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1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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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诉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2、起诉方式和起诉内容。起诉方式包括书面和口头起诉两种,书面起诉的,应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口头起诉的,由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军人离婚案件的起诉状应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3、诉讼费用。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受理费10元至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用;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交纳。案件审理终结时,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
二、军人离婚案件的受理。
关键词:离婚 心理学 调解
调解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发展、变迁着,逐渐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机制,并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诉讼调解则因其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而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表征,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秩序上发挥着独特的优势。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是法律针对离婚案件以调解为必经程序的特别规定,因为离婚案件有其区别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性,其是因身份关系所引起,基于两情相悦而结合,又基于两情不悦而分道扬镳,夫妻间包含了大量的家庭伦理、感情和社会道德等非法律因素,而作为司法手段之一的强制性判决往往只能更多地从法律层面定纷止争,不能真正彻底地化解诉讼双方的矛盾和冲突。因而,离婚案件应当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一方面通过调解排除当事人冲动、草率离婚,保护已有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无法真正和好时,通过调解帮助双方和平、妥善解决离婚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不留后遗症。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虽然知道离婚案件同时包含法律问题和众多的非法律因素,但审判人员很少在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学知识,而只是一种凭借经验说服或是思想教育的浅层调解。因而,如何在法律程序中运用心理学知识调解离婚案件,促进双方当事人形成正确的自我认知,自主解决矛盾纠纷显得尤为重要。
一、运用心理学知识调解离婚案件的必要性
心理学是指以人类心理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一门科学。任何人的实践活动都是在心理活动的调节下完成的,离婚调解也一样。在离婚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知识,以当事人未来、长远关系和利益的维护为出发点和归宿,在最大的可调解幅度内满足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使得双方当事人获得双赢的圆满结果。
具体来看,心理学知识运用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从诉讼离婚当事人的情绪上来看,但凡诉讼离婚的当事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情绪问题。与协议离婚不同,诉讼离婚是当事人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实现离婚目的而采取的最后救济手段,在双方自行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夫妻间出现冷战、吵架、扭打等事在所难免。因而,诉讼离婚案件当事人一般存有敌对、愤怒等情绪,甚至有同归于尽等过激想法(如坚决不同意离婚一方将花圈送至对方家中),此时,巧妙运用心理学知识帮助当事人控制情绪,防止矛盾扩大、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
(二)从诉讼离婚当事人的动机上来看,对于当事人来说,诉讼离婚绝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关系人生、未来的重大转折。离婚的原因多种多样,我们法院的工作宗旨始终是通过调解掌握当事人真实的目的追求,并帮助双方消除对立、恢复感情、实现和解。但是如果采取强制判决解决婚姻纠纷,诉讼离婚双方的矛盾也许在表面上得到了解决,但内心深处依然存有间隙,甚至会导致双方的关系无法弥补。
(三)从离婚调解特点上来看,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而这种调解容易形成法官主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一般审判人员仅以经验说服或是思想教育来达到调解目的,殊不知当事人会因为法官说教中产生的压力,而不得不“自发性”地同意调解方案,违背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诉讼离婚案件的调解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调解不同,其并非为一般调解意义上的相互妥协从而形成合意,而是理顺双方矛盾的同时为当事人化解心中的疑虑与不安。这就要求审判人员精通法律知识并能娴熟地运用到案件的审理外,还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其他专业知识,尤其是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因为只有掌握当事人的心里特点才能找到调解的切入点,准确把握调解时机,扮演好定纷止争的角色。
二、如何正确运用心理学知识调解离婚案件
如前所述,诉讼离婚是一个复合型问题,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离婚纠纷,主要处理的是离婚案件本身显现的问题,即解决个案争议的内容,如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等。然而,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经济纠纷,调解结案后就能实现案结事了。尤其是如果判决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有效调解,可能导致不良后果。因此,在诉讼离婚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学知识进行疏导,帮助当事人针对现存的婚姻进行审慎地、理智地思考,避免情绪冲动下的盲目草率决策,同时也使他们在决策时能够保持一种理性的态度。
根据心理学研究成果,结合诉讼离婚案件的特点,运用心理学知识进行调解时主要抓住以下几个环节。
(一)情绪控制与宣泄。情绪是人类对于各种认知对象的一种内心感受或态度,是对客观事物是否符合和满足自己的态度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情感体验。这里所讲的情绪控制主要是指审判人员运用转移话题、分散注意力等方式帮助情绪激动的当事人排解不良情绪、恢复平静。诉讼离婚案件当事人在被通知其被离婚或是在调解过程中一般会表现出情绪激动,如异常愤怒而大声斥责或感觉委屈而痛哭流涕,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该转换场所,单独接待,采用轻松聊天、谈心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控制情绪,平静心情。
(二)心理疏导。广义的心理疏导是指通过解释、说明、同情、支持和相互之间的理解,运用语言和非语言的沟通方式,来影响对方的心理状态,改善或改变心理问题人群的认知、信念、情感、行为等,达到降低、解除不良心理状态的目的。本文所指的心理疏导即为广义上的心理疏导,是审判人员根据诉讼离婚当事人的心理活动规律,对其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化解双方心理纠纷。心理疏导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心理压力消除法。也称谈话法,是指审判人员着便装在轻松、平等的环境下与当事人面对面座谈,令当事人一吐心中的烦闷与不快。谈话是一门伟大的艺术,这里审判人员主要扮演的是倾听者的角色,在倾听的过程中要全神贯注,并注意参与,用肢体语言点头等表示理解。当当事人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挫折、不满等发泄完毕,他的心理压力也随之消散,此时再对其陈述的事实作法律解,当事人即能够冷静倾听并接受。
2.认知矫正法。是指通过提问、澄清、讨论等方式来纠正个体“歪曲的认知”,并用更适宜的正确认知来取代它。离婚案件在诉诸法院前大多会经过基层调解等程序,因此,诉讼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肯定已经有了比较固定的认知,双方各持已见,退让的空间较小。然而调解恰恰是要通过双方适当妥协来实现的,所以调解的首要工作就是松动当事人的这些固定的认知,并从这些认知中区分“歪曲认知”。一般而言“歪曲认知”可能由于当事人的需要不当或是对案件的解读错误而产生。因此在调解中,审判人员可以采取认知矫正的方法,通过与当事人的交流沟通,首先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从这些诉求中区分正确和错误的认知,了解错误认知的产生的原因,针对这些原因以法律条文的讲解、案件事实的分析来干预当事人对案件的看法,纠正他们的“歪曲认知”,把双方当事人引导到法官对案件的认知层面,这样就便于达成共识,有利于调解的达成。
