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1 10:01:11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一、导言
在后现代法学大行其道的背景下,法律领域的客观性、普遍性、确定性等现性主义价值观念遭遇了空前的冲击。后现代主义代表着反现代主义、反基础主义、反本质主义的价值理念,强调法律领域的主观性、不确定性、差异性、不可预测性,等等。在后现代思潮之下,法律活动俨然演变成了一场游戏,甚至出现了诸多与法治终极目的不符的异类,不断挑战着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司法裁判是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正义的终局方式,司法裁判领域恰恰是现代主义的重灾区。几乎司法裁判领域的所有因素都被解构了,法律本身被质疑为不确定,法律解释遇到了“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不同”的尴尬,裁判事实成了法官任意打扮的小丑,判决结果受到了法官“法感”的左右。
法律的不确定性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此前法律的确定性是公认的正确命题。机械法学是法律确定性的最佳代表,机械法学排除法官的一切主观臆断,扮演着自动售货机的角色。此时法律领域的客观性似乎得到了坚固的维护。但自由法学打开了封闭的大门,承认世界的不可预测与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法律不再是确定不变的规约,而是法官可以解释的材料。语言哲学和后现代思潮的冲击,法律的确定性或者说客观性被进一步击溃。从法律概念到法律结构,法律的确定性与客观性被完全地解构了。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们将法律的不确定推到了顶峰,从规则到事实都遭到了怀疑。
在法律解释领域,由于不断地引介哲学解释学的观念,法律界人士开始利用哲学解释学的资源。前理解、效果历史、视域融合、对话等词汇不断进人法律解释的视野。遗憾的是,哲学解释学不承认客观重构的可能,强调作者独立于文本和自我立法,造成法律解释的任意。本体论的解释学过多加强了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的学术倾向,忽视了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对于事实的客观性问题更是缺乏保障,从客观事实让位于法律事实,从法律事实让位于法官事实,都反映了事实的主观化趋势。
如果这些学术思潮发生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至少有完善的制度与优秀的法官保障法律解释与裁判在一定程度上的客观性。但这一切如果发生在法治建设中的中国,后果将是难以想象的。在人治传统久远,法治脆弱的中国,法律的权威尚未建立,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还函待普及。在这样的背景下,盲目地解构法律与司法裁判是危险的。当前,不是去过分强调司法裁判领域的主观性,而是需要树立人们对司法裁判领域客观性的信心。不是将法律解构的体无完肤,而是要人们获得踏踏实实的正义。所以,在后现代思潮的学术背景下,结合中国法治的发展阶段,必须坚决地站在维护法律解释与裁判的客观性,维护法治的现代立场。“法律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法律诊释有没有客观性,这是法治命题能否在理论上成立的前提。”本文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逆潮流而动,甚至是老生常谈,但笔者坚信在中国语境下,捍卫法律解释与裁判的客观性势在必行。
二、法律领域客观性的挑战
对于客观性的挑战可谓来势汹汹,本文没有按照时间顺序进行一一地展示,只是勾勒了挑战的主要脉络。目的是知识上的系统化,期望为客观性的拯救有一个指南的效果。
日本学者来栖三郎的言论最激进和最具代表性:“法律家是何等霸道!常驻以客观性之名,主张自己所为之诊释是唯一正确的客观解释。然而,在他人看来。法律家是何等的悲屈!彼等竟然以为依据的法律即可以将人类生活规范无遗;又倘若不做此想,便会感到心境不宁,从而法律家是何等虚伪不负责任!总是将主观想法隐藏在客观背后。
在西方,自由主义法学派在批判法律客观性或者确定性时,是以概念法学为靶子展开批评的,耶林和赫克论述了概念法学的幻想和法律推理的部分不可能,颠覆了法律逻辑自足的体系。现实主义法学派更是有过之无不及,卢埃林是“规则怀疑论”的代表,坚持反对法律的预测性,主张法官能动地创造法律;弗兰克是“事实怀疑论者”,认为法律适用中事实无从捉摸,受法官的偏见左右。批判法学派从语言学进行解构,加强了对法律的怀疑。
肯尼迪从规则内在矛盾角度解构法律,哈斯纳斯从法律原则的内在矛盾瓦解法律,最终的目的是得出法律不确定的结论。社会法学派通过引人社会学因素,将法律逻辑自足和事实的确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颠覆。哲学解释学的兴起,本体论的解释学过多地加强了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的学术倾向,忽视了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
