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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1 10: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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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

篇1

法律责任的归结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审计法律责任归责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确定归责的原则讨论归责原则问题.核心就是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归责原则之间进行选择.这通常是一个侵权法下的话题。然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类型。因追究侵权责任有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区分.而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形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文在讨论归责原则时,对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不加区分.是因为在这两种责任体系下,会计师与原告的争议是由于会计师提供的审计业务的质量展开的,核心问题是会计师执业行为中的“保证”特征.它对归责原则的影响在两种责任体系下都存在。

一、过错责任原则

从19世纪以来.过错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有关其合理性的理论解说非常多。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大小决定责任轻重。长期以来,对于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当然也不例外。

这种观点认为.尽管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鉴证职能,但它毕竟是公允性审计.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给予“合理保证”.而不是绝对保证。“合理保证”意味着允许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适度偏离审计的产生.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股东或者潜在的股东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由于审计的局限性.会计师并不能保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误或漏报。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审计的成本效益原则根据委托理论,在委托关系中由委托人支付、最终由社会公众承担的合理的审计费,是降低委托风险的最经济的控制机制委托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审计成本与取得的审计收益(主要是会计师发现会计报表中的错弊而为委托人挽回的损失等)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审计工作越细.发现错弊的概率越大.但是它同时意味着委托人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也越高审计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成本的.如果审计不但不能降低成本。反而提升成本.则使审计变得得不偿失。这就是会计师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审计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委托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要求会计师查出所有的错弊.所以.允许会计师存在~定的审计失败。只要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审计活动时.尽到了应有的职业关注.即使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或者公司法关于法定审计的规定,均确认了会计师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1)法国《公司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应向公司和第三人对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犯的错误和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结果承担责任”

(2)《德国商法典》第323条第1款规定:“进行审计的会计师、其助手以及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只有被审计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的联属企业才能要求损害赔偿”

(3)日本《监察特例法》规定,监察法人为多数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证明会计、监察法人有怠行职务行为(包括故意或过失),会计师和监察法人可以无过失为由行使抗辩权原告请求赔偿时必须证明会计师、监察法人有懈怠职务的行为有损失及确定的损失数额以及损失与懈怠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4)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此部分的内容主要依从判例.原告若想在针对会计师的诉讼中胜诉.必须能证明三个事实:第一,会计师缺乏合理的关注义务:第二,原告确实依赖有关会计师的技术做出相应的行为:第三,有关会计师并无合理原因解释其在提供服务时为何会做出使原告遭受损失的行为.或者为何不做出某一行为而避免原告受到损失。

此外.在会计职业最发达的普通法系国家.会计师不当执业引起的法律责任一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如此.在涉及到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领域的案件中.法官始终拒绝接受将专业人士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担保责任.或者绝对责任的观点。早在1938年,英国廷戴尔法官就曾经指出:“每一个以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身份进行活动的人.都有义务在其专业活动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但是.一个律师不能担保打赢所有的官司,一个外科医生也不能保证手到病除。”一百多年后.在1975年Greave案中.丹宁勋爵再次重申了这项普通法的基本规则他指出:“有关专业人士责任的法律并没有隐含一个保证条款.要求专业人士取得最理想的结果。它至多只是要求专业人士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篇2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学生为刘象,通过学校教育进行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包括各类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体育法》更是从学校体育工作的地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责任以及学校体育的根本目的与任务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学校体育在学校教育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近年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又大多判决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1999年1月,南京某高校二年级学生李某,在体育课中作双杠前滚翻成外侧坐动作时,不慎从杠中落下。李某肩背部着地,胸十二椎、腰椎一处骨折,导致胸以下瘫痪。此案经李某与学校达成和解协议,以学校赔偿70万元结案。2000年5月,北京房山某中学的一场足球赛中,守门员张某与对方前锋李某相撞,导致张某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9万元。经房山法院调解,此案以李某和学校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8.6万元结案。鉴于此,为了防止再赔钱,有些学校不得不采取一些消极的做法:室外体育课能不上就不上,上体育课时尽量做徒手练习而不做器械训练,宁做徒手操也不做球类运动,等等。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是与我国的教育方针柏悖的,学校体育因此陷入进退维谷之中。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继而探讨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1 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使其负责。而归责原则即指归责的基本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作为侵权案件来处理的,那么,承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共有3种:第1种是过错责任原则,第2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3种是公平责任原则-4J。笔者认为,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仟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作为一般I责原则的法地位。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5。简单地说,构成过错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能是过错,而不是损害结果,有过错则有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过错的大小与责任范围相一致。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无问题,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准确廓清学校有无过错。学校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学校无过错,就不负赔偿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就应当承担部分的法律责任。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坚持4要件说,即第1要有损害事实;第2要有违法行为;第3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第4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所谓过错,就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竟然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是由受害人来承担的。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受害人若主张学校具有过错,必须向法院提供十H应的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7款关于教师管理学生不善造成他人损害,也规定得由“原告在诉讼中加以证明。因此,受害人若提供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就无法维护其正当权益。

1.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仟、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零责仃”这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规定,无过错责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是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这种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无过错责任理论的产生.来源于过错责任的缺陷。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无过错则无责任的规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以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后方能获得补偿。但这种规则有时却使受害人无法或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因而就难以获得补偿,这对受害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上的缺陷,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归责原则上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具有了特别的意义。与过错责任相比,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要有损害事实,另一个是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问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而无须考虑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加害人即负赔偿责任。另外,在举证责任上,无过错责任原则采纳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在于加害人。加害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举证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加害人若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但这一原则并不能滥用,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只要一有损害就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只有在有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下,加害人无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若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则不承担责任。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键看现行法律有无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其中并没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因此,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学校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1.3公平责任原则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起因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情况下,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比如足球规则允许身体的合理冲撞,拳击、跆拳道、柔道、摔跤、击剑等是直接将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目标,几乎所有的体育比赛因规则内的犯规而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都是免责的,再加上竞技体育项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倘若发生伤害事故,有时很难确定谁具有过错。即使在规则上来讲是犯规行为,但在法律上来讲,当事人可能都没有过错。既然没有过错,就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因此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没有过错,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同样也不应承担责任。倘若如此,受害人是否只能自认倒霉?不!还有一个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公平责任原则又是与过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而公平责任原则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设定,又是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更有利于受害者。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有的是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比如在体育课中,学生之间的合理冲撞致人锁骨骨折;有的是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比如,学生在课外体育活动中数人围在一起抢一个球,混乱中不知谁的肘关节撞伤了他人的眼球;有的是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则显失公平,比如在课余体育训练中体育教师安排学生甲踢点球,安排学生乙守门,结果学生乙没有接住学生甲的一记势大力沉的球,导致脾脏破裂。此案若认为体育教师不应该如此安排而有过错,或是学生甲不应该用尽全力踢点球而有过错,或是学生乙不应该守不住这个点球而有过错而承担有过错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而这些事故均发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无疑是一个理想的解决办法。

篇3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国家法律规定了哪些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篇4

一、对比分析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

(一)明文的规定

政治责任很难由完全精确的法律明文进行规定,而法律责任一定有明确的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也是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但是政治和法制是不同的,政治责任不可能由实在的法律来确定一个明确的实质性标准。如果指定了一项错误的政策,这种政治行为单从形式上来说并不是违法的,而且还可能找到合法的依据但是这一政治行为也必须要承担其相应的政治责任。因为政治责任不只是对责任主体的政治行为符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评价,而是要对政治决策能否产生合理正当的后果和其实质意义进行综合性评价,因此我们必须要认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在明文规定上的区别。

(二)实现的优先性

由于人在社会中角色的多重性,政治主体和法律主体有时也会是同一个,此时如果同时承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时,则需要优先追究其政治责任。因为政治责任的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所以和一般的公民相比较他们有更大的可能逃避法律责任。掌握公共权力主体依法办事才是现代法制的精髓,以法律约束权力是法治基本意义的表现。所以在追究政治责任时,政治责任要优先于法律责任进行追究,如果政治责任主体先承担了法律责任,那么政治责任的主体就能够利用其依然掌握的权力来逃避责任,而责任的主体会因为其权力的影响而得不到有效的追究。

