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2 17: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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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理想人格形成的基础
2.1性善论
“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f《孟子.告子上》)。“性善论”是孟子的主要哲学思想,在他看来,人性本善是必然的。是人们的共同属性。仁义礼智得以形成的四个善端:恻隐、羞恶、恭敬、是非之心.都是人们内在的本质属性孟子思想建立的理论前提——人性本善——也是他思想中理想人格得以形成的基础。正是在性善论基础上.孟子构建出对个体来说这样一种内圣外王的理想人格模式:发扬自己善端.以仁义为准则来修身养性,从而实现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抱负。并最终达到天人合一的圣人境地。
2.2环境影响.使得人善恶有别
人虽然具有某种向善的倾向或潜能.但这种倾向与潜能却是弱小的,很容易受外界干扰。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在于思想.“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孟子.离娄下》。我们应该好好利用这~能力来捍卫我们的尊严,引导我们向善。现实中人们之所以善恶之别,是由于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富岁。子弟多赖;凶岁,子弟多暴,非天之降才尔殊也,其所陷溺其心者然也。”(《孟子.告子上》)。“待文王而后兴者,凡民也。若夫豪杰之事,虽无文王犹兴。”(《孟子•尽心上》)孟子的这番话表明环境只会对普通人造成影响,而那些真正的圣人即使环境不好.也能够同样奋发
3理想人格的特征
在孟子思想中.“仁”是对社会规范的最高准则.同时也是一种道德准则;“义”是求仁之道,通俗的讲是人们心目中所认可的正当行为:“礼”是指用契约的形式规定下来的行为规范:“智”则是对仁、义、礼的正确认识。
3.1发扬善的本性孟子认为人先天就具有“侧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是非之心”四个善端。因此,社会规范中的仁义礼智与人性中先天具有的善根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上.人们对仁义礼智等社会规范的遵从也是对充分发扬自己善的本性的要求。
3.2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相统一孟子的内圣外王之道正体现了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相统一的特点。3.3个性修养与社会角色统一“有天爵者,有人爵者。仁义忠言,乐善不倦,此天爵也;公卿大夫,此人爵也。古人之修其天爵,而人爵从之。今之人修其天爵,以要人爵:既得人爵,而弃其天爵,则惑之甚者也,终亦必亡而已矣。”(《孟子.告子上》)这段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孟子思想中主张个性修养与社会角色获得的统一。
4理想人格的实现途径——对医学生德育的启示在理想人格具体的实现途径上,孟子注重内省、践行。孟子根据陛善论”.认为道德教育主要应注重启发人们自求自得.向自己的内部下功夫.以恢复固有的道德观念。道德教育的方法,很大程度上就是道德修养的方法。
4.1养心寡欲孟子的性善论认为.人性天生就具有善的萌芽和天然的道德理性。孟子主张“养心寡欲”,他说:“养心莫善于寡欲。其为人也寡欲,虽有不存焉者寡矣。其为人也多欲,虽有存者焉寡矣。”(《孟子•尽心》)德育与物质欲望.虽非时时处于矛盾对立之中.但过多的物质欲望将会妨碍德育则是不争的事实医学生是承载我国医学事业发展重任的精英级人才他们不仅需要掌握广博的专业知识、精湛的医疗技术.更需要具备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全心全意为人类健康奉献的高尚品德。只有德才兼备者才能真正立足于医疗岗位.为医学发展与人类健康事业做出贡献。
4.2思诚“诚身有道.不明乎善,不诚其身矣。是故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孟子•离娄上》)在向内求的自我反省过程中。孟子强调了诚的重要性。他把诚作为修身的基础。“诚身”,就是用仁义礼智来修养充实自身。只有做到“诚心”。又能明白善恶,才能符合天道、人道,做到真正的诚其身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做出选择而又拿不准时往往是不诚实的。因为向内心索要答案就意味着承担责任。因此.在各种选择关头中做到拿不准时要诚实.敢于承担责任,才能够更好的发现真实的自我。在德育中.坚持积极正面引导.实施反复的激励教育,使医学生正确的信念和道德情操转化成自觉的精神追求。对他们在求知和成长过程中表现出的积极言行给予肯定和鼓励.对他们在学习过程取得的进步和成绩给予表扬.激励他们自我反省,“诚身”。
要正确地认识历史教学内容的改革,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历史教学内容。在当前的中学历史教学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认识认为:历史教科书即是历史教学内容,历史教学内容即是历史教科书。较长的一个时期以来,我国的中学历史教学就是在这样一种认识的指导下进行的,所以就出现了上课老师教教科书,学生背教科书,考试考教科书这样一个缺乏活力和生气的教学模式。因而,谈论历史教学内容和历史教学内容的改革,就需要从历史教科书与历史教学内容的关系这一话题展开。
(1)谈一谈历史教科书在历史教学内容体系中的地位。历史教科书在历史教学内容中处于重要的位置,这是无庸置疑的。但是构成中学历史教学内容的不应该仅仅只有历史教科书,即不仅只是书本知识的内容,还应该有书本以外的各种知识的内容。因此,对历史教学内容的改革,就不应该仅仅着眼于历史教科书的改革上,而应该注重完善历史教学内容的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和落实历史教科书的位置。历史教学内容应该包括哪些部分呢?主要地说,应该包括书本知识的内容和书本以外知识的内容。书本知识的内容一般包括历史教科书以及其他一些相关历史书籍的内容;书本以外知识的内容一般包括生活当中遇到并与之密切相连的诸多内容,例如,各种形式和种类的历史遗址、历史遗迹、历史遗物等等。在完善的历史教学内容体系中,书本知识的内容和书本以外知识的内容应该构成一个比例合适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历史教科书占据主导位置,它需要其他部分知识内容的配合,离开了这些知识内容,历史教科书就会失去主导的位置,而教科书的这种主导位置一旦失去,把它变成唯一的历史教学内容,那么,其在历史教学内容中的地位不会得到加强而是削弱,其应有的作用便不能充分发挥出来,这也是当前我国中学历史教学实践改革不能取得明显实质性进展的原因之一。
(2)谈一谈历史教科书自身的建设和发展。谈论历史教科书与历史教学内容的关系,不能不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历史教科书自身的发展。当前历史教科书自身的建设备受人们的关注。但是,这种关注往往被自觉或不自觉地限制在了一个狭窄的范围里:就教科书论教科书。例如,教科书的科学性、教科书的具体内容组成(课文大小字、插图、习题等)、教科书的形式等等。应该说这些问题都属于历史教科书的重要问题。但是,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不能够就事论事,而应该从历史教科书在历史教学内容体系中的地位、作用这样一个更高的层面上加以认识,如果做到这一点的话,我们可能就会从新的视角、用新的思维方式,对诸如历史教科书的体系和结构、历史教科书的科学性、历史教科书的具体编写形式等等诸多问题,有全新的认识。而只有到了这时候,历史教科书的建设才会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3)谈一谈如何构建历史教学内容体系的问题。长期以来,中学历史教学内容的体系大体上是依照历史学通史内容的体系而建的。近年来虽然有所变化,但更多地表现为量上的增减损益。笔者在两三年前,一位在中外古史研究方面造诣很深,并一直关注基础教育历史教学的历史学家形象地说:我们国家的历史教学,长期以来,基本就是小学小故事,中学中故事,大学大故事,研究生老故事,不同阶段的历史教学至今没有形成各自应有的体系,从长远看,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历史教学的发展。他的这段话,我始终不能忘记,并经常引导我围绕着这个问题进行思考。目前,中学历史教学内容过分“科学化”的具体表现为:没有建立起相对独立、适合教学全面需要的体系、结构;使本来活生生的历史成为缺乏生气、远离生活,使学生大都不感兴趣、不愿意接受的内容。
要改变这种状况,尽快建立起全面适合中学教学需要的历史教学内容体系,必须要做到:以历史学为依托,改变长期以来“压缩史学”的历史教学内容模式,真正从学生的历史意识、历史认知的特点和有利于学生全面、生动地了解和掌握人类历史的基本过程出发,通过对基础史实的选择、对其结构的适当处理,最大限度地“复原”和“再现”不同历史时代人类生活的场景。只有这样的历史教学内容,才是学生历史思维活动得以真正展开的必要前提和条件。
1对学生行为习惯的影响
一个教师如果十分注意自己的形象和气质,就一定会影响学生对自己仪表的重视,因为学生还处于模仿阶段,他们非常喜欢学别人的样子,所以,教师在任何场合下,都要注意自己的仪表和行为举止,衣装要得体,时刻保持清洁整洁,潜移默化地引导学生树立良好的形象。此外,教师的行为举止一定要健康向上,朴素大方,尤其是在教育的活动中,语言的使用一定要恰当,不可以出现粗话,或是不恰当的肢体行为,给学生做好优秀的榜样。马卡连柯曾说:“从口袋里掏出揉皱的脏手帕的教师,已经失去当教师的资格了”。可见,作为一位人民教师,时刻注意自己的形象和仪表多么重要,只有教师严于律己,才能得到学生的认可,学生才会欣然接受教师的教育和批评。
2对学生思想品质、道德情操的影响
教师的灵魂是师德。作为一名人民教师一定要不断扎实自身的专业基础知识,还要不断地端正自己的师德。教师的思想道德、行为举止都一点点改变着学生思想道德的发展。所以,教师是学生思想品质和道德情操养成的源头,教师要严于律己,为人师表,用自身的道德修养来感化和熏陶学生,更正他们错误的思想观念,戒除不当的言行。教师的爱在教育活动中十分重要,在孩子的成长中占据很重要的位置,因此,教师要用自身的品格去构筑学生的正直,端正他们的生活态度和学习态度,以真心换真心,树立起学生高尚的道德品质。
3对学生性格特征的影响
学生的性格有一部分是先天性的,但是后天的养成也占很大一部分。后天性格的培养来自于学校和家庭,教师的教育和感染,都会影响学生性格的形成。教师如果待人友善、真诚,就会使得学生也友好待人,而且也会与同学相处融洽,这种性格特征就是教师赋予的。教师在教学活动中要和蔼可亲、尊重学生、爱自然、有同情心,不因成绩的好坏或家庭的贫富来区别对待学生,让学生感受到平等的爱,学生就会尊重和喜爱教师,与教师相处时也不会有胆怯的心理,这样的教师不仅是传道者,更是学生的知心朋友,其具有的这些品质也会让学生形成一个健康的心理和良好的性格。
4对学生情感优化与陶冶的影响
当今时代的教育目的不仅仅是学书本知识,而是更加注重综合素质的培养,尤其是学生心理上的健康,而心理教康最关键的就是情感上的满足。学生从温暖的家庭走向学校,也有了很多同学,但是他们最依赖的还是教师,所以教师在教育活动中,除了传授书本知识,还要给予学生情感上的关怀,像家长一样关注学生的心理,占据学生心中一定的地位,使得学生敢于和教师探讨自己内心的想法和困惑,这种心灵上的沟通能让学生产生安全感,也可以时刻端正学生不良的想法。教师通过自己的人格魅力,走进学生的内心深处,感悟学生内心的世界,对学生的情感进行优化,形成优秀的思想品格。
5对学生创新精神的影响
我们所处的是一个创新的时代,创新使得我们社会不断地向前发展,所以,我们的教育事业要把创新融合到教学活动中。每个学生的发展都是我们社会发展的主力军。教师作为学生发展的引导者,自身就要不断的追求创新,树立创新精神,敢想敢做,积极进取,让学生也形成一种具有创造性的思维。比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可以创造一些新颖的教学方法,让学生也形成一定的创新想法,一起树立创新精神,让教育事业不在恪守成规,使得学生的发展空间更加广阔。
6结语
总而言之,教师是教育事业的主心骨,也是实现教学任务的保证。学生的行为习惯、思想品质、道德情操的形成都需要教师进行潜移默化的引导,教师自身的人格特点也会影响到学生人格的发展。因此,教师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人格魅力,并不断的完善自己,以身作则,不断的追求创新精神,同时还要重视学生的情感走向,充分发挥教师的模范作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真正的教育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17-01
一、个人信息的合理界定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个体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其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来的内容,其具有人格属性。
(一)个人资料
英文中,资料与数据是同一个词,代表了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是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或可被识别的一切数据。该种资料或数据是已被物化的个人信息的载体。
(二)个人隐私
1890年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将隐私权定义为“静静地不被惊扰的权利”,隐私权是指个人自由地决定在何时、用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主张。
二、国外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一)德国――联邦数据保护与信息自由专员
联邦数据保护与信息自由专员是德国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法律实施的监督机构。专员不仅不隶属于任何私营机构同时也独立于其他公共部门。拥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专员对其他公共部门进行的监督就显得十分有效。
(二)法国――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CNIL)