在中国,近年来受西方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法律不确定,案件事实的模糊性等呼声不绝于耳。面对复杂的司法环境,司法能动主义的声音也在响起,法官面对法律时的姿态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似乎有超越法律之嫌,法律的客观性也受到挑战。所以,笔者以为在当下坚持克制主义的司法立场,维护法律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最终实现客观的裁判尤其具有实践意义。
三、法律领域客观性的拯救
(一)法律文本客观性问题
安德瑞·马默(Andrei Marmor)认为,与法律有关的客观性涉及两个方面:适用于当下个案的法律规范本身是否是客观正确的;法律理论能否摆脱主观和偏见,获致方法论意义上的客观性。
波斯纳认为历史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客观性观点。一是本体论上的法的客观性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是实实在在地“就在那里”的什么东西。第二种是科学意义上的法的客观性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虽然人们没有共同的意识形态,但如果他们有科学的世界观,可以对法律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波斯纳对这两种客观性持温和的怀疑主义态度,波斯纳通过运用反基础主义与怀疑主义的实用哲学方法质疑了本体论和科学意义上的法的客观性理论。波斯纳提出了交谈意义上的法律客观性理论,即“合乎情理”。“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强调对话、协商过程,但不以形成共识为必要,试图限制法官的悠意,努力发现法官行为中的可预测因素。“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的理论基础是实用主义哲学和法律活动理论。同时,波斯纳认为道德哲学对于建构“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并无多大意义。他认为道德哲学无助于法律难题的解决,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更没有什么用处。
马默坚持法的客观性是综合的。包括语义上的客观性、形而上学的客观性和逻辑上的客观性。语义上的客观性是指特定类型的陈述可以在语义学意义上是客观的,即使这些陈述所描述的客体毫无真理性可言。形而上的客观性,意味着真理性,谈论中的陈述之真理性在于这个事实,即存在一个客体,且其特性与该陈述的描述相符合。逻辑上的客观主义认为一个特定种类的陈述是客观的,当且仅当该类型中的任一和每一陈述有确定的真值。逻辑上的主观主义者否认将真值赋予他对此事主观主义者的那类陈述的可能。
哈特指出法律规则由日常语言构成,而语言存在“意思中心”与“开放结构”两部分,“意思中心”指语言的外延具有确定的中心区域,而“开放结构”存在着边缘地带,所以,法律既是确定的又是模糊的。哈特坚持客观主义立场,认为法律可以具有一个无可争议的意思中心,在意思中心可以具有法律本身的客观性与解释的客观性。在边缘地带,道德判断、政策影响、利益衡量等诸多主观因素将进人这一领域,法律的客观性将受到一定的冲击。
德沃金是法律客观性的坚强捍卫者,他将法律区分为“明确的法律”和“隐藏的法律”,前者是那种印有文字的文件,而后者是一种法意,只有通过诊释才能获得。德沃金把法律作为一种解释性概念,认为法律是一种建构性解释活动的结果。因为法律规范总是以法律体系中的原则、政策、道德、普遍信仰、学说以及观念等为文化背景,基于相同的背景,人们完全可以知道或者大体知道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各种因素的扶持之下,法官可以为每一个案件寻找到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在法律的整体性概念中法律的客观性得以保存。德沃金通过自然解读、内在者的立场和反思平衡的方法阐述了道德客观性,从整体性法学而言,其间接地维护了法律的客观性。
沃尔豪特(Donald Walkout)在价值客观性上区分了德国的理念论(idealist)和经验主义的看法。前者指价值的客观性就是超越个人的控制;后者在三个层面上主张客观性:方法论上的客观性,认识论上的客观性,形而上的客观性。
就国内而言,陈金钊教授在《拯救客观性—关于法治方法的理论探索》一文中,虽然主要面向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但他认为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前提是法律本身的客观性,如果法律本来有客观性,法学又提高一些基本方法的话,那么人们就可以得到法律诊释的客观性。秦策将客观性分为法律的客观性和司法的客观性。把法律客观性当作司法客观性的前提条件和上位概念来理解。另一种是把法律客观性大体当作司法客观性的同义语来使用。蔡琳认为价值客观性包括以下部分:客观性需要排除私人性和情感知觉,必须超越个体;客观性意味着公共性并非否定场域的依赖性,可以基于一定的社会公共意识而存在;要求主体间性,体现于解释和论证的客观胜之上;法律涉及的道德是公共道德,私道德才良准有共识。
