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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2 17: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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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

篇1

新华网北京5月27日电 北京市妇女法律援助分中心主任赵淑华在此间向记者透露,从这家分中心开通的咨询热线来看,咨询者对修改中、修改后的《婚姻法》特别关注,希望自己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受到的侵害能通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实施得到有效解决。

赵淑华介绍说,北京市妇女法律援助分中心于去年10月18日正式挂牌成立,开通热线电话3部,截止2001年5月20日,共接听咨询电话1484件;同时,中心还接待来访投诉672件。这些电话及来访咨询的内容中,婚姻家庭类咨询有1811件,占咨询总数的84%。

据统计,在婚姻家庭类咨询中,咨询者反映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第三者插足或非法同居、家庭暴力及离婚咨询三个方面。其中涉及第三者插足或非法同居的咨询246件。多数是反映丈夫与他人非法同居;极少数是咨询者本人(女性)未办理结婚登记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从这类咨询内容反映出一部分妇女对修改后的《婚姻法》还不了解,也有部分妇女在遇到上述问题时,不知所措;家庭暴力是严重侵犯妇女权益的伤害案件。在咨询中,有125件涉及家庭暴力。这类咨询反映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有些妇女在生活中遇到的家庭暴力问题还比较严重,另一方面是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危害的认识存在差异,普遍认为夫妻矛盾是民事纠纷,对有些伤害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予处理或处理不积极;离婚咨询则有796件。主要涉及离婚损害赔偿、财产分割及妇女的人身权、名誉权等问题。

赵淑华分析说,从这些咨询中反映出许多妇女还缺乏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及应对现实婚姻生活中出现不测情况的能力。她说,咨询者对法律知识,特别是《婚姻法》的了解,存在两个极端。一方面,有些咨询者咨询的内容已涉及到家庭财产分割、损害赔偿、人身权、名誉权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说明这些咨询者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一些法律基本常识有所了解;另一方面,有些咨询者对于一些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一无所知,根本没有能力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种情况在咨询者中所占比例还比较高。另外,还有少部分咨询者对待自己的婚姻危机存在“等、靠”思想,不能够正确看待自己的婚姻状况,缺乏正确处理婚姻危机的能力。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赵淑华从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角度建议:今后一方面应进一步加强对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和妇女“自尊、自立、自信、自强”精神的宣传力度,正确看待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婚姻纠纷,让广大妇女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需要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特别是执法机关要转化观念,加强执法,确保修改后的《婚姻法》中有关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同财产追偿权、抚养费支付、探视权等救助措施的实现,共同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法律的尊严。

篇2

一、序言

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已连续七年呈递增趋势。离婚,总是会伴随着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其中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是应当特别关注的问题。原本父母离婚已经给子女带来了心灵上不可抚慰的伤害,如果离婚后父母再不能如约给付抚养费的话,就会给子女带来更大的而伤害。

2008年10月,顾春某与其妻黄某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后顾春某每月给付其子顾某生活费400元,但之后顾春某一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于是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生活费2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而被告顾春某认为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只承担2011年至今两年的抚养费。

最终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顾春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2008年10月至今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顾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顾春某负担一半;被告顾某对原告顾春某享有探望权,黄某有协助义务。

本案最终虽然经过调解结案,但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其争议焦点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个值得探讨和深思的问题。我国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对是否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一直存在争论,对这个问题的探索不能只从该制度表层作分析,而是要从社会公正,公序良俗,从该制度的功能着手分析。

二、诉讼时效的相关理论

(一)诉讼时效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当事人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而丧失胜诉权,对权利人影响重大。该问题是司法实务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解释采纳的是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规定。以及关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且司法实务中,诉讼时效制度也起到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表面上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了限制,但通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合理的边界,这个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因为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

三、给付抚养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观点

针对给付抚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明确作出排除规定的,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而产生的,依附于某种事实,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以子女未独立生活为条件,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扶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亲属法调整的范围具有人身属性,大多涉及公序良俗,如果硬给它套上诉讼时效的枷锁,可能会有悖社会伦理观念,因此抚养费的追索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只要被抚养人未成年,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被抚养人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同时其独立行为才能够完全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是针对所有平等民事主体的,为公平起见,此时起算抚养费追索的诉讼时效才合情合理,并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在子女未满18周岁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抚养费的索要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其需要依赖于法定监护人才能实现相关权利。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那么则反映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因此不能强求未成年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以及积极行使其权利。

另外,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以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抚养义务为内容,抚养义务虽然包括有给付内容,但是,其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财产给付并非权利的全部内容,基于保护公序良俗和生存权的考虑,不宜简单认定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四、结论

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抚育之债属于具有人身关系的持续性债务,只要原告未满18周岁,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原告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诉讼时效在此时才应当开始起算。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其实现相关权利完全受制于法定监护人。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恰恰反映出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存在缺陷。因此,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不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在其满18周岁后诉讼时效才应当起算。

参考文献:

[1]鞠琳,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J].人民司法,2009(24).

篇3

民法的基本原则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就是实现公平正义。然而,正义的含义从来就是抽象和不确定的,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利益集团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理解。由于利益的复杂性和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在一个大的集体里,要实现正义,这种深蕴的价值理念就只能是要法律最大限度地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不合理的法院判决总也能满足一部分人的利益,即在个案上迎合了他们对公平、正义的期许。但,这样做的直接恶果是:法的安定性遭到了极大的破坏。

法律在人们心中却从此变得模糊起来,因为对大多数的普通民众来说,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不可能做到像法官、律师等职业人员那样,从复杂理论的高度去看问题。让他们学习具体的法律条文,掌握基本的法律常识,才是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走向法治的有效途径。

在本案中,实际上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遗赠法律关系和侵害配偶权的法律关系。前者为《继承法》规制的内容,也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中争执不下的东西。而后者传统属《婚姻法》管辖的范畴。当然,有关配偶权为抽象的人身权,则只能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寻找依据了。[1]

我国《继承法》规定得十分明确具体: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问题的关键在第二种法律关系上。与第一种法律关系不同的是,张学英此时变成了受谴责对象。不论张学英对黄永彬的爱是建立在一种什么样的基础上,也不管她对他有多少的爱怜和照料,他们的同居行为是有违社会主义公德的,也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抵触。既发生抵触,依很自然理解,那她就得低下头来接受大家对她的责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令人遗憾的是,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上,1980年的《婚姻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制,修订后的《婚姻法》虽说在第四条确立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但也不至于说要剥夺不忠者的财产权,顶多也只是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而已。既然是这样,人们的期许变成了失望,一个应受惩处的人竟还可以从一个受同情的人那里获取利益!这也就是人们为什么堵在法院门口,以渲泻其不满与愤懑的原因。法官也认为,“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从而作出了如此判决。

首先,此判决有悖于继承法的基本原理。试想,本案中的黄永彬将受遗赠人换成另外一个人,那还会有什么争执发生吗?或许那样,大家也就觉得没什么讨论的必要了。而本案之所以酿成纠纷,原因只有一个:黄永彬和张学英此前的不道德行为。那在《继承法》中,对受遗赠人的道德水准是否有强制性的规定?是否受遗赠人道德水准的低下就可以排除其依法所享有的继承权? 其次,在物权法上,这个判决也遇到了难题。继承权为财产权,这是法学界通说。而这种财产权利乃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之上的,为所有人对其财产处分的一种当然结果,体现了所有权神圣。我们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了“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如果不能实现遗嘱的内容,那所有人(黄永彬)享有的具排它性的处分权又体现在什么地方?这样,社会上还有谁会去殚心积虑创造、积累财富?那社会还谈何发展?再次,以利益衡量论,本案判决实际上剥夺了一个“二奶” 的财产权,表明了对不良社会风气不妥协的态度,这是其有积极意义的方面。但其本身并不能起到抑止“第三者”、“包二奶”现象的作用,作奸犯科者完全可以通过生前赠与来达到其目的。然而,由本案判决而引发的公众对公权的畏惧以及对法律的迷茫和不信任,却将使中国的法治之路蒙上阴影。从社会整体利益来考虑,得失孰大孰小尽在不言中。

篇4

近些年来,中小学生校园欺侮事件的报道频繁出现在新闻媒体上。青少年研究中心针对10个省市5864名中小学生进行调查的结果显示,有32.5%的中小学生表示偶尔被欺负,甚至有6.1%的学生表示经常被高年级同学欺负。据不完全统计,仅2015年上半年,新闻媒体报道的校园欺侮事件就有42起,其中包括33起初中生参与的欺侮事件,占总数的69%,此外还包括5起小学生校园欺侮事件,其严重性足以引起我们重视。

校园欺侮一般是指发生在校园这一大环境内(包括校园内,同时也包括其周边环境)的欺侮行为,主要包括师生之间、学生之间以及学校师生与校外人员之间的欺侮行为。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中小学生欺侮事件发生的频率一直都是呈上升的趋势。校园欺侮事件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中小学生校园欺侮的特点

1.突发性

中小学生之间发生的欺侮事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青少年在校园里是一个高度集中的群体,而他们又是有着强烈的正义感、爱打抱不平、争强好胜、情绪波动起伏大的一个群体。当碰到某件事有问题时,青少年是特别容易被煽动的一群人,这样便很容易形成校园欺侮。校园欺侮事件目标选择比较随意,事前没有明显要发生的征兆,发生得比较突然,让人A料不及。

2.演进性

每一件欺侮事件都有一个从量变逐渐演变成质变的过程,这个变化的过程,是一个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很多欺侮事件都是由小事件积累起来发展成大事件的。

3.严重性

欺侮事件一发生就会给受害者及其周围的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主要体现在欺侮事件会对受害者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经济上的损失以及社会上的不良影响。

二、造成中小学生校园欺侮的原因

校园欺侮可以分为行为欺侮、语言欺侮以及心理欺侮,其产生的原因也跟这三种欺侮类型相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自身因素

(1)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及价值观的引导

一个人的人生观、世界观及价值观会直接影响到其生活状态以及为人处世的原则。中小学生年龄较小,没有坚定的立场,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中小学生的行为出现一些偏颇。

(2)缺乏相应的法制观念

现在的中小学生及其家长大多数是把精力放在学习上,很少把精力和时间放在法律及其他知识的学习上。所以法律常识比较欠缺,对校园欺侮产生的法律效应缺乏了解,法制观念欠缺。

(3)自身性格缺陷

中小学生自身的性格问题使中小学生对欺侮观念认识偏颇。有的学生性格严重内向,与人交流有障碍。人与人之间只有通过相互交流才能向外界展露自身的情绪,而性格内向的人不喜欢与他人进行交流,当有压力或者问题时,得不到别人帮助,自己就会走人死胡同导致思维扭曲,从而造成其性格比较偏激,容易发生争斗事件。

2.家庭因素

家庭生活是孩子成长必备的环境,对孩子影响很大。造成学生有欺侮倾向的家庭环境不良影响,主要包括家庭结构的变化、家庭欺侮以及家庭的教育方式等。

(1)家庭结构变化的影响

家庭结构的变化一般指父母离婚或者父母长期不在孩子身旁的现象。现代社会的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导致单亲孩子逐渐增多,而儿童在单亲家庭的环境生活很容易失去安全感,从而逐渐养成叛逆性格。

(2)家庭欺侮的影响

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导师,有观点认为家庭欺侮是校园欺侮产生的根本原因。父母之间打架会直接影响孩子的是非观以及他们对欺侮的认识。有的父母甚至对孩子直接进行欺侮行为,在这种家庭中生活的孩子性格方面会出现一定的问题,而且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会直接影响孩子的性格和行为。

3.学校因素

由于各种升学率及就业率的压力,很多学校只重视学生的智力发展而忽略了其他方面的发展。目前大多数中小学校没有开设专门的法制教育课程,而且也很少开设心理方面的课程,或者说就算是开了也没有很重视。中小学生在学校内没有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以致他们缺乏对于欺侮事件的法律认识,而青少年处于叛逆期,情绪波动较大,容易冲动,存在较多的心理问题,如果没有较好的心理辅导,容易走上歧路。

4.社会因素

现代社会发展迅速,学校外面的游戏场所越来越多,网吧、游戏机室、酒吧等都吸引着青少年,更有甚者逃课去玩,严重影响着青少年的学习生活。另外,现在流行的带有暴力欺侮倾向的游戏、影视作品、网络作品等都会对青少年造成不良的影响。

三、校园欺侮事件的预防措施

1.个人措施

加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对个人遇到的心理问题进行开解,帮助他们解决难题,使之保持健康乐观的心态。要对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进行正确的引导,教育学生掌握自我调适的心理方法,能够良好控制自己的不良情绪,找到正确的方法疏减自己的压力。

2.家庭措施

一方面,家长必须对自己的孩子予以高度的关注,不要让孩子觉得缺少关爱。家长要经常同孩子交流,了解孩子在学习和生活上的困扰并进行开导。另一方面,要坚决杜绝家庭欺侮。父母如果在孩子面前进行欺侮行为,不管是父母双方之间的争吵打架还是虐待孩子,都会给孩子带来不良影响,青少年本来就处于一个特殊时期,容易受外界的影响,所以家庭欺侮必须要杜绝。

3.学校措施

(1)学校应该加强校园内的安保工作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尽可能地减少校外人员的出入,防止社会上的一些欺侮行为进入学校里。

(2)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管理

学校周边有网吧、游戏厅等娱乐场所,学校应该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对这些场所进行清理、整顿,营造良好的校园周边环境。

(3)加强教师队伍的心理和法制观念的建设

老师是学生的学习榜样。有的学校还存在着老师对学生打骂、体罚等现象,这也算是校园欺侮的一种。对于这类现象必须禁止,应该提升教师的综合素养,使他们在学习和生活上尊重学生、爱护学生。

篇5

委托朋友办理房贷

事情还得从3年前说起,2007年7月,当时陈瑛正准备贷款买房,由于不想让中介赚手续费,自己又不熟悉办理房贷的相关手续,于是想到了自己以前在工作上认识的一个在某银行信贷部门工作的朋友余佩诚,希望他能代为办理房贷的相关手续,在电话里,陈瑛也明确表示,事成之后也会对余佩诚“意思意思”的。

余佩诚接到电话后,当即表示自己对房贷业务办理流程熟门熟路,二话不说就答应了下来,而且随后极为殷勤地主动联系陈瑛,并催促她尽快委托她办理房贷手续,否则“再拖下去房价又要涨了”。于是在200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贷授信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贷款30万元。应余佩诚的要求,陈瑛将自己的身份证也一同交给了他。

在两个合同签订后,陈瑛本以为可以坐等贷款到账,谁料一个月后,余佩诚告诉他说由于这笔贷款须经领导审批,可能需要花点时间,等贷款批下来后就会第一时间通知她的。陈瑛心想房贷流程可能是比较慢,于是也没有多想,就继续忙自己的事情去了。

然而又过了一个月,一天下班后回家打开信箱,陈瑛惊奇地发现信箱里躺着一张抵押贷款还款对账单。打开一看,原来30万贷款已经打到自己的账上了。可余佩诚不是说手续还没办好吗?不是说等手续办好了会第一时间通知的吗?怎么她什么也没说,银行的对账单就寄过来了呢?

