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2 17: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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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上级领导的支持和帮助下,文化路一小托管金桥学校项目工程,稳步推进,其中,金水区教体局投资85万元为金桥学校配备语音教室1个、计算机教室1个、完整的阅览室1个、单斗升降式课桌椅360套、讲桌24套及体音美教学设备等。2011年、2012年秋季通过强校托管项目,实现学位增量180个,2011年、2012年秋季金桥学校一年级新生招生均新增学位420个,超额完成任务。
师资交流 共同进步
文化路一小在前期教师交流的基础上,调派青年干部李智到金桥学校任职,帮助金桥学校进行校园改扩建工程,发挥了重要作用。还针对金桥学校教学经验少的现状,抽调富有教学经验的省级、区级优质课获得者等学科优秀教师到金桥学校任教,并结合金水区教师交流活动,助力金桥学校干部及师资队伍的发展。
同时,金桥学校的青年骨干教师赵婕也到文化路一小任教,学习先进的教学和班级管理经验,经过近一个学期的学习,赵婕老师进步迅速,在金水区第十一届教师教学基本功比赛中,从学区中脱颖而出,参加了全区的决赛;文化路一小青年教师课堂教学希望杯得主、金水区十大名师、省级优秀教师王琳琳老师到金桥学校任教以后,在2011年秋季全区的中层干部竞聘活动中脱颖而出,被聘为纬五路第二小学的教导副主任。
两校之间的教师交流活动,使教师们不再闭门造车,大家的眼界得以开阔,视野也得以扩展。
深入挖潜 内涵发展
课堂展示搭平台。每学期,两校教学管理小组都会组织安排两校间的展示课、观摩课等活动。文化路一小在组织“道德课堂教学展示”活动和“课堂教学文化培训”及展示汇报活动中,均邀请金桥学校的老师参与,共同研讨课堂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课堂文化。
教学比赛促交流。文化路一小利用基本功比赛和各种教学评比活动,为老师提供交流的平台。2011年9月~11月,文化路一小体育教师王冉和金桥学校体育教师李龙,因要参加河南省体育教师基本功比赛,两校体育教师每周至少三次在文化路一小进行集中培训,最终两位老师分别取得了河南省体育教师基本功第一名、第二名的优异成绩,又入选河南省代表队,最终取得全国比赛团体二等奖的好成绩。他们共同参加教师教学基本功培训,迎接金水区第十一届教师教学基本功比赛,真正体现“携手互助,共同发展”。
优势学科共发展。体育学科是两校的优势学科,为使优势学科更突出,文化路一小专门派出富有活力与闯劲的青年教师刘旭坤到金桥学校任教,他将文化路一小先进的大课间管理和实施经验带到金桥学校,帮助金桥学校编排自己的大课间活动。金桥学校的大课间活动因其独特的编排方式,充满朝气与活力的动作,多次接待全国、省、市各地的参观团来观摩学习。
在此期间,金桥学校体育教师和文化路一小的教师共同参与到听课、教研活动中,收获颇丰。
资源共享 提升品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1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接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人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教育部部长陈宝生表示,教育部已经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实现“弹性放学时间”,由学校提供课后服务。
“弹性离校”能否破解“三点半”难题这一社会沉疴?如何调动校方开展课后服务的积极性?如何避免“弹性离校”沦为变相补课?填补课后服务“真空”还有哪些实现途径?
以政府购买服务补公校师资不足短板
胡卫(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教科院副院长)
当前,我国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下午放学过早,造成“课外两小时”的空档,并由此衍生一系列社会问题,比如安全和隔代教育的问题。
此外,这一问题还助推社会上各类辅导机构的产生,加重家长经济负担;致使某些教师投身到收费晚托班“事业”中,丑化了教师为人师表的形象,群众意见大。
同时,公办中小学在社会上的办学口碑越来越差,老百姓认为“公办学校老师不负责任,抓得不严,两点就放学”,所以,有条件的家长都尽力将孩子送往私立学校。
“课外两小时”现象,存在已久,社会反响强烈,亟需解决。
建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进课外培训机构或者各地青少年活动中心的优秀教师到学校授课,以弥补部分公办中小学师资不足的短板。对课外培训机构和培训教师进行资质认定、培训教材和培训方案的审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购买服务,可以让公办中小学相关学科教师跟进学习加以培训,相应地可抵扣“十三五”教师培训的学分以激励教师积极参与的积极性。
上海市黄浦区曹光标小学与徐望月艺校的合作,就是一个非常成功的范例。该校每天下午放学后向五个年级所有学生开放手工、绘画、棋类、舞蹈、科技、电脑设计、体育等各类课程,开学之初向每位同学下发选课单及收费情况,由学生和家长自愿选择,有条件的家长可以在放学后自己接回家,也可以不参加艺校报名参加学校的“晚托班”,有专门的老师负责监督学生做作业,这样很好地解决了家长的后顾之忧,也大大提高了该校学生的综合素质,受到广泛好评。
以财政保障解决课后服务“后顾之忧”
熊丙奇(教育学者)
从“一刀切离校”到“弹性离校”,这不只是学生离校时间、方式的调整,更是基于学生实际情况采取的理性举措。治理教育问题,需要改变传统的“推责式”懒政思维,而要以学生为本,从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职责出发,寻求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让教育管理、服务精细化。
2017年年初,南京宣布男卵期起实行“弹性离校”。在南京之前,已有多地调整了以前的“一刀切”做法,恢复托管班。上海公办学校从2014年春季学期开始,陆续开出各种形式的晚托班,解决下午三点半放学后孩子没人接的问题。这些晚托班,教育部门统一称呼为放学后的“看护服务”,对学生完全免费。随后,广州从2015年春季开学起,也全面恢复小学课后托管服务,费用由财政埋单。
总体看来,社会对学校恢复提供晚托服务且完全免费,是积极支持的。由于财政埋单,乱收费问题没有再发生。但也有进一步的问题。比如,如何保障教师加班提供课后服务的权利和待遇?如何给学校购买课后服务的自?还有,政府财政能否持续埋单也是一个问题。因为课后服务为非义务教育范畴。
如果要收取一定的课后服务费用,则发挥家长委员会的管理、监督作用,便尤显重要了。这就需要学校建立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家长委员会,对收费进行公开听证、决策。而且,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管理、监督,也是避免课后时间用于补课的重要措施。
实行“弹性离校”是教育管理从“一刀切”走向精细化。而要做好精细化,必须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平衡各方利益,有系统配套方案,如果不能有效解决经费问题,精细化管理可能难以落地。
学校无力独“背锅”,大教育观亟待形成
李庆军(中学教师)
在中国的大部分中小学,“清校”已成为学校教学工作中的一个专业名词。到了规定的时间节点,不管有什么理由,学生必须一个不剩离开学校。
个中原因简单粗暴,借用文件语言就是“不得加重学生的学业负担”。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学生放学是早了,但放学后的学生该去哪里、该干什么呢?家长又开始为孩子早放学而愁眉不展。
不少家长把责任全部推给了学校,“学校不负责,老师抓得不严”等抱怨经常可以听到。可是,化解“三点半”难题,不能仅靠学校延伸服务。因为学校只是一个教育单位,不能也无力承担对孩子的无限责任。
解决“三点半难题”,应该形成全社会的大教育观:孩子的教育不仅是属于家庭、学校的,也是属于整个民族、整个国家的,应该激活社会各界的能力和资源,为教育服务。
社区教育在这方面作为了吗?社区图书馆有多少?社区活动中心有多少?体育中心、艺术中心有多少?孩子放学以后,如果社区有很多可以选择的项目,且收费低廉,家长怎么会不送孩子去呢?
