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10:31:46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税收征收的优先权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优先权制度实际上是各类法律中规定得较为普遍的一种制度,在税法领域,亦多有体现。如在税收征管方面,既涉及到本文研讨的国内法上的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也涉及到国际层面上国家之间的税收管辖权何者优先的问题。为了解决因跨国经济的发展所产生的各国之间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需要确定哪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是优先的。经过反复的实践,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把税收管辖的优先权配置给东道国(收入来源国)是更有效率的,由收入来源国优先行使属地管辖权,可以真正实现鼓励跨国投资、推进贸易自由化等目的,可以从现实和长远两方面对各国更有利。于是,这样的优先权配置便经常地出现在双边或多边的条约之中。
在国内法领域,涉及诸多债权的实现时,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需要,在法律上将优先权配置给了税收债权。众所周知,人类不仅存在私人欲望,而且存在公共欲望,公共欲望只能经由公共经济,通过国家或政府的财政手段来得到实现。为了满足公共欲望和公共需要,必须由国家这个非营利的组织体向营利性的私人经济主体(企业、居民)课征税收,以此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这使得税收成为满足公共需要的最主要的手段,从而使其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而税收的公益性正是在立法和学说上承认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或将优先权赋予税收债权而未赋予一般债权的理由。
我国税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其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这是税收绝对优先权的体现,即在当事人既欠缴应纳税款,同时其他债权人也拥有对该当事人的债权,而这些债权又未设定担保的情况下,税收优先于其他债权。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与此相联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其中,有关破产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的规定,与上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这些规定与现行税法的规定相一致,即国家税款的征收要优先于未设定担保的第三人的债权,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二是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在纳税人的财产设有质权或抵押权的情况下,若设定时间在法定纳税期限之前,则有质权或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在纳税人的财产上设定了留置权的情况下,如对该财产进行滞纳处分,则由留置权作为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从该财产的变卖价款中受偿。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不同,它无需进行登记,而仅依法律规定和事实为依据即可确定其存在。由于上述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存在于滞纳处分领域,且滞纳处分费是优先的,因而在学说和立法上认为,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不仅优先于税收债权,而且也优先于质权、抵押权、先取特权所担保的债权。三是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是因为税收用于国家财政,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是对纳税人的惩罚,两者相比较,税收比较重要,应该予以优先对待。此处,行政机关应该包括所有的行政机关,而不仅仅是税务机关;“同时”应理解为同时存在,而不是同时发生,如果是同时发生,则无论从法理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都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二、税收优先权的限制或例外
(一)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前提条件。首先,纳税人在其财产上所提供的债权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必须是有效的,如果担保无效,那么就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行使税收权力了;其次,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必须已经实现,并且在纳税人提供物权担保以前,如果纳税人先提供了担保,然后才实现应纳税款,则该笔税款就不能使用税收优先权;另外,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额度应该以纳税人应纳的税款为限,例如税务机关处置纳税人的抵押财产后,抵压财产的处置价值超过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滞纳金和必要的处置费用的,超出部分应该退还纳税人,纳税人抵押的财产价值不足以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以其他财产补足。
正确认识这一点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欠税的纳税人仍然可以以其财产抵押、质押,其财产也可能被留置,但此时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不能影响税收,即根据税收优先的原则,对有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对其设置抵押、质押或被留置的财产,有优先处置权,以保障国家依法取得税收收入。
(二)税收优先权对其他私权的例外(法律规定的例外)。国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有的法律根据特定的情况,作了特殊规定。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1、23条的规定,船舶吨税的征收后于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给付请求,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而受偿。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即本属一般债务的个人储蓄存款本息,因其与个人利益、社会稳定等关系密切,法律才赋予其优先于国家税收受偿的权利,这实际上也是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出发所作的考量。既然税收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与保障社会公众的权利(个人储蓄存款的本息)相比,作用更为间接,因而把个人本息从其他银行债务中独立出来,确定其优先于税收的权利,也是适宜的。又如《民事诉讼法》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职工的工资也属于债权,但考虑到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这一更高的人权宗旨,虽然将国家税款规定在破产债权之前,但是将国家税款规定在了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之后。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22条、223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2条也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得保全和强制执行。可见,税收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并非绝对的和固定的。
(三)税收优先权并不优先于其他权利(力)(包括司法权、行政权等)的行使。《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本条规定看,税收优先权由于与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而无法行使。即使税款发生在先,其较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优先性,但是仍不能从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中优先受偿。同样,纳税人的财产被其他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也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即税收优先权原则上并不优先于其他权利(力)(包括司法权、行政权等)的行使。
三、税收优先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相关破产法律制度中,税务机关的法律地位和债权人是平等的,这不利于对国家税款的有效保护。一方面,税与债性质不同,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经济手段,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而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自愿性、有偿性和对等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不拥有对税收的所有权、分配权、处分权,也无权放弃欠税的清偿权,税收收入不属于税务机关,而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在国家;而债则不同,债权人拥有并行使全部权利。另外,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虽有优先清偿效力,但这种优先仅仅是在某些方面的优先,税款的受偿仍落后于享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并且由于我国破产实践中零破产现象的大量存在,税款的优先受偿往往得不到实现。再加上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往往在财产上恶意设立担保债权,这就使得国家税款更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税收优先权理应高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权。
(二)税收优先权的实现,极易侵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我们知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设定担保,目的就是要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因此设定担保债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中,是受到特别保护的,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但正当权利人仍有可能因疏忽或者债务人的恶意而无从知晓。
具体工作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比如某纳税人甲企业,2002年度及以前无欠税,2003年1月份,以其20万元的一台设备为向乙银行贷款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8月份税务机关对甲企业2002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查出该企业2002年应补缴增值税款18万元,该查补税款一直未缴,2004年8月,该企业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该例中,这18万元的税款,是否应该优先于乙银行的担保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18万元的查补税款应按其实现时间确认其发生于2002年,即在该企业担保物权发生之前,然而乙银行接受该企业担保时,双方都不知道有该笔税款的存在,这时仍然强调实现税收的优先权,对乙银行显失公平。
为此,笔者以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3款“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的规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税款已经依法予以公告”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则不得行使税收优先权,并以公告时间做为税款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时间标准。以民事物权法理论为基础,从而使公告的税款取得公示的公信力,取得税款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合理、合法的根据,有力维护社会经济信用制度,充分保护正当权利人利益。
(三)税收优先权实现的司法保障制度还不完善。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的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因此,建立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也就成了当务之急。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我认为,这里税务机关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上述清偿行为,以达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但是应当对本条作适当修改,明确赋予税务机关行使该权的法律依据。
一、税收优先权概述
(一)税收优先权的含义
所谓税收优先权,是指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与其他债务同时存在,且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税收可以排除其他债权而优先受清偿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税收优先仅仅是指优先于普通债权,如果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同样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存在时,清偿顺序则须有所区别。
(二)税收优先权的性质及其种类
1.税收优先权的性质。税收优先权的性质是先取特权,它是指法律赋予特种债权比一般债权甚至担保物权,先予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取得清偿的权利。这种优先债权不能由当事人随意设定,必须由法律在有充分的令人信服的理由下规定,这就决定了先取特权必须是一种法定的债权上的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具有先取特权的特征,即税收优先权是附属于税收债之上的,它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税收优先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税收之债的受偿,它以纳税人的全部财产为担保。
税收优先权具有物权性。税收在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其优先权应当是法定优先权;就标的物而言,民法之抵押权是以特定不动产和动产为客体,而法定优先权系存于债务人特定财产或全部财产之上,两者皆优先于一般债权,故具有对世效力,具有物权性,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2.税收优先权的种类。税收优先权也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两种。一般优先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其客体的不同可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税法上的优先权主要是指一般优先权,然而也决非不可能出现特别优先权。例如,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船舶吨位的优先权即是一种就船舶价值有限受偿的特别优先权。
二、税收优先权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的现状
1.《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我国2001年4月28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赋予税务机关特定的民事权利,依靠民法的债权规则解决相关的税收争议,是我国税收立法的一次革命性突破,标志着我国首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这对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这一规定过于粗糙、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执行起来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现有的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2.其他部门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1)有关企业破产、清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关于税收清偿顺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我国《破产法》第37条作了集中而又一致的规定,即企业的破产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和破产债权。我国《公司法》第195条、《合伙企业法》第61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保险法》第88条及《商业银行法》第71条也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2)是担保法律制度中关于与税收优先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规定。《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民法通则》第
89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担保法》都没有规定担保债权和税收债权之间的优先力问题。(3)《海商法》规定了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死亡的赔偿请求等海事请求优先,以及《民用航空法》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存在的问题
1.税收优先权在不同权力之间的冲突中被弱化。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物品或其他财产时,常常发现所要查封、扣押的物品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查封、扣押,而对税务机关已经查封、扣押的物品,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二次进行查封、扣押。甚至有些司法或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了涉税的违法行为,但以种种借口阻碍税款的入库甚至挪用税款,这里不同的权力冲突a生了税务执法功能弱化的后果。在税款优先和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中,税款优先就很难得到实际的执行。
2.税收优先权在纳税人违法操作下被架空。很多纳税人在破产清算或违规操作中,或利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漏洞使税收优先权被架空。有些地方推行所谓的“无震荡破产”,即先解决职工的安置问题,后向法院申请破产。在这类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都随着工资、劳保费用被归了第一清偿顺序,且数额十分巨大,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支付完这些不尽合理的费用之后,能够用于清偿税款的也就为数不多,有时连这些费用的支付都不够,更别提清偿所欠税款了,这就是我国特有的“零破产”现象。还有少数企业申请破产的主要动机,就是借机摆脱大量的税款以及其他债务,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这种情况下的税款优先更是空中楼阁。
三、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健全税收优先权的相关法律体系
1.消除我国税收优先权立法体系的内部矛盾。应对《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改,将附担保物权的债权列入破产债权的范围,将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并且应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税收及附担保物权的债权,普通债权。税收债权与附担保物权的债权间的受偿顺序依《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然,为了不使担保物权制度受到过大的破坏,可以规定在用破产财产清偿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其他费用或债权时,应遵循未设定担保的财产优先,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为后的顺序。
2.理清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受偿顺序。《税收征管法》有关此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并且有不合理的地方。首先,法律应明确国税与地税间的平等受偿地位及不同种类税收债权相互间的受偿顺序,即特殊税收债权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具有公益费用性质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附担保物权的税收债权就特定的担保财产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征税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其次,应明确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所有公法请求权(具有公益费用性质的除外)。再次,在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相竞合时,应明确特殊税收优先权作为其课税对象或与之密切相关的特定财产优先于一切担保物权,留置权优先于一般税收优先权,一般税收优先权优先于在其公示之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
(二)建立欠税公告信息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欠税公告办法(试行)》都规定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但毕竟公告的时间、地点有所限定,给债权人查阅带来一定不便,导致其设置抵押的盲目性。因此,应发挥电子信息化的作用,实现网络信息互通,尤其是税务机关与设置抵押权密切相关的银行、工商抵押登记部门的联网。例如,实现银税联网,使银行作为债权人可直接登陆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版面,查看债务人是否有欠税情况,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从源头上阻止合法抵押权与税收优先权的冲突。
(三)健全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
虽然《税收征管法》做出了税收一般优先权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很难付诸实践。《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征税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争议时,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行政强制绦写胧苯又葱心伤叭说牟撇而优先受偿。由于税务机关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不同于与欠缴税款纳税人间的税款征纳关系,如果税务机关以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使税收优先权,必然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信用制度的实施。因此,应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由人民法院居中裁判解决。同时,应规定在第三人已取得财产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可以以国家法定人的身份提起优先权之诉,通过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清偿行为,以达到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为了使税收撤销的权力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障税收优先权实现的作用,还应对纳税人在纳税期满前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定担保,提前清偿本应在纳税期之后清偿的债权,税务机关也可以行使税收撤销权。此外,对征税机关工作人员、纳税人及其债权人侵犯税收优先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四)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将欠税情况通知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的部门,供社会公众查阅,使社会公众能够在办理抵押时知道债务人是否存在欠税,以便作出相应决定,在税务机关、纳税人、被担保人就清偿顺序达成协议前,担保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担保手续,使税务机关能更好地依法行政,提高税务行政效率。