委托人私取贷款玩失踪

陈瑛迅速给余佩诚打了电话询问此事,余佩诚先是推说手续刚办完,自己还没来得及告诉她,当陈瑛进一步质问,贷款已经到帐,她本人却没有去银行领取存折,那30万元的存折是否是被她私自领取时,余佩诚也表示承认,并答应会尽快给她的。

由于之前陈瑛已经看中了一套二手房,和上家都已谈妥,就等这笔30万元贷款到账完成最终交易,于是陈瑛几乎每天都给余佩诚打电话。一开始几天,余佩诚总是推说工作忙,过几天再说。在陈瑛反复声明其中的利害关系并明确表示如若再不归还存折就将诉诸法律手段后,余佩诚就突然神秘消失了――打他电话永远是关机状态,按照当年他给自己的名片上留下的银行工作地址找上门才知道,原来就在陈瑛找余佩诚委托贷款前不久,余佩诚就因违反银行工作人员纪律而被解聘了。然而由于两人之前并非知根知底的莫逆之交,而只是工作上结识的普通朋友,陈瑛对此完全不知。

到了2007年11月,陈瑛一查自己名下的该存款账户,惊讶地发现里面只剩下了457.42元,显然是余佩诚将自己的贷款都提走了,这才慌忙想到办理挂失止付申请,然而此时一切都已经晚了。

尽管此后几个月里,陈瑛一直通过各种以前的朋友关系寻找余佩诚的相关线索,但都无法再与余佩诚取得联系,而据其中一位朋友说,余佩诚前段时间沉迷,早就欠了一屁股债,老婆也和他离婚了,自己的房子好像也已经卖了,一直都在四处租房子。陈瑛这才意识到,自己这笔贷款怕是难以再追回来了。

银行是否审核不严?

然而30万元毕竟不是小数字,无奈之下,陈瑛便把银行告上了法庭。因为她认为余佩诚之所以能够顺利提走自己的30万元贷款,是因为银行严重违反有关开户规定,经办人在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为自己开具了银行账户并私设密码。更严重的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的银行账户交给他人,并将密码告知,这属于严重违规操作,并直接造成至今未能拿到下发的贷款的严重后果。为此,陈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赔偿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8000元和司法鉴定费6500元。

然而在庭审中,银行方面对于诉请不予认可,银行认为自己在签订和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是在审核了贷款人陈瑛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才与委托人余佩诚办理了存折、告知了密码和提供了相应的现金。因此已尽到审核义务。且陈瑛在得知自己的巨款被“冒领”后将近3个月才向开户行挂失,也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还曾积极还款并申请分期还款等,其种种行为证明认可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金已进入其名下账户的事实。至于陈瑛存折内的款项是否系他人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擅自取走等无法认定,而且陈瑛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由他人长期使用,自身存在过错,故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

对此,陈瑛表示,将身份证交给余佩诚是由于自己并不了解委托贷款的相关事项,而在贷款“冒领”后三个月才申请挂失是希望通过私下协商手段将问题解决,而愿意还款则是面对既成事实,担心给自己的信用档案留下污点的无奈之举,而并非认可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金已进入其名下账户。另外为了证明银行个人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的“陈瑛”不是本人所签,陈瑛还对2007年8月2日的个人储蓄存款凭条和8月3日的取款凭证上“陈瑛”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四处签名均不是陈瑛所写。

诉请无据银行无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其开办银行账户过程中代陈瑛填写了存款凭条上相关资料,但该行为并不为有关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规则所禁止,最终账户开办成功的关键在于审核了身份证原件。如果陈瑛妥善保管身份证,银行在申请人不出示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重要的是,取款人是凭借陈瑛的身份证及银行账户密码才领取了30万元贷款,故银行已对取款人履行了应尽的审核义务。而在贷款发放后,每月将银行还款对账单邮寄至陈瑛处,但陈瑛在收到对账单后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内未与银行交涉,而是只与案外人余佩诚联系,且案外人余佩诚又是掌握身份证的人。陈瑛的上述行为都显示其对自己的30万元抵押贷款及银行贷款的发放、领取等是明知且确认的。在此情况下,主张银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管好你的身份证

杨克元

这起案件对原告陈瑛来说无疑是一个“杯具”。因为在办理贷款手续期间,陈瑛一直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余佩诚代为保管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不对的。虽然表面上看,这样做省心省事,却为余佩诚私自代陈瑛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和领取账户资金大开方便之门。尽管从情感上说,陈瑛看起来很“冤”,但从法理上说,银行的确尽到了审核义务,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篇6

2000年,江苏省宜兴市27岁的男青年柏文华与小自己一岁的女子龚鑫鑫登记结婚。婚后很快生育一女,一家三口的小日子虽过得普通,却也称得上其乐融融。2011年2月,厄运突然降临到这个小家庭,柏文华不幸被医生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同年3月3日,因病情不断加重,柏文华不得不转入远近闻名的专业白血病治疗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州医院)——住院治疗。

丈夫生病了,龚鑫鑫自然十分焦急,她把孩子托付给娘家人,自己在病床前衣不解带地服侍丈夫,并积极和医生讨论治疗方案,鼓励柏文华树立战胜病魔的信心。龚鑫鑫还不惜花费25000余元为柏文华购买了肯定报销不了的进口药品,期待这些“灵丹妙药”可以拉丈夫一把。然而,金钱像流水一样地砸进医院,柏文华的病情却每况愈下,不是医院无能,而是这个病确实非常难治,龚鑫鑫慢慢失去了信心和耐心。

2012年1月13日,因柏文华病情恶化,苏州医院一天内两次发出病危通知。柏文华的生命如风中残烛,随时都有熄灭的可能。而这时的龚鑫鑫已经全无心思为丈夫治病,认为这种病治愈率很小而且即使治愈也很容易复发,自己还年轻,今后的路还很长,决不能再傻乎乎地把所有的钱都投进医院了。而丈夫的家人还在不断地要求她拿钱抢救,丈夫银行卡中还有好几十万元,如果听任他们的要求再交到医院,万一发生不测,岂不是人财两空?

在这样的思路导引下,龚鑫鑫悄悄躲着病榻上的柏文华及其家人,先后于2012年1月13日至15日期间,三次从柏文华所属的农行卡中取款,将总计59万元汇入自己的哥哥龚品品所属的建行卡内。2012年1月14日,龚鑫鑫从龚品品卡中转取40万元;2012年1月16日,龚鑫鑫又将龚品品卡中的19万元汇入自己的建行卡中。这样,经过一番“旅游”,柏文华名下的59万元变到了龚鑫鑫名下。

2012年1月18日,龚鑫鑫将柏文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8510元,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龚鑫鑫不仅将报销款悉数收入囊中,还再次从丈夫柏文华的工资卡上支取现金1万元。

万幸的是,经医务人员全力抢救,几天后柏文华终于转危为安,病情有所缓解的他暂时回到家乡,边治疗边休养。2012年1月22日及1月30日,龚鑫鑫两次合计支付柏文华医院医疗费两万元。

2012年2月1日,龚鑫鑫又瞒着柏文华,将登记在柏文华名下的汽车以105000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

不久,柏文华就发现自己的车子不见了,一问妻子,居然已经变成别人的;打算取款买药时,又惊见自己卡上竟然一分钱都没有了!柏文华让龚鑫鑫把钱还给他,龚鑫鑫一再推托。当柏文华需要钱买贵重药品时,龚鑫鑫推三阻四,不愿意掏钱。

丈夫上法院,婚内求析产

2012年2月14日,无奈的柏文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将妻子龚鑫鑫和妻兄龚品品一起告上了

法庭。

就在柏文华之后,龚鑫鑫又于2012年3月8日、3月12日借用龚品品的建行卡,分别存入28000元及10万元。

法院对这件婚内财产析产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柏文华提出,妻子龚鑫鑫将他账户上的钱全部转走,同时也将社保局报销的医疗费全部据为己有。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他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分之二,具体金额以法院查证的金额为准。

龚鑫鑫为自己辩护说,她提取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柏文华医药费及归还亲戚朋友的借款,还用于家中日常开支,已全部花掉了,柏文华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她求法院驳回柏文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要分割共同财产,也应该夫妻平均分割。

龚品品很委屈,说自己只是将建行卡借给妹妹龚鑫鑫用了几回,汇入的59万元及2012年3月12日存入卡中的10万元,都与其无关,况且那笔59万元已经被龚鑫鑫全部转走了,龚鑫鑫存入的10万元现在卡中随时可以提取,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依法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要求法院驳回柏文华对他的。

审理中,龚品品、龚鑫鑫均确认:2012年3月8日、3月12日分别存入的28000元及10万元中,10万元是龚鑫鑫卖车的款项,28000元是因龚品品家中装修给龚鑫鑫用于帮助购买装修材料的款项,由龚鑫鑫存入卡中的。柏文华则认为,因该卡一直由龚鑫鑫掌控,故该28000元也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根据柏文华的先予执行申请,法院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将柏文华银行卡中的48000元扣划交付柏文华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同时,法院查证,龚鑫鑫实际根据医保规定仅报销了108510元。

法院定妻错,判决少得产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龚鑫鑫在柏文华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在苏州医院两次收到病危通知书后,未经柏文华同意,分三次从柏文华农行卡中取出59万元及将登记在柏文华名下的小轿车擅自出售给他人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及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柏文华在这种情形下有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2012年3月8日龚鑫鑫存入龚品品建行卡中28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从本案龚鑫鑫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系列行为,及所涉龚品品建行卡均被龚鑫鑫掌控,应认定该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院认定柏文华与龚鑫鑫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龚鑫鑫三次从柏文华农行卡转汇的59万元,龚鑫鑫从社保局报销的医药费108510元,从柏文华工资卡中取得的1万元,存入龚品品卡中的128000元(含卖车款10万元),柏文华银行卡中的4.8万元,未提及存入的卖车余款5000元,共为889510元,扣除龚鑫鑫三次支付柏文华的医疗费45728元,还有843782元。柏文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分之二,因龚鑫鑫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少分共同财产,因此法院酌情确定柏文华可分得共同财产的60%即506269元,扣除柏文华工资卡中已取得的48000元,故龚鑫鑫还应支付给柏文华458269元,因龚品品的建行卡内有原被告128000元的共同财产,其应在该款项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龚鑫鑫提出其转汇的款项已全部支付柏文华的医药费及所借亲朋好友借款、家庭开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柏文华也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2012年5月14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龚鑫鑫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柏文华人民币458269元,龚品品在12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终审维原判,析产未变更

龚鑫鑫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于2012年7月3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鑫鑫是否存在故意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分割共有财产是否有法律依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龚鑫鑫在明知柏文华罹患白血病且医院通知病危的情况下,未经柏文华同意,单方转移柏文华银行卡上59万元存款至龚品品名下、报销取得医疗费108510元,以及将柏文华名下轿车出售给他人等一系列行为,结合其之后未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柏文华医疗费用的事实,应当认定龚鑫鑫存在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和拒不履行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的情形,故对柏文华要求分割在龚鑫鑫处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龚鑫鑫称其仅是为取用方便才将柏文华名下的财产由其保管,并非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龚鑫鑫称存入龚品品建行卡上的28000元系龚品品委托其购买装修材料的款项,未有证据证明,且龚鑫鑫认可该28000元系其本人存入且卡由其掌控,应当认定该28000元亦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龚鑫鑫一审中称所转汇款项已全部用于治疗、还债、开支,二审又称59万元尚保管在其处,前后陈述矛盾且无相关证据,因此对龚鑫鑫的上述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诉争的龚鑫鑫处属柏文华、龚鑫鑫共同财产的数额认定正确,所作分割比例恰当,判决内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