(三)评价的机关

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都有司法机关质疑专门的认定机关,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也保障了司法的独立性,这也是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避免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就是法律责任的专门评价机关,他们也必须做到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服从宪法和法律并独立地进行评价。而因为政治主体所获得的权利要求对于政治责任的评价会受到社会公众的压力,所有的组织团体都能够提出对政治责任的追究,并对政治责任进行评价。对于政治责任的追究会以多数人的意志来衡量、以多数人的意志而转移。这显然是与司法机关的特点相违背的,也由此表明了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的评价机关是不同的。

(四)承担的方式

法律责任与政治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不一样的。对于承担政治责任最主要的方式就是政治主体所享有的政治权力受到影响,承担政治责任最严重的程度就是政治主体彻底失去了行使政治权力的能力和资格。法律责任的主体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主要是3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主体会依据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而受到不同形式的惩罚。

二、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相关联系

(一)符合法定程序是追究政治责任的前提

历史上所经历的一些事件和例子可以看出,即使有了宪法也不是就一定能够执行的,也未必就能够执行民主政治,民主政治是依靠着存在的。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渊源,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源泉,也是民主政治的指导原则。大多数人民的意愿是法律的正当性的基础,政治权力也需要依靠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在行使政治权力时必须在民主原则的前提下来运行。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保障着民主,同时也制约着民主,作为民主政治的一种具体运转形式,追究政治责任是符合法定程序,也体现了民主政治基本的精神和原则。虽然政治责任很难在明确的法律文书上找到依据,然而当政治主体被追究政治责任时也必须要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民主政治有其特定的规则,在此规则下一切政治主体的政治行为都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比如像国家政治权力产生、政治权力的运作、政治决策的过程以及公民参与政治的方式都需要在法定的程序下有序合理的实施。

(二)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范围存在联系

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之间的联系体现在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在范围上有相互交叉的地方,也就是说在法律责任之中也会造成政治责任,在承担政治责任时政治主体会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能力。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出现联系时则说明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也造成了消极的政治意义。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只是单位上的交叉,但不能相互包含,尤其是法律责任不能涵盖政治责任。因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其独有的,所以即使法律责任导致了政治责任也不能用政治责任的承担方式来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法律责任也不是所有政治责任的原因。

结语

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民主政治,也就是责任政治。这种责任主要由两方面共同构成,分别为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这两者之间既有必不可少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在明文的规定、实现的优先性、评价的机关和承担的方式上都有着明显的区别,而两者之间在责任的追究和范围之间又存在着很多的联系认清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能够更准确的确定责任的承担,推动民主进程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吕景城;论政府责任及其实现控制机制[J];东南学术;2005年03期.

篇5

大多数学者主张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明星代言的广告内容虚假,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如果不设定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而放任其在广告中信口雌黄,显然对消费者是一种伤害,而且不能苛求每位消费者都具有完全的理性和鉴别能力。因此明星队自己的不当代言行为承担责任当无疑问。这种观点的代表有姚辉教授、杨立新教授等。

(二)主张明星代言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认为明星代言产品致人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学者认为:明星是商品或者服务的代言人,而不是质量的担保人。代言明星与雇用人存在合同关系,而代言明星与消费者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消费者是否相信广告宣传,主要是消费者自己的问题,不应追究代言明星的法律责任。还有学者认为明星代言的广告中,真正和唯一的信源是广告主(经营者),代言的信息完全由广告主决定并提供,名人代言人只不过是广告传播过程中用来提升传播效果的一种手段而己。既然名人代言人在广告传播中没有个人意识表达,没有独立的主体性彰显。当然不必为此承担责任。

(三)关于明星代言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之我见

笔者认为明星代言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明星代言人不是产品的质量担保人,但明星代言人至少应亲身体验产品或者查阅过产品的相关证书,如果没有做到这些而盲目代言,最终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明星代言人与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但是产品代言行为须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相结合,才能够发生致人损害的结果,却是一个客观事实。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中,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最起码是致他人损害的助成原因,并非没有直接的原因力。0故明星代言人为其所代言的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是理所应当的。

二、明星代言人承担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

归责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研究虚假代言人的民事责任,必须先确立其归责原则。关于追究明星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适用的规则原则,学界也存在着争议,部分学者主张过错归责原则,而另一部分学者主张无过错归责原则。

(一)过错归责原则

包括杨立新教授在内的许多学者认为追究明星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从事代言的名人来说不符合法律正义,而且会限制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似乎更为适宜。在产品代言中,产品代言行为并非直接造成损害,因此,具有过错的产品代言行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理念,应当确定产品代言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代言人有过错的,才能够与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无形中加重了明星代言人的负担,会打击明星代言产品的积极性,间接的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

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论行为人是否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哪怕是尽了应该尽到的所有注意义务,也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对于行为人的要求较为严格,在民事活动中,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部分学者主张在追究明星代言人的责任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下,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而免责。这样就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好的保护。

篇6

【关  键  词】中介机构/证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

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指证券发行人在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依法将其经营、财 务信息向证券监管机构、社会公众予以充分、完整、准确、及时地公开,以供证券投资 者作投资参考的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 护证券市场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证券市场的历史只有十年,信息披露制度尚很不完善,在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收益 的驱动下,不少公司进行虚假信息披露、欺诈投资者,出现麦科特、银广夏、郑百文等 重大信息欺诈案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发行人和为发行人提供股票 发行、上市有关服务的主承销商、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需对此承担法律责 任,但未明确中介机构在任何情形下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

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的责任包括两种:违约责任和违法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责 任,指中介机构违背与发行人签署的委托协议,未能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而导致 发行人错误披露信息遭受证券监管部门处罚或被投资者索赔,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违法责任是法律责任,指中介机构在证券法律服务中因违反法律法规、 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而应依法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所要探讨的是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即违法责任。

一、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必须对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虚假信息行为进行规制,但对追究中 介机构信息披露瑕疵行为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还研究的太少。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瑕疵行 为引起行政、刑事责任的原因可解释为违反有关法律,是公法上的责任设定,而追究中 介机构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多有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中介机构因违约引起赔偿责任即违约论。违约论认为:中介机构参与或 协助发行人进行虚假信息披露,其违背与发行人签订的合同而提供了有瑕疵的服务,这 种服务的结果导致投资者的损失,为此中介机构必须对投资者根据服务结果作出投资的 损失负责。

违约论忽略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交易双方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只有在一级市场 中发行人直接向投资者销售股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方构成契约关系。而在二级市场 中,发行人并未参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发行人并非交易当事人,其与投资者之间不存 在契约关系。在整个证券交易过程中,中介机构应发行人要求向发行人提供报告,这些 报告由发行人对外披露,中介机构所提供的信息从理论上讲仅供投资者参考,中介机构 与投资者之间并非买卖关系,不存在契约关系和违约责任。可见,引起中介机构民事责 任的原因并非违约。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介机构因侵权引起赔偿责任即侵权论。侵权论认为:中介机构参与 或协助发行人进行虚假信息披露,误导投资者决策,从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导致投 资者的投资损失,为此中介机构必须对投资者的损失负责。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 法院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下称“《通知》”),《通知》中即认为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侵权论忽略了构成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有侵权行 为;(2)侵权行为人有过错;(3)有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按照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侵权行为应是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它不单是在特定 情形下偶然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行 为不一定是投资损失的不可缺条件,因此,不能推论一定具备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虚假信息既可能是虚假财务信息也可能是其它虚假信息,如未如实披露重大诉讼等, 很难判断何种信息足以促使投资者购入股票,成为投资损失的不可缺条件。另外除法律 明文规定外,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由被侵权人来负担。投资者除需证明中介机构通过发 行人披露的信息存在瑕疵,还需证明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虚假信息误导投 资者,而且必须证明其损失是由于信息披露引起。从实践来看,投资者根本无法证明中 介机构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过错,追究中介机构的侵权责任就成了一句空话。适用侵权 论,将无法保证投资者的利益。