由17名成员组成的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是法国监督《数据处理、数据文件及个人自由法》实施的独立机构。同时,《数据处理、数据文件及个人自由法》第21条还规定:“CNIL成员在执行任务和行使权力时不应受任何其他权力机关的命令影响。
三、国外立法经验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启示
参酌各国的有益经验,应当通过修订法律或制订新法等方式,确立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地位。明确个人对其信息资料所享有的权利,规定采集个人信息的条件、内容和程序、信息资料的管理和处理措施。此外,还要对个人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
(一)规定信息采集的主体、范围和程序
1.信息采集的主体,对于个人征信机构必须设立较高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方面要规定征信机构具有从事征信活动的硬件条件,另一方面,对征信机构的组成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手段也要予以详细规定,实行任职人员资格准入制度。
2.信息采集的范围
(1)信息内容上的限制。可采集的个人信息应当包括且仅限于以下内容:一是个人身份识别信息,二是商业信用记录,三是社会公共信息记录,四是行政司法记录,五是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2)信息时间上的限制。个人的信用状况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按照国际惯例,一般的负面信息保留7年,但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保留10年。美国、日本都有同样规定,我国《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中也规定负面信息的保留期限最长为7年。
3.信息采集的程序
(1)信息采集以征得被征信人同意或授权为原则。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或明确授权。
(2)信息采集以不经被征信人同意为例外。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不良信用记录,通过政府政务公开信息渠道直接采集的信息,不利于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及其执行情况的记录等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可以不经被征信人同意直接采集。
(3)采集方式的禁止。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系统等非法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二)规定信息披露及使用的目的、范围和程序
1.为公共利益需要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无需经被征信人同意。为国家、民众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并且可以不征得被征信人的同意和授权。如作为候选人参加人大代表等公众选举、取得与信用状况有关的特定行政许可等。
2.为被征信人之利益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必须经被征信人同意。主要范围包括:一是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的;二是公用事业单位对被征信人提供服务的;三是金融机构对被征信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四是商业企业或个人与被征信人发生赊销、借贷等到与信用有关民事关系的;五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评选劳动模范、先进人物等荣誉称号的;等等。
(三)规定个人的合法权利
如保密权、使用权、知情权、更正权、求偿权。
(四)建立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
1.建立科学的个人信用征信服务定价机制。征信机构在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原则的前提下,依法开展征信活动,盈利是其经营目的。
[作者简介]许梅英(1963- ),女,河南扶沟人,周口师范学院外国语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英语教学法和英语应用语言学。(河南 周口 466001)
[课题项目]本文系河南省教育厅2012年度教师教育课程改革研究项目“河南高师院校英语专业培养‘零适应期’中学英语教师对策研究”(项目批准号:教师[2012]1111号)、周口师范学院2012年度教师教育课程改革研究项目“河南高师院校英语专业培养‘零适应期’中学英语教师对策研究”(项目编号:201215)和周口师范学院2011-2013年度重点学科培育对象“英语语言文学”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中图分类号]G6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36-0188-02
语言学习过程是一个受多种因素影响的过程,如学习过程本身因素、学习者的个人因素、情感因素和学习环境等。在现代外语教学研究中,人们非常重视对外语学习者个体差异的研究,因为对学习者个体差异的研究有助于提高我们对外语学习者的认识,最终提高教学效率。认知风格研究是个体差异研究的一个具体方面,国内外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认知风格与英语学习的关系,他们发现认知风格是导致外语学习者个体差异的因素之一。本文拟探讨认知风格主要维度之一的场独立和场依存认知风格的差异及其对英语听力教学的启示,以期为提高高师英语专业听力教学效率提供新的切入点和理论指导。
一、场独立与场依存认知风格
在认知过程中,认知者在吸收、处理和存储信息时,常常表现出个体差异,这种整体的、自然的和一贯性的个体差异被称为认知风格。认知风格是多维的,学者们常常采用成对的二分法进行表述。在二语习得领域,场独立和场依存的两极风格分类是学者们研究最多的一个领域。场独立和场依存的概念是美国心理学家Witkin & Goodenough在1981年提出的,用于描述人们在认知活动中所表现出的个体差异。所谓的“场”是指周围的环境,它会对人们感知和加工信息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研究者根据个体在认知活动中对周围环境的依赖程度以及感知、筛选、判断、处理、存储和重组信息所表现出的个体差异,把人们分为场独立型和场依存型两种认知风格。这两种认知风格是人类认知活动中较稳定的心理倾向,但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具体地说,在认知活动中,场独立认知风格者很少受周围环境的影响,他们善于抽象分析,常常依据内在的参照对信息进行感知、筛选、判断、加工、存储、重组和理解,从而得出结论;而场依存认知风格者,在认知活动中,易受周围环境的影响,他们常常以外部参照为依据,对信息进行感知、筛选、判断、加工、存储、重组和理解,他们不善于抽象分析,常常以整体的方式看待周围的一切。
二、场独立者与场依存者在二语学习方面的差异
最近有关研究表明:认知风格影响学生的学习行为,在二语学习过程中,场独立者和场依存者在思维方式、课堂表现、学习内容、学习策略、与教师和同学的关系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具体地说,在思维方式方面:场独立者在学习中倾向于自主、创新、随意和求异,喜欢尝试不同的学习方法,善于分析和逻辑推理,倾向于在抽象分析的水平上对语言信息进行加工,对语言的具体结构及其之间的关系比较关注,并能够充分地进行分析,因此,他们在二语书面和口头测试、完形填空测试等方面成绩比较好;而场依存者则表现出条理性、依赖性和因循守旧的学习倾向,偏好从现有的认知方式出发寻找解决问题。在课堂表现中,场独立者倾向独立思考,喜欢单独学习,常常尝试新的学习方法,能独立完成作业,喜欢竞争并获得肯定。而场依存者则喜欢与他人一起学习,喜欢教师明确讲解与指导。就学习内容而言:场独立者对科技性强、逻辑性强的文章感兴趣,对论说文等理论性强的文章有较强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偏爱听说和写;而场依存者对文学性强、描述性强的文章具有较强的鉴赏能力,偏爱听说和读。在学习方法和策略方面二者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场独立者喜欢发现式学习,喜欢个人钻研;而场依存者喜欢教师的详细讲解和指导。就学习动力而言:场独立者主要凭借内在动力来激励自己,而场依存者则主要依靠外来动力。在与同学的关系方面:场独立者不喜欢与同学一起学习,而场依存者则喜欢与同学一起学习。就与教师关系而言:场独立者很少主动接近教师,而场依存者则能主动接近教师。
三、场独立、场依存认知风格差异对英语听力教学的启示
场独立和场依存两种认知风格的学习者的个体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研究认知风格的目的是为课程设置、教材编写和教学服务的,并不是为了寻找某一种有利于学习的认知风格,因为认知风格本身没有“对”“错”“好”“坏”之分,只是度的区别。英语听力理解是英语语言学习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听力理解技能是英语学习者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之一,但因听力材料的隐性和听力过程“转瞬即逝”的一过性的特点,听力理解又常常被认为是一项最困难的技能,因此也是英语学习者的难点和重点。听力理解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因为它不仅仅是一种语言过程,也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认知过程,同时,还是一种元认知过程。要想听懂一段听力材料,听者必须首先要有一定的语音、语调、词汇、语法、句法等方面的语言知识,然后,对听力材料进行语音听辨,再在音素、音节、单词、词组、句子、段落等各个层面进行认知解码、语义转换、语义重构、信息储存、信息提取、记忆等一系列的、复杂的认知过程。同时,听者必须在意识层面,对这一复杂的认知过程进行科学的规划、适时调控,并根据自己的认知风格特点,合理运用一系列的听力策略、听力技巧和方法,对信息进行合理的语音分辨、信息筛选、处理、记忆、储存和提取,才能顺利完成这一系列的、复杂的认知过程。
在英语听力教学中,教师只有了解听力活动的特点,了解学生的认知风格差异,使自己的教学设计和教学活动与学生的认知差异有机地结合起来,因材施教,才能提高英语听力教学效率,因为认知风格不仅影响学生选择学习策略,也影响教师教学策略的选择。再者,只有教师的教学设计与学生的认知风格匹配时,才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学生的学习。具体地说,场独立和场依存在语言学习方面的个体差异对高师英语专业英语听力教学在听力材料的选择、课堂活动的设计等方面都有很重要的启示:
首先,教师要了解并帮助学生认识到认知风格的差异。因材施教是听力课教学必须遵循的原则,而了解学生的认知风格在语言学习方面的差异是因材施教、提高听力教学的基本前提。我们可以借助有关认知风格的量表对学生进行测试,还可以通过访谈、观察的方式,了解学生的认知风格差异。同时,还要引导学生了解和正确认识自己的认知风格倾向,让他们知道学习风格没有好坏之分,它只是一种感知、处理、加工信息的方式,是一个可变的维度,不是非此即彼,要么是场独立,要么是场依存。因为认知风格不是始终处于认知风格连续体的两极端点上,两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是很明显,以便我们因材施教,合理安排和组织课堂教学,提高听力教学的效率,促进学生全面、和谐发展。
其次,在英语听力材料的选择方面,我们应充分考虑场独立和场依存者的认知倾向差异。据笔者调查,英语专业听力课程都有固定的教材,在选择教材中的听力材料时,要充分考虑场独立和场依存认知倾向的学生在语言学习时所表现出的差异,选出一部分理论性强的听力材料让场独立者发挥其特长,同时又可训练场依存者所欠缺的分析能力;选择一些文学性强的听力材料让场依存者有用武之地,同时又可训练场独立者所欠缺的鉴赏能力。
最后,在听力课堂活动的设计方面,我们应充分考虑场独立和场依存者的认知倾向差异。教师课堂活动设计的质量对学生的课堂学习效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设计听力课堂活动的时候,应考虑场独立和场依存者在认知方面的差异,以提高英语听力课堂的教学效率,如可采用匹配性的听力教学策略。场独立和场依存的认知风格是人类认知系统中所特有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和一贯的心理特征。在教学活中,教师的教学设计与学生的认知风格匹配时,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学生的学习。因此,在设计听力课堂教学活动和教学策略时,我们应以因材施教为原则,充分考虑场独立和场依存两种认知风格的学习者在学习中所表现出的差异,制定与他们认知风格相匹配的教学活动和教学策略,以发挥他们各自认知风格的长处,提高英语听力的教学效果。例如,在听力教学中,可以采用自上而下解码方式与自下而上解码方式相结合的方法,还可采用独立思考与小组讨论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地说,可以让学生先听材料的大意,教师提出一些有关听力材料大意的问题,以发挥场依存者的特长;然后再让学生听材料的细节,并提出一些有关听力材料细节的问题,以调动场依存者的学习积极性。我们还可以采用失配性的教学策略。尽管场独立和场依存的认知方式是人类认知风格中一种较为稳定的心理特征,但并不意味着它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发生变化。一位优秀的外语学习者应该根据学习对象和任务的不同,灵活地、交替运用与场合和语言任务相适应的认知风格,因此,我们可以通过某些手段促使不同认知风格的学习者向相反的方向转变,以适应不同的学习环境和学习任务,因为认知风格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可以通过培训扩展和丰富的。匹配性教学策略为学习者认知风格的长处提供了充分发挥的条件,但其认知风格中的短处未得到暴露。因此,我们在设计听力教学活动和教学策略时,既要注意匹配性,又要注意失配性,从而促使听者的场独立和场依存认知风格朝相反的方向转化,避免认知风格的局限性,使他们成为优秀的听者。例如,在听有关逻辑性很强的科普材料时,可以多问场依存者一些问题,以提高他们的逻辑思维能力;在听有关社会文化的材料时,可以多问场独立者一些问题,以提高他们对社会文化材料的兴趣和欣赏能力。
