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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法律培训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2 17: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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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法律培训

篇1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7-0111-04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银监会2006年初颁布了《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行政许可方面的监管法规,为银行监管部门实施高管人员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提供法规依据;使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但是,比较国际上银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监管的先进做法,目前我们对银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和履职监管方面还不尽完善,监管有效性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一、国际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监管方面的经验

在美国,注册新银行机构时推荐拟任高管人员必须考虑其银行从业经验、其他商务经历及财务来源状况等方面;同时,为人正直、诚信和有责任感等良好品行是非常重要的条件。金融监管当局对拟任人进行背景调查的工作相当细致,包括过去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以及是否具备稳健经营银行的经历或经验。

在新加坡,银行高管人员的产生须经过两名社会名望很高的业内知名人士的推荐,还须经过商业银行董事会的同意。高管人员的稽核工作由审计部门完成,审计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具备很高的独立性。董事会内部通常还设立一个提名委员会,负责讨论和确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提名及相关事宜。高管人员在得到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上任。

在香港地区,香港金管局对银行董事、高管人员除在学历、从业经验等方面严格审查外,还非常重视对其道德操守的审查,主要审查其是否存在不良记录,包括是否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公开谴责等。如果存在不良记录,金管局一般不会同意其担任高管人员。

二、我国在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对比国际上的做法,我国在高管任职资格监管方面还存在着与新的监管理念和要求不适应之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高管人员监管的有效性。

(一)高管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建立

目前,银监会虽然已在监管部门推广应用“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管人员监督管理系统”,但从使用情况看,系统采集的高管信息仅限于金融机构申报高管任职资格审核时的高管基本信息,日常监管中发现高管人员以及银行从业人员的不良记录无法及时采集导入系统中;同时,由于该系统用户权限的限制,不同用户通过该系统所能掌握的高管人员信息是有限的。从商业银行角度看,由于银行间信息交流共享机制未建立,金融机构对有不良记录的高管人员的约束未形成合力,一些有“污点”的高管人员在商业银行未做出准确结论前离职,而另一些银行未经严格审查就聘任其为高管并向监管部门申报。因此,在任职资格监管环节上容易出现盲点,给有不良记录的人提供逃避处罚的机会。

(二)任职资格审核缺乏统一、量化的标准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颁布对高管任职资格所应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等方面“硬条件”制定了明确的标准,但对品行、知识、经验、能力等方面“软条件”未制定可执行、可量化的标准,给监管部门较大自由裁量权,审核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目前,各地监管部门进行高管任职资格审核过程中,对商业银行高管人员知识、经验和能力的考核采取不同的方式,考核内容、考核标准和考核尺度均由各地监管部门自行选择,对于考核方式是否科学、考核内容是否合适、考核标准是否合理、考察结果是否准确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不同银监局、银监局不同监管处室对商业银行高管人员“软条件”的准入标准把握都不一致,有的监管机构对拟任高管采取考试形式核准,有的采取监管谈话形式核准,有些则通过考试、谈话综合方式核准,有的甚至只要“硬条件”具备即可通过审核。高管准入标准把握各异,难以保证客观反映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真实水平,难以保证准人工作的公平、公正。

(三)审核的主动性、全面性存在不足

现有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监管,是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监管部门再开展资格审查的“坐门等客”的做法。审查人员在现有制度条件下难以对拟任高管人员品行等方面“软条件”有充分的了解,对其真实的情况知之甚少。同时,商业银行常常以工作需要人事安排尽快到位为由,要求监管部门加快审核的节奏,甚至以临时负责人的形式让高管人员提前到岗,实际履行高管职责后才向监管部门申报任职资格审核。这种倒逼做法实际上使监管部门在任职资格监管上处于被动位置。

在任职资格审核中,监管部门重视自身考核了解的情况,审点大多停留在对从业年限、学历、申报材料要件齐全等面上“硬条件”合规性审查,而对拟任职的高管人员“软条件”等了解不充分、不全面,难以避免那些硬条件完全具备的庸才或存在道德风险的人混入高管队伍。