四、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赋予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和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受偿的权利。税收优先权是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债权的法定优先权。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已深入千家万户,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税法与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之间关系的协调日益重要。但目前的税法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过于简单,而税收优先权在事实上对抵押、质押等传统担保物权是一种侵蚀,如果在立法上不对税收优先权的性质、效力及实施的方式详加规定,必然会带来不确定性,构成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使税务机关在执法实务中无法可依,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应该借鉴各国及地区的税收优先权制度,并结合我国税收征管的现状,在立法上明确税收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和适用范围,强化税收优先权的特定化,规范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和公告制度,尽量减少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冲击,使得税务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征税权。
(作者单位为北京大唐恒通机械输送技术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熊伟.税收优先权[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 郭明瑞.优先权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在立法上第一次提出了“税收优先权”的概念,该法第45条规定:“税收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债权是否享有税收优先权素有争议。税收优先权,指税收债务人对于数人负有多数债务时,税收债权对于其他无担保债权或有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之地位。税收优先权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对税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也为税法的基础构架从财政学、税收学的范式转换或者回归到法学范式,提供了机遇[1]。
一、税收优先权设立理由的通常观点
可以说,各个国家和地区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都是很复杂的,而且在与其他物权和债权,包括其他优先权的竞合冲突中态度暧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营业税法”及“关税法”等对税收优先权皆有规定,这些规定虽然皆以税收优先权为规范对象,但其规范的方式极不一致,此种不一致的情形,为法律体系处理上应予避免但却难以避免的现象。
国内外通说认为,税收优先权成立的根本理由在于税收是满足公共需要的手段,具有很强的公益性。税收代表公共利益,私债权代表个人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私人利益,因此,税收债权得以成立优先权。从国家利益出发的观点认为,应由立法赋予国家税收绝对的优先受偿权,税收债权优先于包括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在内的其他所有债权。因此,争取肯认税收优先权,以确保税收债权,成为税收稽征机关历年努力的目标。[2](p86)
但是与此相对立,国外私法学者强烈反对此种观点,认为税收债权过分优先于设定担保权的债权受偿,将从根本上损害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所建立的民法秩序的稳定性,因而不宜提倡。例如,日本国在明治30年(1927)制定的旧国税征收法规定,国税劣后于由其法定交纳期限1年前设定的质权或抵押权所保护的债权,但优先于此外所有的公租、公课及私债权。上述规定,遭到了当时私法学者的强烈批判。为了解决该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昭和34年(1959年)日本对国税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3](p350-351)这表明公共利益应优先于私人利益的论断并不当然成立,尚需进一步探讨。
正如卡多佐法官在评价公共用途与私人财产的关系时所指出的,“在财产‘影响到公共用途’的情况下,就可以限制财产权。这是一种便利(有些欺骗性)、含义模糊的表述,在它的掩护之下,所有权至上产生了许多例外。”[4](p180)国内也有学者提出如果仅仅用公权优于私权的理论对税收优先权进行解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作为佐证,他们提出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并不是一律优先于私权的。首先,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同时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也就是说,如果税款发生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设定之后的,则不具有优先效力。由此可见,税收优先权的优先效力不是以公共利益的绝对性为基础的,而是依条件而定的,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的理论,不足以对其进行解释。
二、优先权制度的域外考察
优先权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特殊债权的人可以从债务人的总财产、特定动产、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5]优先权因其具有物权性、担保物权的定限性,为特别的价值权和变价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所以在实质上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这一结论对优先权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来,债权是以按比例平等地被偿还作为原则,即债权人平等原则,但是,有原则即有例外,在法律上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创设了优先权。优先权与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优先权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规定的,其作用是对个别的特殊种类的债权加以保护。
优先权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privirlegium inter personales actiones可以作为它的起源,确认“不是从时间评价而是从原因评价”的特权是罗马法的优先权。[6]罗马最初设立的“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便是现今优先权的雏形。优先权制度能在罗马法中占有一席之地,源于其适应当时社会生活之需要,从立足于弱者利益的保护,到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无不在伸张民法之正义精神,以此开了基于法律规定债权不一定平等受偿之先河。
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得以确立也并不是基于偶然,而是由其历史原因、社会原因、思想原因及其立法方式所决定的。法国民法对缺乏公示性的罗马法的继受,形成了其并不重视公示原则的历史渊源及法律传统;经济生活中的封建性与资本主义因素的混合参半的性质,构成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而且在当时推崇绝对理性的思想,使得民法典起草者期望得以对社会生活进行事无巨细的全方位调整,不愿留下任何法律漏洞。这样,优先权制度存在于法国民法典中就是很自然的事情了。
而优先权制度在德国民法中无立足之地的主要原因在于:德国民法虽然与法国民法一样进行了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活动,但是德国民法中的担保法律制度并非源于罗马法,而是源于日耳曼法。日耳曼法的担保制度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对公示制度极为重视。优先权制度因其缺乏公示性恰好与此相背。但是,虽然我们在《德国民法典》中难以找到“优先权”这个概念称谓,但这并不意味着优先权制度的内容在《德国民法典》中觅不到踪迹。因为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并不只是取决于立法对逻辑体系的追求,更为重要的是,优先权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有成立的现实的社会需求,而不论人们在立法上如何技术化地赋予它何种称谓。与《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具有相似功能的《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定质权,就说明了这一点。
由以上考察可以看出,优先权制度虽然体现了法之正义的理念,但其在各国立法中是否设立以及如何设立更是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历史传统的及法律思想等各种社会因素的共同作用的结果。
三、利益衡量视角下的税收优先权制度分析
利益法学的倡导者赫克认为,法律上各种命令,其本身是诸利益的产物,各种法律均存在此利益基础。所谓法律,即是法共同体内部互相对抗的、物质的、民族的、宗教的、伦理的诸种利益之合力。[7](p71)所以我们认识税收优先权并不能只是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视角出发,因为它除了作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交点之外,所涉及的利益还有诸如伦理的、经济的、民族的、政治的利益等等。
综合法理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认为,“在一个特定的社会和经济框架中,由于社会状况波动不定,从而也需要对实现基本权利的优先顺序加以调整。……不论法律秩序的关键价值之间的关系在某一特定社会环境的背景下会是什么,通常都存在着一系列供平衡和排列社会组织之目标的可行选择。”“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个人对于实现他们的要求乃是深深地根植于人格的倾向和需要之中的,然而与此同时,对上述三个价值的效力范围进行某些限制也是与公共利益相符合的。在这些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8](p298-299)庞德也认为,法律秩序乃是在不断地努力实现尽可能多的利益的过程中,调整彼此重叠的权利主张和协调相互冲突的要求或愿望的一种过程。[9](p233)
当论及税收优先权存在的理由及其具体适用时,我们也必须求得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的平衡,在二者之间进行合理的配置以符合正义的要求;此外,还必须虑及超出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外的诸如政治、经济、伦理、宗教、心理等诸多利益因素,以期适应不同的社会状况,对权利安排和行使的优先顺序进行适当的调整。不过我们应当明确,虽然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调整与调和包括个人利益及社会利益在内的种种相互冲突或者相互协调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种利益冲突与协调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8](p398) 但是,这一标准并不是可以统一或者划一的,在不同的社会状态下其会作出相应的调整。确立相应标准的努力无疑是异常艰辛的,但是,“只要是现实问题,它们所涉及的情况几乎总是非常独特的。没有什么可以将我们从‘每一步的抉择痛苦’中拯救出来。”[4](p39) 这是我们在论及税收优先权制度时,也必须要体验并且克服的。
因此,我们论及税收优先权时,不能只局限于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衡量,更不能认为税收优先权是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结果。对此我国立法者已经认识到,所以在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中作出了税收优先的例外规定,即“税收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之检讨
对税收优先权涉及的各种利益的先后序位进行安排的时候,人们无疑要作出一些价值判断,这就又提出一个“利益评价”问题。罗斯科•庞德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和经验主义的方法。他认为,法官(即评判人)应当了解其责任的性质并应当在他所能得到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尽全力完成其职责,而其最终的目的,便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一个时代的某种特定的历史偶然性或社会偶然性,可能会确定或强行设定社会利益之间的特定的位序安排,即使试图为法律制度确立一种长期有效的或刚性的价值等级序列并没有什么助益。[8](p399-400)
我国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收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们对该条规定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受偿一般无疑义,但是对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的竞合顺位安排,却存在争议。
民法学者一般认为留置权应当优先于优先权受偿。日本《民事执行法》第59条第4款和第188条规定,不动产优先权人在拍卖不动产的情况下,其买受人必须偿还留置权担保的债权;第190条规定,动产优先权人在没有得到留置权人的承诺时也不能进行拍卖。日本法上,留置权优先于优先权。[10](p50)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同一物上同时有留置权与优先权时,留置权优先于优先权;标的物生有孳息时,留置权人优先于优先权人受清偿。但是,留置权也不应绝对地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因为共益费用优先权等的设立系基于其特殊的立法考虑,否则是与法理相悖的。[11](p397)
本文认为,留置权与抵押权等约定担保物权不同,也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对合同标的物的修缮、增值与保值的结果,基于此种事实关系,如若留置权不能优先于包括税收优先权在内的其他担保物权受偿,则无人愿意承担修缮保管成本而甘为其他担保物权人“做嫁衣”,因而会损及权利标的物的应有价值,进而抑制相关产业的发展,无法满足人们的此类需要,造成社会生活链条的脱节,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转。这正是与“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的“利益评价”的最终目的相悖的。因此,无论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或之后,税收优先权都应该劣后于留置权受偿。
关于“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标准,卡多佐法官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价值包括那些看起来最个性化的价值,也是社会的产物,集体生活的产物,至少部分如此。社会“是理想最基本的创造者”,“价值判断是为了阐述社会中人们的愿望,而非事物的自然属性。”[12](p123) 正义或道德的价值仅仅是必须通过同一方法评估的诸多价值中的一种。其他不涉及道德的价值:便利的价值或权宜的价值、经济的价值或促进文化的价值,都是非终极性的,仅仅是达到其他价值的手段,它们必须接受调查、评估和平衡,重要性小的服从于重要性大的,所有的价值必须经受类似的检验。答案的背后是一种利益的计算,一种价值的平衡,一种诉诸社团、群体与行业的经验、观点、道德和经济判断的需求。……行为的合法性与其对社会的价值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的、恒定的关系,尽管有时是半隐秘的。我们作出判断的每一时刻,都在不停地权衡、折衷和调整。[4](p123-140)
因此我们在理解和适用税收优先权时,既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公共利益必然优先于个人利益,同时也不能只囿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考量范围,必须还要虑及社会伦理、现实的社会需求、现存的立法格局及市场经济秩序等诸多利益,进行精细的“计算”与“平衡”。若非如此,则会在有关税收优先权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增加不必要的社会成本,使正常的社会秩序变得混乱无序。
[参考文献]
[1]季伟胜,刘帆.关于税收优先权[j].税务研究,2002,(3).
[2]黄茂荣.税捐法论衡[m].台北: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91.
[3](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4](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3).
[6]解志国.民法上优先受偿权的几个问题[j].法商研究,1997,(5).
[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0](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j].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例如,纳税担保制度、[12]税收保全制度,都适用于纳税期限届满以前,意在防止欠税的发生,以使税收债权的实现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此类制度安排,主要是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而强制执行制度和离境清税制度,则都适用于纳税期限届满以后,是在欠税 发生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因而更强调纳税人的实际履行,更追求“亡羊补牢”的效果。
以上几项制度,是为了解决欠税问题,或者说为了强化税收征管,而从征税机关权力的角度所做的规定,是实现税收债权的重要保障。如果说上述有关权力的制度属于公法性制度,那么,以税收债权为基础的一些制度,则可称之为私法性制度。其中较为典型的是优先权制度、[13]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之所以称其为私法性制度,是因为在这些制度中更强调税收的“债权”属性,并且,更多体现的是一般的私法原理。当然,由于税收债权毕竟是由征税机关代国家来具体享有和行使,因而上述制度中仍然包含和体现着一些公法性因素。
譬如,根据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的规定,[14]欠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契约”的一方来看待的,因而体现了代位权制度的私法性 但同时,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上述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则不仅包括补偿性的,还包括惩罚性的,因而同样具有公法性因素。
此外,在反欠税方面,除了要强调征税机关的权力或权利以外,同时也要保障纳税人的相关权利。即并非一谈反欠税,似乎纳税人(包括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就毫无权利。恰恰相反,在构建反欠税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全面地体现出各类权力的平衡,这样才能使反欠税制度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同样也应是反欠税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例如,前述的缓税制度或称延期纳税制度,就是基于纳税人的利益而做的考虑,作为欠税制度的例外,其存在是合理的。事实上,现行税法已经越来越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这在具有反欠税功用的相关制度中都有体现。例如,基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前述的税收保全制度在具体实施时要受到多重限制,即必须在具备法定的各项条件之后[15],才能实施,并且,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 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此外,如果纳税人 在期限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就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 全措施;如果因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而 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则税务机关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类似的规定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同样存在。[16]从这个方面来看,立法者已经越来越认识到,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与对征税机关权力的约束是一致的。应当承认,对纳税人权利的日益关注,是税收立法上的一个 重要进步。
(三)相关的配套制度
反欠税并不是孤立的,它同样要“嵌入”一定的“网络”之中,要同相关的领域发生联系。[17]因此,要有效地反欠税,除了前面谈到的相关制度以外,还需要一系列 配套的制度,以从各个方面来影响欠税的发生。这些制度包括纳税人的重大经济活动报告制度、欠税披露制 度,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制度、与相关部门的协助配合 制度,等等。作为新的制度安排,它们体现了立法者在总体上的“整合”考虑,对此可以分别从纳税人和征税机关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从纳税人的义务来看,为了防止欠税的发生和扩大,当纳税人有合并、分立等重大经济活动时,就依法负有一种报告的义务;同样,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也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18]这种“重大经济活动报告制度”,对于监控和解决欠税问题是很重要的。此外,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不仅负有报告的义务,而且还负有欠税信息披露的义务。特别是当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时,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同时,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 供有关的欠税情况。[19]这样,对于明确和保障税收的优先权,对于所欠税款的收回,以及经济秩序的稳定,都有其裨益。
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为了加强对欠税的监督和管理,更好地解决欠税问题,现行税法规定,税务机关负有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的义务。在一个真正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强调诚信的国家或社会,这种公告制度,作为解决欠税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于欠税人无疑会形成巨大的压力,同时,对于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都有其价值。
另外,反欠税离不开征税机关同相关部门的配合,为此需要建立通报协助制度。现行税法已经规定了相关部门(特别是工商机关与金融机构)在与征税机关配合方面的义务。例如,为了防止出现由于地下经济或规避登记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从经济的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广义上的欠税),税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同时,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在金融机构多头开永等手段恶意欠税,税法要求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将纳税人的帐户、帐号与税务登记证件号码进行“捆绑式” 登录,并应在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履行协助的义务。[20]