为解决投资者举证困难问题,《通知》设立了行政处罚决定前置程序,投资者无须证 明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通知》的规定,法院和投资者都依赖于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来判断发行 人和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这虽解决了投资者的举证难题,但同时又制造了另一个难 题即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例如发行人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但证券监管机构未积极履行 职责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抑或证券监管机构认为中介机构不存在过错或 已过行政处罚诉讼时效而不予处罚,此种情形下,即便投资者认为或能够证明中介机构 存在过错,也不能提起诉讼追究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而被监管机构处罚的违法者总是 违法者中的少数,行政处罚决定前置程序难以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且限制了投资者利用 其他渠道监督发行人信息披露情况的积极性。

所以,在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仅仅依据侵权理论不足以保护投资者,我国应建立中 介机构承担信息披露责任的法定主义。引入国家干预理论,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只要中 介机构参与信息欺诈,就应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并确立推定过错原则,明文规定只 要中介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这样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就 变为法定责任,且通过推定过错原则解决了投资者的举证难题。

二、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从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 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 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 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 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 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规 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 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我国《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方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在中介机构存在 主观故意的过错时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而将过错中的过失情形排除在外。而《股票发 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三种情形中介 机构需承担责任,而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情形可能存在中介机构勤勉尽职未能发 现问题的情节,也就是要求中介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

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在规定中介机构法律责任时,采用的归责原则既有过错原则,又 有无过错原则,且相关规定互相冲突,令人无所适从。

(二)从中国证监会的处罚案例来看我国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统计,自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因披露虚假信息被中国证 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共22家,其中16家上市公司的相关中介机构同样受到处罚。在中国 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中,对中介机构处罚原因的描述多数只有简单划一的“未勤勉尽职, 没有发现存在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并未说明其判断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的凭据,加之 处罚中介机构的法律依据多为《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第73条,可以得出结论,中 国证监会存在采用无过错原则追究中介机构行政责任的情形。事实上,只要发行人披露 的信息存在瑕疵,中介机构所出具报告的相关内容难免也同样存在瑕疵,不区分中介机 构有无过错,就会导致只要发行人受处罚中介机构就难逃处罚,中国证监会近年的处罚 案例正说明了这点。

(三)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经验,采用过错原则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并实行推定过 错原则

信息披露制度中应将追究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区分开来。对证券发行人 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发行人对其公布的一切文件都负有绝对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的义务,如果文件存在瑕疵,不论发行人是否存在疏忽,都毫无例外地对此承担 责任。这是因为所有文件都由发行人参与起草,该等文件披露的事项都是由发行人亲身 经历或控制的,发行人有能力对所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严格责任。

对中介机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中介机构违反执业规则而未勤勉尽职,存在故意或 重大过失情形,才会被追诉。专业人士借助于专业知识作出专业判断,通常有助于一般 人科学决策,减少失误。然而专业人才也非全知全能,纵使其竭尽所能,也无法保证绝 无失误。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是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和验证,如中介机构按照 执业规则勤勉尽职核查后仍未发现问题,属能力有限,中介机构无法做到绝对保证经其 核查的事项不存在任何问题。法律要求人们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不能强 求中介机构对其没有能力控制的事项负责。因此,  允许中介机构在无过错时免除责任,  是世界多数国家及地区的通行规则。美国《1933年  证券法》第11条规定:“除发行人外  ,每个被告都可通过‘恪尽职守抗辩’争取免责。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2)  项指出“注册会计师若能证明无故意或过失,可以  免责。”

“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明知不可 为而为之,“过失”是应知不可为而为之。中介机构参与信息披露过程中的具体行为, 外人并不知情,故要求追诉人证明中介机构的“过错”,实属困难。我国应借鉴其他国 家的经验,实行推定过错原则,即中介机构应当证明其遵循执业规则,于合理调查后具 有合理原因相信,且确实相信报告内容真实且无重大遗漏,否则推定中介机构有过错。

三、中介机构过错的界定

目前社会上存在一种错觉,认为凡是发行人信息披露出现问题,券商、律师、注册会 计师、评估师均有责任。实践中虚假陈述有很多类型,有时中介机构并未参与虚假陈述 而是同样受发行人欺诈,如发行人篡改原始资料或伪造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中介 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即使勤勉尽职也难以发现,这种情形下中介机构不应承担责任。故需 要区分不同情况来界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过错。

1.中介机构亲自参与制作虚假或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文件。

此种情形下,无论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文件上是否署名,均要承担法律责任。

2.中介机构在文件制作过程中仅仅知道披露文件存在瑕疵。

(1)知道披露文件瑕疵并署名。如果中介机构自己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文件,但其知道文 件存在瑕疵并在整个披露文件上签名,中介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

(2)知道披露文件瑕疵未署名。中介机构知道拟公布的文件含有实质性错误或重大遗漏 时,中介机构有义务纠正这些错误,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3.中介机构不知道披露文件存在瑕疵。

在中介机构不知道披露文件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是否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关键在 于判断中介机构是否勤勉尽职,即中介机构是否按照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尽到注意义务 。如中介机构已按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尽到注意义务,则其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否则,其有过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即以本行业合格专业人士所应采取的通常和习惯行为作为标 准。国家已颁布行业准则的,所谓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即为行业准则。如目前尚未制定 行业准则或规定不详细、不完善的,则应当根据“一个具有相同专业职能并且审慎尽职 的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能否合理地作出或采纳同样的执业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具体案 件中,判断中介机构是否勤勉尽职,还需要考虑专业人士的知识水平、对发行人情况的 熟悉程度和取得资料的可能性。

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应与一国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在我国企业具有强烈 的造假上市动机、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部分地方政府支持甚至直接参与造假上市 行为,加之中介服务行业内存在大量恶性竞争、从业人员的普遍业务水平及经验与发达 国家有一定差距等情形下,我们应该正视我国中介机构执业环境恶劣、执业水平不高的 现状,不能完全以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标准要求我国的中介机构。确立专业人士的合理标 准时,考虑我国现阶段该行业合格专业人士的通常水平就显得非常重要。中国证监会有 必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详细描述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和中国证监会对专业人士合理标 准的判断,这样才能逐步确立信息披露制度中对中介机构的处罚原则,作到公开、公平 、公正,有利于中介机构的健康成长,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

4.中介机构是否有义务向投资者发出信息瑕疵的警告。

当中介机构没有制作、修改、参与、评论或建议发行人进行错误信息披露时,中介机 构是否有义务向合理依赖该信息的投资者发出中介机构认为或知道该信息存在瑕疵的警 告?这种情形下,中介机构的性质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对于承销商而言,由于其 承担保荐责任,所以其发现发行人的任何问题都应及时和发行人一起向投资者作出披露 ,否则构成共谋。对于会计师而言,因为投资者依赖会计师的专业判断,会计师实质起 到监察人的作用,会计师有将其知道的信息瑕疵向投资者发出警告的义务。《美国私人 证券改革法》要求会计师遇到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时,应直接向发行人提出其合理 的怀疑,并通过发行人向SEC作出报告,否则只有立即辞去发行人所委任的职务。对于 律师而言,其有不披露的特权,因为律师只与客户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信任的义务,律师 应遵守职业操守保护当事人的秘密。

四、对我国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的评价

由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对中介机构的处罚案例来看,我国证券信息披露制度 中,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制度存在如下缺漏:

1.没有明确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追究中介机构法 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导致实践中采用的归责原则相当混乱,影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发 展与完善。

2.没有确立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举证规则。《证券法》未确立对中介机构推定过 错原则,则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投资者主张中介机构具有 过错需要提供证据,导致投资者举证困难。

3.没有明确中介机构所承担责任的划分原则。《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需承担连带责 任。那么,当中介机构和发行人一起制作错误信息时,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如何分担责任 ?当发行人的几家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制作错误信息时,他们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这些问 题没有弄清,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将无从操作。

4.没有明确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如本文第二项、第三项所述,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 任,需区分不同情况来界定中介机构有无过错,法律应明确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以利 各方正确判断责任归属。