维持。

综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内析产案,执行有原则

这一判决之所以成立,是由于我国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这就标志着为克服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弊端,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首次引入了非常夫妻财产制。所谓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须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

法律界人士认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准确理解法条和妥善处理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篇7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庭审功能得到了全面加强,改变了过去法官包揽取证、庭审走形式、证据不质证、审理案件采取暗箱操作的做法,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提高了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基本达到了及时平息纠纷和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当事人的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广大妇女由于受传统的社会分工影响,文化层次、法律意识相对较低,对审判方式改革的承受能力较弱。加之少数审判人员在审判方式改革的某些方面走入误区,在诉讼活动中,一些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情况还是存在的。针对这些情况,山东省法院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一、审判方式改革中保障妇女权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女当事人举证能力较差,影响其合法权利的实现

在当事人中,普遍存在女当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她们中的一部分人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由法官去查明案情、分清是非、作出裁决,不懂得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即使有举证愿望也由于自身素质的限制而无法做到。有些人即使提供了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质量也不高,或者盲目举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或者举证内容不完全,缺少关于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场合等必备要素或遗漏某些重要情节;或者所举证据形式不规范,缺少举证时间、取证人等要素,影响其证据的证明力,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实现。

(二)由于女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使一些涉及妇女权益案件的女当事人举证困难

1、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数额问题,女当事人往往无证可举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的表现形式日趋庞杂,不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许多家庭在过去生活消费单一职能的基础上,都增加了生产投资职能,家庭财产无论在形式上还是数量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加之银行尚未实行存款实名制等原因,致使产生了大量个人隐形收入和财产名义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发生错位的现象。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往往男性较之女性更多更深地参与到了经济生活中,因而女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并不完全掌握,特别是男性为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者。在离婚时,女方很难提供由男方一手掌握的财产情况的证据,在法院对此不作调查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处理,往往使女方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2、在男方有过错的离婚案件中,女方对男方的过错行为举证困难,法院对男方的过错情况亦不作深入的调查,不能在财产方面有效地保护无过错的女方的合法权益

党的富民政策使一些厂长、经理或个体户、工头及供销人员富了起来,他们中的一些人饱暖思欲,在外面找情人或女秘书陪伴,渐渐喜新厌旧,最后要求与妻子离婚。而女方对此虽有觉察,但往往没有真凭实据。法院对此一般以无证据证实为由不予认定。致使女方在分割财产时得不到照顾。

3、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的合法权益往往因无伤情凭据及证人不愿作证而得不到有力保护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行为被视为社会的伦理道德,许多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成为男人的附属品,得不到应有的地位和尊重。而今,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党和政府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然而,传统势力和世俗恶习仍然根深蒂固,加之社会某种程度上对夫权的认同,使丈夫殴打妻子成为祖祖辈辈司空见惯、无人质疑的恶习,暴力行为长期“合理”地存在于某些家庭。随着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日臻完备和普法宣传的不断深入,广大妇女反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断提高,因受虐待而要求赔偿及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已不鲜见。然而,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家庭暴力案件由于伤情的特殊性,侵害行为的连续性以及致伤部位的隐蔽性,常使受害妇女缺乏伤情的原始凭证,特别是因侵权人与受害人生活在一个家庭中,往往没有第三者目击侵权过程,有的案件即使有目击者,其亦认为是受害人的家事,不愿为受害女性作证,致使受害人举证困难。有的案件虽有证人证言,但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亦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因而,常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三)女当事人的质证、诉辩能力较差

质证即当事人通过对各种证据进行直接地辨认、质疑,揭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进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活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对相对方的证据进行质疑,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证据。从总体上讲,由于女当事人的文化层次普遍较低、法律意识较薄弱,不懂得在诉讼前收集、保管证据,在诉讼中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中心问题而纠缠于细枝末节,有理表达不清。多数人因经济条件所限又无力委托律师诉讼。这样,在对方当事人质证,诉辩能力相对较强的情况下,往往发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现象。

(四)证人出庭作证难,伪证现象较严重,致使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机关实行的是纠问式的审判方式,忽视证人出庭作证。审判方式改革提出要变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为诉辩式的审判方式。这一新的审判方式强调的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了要严格执行当庭举证、质证、宣判等一整套规范化的审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这些制度的关键所在。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相当突出,尤其是涉及妇女权益的案件,证人不愿为女当事人出庭作证,使这些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而得不到保护。这些案件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除了立法不完善方面的因素外,其原因主要有:1、证人的法律观念淡薄,认为诉讼与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知道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义务。2、知情人多为男当事人的亲朋好友,街坊邻居,担心作证后遭亲朋好友的“白眼”和“嘲笑”,背靠背提供证言尚可,与当事人面对面作证感到心理压力太大。3、知情人惧怕男方家族势力,特别惧怕刑事被告人出狱后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4、有的证人由于贪图私利,接受男方当事人或其亲友的好处,以不作证作为交易。5、知情人所在单位因证人出庭作证影响出勤,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6、一些证人的心理素质和表达能力差,担心在法庭上语无伦次,当众出丑而拒绝作证。7、一些担任领导职务的证人担心出庭作证有失身份、丢面子,只同意提供证言而不愿出庭作证。8、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与其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及减少的收入得不到补偿也有关系。

证人不出庭作证,使一些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的来源、取得方式、形成原因及过程、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均难以质证,加之有的证人受文化水平所限,证言辞不达意,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人所调取的书证往往根据需要有所取舍,而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些问题很难发现,导致伪证现象较严重。

伪证行为形成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追求额外的诉讼效益或逃避法律责任自己伪造证据;证人法律意识不强,经不起金钱诱惑、亲情感化、恐吓威逼,为当事人提供假证伪证;有的法官综合素质不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较低,使伪证行为有了可乘之机;对伪证行为制裁不力,没有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客观上纵容了伪证行为。

(五)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了法院调查取证,致使有的女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

传统的审判方式体现了国家干预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法官几乎包揽了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忽视了当事人的参与作用和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淡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庭审时,法官往往角色错位,在刑事审判中控审不分,代替公诉人询问被告人,行使控诉职能。在民事审判中,往往直接与当事人进行辩论,违反了“法官中立”的原则,损害了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不偏不倚、公正公平的形象。所以,认真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切实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当限制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于摆正诉(控)辩审的角色和位置,架构诉(控)辩审的合理格局,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也出现了忽视法院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思想倾向,认为既然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为了保持中立,做到不偏不倚,法官就只管“坐堂听审”,哪方当事人证据充分就判哪方赢,没有必要搞庭外调查。致使一些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缺乏,举证能力较差和其他非主观原因如受伤、患病等,以致举证不能的当事人的请求,一律认定为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使这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正确地认识和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的关系,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从法官职权主义极端走向了当事人主义的极端。而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民诉法的规定。

二、针对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我们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省高院重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省高院号召全省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提高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自觉性。结合审判方式改革中保护妇女权益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订出相应的措施,通过审理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财产权益、残害妇女犯罪等案件,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全省各级法院,均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措施,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特别加强其对举证责任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其举证能力和举证的自觉性

自97年以来,各级法院都开展了“双聘”活动,即法院聘请驻区妇联干部为特邀人民陪审员,专门审理涉及妇女权益的案件。目前,全省已聘请1200余名妇联干部为特邀陪审员。社区妇联聘请法官为其法律顾问,负责有关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并定期给社区妇女讲授有关的法律常识特别是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打官司,并鼓励广大妇女反对家庭暴力,在受到侵害时,要及时到法医门诊进行鉴定,以保存证据。使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能力普遍有所提高。

-定期开办“离婚学校”,向离婚当事人讲述保护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知识,鼓励女当事人尽可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各级法院均结合日常审判工作,通过庭审,以案释法,并利用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法律,宣传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包括妇女在内的广大公众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对新的审判方式的适应能力。如青岛市各级法院与电视合举办“庭审直播”栏目,济南市各级法院与电视合举办“现在开庭”栏目,将典型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电视直播或实况转播,使广大观众了解怎样胜任当事人的角色,以提高其参与诉讼的能力。

利用集中排期开庭等形式,鼓励当事人旁听其他案件的审理,并组织一些诉讼能力较低的当事人到庭旁听,使其通过亲自旁听,从中受到启发,而提高其自身的诉讼能力。

2、强化庭前指导,提高女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在立案阶段,由立案庭向当事人发送《当事人举证须知》和《提示举证通知》,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其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其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明确列举出该类型案件的举证范围。如离婚案件的举证范围大致为:à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据;á婚姻基础方面的证据;?婚后感情情况的证据;?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财产方面的证据;?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子女抚养能力方面的证据;?其他有关证据。并特别告知当事人可委托他人诉讼。

3、强化庭审指导,提高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能力

主审法官根据当事人、答辩的内容,理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指导当事人出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指挥双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互相质证。对于诉辩能力较差的女当事人在进行举证指导时,除不失时机地主动询问外,还引导其向对方发问或交叉询问,以便暴露对方证据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从而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使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女当事人的事实。同时还就女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向对方说明,对方不否认的,就认定女当事人的主张是真实的。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法官均适时加以引导,使整个举证过程有条不紊。需指出的是,法官的作用,只是按照庭审程序适时地指导、引导,是居中引导,而不是直接参与,帮助一方对抗另一方。对于当事人自己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即认为已举证,具体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然后再由双方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允许当事人运用相关的证据、事实依据、逻辑推理来对抗对方的证据,允许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辩解,把道理、情理、法理讲清、辩明。在辩论阶段,引导双方当事人紧紧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即争议焦点、是非责任、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辩论,及时制止一方当事人打断另一方的发言及向另一方进行人身攻击等不正当行为,为认证打好坚实的基础。

4、积极推行证人作证制度,防范和杜绝伪证行为

在涉及妇女权益的案件中,有一大部分是知情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出庭为女方作证,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针对这一情况,各级法院均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à订立制度,规定案件的证人除民诉法和刑诉法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一律通知其出庭作证。在立案阶段,即向当事人了解有无证人及证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能带证人出庭,则由当事人自行通知,否则由法院在开庭前三日书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á对于证人因病、残等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证人路途遥远,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或工作性质决定不能离岗的,以及法院认为证人到庭确有困难的其他情形,经许可,可提供书面证言; ?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在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的同时,附上证人权利义务的有关法律规定,说明保障证人及其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规定和措施,针对证人不愿作证的不同情况,分析证人的基本心态,作必要的宣传教育工作,消除其思想顾虑;?落实证人作证的补偿措施。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问题,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我省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证人因出庭而发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一般由当事人承担。对于出于社会责任感而出庭作证,自愿承担经济损失的,予以提倡;对于证人要求法院出具证明,回单位报销有关费用的,给予支持;对于证人要求法院开具出庭作证证明,以免影响其所在单位考勤、考评和评奖的,给予提供;?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及旁听人员证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告诫其对证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法院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一经发现,立即处理;?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证人,在诉讼法对此作出规定之前,为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我们采取了几种措施:第一、对于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人,法院通知或当事人邀请均不到庭的,由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证人处质证;第二、为防止证人庭审作证质证的时间过长或个别证人不到庭而影响整个庭审活动,对于证人较多且较集中的,即在开庭之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证人处对证人证言进行当面质证。

证人出庭作证,既要面对法官,又要面对当事人,有效地防止了一些证人作虚假陈述和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的发生。同时,对已经发生的伪证行为按照民诉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制裁。另外,注意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特别是当庭认证的能力,引导审判人员特别注意伪证现象,对每一证据在认证时要查明其来源、取得方式、形成原因、证据形式、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及时戳穿伪证,切实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认真执行法律援助制度,为保障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补救措施

篇8

我在今年3月,前往一楼盘购房,在反复斟酌后,挑选了一套两室两厅的房屋。并根据开发商销售人员的要求,签署了商品房定金合同,并缴纳了5万元购房定金,开发商也向我出具了定金收据。该定金合同的内容上除了写明我所要购买的房屋坐落、面积、单价、总价、首付款、签约时间等外,还注明签订本定金合同后应携相关证件按时至开发商指定地点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手续,否则将视为放弃认购权,购房人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但在与开发商销售人员协商房屋买卖合同具体条款的过程中,我对拟购买房屋的交房时间以及具体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等问题提出了异议,在与开发商多次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我想请问:如果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我是否还能向开发商要回购房定金?