综上所述,场独立和场依存两种认知风格在语言学习的诸多方面表现出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为我们提高高师英语专业听力教学效率提供了新的切入点和理论支持。在英语听力教学中,首先,应了解并帮助学生认识到他们认知风格的差异,这是我们因材施教的基础;其次,在选择教材中的听力材料时,要充分考虑场独立和场依存认知倾向的学生在语言学习时所表现出的差异,交替选用适合他们认知风格的听力材料;最后,在听力课堂活动的设计方面,既要采用匹配性的教学策略,以发挥他们各自的长处,同时又要采用失配性的教学策略,以促使他们向相反的方向转变,拓宽和丰富他们的认知风格,以适应不同的听力环境和听力任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提高高师英语专业听力教学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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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财税部门来函反映,一些企业和单位通过组织境内外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奖励营销业绩突出人员的现象比较普遍,要求国家对此类奖励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就企业和单位以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提供个人营销业绩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论文摘要:人本主义心理学主张教育目标应该是促进变化和学习,针对我国传统教育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深入研究人本心理学的教育观念,从中找到教育改革的新途径和新的方法。
一、人本主义学习理论的基本观点
人本主义心理学兴起于20世纪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以马斯洛和罗杰斯为代表人物。人本主义关注的是个人的感情、知觉、信念和意图,他们感兴趣的是自我概念的发展,即人的自我实现。体现在教学理论上,就是以学生为中心,鼓励学生积极主动地学习。主要观点有:
1、强调人的因素和“以学生为中心”
人本主义强调“人”的因素,相信学生的本性是好的,是积极向上的。他们强调在教育教学中应重视学生的认知、情感、兴趣、动机、潜能等内心世界的研究,尊重学生的独立人格,保护学生的自尊心,帮助学生充分挖掘潜能、发展个性和实现自身价值。他们主张老师在教学中,要以学生为中心,重视学生内在动机和需要,选择适当的教学内容,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
2、促进学生学会学习并增强适应性
教学过程的重心是学会学习。在教学中,至关重要的是帮助学生获得知识、信息和个人成长,这些将使他们更加建设性地对付“现实世界”。而这根本不是凭借教师对知识的传授就能实现的。传授教学,只是教给学生一些一成不变的很快就会陈旧过时的事实材料,并不会帮学生学会学习,因而使学生不能有效地对付社会变动的严峻挑战。应该把学生培养成“学会如何学习的人”,“学会如何适应变化的人”,从而成为能顺应社会要求的“充分发挥作用”的人。
3主张意义学习及自发的经验学习
罗杰斯认为,意义学习提倡对知识的灵活理解,而不是消极地接受。在这种学习中,要求学生能在相当大的范围内自行选择学习材料;自行安排适合自己的情境;提出自己的问题,确定自己的学习进程;关心自己的选择结果。
4、倡导学生的自我评价
罗杰斯认为学生是处于学习过程中心的人,只有他自己才能清楚地知道自己是否已作出了最大努力,才能发现哪些方面失败了,哪些方面意义深远。自我评价在学生的学习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的本质就是使学生为自己的学习承担责任,因而能使学生更加主动,更加有效和更加持久,意义学习就自然而然出现了。
二、我们传统教育存在的问题
1、教育模式
我国现行的教学模式基本上是授教式教育,以书本知识为主要内容,以课堂教学为阵地,以教师活动为中心,通过教师讲、学生听的方式,把书本知识传授给学生。以“灌”为主,教师独占讲台,课程成为传授知识的唯一阵地,这种单一的方式否定了人作为知识主体对客观存在能动认识的聪明才智和创新精神。
2、教育目标
在传统教育理论中,能力基本上局限于认知方面,主要是思维活动方面。对学生学知识的要求只是上课能听懂,课后能消化,考试出成绩。使学生养成了跟着教师走的依赖心理,一旦脱离了教师走上社会,在遇到实际问题而没有所学的现成知识时,就会束手无策
3、教育评价
分数成为衡量学生能力的唯一指标,造成学生片面追求分数,而忽视了道德提升和综合能力的培养,造成了许多“高分低能”的怪才。另外,学生从小到大都是在“外部评价”尤其是教师的评价中长大的,因此习惯于凡事都要教师说“好”心里才踏实,离开教师的评价许多学生就会产生一种无所适从的感觉,从而自我认同能力低下。
三、人本心理学对我国教育改革的启示
1、以人为本,培养学习者的创造性
人本主义心理学强调人的本性、尊严、理想和兴趣,揭示人的本质特征,人的内在情感,潜在智能、目的、爱好等等。我们的教育应以人为本,应构建生活情境相结合的模式,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尊重学生的人格,尊重学生的追求进步与发展的权利,用发展的眼光看待他们;应该充分调动他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使他们成为知识和社会文明的再创造者,而不单纯是知识的消极接受者。
2、启发意义学习,着眼于学生的自我实现与自我发展
意义学习提倡对知识的灵活理解,而不是消极地接受。这种学习要求学生能在相当大的范围内自行选择学习材料;自行安排适合自己的情境;提出自己的问题,确定自己的学习进程;关心自己的选择结果。在没有任何强制的环境下,启发学生学会学习,而意义学习正是以学生为主体,自己计划、实施及评鉴自己的学习活动,按照个人主动学习的过程来发展个人的学习技能,实现个人目的或需要。
3、更换角色,建立平等民主的师生关系,倡导互动方式的多边性教学方法
人本主义认为理想的教师角色应该是学生学习的促进者、鼓励者、帮助者,教师应该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意识,正确指导学生掌握知识经验的有效途径。教师应根据学生不同的需求创造情境,培养和发展学生自我指导的能力。而互动的多边性教学方法正符合了以上的教学情境,它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单向和双向活动,而是强调一种多边活动,提倡师生之间、学生之间、教师之间的多边互动,从而使教学在单向、双向迈向多向交流多重互动作用中,形成一个立体型的信息交流网络。这不仅极大地调动了学员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其特长,而且充分利用了成人学习者的现有经验,将其经验视为永不枯竭的教育资源。
4、改革评价,建立促进性自我评价方法
长期盛行的以分数为指标的外部评价忽视教育本身的特点和学习者的心理特征,已不适应并严重阻碍了教育的发展。促进性内部评价方法,即自我评价法,既是学习过程的出发点,又是学习过程的归宿。学习者可以根据现实需要以及自我学习状况的差距,进行横向评价或纵向评价,对自身的能力、重要性和价值有一个比较清楚认知,然后发现不足,调整学习方式,进行下一步的学习,这样一种评价方式有利于学习者从一般受教到自我导向学习或自我组织学习的转变。
参考文献
[1] 叶浩生:《西方心理学的历史与体系》,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中图分类号〕G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684(2012)10-0004-03
一、认知风格实质是个体建构的基础
认知风格(cognitive style)又称为认知方式,是指个体所偏爱的信息加工方式(彭聃龄,2004),是个体在认知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感知、记忆、思维和问题解决过程中的组织和表征信息方式。它是个体对事件和经验的思考习惯,具有时间上的稳定性,很少表现出变化(Riding,1998)。
认知风格与认知能力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首先,能力是指成就水平,风格是指认知方式;其次,能力是人们能够达到的最高行为,风格是人们一贯表现的典型行为;最后,能力是一种单极变量,有高低好坏之分,而风格是一种双极或多极变量,无好坏之分。
(一)认知风格维度及其对建构的影响
20世纪90年代,英国伯明翰大学的Riding等人在分析整合了各种认知风格之后,提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模型。该模型将认知风格分为两个维度,整体型―分析型维度和言语型―表象型维度,该模型被称为双维聚合模型。Riding认为,每个人都拥有两种认知风格,但所在维度的位置是不同的。整体―分析维度是根据人对信息的组织方式来区分的,整体型个体倾向于从事物的综合方面进行思考,而分析型个体倾向于将事物分成各个部分来加工;言语―表象维度是从人对信息表征的方式来划分的,言语型个体对文字有更强的加工偏好;而表象型个体更善于加工非文字类信息。两种维度的组合构成了个体独特的认知风格(如图1),每个维度都是另一个维度的有益补充。
图1 认知风格双维组合类型
如图1所示,每个人的认知风格都处于整体―分析维度和言语―表象维度所组成的象限之内,共有9种组合。这些组合如果按照“分析”到“整体”这一轴线来划分的话,分析―言语型个体属于极端分析型,整体―表象型个体则属于极端整体型。
从这个连续体中我们可以看出,认知风格的不同组合意味着个体对某种信息的偏好程度。比如,就分析能力而言,处于两端的整体―表象型个体与分析―言语型个体对信息的偏好近乎苛刻,前者具有很强的整体能力却极端缺乏分析能力,后者则相反。
Riding(1993)认为,整体风格与表象风格的功能相似,即对信息加工都偏好从整体入手;而分析风格和言语风格的功能相似,即对信息加工都偏好从部分入手。另外,处于两个维度中间位置的个体,从功能上来说可以用一个维度的优势来弥补另一个维度的劣势,比如,整体―双重型个体的劣势是分析,但其可以通过言语优势来弥补这一劣势。因此,对个体建构产生实质影响的只是处于象限四角的认知风格,即整体―言语型、分析―言语型、整体―表象型和分析―表象型,也即典型性认知风格。
拥有典型性认知风格的个体在信息组织和信息表征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他们在个体建构过程中所选择、注意、编码、存储、提取的方式都是有差别的。因此,在同一个教室里的学生,看着同样的教材、听着同一位教师的讲解,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记忆水平。如果说是因为个体的经验造成了建构的不同,那么认知风格就是这些经验的建构者。
(二)建构主义思想下对认知风格的理解
1. 知识观
建构主义对知识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提出了质疑。客观主义认为事物是客观存在的,知识是对客观事物的表征。而建构主义强调知识不是对现实的准确表征,而是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解释或假设,因而不是问题的最终答案。这一点符合认知风格的特征,即任何客观事物都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来组织和表征,而这种组织和表征完全是个性化的,至少在典型性认知风格个体之间是有显著区别的。比如,言语型个体擅长用概念来表征某一事物,但表象型个体则偏好用形象来表征同一事物,我们不能说谁对谁错,而只能说他们对这一事物的感知、理解是具有建构性的。
2. 学生观
建构主义认为,学习者并不是空着脑袋走进教室的,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和以往的学习中已经形成了丰富的经验,他们对任何事物几乎都有一些自己的看法。即便有些问题他们还没有接触过,没有现成的经验,但是一旦问题呈现在面前时,他们往往也可以基于相关的经验,依靠认知能力,形成对问题的某种解释,从他们的经验背景出发而推出合乎逻辑的假设。学生的经验可以分为广义的人生经验和狭义的领域知识经验。经验又可称之为长时记忆,Paivio等人(1971)的研究表明,在长时记忆系统中的确存在着言语和表象两种不同的编码形式。这也说明了学生在运用其经验的同时,会无意识地调用构造其经验的认知风格来对当前任务进行建构,无论在人生经验层面还是在领域知识经验层面都是如此。
3. 学习观
辩证的建构主义认为,学习是个体在社会互动中构造与重组经验的过程。这种观点一方面将个体置身于整个社会环境中去分析,突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个本质,另一方面并没有把人看成是纯粹的社会性动物,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个体,拥有独一无二的经验,只有把社会对人的影响放在这些个体经验的背景下思考,才能获得建构的意义。不同认知风格的个体在学习材料、学习策略、学习行为及学习环境、学习伙伴等方面的选择是存在显著差异的,这种差异不仅造成他们学习效率效果的不同,还会直接影响学习能力的培养。而最佳的学习方案,就是能够在自觉认识到自己的认知风格的前提下进行的选择,这也是建构思想所要求的。
4. 教学观
建构主义提倡将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观转变成以学生为中心、以合作为中心、以情境为中心的教学观。教师所承担的角色由教导者转变为引导者,起到脚手架的作用。教师并不是绝对的权威,他在教学过程中所运用的策略、语言等都受制于他的经验和认知风格的特点。比如,一个言语型的教师在表象方面就不能给予更多的信息。因此,建构主义中的合作学习、情境学习都是有效弥补劣势认知风格,发挥优势认知风格的教学策略。
二、认知风格在个体建构中的意义
第一,认知风格的存在说明了人在从婴儿到成人的发展中,所建立起来的经验都是在其独特的认知加工风格基础上进行的有意识或无意识选择。反过来,这种风格化的经验又强化了其认知风格。这是交互螺旋式的影响过程,主体对环境按照自己的风格进行建构,而环境中的各个元素又反过来强化或削弱主体的选择性。
第二,根据Riding(1991)的认知风格模型,每个人具有的都是组合式的认知风格,这一方面为其独特性的经验提供了加工来源,但同时也限制了对非风格偏好信息的加工,从而导致个体对信息进行有意识选择。如果信息的呈现没有改变,那么就会出现所谓的“偏科”现象。但是建构主义的合作学习思想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所谓合作学习就是组成学习团体,团体中的成员间就问题进行分析、讨论,以达到从多种角度、多种经验来对信息进行建构的目的。如果一个学习团体的成员都集中在相似的认知风格维度,那他们的学习方式、内容、解析的选择都会趋于一致,这样并没有发挥团体学习的本质优势。所以,为了发挥社会交流在学习中的最大作用,认清自己的认知风格并组成风格互补型学习团体,才是最有效的合作学习模式。