(三)巧妙运用各种心理效应。心理效应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心理现象和心理规律,当事人的任何活动都与自身的心理活动密不可分。调解活动的效果同调解当事人及其相互作用而产生的若干心理规律、心理效应是密切相关的。在诉讼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从当事人的言语、表情、动作等方面掌握当事人的心理规律,正确认识各种心理效应并将其灵活运用到调解中,科学地开展调解,能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1.同一战线效应。是指当感到对方与自己处于同一战线时,相互影响力就会大大增强的一种效应。与当事人形成统一战线效应,对于提高诉讼离婚案件调解成功率十分重要。这时,审判员首先要做的就是努力使自己和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同时,在交流过程中,以真诚对待,对当事人在婚姻中遇到挫折表示惋惜与同情,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表示理解与肯定,令当事人感觉审判人员与其处于同一战线,将审判人员定性为“自己人”。这样,当事人对“统一战线的自己人”所说的话才会更信赖、更容易接受,调解目标也会更容易实现。
2.肯定效应。是指人们受到身边人某方面的肯定时所产生的一种心理反映机制。生活在偌大社会中的人,总是在追求社会的普遍认同。对成年人来说,认同是通过口头交流的方式来获取的。当成功获得别人的赞许和认同时,一般人会心情愉悦并信心大增。审判人员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心理反映机制来达到使当事人做出合理让步的目的。当诉讼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审判人员面前争得不可开交时,其自身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内疚感,但如果审判人员此时依然对当事人的某方面“优点”予以肯定、赞许,当事人的自豪感会油然而生,并觉得审判人员很看得起自己而主动做出让步甚至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顺利化解矛盾纠纷。
参考文献:
[1]阎晓军,离婚案件的心里调解研究[J].河北法学,第26卷第5期,第143页
一、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管辖
具体来讲,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的好处是:
1、时间短。只要手续齐全,当事人一般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书;而诉讼离婚所需的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几个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甚至在国外下落不明,离婚所需时间更长,可能最长要两年左右的时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审限为3个月,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一般审限为6个月。比如,在上海,一般的离婚案件,如果财产争议在500万元以下,并且没有其他重大、复杂因素,基本都适用简易程序。而对于重大或相对复杂的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因此,相对诉讼离婚而言,协议离婚所需时间最短。可见,协议离婚,是最节约时间成本的离婚方式。
离婚案件的起诉,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的请求。离婚案件起诉时,起诉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
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 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现住址;
②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③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诉讼离婚程序也随即开始。
二、法院起诉离婚程序的审理阶段
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三个阶段:
1、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起诉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
2、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谅解,从而达成离婚或和好的协议。达成和好协议的,人民法院将协议记录存卷,一般不发给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3、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即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期。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是否回避;之后,开始法庭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尔后,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人发言,双方互相辩论。
三、法院起诉离婚程序的判决阶段
根据庭审情况,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即行宣判。人民法院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十日内进行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即发判决书。
离婚案件的一审程序结束。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二审诉讼程序。
涉外离婚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离婚。涉外离婚管辖权是指一国依照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规定所确定的受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权限范围及对特定涉外离婚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涉外离婚管辖权可以分为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两种。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直接管辖权
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涉外离婚诉讼时,相关法院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对该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有无问题,只有在确定享有管辖权之后,相关法院才可以受理该涉外离婚诉请并对案件进行审理。这一直接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涉及到涉外离婚案件的裁判任务在各国之间的分配,这些分配理应属于国际法范畴,但是,由于哥离婚案件与一国的公共秩序紧密相联,因此在国际上并未形成统一的涉外离婚案件直接管辖权规则,而仍是由各国以国内法来制定。
出于不同的考虑,各国涉外离婚案件的直接管辖权根据也有所不同。在经济文化交流频繁的今天,公民流动的增加以及国家的要求使得移住国家通常以“住所地为主要的管辖根据,而移出国家则大多会以国籍为行使管辖的主要连接因素。为了调和国籍和住所的差异以及避免这两大连接因素所带来的弊端,惯常居所得以引入,并与住所、国籍相互补充,共同构成涉外离婚领域的三大管辖根据。不仅仅是国内立法以这三大管辖根据为基础,在1902年海牙《关于离婚与别居管辖权与法律冲突公约》、欧盟《婚姻事项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中的涉外离婚直接管辖权根据也采用这三大标准,后者甚至用公约中的离婚事项直接管辖权取代了欧盟成员国间的离婚管辖权差异,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形成了统一的涉外离婚案件直接管辖权规则。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间接管辖权
根据国际法上的属地原则,一国法院作出并生效的离婚判决,其本身所具有的效力仅仅是及于本国境内的,但由于涉外离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存在联系,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这一裁判可能需要在相关国家发生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就涉及到相关国家对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问题,即相关国家同意将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及于本国的境内。实际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是有悖于国家原则的,但国际合作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要求使得各国必须在一定条件下相互给予承认,于是出现了相应的理论来支持这种作法,主要包括国际礼让说、债务学说、一事不再理说、互惠说。这些学说为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提供了有力的支撑,符合国际交往迅猛发展的要求。
