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5 10: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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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源于何处,由谁最先使用,已经不可考证,至少在我国的权威工具书中都没有该词的出处和用法的记载。在英语世界中,法律程序是一个复合词,由法律和程序构 成 (1egal process或 legal produces)。法律是修饰性定语 ,包 含 由法律予 以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可以用法律评价的,由法律保护的意思在内。为了法学理论研究 的需要,我国学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对法律程序下过不同的定义。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是:“法律程序应该就是 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对相应行为予以时间和空间上的安排。”[1]
近年来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公共权力的行使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与控制,公民的人权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护。在这个背景下 ,人们不仅关心公共权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更关心公共权力机关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同时,英美法系国家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及其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也开始被人们所关注。
但在一般情况下 ,我们所说的正当的法律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所说的 due produces是不 同的。根据我国权威工具书的解释,正当有两个意思。一是合理合法的,二是(人品)端正。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我们所说的正当的法律程序实际上指符合一定社会道德水平的法律程序 ,而 due produces是有其特定的含义的:第一,就法律文本而言,它是指美 国宪法修正案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第二,就具体内容而言,它实际上是指两个基本 的司法原则:“任何人都不能成为 自己案件 的法官”,“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 的权利”。到底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才是正当的法律程序呢?理论上有各种各样的判断标准。
一、根据法律程序 的运行结果进行判断
这种评价标准是工具 主义程序理论对法律程序是否正当的评价标准。这种评价标准的特点是利用外来的参照物来评价法律程序的正当性。
工具主义程序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独立的和自治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可以实现某种外在 目的的手段和工具,而且它只有在对于实现上述目的有用或有效时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这种外在的 目的和手段主要是指实体法的目的,例如,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和抑制犯罪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减少人类的痛苦;而刑事审判程序的惟一正确 目的就在于确保上述刑法 目的的实现。 就工具性程序价值理论的评价标准而言,它始终无法回避法律程序的道德性问题。第一 ,如果法律程序只是实现实体法目的的手段和工具 ,那么在追求实体真实的过程中我们是否可以不受限制地采取各种工具和手段?如果这个标准成立,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利用刑讯逼供等非人道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可以成为定案的依 据。这在现代 民主社会 中是不可想象的。第二,认为法律程序仅仅是实现实体法 目的的工具反过来会损害实体法目的的实现。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过于强调打击犯罪的做法得到支持,那么用不人道方式取证的现象就会大量出现。由于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可能基于各种原因而成为刑事诉讼 的被告人 ,因此,所有的公民都可能受到这种非人道的待遇。对某个具体的案件而言,这似乎达到了实体法的目的,但从整体而言,结果却是相反的。
二 、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判断
这种评价标准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惟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好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 目的的有用性。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的形式是否公正,二是个人的尊严是否得到尊重。
程序的形式公正包括如 下几个 方面的内容 :第一,有一套具体的行为规则来约束程序主体的行为第二,在程序运行的过程中,所有的程序参与人都知道程序的运行过程,程序以外的其他公众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了解程序的运行情况;第三,程序的主持人中立 ;第四,听取双方当事人 的意见;第五 ,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具有排它性。
程序参与人的人格尊严标准由如下几个方面组成:第一,当事人在程序运行过程中的行为对程序运行的结果能产生直接的影 响;第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第三,在程序运行过程中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当成手段 ;第 四,在程序运行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就这种评价标准而言,它存在着无先天不足。首先,人们参加法律程序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至少是不想受到损失),人们不可能不追求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 ,因此,仅仅靠法律程序本身来证明其合理性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其次。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要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制约 ,因此法律程序本身是无法充分保证其运行结果的公正性的。例如,如果社会的基本制度结构是不公平 的,那么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就很难保证是公正的。人们不可能长期容忍一项总是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的法律制度。
三 、以程序正义为标准进行判断