(四)金融机构申报材料的客观性需改进

多数商业银行出于让拟任高管人员尽快、顺利地通过监管部门任职资格审核,人事安排尽快到位以便开展工作等方面考虑,向监管部门申报拟任人的综合鉴定材料中对拟任人的评价通常是多肯定工作成绩,对存在的不足之处反映较少甚至未提及,无法客观、全面地评价拟任人的品行、能力、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不足。同时,商业银行在离任审计独立性方面尚不充分,离任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受此影响。主要原因:一方面,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主要来自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而审计部门虽然在机构形式上基本做到独立设置,但难以真正做到独立履职。一些机构对离任审计主观认识不到位,对高管人员任期的经营情况缺乏实事求是的态度,不能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离任审计程序化、走过场。另一方面,各银行对拟任高管人员的人事安排在先,离任审计在后,审计报告通常只起到对人事安排的辅助说明作用。客观性不足的综合鉴定和离任审计报告作为监管部门任职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一定程度上造成监管部门的判断不准确。

(五)高管人员履职监管的有效性薄弱、退出机制尚不健全

当前,银行监管部门对高管人员日常监管主要停留在高管人员市场准入工作方面,对高管人员履职情况的动态监管不足,退出机制尚不健全,主要表现在:没有统一的、可操作性的评价指标和量化标准;对金融机构违规问题处理上,普遍存在处罚机构的多,处罚高管人员的少;经济处罚的多,取消任职资格的少。由于对高管人员履职监管

的有效性不足,退出机制不健全,高管人员违法违规成本较低,无法起到警示作用。

三、加强高管人员监管有效性的对策措施

针对高管任职资格监管存在的问题,福建银监局经过不断探索,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做到高管市场准入工作的科学、规范、公平、公正。

(一)建立“从业人员不良信息登记系统”,为任职资格审核提供查询平台

为提高银行从业人员的诚信、合规意识,加强对银行从业人员的监管,科学有效地实施案件专项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同时,也为监管部门查询银行业从业人员诚信记录提供信息查询平台,福建银监局2007年基于银监会内网信息平台开发了“银行业从业人员不良信息登记系统”。系统根据不同的用户需求设置不同的用户权限,银监局监管处室和银监分局的用户均可通过内网以各自的用户身份访问不良信息登记系统,在各自用户权限范围内进行数据导入、手工录入、信息查询、信息修改等操作。监管部门在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中发现的从业人员不良信息可及时收集并导入系统;同时,监管部门按季向被监管机构收集从业人员不良信息统计报表并导入系统。系统采集的每条信息至少包括姓名、身份证号、任职机构、职务、不良信息类型(包括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等)、处罚或处分简要原因、不良信息具体内容、撤销或变更情况等要素。

系统正式推广应用以来,已采集福建省银行业从业人员各类不良信息记录近500条,为高管任职资格审核提供了重要手段。通过系统全省联网查询,信息共享,基本上解决了当前商业银行高管人员变动频繁、异地交流力度加大情况下,高管人员监管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避免个别高管人员在当地违规,再异地任职及“带病”任职等情况。

(二)建立任职资格考试题库,促进考核公平、公正

为了全面、规范审核拟任高管人员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公平、公正地实施对拟任人“软条件”的考核,福建银监局从2006年开始建立任职资格考试题库。考试范围统一确定为与银行业相关的法律、银监会颁布的法规指引以及作为银行业高管人员应知应会的金融业务知识,重点考察拟任高管人员掌握金融法规、业务理论知识的情况,并向商业银行公开。通过细分题型,组成相对独立的主观题库和客观题库,在考前由分管局领导随机指定主观题和客观题各一份,组成一套“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试卷”,确保考试的公平、公正。对考试不合格者,采取补考、建议金融机构调整拟任人等方式,促进拟任高管人员加强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对于个别拟任人虽然通过考试尚不能全面考核评价其真实的从业经验和能力,约见其进行任前监管谈话,并访谈相关部门,摸清情况,努力做到真实反映拟任高管人员的实际能力和水平。