5.没有明确承销商、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是否有向投资者发出警告的义务。

6.没有明确损失赔偿范围。

五、对相关立法的建议

1.基于法定主义,确立一个总的原则,即无论任何人采取任何方式,只要进行了欺诈 活动或制作了错误信息都必须对投资者负责,并依法承担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2.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明确中介机构只对自己的过错(包括故意 和过失)负责,并明文规定出现如下抗辩事由,中介机构可免于承担责任:

(1)中介机构能够证明其在出具报告或签署文件前,对有关事项已作深入调查,并未违 反有关执业规则,其有正当理由确信所陈述事项是真实的且不存在重大遗漏。

(2)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的真实性不负调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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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民主政治也实现了一系列的变革。目前我国实行的民主是代议制下的民主,由人民选出代表来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他们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最根本的利益,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作为权力的行使者,他们又规范着人们的言行,形成了一种民主政治下的双向互控。一般来说,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要为人民负责,需要政治责任作为保障,它与法律责任有着明显的不同,必须对二者形成正确的认识。

一、政治责任的基本内涵

政治责任看似与我们非常遥远,实际上却渗透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关于政治责任,并没有明确的内涵界定,学术界对政治责任作了多种不同的解释,各有其合理性与科学性。从责任主体与责任的角色关系来看,政治的主体在政治行为中所担当的角色是不一样的,与此相应的所承担的政治责任也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承担政治责任就是政治主体因为自己没有做好份内应做的工作所应受到的惩罚,而且只要是政治主体就可能承担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区别

(一)明文的规定

政治责任很难由完全精确的法律明文进行规定,而法律责任一定有明确的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也是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但是政治和法制是不同的,政治责任不可能由实在的法律来确定一个明确的实质性标准。如果指定了一项错误的政策,这种政治行为单从形式上来说并不是违法的,而且还可能找到合法的依据但是这一政治行为也必须要承担其相应的政治责任。因为政治责任不只是对责任主体的政治行为符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评价,而是要对政治决策能否产生合理正当的后果和其实质意义进行综合性评价,因此我们必须要认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在明文规定上的区别,以此来防止政治责任主体以符合法律程序为借口来推卸政治责任。

(二)实现的优先性

由于人在社会中角色的多重性,政治主体和法律主体有时也会是同一个,此时如果同时承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时,则需要优先追究其政治责任。因为政治责任的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所以和一般的公民相比较他们有更大的可能逃避法律责任。掌握公共权力主体依法办事才是现代法制的精髓,以法律约束权力是法治基本意义的表现。所以在追究政治责任时,政治责任要优先于法律责任进行追究,如果政治责任主体先承担了法律责任,那么政治责任的主体就能够利用其依然掌握的权力来逃避责任,而责任的主体会因为其权力的影响而得不到有效的追究。

(三)评价的机关

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都有司法机关质疑专门的认定机关,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也保障了司法的独立性,这也是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避免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就是法律责任的专门评价机关,他们也必须做到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服从宪法和法律并独立地进行评价。而因为政治主体所获得的权利要求对于政治责任的评价会受到社会公众的压力,所有的组织团体都能够提出对政治责任的追究,并对政治责任进行评价。对于政治责任的追究会以多数人的意志来衡量、以多数人的意志而转移。这显然是与司法机关的特点相违背的,也由此表明了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的评价机关是不同的。

(四)承担的方式

法律责任与政治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不一样的。对于承担政治责任最主要的方式就是政治主体所享有的政治权力受到影响,承担政治责任最严重的程度就是政治主体彻底失去了行使政治权力的能力和资格。法律责任的主体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主要是3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主体会依据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而受到不同形式的惩罚。

三、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有机联系

(一)符合法定程序是追究政治责任的前提

历史上所经历的一些事件和例子可以看出,即使有了宪法也不是就一定能够执行的,也未必就能够执行民主政治,民主政治是依靠着存在的。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渊源,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源泉,也是民主政治的指导原则。大多数人民的意愿是法律的正当性的基础,政治权力也需要依靠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在行使政治权力时必须在民主原则的前提下来运行。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保障着民主,同时也制约着民主,作为民主政治的一种具体运转形式,追究政治责任是符合法定程序,也体现了民主政治基本的精神和原则。虽然政治责任很难在明确的法律文书上找到依据,然而当政治主体被追究政治责任时也必须要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民主政治有其特定的规则,在此规则下一切政治主体的政治行为都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比如像国家政治权力产生、政治权力的运作、政治决策的过程以及公民参与政治的方式都需要在法定的程序下有序合理的实施。符合法定程序是实施民主政治的前提和基础,是正常的参与到政治活动之中的条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政治的专制、失衡或迫害等现象出现,影响民主政治的进程。对政治责任进行判定时要审查政治责任主体行使政治权利所产生的积极意义和效用,对政治责任的主体能否继续具有行使政治权利的资格有直接的影响,可以看成是一种政治权利转移的方式。因此,如果不符合法定的程序,那么政治权利也就很难实现和平的交接,也对民主政治的正常运转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范围存在联系

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之间的联系体现在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在范围上有相互交叉的地方,也就是说在法律责任之中也会造成政治责任,在承担政治责任时政治主体会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能力。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出现联系时则说明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也造成了消极的政治意义。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只是单位上的交叉,但不能相互包含,尤其是法律责任不能涵盖政治责任。因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其独有的,所以即使法律责任导致了政治责任也不能用政治责任的承担方式来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法律责任也不是所有政治责任的原因。

三、结束语

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民主政治,也就是责任政治。这种责任主要由两方面共同构成,分别为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这两者之间既有必不可少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在明文的规定、实现的优先性、评价的机关和承担的方式上都有着明显的区别,而两者之间在责任的追究和范围之间又存在着很多的联系认清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能够更准确的确定责任的承担,推动民主进程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聪.行政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之比较[J].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01:27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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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获河北金融学院“本科生应用性论文(设计)支持计划”项目支持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快递公司的法律责任探究

收录日期:2015年3月22日

一、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含义

快递公司的法律责任指快递公司承担的由其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引起的对物流快递寄件人、收件人的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二、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构成

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构成着重需要探讨责任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求快递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主观方面必须要有过错;客观方面包括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为适格的快递公司,须符合中国加入的国际惯例和国内相关法律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1、WTO和《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物流快递市场准入规则。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在享受成员利益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快递公司在遵循无歧视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互惠原则、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公正平等处理贸易争端原则的WTO九大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当保留邮政专营权,允许设立中外合营企业、允许外资控股、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市场准入一条中指出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的物流快递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能低于其承诺表中明确的规定。

2、《公司法》和《邮政法》规定的物流快递市场准入规则。从法的适用角度看,《公司法》属于一般法,《邮政法》属于特别法。《邮政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邮政法》,《邮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经营快递业务必须取得邮政管理机构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申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组织条件方面,快递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必须具备法人的设立条件:即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来源;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具体组织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可设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一至两名监事;股份有限公司要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涉及到外资的快递公司,要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目前合营企业法只准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快递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属于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组织形态与外国企业相同。

财产条件方面,《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低于人民币10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上市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邮政法》依据快递公司快递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对其最低注册资本做了规定:经营国际业务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经营范围跨省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经营范围在省内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据此,如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快递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如设立的为股份有限公司,则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其他条件方面,快递公司应具备与其地域范围和组织形态相适应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安保制度。

(二)主观方面――主观过错。快递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主观上要求其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快递公司明知会发生危害物流快递合同相对人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比如快递员工监守自盗行为便属于故意危害相对人利益;过失指快递公司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危害后果并致危害后果发生,如因快递员疏忽导致快件延误、快递错送、不明原因的快递丢失、快件毁损等便属于过失危害相对人利益。如果快递公司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使造成了损失,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

也有学者认为,快递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使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不管快递公司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给寄件人或收件人造成了损害,就需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免责将没有理论依据。

(三)客观方面。快递公司法律责任构成的客观方面包括违法、违约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违法违约行为。违法、违约行为指快递公司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快递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按《邮政法》规定包括快件丢失、快件毁损、快件延误、内件短少。

