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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2 17: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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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

篇1

新华网北京5月27日电 北京市妇女法律援助分中心主任赵淑华在此间向记者透露,从这家分中心开通的咨询热线来看,咨询者对修改中、修改后的《婚姻法》特别关注,希望自己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受到的侵害能通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实施得到有效解决。

赵淑华介绍说,北京市妇女法律援助分中心于去年10月18日正式挂牌成立,开通热线电话3部,截止2001年5月20日,共接听咨询电话1484件;同时,中心还接待来访投诉672件。这些电话及来访咨询的内容中,婚姻家庭类咨询有1811件,占咨询总数的84%。

据统计,在婚姻家庭类咨询中,咨询者反映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第三者插足或非法同居、家庭暴力及离婚咨询三个方面。其中涉及第三者插足或非法同居的咨询246件。多数是反映丈夫与他人非法同居;极少数是咨询者本人(女性)未办理结婚登记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从这类咨询内容反映出一部分妇女对修改后的《婚姻法》还不了解,也有部分妇女在遇到上述问题时,不知所措;家庭暴力是严重侵犯妇女权益的伤害案件。在咨询中,有125件涉及家庭暴力。这类咨询反映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有些妇女在生活中遇到的家庭暴力问题还比较严重,另一方面是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危害的认识存在差异,普遍认为夫妻矛盾是民事纠纷,对有些伤害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予处理或处理不积极;离婚咨询则有796件。主要涉及离婚损害赔偿、财产分割及妇女的人身权、名誉权等问题。

赵淑华分析说,从这些咨询中反映出许多妇女还缺乏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及应对现实婚姻生活中出现不测情况的能力。她说,咨询者对法律知识,特别是《婚姻法》的了解,存在两个极端。一方面,有些咨询者咨询的内容已涉及到家庭财产分割、损害赔偿、人身权、名誉权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说明这些咨询者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一些法律基本常识有所了解;另一方面,有些咨询者对于一些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一无所知,根本没有能力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种情况在咨询者中所占比例还比较高。另外,还有少部分咨询者对待自己的婚姻危机存在“等、靠”思想,不能够正确看待自己的婚姻状况,缺乏正确处理婚姻危机的能力。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赵淑华从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角度建议:今后一方面应进一步加强对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和妇女“自尊、自立、自信、自强”精神的宣传力度,正确看待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婚姻纠纷,让广大妇女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需要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特别是执法机关要转化观念,加强执法,确保修改后的《婚姻法》中有关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同财产追偿权、抚养费支付、探视权等救助措施的实现,共同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法律的尊严。

篇2

一、序言

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已连续七年呈递增趋势。离婚,总是会伴随着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其中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是应当特别关注的问题。原本父母离婚已经给子女带来了心灵上不可抚慰的伤害,如果离婚后父母再不能如约给付抚养费的话,就会给子女带来更大的而伤害。

2008年10月,顾春某与其妻黄某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后顾春某每月给付其子顾某生活费400元,但之后顾春某一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于是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生活费2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而被告顾春某认为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只承担2011年至今两年的抚养费。

最终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顾春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2008年10月至今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顾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顾春某负担一半;被告顾某对原告顾春某享有探望权,黄某有协助义务。

本案最终虽然经过调解结案,但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其争议焦点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个值得探讨和深思的问题。我国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对是否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一直存在争论,对这个问题的探索不能只从该制度表层作分析,而是要从社会公正,公序良俗,从该制度的功能着手分析。

二、诉讼时效的相关理论

(一)诉讼时效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当事人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而丧失胜诉权,对权利人影响重大。该问题是司法实务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解释采纳的是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规定。以及关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且司法实务中,诉讼时效制度也起到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表面上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了限制,但通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合理的边界,这个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因为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