求助人 吴先生

A:吴先生,你好。

我们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条文,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换言之,合同各方在签订《定金合同》至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若因买受人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可以没收定金。若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如果因为买卖双方的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例如对于购房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法协商一致,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吴先生就拟购买的商品房与房产开发商签署了定金合同,并向开发商缴付了5万元定金,上述情形可被视为吴先生与开发商为保证自己和开发商在今后建立房屋买卖关系的一种担保,属于为保证今后能够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定金,即立约定金。其法律效果是促使房屋买卖双方善意履行缔约行为,进而最终签订购房合同。但鉴于购房定金合同未涵盖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主要条款,因此,上述认购行为并不妨碍房屋买卖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只要双方善意履行了合同协商义务,即使最终未达成合意,立约定金罚责也不发生作用,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一方系非善意的拒绝签约。

吴先生与开发商在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时,因具体的交房时间以及具体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于此结果的发生,吴先生和开发商均无过错。双方都不存在恶意拒绝订立合同的问题,故不适用定金罚责,开发商应当将吴先生所缴付的定金退还吴先生。

王栋律师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执业律师,主要致力于公司事务运作、房地产、国有产权交易、经济合同纠纷处置、婚姻家事、法律基础培训等法律业务。在房地产方面,作为主办律师为多个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从土地开发、工程建设与管理直至商品房销售的全程法律服务。作为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法律顾问,王栋律师负责了十多个高档住宅、写字楼、商铺、工业园区等地产的租赁、销售、物业管理的法律服务。在婚姻家事方面,王栋律师对于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专项的研究,对于离婚及家庭财产分割的处理有着独到的见解。在近十年的执业过程中,成功办理了数十起数额巨大,财产分割复杂的婚姻家事案件。并受邀作为上海法治频道《热点》栏目的嘉宾,对相关问题进行讲解和评述,受到了广大观众的好评。

Q2:王律师,你好!

我和妻子小陈准备于明年结婚,因此,通过中介拟向刘先生购买一套85平方米的二手房,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70万元。我们根据购房意向书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刘先生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的订金。但刘先生因家庭内部原因,最终无法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眼看着房价比我们付订金时上涨了不少,再找新卖家,损失会很大。刘先生同意归还我们已支付的购房订金,但我们觉得刘先生应该双倍返还我们之前支付的购房订金。

但我们和刘先生多次沟通后,都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我们想就这个情况向律师咨询一下,如果去法院打官司,法院会支持我们的主张吗?

求助人 小张

A:小张,你好。

我们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条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你说的情况而言,你们显然混淆了“订金”与“定金”的概念。根据购房意向书的约定,小张和小陈为了购买刘先生的房屋,支付了“订金”,而在购房意向书中并未就一方违反购房意向书约定后的罚则进行具体的规定和描述。因此,你们无法按照“定金”罚则,要求刘先生双倍返还已支付的购房“订金”。

“订金”与“定金”的最大区别就是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订金的作用只有返还或冲抵价款。之所以小张和小陈要求刘先生双倍返还已支付的购房“订金”,我想,小张和小陈是将“定金”所具有的处罚性质与“订金”相混同。

虽然,“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若买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表示他丧失了请求返还订金的权利;反之,若出卖人不履行义务亦不需双倍返还订金,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违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小陈和小张仍可根据购房意向书中的违约条款追究刘先生的违约责任;若购房意向书中没有违约条款的,小陈和小张也可以根据刘先生的违约行为,追究其违约而导致自己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此外,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金额的20%。根据上述案例,即便小张和小陈支付的是购房“定金”,但其实际缴付定金的比例已超过20%,超过的部分应视为无效。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定金应当为:170万x20%=34万

小张和小陈支付了50万元,根据有关规定他们多缴付了16万元的款项(50-34=16)。

例如:小张和小陈支付的50万元,约定为购房“定金”的,若刘先生违约则应按下列方式处理:34万元部分双倍返还即68万元,16万元部分应按原价返还。最终可要求刘先生返还的总价为人民币84万元。

综上所述,“定金”与“订金”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律后果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本律师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请务必注意“定金”与“订金”的不同,莫把“订金”当“定金”。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要看清自己支付的款项究竟是“定金”还是“订金”,以免造成本案当事人类似的烦恼!

“订金”与“定金”

“订金”与“定金”的混淆在目前看来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这两者虽一字之差,但含义却有着很大的不同。要理清“订金”和“定金”的区别,首先我们要明晰这两者的概念:“订金”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从文字的理解上来说,“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

而“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具体地说,它是指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表明合同各方均自愿且真诚地履行所签订的合同之各项权利和义务,并接受合同各项条款的约束。所以说,“定金”既是履约的保证,又是一种支付的行为,同时还是一种无法履行合同的赔偿。

篇9

前夫暗设陷阱,骗走价值千万股份

2005年7月的一天下午,离婚快一年的柳素芬突然接到大儿子李林的电话,说他父亲要过来看看。自从离婚后,前夫李一金就从没过问过她半句,突然说要来见她,柳素芬感到有些惊讶。

不一会儿,李林匆匆开车过来接柳素芬去他家。到了大儿子家,却不见前夫身影,倒是二儿子李兵在。李兵大学毕业后就到父亲的分公司做经理,结婚后他妻子又被安排在父亲总公司的财务部任职。

柳素芬刚一坐下,两个儿子就争相诉起苦来。李兵说:“我们公司就要参加一个大项目夺标了,却从银行贷不到款……妈,你还是把你的股份让出来吧……”

“让出股份?为什么呀?”柳素芬仿佛被针扎了,惊恐得一下子从椅子上跳起来。

李兵有些不耐烦:“你占那么多股份,不懂企业管理却乱干预……如果把公司搞垮了,有关部门就要来查账。公司做的全是假账,这一查我爸说不定就要坐牢,我们也要跟着失业啊!”

柳素芬一扣,不禁十分疑惑:“你爸公司的资产达5000多万元,怎么可能垮呀?少来吓唬我哟!”见母亲不信,李兵激动得脖子上青筋暴绽:“不是给你说了吗?公司的账全是假账,资产根本没那么多!”这时,李林也在一旁帮腔:“再说,你这么大年纪了,拿那么多钱有什么用?”

听两个儿子都这样说,柳素芬有些生气:“这是我辛辛苦苦一辈子换来的,是我应得的!”

正在这时,李一金急匆匆地进来了。一年不见,他全然没了往日董事长的威严,哭丧着脸坐在那里,一言不发。李林见状,继续说:“公司这个样子我们怎么办?我工作也辞了,老婆又没工作……”

李兵也赌气地大声嚷:“我明天也不到公司上班了,反正公司早晚要垮的!”李一金不失时机地重重叹息一声,说:“是我这个当爹的无能哟……”

看着父子仨这凄凉情形,柳素芬有些坐不住了……

1968年,20岁的柳素芬认识了比她小一岁的技校同学李一金,并相互产生感情。毕业后,他们双双被分配到西南某市一家机械厂工作。柳素芬在技术科,能说会道的李一金被分到销售科。1970年他们结婚后,先后生下了两个儿子。

1991年冬天的一个早上,柳素芬替刚出差归来的丈夫收拾旅行包时,突然发现里面有盒,她脑袋“嗡”的一下,感到浑身的血往上涌:“他怎么有这个?我们从没用过呀……”

其实,早在一年前被派到分厂工作时,李一金就开始嫌弃人老珠黄的妻子,有在外面寻花问柳的传闻了。这回被妻子逮住包里的东西,李一金一再保证要悔改,加上两个儿子苦苦哀求,柳素芬和丈夫吵闹后收回了离婚的要求。

1993年3月,李一金下海办公司。一次,他承接了一项大工程,但要预交20万元风险抵押金,公司筹不够款。柳素芬饭也顾不上吃,穿梭似的挨个拜访亲戚,终于借到了10万多元,帮助丈夫渡过难关。

很快,李一金的事业发展顺畅起来。为支持丈夫的事业,柳素芬提前退了休,在家照料父子仨的饮食起居,让他们专心工作和学习。

万万没想到,企业发展壮大后,日渐风光的李一金又一次偏离家庭轨道。2004年中秋节前,柳素芬再次发现丈夫在外面有了女人。他们争吵时,李一金竟满不在乎地嚷道:“凶什么凶?受不了就离婚呗!”

为了让柳素芬同意离婚,李一金几乎天天缠住她谈判,最后还提出要将他所持的公司股份分一半给她:“这样你就是千万富婆了啊!为什么非要守着没有爱情的婚姻受折磨呢?”

在李一金催逼下,2004年10月18日,他们签订了离婚协议:李一金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并将他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50%归柳素芬所有。柳素芬委托律师查明丈夫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06万元,李一金的股金为3902.15万元,分给她50%股份,她就应有1951万余元。

离婚第二天,一个比柳素芬小21岁名叫刘梅的漂亮女子进入李一金公司财务部上班。第22天,李一金与刘梅结了婚。

但李一金答应给柳素芬的股份,却迟迟没进行交接转让。为此,前一个月柳素芬就到当地几家银行打招呼:李一金所持的公司股份有一半是她的,不经她同意李一金不得擅自贷款……

现在,看到父子仨特别是李一金惶恐不安的样子,柳素芬的心里也有些难过。那些曾经美好、甜蜜的往事又浮现在眼前,特别是有一年冬天,有家小厂请李一金帮忙安装设备,吃饭时,李一金竟赶了50多公里路回来接她一起去吃饭,并在席间不停地给她夹菜……想到这儿,柳素芬的眼睛湿润了。

见柳素芬动了情,李一金趁机解释说,虽然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多万元,但那是为了申办资质证虚报的。公司实际资产只有1000多万元,其中银行贷款就有800多万元,公司净资产最多只有200多万元。

思来想去,柳素芬决定在这危急关头放前夫一马,毕竟做了30多年的夫妻啊,而且两个儿子也都来劝。

于是,当天下午他们重签了协议:除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柳素芬所有外,李一金另外补偿她26万元;在保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柳素芬有权优先无偿使用公司车辆;柳素芬自愿放弃李一金所持公司股金的50%的股份。

最后,在李一金要求下,对这份新协议进行了公证。

不屑强盗逻辑,抗争何惧众叛亲离

一个月后,柳素芬到公证处对李一金转给她的一处房产进行公证。刚走到门外,她就听见里面的工作人员正在议论她和前夫的事:“那个女人真是傻啊,李一金才给了她26万元,她就放弃了价值1900多万元的企业股份。而李一金给他的新欢买了栋别墅,单是装修费就花了20多万元啊……”

这话像晴天霹雳在头顶炸响,柳素芬冲进去想问个清楚,可里面的人却一下子都闭了嘴,谁也不说话。柳素芬再也无心办理房产公证了,她找到李一金,大吵大闹:“你在外面乱来,本来就对不起我,还伙同两个孩子用这么卑鄙的办法套走我的股份……”

原来,自从柳素芬向银行打过招呼后,银行就立即卡下了李一金公司的贷款。李一金这才意识到,离婚的股份分割承诺给他带来了极大麻烦。于是,他把两个儿子叫到办公室,商量的结果是必须让柳素芬放弃她所持有的股份。两个儿子在父亲承诺各给他们10%股份的情况下,同意帮助父亲实施这桩股份“转移”计划……

现在,无论柳素芬怎么争辩,父子仨都是那句话:“你都是快60岁的老太婆了,要那么多钱也没用啊……再说,我们会养你老的,争这些干什么呀?”

第二天,柳素芬红肿着眼睛来到公证

处,以协议是自己在受蒙骗情况下签订的为由,请求撤销公证。公证处的人告诉她,没有证据支持是不能随便撤销公证的。

倍感受骗又孤独无助的柳素芬,每天躲在家里哭。有时,她也想放弃算了,但更多的时候她感到无比的愤怒和憋屈。如果前夫是以坦诚的态度和自己商量,如果公司真的到了危险地步,自己也会把股份给他们的。可他们这样干,分明是欺负人啊……

思想斗争了几天,柳素芬觉得必须把自己的股份争回来,哪怕用它去做善事也好!于是,一有空她就往司法局跑,四处打听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多次上访。

柳素芬频频上访的消息,李一金很快就知道了。他气急败坏地打来电话:“告诉你,要是坏了我的大事,我不会让你好过的!”两个儿子也打电话来劝,劝不了就发牢骚数落她。

2005年9月的一天早晨,柳素芬刚起床,就听到阳台上有异常响声。她打开窗户一看,竟是一只血肉模糊的死鸽子。从小就怕见杀鸡、怕见血的柳素芬吓得一哆嗦,好半天才定下神来……

这个危险信号让柳素芬胆战心惊。之后,她甚至不敢轻易出门。晚上睡觉时,她一定要反复检查,确信把每道门都反锁好了才放心。

这天,柳素芬在报纸上看到一则新闻:一名妇女被暴富丈夫抛弃后,坚持不懈地斗争,终于维护了自己的权益。那一刻,柳素芬感到精神一振。她想,现在社会上有不少“陈世美”,自己变心给另一方带来无尽的痛苦不说,还要拼命在财产上打鬼主意……和前夫相比,她知道自己太弱小。但是,正是前夫的恐吓和儿子的背叛,激起了她的愤怒,也让她更坚定了维护自己权益的决心。

于是,柳素芬开始给相关部门写信申诉。

自从技校毕业后,几十年来她很少写文章了。现在提起笔来,她都不知道该怎么下笔,一些法律常识也记不住。她把汉语词典、法律法规方面的书全部搬来堆在桌上,边学边写。时间稍长一点,她就头晕眼花,脑门直冒汗。1500多字的申诉信,她足足写了一星期。

然而信邮寄出去,很久都没有回音。她又把信复印多份亲自到各级相关部门上访。有一次,她竟中暑晕倒在开往北京的列车上……

2006年2月6日,公证处打来电话,说以公证时审查不严为由,撤销了那份公证。听到这个消息,柳素芬捂着话筒就哭了起来。虽然律师说过,就算撤销了公证,他们所签协议的法律效力也还在,但她还是很高兴,毕竟这是一个小小的胜利啊!