而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必须经过内国法院的审查,符合一定条件后才可以获得承认。这些条件主要包括管辖权的适格、公共秩序保留、诉讼程序公正等等,其中对管辖权的审查尤为严格。在审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管辖权时,各国通常采取的是依被请求承认国法律来审查,但是具体采用的标准也有不同,一般说来分为以下几种:以被请求承认国的涉外离婚案件直接管辖权规则为标准,如中国法;另行规定涉外离婚案件的间接管辖权规则,如瑞士法;以涉外离婚案件是否与判决作出国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为标准,如法国法;此外,还有依据所订立的国际条约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进行审查,如1968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司法别居公约》。
(三)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意义
涉外离婚管辖权是国家在涉外离婚案件领域的重要体现,因而具有有相当重要的意义。(1)涉外离婚管辖权的确认意味着所适用法律的确认,因为在有些国家涉外离婚案件的准据法就是法院地法。(2)涉外离婚管辖权的确认是进行涉外离婚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当管辖权确立后,当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面相应的审理程序才可以继续进行。(3)涉外离婚管辖权的确认往往会直接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4)涉外离婚管辖权的确认有利于其离婚判决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二、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体现
(一)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管辖权冲突是由多种原因综合造成的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首先,由于各国的婚姻法律制度不同,因此有关离婚的法律制度,和确认离婚管辖权的连结点时也不相同。在涉外离婚诉讼中,由于不同的文化、经济、传统等背景,以及各国出于对本国当事人的保护和对国家维护等原因,各个国家确立了不同的离婚管辖权标准,并且现在各国的离婚案件管辖权基础趋向多元化,这些都导致了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与此同时,各个国家的法院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都有管辖权,这就导致了离婚管辖权冲突的产生。
其次,涉外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挑选法院,从而引起了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由于各国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历史文化各有不同,导致各国的有关婚姻的法律制度也不一样,这样同样的案件可能就会得出不同的判决。当事人为了得到对自己的有利的判决,那么他势必会在有关国家的间的法律规定中权衡比较。
(二)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的体现
涉外离婚管辖权的冲突既有积极冲突,又有消极冲突。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指与涉外离婚当事人相联系的国家基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可能都主张行使涉外离婚诉讼之管辖权,从而出现争相管辖的局面,这种都主张行使管辖权的冲突便是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反之,相关国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使得当事人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种管辖权冲突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从不同角度看,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有不同的体现。站在一国法院的立场上看,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主要体现是平行管辖;而从当事人角度看,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的主要体现平行诉讼和诉讼无门。
1、平行管辖。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的直接体现就是平行管辖。平行管辖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都主张管辖权的情形。该情形也被称为诉讼竟合、一事两诉、一事再理、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对涉外离婚当事人而言,平行管辖有利也有弊,其优势体现在离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诉讼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还可以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其弊端体现在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进行诉讼后所获得的判决也不容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2.平行诉讼。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的间接体现之一便是平行诉讼。平行诉讼问题的产生与平行管辖权紧密相连。如前所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平行诉讼产生的前提条件,从而使当事人具有了选择法院的权利。当然,仅以此前提并不足以促使当事人挑选法院。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从而促使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挑选法院。在哪一个国家的法院,不仅仅是诉讼法上的程序间题,更重要的是,它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三、涉外离婚管辖权的主要原则
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主张以案件事实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强调基于领土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等所属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有这些地域联系中以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标准最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国家。
(二)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权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离婚案件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是离婚案件是属于个人身份问题,与本国联系最密切,所以应该由本国法院管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等国都采用这一原则。
但是,由于离婚不仅影响离婚当事人的身份问题,也同时涉及当地的公序良俗,因此相关国家也开始扩大了管辖权的范围,逐渐将当事人的习惯居所和住所也作为了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三)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是指一国为了维护本国的公共利益,强调本国保留对特定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就是指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和国民相关的根本利益有联系的离婚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具有管辖权,即才有权受理,并且排除其他国家对该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即拥有专属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为本国国民,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该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
专属管辖权的确定应有合理的基础,否则将引发各个国家间硬性的管辖权冲突。随着时代的进步,各个国家的交流日益增多,许多国家在关于本国对本国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也做出了积极的修改,以达到国际社会间的协调,以维护在涉外离婚中当事人的权益。我国现在涉外离婚的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也日趋合理,跟国际社会上的普遍做法也逐渐接轨。