快件丢失指由于快递公司的过错致使快件没有按约定投递,致使寄件人和收件人最终丧失了对快件的所有权。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寄件人、收件人自身的过错如寄件人写错地址或联系电话导致快件丢失的,快递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不成立。探究快件丢失的原因,通常包括快递错投、快递员工监守自盗、快递公司的过失。快递错投指由于快递公司及其员工的过错,未能将快件最终投递于收件人致使快件丢失。如寄件人甲委托快递公司乙将某快件投递于下榻在某宾馆的张三,但当天在该宾馆住宿的有两位名叫张三的客人,快递员在没有核实身份证的情况下将快件送给了另一位张三,导致快件丢失,后由于另一张三未能找到,法院判决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目前快递员的素质并不太高,快递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快件内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即快递员工的监守自盗,快递员工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并需向收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快递公司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快件运送过程中还经常会出现不明原因的快件丢失现象,此种情况下,快递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有过失,也需承担赔偿责任。

快件毁损指快件投递过程中,除快件的自然属性和合理损耗外,由于快递公司及其员工管理或运输不当导致快件价值的减少或灭失。易碎物品发生此种情况的几率较大。比如有一买受人购买了一套玻璃茶具,寄件人(卖家)使用了较为坚固的木质盒子作为包装,并进行了层层包裹,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注明了“易碎物品,敬请轻放”字样,但收件人收到该货物后,仍有一茶杯破碎。此种情况下较易断定物品毁损原因是由快递公司运输过程中过失造成的,如暴力分捡,未尽到注意义务等,但具体责任人是谁很难断定,故快递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快件毁损赔偿比例,灭失的按快件丢失赔偿,部分毁损的,按灭失部分占总价值比例赔偿。

快件延误,因快递的优势在于便捷迅速,按现行法律规定,除特殊原因外,同城快递最长时限为24小时,国内快递最长时限为72小时;彻底延误时限同城为三天,国内异地与港澳地区为七天,国际快递为十天。超越彻底延误时限则为快递延误。例如一些时效性较强的物品较易发生延误:中秋节寄送月饼、元宵节寄送元宵等,如快递公司未能按承诺在节前送到,则会给寄件人与收件人造成较坏影响。快递延误通常按快递丢失或快递毁损分情况处理。

内件短少指收件人收到的快件与原始运单上的物品不一致。内件短少可按快件毁损规则进行赔偿。

2、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指快递公司的违法或违约行为侵犯寄件人或收件人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或伤害,是违法或违约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

3、因果关系。违法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联系,即损害结果是由违法违约行为引起的,只有具备了这一要件快递公司才需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快递公司便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此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类型及实现方式

(一)民事责任。快递公司的民事责任是由快递公司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引起的补偿性的财产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快递公司违反物流快递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快递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物流快递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则指因快递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

在上文谈及的快递公司的几种主要的违法违约行为当中,快件丢失,快递公司有过错的,快递公司负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额度适用2009年修订后的《邮政法》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据此条的规定,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额度应适用民事法律中的相关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按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偿。但目前大多数快递公司在业务须知中都有关于赔偿的明确规定,如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后面就有业务须知,其中第7点就规定了有关邮件丢失损毁的赔偿事项:“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者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但最高不超过所付资费的三倍;如邮件发生延误,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包装箱、保价等附加费用);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寄件人填写收、寄件人名址、联系电话不全、错误,导致邮件延误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如果快递公司无证据证名义尽到告知义务,则此格式条款无效。快递错投,在冒领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快递公司负赔偿责任,在冒领人存在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快件返还给收件人,但由于快递公司有过错,快递公司负有追回快件和连带的赔偿责任。快件毁损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主观上是过失,赔偿比例,快件灭失的按快件丢失赔偿,部分毁损的,按灭失部分占总价值比例赔偿。内件不符同样可依照《邮政法》四十五条处理。

另外,快递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免责:不可抗力、因延误或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因寄件人或收件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快件自身属性造成损失的损失、超越时效限制的。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指快递公司因违反行政法律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其实现方式为行政制裁如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快递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刑事法律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

如果因快递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快件毁损或快件短少,则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快递人员的监守自盗行为则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是否构成犯罪,则要依据毁损或占有的财物的多少判定。

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为刑事制裁,依据所触犯的罪名及轻重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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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律贵任和政府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跳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经济法律责任具有分离性的特征,即经 济法律责任因不同的主体、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而不同,这种分离一般以经济法的调控、受控主体的划分而得以体现。。众所周知,经济法的调控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机关,因此其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针对政府的违法行为,通过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叙来纠正或者弥补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带来的缺陷,以保障经济法律目的的顺利实现.这里我们主要是通过对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的意义和现状进行分析,引发对现行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思考,意图重新构建一种“公益诉讼机制”,以进一步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使经济法能更好的为经济发展服务。

二、构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意义

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一个法律部门,其运行主要是通过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以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的良性发展。②因此,政府的种种经济法律行为,就必须合乎法律,相应的,针对其违法的经济法律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的作用就不可小视。具体而言,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作为经济法的程序机制之一,其意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

(一)一般性意义

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作为经济法中程序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般意义在于从横向上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追究机制相互配合,弥补传统三大诉讼在我国整体诉讼机制中的盲区,使法律责任的追究更加系统完善:从纵向上与经济法立法、执法程序相衔接,保障了经济立法思想、执法程序的顺利实现,维护了经济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的完整性,促进了经济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二)特殊性意义

政府经济法律责任,是针对政府违法的经济法律行为的。前面己经提到,政府在经济法的运行中作用重大,尤其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着广泛的宏观经济管理职能;甚至有些时候政府还以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社会经济资源同企业、消费者一道参与市场经济生活.政府所涉及到的经济生活面如此之广、影响如此之大,那么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合法、适当与否就显得相当重要,针对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轰当然就必不可少。

三、当前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贵任追究机制孟构的必要性

我国经济法起步的较晚,学界虽然对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有所研究,但却存在诸多不完善、不合理的地方。随着当前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影响力的增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科学化就显得越来越必要.

(一)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

虽然,现阶段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的改革,政府对企业行政和支配权力的逐步萎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职能的总体弱化。当前全球经济发展呈现出了以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经济全球化等各种新思潮、新特征,这些都对政府经济法律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知识经济凸现了知识在生产要素构成中的核心作用,它要求政府在高新产业领域、高新技术企业的创办扶持等方面承担更大的责任,予以更多的法律保障;可持续发展则要求政府从更新的角度、更大的范围、更长远的未来利益出发来作出经济法律行为;经济全球化同样给中国政府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使政府对经济事务甚至国家主权事务的管理难度趋于不断的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政府就必须进一步努力完善自己的行为能力,在经济运行中依然行使其神经中枢般的作用,以求在复杂的世界经济活动规则和制度安排下维护国家经济的发展。④

(二)传统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理论面临着诸多挑战

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传统责任追究机制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一方面是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本身需要不断的科学化;另一方面,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的责任形式究竟是否能采用行政责任形式还值得商推,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这一问题更是显得特别突出。仔细研究会发现,我国行政诉讼与WTO司法审查存在着形式和实质上的冲突。从形式上看,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如WTO规则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了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其明确的排除出了受案范围之外;WTO还设置了范围较为广泛的司法审查,几乎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三大领域的每一个协定,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列举式的规定列举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等。从实质上看,可以说wro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我国审判体系的设置提出了挑战,由于wro规则更加关注成员方实际利益的减损而非对于抽象法律原则的推崇,因此w}ro法律规则的设置是以非法律因素为主的,具有不确定性和松散性,适用起来具有灵活性与创造性,这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确定性、适用的严格性等都是大相径庭的。.这种区别的根源是因为wro中的行政行为实际上不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特指“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即经济法律行为中的一种。故而不能以传统行政法的目光来看待政府经济行为,更不可以直接使用传统的行政责任形式来追究政府违法的经济法律行为。

四、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创新性思考

既然政府经济法律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中的一种,那么我们显然不能再继续适用传统的行政责任而应该从经济法部门的角度去思考如何重新构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公益诉讼机制”即是学者们思考探寻的结果之一该机制的构想是基于政府经济行为的特殊性,试图通过广大社会私权主体的参与来约束政府权力,使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得到有效的维护。这一机制的构建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诉权