再者,家庭作坊、教辅机构和专业托管班鱼龙混杂的课后托管行业“脱管”问题谁来监管?教委还是工商?有些托管班还提供晚餐,别名“小饭桌”,那是不是还要餐饮卫生,甚至家政行业的监管?目前看来是一片混沌。
治愈“三点半”这一社会沉疴,学校当然要主动作为,在课后服务方面承担主渠道责任,发挥主要作用。但不能仅靠学校,家长单位、社区、社会组织等也应积极介入,形成合力,才能共同解决家长的难题。
不同国家课外托管政策基本内涵一致
周红霞(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小学放学时间与家长下班时间不一致,是全球面临的共同问题。虽然不同国家课外托管的概念、说法不完全相同,但基本内涵比较一致。
首先,国家层面出台立法,保障儿童的托管需求。
1971年,美国政府出台《儿童全面发展法案》,规定政府应为所有儿童提供高质量的看护服务;1983年,美国国会针对“挂钥匙的儿童”通过了“儿童决议”;198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先制定了《学龄社区儿童保健法》,这是地方课后教育正式立法的开始。时至今日,在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下,美国的托管教育服务得到进一步发展,已经成为公共服务系统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第二,建立合理的课外托管成本分担机制。
日本投入“放学后儿童俱乐部”的财政预算主要包括了运营费用、设施费用和紧急保育费用。其中的运营费用需要家长承担50%,剩余的50%运营费以及设施费和紧急保育费均由国家、都道府县和市町村各承担三分之一。
第三,以严格的质量标准保证课外托管的有效性。
澳大利亚依《全国质量标准》对课外托管机构进行审批、评估和分级,旨在促进儿童的安全、健康和福利,并帮助家庭辨别什么是优质的课外托管服务。
一、移交的范围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行业管理的以及企业自行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均应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移交原有企业年金主要包括基金资产、负债、账户记录、相关财务及业务档案资料等。
二、移交的原则
(二)公开透明。要认真听取企业和职工对移交工作的意见,在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清理、个人账户权益确认、管理机构选择等方面要公开,保证企业职工的知情权。
(三)平稳运作。要做好移交和接收的衔接过渡工作,采取集中移交和分散移交相结合,先移交后规范的方式进行移交。不能因移交而损害参保人员的利益和影响正常的业务运转,参保企业和职工不得借机退保,擅自分配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和收益。
(四)安全完整。要妥善处理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保护参保人员的利益,做到基金资产安全移交。要维护基金资产的完整性,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滞留、挪用。
三、基金资产的清理
(五)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适当方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进行清理,摸清基金规模、资产形态、盈亏情况等,认真核对有关账目,列出完整的基金资产清单,由各个参保企业交职工确认后,记清记实个人账户,做到账实相符。
(六)为便于移交,应尽量在移交前将基金资产转为合格的投资产品。对出现不良资产或难以兑现承诺回报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产清理方案,按照谁承诺谁负责的原则在移交前解决;确实难以解决的,要明确责任和债务关系,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时如实说明情况,在各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可将基金资产与债务一并移交。
四、基金投资的处理
(七)原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项目,在**年底之前合同到期的,一律收回资金,不再签订其他投资合同,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后再按规定投资运营。
(八)原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项目,在**年底之前合同未到期的,原资产管理机构应与新的受托人及投资管理人协商一致,在明确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将基金资产投资合同一并移交,同时变更合同管理人。
五、个人权益的保护
(九)管理原有企业年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参保缴费记录和基金资产收益情况,认真清理、核对个人账户信息。按照原有企业年金方案或合同等约定的条件和原则,将基金资产量化到个人,收益公平分配,亏损合理分摊。
(十)没有原有企业年金方案或合同的企业,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研究制定分配方案,或者在移交后制定新的企业年金方案,然后进行基金资产分配和账务处理。
六、管理机构的选择
(十一)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原则上应以整体移交为主,各地可根据企业数量和基金资产状况,提供若干以法人受托机构为主,包括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方案供选择,然后进行基金资产分割。移交后,可规定1年左右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企业可以继续委托现管理机构管理运营,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选择其他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具备单独移交能力的大型企业,也可直接选择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
(十二)建立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已破产或重组后不再继续缴费的,原则上将原有企业年金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管理。
七、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的备案
(十三)建立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仍然生产经营并继续缴费的,要按照《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35号)规定,对原有企业年金方案进行修订,原来没有企业年金方案的要重新制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十四)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并签订基金管理合同,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托管人要按照《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40号)规定,负责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和投资风险准备金账户。
八、移交工作的要求
(十五)《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决定,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排除社会上对企业年金与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误解,广泛宣传原有企业年金移交的必要性以及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的规则,引导企业和职工转变观念,主动配合做好移交工作。
(十六)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要坚持诚信原则,依规开展企业年金业务。当取得原有企业年金业务后,应当抓紧完成合同签订、备案等相关程序,尽快投入运作,缩短移交时限,降低移交成本,实现规范管理。
(十七)在移交工作中,要廉洁自律,严格按制度办事,不得弄虚作假,。对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九、移交工作的组织领导
临时租个套房就能办班
“今年突然冒出了很多听都没听说过的培训学校名称。”省城一位李姓的家长说,今年他稍微留意了一下这些培训学校散发的招生广告,不下10家。是什么原因让培训机构如雨后春笋一样冒出来呢?几个人凑到一起,租个套房,只要能招到学生,就能凑成一个培训班了。某中学一位老师告诉笔者,办个暑假培训班不需要太大的成本,而且利润也比较丰厚。正因为如此,近两年没有资质的培训班越冒越多。
根据路边电线杆上张贴的招生广告,笔者在省城某小区一栋居民楼里找到了这家自称是有多年教学经验的名师指导的培训班,而当笔者进入这所培训班时,却发现教室也只是两室一厅的普通住房改造而成的,里面散落摆着六七张桌子,几只板凳。面对我们脸上流露出来的惊讶表情,这位自称是某大学的老师说,他为了能在暑期赚一些外快,特意花了一千元的租金,租了这套房子,语文、数学、英语都能辅导,目前附近小区已经有20多名小学生来报名了。像他这样的情况应该有不少人,不仅仅是大学老师,更多的是中学的老师,暑期学校放假,闲着也是闲着,不如出来办培训班。对于临时办的培训班如何能保障教学质量?这位老师说出了大白话,其实正规的培训班和他们这种临时举办的没有多大区别,老师也是从各个学校临时找来的,培训学校不外乎两个职能:一方面是帮助托管孩子,一方面学点知识,若指望学习成绩有多大提高他也不敢保障。
几所培训班联合出“套餐”
暑假培训也有“套餐”?回答是肯定的。今年,我们发现有好几家培训机构打出了联合办班的广告。他们以综合班的形式,参加培训的孩子只需要报一次名交一次费用,就可以学习到美术、外语、音乐、体育这4项课程,这就是所谓的“暑假培训套餐”了。那么“套餐”真的好“吃”吗?
在一家培训机构门前,我们就收到了该培训机构工作人员散发的宣传单,工作人员声称,只要花600元的费用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可以学四门课程,但上课地点分别在两所培训机构进行。当被问到为何要在两所学校进行,那样上课岂不是很不方便?一位工作人员说,他们也是没有办法才这样进行的,如今培训机构越来越多,家长选择的机会也多了,如果不让家长感到实惠,是很难招到学生的,所以今年他们推出“套餐”,家长花一次钱,却能让孩子学到一般要上两个培训机构才能享受到的待遇。从实际来看效果还是挺好的。但一会儿到这来上培训班,一会儿换一个培训机构学习,课程设置也不一样,孩子能适应得了吗?培训“套餐”只不过是商家玩文字噱头罢了。
几种常见培训陷阱
为了能在暑期赚足“银子”,以各种名义出现的培训机构纷纷使出浑身解数招揽学生,其中一些不法分子和非正规的培训机构也开始浑水摸鱼。
根据以往的投诉案例,培训班花招主要集中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价格没谱。一些培训机构虽然事先与家长约定了价格,但在培训过程中又以各种理由增加培训费用。其次,有些培训班师资不到位,大玩“名师”失踪把戏。家长报名时最重视师资,可进了班,取而代之的是一些普通教师,有些甚至没有获得相应的资质。再次是教学场地与宣传相距甚远。个别培训机构实力不强,开课时将档次比较高的教室换为设备简陋的教室。有的先说是小班教育,可开课后不断有新生插入,最后小班变大班,教室拥挤不堪,培训效果大打折扣。最后一个惯用花招就是乱收资料费,变相涨价。一些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随意向学生兜售培训资料,将不需要或不适合的学习资料强行推销给学生。
暑期培训如何选择
选择前需考虑四大因素
因素一:了解孩子的心理
首先,在选择培训班前要搞清楚课程是否适合自己的孩子,了解自己孩子基础知识的情况,为孩子量身定制或者推荐一些课程。
其次,选择学科类培训班的家长,在为子女充电加油时应针对孩子的情况来补。家长可以针对孩子某一薄弱的学科,在暑假期间通过强化训练,对以前的知识系统梳理、回顾、整理、总结,查漏补缺。
最后,家长也要注意培训不能排得太满,孩子们辛苦学习了一个学期,暑期还是要让孩子有休息的时间,否则很容易产生逆反心理。
因素二:是否物有所值
某培训学校王校长表示选择培训机构一定要看好师资、教学环境、交通路线、课时数等等。比如,报名时要仔细询问课时数而并非课程长度,因为课程的真正含量是由课时数决定的,课程长度只是外部表现形式。
因素三:考察培训机构的资质是前提
王校长还指出,学生在选择培训的时候一般都知道应该考察培训机构的信誉,判断该机构是否能提供需要的培训,了解机构的权威和诚信,其实这一点可以从机构成立的时间和曾经创立的成绩上判断,如果可以和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拥有决策权的人进行对话,了解办学理念和思路就更好了。
因素四:比较价格
某培训学校学部主任王强说,每家机构定价都会有自己的理由。学生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比较是必须的,特别是许多机构推出提早报名给予优惠的措施,都是学生可降低培训成本的方法。但是也不要过分迷信低价格,有些培训机构以次充好、降低成本或者恶性竞争等,低价格的本质就是教学质量的不能保证,学生和家长对此要特别加以警惕。
走出夏令营四大误区
每年暑假之前,不少学生和家长会陆续看到一些夏令营的广告,如“英语夏令营”、“科技夏令营”等,面对琳琅满目的各式夏令营,父母应该如何挑选,才能让孩子度过一个愉快又有收获的暑假?夏令营是一种极好的体验教育,是传统教育的有益补充和延伸,但许多家长在选择夏令营时常常被误导。他们的建议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别让夏令营成了“托管所”。许多家长正处在事业上升期,到了假期,无暇照顾孩子,让孩子报各种学习班,参加各类夏令营,于是学习班、夏令营成了家长的托管所。
1998年12月1日,被告人杨劲以南昌伟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岸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下属的江西中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1)中大公司(甲方)将所属全部固定资产、生产设备、配套设施等资产全部租赁给伟岸公司(乙方)使用;(2)租赁期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3)月租金人民币3万元;(4)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5万元、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的次日与乙方进行财产交接,并交给乙方进行投产前期的准备工作,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满时归还乙方;(5)中大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对其财产只有使用权,不得对财产进行出售、转让、抵押或作其他任何有损甲方财产权的处置。甲方有权委派副厂长一名、财务人员一名,对租赁财产、公章等进行监督控管。1998年12月14日,双方就有关租赁设备、办公用品等办理了交接手续。根据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02年5月29日出具“赣价鉴字2002014号评估报告认定全部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计人民币777966元”。伟岸公司租赁后开始经营,但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全面停产。2001年10月,杨劲指使靳丽、魏建国变卖租赁的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2001年10月12日,靳丽、魏建国变卖了价值9万余元的发电机组及锅炉设备,获赃款人民币5万余元,被杨劲用于日常开支。2002年3月,因一时无法找到买主,靳丽、魏建国根据杨劲的交待,将部分设备及办公用品分别转移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张燕村、东继村所租住房内藏匿。经鉴定,转移的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
二、控辩意见
2002年12月6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劲犯贪污罪,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劲及其辩护人辩称,中大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而是中外合资企业;杨劲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杨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三、裁判