(三)注重监管工作联动,加强依法、合规监管

为掌握任职资格审核工作的主动性和全面性,在对任职资格审核过程中,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地进行审慎监管,对商业银行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起到促进作用。

同时,建立福建银监局行政许可事项内部工作流程,在任职资格审核过程中注重加强与非现场监管处室、现场检查处室以及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联动,形成监管合力。对于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或发生案件的金融机构,暂停受理其高管任职资格审核申请,待落实整改、实施问责后再做受理。所有高管任职资格审核事项,负责高管市场准入的处室均要向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征求监管评价意见;拟任人曾在多个金融机构或岗位任职的,向其最近一次任职所在地监管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对于最近一次任职时间在一年内的,还要向再前一职位任职所在地监管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通过征求监管部门的监管评价意见,多渠道了解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法规所规定不得担任高管人员的情形。

(四)加强问责制,提高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为了确保商业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材料的客观、真实,福建银监局要求金融机构加强材料真实性的审查,对材料真实性负责,审核中发现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情形,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相关责任人问责;强调综合鉴定、审计报告等材料必须根据拟任人实际从业表现、业务经历做出明确的、实事求是的描述和结论;督促商业银行加强审计独立性,促使审计制度化、规范化。在任职资格审核过程中,对商业银行申报材料存在疑问,采取质询申请人、约见拟任人谈话、要求拟任人或曾任职机构做出书面解释、重新申报客观真实材料等方式,把好材料真实性关口。

(五)加强对高管人员培训工作,加大履职监管力度

为了提高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政策法规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牢固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福建银监局从2007年开始定期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紧密联系经济、金融形势和银行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涉及金融法律法规、银行监管理论、业务风险管理、财富管理、业务创新等多方面。每期高管培训班都精心挑选商业银行的业务专家和监管部门相关人员对高管人员授课,并结合福建银监局举办的“金融创新大讲堂”进行,让高管人员有机会聆听来自经济金融界的专家、学者的精彩交流,开阔视野。目前,共已举办16期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培训班,对福建省辖内2077名高管人员进行培训。通过培训,有效地提高辖内银行业高管人员政策法规水平和业务技能;同时,也增进了同业间的经验交流与沟通协作。

四、相关建议

(一)改进信息系统,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进一步完善银监会《金融机构董事、高管人员监督管理系统》功能,增加从业人员不良信息登记模块和高管履职监管评价等日常监管信息,避免不宜担任银行业高管的人员走上高管岗位。在条件成熟时,可建立银行、证券、保险业间共享的金融业高管人员监管信息系统,形成金融业高管人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解决跨部门的高管信息不对称、沟通共享不充分的问题,从而有效提高高管任职资格监管效率。

(二)试行公示制度,规范任职资格监管

完善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监管法规可确保对高管人员日常性、持续性监管过程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维护监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由于现有的《银行业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无法完全适应现实工作,银监会应尽快出台新的《银行业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任职资格审核操作细则,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管范围、任职条件、日常管理、资格终止等监管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对高管任职资格审核标准应更具体化,将审核重点从静态监管转向静态与动态监管相结合,即除审核其“硬条件”外还需深入调查了解拟任人的品行、业务经历、管理经验、对将从事工作的熟悉程度等方面,并对这些审核内容有明确的

工作要求。

实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公示制度,把银行业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准入审核置于群众监督之下,在审查之初,针对拟任人所在机构设立举报箱、电话、电子邮件等渠道,让群众能够及时反映拟任人存在的问题,借助群众的监督帮助监管部门把好准入关。

(三)建立统一题库,确保审核公平、公正

实践证明,采取闭卷考试方式能够有效促进各银行业高管人员学法自觉性,能相对公平地对拟任高管人员进行知识、经验、能力等方面的审核。建议银监会建立任职资格准入考试制度,做到“凡任必考”;同时,依靠各级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的力量,征集试题,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考试题库和考试大纲,明确具体的考核标准。各级监管部门在进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时,通过网络随机抽取试卷进行考试,确保审核的公平、公正,有效避免考试走过场现象,规范监管部门任职资格审核管理。

