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1 10: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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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编制原因,未设置单独股室,暂由质量负责消防设计审查备案工作,质量安全中心负责消防验收工作,实际工作人数4人。
二、政策制定和落实情况。
严格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落实相关工作,截至目前,共安排1人,分1批次参加由省厅组织的消防审查验收专项培训。
三、业务受理情况。
消防验收工作是检验建设工程的一个重要环节,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安全防火设计等功能进行检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与生命、财产等息息相关,因此消防验收工作受到国家及社会的关注,所以务必保障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防止出现火灾隐患。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建设单位消防意识淡薄,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随着国家与社会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重视提高,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已成为严格的消防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然而许多建设工程单位或因对这一法律规定并不清楚,或因其他原因而刻意忽视,致使建设工程在竣工后,往往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就已投入使用。尤其是许多工业园工程、开发区工程等都未接受消防验收,这表明建设单位对消防验收的意识十分淡薄。同时,由于建设单位不存在高度的消防验收意识,在进行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往往会随意改动设计图纸上关于消防工程的设计,而将消防设施作为装饰自行建设。例如,在有的工程建设中,室内的消火栓栓口建得与墙面平行,致使消火栓门难以关紧;或是室外消防栓远离过道,被设置在离建筑物较近的地方,这大大降低了消防车使用的及时性;有的建设单位使用木质或是没有经过防火处理的钢制材料作为疏散楼梯,且宽度不足1.1m,或是楼梯是旋转形式的,且上下踏步角度超过10度。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符要求,图纸存在问题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是最基础的存在,它为建设施工单位提供全面的图纸,指导整个工程的建设。随着建筑设计行业市场竞争力度的加大,许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往往以讨好建设单位为前提,从而忽略了建设工程的科学性。尤其是许多建设单位对消防工作的忽视,直接导致设计单位在设计中不顾国家关于建筑消防的规定要求,也不管建设工程规范的具体情况。结果是在设计图纸中难以发现的消防方面存在的缺陷,直接暴露在建筑施工中,这就很难达到消防验收的要求。如:从建筑设计图纸中,可以明显看出办公室区域以及商铺卖场等区域的完美消防建筑,然而在消防验收工作完成后,业主自行将区域进行分隔,致使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等的正常运行都出现问题;甚至在有的设计中,消防给水、报警淋喷等消防设施没有任何图示,仅仅是呈现文字说明。
(三)消防验收单位的监督工作存在问题
在建设工程数量逐渐增加的今天,从事消防验收工作的人员数量却未有变化,始终呈现量少、事多、质弱的特点,导致消防验收监督工作不到位。同时,为了完成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许多人员都是临时上阵,属于典型的边干边学,这些人员缺乏一定的专业技能,在进行验收工作时敷衍了事,随意性大。甚至有的消防验收人员由于自身能力不足,对于技术含量较高的消防设施,采取避而不查,掩耳盗铃等方式,多以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作为主要参考,导致存在极大的消防安全隐患。
二、提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途径
(一)强化建设单位的消防验收意识,加强对设计图纸的执行力度
建设单位作为消防工作的直接参与者,必须具备严格的消防验收意识,才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树立严格的消防责任意识。建设单位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学习,在当地政府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对于一般的建设工程,要求在通过备案管理,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到消防机构备案,这将利于提高消防审查效率。至于特殊的的建设工程,对其的验收工作,设计文件、审核工作等都需要消防机构完成。通过彻底改变建设单位领导的思想观念,让他们主动参与协助消防验收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建筑施行一定的惩处,以降低消防安全隐患。同时,设计图纸是指导建设单位执行工作的重要文件,是设计单位依照相关规定而制定的,涉及到大量的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定,对于减少由火灾引起的大量生命财产损失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涉及图纸的相关规范执行,也能进一步确保消防验收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加大对设计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设计图纸的科学合理性
首先,要加大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图纸的审查力度,确保设计图纸符合《建筑防火设计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的相关规定及技术要求,杜绝设计图纸降低或是省略消防设计的情况。其次,可以通过建立责任惩处制,提升设计单位对消防设计的重视度,由专人进行消防设计管理,争取从源头上做好消防验收的准备工作。最后,工程设计单位的人员还需要定期到施工单位查看,监督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包括消防设备、消防材料等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等,才能保证建设与设计相统一,共同协助完成消防验收工作。
(三)提升消防验收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为了更好地应对逐渐增加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需要建设一支强有力的消防验收队伍,除了数量上的增加,更重要的是提高专业技术水平,这样才能真正地提高消防验收队伍的实力。同时也要注重提升验收人员的服务意识及能力,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消防验收,针对不合格的消防设施要对建设单位提出整修要求,才能真正的保证生命财产安全。
三、结语
综上所述,消防验收工作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单位作为3个参与者,都对提高消防质量,减少火灾隐患具有一定的责任。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三者都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消防验收,只有通过一定的途径进行改善,才能真正地达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中常见的问题及对策[J].江西化工,2014,(04).