其实,不论学界关于法律客观性有多少的界定,笔者认为的法律的客观性就是法律本身具有确定的含义,能够为人们所预期。换言之,法律具有可预测性,能够指导人们的行为,并根据这种预期安排自己的行动。这样界定的客观性更具有指导司法活动的现实意义。 (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涉及到法律解释相关的内容,“哈特的法理学中与法律解释问题最相关的是他提出的法律开放性特质的论述,企图在形式主义法学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开出一条中庸之道。哈特坚持一种客观主义的立场认为具有内在观点的人们通过阅读法律规则,可以确定地找到规则语言的意思中心,从而做出客观的法律解释。他认为通过承认规则,可以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确立法律的独立体系,在经过法律自身的意思中心,法律解释能够保障客观性。
德沃金主张“建构性的解释”。这种解释分为三个阶段,在前解释阶段,人们凭借经验确定法律解释的客体;在解释阶段,解释须为其客体之主要内容提供一般的确证;在后解释阶段,解释者要调整自己为客体实际上要求什么的感觉,以更好地为第二阶段的确证服务。德沃金提出“内在观察者”的观点,认为从内在参与者而言,法律仍然在法官的责任心之下获得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作为内在参与者,法官不在超脱世外,其有法律和道德上的责任去发现“隐藏的法律”,正确地对待规则、原则和政治道德等。在整合性的解释背景下获得唯一答案。站在外在观察者的立场上,容易引发主观与客观的争论,但是内在的视角可以消解主观与客观的争论,解释者作为实践者,解释就可以避免任意。
波斯纳主张“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强调解释上的说服力。认为法律推论的最终标准不是逻辑上的精确,也不是超越的道德真理,而是法律思考者在具体语境中理想交流的共识。他赞同客观性是法律判决的一种文化属性和政治属性,而不是一种认识论属性,无论法律具有什么客观性,这种客观性都处于文化的统一性,而不是形而上的实体和严格的方法论上的。也就是说,文化与政治越是同质的,形成共识的可能性就越大,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也就越高。波斯纳认为使美国法律更加客观的唯一方法就是法院和立法机构在文化和政治上更加同质。他认为前提越是一致,就越有可能遵循三段论模式来进行法律推理,因此,法律就会表现为客观、非个人化。同样的道理,客观的解释是以存在一个文化解释团体为前提的。同时,他还认为效率可以为司法判断提供中立而客观的准则。
贝蒂是立足方法论研究解释学。为了维护解释文化传统经典中传统意义的客观性,贝蒂严格区分了“解释”与“含有意义的形式”。解释是理解主体的行为,“含有意义的形式”则是意义客观化的存在。贝蒂认为含有意义的形式是精神的客观化,即意义和意义的载体是吻合的。一切解释都是对含有意义形式的解释,通过解释,把握这种形式中包含的含义。贝蒂的解释学为文化传统经典解释理论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法。
德国法学家科殷认为“在进行法学解释时,解释的前提也是客观的态度,客观的态度在法学里尤其重要,但是,倘若歪曲条文,按照主观的派别目的进行解释,恰恰是众所周知地被视为严重违反法学家的职业伦理之一种。哈贝马斯认为“规范主义的思路始终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危险,而客观主义的思路则淡忘了所有规范的方面。这两个方面的紧张关系,可以被理解为我们的一种提醒:不要固执于一个学科的眼光,而持开放的态度,不同的方法论立场(参与者和观察者),不同的理论目标(意义诠释、概念分析和描述、经验说明),不同的角色视域(法官、政治家、立法者、当事人和公民),以及不同的语用研究态度(诊释学的、批判的、分析的等),对这些都要持开放态度。
在政治实践中,客观主义法律解释与三权分立的思想十分契合。在西方本来就存在着“法院作为忠实人”的政治传统。孟德斯鸿的分权学说认为,法官仅仅是宣布语词的喉舌,他无法减轻法律的力量也无法缓和法律的严格。汉密尔顿认为法律的解释权应该属于法院,但是也担心法院以主观意志代替客观判断,可能以一己的意志代替立法机关原意的情况。法官对于法律文本的解读不是法官的意志和世界观,而是法律或立法机关意志的集中升华。
陈金钊教授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认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法律解释的原则之一。其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包括法律本身的客观性和法律解释方法的客观性。与哲学诊释学相比,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和诊释共同体的认可。合法性就是解释结果与法律文本设定的规范意旨一致,解释主题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解释共同体的认可就是职业群体中形成一定程度的共识。