第三,教师的认知风格也会影响到学生的学习效果。这一方面表现在教学方式、教学材料的选择上,另一方面表现在讲解方式、语言表述的运用上。前者是可以有意识选择的,后者则是很难改变的。教师在这两方面的选择和运用体现着他的认知风格,与其风格匹配的学生会有较好的信息加工和理解,与其风格不匹配的学生则会表现出较差的信息加工和理解,这必然导致学习效果的不平衡。为了改善这种不平衡,就要求教师运用多种教学策略,并且将身份从权威转变为指导者,不强迫学生接受自己的风格偏好,努力发掘学生的特征,促进其自身建构学习。
三、认知风格在学习与教学中的应用
(一)认知风格的一般应用
第一,认清自己的认知风格在维度中的位置。这一点至关重要,不但是了解自己的途径,更是洞察别人的一种重要方式。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如果认知风格不一样,就不要把别人的策略和行为照搬到自己的学习或教学活动之中。对此,可以参考Riding等人(1997)研发的认知风格分析(CSA)测验。
第二,根据每一种风格对信息特点的偏好,来选择最合适的呈现方式,以达到最佳学习或教学效果。Riding(2003)提出,四种典型性认知风格都有自己基本性的材料呈现偏好(如图2),可以推论,如果个体具有相同的能力,即使都处于整体―分析维度的相似位置,那么,言语型的个体在口头表达方面占有优势,而表象型个体则会在写作方面表现优秀。
图2 可能偏好的信息呈现方式(Riding & Rayner, 2003:142)
*注:括号中的数字表示这种偏好的等级
第三,积极与互补型认知风格个体进行合作学习,来互相弥补自身的不足和劣势。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也要时刻关注自己的信息输出是否适应于不同认知风格类型的学生,通过提供多种风格的呈现方式和理解方式,将认知风格作为教学的基本前提条件,使学习最大化、建构最优化。
(二)认知风格的策略应用
认识自我的认知风格就是将隐性的特征提升为显性的特征,对自我的优势和劣势有清晰的认识。针对优势我们要发扬光大,对于劣势则要采取弥补性措施。Riding也提出了相应的应用策略,即匹配策略和适配策略。
匹配策略是指与认知风格优势或学习倾向长处相一致的策略,这些策略对知识的学习最为直接有效,使个体能够更快、更好、更省力地学习。匹配策略包括三种主要的方式。
1. 转译。转译是对信息的重新建构。是将那些与风格不同的信息重新编码成与风格相匹配的形式,从而有利于个体提高学习效率。比如表象型风格的个体倾向用图片、图示、图表来表征信息,当他们遇到大段文字时,可以把这些文字转译成视觉表征形式;而言语型风格的个体倾向用文字、概念来学习,那么他们就可以用语言把图片、图表信息转译成文字,从而达到提高学习效率的目的。
2. 适应。适应是指个体运用某一维度的风格来帮助学习不利于另一维度风格的材料的方式。因为每个人的风格都是双维结构的,而这两个维度的功能具有互补性,所以这一策略是充分调动不同风格来达到提高学习效果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是,处于“整体-分析”连续体两端的极端型个体很难使用这个策略,因为他们的双维风格功能是相似的,而不是互补的。
3. 减轻加工负荷。这个策略意味着个体在信息加工负荷过重时,要刻意地变换学习方式和策略,从而减轻加工负荷,达到学习的目的。比如整体型个体在阅读长篇文章时,可以先浏览将主干找出,形成整体框架,可大幅度减少加工负荷。
如果说匹配策略是发扬优势认知风格的策略,那么适配策略就是为了弥补劣势认知风格而采取的策略。这些策略一开始会使个体在学习上表现得缓慢、吃力,但最终会促进其劣势风格的发展,从而得到全面发展。
法国学者德・加・加朗德里认为,虽然使用何种心理表象是个人的用脑习惯,但是良好的认知习惯可以后天培养,包括两个步骤:(1)制作新的心理表象,包括唤起关于某操作结构的习惯的心理表象,辅之以与新的心理表象相适应的刺激,由此唤起新的心理表象;(2)在没有适宜刺激相伴随的情况下,直接唤起新的心理表象,即唤起原来习惯的心理表象,同时唤起相应的新心理表象。这其实是一种新旧表征的联结过程,当个体习惯用某一种风格来表征刺激,那么让其对这个刺激形成新表征风格时,同时唤起旧表征,使新旧表征产生联结,以后这个刺激再出现,个体就会很自然地运用新表征(劣势风格)来进行学习。如此一来,个体的劣势风格得到了锻炼,促进了个体的全面发展。
最后,教师要对认知风格充分重视起来,毕竟在当代的教学模式中,教师仍然是教学活动的中心,是知识的传授者、学习的领路人。教师对认知风格的认识和应用,直接关系到学生对认知风格的理解和发挥,所以,从因材施教来说,将认知风格作为一种个体差异而进行的多样化教学是势在必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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妊娠高血压也叫作妊高症,是妊娠期特有的并发症,主要发生在孕周为20w以上的产妇中,对母婴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需积极干预[1]。本文旨在分析个性化护理干预措施对妊娠高血压患者中的临床效果及意义,特收集我院的104例妊娠高血压患者进行了研究分析。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收集我院的104例妊娠高血压患者,所有患者均无既往肾脏疾病史、既往高血压史以及分泌12w以后高血压未恢复者,根据其护理方式将其分为个性化护理干预组(52例)与普通护理组(52例),个性化护理干预组年龄21~37岁,平均年龄(28.44±4.27)岁,其中有25例为轻度,14例为中度,13例为重度,孕次0次~4次,平均(2.14±0.37)次患者的合并症状包括:高血压51例,胸闷34例,水肿29例;普通护理组年龄22岁~38岁,平均年龄(27.95±4.48)岁,其中有23例为轻度,15例为中度,14例为重度,孕次1次~4次,平均(2.22±0.41)次患者的合并症状包括:高血压50例,胸闷33例,水肿28例。两组患者年龄、性别、妊娠高血压程度、孕次、合并症状等一般资料比较差异不具统计学意义(P>0.05)。
1.2方法 普通护理组患者即按照传统普通护理模式进行护理,包括叮嘱患者做好日常卫生、口头像的给予健康教育和饮食指导;个性化护理干预组则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实施个性化的护理干预,具体措施为:首先是做好患者的心理安抚,由于产妇容易产生焦虑、紧张、恐惧等不良心理,这些不良心理往往会对患者的正常饮食、睡眠及护理依从性造成影响,从而影响到血压控制效果,需要护理人员掌握其不良心理的原因和程度,并积极通过沟通交流、音乐疗法、放松训练等方式纠正其不良心理,必要时通过专业的心理医师进行治疗[2];其次是加强对患者症状表现的观察,要积极观察患者的尿量、呼吸变化以及生命体征变化,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如果患者处于昏迷状态则要做好吸入性肺炎、坠床、褥疮的护理,加强胎心监测,注意观察阴道有无流血、胎动等情况;其次是严格按照医嘱对患者应用硫酸镁等药物,并注意观察患者是否出现不良反应,尤其是中毒现象;再次是监测患者的病情进展,特别是产程进展,积极开展产前评估,叮嘱患者保持营养和良好的休息,密切监测患者宫缩情况;最后是加强分娩后护理,尤其是重点加强生命体征监测,做好产后子痫的防治;注意观察有无切口渗血等意外情况出现,详细准确的记录患者的尿量、尿颜色变化,预防各种不良反应;叮嘱患者分娩后必须卧床休息,一直到病情稳定后方可开展活动,以促进肠道功能增强,并进一步加快伤口愈合和恶露排出;叮嘱患者重点做好日常清洁,如果患者为子痫抽搐则需暂停喂奶。
1.3效果判定标准 观察患者的顺产率以及两组新生儿的体重情况以及新生儿Apgar评分情况[3]。
1.4统计学方法 运用SPSS.18.0统计软件加以分析,使用(x±s)表示本实验的计量资料,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结果
个性化护理干预组中有24例患者为顺产,顺产率为46.13%,普通护理组中有8例患者为顺产,顺产率为14.81%,个性化护理干预组患者的顺产率明显高于普通护理组(P
3讨论
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往往会因素环境因素、患者的心理因素导致病情加重,因此,除了要积极通过药物干预,还需要加强护理。传统的护理在心理护理、健康教育方面流于形式,没有考虑到不同患者间的个体差异,因此护理效果不够满意[4]。采取有效的护理干预措施提高妊高症患者的病情控制效果、保障母婴健康和生命安全至关重要。个性化护理正是基于"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而推广的一种新型护理模式,其护理核心是充分以不同患者的个体化差异灵活选择有效的个性化护理方式,加强健康宣教、心理护理,以期从患者的心理、生理入手,为患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护理服务[5,6]。本次研究结果显示,个性化护理干预组患者的顺产率明显高于普通护理组(P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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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凡人而言,认识“真理”的基本途径有两条:一条是由别人告诉你;一条是你自己去发现。前者可以称为“告知真理”;后者可以称为“发现真理”。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力很不发达,人们在很多情况下都无法自己去“发现真理”,所以就无可奈何地形成了请他人来“告知真理”的认识习惯。当然,告知者一般都是凡人崇拜的“神明”或“先哲”。后来,人类的认识能力提高了,人们便越来越多地倾向于自己去“发现真理”。不过,即使在科学非常发达的今天,人们也需要“告知真理”。例如,当你想知晓人类社会的某些发展规律时,你可以请教社会学家;当你想了解物质的内部结构时,你可以拜师物理学家;当你对人生感到痛苦或困惑因而需要人生的“真谛”时,你可以拜倒在神、佛或“大师”的脚下……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也属于对“真理”的认识,因此也要遵循上述两条基本途径,即或者由他人“告知真理”或者由自己“发现真理”。只要认真考察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沿革,我们就不难看到古今中外的司法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时采用的方法也经历了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的转化。
(一)古代的审判方式
在西方国家早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人员不是自己去查明案件事实,而是等待他人来揭示案件事实。换言之,司法人员的个人认识活动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尽管现代西方国家早已告别了“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那带有神秘色彩的证人宣誓制度。因此,了解司法证明方式的历史沿革,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西方国家现在的证据制度。
西方国家早期证据法的理念与今日司法证明活动中法官角色的观念是大相径庭的。现代法官的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但是,早期社会中的司法人员并不具有这种职能。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例如,古希腊人认为,司法裁判的职责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诸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做出裁决,是因为他们有神的帮助。于是,司法裁决被认为是神的旨意,是一种被告知的“真理”,不是被人们发现的“真理”。换言之,人类法庭的作用不过是为神明旨意的“告知”提供了一种场所或工具。
这种观念并不是古希腊人专有的。在古代日尔曼民族的审判活动中,这也曾经是占统治地位的证明方法。当时的“法院”就是行使一般社会管理职能的“民众大会”,裁决案件纠纷只是其职能之一。后来,为司法目的而召开的民众大会逐渐专门化,而且有些人被任命为终身的司法裁判官。这种从民众大会分离出来的“法庭”也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宙判机构。它由非专业的“裁决人”组成,主持审判者往往是比较熟悉“法律”的长者。他们的职能与现代法官的职能不可同日而语。
(二)“神誓法”
古代西方国家审判中最早使用的“告知真理”方式是“神誓法”。例如,按照中世纪萨利克法律的规定,使用巫术是一种违法行为。假设约翰指控赫伯特曾经对他使用巫术。如果得到证实,赫伯特应该赔偿约翰63先令。在法庭上,约翰必须一丝不苟地按照正确的形式和姿势对神宣誓并提出指控,然后赫伯特按照同样严格的方式对神宣誓并做出反驳。如果一方出现了形式上的错误,或者在陈述过程中表现出口吃等“有罪征象”,法庭就可以判其败诉,因为神的旨意已经通过这种“审判方式”告知人们了。
如果案件所涉及的是一种严重的罪行,那么神的“旨意”就不能仅由一人宣誓来证明。于是,不仅当事人要宣誓,还要有其他人的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誓言帮手”(oath-helper)。他们要宣誓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如果“誓言帮手”在宣誓之后也没有受到神的责罚,法官就可判该当事人胜诉。
案件情况不同,法律对“誓言帮手”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争议事实的性质越严重,法律所要求的“誓言帮手”数量也就越多。此外,法官在裁判时也要考虑“誓言帮手”的身份和地位,他们是否为当事人自己挑选的,以及他们是否该类案件中必不可少的证明等。
当时的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各种誓词的内容。例如,公元9世纪英国的盎格鲁—萨克逊法律中就有如下规定:(l)索赔被窃财物的原告人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这既不是出于仇恨、妒嫉或其他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实传言或信念。”(2)被告人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3)“誓言帮手”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誓词是清白的和真实的。”(注: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5.)