三、给付抚养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观点

针对给付抚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明确作出排除规定的,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而产生的,依附于某种事实,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以子女未独立生活为条件,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扶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亲属法调整的范围具有人身属性,大多涉及公序良俗,如果硬给它套上诉讼时效的枷锁,可能会有悖社会伦理观念,因此抚养费的追索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只要被抚养人未成年,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被抚养人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同时其独立行为才能够完全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是针对所有平等民事主体的,为公平起见,此时起算抚养费追索的诉讼时效才合情合理,并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在子女未满18周岁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抚养费的索要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其需要依赖于法定监护人才能实现相关权利。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那么则反映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因此不能强求未成年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以及积极行使其权利。

另外,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以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抚养义务为内容,抚养义务虽然包括有给付内容,但是,其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财产给付并非权利的全部内容,基于保护公序良俗和生存权的考虑,不宜简单认定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四、结论

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抚育之债属于具有人身关系的持续性债务,只要原告未满18周岁,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原告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诉讼时效在此时才应当开始起算。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其实现相关权利完全受制于法定监护人。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恰恰反映出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存在缺陷。因此,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不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在其满18周岁后诉讼时效才应当起算。

参考文献:

[1]鞠琳,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J].人民司法,2009(24).

篇3

民法的基本原则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就是实现公平正义。然而,正义的含义从来就是抽象和不确定的,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利益集团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理解。由于利益的复杂性和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在一个大的集体里,要实现正义,这种深蕴的价值理念就只能是要法律最大限度地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不合理的法院判决总也能满足一部分人的利益,即在个案上迎合了他们对公平、正义的期许。但,这样做的直接恶果是:法的安定性遭到了极大的破坏。

法律在人们心中却从此变得模糊起来,因为对大多数的普通民众来说,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不可能做到像法官、律师等职业人员那样,从复杂理论的高度去看问题。让他们学习具体的法律条文,掌握基本的法律常识,才是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走向法治的有效途径。

在本案中,实际上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遗赠法律关系和侵害配偶权的法律关系。前者为《继承法》规制的内容,也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中争执不下的东西。而后者传统属《婚姻法》管辖的范畴。当然,有关配偶权为抽象的人身权,则只能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寻找依据了。[1]

我国《继承法》规定得十分明确具体: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问题的关键在第二种法律关系上。与第一种法律关系不同的是,张学英此时变成了受谴责对象。不论张学英对黄永彬的爱是建立在一种什么样的基础上,也不管她对他有多少的爱怜和照料,他们的同居行为是有违社会主义公德的,也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抵触。既发生抵触,依很自然理解,那她就得低下头来接受大家对她的责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令人遗憾的是,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上,1980年的《婚姻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制,修订后的《婚姻法》虽说在第四条确立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但也不至于说要剥夺不忠者的财产权,顶多也只是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而已。既然是这样,人们的期许变成了失望,一个应受惩处的人竟还可以从一个受同情的人那里获取利益!这也就是人们为什么堵在法院门口,以渲泻其不满与愤懑的原因。法官也认为,“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从而作出了如此判决。

首先,此判决有悖于继承法的基本原理。试想,本案中的黄永彬将受遗赠人换成另外一个人,那还会有什么争执发生吗?或许那样,大家也就觉得没什么讨论的必要了。而本案之所以酿成纠纷,原因只有一个:黄永彬和张学英此前的不道德行为。那在《继承法》中,对受遗赠人的道德水准是否有强制性的规定?是否受遗赠人道德水准的低下就可以排除其依法所享有的继承权? 其次,在物权法上,这个判决也遇到了难题。继承权为财产权,这是法学界通说。而这种财产权利乃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之上的,为所有人对其财产处分的一种当然结果,体现了所有权神圣。我们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了“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如果不能实现遗嘱的内容,那所有人(黄永彬)享有的具排它性的处分权又体现在什么地方?这样,社会上还有谁会去殚心积虑创造、积累财富?那社会还谈何发展?再次,以利益衡量论,本案判决实际上剥夺了一个“二奶” 的财产权,表明了对不良社会风气不妥协的态度,这是其有积极意义的方面。但其本身并不能起到抑止“第三者”、“包二奶”现象的作用,作奸犯科者完全可以通过生前赠与来达到其目的。然而,由本案判决而引发的公众对公权的畏惧以及对法律的迷茫和不信任,却将使中国的法治之路蒙上阴影。从社会整体利益来考虑,得失孰大孰小尽在不言中。