日本学者谷 口安平教授认为程序正义就是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标准口]( 。根据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论述,程序正义可以分为三类: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存在一个判断结果是否正确的独立标 准;第二,有实现这种正确结果 的途径,比如说 ,几个人为了平分一个苹果 ,让负责分苹果的人最后一个拿苹果就是完善的程序正义 的例子“平分”是评价的独立标准,“分苹果的人最后一个拿苹果”是实现平分的正确途径 ,但是,现实生活远比分苹果复杂,因此 ,完善的程序正义是相当罕见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存在一个判断结果是否正确的独立标准;第二,不存在或是无法找到实现这种正确结果的途径。例如,刑事审判过程中,有评价审判结果公平与否的客观标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处罚),但很难找到能完全实现这个结果的有效途径,因为时光不可能倒流,我们不可能回到案发当时的现场,所有的证据都只能帮助人们尽可能地模拟案发现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因为实现正义与公平是任何一个社会 的整体的道德诉求 ,但是,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的途径是很难找到的。此外,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还存在着一种潜在的危险,即它有可能掉人工 具主义程序理论的深渊。因此,上述两种程序正义不可能成为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标准。
纯粹的程序正义也有两个 主要特征:第一,不存在判断结果是否正确与否的独立 的标准;第二,存在某种程序,只要按照这个程序运行 ,不管 出现什么结果,这种结果都是正义的。例如,人们在购买体育彩票时,只要摇奖的过程 中不存在舞弊的情况 ,不管结果如何,它都是正义的。
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巨大实践优点就在于: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中任何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4]( 由于不考虑各种其他的特殊因素,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问题,因此,应用于司法领域,它就表现为法治。因此,谷口安平教授所说的程序正义应该是指纯粹的程序正义。
以纯粹的程序正义作为判断法律程序是否正当的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为在“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前提下,所有的社会制度与社会结构都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正义与公平的原则 ,所有的法律都体现了正义与公平的原则。程序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当然也符合正义与公平 的原则。但这毕竟只是一种理论假设 :“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以“纯粹的程序正义”作为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标准,事实上只能是一种理论假设。
四、根据法律程序的要素进行判断
法律程序作为人类法律活动的产物,它确实存在一个由谁制定 ,为谁服务 的问题。也就是说 ,法律程序确实存在与一般的社会道德水平是否相符的问题到底符合什么要求的法律程序才是正当的呢?笔者认为,必须在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中,通过对法律程序的各个要素的具体分析来进行判断 。
1.正当的法律程序主体
程序主体是指在法律程序的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而所谓的“正 当”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程序主体的设置必须符合权力分化理论的要求。在法律程序中,各个程序参与者都必须在程序中发挥作用,都只能享有部分的权力 ,即任何程序主体都不能享有独断的权力。第二,在程序参与者中,必须存在对立面的设置 。从一般 意义而言 ,人们总是因为某种利益冲突或利害关系而参与到程序中去,因此,在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该是互相对立的。第三,必须存在独立 的程序裁判者或程序的主持人,由他来判断和评价当事人 的行为,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结论。
2.正当的主体行为
主体行为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法律程序的主体能够依法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能够依法独立地行使权利或职权既是程序主体行为正当性的体现,同时也是追究不正当行使 自己的合法权利或权力的前提条件之一。第二,程序主体的行为除合法外还必须合理。这首先要求程序主体的行为有法律的依据;其次,程序主体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程序主体的行为必须合理,即符合一般的社会道德要求。第三,主体的行为必须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包括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在法律程序的运行过程中,每一个参与者的程序行为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都必须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法行为必须得到保护,合法行为产生的结果必须被法律所承认;二是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惩处。这种违法行为既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程序主持人或程序裁判者的违法行为。
3.正确的行 为时序
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 的特定结合是法律程序的显著特征之一。正确 的行为时序主要有如下几个要求。第一,行为的时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在有些法律程序中,听证是一种前置程序,如果把这种听证程序后置或根本不举行听证 ,就违反了正确的时序 。这种行为不但不会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行为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如果美国的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如果没有遵循“米兰达规则”,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般就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5]。第二,行为的时序必须符合人们的直观正义的要求。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审理必须按照“先审后判”的时序进行,既不能“不审而判”也不能“先判后审”。第三,程序运行的各个环节之间必须有合理的时间间隔。这个时间间隔主要是给程序主体在每一个环节开始前都有一个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合理时间。
4.正当的程序运行规则
合理合法的运行规则是体现正当法律程序的正当性的主要指标之一,它也是产生正当的程序结果的必要条件。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正当的程序运行规则包括合理合法的回避规则、公开规则,等等。回避规则要求“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任何与法律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成为其中的裁判者或执行者。公开规则要求法律程序主体的行为必须公开透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例外),杜绝暗箱操作。比如在诉讼程序中,对案件的审理必须公开地在法庭进行(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除外);任何有可能影响法律程序的最终运行结果的有关证据都必须要经过 当事人的公开质证;允许其他社会公众旁听,等等。
5.正当的程序结果
一般而言 ,人们参加法律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公正、公平地解决某个或某些问题,因此,法律程序的运行必须有一个明确 的结果 。但是,这里的“正当的结果”有特殊的意义。第一,这个结果是严格地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得到的结果 ,具有合法性。第二,这个结果是经过严格并且严密的逻辑论证所得到的结果,具有合理性。第三,如果这个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 ,那也是由于不可克服的客观原 因造成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虽然程序被严格地遵守,据以定案的法律事实已经证据确凿 ,法官也在严谨地执行法律,但是判决的结果仍然有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法官定案的根据是由有合法证据支撑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由于人们不可能回复到过去的时空现场,因此,所有的科学实验与论证都只是对过去事实的一种模仿与猜测,都有可能出现错误。