(四)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上一项普遍应用的制度,面前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而在涉外离婚中,它是指在几个国家对离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
现在,采用协议管辖的国家日益增多,协议管辖原则有以下优点:(1)当事人被赋予了选择法院的权利,更有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2)采取协议管辖原则可以避免重复诉讼的情况发生。(3)在涉外离婚诉讼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可以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四、我国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及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23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也具有管辖权:(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关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在涉外离婚管辖权问题上,选择性地采用了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以被告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管辖优先,兼顾原告方属地管辖,同时在限定的范围内(华侨、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规定国籍和婚姻缔结地等连结点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从而避免消极冲突的产生。
总之,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局势下,中国的涉外离婚实践与立法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影响。实践中涉外结婚、离婚的增多为中国带来了现有立法未曾考虑到的其他案件类型,国际交流合作的发展给中国提出了加强司法协助的要求。因此,对于中国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制度的完善,我们应当从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方面入手,将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和审查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的权限相结合,在比较研究中探求中国涉外离婚管辖权制度的完善以及与有关外
参考文献:
本次调查报告主要就我院2009—2013年5年内的离婚案件进行调查,具体调查情况如下:
(一)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比例
2009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486件,其中离婚案件142件,占总案件的29%;2010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524件,其中离婚案件186件,占总案件的35%;2011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516件,其中离婚案件205件,占总案件的39%;2012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576件,其中离婚案件269件,占总案件的46%;2013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611件,其中离婚案件312件,占总案件的51%。
(二)离婚案件处理方式
2009年:判决56件,调解79件,撤诉7件;
2010年:判决48件,调解126件,撤诉12件;
2011年:判决49件,调解144件,撤诉12件;
2012年:判决76件,调解179件,撤诉14件;
2013年:判决91件,调解197件,撤诉24件。
(三)离婚案件当事人年龄分布
2009年:20-25岁35人,25-30岁72人,30-35岁24人,35岁以上11人;
2010年:20-25岁42人,25-30岁94人,30-35岁32人,35岁以上18人;
2011年:20-25岁69人,25-30岁95人,30-35岁23人,35岁以上13人;
2012年:20-25岁84人,25-30岁116人,30-35岁36人,35岁以上33人;
2013年:20-25岁137人,25-30岁114人,30-35岁人34,35岁以上27人。
(三)离婚案件原告方男女比例分布
2009年:男84人,女58人,女性占40%;
2010年:男102人,女84人,女性占45%;
2011年:男96人,女109人,女性占53%;
2012年:男93人,女176人,女性占65%;
2013年:男85人,女227人,女性占72%。
二、近年离婚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离婚问题日益突出
从离婚案件占民事常规案件的比例来看,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且在民事常规案件中的比例已经超过50%,说明当前离婚问题日益突出。
(二)离婚案件处理恰当
从离婚案件的处理方式上看,虽然判决案件数量有所上升,但是从其在整体案件中的比例看,是有所下降的。而通过调解方式处理离婚案件占主要部分,且呈上升趋势。这说明了在离婚案件中有效的贯彻落实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政策,有利于社会和谐,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婚姻低龄化
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年龄分布来看,20-35岁年龄段的离婚人群较多。从2009-2013年间,该年龄段人群离婚数呈持续上升趋势,婚姻出现低龄化。
(四)女性离婚比例攀升
从离婚案件原告方男女比例分布上看,2009-2013年间,女方提讼要求离婚的比例持续攀升,至2013年,女方作为原告的离婚案件已经超过70%。这也说明了妇女的社会经济地位逐渐提高,及其法律意识的增强,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形成目前离婚情况的主要原因
离婚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受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习俗的和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但从离婚的现象看,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深入探究它的本质却是共同的,那就是感情确已破裂。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感情基础不牢靠
离婚案件中多是青年夫妇,他们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从而因为一时的情投意合而草率结婚,婚后矛盾日益突出,又缺乏合理有效的沟通,考虑问题不全面而轻易离婚。以在外打工的年轻人为例,他们接触异性的机会大,父母无法在身边监督,这样的恋爱自由产生草率同居的副作用,随之而来的是“闪婚”、“闪离”。在社会调查中,离婚案件中婚前恋爱时间不满一年的占19%,表示后悔草率离婚的占68%。
(二)经济问题突出
婚姻是组成家庭的必要程序,而家庭则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旦经济基础不稳定,那么家庭、婚姻也会随之出现裂痕。目前,因为缺少充实经济来源而离婚的夫妇越来越多,他们对于物质条件的需求也逐渐提高。这种类似于成本与收益关系的经济活动,如果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很容易导致婚姻破裂。
(三)婚姻质量要求较高
由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冲击,婚前所向往的婚姻生活,在婚后成为泡影。人们过高的追求高品质的生活,却又无法调和现实中的矛盾与冲突中,使得婚前婚后反差太大,而对婚姻失去希望,从而选择逃避,选择离婚。
(四)女性地位的提高
在以前,女性社会地位低下,是社会中的弱者,今天,她们敢于发泄心中的不满,集中表现因男方问题而导致离婚的情况显著、普遍。离婚男性问题主要有大男子主义、存在婚外情、嗜酒赌博习惯、婚姻暴力等方面,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男性旧思想没有转变,视妻子为附属品,从而在婚姻关系中不平等对待。随着社会对妇女问题的重视,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步得到提高,她们有权为自己做主,已经不需要通过自己的低声下气去换取不值得付出的婚姻了,面对男人的种种罪行采取“零容忍”。
四、有关离婚案件调查的建议
经过对离婚案件的调查,我们应该以维持正常和谐的婚姻生活为己任,通过夫妻双方的相敬如宾与司法部门的有效调解,减少离婚事件的发生率。对此,有以下几条建议:
(一)避免草率离婚
婚姻并非儿戏,在产生离婚念头的过程中,要全面进行考虑。婚后一至二年是最容易产生离婚案件的婚姻危险期,在这阶段,双方要多加强婚后交流、沟通,产生矛盾后要相互谦让、包容,既要看到对方的优点,也要检讨自己的不足。不要一有感情问题,就贸然办理离婚手续,或许可以采用试离婚的方式。
(二)加强诉讼调解
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
法定人:郭树文,男,汉族,44岁,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郭树芝之兄)。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茂松,局长。
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审判