南昌中院认为,被告人杨劲在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69万余元,其中变卖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藏匿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藏匿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国有资产已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太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10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杨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具体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中大公司为国有企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大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财产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国有资产;2.中大公司成立时双方约定先租后买的特殊租赁合同,最终目的是购买中大公司的设备和厂房等,伟岸公司变卖、转移、藏匿设备和厂房是合法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3.杨劲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4.伟岸公司出资和转移的财产不是国有财产,而是中外合资企业的财产,杨劲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杨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中大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问题,经查,中大公司由江西中苑有限公司、江西大陆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凯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其中中苑公司和香港凯达公司均是国有企业。江西中苑有限公司是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的下属企业;而香港凯达发展有限公司是1991年7月在香港注册的公司,1992年6月由江西省中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和海南省达门产业总公司、珠海市寰岛国际有限公司三个国有企业投资成立,注册资金200万港币,中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投入股本资金150万港币,占股份75%,均以个人名义持股。另外两个投资主体各出资25万港币,占25%的股份。1997年10月,香港凯达公司董事会决定,原江西信托咨询公司以个人名义持有的股份,无条件全额转给中行江西省分行。海南达门产业总公司和珠海寰岛国际有限公司也表态同意将自己持有的25%的股份卖给中行江西省分行,致使香港凯达公司成为中行江西省分行独资公司。江西大陆电子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虽以1000平方米厂房屋折合10万美元出资,但该房屋已于1991年11月12日因贷款抵押给中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1992年11月13日,江西大陆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西信托咨询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南昌市中级法院于1996年10月3日民事裁定,将江西大陆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5004平方米七层楼房一栋及其土地作价770万元人民币,抵付给中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以偿还债务。大陆电子有限公司是以设定抵押的厂房出资,无现金投入,没有投资行为,因此,江西中大食品有限公司是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投资的下属企业,系国有企业。
关于杨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伟岸公司与中大公司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先租后买的特殊租赁合同,最终目的是购买中大公司的设备和厂房等,不应将伟岸公司变卖、转移、藏匿设备和厂房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犯罪的问题,经查,双方协定中大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中大公司,伟岸公司对中大公司的财产只有使用权,不得对财产进行出售、转让、抵押或作其他任何有损中大公司财产权的处置。在协议执行期间,伟岸公司在条件成熟后,中大公司同意将全部租赁财产的所有权转让出售给伟岸公司,并享受优惠,全部租赁财产折合人民币360万元,在租赁期内,伟岸公司未能按计划购置设备及未能按期购租赁财产,在未得到中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将租赁财产变卖、转移藏匿,不符合双方协定的条件,是一种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
关于杨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劲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问题,经查,证人徐征证明伟岸公司虽名为其与杨劲合伙经营,但实为杨劲个人所有,其出资2万元,经双方约定算借款,且徐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杨劲变卖转移租赁的设备,徐征均不知情。对此,杨劲亦有同样的供述。应当认定杨劲的行为属个人行为。
关于杨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劲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问题,江西高院认为,杨劲于1998年12月与中大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之后便开始租赁经营,因经营不善,公司停产,便产生侵占国有资产的想法,并指使他人将国有资产变卖、藏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劲应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综上,杨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不符,辩称无罪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劲在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期间,采取变卖、藏匿的手段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藏匿的国有资产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1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性质和特征
(一)我国证券者投资基金公司的性质
根据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该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是指为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而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基金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并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在经营中承担一定的政府或公共管理职能,属于特殊企业。其经营目的在于对投资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是国家投资者保护计划的重要保障,不同于普通企业以营利为目的。此外,作为国有独资公司,保护基金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这一法律属性在其设立、监管和运作过程中体现出极强的行政干预色彩,具有“准行政”的性质。
(二)我国证券者投资基金公司的特征
1.在风险处置程序中,基金公司一般会成为风险证券公司的最大的债权人。托管清算机构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保护基金公司转让债权。保护基金公司受让债权后取得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可以参与清算要求受偿。证券公司的大部分业务来自经纪业务,因此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巨大,在受让此部分债权后,一般将成为证券公司的最大债权人。
2.基金公司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债权是依法收购产生的非自然债权,它的收购对象是广大个人债权人,这部分债权人数量极大,目前,在沪深交易所开户数量已逾7000万,遍及社会的各阶层,对于他们债权的收购,不再是个别证券公司、个人的得与失问题,而是影响面巨大的公众投资者权益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发生,甚至引起社会动荡。客户保证金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弥补,将严重影响被处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剥离,甚至给证券市场造成比较大的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步发展。因此,保护基金公司背后是千百个债权人和公共利益,对这部分债权收购的同时,也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角色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当前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尴尬处境
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程序始于2002年的鞍山证券,而基金公司组建于2005年。当时以及后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采取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贷款的方式来解决客户资金的收购问题。这种方式的不合理性在于,它把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风险转嫁到了中央银行,而中央银行的钱来自于税收,实质是把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移到了全国人民。申请再贷款来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不合理性导致其饱受非议,后转设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基金公司。这种方式下,基金的来源包括: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的交易经手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比例缴纳、以及各方的捐赠等,统一由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收集和管理。在新老方式转换的过程中,在基金正常运转之前,由基金管理人取代清算组,作为再贷款的承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来收购个人债权,因此基金公司的角色举足轻重。但是,在具体的行政处置程序中,由于行政处置的强大惯性[1],基金公司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还有种错误的观念认为,行政处置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行政处置组的组成应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组成,比如证监会、证监局,及各地政府的工作人员,而且基金公司不是行政机关,因此不应成为行政处置组的成员,应在行政处置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的必要性。
第一,成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目的,是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个人债权人予以偿付。基金公司代证券公司对债权人予以清偿后,拥有原债权人对证券公司的债权,有权向证券公司主张债权。在行政处置程序中,证券公司个人债权的申报、登记、认定是复杂的工作,而个人债权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基金公司收购债权的多少,并且其收购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不一定能得到足额清偿。从民法原理上讲,这个过程是债权转移的过程,债权受让方自然有权利对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因此,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程序中,对拟收购债权的审查确认十分必要。
第二,在行政处置程序中还要对证券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清收,包括对证券类资产的处置。行政处置程序中对证券公司资产清收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的多少。基金公司在收购债权作为证券公司的最大债权人,有必要提前介入到行政处置程序,以监督、制约行政接管组,最大限度地保全公司财产,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基金公司直接参与到债权甄别等程序中,可以减少中间环节,节省行政处置费用,还可以对债权的甄别确认工作起到监督作用。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的可行性
第一,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程序有法律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7条第4项明确规定,基金公司的职责之一,是“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指出,基金公司可以组织、参与行政处置中的清算工作,但由于对证券公司的撤销、关闭都是行政处置程序中的一种方式,所以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程序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基金公司已有参与行政处置程序的实践经验。证监会已经先后委托基金公司对广东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托管、行政处置工作,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三,国外的相关制度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美国的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有两套程序:一种是SIPC程序,一种是破产法规定的程序。SIPC程序即是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启动并主导的清算程序,它是针对风险证券公司特别设计的程序。在SIPC程序中,托管人及其律师由SIPC全权选出,然后由法院任命。在证券公司赔偿数额少于75万美元并且该证券公司的客户少于五百人的情况下,SIPC可以自己或由其一名雇员作为托管人。虽然,SIPC制度和我国的风险证券公司清理程序的法制背景和法律框架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操作程序有所不同,但是其法律原理是基本相同的,即投资者保护公司提前对证券公司客户进行清偿并代位其取得债权,之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参加分配。因此也可为我们提供经验借鉴。
(四)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定位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在指定行政处置组时应当把基金公司纳入其中。但是考虑到行政处置程序不仅仅是清算工作,还包括托管、协调等多项工作,还需要由多个单位、部门的人员参加。在由人民银行、证监会、地方政府等强势行政机关组成的行政处置组中,基金公司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定位应当是参与而不是主导。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
根据新《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保护基金公司的破产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只有在前面顺位的破产债权完全得到清偿,保护基金公司才能得到受偿。然而,基金公司以普通债权人身份抑或作为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还需深入探讨。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担任管理人的法律障碍及对策
由于金融机构具有的特殊性,新《破产法》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破产原因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文研究主要限定在经过行政清理后证监会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形,在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后,需要同时指定管理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从上述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障碍:
就第一种途径而言,即经金融监管机构推荐而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其前提条件是被推荐的人必须是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不属于社会中介机构,因此不能被编入管理人名册。
就第二种途径而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不属于因直接指定为清算组成员从而成为管理人的范围,但是,依据“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的规定,并不排除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经过证监会的指定或者委派参加清算组并从而成为管理人。