篇4

近些年来,中小学生校园欺侮事件的报道频繁出现在新闻媒体上。青少年研究中心针对10个省市5864名中小学生进行调查的结果显示,有32.5%的中小学生表示偶尔被欺负,甚至有6.1%的学生表示经常被高年级同学欺负。据不完全统计,仅2015年上半年,新闻媒体报道的校园欺侮事件就有42起,其中包括33起初中生参与的欺侮事件,占总数的69%,此外还包括5起小学生校园欺侮事件,其严重性足以引起我们重视。

校园欺侮一般是指发生在校园这一大环境内(包括校园内,同时也包括其周边环境)的欺侮行为,主要包括师生之间、学生之间以及学校师生与校外人员之间的欺侮行为。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中小学生欺侮事件发生的频率一直都是呈上升的趋势。校园欺侮事件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中小学生校园欺侮的特点

1.突发性

中小学生之间发生的欺侮事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青少年在校园里是一个高度集中的群体,而他们又是有着强烈的正义感、爱打抱不平、争强好胜、情绪波动起伏大的一个群体。当碰到某件事有问题时,青少年是特别容易被煽动的一群人,这样便很容易形成校园欺侮。校园欺侮事件目标选择比较随意,事前没有明显要发生的征兆,发生得比较突然,让人A料不及。

2.演进性

每一件欺侮事件都有一个从量变逐渐演变成质变的过程,这个变化的过程,是一个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很多欺侮事件都是由小事件积累起来发展成大事件的。

3.严重性

欺侮事件一发生就会给受害者及其周围的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主要体现在欺侮事件会对受害者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经济上的损失以及社会上的不良影响。

二、造成中小学生校园欺侮的原因

校园欺侮可以分为行为欺侮、语言欺侮以及心理欺侮,其产生的原因也跟这三种欺侮类型相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自身因素

(1)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及价值观的引导

一个人的人生观、世界观及价值观会直接影响到其生活状态以及为人处世的原则。中小学生年龄较小,没有坚定的立场,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中小学生的行为出现一些偏颇。

(2)缺乏相应的法制观念

现在的中小学生及其家长大多数是把精力放在学习上,很少把精力和时间放在法律及其他知识的学习上。所以法律常识比较欠缺,对校园欺侮产生的法律效应缺乏了解,法制观念欠缺。

(3)自身性格缺陷

中小学生自身的性格问题使中小学生对欺侮观念认识偏颇。有的学生性格严重内向,与人交流有障碍。人与人之间只有通过相互交流才能向外界展露自身的情绪,而性格内向的人不喜欢与他人进行交流,当有压力或者问题时,得不到别人帮助,自己就会走人死胡同导致思维扭曲,从而造成其性格比较偏激,容易发生争斗事件。

2.家庭因素

家庭生活是孩子成长必备的环境,对孩子影响很大。造成学生有欺侮倾向的家庭环境不良影响,主要包括家庭结构的变化、家庭欺侮以及家庭的教育方式等。

(1)家庭结构变化的影响

家庭结构的变化一般指父母离婚或者父母长期不在孩子身旁的现象。现代社会的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导致单亲孩子逐渐增多,而儿童在单亲家庭的环境生活很容易失去安全感,从而逐渐养成叛逆性格。

(2)家庭欺侮的影响

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导师,有观点认为家庭欺侮是校园欺侮产生的根本原因。父母之间打架会直接影响孩子的是非观以及他们对欺侮的认识。有的父母甚至对孩子直接进行欺侮行为,在这种家庭中生活的孩子性格方面会出现一定的问题,而且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会直接影响孩子的性格和行为。

3.学校因素

由于各种升学率及就业率的压力,很多学校只重视学生的智力发展而忽略了其他方面的发展。目前大多数中小学校没有开设专门的法制教育课程,而且也很少开设心理方面的课程,或者说就算是开了也没有很重视。中小学生在学校内没有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以致他们缺乏对于欺侮事件的法律认识,而青少年处于叛逆期,情绪波动较大,容易冲动,存在较多的心理问题,如果没有较好的心理辅导,容易走上歧路。