以上对三大类反欠税制度的探讨,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从现有的制度资源出发,来探寻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这些制度的定位和分类是相对的,主要是为了探讨整合问题的便利。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各类制度,都为相关主体设定了义务,因而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与之相对应,以免义务的履行因缺少应有 的保障而成为“空洞的宣示”。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责任制度,当然也应当是总体上的反欠税制度中的必要内容。
上述各类制度,在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中是不可缺少的,因而也是进行制度整合时必须要考虑到的。从现行税法的规定上来看,已经比过去确实有了进步,但至今仍有一些问题或缺憾,需要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再进一步完善。
四、反欠税制度的完善
对各类零散的反欠税制度加以整合,是为了各类制度的运作能够更加协调,以发挥其整体功用,并不断推进制度的完善。从前面所探讨的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来看,反欠税制度所涉及的具体制度是比较多的,这些制度都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但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在此一一尽述。为此,下面仅以有关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问题为例,来对反欠税制度的 完善略做说明。
要有效地保护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反欠税制度中,仍然要坚持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特别是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整个反欠税制度的根本,也是征纳双方的依循。纳税人是否欠税,欠税多少,都要有法律依据;同时,征税机关也不能擅自违法对欠税数额予以增减;对于欠税行为,从实体到程序,都要遵循税法的相关规定,或者说,都要遵循税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欠税人的权利。只有充分重视和有效保护欠税人的权利,才能在纳税人与国家之间有效地实现利益均衡。其实,以往 在设计反欠税的各项制度时,已经很偏向于政府或征 税机关的立场,因而在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上,存在着突 出的“不对称结构”,即对于纳税人的义务规定过多,而对其权利规定过少,甚至如果不去挖掘的话,就很难清 晰地看到欠税人的权利。
但是,从欠税关系的债权债务性质出发,必须考虑过去缺少研究的欠税人权利问题。从应然的角度说,应首先明确纳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欠税,因为这与权利直接相关。例如,纳税人在法定的缓税期间内未纳税,即不构成欠税;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间,可以不纳税;对于因税务机关的计算错误而超出法定纳税义务的部分所形成的“欠税”,可以不纳税;因发生不可抗力而被准予延期纳税或减免纳税义务的,其未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也不构成欠税,等等。此外,纳税人的行为即使构成欠税,并因而成为实际上的欠税人,也同样需要依据前述的各项反欠税制度,来保护欠税人的相关利益,如在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权利救济等方面,都要充分考虑欠税人的权利。因此,欠税人并非全然无权。事实上,税法正是通过赋予欠税人以对抗性的权利,来寻求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要在反欠税制度中全面融入保护欠税人权利的内容,还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完善。例如,上面提到的时效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税法中尚付阙如,但在许多国家的税法中,却是一项重要的制度。事实上,反欠税制度一定要包括有关期限的制度。对于征税机关所享 有的追征权的期限,我国和其他国家都有规定,对此前已述及;但是,对于较为重要的时效制度,却始终没有作出规定。而这项制度却对欠税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大概是由于观念上的原因或认识水平的局限,特别是仅从国家利益角度的考虑,我国至今仍不能在立法上迈出这一步。但无论是从利益和权利的均衡保护,还是从立法质量的提高等角度,迈出这一步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简短的结论
反欠税制度作为征税制度的另一个侧面,对于实现税法的调整目标具有重要价值。现行税法虽然已有一些反欠税规范,但从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上看,都还缺少应有的整合。只有提出反欠税制度并对其加以系统化,从应然和实然相结合的角度来加以认识,才能更好地发现和解决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纳税人或欠税人的权利加以保护的问题,以及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和衔接问题。因此,研究反欠税制度的整合问题,找到各类相关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有利于境进反欠税制度的综合效益。
欠税作为税收债务的迟延履行,影响较为广泛,尤其涉及到纳税人、国家等各类相关主体的税收利益,涉及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诸多问题,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予以解决。在建构和实施反欠税制度的过程中,离不开公法原理和私法原理的协调并用。而 在这方面,可能会存在观念上的冲突,因而需要有观念上的转变。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在抽象的纳税义务发生后所形成的具体纳税义务的履行问题[21],也才能更 好地解决税法基本理论的发展及其对实践的指导作用问题。
「注释
[12]这里的纳税担保是指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缴纳税款的担保,但纳税担保在广义上还包括对已经发生的欠缴税款作出的纳税担保等。对此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 条规定的离境清税制度中已有体现。
[13]同其他国家的规定类似,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也强调税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一般优先权;同时,税收也优先于其他的“非税公课”。相关规定可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相关探讨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14]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
[15]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之规定,实施税收保全需具备一系列的条件,包括:1. 在纳税期限之前;2.有确认逃避纳税义务的根据;3.先责令限制缴纳应纳税款;4.在限期内发现纳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税资财的迹象时,应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5.在其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采取冻结存款、查封、扣押相关财产等税收保全措施。
[16]此外,我国的税法规定还强调,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滥用职权违法或不当地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否则,如果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39、40、42、43条。
[17]从“嵌入”的角度,发展出“网络分析方法”以及“新经济社会学”,是对传统经济学的重要挑战。参见张其仔:《新社会经济 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从发展的角度来看,网络分析法对于法学研究同样也会很有价值,因为事实 上,与该分析方法密切相关的制度经济学、博弈论等已经对法学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
[18]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8条、第49条。
[19]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
一、理清税收优先权内部效力关系的必要性
关于税收优先权的效力的大量研究从税收优先权与私法请求权的冲突、与其他公法请求权的冲突等角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尤其是对税收优先权与无担保债权的效力关系、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效力关系的研究尤为深入。但既有研究很少涉及一个实践难题:当几种不同的税收债权竞存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竞存的税收债务时,如何确定众多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也即是本文所说的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问题。
本文所讨论的不同税收债权之间的优先性,是在假设可能先决地决定税收债权受偿秩序的其他情形均相同的前提下进行的,下文亦如是。
对于不同税收债权之间是否存在内部优先性的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税收优先权是针对税收债权与税收之外的一般债权的关系而言的,是税收债权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其他债权而言的,不同种类和性质的税收债权之间不应该存在受偿秩序上的优劣。
但对此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不仅相对于其他债权享有优先权,在不同税收债权之间因为其税收的性质的不同,应该有受偿先后秩序之分。这种区分方式往往将税收优先权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外部效力即指税收债权相对于其他一般债权可以得到优先受偿的效力,而内部效力则是指不同税收债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问题。
譬如,有文献指出“税收优先权的效力不仅表现在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上,也表现在税收债权相互间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上。前者是税收优先权的外部效力,后者则是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有学者认为“《税收征管法》有关此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且有不合理之处……没有对税收债权内部的受偿顺序进行规定。”并指出“法律应明确国税与地税间的平等受偿地位及不同种类税收债权相互间的受偿顺序。”为了解决实践中不同税收债权竞存且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竞存税收之间相互冲突导致税收秩序混乱,充分发挥不同税种及税收制度的作用,有必要理清竞存税收债权之间的内部关系,确定不同情形中如何解决这种冲突的基本原则以因应实践的需要。
二、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范式的构建
(一) 中央税与地方税之间的顺位分析
在分税制体制下,税收分别为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当中央税与地方税发生竞存而纳税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税赋时,何者优先受偿?对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如美国、法国、瑞士等,均在立法上肯定国税优先于地税原则,以保障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及国家公共利益的实现。
如,日本《国税征收法》第8条规定:“对纳税人的总财产,除本章另有规定的场合外,国税优先于一切捐税和其他债权而予以征收。”我国《税收基本法(草案)》的总则部分曾规定有国税优先原则,具体条文为“中央税优先于地方税,中央有优先选择税种和税源的权利,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税收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中央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三稿)的说明。
中央税与地方税究竟应不应该存在先后顺序问题,目前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央税应该优先与地方税,这种反对二者不应有先后顺序的观点认为,学者反对国税优先于地税的实质是受债权平等思想的影响。并认为从我国实践来看,在分税制下,确立国税优先于地税原则也是必要的。这种主张的原因主要是为了保障中央财力,巩固和维护中央权力并实现公共利益。
另一种观点反对在中央税和地方税之间区分先后秩序,认为中央税与地方税背后所代表的中央政府利益与地方政府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不同层次,两者需要相互协调,并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较之前一种主张,赞成此观点的声音居多。
笔者认为,应该看到,在我国分税制的制度设计中,国税与地税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中央财政与中央权力和全国统筹发展、地方财政与地方发展同等重要,二者相辅相成,中央税与地方税之间不宜存在一般优先权。若片面地过分中央权力和中央税的征收,忽视地方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地方税对地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必将损害地方创收的积极性与税收征管的自觉性、自主性,地方进而可能采取各种各样的变通做法来满足本地发展的实际需要,导致地方预算外资金膨胀,以费挤税,这不仅会侵蚀国税的税基,而且将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势必造成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共福利的减损。为了保障国税与地税收入的稳定均衡,不应无条件地确定国税优于地税的原则,即国税与地税原则上不存在优先劣后的问题。
(二)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税收债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分析
一般情况下,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多适用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原则。但针对特定情形,为了更为合理和有效地实现税收征管的目的,应该规定不适用比例受偿的例外情形,此种例外在采取税收优先权的其它国家和地区中有这方面规定的体现。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关税法》规定了关税优先权制度,关税债权在征收环节上有其特殊性,理由是如果进口货物或物品未完成报关手续,其它税收债权就不可能发生。台湾地区的模式所体现的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立法精神值得借鉴,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对某些特殊税收债权以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予以特殊保护,以下具体论述:
(三)特殊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受偿
此处所说的特殊税收主要是指相对于其他税收而言具有标的物特定性、公示性强、等特点的税收债权,由于其标的物特定且公示性强,因而应优先于一般税收优先权。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有相关立法例可资参考,如前述所举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6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若依我国台湾地区税法的精神,对特殊税种债权和普通税种债权,当竞存的税种中部分为特殊税种时,则无论普通税种上是否设立了税收担保,都应就特定范围内的价值劣后于特殊税种受偿;当彼此均为普通税种或特殊税种时,则在税收优先性无任何差别。
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土地增值税于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关税则就应税货物本身价值优先于一切债权。
但这种优先权仅限于特定范围内的价值,当与普通税种税收债权竞合时,特殊税种就特定范围内的价值优先普通税种受偿,但一旦脱离特定范围的价值,特殊税种的债权便丧失了优先其他一切债权受偿的权利,转为普通税种的税收债权受偿。
笔者认为,较之我国现在没有明确规定而导致不同税种之间出现混乱关系的状况,台湾地区的此种做法是较为科学合理并且值得借鉴的。当然,这种优先只能针对作为特殊税收优先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而言,一旦离开特定财产的范围,特殊税收债权便丧失了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的特权,转变为一般税收债权受偿。
(四)主税税收债权与附加税税收债权按比例受偿
亦称本税、独立税、正税,正税指通过法定程序由最高权力机关公布税法、或授权拟定条例以草案形式开征,具有独立的计税依据并正式列入国家预算收入的税收。而附加税是指按照主税随正税按照一定比例征收的税,其纳税义务人与独立税相同,但是税率另有规定,附加税以正税的存在和征收为前提和依据。
常见的附加税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交易费附加,前者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纳税人所在地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有前述定义可知,主税的存在是附加税得以产生和计税的前提,但二者各自有不同用途,附加税主要用于增加社会福利、发展教育以及满足地方政府的财政需要。因此,当主税与附加税竞存时,不宜主张主税优先于附加税受偿,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按比例增收,以保障附加税用途和目的的实现。
(五)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
为了保证税款的征缴,许多国家设立了纳税担保制度。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据《税收征管法》、2001年修正的《海关法》、002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2005年《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之规定,以保障特定的税收债权能就担保财产而得以优先受偿。从原因上分,纳税担保可分为货物放行的担保、阻止税收保全的担保、离境清税的担保、税收复议的担保等。
从形式上,纳税担保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物权担保作为保障债务清偿的重要制度之一被引入税法,有助于增进税收债权安全,减弱税款征纳的侵益性,为各国税收立法竞相采纳。纳税担保的性质至今没有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是一种私法契约,也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制度的核心是行政合同观念。进而对于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也有支持和反对的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附纳税担保的税收不具有更优的效力,但若不保障附纳税担保的税收的优先效力,则纳税担保的意义大为削弱。笔者认为根据基本法学理论和担保的法律性质,纳税担保将私法制度作为实现公法目的的法律工具和手段,具有公法属性。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应优先于无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受偿,否则纳税担保制度将失去应有的积极作用。
(六)征税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
在税收征收程序上,《日本征收法》定了“扣押优先”制度和“交付要求优先”制度。前者是指采取扣押措施的税收优先于仅有缴纳要求而未采取扣押措施的税收;后者是指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变卖价款,先有交付要求的税收优先于后有缴纳要求的税收而予以征收。采取这两种做法,有利于鼓励征税机关及时征缴税款,以稳定税收和交易秩序。
中国不妨借鉴次制度作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的辅助措施。当然,这种税收债权的此种优先权仅限于在税收债权之间产生相对的效力,在税收债权与非税收债权间则不应采取扣押优先与交付要求优先的原则。对于“扣押”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将其理解为对财产的流动性的限制行为为宜,也即是说,不仅一般意义上的对财产的扣押能够产生这种内部优先效力,其他性质和作用与扣押相似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等也可以作为内部优先效力的行为基础。
若已经扣押财产的征税机关超过扣押期间仍怠于强制变卖纳税人的财产,则扣押机关丧失对所扣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此时应当适用“交付要求”优先原则决定清偿顺序。纳税人即使欠多笔税款也不能按比例分摊,否则后来的税收债权将会因为前面怠于执行的税收债权的存在而变得不可独立执行,阻碍税收的实现。若一律按发生时间的先后来确定税收的优先受偿,还会使执行的税收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适用“交付优先主义”的原则是比较妥当的。
(七)具有共益费用性质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
根据共益费用优先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的原则,属于共益费用范围的税收债权自应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如强制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相关物品所产生的税收与强制执行前已存在的税收相比,相当于一种共益费用。
(八)不同地区间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由于企业跨区经营等经济活动的存在,不同地区对统一企业可能享有不同的税收管辖权,这就存在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协调的问题。譬如,同一企业的同一责任财产上可能会了出现两个分属不同税收管辖权的税收债务,从理论上讲,这些竞存的税收债权应属于同一顺位受偿,在具体受偿额上,笔者认为以按比例受偿的方式清偿较为合理。
三、结论
通过对不同税收债权竞存时受偿顺序的具体分析,本文初步构建了税收优先权内部效力的基本框架,即特殊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受偿、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征税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具有共益费用性质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中央税不宜优先于地方税受偿、主税税收债权与附加税税收债权按比例受偿。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4.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张伟,杨文风.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财税法论丛[C]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
[5](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6]齐宝海.论税收优先权[D].吉林: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
[7]陈春光.税收优先原则[J].当代法学,2003,(12).
[8]刘剑文,宋丽.《税收征管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税务研究,2000,(11).
[9]陈松青.刍议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J].涉外税务,2001,(11).
[10]齐宝海.论税收优先权[D].吉林: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
[11]于剑云.试论税收优先权[D].吉林:吉林大学法学院,2005.
[12]张欣.浅析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J].税务研究,2005,(3).