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可能因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并从而成为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利害关系。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正是因为收购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而成为进入破产程序,从而与债务人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存在成为管理人的障碍,但至少从现行立法看,这种障碍并非完全不可以克服,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认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唯一条件,必须同时存在“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员”,方能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具有特殊的公共性职能,因此其担任管理人并不会影响到其忠实履行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在风险证券公司的行政清理程序中,由于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种主体,彼此有效制约保护基金公司很难做出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事情。
第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组织结构、专业水平、资金能力在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具有相当优势。
即使保护基金公司不宜担任管理人,也可以通过推荐管理人,从而对管理人形成有效的制约,使其公正、高效履行其职责。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角色
即使不能担任管理人,基金公司还可以通过新《破产法》赋予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来发挥职能作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及其常设机构参与破产程序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保护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通过债权人会议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1、33条的规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的权利,即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的权利。其程序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2]此举可以有效制约管理人,使其能够公正、高效履行职责,切实保护包括保护基金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利益。
(2)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3]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4]
(3)对管理人的监督权
在追究管理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责任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本身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拥有一定比例数额债权的债权人来行使这种监督权是较为妥当。因此,作为债权人会议中的最大或者较大债权人,保护基金公司是适格主体,在将来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利
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中的常设机构,司法实践中已经证明了其重要性、必要性,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设立,以及债权人会议对其成员的选任和更换权,对增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意思自治及监督管理人的重要作用。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是在破产程序中实际监督管理人的人,保护基金公司要更好地维护自己的破产债权,争取加入债权人委员会至关重要。
2.以单一债权人名义进行债权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58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债权表诉讼制度,其意义作用重大。它赋予了债权人对于异议债权的直接诉讼权,不需要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注释:
[1]即按照以往行政处置组的组成、运作方式来处置新发生风险的证券公司。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全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省属在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提供服务。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下岗职工。
下岗职工应当自立自强,更新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二章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职工下岗程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198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以及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轮训、临时待岗和通过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以及离岗退养、按规定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分流的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
第六条 企业当年安排职工下岗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外),需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中央、省属企业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孕期、产期内的女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在五年之内的老职工。
第八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二)组成专门工作班子,提出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下岗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
(三)征求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修改完善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方案由企业领导集体确定下岗人员名单;
(四)按企业隶属关系将方案及下岗人员名单报县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五)在认真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向职工公布方案和名单;
(六)按规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由相应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免费发放《湖北省城镇企业下岗职工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第九条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证》的发放,由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同)负责。
《下岗证》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的管理
第十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人数不超过50名的企业可由有关科(处)室代管,并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未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下岗职工应当全部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各级经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配备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兼任;
(二)具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三)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四)在银行设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建立专帐;
(五)企业保证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业务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报同级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报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送经贸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属企业内设职能机构,在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向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或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负责下岗职工的组织管理和思想教育工作,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等。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必须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下岗职工和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应作相应的变更。
对与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经多次教育,仍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托管,又不能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
(二)在托管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或转业转岗培训的;
(三)已经在本企业以外实现再就业的;
(四)在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五)三年托管期满,仍未能实现再就业的。
第十六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被用人单位招聘,其《下岗证》复印件由用人单位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就业的,其《下岗证》复印件由工商管理部门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工商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下岗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十八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并将下岗职工变动情况按月报告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统计制度,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及有关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限内,有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按月发给,其标准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确定,并按10%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为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已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参保企业下岗职工的医疗费按规定执行。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下岗职工的医疗费享受所在企业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由企业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包括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为其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国有独资盈利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三分之一资金,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负责落实。
第二十二条 社会筹集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从上年度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按60%的比例提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
(二)转入的帮困资金;
(三)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募捐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筹资渠道。
社会筹集资金不足的部分,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担资金,由企业负责落实,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停产企业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企业难以负担的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下岗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由负责托管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从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支付并代为缴纳。其中,实行“三三制”的企业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由财政部门在拨付社会和财政资金时直接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缴费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分别按当地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执行。其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拨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保证自身负担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由企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实际托管的下岗职工人数和经费标准,向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报告,并填报《下岗职工托管经费申报表》;
(二)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送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核定;
(三)由财政部门于核定后的10日内按月将由财政和社会负担的资金划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专户。
对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没有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托管协议的企业,财政部门不拨付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省、市、县三级必须安排一定的促进再就业经费,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按当年再就业工作计划核拨的资金;
(二)按再就业工作计划从上年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再就业调节费和安置费。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和再就业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每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提出经费筹集、使用意见。由财政部门负担的报同级财政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确保落实。