无论哪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客观性,都具有司法克制主义的倾向,而克制主义可以维护法治的稳定。法律解释客观性论述的角度并不尽相同,法律解释客观性主要是一种法律解释的姿态,即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不随意地解释法律,坚持司法克制主义的立场,达到法律解释结果的客观。
法官职业伦理是一个既富有理论内涵又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命题。法官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作为人类理性的规则投射,正是法律理性而不是别的什么,使得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也使得法律从业者社群区别于其他职业或志业社群。法律理性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内在伦理品质,同时并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所在。其为法律的内在伦理品质,以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等等作为自己的永恒价值选择,求将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等等生活理想,熔铸其间,在为人世生活编织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的过程中,形成自己的德性之维,将自己的生命之源深植于人心本身。此种德性之维,也就是超越之维,若从“中国文化”观察,便是将天理与人情融为一体的生命形态。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现状和法治发展的语境下讨论法官职业伦理有两个维度:其一是在转型时期法官职业伦理是什么;其二是在转型时期怎么样来建构法官职业伦理。前一个维度是个事实问题,而后一个维度是个价值问题。但又是联系在一起的,因为有什么样的理论视角就有什么样的事实。
1 社会转型时期法官职业伦理的表现形态
近年来,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化问题又受到普遍重视。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在职业能力、职业伦理、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法官队伍建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官职业化”则是对法官队伍建设方面已有的改革和将有的发展的一种概括、清理和规定。对于我国法官职业化的基本要求,最高法院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概括,即:法官职业化的基本要求,主要表现在法官不同于其他国家公务员的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这四个方面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七条标准”,即职业准入、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保障和职业监督。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律人有四方面标志性的特点:(1)他们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学问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2)法律人内部传承着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3)法律人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或自治性。(4)加入这个共同体必将受到认真的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律师资格的取得。[1]孙教授提到的第二点实际上就是指法官的职业伦理。法律程序内的伦理并不是要求在法律程序中做合乎伦理道德的事,同时法官职业伦理来源于法官职业的专门逻辑,因而,法官职业伦理与普通的伦理,存在很大的距离。笔者认为,在目前这个社会激烈变革的转型时期,法官应具备的伦理是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的结合。
A Research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ental Health and Personality, Social Support of Judges. Hou Yi, Li Yongxin, Tang Yong. Department of Psychology,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7, P.R.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study the mental health and its relationship with personality and social support of judges. Methods The GHQ-12, EPQ-RSC and SRRS were used to investigate 247 judges. Results ①The ratio of judges whose mental health are not good is 34.0%. ②Introversion-extroversion(P