[13]于洋.税收优先权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4]郑亮.税收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
[1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7]徐映雪:税收优先权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所谓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通常是指当国家征税的权利与其他债权同时存在时,税款的征收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也有学者径称为“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1]尽管国外的学者对其已有了一些研究(国内学者对其多不加重视),但这仍是一个存在诸多问题的问题。
例如,与其他债权相比,税收为什么应享有一般优先权?国家的税收权利(即征税权利)本身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与其他物权相比,税收权利是否优先?与其他非民法上的财产权相比,税收权利是否优先?此外,当各类权利发生冲突时,存在权利行使顺序上的优先与劣后的区分,这种区分直接涉及到各相关主体的利益,而法律在配置权利时,为何要确立税收权利的优先地位?这样是否会损害其他主体的权益?如果把其他债权放在税收权利之前,是否更公平、更有效率?与此相联系,国家征税的依据是什么?是否亦会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诸如此类的问题难以枚举。它们涉及到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中的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尤其同宪法、民商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密切相关。但对其中的许多问题,学界尚缺乏专门、深入的研究,为此,本文拟结合这些问题,对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方面的有关问题略加研讨。
一、税收优先权:对谁优先
税收优先权是相对而言的。税收应对谁优先,学者认识不尽一致,立法上也不尽相同。我国目前正在仿效一些国家制定《税收基本法》,在《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稿)的总则部分,规定了“国税优先的原则”,其具体条文为:“中央税优先于地方税,中央有优先选择税种和税源的权力。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税收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中央税。”
上述条文表明,立法者对税收优先权的认识是,当国税与地税发生冲突时,国税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反映在立法上,是中央有优先选择税种和税源的权力;反映在税收征管上,就是国税优先于地税获得清偿。这一原则是以中国社会所实行的分税制为背景,尤其是在考虑到了中央财政赤字连年居高不下,中央政府调控乏力的情况下提出的,目的在于在各种情况下,均优先确保国税的征收。这种国税优先于地税的原则虽然体现了形势和政策的迫切需要,但却受到了较为广泛的批评和指责。在理论上,它被认为是不符合税收义务法定原则的;在实践中,在现行的分税制条件下,它可能甚至必然会遭到地方政府的反对。[2]
其实,在分税制条件下,不仅存在着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博弈活动,而且也存在着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的博弈活动。[3]仅从保障国税收入的角度,将优先权无条件地配置给国税,而忽视地税机关的征收权益,轻视地税机关的因应对策,在总体上肯定是不会取得预期的财政效益的;同时,国税的优先权也会受到实质性损害(如国税税基被侵蚀,对共享税的征收采取不合作的态度等)。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为了减少博弈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保障国税收入的稳定均衡,并在实质上怀柔地增进国税收入,不应无条件地确定国税优于地方税的原则,即国税与地税之间原则上不存在优先劣后的问题。由此亦可推知,税收优先权首先应是税收权利对税法以外的某些法律上的权利的优先。
虽然国税优于地税的原则不能成立,但并不能因而认定“国税优先原则”或“地税优先原则”亦不存在。事实上,这两个原则不仅可以在法律上存在,而且恰恰是税收优先权的具体表现。例如,在税收立法较为健全的日本,其《国税征收法》就定有国税优先原则。该原则是指对纳税人的总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国税优先于一切捐税和其他债权而予以征收。在这里,国税主要是对一般债权和地方税以外的捐税(是一种可依滞纳处分之例征收的债权)优先,[4]因而原则上不存在国税与地方税何者优先的问题,即在国税之间、地方税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原则上都不存在优先劣后关系。但这只是人们较为晚近的认识。作为反面例证,在1950年以前,日本的《国税征收法》亦曾规定国税优于地方税,这种规定因遭到许多人的反对(理由与前述类似),最终被废除了,从而确立了符合时势和法理要求的有关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的正确认识。[5]此外,在税收的具体征收程序上,还存在着“扣押优先主义”和“交付要求在先者优先主义”,前者是指采取扣押措施的税收优先于仅有缴纳要求而未采行扣押措施的税收;后者是指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变卖价款,先有交付要求的国税优先于后有缴纳要求的国税或地方税而予以征收。[6]这两者体现的都是各类税收在具体征收程序上的优先劣后关系,同前述国税与地税之间不存在优先劣后关系似有不同,因而也有人以此为反例。但是,两种“主义”中的优先权与通常理解的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并不相同。
上面的国税优先原则表明,国税优先在通常意义上并不是针对地方税而言的。同样,地方税优先在通常意义上也不是针对国税而言的。例如,韩国的《地方税法》规定了地方税的优先原则,但地方税的优先权仅是对国税以外的各类债权而言的,国税与地方税的征收是依相应的法律进行的,是并行不悖的。此外,先行抵押的、有各类担保的地方税同样也优先于其他地方税和国税,其原理与前述的“扣押优先主义”等的原理是一致的。[7]
总之,各类税收(国税与地方税)之间不存在一般的优先权,只有作为抵偿税款的物上设有担保物权,以及交付(缴纳税款)要求先后不同时,才存在先行征收(也是一种先取特权)的问题。正因如此,在实践中存在的片面强调国家利益和国税征收,忽视地税征收权益,片面追求国税征收计划的完成,征“过头税”、“跨世纪税”等在纳税期限之前提前征税的作法,不仅违反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8]违反了税法的宗旨和具体规定,而且也并不符合国税优先原则的本意,是对“国税优先”的歪曲、偷换或滥用,因而是极其错误的。应当看到,在分税制条件下,国税与地方税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两者之间互不存在一般的优先权,因而税收的优先权首先是对其他法律上的权利而言的,应当着力研讨税收权利与其他法律上的权利的关系。
二、税收权利对其他权利的优先与劣后
税收权利对其他权利的优先与劣后,主要是指在税收权利与其他权利同时并存时,究应先保障税款的征收,抑或先保障其他财产性权利的实现。这实际上是分配领域的问题,并且,与分配有关的权利均与税收权利密切相关。要研讨税收权利与其他权利何者优先,需先界定税收权利的性质。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历史上曾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两种观点;相应地,也就分别存在把实体法上的税收权利视为行政权与视为债权两种观点。在德国《税收通则法》(1919年)通过以后,把税收权利视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的观点逐渐占上风,并逐渐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所接受。[9]因此,国家的征税权利在某些税法学家眼中不过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而已,或将其径称为税收债权,并且,这种认识已体现在某些国家的立法之中。
在把税收权利视为一种债权的情况下,与其相关的某些问题可以适用有关的民法原理来分析,但因其毕竟为公法上的债权,因而仍有一些与私法上的债权不同的地方。税收权利作为债权,其行使劣后于物权性质的抵押权、留置权等,即它不能优先于物权受偿;而税收权利作为公法上的债权,它又优先于私法上的一般债权,即优先于那些不存在担保物权的债权。以上仅是一种概括性的说法,为此,还需作一些具体分析。
(一)对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的理解
优先权制度实际上是各类法律中规定得较为普遍的一种制度,即使在税法领域,亦多有体现。如在税收征管方面,既涉及到本文研讨的国内法上的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也涉及到国际层面上国家之间的税收管辖权何者优先的问题。为了解决因跨国经济的发展所产生的各国之间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需要确定哪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是优先的。经过反复的实践,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把税收管辖的优先权配置给东道国(收入来源国)是更有效率的,由收入来源国优先行使属地管辖权,可以真正实现鼓励跨国投资、推进贸易自由化等目的,可以从现实和长远两方面对各国更有利。于是,这样的优先权配置便经常地出现在双边或多边的条约之中。
那么,在国内法领域,在涉及诸多债权的实现时,为什么把优先权配置给税收?为什么税收对其他债权仅能享有一般优先权?从公法、私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出发,有助于回答这些问题。众所周知,人类不仅存在私人欲望,而且存在公共欲望。公共欲望只能经由公共经济,通过国家或政府的财政手段来得到实现。为了满足公共欲望和公共需要,必须由国家这个非营利的组织体向营利性的私人经济主体(企业、居民)课征税收,以此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这使得税收成为满足公共需要的最主要的手段,[10]从而使其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而税收的公益性正是在立法和学说上承认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或将优先权赋予税收债权而未赋予一般债权的理由。[11]
尽管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需要,在法律上将优先权配置给了税收债权,但这种优先权不能过分强调,即这种优先权仅是一般优先权。如前所述,税收债权作为一种债权,仅是因其具有公益性,才被作为公法上的权利来加以对待,它并不能优于由物权予以担保的债权。事实上,过分强调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将损害私人交易的安全性,也不利于经济运行的效率,尤其在私债权由担保物权予以保障时,更是如此。既然税收的优先权主要是相对于一般的私法上的债权而言的,因此,有必要认真研究税收债权与私债权之间的协调问题,较为合理地配置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以求在解决个体营利性(私人债权)和社会公益性(税收债权)的矛盾、冲突的过程中,兼顾公平与效率,[12]既充分地考虑到各方的权利,又有效地配置权利。
(二)税收债权与私债权的协调
对税收债权与私债权加以协调,就是要合理地界定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的行使范围。税收债权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或称公债权(不同于国家公债领域的公债权,两者方向相逆),它是国家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要求纳税人给付税款的权利。在经济流转日益复杂化的今天,同一主体同时负有多种债务或多个主体对同一主体同时享有债权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在多数债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这些债权是同时还是按先后次序行使,直接关系到各方的权利和利益,直接体现着法律的宗旨、价值以及对各类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的协调。事实上,当同一债务人不能足额清偿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时,必须要确定清偿的顺序。如果将优先受偿的权利(或称先取特权)配置给一般的债权人,则国家的税收就有可能得不到保障,这与当前大力强化税收征管,努力增加国家税收收入的精神是相背的(当然,学术研究并不只考虑这些具体的政策导向)。如果说,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共同的、根本的利益,真正保障公共利益也就是在保护和满足每个债权人共有的利益,则税收作为满足这一公益的最重要手段,便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然而,若片面地将优先受偿权全部配置给税收债权,则有时可能会严重损害某些私法上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债权之间,确需作出权衡,以求尽量合理地、妥当地在立法上或司法上配置优先权。在立法上配置优先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作法。尤其是各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规定,对优先权制度的确定及其在其他法律中的发展以及相关的法学研究,均具有重要的价值,但人们往往多予忽视,故下面有择要述之的必要。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事立法上,优先权是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它是一种合法的优先受偿权,[13]或称先取特权。享有先取特权的主体不仅在一般意义上可以依法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把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而且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取得的金钱或其他物,亦可行使。[14]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库的优先权及其行使的顺位应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国库不得因取得优先权而损害第三人早先取得的权利。[15]这些规定和法理在研究税收优先权方面是非常重要的,在税收立法上亦应体现其基本精神。
根据前面的分析,税收债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债权,但不能因片面追求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而将其片面夸大或绝对化。为了谋求私法上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税收优先权加以适度限制。为此,在肯定税收债权对一般债权的优先权的同时,尤其应对税收债权与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先取特权等几类特殊的权利的关系加以协调,依据有关法理,结合有关立法例,合理地确定其行使顺序。据此,本文有如下认识:
1 在纳税人的财产设有质权或抵押权的情况下,若设定时间在法定纳税期限之前,则有质权或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由此可见,确定两类债权的优先与劣后的时间标准是法定纳税期限,而该期限则需要在立法或司法上作出具体的解释,不同的解释会直接影响到税收债权人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权益。
2 在纳税人的财产上设定了留置权的情况下,如对该财产进行滞纳处分,则由留置权作为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从该财产的变卖价款中受偿。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不同,它无需进行登记,而仅依法律规定和事实为依据即可确定其存在。由于上述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存在于滞纳处分领域,且滞纳处分费是优先的,因而在学说和立法上认为,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不仅优先于税收债权,而且也优先于质权、抵押权、先取特权所担保的债权。[16]
3 在某些特别法(如各类商事法律)规定有先取特权的情况下,这些先取特权(如海商法上的救助者的先取特权、船舶债权人的先取特权、船舶先取特权等)亦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制度,强调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该法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以下几项:(1)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等等。上述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因此,船舶吨税一般是劣后于前两项,而优先于第(4)项受偿的。但是,若第(4)项请求后于前三项请求发生,则应优先于前三项请求受偿。[17]可见,税收债权(在此为船舶吨税的征收权)的优先受偿顺位并非绝对的和固定的。
从以上几方面来看,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受到了很多限制,它仅能优先于一般债权。其实,除了上述几类特殊的权利以外,税收债权不仅还与其他民商事权利(如股权)密切相关,而且还与民商事权利以外的各项权利(如劳动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等)密切相关。只是后一类权利因其并非一般的私法上的债权,且多与基本人权或社会公益等密不可分,因而在法律上一般亦规定其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这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中亦不难得见。
三、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宪法对十分重要的财税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因而由此而引发的问题只能经由法律的制定来加以解决,以对宪法规定补白。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是与税收的征管联系在一起的,但在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这部重要的法律中,亦无相关规定。基于我国长期因袭的制定法传统以及在税法领域中必须坚持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有必要到现行的制定法中去探寻有关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范,以通过这一“找法”过程来揭示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概貌。既然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是相对于一般私债权而言的,因而有必要先对民商法进行考察。我国的《民法通则》以“简明”著称,它虽确定了以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但并未规定该优先权与税收债权的关系。《担保法》也是如此。这可能是立法上只注意解决私法上的问题,而并不重视传统的私法与公法的联系的缘故,也可能是为了保持法律的“纯粹性”或无暇顾及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等等。不管怎样,上述制定法对于解决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均无直接助益。
鉴于税法是分配领域的法,且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是与权益分配联系在一起的,在仅考虑制定法,并把它仍作为决定权益分配的最重要根据的情况下,有必要从涉及利益分配的有关市场主体的立法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立法中“找法”。为此,各类企业立法及与之密切相关的破产法、诉讼法等都是应予考察的。
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在企业立法方面,我国过去曾长期按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来立法只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才开始注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的三种法律形态的区分标准分别立法。但不管怎样,各类企业立法均涉及到企业进行终止前的清算时如何清偿各类债务(其中包括税收)的问题,其相关规定在各个时期虽不尽相同,但从税收债权的角度说,实质上都是关于税收的一般优先权的规定。