第二十八条 财政承担与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由审计部门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省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下岗职工再就业及优惠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下岗职工参加市政、水利、道路、环境保护、植树种草等公共工程建设,以工代赈。
企业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备、技术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分流本企业富余人员和安置下岗职工。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从事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城镇新建的商业网点,要为下岗职工优先提供摊位,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开发经营活动,对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有关承包经营税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安置下岗职工。凡安置下岗职工人数达到一定比例的(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准),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一)安置下岗职工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二)初次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40%返还给企业。(三)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的,建设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减半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安置下岗职工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
申报享受上述减免税费的单位应将所安置的下岗职工名册和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下岗证》送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核查,持核查证明分别到有关部门核定应享受优惠的项目、期限和数额。其中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在征收时出具纳税证明,纳税单位持证明定期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应返还税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岗职工应当给予下列优待: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工商、卫生、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岗职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三)下岗职工未购买原企业住房的,可以协议保留,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四)对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实行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下岗职工,特别是下岗女职工。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需新增劳动力的,其招用下岗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招用职工总数的30%。
招用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下岗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劳动保障部门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支付2400元的安置补助费。
用人单位接收下岗职工,可先行试工,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试用合格者应当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下岗职工应积极参加再就业培训,以提高再就业能力。培训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培训合格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结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企业、行业组织下岗职工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按培训结业人数人平50至1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经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意,下岗职工在本企业、行业外参加再就业培训,可持培训结业证书和培训单位的证明,在其托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100至200元的培训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下岗职工已从事相对稳定的工作(个体经营领有营业执照或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视为已实现再就业,其《下岗证》原件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收回(可留下复印件)交原发证单位。对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纳入企业分流人员管理。纳入企业分流人员管理的,由企业与该职工现在的工作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并与该职工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下岗职工到新的单位就业,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由新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下岗职工参加由原企业组织的劳务输出,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原企业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向原投保地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可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费用由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律地位
基金持有人是通过购买基金份额而加入到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并依照法律和基金契约的规定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本文认为,投资基金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其是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单位持有人借助于基金契约而组成的一个团体。 基金契约是基金持有人权利和义务的来源。
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投资基金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基金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介于公司股东与传统私人受益人之间。从商业的角度来看,公司是股东冒险的工具,股东投资于商事公司是希望通过公司的经营获利,而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保持信托财产。从权力配置来看,公司股东由于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因而其拥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股东大会通常也被认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拥有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尽管其日常的经营管理权往往授予给董事会来行使。而私人信托的受益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因而其通常无权指导受托人如何行使权力。投资基金制度则是介于两者之间,投资者对高额的投资回报的企求意味着投资者需要承受一定的风险,然而,投资者利用分散投资的方式以及运用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又意味着投资者力图避免某些股份公司本身所固有的高风险的因素。因而,在对基金持有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及其权力的配置时应充分考虑到投资基金及基金持有人的上述特点。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权利义务的配置及其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亦应介于公司法对股东的保护及信托法对信托受益人的保护之间。 单位持有人无权指导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受托人如何行使权力,这点与私人信托受益人相似,然而,法律又赋予其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事务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的权力,这又与公司的股东相似而与私人信托受益人不同。
作为一个以投资为目的的团体,投资基金中也存在一个类似于公司的集体决策机制,即基金当事人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亦需要通过一种集体决策机制将基金当事人的意志转化为投资基金的意志,如在有关的基金法规和基金契约中通常有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要求,而基金持有人作为投资基金的成员也正是通过这一集体决策机制参与基金的运营,并且其所达成的决议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基金持有人均有约束力。而在私人信托,由于受托人是执行委托人的意愿,因而,除终止信托以及要求转让所有的信托财产外,受益人作为一个整体几乎不能拥有任何权力。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由于投资基金是在股份公司的基础上经进一步的专业分工发展而成的,亦即属于克拉克所说的资本主义四个阶段中的第三个阶段。 在这个阶段,股份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分裂为资本的提供和投资两个功能,并将投资的功能职业化。在经济组织方面最明显的表现即在于,将如何投资的决策与是否提供资本以供投资的决策日益分离开来。资本的提供者不再选择其真正投资的企业,而是将他的资本交给金融中介,由金融中介作出投资的决策。 因而,投资基金的组织一体化的程度也就比商事公司要弱。基金持有人大会也在一般商事公司股东大会的基础上进一步形式化了,基金持有人更多的是通过用脚投票(包括在证券市场出售基金单位及请求基金管理人赎回其所持的基金单位)、基金托管人及政府的监控来保护其自己的利益,而参与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并不是其保护自己利益的一种主要方式。可见,基金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所起的作用更弱,希望通过基金持有人积极地参加基金持有人会议来保护其自己的合法权利是不现实。因而,我国在制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进行设计时,应充分注意到基金持有人大会不同于一般商事公司股东大会的这些特点。
二、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职权
基金持有人作为基金的受益人,其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这样一个机构参与基金的运作和管理,并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一些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然而,由于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上的特点,基金持有人大会在监控基金管理人方面所起的作用比商事公司的股东大会更弱,其所决议的事项也极为有限。
如英国的法律将授权单位信托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项限制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依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的规定,单位持有人大会有权以特别决议(extraordinary resolution)的要求,授权或批准任何行为、事项或文件,而这些行为、事项或文件是该规章明确要求以此类决议通过,但是没有其他的权力。 依该规章的规定,基金持有人大会有权决议的事项限于下列事项:
一是对基金契约的修改。The 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ed Schemes ) Regulations 1991, 11.02的规定,只有在召开基金持有人会议,并由持有人会议以特别决议(extraordinary resolution)通过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授权单位信托的契约进行修改。同时,由于信托契约涉及到基金运营过程的所有重大事项,所包含的内容极为广泛,因而在实践中可能经常会出现同时需要对信托契约中的多个事项进行修改的情况,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一项修改决议,对该契约进行一揽子的修改?对此,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 设定了一些限制。依11.14的规定,对信托契约的修改以及对计划细则的政策及投资目标的改变不应被认为是获得持有人大会的授权,除非每一项修改作为一项单独的动议在持有人会议上提出,并且在持有人会议上单独获得特别决议的通过。须作为一项单独的动议在持有人会议上提出的事项包括,对定期支付给经理费用(periodic charges)最高限额的增加;对预先支付经理的费用(preliminary charges)的增加;对信托契约中下列条款的修改,如计划的资金可以投资的资产的种类,可以投向某一特定资产的种类,所允许的交易的种类,计划的借款权力。如果在计划细则中有明确的声明,在管理计划的过程中,就有关前述信托契约条款规定的相关事项,经理可以采取比规章第五部分(该部分主要是对授权单位信托投资和借款权力的规定)或信托契约所赋予的限制更严格的限制,那么对此类事项的修改亦须作为一项单独的动议在持有人会议上进行表决。 然而,基金契约所包括的事项重要程度也不一样,如果对基金契约所包含的每一项事项的修改都要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以特别决议表决通过,有时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因而,Sec.11.03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无须召开基金持有人会议而可以直接对信托契约进行修改,可以直接修改的事项包括:由于法律的变化而须对信托契约进行修改的;仅仅是改变单位信托计划的名称;在信托契约中增加减少赎回费用的条款;从信托契约中删除一些过时的条款;当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被辞退,或其打算退任或已经退任;进行任何经理和受托人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同意的重大修改,而该修改并未对任何持有人及潜在持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另一项须由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为对集合投资计划的合并。根据 Sec.11.05的规定,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授权单位信托要进行合并,须获得不再存续的计划的基金持有人的批准。如果一个授权单位信托计划须合并到一个被认可的计划或授权公司,那么该项建议须获得授权单位信托计划的持有人的批准。当一个集合投资计划和法人实体不再存续,并被合并到一个授权单位信托计划(存续的计划)中去,那么该项建议须获得存续计划的持有人的批准。
第三项是对计划的重整 .Sec.11.06规定任何重整的计划,就被重整的计划来说,须获得该计划的单位持有人的批准。如果被重整的计划的资产将成为一个授权单位信托计划的资产,该建议须获得授权单位信托持有人的批准。
第四项是授权单位信托转换成开放式投资公司 .如授权单位信托的经理认为其所建议的转换并不会对持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并给予受托人以书面通知,那么该项建议无须获得该计划的持有人的批准。经理须将上述建议通知受托人及持有人,并且在通知中应包含充分的信息以使单位持有人在充分的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合理的判断。如果在上述通知发出后21天内,有5%以上的单位持有人书面请求经理召开单位持有人会议以审议上述转换事项,那么上述转换的建议必须获得基金持有人会议的通过。
第五是解任经理。根据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 7.17.1.e和f的规定,基金持有人可以特别决议(extraordinary resolution)解任经理。持有3/4基金单位的持有人要求解任经理的经理必须解任。