建立高管后备干部人才库,将高管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作为常规性、持续性工作来抓。凡具备从业经验,符合学历、从业年限等基本条件的高管后备人选,商业银行可有计划地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审。经审核通过的人选纳入高管后备干部人才库,以备商业银行根据工作需要从人才库中筛选符合条件的拟任人进行申报。监管部门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对纳入人才库的拟任人进行持续跟踪考察,以达到主动监管、提早介入的目的。

(四)完善履职监管,督促高管勤勉尽职

银监会应建立对高管人员履职评价机制,统一制定对高管人员的任期考核办法,按期对高管人员进行履职情况考核。对高管人员履职评价可灵活运用各种考核手段,突出考核重点,把防范风险、案件治理、不良资产下降、经营成果真实性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高管人员的工作业绩、经营绩效、是非功过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与实事求是的结论。对于在履职评价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高管人员,监管部门可区别情况对其采取考试、告诫、建议调整岗位、取消任职资格等形式,促进高管人员注重日常履职行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同时,监管部门应加大对高管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建立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行为规范准则,按照准则要求对高管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严格的教育、培训和约束;督促高管人员诚信守法,勤勉尽职,稳健经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意识。重点加强三个方面培训:一是政策法规培训。通过组织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学习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其政策法律水平和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自觉性。二是经营管理能力培训。通过组织参观学习、经验交流、专项培训等形式进行经营管理能力培训。三是风险防范能力培训。通过剖析典型案例、分析各类金融风险的类型和成因,举一反三,使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能够清楚每项业务的风险度,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管法规汇编[z],法律出版社,2008,

篇2

我国非营利组织现行会计监管体系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会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现行会计监管体系是在计划经济体系下延续下来的,其监管的基本思路、手段、方法等没有实质性的发展。在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的形势下,现行会计监管体系日益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

1、会计监管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会计监管模式从总的方面来看,分为行业自律、政府主导以及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三种模式。目前,我国会计监管模式采取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我国政府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了以《会计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会计监管法规体系,但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我国现行的会计法规体系依然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会计监管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二是会计法规之间的协调存在问题。

2、非营利组织会计监管主体权责界定不清。我国非营利组织的会计监管是多方位进行的,各机构之间的职能重叠交错,多头监管现象普遍存在,导致监管部门的职能异化,以至于不分主次。这些弊端将会造成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困难,最终导致无效的监管。

3、监管力量分散。我国非营利组织的会计监管部门在实际监管中没有形成监管合力,有时大家都管,有时大家都不管,结果造成监管混乱,导致会计监管效率低下,以致违法者产生侥幸心理,不利于打击会计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失真。

4、内部监管薄弱。非营利组织内部的会计监管主体主要是本部门的会计人员及审计人员,他们对本单位的经济事项虽然最为了解,但他们并没有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有些内部监管人员甚至与管理当局共同作弊,帮助管理当局制造虚假会计信息。

二、强化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监管的对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对非营利组织进行会计监管显得越来越

重要。从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市场发展的现实情况考虑,当前强化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监管并完善其体系,可以考虑采取以下基本措施:

1、健全非营利组织会计监管法规体系。强化会计监管,必须以完备、健全的会计监管法律制度为基础,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规范和完善制约会计活动的法规制度;二是健全会计监管自身的法律体系。

要建立符合我国具体情况的非营利组织会计监管法律体系,就要从法律的角度,明确会计监管的地位、作用、职责、任务等,强化会计监管检查手段,规范会计监管工作的方法、工作程序,做到有法可依。

2、界定会计监管主体之间的权责。对现行的各监管主体的有关法律法规与会计法律、法规进行对比分析,从法律上统一会计监管权,将会计的监管权完整地授权给财政部门,彻底界定国家对会计监管权的授权部门,达到授权与责任都清楚。为此,要在有关经济法律中全面、系统地澄清各监管主体的主要工作职责和辅助工作职责,让各监管主体真正清楚自己的主要工作职责和辅助工作职责,使之将自己应该负责的工作真正有效地担负起来,以解决各监管部门权责不清、职能重叠交叉的问题。3、加强非营利组织的内部控制制度。关于内部控制,财政部已经颁发一系列规范,从而使单位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成为一种强制性要求,非营利组织应结合自己的特点建立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目前,我们应从文化建设、法制建设、管理体制等方面多管齐下切实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实现非营利组织会计监管。