例如,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若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则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18]由于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涉及到清偿顺序,从而才涉及到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因而有必要再考察有关破产程序的规定。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历史局限性及多方面的缺陷受到了多方面的批评,但该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却对相关法律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根据该法规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破产费用;(2)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3)所欠税款;(4)破产债权。与此相联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其中,有关破产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的规定,与上述《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完全相同。[19]这些规定表明,税款仅优先于一般的破产债权受偿(设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在此清偿顺序之前优先受偿),即税收仅具有一般优先权。
此外,在按企业的所有制形式立法的情况下,同样也涉及到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例如,作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重要补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要逐步试行税利分流,实行税后还贷。[20]这一规定是对以前的“税前还贷”的作法的否定,同时,它实际上也确定了税收债权对贷款(银行债权)的一般优先权。
又如,依据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终止时,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的顺序是:(1)清算费用;(2)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3)所欠税款;(4)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21]可见,该《条例》的规定与前述《企业破产法(试行)》等的规定是一致的,并且,税收对包括各类贷款在内的诸多债权同样具有一般优先权。
另外,由于各类企业的清算均涉及财务问题,因而我国的《企业财务通则》亦规定了企业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该顺序与前述《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都是一致的。[22]
但是,企业清算时的债务清偿顺序同样也不是固定不变的,相应地,各类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也会发生变化,如同前述《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顺序亦需视具体情况而作调整一样。例如,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23]即本属一般债务的个人储蓄存款本息,因其与个人利益、社会稳定等关系密切,法律才赋予其优先于国家税收受偿的权利,这实际上也是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出发所作的考量。既然税收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与保障社会公众的权利(个人储蓄存款的本息)相比,作用更为间接,因而把个人本息从其他银行债务中独立出来,确定其优先于税收的权利,也是适宜的。因此,税收债权对于个人储蓄的还本付息请求权这种一般债权,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具有一般优先权。
通过对上述各具代表性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的介评不难得见,这些规定的共同之处是均对税收债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加以界定,明定各类权利得以实现(获得清偿)的先后顺序,并且,该顺序大略为共益费用(如共同的破产费用、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一般债权(当然,其中偶尔亦可穿插某类特殊的具体权利),从而可以看到,税收债权仅处于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的序位。
民法的担保制度已经非常成熟。但把担保制度引入行政法律领域的时间并不长。在理论上,需要解决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担保能否为公法特别是行政法律制度所用,在实践中则需要行政机关对担保制度接纳与遵守,而不是另搞一套。
(一)公法与民法的内在联系
提到公法与私法,一般人首先会认为“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的关系,私法调整的则是个人之间的关系。”[1](p65)这种理解虽然比较容易建立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但是公法与私法的内在或者本质的关系并没有表述清楚。特别是就民法与公共行政法而言,两者在法律制度上存在广泛的共同点,如债的制度、担保制度、法律关系的理论等。为什么不同性质、使用不同调整手段的法律可以共用这些制度,仅从调整对象的角度显然不容易解释清楚。如果从义务是私人主体自治的结果还是他治的结果或者法律后果的归属对象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就会发现,“作为公法的行政法和私法之间的区别,不在于国家和私人之间关系不同于私人之间的关系,而却在于次要规范的自治创造和他治创造之间的区别。”[2](p230-231)所谓次要规范是指主体之间依据法律一般规范,适用时产生的约束各主体的本文由收集整理具体规范。相对于一般规范,次要规范具有特殊性的特征。由于规范私法主体之间特殊或曰特定关系的次要规范是私法主体按照普遍适用的私法规范,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自主地创造的;而规范国家和私人之间某一特殊或曰特定关系的次要规范是由国家及其代表机关按照公法要求,强制私人遵守的,所以两种次要规范分别是自治创造和他治创造的。他治创造的次要规范是私人主体必须接受的,并不允许私人意思自治。民法规范与公共行政法规范的区别在于“法律后果的归属对象不同。”[3](p65)包括公共行政法在内的“公法规范是为公权承担人或为任意的人在对公权承担人的关系中规定法律后果的规范。”[4](p66)民法与公法构成“统一、协调的法律制度。如果公法和民法所调整的都是个人和群体的行为,它们便在相同的生活情形中相遇,并且它们在这当中追求的常常是相同的规范目的,当然所使用的手段并不相同。”[5](p67)
可见,公法与私法之间,法律方法、法律技术虽然有所不同,但是除了私法主体不能拥有公权承担人所特有的自力救济手段和相应的法律制度外,其它的法律理论、制度、救济手段等则不存在不能共用的巨大障碍。
考察法律发展史,行政法孕育于民法,继而独立于民法。“公共职能的行使,尤其是司法,与私有财产所有权紧密联系。公法后来随着国家的崛起得到发展,公法的基础概念——主权,从私有财产所有权中分离出来。”[6](p65)“出于对大革命前的最高法院的不信任,1790年8月16日至24日的法律确定了司法与行政职能的绝对分离原则。由此形成了一个以最高行政法院为首的行政法院系统,在私法之外逐步创立了一整套独立的规则,构成了行政法。”[7](p67)因此,行政法不可能完全摆脱民法的思想、方法、概念和制度。这也为行政法借鉴民法的理论、制度、方法提供了便利。事实上,行政法使用了民法的许多重要概念,如所有权、侵权、等,这些概念在民法和行政法的不同语境下表达着相同的内容。
作为法律调整对象,难以在同一行为或者事件中为满足同样的目标同时符合两种不同法律制度的要求。因此,两类法律需要统一、协调。一方面,“民法的使命就在于,在一个相互衔接的总体法律制度之中,追求民法本身的真正目标,那就是保障个人的自由,以及为合同自由和结社自由的行使、为保护所取得的权利及为此种权利的行使、为财产自由和为人格发展领域的不可侵犯制定恰当的规则。”[8](p57)另一方面,民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可以具有相似的调控目标,它们的区别就在于所选择的手段不同。民法规范把请求法律保护的主动权完全放在受损害者本人手中,公法规范则把主要的保护责任放在公权承担人身上。[9](p68-69)这也决定了行政法虽然独立于民法,但是不可能改变民法的基础制度,因为它们仅是调整手段的区别,但调整和保护的权利是相同的。就相同权利规定两套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使用同样的术语但是术语所代表的含义却不尽相同,这会引起作为基础的法律理念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混乱。“通行的观点运用行政私法的概念来折衷解决该问题,即行政机关可以用私法的方式来活动,但根据活动方式的不同,私法或深或浅地受到公法的补充、重合或修正。”[10](p129)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经通过立法认可了行政机关依据民事法律理论、规范作出的行政行为。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其直接援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表述证明了《行政法》遵守、援用民事法律不仅可行而且必要。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用民法的方法可以实现行政法的目的;民法的一些制度可以移植到行政法中去;以这些移植到行政法中去的制度为桥梁,我们甚至可以建立起相关行政法法律关系与民法法律关系相冲突时的效力比较顺序,例如某些移植了担保制度的行政法律关系应该具有与物权法律关系相同的效力,即优先于一般的民事债权关系。
(二)担保制度可以应用于行政法
担保制度在行政法体系中得以建立和发展具有法理的依据,并且,行政法直接援用制度对行政法的完善和发展有益无害。
⒈担保制度比优先权制度更具优势。在行政法中,优先权制度较易为人所接受,如税收优先权、就港口规费行使的船舶优先权、土地出让金的优先权等。优先权究竟属于债权还是物权,理论界尚有争论。[11](p3-81)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优先权制度,因而从物权法定的原则出发,优先权目前在立法上还只能作为特殊债权对待。各种优先权往往又是由规定该种优先权的法律对其效力进行的特别规定,因此出现了一些优先权效力优于物权,如船舶优先权优于船舶物权,另一些优先权劣后于物权如税收优先权的情形。优先权的法律效力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固然有利于对一些权利的灵活保护,但是也存在单种优先权运用范围狭窄,法律效力层次复杂,行政相对人易错误认识其法律效力进而影响法律正确适用的缺陷。而且,部门立法多偏重本部门执法和利益的现状,还使优先权的设置容易造成法律体系内在的紊乱。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一部分税收优先权因此有比担保物权更优先的地位。但是,《破产法》规定破产人所欠税款效力劣后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而担保物权却是优先于上述劳动债权的,并没有是否发生于欠缴税款之前或者之后的区别。人们不禁要问,究竟哪个权利最优先?
相反,担保制度由于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其法律效力标准统一,并且不需要在每一部运用担保制度的法律中做专门规定,可以比较广泛地使用于各类行政法律关系中,既避免了前述优先权可能产生的缺陷,又节省了大量立法资源,其优势显而易见。
⒉担保制度可以为行政权的实现提供保障。由于传统的担保是作为物权存在于民法体系中,其功能是对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所以担保往往被封闭地视为仅对民事债权赋予了物权效力。笔者认为,担保物权并不以民事债权为唯一的保障对象。
担保制度赋予了担保物权人优先于他人实现自己权利(或权力)的优越地位。“被设定担保的物是为担保物权人‘预定’的,而且谁是被设定负担的土地的所有人,都是一样的。”①至于被担保的是民事债权还是其它性质的债权或者是否是债权,并无严格限制。事实上,早在罗马法时期,国库对产生于税收或者契约的债务人的债权即可以设定担保。[12](p156)此处的税收债权显然不属于民事债权,在一些国家,这被视为租税关系产生的债权。而担保制度所保障的,应该是实现债的请求权。债的其它因素,如相对性、时限性、动态性等对担保而言都不是本质的。从这个角度看,只要是请求权,即使不是民事债权,都不妨碍适用担保制度。换言之,物的归属障碍发生的排除妨碍请求权、税收征收发生的纳税请求权及要求遵守特定制度发生的请求权等都可以成为担保制度所保障的对象。
在行政法领域,虽然存在单方命令,但是以协议形式执行行政任务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被许多学者推崇。特别是在给付行政领域,“公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作为债权债务当事人的给付关系客观上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利益状态的实现与私法规定的情况类似,因此,行政法上的债务关系尤其表明,应当将公法和私法作为互相容纳、相互补充的制度。”[13](p163)“协商内在化的行政行为的出现”、“行政行为与合意形成性的手法(比如行政合同)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呼应的关系。”[14](p6-7)即使在给付行政以外的行政法领域,“政府的法律工作越来越多地被委托给了私人和商业公司的律师,在这些人员的经常性影响下,20世纪90年代期间公共行政的发展已经导致对公法契约的重新肯定。”[15](p91)既然行政法上的债务关系成立,以担保制度保障这种债务关系也是可以的。
⒊担保制度在行政法中运用空间广阔。在一些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如海事部门从执法效率出发,比较倾向于由从事运输业务的承运人承担海事行政管理责任,但是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实际承运人,而是无船承运人,甚至是货物的托运人。由于无船承运人可能数量众多,而托运人在出现海事事故等情况时往往不会出现,就使得海事部门在处理问题时面临两难困境。如果由实际承运人在从事运输业务之前提供相应担保,则实际承运人越过无船承运人、托运人,直接与海事部门建立起了法律关系,既不损害行政效率又避免破坏原有的实际承运人与无船承运人、托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承运人则可以通过运价等手段把担保的负担转嫁给货物托运人、无船承运人等实际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这类运用不仅存在于海事监管中,在海关、检验检疫监管中也被广泛运用。
(三)担保制度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
⒈担保制度在我国现有行政法中的体现。目前,在我国行政法立法实践中已经引入担保制度,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所要求的担保。法条不仅明确使用了担保这个词,而且规定了保证和金钱质押两种担保方式,并且对保证人的资格要求、金钱质押的金额标准等该法都作了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44、88条规定了适用税收担保的情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61、62条对税收担保适用的担保方式、保证人的资格等予以规定。其他税收方面的行政法规如《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了担保。2005年,国税总局颁布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可谓对税收担保作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该办法囊括了我国担保制度中除留置以外的所有担保方式,如果把税务部门的扣押行为视作一种留置的话,那么可以认为我国税法体系已经全面引进了担保法律制度。当然,由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颁布于《物权法》出台前,部分内容与《物权法》还需要协调。
最早、最完整地在法律层面引入担保制度的当属我国《海关法》。早在2000年,《海关法》经修订后重新颁布,在第6章设专章规定海关事务担保。虽然规定内容比较简单,却是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承认担保可以用于行政法律。由于该法规定得简略,事实上,在适用时必然要按照民事担保的原理施行。
⒉担保制度运用于我国行政法面临的问题。在初步引入担保制度后,必然引发担保制度与既有的行政法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在协调得到满意的结果之前,其运用也就难以令人满意。据笔者观察,目前出现的主要是能够适用担保的情形有限、担保方式比较单一等问题。
以《海关法》为例,海关事务担保适用范围仅仅包括海关估价、归类不明确、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报关时未能够提供有关单证,要求先放行货物,后补交单证等12种情况。①但是,对近年来各国海关投入较多人力物力的供应链安全管理等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担保制度。按照海关行政须有法律依据的原则,这些情况下,海关将无法同意适用担保制度。即使是能够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事项,可供选择的担保方式也仅有保函和货币、票据、有价证券等的质押。虽然海关法规定可以提供担保的还包括海关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但是,由于海关同时拥有查封、扣押等行政执法的强制权力,其行使比抵押、留置等更直接有效,所以,在海关实践中几乎没有用到诸如抵押、留置等方式。
作为海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保函、现金或者有价证券担保的成本较高,有时甚至不具有可行性,因此,他们也并不倾向于使用担保的方式。这就造成了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法律关系的各方缺乏适用积极性,担保制度运用不广泛的尴尬局面。
二、民事担保与行政担保的潜在冲突
除了前文提到的问题外,在实体规范上,民事担保与行政担保之间还存在一些潜在的冲突。
(一)民事担保与行政担保共用担保制度没有立法的明文规定
行政立法往往依赖于委托立法,而接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往往忽视了担保被引入行政法后产生的后续问题。如在公示、生效条件、顺位、比例受偿等各方面,往往疏于规定,民事担保会与行政担保产生冲突时如何解决,更是语焉不详。因此,需要有一部类似行政法典的法律或者在各行政部门法中规定,当行政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详细时,直接援用民法规定。类似规定在德国行政法中早已存在,我国可以借鉴。
(二)民事担保受到行政债权不适当的干扰
民事立法遵循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平等原则,民事担保就受偿的先后而言按照顺位的规则排定,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与所担保的债权孰先孰后并无关系。但是,行政立法由于其部门立法的实质,造成了相关行政部门有意无意地把自身的执法需求置于优先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打乱了民事法律体系原有的效力体系。如《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这就使得税收债权优先于部分抵押权得以行使。也许税务部门可以列举诸如税收享有优先权这样的理由为该条规定辩护,但是,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在所有优先权均未被法律承认为物权之前,优先权仅仅能够被看作一种特殊的债权。既然如此,优先权就不应优先于作为物权的担保。
至于税收征管法把税收债权划分为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和之后两种情形,则更是违反了一般的民法原理。作为被担保保障的债权,无论其发生在其他无担保债权之前还是之后,都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这是一般的法律原理。现在,税法硬生生地把税收债权与有担保的债权从发生时间上进行效力对比,是把税收权提升到担保物权同等的法律效力地位,其法理依据何在?如果税收债权有担保的保障,那么经担保的税收债权是否要优先于其它担保物权?
