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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的意义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8 10:3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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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的意义

篇1

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

(一)行政复议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其基本构成要素是: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都是国家行政机关。2、权力要素。行政行为是运用行政权力所为的行政行为,行政权力的存在与运用是行政行为形成的条件。行政复议职能是行政复议机关享有的行政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3、法律要素。行政行为能够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复议决定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和事项实施的管理活动。行政复议则是行政复议机关以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对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在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因此,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的,并以此作为最基本的法律属性。

尽管行政复议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但行政复议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差别还是比较明显的:首先,行政行为的启动者不同。行政复议的提起人是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为是引起行政复议的前奏,没有复议申请就没有行政复议行为,行政机关主动对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纠正,不是行政复议行为。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等行政法主体共同完成的活动。一般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的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当然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也有其他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但这两者的期望值也不同,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维护或者保障权益,申请行政许可的目的是获得或者确认权益。其次,行政行为的职能不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执行法律的行为,即法律规范的规定直接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的活动。行政复议行为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后救济的活动,目的在于解决因行政执法而产生的纠纷。最后,行政主体是法律地位不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通常以“执法者”的身份直接与行政相对人形成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机关则以“裁判者”的身份居间裁判行政相对人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行政复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监督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权力的运行必须受到法治的监督,行政权力的享有和行使除了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系统之外的监督,行政管理的国家性和执行性的特点决定了行使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必须建立和完善自律性的监督机制,以保障行政管理活动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这种自我调控的监督机制在行政法上称为行政监督。在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有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和专门行政机关之间实施的行政监督。上下级行政监督是建立在行政隶属关系的基础上,是上级行政机关对所属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行使行政监督权。行政复议的监督就是这种类型的监督,也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一种监督机制。专门的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系统中专司行政监督的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监督,如行政监督法规定的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层级行政监督和专门行政监督构成了文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动态系统,共同把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矫正并恢复到合法的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监督活动。

行政复议具有行政监督的属性,但不能等同于行政组织法规定的依职权实施的一般行政监督。设定行政复议的监督机制实质上是行政复议法将层级监督中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权行使这种特定形式制度化、专门化、规范化、法律化。依据行政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建立的各项行政监督制度,其职能具有主动性,其形式具有多样性。例如《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监督工作制度有: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和持证执法督察制度;行政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等。尽管一般行政监督权的存在可以为行政复议的存在提供可能和条件,甚至可以为行政复议奠定基础,但是行政复议权力运作和程序的设置有其特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监督,因此,行政复议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监督。

(三)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

篇2

一、作者介绍与著作写作背景

(一)作者简介

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1908年出生于德国柏林,在海德堡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33年移民美国后在华盛顿大学研习美国法律并于1937年获得LL.B学位。从1951年开始担任犹他大学和芝加哥大学法律教授,并于1975年成为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荣誉教授,1992年去世。博氏是综合法理学的代表人物之一,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法律哲学)。主要论著有:《法理学》,《法理学:法律哲学法律方法》,《论正义》,《权力、法律和社会》,《责任哲学》和《英症状法律体系导论》等。

(二)写作背景

博登海默生活的那个年代正是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相互论争的时代,各个学派以其各自的理论根源为依据,并结合当代社会发展的经验教训对法律的“实然”和“应然”等传统问题进行论战,交锋愈演愈烈。与此同时,一部分学者鉴于三大法学派的理论的片面性,试图找出另外一条道路。这些学者看到,之所以各个学派之间存在争论,是在于每个学派都由于自己的理论只关注法律理论中的一个方面而存在着缺陷。因此,他们试图建构一种统合各派之优点的综合法理学派。米杰罗·霍尔教授是这种观点的倡导者,他所撰写的《统一法理学》、《法理学中的理性和现实》、《民主社会的活法》等论著,为综合法学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霍尔从综合方法论和认识化的前提出发,认为法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特殊综合”。据此,他严厉批评了法学理论中的“排他性缺陷”(Particularistic Fault),尤其对三大流派割裂法的价值要素和事实要素的做法进行了谴责。按照霍尔的观点,当今西方法学所需要的,就是把分析法学、社会学法学以及自然法理论中有价值的成分统一起来,建立一门联合诸法学流派的“综合法理学”。埃德加·博登海默自20世纪50年代起,积极响应霍尔的倡导,加入了建立综合法理学的运动,并在他的《法理学》中阐述了综合法理学的观点和主张。

二、著作结构分析

《法理学——法律哲学域法律方法》一书作为经典法律理论论著,无论从它的语言上还是它的内容上看都可谓是博大精深的,作为法律的初学者仅仅是在较短的时间内浏览此书是很难从根本上把握住本书的精髓的,需要先纵观全书结构框架,再分别研究学习,方能懂得作者的苦心研究成果的深刻内涵。

本书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哲学的历史沿革,作者将自古希腊至20世纪70年代的各派西方法律哲学的理论观点做了一一的陈述;第二部分是法律的性质和作用,作者在此部分中分析了秩序的需求,正义的探索过程,从而得出了“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第三部分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作者在这一部分分析了关于法律方法的问题,同时对法律推理程式,以及对价值判断在审判程序中的作用等方面都做了较为详尽的分析。

由于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的哲学思考是博登海默先生的这本书的核心,所以该书第一部分的历史阐述成为第二部分理论分析的史料基础。针对作为该著作最为重要的第二部分,笔者将结合自己的情况谈谈“正义的探索”这一章带给自己的启发,以及通过通读此书获得的收获。

三、博登海默的正义探索

在我们的生活中,正义概念的含义是不确定的,在中外学术著作中,正义也被赋予多方面、多层次的规定性和含义,“有时正义是指一种德行,有时是指一种对等的回报,有时是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有时是指某种自然理性的关系”。正如作者在这一章开始所说的那样“正义具有着一张普罗秀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正义的概念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理论学派那里其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同的,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致使历史历代的理论学家们也难以看清什么才是真正的正义,什么样的定义对于“正义”才是最为贴切的。他们的正义观或多或少都于他们所处的历史环境有关,他们的正义观正是受了他们那个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在使得他们观点的片面性和不完全性,甚至有些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错误,但是前人的研究成果往往给予了当代人很多的实惠,对于此,作者也认为“从哲学的理论高度上看来,思想家们与法学家们在许多世纪中已提出了许多各种各样的不尽一致的‘真正’正义的观点,而这种种观点往往都声称自己的绝对正确。”“对那些颇有影响的理论和历史上的重要社会制度——它们反映出人们对实现正义的不尽相同的态度——作为一个简略回顾,会有助于我们指出这个问题所具有的使人困惑的各个方面。”

在此篇章中,作者分析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沃德、马克思、恩格斯、斯宾塞、康德的正义观,认为他们大都是用自由或者平等作为自己正义观探索的焦点,然后又分析了索利和罗尔斯,认为他们的理论与众不同在于其则侧重平等与自由的结合探索正义;最后作者又提到了霍布斯和边沁,分析了他们是从安全的方法角度探索正义的。通过对上述思想家的论述,作者认为“对于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社会建设曾产生过影响的种种正义观念……都得到了大多数人的接受”“封建制度给予了安全观念一突出的地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却将自由视为是政府政策的首要任务……在社会主义国家……其最终目的乃是要达到对需要的平等满足”,这是出现诸多正义概念的根源所在。作者在这一部分中并不是简单地罗列了诸位思想家的基本观点,而是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紧接着,作者在理性思考之后对正义与理性,正义的概念范围,正义与其他要素的关系进行探索分析。

同样的,作者用他惯用的分析方法对这几部分进行了阐述即分析历史上的思想家的观点,然后据此列举示例,当然,作者还运用了心理学和人类学的许多成果进行分析,这些材料的运用使得作者对正义的分析更具说服力,他成功地通过直观、简单的事实说出了复杂、深刻的道理,在阐释的同时做到了面面俱到与详而不繁。最后,博登海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个正义的社会秩序,除了满足人们对平等待遇的需求以外还必须服务于人们的其他需求。

正义标准是如此的复杂多样,这是由正义概念的历史性、阶级性和具体性决定的,正如马克思所说:“正义是一个历史的,阶级的概念,而不是一个永恒的、超阶级的抽象的概念”;同样,针对此,恩格斯也说过:“正义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应其保守方面,或者反应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因此,我们对正义的探索应怀有与时俱进的精神,在不同的时间中、不同的空间中、不同的制度中、不同的阶级中等等多种因素之中去探索分析正义的涵义。由于人们认识和知识的局限性,以及我们对这个世界的探索受到诸多客观因素(如经济的、政治的、阶级的等等)的制约,也决定了我们的探索之路应该更加长远。

四、启发意义

博登海默的《法理学》作为一本教科书,他带给我们的不仅仅是知识的丰富和理论的全面,通过系统的浏览笔者觉得更应该关注的是此书交给我们的学习方法。在此书中,字里行间我们都能感受到作者的渊博的知识体系。

更重要的是,通过阅读思考“正义”的意义,对我们现阶段法制建设有很好的启发作用。我国是法治社会,法律的价值应当能够体现出正义、秩序、公平、自由和效率。自有法以来,正义就是人们恒久追求的价值,同时也是法学家们探讨最多的价值,更是法治社会希望很好诠释的价值。法律是权威性的规范体系和价值体系,法律追求的正义不仅体现在法治领域,由于法律调整的是整个社会,所以他还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现实中法律如何才能很好地体现正义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当从一下两方面努力:

(一)重视正义对法律的评价作用

篇3

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简称map)一直是国际税收条约中广泛援引的争端解决方式。近年来,随着国际税收实践日益复杂化,map的缺陷和不足已严重影响了税收协定争议的有效解决。作为一种完善措施,美、德等国开始在与别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引入仲裁机制,欧盟(eu)、国际商会(icc)、国际财政协会(ifa)等国际组织还制定了税收争议仲裁示范条款。作为全球最有影响的两大税收协定范本之一,经合组织(oecd)《关于对所得和财产征税的协定范本》在2008年7月通过的修订案中,也增加了税收争议仲裁条款。从目前各国和国际组织所拟定的仲裁方案来看,国际社会对税收争议仲裁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些方案已完全背离了仲裁的本质属性。尽管税收协定争议有其特殊性,但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税收争议仲裁的具体规则应最大限度地体现其本质属性。因此,对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不仅有利于澄清当前存在的一些模糊认识,而且对于规范税收争议仲裁,保障其有效解决税收协定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在探讨其法律属性之前,有必要先对本文所讨论的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范围加以限定。国际税收协定争议极具复杂性,它既可能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发生,也可能在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发生。实务中,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并不多见,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后者,即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议;这里所说的税收协定争议仲裁是指针对一国与他国国民之间在税收协定的解释或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仲裁。

从仲裁本身的法律特征出发,结合税收争议解决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税收争议仲裁法律属性的探讨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仲裁的强制性与非强制性问题