首先,建立健全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控制。任何一个非营利组织开展活动都会有一定的收支。有收支,就必须要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会计管理体制、会计机构责任机制、会计岗位责任制等,要求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财务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其次,建立健全业务授权控制制度。经过授权,可以尽可能明确规定涉及财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内容,单位内部的各级经办人员,包括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

第三,要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建设上下功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设立内部审计,特别是其管理者必须主动邀请政府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力量的介入,并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篇3

一、引言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融资难问题长期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政府的支持下建立起来,经过短短十几年的发展,担保行业快速成长。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在政府扶持和市场拉动的双重作用下,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迅速发展壮大,成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截至2011年末,全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共有法人机构8402家,在保余额总计19120亿元,其中融资性担保16547亿元。然而担保业是国际上公认的高风险行业,存在着较强的信息不对称和不确定性,同时兼具公共服务功能。近几年来,部分担保公司铤而走险,违规操作,致使出现资金链断裂,影响到市场的健康运行。

二、我国担保业监管现状

从我国的担保业监管现状来看,担保公司具有金融性,担保产品又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我国现有的法律难以对它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位,也给其有效监管带来了不便。

2009年2月3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了我国金融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将对金融担保公司的监管权力交给了地方政府。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担保业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多头监管、权责不明的状况,有的省市指定金融局负责监管融资担保机构,有的省市指定工信委,有的指定发改委。

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对担保公司已颁布了不少规范性文件。然而,第一,我国现有的监管法律法规过于分散,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目前我国担保公司监管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基本来自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主体多样,其他的监管规则或标准通常是分散在不同文件当中,没有制定专门的、系统化的监管规则。第二,现有的监管法律法规内容不全面、不具体,无法对担保公司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有关金融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日常风险管理以及市场退出等内容都缺乏具体明确且统一的规定。

基于此,有必要提高我国担保业监管有效性,防范担保风险,帮助担保业健康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体制。

三、提高融资性担保业监管有效性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提出的担保监管有效系统包括监管主体、监管客体、监管目标、监管效果、监管法规。

(一)监管主体

在目前担保业监管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效能,能促进担保业的可持续发展。一方面,对政府监管人员进行融资性担保专题监管培训、统计制度培训等、指导监管部门做好数据统计分析工作;另一方面,组织对大型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管人员培训,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公司治理和内部监管水平。地方监管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完善监管组织机制,加强人员、经费的有效配置,加快推进建设监管信息系统,建立日常持续有效的监管模式,完善监管手段,利用评级系统对不同经营状况的担保机构区别监管,促进优胜劣汰,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和强制力。

(二)监管客体

在融资担保的市场中,担保机构不是孤立的个体,作为监管者也应考虑到其他参与人的利益和担保公司利益的平衡,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系统看作一个整体,尽可能地考虑各项因素。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中心企业服务,担保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追求利润最大化,如果自身收益得不到保证,就无法扶持中小企业了。担保费是担保公司主要的利润来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担保行业的担保额只能按照注册资金放大10倍,1亿元注册资金可以有10亿元的担保额,但是现在大型担保公司大都是放大8倍左右,小型担保公司在5倍左右。大型担保公司放大8倍担保,收费3.5%,1亿元每年顶多有28%的毛利,再扣除员工等成本、风险代偿和坏账损失,利润不到10%。仅靠担保服务收入是不足以支撑一个民营担保机构的良性运作。为了生存,就有了挪用客户保证金、占用客户贷款资金和自营高利贷等“灰色地带”的存在。一部分合规经营的担保公司为减少代偿的损失,利用反担保措施分散风险,过多的反担保要求使得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增大。在担保公司、中小企业、银行三者之中,银行的实力最强,处于主动地位。担保公司介入银企信贷后,一旦企业不能还款,银行损失减轻了。由于两者地位的差异,银行往往对担保公司提出苛刻的条件,担保机构要承担100%的贷款损失风险,进一步加剧了担保公司风险与收益的不平衡,增加了违规的诱惑。