人们在此可以看到,“誓言帮手”的誓词并不涉及案件中争议的事实问题。他们并不像现代证人那样,在法庭调查中宣誓就有关争议事实提供自己的证言。实际上,“誓言帮手”对案件争议事实可能一无所知。他们也没有必要知晓,因为上帝是明察秋毫的,无论你知晓与否,天谴神罚都不会有错。当事人的誓词是真实的,帮手的誓词当然也就是真实的;当事人的誓词是虚假的,帮手的誓词当然也就是虚假的了。上帝有没有显示惩罚的意旨就可以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三)“神明裁判”
古代西方国家广泛使用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法是“神明裁判”,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查明案件事实。一般来说,接受折磨或考验的人都是被指控者,而这种折磨或考验通常都伴随着由牧师或神父等神职人员主持的弥撒或祈祷等宗教仪式。以“热铁审”为例,牧师给烧红的铁块撒上一些“圣水”并说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灵,请降临这块铁上,显示上帝的正确裁判吧。”然后他让被告人手持那块热铁走过9英尺的距离。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密封包扎起来,三天之后查验。如果有溃烂的脓血,则其被判有罪;否则就被证明是清白无辜的。
让被告人光脚走过灼热的犁铧也属于“热铁审”。牧师首先宣布:“这些载有圣明和神力的犁铧将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裁判。如果这个被指控者是清白的,那么他赤脚走过这个犁铧的时候,伟大的上帝就会用他的力量保护这个被指控者,使他的脚不受到伤害。如果这个被指控者是有罪的,那么上帝就会降下旨意让他的脚受到严重的烧伤。”
在上述“神明裁判”中,司法证明的天平显然不利于接受考验的一方,因为一般情况下人都会受到热铁的灼伤,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能幸免。这显然与“神誓法”的结果不同,因为对神发誓之后,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出现,宣誓人就可以胜诉。由此可见,法庭决定让某一方当事人宣誓或接受考验。实际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判的结果。换言之,“神誓法”和“神明裁判法”中也已经掺加了人的意愿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庭怀疑某人说谎,就会要求他接受神的考验,而不是简单地要求他对神宣誓,因为宣誓的结果概率对他有利,而考验的结果概率对他不利。于是,我们就看到这种考验往往用于那些名声不好的被告人,那些被指控犯有投毒等恶劣罪行的被告人,那些难以让人信赖或者无法找到“誓词帮手”的当事人。
古代日尔曼人经常采用一种“冷水审”的“神明裁判”方法。诉讼当事人在膝盖处被绑起来,然后用一根绳子系在腰部,慢慢地放入水中。根据他的头发的长度在绳子上打一个结,如果他的身体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个绳结没入水中,则证明他是清白的;否则就证明他是有罪的。其理由是洗礼教派的水不能容纳提供虚假证言的人。
欧洲一些地区还曾经使用过一种鲜为人知的“圣经考验法”。牧师在祈祷之后把一本《圣经》挂到一根木棍上,保证其可以自由地左转或者右转。然后让被考验者站在悬挂的《圣经》面前陈述案情。如果其陈述之后《圣经》按照太阳运行方向旋转,就证明他是清白的;如果相反,就证明他有罪。
在中世纪欧洲广为流行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式是“决斗法”。这是一种典型的“双方证明方法”,也是最受人尊重的“神明裁判”方法,一般只有贵族和自由民才有资格选用。如果一个自由民卷入一个民事诉讼,或者被指控犯有重罪,那么他可以要求与对方进行决斗。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决斗往往是指控人和被指控人之间的生与死的决定,因为决斗的负者会被送上绞刑架。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不必自己决斗,可以雇佣职业剑手去决斗。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决斗都要在法庭安排的宗教仪式下进行,而且那决斗结果就是最终的裁决。这种司法证明方式在法国延续的时间最长。1818年,一位被指控的自由民要求与对方决斗,但是国会认为这种方法所证明的事实不可靠,便决定废除了“司法决斗”。
毫无疑问,“神明裁判”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但是它有时也能产生理性的效果。例如,当事人的有罪心理可能会影响其宣誓时的神态;有罪感有时会使人在决斗中心神不定或丧失斗志等。还有一种“神明裁判”方法即使在现代人眼中也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那就是“面包奶酪审”。法庭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吞下大约一盎司的大麦面包和同样大小的奶酪。如果他没有困难地吞下了,就证明他无罪;如果他吞不下去或者呕吐了,则证明他有罪。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有罪者在心理压力的作用下会产生唾液分泌减少的现象,于是就感到口干舌燥,难以下咽。此外,在“冷水审”中,被考验者的浮水知识和技能及其头发的长短都会对裁判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这些问题在当时是不受人们重视的,因为“神明裁判”方法并不被视为检验证言真伪的手段,而是被视为邀请神明“告知真理”的方式。诚然,有些“神明裁判”方法就跟抛硬币的效果一样。
古代西方国家司法证明方式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当然,这也反映了人们对“告知真理”的青睐。法庭审判无非是为这种“告知”提供一种舞台,因此那时的当事人不是用证据去说服法官或陪审员接受他的主张,而是求助于超自然的力量或神明的“示意”来证明其主张。古代西方国家的法律没有赋予被告人做出“不争辩”答辩或减轻处罚答辩的权利,也没有关于自首和回避的规定,因为“万能的上帝”只能回答是或不是,无须做出多级的裁判。
在现代人的眼中,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的和滑稽的,但是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我们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诉讼被视为私人之间的争斗,国家对司法活动的控制主要表现为防止当事人把法律握在个人手中作为复仇的工具。因此,权威性的判决显然比合理性的判决更为重要,而且当时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显然都屈从于对神的情仰和崇拜。
二 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由人“发现真理”
(一)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萌芽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开始把以前拱手送给神的司法裁判权收回到自己的手中。人们不再消极地等待神明来“告知真理”,而要主动去“发现真理”。另外,由于司法审判不再是个人之间纠纷的仲裁,已经成为国家统治者控制民众行为和镇压反社会活动的工具,所以权力阶层的人也开始对那些结果难以预料的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感到不满,要求司法者在审判中享有更大的发言权。于是,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就应运而生了。
最早在司法证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定大概是11世纪日尔曼民族的“旧西弗里西亚法律”(注:“the laws of old-west frisians,a typical germanic people of the eleventh century.”william ane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8.)。西弗里斯安人住在与荷兰海滨低平原相连接的弗里西亚群岛上。由于他们的生活一直受到海岸水土流失的威胁,所以修筑堤坝就是每一个当地居民的基本义务。诚然,他们的法律中还有很多“告知真理”的规定,如“神誓法”、“司法决斗”和“神明裁判”等。但是,如果居民没有履行修筑堤坝的义务,海水是不会尊重什么“神明裁判”的。于是,那里的人就率先越过“告知真理”去追寻“发现真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负责修建堤坝的官员指控某个居民没有履行义务,但是该居民声称自己已经履行了,那么官员就要找出“国王证人”来支持其指控,而被指控的居民也可以在“法律代言人”的帮助下对“国王证人”的证言提出置疑,甚至可以推翻那些已经在“圣物”面前宣誓的证言。这说明法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人的裁断能力。
(二)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生长
理性司法证明方式在萌芽之后,整整花了几个世纪的时间才得以在欧洲的司法系统中成长起来。这一生长过程包括三个阶段:第一,国家政府加强了对司法活动的介入;第二,调查犯罪成为了政府的职能;第三,审判成为了政府打击犯罪的手段,同时抛弃了原来的非理性证明方式。
大约在公元11世纪以后,欧洲国家相继建立了比较稳定的政府。这些政府自然而然地开始寻求能够保护其利益的各种措施手段,包括司法手段。例如,国王作为一个国家的封建主要求地方贵族交出一定的土地,但是地方贵族对此产生异议并诉诸法律。在这种审判中,国王当然不愿意听凭难以预料的“神明”来做出裁判。于是,一种新的审判方式就应运而生了。法庭传唤一些可能了解与该争议有关之情况的当地居民出庭,让他们在宣誓下接受审问并做出裁决。这就是所谓的“陪审团审判”模式的雏形。英国的诺曼大帝威廉曾广泛使用这种审判方式并将其制度化。在这种审判方式下,官府显然更容易掌握裁决的结果。
然而,这一备受实务部门青睐的学说在理论上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批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总是通过对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区分的质疑来批判、否定该学说。[2]那么,这两类要件的区分是否真的存在问题呢?这一问题可以说既关系到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根基,又关系到审判实务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后果的负担。以下两个例子可突出说明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在实务上将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1:甲向法院主张已就某贵重电器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要求乙交付电器。乙在诉讼中并不否认双方就该买卖曾协商一致,但又向法院陈述说自己患有间歇性的精神障碍,主张订立买卖合同时正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故所订合同无效。甲则向法院陈述订立合同的当时乙精神状态良好、头脑清醒,主张合同有效。在此案例中,法官应当要求甲对乙精神正常提供证据证明还是应当要求乙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间歇性精神病发作自己当时已处于无能力状态?如果乙的行为能力问题在诉讼中无法澄清,法官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案例2:甲向法院主张遗嘱继承,并提出被继承人生前所立自书遗嘱为依据。被告乙虽未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争执,但向法院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已处于混乱状态,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甲则向法院陈述被继承人虽然患重病住院,但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在该案件中,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进行证明?假如法官审理后对遗嘱人立遗嘱时究竟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形成确切心证,将如何作出裁判?