在现有的相关论著中,学者们往往将税收争议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和强制仲裁。所谓自愿仲裁是指必须经过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同意才能启动仲裁;而强制仲裁则是指只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协商后仍然存在未决事项,如果纳税人申请,就必须启动仲裁程序来对这些事项进行裁决,无须取得缔约国主管机关的同意。笔者认为这种划分具有一定的误导性。仲裁都是以“自愿”为基础的,不存在强制仲裁。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交付给独立的第三方,由其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非司法程序。这一定义表明,当事人意思自治或者说“自愿”是仲裁的基础,只有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接受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仲裁才有可能进行。可见,所有的仲裁都是自愿的,这种自愿通过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得以体现。

在普通民商事仲裁中,仲裁的“自愿性”很好理解,因为争端双方当事人即为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但在税收协定争议中则不然,仲裁协议作为税收协定的一个条款,是在缔约国双方之间达成的,而实际发生纠纷往往是一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之间,表面上看,争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但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税收争议仲裁的“自愿”属性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仍是以缔约方的自愿同意为前提的。不论是学者们所称的“自愿仲裁”还是“强制仲裁”,都存在一个前提,即缔约国之间在税收协定中已包含了仲裁条款,该条款足以表明仲裁合意的存在;也就是说,这里的仲裁仍然是以自愿为基础的。诚然,这种仲裁合意是在缔约国之间达成的,纳税人不是该合意的一方,但纳税人可以借助“仲裁第三人”理论或者通过其他机制安排得以实质性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或者成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本文接下来将详细阐释这一问题。由此可见,仲裁的自愿属性没有动摇,强制仲裁是不存在的。

二、纳税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问题

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仲裁契约性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仲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发生,若无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则就没有仲裁。按照这一理论,在税收协定争议仲裁中,由于仲裁协议是在协定缔约国之间签订的,虽然纳税人是实际争议的当事人之一,但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所以就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更不得享有提起仲裁的权力。问题在于,纳税人作为税收争议中最具有利益相关性的主体,如果被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将使得有效解决争议的目标难以实现,毕竟纳税人不仅掌握着争议有关的大量证据,而且裁决的结果直接关乎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裁决的执行也离不开纳税人。可以说,纳税人的缺失将使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实践意义大打折扣;如何从理论和实践上确立纳税人在仲裁中的地位,关系到税收争议仲裁的生命线。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理论以及icsid的仲裁实践可以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

按照一般理解,“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程序开始后,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主动介入或者被动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它包括三种类型:第一,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即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为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第二,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即仲裁裁决做出后,裁决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其利益的非仲裁当事人。第三,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即作为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本人申请参加,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ⅲ目前关于“仲裁第三人”理论还存在一些争论,争论的根源就在于担心该理论会冲击仲裁的“契约性”这一根本属性。尽管争论还在继续,但已经有一些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明确接受或采纳这一理论。例如,荷兰于1986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1045条就规定了三种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情况:一是第三人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自行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参与仲裁;二是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索赔,可以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三是第三人根据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可以参与仲裁。可见,“仲裁第三人”已不再仅仅作为一种理论观点,而是正在从理论走向立法与实践。按照这一制度,税收协定争议中的纳税人就有可能作为仲裁协议第三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或者作为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实质性地参与仲裁。

如果说“仲裁第三人”为纳税人参与仲裁程序提供了理论支持,那么“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投资争议仲裁则是为此提供了实践范例。为了解决一缔约国与他缔约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1965年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一些国家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并于次年依据该公约设立了icsid。很显然,该公约也是在缔约国之间签订的,作为投资者的缔约国国民不是公约的一方,无权直接据此公约将投资争议提交仲裁,这与税收协定争议极具相似性。但icsid通过其独特的机制解决了这一问题。即一方面要求缔约国以加入和批准公约的形式接受投资争议仲裁,另一方面要求特定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icsid管辖。也就是说,在投资争议仲裁中,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投资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均为icsid公约的缔约国,两个国家在加入该公约时即表明接受了该公约所规定的仲裁制度;二是投资争议双方(即某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就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申请。如此一来,作为投资争议方的国民参与公约规定的仲裁程序就不存在任何理论障碍了。借用此思路,在税收协定中规定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同时规定仲裁的启动以双方的合意为前提,这样就可以保证纳税人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完整地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

可见,完全从仲裁的“契约性”出发将纳税人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是不合理的,纳税人充分参与仲裁程序,不仅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而且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可行性。

三、裁决的效力问题

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它对于提交仲裁案件的既判力。一裁终局是仲裁的重要特征之一,仲裁庭一旦做出裁决,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除非具备法定的可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否则不得通过申诉或上诉等方式变更裁决。仲裁裁决的这一终局效力在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的仲裁法中都得到体现,例如,作为当代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项最全面、最重要的普遍性国际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按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及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予以执行。

在税收协定争议仲裁中,仲裁的效力取决于对税收协定仲裁本身的定位。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税收仲裁是作为map程序的完善措施提出来的,其是否具有与map相平行的独立地位,目前尚存争论。著名的国际税法专家、oecd税收政策高级顾问hugh j.ault教授曾撰文指出,仲裁只是map的延伸,或者说是该map框架下的辅措施,而不是独立于map的选择性措施。结合欧盟和oecd的仲裁方案可以看出,该主张反映了目前的主流观点。据此,税收仲裁仅是map框架的组成部分,税收仲裁裁决有别于我们通常所说的仲裁裁决,它作为map的产物,不具有终局效力和强制约束力。也有人认为,应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而不只是map的组成部分,此时的税收仲裁是真正的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国际财政协会(ifa)拟定的税收争议仲裁示范条款就体现了这一主张,它在赋予仲裁独立性的同时,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

笔者认为,从仲裁的特性和优势出发,将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更有利于解决税收争议,因此从其法律属性上来讲,税收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和欧盟、oecd等国际组织都只是将仲裁作为map的组成部分,主张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主要是担心第三方仲裁会冲击本国的税收主权。我们应看到,现在的这种主流做法只是税收争议仲裁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现象,随着国际税收实践和仲裁制度本身的进一步发展,税收争议仲裁必将同投资争议仲裁一样,成为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仲裁裁决因而也具有终局效力。

四、监督机制问题

尽管仲裁作为与诉讼相平行的一种争端解决法律途径,独立性是其重要特性之一,仲裁过程不受司法干预,但各国普遍认为,适度的司法监督是保障仲裁正常发挥作用所必需的。司法监督可以在不同阶段实施,但最核心的是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目前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际上是通过有关国家的国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来实施的。根据各国国内立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仲裁裁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由裁决做出地法院撤销或者由被申请执行的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实践证明,这种由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审查的做法,虽然在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和维护有关国家的公共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这种做法也时常被有些国家异化为本国保护主义的手段,通过司法审查来拒绝承认或执行对本国当事人不利的裁决。为了防止这种异化,美国等国开始探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进行改革,这种探索首先是针对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主张在这类仲裁中建立国际上诉机制,将司法监督权收归国际上诉机构统一行使,并确立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以及对相关条约解释的一致性。这一主张在美国新近签订的一些条约中已付诸实践,并为其他一些国家所效仿。根据icsid秘书处的统计,截至2005年中期,已有20多个国家签署了包含建立仲裁上诉机制条款的投资条约。

与建立国际上诉机制相类似,icsid的相关规定也可视为对传统司法审查制度的突破。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第52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过程中存在仲裁庭组成不当、越权仲裁等程序性瑕疵时,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成立专门委员会撤消仲裁裁决,而不是向国内法院提出请求。

篇4

2014年7月,笔者有幸阅读了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的1987年版《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因受限于本人目前知识的局限性,尚不能很好地理解这本书,很难在每个问题上都进行深入的思考,更不能将这本书所介绍的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很好地消化并运用于实际法律工作中;但是,就如作者致中文版前言中所述般,通过阅读这本书,为我初步了解立法者和法律解释人员所面临的基本问题上打开了一扇门,而在这之前,这是我之前从未思考过的法律问题。

从语言风格来看,《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译者邓正来多用长句作译,语句显得艰涩、绵长、修饰限制成份太多,有些语句若不重读三五遍,很难理解其所表达的含义。如果译者的中文翻译能简洁明了,或者说在翻译中将艰涩的语言能更流畅的进行转化,相信会增加读者对本书的阅读和受益程度。从内容上来看,这本书瑕不掩瑜,给我最大的感觉就是:综合、客观;这是一本法学理论很强的书,时间跨越了古希腊到现代法学,内容上包括了法理学、法律哲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法律的性质和作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以及法理学的发展演进中形成的各流派学说。

结合自身的职业,我重点阅读了本书的第二部分内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通过阅读,对公证制度的秩序和正义方面进行了一些分析和思考。在本书中作者主要是通过“秩序”与“正义”这两个基本概念来分析法律制度,认为“它们是理解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及其实质性目的所不可或缺的”(第227页),从秩序入手,以秩序和正义为中心,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进行了详尽而深刻的阐述。作者将秩序(order)这一术语“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时运用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第227-228页)。经过观察表明,作者认为在自然界中“秩序似乎压倒了无序、常规性压倒了脱轨现象,规则压倒了例外”(第228页);在人类社会中“有序生活方式比杂乱生活方式占优势。在正常情形下,传统、习惯、业经确立的惯例、文化模式、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有助于将集体生活的发展趋势控制在合理稳定的范围之内”。

在作者看来,“法律的秩序要素所关注的乃是一个群体或政治社会对某些组织规范和行为标准的采纳问题……秩序概念所关涉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第260页)。公证作为一项在现代国家确保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基本法律制度,是锻造社会秩序的装置,具有预防和化解纠纷的能力,有的学者甚至将公证定性为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公证制度主要从主体和内容两个角度体现公证对秩序性价值的倡导和维护作用:在主体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适用公证制度本身就意味着将主体的私人事务纳入到公共的司法领域来,意味着一个有独立性、自律的所谓‘法的空间’得以形成和维持”,于此同时,公证的主体无一例外地均置身于一定的制度化空间中,并因此受到来自制度的程序制约。在内容方面,公证的证明对象如契约或行为往往是一种排除一种外部法律适用的直接私人意思表达,如果缺失公证制度约束,这些内容就可能游离于法治之外,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而公证能够实现帮助、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剔除纠纷隐患和不真实、不合法的因素的目的,显然就把法治所倡导的秩序内容契合于当事人之中,并且进入了本来应当提倡“司法谦抑”的私权领域,使得公证制度能够在诸多公权手段如诉讼、劳动仲裁、行政救济等难以介入的领域发挥秩序建构的作用。

博登海墨认为:“法律秩序中的规范与事实这两个方面,互为条件且互相作用。这两者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不会有什么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第255页)因此,立法者将公证制度设置为一种法律制度,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建立一种社会秩序,则必须同时具备规范和事实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我们发现,一般社会经验下的公证制度及其运行,往往能够获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任感、满足其对秩序的内心需求进而继续获得申请公证的激励和效用,并以此循环往复。正如马斯洛所指出的“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第239页)

“人们在生活安排方面对连续性的诉求与他们要求在相互关系中遵守规则的倾向之间是存在着联系的。无论何时只要人的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控制,重复规则性这一要素就会被引入社会关系之中。一种源于过去的权威性渊源,会以一种重复的方式被用来指导私人的或官方的行为。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为社会生活提供了很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稳定性。”(第239页)由于公证是基于私人个体为获取公共信用证明而产生的,这就意味着如果能够借助公证制度获得所追求的公共信用,将会使得个体拥有进行持续性公证的主动需求,而公证的公正、真实、合法行原则恰好可以保障这种公共信用的实现,由此使得公证建立的社会公共信用体系和社会秩序能够获得长久存续的土壤。