与其他判断标准相比,通过法律程序的组成要素来判断法律程序 的正当性 ,有其 自身的优势。首先,正当的程序 主体是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前提。我们只能在一个法治 比较健 全的民主社会里来讨论法律程序的正当性问题 。只有在法治社会中,才会存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主体。其次,正当的主体行为是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关键 。正当的主体行为还必须有正当的行为,否则法律程序也会失去正当性。再次,正当的时序与正当的运行规则是实现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制度保障。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必须要被公众所认可,这既是法律程序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水平 的直接体现,也是充分发挥正当的法律程序的社会作用的关键。最后,正当的程序运行结果是正当的法律程序运行下来的必然的结果。这个结果也许和公众的期望值不符,甚至相反,但是 由于整个运行过程所具有的合法性、合理性,它也会被公众所接受和认可。
参考文献 :
[1]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在法学研究中,现实主义法学将法律时常表现出来的苍白无力推到了极致,法律的严谨之于鲜活的司法实践,从条文到判决的过程不具有逻辑真值的属性。为使人们信服这个并不唯一真的过程和结论,而非恣意擅断:法律论证理论应运而生。
法律论证具有合理性。它是人们在对法律认识理性化的过程中,引发的关于法律的确定性、正当性和可预期性的问题。法律活动从法律规范出发来商谈和论辩各自行为的理由,有着共同的前提和基础,使得论辩各方更容易理解和接纳对方的主张;论证中法律主体依据逻辑规则和法律规则进行的说理及证明,具有逻辑上的说服力和法律上的正当性;法律论证的基本形式推理,排除了主观臆断及猜测的成份,使法律论证的结果具有较高的预期性。
法律论证是一种作为过程的论证,对这种过程的论证合理性评价是多层次的。根据普拉肯等法律论证学者的观点,这种多层次构造可以分为:逻辑层、论辩层、程序层。
一、逻辑层
葛洪义认为法律论证主要涉及的是如何通过合乎逻辑、事实或理性的方式来证明立法意见、司法决定、法律陈述等有关法律主张的正确性和正当性。【1】一个法律论证总是以逻辑论证为基础的,合乎逻辑是法律论证的基础,也就是说,基于论证的论述可以被重构为一个逻辑有效的论述。“只有通过有效论述,裁决(结论) 才能从法律规则和事实(前提) 中导出。因而逻辑有效性是法律论证可接受性或合理性的必要条件。”【2】这可使论证立足于一个坚实的基石。
“我们在对案件的探讨中离不开三段论,但不能把它绝对化。其他方法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不能代替三段论的基础作用。这是我们对法律逻辑的基本态度。”【3】很多学者也都认识到了法律推理的过程并不是那种纯粹形式逻辑意义上的严格证明,而是内含价值判断的过程。比如麦考密克就认为,像司法三段论这种“演绎证明并不做详细阐释,它只是一个由各种价值构成的框架中的作用,正是这些价值,使得演绎证明作为终局性方式有了坚实根据"。【4】
二、论辩层
法律论证在司法判断的过程中尤为重要。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交互对话和商谈的过程。对法官来说,法律论证使其所做的司法裁判不仅具有了法律上的根据,而且也获得了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保障,从而能够为当事人双方和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对诉讼当事人而言,在相互论辩的过程中,他们得以通过法律论证这一过程为自己的主张、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明,以说服法官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即使没能达到最初目的,因为法律论证过程已经给双方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当事人一般也会服从法官最终的裁判。
麦考密克在分析合理性的限度时曾论及:“一项合理的法律程序要求旨在支配一群人的行为的规范,从给这种行为提供严格的评价标准的意义上是规范。为了保证把这些规范经常和持久的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就必须在有关的社会内任命一些人担任司法职务。”【5】同质性较高的法律职业群体,特别是法官群体,在司法过程中日渐形成了一套自己职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并趋于统一。“在这个共同体内,存在着一些公认的、约定俗成的标准(虽然这些标准是随时间和社会变迁而移动的),这些标准告诉共同体的成员,哪种法律论据是有说服力的,哪种论据处理的方式是可以接受的,哪种思维方法是可以在同僚中取得共鸣的。而律师和法官便在这些专业性、社会性的规范中进行他们的工作——一种修辞学的、以在这个解释性共同体内发挥说服力和赢取支持为目标的论辩性、对话性的实践。"【6】
三、程序层
在法律论证中,适用法律者阐述自己的观点、主张或者关于法律同题的判断,都必须从现行有效法规范为出发点,而不能运用法律以外的任何理由。阿列克西所说,“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在其为制定法所确定这个程度上,总是与立法的合理性相关联。司法判决的绝对合理性似乎也将以立法的合理性为前提条件。”【7】
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自始至终是根据法律进行的论证,都是在现行的有效法秩序内进行的,现行有效的法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提供了一个大致的场域。在法律论证中,论证者论述自己观点、主张或者关于法律问题的判断时,不能运用法律以外的任何理由,政治的或者道德的根据在法律的论辩当中对于法律规范正当性的说明不符合法治基本精神,只能以现行法律为根据,寻找恰当的法律规范作为论证的出发点。既要求能对客观事实的审查要满足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也要求法律的适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范主张。
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是对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所确认的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的正当性、合理性所作的说明。“由于历史因素、文化因素、个体因素和法律自身的因素等的存在,法律论证只能实现相对的合理性而不能实现绝对的合理性。”【8】法律论证的相对合理性最终得到的结果是许多人所共识的看法,即在法律问题上没有正确答案,更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有的是一个可以为法律职业群体所接受的答案,而且这种答案必须经得起法律职业群体的反复追问。所以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司法裁判正确性形成的理性缘由。
参考文献:
[1] 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源流与旨趣[j].法律科学,2004 (5) .
[2] [荷]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m].张其山,焦宝乾等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5.
[3] 陈金钊:探究法治实现的理论——法律方法论的学科群建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总第121期).
[4] [英]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
[5] [英]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243页.
[6] 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于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6页.