[2]熊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存在问题及对策[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11,(01).
[3]李万鹏.做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的几点思考[J].管理学家,2013,(16).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3、建设、安监、公安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实施监督;
4、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时,应对投标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信誉进行审查;
5、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拨付,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作业环境及施工措施所需要的费用;
6、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据各单位职责落实整改时限、措施和责任;
1前言
建设工程消防审计审核与验收工作是消防监督工作的源头和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建审工作对于树立消防部队的良好形象,控制火灾隐患存量,减少火灾隐患增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新《消防法》第九至十四条分别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审核、验收、备案及抽查等内容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提出了明确要求。对此,笔者结合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认识与见解,可供大家参考。
2对新《消防法》中建设工程“审核”、“验收”有关法条的理解
2.1 新《消防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与验收制度的改革
按照《消防法》规定,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实行审核与备案抽查相结合的办法。按照抽查比例,目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抽查的工作量还很大。随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不断完善,可以考虑将中介服务组织引入消防设计审核与消防验收工作,实现消防技术核定社会化的消防设计审核与消防验收工作改革思路。实行建审与验收改革,进一步深化消防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仅负责对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进行审批、公告,对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核结果进行审查、抽查,这对于切实提高消防设计审核质量、减少行政审批、缩减行政成本、提高审核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能够把有限的消防监督警力从繁琐的图纸审核中解脱出来,更多地投入到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之中。
公安消防机构对中介服务组织应提出的3点要求:一要严控准入标准,提升中介机构服务水平;二要规范操作程序,保障改革的公开、公平、公正;三要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检测机构等消防技术咨询服务机构的长效监督管理,规范其市场运作。
2.2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重点的界定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质量和效率《 消防法》缩小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范围。但对公安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高度超过50 m 的公共建筑、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及配电工程、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基础上,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这些场所的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必须严格实施行政许可,从严把关,防止出现先天性火灾隐患。
2.3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制度的出台
为了减少行政许可事项,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消防法》确立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备案抽查制度,规定凡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未要求强制审核、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7日内,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受理系统中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对于被抽查到的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内容提供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竣工备案资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图纸审查和工程检查并进行公告。这种备案、抽查属于事后监督的范畴,与行政许可有着本质区别,备案与抽查本身不影响建设单位施工、使用,但如果依法抽查发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不合格,或实施竣工消防监督抽查发现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强制性条文的不合格工程,建设单位应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组织进行整改后重新申报。
3建设工程“审核”、“验收”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与验收是行政许可的范畴,有具体的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但社会单位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仍错误认为消防部门在设置门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有极少数单位、执法人员服务意识不强,办事效率不高,有“推”、“拖”等现象,主要表现在:
3.1 审批时限问题
现行的消防法律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有具体的时限要求。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些单位对于应该公告、公示、公布的事项不按规定公开,造成行政许可不按时限办结的现象屡有发生。在“公示”方面,应将法律规定的有关受理事项、申报材料、审批时限等在互联网、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在“公告”方面,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消防产品认证等内容,应在业务受理大厅和互联网上进行公告,让建设单位在招标、监理过程中作出正确的选择;在“公布”方面,对审核、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都应依法、依序从受理到办结全过程公布,便于社会监督,保障公民知情权。只有行政审批机关切实为建设单位着想,行政审批各个环节都能公开透明,审批机关内部和社会监督落实到位,行政审批才能少走弯路,法定的时限才能得到保证。