博登海墨认为“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满足个人的合理需求和主张,并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第261页)。正义在公证制度上体现为公正原则(《公证法》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正是公证的最本质要求,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是保证公证质量、实现公证职能的保障。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公证证明内容即对公证申请人所申办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公证结果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公证活动的过程对公证申请人及相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也即是说公证参与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受到的对待是公证的,国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公证证明的权利。简而言之,实体公正是指“产品”是否合格,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公证制度是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司法证明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证机构则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其所出具的公证书被法律赋予特定的公信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由此可见,公证的效力可以直接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甚至直接影响司法诉讼的结果,决定着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正因为如此,公证应当严格贯彻公正原则,要求公证人必须做到:一方面对申办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公证结果是公正的;另一方面,公证参与人在公证过程中应享有的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平等对待。遗憾的是某些公证机构在坚持公正原则方面表现颇让人心寒,最为典型的例子是2004年发生的“西安宝马彩票案”。因公证本身存在体制弊端,有些公证机构甚至把办理公证业务当作“生财之道”,搞成了“公证经济”,将法律赋予的“证明权”视为垄断公证业务的“道具”和“资本”,在这种情形下,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公证机构及公证人人为简化法定程序,迎合客户的各种不正当要求以争取公证业务,导致错证、假证事件迭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代表的是国家最高的证明行使,如果其中涉及营利因素和利润问题,那么必然产生竞争,以致其未能按照制度设计的轨道正常运转而可能出现偏轨行使的情形,更有可能淡忘公证职责,偏离执业宗旨。公正是公证的基本原则,是公证业的灵魂,是公信力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归根到底,我国的公证制度必须进行彻底的深化改革。

作为一名公证人,深知公证过程中秩序和正义的重要性,在以后的工作中定会对公证的本质多作思考,探求公证应该是怎样的,设计公证制度的初衷是什么,怎样才能实现追求社会和谐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之目的等等。

以上观点为本人阅读博登海默先生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之后的粗浅感悟。读了此书后,本人更深刻认识到仅仅停留在课本上的目光始终是短浅的,而且束缚了人的思想。法律工作者只有广泛涉猎、不断积累才能拓宽视野、独立思考,才能成为具有专门技能、专门知识和专门职业道德修养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篇5

国际投资争议(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即在国际直接私人投资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与投资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争议的总称。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手段,可以是包括调停、斡旋、外交保护等在内的政治手段,也可以是包括司法诉讼和仲裁在内的法律手段;可以通过国内法律和程序解决,也可以通过国际法律和程序解决。实践中,一旦决定将投资争议提交仲裁,那么具体的争议的解决将意味着在双边BIT或区域性多边投资协定框架下进行。

一、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概述

作为一种既定的纠纷解决机制,投资仲裁涉及到投资者、东道国、投资者母国三方权益主体,在获得"选择中立的审理地和中立的法庭"过程中,基于权益主体的不同,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有三种模式:国家间仲裁、私人间仲裁和外国私人与国家间的仲裁。实质上,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一方面会隐含着在某些特定的资本性行为中禁止东道国牺牲外国投资者利益的特征;另一方面则更多的倡导争议能够在平等和平解决,这两种特征也间接的在制度外造成了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改变。

伴随着国际投资争议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争议的表现方式也愈趋多样和复杂。具体来说,一项国际投资争议在实际仲裁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仲裁涉及的法律关系(即争议的主体、诉因、主要内容及后果等)、管辖权(即管辖机构的确定、仲裁管辖的依据、管辖权争议的事项等)及仲裁中的法律适用等。这其中,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了适用于仲裁的法律、适用于实体的法律、冲突规则和寻找适用法以及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等内容。实际上,由于国际投资争议仲裁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它通常会涉及到多国法律体系或多种法律规则体系。

二、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关于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这一问题,随着各国国内法及相关国际法内容的不断完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呈现出了自己独特的特点。

(一)20世纪50年代前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上世纪五十年代前,是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的传统理论时期。在这一时期,国家与外国私人间的投资契约,在性质上被视为是纯粹的国内法契约,因此国际投资争议会被诉诸各国国内法院,由其管辖并依该国国内法解决;在解决的过程中,即使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因适用东道国法律而受到损害,作为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母国,仍可凭借其在政治、经济或军事上的优势,通过外交保护--甚至是暴力威胁和武装干涉,借以保护其海外投资利益。因此,在这一时期的国家实践中,相关的国际投资争议案件通过各国的国内法是能够得到解决的,国际投资争议适用仲裁解决的案件更是寥寥无几,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甚少被提及。

(二)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间,随着许多发展中国家加入国际投资国行列,资本输出国迫切需要新的法律适用理论,以便在外交保护权滥用时,排斥东道国法的适用,保护投资国海外私人投资者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国际投资争议应适用国际契约法、跨国法解决的理论,导致了非国内法体系的适用条款出现。当然,这种非国内法体系的适用条款,也只是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发展民族经济的妥协政策,并不经常采用。总之,以国际投资条约为主体的国际投资法实践广泛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末,这一时期东道国法法律仍是解决国际投资争议适用的法律,在本人法律选择实践和国际投资争议仲裁实践中,排他地适用东道国法的情况并不多见。

(三)20世纪80年代至今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

以ICSID诞生为主要标志,国际投资争议已经走过了数十年的风雨历程,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国际投资在全球的规模化发展,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成为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表现出国内法和非国内法规则--又称"共同法律规则"或"多种法律体系的混合规则"--即在适用东道国法为主的前提下,辅助以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这一法律适用趋势,在一些国际契约和相关的投资协定及仲裁实践中都有所体现,应该说,在国内法基础上选择适用一般"国际共同法律原则",正视东道国地位的同时,起到了保护外国私人投资者权益的作用,不能不谓是一种进步。

纵观世界经贸格局,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已成为国际经济中具有资本输出者和输入者双重身份的贸易主体,那也就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不能采用绝对化的立场。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间始终存在的尖锐利益冲突,要求事实上可行的做法是:作为国际投资条约或协定的各缔结方,在公平互利的基础实适当的妥协和让步,对于国际法和国内法,既合理接受,又适当限制,最终形成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并存,且有主有次、相辅相成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规则体系。

三、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在当代,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常用途径,其正当性不容置疑。国际投资争议仲裁除涉及多个法律或规则体系,存在复杂的法律互动,其在选择适用法律时,更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在允许的限度内,以相应的补充规则及基于公平善意的非法律适用标准为辅助,提高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得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更为自由与平等。

就选择适用投资者母国法或东道国法而言,会普遍存在以下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投资者母国或东道国的法律选择方法之外的方式来确定法律;是否可以适用某个非特定国家的规则来解决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在选择时是否可以背离投资者母国或东道国规定的程序法?还有就是,既然仲裁庭是以中立的姿态存在于仲裁中的,那么仲裁庭是以何种身份、哪种方式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转而适用强行规则,这不是在本质上就与仲裁协议的合同准据法性质存在价值选择上的背离吗?况且在实践中,并不能保证一个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案件中最终适用的准据法只是一国或一个国际法,就支持或者拒绝适用各个国家法律规则中不同甚至矛盾的强行规则问题,不同的裁量权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即便如此,仲裁庭仍要以此裁决吗?

综上所述,在整个国际层面来说,如何使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结果更有利于发达国家是西方学者的最终目的;而如何使当前存在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亦是其所求。这种基于南北经济发展不平衡而导致的意识形态差异和利益要求,使得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在当前的国际经济背景下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革,以寻求能满足南北双方共同利益要求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法律适用选择机制。

参考文献:

[1] 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2] 林爱民.国际投资协定争议仲裁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篇6

在原始社会中,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氏族,而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是风俗和习惯。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产生,阶级出现,于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国家就逐渐形成了,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手段和工具的法律也就相伴而生了。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之一,在社会历史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法律是人类社会阶段性的政治制度、人类的精神高度、财富分配形态和方式、生产发展水平的体现。

法律翻译由来已久,尤其是近几年,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加快,对外交往范围的扩大,对外法律文化交流的增多,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文献被译成外文。入世将我国纳入国际一体化的大环境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为了更好的参与到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活动中,我国开始也加快了向国际发达国家学习的步伐。这就要求大量翻译外国的法律、法规,以便于学习借鉴。但是受法律翻译人员专业水平和翻译态度的影响,我国法律文件的翻译质量不容乐观。有些法律法规的翻译,在词汇层面并没有尽最大的可能体现出法律文体同其他文体的差异,不符合法律词汇特征的翻译随处可见。为了提高法律翻译的质量,有必要在了解法律术语的特征的基础上探讨其翻译的出路。

一、法律术语的特征分析

法律英语的专门术语是用来准确表达特有的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法律术语为法学专业领域内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庄严性,使法律工作中的专门化的行业语一律具有科学技术语的精密、明确、语义单一等特点。法律语言专业词汇数量大,应用范围广,总的来说法律术语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术语词义的单一性。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无庸置疑的,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条文得以实施与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语语言也同样具有这种准确性。法律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语的每一个专业词汇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义,绝对不能随意更改,绝非普通意义的词汇所能代替。另外,一个词可能有多种意思,但作为术语,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术语词义的相对模糊性。在现实中,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相对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和关系的,同时,在法律活动中,由于人们的概念、认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对语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此来使立法和法律的适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词汇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而离开特定的语境和条件,就会产生歧义。法律模糊语言包括: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后,可使本来意义明确的大概念变模糊的词,如about,or so;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和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蕴涵,即有的词概念清晰确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在英国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但是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上还是难以把握。

3.法律术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等等。法律专业术语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因为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4.法律术语的严谨性。法律词汇具有明显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语的用词正式,语义严谨,法律英语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这也是法律英语词汇庄重肃穆的标志之一,只不过这些词汇很久以来已经脱离了普通用法的意义。在各种法律文献中,最常见的古体词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它们能使语言精练,直观,而现代英语的其他领域中,这类“文言文”用语已逐渐减少。古词汇的使用大大增强了法律英语的正式性和严肃性,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炼,并且使得法律英语与日常英语在词汇方面轻易区别开来。法律语言有时采用几个同义词或者近义词连用来表达统一的法律概念。这种表达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严密,表述更加准确,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歧义和疏漏。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原语言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法律术语翻译准确,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而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因此,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他语体的翻译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法律翻译需要适合其自身专业特点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和其他文体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但是对“准确”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译中的“准确”是指尽最大可能地再现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译文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但是任何法律翻译都面临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这使得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译者在法律术语翻译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原则,就可以使译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

二、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

1.法律术语翻译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伸、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因此译文的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和汉语是两种不同的语言,但在句子结构上毕竟还有相同点,大体上都具有是“主、谓、宾”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语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顺序转换成结构大体相同的汉语句子,翻译时就应当照办,而不能随意偏离翻译的基本原则,把翻译当作释义。例如一些法规将“但是”翻译成“but”或者“however”,这样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英语的特点,应该改译成更符合法律英语语体的“provided 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