中图分类号:DF716
文献标识码:A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人世”[1],因此,人们常说,法官决定法律的命运。而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然而,孜孜以求正义的公民不愿服从裁判的现实使得对司法裁判正当性来源的追问成为必然。在转型期的中国,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问题尤显突出而严峻。全方位改革中以裁判文书理由陈述作为标志的法律论证迅速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充分的法律论证,增强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促进对司法的信任,体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美好的初衷和愿望所面对的现实似乎并非尽如人意,司法实践中法律论证过程遭遇诘问的尴尬,域外引入的法律论证理论的“水土不服”引来的批判,不得不让我们再次面临思考和抉择。本文试图从对法律论证理论的梳理和司法过程中的司法裁判的现实考察中,对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作进一步的反思和追问。
一、司法裁判正当性追求的理论探索:法律论证理论溯源及其困惑
(一)移植的法律论证理论
法律论证理论源远流长,可追溯到古典时期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法学思考是一种对话式讨论的观点,近代则以维科的唯心主义哲学为先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主要有德国的菲韦格与比利时的佩雷尔曼为其作理论铺路。自1970年代以来,原来主要在法律理论和法哲学语境下讨论的法律论证理论,在法律理论、法理学、法哲学和一般论证理论的共同关注下,展现出多种多样的论题、方法、观念和原则。法律论证理论在西方取得主导地位。荷兰法学家菲特丽丝对1970年代以来的法律论证理论进行了概览式介绍,她认为“法律裁决之证立的合理性问题,始终是法律论证理论展开的核心主题之一。”[2]就方法论角度,西方法学界关于法律论证的研究主要是从逻辑学、修辞学、对话三个相关而又有差别的进路上进行的。国内学界关于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其研究主要受交互对话理论影响的进路和方法比较明显[3]。对话进路是从商谈程序的视角来考虑法律论证的。在这种被称作对话的方法中,法律论述被看成是一切关于某种法律观点可接受性对话的组成部分。论述的合理性取决于商谈程序是否符合可接受性的某些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对话交流理论是哈贝马斯面临正义标准的确定性基础被瓦解的危险,基于“交流可以消除分歧”的假设而提出的适合于道德领域的理性辩论理论,并设计了相应的交流(辩论)规则。他相信,只要人们按照理性的程序性规则在“理想的辩论情境”之中参与对话和辩论,由此达成的共识就可以被视为符合正义标准的结果。他的正义标准是程序性的,他认为规范性命题的正当性取决于辩论程序能否满足“理想的辩论情境”的要求。早期的哈贝马斯将法律实践排除在理流行动的范围之外,但当阿列克西将其理性辩论理论扩展到法律实践领域之后,哈贝马斯改变了他原来的观点,开始把法律实践看作是交流行动的一部分[4]。阿列克西是许多规范性法律论证理论的倡导者中最具代表性的。他认为,法律辩论是道德辩论(普遍实践辩论)的一种特殊情形。法律辩论主要涉及法律决策的证成。这一任务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即“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前者的目的是保证从大小前提到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合乎逻辑,后者作为法律论证的主题的目的是给前提本身提供正当性依据。因而,当法律辩论从“内部证成”延伸到“外部证成”时,就必然突破实在法的约束范围而进入道德辩论领域,正是在此意义上,他把道德辩论视为法律辩论的基础。其创造性工作就主要体现在通过设计理性辩论规则来调节司法程序并为法律决策提供正当性依据这一方面。与哈贝马斯一样,阿列克西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并以此取代传统的正义标准[4]101。就法律论证理论的意义而言,考夫曼认为法律论证理论是超越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努力方向。无论是具有“不可把握性”的“超实证的法的本质”或“道德律法”的自然法学或者是强调法律的形式理性的法律实证主义法学,在法律判断过程中,都存在无法克服或无法解决的关于前提的可质疑性对结论的确定性的影响的问题。而在“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间寻求‘第三条道路’或者超越二者”,也是法律诠释学、法律论证理论的主要使命[3]338。正是由于法律论证的本质在于交互的“对话”或“商谈”,并“通过提出一定的根据和理由来证明某种立法意见、法律表述、法律陈述、法律学说和法律决定的正确性和正当性”[5],以及“法律论证方法的运用可以限制法官的任意裁判,增大判决的说理成分,从而使人觉得司法权不是一种权力的行使,而更像是一种说理过程”[6],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排斥非法和任意的有效工具,与司法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意旨相契合,而引入司法过程也就顺理成章,不足为奇了。
(二)理想的法律论证规则
法律论证理论因其研究取向的多样性和内容的丰富性,尚难以形成统一,但大致可归属于法律认识论和方法论范畴。作为一种认识论加以研究自有其学术兴趣所在和意义,但作为一种方法论,需要为法律决策者提供的是一种关于法律决策的理论,否则,理论与实践脱节而成为“两张皮”;因法律论证作为法治社会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追问的产物,具有为某种法律观点提供理由或根据的理性思维活动的特性,国内学者多是将其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内容之一加以研究,试图为中国实证法学开辟新的道路。目前,国内对法律论证方法的基本认识是:法律论证具有目的性、交涉性、合理性、实践性、拘束性等特征。它贯穿于所有的法律活动之中,确保一切法律活动均符合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要求,是法律适用者通过法律适用实现法律目的的最佳途径。对于司法裁判的合理性证立,充分地论证判决因此成为法院的义务[3]346-353。但事实上,法律论证理论的移植存在先天不足。就具有代表性的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而言,就遭到严厉的批评。批评者认为,阿列克西将理流理论延伸到法律实践领域缺乏经验基础,他设计的理性辩论规则完全不适合于司法程序。他设计的理性辩论规则完全是一种空想[4]102。我们并不完全否认对话与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分歧甚至是偏见,但基于“交流可以消除分歧”的假设来设计交流规则,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障碍或缺陷,必然受制于诸多主观和客观条件,特别是在转型中国这个特定语境下展开这样的讨论更是如此。