3.2审批效率问题
建设单位通常追求的是结果、不看过程,而在审批过程中有一整套工作流程,绝大部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得比较好,但也有个别单位的消防行政审批仍在使用纸质文书流转,在网下“体外循环”,个别审批环节出了问题不易被发现,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压卷不审,或产生不公不廉现象。因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内部的“三级把关、四级负责”制度必须坚持,对每一个环节的工作要根据工作量的大小明确时限要求,防止因人为因素拖延;对于需要单位修改、更正的内容,应当由窗口受理人员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审批文书、证件应当由窗口统一发放,做到项目受理、审批结果一个窗口进出,不允许审批机构层级人员与建设单位轮番见面,提出新问题、新要求,导致工程项目反复修改、久拖不决。
3.3审批服务问题
目前消防行政许可大都是在办事大厅受理,有的受理人员对建设单位需要提供的材料不能一次告知,导致建设单位重复往返,意见很大;有的受理人员业务不熟悉,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问题不能应对和解释,需要申报人再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去咨询,给建设单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有的受理人员存在特权思想,服务意识和态度差,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行政管理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时有冷、硬、横、推现象出现,服务质量已成为社会反映较大的问题。
4建设工程“审核”、“验收”应实现“三个转变”
笔者认为,在坚持公正严格执法的前提下,建设工程审核与验收应大力推行联审联批制度,实现“三个转变”。
4.1“审核”、“验收”由串联向并联的转变
目前,建设工程大都是按程序先后办理立项、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土地预审、工程设计(论证)、施工许可等前期手续,这些手续涉及到的每个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往往互为前置,属于典型的串联方式审批,效率低、周期长。
实行联审、联批以后所产生的效果完全不同,各部门同时受理、集中办公、并联办理,既能互相监督,又可缩短审批周期。如遇到急需开工的项目,负责审批的各职能部门可启动应急程序,分专业、分项目、分段、分块审批,保证项目提前开工建设。竣工验收也同样由各专业部门联同验收。这一制度应该充分进行尝试。
4.2由分散办理向集中办理的转变
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验收手续需要各审批部门按照各自的规定分散办理。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实行联审联批以后,建设单位需备齐有关资料报送受理大厅,分别交给联审联批办公室,有特殊要求的资料交给联审联批的职能部门,再由各部门集中办理,符合审批条件的现场办结,工程复杂的可在15个工作日办结。需要专家评审、验收的工程,可在30 个工作日办结。对规模大、周期长的大型工程项目,在整体方案设计通过核准后,除单体建筑外可选择根据项目的进度分期审核、分期验收,不符合一次办结的建设工程要一次性告知,补齐资料后一次办理。对建设单位需要咨询的问题,最好在联审、联批时一次性集中答复。需要沟通的问题,各部门要在现场沟通。互为前置的部门审批可以在联审会议上现场协调解决,作好会议记录,由相关部门承办人签字认可后,先行给予行政许可,中间环节的审批手续可事后再补齐。
4.3由被动受理向主动办理的转变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大都是由项目单位分别到各审批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各行政许可部门属于被动受理,符合条件的就办、不符合条件的就退回。实行联审联批以后,大项目办公室要根据各地主要建设项目网络的节点计划筛选、排定开工项目的周期,主动与项目建设单位沟通联系。对进审、联批程序的项目,各审批部门提前介入,主动指导并帮助项目单位完善申报材料,需要现场勘验的及时现场查实,并提供有关政策咨询和技术服务。各审批部门受理后,需要国家、省级审批的项目,各相关部门要派出专人跟踪问效,落实审批。这样既提高了审批效率,又节约了行政成本。
5结语
建设工程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各学科、各领域,特别是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新能源、新材料、新标准不断出现,使得一项建筑涉及面更宽、更加复杂。从全国近几年开展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中可以发现,大部分建设工程的火灾隐患都是在建设之初形成的先天性火灾隐患。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不断完善;建筑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方面的队伍要不断壮大;人员、技术和设备力量也要不断增强。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消防工程验收的合格率,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消除控制火灾隐患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公安部200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性能化设计规定)中指出:“超出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工程项目可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1.消防性能化设计的引入
随着中国房地产及大型基础设施事业的发展,高层、超高层、大体量商业综合体、体育文化设施、车站、机场等大型建筑(以下简称超限建筑)不断涌现。为了实现特殊建筑布局需要,就给建筑设计、消防设计带来了困难,用现有消防规范衡量这些超限建筑,有些内容已经不符合要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进行建筑防火设计的基本依据,而对于无法完全按照我国现行的消防规范来设计的建筑,其火灾防治应当以火灾安全工程学为理论依据,采用以性能化防火设计为基础的方法,针对性的给出消防措施,实现消防安全。
2.什么是消防性能化设计
根据消防性能化设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以下简称性能化设计评估)是指根据建设工程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要求,运用消防安全工程学原理,采用先进适用的计算分析工具和方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提供设计参数、方案,或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方案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完成相关技术文件的工作过程。
消防性能化设计包含了性能化防火分析和设计。性能化防火分析是根据建筑物的具体使用要求,用物理参数定量描述出火灾的发生、发展过程,并分析火灾对建筑物内部的人员、财产以及建筑结构的影响程度,为采取恰当的消防对策提供依据。性能化设计是在性能化防火分析的基础上,综合建筑物现场条件、人员及财产的安全,采取的有针对性的消防措施。
消防性能化设计的精髓是在消防设计初期,仅提出消防安全所需的性能要求和指标,而不是要求设计人员必须采用某些特定的解决方法。如何达到这些指标要求,采取什么样的工程措施则由设计人员自己确定。但最终要求设计人员证明其所选择的工程解决方法是安全可靠的,所采用的设计计算方法是可信赖的,消防工程审核人员也可以利用相同的评估手段来验证设计是否能够达到了安全目标。