接下来,柳素芬准备向法院,要求撤销不公正协议,但在律师前往李一金公司取证时却遇到困难:公司保安坚决不让进。柳素芬火了:“我带你去,就算他那是鬼门关我也要去闯一闯!”

柳素芬领着律师准备进去,但无论怎么说,保安就是不让进。柳素芬就领着律师围着公司的围墙转,在一无人处她竟不顾危险,爬上围墙翻了进去,然后打开一道小门将律师引进去,终于取得了李一金公司资产状况方面的资料。

2006年3月29日,柳素芬正式向法院提交诉状。

当晚,二儿子就气呼呼地跑来大嚷:“你瞎折腾什么呀?难道你非要把公司搞垮才安心啊?”母子俩没说上几句,大儿子也赶来数落她。

柳素芬痛心地和他们争辩:“李一金在感情上已经对不起我了,难道在财产上我还要让他欺负吗?难道我是老太婆,我就没有权利了吗?你们这是什么强盗逻辑?”

两个儿子气哼哼地走了,柳素芬躺在床上号啕大哭。她不停地问自己:这样做错了吗?闹得众叛亲离值得吗?痛苦中,她真想放弃。可一想到前夫的所作所为,她就不禁怒火满腔。

得知柳素芬和前夫打官司,亲戚朋友更多的是反对。他们认为李一金有钱有势,而且两个儿子也站在他那边,和他争太不自量力了。

就在柳素芬倍感孤独、绝望时,她那教过私塾的老父亲的一番话激发了她的斗志:“这不是钱的问题,这是人格和尊严的问题啊!”

第二天,因害怕儿子纠缠和前夫报复,柳素芬悄悄搬到亲戚家住。4月15日,柳素芬的老父亲临终颤抖地握着她的手说:“素芬啊,以后你要小心,保护好自己……”跪在父亲床前,柳素芬抹了一把泪水,悲愤地说:“爸,您放心吧!我一定要和他斗到底!”

7月中旬,柳素芬终于等来法院的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原告在不了解公司资产状况的情况下,轻信他人,在仅得到极少补偿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放弃股份分配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判决撤销原告被告签订的放弃50%股份的协议。

听到这个判决,柳素芬激动得当场放声大哭……

险中连环诡计,亲自辩护终见曙光

李一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

这次,不但开庭时间一再被推迟,而且审理后左等右等都等不到结果,柳素芬心里越来越不安,她怕李一金在其中搞什么名堂。

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柳素芬忍不住给一名法官打电话咨询。果然,这名法官闪烁其词地表明了一个意思:李一金公司的注册资金有水分,他其实没有那么多钱。柳素芬分辩时,对方又劝她不要太过较真,毕竟曾经是夫妻嘛。

至此,柳素芬确信事情有些不妙。她立刻给相关部门频频打电话追问。

一天,一个老邻居打来电话,说李一金出了个小车祸,头上碰了条血口子,回家后,刘梅却对他不冷不热,这让李一金觉得还是结发夫妻好。这话听得柳素芬心里有些酸。

当晚,李一金突然打来电话:“好久不见了,你还好吗?要多保重身体啊……”尽管心里别扭,柳素芬还是有些感动……

过了两天,柳素芬到一家茶楼喝茶时,碰到一名老同事。老同事问了几句他们打官司的事后,说前几天见到李一金了,人瘦了很多,简直就是憔悴。

“老柳啊,你看出来没有?老李他终于醒悟了,想和你破镜重圆啊……”老同事的劝解让柳素芬心里七上八下、心情复杂。老同事迫不及待地说:“我觉得,你们那个官司还是和解算了吧。给双方都留条退路,不要闹得太僵了……”

这话如一记重锤让柳素芬顿时清醒:这名老同事一定是李一金请来的说客。不过柳素芬怎么也没想到,后面还有更恶毒的。

12月初的一天,柳素芬在菜场买菜时,邂逅了一名50多岁的儒雅男子。他非常热情地自我介绍说他叫陈坤,和柳素芬聊上后显得特别热情,还陪着她走了很远的路。第二天,他俩又在菜场相遇。陈坤告诉柳素芬,他老伴出车祸去世几年了,自己一个人退休在家很无聊。

第三天,陈坤主动约柳素芬到一家茶楼喝茶。其间,自称会算命的陈坤给柳素芬算了一通,逗得她她十分开心。这以后,陈坤对柳素芬不再出好感,并开始追求她。这让柳素芬觉得太突然,感到心里很不安,开始对他若即若离。

半个多月后,陈坤再次给柳素芬算命时说,她和李一金的官司不宜打,如果打必输无疑,并振振有词地分析:“一开始法院迟迟不开庭,现在审了又迟迟不下判决,这意味着什么?你啊,赶紧争取和解,

免得全部输掉!”

当天下午,柳素芬把陈坤说的话告诉了一个亲戚。亲戚在仔细问清陈坤的外貌后,立刻大叫:“那个人不叫陈坤,叫陈开顺,是刘梅的表叔……”“天啊!”柳素芬惊得瞠目结舌。很快,她和“陈坤”断绝了一切往来。

没多久,柳素芬的两个儿子再次来到她家,反复劝她放弃股份。可柳素芬始终不为所动。没想到,她这次的“一意孤行”非但没激怒两个儿子,他们反而变得对她好起来了。今天大儿子请吃饭,明天二儿子请吃饭。

见两个儿子对自己这么好,柳素芬的心逐渐软了。也许是孩子们意识到他们过去做错了,现在来弥补了。她想,我争那么多钱来干啥?给了儿子也不错啊!但一想到前夫的可恶,她几次话到嘴边又硬生生地咽了回去。

2007年1月14日,柳素芬患了重感冒,躺在床上动不了。两个儿子听说后,立即赶来送她上医院,并轮流守着她输液,连班也没去上。两个儿媳妇也三天两头提着大包小包礼品来看她。

看着儿子、儿媳妇在病床前忙碌的样子,柳素芬感动得好几次泪湿眼眶。她心里对两个儿子的不满和怨恨也渐渐消失了,经常拉着他们的手亲昵地聊天、拉家常。

出院那天,两个儿子搀扶着柳素芬下楼,柳素芬正想对他们说把自己的50%股份各给他们20%时,两个儿子却先开口了:“妈,你就把股份让给爸爸吧,他公司现在遇到困难了……再说,你争那么多股份有啥用呢?”

柳素芬立刻明白了,原来儿子的“孝顺”也是假的,他们是当“卧底说客”来了。

看着两个儿子,柳素芬悲痛地流下泪,她突然抓住他们的手说:“你们太不了解妈了啊……我不是要争那些财产,实在是你父亲太不讲情义了啊……我跟他打官司,是为了我的权利。我得到那些钱,我会带到棺材里去吗?最终还不是你们的?你们父亲干了那么多荒唐事,难道你们为了钱就要昧着良心帮他吗?你们这样是非不分,万一他以后把所有财产都给了那个女人,你们就好受了吗?”

听了母亲的哭诉和数落,两个儿子愧疚地垂下了头。在柳素芬一再追问下,他们证实了“苦肉计”、“复婚计”等一系列诡计都是父亲一手策划的。

篇10

这段话语,道出了郑长红“靠专业吃饭,以技生存”的真实状态。

其实,年纪轻轻的郑长红曾经获得过多种荣誉,她的办公室里摆着好多奖牌。

但你知道吗?十几年前,郑长红还是规划设计院里的一名设计人员。

越过奖牌,我们会看到郑长红的奋力一跳:她由瓦房店市跳到了大连,同时跳出了原单位――安稳的设计院,开始学习律师专业。

这是没人支持的惊险一跳。单位领导对她的家人说:她是不是脑子进水了?为了阻止她这一跳,母亲恨不得给她跪下。

但她执拗地跳了,从零点起步,是执拗让她有了今天咄咄的业绩。

走进郑长红创办的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映入眼帘的除了她获得的各种奖牌,还有两样东西特别打眼:她业余练习芭蕾舞的把杆,和一摞半米高的一宗案卷。郑长红喜欢把齐肩的卷曲短发拢到耳后,这让她显得干练洒脱。一个飒爽英姿业绩满满的女律师,读着半米高的案卷,跳着柔美的芭蕾舞――这感觉怎样?非比寻常。

最初那奋力一跳

《中国青年》:很多人佩服你最初那奋力一跳,你说当你要跳槽离开瓦房店时,你妈妈恨不得给你跪下,真有此事?

郑长红:是的。因为我学校毕业后到瓦房店规划设计院工作,为了给我找这份工作,家人付出很多,我上面有四个哥,我在家挺娇生惯养的,我妈认为我一定适应不了大连的生活。我当时去是住在我同学的一个员工宿舍,我同学那宿舍还在公安局里面,白天公安局上班,晚上偷偷摸摸进去,其实一开始确实挺苦的,但那时候不知道怎么了,就觉得迷上了,就是得做律师,也坚定信心说做律师必须到大城市做,所以就一定要来大连。

现在我们全家都觉得我这条路百分之百走对了,特别是我妈常说:“你还真是做到了。”

《中国青年》:是什么让你萌生了做律师的念头?

郑长红:一个原因受我同学影响,因为我有个同学他姐姐是法官,可能他姐姐告诉他律师收入挺高的、又自由,所以他就一门心思考律师。他也给我建议,他觉得我挺擅长演讲的,口才也不错;另外一个原因就是出于对原来专业的厌恶,我就是不爱画图,因为在我毕业的那个时候建筑制图基本还是要靠手工完成,整个人趴在图板上,非常辛苦。这两个原因吧,促使我报名业余参加了律师辅导班。辅导班就一个月的时间,一个月后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自己就差两分,就觉得离目标特别特别近,所以干脆就把那个设计院的工作辞了,就彻底来大连了。

《中国青年》:你真的不愿意在桌上画图?

郑长红:对,不爱画建筑制图。后来我分到了规划科室有所改观,那时候楼没有高层,画五层就在一个小长方块里点五个点就行了。因为搞规划设计都是给开发商设计的,待遇也挺高。挺好的工作,可我就是不喜欢这个工作,就像杨澜说的,热爱是最大的动力,还是得热爱。昨天给YBC培训班的毕业生讲话,我还跟他们讲:你一定要做一件你喜欢的事情,可能你一辈子没做好,你也不会觉得闹心,因为你毕竟喜欢它。现在我就是因为喜欢,我没事基本都在办公室,礼拜六礼拜天有时候也在。对这个工作从来没觉厌烦,你看那一摞案卷,那都是一个案子的,你说我看完它需要多少时间?平常所里总有人,电话也总不断,所以我只有等周末静下心来,从头到尾好好看几遍。现在我已经看了两个礼拜了。

《中国青年》:这得有半米多高吧?真不容易。

郑长红:律师这个工作挺伤神挺上火的,因为当事人的期望都挺高的,把一切希望都寄托给你了,这给律师的压力挺大的,胜和败就决定这个企业的生死存亡,真是这样,我们这个案子涉及到数千万元,如果败诉了,这家公司就将面临破产的境地。

因为有了这么多年的从业经验,有的案子把材料拿来我看一下,就大概会知道有可能出现的胜败结果了,如果知道案件本身还有可以争取的空间,我才会去给他们争取。有的案子一看就是难以胜诉,我也会如实地告诉人家,不希望出现劳民伤财的后果。

《中国青年》:那你怎样释放压力?

郑长红:业余我挺喜欢跳芭蕾舞的。本来一周正常需上三次课,但我一般最多只能坚持跳一次。就是因为忙,老耽误课,和我一起学的人,人家都已经跳进高级班了,我还在初级班。你看我办公室有个练功的把杆,有空我就练几下。跳舞会给人带来自信和优雅,特别是芭蕾很练你的气质,我已经练了三年了,目前还是在反复练习基本功,我还是希望有朝一日也能跳到高级班,高级班的动作就是像专业芭蕾舞演员一样能旋转腾跃。在我,这是一种梦想,一种热爱,也是一种释压良方。

从打杂到开办事务所

《中国青年》:我们知道,你于2007年开始自己创办了律师事务所,在此之前,你一直在做什么?

郑长红:最早我是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做助理,之后又到另一个所做了一段时间执业律师,到第三个所的时候开始有了点成效。第三个所和大连电视台《法制天地》栏目有合作,所以就需要有人上镜讲一些法律常识和经典案例,因为我的表达能力还可以,普通话讲得也还行,所以就被选上去上电视。这样一讲,结果有很多人认识了我,就有人来找我。但是通过看电视找上门来的都是老百姓的案子,非常小,尽管小但是不断地去做好它,就会和不同的客户、部门及法院增加接触,在丰富自己开庭经验的同时,也开拓了自己的案源,这方面的人脉什么的就慢慢都积累起来了,客户也变得越来越多。

《中国青年》:等于刚开始你是在律师事务所打工,你打工的时候想到过自己会办所吗?