有国内学者提出:在一个不能分享尤其是关于通过论辩来解决纠纷等基本价值的社会中,论证是不必要的。其最终结论是:司法判决书是一个公共产品,其基本功能是要为纠纷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后来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引导,对于判决书而言,最重要的是判断,而不是论证[7]。在司法裁判中,无论是运用对话的论证方式,还是修辞或逻辑的论证方式,其目的在于说服力,但因涉及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极易引起分歧,而如何消除这种分歧,法律论证理论并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而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利益博弈和价值分歧尤为突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追求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者与诉讼人之间,与社会民众之间在规则、知识和预期上的长期磨合,而在一个有限的司法程序中各方达成共识是极其困难的。为此,有必要进一步考察中国法官的司法过程,分析他们是如何追求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的。
二、司法裁判正当性追求的实践探索:法律论证及裁判策略
(一) 司法裁判的理由表达及现实困惑
针对我国司法裁判文书长期存在“不说理”或“说理不透彻”的现象,法律论证因其“不是要简单地宣布什么样的法律结果,而是要说出判决的理由和根据,它使得法律不仅呈现出强制力,而且还显示出法律中的道德和理性的感召力”[6]224的实用性,而要求司法判决“说理”或者公开“判决理由”的呼吁就成为当代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对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说理以及说理的对象和范围从一开始就存在不同的认识,例如对于说理的充分性问题就存在较大的分歧,而且缺乏明确的标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有各自不同的要求和做法,有的不论案件的简单复杂,一律作全面的论证,即使案情清楚,法律适用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判决理由也洋洋洒洒几千言;有的为增强说服力,还大胆改革,在判决书后留有附语;有的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不同的观点和意见;有的引入了判后答疑制度。这一切都是为了尽量说服当事人或社会观众,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良好的愿望似乎并未尽如人意地实现,反而引发更多的争论和无尽的困惑。
近年来围绕法院裁判的一系列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极大争议的案件,诸如早期的“将遗产遗赠给情人案”、“刘涌案”、“莫兆军案”、“王斌案”,乃至近期的“彭宇案”、“许霆案”等,尽管具有典型性,个别案件还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所折射出的社会背景及其意识形态观念仍然具有普遍的意义,如果我们仅仅局限于用“法律论证充分与否”、“判决理由充足与否”来考察所出现的争议现象,恐怕很难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因为程序正当并非当然而有效地可以消除分歧并达成共识,其论证是否遵循论证规则以及是否充分似乎也难以解决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公信力问题。那种试图通过论证达到说服的目的或结果,只有在特定的场景或话语中才能产生效果,而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尤其是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证或论证中,这种冲突更为明显。就“莫兆军案”而言,莫兆军判案思维完全符合法官思维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司法程序公正的理念要求;但无论其论证怎么充分,其判决不仅未得到公众认同,而且也未得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的认同[8]。而在“彭宇案”中,该案法官为了论证其认定事实和裁判的恰当性,利用其经验对事实认定的过程进行了所谓“详细而周密”的论证,然其裁判结果并不能令人信服,此案最终以在二审中调解而告终。而“遗赠案”、“许霆案”则是因对裁判大前提的质疑引发对裁判结果的合理性的怀疑。司法裁判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似乎也印证了前述学者的论述,对于判决而言,重要的是判断而不是论证。判断正确的判决,即使没有必要的论证,也会赢得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认可与接受。因此,上述有关裁判文书的改革并未取得实质性的成功,司法的策略最终转向纠纷的解决与规则之治的衡平,而不在于如何去论证裁判的正当性,从关注程序正义又逐步回到强调结果公正即裁判的实质正当性。
(二) 司法裁判的现实策略
当下中国司法活动的基本目标是“案结事了,胜败皆明,定纷止争”,而转型司法里的中国法官所采用的司法策略以及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模式,并非我们想象中的西方的所谓“法治型”的纠纷处理模式。对此,有学者经过考察分析中国司法过程后指出:“为了避免利益的畸形博弈,为了理顺关系,公道办事,那么在处理纠纷时,法官往往就不得不在直面现实的前提下不断往返于各项路线、党政方针、政法政策、法律规范和外部事实――比如纠纷发生时该地区的社会文化情景、社区的民意与公共舆论,还比如当事人的情况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又比如整个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等――之间,进而预先形成自己对案件的判断;之后,在寻求支持案件预判意见的各种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又会综合考虑各种可能影响最终判决形成的因素的作用力,考虑到纠纷所在的社会文化情景系统,同时还会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以及将来的可能影响,进而协调好庞杂的利益关系,平衡好琐碎而复杂的利益结构,评估得失,权衡利弊,从而不断修正自己已有的判断,最终使得结案判决基于当下的社会文化情景以及同时还基于对未来可能走向的合情合理的预测之上,并体现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统一。”[9]在此我们不想论证其对中国司法的概括描述是否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但在那些相对偏僻、经济落后的地区,在一些基层法院,尤其是在民商审判领域,这样的司法现状是客观存在的。