【Key Words】 Judges; Mental health; Personality; Social support
目前,对法官群体的心理健康研究还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本研究拟调查法官的心理健康状况,并对其与人格特征、社会支持的关系进行探讨,从而为有效开展法官心理健康工作提供依据。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来自河南省某地区所辖的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总计发放问卷400份,回收问卷350份,回收问卷经检查后合计有效问卷为247份。其中男162人(65.6%),女85人(34.4%)。已婚224人(90.7%),未婚23人(9.3%)。就年龄分布来看,20~30岁48人(19.4%),31~40岁114人(46.2%),41~50岁68人(27.5%),50岁以上的17人(6.9%)。大专及以下文化程度42人(17%),本科192人(77.7%),研究生13人(5.3%)。
1.2 工具 ①一般健康问卷(GHQ-12)[1]。该问卷被广泛用于评定心理健康状况,其在职业人群中应用的信度和效度已经得到验证。该问卷共12个题项,结果以总得分评定,总分>27分者视为心理状况不佳。②艾森克人格问卷简式量表中国版(EPQ-RSC)[2]。主要包括2个人格维度:内外向维度(E)、神经质或精神性维度(N)和精神质维度(P)。③社会支持问卷(SRRS)[3]。由肖水源编制,共10个条目,评价指标主要为3个维度,即客观支持、主观支持和支持利用度。
1.3 数据处理 收集到的数据经过初步整理后,用SPSS 11.5统计分析软件包进行处理。
2 结 果
2.1 法官一般健康问卷的调查结果 被试在一般健康问卷上的回答结果表明,被试的得分为24.59±5.10分,总分超过分界值(27分)者有84人,心理状况不佳的检出率为34.0%。
2.2 法官心理健康状况与人格特征和社会支持的相关分析 法官的一般健康状况与人格特征的3个维度以及社会支持的3个维度的相关情况见表1。由表1可知,心理健康、人格特征与社会支持的相关分析中,除了人格特征的精神质维度与健康的相关没有达到统计学显著意义(P>0.05)外,心理健康与人格特征、社会支持变量的其他各维度的相关都达到了统计学显著意义(P
2.3 法官人格特征和社会支持对其心理健康的分层回归 利用分层回归技术来考察法官人格特征和社会支持对其心理健康状况的影响。运算过程包括3个阶段:第一步,利用各人口统计学变量对法官的心理健康状况进行回归,考察人口统计学变量对法官心理健康状况的影响;第二步,在控制人口统计学变量作用的前提下,各人格变量进入回归方程,考察人格变量对因变量的主效应;第三步,在控制人口统计学变量和人格变量作用的前提下,各社会支持变量进入回归方程,考察社会支持变量对于因变量的主效应。结果见表2。
3 讨 论
本研究中,法官心理状况不佳的检出率为34.0%,表明法官的心理健康状况不佳,法官心理健康问题不容忽视。
在法官的人格特征与社会支持与其心理健康状况关系的研究中,我们采用了分层回归分析技术。该技术的最大优势在于能够在控制一定变量作用的基础上,考察自变量对于因变量进行解释的增量[4]。分层回归分析的结果显示,在分层回归的第一步,当个人口统计学变量进入回归方程时,各人口统计学变量对于因变量的解释贡献均未达到显著性水平(P>0.05),表明法官的心理健康水平在个人口统计学变量上没有显著的差别。在分层回归的第二步,当精神质、内外向和神经质进入回归方程时,回归方程总体显著,其中内外向(P
4 参考文献
[1]郭莲舫,张明园.精神卫生学.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3:15-22
[2]钱铭怡,武国城,朱荣春,等.艾森克人格问卷简式量表中国版(EPQ-RSC)的修订.心理学报,2000,32(3):317-323
“六五”普法规划理论与实践研究征文:法制宣传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及作用
普法的核心环节是法治的宣传教育,法治的宣传教育与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是否存在着一个关联关系呢?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会产生一个什么样的作用呢?找出它们之间的关系,找出它们之间的影响,对我们科学地制定“六五”普法规划具有积极的作用,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之进行研究,这一点正是本文的指导思想。