消防性能化设计有以下优点:第一,充分考虑了每栋建筑的独特性能、用途、风险和使用者的需要;第二,注重安全目标的达到,并不限制采取何种措施,有利于发挥设计人员的主观创造性;第三,性能化设计中使用的手段和分析方法、火灾模型和疏散软件正在不断完善,大大提高了工程设计精度,为一些新颖的建筑设计创造了条件;第四,性能化设计可以提供详细的建筑安全评估报告,便于使用者有的放矢的加强消防安全工作。通过性能化分析,能够分析具体项目所特有的火灾危险和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可以实现综合性的消防对策,更能清楚的认识该建筑防火工作的关键点和薄弱环节,从而建立有效的防范应对措施。
3. 工程项目可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的应用场合
(1)超出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规范所未涵盖或涉及深度不够的);
(2)按照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建筑构件耐火等设计时,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的(如执行规范将严重影响建筑功能与表现的)。
4.性能化防火设计的主要内容
(1)确定分析对象的现场状况:分析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首先明确建筑的结构特点,进而识别该建筑物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2)设定防火安全目的和目标:基本的防火安全目的可分为与生命安全直接相关的目的和与其它安全相关的目的,前者考虑的是在火灾中的各类人员的安全,包括居住者、工作人员、顾客、消防人员等,通常这是大部分建筑物防火安全的主要目标,其它安全目的包括保护财产安全等。
(3)制定工程设计及分析评估方法:在进行消防技术解决方案的设计而开展的火灾危险分析中,火灾过程的计算机模拟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定量分析工具。使用这种模拟方法可以预测建筑物发生某种火灾后的火区大小、烟气层高度、室内温度、典型燃烧组分浓度等随时间的变化。这些数据可直接用于建筑物的防火安全设计、人员疏散分析、消防设施的作用分析等方面,也可为其它安全分析方法提供必要的参数。
(4)具体分析影响防火安全目标的因素:深入分析各有关因素对实现防火安全目标的影响,是火灾风险评估的关键一环。主要的影响因素包括:建筑物的结构特点、可燃物的燃烧特性与分布状况、室内外环境对火灾发展的影响、室内消防设施的配置状况、建筑物使用者的特点、消防部门救援的状况等。
(5)火灾防治有效性评价
(6)给出的消防难点技术解决方案
(7)给出分析报告:每次火灾风险分析完成后,应当给出客观、全面的分析报告。报告应明确指出该建筑是否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原有设计是否需要进行某些修改、如何进行修改等。
结束语:
在工程实际中合理的运用消防性能化设计方法,解决超限建筑的消防设计难题,实现超限建筑的消防设计,确保人员消防安全,从而实现建筑对空间设计的要求。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以及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管理分包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直接责任。
禁止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因压缩合理工期造成事故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承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范围,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和临时用地范围为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外,对一般建设工程临时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占用人行道和绿地。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的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现场平面布置图和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制度板。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居民来访接待场所,并有专人值班,负责随时接待来访居民。
第十条 施工暂设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暂设全部拆除。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土方集中存放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配备相应的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减少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中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进行绿化和美化。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等必须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 施工料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码放。水泥等可能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内存放或者严密遮盖。存放油料必须有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 四环路以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混凝土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的,必须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十六条 搅拌机前台及运输车辆清洗处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
第十七条 清理施工垃圾,必须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施工垃圾。施工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第十八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渣土和垃圾的,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露遗撒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车辆运输泄露遗撒。
第十九条 在城镇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重点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至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公布施工期限。