一些专家组成的课题组在对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与司法技术的调查后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表现为在基本掌握事实的基础上,以社会效果为核心的基于法律的预裁判――社会效果预测――调解/说服(利用法律、政策、情理等各种方式)――达成调解协议/裁判――社会效果实现的混合的纠纷解决过程。”[10]而从对优秀法官无论是金桂兰还是黄学军的事迹和经验的宣传和报导情况来看,也无疑印证了这样的一个司法过程:以各自特有的循循善诱的说服方式(使用语言的简单、朴实等),采取各种有效的手段(私下接触背靠背的说服)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即使调解不成,经过这样细致入微的工作,裁判结果往往也是令人服气的。司法论证与说服似乎在此层面实践着其价值和意义,但无论如何它已不是移植的法律论证理论的本来意义。也许更接近国内某些学者提出的所谓“乡村司法理论”[11]。由此看来,在这样的司法过程中为追求裁判的正当性,遵循什么样的法律论证规则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法官采取何种司法策略,平衡各种利益,以获得当事人的认同。实际上,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作出的裁判就象是各种成分酿造成的“化合物”,有时难以表述清楚“化合”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司法裁判的法律论证不过营造了一种假象,法官用以确定某种判决方案的功利性权衡被装扮成探寻法律真实含义的智识性追求。
有学者在对司法个案的研究中还发现了“幽暗的事实和尴尬的法官”的现象:案件证据认定中的生活理性问题,现代法官不可能把它顺利地吸纳为法律要求的推理中,这种生活理性或许会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供支持,但是如果判决书对证据的认定要求说明详细理由的话,法官的生活理性也许就不能摆上台面了,尽管法官赖以自由心证的基础可能是生活理性,但是它们也会在判决书的修辞中不露痕迹。但是在调解不成功,只能以判决解决争端时,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对话实际上是不太可能达到这种“理想情景”的。即事实的幽暗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陈述的不可通约和不可交流,这进一步影响了当事人陈述的正当性和真诚性,在这里,交流发生了巨大的障碍,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也许司法最高的理想是实现一种对话和交流,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沟通理性(communicative ration),使诉讼以合意而不是暴力解决,但迄今为止,这一理想对于司法而言仍然是遥不可及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现代司法追求的超越性使它与日常理性保持着深远的距离,甚至堵塞了健全的日常理性进入司法的有效途径[12]。由此可见,法律论证理论的对话说服的核心价值理念,在实践中必然遭致尴尬。即使是倍受广泛赞扬的宋鱼水法官的“审案方法的核心”和“妙判”即“辨法析理,胜败皆服”,也只是在某些个案中得到败诉方的赞誉,在宋本人看来:有的情况下很难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只能作为最高的职业境界而不是能够完全实现的目标”[13]。因为法律规则与价值理念、法律与公共习俗、逻辑与司法经验,与社会大众感性生活之间等存在一定的裂痕或鸿沟,有时很难缝合弥补或跨越,司法裁判中的论证说服就显得非常困难,甚至障碍重重。当然,注重商谈程序和论证规则的法律论证理论中也存在一定合理而有益的成分,比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解裁判结果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对立或对抗心理或情绪,但这一切依赖于特定的社会场域包括当事人本身的具体情况。
三、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回应立法目的与社会利益
如果说法律论证及其理论在司法裁判通向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路途上敞开了一扇门,但因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及其遭遇的地域场景和时空的客观限制,至少在当下中国司法过程中,还不能沉溺于法律论证规则及其理论建立的自洽性和完美性之中;因此,关键在于超越论证规则及其理论本身,司法裁判应积极回应立法目的与社会利益,寻求中国司法解决纠纷之道。这不仅要从法官的角度要求其能动地司法,达到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衡平,而且更要从社会和诉讼人的角度出发,让他们真正参与到司法中来,了解司法,形成司法的一种良性的互动,营造一种和谐司法的环境,让体现社会普遍价值观的社情民意与法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融合,从而走出司法裁判正当性追求的困境。
(一)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论证困境及反思
反思之一:法律论证的核心问题是关于法律决策问题,反映到司法领域就是法官的决策或裁决问题,其决策需要证成,即司法论证。法律论证理论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方法是通过提出一系列论证规则的方式,试图建立一个民主的开放的商讨性的论证程序。这就是法律论证理论的主要价值所在,即将对法律实质正义的追求转化为一个程序问题,建立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依据这种理论,一个正当的,也是正确的法律决定必须通过民主的理性的协商、交流与对话制度才能形成,把法律意义上的真理与通过沟通理性形成的共识联系起来[14]。然而,无论法律论证规则是多么的完美与精致――何况很难设想建立这样一个完美的规则,也无法保证推导出结论或结果的正确性;加之,法律论证主要是一种合法性证明,而不是一种“真”或“假”的判断,与中国社会注重实质正义的观念会产生激烈的冲撞。说服式或理性对话式的法律论证理论其有效性只能体现在一个理性的时代或社会。而现代化所标榜的理性化实际上远远没有完成,尤其是中国正处于现代性追求过程中,转型期社会利益交织对立、价值诉求多元,现代法治的追求与传统法制与法律文化的冲突,不断挤压理性对话的空间;而“司法裁决要成为理性的,不仅必须依据法律应当是什么样的观念,而且还必须诉诸法律的目标、社会政策和法律的目的,它们本身就应该视作法律的一部分。”[15]这无疑对法官的价值判断能力和司法水准是一大拷问。