2.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译文在词汇的选择和表达形式上都必须符合目标语言的表达习惯,译文只有符合目标语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才能在目标语的读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读者一样保持法律的庄严和权威性。对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连用形式的翻译,由于英汉语言的区别,并不是每一个在意义上有细微差别的英语同义词或近义词都有相应的汉语对等词汇,因此,并没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个同义词和近义词都翻译出来。法律语言间词语使用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词语的使用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总的来说,人们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词语,应该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寻找近似的词语,这需要翻译者做出词语合适性的至关重要的判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3.法律术语翻译的创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的发展,新的事物的产生要求用新的法律术语来表达。在汹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下,原有的常规字词已经不能确切表达许多最新发生的社会法律现象,因而法律英语中生成大量新的词汇。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复合法、派生法、字义转换、文法功能引申、缩略法、造新词等。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对于发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语但给其赋予新的法律含义,如“计划生育”、“引渡”等;对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来语。但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必须谨慎,最好由法律翻译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标准,以使新的法律术语的表达统一而规范。

三、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首先,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常随上下文而变动。其次,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源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的意义与内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与此同时,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应确切翻译,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总之,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赵宝河.法律语言的语言特征[J].池州师专学报,2005(2)

篇7

    

    本课题同样的问卷对罪犯和监狱警察都做了调查,罪犯的回答是无记名的自评,虽然有些罪犯可能有掩饰性,但总体上有一定的可信性。监狱警察是评价罪犯的法律意识,即他评。监狱警察无法对每一个被调查的罪犯内心都了解,所以,应该没有罪犯自评的准确率高。但监狱警察是根据自己改造罪犯的工作经验来回答问题的,有一定的概括性,也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罪犯整体的法律意识现状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等,有时也称“法律观念”或“法制心理态度”。[1]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部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体系和社会态度的总称。包括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心理两个不同发展阶段,前者具有较完整、系统的理论化形态;后者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和自发形成的感觉、情绪、愿望、意向等社会心理形态。[2]罪犯法律意识是基于主体的特殊性而存在的一种群体法律意识。

    分析罪犯的法律意识,要依据法学理论工作者从一般角度对法律意识结构的划分。法律意识的内容包括诸多相互关联的要素,这些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就是法律意识的结构。刘旺洪先生从纵横两个角度分析了法律意识结构。法律意识的横向结构是指从人类对法律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上把法律意识分为法律知识、法律理想、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评价、法律信仰等六个方面。法律意识的纵深结构是指从法律意识的深——表层结构的角度对法律意识进行结构性分析,以揭示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及相互关系。从纵深结构上看,法律意识可分为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体系三个层次。[3]此外,还有法律意识的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法律意识三要素说是比较普遍的划分,心理学理论认为,人的心理过程是认知、情感、意志三者相互统一的过程,而相应地认为法律意识也是由法律认知、法律情感和法律意志行为三要素组成。有的学者将其分为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三要素。[4]

    笔者借鉴上述关于法律意识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划分的观点,再结合罪犯的实际情况来思考罪犯法律意识的结构,最终把罪犯法律意识的结构确定为法律认识、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信仰。

    (一)罪犯的法律认识

    从理论上说,法律认识是人们在个人经验与前人知识的基础上,对有关法律现象的感知和认识,是对各种与法律有关的事件、行为、状态、性质及其因果关系的反映和判断。法律认识包括法律知识和法律评价。

    笔者认为,罪犯的法律认识应包括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感性的法律认知阶段。这属于法律认知的低级阶段,即罪犯个体对法律现象的零星、分散、粗略、直观、肤浅、模糊的认知阶段,直接与他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社会生活相联系,例如“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等泛化的法律生活常识,是在生活中耳濡目染得知,不是系统学习所得,没有准确的法律知识。第二层次是具体的法律知识,这有别于法学理论上法律意识横向结构中关于法律知识的抽象概念,而是指罪犯懂得的具体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第三层次是法律观念,指罪犯在对法律知识理解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法律意向和法律决策思想,是一种较为稳定的法律心理定势。第四层次是法律评价,即罪犯能够运用法律知识对于与法有关的事物所作的主观判断。

    1.罪犯犯罪前的法律认识状况

    从表2和表3的数据可以看出:多数罪犯犯罪前的法律认识处于无知和肤浅的阶段,由于法律认识薄弱而导致犯罪。

    

    

    2.罪犯服刑后的法律认识状况

    ——半数以上罪犯入狱后刑法知识水平和对刑法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但也有近半数的罪犯不懂刑法,其他法律知识懂得较少。

    (1)罪犯的回答。其一,大多数罪犯懂得了与自己犯罪关系最密切的刑法知识及其重要性。表4第4题的A项有60.6%的罪犯通过学习刑法明白了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具体条款;第5题通过案例看出有55.3%的罪犯懂得刑法的具体条款。第6题B选项有50%的罪犯懂得刑法知识;第7题更进一步证明了有近75%的罪犯认为最重要的法律是刑法。其二,不可忽视,仍有44.7%的罪犯不懂刑法,这从第5题的B、C选项之和可以看出。

    (2)监狱警察的回答。其一,监狱警察认为大多数罪犯还不太清楚与自己犯罪关系最密切的刑法的具体条款,表4第4题的B选项有67%的监狱警察认为多数罪犯“知道犯罪了,不知道触犯了哪条”,这与罪犯的选择不同。其二,多数监狱警察认为罪犯懂得刑法及其重要性。第5题通过案例看出,有52%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懂得刑法的具体条款。第6题B选项有近55%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懂得刑法知识,此 项高于罪犯的比例;第7题更进一步证明了有近85.6%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知道最重要的法律是刑法。当然也不可忽视,第5题中有47.5%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不懂刑法。

    (二)罪犯的法律情感

    法律情感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所持的一种态度体验,它可以表现为对法的关切、喜爱、信赖、依恋和寄托,也可以表现为对法的漠不关心、厌恶、怀疑、疏远、鄙视等情感,还可以表现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自责、羞愧、内疚或悔恨。

    1.从罪犯的回答看其法律情感

    (1)无任何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的罪犯极少,这从表5罪犯回答的A项占4.08%可以看出。(2)绝大多数罪犯都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这从表5罪犯回答的B至H七个选项之和占95.9%可以看出,当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触犯了法律后,绝大多数罪犯都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其中E至H选项有11.75%的罪犯有复合性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3)有内疚或悔恨法律情感的罪犯占半数以上,这从表5罪犯回答的D选项“内疚或悔恨”占近51%看出,内疚或悔恨的情感是最深刻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

    

    2.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情感的评价

    (1)监狱警察认为无任何否定性法律情感的罪犯比例高于罪犯的自评。与罪犯不同的是,表5的A选项有22.8%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后却无任何情感,此项比例比罪犯高出18.72%。

    (2)监狱警察认为大多数罪犯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但低于罪犯的自评。从表5监狱警察回答的B至H七个选项之和可以看出,有77.2%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这总体上与罪犯是一致的,但比罪犯自评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的总和低18.7%。

    (3)监狱警察认为有内疚或悔恨法律情感的罪犯占57%,此项比例比罪犯高出6.34%。但由于监狱警察认为“罪犯无任何情感”的比例高于罪犯,认为罪犯有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的总和比例又低于罪犯,所以,即使监狱警察认为罪犯“内疚或悔恨的法律情感”比例高于罪犯,总体比例还是低于罪犯的自评。

    从罪犯与监狱警察回答的数据上可以看出,罪犯普遍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这对于他们认罪伏法很重要,但是同时也会有不利一面,即如果罪犯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太重,会使他们心理压力过大,失去重新做人的勇气,这与其他研究者发现罪犯角色意识过重而导致其心理上“永远也走不出高墙了”[5]的观点是一致的,这不利于罪犯重新适应社会。

    (三)罪犯的法律意志

    法律意志是指个体在法律认识的基础上为实现预定的法律行为有目的自觉地克服主客观困难的心理过程。法律意志是主体维护法律的尊严而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畏、不被诱惑和胁迫的坚强的守法精神和护法品格。罪犯的法律意志是决定他们是否犯罪或重新犯罪及适应社会的重要心理品质,影响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信仰,是罪犯能否守法的心理柱石。

    

    

    1.从罪犯的回答看其法律意志

    ——多数坚强、少数动摇、极少数薄弱

    (1)多数罪犯形成了法律意志,这从表6罪犯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A选项分别占75.6%、51.9%、82.5%可以看出。(2)少数罪犯法律意志处于动摇状态,这从表6罪犯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B选项分别是18.7%、35%、15.2%可以看出。(3)极少数罪犯法律意志薄弱,这从表6罪犯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C选项分别是5.7%、13.1%、2.3%可以看出。

    其中第10题不仅是法律意志问题,还涉及友谊观和道德品质问题,所以,此题的A选项比例低于另外两个题,而B和C选项高于另外两个题。就是因为罪犯感到法律和友谊、道德发生冲突时较难抉择。

    2.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意志的评价

    ——少数坚强或薄弱、多数动摇

    (1)监狱警察认为少数罪犯法律意志坚强,这从表6监狱警察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A选项分别占3.8%、10.4%、17.1%可以看出。这与罪犯的回答有很大的差异。

    (2)监狱警察认为大多数罪犯法律意志处于动摇状态,这从表6监狱警察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B选项分别是71.7%、78.3%、80.3%可以看出。

    (3)监狱警察认为少数罪犯法律意志薄弱,这从表6监狱警察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C选项分别是24.6%、11.3%、2.6%可以看出。

    (四)罪犯的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是主体在法律认识、法律情感基础上产生的对法律的信任与崇拜,并在坚强的法律意志支配下为维护和捍卫法律自觉行动的法律心理品质。

    1.从罪犯的回答看其法律信仰

    ——多数信任或信仰法律、少数法律信仰不明确、极少数不信任法律

    (1)多数罪犯对法律是信任或信仰的,这从表7罪犯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第14题的A选项分别是55.1%、76%、65.5%可以看出。这三个题从对法律的信任到信仰逐渐深入地了解罪犯的法律信仰情况。

    (2)少数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是不明确的,这从表7罪犯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第14题的B选项分别是35.7%、19.4%、27.2%可以看出。

    (3)极少数罪犯对法律不信任、不信仰,这从表7罪犯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第14题的C选项分别是9.1%、4.5%、7.3%可以看出。

    2.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信仰的评价

    ——少数信任或信仰法律、多数法律信仰不明确、极少数不信任法律

    (1)监狱警察认为少数罪犯对法律信任和信仰,这从表7监狱警察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的A选项分别是15.4%、25.4%看出。(2)监狱警察认为大多数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不明确或不太信任,这从表7监狱警察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的B选项分别是82.0%、65.6%可以看出。这与罪犯的回答差异很大。(3)监狱警察认为极少数罪犯对法律不信任、不信仰,这从表7监狱警察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的C选项分别是2.6%、9%可以看出。