(三)监管目标体系

目标是评价担保业监管是否有效的前提。确立证券市场监管目标,也是提高担保监管有效性的重要依据。

担保监管作为政府规制的手段,帮助担保公司更好的服务中小企业、支持“三农”,维护信用担保系统的稳健运行,保护消费者利益等都是监管的目标,这些目标应该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担保监管的终极目标是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推动中小企业成长,促进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的进步,促进国民经济的增长。担保监管的中间目标是维持一个健康的担保业环境,主要包括稳定性、效率性、公平性。融资性担保行业基础薄弱,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存在机构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一些担保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担保业的监管应以稳定作为基础,防范担保业的风险,只有保证稳定的担保市场,才能实现上述终极目标和提高担保业的效率。担保业作为服务性行业,监管机构要促进担保机构的竞争和活力,满足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担保需求。公平性包含很多方面,比如,处理好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银行之间的利益冲突。担保监管的具体目标,是在不同情况下的侧重和实现路径,是监管者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的差异化监管。

(四)监管法律法规

增强担保监管有效性,需要有完整的担保机构监管法律法规作为支撑。一部完善的法律是监管强制力重要体现。提高监管有效性,最大化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实现监管者与参与者的共赢。监管是指运用法律手段来实现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的行为,因而担保监管体制和法律制度是监管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因此,应把制定专门的担保法律作为法律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融资担保机构创造公平合理的制度环境,保障整个行业健康发展。

(五)监管措施

对担保业的监管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严格审查审批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监督检查手段跟踪担保公司经营状况,提高信息的透明度,不断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电子系统,实现监管的信息化,对于潜在风险及时预警。监管部门与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如会计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一起来提高监管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基于上述分析,在措施的实施上需要加大规制的强制力,对违规者必须严厉的惩罚,阻止违规者在巨大的诱惑面前违规的企图。

(六)监管效果

对于担保业监管的效果的评价,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评价体系。对担保业监管收益的评价,主要是根据具体的指标来进行比较分析,主要衡量监管效果的标准主要有:融资性担保代偿率,损失率,融资性担保贷款不良率,准备金余额,担保责任拨备覆盖率,担保责任拨备率和案件发生比例等。对担保业监管成本的评价中,包括监管者承担的直接成本,包括监管人员的工资、机构建设等行政预算支出、执行成本。监管还会带来间接成本,监管导致的效率损失和道德风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担保监管是一个系统。担保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监管也要在动态中跟进。监管主体制定担保监管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执行贯彻整个监管流程。监管主体确定监管的目标,担保监管的起点是明确目标,根据监管效果评价体系来对当前担保市场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准确的判断,做出决策,根据法律法规,采取具体措施。担保市场的活动再反馈回监管效果评价体系,传达给监管主体。由此,监管双方互动,不断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薛菁,侯敬雯.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体系参与主体利益冲突与均衡分析[J].商业研究,2012(6).

[2]陈革章,季建奎.构建以再担保为核心的担保监管体系.金融理论与实践[J].2006(8).

篇4

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殊行业。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进行监管是必然的。

一、保险业的特点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和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1.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无形的商品。一般商品有具体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又因为是无形的商品,看不见摸不着,很难刺激人们的感官,因此很难激起人们的购买欲望。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方面是:商品功能的迟滞性。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人们购买的保险商品不能获得现时的利益,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2.保险经营的特点

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1)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债性。一般企业的经营资产来自于自有资本的比重较大,因为他们的经营受其自有资本的约束,所以必须拥有雄厚的资本为其后盾。保险企业也必须有自有资本金,但是保险企业的经营资本主要来源于投保人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而这些保险费正是未来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负债。

