得以实现。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农村人口虽可进城务工经商,但并未得到公正的待遇,这就一方面使城市化滞后于工业化和非农化,城市经济发展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又造成农村土地经营规模长期保持在超小型状态,农业的机械化、现代化又受到阻碍。而且,这种状况的出现是人为设置的不合理的制度造成的,是完全可以通过制度创新来加以改变的。这种超小型的土地经营规模,在技术水平不能得到根本创新的条件下,实现农民收入大幅度上升,彻底摆脱贫穷几乎是不可能的。

2 由于大量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主要表现为一种兼业型转移,农地经营规模长期保持着一种超小型状态,在农民人力资本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农业劳动生产率长期低下,目前,我国土地生产率已与发达国家相差不大,甚至比有些国家还高,但劳动生产率是所有国家最低的。我国谷物单产与发达国家中农业大国的单产相近或更高,即土地生产率较高或者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不大,而我国的农业劳动生产率却很低。例如,我国生产一吨稻米所投入的劳动为58个工作日,劳动力的价值占每吨稻米价值的31%,也就是说在稻米生产中每个工作日的价值为9元人民币。而在美国的稻米生产中,每个工作日的价值为50美元。

三、实现农民工市民化的政策建议

(一)实施最严格的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制度

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是任何政府必须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为劳动者在为自己创造工资价值的同时,为整个国家经济的增长与发展做出了贡献。在我国,城市经济的繁荣与农民工的辛勤劳动是密不可分的,但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仍未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尽管中央政府三令五申,但实际情况仍不容乐观。因此,建立最严格的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制度迫在眉睫,具体内容如下:

1 通过立法建立农民工最低工资保护制度。经历数百年市场经济发展的资本主义各国一律实行最低工资制度,且最低工资标准不断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总额占到gdp的50%以上。在我国,目前有些地区和城市制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但真正执行起来比较困难,因为最低工资标准往往要高于雇用单位支付的一般工资标准,这样就可能遭到企业的抵制或变相压低工资标准,而地方政府往往又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而睁只眼闭只眼,最后政策在落实时就不了了之。因此,应将最低工资标准保护制度上升到法律高度,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强制企业执行,否则依法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在全社会实行同工同酬,杜绝歧视性工资制度。

2 通过加大处罚力度确保企业不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目前虽说拖欠农民22i资的状况已有所好转,但拖欠依然存在。究其原因,除了企业的信用缺失外,地方政府仍难脱干系。在收入最大化目标之下,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农民工权益存在不同程度的漠视,有的甚至以农民工的廉价劳动作为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同时,我国立法对欠薪行为没有形成一套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和制度。目前有关处理欠薪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但在认定上只有“无故拖欠”行为才被视为违法行为,在处罚上也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发拖欠的工资,企业欠薪的“成本”很低。法律上对拖欠者的软弱无疑放纵了更多的违法行为,从而使欠薪行为不仅有“理”而且有“利”,并呈蔓延势头。因此,地方政府应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并认真执行严格的拖欠工资处罚制度,确保拖欠行为不发生,或最大限度地少发生。

3.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目前我国大部分农民工在工作单位不享有社会保障,主要原因是社会仍然将农民工看作二等公民,对农民工实行社会保障歧视,有的单位以故意缩短聘用时间等方式钻政策的空子,不给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障,以达到本单位减少成本的目的。有研究认为是农民工自己对社会保障持冷淡态度,但农民工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在于他们没有城市人的身份和地位,工资水平增长得不到保障,导致他们对未来的预期持悲观态度,所以他们才对社会保障不热衷,但并不是说他们不需要社会保障。因此,各级政府应该本着社会保障人人平等原则,将农民工纳入整个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当然,可以针对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建立有针对性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再与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合并。

(二)为农民工建造经济适用住房,使他们居有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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