这两个案例提出的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即在因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诉讼中,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是由主张法律行为已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呢,还是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不仅涉及就行为能力发生争执时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涉及由于证据不足,法官对法律行为实施时当事人究竟有无行为能力无法形成心证,法官将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指导法院分配证明责任的主流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把实体法的各个要素分为不同的要件,然后再根据这些要件在实体法上的不同作用来分配证明责任。所以,要研究证明责任中的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首先需要分析民事实体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无疑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一份已生效的合同来说,其成立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一份已订立的合同来说,我们还不能简单地说它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因为有些合同,虽然从外观上看已经成立,但由于订约的当事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合同的内容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或者根本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遗嘱的情形也是如此,已经立下的遗嘱未必一定有效。这表明,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标准,两者具有不同的要件。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既要具备成立要件,又要具备有效要件,也就是说有效的民事行为需要更多的要件来支持。正因为如此,在民法学教科书中,都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把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分开来进行分析和论述的。
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其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把欲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的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它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因为“对于所有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构成要件,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至少要有一个人宣告如下意思,表示他要想取得某个特定的法律效果(法律后果)。”[3]在许多情况下,意思表示是可以与法律行为划等号的。[4]有时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即已成立,如被继承人写了自书遗嘱。有时则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如合同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有些法律行为仅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成立,还需要行为人交付标的物后才能够成立,这被称作实践性法律行为或要物的法律行为。
因此,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主要是意思表示。对单方法律行为来说,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一般是看行为人是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对免除债务、追认无权、放弃继承权等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表示,便可认为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而对于双方的法律行为来说,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当然,对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而言,除了意思表示以外,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也是其成立要件。
我国一些民法学者曾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作过更细致的分析,他们认为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包含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意思表示中须完整表达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必需内容;行为人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特别成立要件是指要物和要式法律行为中的交付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特定形式。[5]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亦可区分为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别有效要件。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一般的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应具备的共同的、普遍性的条件。特别有效要件则是指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效力所需要的特别条件。需要具备特别要件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并不是说只要具备特别要件即可生效,而是说除了需要符合一般要件外,还需要具备特别要件,这类法律行为实际上需要具备更多的要件。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合同是其核心部分和主要部分,在我们的生活中,民事法律行为多数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合同。除合同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遗嘱。
《民法通则》第55条对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此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三个必要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条件是关于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同,我国《合同法》未对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作出完整的规定,仅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第9条、第14条)。我国的民法教科书认为一般有效要件应当包括四个,即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三个外,还应当包括行为的内容须确定和可能。[6]
大多数法律行为只需要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即可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在少数情况下,民事行为虽然既成立又具备了一般有效要件,其效力仍然不能发生。欲使之生效,还需要满足某种特定的条件。这种特定条件被称为特别有效要件。特别有效要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双方就法律行为的生效约定了延缓条件或始期限,也可以由法律作出规定,如遗嘱人死亡所立遗嘱才能生效。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实施了民事行为,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因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对这类行为,法律必须对其效力和引起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这类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种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将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则将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分为三类: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被归入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即该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监护人、被人、所有人是否追认。如果作出追认,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5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i、2款)。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民事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以《证据规定》从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三个层次对这类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
在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合同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我国过去一直没有规定这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所以《证据规定》所确立的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指导审判实务,统一法律的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对这一分配原则,也还存在着进一步深入研究的余地,这主要表现在合同效力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有人认为,按照《证据规定》,主张合同权利的当事人既要对合同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又要对合同有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7]《证据规定》虽然未涉及遗嘱继承案件的证明责任,但鉴于遗嘱也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从关于合同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中,也可以得出应当由依据遗嘱对遗产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成立和有效负证明责任。
那么,从最高法院上述规定中,能否找到关于合同效力证明责任分配的答案呢?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其实并未解决这一问题。在《证据规定》第5条中,用的是“生效”而非“有效”,[8]这意味着,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订立无争议,但对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合同已经生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虽然就多数合同而言,其订立与生效是在同一时刻发生的,但对有些合同而言,则可以明显地区分订立与生效的时间。如一份需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的合同,总是订立在先,生效在后。一份附延缓条件的合同、附始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之前,并不能产生对双方的拘束力。对那些需要批准的合同、附延缓条件、附始期限的合同,由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对合同生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是适当和合理的。
但是,合同案件中的争议不仅仅是合同是否订立和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否开始生效,已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也是常见的争议之一。在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也是诉讼中经常发生的事,本文探讨的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便是这方面的抗辩事由之一。既然《证据规定》仅对合同“生效”而非“有效”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证明责任的承担也就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或“漏洞”,对此显然有研究的价值和必要。
三、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考察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中一个极具实务性的问题,当待证事实在诉讼中无法确定其真伪时,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证明责任也是极具理论魅力的问题,它吸引着众多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民事实体法学者。学者们通过长期研究,提出了林林总总的学说。就19世纪末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各种学说而言,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另一种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前者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来分配证明责任,如根据该事实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是内在事实还是外在事实来分配证明责任。后者则把事实与实体法联系起来,根据事实与实体法要件的关系,事实所引起的实体法效果来分配证明责任。[9]待证事实分类说尽管也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由于它割裂了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力远不如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包含着多种学说,在诸多的学说中,罗森贝克的“规范说”[10]可谓一枝独秀,影响巨大而深远。罗森贝克是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早在1900年,他年仅20岁时就出版了成名之作《证明责任论》。在该书中,他根据对法律规范相互关系的分析,把法律规范分为四种:(1)权利形成规范,该规范规定了权利形成所必须具备的条件;(2)权利妨碍规范,该规范规定了妨碍权利发生的情形,即一旦出现了这些情形,即便具备了权利形成规范所规定的条件,权利也不发生;[11](3)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规定了导致权利消灭的各种情形;(4)权利排除规范,该规范规定了阻碍或者排除权利行使的各种情形。与这些规范相适应,案件中的事实也相应地区分为四类:权利形成的事实、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排除的事实。在这四类规范和事实中,权利形成规范和事实在诉讼中是请求权的基础,其余三类要件和事实都是与请求权相对抗的。
罗森贝克认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任务是把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而法律规范又采用要件与后果的结构方式,即在存在或者具备一定要件时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于是法官在诉讼中为了能够适用法律就需要先确认与法律要件相当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要件事实存在,就可以适用特定的法律作出判决,否则就不能适用特定的法律。当事人在诉讼中是依据特定的法律来主张权利或否认权利,要求法官适用其希望适用的法律来支持其请求或者抗辩,所以,每一方当事人所希冀适用的法律能否得到适用对当事人来说关系重大。另一方面,对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要件事实最终无法确定的情形会时有发生,而此时为了解决纠纷法官并不能拒绝裁判,对于法官来说此时也需要寻找裁判的规则。证明责任正是这样的裁判规则,即“证明责任规范的领受人是法官,因为该规范指示法官将某个特定的证据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证明责任规范涉及的是真正的法律规范。该规范性质的作用结果是:法官受该规范的法律后果的约束并且不允许出于衡平性的理由而违反该规定。”[12]
在诉讼中,如果某个要件事实的存在未得到证明,或者说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就会认为该要件未得到满足,就不会适用当事人所要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就不会确认与该要件相对应的法律后果D[13]于是,罗森贝克得出结论说“不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当事人,必须对法律规范要素在正式的实践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14]将这一分配原则具体化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证明权利形成的事实,而否定该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必须证明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排除的事实。
在《证明责任论》一书中,罗森贝克还特别分析了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情况下的证明责任,他指出“主张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只要证明当事人通过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对所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即可,当事人尤其不需要证明,存在其它的前提条件,即法律行为由于缺乏它就无效的前提条件。相反,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对方得对该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特征承担证明责任。”[15]
尽管德国学者莱昂哈德对此持不同观点,[16]但罗森贝克的学说为德国的法院所青睐并长期适用。罗森贝克的学说后来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对该学说提出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关于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从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发展看,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消灭要件、权利排除要件有产生先后的顺序,总是权利发生要件在前,其余两个要件在后,他们在时间上能够作出清楚的区分。但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就不同了,这两个要件所涉及的事实在民事活动中是在同一时间发生的,如当事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就存在行为能力问题。既然在时间上同步发生,为什么不把权利妨碍要件所涉及的事实作为权利发生的条件来对待呢?如把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产生权利的要件呢。
对于实体法来说,无论是把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还是把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在结果上并无二致。它只是告诉人们,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获得预期效果所不可缺少的。只有具备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至于这一意思用具备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有效还是用不具备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无效来表达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在实体法的世界里,对一个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来说,只存在两种情形,要么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要么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则在其他要件具备时法律行为有效,无则即使其他要件具备法律行为也无效。
但是,在诉讼法的世界中,情况要复杂得多。在诉讼中,法官面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严重争议的事实。有争议的事实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经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判断后,既可能确定其是真或者是伪,也可能无法形成其真或伪的确信。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事实除了被判明是真或伪之外,还存在着第三种情形——真伪不明。出现真伪不明时负担裁判职能的法官并不能拒绝裁判,为了作出裁判,法官此时必须求助于证明责任的规则,即根据该规则来确定究竟哪一方当事人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具体到行为能力这一要件来说,是由主张权利发生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呢,还是由主张未发生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可见,一旦出现了事实真伪不明,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就极其关键。如果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证明责任,由于行为能力存在的事实并未得到确认,他就会败诉;反之,如果证明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就会败诉。
所以,从实体法作为行为规范的视角看,从正面还是反面规定行为能力问题是无关紧要的。但是从诉讼法的角度、从实体法的裁判规范的功能看,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对行为能力的问题从正面还是反面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会有完全不同的蕴意。如果规定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有效,就把这一规定看成是关于意思表示的原则规定,要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对行为能力的具备负证明责任。而如果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无效”,就会把这一规定看作是关于意思表示的例外规定,由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因此,从诉讼法的视角看,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这一要件正是出于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需要而设置的。
正因为如此,尽管权利妨碍要件曾一度受到质疑,但德国“现在的学术研究越来越承认。从法的目的性角度来看,权利妨碍要件应当保留。”[17]从已经翻译过来的一些几乎是最新版本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看,[18]在对法律要件进行分类时,仍然是分为四个要件,权利妨碍要件仍然是其中之一。
除规范说外,法律要件分类说通常还包括发生事实说、因果关系说、特别要件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等,其别要件说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最低限度事实说在日本成为一种后来居上的有力的学说,日本不仅有相当多的学者支持这一学说,而且日本大审法院许多判例也采用这一学说分配证明责任。[19]
特别要件说把实体法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素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两大类。前者是指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直接相关的要件,如订合同、立遗嘱、变更合同、免除债务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后者则是指普遍存在于权利发生与变动时的要件,如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主张权利或法律效果者,应就引起权利或法律效果发生的特别要件负证明责任,而对权利或法律效果发生的一般要件的欠缺,则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主张权利消灭或变更的当事人,也只需就引起权利消灭或变更的特别要件负证明责任,一般要件的欠缺同样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20]