反思之二:正如前面的分析已表明,当下中国法院审判策略仍然是以解决纠纷为中心,尤其是在基层法院,纠纷解决而非规则之治时常成为司法的主要着力点,因为“后果从来不是无关紧要的。如果后果相当严重,后果就会左右司法决定,而不论法律的论点是强是弱。”[16]虽然波斯纳是针对所谓“最疑难案件”而言的,但在我国司法过程中对案件后果性因素如当事人的情绪、社会稳定、民众反映等的考虑成为常态,纠纷解决所体现出来的结果主义的司法决策,按照有关学者的观点,这种决策方式是以其可欲的结果作为正当性依据,而法条主义的进路,决策的妥当性只能根据是否忠实于可适用的标准来评估,可欲结果的获得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正当化理由[17]。因此,结果主义的司法决策有更高的内在要求,那就是要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规则与价值的完美统一,这无论如何对法官也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反思之三:法律论证的本身的局限和难题还体现在[18]:A:推理前提的论证,疑难案件的论证,疑难案件是特殊事实要求特殊处理的案件,不是事实的疑难而是规则的疑难。第一,大小前提中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每个概念都有一个意义波段,需要进行解释;第二,一个案件可以适用的渊源可能是多个,包括法律之内的渊源和法律之外的渊源(即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这就出现规范选择的冲突,即德沃金所说的道德原则与原则,规则与原则,以及拉兹的规则与规则的冲突;第三,法律本身可能存在漏洞,需要用技术来弥补和论证;第四,判决有可能完全背离法条原来的意义。B:法律决策过程中总避免不了价值判断问题。法律中如果没有评价将寸步难行。规范性命题总有价值支持理由,容易转化为价值性命题,那么如何使之符合正确性、一致性和安定性的要求?法官因此也不得不面临在情与法的冲突、能动与被动司法的尴尬等各种困境中艰难抉择。
(二) 直面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论证之难
1.司法裁判的规则之治――实现法律之内的正义
由于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衡平存在困难,在不同的司法组织、不同的司法情景、不同的个案纠纷中,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二者呈现着不同程度的实现状态,然而,我们仍然要坚定不移地强调,规则之治依然是我们不断追求的目标。这里所指的规则,即实体法上和程序法意义上的规则。在理性化的司法领域,实体正义是以实体法的规则、原则和理念为判定标准的正义,它与实体法意义上的合法性是一回事情,即按照法治原则,司法者不能用法外的尺度去判断是非曲直,符合实体法要求的裁判结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正义的结论;程序正义则是以程序法的规则、原则和理念为判定标准的正义,即如果程序法已经是理性化了的、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法律,那么,程序合法性就是程序正义的同义语。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属于法律之内的正义。他们分别是按照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标准来判定是非曲直的正义。也许,事实上在一些情况下纠纷的解决并不意味着实现了规则之治,但这不应当然成为我们摧毁规则之辞。强调规则之治,强调法律之内的正义,也并不意味着对于纠纷的解决不予重视;同时,如果以彻底牺牲和破坏规则为代价,这样的纠纷解决也并不意味着纠纷真正得以解决。在“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前提下,我们坚持法律之内的正义,这是法治理性化的表现,如果,一味地以“并重论”或“统一论”来拒绝选择,这只能说明缺乏一个共同交流、商讨达成共识的语境基础,一切只能是空谈。只有确立了以法律之内的正义实现的前提,才能真正确保司法裁判正当性追求的基础。
2.司法裁判的价值追求――形式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
所谓理性,意味着法律制度本身实现了高度的系统化,法律的具体内容均可从一个清晰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原则中推导出来,法律条文间的逻辑关系清晰,也即法律实现了高度的确定性。所谓形式性,借用马克斯•韦伯的理解,是指法律制度可以像技术性机器那样运行。因而“能够保证个人或团体在相对宽泛的自由制度里活动,并可以预料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形式性”的法律保证了判决的作出“不是以具体的道德、政治考虑或社会正义的情感为基础的,而使用内在于这种法律制度中的决策标准。”[18]形式合理性也就是规则合理性或制度合理性。实质合理性是一个与形式合理性相对应的概念。在韦伯的理论中,实质合理性是指由“伦理的、政治的、功利主义的、享乐主义的、等级的、平均的或者某些其他的要求”来衡量的合理性[19]。形式合理性强调普遍的正义,而实质合理性强调个案正义,这里似乎存在着一种内在的逻辑矛盾。在理性化的法律制度中,形式合理性是形式化了的实质合理,两者在多数情况下是可以相容或可能相容的。在这个意义上,实现司法的形式合理化和实质合理化的统一也是可能的,即追求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就等于实现了实质合理性。当然法律制度一旦制定,其必然追求法律的确定性与惟一性,但由于法律的确定性又具有相对性,如果片面强调和追求法律的确定性与惟一性,就有可能导致司法的僵化与封闭;因此,为追求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就必须始终注重规则与价值相统一。也就是说,当法律规则体现的价值与现实一致时,实现形式合理性即实现实质合理性;当法律规则体现的价值并不完全,与社会现实的价值需求存在一定的距离甚至相悖,此时,法官应能动司法,弥补规则本身蕴涵的价值与社会需求的差距,但这种价值判断应尽量以法律的名义作出,为司法裁判穿上法律规则的外衣,从而保有实质正义的内核。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并不是为了实质合理性而放弃形式合理性,而是通过填补起到把实质合理性转化为形式合理性的作用。而法律论证只有以此为目标指引,才可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意义。
3.司法裁判的效果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在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追求过程中,法律论证作为一种技术方法,必然要遵循一定的论证规则,至于这种规则具体是怎么建立的?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但通过论证最后赖以形成的结论,必定产生相应的影响和后果,应体现为一种正效应,即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这就要求司法裁判者在与法律规范的交流中,需要促成法律和事实的结合,其尊崇的价值观念与立法者的旨意引起相应共鸣和碰撞,寻求到现实和历史的交汇,达到了现代与传统的结合;而民众的可接受性是建立在普通道德观念的基础上的,法官实质上的论证也带有这方面的价值衡量,这是需要契合的,即将“情理法”有机融合,将法律与公共政策、道德习俗等相协调,使得司法裁判妥帖地符合当事人心中的正义观与利益观,促使其自觉地服从裁判。
结语――一个永远无法终结的话题
