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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5 10:23:32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篇1

1、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要被拘留。如“超标电动车”驾驶人无任何驾驶证,将被认作无证驾驶机动车处理。交警部门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对违法行为人罚款1000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2款,对驾驶人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如驾驶人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交警部门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车辆进行公告后依法强制报废处理。

2、持非E牌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车”扣12分。如“超标电动车”驾驶人持有E牌以外的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将被认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拖移车辆”,交警部门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第99条第1款,经调查核实后,可对驾驶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其驾驶证记12分。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二)审计监督是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经济监督体系是由人大监督、审计监督及财税、统计、物价、工商、银监、证监、保监等业务部门的经济监督和会计监督所组成的。在这一系列的监督中,各自有其监督的范围和领域。审计监督是一种专业监督,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涉及国民经济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既可以对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又可以对业务部门经济监督活动进行再监督,是任何其他业务监督不可替代的一种专业监督。

(三)依法审计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机关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代表政府行使着监督权力,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程度和质量直接影响着政府依法行政的程度和质量。因此可以讲,依法审计必然成为依法行政的组成部分。坚持依法审计,对于促进依法行政,监督制约权力,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经济秩序,推进廉政建设,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二、严肃查处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是依法审计的本质内容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建时期,由于种种原因,财经领域违法违规问题还相当普遍,有的问题还很严重。这就要求审计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严格依照财经法律法规对这些问题进行严肃查处,以维护财经法纪的严肃性。

(一)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处理处罚的依据。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个层面:其一,《宪法》、《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行政机关共同适用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主要规定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和审计程序等。其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违法行为处理、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等。其三,解决审计争议的法律法规。这三个层面中,第二个层面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我国调整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很多,分散于财政、税务、金融、投资、物价等领域,例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物价法》等法律法规也是审计执法的重要依据。其理由是:从审计地位看,《宪法》明文规定审计机关的职能、地位超脱,与被审计单位没有任何人事和经济利益关系,运用上述法律法规作为执法依据,不会造成执法混乱。从《审计法》立法精神看,上述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规定可作为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但在新实施的《审计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是审计执法依据,符合《审计法》立法精神。从我国国情看,在当前经济领域存在违法乱纪现象甚至有时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如果不规定审计机关依据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势必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宪法》和《审计法》贼予的作用。所以上述法律法规应当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二)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是一种纠正措施,是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纠正的基本手段。新修订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主要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处理措施。以上五种处理措施,主要针对违反财政收支的违纪行为。

(三)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处罚。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是一种比处理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也是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纠正的基本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以上七种处罚措施,审计机关只能实施除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和行政拘留以外的处罚种类,主要针对违反财务收支的违纪行为和属于财政收支范围内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三、规范审计执法行为是依法审计的内在要求

(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一是处理处罚不能超越法定审计权限,只能在上述规定的权限内进行处理、处罚。二是必须是向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如果对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则超出了审计职权范围。三是必须是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对于超出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范围的事项,审计机关无权进行处理、处罚。四是必须是引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如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等规定。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无关的规定不能适用。五是注意作出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必须符合《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六是处理好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关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审计机关必须是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3

《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述的规定很详尽,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得到落实,医院方往往强调自身的经济效益,如果费用未落实,在现实当中不可能得到及时、有效地的救治;如果发通知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最多给予垫付8000元抢救费用,这对于伤势严重的伤员来说是杯水车薪。而到现在为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未成立。目前的做法,只能是要求肇事方垫付或者受害方自行先垫付,如果碰到肇事方和受害方均无能力垫付的,则不可避免地影响伤者的救治。建议在实际办理此类案件中,由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出面与保险公司和医院进行协调,使伤者能得到必要的救治。有关部门也已经看到了这个问题,正在酝酿一项关于伤者医药费未落实的情况下医院也要给予医治的方案。同时,应尽快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二、扣车、押金和预支药费的依据问题

《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对《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上述法律、规章以及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均未讲到当事人需不需要交纳押金的问题。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约束当事人去做的原则,当事人发生事故后是不需要交纳事故押金的。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还未成立,在现实办案中擅自要求当事人交纳压金会引起很多的负面影响。一是受害方会不理解,容易造成不必要的和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二是不利案件的顺利办理。特别是外籍车辆肇事,在没有押金的情况下车辆一旦放行,肇事方往往对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很被动,对伤者的正常救治也很不利,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就会难以有效维护。实际操作当中我们往往在法定的扣车期限内尽量做肇事方的思想工作,使其主动给伤者方支付医疗抢救费用,如肇事方有能力垫付医疗费仍拒绝支付的,告知受害方尽快向法院提起财产诉前保全措施和诉前先执行支付医疗费的申请。但法院对财产诉前保全措施和诉前先执行部分医疗费的裁定是需要受害方提供担保的,因此,受害方不能提供担保时,此项措施也难以奏效。此外,一些肇事者不愿意直接向医院或伤者方支付医药费,而是主动提出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由交警代为审核支付给伤者方作为其医疗费,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是否可以收取压金,所收的押金可不可以预支给受害方作为医药费的预支款,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在现有的条件下,笔者赞成这种做法。