郑长红:没有想到过,当时觉得在大连能吃饱饭就不错了。因为我不是法律系科班出身,当时大连街上有名的规模大的律师事务所都不会聘用我,找到的第一份工作是在一家规模不太大的律师事务所,给所里不会用电脑的老律师打打字、查查资料、跑腿调查、收拾所里卫生之类的零活做了很多,那时候一个月只拿少得可怜的工资,每天都在做琐碎的小事,却从来没有想过放弃。只是认真地做着所有小事,一做就是两年,后来所里年纪大一些的律师也会带我去开庭、也会让我帮助准备庭审资料,再后来慢慢也会把不爱做的离婚、无大额财产纠纷的、劳动争议之类的小案件交给我去做,接到任务我就认真仔细地去做,不放过任何一个案件的锻炼机会,一定要让当事人感觉到和资历老的律师的服务品质没有差异,甚至更细致才可以。

《中国青年》:是什么支撑着你坚持做律师的信念?

郑长红:因为我热爱这份职业,我觉得我适合干这个,也因为我从那么好的单位辞职出来,我要对得起自己的这份勇气。更主要的原因,我觉得律师这个职业是最公平的职业,不需要像一些单位,领导说你行你才行,你对法律的掌握程度,你的观点阐述,你的综合素质的展现,所有人一下子就能看出你的水平。是不需要依据外人来决定你的命运的。这是一个对个人成长相对公平的职业,为了在业务上有更进一步的提高,后来我又读了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的研究生。

《中国青年》:你是在什么情况下决定自己要办一个律师事务所的?

郑长红:当时的律所因为种种原因,在2007年面临解散,我就必须要重新选一个所,也选了一家所想过去,结果几个朋支都对我说,你为什么不自己办一个所,你没有必要总跟人干,我说我还没有这个能力,办所是一个挺麻烦的事情,又要租房子又要养一批人。我就想我在一个所带两个助理慢慢干得了。后来在朋友们的鼓励下,我开始自己办所,那时候办所注册资金就十万块钱,门槛不高。自己办所以后,一开始是五个合伙人一起干,后来逐渐又有新的人加入,发展到今天也有二十几个人了。

《中国青年》:你靠什么赢得客户?

郑长红:“小胜靠智、大胜在德”,我们依靠的是服务的性价比,也就是说收费的价格比较适中,服务态度又好,水平又比较专业。因为我们没有那么大的名气,没有什么背景,我们必须赢得当事人的认可。主要是我还奋斗在一线,人家那些大牌律师已经不需要这么累了,都转型只做“高大上”的非诉讼业务,或者是团队建设已形成规模,退居幕后了。不在一线有时分析案件的敏锐度会降低,很难剖析得头头是道,像我属于还在一线带着年轻的团队成员低头苦干的,所以经验方面似乎会强一点。再就是受整个国家法治化进程的影响,很多人都意识到光靠讲关系是打不赢官司的。我始终认为诉讼业务是基础,基础不牢固,非诉讼业务就无法提供完美的服务,所以我们所是两者兼顾着、并行着。我们所每周五下午雷打不动是业务学习时间,每个人都轮流当讲师,分享经验、激烈争论。没办法,想当一名好律师,需要靠经验和广泛的知识,要终身学习来不断地充实自己才可以。

《中国青年》:请讲一个典型案例。

郑长红:大连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是从一个中标公司手里又转包来的工程,我的当事人是实际的施工方,他手里的证据特别不好,我相当于给一群农民工打官司。原来他的请求是要求中标公司付他工程款700多万元,但开庭的时候中标公司提出不仅不给你700多万,你还要倒找我400来万。

在施工方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到工程造价的审计部门去调查取证,又为他找到施工中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去补充证据,最后我们给他赢回了近200万元。当事人对此非常满意,因为要不然他还要倒找400万给人家。

《中国青年》:那你们靠的方法是什么?

郑长红:我们依据的方法,就是一份汗水有一份收获。这个案件办起来就要依靠你的认真程度。因为当事人他不是法律专业的,有时候他想不起来应该举哪方面的证据,需要我们去跟他多了解多探讨,让他联想到一些可能和案件有关的细节。他也不知道哪些细节有关哪些细节无关,反正都需要我们和当事人多沟通。这个案例主要体现了律师严谨和负责任的态度。

走在向着理想的路上

《中国青年》:你所里齐刷刷多是年轻的小伙子呀。

郑长红:这些小伙子,好几个是踢球踢来的。参加律协足球联赛,我负责赞助沙河口区的球队,就叫“沙河口区新正源足球队”,我们已经连续四年夺冠了。我们所的这些小伙子有的原来在别的区队踢球,年年在比赛时见面,慢慢也就都认识我了,可能是因为我挺舍得拿钱,也不多,一年就两三万吧,还有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的一些赞助,结果这些小伙子就觉得跟这么个“大气”的主任干挺好的,所以有些事真的就是无心插柳。我总是做一些自己没想到有回报的事,其实它一定就有回报。

《中国青年》:你的同事说你特别敬业,也特别一心一意。

郑长红:我做律师是凭认真干出来的。大连这个地方不大,通过自己的认真态度和专业水平为客户解决好问题,他才会向他的朋友、他的亲戚或者周围人推荐你,不仅如此,还应当在这个过程中为自己赢得对手的尊敬,赢得司法相关办案人员的尊敬,这样才会在这个圈子里良性循环地生存下去。作为职业律师,你的一举一动都要经得起考量,如果因为不认真带来失误或者品行不端而牺牲律师职业操守,都是不值得的和不应当的。

《中国青年》:你觉得你是你理想中的律师吗?

郑长红:我觉得我还有差距。在哪呢?我非常遗憾没有受特别系统的法律教育,这个是我无法弥补的,我觉得我缺少法律方面的深厚功底和文采。当然实干这些方面我觉得我还是可以的。我特别羡慕那些大律师,就是那些中国政法大学毕业的,北大法律系毕业的,他们的思想和他们的文采,还有他们对社会更高责任感的那种追求我们差得还远,我们还是小地区的律师,还忙碌着自己的案件,忙碌着挣钱,忙碌着生存。我们看到很多有思想的大律师,像田文昌、贺卫方、江平等,他们真的是出身于名牌学校,可能他们有那个氛围,他们敢于站起来讲话,几十年来能够代表中国律师,一直积极不倦地追求理想,倡导“律师兴,则国家兴”。他们确实能够把律师做到更高一个层面,能够推动国家法治文明进步、指引司法体制改革方向,而我们这些普通律师的社会参与度还太低。

篇11

 

[关键词]女性犯罪;个人原因;社会原因;预防

马克·吐温说,女人就该具有女人的一切天性——温良、耐心、长期忍受、可信、无私、宽宏大量。她的神圣义务就是安慰不幸者,鼓励丧失目标者,帮助忧伤者,拯救堕落者,亲近孤独者。大众所公认的女性形象都是温柔、贤惠、善良的,但事实上,女性犯罪自有犯罪现象以来就一直存在。何谓女性犯罪?日本学者菊田幸一认为,“因为犯罪的是女性,所以才说成女性犯罪”。也就是说,女性犯罪,就是以性别作为标准,由女性作为犯罪主体所实施的犯罪。

 

一、当今女性犯罪的现状

在人类犯罪历史上,犯罪主体的主要群体一般都是男性,女性的犯罪比率都很低。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女性犯罪呈现较快的上升趋势,数量和类型上都有所增多,这个发展态势向全社会敲响了警钟。

 

在国外,例如美国,从1932年到1946年,女性犯罪从占犯罪总数的7.4%上升到10.7%。直到1970年,女性犯罪率已经上升到15.3%。从1971年到1982年,女性犯罪占总犯罪人数的比例一直处于22%-24%之间。据美国联邦调查局公布的2002年年度报告显示,2002年因犯罪而被逮捕的女性总数比1993年上升了14%,占全国被逮捕人数的23%。

 

在国内,女性犯罪比例尽管没有发达国家高,但增长速度较快。据有关部门统计,20世纪50、60年代我国女性犯罪占犯罪总数的比例为1.3%,70年代约为5.7%,80年代初为9%-10%,80年代中期以来一直保持在12%左右。按这种发展态势,今后几十年内,我国的女性犯罪还会继续上升,甚至达到20%以上。同时,女性在押犯无论绝对数还是占全体在押犯的比重都在加大。从1997年底至2002年底,全国在押女犯人数净增了2.9万名,平均每年增长了13%,超出了在押犯的平均增长数。

 

二、女性犯罪的原因

为什么当代女性犯罪会保持不断增加的态势呢?这主要有以下两大原因:

(一)个人原因

1.生理因素

生物学家认为,女性在月经期、怀孕期、哺乳期和绝经期期间会出现植物神经紊乱、大脑皮层失调等现象,容易心烦易怒、情绪失控,可能产生犯罪行为。1961年,多尔顿在《英国医学杂志》上发表《月经与犯罪》一文,报告了她对一家英国监狱中的女犯进行调查的结果。调查发现,在386名新收押女犯中,将近一半的犯罪(49%)是由妇女在月经期间或月经前实施的。

 

2.心理因素

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把人的需要划分为五个层次,低层次的需要满足以后就会产生高层次的需要。但是,有犯罪倾向的女性的需要结构是畸形的,她们常把个人低层次需要放在首位,又拒不接受社会规范的调节和控制。当个人需要任其自由发展、膨胀却又不能用社会规范允许的方式或手段满足时,她们就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从而产生犯罪行为。心理学家认为,女性大多心理存在障碍,性格上容易偏执、自私、狭隘,对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现象缺乏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缺乏社会责任感,对他人缺乏信任,遇到冲突时,往往会采取极端方式。

 

3.情绪因素

女性的高级神经兴奋程度较强,情绪波动大,抑制力小,常有紧张焦虑感,情感丰富但脆弱,容易感情用事。随着受教育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女性逐渐从传统女性向现代女性转变,开始加大了对事业的投入,希望能闯出一片天地。但现实中,不少女性在升学、就业、工作上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歧视,个人期望值与社会认同感之间的差距使得女性在心理上遭受到了挫折感。她们在社会或者家庭中受到挫折后,容易产生诸如厌世、仇恨、反抗等不良情绪,挫折感越强,不良情绪也就越大,当积聚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近年来婚外恋现象越来越普遍,婚姻也变得越来越不稳定。在现实的情感、婚姻关系中,女性一旦受到打击,如遭受背叛,比男性更容易由于感情激动而冲动犯罪。

 

4.文化因素

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已经普及,但是在一些偏远的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还存在。因此,仍有一部分女性得不到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导致女性总体文化水平较低,容易造成她们的法律意识不强,不清楚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犯法的,甚至在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都不懂得寻求法律保护。从当前犯罪分子中的文化状况及其结构来看,低文化水准容易促使某些民事纠纷的加剧和某些犯罪意识的形成。

 

美国学者戈德尔特在1912年用修订的比纳智力量表对一些监狱的罪犯进行了测试,结果发现罪犯中50%-60%有智力落后的现象。犯罪人由于智力低下,有缺陷,常常不能理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极易受到他人或某些客观刺激的引诱,为了急于满足自己的欲求而产生缺乏理智的行为。

 

5.错误的价值观

受“官本位”、“金钱至上”等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有些女性价值观发生偏离,出现不劳而获的享受观,思想颓废,过分贪图物质享受。而且,随着女性年龄的增长,女性对物质的占有欲越高,对于各方面的要求标准也越来越高,具有很强的虚荣心和嫉妒心。她们一旦不能用正当手段得到金钱供挥霍时,就不惜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通过调查发现,女性犯罪一般与钱财有关,例如盗窃、诈骗等,而且行为手段表现为多次进行。她们为了钱财可以不顾一切,有的希望通过出卖自己的身体等违法手段来满足物质上的享受,有的甚至因虚荣心无法满足而打击报复比自己好的人。错误的价值观都是从个人主义出发,在个人犯罪行为的诸因素中起着主要作用。

 

(二)社会原因

杜克大学社会学教授兰德认为,女性犯罪人数增加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原因。他说,在过去的30年中,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走上社会加入劳动大军,她们获得了同男性一样的社会地位。社会地位的变化为她们走上犯罪道路创造了条件。

 

1.经济因素

经济管理制度和方式的变化,必然带来经济利益的再调整和再分配,因而会产生人们利益关系的相应变化,各种利益关系在新的机制建立过程中会发生各种矛盾和冲突。中国现阶段存在收入分配不规范、整体收入结构不合理等现象,使一部分人失去了应有的物质利益,同时,贫富差别、城乡差别的加剧使处于社会底层的人心理落差较大。这些因素给社会的公平、公正带来很大的冲击,一些农村女性、生活比较贫穷的女性不甘于穷苦一生又不想通过正常渠道,就有可能会为财铤而走险。

 

2.家庭因素

家庭

成员的不良行为会对家庭其他成员带来实质性的不良影响。调查发现,女性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很多是由于家庭不和睦、家庭教育不当或者父母性格粗暴所造成的。

在家庭教育方面,家长的素质对家庭的综合情况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中国社会目前还处在比较低的发展水平,大量的农村人口文化程度还较低,即使在文化水平相对较高的城市家庭里,大多数家长都没有掌握好对子女的教育。因此,他们很难在文化知识、道德养成、行为习惯和心理素质等方面对子女施加正确有效的系统影响。父母的言行对孩子具有直接示范作用。据国外一项权威调查表明,犯罪者有70%出身于父母有犯罪纪录的家庭,凡是母亲有犯罪纪录的家庭,其子女有86%以上行为不良。

 