诉权是国民享有请求救济的权利,传统的诉权要件包含两个方面:主体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和客体要件即诉的利益。⑦公益诉讼虽然属于新兴的诉讼机制,但毕竟是在传统的机制上发展起来的,因此我们同样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来探讨该机制的的诉权理论。 i.诉权主体

传统诉权的主体仅仅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益诉讼则应突破这一理论局限,将主体范围扩大。因为公益诉讼的目的即是为了维护公益和法益的需要,此时,若还将诉权主体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则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不相符合。

公益诉讼的诉权可以赋予给两大类主体,即公权主体—国家检察机关和私权主体—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将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纳入诉讼的主体范围,则是从“经济人”理论和“私权制约公权”理论的角度出发来考虑的,一方面,考虑到私权主体的经济人本质,赋予其诉权,可以有效的防止滥诉的现象;另一方面,以私权制约公权是法治社会发展的趋势,因为“以官治官”是靠不住的,只有“以民治官”才能形成廉洁高效的政府。。

2.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传统的诉的利益一般应该是一种法律上的正当的、现实存在的、直接的个人利益二可见,如果仅依照这种传统的标准,公益诉讼就不可能具有诉的利益。然而,众所周知,zo世纪以后,出现了大量的新型诉讼如环境诉讼、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特殊纠纷等,这类纠纷普遍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的非确定性和利益的非个人性等特点,针对这类纠纷我们考虑到了公益诉讼这种新型的司法解决方式,随之的“诉的利益”的相关理论也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比照传统理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重新设计“诉的利益”的构成标准:首先诉的利益还应当是一种正当的利益;其次除了现实存在的利益外,还应当将未来的利益纳入进来,因为公益诉讼制度应重在预防,应改变传统诉讼事后补救的被动性,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再次,诉的利益不应该再定位为个人利益,而应定位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个人利益受损的话完全可以用现行的诉讼方式来解决。

(二)举证责任承担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依法负担的对特定案件事实应当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根据其价值取向,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我们亦应该设计出新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而不能简单的适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负举证责任”等原则。

根据公益诉讼主体的分类,我们可以设计不同的举证责任制度.对于公权主体—国家检察机关—而言,其与政府行政机关的地位实际上是平等的,在收集证据方面的难易程度是相当的,故可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对于私权主体—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而言,当其作为原告时,与被告—政府机关—相比,明显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举证也就必然显得困难的多,此时,为了体现公益诉讼的价值,就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真正实现诉讼中的公平和正义。并且,考虑到私权主体举证的困难性,可以在诉前设独立调查证据的阶段,允许当事人在这一阶段搜集情报,进行证据调查,以证明诉之利益需司法保护的迫切性和现实性。.

(三)支持原告起诉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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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顾名思义,是行政过程中的次序。凡有行政管理活动出现就会有一定程序的行政管理的步骤、方式、方法、次序的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或接受行政监督而产生的程序。而行政程序法就是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规则的法,它要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这样的程序。一旦违反了行政程序,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欧美主要国家已对此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鉴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笔者在此试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作一些讨论。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主体及重要表现形态

1.行政相对方违反法定程序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规则的法,它要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严格遵守。一般来说,行政相对方在启动、参与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方面违法,其行为的否定性效果比较容易确定。例如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许可的期限和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逾期不提出,或者到时只以口头提出,那么申请不可能得到接受或被批准。

2.行政主体违反行政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

2.1行政程序,应首先并且重点确定行政主体的义务,这是确定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

2.2 行政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与行政相对方的救济权利有着密切的关系。只有行政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包括对自己程序违法行为负责,才能是使行政相对方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包括因行政主体行为程序违法而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这才符合现代行政法的宗旨。

2.3 行政主体违反行政程序法的法律后果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的规定不同。它是一个比较特殊、复杂的问题,也是目前各国行政法学者探讨的理论问题。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应该重点研究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以及行政主体应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3.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重要表现形态

3.1步骤违法: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步骤进行,如果跳越步骤构成程序违法。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普遍程序包括立法、调查取证、陈述与申辩、决定和执行等步骤,如果缺少任何一个步骤,这一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将发生程序违法问题。

3.2方式违法:行政行为一定会以相应方式作出行政行为。如书面方式、口头方式等,如果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行政行为,则构成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极其执法人员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如果未出具罚款收据的,应作为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处理。

3.3顺序违法: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按顺序进行,不能倒置,例如先取证,后裁决是对所有行政处理决定的普遍要求,如果先裁决后取证,必定构成程序违法。

3.4 超过实效及违反时间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如果超过期限,或违反时间要求将导致行政程序违法。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必要情况下的听证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如果行政机关在3日前才通知当事人,则违反了法定时间要求,构成程序违法。

二、前国内学者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的讨论

1.目前法律中的规定,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概念还很陌生,行政程序违法问题较之诉讼程序违法更加被忽视。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程序违法问题也开始为学术界所关注。1989颁布、199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从司法审查的高度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了程序要求,并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撤消该行为的法定依据,另外,行政诉讼法》其他条款也都包括了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例如第33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表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顺序要求。

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进一步作出严格规定的是1996年《行政出发法》,该法总则中规定,行政处罚必须遵照法定程序实施,不遵守行政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该法第55条还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更进一步的规定。

2.目前国内学者的讨论

在我国,如果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责任必须作出明确系统 的规定。目前国内学者对此有不少的讨论,主要观点有:

2.1罗豪才、应松年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即为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否则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即使这一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实体权利不发生损害或损害很小,也应当撤消 ――反法定程序无效论。应松年教授后来又发展了此观点,认为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归入行政行为无效领域,而对于有轻微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则应追认、转换或补正。

2.2 胡建淼认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消;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并未损害或很少损害相对方,则不作无效处理, 即以是否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区分为有效、无效论。

2.3马怀德认为,可以把行政程序分为强制性程序和指导性程序,违反前者的行政行为当然无效,违反后者的行政行为可能无效。 这是一种区别对待的观点。

2.4 章剑生认为,可以把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作损害行政相对方权益和有利于相对方权益的区分,对前者法院应判决撤消、但未造成损害则予以维持,可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提醒行政机关注意;对后者则可作出判决维持(但附条件),同时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提醒行政机关注意。

2.5皮纯协把违反法定程序无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认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程序违法又不能补正的,应导致行政行为的撤消。

2.6王万华认为,应区分不同程序来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五种标准:第一,区分程序违法的情节轻重,如,违反行政公开、回避、听取意见、说明理由等对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大的程序制度的,应被撤消,而对于违法情节较轻的,则不必撤消,可建议行政机关追究直承办人员的责任;第二,区分程序对行政决定内容的影响,如,违反“先取证后裁决”规则将对行政决定的内容造成直接影响,应撤消;对于那些不直接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程序违法,则不必撤消;第三,区分强制性程序和自主性程序;第四,区分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内部程序违法的,一般不产生被撤消的后果,但因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划分是相对的,涉及到相对人的内部行政程序违法时,应被撤消;第五,区分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对自由裁量行为程序违法的,可考虑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2.7杨解君认等认为,对程序有一般违法情形的,予以撤消或补正;但对于如应告知而未告知的行政违法行为,其违反程序的程度重于对一般程序的违反,则应宣告或确认其无效。

以上是国内学者对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责任的观点和看法,他们是从各个不同的方面和角度来论述的,对违反行政程序法的后果有着一定的认识和把握。这有利于促进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和进步。

三、对我国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思考

通过以上几位学者的分析,笔者认为,根据多数国家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经验,一般而言,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并造成行政相对方损害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有权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可以撤消,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程序违法明显轻微的,可以要求法定期限予以补正的方法予以解决。

笔者在这里想对可撤消的行政行为做详细的分析。可撤消的行政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