三、“六类案件”中关于严重超载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严重超载驾驶的,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解释中对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超载并未再做出具体解释,这对在具体办案实践中难以掌握。《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 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此条的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即视为严重超载?法律应该就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超载作出明确的解释,建议以逐级向上请示的形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要求其作出司法解释。对此各地的作法不一,有的地方是倾向于超过百分之三十就属于严重超载,予以追刑,有的地方则不一定。目前,我大队在遇到这种情形时,先将案件情况与检察机关沟通,再予以确定是否需要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虽然实际操作是这样,但笔者窃以为,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另有一种情形,如果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是超载违法行为引起,而是其他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超载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较小,那么超载很严重的是否需要追刑呢?针对对这种情形,笔者倾向于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对肇事者处罚的执行问题

篇4

一、胎儿

《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相关:1.《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监外执行)、《刑诉解释》第342条(停止执行死刑)

二、出生

《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说明:法律对孕妇和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有特别保护,可参考相关条文。

三、6、7岁

《义务教育法》第11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四、10岁

《民法通则》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

相关:1.《合同法》第47条(效力待定,纯获利益的除外)2.《民通意见》第6条

五、12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相关:上述条例第73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六、14岁

刑法》第17条第二、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236条第二款:奸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以论,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262条第一款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构成拐骗儿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该条之一(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该条之二(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殴打、伤害不满14周岁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16岁

《民法通则》第11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劳动法》第15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刑法》第17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第一项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第三款: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八、18岁

《民法通则》第11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根据《劳动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该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未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

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九、20岁、22岁

《婚姻法》第6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十、23岁、25岁

《法官法》第9条,《检察官法》第10条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最低年龄为23周岁

《公证法》第18条规定,担任公证员的最低年龄为25周岁,最高为65周岁

十一、45岁

《宪法》第79条第二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十二、50、55、60岁

目前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似乎比较乱,需另外梳理。常见的三个分别是女工人50岁,女干部55岁,男60岁。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类似规定还有该司法解释第28条第一款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十三、70岁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篇5

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32条提出:“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作为层级监督的新方式,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在各地沛然兴起,[1]在网络搜索引擎当中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发现各地区、各层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所制定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方面的规定比比皆是。

本文将对各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特征加以归纳,在此基础上分析该制度可能隐含的若干规范方面的问题,并尝试对这些问题加以回答,最后,本文试图在价值层面对此项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略加剖析。

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的特征

自各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的文本角度观察,这一制度的特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归纳:

(1)备案审查的范围。备案审查的范围是“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但就各地规定而言,这一概念界定并不统一,绝大多数地区均规定金额较大的行政处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备案审查,另有地方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2]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确认违法或变更的行政复议行为(尽管行政复议并非传统行政法理论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拆除建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归入应予备案审查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之列。[3]

(2)备案审查的主体。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的主体主要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工作多由审查主体内部所设立的法制工作机构下属的法制监督或执法监督部门承担。多数情况下,制定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的行政机关即为备案审查主体,但实践中亦存在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规范要求将特定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务院组成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备案的情况。[4]

(3)备案审查的内容。备案审查机关不仅审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前者包括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有误等等;后者则指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有所区别的是,有些地区规定应审查所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5]而有些地区则仅限于审查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6]此外,多数地区还规定备案审查机关须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4)备案审查的方式。备案审查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即报备机关将案卷材料及备案报告提交至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审查机关通过书面材料审查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部分地区还规定备案审查机关可根据情况调阅报备部门的案卷材料或者要求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报备部门不得拒绝。[7]

(5)备案审查的决定形式。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则备案审查主体或出具通过备案审查通知书,[8]或不予答复。[9]如果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合理,则可要求报备机关限期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案卷形式上的瑕疵,则可要求报备机关予以纠正。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地区规定由备案审查主体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直接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10]

(6)一级备案审查制。针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决定作出后,不论处理结果如何,都不再报送备案审查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进行第二次备案审查。套用行政复议制度当中“一级行政复议制”的概念,这种备案审查制度可称作“一级备案审查制”。

可以看出,某些地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与行政复议制度具有相似性,特别是在备案审查的内容以及决定形式方面,与行政复议制度几无二致。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包括(1)须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以“重大”为限,而行政复议则不存在类似限制,并且行政复议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审查;(2)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下,备案审查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而行政复议程序则是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启动;(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备案审查制度则不存在这种限制;(4)《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但备案审查制度则基本采用书面审查。

二、规范层面的问题及解决规则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施或许将导致一系列规范层面的问题,下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需要说明的是,备案审查机关撤销、变更已经执行的报备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可能产生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但信赖保护原则对备案审查与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作用应不存在差别,因而这一问题乃是信赖保护原则本身的问题,而并非备案审查制度所独有的问题,因此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一)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衔接

备案审查机关变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当然不排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可以设想,相对人可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有两种:其一,报备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机关审查后认为许可决定不合法,因而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报备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许可决定,相对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1款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1]其二,由于备案审查规定当中不存在不加重处罚条款,那么当备案审查机关认为行政处罚畸轻,因而对原行政处罚决定加以变更并科处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或责令报备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对人可能对变更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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