如果所有的行政法都规定自身征收税费的权力可以优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岂不是处于非常容易受侵犯的脆弱地位?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看,最应该受到规制的应该是国家的公权力,民事权利特别是以所有权为代表的各项权利应该受到特别保护,应该处于不易受到侵犯的地位。
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就是去除税收债权不适当的优越效力以恢复其本来效力,当然,这牵涉到修改法律。但这样的修改能够让我们从国家利益一概高于私人利益的思维误区中走出来,恢复法律的内在秩序,更好地约束公权力、保护私权利。
(三)行政机关的多重角色给民事担保带来了潜在的不确定性
从本文前述介绍可以发现,目前绝大多数的担保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如民航总局是航空器抵押的登记机关,海事局是船舶抵押的登记机关等。这些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适用行政担保的话,其本身又是担保权人。这种既是登记机关又是权利人的多角色合一,容易造成公信力的损失,也难以杜绝不公正情况的发生。这种潜在威胁对民事担保是实实在在的,特别是当民事担保与登记机关自己作为执法机关接受的行政担保在利益上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在程序正义方面首先就表现出欠缺。在司法审判的程序中,法官有回避的义务,行政机关在利益冲突时,是否也有类似的回避义务呢?对此,较彻底的解决方法自然是把登记机关从执法机关中分离出来,以维护其中立性。当然最终的目标还是把所有的登记机关统一成为一个专门的登记机关。在没有分离之前,笔者认为,至少应把相关的登记机关建立在国家级部门或者国家级部门的派出部门中比较合适,并且这样的派出部门最好不要以行政区划为设立依据,应直接隶属于国家级部门。
(四)善意的民事担保权人面对行政权力时的不确定性
这个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某些存在行政负担的财产因混同等不能归责于民事担保权人的原因,与用作担保的财产无法区分,善意的担保权人能否依据担保权就上述存在行政负担的财产主张财产权利;二是当善意的第三人占有存在行政负担的财产后,行政机关能否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负担。较为典型的是海关监管的免税、保税货物,如建造人就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但所使用的部分零部件却是保税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当这些零部件被安装到建造中的船舶上后,因种种原因,该建造中的船舶被执行担保,但是海关认为零部件是海关监管货物,不得被执行担保或者执行担保后优先缴付海关税款。这实际是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是否能够被行政权力承认以及善意第三人是否应该成为所占有财产原负担行政义务的承担者的问题。
善意取得,物权法已有明确的规定,按照通说,仅盗赃物和遗失物作为例外原则上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如梁慧星先生认为,占有脱离之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需要进行限制性规定。[16](p160-162)王利明先生认为,盗赃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17](p298)在盗赃物被他人善意受让时,所有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18](p93)王泽鉴先生不仅认为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而且应扩大及于其他非基于权利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19](p482)
但是,无论是立法还是学者的理论论述,都承认善意取得例外之例外。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日起2年内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换言之,受让人在受让遗失物一定期限后,原权利人未主张权利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对拍卖、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例外规定,是“强调此为对其物之来源有正当信赖的特别保护”。[20](p492)虽然这里的规定仅指遗失物,但是,未对盗赃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规定,在立法论及解释论上是否即意味着是一概否定?“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21](p244)这说明立法并没有绝对地否定对盗赃适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虽然这些司法解释做出于物权法出台之前,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证明盗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均规定盗赃的原所有人的取回权,只是行使时间限制不同,超过期间,买受人获得所有权,该期间为除斥期间。经拍卖、公开买卖、从经营同类商品的人处购买,须支付对价。[22](p161-162)亦即承认盗赃、遗失物虽为善意取得之例外,但该例外仍然存在例外的例外,主要是须通过拍卖、正当购买或者罹于时效。
如果上述盗赃能够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存在行政负担的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呢?显然,仅从外观上,存在行政负担的物与一般合法流通物并不能够轻易区别。如前文提到的保税进口的船用零部件与完税进口的船用零部件在外观上就别无二致。笔者认为,应该存在探讨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
就分别调整存在行政负担的物与盗赃的法律而言,前者是行政法或者个别情况下也可能是刑法,但后者一定是刑法。盗赃在性质上属于犯罪所得,存在行政负担的物只有在个别情况下,如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的时候才是犯罪行为的对象,需要适用刑法。其他情况下,仅需适用行政法加以调整,其性质上的严重程度显然远不及于盗赃,即使构成犯罪,性质也不会比盗赃更严重。如果盗赃能够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为什么存在行政负担的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呢?
就法律保护的价值而言,善意取得保护的是交易安全,一些国家对盗赃的例外规定是平衡原所有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行政法保护的应该是国家的行政秩序、管理秩序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本文前已论证,在民法与行政法就同一对象的规定存在冲突时,行政法不应该对构成整个社会日常生活基本规则体系的民法规则做出根本性的更改,以此维护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就民法体系本身而言,为维护交易安全,不惜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所有权,可见交易安全的重要。因此,行政法更不应该对善意取得制度有所破坏。
那么,善意第三人是否应该成为所占有财产原负担行政义务的承担者或曰义务人呢?笔者的观点是原则上不应该,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善意第三人承担占有财产上原承担的行政义务。
善意第三人对物的占有,一般情况下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即使混同,也是需要支付对价的。因此,作为原行政义务人,在获取对价时,就应当考虑到行政义务负担,并体现在对价之中。善意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不存在原义务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其承担相关义务,法律关系即使能够理顺,也需要经过更多的环节,对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并无益处。相反,由原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一方面,可以避免前述弊端;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原义务人谨慎处置负有行政负担的物,善尽合理尽责义务。
对于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如接受他人赠与,可以由其承担占有财产上原承担的行政义务。这主要是从公平的角度加以考虑,因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由原义务人承担行政义务,可能导致利益失衡。再则,由未支付对价的善意第三人承担行政义务,也可以防止原义务人通过赠与、低价转让等手段,转移财产然后宣称无履行义务能力,从而恶意逃避行政义务。当然这仅在是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作为例外适用。
可见,善意的民事担保权人面对行政权力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通过允许善意的担保权人就存在行政负担的财产主张财产权利,特殊情况下,要求善意第三人在占有存在行政负担的财产后,承担相应的行政负担,这样的不确定性是可以解决的。关键是需要行政权力对作为社会正常生活的民事法律体系秉持保护的法律理念。
三、以民法思维指导行政担保制度的建构
基于上述对行政担保的认识,笔者认为,以民法思维影响行政担保的建构,既可避免行政担保与民事担保间不必要的冲突,又能避免部门立法强调自身的特殊性,进而造成行政担保效力层次各不相同,互相冲突。
(一)应当以行政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律的形式赋予行政部门适用行政担保的权力,并确立民法漏洞补充的地位
目前单个部门在其领域立法中零星地引入了行政担保,但往往只是规定可以适用担保,但是该项担保究竟如何适用、担保的成立条件、与其它担保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都语焉不详。在实践中,虽然可以以民事担保的相关规定作为参照,但是毕竟没有法律的确定依据。因此,可以考虑在行政法的基本法律中,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适用担保,行政担保的效力与民事担保相同;凡行政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相关规定执行。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民法的漏洞补充作用,节约立法资源,又可以避免不断立法产生的法律冲突,便于行政相对人遵照执行。
(二)明确所有行政担保都必须与民事担保共用冲突解决制度,尤其是顺位制度,逐步减少各种优先权的适用
优先权效力层次复杂,前已述及,不再赘述。行政担保按照其制度渊源和权力性质,在规定不明确时需参照民事担保,所以,把两者视为同等效力是合适的。民事担保内部各种担保方式之间的效力确定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担保内部和行政担保与民事担保之间的效力确定。如留置优先于抵押、质押等。对同一种担保方式,则应按照顺位制度确定其优先顺序。同时,对各类优先权进行梳理,逐渐限制一些可以用担保制度取代的优先权的适用。如此,既可以使民事担保与行政担保的效力简单明了,又能够充分保护民事担保权利人的利益。
(三)建立统一的行政担保登记部门,确保程序正当,为与未来统一的民事担保登记部门对接准备条件
一是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汇总行政担保的所有登记信息,统一对外,以作为登记成功的标志。这种可以采用网络的形式,以使外界便于获得所有行政担保的信息。以为登记成功标志可以使登记、更客观公正,更能够受到监督,从而更加具有公信力,以此作为顺位确定的依据更能够体现程序正义。二是可以考虑与民事担保登记部门的改革同步,把各登记部门的职能合并,使担保登记统一化。
所谓税收司法保障:就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秩序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税法司法保障制度如何建立,直接影响到税款的有效征收,关系到税收管理权能否在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因此,对税收司法保障的研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
二、现行税收司法保障的内容及问题
我国税收司法保障规范散见于多个基本法律部门,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但他们都体现了税收司法保障的价值目标,笔者根据多年经验,将有关税收司法保障的内容作些整理并提出问题,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责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法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但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了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予付诸实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表面上看,税收优先权由于与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而无法执行,实则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税款发生在先,则较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优先性,利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可推断出税务机关仍可行使税收优先权,可以从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查封、冻结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但这仅仅是逻辑推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3、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时,极有可能与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尤其是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财产尚处于一种占有和控制的状态,税务机关如果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纳税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的话,稍有不慎,就会有损于交易安全和经济信用制度,不利于争议得到公正、合理、彻底的解决。
(二)税收代位权,撤消权司法保障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消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的所谓债务人)的其他的债权人先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规定。
(三)有关部门协助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十七、六十、七十三条都对有关部门的相应协助义务和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当有关部门协助义务的违反恶化到一定程度,需要有关部门承担刑事责任时,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只能责令有关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有的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也找不到。
(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八、九章的有关条款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作出了较为严厉的规定,同时,税务机关通过一系列的学教活动强化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真诚尊重纳税人,主动服务纳税人,增强为国聚财,执法为民的使命感、责任心。这就从税务队伍建设的角度来保障税收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
(五)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法律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规定,构成了较为完备的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行政、刑事制度规范,但仍有待完善之处,仅以偷税罪与非罪,偷税行为与不申报行为为例说明。《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慝、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0万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计算。”
首先,对“不申报”行为的定性问题。《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不申报行为和第六十三条的偷税行为在行政处罚上相同,之所以单独规定“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正是由于《刑法》第201条认为“不申报”行为不构成偷税,无论不申报的金额有多大,比例有多高也不构成偷税罪,这就造成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以“不申报”方式偷税,大大歪曲了刑法设定偷税罪的立法本意,造成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偏离方向。
其次,对“虚假纳税申报”的定性问题。纳税人生产经营后,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但未如实申报,或申报不准确,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则属于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该纳税人自开业经营后一直不申报,且金额、比例均达到偷税罪的标准,却不构成偷税,更谈不上偷税罪。这在税收司法实践中则是难以理解的。
其三,对“偷税数额,比例标准,受行政处罚次数”的界定,从《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漏洞: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至10万元的情形,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至30%且偷税在10万元以上的情形,三是应纳税额是否包含国、地税所有税种在内的全部应纳税额,四是“受行政处罚次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在一年内还是更长的时间,不具有操作性。
三、完善税收司法保障的措施及建议
1、尽快建立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即税务机关通过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消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非税清偿行为,以达到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
2、法律宜明文规定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同时,制定在上述情形下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优先受偿的程序性规定。
3、税务机关同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时,应明确选择人民法院裁决,同时法律应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已经依法予以公告”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则不得行使税收优先权,并以公告时间作为税收优先于其它担保物权的时间标准。
4、如果欠税的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欠税的,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否则,税收代位权、撤消权将遭到严重削弱。
5、改变协助纳税义务的有关部门只负行政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的现状,适时在刑事法律中补充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以增强有关部门协助的责任心、义务感。
6、建议《刑法》和《税收征管法》补充规定:将“不申报”列为偷税的范畴,同时对偷税数额,比例标准,应纳税额,受处罚次数作出更为详细的界定,使之更具操作性。
征税职权是税法的基本概念和核心内容,税法上的很多概念和范畴,如征税主体、征税行为、税收法律责任等都与征税职权密切相关。税法的一个基本使命就在于规范和保障征税主体合法、理性地行使征税职权,以使实体税收债务法的规定得到正确有效实施。
一、征税职权的界定与分析
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依法拥有的执行税法,对税收征纳事务进行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是国家征税权的转化形式,是征税机关在税收征纳过程中行使的“个案”征税权。征税职权在性质上属于税权范畴,是税权的下位概念,并且与税权的多义性和异质性相比较,征税职权具有较强的同质性,比较容易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征税职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法定性。征税职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征税主体行使征税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税收法定主义中依法稽征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征税职权的设定、调整、取消及其行使规则,都要由法律来规范,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第2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2.权力服从性。征税职权虽然是由具体的征税主体来行使的,但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征税职权的行使具有命令与服从的隶属性质,征税决定由征税主体单方作出,不以纳税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3.专属性。一方面,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的一项公权力,纳税主体不享有。另一方面,征税职权的主体在根本上为国家,但国家不直接行使,而是由法律规定的专门的征税机关等来具体行使征税职权,即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专属的职务权限,不拥有法定征税职能的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行使征税职权。
4.优益性。征税职权不同于作为个体的纳税人权利,它的行使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征税主体在行使征税职权时,依法享有征税优益权和征税优先权,即征税主体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相对于纳税主体而言,处于优益的法律地位,例如,征税主体作出的征税行为具有公定力。
5.不可处分性。征税职权是国家征税权的具体化,与纳税人权利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权等不同,属于国家“公权力”而不是一般经济权利范畴,因此不可自由处分。即对征税主体来说,行使征税职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征税职权与征税职责是相统一、不可分割的,随意转让、放弃或抛弃征税职权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行为,是不能允许的。
二、征税职权的内容
征税职权的内容是指征税职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它是征税职权运作的具体形态。在不同的国家,征税职权的具体内容不完全一致。我国除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征税职权作了集中规定外,在行政处罚法、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立法法和宪法中都涉及到征税职权问题。从总体上看,征税职权的内容可归纳为下列十项:
1.征纳规范制定权。这是征税机关依法制定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决定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征纳规范制定权是征税机关的抽象征税行为,对税收征纳活动具有广泛的影响。但因征税机关的行政立法不是由民意代表制定,广大纳税人参与的机会少,且程序相对简单,从税收法治和保护纳税人权利角度讲,征税行政立法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我国《立法法》对税收行政立法有所涉及,但对具体的事项和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另外,有权征税机关对税收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在性质上也是征税规范制定活动。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但它与在具体征纳过程中,征税机关在作出征税决定时对税法的解释(实际上是对税法的理解)不同,后者涉及的是“自由裁量权”问题。
2.税收计划权。这是征税机关有权确定在未来一定时期内所要实现的国家税收收入目标的权力。税收计划是国家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预算能否实现具有重要影响。我国征税机关历来十分重视税收计划的作用,税收计划的编制和执行也成为进行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以致于把税收计划的执行和完成情况作为检查考核征税机关贯彻税收政策法规的主要手段。但需要强调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计划应以非指令性为主,要正确处理完成税收计划与依法征税的关系,即必须要在严格执行税法的前提下组织税收计划的实现,不能为了完成税收计划而违法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摊派税款。