首先,我们知道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是该社会的上层建筑,是其经济等的集中反映,并为其服务;那么该社会的经济等是其经济基础,是决定该社会上层建筑的基础;这是经典作家的经典理论,根据这一经典理论,社会的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是一对矛盾的对立统一体。法治的宣传教育是为法律制度服务的,所以这种行为也是社会的上层建筑的范围;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本身的发展都是社会的实体内容,是经济基础的范围;所以我们可以根据经典作家的理论知道,法制宣传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是一个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关系。但是在我们国家,由于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和产生它的经济基础虽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作为它们的主体都是人民,所以两者在代表利益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两者的价值取向是同构同向的。那么基于此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对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本身的发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反过来也一样,我们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越是发展的好对我们的法律制度走向完善就越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基础性保障;当然有了更加有力的基础性保障,法律制度的宣传教育也就会更有物质基础,也就会做得更好;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法制宣传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着一种矛盾统一关系,它们之间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所以我们应当明白做好法制的宣传教育虽然相对于经济发展来说是一种务虚性的工作,但它同样重要,也是对社会的经济发展的一种促进;同样道理,做好社会的经济发展是我们的现实需要,对不断地完善社会的上层建筑是一种物质前提,两者都很必要,都很重要。
我们认为,法制的宣传教育是法律制度落实执行的观念实现途径。也就是说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内容,只有向全社会广泛地宣传和教育,才会在全社会中产生对该法的了解,知晓,才会在人们的观念中树立起该法的观念,才会在人们的意识中以之为规范,从而去自觉自为的规范自己的行为。这个过程我们看到它其实就是法的执行和落实的一个观念上的实现过程。当然法律一旦经过合法程序产生,并不以社会某些成员是否了解其内容为其生效的前提条件;也不以某些成员不了解该法的内容而对该成员不产生拘束力;但是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是用来维护人民的利益的,所以不希望任何人糊里糊涂地受到制裁。我们的法律不是以事后的惩罚为唯一目的的,所以法律的观念实现显得尤为重要,这就是我们普法的目的所在;我们的法律以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秩序,在观念上实现为最高境界。法律在观念上的实现,是在社会成员中形成自觉自为地守法,以良好的社会秩序规范成员的行为。所以法制的宣传教育是实现法制观念实现的有效途径和手段;社会更多成员自觉自为的守法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内在积极因素;社会更多成员的自觉自为的守法以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性条件;所以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构成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一种环境动力,具有积极的意义。比如,我们的行政执法以往的做法都是一种被动性的执法,也就是当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产生以后才去给与惩罚的,但是这种惩罚(来源:文秘站 )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同类违法现象,为什么呢?就是这些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人人都从观念上形成了一种自觉自为的守法意识,从而没有内在的拘束力,当然也不排除某些行政相对人根本就不知道相关法律的内容,当然也就不知道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被动执法的结果是:同样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执法工作量很大,效果不明显。我们的行政执法体系,对象多,领域广,具有源头性,如果在这里使我们的对象能够自觉自为的去守法,那么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本身的发展都会大有改观的。