1.授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时的撤消

从依法行政原则考虑,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消,但给行政相对方带来利益的行政行为涉及到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这就涉及到行政法上另一个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贯彻。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中的规定值得借鉴:“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消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消。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的给付,或其财产已作出处分,使其不能或仅在遭受不合理的不利时方可解除其处分,则信赖一般不需保护。”“行政机关撤消违法行政行为时,须应相对人申请,赔偿财产不利。该财产不利是因相对人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生,但以信赖依公益为限。”因此我们的看法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授益行政行为应以不撤消为原则,撤消为例外。撤消通常出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不可撤消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害;第二,对行政相对方的信赖保护虽然经考虑,但衡量各种状况,尤其是考虑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必须撤消这一类情况通过判例逐步确立。与此同时,撤消违法受益行政行为的,须相对方申请,对其作必要的补偿,但应以其信赖程度并依公益衡量需要,以适度为限。

2.对不利于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撤消

对行政相对方不利的行政行为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应以撤消该行为为原则,不撤消为例外。不利于行政行为对相对方造成的损害应给予赔偿。但这并不绝对。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这种撤消行为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或影响,则 应由法院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可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8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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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地方政府政绩观的错位由于历史的原因,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资金缺乏。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各发展中国家都迫切地引入外资,招商引资成为重要的政绩指标。这本是一件双赢的事,跨国公司获取利润,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然而现实总是异于理想,正如马克思对资本逐利性精辟的描述:……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在利润面前,跨国公司的环保自律变得十分脆弱,必须依靠当地政府的强力监管,但GDP至上的思维反而使一些地方政府成了跨国公司的帮凶,在利用外资的战略上,只求经济上的短期增长,对长远的环境危害视而不见,[3]客观上纵容了跨国公司毫无顾忌大肆排污,导致发展中国家环境的急剧恶化。

1.3公众环保意识的欠缺近年来,虽然公众的环保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依然欠缺。根据民意测验,77%的美国人表示企业及其产品的绿色形象会影响其购买欲,尽管其价格要高;94%的德国人在购物时会考虑环保问题。而在我国,公众更多还是考虑价格,同时还存在对外国产品的迷信;而在公众的环保参与、集体维权、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则更是欠缺,个体在跨国公司面前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这一定程度上也是跨国公司敢于无视环保的原因。

2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阻碍

当前东道国在试图追究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之时,最大的阻碍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其法律上的障碍便是有限责任原则。再加上其跨国性,在管辖、法律适用尤其是法律责任的落实上也会存在诸多的问题。在前述案例中,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占50.9%的股权,印度政府占股约为22%,其余股份属于2万多名印度人[4]。该公司只是一个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为其母公司,拥有绝对控股地位。大部分的跨国公司都有子公司的身份,其母公司则在东道国以外,一方面通过子公司扩大控制权,一方面则借助有限责任降低风险。虽然跨国公司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但跨国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天然甚至是紧密的关系并不能被完全割裂开来,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管理决策以及各种资源都可以在公司内部实现共享。

2.1责任主体认定的现行法律阻碍: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制度起源于12、13世纪在地中海沿岸诸城市兴起的一种新型组织“康孟达”(Commenda),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近现代公司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克服了无限公司股东因公司破产而导致个人破产的风险,便于人们投资入股,是广泛募集社会大量资金、兴办大型企业最有效的手段。美国学者巴特勒更是将有限责任制度认为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不如它来的重要”。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跨国公司通过在世界范围内成立子公司以扩大自己的规模与增强自身实力。子公司是根据东道国的法律设立的,能够独立地进行诉讼,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而,当发生环境问题时,该子公司才是环境破坏的直接责任主体,由该子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仅追究直接加害者即子公司的责任并不能体现法律公平的本质,子公司往往缺乏足够的能力独自承担由此给东道国造成的损失。前述案例中,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根本无力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坚持有限责任的原则,对受害人、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中这样的非自愿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东道国的环境利益也会构成相当大的威胁。

2.2现实阻碍: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巨大影响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动者和受益者,截至2001年,跨国公司已控制着世界生产总值的近50%,国际贸易的60%和技术转让的70%,国际投资的90%。[5]目前,全球跨国企业数量已超过8万家,其外国子公司达到80万家以上。2012年,跨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创造了价值26万亿美元的销售额,较2011年增长了7.4%。外国子公司贡献的增加值达6.6万亿美元,增长了5.5%,同期全球国内生产总值增幅为2.3%。外国子公司雇员总人数为7200万,较2011年增加了5.7%(数据来源: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世界投资报告2013)。由此可见,跨国公司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巨大。由于跨国公司所拥有的巨大经济影响力,以及对于东道国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跨国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东道国经济体系的一部分。以我国为例,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吸纳外商直接投资12000多亿美元。以跨国公司/全球公司为主要代表的外资企业创造的工业产值、税收、进出口额分别达到全国的30%、20%、55%左右(其中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约占80%),直接吸纳就业约5400万人。[6]东道国往往会对这些跨国公司给予相当大的优惠,追究他们的相关法律责任之前也不得不多方权衡利弊。甚至在某些国家,跨国公司还会与当地政府勾结,此时东道国追究其环境法律责任就更不可能。例如皇家荷兰壳牌石油公司在尼日利亚的子公司就曾在当地居民抗议环境污染时,勾结当地武装部队非法迫害、屠杀当地居民,完全无视当地居民的利益。再者,就算最终成功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法律责任如何落实也会是一个问题。前述博帕尔事件中印度政府的最终被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驳回,最终只是由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1989年向印度政府支付了4.7亿美元的赔偿金了结此事。[7]

3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重构

3.1完善环境侵权责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于如何追究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并且能使东道国得到足够的补偿,学界提出过许多理论,如“整体责任论”。但这一学说太过极端,以企业实体论来取代法律实体论作为普遍法律规则是不现实的,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理论的背离。另一种理论是“直接责任论”[8],即在以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考虑到整体责任论对母公司责任过重,仅强调特殊情况下母公司才需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最为典型的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俗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我国《公司法》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但较为模糊,实践中需要法院针对具体案例进行认定。鉴于实践中由此造成的环境侵权往往危害巨大,波及范围广且损失难以预料,有限责任原则不应概括适用于作为子公司股东的跨国公司母公司。对跨国公司利用控股子公司的有限责任,滥用公司人格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社会公众和国家的环境利益遭受损害的,应当直接追究跨国子公司背后的母公司责任。问题是判断母公司是否有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子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受害者)或作为公众代表的政府可以直接向母公司提讼,除非母公司能证明其子公司有足够的自决定自己的事务,否则只要原告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子公司造成,法院就可推定母公司对此损害负有责任。通过让跨国公司母公司就自己没有滥用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维护了有限责任原则———保护了母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减轻了东道国对母公司滥用控制权的举证责任(东道国实际上往往很难举证,将该举证责任赋予母公司是合理的)。如此一来,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也能督促母公司加强自身对内部公司治理的关注。

3.2建立并完善跨国公司的准入机制环境问题影响深远,一旦受到破坏,损失往往难以用金钱衡量,而且政府向母公司追偿,能否最终落实其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政府必须注重事前预防,在招商引资之时就应该把好准入关,对跨国公司设在本国的子公司的资金、内部管理、生产过程对环境的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决不能为了引进外资而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能力不作要求,甚至把可投资于污染项目作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如此一旦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作为经济上的劣势者,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将很难维权。环境保护法制也必须完善,当环境保护代价高而违法成本低时,跨国公司权衡利弊后选择违法也就不足为奇了。为了防止地方政府执法的随意性,必须建立一套从跨国公司进入到最终产品销售的、完备的环保法律体系,跨国公司必须证明其所从事的生产行为不会对所在地区产生负面影响,一旦发生环境问题,跨国公司也必须就其行为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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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内涵

公司清算的主要内涵为:第一,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主要有解散和破产两种,解散又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第二,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是指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被法律确定为公司在终止事由出现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它区别于清算组,后者是清算主体在组织清算时,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此为清算的实施主体。第三,公司清算的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处分和分配。主要查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及收回和清偿的合理性依据,以回收债权,清偿债务,安置公司的职工,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第四,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二、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了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但同时,这一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也为恶意投资者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是终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不仅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锋利的武器。经过梳理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维持。