4.社会因素

现代社会发展迅速,学校外面的游戏场所越来越多,网吧、游戏机室、酒吧等都吸引着青少年,更有甚者逃课去玩,严重影响着青少年的学习生活。另外,现在流行的带有暴力欺侮倾向的游戏、影视作品、网络作品等都会对青少年造成不良的影响。

三、校园欺侮事件的预防措施

1.个人措施

加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对个人遇到的心理问题进行开解,帮助他们解决难题,使之保持健康乐观的心态。要对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进行正确的引导,教育学生掌握自我调适的心理方法,能够良好控制自己的不良情绪,找到正确的方法疏减自己的压力。

2.家庭措施

一方面,家长必须对自己的孩子予以高度的关注,不要让孩子觉得缺少关爱。家长要经常同孩子交流,了解孩子在学习和生活上的困扰并进行开导。另一方面,要坚决杜绝家庭欺侮。父母如果在孩子面前进行欺侮行为,不管是父母双方之间的争吵打架还是虐待孩子,都会给孩子带来不良影响,青少年本来就处于一个特殊时期,容易受外界的影响,所以家庭欺侮必须要杜绝。

3.学校措施

(1)学校应该加强校园内的安保工作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尽可能地减少校外人员的出入,防止社会上的一些欺侮行为进入学校里。

(2)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管理

学校周边有网吧、游戏厅等娱乐场所,学校应该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对这些场所进行清理、整顿,营造良好的校园周边环境。

(3)加强教师队伍的心理和法制观念的建设

老师是学生的学习榜样。有的学校还存在着老师对学生打骂、体罚等现象,这也算是校园欺侮的一种。对于这类现象必须禁止,应该提升教师的综合素养,使他们在学习和生活上尊重学生、爱护学生。

篇5

委托朋友办理房贷

事情还得从3年前说起,2007年7月,当时陈瑛正准备贷款买房,由于不想让中介赚手续费,自己又不熟悉办理房贷的相关手续,于是想到了自己以前在工作上认识的一个在某银行信贷部门工作的朋友余佩诚,希望他能代为办理房贷的相关手续,在电话里,陈瑛也明确表示,事成之后也会对余佩诚“意思意思”的。

余佩诚接到电话后,当即表示自己对房贷业务办理流程熟门熟路,二话不说就答应了下来,而且随后极为殷勤地主动联系陈瑛,并催促她尽快委托她办理房贷手续,否则“再拖下去房价又要涨了”。于是在200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贷授信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贷款30万元。应余佩诚的要求,陈瑛将自己的身份证也一同交给了他。

在两个合同签订后,陈瑛本以为可以坐等贷款到账,谁料一个月后,余佩诚告诉他说由于这笔贷款须经领导审批,可能需要花点时间,等贷款批下来后就会第一时间通知她的。陈瑛心想房贷流程可能是比较慢,于是也没有多想,就继续忙自己的事情去了。

然而又过了一个月,一天下班后回家打开信箱,陈瑛惊奇地发现信箱里躺着一张抵押贷款还款对账单。打开一看,原来30万贷款已经打到自己的账上了。可余佩诚不是说手续还没办好吗?不是说等手续办好了会第一时间通知的吗?怎么她什么也没说,银行的对账单就寄过来了呢?