呼图壁县民政局不服,以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不属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且该鉴定内容对郭树芝在实施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作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呼图壁县民政局的申请,委托新疆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树芝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郭树芝属情感性精神病双相Ⅰ型,1990年前后离婚时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的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评析
一、该案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该案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机关认为:协议离婚属双方自愿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只是履行登记发证手续,并非民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人身和法人或其它组织实体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等等。民政部门是我国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特定主管机关,其依职权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涉及当事人婚姻自的行使,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包括婚姻自)、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县民政部门。
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履行婚姻登记,是受呼图壁县民政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其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的法律后果,应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县民政部部门承担。该案在受理时,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呼图壁县民政局作为被告是正确的。
三、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准予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根据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所持的态度不同,在处理程序上区分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即对解除婚姻关系表示一致意愿,没有争执分歧,情节简单的可依照行政程序由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对彼此主张分歧、情况比较复杂的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审查离婚申请,准予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查明双方是否确属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的和真实的,这是确定离婚登记最根本的条件。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本案中,郭树芝与张从军协议离婚,从形式上看,双方对离婚的意愿表示一致,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问题作了处理,但实质上看,郭树芝由于患精神病,离婚前后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支配在不能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不宜适用离婚登记的行政程序,而应适用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必须由监护人诉讼。因此,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离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中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呼图壁县民政局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
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遗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的诉讼离婚适用于: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2、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的;3、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
二、诉讼离婚的法律原则
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离婚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并且在该条第3款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从而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即使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只要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且难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0、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13、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三、诉讼离婚的程序
1、管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审查与立案。法官在接受起诉书后,应对之进行审查,若无“初端驳回”的理由,应当立案,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并指定庭审的时间与时期,传讯被告答辩。
3、调解。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了调解原则上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凡能够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基于离婚案件本身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利于双方各自的长远幸福。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不能久调不决。
4、答辩与取证。在调解的基础上,双方分歧很大,如原告方仍坚持离婚,被告可以作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反驳原告的诉求、指控与证据。原告方可“反答辩”与“被告再答辩”。被告作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时,原告坚持离婚应提供“证人证词”并申请其它证据。在任何场合,法官应主动调查取证,以便于作出最终的裁判。
5、判决与上诉。离婚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人。但即使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对于调解
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原则作出判决。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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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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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是指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离婚的相关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经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后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的离婚方式。
协议离婚是最经济、最快捷的离婚途径,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只要双方就协议离婚相关问题已达成合议,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双方就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