第二十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以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保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具体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总承包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实行统一管理。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保证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装、使用临时用电线路和用电设施的,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对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意见,有权对违章指挥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防火、保卫制度,并按照规定设置消防、保卫设施。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类职工生活设施,应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防止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现场安全卫生医疗紧急救护组织,配备急救用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牌、现场平面布置图和制度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有居民来访接待场所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不进行围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施工暂设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主要道路未进行硬化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施工料具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码放,水泥等可能产生尘污染建筑材料不在库房内存放或者严密遮盖,以及存放油料没有防止泄漏和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随意抛撒施工垃圾,未设密闭式垃圾站和未及时清运施工垃圾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提供地下管线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管线损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发展与城市现代化建设融合在一起,随着建设工程项目的不断开工,在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消防安全隐患问题日益凸显,接连不断的施工现场事故,如发生在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728号公寓大楼发生一起因企业违规造成的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建筑物过火面积1200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58亿元;又如2013年1月1日3时左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空港新城永成机械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6000余平方米。在灭火救援过程中,3名消防官兵牺牲。这些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负面的影响。为此,2011年8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出台,为进一步规范和防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现状,为提高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落实管理责任和避免消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依据。本文将结合新规范的要求,对其进行相应的阐述,旨在对当前和今后的建设工程现场施工中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科学的规划和细致全面的贯彻和落实。
一、当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
消防安全是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关系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多方责任与效益的关键问题,消防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不仅给工程施工进度带来障碍,也给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对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意识淡薄
安全生产是建设施工现场管理的首要问题,而在施工安全事故产生的工地现场,总是存在着消防安全制度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的现象,比如有些单位没有签订必要的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对现场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没有进行相应的岗前培训和教育宣传等,在有些工地现场施工人员不注意安全用火、用电以及乱丢烟头,这些火种一旦遇到可燃物,极易造成现场火灾或者由此引发一些次生灾害事故。
2)对施工现场中的各类施工要素和布局缺乏科学的划分
在建设施工现场管理中,通常需要用到多种建筑设备和设施,比如工器具工棚,伙房、食堂、员工宿舍、现场办公区,以及常用建筑材料如木材、塑料等可燃物的仓库,由于对整个施工要素没有进行科学规范的分类存放和有序划分,常常造成施工现场的材料临时堆放,造成了一些先天的消防安全隐患。
3)对施工现场中的用电、用气等管理不善
施工现场安全隐患除了施工器械之外,更重要的是对火源的控制,如电线乱拉乱接,线路架设不规范,对存在绝缘层破坏的线缆仍然频繁拉扯使用,临时性用电,比如工人在宿舍内取暖,使用液化气来做饭,对配电箱安装在木质构件上等,以及用电负荷超载现象时有发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火灾发生的可能。
4)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器械配置不合理
消防设备和设施建设无论是临时施工场地还是长期施工现场,都需要按照规范要求来进行配备和安置,而大多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消防器材或者使用过期的消防设备常常给施工安全带来隐患。
5)对施工现场人员缺乏必要的消防安全教育
加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教育,树立规范操作、照章施工的建设要求是确保施工现场科学管理的关键,而有些违规施工现象的存在,也是造成施工现场消防隐患的重要因素,如熬制沥青时对木材的处置不当,或者因热熔而使得沥青溢出等引起火灾。
6)对建设施工工程私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
建筑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是与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相一致的,有些施工现场人员,为了节省施工成本,私自改变建筑设计要求,对于廉价的、可燃性的材料的大量应用,不仅增强了建设工程的火灾负荷压力,也降低了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等级,如劣质线缆、采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应采取涂刷防火涂料及采取防火分隔措施的,随意降低现场消防工程的标准等,这些都给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带来了严重的火灾安全隐患。
二、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有效途径
新规范的实施,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规范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有序施工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结合新规范的防范重点和施工要求,对常见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提高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和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
1)强化现场施工消防管理制度建设,增强消防安全责任制