在家庭暴力方面,虽然现代社会男女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但在现实生活中,男尊女卑的观念仍然存在,不少女性受到家庭暴力的困扰。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很多家庭暴力被作为家庭纠纷进行处理,长期被虐待的女性产生了恐惧、憎恨、无助的心理,但却无法真正得到社会的救助,于是一部分女性选择继续忍受,另一部分女性则选择奋起反抗。据江苏省南通市2009年对1477名女犯所作的调查表明,有46%的女犯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有50%的受虐女性曾迫切希望离婚,但却没有如愿,她们向娘家及亲朋好友或有关机构求助过,但被求助者大多采取不理或劝其不要伸张的态度,以致使受虐女性在积愤难消的情况下,走向疯狂报复的极端。

 

3.学校因素

在我国,学校教育普遍存在着重分数轻素质、重智力教育轻德育教育的不良倾向,片面追求升学率,忽略教育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造成青少年女性纪律松弛、思想混乱、组织性差、法制观念淡薄,对社会上不良文化和腐朽思想缺乏抵抗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在校园里,同学之间的关系一般比较简单,矛盾和利害冲突较少,但一旦产生矛盾,会使学生出现情绪低落且不稳定、心理负担加重、行为失常等情况,而一些老师对学生缺乏应有的尊重,过分的训斥,甚至打骂、体罚,对学生缺乏关爱和信任等,类似这些紧张的学校人际关系,使得青少年女性逐渐产生怨恨不满的情绪,希望报复泄恨,进而实施暴力犯罪。

 

三、女性犯罪的预防与对策

犯罪作为社会现象是必然存在的,女性犯罪同样也无法根除。但是,我们可以采取有效对策尽量减少女性犯罪的发生,达到预防和控制的目的,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全面切实保障女性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促进妇女全面发展,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实施妇女发展纲要,全面开发妇女人力资源,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就业创业,提高妇女参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能力。加强妇女劳动保护、社会福利、卫生保健、扶贫减贫及法律援助等工作,完善性别统计制度,改善妇女发展环境。严厉打击暴力侵害妇女、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切实有效落实此纲要的同时,我们还应广泛宣传《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多举办法治讲座,为她们提供更多的法律服务和法律咨询,增强她们的法律常识和法制观念,培养学法、懂法、用法的意识,既用法律武器保障了她们相对弱势的权利,又达到了让她们遵纪守法的目的。对女性犯罪人也需要进行法制教育,定期组织学习法律知识,提高她们的法律意识,防止再犯。

 

(二)加强女性文化教育和个人素养

提高女性的综合素质是防治女性犯罪最基本的对策。首先,要加强文化知识教育,深入开展学科学、学文化活动,引导女性自觉抵制各种封建思想的影响。其次,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感情观和法治观,因为这五观一旦形成,会对一个人的终身发展产生深远持久的影响。只有树立正确的五观,才能保证一个人的发展方向是正确的,否则会将人引入歧途。最后,要规范学校日常管理,防范管理中出现的漏洞,多关注青少年女性在校的言行举止,慎防不良行为演变成犯罪。

 

(三)构建多层次的社会心理疏导机制

女性不仅需要来自法律、经济等方面的具体支持,还需要来自精神上的支持。对因在社会或者家庭中受到挫折而出现心理异常的女性应及时给予关心、鼓励、帮助,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提高她们的心理健康水平。因此,构建良好的社会心理疏导机制势在必行,它将有助于女性释放自己负面的情绪,有助于社会稳定。

 

首先,要健全社会支持系统,充分发挥村(居)委会、街道办、妇联等基层组织和部门的作用,以专门的心理机构为龙头,由社区、医疗机构、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开设的心理治疗机构和咨询中心等联合组成社会心理网络。

 

其次,要建立健全民意监测网络,形成多维度利益表达机制,做到了解社情民意,为女性提供化解矛盾和纠纷的有效途径,及时疏导女性的情绪,将犯罪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最后,要建立舆论引导机制,营造积极健康的氛围,及时强化合理正确的社会心理,运用榜样的影响力和感召力,适时打击不良的社会心理现象。

 

[参考文献]

[1]菊田幸一.犯罪学[m].群众出版社,2004.

[2]康树华.犯罪学通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3]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

[4]邱屹屏.当代女性犯罪心理分析[j].妇女研究论丛,2000(1) .

篇12

我在2011年4月,通过中介承租上海市东体育会路的某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张女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当时张女士出具其身份证称其是该系争房屋产权人的母亲,因产权人在美国,故由其系争房屋的相关出租事宜。签约当天,我付给张女士定金人民币3000元,及中介费人民币2200元,张女士遂签署收条一张。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张女士将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东体育会路的房屋出租给本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出租方应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共同人意见,无使用之纠纷。”

为此本人要求张女士出具产权人同意其出租房屋的委托书,张女士未出具。次日,本人为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的缴交事宜找张女士沟通,并再次提出要求张女士出具房屋出租的委托书,张女士仅出具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且该产权证复印件上的权利人并非张女士,本人表示若张女士不能提供委托书,本人将拒绝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张女士始终没有向本人出示权利人同意其处理有关系争房屋出租事宜的授权委托书。

不久张女士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了第三人,本人也没有继续支付房屋租金。我现在想咨询一下王律师,张女士在无法提供系争房屋权利人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对外出租房产,本人是否可以认为张女士欺诈并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张女士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中介费?

求助人:王女士

A:王女士,你好!

首先,财产应由拥有该财产处分权的人进行处分。这种处分权可以是因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而自然获得的,也可以是由权利人授权给予第三人的。张女士并非系争房产的权利人,其处分权只能通过合法有效的授权获得,我们常常将其称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分为三种形式:

(一)法定。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为法定。

(二)指定。依照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的指定而产生的为指定。

(三)委托。委托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的。委托是中适用最广泛、最普遍的一种形式,除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民事活动外,一般民事活动都可以实行委托。

就你所说的情况,张女士对于系争房屋出租事宜的授权应当是委托的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如果第三人要求证明委托的资格,委托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因此,为了避免张女士无权所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你提出张女士出具系争房屋权利人同意她处理其房屋出租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的要求应该是合理的,张女士应当出具。

那什么是无权呢?就是无权人他人从事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l)根本没有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人的授权,就以被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人与被人之间有关系存在,但是人超越了被人的授权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

(3)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人之间原有关系,但是由于期限届满、事务完成或者被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人仍以被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

王女士与张女士就系争房屋签署了租赁合同,若该系争房屋权利人并非张女士,那么张女士主张受该系争房屋权利人的委托出租系争房屋的话,她负有举证的责任。若张女士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她对系争房屋拥有处分权的,即表明张女士出租系争房屋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张女士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该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非合同无效状态。

我国的法律法规将无权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合同中,是基于以下原因:

(1)无权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2)从本质上讲,无权行为也具有某些的特性,如无权人具有为本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签订合同,如果本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3)无权合同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我们再来看看本案,王女士是否可以以欺诈主张而与张女士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们说,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其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否则为可撤销合同。就本案而言,即便张女士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但其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若是欺诈,王女士也只能主张撤销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欺诈与履行能力的有无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在实践中不宜将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有欺诈行为,只有那些无实际履行能力也不打算履行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骗取定金、预付款、货物、货款等行为才属于欺诈行为。因此,在系争房屋权利人没有站出来提出异议,且该系争房屋目前已经被出租的实际情况下,此种情况是否可以定性为合同欺诈是值得商榷的。我个人认为,本案更合理的定性应为权须明晰的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欺诈。

而且,王女士基于对张女士和中介方的主观信任,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未核实张女士委托手续的做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王女士要求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将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张女士应将收到的定金返还王女士。此外,中介未能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进行审核并取得相关的委托授权材料,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中介居间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前,无房屋处分权人假造房屋产权证和各类证照,以房屋出租的名义骗取承租人的租金和押金的案例很多,通过上述案例,本律师提醒广大拟在外借房的各位朋友,大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和押金前,务必要确认房屋出租人是否具备出租该房屋的资格。拟承租人可以前往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了解房屋的产交信息,然后核对房屋产权证原件与出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并将两者的复印件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以免日后因出租人不适格或房屋权属有瑕疵而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法律支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王栋律师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执业律师,主要致力于公司事务运作、房地产、国有产权交易、经济合同纠纷处置、婚姻家事、法律基础培训等法律业务。在房地产方面,王栋律师作为主办律师曾为多个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从土地开发、工程建设与管理直至商品房销售的全程法律服务。作为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法律顾问,王栋律师负责了十多个高档住宅、写字楼、商铺、工业园区各类房地产的租赁、销售、物业管理的法律服务。在婚姻家事方面,王栋律师对于《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专项的研究,对于离婚及家庭财产分割的处理有着独到的见解,成功办理了数十起数额巨大,财产分割复杂的婚姻家事案件;并受邀作为上海法治频道《热点》栏目的嘉宾及报纸杂志的采访,对婚姻家事、房产纠纷等热点法律问题进行讲解和评述,受到了广大观众和读者的好评。

A:王女士,你好!

首先,财产应由拥有该财产处分权的人进行处分。这种处分权可以是因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而自然获得的,也可以是由权利人授权给予第三人的。张女士并非系争房产的权利人,其处分权只能通过合法有效的授权获得,我们常常将其称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分为三种形式:

(一)法定。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为法定。

(二)指定。依照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的指定而产生的为指定。

(三)委托。委托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的。委托是中适用最广泛、最普遍的一种形式,除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民事活动外,一般民事活动都可以实行委托。

就你所说的情况,张女士对于系争房屋出租事宜的授权应当是委托的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如果第三人要求证明委托的资格,委托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因此,为了避免张女士无权所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你提出张女士出具系争房屋权利人同意她处理其房屋出租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的要求应该是合理的,张女士应当出具。

那什么是无权呢?就是无权人他人从事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l)根本没有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人的授权,就以被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人与被人之间有关系存在,但是人超越了被人的授权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

(3)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人之间原有关系,但是由于期限届满、事务完成或者被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人仍以被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

王女士与张女士就系争房屋签署了租赁合同,若该系争房屋权利人并非张女士,那么张女士主张受该系争房屋权利人的委托出租系争房屋的话,她负有举证的责任。若张女士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她对系争房屋拥有处分权的,即表明张女士出租系争房屋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张女士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该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非合同无效状态。

我国的法律法规将无权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合同中,是基于以下原因:

(1)无权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2)从本质上讲,无权行为也具有某些的特性,如无权人具有为本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签订合同,如果本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3)无权合同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我们再来看看本案,王女士是否可以以欺诈主张而与张女士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们说,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其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否则为可撤销合同。就本案而言,即便张女士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但其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若是欺诈,王女士也只能主张撤销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欺诈与履行能力的有无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在实践中不宜将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有欺诈行为,只有那些无实际履行能力也不打算履行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骗取定金、预付款、货物、货款等行为才属于欺诈行为。因此,在系争房屋权利人没有站出来提出异议,且该系争房屋目前已经被出租的实际情况下,此种情况是否可以定性为合同欺诈是值得商榷的。我个人认为,本案更合理的定性应为权须明晰的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欺诈。

而且,王女士基于对张女士和中介方的主观信任,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未核实张女士委托手续的做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王女士要求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将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张女士应将收到的定金返还王女士。此外,中介未能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进行审核并取得相关的委托授权材料,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中介居间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篇13

一、资料与方法

本次调查于郑州市富士康港区豫康宿舍园区进行,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共发放了“青年农民工思想道德状况调查问卷”700份,收回有效问卷644份。接受调查的644位青年农民工中男性412人,占63.98%,女性232人,占36.02%。年龄方面18至30岁人数最多,为532人,占总人数的82.61%,而18岁以下及30至35岁人数分别为80人、32人,各占12.42%、4.97%。从文化程度看,小学及以下10人,占1.55%,初中250人,占38.82%,中专和高中266人,占41.3%,大专118人,占18.32%。从婚姻状况看,未婚538人,占83.28%,已婚106人,占16.41%,离异一人,占0.31%。结婚的人中有两个孩子和一个孩子的分别为38人和56人,分别占总人数的5.92%和8.72%,没有孩子的548人,占85.36%。其中有孩子的群体中只有2人选择孩子在自己工作的城市,由自己照看,而有72个人选择的是在老家由父母照看,而570个人包括剩余20个有孩子的占总人数88.51%的人选择了其他。

二、青年农民工的思想道德现状

根据问卷的设计,将青年农民工的思想道德现状分为政治观、家庭美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人生价值观、法律意识等6个方面。

(一)政治观方面

调查显示:青年农民工对是否爱国做出的选择中,有53.46%的人非常赞同和25.16%的人赞同“热爱祖国是光荣的,背叛祖国是可耻的”这一选项,可见青年农民工大部分还是具有爱国主义精神的。在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掌握情况这方面,70%以上的人认为是知道或知道以上的程度。尽管如此,当被问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前景所持的态度时却只有32.59%的人觉得前途光明、充满信心,而持“走一步,看一步、前途渺茫,悲观失望和说不清的人数却高居67.41%。可见,加强对青年农民工的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与宣传势在必行。