须指出的是,依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 11.07的规定,经理有权收到有关基金持有人会议的通知,并出席基金持有人会议,但其无权就会议所表决的事项进行投票,且其所持单位亦不计入出席会议的法定数,在这种情况下,经理所持单位视为未发行。经理的关联人士在基金持有人会议上亦无权投票,除非其所持单位是代表拥有投票权的其他人持有或与该人共同持有,而关联人士从该人处获得有关投票的指令。在决定解任经理时,经理所持有基金单位不计算在内。
美国投资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由各州公司法进行规定。但《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共同基金股东大会作了一些特别的规定。该法第16(a)节规定任何人只有在董事选举的年会或特别大会上经公司的多数已售出具有投票权的证券的选举表决后才能担任一家已注册投资公司的董事。但是在两次会议间隔期间出现的职位空缺可以以其他合法方式弥补,条件是在空缺弥补之后当时在职的董事人数中至少2/3将在后来召开的年会或特别大会上经多数已售出具有投票权的证券表决后继续当选为董事。该节还规定,如果经公司已售出具有投票权的证券选举产生的当时在职的董事在总人数中不占多数,那么,公司董事会或公司合适的职员应该立即组织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弥补职位空缺。该法第32节(a)规定董事对审计师的选举须由下届股东年会讨论,决定予以批准或否决。该法第15节(a)规定投资顾问合同须经公司的多数已售出具有投票权的证券表决后得到批准。同样,对投资顾问合同的任何修改,包括顾问费用的增加,亦须获得股东的批准。依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12b—1规则的规定,在公开要约开始后,未经股东的批准,不能采纳任何授权将基金资产用于支付分销费用的计划,亦不能通过修改计划以增加支付的费用。同样在提交股东批准前也不能改变公司现行的基本投资政策。
依澳大利亚法律的规定,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主要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问题,诸如基金契约和责任实体(responsible entity)的变更以及批准较大的、或者关联方交易。基金持有人在大会上有权表决的事项主要有:新的责任实体的任命;责任实体的解任;对计划章程的任何修改,除非责任实体合理地认为修改不会对成员的权利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将任何财务利益给予责任实体的关联方;计划的清算。
依加拿大法律的规定,公司型基金的董事的选举,审计师的变更,股份的合并与分拆,投资目的或投资限制的变化,基金经理的变更,一些重大任何合同的变更等,均须获得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批准。另外,基金的并购亦须得到基金持有人会议的批准,如果合并的基金是公司,那么两个基金的股东须同意该次合并。然而,如果一个信托或公司并入另一个信托,除非该交易会对存续的基金引起重大的变化,只有被并入的信托或公司必须批准该项交易。公司的股东必须同意其受托人通常被授权对信托的单位进行合并与分拆。根据加拿大法律的规定,所有事项均须获得出席会议及委托投票的证券持有人的多数同意。然而,对于公司来说,某些根本事项的变更须获2/3多数的批准。
综上所述,由于各国投资基金所采取治理结构不尽相同,其在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职权配置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各国均通过立法限缩持有人大会的权限,通常将其限制在对与基金运作及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有密切关系的一些重大事项的决定,而不涉及基金具体的运作。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一)修改基金契约;(二)提前终止基金;(三)更换基金托管人;(四)更换基金管理人;(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事项,经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一)提前终止基金;(二)基金合并或转换运作方式;(三)提高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费用标准;(四)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五)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从上述我国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有关规定来看,存在诸多缺陷。首先是对有关职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如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契约的修改须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则规定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须由基金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而未对其所涉及的事项作出区分。由于基金契约是有关投资基金运作的一个基本文件,上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所列举的基金持有人大会所决议的事项实际上全部可以被修改基金契约所包含。另一方面,基金契约所包括的内容极为广泛,并非其所包含的每一项内容都是事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根本事项,那么,是否对基金契约的任何一项内容的修改都需要基金持有人大会通过决议才能进行?从基金持有人会议的功能来看,其作为基金持有人参与基金事务的一个会议体机构,应该是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一些事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根本事项进行表决,而不应事事均由基金持有人会议通过,否则虽然尊重了基金持有人的意志,但是有违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效率原则。
其次,对有关决议事项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的规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是须由基金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事项。而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在经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下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试想,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管理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基于充分的理由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那么,是否还需要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对此种情况下的基金管理人的退任作出决议。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基金管理人同时又是基金契约必须记载的内容,基金管理人的退任亦须涉及到基金契约相关内容的变更。这一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基金持有人会议召开设定的条件较高而显得更加突出。从理论上来说,很有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方面基金管理人由于违法或违规而被辞任,另一方面由于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基金持有人达不到法定的人数,而无法依法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形成相关的决议,这样导致基金管理人的职位长时间处于空缺状态。这对基金的运作及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第三,对一些应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项却又未作规定。如基金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的改变,基金的并购,基金资产的重整等。
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法》时,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充实和完善基金持有人大会的相关规定。一是进一步细化有关基金契约修改的规定,具体可借鉴英国《1991年金融服务规章(规制的计划)》的相关作法,对基金契约的修改依据所涉及事项的性质而分别作出规定,如果修改基金契约涉及的事项是一些非根本的事项的变更,如仅仅变更基金的名称,或者是这些事项的变更对基金持有人有利,比如降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收费标准,那么,对基金契约涉及该类事项变更只须由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达成一致,并报监管部门批准即可,而无须由基金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同时,由于基金契约所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为保证基金持有人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决议,可以规定对一些有关基金的运作及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根本事项的修改须在基金持有人会议上单独作为一项议题进行表决,如有关基金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的改变,基金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提高等,而不能以对基金契约的一揽子修改决议来替代。其次,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退任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法实际上规定了两种退任方式,即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退任。如果出现后两种情形,那么,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退任则无须基金持有人大会再作出决议,只须在征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后,直接修改基金契约即可。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定数(quorum)
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定数实际上是指基金持有人大会须有代表多少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出席方具合法效力的问题。《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出席基金持有人会议应代表基金份额的比例未作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第八十四条规定,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项,应当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持有人参加,并经代表百分之五十参加表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但表决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事项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实务中,基金契约一般规定,召开基金持有人会议须有代表权利登记日一定比例以上(如30%)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或其代表(“法定人数”)出席时,方可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从上述规定看,存在明显的问题,一是基金持有人会议所要求的比例过高。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基金投资者持有单个投资基金的比例不高,对于他们来说,参加基金持有人大会是不经济的。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他们一般选择用脚投票,对于基金持有人大会都表现出理性的冷漠。从我国目前基金持有人大会召开的实际情况来看,基金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比例是极低的,如金泰证券投资基金采取通讯方式召开第一次持有人大会,其总共收到有效通讯表决票九份,分别代表12个股东(基金)账号、6643.05万份基金单位,仅占其所发行的20亿份基金单位的3.32% .因而,在多数情况下,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人数及所持表决权难于达到《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所规定的比例,这个问题随着我国单个基金规模的扩大会显得更为突出;第二,在出席基金持有人会议应代表的比例未达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未作规定。实务中,多数基金契约均规定,如达不到上述比例的要求,则会议须延期召开,并对基金持有人大会延期召开规定一个较低的比例,(华安创新、和南方创新的基金契约都规定20%的比例)。然而,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投资者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比例较低,上述较低的比例仍有可能达不到,因而容易导致基金持有人大会陷入僵局。因而,可以预见,一旦《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获得立法机关的通过,那么在我国基金持有人会议因出席会议应代表的基金份额比例未符合法律要求而导致无法通过合法的决议的情形经常会发生,对此应引起足够的注意。第三,对基金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时,基金管理人及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人所持基金单位是否参与表决及是否计入法定数未作规定。
从多数国家的有关立法来看,对基金持有人会议所应代表的比例的规定都是极低的。
如英国规定投资信托和开放式投资公司的股东大会的最低法定人数为2名股东,本人亲自出席或通过委托投票权的方式均可,其所持基金单位占单位信托的所发行的所有基金单位价值的10%以上即可。如果所持基金单位未达10%,那么则须延期召开,并且所推迟的时间不得少于14天。
香港的有关立法区分普通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而对基金持有人会议分别有不同的规定,如只是审议普通决议事项,那么其法定人数为已发行的单位或股份的10%的持有人,如果通过特别决议,则其法定人数为已发行的单位或股份的25%的持有人。如果在指定开会时间过后半个小时内,出席会议的人数仍未达法定人数,必须将会议押后不少于15日后重开。重开后的会议出席人数(包括获委派的代表)即成为法定人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 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 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 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 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 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 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 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 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 免职报告;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 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 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 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 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 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 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计划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资计划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管理方式、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经营期限和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项目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及期限、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期限及质量保证、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五条投资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分析、成本分析及收益测算;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包括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及支付优先顺序;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六条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七条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受益权的受让方应当是机构法人。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份额划分和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条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