无论是在新建、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中,必须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到整个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中,比如建立总承包负责制,将各分包单位统一在总承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体系里,明确施工单位之间的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建立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在内的多级监督管理机制,及时检查消防安全设施及其安全隐患等问题,对“谁建设、谁负责”的责任原则进行贯彻落实,切实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落到实处。如对各施工、装修单位进行资质认证,只有符合质量保证要求的单位才能够开展相应的施工活动。
2)加强对施工现场易燃易爆物品的施工管理
建设施工现场管理中,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是关键环节,特别是胶合板、塑料板、聚氯乙烯材料等物品的仓储和分类堆放时,要注意与施工现场中的明火(如烟头、电气焊等)保持安全距离。对于如易燃材料油漆、香蕉水等,要使用专用仓储,随用随取,并确保存放地的防火、通风等条件,切实将易燃易爆危险品进行有效的、安全的管理和使用。比如设置严禁烟火的标识,建立完善的易燃物的领取和回收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及时的清理和分类归并,对于周边的电源或线缆进行定期的检查,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来安全用电,对于特殊岗位要引入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杜绝施工中的安全隐患。
3)强化对施工现场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安全检查和配置
配置齐全的消防设施是提高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比如对手提式灭火器、消防沙袋、消防水源的设置,对警示性消防标志的设置,如消防用语标识、消防通道的引导、消防设备使用方法、对安全通道的出入口和临时醒目标志进行科学规划,及时对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的各类杂物和障碍物进行清理,确保现场施工人员与消防专业设施之间的畅通运行。
4)对施工现场消防给水管网进行定期检查
消防用水管道管理是确保消防给水的重中之重,必须按照新出台的规范要求,对消防用水的管道进行科学管理,不能用劣质管道或塑料管道来连接给水管道,采用合乎规范的钢管来确保消防给水系统的正常使用。对消防栓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消防用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5)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检力度,做好防范工作
消防安全防范是建设施工现场管理中的主要工作,也是对施工现场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的主要内容,为此,必须在新规范的指导下,切实对施工现场的重点部位和重点设施进行定期的检查,明确责任,强化消防安全防范管理监督,杜绝施工现场的违规用火、用电等安全隐患的发生。
6)强化对现场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力度,增强防范意识
消防安全必须贯穿到建设施工现场管理中的每一个环节中去,切实将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到日常管理中,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法规学习,了解消防安全知识,懂得施工中消防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法,增强现场施工人员消防安全意识,落实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总之,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中,必须加强对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重视,以预防为主,切实增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生产意识,从重点环节和关键因素中来提高防范水平,进一步深入学习《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内容,为切实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施工提供积极的指导作用。
一、代建单位安全管理现状
自从2006年广东省实行《代建管理办法(试行)》至今,许多项目管理公司都建立了自身企业的代建管理体系,针对安全管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如下:
1、建设单位对自身的安全管理责任认识不足,代建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开展困难
由于业主对建设单位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不理解,某些项目的代建安全管理未尽其安全管理的责任。例如,某学院训练馆高支模施工过程中,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但业主为了节省投资费用,不予支持,最终未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虽然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意外事件发生,由于建设方未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违反当地有关管理规定,代建单位及建设单位已承担了不必要承担的安全管理风险。
2、当前缺少对建设单位的诚信管理系体,代建单位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
例如广州市建筑市场诚信管理系统只针对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招标企业,没有明确对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方的相关管理规定。而且2006年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也只有明确对施工、监理企业的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处理情况。由于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因此代建单位忽视了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目前多数代建单位认为代建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就是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代建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仅明确于代建服务合同上,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建设单位将安全管理工作委托给监理单位,却忽视了自身的安全管理责任。由于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往往造成工程较多安全问题,不但影响工程进度,而且影响了工程的投资。例如,某个工程项目两层地下室施工阶段,由于基坑支护变形第三方监测单位监测到水平位移已达到报警值,监理单位没有报业主进行具体处理,但在安全监督站的抽查中发现该问题,并出具了停工整改的通知。后来业主不得不组织专家召开基坑变形处理专题会议,虽然专家组的结论认定该基坑支护是安全的,但由于该程序已花费了半个月的时间,最终影响了工程进度。
二、代建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根据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代建单位应该履行建设单位安全管理义务,具体规定如下:
1、国家有关规定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008年最新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其它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2008年第1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2、省有关规定
2011年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对专家论证报告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专项方案,施工企业要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附上修改相关材料,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资格注册章后、方可组织实施。
3、地方有关规定
例如广州市《广州地区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定》(98-02),要求基坑开挖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委托专业的监测单位开展各项监测工作。广州市建委2005年《关于切实加强深基坑、大型顶升设备、高支顶等高危工程和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建筑[2005]419号,强制开展深基坑、高支顶变形第三方监测工作,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检查工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未委托第三方开展深基坑、高支顶等工程变形监测的,必须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改正,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依据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的文件“穗建筑[2001]332号”文件《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沉降观测管理的通知》,需要加强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工作。其中重要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物、2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体型复杂的14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等情况,建设单位必须委托专业测量单位完成工程沉降观测工作。
三、代建单位安全管理手段及方法
代建单位的安全管理是通过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组织安全检查,督促参建单位各方安全管理来实现的。在签订参建单位各方合同时,应明确各方安全生产的责任,将《安全管理处罚细则》列入施工合同或签订各方安全生产协议书。通过制定《项目安全管理办法》,要求监理、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定期对监理、施工单位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目标进行考核;参与安全专项方案评审及安全培训与演习;监督承包单位安全文明措施费专款专用;建立建设项目安全上报制度;坚持安全检查制度,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进行检查。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排查安全隐患来确保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具体安全管理方法如下:
1、坚持“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组织施工、监理方开展安全月活动。通过安全活动月评比,提高各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意识,有利于做好事前控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把安全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更有效地保证长期的安全施工。
2、加强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工作的监督。严格审大项目、重要工序、危险作业和特殊作业的安全施工方案的情况及设备进场报审情况。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及重大技术及现场总平面布置所涉及的安全文明施工、危险源和环境保护措施。参加塔吊、基坑、高支模等特殊作业的会审,提出安全专项方案的修改意见或建议,使施工方案更合理、更科学、更便于可操作性。检查监理执行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制度的情况。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组织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安全检查内容包括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文明施工、脚手架、基坑工程、模板支架、高处作业、施工用电、物料提升机与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与起重吊装、施工机具等各个方面,检查应有检查记录。针对现场巡视检查及专项检查发现的问题,监理单位应及时发出《安全隐患通知单》,对安全隐患进行检查跟踪,及时督促落实整改。对于重大安全隐患发出《暂停施工通知单》,对于严重违规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隐患,开具《违章施工罚款通知书》进行处罚。
3、检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到位情况,明确各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检查监理单位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监理员;检查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员是否到位,施工单位是否配备充足的安全监理员。发现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应及时发出通知书,要求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及合同相关规定,主要管理人员必须到位,以确保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4、监督施工单位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状况。加强项目管理部的现场巡视力度,发现违章作业,及时制止。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问题,项目代建部采取检查指出问题、口头提醒、与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约谈沟通、监理例会提出、通知监理单位或直接下书面整改通知等措施,要求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重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
(二)严格集中审批。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工业建设项目服务科,建立健全服务机制,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做好项目会审、并联审批、集中踏勘和竣工联合验收等工作。部门应选派业务骨干担任部门窗口负责人,充分授权,提高窗口现场办结率。同一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多个下设机构的,应尽量集中到一个机构办理。