    二、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意识现状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从前面表2至表7这6个表格的数据中已经看出了罪犯与监狱警察在对罪犯法律意识结构四个方面的回答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表8的Sig.即P值看出,统计学上也都有非常显著差异和极其显著的差异。法律认识、法律意志、法律信仰的平均分高说明法律认知水平低、法律意志薄弱、对法律信任或信仰的程度低,而这三方面监狱警察的平均分都高于罪犯;法律情感的平均分低,说明罪犯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弱,这方面监狱警察的平均分低于罪犯。所以,从数据中得出结论:监狱警察总体上对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评价要比罪犯对自己法律意 识现状的评价差。

    (一)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认识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认识的评价比罪犯的自评水平低,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的法律认识水平较低。

    表8的第3题、第4题、第7题是罪犯与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认识的回答,二者具有非常显著的差异,这三个题监狱警察的平均分都高于罪犯,说明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认识的评价比罪犯的自评水平低,即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的法律认识水平较低。

    (二)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情感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监狱警察认为罪犯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较重,但没有罪犯自评的那么普遍和强烈。

    表8第8题的平均分越高说明罪犯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越强,而此题监狱警察的平均数低于罪犯,监狱警察与罪犯的回答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这说明监狱警察虽然认为罪犯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较重,但没有罪犯自评的那么普遍和强烈。

    

    在前面表5中监狱警察对罪犯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评价的总体比例低于罪犯的自评,与表8第8题监狱警察的平均分低于罪犯是一致的。

    (三)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意志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的法律意志处于动摇状态,没有罪犯自评的坚强。

    表8第9题、第10题、第11题是罪犯与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意志的回答,二者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监狱警察的平均分都高于罪犯,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意志的评价比罪犯自评的效果差,即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的法律意志处于动摇状态,不够坚强。

    (四)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信仰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监狱警察认为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较差

    表8第12题、第13题罪犯与监狱警察的回答都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监狱警察的平均分都高于罪犯,说明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信仰的评价比罪犯自评的效果差,即监狱警察认为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较差。

    三、不同类型罪犯的法律意识现状比较

    不同的罪犯个体存在很多差异,其法律意识也必然存在着差异。个体之间的差异本课题无法研究,只能研究不同类型罪犯法律意识的差异。例如,不同文化水平、不同犯罪经历、不同罪类、不同刑期、不同性别罪犯之间的差异。

    (一)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比较

    1.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认识既有相同又有显著差异

    (1)不同文化的罪犯因为不懂法律而犯罪者比例接近。过去一直认为,只有文化水平低的罪犯才会因为不懂法律而犯罪,可是,从表9四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对A项选择的比例看出,大专以上文化(包括本科、研究生)的罪犯因为不懂法律而犯罪的比例与小学、初中的接近,都在46%左右,此数据让我们用新的结论改变了过去的主观推断的结论,即因为不懂法律而犯罪的罪犯不仅是文化水平低者,大专以上文化水平较高的罪犯也有不少人。

    (2)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认识具有显著差异,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犯罪时具有法律认识的人越多。表9第2题的C项大专以上文化的罪犯比例最高,占接近42%;同样此题在表10中的平均数与罪犯的文化水平呈正相关,即文化水平越高平均数越大,呈递增趋势,这说明罪犯的法律认识水平随着文化水平的升高而升高,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犯罪时具有法律意识但处理问题时忘了”的人越多。而且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与高中或中专、大专以上文化的罪犯平均数有非常显著的差异;大专以上文化的罪犯与初中、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平均数有非常显著的差异。

    

    

    

    (3)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法律知识存在明显缺陷,与其他文化水平的罪犯具有非常显著的差异。表10第4题、第7题反映了不同文化罪犯的具体法律知识水平,两个题都呈现了小学以下文化(含文盲)的罪犯与其他三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具有非常显著的差异,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平均分明显高于其他三个文化层次罪犯的平均分,说明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具体的法律知识缺陷。笔者过去曾经研究发现文化水平低者认知的自我调控能力差,[6]本课题的研究又一次证明了文化水平直接影响罪犯的法律认识能力,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由于文化水平太低导致认知能力差,这给他们理解和接受法律知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情感差异显著

    ——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越重

    

    从表11看出,从小学以下到大专以上四个文化层次的罪犯法律情感的平均数呈逐渐上升趋势,即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自责、羞愧、内疚或自我悔恨的否定性法律情感越强,而且小学以下和初中文化的罪犯分别与高中或中专、大学以上文化的罪犯法律情感的平均数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Sig.或P值<0.001。这说明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一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就很容易产生自我否定性的法律情感。笔者在与罪犯的交谈也有同样的感受。这不仅因为他们理解了法律的严肃性,还因为在触犯了法律的同时,自己也失去了很多,所以,自我悔恨是真实的。

    3.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意志差异显著

    ——文化水平越低的罪犯法律意志越薄弱

    从表12的第9题、11题看出,从小学以下到大专以上四个文化层次的罪犯法律意志的平均数呈逐渐下降的趋势,即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平均数越低,而且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与其他三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其平均数具有显著差异或极其显著的差异、大专以上文化的罪犯与初中、高中或中专文化的罪犯其平均数也有极其显著的差异。说明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法律意志越坚强,文化水平越低的罪犯法律意志越薄弱。

    

    4.不同文化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仰差异显著

    ——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越信仰法律

    从表12的第13题看出,从小学以下到大专以上四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其法律信仰的平均数呈逐渐下降的趋势,即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平均数越低,而且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与其他三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其平均数具有显著差异或极其显著的差异,说明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对法律信任或信仰的程度越高,文化水平越低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越低。

    (二)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比较

    1.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法律认识差异显著

    ——初犯者多数是缺乏法律认识导致犯罪,重新犯罪者具有粗略肤浅的法律认识

    

    从表13的数据可以看出,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选择A项的比例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多而逐渐越少,呈递减趋势;B和C选项的比例却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多选择越多,呈递增趋势。再从表14的第2题(与表13同一题)看出,犯罪次数越 多的罪犯平均数越大,从1次犯罪到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平均数呈递增趋势,表13和表14“导致你犯罪的主要因素”这同一个题反映的趋势是相同的,这说明多数初犯者的犯罪是由于缺乏法律认识导致的,而2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在重新犯罪不少人前有肤浅的法律认识,之所以重新犯罪是由于法律认识不牢固或不起主要作用而导致。表14第2题进一步证明了1次犯罪和2次、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平均数具有显著差异。

    2.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法律情感差异显著

    ——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相对越轻

    从表14的第8题看出,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加,平均数却呈递减趋势,而且1次犯罪与2次犯罪的罪犯法律情感还具有显著差异。这说明犯罪次数多的罪犯也有自责、羞愧、内疚或悔恨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甚至还比较普遍,但相比较而言,犯罪次数多的比犯罪次数少的罪犯相对轻些,因为反复犯罪的经历使他们的情感变得麻木、冷漠。

    

    

    3.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法律意志差异显著

    ——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法律意志越薄弱

    从表15第9题、第11题看出,1次、2次、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这两个题的平均数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多而逐渐上升,呈递增趋势,分数越高说明法律意志越薄弱,而且第9题1次犯罪与3次犯罪的罪犯有显著差异、第11题1次犯罪与2次、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都有显著差异。这说明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法律意志越薄弱,这也是他们反复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4.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度差异显著

    ——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度越低

    从表15的第13题看出,1次、2次、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平均数呈递增趋势,平均数越高表明对法律的信任度越低,说明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程度越低。而且1次犯罪与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度还具有显著差异。

    (三)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比较

    1.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认知比较

    ——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认知大致相同,信仰型罪犯与情绪型罪犯有显著差异。

    从表16第2题看出,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认知的平均数接近,只有情绪型与信仰型有显著差异,情绪型比信仰型罪犯的平均数高,说明犯罪前情绪型罪犯比信仰型罪犯的法律认知水平稍高些,但控制不住激动的情绪而犯罪。

    

    

    2.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情感差异显著

    ——信仰型罪犯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明显重于其他罪类的罪犯

    从表16的第8题看出,信仰型罪犯与其他四种罪类的罪犯法律情感都有极其显著的差异,信仰型罪犯的法律情感平均数明显高出其他四类罪犯的平均数,说明信仰型罪犯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比其他罪类的罪犯重,甚至还有自责与内疚等复合型情感。

    3.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意志差异显著

    ——信仰型罪犯的法律意志明显强于其他罪类的罪犯

    从表17第9题看出,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意志的平均数接近,只有情绪型与信仰型有显著差异,情绪型罪犯的平均数明显比信仰型罪犯高,说明情绪型罪犯的法律意志比信仰型罪犯薄弱,这也是导致情绪型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使他们的法律认知比信仰型罪犯稍高些由于法律意志薄弱仍会犯罪。

    从表17第10题看出,信仰型罪犯与财欲型罪犯、情绪型罪犯有显著差异,第11题信仰型罪犯与财欲型罪犯、情绪型罪犯、其他型罪犯都有显著差异或非常显著的差异,信仰型罪犯的平均数明显低于其他三类罪犯,这说明信仰型罪犯的法律意志明显比其他三类罪犯坚强。这是因为信仰型罪犯犯罪的成功需要较强的意志,一旦这类罪犯服刑后认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就会把原来较强的意志迁移为守法意志。

    在表17第9、10、11三个测试罪犯法律意志的题中第10题各类罪犯的平均数都高,即法律意志都在动摇水平。为什么?这是因为此题涉及揭发朋友,法律意志与道德、友情发生冲突。正如美国心理学家科尔伯格(L. Kohlberg)讲的“海因兹为救妻而偷药”的道德两难故事,这提示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当法律意志与其他因素发生矛盾时就削弱了它对个体的调控作用,法律意志不是遏制个体犯罪的关键因素。

    4.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信仰有显著差异

    ——信仰型罪犯的法律信仰高于其他罪类的罪犯,与其他罪类的罪犯有显著差异。

    从表18的第12题、14题看出,信仰型罪犯与财欲型、情绪型罪犯以及第13题信仰型罪犯与财欲型、情绪型、其他型罪犯都有显著差异或非常显著的差异,三个题中信仰型罪犯的平均数都最低,说明信仰型罪犯比其他三类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度高。这是由信仰型罪犯对信仰执著的人格特征决定的,只要他们认为法律是正确的,就会把自己原来错误的信仰转移到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上。

    从以上比较看出,信仰型罪犯与其他罪类的罪犯在四个方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差异,表现出信仰型罪犯总体上的法律意识水平高于其他罪类的罪犯。

    (四)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比较

    1.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认知比较

    ——5年~10年以下刑期的罪犯刑法知识水平高于其他刑期的罪犯,具有显著差异。

    

    从表19看出,只有5年~10年以下的罪犯与10年~20年的罪犯刑法认知有显著差异,5年~10年以下刑期的罪犯平均数比其他刑期的罪犯平均数都低,说明5年~10年以下刑期的罪犯刑法知识水平高于其他刑期的罪犯。这也许是因为5年~10年以下是中等刑期,这个刑期既不太短,也不过长,罪犯能够接受,所以,他们对刑法知识的接受程度较好。

    2.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情感比较

    ——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情感无显著差异

    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情感平均数都在3.61~3.71之间,无显著差异,说明他们的法律情感都较重,具有自责、羞愧、内疚或悔恨的自我否定情感者较多。