(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投资申请书;
(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
(四)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
(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
(六)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
(一)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
(二)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
(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确认投资项目;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
(七)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八)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九)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十)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一)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
(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
(四)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
(四)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体系;
(五)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
(六)具有足够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专业经验丰富;
(七)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
(八)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对业务人员和投资计划执行的有效监控制度;
(九)最近2年连续盈利;
(十)最近3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无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且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二)具有从事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丰富经验;
(三)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未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未办理以信托等方式变相负债的业务;
(四)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受托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投资计划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公司治理的说明;
(四)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控手段、独立的外部审计安排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七)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承诺书;
(八)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投资计划包括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
(十)投资计划可行性报告及项目评估报告;
(十一)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复;
(十二)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有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尽职调查报告;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从管理资产规模、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和投资计划的项目选择、风险控制、托管安排、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受托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正式签订的有关合同,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同意后方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项目方签订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项目方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确保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超过投资计划授权额度的指令,必须征得独立监督人的书面认可;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或者委托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事宜,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项目方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核;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受托人:
(一)受托人违反受托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受托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受托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受托人因管理不善或者督促项目方不力,不能按期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应付收益和投资计划财产;
(四)受托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受托人。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被解任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项目方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将投资计划财产再委托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八)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受托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其他受托人的机构中任职;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六)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运营、投资收益等有关信息;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二)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办理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手续,告知投资计划其他受益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接受其他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托管人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三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及时将受托人超过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通知相关当事人,取得独立监督人认可后执行;
(六)确保项目方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七)负责委托人投资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八)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九)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项目进展、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托管财产;
(十二)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三)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四)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的约定解任托管人:
(一)托管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托管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托管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托管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四)托管人管理不善或者未履行监督受托人职责;
(五)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托管人。
第五十六条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被解任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五十七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项目方、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未经独立监督人认可,按照受托人指令划拨超过受托合同约定的授权额度的资金;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项目方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条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一条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四)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五)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六)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
(二)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
(三)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
(四)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
(六)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独立监督人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中国保监会从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经验、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独立监督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三条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正式签订有关合同前,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四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受益人签订监督合同,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项目方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项目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审核受托人超过受托合同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出具书面意见,并及时报告受益人;
(七)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一)独立监督人违反与受益人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独立监督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不力,不能有效监督投资计划财产管理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独立监督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会有证据认为更换独立监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监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受益人大会解任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七条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投资计划终止时,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六十八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三)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项目方和项目基本情况、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况,包括项目风险,收益变化因素,后续管理情况等;
(七)投资计划潜在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项目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项目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损失发生,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产生重大争议等,以及拟采取的策略、实施方案及选择理由;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他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状况及其提供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
(十一)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
(十三)投资计划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十五)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案;
(十六)重大股权变更情况;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况;
(十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披露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八)项的有关情况。
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应当提供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第七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受益人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及时将转让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还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披露受益权转让的价格、份额和交易对手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还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受托人执行受托合同状况;