(二)家庭美德方面

尽管青年农民工一般很小时即外出务工常年在外,与家人聚少离多,但是其对家人的责任和情感并没有随着减弱。由于河南是人口输出大省,而调查又是于郑州市进行,所以调查对象90.97%均来自河南。为什么选择郑州而不是去条件待遇更好的东南沿海务工,51.06%的人认为是离家近,方便照顾家人,这表明积极照顾家庭仍是青年农民工的首要责任。青年农民工在赡养老人问题76.66%的人非常赞同这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只有3.16%的人不太赞同和不赞同应赡养父母,这表明青年农民工仍然保持赡养老人的家庭美德。在如何对待父母这个问题上,60.11%的人是经常给父母打电话,在大事上充分尊重父母意见。由于经济条件和时间的限制,他们不能陪在父母身边,只能靠经常打电话和定期给父母钱来表达微薄的孝心。青年农民工大多出生于八、九十年代,受改革开放影响,加上外出务工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在夫妻关系、择偶标准方面的思想发生了显著,86.29%的人觉得夫妻之间应该地位平等,在选择对象时人品、性格、感情三项标准所占比例最大,分别为38.27%、21.46%、19.47%,但不可否认,大多数青年农民工在择偶时会以长相为首要标准,然后会重点考虑以上三项标准。当婚姻面临问题时,40.99%的人认为对家庭应有责任感,离婚是不对的,但更有45.34%的认为合则聚,不合则离,说明大部分青年农民工已敢于突破封建思想的枷锁,依自身所愿做出选择,但我们应同时预防盲目离婚,不承担应有家庭责任的现象出现。调查同时发现,57.5%的人对婚前同居持接受态度,还有30.31%的人认为无所谓,这是社会的大趋势,但也让我们认识到对这一流动性非常大的群体进行性道德教育刻不容缓。

(三)职业道德方面

调查显示:56.66%的青年农民工表明自己在工作时有热情且很积极,这说明大多数的青年农民工对自己现在所从事的职业还比较满意,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工作得到满意的收入和提升的机会。还有29.1%的人表示对现在的工作没有热情,但由于自身缺少文化、技能而不能找到条件更好的工作,所以他们会尽量完成任务。当被调查到如果现在有一个待遇更好的企业供自己选择时会怎么处理:45.34%的人选择会通知负责人后辞职、27.95%的人领到工资后辞职、4.66%的人选择不要工资直接走,这与青年农民工61.98%的人选择外出务工主要目的是挣很多的钱使个人和家庭的生活水平有明显改善是成正比的。可见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仍是他们外出务工的主要驱动力。

面对在技术能力、道德素质、法律意识、交往能力四方面自己最需要提高哪一个这个问题?39.07%的人选择技术能力,其次分别是交往能力、法律意识,各占34.97%、17.21%,选择道德素质的人数最少,只有8.74%。同时有46.27%的人表示若费用合理,愿自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但有36.96%的人表示不愿自己花钱,而希望企业给与培训机会。这说明青年农民工意识到了自己在就业中所处的劣势地位,并希望通过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和交往能力以达到增加收入和获得提升的目的,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青年农民工在物质基础不丰富的条件下,他们是难以顾及自身的道德素质高低问题并加以改善的。

(四)社会公德方面

调查数据显示,大部分青年农民工认同“诚信是做人的基本准则”。74.84%的人认为对别人做出承诺后,若履行有困难就应向对方解释,求得谅解,并在适当的机会补偿。同时,75%以上的人对见义勇为的行为是每个人应该做的这一观点持赞同及赞同以上观点,这表明大多数青年农民工是富有正义感的。河南所涌现出的李学生、魏青刚等就是典型代表。但他们多数在面对偷盗、抢劫等坏人坏事时首先考虑的是自己的安全,这显示出一定矛盾性,因此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对他们进行引导和教育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另一方面,据本人的观察和了解,青年农民工随地吐痰、随手乱扔垃圾及大声喧哗等不文明现象仍随处可见。比如在职工宿舍楼梯上经常有香蕉皮,碎屑等杂物,给大家的出行带来不变;热水器旁尽管贴有“夏日容易滋生细菌勿将剩饭倒入热水器”的提示牌,却每天都可以看到成堆的食品袋,剩饭被丢(倒)在上面。

(五)人生价值观

青年农民工对自己未来的发展有较高期望。调查显示:有45.82%的青年农民工表示愿意定居城市,而不愿意的只有13.93%,而40.25%的人考虑到在城市生存的巨大成本和自己的“卑微的”地位表示不好说。这表明青年农民工在离开校园、进城务工以后,基本上就是在城市世界里生活和工作。城市世界与乡土世界的对比反差,使他们渴望超越其先赋阶层地位的愿望强烈,而对于“落叶归根”的传统意识他们已经非常淡薄;有很多青年农民工(比例为65.02%)都希望政府能在创业方面给予一定支持将来自己有一定继续后能够自主创业,可见由于受到不公正待遇等,青年农民工非常希望能够结束当雇工的日子。但由于受他们自身科学文化水平和思想道德素质、以及资金等的制约,自主创业并非易事。

从超出一半的青年农民工选择外出务工是为了多挣钱使个人和家庭的生活水平有明显改善这一点即可理解为什么44.21%的人认同没有钱是万万不能的,过低的收入使他们从对未来的美好憧憬和最初的梦想中觉醒。没有钱只能过人下人的生活观念促成他们的价值观产生偏差。但也有42.99%的人认为金钱是对社会做出贡献的人应有的回报,这表明部分青年农民工在努力工作以期望多挣钱的同时,也渴望自身的社会价值被认可。

(六)法律意识

调查数据显示,在面临自身权益受到来自他人或社会组织的侵害时怎么处理这个问题上,21.19%人选择找政府主管部门,36.12%的人选择找司法机构。这表明青年农民工已经开始意识到要用合理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他们已经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但实际情况是:只有少数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才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他们更多的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或向领导反映,甚至个别会采取一些极端方式如跳楼、暴力手段等来解决。农民工法律意识的缺失相当严重,亟需通过各种途径对他们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在谈及对劳动合同的看法时,虽然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对自己有利的占30.84%,排在第一位,但更多的人认为是对对方有利或者对双方差不多或者不好说,这表明大多数的青年农民工并不清楚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意义就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了解,富士康会与每一位职工签订合同,因此在调查他们是否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时,92.85%的人签订了。但据作者的亲身体会,签订合同的条款完全由用工企业制定,他们会要求员工在指定的地方签订他们划定的内容,从而使合同严重偏向于用工单位。由于青年农民工从事的大部分依然是高替代性,重复的简单的机械性劳动,他们并没有什么选择的权利,因此他们往往会按用工单位要求签订合同,这也就造成的合同的“名存实亡”。

认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到处都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普遍联系。青年农民工思想道德存在上述问题也是由一定原因引起的,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在于青年农民工思想道德教育的缺失。所以认真探求、实施全面的、有效的教育途径就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

三、加强青年农民工思想道德教育的途径

加强青年农民工思想道德教育是一项长期且复杂的工程,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单靠哪一方面的力量就能完成的,它需要企业、社会、政府多方合作、多管齐下,更需要青年农民工自身的转变,努力培育健康向上的青年农民工思想道德素质。

(一)企业内部营造环境

首先,企业要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杜绝对职工命令式、非人性化的管理模式,把硬性的厂规变成柔性的关怀。比如在富士康,为了进行安全检查、保障产品安全生产以及公司财产和资讯等安全,公司在各厂房设置了安检门岗,员工出入都需要通过严格的安检。这项为了公司利益着想的规定本身并没有错,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缺少变通常让员工觉得不被尊重,产生抵触思想,与安检人员发生争执的事情时有发生。类似的厂规让青年农民工难以在企业中感受到到人性的温暖、家庭般的温馨。同时,要创新表彰奖励、奖罚对等,让他们有积极工作的动力;多给予提升、晋升的机会,让他们看到未来奋斗的希望与方向,从而对企业使命感、责任感,用心、安心工作。其次,要为青年农民工营造好的文化环境,丰富他们的文化生活。郑州市富士康新郑厂区设有seed网络教育中心,内设有图书馆可供员工阅读,英语多媒体阅读,讲堂供员工学习。宿舍区内也设有图书馆,电视房,乒乓球室,台球室等向农民工开放。但事实上,这些资源并没有得到有效利用,青年农民工大部分没有学习的意识,他们在闲暇时大多以逛街、上网来打发时间,我们要做的是使这些设施发挥应有的作用。最后,企业要多组织适合青年农民工特点的思想教育和文体活动,使他们从多方面得到提升。富士康厂区会在端午节组织员工开展丰富的业余文化生活,满足他们的精神文化需求。在七夕节举办鹊桥相亲大会为他们组织开展交友联谊活动,为解决婚姻问题创造条件。还设置有员工关爱中心,心理咨询室等为员工解决遇到的困难和心理障碍,帮助他们搞好自我管理、自我调适,缓解心理压力,提高耐挫能力,树立健康向上的生活情趣,使青年农民工在参与中逐步形成良好的行为规范,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提高。

(二)政府发挥主导作用

青年农民工本质并不坏,他们大多数都能遵纪守法,积极向上,虽然生活在底层他们仍坚信用自己勤奋的劳动能换来美好的未来。只是青年农民工由于还年轻,思想不成熟,容易受不良文化现象的侵蚀毒害。各级政府要在青年农民工相对集中的重点地区、重点场所加强对他们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为青年农民工创造安全、和谐的城市化的生活环境。要进一步完善青年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障、养老保险等有关社会保障政策。青年农民工这一群体最大的特征就是流动性,但是现实中社保并不能随他们转移到另一工作单位,或者有些单位根本没有为他们提供这些政策,这对以后的“老有所依”提出了挑战。因此,政府应创新工作方法,使青年农民工的各种社保能够连续。同时,各级政府要不断加强对青年农民工的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使他们快速融入城市现代生活,并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要求。为此,我们要根据他们文化、技能的需要,大力开展技能培训和思想道德素质教育。利用各级各类学校,与企业签订定岗培训,使青年农民工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岗位,把他们培养成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工作人员。对在岗的农民工也要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认识和觉悟。政府还要加强立法和监督力度,防治出现一些企业总数在农民工培训上“走过场”。不仅不利于青年农民工总体素质的提高,久而久之还会让他们产生抵触心理,而且浪费财力。要注重新生代农民工的勤劳、诚信等传统思想教育,提高其道德修养,使他们能吃苦耐劳,诚实守信,爱岗敬业,乐于奉献,增强职业责任意识,正确对待“跳槽”问题;开展普法教育,重点普及《民法通则》、《劳动法》、《合同法》等,让他们掌握一些法律常识,明了有关劳动、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法规,知晓自己应当享受的权益,提高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增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1】

(三)大众媒体导向作用

青年农民工文化程度大多在初中以上,在当今网络时代他们不是固步自封,而是积极努力与时代接轨的,他们平时接触最多的就是互联网。因此,各宣传部门应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视、互联网等大众媒体,运用开辟专栏、专版栏目、专家访谈等方法,大力宣传科学发展观;搞好法纪意识、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2】积极开展多样的创建活动,把近些年涌现出的一批优秀青年农民工代表的先进事例,通过在中国青年农民工网,社区宣传栏等地方进行专栏专项宣传,逐步培养青年农民工提高自身思想道德素质的自觉性。根据的因果关系理论,青年农民工群体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可以有效改善市民对他们的态度,通过公益广告选取一些有代表性的农民工进行正面宣传,而不是只报道那些负面新闻,逐步消除市民对农民工的偏见,使城市接纳他们,青年农民工在城市感受到了温暖进而融入更广泛的社会关系网络,在城市中树立主人翁意识。他们的现代思维和社会公德意识就会逐步增强,形成良性循环,最终真正融入城市社会。

(四)青年农民工自我教育

唯物辩证法认为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外部的教育、措施要产生实效就必须经过青年农民工自我教育这一内因来发挥作用。青年农民工在外界教育的影响下,提高道德认知、培养道德意识和自我教育的能力,而自我教育能力的提高又可以促使其更好地、更自觉地接受道德教育的影响,使其道德素质得以提高,从而进一步增强和巩固道德教育的效果。【3】青年农民工进行自我教育:首先,要提高道德认知,了解和掌握道德是什么,道德包括什么,懂得什么是善,是合法的、什么是恶,是不合法的。有了正确的认知才会正确判断对与错,才能形成正确的意识,从而养成良好的道德行为;其次,青年农民工要坚持学习,一方面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升自身竞争力,另一方面,要学习关系自身利益的国家法规政策,学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青年农民工应通过积极参与城市社会活动和加入工会来开展自我教育和提高。《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鼓励农民工参与社区自治,增强作为社区成员的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能力。【4】青年农民工只有积极参与社区管理、工会活动,积极参与各种有意义的活动,在参与过程中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加强与市民的沟通交流,并在交流中增长见识,提高认识,才能增强对城市的归属感,才能满足青年农民工自身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

社会成员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既是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也是现代化进程的客观需要。现阶段,国家已经具备了让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社会主义发展成果的条件,下一步就应该积极改善民生,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水平,促进社会成员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尤其是青年农民工,他们已为或正在为城市的建设和社会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所以与“城市人”共享发展成果是理所应当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规律的。

参考文献:

[1] 刘奉越.成人教育在促进新生代农民工社会流动中的使命[J].执教论坛:综合版,2006(10):37—39.

[2] 白玉冬,朱秀茹.和谐社会理念下农民工思想道德问题的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09,37(21):10190—10191,10203.

[3] 黄平.郑州市农民工道德教育网络研究[D].郑州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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