(三)推行缺席(超时)默认。审批服务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到期前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部门无故缺席项目会审、并联审批、集中踏勘和竣工联合验收等工作,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服务的,视为对有关申请事项的默许或同意。缺席或超时的部门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四)推行告知承诺服务。各部门应将项目审批流程、审批材料、审批时限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工业建设项目,如申报材料不全,在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后,相关部门可先行办理。申请人应在承诺期限内将所缺材料补齐。
(五)规范收费行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收费规定,严禁擅立项目收费、提高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物价部门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下限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严格落实收费登记、收费公示等制度。
二、优化服务流程
(一)镇(区)征地补偿及安置、规划部门规划设计及审批、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本的编制及审批与国土部门用地报批同步进行。
(二)环保部门“专家评审”与“环评公示”同步进行。
(三)人防建设施工图审查、气象防雷施工图审查、消防施工图审查与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实行并联审图。
(四)消防施工图审查采取审核与备案抽查相结合。除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它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必须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外,其它建筑工程实行网上备案,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抽查。
(五)市重点工业建设项目工商审批实行一门受理,在申请人备齐申报材料后,由工商分局全程服务。
三、缩短服务时限
(一)工商审批。企业名称冠以省、市的,名称预先核准分别为5个、3个、1个工作日。
(二)立项审批。备案类为即办件;核准类为2个工作日。
(三)环保审批。环评登记表为2个工作日;环评报告表为2个工作日;环评报告书为4个工作日。
(四)用地审批。国土局在接到用地申请后,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用地指标的项目,在相关报批材料齐全的前提下,2个工作日完成用地报批材料的组件和审核上报工作;1个月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特殊情况除外);在组织项目用地报批的同时,指导相关项目代办员备齐土地招拍挂资料,确保项目用地在得到批复后2个工作日挂牌交易;土地挂牌成交后,在土地出让金和契税足额缴纳、企业认可合同条款约定的前提下,1个工作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个工作日办理土地使用证。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为即办件。
(六)施工许可证审批为即办件。
四、规范中介服务
(一)开放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市场。凡具有相应资质的审图机构,经市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后均可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图、气象防雷施工图和人防建设施工图的审查业务。鉴于人防行业的特殊性和保密要求,人防指挥所和专业队工程由人防部门专业审图机构负责审查。
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施工图审查为3个工作日,市重点工业建设项目审图不收费。其它在坛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的机构,一级以上项目为7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工程勘察文件审查,甲级项目为4个工作日,乙级项目为3个工作日;审图收费0.8元/平方米。
消防施工图审核为3个工作日,审图不收费。
气象防雷施工图审查为3个工作日,审图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收费。
人防建设施工图审查3个工作日,审图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收费。市人防办加快落实人防建设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设立或引进工作。
(二)环评报告表的编制为7个工作日,环评报告书的编制为30个工作日。环评收费在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基础上下降20%。
五、强化供电服务
(一)市供电公司设立工业建设项目服务科,为项目建设提供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在企业提出用电申请时一次性告知业务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所需资料等。
第三条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
(二)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
(三)施工单位已确定;
(四)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已落实;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六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的,已批准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八条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按照施工单位隶属关系及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总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单位工程综合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防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护等各种措施;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以将该单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三章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二十三条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的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它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它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规定的其它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信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信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着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信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