最少限度事实说把实体法上的要件分为权利发生要件、权利障碍要件与权利消灭要件,然后在此基础上分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是,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实体法上权利发生要件的最少限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如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给付价金,应就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标的物与价金达成一致负证明责任。至于做出意思表示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一方当事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则属于权利障碍要件,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存在障碍或者曾经发生的权利已经消灭的当事人,也只需就权利存在障碍或者已经消灭的最低限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21]
以上两种学说尽管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不同,但从分配的结果看,则完全相同。就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而言,都是由否认权利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这一分配结果与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也是殊途同归。在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执时,之所以各种主流学说都认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只需要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特别要件事实、最少限度事实)负证明责任,是由于“从表面上看,按照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要求,对某个请求权实现所有的前提要件都必须进行证明。而实际情况正好相反,法律总是要求(先)证明一小部分,亦即只证明基于各种理由属于请求权核心的那一部分要件。立法者认为,只要核心的要件事实存在,那么,就应当支持所提出的请求权。”[22]
四、比较法考察
(一)德国
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需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这在各国的民法中是具有普适性的,德国也不例外。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法律行为的时候,既未给法律行为下一个定义,也未从正面规定法律行为生效必须具备的条件,而是从反面规定“无行为能力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在无意识或在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下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第105条);[23]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须取得法定人的同意(第107条);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人必要同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人的追认(第108条)。由于是从反面规定,所以,“这些规定的适用要求其前提条件的具备,也就是说,需要证明的不是行为能力的特征,而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特征。只要对是否存在这样的特征产生怀疑,就必须排除适用第104条及以下几条的规定,因此,这样不利于被告。”[20]这与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同,我国《民法通则》先从正面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又从反面规定哪些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曾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如下规定:主张请求权者,应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之事实为举证。主张请求权消灭或主张请求权效力受制者,应就发生消灭所需事实或发生受制所需事实为举证(193条);以排除通常效力之特别事实为理由,否认法律构成要件之法律效力者,应就该特别事实为举证。尤其为法律行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真正意思与表示意识欠缺一致,因欺诈或胁迫而欠缺意思自由,或主张法律行为指定特别形式者,应就欠缺之事实或指定特别形式之事实为举证(194条)。[25]《德国民法典》通过时,尽管没有采用《第一草案》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但德国学者认为,《第一草案》第193条规定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虽然民法典没有将该条明确加以规定,但人们认为它是有效的。”[26]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关于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中首先对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作出规定,根据该法第1108条的规定,契约的有效成立应当具备四项根本条件:负担债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其订立契约的能力;构成权利义务实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在该第五章“债的消灭”中,才对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作出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胁迫、欺诈、错误、未成年人和受保护的成年人订立的契约,均为请求宣告无效或取消之诉的原因。
对以无行为能力为由提起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究竟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对订立契约时受自己监护的一方无行为能力负证明责任,还是由对方当事人对行为能力的存在负证明责任,《法国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典专门对债务争议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即“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债之存在。与此相对应,凡主张其已清偿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的事实”(第1315条)。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民法典》中,“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是作为第7节规定在“债的消灭”这一章中的。由此可以推论,当监护人提起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时,应当由监护人对受其监护的人在订立契约时为未成年人负证明责任。
(三)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六编中分五章专门规定了“权利的保护”,其中第二章规定了证据问题,这在各国民法典中是颇具特色的。在证据这一章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了证明责任问题,即“在法庭上提出权利的,必须证明形成该权利基础的事实。主张该事实无效,或者该权利已经改变或者消灭的人,必须证明反驳所依据的事实”(2697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对经常处于精神失常状态而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和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设定了禁治产制度;对精神失常状态尚未严重到必须进行禁治产宣告的成年人、严重浪费的人、酗酒成性的人、吸毒成瘾的人设定了准禁治产制度,规定这些人应当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第414、415条)。并且规定,对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完成的行为,可以根据监护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他们的继承人以及享有相关财产请求权或其它权利的人请求撤销(第427条)。在遗嘱继承这一章中,《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因精神病受到禁治产宣告的人无遗嘱能力,尽管未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但如果能够证明在订立遗嘱时行为人无论何种原因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意识能力,即是暂时无遗嘱能力的人;并规定利害关系人自遗嘱执行之日起的5年内可以对无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提起主张遗嘱无效的诉讼(第591条)。
从上述规定看,由于法律在一般原则中规定否认权利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形成权利的基础的事实无效负证明责任,在具体规定中又把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作为得撤销的行为,把无遗嘱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作为通过诉讼来确认无效的遗嘱,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应当是十分清楚的。
(四)日本
《日本民法典》亦设专章对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但与《德国民法典》不同的是,该法典并未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意思表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13条分别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准禁治产人的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这两类人违反行为能力规定实施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行为。
在法律中,无效与可撤销是存在重大区别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也无需任何人去主张其无效。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就不同,尽管存在着撤销的事由,但行为成立时法效力就产生了,并且只要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张撤销或者未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会持续下去。这意味着,要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失去其效力,一定要有人行使撤销权,如果发生争议,就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而既然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那么存在撤销事由的证明责任由其负担便不会有任何歧义。
按照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惠积重远等人的解释,无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以无行为能力为理由而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当事人负担。[27]
(五)美国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对“诉答问书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应当简明地陈述法院管辖权依据、表明有权获得请求的救济、所要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被告则应当以简明的措辞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被告可以提出欺诈、强迫、违法以及其它构成无效的积极抗辩。该条文虽然没有明确地把无行为能力作为积极抗辩的事由,但从它把欺诈、强迫、违法作为无效的抗辩事由来看,把无行为能力作为造成无效的其它抗辩事由是顺理成章的。
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专门制定了《加州证据法典》,这部法典专门对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推定和推理作了规定。在“证明责任”这一章中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事实有证明责任,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对于主张救济或其声称的抗辩是必不可少的”(第500条);该章还对“特定问题上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其中第522条专门对“主张某人过去或现在神志不清”作出规定,即“主张任何人,包括他自己,过去或现在神志不清的一方对此问题有证明责任。”根据法律修订委员会的解释,“第522条使一个判例中经常视为推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化。”[28]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是这样分配的,原告在诉状中只需主张要约、承诺、约因及违约,如果还要求其他损害赔偿,原告还应陈述和证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则需要对订立契约能力欠缺、欺诈、胁迫、代物清偿等事实负证明责任。
根据美国学者摩根的解释,之所以这样分配证明责任,是因为法院从审判经验中获知,订约能力欠缺等事实,并不是在每一诉讼中都会成为当事人争执的对象,因此出于公正、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这些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否认原告主张的被告,由被告方对此负主张和证明的责任,被告方如不主张,法院将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假定,认为这些事实不存在。[29]
(六)英国
在英国的合同法中,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而对于行为能力,英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在法律上推定每个成年人均有行为能力,除非它属于某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
在英国,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对一方当事人为成年人,另一方为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未成年人的合同可以由他强制执行,但不可强制他执行。制定这项原则的理由,是没有经验的青年人需要保障,不致受不择手段的、富有经验的、贪婪的成年人所害,也不致受他本人鲁莽所害。”[30]就效力而言,英国合同法中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分为三类:(1)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包括未成年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等;(2)未成年人可以撤销的合同,主要有购买或租用土地的合同、购买股票的合同、婚姻合同、合伙合同;(3)经追认才有约束力的合同,除了上述两类合同外,其余合同都需要未成年人成年后追认才对它有约束力,在追认前不能对未成年人强制执行。[31]这类合同大多是与买卖有关的合同。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未成年既是一项请求撤销的理由,也是一项抗辩对其强制执行的理由。所以在发生争议时,要由未成年人对其订立合同时未成年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除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外,一个患有精神病或者喝醉酒的人,只要他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他并不能理解协议的内容,并且对方当事人也意识到这一点,就可以不受合同约束。“这表明,精神不健全者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或者不受合同约束的,必须承担双重的举证责任。其一,他在签订合同时精神不正常,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其二,对方当事人知道他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32]
(七)原苏联
原苏联的学者在研究证明责任时,也是从法律事实的分类人手的,他们将影响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分为四类:(1)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合同诉讼中签订合同的事实、侵权诉讼中造成损害的事实;(2)终止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履行合同义务、抵消、时效届满等;(3)变更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4)妨碍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这类事实是指能够使法律行为无效的各种事实,包括违反法律、违反国民经济计划、无行为能力、胁迫、欺诈、误解、虚假的合同等。[33]
原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分担证明责任的原则是,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人应当证明那些作为他提起诉讼理由的情况,而被告人应当证明那些作为他的反驳理由的事实情况。”[34]
原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于1994年10月陆续颁布了《民法典》,该《法典》第9章专门对法律行为作了规定。在规定中,法典未就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加以规定,而是专门用一节对法律行为的无效作出了规定。依照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法典》第177条还规定,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公民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对实施法律行为后才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如果能够证明实施行为时已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可请求法院确认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从上述规定看,在俄罗斯涉及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不是把行为能力的具备作为产生合同权利的必要条件,而是把欠缺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无效的条件。
(八)中国香港地区
中国香港地区仍适用英国的合同法,所以在这一问题上适用英国法的规则。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人欲使自己不受已经订立合同的约束,需对其订立合同时未成年或者精神不健全负证明责任。
(九)中国澳门地区
根据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之人,经其配偶等申请后,法院将他宣告为禁治产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可由其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等申请法院撤销。
《澳门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证据问题,在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中,专门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规定。即“(1)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2)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3)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第335条)。”
从法典的上述规定看,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是作为阻碍权利发生事实的,因而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无须主张和证明订立合同时双方为有行为能力之人,而要由否认合同权利、要求撤销合同的一方负证明责任。
(十)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设有原则性规定,该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对行为能力的规定上,台湾民法与德国民法相同,也是把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允许所实施的单独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来规定。
台湾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只规定了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并未规定分配的具体标准。因此在审判中,法官需要参照各种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个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台湾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特别要件说来分配证明责任。[35]特别要件说认为: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者,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主张买卖关系存在,只须就买卖契约成立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就当事人于订约时是否有行为能力毋庸举证。反之,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者,应就该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主张买卖契约成立后,因契约之更改或解除,而不负出卖人或买受人之义务,只须就契约更改或解除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就当事人于契约更改或解除时有无行为能力,毋庸举证。[36]
台湾的民法学者也指出:“实务问题的解决上,主张契约有效的当事人,不需要积极证明自己与相对人皆有行为能力,更不需要证明在意思表示时,不是处于无意思或精神错乱的状态。反之,主张契约因行为能力欠缺而不生效力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7]
上述资料表明,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以及俄罗斯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均是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负证明责任。
五、结论
尽管从民法理论上说,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依据法律行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只需对法律行为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而不必对行为能力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有争执的,应当把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抗辩事由提出并对此负证明责任。以上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分析和比较法的研究都支持这一结论。
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1)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欠缺行为能力是例外情形,因此从概率上说,行为能力存否不明的场合,让否认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符合真实的可能性大;[38](2)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依据的是已经订立的合I司,而否认权利的一方并不否认双方已经订立合同的事实,是在承认已经订立合同的前提下主张因欠缺行为能力等事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可以认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一方是想改变现状的一方,而合同一旦订立,就不允许轻易否认,即不允许随意改变这一现状。更何况,只有在行为能力有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会适用证明责任下裁判,如果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负证明责任,法院就只能判定合同无效,这样既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39](3)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证明负担和证明风险的平衡。在诉讼中,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首先对权利的发生进行证明。但如果要求原告对权利发生的所有要件进行证明的话,其证明的负担就会很重,未能证明而败诉的风险就会很大。把权利发生的要件一分为二,一部分作为妨碍权利发生的要件,由否认权利的被告负证明责任,就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负担和风险的失衡。(4)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如果证明责任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负担,那就意味着该当事人不仅要对法律行为已经实施的事实,而且要对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一一进行主张和证明,这显然会增加用于证明的时间和费用,不如把无效的事由作为抗辩事由让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一方负证明责任来得简明、快捷。
证明责任由哪一方负担归根到底是一个实体法问题,所以法官在适用证明责任下裁判时,首先会考虑到实体法的规定。就实体法而言,在涉及证明责任问题时如何做出规定非常关键,德国的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应当由主张无行为能力的一方负证明责任,与德国民法典中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有相当大的关系。