(2)保险经营风险的特殊性。一般工商企业来讲,债权人是比较少的,是少数人,一旦破产,对社会的危害比较轻。但保险公司总是需要有至少一定的保费规模,总得有相当多的保单件数,才能维持它的稳定经营,才能平衡业务的风险。所以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都不应该太少,哪怕是相对较小的保险公司,一开始比较小,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即便是比较小的保险公司,它持有的保单件数都不应该太少。太少的话,经营是不稳定的,没办法经营的。一旦破产,就会涉及到几千万人的利益损失。一般的工商企业破产的时候,债权人比较少,他们一般不会引起整个社会的不稳定。但是保险企业的债权人是比较多的,一旦破产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则比较严重。它的风险是具有长期隐蔽性的,是不易识别的。

(3)保险经营成本的特殊性。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保险经营的成本与一般工商企业商品成本相比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保险商品现时价格制定依据是过去的、历史的支出得平均成本,而现时的价格又是用来补偿未来发生的成本,即过去成本产生现时价格,现时价格补偿将来成本。同时确定历史成本时候需要大量的数据和资料,如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历史数据和资料,而且影响风险的因素在不断的变动,使得保险人确定的历史成本很难和现时成本相吻合,更难和将来成本相一致。因此,科学地测定保费或费率,是保险经营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

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标,是指国家监管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对保险业进行监管所达到的要求或效果。最主要的是:一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二是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据保监会对2008年保险业监管工作的要求: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抓好偿付能力执行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法规落实的监督。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着力加强内控建设,提高内控执行力;着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提高经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着力调整优化业务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安全性、效益性和可持续性;着力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社会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以服务民生、保障民生为中心,创新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

三、当前监管工作的重点

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对保险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的组成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保险企业的主管机关,保险资金的管理、使用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章处理等内容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保险的法律,例如国家关于法定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

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为了提高监管部门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提高监管效率,修改后的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保监会对保险业所拥有的专属监管权利,其行为能力不得受有关各方的干预和牵制,并适度增加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编制。此外,在法律上应进一步确立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如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地位和作用。

2.强化非现场监管

(1)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充足性和偿付能力额度为重点,提高监管执行力。全面落实《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加强准备金评估规范性和充足性监管,加强财务核算和绩效考核监督。对于偿付能力额度未达到监管规定、未严格执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公司,保监会将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罚,通过采取停止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停止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限制公司分红和高管层薪酬、强制分保、停止相应业务、直至退出市场等措施,督促公司改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提高偿付能力监管执行力。

(2)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沟通制度。保监会将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通报监管情况,特别是公司在偿付能力、经营状况、市场行为、数据真实性、行政处罚、投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管理层及公司经营情况的考核监督。

(3)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及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监管。全面落实《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内部稽核审计在依法规范公司经营、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内控执行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产险市场实际,对公司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工作提出要求,明确工作重点和原则。

3.对高层管理人员加强管理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

保监会200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培训对象包括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办法》规定以上人员需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4.对偿付能力进行严格的监管

《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监管机构的一项职责。《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1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这是给保险公司设定的一条义务。赋予保险公司一项义务,就是保险公司应该保持和必须具有最低的偿付能力。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习惯把监管目标放在对保险主体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上,忽视对偿付能力的监控,部分助长了一些公司重速度、轻效益、重发展、轻管理的粗放型经营方式的发展,今后应逐步将重点放在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监管,要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的测试,确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稳定,从而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监会成立了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这个标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除了保监会的人员以外,还有保险公司的人员与院校的专家。另外,还建立了一个偿付能力监管协调机制,这就把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协调统一起来,把这个工作做好,其中还包括统计信息部门要对保险公司的信息质量进行评价。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申曙光.保险学导论[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7.