委托人私取贷款玩失踪

陈瑛迅速给余佩诚打了电话询问此事,余佩诚先是推说手续刚办完,自己还没来得及告诉她,当陈瑛进一步质问,贷款已经到帐,她本人却没有去银行领取存折,那30万元的存折是否是被她私自领取时,余佩诚也表示承认,并答应会尽快给她的。

由于之前陈瑛已经看中了一套二手房,和上家都已谈妥,就等这笔30万元贷款到账完成最终交易,于是陈瑛几乎每天都给余佩诚打电话。一开始几天,余佩诚总是推说工作忙,过几天再说。在陈瑛反复声明其中的利害关系并明确表示如若再不归还存折就将诉诸法律手段后,余佩诚就突然神秘消失了――打他电话永远是关机状态,按照当年他给自己的名片上留下的银行工作地址找上门才知道,原来就在陈瑛找余佩诚委托贷款前不久,余佩诚就因违反银行工作人员纪律而被解聘了。然而由于两人之前并非知根知底的莫逆之交,而只是工作上结识的普通朋友,陈瑛对此完全不知。

到了2007年11月,陈瑛一查自己名下的该存款账户,惊讶地发现里面只剩下了457.42元,显然是余佩诚将自己的贷款都提走了,这才慌忙想到办理挂失止付申请,然而此时一切都已经晚了。

尽管此后几个月里,陈瑛一直通过各种以前的朋友关系寻找余佩诚的相关线索,但都无法再与余佩诚取得联系,而据其中一位朋友说,余佩诚前段时间沉迷,早就欠了一屁股债,老婆也和他离婚了,自己的房子好像也已经卖了,一直都在四处租房子。陈瑛这才意识到,自己这笔贷款怕是难以再追回来了。

银行是否审核不严?

然而30万元毕竟不是小数字,无奈之下,陈瑛便把银行告上了法庭。因为她认为余佩诚之所以能够顺利提走自己的30万元贷款,是因为银行严重违反有关开户规定,经办人在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为自己开具了银行账户并私设密码。更严重的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的银行账户交给他人,并将密码告知,这属于严重违规操作,并直接造成至今未能拿到下发的贷款的严重后果。为此,陈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赔偿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8000元和司法鉴定费6500元。

然而在庭审中,银行方面对于诉请不予认可,银行认为自己在签订和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是在审核了贷款人陈瑛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才与委托人余佩诚办理了存折、告知了密码和提供了相应的现金。因此已尽到审核义务。且陈瑛在得知自己的巨款被“冒领”后将近3个月才向开户行挂失,也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还曾积极还款并申请分期还款等,其种种行为证明认可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金已进入其名下账户的事实。至于陈瑛存折内的款项是否系他人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擅自取走等无法认定,而且陈瑛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由他人长期使用,自身存在过错,故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

对此,陈瑛表示,将身份证交给余佩诚是由于自己并不了解委托贷款的相关事项,而在贷款“冒领”后三个月才申请挂失是希望通过私下协商手段将问题解决,而愿意还款则是面对既成事实,担心给自己的信用档案留下污点的无奈之举,而并非认可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金已进入其名下账户。另外为了证明银行个人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的“陈瑛”不是本人所签,陈瑛还对2007年8月2日的个人储蓄存款凭条和8月3日的取款凭证上“陈瑛”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四处签名均不是陈瑛所写。

诉请无据银行无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其开办银行账户过程中代陈瑛填写了存款凭条上相关资料,但该行为并不为有关金融机构业务管理规则所禁止,最终账户开办成功的关键在于审核了身份证原件。如果陈瑛妥善保管身份证,银行在申请人不出示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重要的是,取款人是凭借陈瑛的身份证及银行账户密码才领取了30万元贷款,故银行已对取款人履行了应尽的审核义务。而在贷款发放后,每月将银行还款对账单邮寄至陈瑛处,但陈瑛在收到对账单后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内未与银行交涉,而是只与案外人余佩诚联系,且案外人余佩诚又是掌握身份证的人。陈瑛的上述行为都显示其对自己的30万元抵押贷款及银行贷款的发放、领取等是明知且确认的。在此情况下,主张银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管好你的身份证

杨克元

这起案件对原告陈瑛来说无疑是一个“杯具”。因为在办理贷款手续期间,陈瑛一直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余佩诚代为保管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不对的。虽然表面上看,这样做省心省事,却为余佩诚私自代陈瑛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和领取账户资金大开方便之门。尽管从情感上说,陈瑛看起来很“冤”,但从法理上说,银行的确尽到了审核义务,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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