    3.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意志比较

    (1)短刑犯、中等刑期罪犯在战胜友情的法律意志上比重刑犯坚强,双方有显著差异。从表20第10题看出,5年以下的短刑犯、5年~10年以下的中等刑期罪犯与10年以上(含无期、死缓)的重刑犯有显著差异,短刑犯和中等刑期的罪犯比重刑犯的平均分都低,尽管双方的法律意志都处于中间状态,但短、中刑期的罪犯在此问题上的法律意志比重刑犯坚强些。(2)10年~20年刑期的罪犯在释放后不重操旧业的法律意志比死缓犯强。从表20第11题看出,同样是重刑犯,10年~20年刑期的罪犯与死缓犯之间还有显著差异,10年~20年刑期的 罪犯平均分较低,表现出他们在“释放后经济困难又被人威胁不重操旧业”的法律意志比死缓犯强,而死缓犯此方面的法律意志较薄弱。

    

    4.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信仰差异显著

    ——刑期越长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的程度越低

    

    从表21的两个题看出,不同刑期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随着刑期的增长平均数逐渐升高,而且5年以下的短刑犯、5年~10年以下中等刑期的罪犯与10年以上(含无期、死缓)的重刑犯之间具有或显著差异或非常显著的差异,说明重刑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的程度低。这提示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刑期太重带来的副作用。有个原判刑期是无期、已服刑12年的重刑罪犯在调查问卷上留言:“脱离社会太久,人变成了动物、人全变傻了”。

    (五)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差异

    1.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认知的差异显著

    ——女犯的法律认知水平比男犯高

    从表22的第2、4题看出,法律认知这两个题的平均数男犯都比女犯高,并且具有非常显著或极其显著的差异,说明女犯的法律认知水平比男犯高。

    2.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情感差异显著

    ——女犯比男犯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更重

    从表22的第8题看出,男、女罪犯的平均分都比较高,他们都有较重的自责、羞愧、内疚或悔恨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而女犯比男犯更重,两种性别罪犯之间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这与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是一致的,女犯中因情感导致犯罪的较多,在服刑中否定性情感也比男犯重,这种心理特征对女犯的服刑具有积极与消极作用,否定情感太重会导致女犯轻生者较多。

    3.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意志的差异显著

    ——女犯的法律意志比男犯坚强

    从表22的第9题、11题看出,男、女罪犯的法律意志平均分差别较大,二者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女犯的平均分明显低于男犯,说明女犯的法律意志比男犯坚强。

    4.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信仰的差异显著

    ——女犯对法律信任或信仰程度高于男犯

    从表22的第13题看出,女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程度平均分较低,男犯在中间水平;第14题男、女罪犯的平均分虽然都在中间水平,但女犯也明显低于男犯,两个题男、女罪犯之间都有非常显著或极其显著的差异,说明女犯对法律信任或信仰程度高于男犯。这可能与本课题调查的对象有关,即信仰型罪犯都是女犯。

    以上四个方面都是根据实证数据得出的结论,女犯总体上的法律意识现状好于男犯。

    

篇8

“审美意识,在心理学角度上,它是指审美态度里的意识过程,从哲学观点上,它表示有关审美价值的直接体验。”审美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它既具有客观的社会标准,又具有丰富的个性差异,它的客观标准不会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审美意识常常带上时代的、民族的痕迹,而个人的心理感受、生活经验,又造成审美意识的个性差异,二者的互动向前,使审美意识呈现出继承性与创新性的发展规律特征。

篇9

现行《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了支持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移至其名下或者将争议域名注销之请求的充分必要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也就是说,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时投诉才得以成立,缺一不可。换言之,域名争议解决属于“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无合法权益”、“具有恶意”的“三要件说”;“具有恶意”成为支持转移或者注销争议域名之投诉请求的必须要件之一。

我国现行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注册或者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恶意”的各种情形:(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的情形。也就是说,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即构成了“具有恶意”的行为。

由于对究竟是否“具有恶意”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所以,在2006年3月17日施行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增加了关于相关的第十条: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二、域名争议解决中“恶意行为”的举证不易和认定困难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和分析我国域名争议解决的实际案例,可以归纳出主要有下列九种构成“恶意行为”的情况:

1、为向包括投诉人的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而抢注域名;

2、为向包括投诉人的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而受让域名;

3、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抢注域名;

4、为损害投诉人声誉抢注域名;

5、为破坏投诉人正常业务活动抢注域名;

6、为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而抢注域名;

7、抢注域名后不投入使用而“消极持有”;

8、明知是他人的知名名称或者标志仍然将其抢注为自己的域名;

9、应知是他人的知名名称或者标志仍然将其抢注为自己的域名。

除了上述九种较明确或者较典型的恶意行为外,当然还存在着“其他恶意的情形”。而上述九种“具有恶意”行为中,在同一争议案件中也可能会同时出现多种恶意行为。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投诉人对其指控被投诉人具有上述一种或者数种恶意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投诉人往往举证不易。首先,对有一些恶意行为,例如要证明“为向包括投诉人的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而抢注或者受让域名”的举证委实不容易,一些研究文章甚至于个别案例裁决别强调“出售”并不当然构成“恶意”,投诉人仅有不特定的出售或出售意向的证据,仍属举证不足,因为据以尚不能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就是“为向包括投诉人的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而抢注域名”。又如,要证明被投诉人的确是“为损害投诉人声誉抢注域名”,或者“为破坏投诉人正常业务活动抢注域名”,或者“为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的举证难度都很大。

更严重的问题是域名争议解决的专家组难以认定被投诉人是否的确存在着“具有恶意”的行为。首先,域名争议解决是在区区几十天的较短期间内必须作出裁决,时间上不允许专家组对即使十分复杂的案件之解决假以时日。其次,当事人举证的所有证据几乎都是复印件,专家组无法核对原件以进一步确认其真伪。更重要的是,域名争议解决采取的是“书面审”,没有当事人的当庭述辩和当面质证的程序保障。所以,仅仅通过为期短促、举证模糊并且没有当庭审理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环节,要对证据去伪存真,要公正、公平地作出被投诉人的注册争议域名是否属于恶意行为,是困难的,据以裁决也是不慎重的。但最主要的还是,域名争议解决中根本可以无视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三、域名争议解决制度规范中应当剔去“具有恶意”要件

假如域名争议解决一定要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作为前提条件与前置程序,那时被投诉人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之认定就首当其冲,势在必行。但是域名争议解决其实并不需要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为前置;上述域名争议解决的“三要件”完全可以删去“具有恶意”的第三要件,保留“相同或混淆近似”和“无合法权益”两要件足矣。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了支持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移至其名下或者将争议域名注销之请求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而我国现行《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则规定了域名争议解决的可能结果: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第十六条又规定了域名争议解决裁决作出后的执行情况:“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综上所述,域名争议解决制度及其程序,只是解决争议的域名最后花落谁家?只是涉及争议域名的归属之争。现行域名争议解决的“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无合法权益”的“三要件”并非必要;而“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无合法权益”的“二要件”就足够满足域名争议解决的法律需求。

通常在民事纠纷的处理、包括民事诉讼和民商事仲裁中,“具有恶意”是针对民事侵权行为之经济赔偿的衡量要件,尽管我国迄今仍然徘徊不前在“填平补齐”的补偿性赔偿原则的“历史平台”,没有与时俱进到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时代高原”;但是否具有恶意仍然是民事纠纷中赔偿数额高低的一项重要因素。然而,在域名争议解决制度的设立和推进,至今只是解决争议的域名最后花落谁家?只是涉及争议域名的归属之争;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毫不涉及其间可能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其间可能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所以,在仅仅解决争议域名之归属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考虑“相同或混淆性近似”和“无合法权益”之前两个要件完全可以满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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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与道德

一直以来,法学实证主义似乎与自然法学派的一再之争至少说明了道德与法律的紧密纠缠,因此,两者就成为了关注之焦点,哈特此文的重点亦在于努力厘清两者间的内在关系。

哈特所主张的这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两者毫无联系,我们应看清楚哈特真正在反对的是什么――他承认有许多事物属于“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然而,他所承认的此种法律与道德间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代表“道德”足以成为衡量判断某个法律规则是否能为法律规则的“标尺”。哈特想说明的是,在缺乏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法律与道德并非总是一一对应的。哈特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认为,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联系。

二、哈特的法律思想

最后,这种分离命题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以及哈特如何运用这种分离命题为划分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的辩护?这里,涉及到“法律”、“道德”、“必然的或概念的联系”下述三者之概念。

1.法律

哈特说命令论所犯的错误是正常的、值得原谅的是因为,虽然命令理论是试图对法律本质进行描述的一种努力,然而,这种努力不够简明和充分(奥斯丁对法的本质定义过于简单),才导致命令论的偏离错误。为此,哈特试图对法律本质作更深、更准确的定义。而这种定义,主要还是从法律规范、规则的角度为其定性的。在哈特看来,“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主要规则设定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次要规则授予权力,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

可见,哈特坚持法是确定义务的第一性规则和授予权利的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并强调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和‘法律制度的中心’。此外,他还进一步指出了对法律抱有不同观点的两种人的存在,对解释什么是法律的重要意义。一种人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即自愿接受并维护法律规则;另一种人对法律持‘外在观点’,即被迫接受法律规则。公认的法律规则是法律体系的根基。

这里,哈特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必须有明确的界限区分的坚持,则是靠下述两点进行论证的:第一,虽然哈特承认授予权利规则的存在,也赞同分析授予权利复杂的法律结构必定涉及到道德或所谓的“常识”和正义观念。但其否认授予权利的规则就一定是道德规则或者符合道德规则(对此,其举例说明奴隶主对努力权利的授予并不当然代表善)。

第二,哈特所言的法律是指实证法,其并非是指实际存在的法律,而是指人制定的法律,故,实证法的外延就不仅限于过去制定过的或现存的法律,还包括未来可能存在的、或者未来不会存在的但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这不是靠列举就能穷尽的,因此,任何对历史上存在的和现行的法律事实受道德影响的论据,都不能否定分离命题。

2.道德

哈特将道德区分为正确道德和实证道德,正确道德是指具有真假值的普遍性道德原则,实证道德是某个共同体成员事实接受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道德。实证主义遭到的质疑主要来自于对正确道德的可能性。但是,哈特认为,分离命题并不需要假设道德上不可知性。

他认为,每个人拥有不同的道德观,将道德作为某种衡量法律的标准是不统一及混乱的,若明知如此还捆绑道德和法律的必然联系性的话,无疑,将法律也带入到不确定的状态。在文章第六部分,哈特即言――当我们意识到,自己不是在作出一个精心的选择,而是在认知某种等待我们认知的东西时,我们会发现,这里存在着太多的选择,它们几乎具备着同等的吸引力。法官和律师必须在并不十分确信的情形下做出自己的选择,我们都生活在不确定性之中,我们必须在这种不确定性之间作出选择;现存的法律只对我们的选择施加限制,其本身并不是选择),另外,哈特认为,即使一个符合最低道德标准的法律体系,仍有可能会实施暴虐不公的法律,所以,他反对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必然一致性。