篇5

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殊行业。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进行监管是必然的。

一、保险业的特点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和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1.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无形的商品。一般商品有具体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又因为是无形的商品,看不见摸不着,很难刺激人们的感官,因此很难激起人们的购买欲望。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方面是:商品功能的迟滞性。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人们购买的保险商品不能获得现时的利益,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2.保险经营的特点

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1)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债性。一般企业的经营资产来自于自有资本的比重较大,因为他们的经营受其自有资本的约束,所以必须拥有雄厚的资本为其后盾。保险企业也必须有自有资本金,但是保险企业的经营资本主要来源于投保人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而这些保险费正是未来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负债。

(2)保险经营风险的特殊性。一般工商企业来讲,债权人是比较少的,是少数人,一旦破产,对社会的危害比较轻。但保险公司总是需要有至少一定的保费规模,总得有相当多的保单件数,才能维持它的稳定经营,才能平衡业务的风险。所以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都不应该太少,哪怕是相对较小的保险公司,一开始比较小,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即便是比较小的保险公司,它持有的保单件数都不应该太少。太少的话,经营是不稳定的,没办法经营的。一旦破产,就会涉及到几千万人的利益损失。一般的工商企业破产的时候,债权人比较少,他们一般不会引起整个社会的不稳定。但是保险企业的债权人是比较多的,一旦破产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则比较严重。它的风险是具有长期隐蔽性的,是不易识别的。

(3)保险经营成本的特殊性。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保险经营的成本与一般工商企业商品成本相比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保险商品现时价格制定依据是过去的、历史的支出得平均成本,而现时的价格又是用来补偿未来发生的成本,即过去成本产生现时价格,现时价格补偿将来成本。同时确定历史成本时候需要大量的数据和资料,如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历史数据和资料,而且影响风险的因素在不断的变动,使得保险人确定的历史成本很难和现时成本相吻合,更难和将来成本相一致。因此,科学地测定保费或费率,是保险经营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

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标,是指国家监管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对保险业进行监管所达到的要求或效果。最主要的是:一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二是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据保监会对2008年保险业监管工作的要求: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抓好偿付能力执行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法规落实的监督。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着力加强内控建设,提高内控执行力;着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提高经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着力调整优化业务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安全性、效益性和可持续性;着力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社会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以服务民生、保障民生为中心,创新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

三、当前监管工作的重点

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对保险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的组成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保险企业的主管机关,保险资金的管理、使用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章处理等内容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保险的法律,例如国家关于法定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

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为了提高监管部门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提高监管效率,修改后的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保监会对保险业所拥有的专属监管权利,其行为能力不得受有关各方的干预和牵制,并适度增加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编制。此外,在法律上应进一步确立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如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地位和作用。2.强化非现场监管

(1)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充足性和偿付能力额度为重点,提高监管执行力。全面落实《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加强准备金评估规范性和充足性监管,加强财务核算和绩效考核监督。对于偿付能力额度未达到监管规定、未严格执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公司,保监会将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罚,通过采取停止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停止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限制公司分红和高管层薪酬、强制分保、停止相应业务、直至退出市场等措施,督促公司改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提高偿付能力监管执行力。

(2)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沟通制度。保监会将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通报监管情况,特别是公司在偿付能力、经营状况、市场行为、数据真实性、行政处罚、投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管理层及公司经营情况的考核监督。

(3)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及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监管。全面落实《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内部稽核审计在依法规范公司经营、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内控执行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产险市场实际,对公司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工作提出要求,明确工作重点和原则。

3.对高层管理人员加强管理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

保监会200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培训对象包括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办法》规定以上人员需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4.对偿付能力进行严格的监管

《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监管机构的一项职责。《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1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这是给保险公司设定的一条义务。赋予保险公司一项义务,就是保险公司应该保持和必须具有最低的偿付能力。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习惯把监管目标放在对保险主体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上,忽视对偿付能力的监控,部分助长了一些公司重速度、轻效益、重发展、轻管理的粗放型经营方式的发展,今后应逐步将重点放在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监管,要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的测试,确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稳定,从而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监会成立了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这个标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除了保监会的人员以外,还有保险公司的人员与院校的专家。另外,还建立了一个偿付能力监管协调机制,这就把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协调统一起来,把这个工作做好,其中还包括统计信息部门要对保险公司的信息质量进行评价。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申曙光.保险学导论[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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