三、公司清算中会计的职责

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资产的清理、公司债务的清偿、公司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等及其相应的会计处理是整个清算过程的主要内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会计处理十分重要,会计责任重大。公司因破产、解散、撤销与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经营,在宣告停业之前所进行的会计工作称清算会计。清算会计的主要工作是界定企业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内容及价值、界定待偿债务、变现非现金资产、偿付债务、分配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和支付清算费用。以上是公司清算中会计方面的职责,一般情况下显得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本文特别要论述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确定科学的归责原则是构建整个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所谓归责原则,是依据法律确定的标准来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理论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又称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因为个人已尽其注意,得免除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拘束,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得以保障”。简言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律和道德所要求注意的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比如意外事件。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利于确定人的行为标准,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正。长期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会计职业人士基本上都采取了此原则,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价,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以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进入二十世纪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职业领域有了一席之地。其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侵权法》的确立对会计责任归责原则产生了直接影响、公司财务舞弊与欺诈使社会提高了对会计职业的责任要求、会计职业履行职责的过程和质量难以为外界直观地观察等。

无论是会计的反映职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会计职业活动的特点凸显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不合理的一面,即无过错责任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行为及会计信息提供的“保证”的过高期望。此外,过错责任原则在规范会计行为的同时尊重了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其所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起到了教育和预防作用,可使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保持适度的弹性。因此,应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其不足

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任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208条第1、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公司法》第216条、《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民事责任的规定寥寥无几。《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现有的法律在规制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时,仍然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如前述《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30条,用一句话提及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却未说明。然而,公司清算的目的即是清偿债务、收回债权,此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利益,清算过程中会计民事责任的缺失导致受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的补偿,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3、会计法律责任的完善

篇13

“诽谤”是一个不确定性概念,至今人们对之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在英国,诽谤是指能造成如下影响的文字或其他永久形式:

(1)使其受到仇恨、讥笑或藐视;

(2)使其受到孤立或冷遇;

(3)使社会上一般头脑正常的人对其评价降低;

(4)贬低其在所服务的机构、职业或行业中的声誉。

美国著名学者吉尔摩认为诽谤是指以印刷或者电子媒介的形式通过捏造事实中伤和破坏他人的名誉。而美国的律师则常将诽谤定义为“传达信息……以使他人名誉受损,旨在降低社会对他的评价或者阻止第三人与其交往或交易。”

①在我国,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诽谤是指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借鉴域外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并立足于中国情况,我们认为诽谤性言论是指以口头、书面、印刷或者电子媒介等形式通过捏造事实损毁他人的名誉,以降低社会对其的评价或者阻止第三人与其交往或交易的言论。按照该项定义,诽谤性言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诽谤性。诽谤性是指言论的发表、传播对他人的名誉、商业利益构成了侵害。言论的诽谤性具有如下表现形式:

(1)指控他人犯罪;

(2)不当的或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3)染有令人讨厌的疾病或患有心智残疾;

(4)职业上的不称职或渎职;

(5)经济方面的不负责或不诚实;

(6)不名誉的行为,如滥用钱财、虐待老人等;

(7)对产品的批评。

②在美国,司法实践已形成如下判定言论诽谤性的规则:

(1)环境规则。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诽谤性的认定必须考虑特定的环境因素,在某一环境中构成诽谤的言论在另一种环境中不一定构成诽谤。

(2)单纯释义规则。这指的是语言只能按照它常规的、普遍接受的意义加以解释,新奇的或是生硬的解释将被法院驳回。

2.虚假性。虚假性始终是诽谤性言论的核心因素。在我国,虚假性是诽谤性言论的一项重要构成要件,而英美法系和若干大陆法系国家则不把虚假性作为诽谤性言论的构成要件,而只是将真实性作为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将虚假性作为诽谤性言论的构成要件更有利于言论自由的保护,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意味着原告即被诽谤者需承担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被告的言论是虚假的,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将言论的真实性作为抗辩理由意味着被告即发言者需承担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两种举证责任的逻辑起点是不同的:前者假设言论是真实的,除非原告能证明其是虚假的;后者则假设言论是虚假的,除非被告能证明其是真实的。可见,我国的做法更有利于言论自由的保护。

3.发表性。言论只有发表后才能构成诽谤,某项诽谤一经出版、传播或者散布即告发表。诽谤法中的发表具有如下特征:

(1)发表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但归结起来为口头发表与书面发表两种形式;

(2)发表者包括言论传递的所有参与者,其不仅包括言论的制作者、编辑者,还包括言论的传播者、散发者等;

(3)发表者应具有言论的控制权。例如某家网络服务公司如能对在其公告栏中张贴的信息行使编辑控制权,那么它就成了诽谤法意义上的发表者。如果该家网络公司没有建立一套预先筛选制度,亦即所谓的版主管理的应急删除机制,那么它就无需对第三方在其网上发表的言论承担责任。

4.确定性。确定性是指诽谤性言论所指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可从该言论中推断出该诽谤性内容是针对原告的。诽谤性言论的确定性可以通过姓名、昵称、手写字母、物理特征、照片、穿着、以及地址加以认定。如果诽谤性言论所指的对象范围太大,无法确定其具体指向的对象,则当事人不能提起诽谤诉讼,这就是说诽谤法一般不承认抽象诽谤或群体诽谤。不过,诽谤性言论的确定性不能以数量作为唯一的标准,起决定作用的是某一群体特征的显著性和个体在该群体中的角色。

二、诽谤性言论

抗辩原则诽谤性言论对他人的名誉权构成了损害,因此,发言者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宪法同时规定了公民具有言论自由。如果法律对名誉权保护过度,就会抑制言论自由,从而减少一个社会思想产品的供给数量,这既不利于信息和感情的133交流,也不利于民主政治的确立和发展。因此,诽谤性言论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必须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谋求平衡。

在英美等发达国家,为了实现上述两项权利的平衡,法院适用严格责任的规则来追究诽谤性言论的法律责任,但同时宪法和法律建立了一系列减轻或者免除发言者法律责任的抗辩原则。适用这些抗辩原则的程序是:首先是将被争议的诽谤性言论归属于事实性言论抑或意见性言论的范畴。事实性言论如涉及的是普通人物或者私人利益,则适用真实抗辩原则,如涉及的是政府官员、公众人物或者公共利益,则适用真正的恶意原则或者特许权原则;对意见性言论则适用合理评论原则。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系列抗辩原则,不过这些抗辩原则的效力不及上述抗辩原则大,故称之为次级抗辩原则。

1.真实抗辩原则。所谓真实抗辩原则是指一项涉及侵犯他人名誉的诽谤性言论,如果发言者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则该言论虽然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但也不构成诽谤。英国古老的《诽谤法》奉行的是“越是真实,就越是诽谤”原则,在那时的诽谤诉讼中,法院不问事实之有无,也不问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原告能指出言论对自己造成了损害,就可判决其胜诉。这种情况在1734年的曾格案发生了转机,在该案件中,汉密尔顿坚持“只有谎言才构成中伤”,并获得成功。自此之后,真实性成为了诽谤案件中最为有力的抗辩理由。1798年美国制定了《煽动法》,该部法律规定对诽谤指控可以真情实事作为辩护理由,首次将真实抗辩原则载入法律。英国在19世纪中叶也承认事实可作为对诽谤指控的辩护理由。真实抗辩原则现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诽谤法所采用,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以下几个发展趋势:(1)从完全真实到基本真实。马来西亚诽谤法令第8条规定:“在诽谤的文字中,对于诉方所做的两个以上的指责,答辩人不须证明每一个指责都是符合事实的,重要的是,那些不能被证明是符合事实的文字应大致上无损于人的声誉,其他的指责是符合事实就行了。”我国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言论只要基本属实不具有侮辱他人的内容就不属于诽谤的范畴;(2)从证明真实到证明确信真实。证明真实是指发言者必须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否则,即使其不存在过错,也要承担诽谤责任;证明确信真实是指发言者虽然不能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但如果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发言时确认言论是真实的,则即使其言论是虚假的,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60年代末期,日本最高法院在Kochi诽谤案中,对刑法中的“证明真实者不处罚”做出新的解释:“即使文章没有被证明是真实的,犯罪意图和诽谤罪也不应该认为是存在的……因为在这些文章中,作者错误的相信他的文章是属实的,并且有翔实的证据证明他的错误是有充分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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