具体来讲,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的好处是: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涉外婚姻越来越普遍。然而,由于男女双方文化传统、社会经历、意识形态以及人生观等方面的差异,涉外婚姻破裂的比例也相对较高。涉外离婚案不断上升的现状与我国相对滞后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涉外离婚法律制度,法官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可依,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批复只能是杯水车薪。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离婚的方式一般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由于“协议离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由此产生的实质性的法律冲突较少出现,故各国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协议离婚”的内容鲜作规定。本文着重就“判决离婚”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探讨。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由于涉外离婚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本身的切身利益,同时还涉及到有关国家的社会利益,因此各国都采取立法的形式,尽可能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管辖权确立的原则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属地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主张以案件事实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强调基于领土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等所属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有这些地域联系中以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标准最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国家。[1]
(二)属人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离婚案件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是离婚案件是属于个人身份问题,与本国联系最密切,所以应该由本国法院管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等国都采用这一原则。(现如今,这些国家也将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扩大了管辖权范围。)
(三)专属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离婚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为本国国民,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该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2]如奥地利和土耳其等国就对有关本国人的离婚案件主张专属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原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在几个国家对离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诉讼权利。
综观各国的法律规定,采取单一管辖原则的已不多见,上述各国法律规定中主要就有以住所地管辖为主,国籍管辖为辅和以国籍管辖为主、住所地管辖为辅的两种模式。因此,总体来看,有关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正逐步走向灵活,向着有利于离婚的方向发展。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协调
司法管辖权是国家行使司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各国对管辖权的争夺是导致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基本原因。因此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现有的立法水平下是不现实的。虽然国际社会就离婚管辖权制定了一些统一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或是区域性的,或虽是普遍性的但参加的成员国屈指可数,影响力还很有限。所以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
(一)立法方面
首先,应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随着离婚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国对离婚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宽松。而强调专属管辖只会导致一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这是与当前便利离婚的立法宗旨不符的。专属管辖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会损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但是这种根本否定外国管辖权的做法有“杀鸡取卵”之嫌。而传统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不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仅例外地赋予本国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与本国的基本制度与根本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以不予承认,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灵活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秩序。
其次,应该考虑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尽量使自己的管辖权规范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通常的做法是采用选择性规范,采用这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例有着明显的好处,就是为当事人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择一提供了便利。
再次,由于协议选择管辖权能在具体案件中协调有关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在合理限度内尽量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不失为有效方法。[3]住所地(包括婚姻住所地、夫或妻一方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共同惯常居所地、夫或妻一方惯常居所地)、国籍国(共同本国法、夫或妻一方本国法)、婚姻缔结地均可以成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连结点。
(二)司法方面
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是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
首先,要求各国法院基于内国的有关立法,在司法上充分保证有关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只要有关协议不与内国专属管辖权相抵触,就应该承认其效力。
其次,在外国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律具有管辖权,且不与内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冲突的前提下,内国法院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承认该外国法院正在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的法律效力,拒绝受理对同一案件提起的诉讼,从司法上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4]