法制的宣传教育是强化社会法制环境的有效手段,依法治国不仅仅需要把立法工作和执法工作,司法工作做好,更重要的是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法制环境;因为不管是执法,还是司法,这些工作在更大程度上具有事后性,也从而使之具有被动性;但是全社会形成一种浓厚的法制环境后,这种环境本身就是一种力量,对社会成员具有矫正力。我们做好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不仅使社会成员树立起法制意识,还会在这种宣传教育的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人们的法制意识,就会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浓厚的法制环境,在这个环境中人们的言行就会受到环境的制约,同时这种环境的强化还会推动社会的法治进程,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说无疑是一种推动力量。我们知道,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没有一个很好的法制环境,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市场经济高效有序地运行就是一种不可能,所以我们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摘要: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主要是以草原休闲观光旅游为主要形式来进行的,这也是一种人文景观与优秀民俗文化、旅游文化结合的新兴产业;内蒙古地区幅员辽阔,镶嵌在其中的人文景观也不胜枚举。本文探讨的重点便是如何在旅游社会学视角下,在草原人文景观开发与保护之间寻找到契合点。
关键词 :草原;人文景观;开发保护;旅游
中图分类号:K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6—0151—02
收稿日期:2014—01—19
作者简介:李无言(1993— ),男,内蒙古赤峰人。内蒙古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家庭社会学,文化社会学。
一、内蒙古地区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与发展现状
草原人文景观的存在具有双重价值:一是存在价值,包括历史、艺术、文学和民族研究价值,而这些价值恰恰是草原人文景观的核心价值,是区别于平原人文景观、丘陵人文景观的关键,这一价值的存在决定了开发过程中“保护第一”的原则;其二就是经济价值,它是以存在价值为基础而派生出来的,包括直接经济价值和间接经济价值两个方面。存在价值与经济价值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存在价值越高,待挖掘的潜在经济价值越大,其产生的直接的经济效益也就越大。
在产业转型期,开始逐步加大对草原人文景观的探索与开发,各个盟市纷纷打出“民族旅游”、“草原旅游”的经济牌,将新的经济增长点寄希望于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上,对于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都十分重视,开发工作都在如火如荼地开展着。以对元上都遗址的开发为例,元上都遗址成功地在2012年6月申报成为世界文化遗产,目前,总面积近7000平方米的元上都遗址博物馆已完成主体建筑,建成后的博物馆将掩映在山体间,与周边自然环境融合为一体。遗址核心保护区已安装26公里的高密度围栏,围封面积41平方公里。通过这一例子可以以小见大地窥出地方政府对于草原人文景观开发的重视。事实上,由于内蒙古地区独特的地理环境、文化环境,各盟市对于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都十分重视,到2010年止,共建成有代表性的景观21处。[1]
各个地方盟市对于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都雄心勃勃,但对于草原人文景观的保护,各地区则呈现出了良莠不齐的局面,而具体存在的问题有如下几个:
首先,基础辅助设施的建设过于庞大,对人文景观本身造成了挤压,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景点的观赏性遭到破坏。在人文景观周围大量建造旅店、酒店、商店等现代建筑物,导致景点过度人工化、商业化,这是片面重视开发的结果。
其次,忽视旅游地区承载能力的超负荷开发造成的伤害。游客过度集中在个别著名景点,人文景观成了“人”的景观,造成景点超负荷运转及旅游消费环境恶化,过多游客的到来所产生的大量垃圾,造成景区内生态环境的破坏。
再次,人文景观的保护缺乏人才支撑。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与编制一般遗址或文物古迹的保护规划不同,它需要涉及一整套学术的综合知识结构。其内容包括:考古学、历史学、生态环境学、人类学、地质学、植物学、文物学、博物馆学、旅游学、文物保护技术、航拍和遥感技术等。多学科的共同参与是使人文景观得到更好保护的前提。由于内蒙古地区自身的状况,对于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并不突出,所以,相应的智力支持还是稍显不足。