3.税款征收权。税款征收权又叫征税处理权、征税形成权,这是征税主体依法对具体的税款征收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税款征收权是征税职权中的核心权力,运用得也最广泛,它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相对应,其所作出的征税决定直接涉及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款征收权包括应纳税额确定权(包括对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的应纳税额初次确定权的第二次确定权、法定情形下的应纳税额核定权或叫估税权)、税款入库权(税款缴纳方式、税款入库期限和地点的确定权)。为了保证税款征收权的有效行使,征税主体还可依法行使与税款征收权相关的下列权力:税负调整权、税收保全权(代位权、撤销权)、税款优先权、税款追征权等。
4.税收管理权。这是为了保证具体的税款征纳活动的顺利实现,而由法律规定的征税机关进行的税收基础性管理活动的权力,它具有基础性、广泛性、与税款征缴间接性等特点。税收管理权的内容有税务登记管理、账薄凭证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源监控等。
5.税收检查权。它是为了保证征税决定的作出和税收征管目标的实现,而依法对纳税人等遵守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调查、检查、审计和监督活动的权力。税收检查的主要目的是获取信息和证据,因而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力,而且是行使其他征税职权的基础和保障。在实行申报纳税制度下,加强税收检查十分必要。税收检查权的行使在实践中有多种形式,如税务稽查、税务检查、税务审计、税务调查等,有些国家还赋予征税机关行使司法性质的搜查等强制检查权。
6.获取信息和协助权。是指征税主体有权从纳税主体、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征税协助。与征税有关的信息是正确作出征税决定的前提,为了保证应税信息的有效获取,应建立调查、统计、报告、协助、信息共享等制度,并加大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制裁。但征税主体在行使获取信息权和协助权时,要注意处理与纳税人的隐私秘密权的关系。
7.征税强制权。这是征税机关为了预防税收违法行为,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而依法对纳税主体实施强制手段的权力,它包括采取预防性的税收保全措施和执行性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征税强制权的行使将使纳税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要完善征税强制权的行使程序,为纳税主体提供更多的程序保障。[①]我国有关征税强制的程序规范十分稀缺,目前国家正在制定行政强制法,将对此作出进一步规范。
8.税收处罚权。这是征税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规范行为给予制裁的权力。与征税强制权一样,对征税处罚权的行使也要加以规范、控制,这主要涉及到税收处罚权的主体、程序、与刑事制裁的关系等问题。
9.争议裁决权。这是征税机关对发生在征纳主体之间的争议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力。它是一项准司法性质的权力,对于处理技术性、专业性、反复大量发生的税收争议有重要作用。但为了保证公正和法治,征税机关的行政复议裁决还要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
10.税收指导权。这是征税机关通过政策文件、纲要、指南或通过直接向纳税主体提供建议、劝告、咨询等,以引导纳税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新的征税职权形式。但税收指导一旦错误或不当,对纳税人利益的影响往往十分重大。因此,应当对税收指导给予一定的法律约束,而不应将其视为完全自由裁量的事实行为。这涉及到税收指导的事项、程序、法律责任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征税优益权:征税职权的保障条件
为了保障征税主体有效地行使征税职权,国家赋予征税主体及其征税人员职务上和物质上的优益条件。征税主体依法享受这些优益条件的资格就是征税优益权,包括征税优先权和征税受益权。征税优先权是征税主体在行使职权时依法享有的种种优越条件。我国现行税收程序法上的征税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获得社会协助权。它要求征税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二是推定有效权。法国很早就确立了“公务优先原则”,并把“推定有效”作为其主要内容。推定有效权实际上是指征税行为的公定力,即征税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其是否合法,就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的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征税决定并非一经作出就真正合法生效,有的需经复议裁决,有的需经法院裁判。如果征税决定要走完所有救济程序并被确认生效后方能执行,那就会影响税款的征收,不利于稳定税收征纳秩序。因此,税法特许在这种条件下推定征税决定有效,可以先行执行,复议、诉讼期间征税决定不停止执行便由此而引出。为了确保征税职权的有效行使,可以考虑赋予征税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如进出口环节某些偷逃税行为、未结清税款离境),实施先行扣留、即时强制等先行处置权。
征税受益权是国家为保证征税主体有物质能力行使征税职权而向它提供的物质条件,征税主体享受这些条件的资格便是征税受益权。征税受益权是征税主体从国家所享受到的权益,而不是由相对的纳税主体提供的。征税受益权的内容表现为国家向征税主体提供征税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它实际上是征税机关为征税而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构成狭义上的税收行政成本。为了给征税职权的行使提供物质保障,应当切实保证征税主体的征税受益权,但从税收效率原则来说,也应当注意降低税收征收费用,以使税收的名义收入与实际收入的差额最小。
四、征税权限:征税职权行使的法定界限
1.征税权限的界定
征税职权是一项“公权力”,鉴于它的易被滥用和由此产生的破坏性,征税职权的行使都被附加各种条件,其中范围上的限定是重要的方面。征税权限是征税主体行使征税职权时所不能逾越的法定范围和界限。遵守征税权限是征税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征税主体行使职权超越该“限度”,便构成征税越权,视为无效。征税权限是各国税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控制征税主体的征税行为超越权限是税法的重要任务。
在界定征税权限时,还需要注意其与“税收管辖权”、“征收管辖”、“税收主管”的区别。税收管辖权一般是指国际法意义上的税权,它是指国家或政府在税收方面所拥有的各类权力,国际税法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协调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以解决重复征税和税收逃避问题。征税权限一般是在国内法意义上使用的,如果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征税权限,也可以说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法上的“国际征税权限”。实际上,国内层面上的税收管辖权及其冲突也客观存在,对它的解决也已提到议事日程。[②]征收管辖又叫税务管辖、征管管辖,是指不同征税机关之间进行税收征收活动上的分工与权限,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征收管辖的落实是征税机关进行具体的税收征收活动的前提,是征税权限中一项基本内容。但征税权限不限于征收管辖,它还包括征税事务权限(主管),包括与税款征收管辖有关的其他征税职能的权限,如税收行政处罚管辖、税收行政复议管辖、税收行政赔偿管辖等。税收主管又叫征管职能的划分,是在征税机关内部对征管职能的划分,在我国是指税收征管权在税务机关、海关、财政机关之间的划分,也包括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国税地税之间的划分。可见,税收主管只相当于征税权限中的事务权限。
2.征税权限的类型
(1)事务权限。在我国又叫“税收主管”,在德国叫“业务主管权限”,是指税收征管职能在不同类别的征税机关之间的分配问题,主要是这些征税机关之间如何划分其各自主管的税种。在我国,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工商税收的征管;海关主要负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管;财政机关主要负责农业税收的征管。而在税务机关内部,按照分税制的要求,其所负责征管的税种又在国税与地税机关之间再进行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1996年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2)级别权限。又叫纵向权限,是指有上下隶属关系的征税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级别权限按照权限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税款征收级别权限(级别管辖)和与税款征收间接联系的其他级别权限。后者在我国税收程序性法律上已有不少规定,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关于发票的管理权限;第31条关于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第33条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原则规定;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限;第53条关于税款入库权限;第54条关于查询储蓄存款的权限;第74条关于罚款权限的规定等。另外,《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级别管辖权限的划分适用于税收行政复议。税款征收级别权限是征税级别权限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又叫征收级别管辖。由于我国的分税制改革只推进到省一级,省级以下征税机关之间如何划分征收管辖权缺乏规定;采用税额分成的共享税种的大量存在,为级别管辖的划分带来障碍;国税机关严格按照行政区域隶属关系进行设置,不易于征收管辖权的明确。这些问题的存在,为级别管辖的确定带来许多困难。解决的对策,一是加快省以下分税制改革,真正落实“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一级税权”的分级财政体制。二是取消共享税种,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中央税和地方税,某些税种实行中央地方同源共享。[③]三是实施国税机构改革,按照经济区域设置国税机构,理顺中央税种的级别管辖。
(3)地域权限。又叫横向权限,是指没有隶属关系的征税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在地域权限中,最为重要的是有关税款征管权限划分的地域管辖。但在我国,如同级别管辖一样,地域管辖问题研究得相当薄弱,在各实体税种法中也只是从纳税地点的角度零星触及到地域管辖问题,而且矛盾之处很多。因此,亟需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并应在税收程序法上对管辖问题设专章进行规定。这里,至为重要的是要确立地域管辖的原则。笔者认为,总结我国现行税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参照国际税法上有关税收管辖权的原理和其他国家的经验,我国税收地域管辖的原则应当包括下列三项:第一,属地原则。这是以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地或财产所在地为标准来确立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它一般适用于间接税和资源财产税。我国实体税法上以商品销售地、劳务发生地或营业地、财产所在地等作为纳税地点的规定即是属地原则,例如,对流转税来说,就是以实际经营地为纳税地点,不考虑注册地、管理中心地、核算地等因素,但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则由海关行使专属管辖权。[④]第二,属人原则。这是以纳税人的住所和人的因素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关于住所等“人”的因素,对自然人纳税人来说,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属人原则在所得税、遗产税等直接税中适用较为普遍。第三,属地优先原则。这实际上是解决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冲突时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即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属地原则。因为经济不发达地区接受外来投资多,实行属地优先原则,有利于保护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利益,缩小其与经济发达地区的差距。当然,这种优先适用也是有限度的,它只能对源于本区域内的应税收入等课税。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应重点确立下列两个原则:一是实用性原则(两便原则)。它是考虑由何种级别的征税机关征收最能降低征收成本(需考虑其获得征税对象信息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何尽量为纳税人缴税提供方便。二是中立性原则(税收程序统一原则)。为了确保法律秩序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维护征税的平等,保护公平竞争,应统一全国的征纳程序、争讼程序。
此外,在管辖权限中,还涉及到共同管辖、移送管辖、继续管辖等问题。[⑤]
3.征税权限争议及其解决
征税权限争议是征税主体之间及与其他非征税的国家机关之间,就征税权限的范围等划分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于立法上征税权限的划分不合理、不清晰,实践中应税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征税主体的主观认识等原因,征税权限的争议在所难免。征税权限争议的类型有纵向争议与横向争议,前者是有隶属关系的征税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后者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征税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此外,征税权限争议还可分为积极争议与消极争议,前者是争议主体都主张有征收管辖权,后者是争议主体都不主张有征收管辖权。
关于征税权限争议的处理,国际上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议会途径,即由议会或来解决管辖权争议,如英国和西班牙。二是司法途径,如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机关诉讼”。三是行政途径,即由争议机关之间协商或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权限争议,这是为多数国家确立的主要解决途径。
我国关于征税权限冲突解决的立法很不完善,只是在《宪法》(第89条、第108条)、《立法法》(第五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行政处罚法》(第21条)等法律中一般性地涉及。[⑥]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还没有关于征收管辖的系统规定,有关解决权限争议的一般原则、管辖权争议的裁决及确定管辖权期间的临时处置、当事人的申请权等事项缺少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征税权限争议解决制度:(1)确立权限争议解决的原则。纵向权限争议时应尊重上级机关的监督权,即以上级机关的判断为准;横向权限争议时,应以合作为原则,尽量协商解决并需履行协助义务。(2)规定解决权限争议的启动程序。至为重要的是要赋予纳税人等利害关系人有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权,另外,发生权限争议的共同上级机关可以依职权解决。(3)完善行政途径解决机制。一是对有共同管辖的,以最先受理的征税机关管辖。二是不能确定受理先后或是有其他争议的,争议的征税机关之间协商解决。三是不能协商解决或是有统一管辖的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没有共同的上级机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商决定。[⑦]四是在不能通过上述方法确定管辖权或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由有实施征税处理必要性即公务原因发生地的征税机关管辖,它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通知其他负责的征税机关。(4)建立征税权限争议的预防机制,如部门会议、协作协议等。(5)积极探索用司法途径解决征税权限争议问题。
注释:
[①] 在普通法系国家,征税强制权原则上归法院,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机会较多。
[②] 国内层面上的税收管辖权及其冲突可能有下列三种情况:在联邦制国家,各州之间的税收管辖权冲突;在一国境内存在多个独立的税收管辖区时,会产生税收管辖权冲突;在更广的意义上,行使不同税收征管职能的征税机关之间也可能产生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目前,中国内地就已与香港达成了“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③] 同源共享是指不设置共享税,而以同一税源由中央与地方分率计征的方式取而代之。
[④]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税收行政处罚实行“属地原则”,即由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由此看出,在特殊情况下有担保的银行债权不一定就优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信贷人不能确定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一旦发生清偿,信贷人的担保权益将有可能受到侵害。从司法实践效果观察,担保物权制度保障物权的手段与效果有瑕疵。其一为实践中,担保合同被裁定无效的居多。据对某市近400件破产案件的调查统计,出于安置职工和社会稳定需要,在新《破产法》出台前,该市比照试点城市破产政策,91.6%的企业破产案件裁定银行与企业间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裁定有效的8.4%的案件中,银行贷款受偿率普遍不足5%。诉讼执行难,债权银行往往是赢了官司,资金很难完全执行到位。
1998~2008年某市银行胜诉案件5116件,金额6.7亿元,其中,未执行的4907件,金额6.1亿元,分别占95.9%和90.1%。其二为抵押担保审查不严,担保合同问题多。表现为重复抵押担保,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对外担保,为自己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机关不对等。其三为抵押物管理难、处置难,银行合法权益常受侵害,表现为部分贷款企业随意处置、变卖、毁损抵押物现象时有发生,银行在行使抵押物处置权时,交易成本远远高于企业办理抵押时的成本,银行蒙受了巨大的资产损失。
二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体系及其完善
由于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加之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一国税收司法保障规范必然散见于一国法律体系中多个基本法律部门,但无不体现并统领于税收司法保障的大目标下,进而形成相互协调的一类制度体系。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税收司法保障问题的系统性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体系尚未完善建构。但不可否认,我国法律体系的多个基本法律部门或多或少地存在税收司法保障规范,这些规范体现了税收司法保障的价值目标,都应归于我国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从我国法律体系基本法律部门的角度,可以把具有税收司法保障功用的法律规范,大略分为以下几类:
(一)税收民事司法保障制度
如前所述,税法属经济法部门。经济法的出现,一方面打破了传统的私法自治的局面,使私法关系渗透了国家干预的痕迹;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理论,使公法融入了对私权关系调整的内容。税法的发展也充分体现和反映了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演变。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互动变化,决定税法在某些方面渗透(借用)了与私法相通但又不完全相同的一些制度,这些制度主要包括:优先权制度,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等。与这些制度的正常运行相适应,配合设置的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税收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制度是为税收民事司法保障制度。
1.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
关于税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但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建立并完善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加以解决。
(1)虽然《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的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因此,建立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也就成了当务之急。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是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度核心是税务机关通过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上述清偿行为,以达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本条规定看,税收优先权似乎由于与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而无法行使。实则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税款发生在先,则较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优先性,利用逻辑的方法进行分析和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税务机关仍可行使税收优先权,从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上述制度规定是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方面——税收以其强烈的公益性而致税收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其他权利(力)(包括司法权)的行使。
惟上述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仍有需待完善之处。首先,法律文件宜明确规定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其次,制定在上述情形下可操作的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优先受偿的程序性规定。
(3)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行使税收优先权时,极有可能与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尤其是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欠缴税款纳税人的财产尚居于一种占有和控制的状态,于此等情形,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是颇值研究的问题。税务机关能否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笔者认为颇为不妥,因为税务机关与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间关系非同与欠缴税款纳税人间税款征纳关系,乃是一种权利冲突关系,二者处于平等地位。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收一般的优先性,但在税务机关与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间发生权利冲突情形下,以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使税收优先权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利益影响甚巨,稍有不慎就会有损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信用制度,无利于争议得到公正、合理、彻底的解决。因此,在上述权利冲突情形,选择由第三方(即人民法院)权衡利弊(即冲突权利各自所代表的利益),判断各种权利的有效性,并最终居中裁判解决才不失为明智之举。在实体法方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的规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税款已经依法予以公告”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则不得行使税收优先权,并以公告时间做为税款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时间标准。以民事物权法理论为基础,从而使公告的税款取得公示的公信力,取得税款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合理、合法的根据,有力维护社会
经济信用制度;在程序法方面,基于税务机关与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间发生权利冲突关系的性质,法律应做出税务机关参加诉讼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些都是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
2.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