此外,在各国都极力扩大本国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情况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虽很少出现,但不可否认的是,管辖权消极冲突不仅仅作为理论问题存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法律应予以救济。被誉为20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最高成就的瑞士国际私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解决,但该法有关“本法未规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而情况显示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司法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规定,为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可能。《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8条“对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有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明显没有其它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的规定与瑞士国际私法的规定大体一致。由此可见,当某一案件的当事人找不到合适的管辖法院时,为了避免消极冲突,有关国家的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扩大管辖权范围,受理此类诉讼。这种做法不仅避免了司法拒绝现象的发生,也符合立法与司法公正的价值标准。体现在离婚管辖权立法上也应如此。三、我国的制度分析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有关离婚管辖权的现行法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20条规定:“普遍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权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第41条规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其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23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也具有管辖权:(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外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在涉外离婚管辖权问题上,选择性地采用了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以被告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管辖优先,兼顾原告方属地管辖,同时在限定的范围内(华侨、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规定国籍和婚姻缔结地等连结点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从而避免消极冲突的产生,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建议
在跨国离婚的管辖权上,各国国内立法多以其传统的国籍或住所的管辖权为主,同时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或补充性的管辖权。国际立法在力求融合国籍和住所的差别,对二者都予以规定的同时,提出了惯常居所这一新的管辖权基础并将其放在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出于对本国当事人的保护等原因,各国的离婚案件管辖权基础趋向多元化,导致了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我国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基础也是十分广泛的,包括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等。在发生离婚平行诉讼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我国法院都有权管辖。这一规定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也不利于跨国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必须对该规定加以完善和发展。提出立法建议如下:
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同一离婚案件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一般不行使管辖权,已经受理的诉讼应予中止。但如果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无从保护或将有损于我国公共秩序的,则我国法院可以对同一离婚诉讼行使管辖权。
此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应当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只要判决结果不违背本国的公共秩序,当事人选择的效力就应当得到承认。协议选择的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应当以与离婚案件有一定联系为基本原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等连结点供当事人选择。
[参考文献]
我国至今尚没有明确隐私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但是,一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体现出国家对隐私权的认可和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项规定,明确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5、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6、法律另由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上规定,第2条是对公民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而第3条和第5条也是间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和离婚案件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
目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各个诉讼阶段都有可能涉及到公民合法的隐私权。在法庭调查阶段,要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进行审查,而且还要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续存期间财产状况、子女情况、有无外遇,有无隐疾等个人的信息进行调查。这就必然要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如相识方式、恋爱过程、收入状况等。虽然有的当事人对公开此类信息持放任甚至积极的态度,但是不能否认,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是违背本意,不得不公开这类隐私。如有的夫妻系先同居,后登记;有的夫妻原互为第三者等。而且,同一事实,一方可能认为是隐私,而另一方则未必。如一方有外遇,外遇一方不愿为人知,而无过错的对方却积极期望为人知,以便得到舆论的支持和法律的救济。在法庭质证阶段,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有可能侵害到对方的隐私权。如出示被对方殴打至伤的身体照片、证明对方疾病的病历资料、证明对方外遇可能的图片书信等。在法庭辩论阶段,由于当事人的心理素质、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等方面存在差异,随时有发生宣扬对方个人隐私的可能性。这些情况,如果发生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虽然被披露,因属于在合法的范围内,不能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但是如果将其展示于其他旁听人员,则构成了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因此,对离婚案件公开开庭对当事人隐私权的形成了严重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包括“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这条规定的正确理解是,只有当当事人主动申请、法院认可允许两个必要条件同时成立时,离婚案件才可以不公开审理,缺一不可。这就表明,法院对离婚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持被动消极的态度,且即便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法院只要认为无此必要,也可不予支持。实际上,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应当主要依公民对这些信息的主观感受来确定的。同一事实,有的人不认为是隐私,被暴露后也处之泰然,但是有的人却讳莫如深,一触即痛,甚至丧失生存的勇气,如求爱失败。不同的主体对隐私范围的要求也不同。如年龄、婚姻状况,一般人不认为是隐私,不介意公开,但是影视明星则认为是绝对隐私。只要是公民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应当保护的个人隐私。所以,只要离婚案件当事人提出不公开开庭的申请,法院就应当准予。而且,基于这个事实:除非原被告对所有事实均放弃隐私权,且案情确实不涉及他人(如涉案第三者及未成年子女等)的隐私权,否则离婚案件几乎都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故即使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申请不公开开庭,法院也应当尽量避免公开开庭审理离婚案件,实行离婚案件普遍不公开审理制度。