3.必然的或概念的联系

哈特在文章中谈到,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不能无视某者道德或者其他的标准,一些最低的道德标准在人类的生存中的确形成了一些规则如反对暴力、谋杀等基本的道德,但是这种联系并不能表明即为必然的联系。这里,哈特进行了一个假设,即如果人们变成了仅仅依靠光和作用即能生存的话,那么这些为生存所形成的类似道德的规则将不复道德的意义。他认为存在构成一个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的行为规则,即“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它们是人的脆弱性、人的大体上的平等的有限利他性、有限的资源和人的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但是这些都只是因在最低目的上、人们太多冲突差异的生存目标才导致的道德标准与法律规则的重合,但是这种解释不应该过分夸大。

由此可见,他坚持道德与法律偶尔会有重合,但是并非与法律一一对应,故其只存在偶然的联系或者其他联系,而非必然的联系。这就解释了法律和道德的频繁巧合是正常的。不同于富勒宣称的道德与法律的一致性,他坚持反对混淆法律事实是什么和道德上应该是什么这两种不同范畴(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三、结语

这篇文章改变了我对实证主义的一些片面认识,如错误的认为实证主义只注重法律的形式、结构,而忽视道德的内容,试图将法律与道德完全分割,把法律视为一种封闭的东西。然而,阅读后我发现,其并非完全割裂二者,只是在更深的意义上去把握二者联系的多样性。虽然哈特在为自己分离主张的过程中,有许多逻辑遭过或仍在遭质疑,但就本文,其通过不同角度提出各种论据去坚持区分“法律实际是”与“法律应该是”必要性的阐述,无不闪烁着法律人独特的逻辑思辨光芒。他这种试图运用辩证的思想而抛弃法理学的“含混不清”的研究方法以向我们展示法律与道德更深层意味的专研精神和坦率态度,值得我们学习。

另外,哈特在本文中,其对一些概念所作的新视角极富独特性,例如其注意到了语言本身的模糊性,提出了“暗区问题”,并对“法”(法之为何)作了不同于奥斯丁般片面的简单的定义,并提出了的“规则论”等,亦值得我们学习。(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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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问题建议

一、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的含义

随着我国证券行业近20年的发展,证券公司对内部法律合规开始逐步重视起来,作为金融机构面临的核心风险之一的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内部纷纷建立了法律合规部门专门负责合规风险,合规管理也因此已经成为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中的核心部门,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的第二条对合规管理的定义为:“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因此,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是确保证券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我国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好方法,并对我国证券公司合规监管的制度转变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

2008年8月1日自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以来,我国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管理体系逐步建立,但是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管理仍然出现不少问题,法律合规的职能经常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主要面临的以下困境:

1.法律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

我国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部门由于其特殊性必需独立于证券公司其他部门,可见合规管理的独立性是有效实现合规的前提条件,但当前我国证券公司普遍都存在合规管理独立性不足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管理上,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虽然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中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规定,但是由于合规管理部门甚至合规总监其自身就受到高级管理人员的间接约束,特别在薪酬福利和绩效考评上都会受到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因此法律合规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

2.法律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主次不分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系一般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组成。组织体系下的各部门都要负责对本部门的业务进行合规监管,而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各部门的合规情况进行复核,但法律合规部门更重要的职责是识别证券公司管理层的合规风险,保证证券公司规避可能因此出现合规风险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介于目前证券公司的高管层是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爆发的重要诱因,因此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必须将重点放在合规经营管理层的各项行为上。但实践中法律合规部门却极少合规经营管理层的业务,更多的是审核业务部门的业务是否合规,而业务部门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审核法律合规的任务完全交给法律合规部门来审核,就出现法律合规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日常的常规性合规业务上,忽略了最重要的对管理层的合规工作。

3.法律合规部门沦为应付外部监管的专职机构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不是证券公司的经济业务部门,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因此很多中小型证券公司对法律合规部门的建设相比较经济业务部门比较滞后,存在人员配备少、管理层也不太重视等情况。甚至个别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对内流于形式,把设立法律合规部门的目的定性为应付对外部监管机构的监察上,把所有的工作职责放在与外部监管机构的“公关”上,只要做到外部监管能应对自如,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就算完成了。

4.法律合规专业性人才不足,缺乏合规人才的培养机制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近几年才刚有所起步,对合规人才的需求不是很大,往往证券公司里的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不超过五人,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也大多由稽核和风险管理部门里的具备法律背景的员工抽调过来,但这与法律合规的岗位要求有一定的差距。随着近些年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等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出,对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行要求也更为严格,最好是具有复合型人才除了自身要具备法律背景之外还需要掌握一些金融、财务、计算机专业的知识,而且要了解其他业务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可见法律合规的人才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但目前证券公司内部对合规人才的培养却非常不重视,缺乏像经纪业务部门那样的培训机制,导致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性明显不足,法律合规人才高素质队伍亟待加强。

三、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的建议

1.完善法律合规管理的内部机制,确保合规管理的内部独立性

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的情况存在已久,这就要理顺法律合规部门和经营管理层及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因此

笔者建议法律合规部门特别是合规总监的任免、薪酬、绩效考勤必须独立于经营管理层,合规总监的直属上司应该为董事会,对董事会直接负责。合规总监的下属部门的考核也应有合规总监独立考核,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监督。另外,法律合规部门要加强主动合规,主动合规其他业务部门的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证券公司的合规运营。

2.明确各部门的合规管理职责,推进证券公司全员合规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合规的管理不是单靠合规部门就行的,也不是法律合规部门的一家责任,在现实中证券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将部门内的各类合同或者投资项目、产品业务方案等要求法律合规部门“会签”,法律合规部门承担了业务部门合规职责,这样违背了全员合规的理念。因此笔者建议,证券公司内部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合规审查的主体和职责,合规审查的责任明确到各部门,而法律合规部门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在审查公司的各项制度上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上,这样既保证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同时也推动了证券公司的全员合规的良好氛围。

3.加强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

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有利于将员工的合规理念与日常业务工作相联系,在工作中自觉合规约束自己,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的合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建设公司的合规文化,首先要做到法律合规部门自身要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的规定。其次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公司内部员工进行定期的合规培训,并且和员工的绩效工资挂钩,让员工在培训中培养合规意识。第三,要让经营管理层来支持倡导合规文化的建设,建议经营管理层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担任合规文化建设的负责人,合规总监担任副手,有利于合规文化建设在政策执行上的保障。

4.重视培养高素质的专业性法律合规人才

目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的现状是合规人员需求量小,但专业性要求高的特点,经常出现招不到合适员工的现象,这对证券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的发展是不利的,人才得不到很好的补充严重影响合规管理的质量。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人才的培养是长期性的工作,可以从每年公司招聘的应届大学生中选有潜质的,这些大学生应当具有复合型的专业背景,然后通过一到两年的各个岗位的轮岗,再安排的法律合规的岗位上,这样做既有利于法律合规人才对各业务部门的流程熟悉便于开展合规工作,而且对合规部门在公司里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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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7)05―0121―04

一、农村土地征收引发的问题

农村土地征收造成了两大矛盾:一是人地关系高度紧张,二是加剧了城乡分割对立的严重性。因此,城市化进程的土地征收深深影响了农民对未来生活的预期,从总体来看,当前农民对未来生活预期的前景比较暗淡,信心不够。

1.农村土地征收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现行的补偿原则规定,只按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进行补偿,只对农民原来在这块土地上从事农业时的收益进行补偿,而与这块土地的未来用途和地价升值毫无关系。一方面,几乎所有的农民都认为补偿费太低,每人拿到手的几万元乃至十几万元作为农民失去生产资料后一切支出的来源,按当地城市的生活水准来支付衣食住行以及子女就学、医疗保健、养老等生活支出是明显不够的;另一方面,政府给予农民的货币补偿数额与政府将土地进行拍卖的价格差额巨大,其土地拍卖价格达到每亩几十万或上百万甚至更高,引起了失地农民的强烈不满。

2.农村土地征收与失地农民的再就业。虽说征地补偿能暂时缓解失去土地给农民带来的压力,但是有限的补偿费用终究不能给失地农民带来长期的生活保障,农民只有再就业才能根本改变失地后出现的困境,如何安置失地农民是关系到城市化建设能否获得一个稳定环境的根本所在。很多村民家里仅剩的几亩耕地被征收之后,没有找到固定的工作,主要是做家务,偶尔打打零工。过去有计划的用工方式逐渐被市场化的用工方式所替代,政府无法采取就业安置的办法,把农民“塞进”企业,许多失地农民因征地从农业转产后,只能从事一些技术要求不高的体力劳动。随着经济发展,劳动力市场逐步由单纯的体力型向专业型、技能型转变,素质较低的失地农民的就业就显得更为艰难。

3.农村土地征收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结构,对农村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问题本就缺乏规定和保护,因此土地是农民最稳定的保障。在征地引发的一系列矛盾中,政府、开发商、农民三者间,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由于现行土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费仅能维持一段时间的基本生活,农民得到的征地补偿远小于足以解决失地后的长远生计问题。土地被征收后,农民失去了最稳定的经济来源,对其生活冲击较大,再加上城市生活成本提高,尤其是那些长期以种植业为主的农民,年龄大、没有非农就业的技术,再就业困难,势必成为城市化征地进程中最大的受冲击者。

二、农村土地征收困境的根源

1.对物权保护的轻视和对失地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不足。中国是一个封建影响至深的国家,在封建传统影响下的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不关注对私权的保护,从而导致在征收实践中,片面强调作为征收者的国家利益(实际上是征收执行人或土地需求人的利益),结果导致忽视被征收者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我国征地政策体现的是农民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以农业的巨额地租来保护工业,牺牲农村发展城市,最终出现了这样的局面:一部分人迅速走向现代化,而大多数人却与现代化无缘;失地农民无家可归涌入城市,更成为城市边缘异样的风景。失去土地的农民并不能像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各种社会保障,因此,征地的结果使农民丧失的不仅仅是当期农业收益,还有未来的生存保障。

2.征地范围过宽。公共利益作为用来衡量国家是否滥用征地权的标尺,对其合理而明晰的界定是一国征地法治化的重要保证。但与国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包括刚颁布的《物权法》都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造成了所谓的公益要件虚置。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把一切被征收的土地称为“国家建设用地”。由于法律本身对征地的公共利益界定不明,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变成了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这就为政府征地权的滥用打开了缺口。由于土地征收权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导致土地征收目的的异常扩大化。某些个人或者集团,为了商业利益,纷纷加入了征地的行列,捞取不法利益。有些地方政府把公共利益当作一个大箩筐,什么东西都往里面塞,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干着剥夺农民土地的事实。这正应了民间流传的“政府出章子,开发商赚票子,老百姓哭鼻子”的顺口溜。

3.政府行使征地权缺乏限制和监督。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这种只管授权,不管限权的宪法规范,是计划经济体制及其观念的产物[引。对征地权行使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限制,具体表现在:一是对具体行使征地权的主体范围缺乏明确规定和限制,二是对征地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和监督,三是征地程序规范存在欠缺。征地与否、怎样征、征哪里、怎样补偿等等完全由政府单方面决定,作为被征收对象的农民没有一点发言权,只有被动的接受,这就导致不少地方政府在征地时违规操作、暗箱操作。可以说政府行使征地权,垄断一级市场,实在是一种有法律保障、独家垄断、获取经营性土地暴利、又能搞政绩的好生意,就是违法也敢干。