关于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构成了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主要部分,但仍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解决正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才可适用。创设该规范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否则,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将遭到严重弱化。
(二)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
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是一国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体系中极重要的组成部分。一般税收违法行为恶化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时,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就会起到最强有力的纠正和排滞作用,从而保证异态税收法律关系回归正常的运行渠道。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主要时由一国刑事法律中有税收司法保障功用的规范组成。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已建立起的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主要包括:
1.保障有关部门相应协助义务能够依法履行的刑事制度规范
在税收实践中,许多涉税案件或税款征收的有关事项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通力配合。《税收征管法》第十五、十七、六十、七十三条都对有关部门的相应协助义务和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但当有关部门的相应协助义务的违反恶化到一定程度,需要有关部门承担刑事责任时,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却缺乏相应规定,只能责令有关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有的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的根据也很难找到。因此,应适时在刑事法律中补充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做为保障有关部门相应协助义务能够依法履行的刑事制度规范。
2.保障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刑事制度规范
这些制度规范是从在税务机关内部从严治理执法队伍的角度来保障税收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九章的有关罪刑条款构成了保障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刑事制度规范。
3.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刑事制度规范
这些刑事制度规范是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中极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整个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体系的关键环节。主要由《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构成。我国已建立起较完备的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刑事制度规范,但仍有需待完善之处。本文限于篇幅,仅以偷税罪为例,阐述上述制度规范需待完善之处。
关于偷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纳税中“不申报”行为性质的界定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对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无异。《税收征管法》之所以单独明确规定对“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正是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不认为“不申报”行为构成偷税罪,而与《刑法》制度协调的结果。实际上,以“不申报”方式偷税行为与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偷税行为仅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不同而已。如果仅以行为方式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而无视行为性质根本上的一致性,就会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以不申报”方式偷税,大大歪曲刑法设定偷税罪的立法本意,造成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偏离方向。因此,刑法应补充规定,将“不申报”列为偷税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之一。
(2)对“偷税数额与比例标准”的界定
刑法对偷税罪的定罪标准采用“偷税数额的绝对数加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的方法”即“偷税数额与比例标准”与“受行政处罚次数”两个标准,只要行为人具备其一,即构成偷税罪。刑法关于“偷税数额与比例标准”的界定看似严密无懈可击,实则不然,从该条文的规定看,至少存在两个空档。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这两种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收行政司法保障制度
税收司法保障制度的保障功用不应是单方面的,还应当提供对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人等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这种保障即税收行政司法保障制度,从诉讼角度看,也就是税务行政诉讼方面的制度安排。如果不对纳税人等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供税收行政司法保障,不预先做出税务行政诉讼方面的制度安排,那么税务机关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税款征收的有效性就会受到极大质疑。
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我国税收行政司法保障制度应着重研究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务机关行政权力干预纳税人等税务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权力对诉讼权力的干预,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只有将制度建设与司法组织改革结合起来,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2.税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行政诉讼法》对间接行政相对人是否具备资格的问题并未明确,《税收征管法》也仅提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直接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资格。原告资格问题是关系税收行政司法保障制度建构的基础性问题,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消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这些规定较好地解决了间接行政相对人资格问题。可见,在我国间接行政相对人同样具备原告资格,其合法权利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税收司法保障组织建设构想
对税务案件的处理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因此,亟需建立专门的税务司法保障组织,来做为税收司法保障制度充分、有效发挥作用的组织保证。这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是税收司法保障制度本身。
首先,在税侦警察基础上,组建税务警察,作为税务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税务机关组成部分税务警察,在税收业务能力上,能够在税务机关的定期培训、指导下得到有效地巩固和提高;在工作协调上,能够极大加强和有效开展与税务稽查部门的合作,联手有力打击涉税犯罪活动。
其次,建立我国的税务法院,专门审理税收司法保障过程中出现的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税务法院的建设应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按照经济区域而非行政区域设置;税务法院的法官,应当由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税务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担任;在管理体制上,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在人、财、物等司法机构资源配置上,由中央直接安排,使其脱离地方政府制约,减少地方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
税务法院的建立,是从税收司法保障角度所采取的一次重大举措,是着眼于保证税务案件公正审理而在司法领域内进行的一次重大变革。而不是人民法院司法业务的简单地重新分工。
注释:
①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320页
②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第8页
权利受限的风险存在于在建工程及其用地审批手续没有按规定全部办理,或者建设用地存在权属争议或被查封,或者该在建工程上已设置其他抵押权等几种情况。权利受限的风险是银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最大的潜在风险,因为一旦出现以上几种情况,损失必然是巨大的甚至完全不可挽回的。如果银行疏于审查项目土地和地上在建工程的权利完整性,草率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会使贷款的安全性大大降低。
(二)关注“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定优先权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处明确规定了工程承包人对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该解释还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作了限制,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明确了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保护了施工方的权益,同时,却置银行信贷资金于危险之地。在实践中,由于社会征信体系尚不完善,个别开发商与承包施工方串通,虚构建设工程欠款或虚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事实而逃废银行债务,这就使银行的抵押权处于法律上有效、实际上无效的状态,变成一种无法实现的“纸上权利”。
2.消费者购房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意味着,只要消费者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即能保证其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权属,无须担心被承包施工方拍卖该房屋而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既然消费者的优先权优于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工程价款又优先于银行抵押权,那么,消费者的优先权自然更优于债权银行房地产的抵押权。另外,从法院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如果消费者已经事实入住,若银行无法举证其有第二套房产,即便其未交清全额或大部分房款,法院一般都不会强制其迁出。
3.税收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其在顺位上优先于抵押权。该法第45条第l款规定:“税务机关征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这表明,只要纳税人欠缴税款在先,设定担保在后,作为国家公权力的税收权就优先于作为私权力的担保物权。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以开发项目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提供抵押之前已经拖欠税款的,银行在处置抵押物时就要受到限制,税务机关有权先于银行处置并优先受偿,剩余价款银行才能受偿。
银行如何防范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风险
由上可见,在建工程抵押对于银行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安全保障尚存在着较多的局限。笔者建议,对于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风险,可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防范:
(一)银行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调查和审核工作
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合作时,应当对具体房地产项目进行审慎的调查和审核:(1)在建工程及其用地的合法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情况;(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交纳情况;(3)在建工程及其用地是否存在被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或纠纷;(4)开发商向在建工程投入的资金情况、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程量;(5)是否存在商品房预售并办理预告登记;(6)在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包价款、承包方的垫资、开发商的工程款支付等情况。根据调查和审核结果,银行再决定是否接受借款人以在建工程抵押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或采取防范风险的相应措施。
(二)解决优先受偿权风险的较好的办法是事前预防
1.合理控制贷前风险。在建工程抵押作为担保是第二还款来源,第一还款来源为房地产商的售房收入。因此,要严把客户准入关,要选择资信良好、工程开发前景看好的客户,提高房地产商的申请条件,并对其资质、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对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审查抵押人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审核该建设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与该建设工程相关的配套费用。在发现有拖欠工程款情况时,应要求抵押人先清偿工程款,或要求工程款债权人出具放弃优先权的书面承诺,以防止抵押人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逃废银行债务。要审核抵押人纳税记录,要求房地产商提供完税凭证及相应的支付证明,必要时可向税务机关调查了解有关抵押人的欠税情况。
2.严格控制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抵押,并办好抵押登记。施工方的优先受偿权级别较高,银行的一般抵押权难以与其对抗。由于施工方的优先受偿数额是大体可以确定的,因此,可以将施工方优先受偿数额与银行贷款额度的总和与抵押物的价值的比值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这样在处置抵押物时,即使存在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银行的资产相对仍是有充足保障的。此举要求商业银行对在建项目的价值有合理的评估。实践中抵押物评估价值虚高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银行风险管理部门应给予足够重视,以免发生实质性风险。而且《物权法》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必须办理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银行必须在发放贷款前办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必须保证相应的
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且办理登记。
从法律的规范性、统一性、权威性出发,《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不应理解为强制滞纳金。执行罚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当事人,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方法。其原理在于,通过对当事人不断增加新的金钱给付义务,对其心理施加压力,迫使其尽快履行义务。执行罚概念中的“行政法义务”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二是指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滞纳金是对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处以的金钱给付,以先在的行政决定为前提,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税款滞纳金是对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加收的金钱给付(《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只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滞纳税款即从滞纳之日起就加收滞纳金,不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认定,与行政决定是否存在无关。从作用原理看,高比率的税款滞纳金(如原征管法规定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与强制滞纳金一样,能够对义务人形成心理威慑,迫使其自动履行纳税义务。但不同的是,高比率的税款滞纳金所督促履行的义务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抽象的(纳税)义务,是一般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通过行政行为(行政决定)具体化的义务。
进一步说,行政强制法将执行罚概念中为督促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金钱给付)义务而加处的滞纳金上升为立法,确立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而将督促义务人履行法律规范规定的一般义务而加处的滞纳金排除在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外。因此,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与其它保障行政法规范上的一般义务得到履行的行政手段一样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以外的行政措施,不属于强制滞纳金的范畴。应该肯定的是,执行罚说产生于现行征管法施行以前,由于当时行政强制法没有出台,执行罚说依据原征管法有关税款滞纳金的规定和行政强制理论将税款滞纳金的性质界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在当时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原征管法的修订、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和实施,执行罚说所处的法制环境和立法基础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税款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应重新予以审视。
一般来说,国家与国民之间由于税收的课赋与征收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包含权力关系与债务关系两个方面。在权力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税收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国家课税权的行使以“税收法规——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务罚则”的模式进行。从债务关系看,税款是纳税人购买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的价款,税收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是公法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纳税人没有及时履行(缴纳税款)这种公法上的债务,当然要承担相当于私法中的“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与此相对应,税款滞纳金制度的设计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突出权力关系的惩戒性滞纳金,另一种是突出债务关系的赔偿性滞纳金。惩戒性滞纳金为告诫纳税人及时缴纳税款,规定了较高的加收比率,如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0条规定:“依税法规定逾期缴纳税捐应加征滞纳金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而赔偿性滞纳金作为税款迟延履行所致损失的赔偿,大多数国家以银行贷款利率或国债利率为基准,同时根据本国融资成本的实际情况在银行贷款利率或国债利率的基础上上浮若干个百分点,以避免纳税人将迟延缴税作为融资手段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如《美国联邦税法典》6621条规定的“对欠缴款项加收的税务利息补偿”即相当于赔偿性滞纳金,其利息率为联邦短期利率基础上另加3个百分点。保证税收收入完整和及时入库是《税收征管法》的根本目的,所有征管措施均围绕实现这一目的来设置,税款滞纳金也不例外。为此,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征管法规定了三项措施:一是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赔偿性滞纳金或惩戒性滞纳金);二是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三是税务机关除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可以处以罚款。从保证税收收入完整入库的角度看,逾期税款的完整入库既包括税款本金,也必然包括该笔税款因逾期而损失的资金时间价值。查补税款本身是一种事后监督,有些偷漏税往往要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后才会发现,将查补税款缴入国库,只保证了税款本金入库,但按时入库己不可能,此时滞纳金作为对不能按时入库的税款的时间价值损失的赔偿,便成为必然选择。因此,赔偿性滞纳金是保证税收完整入库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措施。从保证税收收入及时入库的角度看,《税收征管法》设置的加收滞纳金(惩戒性滞纳金)、直接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三项措施中,直接强制执行无疑对保障税款及时入库具有决定意义,是终极的最有力的保障措施,而惩戒性滞纳金和行政处罚同属对义务人施加心理威慑来迫使其履行义务的管理措施,就对义务人施加的心理压力的强度看,行政处罚比惩戒性滞纳金更有威慑力。因为义务人连行政处罚都不惧,还在乎区区的惩戒性滞纳金?
因此,惩戒性滞纳金对保证税收及时入库的作用值得怀疑。税收实践表明,惩戒性税款滞纳金突出惩戒性的督促作用而忽视了赔偿作用,较高的加收比率既使纳税人特别是那些陷入困境、拖欠税款的企业不能承受,也增大了税务机关的执行难度。2001年征管法修改中有关税款滞纳金规定的变化,似经历了从惩戒性到赔偿性的转变。在2001年修订之前,《税收征管法》对滞纳税款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相当于73%的年利率),修订后,改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8.25%的年利率),大体与民间借贷的利息成本相当,摒弃了滞纳金加收比率中发挥告诫作用的惩戒成分;并且,2001年修改以前的《税收征管法》,对违反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没有规定是否征收滞纳金,2001年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对纳税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和抗税等违法行为除追征税款、处以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外,增加了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虽然2001年征管法仍然没有明确税款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但从征管法对税款滞纳金的规定看,税款滞纳金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的连带义务,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迟延缴纳税款所致国家税收利益损失的赔偿。将税款滞纳金性质理解为“赔偿性滞纳金”,不仅有国际立法先例,更符合征管法本身将滞纳金与税款同等对待的精神。前文所述的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正是出于税款滞纳金是税款迟延损失赔偿、与税款本身具有同等地位的考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也表明了这一观点,该文件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对税款滞纳金性质的认识,必须将《税收征管法》有关滞纳金的所有条款乃至通篇法律规范结合起来,唯此才能够得到符合立法意旨的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江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