从审判实践方面来看,不公开开庭要比公开开庭更有利于法官审理和当事人达成合意,缓解矛盾。公开开庭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亲友到场往往会影响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负担,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甚至引发新的纠纷,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也不利于维护法庭秩序。故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审判人员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往往控制无关人员旁听,实际实行了不公开开庭。假如能在立法上再加以明确,则不仅有利于法院审理,也有利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一)离婚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较高。社会在发展,人们的婚恋观念也在逐渐改变和开放,家庭越来越不稳定是不争的事实,反映在民事审判中就是婚姻家庭类案件明显增多。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近三年来,离婚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30%左右。离婚案件为复合之诉,既包括人身权利、子女抚养,也有复杂的财产纠纷,关系到一个家庭的解体与否,以及家庭每个成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若处置不当,易引发极端事件。
(二)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较低。在离婚案件中,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而不会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有些当事人即使提供了证据,但其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不能实现其证明的目的。还有一些在庭审时质证、辩论能力较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问题而过分纠缠于细枝末节,有理表达不清。
(三)缺席审理离婚案件问题凸现。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也会引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财产状况查明难。
(四)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由于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事实难以认定,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财产分割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与难点。在经过长时间痛苦的斗争后,走上法庭的大多数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此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分割时举证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是财产分割的中突出问题。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观念变化给传统的婚姻家庭带来冲击,造成离婚率居高不下。一些人不再满足于平淡的精神生活,对精神生活的理解发生偏移,在腐朽思想的影响下,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出现了婚外情;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无婚前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人由农村转移到城镇,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婚姻观念发生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此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
(二)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文化水平低,导致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差。此外,多数女性又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委托人,自身合法权益无法维护。
(三)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原因,笔者认为除举证困难的以外,还有法律规定和适用方面的原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要求一方必须有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稳定,有的是“通奸”行为,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由于司法解释范围过窄,上述情形不能视为“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方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夫妻离异、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离婚时其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赔偿,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违法者也得不到惩罚,这也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四)“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利于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的保护。离婚时分割财产就像捉迷藏,男方藏,女方找。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及农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导地位。“男主外,女主内”家庭中,女方几乎都在丈夫的事业之外,有些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举证的责任却要由女方来承担。当缺少财产保护意识的妇女意识到为了离婚需要搜集证据时,男方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起来,或把财产转移,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来越多。女方当事人因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
(五)夫妻共有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致使法官认定困难。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房地产、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等。由于这些财产在开始投资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可能向朋友借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有可能出资帮助。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复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各持一词,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真假难辨。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与离婚案件自身性质和农村的风俗习惯、社会环境有关,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对策。
(一)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 一方面,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人的农村妇女,法院在依法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农村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提高农村妇女的诉讼能力。另一方面,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受理案件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确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例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相处情况、婚姻现状及感情是否破裂、财产及债权债务、子女抚养能力等方面的证据及其他有关证据。法院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无力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最后,法官在庭审中应指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当诉讼能力较差的农村妇女没有发现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时,法官应主动询问相关事实,使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暴露出来,从而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使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女当事人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