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存在疑问同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有很大关系。我国法律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行为能力问题的,既把它作为民事行为或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又把它作为民事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条件。而恰恰是这种看似全面的规定模糊了立法者的意图,使人看不出到底是应当由主张合同和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还是由主张其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实质上是民事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虽然我们不能要求立法者在民事实体法中每设定一个实体规范时就同时做出一个证明责任的规定,[40]但是在可能的条件下,尤其是在证明责任的负担会产生歧义的情况下,立法者还是应当尽可能通过适当的方式,就证明责任问题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引。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证据规定》第2条时说“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基础上,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参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24。
[2]权利发生要件是指法律中引起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当该要件所规定的事实存在,权利才能够产生。权利妨碍要件是指法律中妨碍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只有当该要件规定的事实不存在,权利才能够发生。也就是说,某项权利的发生是以权利发生要件存在而同时又以权利妨碍要件不存在为条件的。
[3](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294。
[4]《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现代意义上使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第三章中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多使用了这一概念。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章中,尽管标题用的是“法律行为”,但在具体条文中,则是交替使用“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立法理由书》对此解释说:“就常规而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90。
[5]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150—152。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47—25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96—202。
[7]在诉讼实务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不同的争议事实。由于合同成立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对合同效力进行争执就意味着已经承认合同订立,所以当事人一般不可能同时对合同是否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争执。
[8]生效和有效的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为法律行为生效在逻辑上必然意味着它是有效的,而法律行为有效在一般情形下也意味着它是生效的。正因为如此,我国有的民法教科书用的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马俊驹、余延满编写的《民法原论》),但多数教科书用的是有效要件。尽管如此,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还是能够把“生效”和“有效”作适当的区分的。
[9]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1年印行,页613—614。
[10]罗森贝克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规范本身就包含着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他通过分析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提炼出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所以其学说被德国学者称为规范说。
[11]罗森贝克认为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即当存在权利发生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时,权利原则上便发生。但同时存在权利妨碍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时,作为例外,权利又不发生。所以,他在对实体法进行分析时,常常以原则与例外为标准来识别这两类规范。
[12](德)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76。
[13]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原则上应当拟制该事实不存在,以要件未实现为由拒绝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这一原则在德国被称为消极性(否定性)基本规则。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62。
[14]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104。
[15]同上注,页268。
[16]莱昂哈德于1904年出版了《举证责任》一书。他在该书中提出,主张法律效果成立之当事人,就发生该法律效果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应负主张和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则应对法律效果变更或消灭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显然,莱昂哈德反对把产生权利的事实一分为二或一分为三的作法,他认为这些事实都属于产生权利的事实,都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莱昂哈德在建立自己的学说时,也注意到了如果在诉讼中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对产生权利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实主张并证明。诉讼将变得异常复杂,诉讼效率会因此而大为降低。他试图通过区分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处理这一棘手问题。他提出,主张权利的一方只要主张并证明产生权利的特别事实,至于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等一般要件事实,是被默示地认为其存在,不必主张和证明。而否认权利的一方如认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则应在诉讼中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该方当事人此时所负的仅仅是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败诉风险)仍然在主张权利一方,若法官最终仍无法确定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承担败诉后果的仍然是主张权利者。由于莱氏主张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须对产生权利的全部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所以他的学说在德国被称为“全备说”。关于全备说的详细内容,可参见日本学者雉本朗造著:“举证责任的分配”,载王锡三译:《民事举证责任著作选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印。
[17]普维庭,见前注[13],页418。
[18]这些教科书包括尧厄尼希的《民事诉讼法》(第27版,2002年修订);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第六版,2002年修订);罗森贝克等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版,2004年修
[19]如日本著名民诉法学者兼子一、三个月章均采此说。日本的最高法院的前身即为大审法院。
[20]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页76;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80—182。
[21]杨建华等:《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总经销1981年版,页374—375。
[22]普维庭,见前注[13],页414—415。
[23]《德国民法典》涉及意思表示无效的一些表意行为,均是从反面作出的规定,如第116条关于真意保留的表示无效、第117条第1款关于通谋的表意无效、第118条缺乏真意的表意无效。
[24]罗森贝克,见前注[14],页351。
[25]转引自陈荣宗:“举证责任之分配”,载《证据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页230。
[26]普维庭,见前注[13],页396。
[27]骆永家,见前注[20],页163。
[28]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页958。
[29](美)摩根:《证据法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教育部出版,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页44。
[30]转引自何欢美:《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版,页351。
[31](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页116—127。
[32]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08。
[33](苏)特列乌什尼科夫:《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李衍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译室印,页43。
[34](苏)阿·多勃洛沃里斯基主编:《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页201。
[35]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经销2004年版,页430—431。
[36]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2000年版,页838。
[37]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72。
近几年来,妇产科中异位妊娠的发病机率呈现越来越高的趋势,给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异位妊娠中以输卵管妊娠为最常见,约占发病数90%-95%以上【1】,其发生部位又以壶腹部妊娠最为常见,约占60%,其次为峡部,约占25%。一旦发生破裂,可引起急性内出血,如出血量多,甚者可危及患者生命【2】。目前临床上常用的是手术治疗,然而其创伤比较大,我妇产科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对收治的异位妊娠患者进行保守治疗,并给予完善、细致的个性化护理,效果满意,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在我妇产科进行保守治疗的异位妊娠患者98例作为研究对象,随机分成对照组和观察组,对照组49例,年龄20-39岁,平均年龄27.6±2.7岁;已婚38例,未婚11例。观察组49例,年龄22-43岁,平均年龄30.4±2.8岁;已婚40例,未婚9例。所有患者入院时均有停经史并伴不同程度的阴道流血、腹痛等临床症状,超声诊断,可见子宫增大,但宫腔空虚,宫旁有一低回声区,符合《妇产科学》中异位妊娠的诊断标准【3】。所有患者均排除其他严重心、肝、肾疾病,均签署知情同意书。两组患者在一般资料方面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护理方法
1.2.1 对照组给予常规护理措施。
1.2.2 观察组给予心理护理、药物护理、饮食护理和健康指导等个性化护理干预措施。
1.2.2.1 心理护理
对于已婚的异位妊娠患者,她们主要担心如何避免再次异位妊娠,易产生焦虑、恐惧心理;而未婚异位妊娠患者,由于未婚先孕,害怕父母责备,亲戚、朋友嘲笑,易产生自卑心理,作为护理人员要根据异位妊娠患者不同的心理问题,采取个性化心理护理干预,消除患者的不良情绪,积极配合治疗。
1.2.2.2 药物护理
异位妊娠患者用药期间要严密观察其生命体征的变化,详细记录患者下腹痛出现的时间,腹痛的性质及其伴随症状,阴道流血情况,如有异常及时报告医生。
1.2.2.3 饮食护理
异位妊娠患者以高蛋白质、高维生素的半流质饮食为主【4】,蛋白质是抗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摄入不足,则机体抵抗力降低;另外多喝水,多吃新鲜的蔬菜和水果,限制脂肪的摄入量,忌食螃蟹、田螺等寒性食物。
1.2.2.4 健康指导
保守治疗期间注意卧床休息,并尽量减少改变和增加腹压的动作【5】,保持心情愉快,积极乐观,保证充足的休息与睡眠;养成良好的生活方式及卫生习惯,保持外阴清洁,大小便后清洁外阴,防止感染;掌握正确有效的避孕方法;避免吸烟与喝酒。
1.3 观察项目
实施个性化护理干预措施后,对比分析两组患者的治疗效果和患者满意度。
1.4 疗效评定标准
采用非常满意(80-100分)、满意(60-79分)和不满意(
1.5 统计学方法
应用SPSS16.0对数据进行分析,计量资料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X2检验,P
2 结果
2.1 两组患者的治疗效果比较
实施个性化护理干预后,观察组总有效率为95.9%,对照组总有效率为77.6%,观察组的治疗效果明显优于对照组,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表1两组患者的临床治疗效果比较[n(%)]
组别 例数 显效(例) 有效(例) 无效(例) 总有效率(%)
观察组 49 37(75.5) 10(20.4) 2(4.1) 47(95.9)
对照组 49 22(44.9) 16(32.7) 11(22.4) 38(77.6)
X? 3.432 3.442 3.437 3.508
P值 P
2.2 两组患者满意度比较
实施个性化护理干预后,观察组患者满意度为97.9%,对照组患者满意度为75.5%,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表2两组患者的满意度比较[n(%)]
组别 例数 满意(例) 基本满意(例) 不满意(例) 总满意度(%)
观察组 49 40(81.6) 8(16.3) 1(2.0) 48(97.9)
对照组 49 23(46.9) 14(28.6) 12(24.5) 37(75.5)
X? 0.344 0.373 0.365 0.386
P值
3 小结
异位妊娠是妇产科常见疾病,其发生有多种病因,最主要是慢性输卵管炎【6】,炎症使输卵管变形,狭窄、蠕动能力差,甚至阻塞,使受精卵运行受阻。其次是输卵管发育不良,输卵管细而长,蠕动能力弱,使受精卵运行缓慢,不能及时到达子宫腔而种植在输卵管内。若不及时对其进行处理,可能对患者的生命造成威胁。通过我妇产科的研究发现,在保守治疗的同时实施个性化护理干预措施后,观察组总有效率为95.9%,对照组总有效率为77.6%,观察组的治疗效果明显优于对照组(P
【参考文献】
【1】BillieuxMH,Petignant P,Anguenot JL. Early and late half-life of human chorionic gonadotrop in as a predictor of persistent trophoblast after laparoscopic conservative surgery for tubal pregnancy[J].Acta Obstetricia Et Gynecologica Scandinavica,2003,06,550-555.
【2】彭秋琴,许春霞,李芬,异位妊娠保守治疗临床护理探析[J],齐齐哈尔医学院学报,2013,34(09):167-168.
【3】Ai Bai-yuan Impact of nursing intervention on the curative effect and patients compliance in the treatment of patients with ectopic pregnancy by the combined treatment of TCM and Western medicine[J]. Journal of Qilu Nursing,,2013,19(14):371-375.
【4】何敏,米非司酮联合甲氨蝶呤保守治疗异位妊娠临床观察及护理[J],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电子版),2013,22,108-109.
一、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设催缴程序
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使公司的行为规范化,经营管理活动处于约束监督下,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第一,赋予各部门独立的地位,明确其职责,确保在其位谋其政,严厉杜绝职权篡政,杜绝权力专营,保障各部门的权利,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特别是要保障监督部门充分发挥其职能。严格规范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保障公司资本正常运营,对于完善公司内部治理也是不可小觑的。第二,明确董事的信义义务,通过章程具体规定其信义的义务的内容、承担方式,真正使董事做到在其位谋其政,保障公司健康快速发展。第三,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还要快速建立职业经理人市场。将公司的决策与股东利益彻底分离,完全交由职业经理人去治理公司。这样做不仅能杜绝股东操纵公司,长此以往公司内部还可以形成良好的运营模式,使公司的收益得以大幅度提高,公司资本充足,债权人的利益也从根本上得到了保障。
公司通过章程增设催缴出资程序可以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的、切实可行的措施。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从实缴制确定到目前的认缴制,这无疑是一次资本制度跨越式的变革,极大的刺激了民间投资,活跃了市场经济。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本只需认缴,且认缴的资金何时兑现也任由公司章程决定,由此投资人只需认缴资本无需实缴资本即可成立公司。但若投资人单单只是认而后再通过章程规定了较长的实缴期限,这时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保障了。由此,公司通过章程增设催缴出资程序可以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项切实可行的措施。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还未到期,但公司已欠债且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可由公司董事向股东催缴,在这里应将催缴设定为公司董事的一项义务,若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未向股东进行催缴,则可要求董事一同承担责任。在经过催缴不成的情形下,债权再诉至法院申请公司破产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得以实现。倘若未能经过公司催缴出资程序的,债权人不可直接向法院提讼,催缴是诉讼的前提。因为何时出资由公司自行来安排,属于商业决策,属于公司的自治行为。
(二)建立完善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社会诚信机制
建立完善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第一必须要保证公司公示的信息是真实和全面的,公司对外所披露的信息不仅能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现状还能使公众做出更安全的投资行为; 第二,当公司的原有信息发生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及时披露新的信息,使债权人能及时掌握公司的动态; 第三,必须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全面、彻底、详尽,不能进行选择性的披露公司的信息,对不利于公司的信息不能隐瞒。对于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的路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主动地进行信息披露,供债权人直接查询;二是由第三方建设信息库。我们更应该着重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和独立第三人的评估对公司进行管理,由第三方构建公司信用信息的查询系统,以便债权人获取正确的信息。有一套十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必须的。所以要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创建。大力推行网络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制度,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企业的“失信成本”予以提高,失信的企业势必将承担严峻的后果。另外还要追究披露虚假信息的这一类无信用的企业的法律责任,不仅要使其承担高额赔偿,更要严厉惩处主要负责人。
(三)确立债权衡平居次的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即(深石原则),即公司在破产的时候,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滥用权力的股东对公司之债的受偿。 我国新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资本制度得到了跨越式变革,衡平居次原则在目前的制度下有了再次讨论的价值。衡平居次原则的内容是:在控制与从属公司之间,当从属公司处于资本不足时,且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违反了诚实义务,实施了一些不公平的行为,在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应居后于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并非控制公司的债权本该列后于公司普通债权,而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再基于公平的考虑时才运用此原则。具体条件包括以下三条:第一,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了一些不公平的行为 ;第二,控制公司实施的不公平行为对破产人即(从属公司)造成了实质的损害,也给自身带来了不当利益;第三, 衡平居次的诉讼与破产法条的实施不冲突。自深石原则确立以来,适用衡平居次原则中“不公平”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从属公司实际资本不足;第二,控制公司滥用权力,违反了“公平、诚信”;第三,控制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视和否认从属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第四,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资产混同或相互输送。
从属公司向控制公司进行借贷,控制公司作为从属公司的股东,在现实生活中是司空见惯的。在法律上,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公司的其他债权都应受到同等的保护。但是若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了一些不公平的行为,且这些不公平行为对破产人即(从属公司)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却给股东(控制公司)带来了不当利益;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应居后于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此种制度对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法律应予以借鉴。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揭开公司的面纱”,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和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这在公司法中是一项特殊的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此制度还需进一步的完善,具体包括以下四方面。
1.在否认法人人格制度中债权人的举证能力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债权人对获取公司的信息是非常困难的,一般来说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大都存在于公司的内部,导致债权人取证十分困难。所以对于一般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责任,我们应该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归责原则,这可以从一人公司法人的责任倒置原则中得以借鉴。
2.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首先股东在主观上滥用了法人的独立地位,其次是逃避了债务,最后要求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才能请求法院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但此条规定太过于笼统,对于在哪些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如公司做出的欺诈行为、空壳公司等情形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没有规定,因此对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应做出具体的规定。
3.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我国公司法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只做了个笼统性的原则性规定,如没有详细规定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行为条件,结果条件,审查标准等。因此制定出详细的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规则是立法机关迫在眉睫的任务。另外对于适用双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情形 、公司机构、财产混同,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等等特殊的情形都需要法律做出具体的规定。
(五)债权人通过契约自我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