二、元上都遗址区域情况与开发现状
2012年6月29日,元上都遗址成功申遗,这在属于首例,体现出了该文化景观非凡的文化意义。围绕这一重要文化事件而进行的人文景观的开发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如元上都遗址博物馆的建设,地方政府高度重视改善现有展陈文物库房等基础设施,完善展陈体系,已经建成的元上都遗址博物馆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总投资3100万元,早在申遗之前自治区便投入了200万元进行开发建设。2010年,正蓝旗又争取到了自治区预算内资金1000万元,用于元上都遗址博物馆的土建工程。[2]
开发过程中的保护也在悄然进行,2010年8月,自治区文物局完成了元上都申遗文本的编制工作,为申遗做最后准备。2010年 9月15日,中、英文的文本第一稿排版印刷,并且提交给国家文物局。当月,自治区政府正式批准了《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各部门对元上都保护工作给予大力支持。为了加强对元上都遗址的研究,揭示元上都的历史文化面貌,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内蒙古文物考古研究所开展了对元上都外城、皇城、宫城重点遗址的考古发掘工作,聘请洛阳考古钻探工作队,对元上都遗址开展了全面考古钻探。[3]
为了对遗产的未来进行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的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方案,一般需要进行全面规划和专项规划。对于元上都遗址来说,全面规划主要是“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其主要内容包括:评估保护管理现状、规范考古遗址、周边环境和监测、展示等方面的保护管理。参与了元上都申遗工作的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翟禹在《论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体系建设》一文中认为,“健全有关文化遗产方面的立法是重要而不可或缺的环节”。[4]
三、以元上都为例的关于草原人文景观开发与保护的建议
首先,贯彻十报告中的“美丽中国”概念,增强草原人文景观开发保护过程中的人文气息。“美丽中国”作为一种人文发展理念,蕴含着深刻的人文精神,代表着中国新的和谐发展方向,在这一概念之下,发展不是对GDP的狂热,而是对经济、环境、人文的理性。并且,在十报告中也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解读,并将其作为未来中国发展的思路。而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努力建设美丽中国。
其次,吸引草原人文景观旅游地区的居民参与到旅游开发与管理的过程中来。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过程中要大力吸引旅游投资者,但同时要吸引旅游景区所在地的居民参与旅游开发与管理。当地居民基本世代生活于此,对自己的居住区有着强烈的情结与归属感,如果在开发的过程中吸引他们参与到日常的事务中来,对于这些与自己生活息息相关的事务,他们的参与热情会被大大地激发起来。
近年来,受自然灾害和人为过度放牧的影响,不少草原人文景观地区出现了草场退化现象,而这使得草原畜牧业的发展步履维艰。自治区政府一方面积极调整战略,积极发展草原人文景观旅游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去对草原资源的利用方式,发挥优势,调整地区的经济结构,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另一方面,积极引导农牧民参与草原人文景观开发和管理的过程中来,使他们意识到草原生态与优秀的草原民族特色文化都是重要的旅游资源,是能够带来旅游收入的重要物质基础。基于这种对资源价值的重新认识以及从旅游发展中获得的经济收益,使积极参与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草原特色文化的保护成为一种自觉的行动。此外,居民参与旅游开发与管理,可以提高其对草原自然旅游资源、优秀草原民族文化的自豪感,增强民族自信心,增强保护的责任意识,建立与草原人文景观开发和保护目标一致的价值观、道德观,保证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与保护从头至尾都能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
[
参考文献]
[1]元上都遗址博物馆完成主体浇筑面积近7000平方米[EB/OL].http://nmg.xinhuanet.com/xwzx/kjww/2013-03/20/c_115093066.htm.,2013,03,20.
[2]多伦蒙古草原人文景观独特 清代古建筑独树一帜[EB/OL].http://travel.ce.cn/gdtj/201308/29/t20130829_1065304.shtml.,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