(三)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四)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五)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项目方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七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风险管理
第七十七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投资计划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业、行业发展研究制度;
(二)项目评估、甄选和储备制度;
(三)投资决策制度;
(四)资金划拨授权制度;
(五)风险监测制度;
(六)投资计划当事人信用评估制度;
(七)管理人才培养制度;
(八)突发事项紧急处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计划投资过程中的决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规范投资决策流程,建立集体决策制度,投资决策过程每一环节应当有风险责任人签字,防范投资决策风险;
(二)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建立信用评估制度,全面持续跟踪有关当事人的信用状况,防范信用风险;
(三)设置相关业务部门,建立岗位分离制度,梳理揭示投资计划投资的主要风险点,制定控制措施,防范投资操作风险;
(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投资监督制度,对重要岗位、主要人员和关键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防范道德风险;
(五)审定合同要素条款,建立合规审查制度。起草、修改或者签订有关合同,应当经执业律师独立审查,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十九条委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做出决策,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投资运作规则和风险控制方法。
第八十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机构,从经济、社会、技术、财务等角度,论证投资计划的可行性。可行性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综合评估,主要对项目的社会必要性、经济合理性、技术先进性、财务可行性和市场前瞻性等进行评估;
(二)项目预算评估,主要对项目投资预算、项目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的合规性、可靠性等进行评估;
(三)项目运营评估,主要对项目建设期和管理期的政策环境、管理方式、运营状况、配套设施,以及运营风险进行评估;
(四)项目效益评估,主要对项目财务收入、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投资成本、投资收益、项目方偿付能力等进行评估;
(五)各方当事人评估,主要对相关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治理结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信状况等进行评估;
(六)投资信用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担保人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价值、信用增级措施等进行评估;
(七)投资风险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面临风险及不确定性进行评估。
第八十一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委托人、受益人跟踪监测,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情况;
(三)投资计划运作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项目有关担保情况。
第八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八十三条各方当事人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第八十四条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投资风险。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导致其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前款所称受益人转让所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权。
第八十五条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漏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六条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取得担保。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一)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一年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也可是上年末净资产达到*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担保人必须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证明文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50%;
(三)提供留置、定金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留置清单、定金合同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留置、定金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投资计划以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必须取得对所投资的项目的决策权;
(二)必须取得项目方的至少一个董事席位;
(三)确保具有可执行的股权退出机制。
第八十八条投资计划以转让收益权、经营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权属完整,且没有他项权利请求;
(二)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的所有权人承诺,对因该基础设施财产引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三)取得最近一年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或者上年度末净资产在*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八十九条投资计划以物权和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制定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应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二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权。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九十五条保险资金以委托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随着时光的飞逝,每个人的社会角色也在发生着奇妙的变化:当年那些集万千宠爱于一身的孩子们如今已成为社会的主力军,同时也成为新生代的父母,而相应的麻烦也出现了。另一方面,环境在变化,脖子上挂着钥匙、与小伙伴一同回家的日子也一去不复返,轮到他们为人父母的时候,已不再可能撒手让年幼的孩子独自穿梭在人群中了。
“不放心啊,现在交通这么复杂、汽车这么多,最近几年也老听见一些对孩子的恶性伤害事件,我实在不放心让孩子自己挂着钥匙、带着月票出门。真要有点意外,后悔都来不及。”卓女士有个15岁的女儿,孩子上初中之前,她一直在家做自由撰稿人,仅仅为了接送孩子。“也就这几年我逐渐撒开手了,10岁前,我就亲力亲为地保护着她。其实谁都想上班去多挣点钱,但为了孩子的健康平安,我只能舍了。其实大家都是工薪阶层,生活都不富裕,要是能有更好的办法,我一定会选择去工作。”
其实,像卓女士这样的父母非常多。事实上,除了每天接送孩子需要时间外,还有寒暑假期,若身边没有老人能长期帮忙,就成了双职工父母过不去的坎。一项针对35至45岁白领的休假时间网络调查显示,已婚且有孩子的人群中,约有80%左右的人选择在暑假期间休年假,8月是休假的首选时间。
然而,短暂的年假并不能解决长期的问题,呼吁社区性的托管机构成了很多父母关注的热点话题。
社区里的托管班
日前,《中国新时代》记者专门走访了北京华夏中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园——爱蓓儿早教乐园。这是一家建立在小区中的托管型的托管班,专门接收36个月以下的幼儿。
爱蓓儿的院长郭秋莲告诉记者,“之所以定位在36个月以下,主要是考虑到幼儿园一般招收满三周岁的孩子,而孩子三岁之前的智力等各方面的开发又非常关键。很多年轻的家长并没有条件全职在家陪孩子,一般都会扔给老人或保姆,所以我觉得这部分的需求应该很大。而另一方面,现实点说,有很多孩子从很小的时候就面临没人看的问题,而我们国家的产假一般4个半月就算多的,要是没人看孩子,一般母亲就只能放弃自己的事业,所以我想这部分家长应该是刚需。”
走访时,一位女孩的家长告诉《中国新时代》记者,“我家闺女从几个月的时候起就开始送郭老师这里了,当时实在是没人看,给保姆太不放心了,而且在家不好好吃饭,一送过来,没几天,生活习惯就开始好转了。现在孩子上幼儿园了,我们还是不能保证每天能接孩子,幼儿园放学太早了,所以我把孩子托付给郭老师,如果我没时间接,就打电话给郭老师,她帮我接到托管班,按次数收费,我忙完了再来接孩子,也不用担心孩子的吃饭、喝水和安全问题。接触了这么几年,托管班的老师都熟了,也放心。”
对此,郭秋莲表示,“一般3岁以上孩子放学后的托管,我们也不是每个都收,我们基本都只收从我们托管班出去的孩子,因为他们在这里托管过,他们的脾气、个性、习惯我们的老师都清楚,这样照顾起来更方便。而那些陌生的大孩子,他们来了还要适应,老师们也要适应,这样会与我们的主业冲突。”
另一位孩子的父亲告诉《中国新时代》记者,“我是做生意的,很少能正点回家,她妈也工作很忙,所以孩子从很小开始就一直在郭老师这里,现在马上要上学前班了,放学还是先由郭老师接过来,有时候要到晚上10点才接走,还是很放心的,而且一个月才几百块钱,非常便宜。”
郭秋莲介绍,“我们这个社区比较大,有自己的幼儿园和学习班,一般我会在幼儿园放学时把孩子们接过来,有的孩子还需要上学习班,我会给他们喝点水,吃点东西,然后再送到学习班去。有时候需要接的孩子会多点,有时候会少点,固定一直需要接的也有几个,全都是曾经在我们这里上过早教托管班的孩子。”
《中国新时代》记者又走访了北京慧雨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该社区的一个分支托管班,该公司的法人张德慧介绍,“我们这里和爱蓓儿不一样,我们主要是针对三岁零八个月以上的孩子,主要项目是各种课外兴趣班、晚自习托管班和假期托管班。课外兴趣班课程也比较多,这样也能更好地吸引生源,比如,美术、舞蹈、英语、珠算、陶艺等十个课程。”
张德慧表示,“我们的课程设置分很多阶段,比如针对幼儿园孩子的兴趣班,小学生的提高班,以及初中、高中孩子的考级班。但相对来说,小年龄段的孩子要稍微多点,大孩子主要集中在节假日和假期。这主要因为现在的父母基本都在忙工作,一般没时间管孩子,小年龄段的孩子自立能力差点,这就成了父母主要担忧的事,而我们的托管班正好帮他们解决了这样的问题,孩子放学后调整半个小时,正好赶上托管班开课。小学生一般都是家长送过来,幼儿园的孩子如果家长实在不方便,我们也会偶尔帮忙接一下,毕竟在同一个社区里。同时,我们的晚自习班和假期托管班对于家长来说则更实用,我们有专门的老师辅导孩子写作业,帮助提高学习能力,为家长解决了燃眉之急。”
盈利还是赢誉
然而,社区里的托管班只是“看上去很美”,而要实现真正长效的盈利或许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北京华夏中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早教部经理张艺鹤告诉《中国新时代》记者,“也许您已经看到了,像爱蓓儿这样的社区托管并不是很赚钱。其实有心的家长一算就能算出来,实际上开办这样一个托管班,无论是员工还是公司,在收入上都没有优势。但这是一个有着公益性质的事业。孩子三岁之前,各方面的开发都非常重要,但我们国家很多家庭都忽视了,要么就娇生惯养,要么就直接扔给老人带,其实这对孩子是一个很不负责任的做法。”
张艺鹤表示,“我自己的孩子才8个月大,家里有老人给看,但我还是送到早教园了,我是做这个工作的,所以我觉得这样做非常必要。而现在,有很多家长送孩子来,都仅仅是因为家里没人看,真正是因为能让孩子多受点好的教育而送来的少之又少。”
华夏中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华夏中青家政连锁的升级产业,成立于2008年,并引入哈佛早期教育理念。“华夏中青从1998年成立以来,就一直从事家政产业,但后来发现孩子的教育是家政工作中绕不开的话题。那时我们才决定涉足教育领域,并主要是专注于社区的教育,比如早教师、育婴师入户,慢慢地,才开始加盟或者合作一些社区托管班、早教园这样的分支机构,爱蓓儿就是我们的合作项目。目前,全北京这样的分支机构有8家,其中还包括我们公司的直营园。而这些园区比较而言,像爱蓓儿这样的托管班盈利性要稍微弱一点,但我们还是要坚持做下去,因为这毕竟是一个有公益性质的事情,只要坚持下去,受惠的家庭将会越来越多。”
郭秋莲告诉《中国新时代》记者,“其实我从一开始就觉得这是一个非常好的事情。2008年,我就付之于行动,参加了相应的培训班进行学习,然后自己投资筹备、请专业的老师、找合适的小区,最后终于办起来了。虽然困难和辛苦是意料之中的,但还是有很多次我都差点放弃,因为一直在亏损,太难了。但一想到都坚持到现在了,再多坚持一下也许会好。就这样坚持下来了,逐渐就好了起来。后来,得到华夏中青的关注,能有幸与他们合作并获得相应的投资,现在才算是真正走上了正轨。”
然而,郭秋莲也表示,“即使这几年算有盈利了,也还是很少。场地租金、人员费用这些年越来越高,几乎占去总收入的2/3,这还不算玩具等设备的采购、伙食等其他开销。现在的场地只能容纳15个孩子,我们一直觉得应该扩充,但房租也会增加一大笔,这就让人很矛盾。其实,我觉得,社区里的托管班最终也不会办得很大,因为市场就这么大,支撑不起很大的规模,只能在做精做好上下功夫。”
“养了4年才逐渐开始好转,这个需要足够的毅力来坚持,其实就算是现在开始赚钱了,也比不上5年前我给别的公司打工时工资的一半。我们的老师和课程在现有的两个托管班都是通用的,这样也能较好地节约成本,但房租和老师的工资都是非常大的一个开销。不过现在还不是赚钱的时候,我从来没有想过放弃,因为我本身喜欢孩子,喜欢这个行业,我希望10年后,有很多我都不记得面孔的孩子还会叫我一声‘张老师’。”张德慧如是说,“好在现在毕竟开始好起来了,小区的市场就这么大,我需要更好地开发新的课程和服务项目,这样才能更多地留住孩子。”
张德慧也表示,“孩子的流动性很大,比如幼儿园的时候在这里托管,但上小学搬家了,那这个孩子就流失了,而且孩子的流失非常多。每次孩子搬家来跟我告别我都挺舍不得的。这就是这个职业的特质,做的是人的生意,而有人就会有感情。所以,即使赚不到什么钱,我都会坚持下去,不然对现有的孩子也是不负责任的,尤其是专业课程,中间换老师对孩子的影响还是挺大的。”
路还有多长
事实上,这几年的寒暑假,各省市陆续报道出社区开设免费假期托管班的消息,这些托管班都是纯粹的公益行为,然而缺钱、缺场地、缺人手的问题长期困扰着他们,甚至有的托管班逐渐走向暂停。
“看到孩子们在外面‘放羊’,也的确想解决这个问题。但我们主要有两个担心:一是社区人手有限,没有专人管理这些孩子;二是承担责任太大。”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居委会主任说。
而除了寒暑假期,平常日子孩子的托管问题也迫在眉睫,有很多父母选择在学校附近找“小饭桌”或家庭托管,但这样的托管也存在着监管缺失的隐患。很多“黑”托管班根本没有执照,并非是他们不想申请执照,而是托管班很难定义为是家政机构还是教育机构,因此,其申请执照的路程也显得很艰难。很多托管班就是靠口碑和家长的信任生存着。
而另一方面,真正有实力的大机构若要投资社区托管班,则首先要考虑到盈利与长效发展问题,投入产出比成为其投资的最主要因素。
郭秋莲表示,“其实这个行业的风险与责任都很大。因为托管的是孩子,所以责任非常大,不用说磕了碰了,即便是被蚊子咬几个包都有可能被家长埋怨。这些情况你只能理解,谁家的孩子都是宝贝疙瘩。但我们的老师也很辛苦,收入都不高,而且工作时间都很长,可是,很多时候并不是你小心、认真、负责就是能避免的。我们为员工上了家政职业责任险,不过,孩子的事情并不能单纯用保险来解释,家长看重的是你的责任心与职业操守。”
“所以,如果不是真的喜欢这个行业,是很难坚持的,而我们招聘老师的首先要求就是要喜欢这个职业,并且有足够的耐心。”
事实上,这样的问题不仅中国有,在国外也很普遍。据中国之声《全球华语广播网》报道,德国最新法律规定,从8月开始,德国所有满1周岁的孩子都享有入托的权利。同时家长们如果自己在家照顾孩子还可以申请育儿津贴。德国的这两项政策都是为了提升出生率。而目前德国的出生率是1.36,低于欧盟的平均水平。多数家庭认为国家给予的支持不足,经济与职业常常成为不生孩子的理由。
2007年,在外打工的李君回到重庆做起了月嫂。身体好、能力强的李君很受公司重视。后来她去参加了2个月免费培训,成为公司金牌月嫂,平均月薪5000元。
2012年的一天,在看了电视剧《月嫂》后,李君萌发了闯京城当月嫂的想法,却被当时的顾主阻止了。李君说:“顾主劝我,去北京干月嫂还不如留在重庆创业。”读大学的女儿也劝她。
2012年11月初,李君的母婴会所在新牌坊开业了。对于选址的理由,李君的解释是,江北渝北这边类似公司较少,而且附近能提供游泳业务的公司只有1家,而这边居民的消费力很强。把店开在小区里,则是为了节约。
四招打开市场
李君会所的业务包括提供月嫂、育儿嫂、保姆,以及给婴幼儿游泳洗澡。其中,月嫂价格4800元-8000元不等。游泳则是100元/次,办卡成为会员优惠则很大,最低只要20多元/次。
绝招一:低价迅速站稳脚。同行做婴幼儿游泳,收费为160元/次。李君将定价设为100元/次,如果办年卡或者是会员则更优惠,算下来只要28元/次。这招效果相当明显,为打开市场起了很大作用。
绝招二:请月嫂可免费游泳。到她们会所请月嫂、育儿嫂、保姆,都能免费获赠2个月的游泳服务,价值超过500元。
绝招三:建游乐场小孩免费玩。会所里建了个小型游乐场,小区小孩都能免费玩耍。另外,如果家长出去买菜什么的,也可以把小孩送到这里托管。此举深受小区居民欢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