4.土地征收补偿不合理。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条款是其条文结构上的一大缺陷。而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体系中的三层结构: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补偿条款,是长期以来私有财产宪法保障的历史积淀,反映了人们对私有财产认识和保护的深化,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部分,这个逻辑链条就会被打断,从而不完整。新颁布的《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即使是这样的规定也仅仅是宣示性质的,如何衡量“足额”,这还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实际上,现行的补偿标准,属于市场外的产物,完全是政府行为的结果,有损于农民的利益。

5.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不到位。因为土地权利归属不明确,关于补偿费用途的模糊性就变得非常大。该项费用归属于原土地的使用者――农民,还是归属于村集体?从失去土地使用权的农民来看,土地的补偿费本应该归农民。但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在我国为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归集体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一主体概念较模糊,我国现有镇、村、组三级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底是村民小组、村委会还是乡镇政府?所有权主

体的多极性和不确定性造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农民的土地利益被虚化,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在发放补偿金的时候,乡镇政府、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相互争当所有权主体,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有些地方甚至存在村干部凭借权力分割征地款项,最后真正到被征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寥寥无几。

6.争端解决机制不合理。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征地纠纷解决机制,许多纠纷产生后没有及时得到解决,人们的诉愿长期被压制,导致上访事件激增,群体性上访不断,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与法治政府的要求相悖。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对征地纠纷的解决,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因此,只有在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时才能提出行政裁决,而对征地范围、征地安置补偿、征地程序、征地执行、征地费用分配等发生争议时没有提供有效的解决途径。这种制度安排,双方的权益严重不平衡,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即使是对补偿标准争议,解决争议的程序公正性也值得怀疑。因为各级政府都参与了征地收益的利益分配,由争议主体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来裁决其与第一方的争议显然不妥。

三、失地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保护对策、

征收私人土地,西方国家一般都视之为国家对私人财产权最为重大的限制之一。为此,各国和地区一般都在宪法上规定了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施以宪法上的约束。实际上,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土地征收的法律限制。如果农民失地又失业,这势必严重威胁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解决城市化问题首先要解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

1.突破产权困境。目前,我国农民对承包所得土地,实际已经具有了物权含义上的使用权。从现代产权理论来看,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农村土地财产权利是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权力束”的部分,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新型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常态下农民的土地私权利应该服从于政府为公共目的行使土地征收的公权力;二是当经营性单位为非公益目的滥用国家土地征收权时,农民的土地私权利应该有权对抗这种公权力的行使;三是即使存在特殊情况,即当经营性单位获准进行非公益目的征收农民土地时,农民应该有权选择以市场方式来公平地兑现其土地私权利的价值;四是应该赋予农民真正的土地财产权,明确界定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确保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四权统一,使农民在征地中能真正实现土地财产权的价值。

2.缩小征地范围。为严格控制征地范围,必须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内容作严格的界定。就文字表达上看,发达国家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也是相当笼统和原则的,但各个国家的社会背景截然不同:在发达国家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权力受权利限制,权力为权利服务;而在我国政府权力没有受到必要的制约,法律也没有对政府的权力边界作出合理的限定。因此,在充分吸取各国界定公共利益的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具开放性特征,吸收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方式的优点,在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与内涵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在法律上对哪些是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项目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这样既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同时又能对公共利益的边界进行相应的限制。从而保证公共利益不至于成为任何征收行为获得合法性的形式上的标签,确保土地征收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对确属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而法律又没明确规定的,可由立法机构以单行法规或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以此来纠正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

3.完善补偿和安置。首先,应大大提高补偿标准。在征地补偿内容上,除了补偿土地价值、劳动力安置、青苗损失外,还要增加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正常收益权损失、土地的潜在收益损失、相邻土地的损害、土地增值的价格损失以及农民因失去土地的各项间接损失等项目。作为生产资料的补偿,不仅要使农民能够解决目前的生活,还要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有能力再创业。其次,按照市场经济要求改革和完善安置措施,根据“土地换保障”的思路,构建以实施社会保险安置为重点与安置形式多样化结合的失地农民安置新模式。应改变一次性货币安置的办法,把失地农民纳入城市社保体系的社会安全网,使农民享受医疗、养老保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安置,区别不同区域、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年龄段农业人口,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建立复合式征地安置模式或对征地安置补偿费的分配考虑综合捆绑使用。

4.明确补偿主体。在目前农村土地制度的框架内,为了确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应当考虑在农村征地过程中,增加土地权益的直接承受者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到征地谈判中来,让农民直接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在具体操作上,应允许农民选派代表参与谈判,这种代表的性质是农民个体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代表,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

5.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在征地的实际操作中,为保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要规范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遵守物权变更的公示原则。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的主体、客体、对象、条件、方式、范围、具体步骤等,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以此约束公共权力,规范政府行为,限制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侵蚀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征收是国家强制性的移转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导致公民财产永久性的移转,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重大限制,所以,征收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因此,必须变事后公告为事前公告,让农民可以直接发表自己的意见,主张自己的权益,并对征地行为进行监督。政府制定或适用征地补偿标准都必须尊重农民,听取农民的意见。拟定安置补偿协议必须与农民或农民代表展开直接的面对面的谈判,将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公示,供公众查阅,从而避免政府单方行动而把农民排除在程序之外。

6.完善征地纠纷解决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对权利进行强有力的保障是靠通畅而足够的救济途径来实现的。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公平的裁决机制是保障征收公正合法的必要条件,这样,异议权、申诉权、诉讼权就显得非常重要。为公正地解决征地纠纷,必须建立公正完善征地纠纷解决机制。

(1)扩大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除了补偿标准纠纷,还存有很多其他的土地纠纷。为更加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土地权益,化解矛盾,对其他纠纷如征地范围纠纷、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征地程序纠纷、征地执行纠纷等均应纳入受理范围之列,都可以申请裁决或者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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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哲学界对于辩证法三个基本规律对立统一规律、量变质变规律和否定之否定规律它们之间的地位是有争论的, 主要是以下几种:第一种,承认辩证法有三大基本规律,其中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第二种,认为唯物辩证法不应该是三大定律,唯物辩证法的规律只有一个,即对立统一规律。第三种,认为对立统一规律和量变质变规律的地位高于否定之否定规律。在这里我赞同第一种观点,我的分析如下:

说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是因为, 对立统一规律是矛盾发展的动力和源泉,对矛盾发展的性质所做的描述是广义的和基础性的,所以对立统一规律对量变质变规律和否定之否定规律在一定程度上有一定的替代作用。

一、对立统一规律和量变质变规律

我们先来单独去观察某一个一般的矛盾统一体,从横向和纵向两个对立统一的方面去观察,从横向看(把统一体分解成两个对立面),每一个统一体都有两个对立面,两个对立面在不断地进行着统一与斗争的活动,这种情况适合对立统一规律发挥作用去解释对立面之间的关系。从纵向看(把统一体作为一个整体),看到的应该是统一体内部分解成两个对立面之间经过统一与斗争之后的一个综合结果,这个综合结果也就是目前这个矛盾统一体的状态,这个状态相比观察之前的状态肯定是有变化的,而这个变化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从量变质变的角度去解释,至于目前是否已经质变,这要看具体情况以比如观察的时间长短等等。另一种还是从对立统一的角度去解释,任何矛盾统一体不光它的内部可以分解为两个对立面,而且作为整体来讲在某个状态指标上也可以分为两个对立面,所以也满足对立统一规律,但是显然这种解释没有凸显出“量”和“质”的变化来。所以,后一种解释可以替代前一种解释,但是凸显的视角过于宽泛,不具体,也就是说对立统一规律可以替代量变质变规律来解释事物的发展作,但对立统一规律更强调的是广义上的性质,而量变质变规律更强调的是具体的“量”和“质”的变化。

那么,反过来,量变质变规律能否替代对立统一规律呢?显然不可以,因为它只是提到“量变”和“质变”,却无法讲清楚事物为什么要“量变”和“质变”。

从上面的分析既可以看出对立统一规律的基础性,又可以看出在某些方面量变质变规律能更好地解释矛盾发展的问题。

二、前两个规律和否定之否定规律

事物的一次质变,如果从抽象分析事物变化的性质和量变质变的角度去分析,可以看做是事物变化中的一个基本单位,因为再多的变化,都可看做是由无数个质变组成的,所以事物的一次质变所满足的哲学上的广义上的规律也定当满足其他各次质变,也正是因为这样,所以用对立统一规律和量变质变规律就可以描述和解释多次质变的问题。否定之否定规律用来描述连续两次质变之间的关系,那么也应该可以用对立统一规律和量变质变规律来描述和解释。而否定之否定规律的内容的主要思想有两个,也就是说它的侧重点有两个,一个是“扬弃”,一个是“螺旋式上升和波浪式前进”。

“扬弃”的意思是:“不是对旧事物的简单抛弃,而是变革和继承相统一”。这个可以用对立统一规律来说明,因为矛盾有同一性和斗争性,同一性在事物发展过程中提供矛盾双方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条件,矛盾双方力量变化的过程是在相互依存的矛盾统一体中实现的,矛盾双方彼此都包含着可以互相利用的某些因素,它们各自吸取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因素,促进矛盾双方的发展,这也就是“继承”。斗争性在事物发展过程中的作用主要是:在事物的量变过程中,斗争性推动着矛盾双方力量对比的变化,通过双方力量的消长,为质变作准备;在事物的质变过程中,斗争性能够突破矛盾双方相互依存的限制,促使双方地位的转化,使旧的矛盾统一体瓦解,新的矛盾统一体产生,引起事物根本性质的变化, 这也就是“变革”。所以从“对立统一规律”完全可以解释这点

“螺旋式上升和波浪式前进”的意思是否定之后的否定并没有回到原来的起点,并没有形成一个圆圈,而是有所变化。两次否定经历了两次质变,如果只从两次质变去考虑,那么很可能得不出“螺旋式”而更可能是“圆圈”或者“折回原处”,但是我们应该还考虑到一点,万事万物本身就是处于不断的运动之中,人不可能两次进入同一条河里,所以,两次质变也不可能回到原处,还有,每一次质变的原因其实都主要体现了对立双方的斗争性的结果,斗争的结果也意味着要有所“牺牲”,有所变化,两次质变不可能回到原封不动的最初点。所以从“世界万事万物都是运动的”和“对立统一规律”完全可以解释这点。

所以从内容上讲,对立统一规律和量变质变规律可以替代否定之否定规律,只不过否定之否定规律更凸显质变的方向性是“扬弃”和“螺旋式上升和波浪式前进”

那么,反过来,否定之否定规律能否替代对立统一规律和量变质变规律呢?显然不可以,因为它没有讲清楚否定之否定的根本机理,也没有讲清楚单独一次否定的具体细节,它只是在强调质变的方向性。

从上面的分析仍然可以看出对立统一规律的基础性,同样也可以看到否定之否定规律的对某些矛盾发展问题的解释有更好的表现。

综上所述,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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