对于法官,裁判的正当性是一个永远追求的目标,但始终都只能是作为一个理想无穷接近而不能达到,这并不是悲观主义者的论调。法官们应自觉关注社会的发展变化及影响,积极回应社会。基于现实环境因素制约以及司法裁判的法律论证困境,当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激烈冲突时,调解成了解决这类特殊纠纷的重要手段。正是在此意义上,调解等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关注重点,司法裁判的中心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弱化,但就长远意义而言,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追求永远不会结束,也许才刚刚开始,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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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Pursuing Justice of Legal Argumentation and Juditial Decision:
Reflection on the Dilemma of the Juditial Decision in the Transformative Era
JIN Song
[中图分类号]DFO[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9)12-0043-07
法官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往往要在冲突的利益、价值之间权衡,以裁判个案中何种价值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随着利益与价值日趋多元化,这种衡量在司法中越来越凸显。它既是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种思维过程,同时也应是一种裁判的方法。然而,作为一种方法,这种被称为法益衡量或利益衡量的概念提出伊始,就伴生着对其的质疑和担忧。那么,究竟如何认识和建构这种裁判方法呢?诸多法律理论的发展,推进了对法益衡量过程和结构的进一步认识及对合理的法益衡量方法的深入探寻。这其中法律诠释学、法律论证理论和原则理论,更是从多个维度为法益衡量的结构以及合理的法益衡量方法的建构提供了思路。本文即尝试依据这些理论成果,勾勒多面向的法益衡量的概貌。
一、法益衡量的(思维)过程――法律诠释学视野中的法益衡量
随着法哲学的诠释学转向,学界承认法官解释适用法律、最终做出裁判的过程并非一个简单的三段论式的形式推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不可避免地进行着衡量。而以诠释学为哲学渊源和根基的法律诠释学,从本体论的意义上为法益衡量的过程提供了合理的说明。
(哲学)诠释学(hermeneutics)一词源自希腊神话中上帝的信使赫耳墨斯(Hermes),也被称为阐释学、释义学。追根溯源,广义上的诠释学历经数百年,从作为文本解释的技艺应用于诗歌、神学经典,发展到理解的科学理论,即站在方法论和主客体分立的认识论立场上的诠释学。至海德格尔始,诠释学从方法论向本体论转变。加达默尔,毋庸置疑是诠释学转向后一个无法跨越的人物,他对法律文本的独立性和客观性提出了质疑。在他看来,理解不是再现文本,而是文本与理解者之间的对话、合意,是创造。理解过程中存在着文本在其中被描摹的和解释者所处的两种经验世界,理解的目的便是将这两者沟通调和,文本的意义也只有在与阐释者的‘‘前见”实现‘‘视域融合”中才得以展现。加达默尔强调诠释学的实践性,他指出解释者将文本对准他的生活世界,并且文本的理解总是指向其在今天的应用。。诚如郑永流先生所言,“如果要追寻法律诠释学的发端,无论从哲学渊源还是从应用层面上,均须回到加达默尔”。而法律诠释学,“至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受本体论诠释学的影响,首先在德国兴起。”放在哲学诠释学的发展脉络中,法哲学的诠释学转向抑或说法律诠释学的兴起,体现的便是本体论对方法论的颠覆。
以本体论转向后的诠释学为理论基础的法律诠释学,从仅藉方法和技术上的操作以获得法条的原意走向探寻法条在个案语境中的具体意义,体现了一种主体性和实践的品格。在方法意义上,法律诠释学旨在恢复“被现代科学方法遮蔽了的‘前见’、‘是非感’、‘传统’和‘权威’等前现代范畴或非理性方法的真理性和合法性”。“前见”构成了法官特殊的视域,法官“无需丢弃他内心已有的前见解而直接接触文本,而是只要明确地考察他内心的前见解的正当性”。“是非感”则是一种初步的、不确定的推论,只是得出有疑问的判断,具备设证的特性。诠释学所揭示的理解解释的“前见”、“是非感”立基于传统及现行社会和制度的背景,而且“前见”或“是非感”也是一种判断,“是一切对于事情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要素被最后考察之前被给予的”。所以,“前见”、“是非感”必须开放以作必要的修正,藉“诠释学循环”,即符号与被指称者之间固有的指向性,法律文本向着个案事实,个案事实向着法律文本,在法律文本中认识个案事实,在个案事实中认识法律文本,两者交互作用,最终相互对应和同化。因而法的解释、适用不再是一种机械的复制行为,而是在社会现实关系中的创造性活动。对于“传统”,理性的存在也并不必然排斥“没有证明而有效”的“传统”的合法性。至于在理性无法到达之处,剥离了外在强制的、依赖于人们内心的遵奉与认同的‘‘权威’’具有优先的地位。
显然,法律诠释学摒弃了主客体分离的制定法概念和传统的法律推理模式,以及封闭的体系与客观的认识观念,改变了法学的自明性,体现了一种本体论的转向,其所接纳的是“主体间性”和“开放的体系”。由此,法律诠释学从本体意义上澄清了法益衡量的思维过程以及法益衡量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由于个案的无限多样性,使得抽象的法律具有先天、必然的未完全性。法益衡量旨在实现个案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贯通和融合,使法律文本适用于个案事实,最终获致妥当的判决,其实质是作出价值判断。就法益衡量的思维过程而言,它是一种在规范和事实之间“目光往返流转,,的诠释学意义上的“螺旋”式循环。从案件事实到规范,再从规范到案件事实,法官对两者反复进行比较、分析。案件事实通过那些可能被应用的、可能决定着判决的规范进行分析,规范则透过特定的个案或是案件类型被解释。个案事实与规范两者“不断交互作用”,相互对照、印证,力求相互适应并最终形成判断,实现判决和实证法的一致。由诠释学的视角观察,法益衡量所涉因素并不仅仅限于单纯的事实和规范,法官基于生活经验和传统等所产生的前理解引导着法益衡量的进行。其间,前理解与法律文本、个案事实之间形成“视域融合”,由此比对、贯通个案事实和法律文本,使两者相互对话,并对前理解进行质疑和修正,最终形成合意。可见,在法益衡量的过程中,法官成为共同形成判断的因素,他不是被动地将案件置于法律之下,相反,他扮演的是一个积极建构的角色,通过理解和解释,法律被发现、修正或补充,并使法律规范具体化于个案。据此,法益衡量并非发现或宣示法律意义的活动,而是法律的意义由此产生的本体论事件,法律的意义则是主、客体交互作用的结果,法益衡量因而存在于一个活的、不断发展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中。
其次,法律诠释学“对传统法哲学的法律确定性和法律客观性观念构成了实质性挑战”,为法益衡量过程中法的解释适用与价值立场的关系,提供了有说服力的理论工具。依据法律诠释学的思想和理论,裁判过程并不是完全理性的,而且也不存在能普遍接受的、正确的判决。正如考夫曼所言:“它(诠释学)只是依据‘尽可能理性地去考虑非理性’这一格言,去关心非理性之事。”以解释适用法律为己任的法益衡量亦然。作为衡量者的法官不可能价值无涉,他们有前见和存在于前见中的是非感,
通过在规范和事实、历史与现在、自身与社会之间的对话与权衡,探究法律在具体个案中的意义,最终获致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结论。所以,法益衡量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它正视法律解释适用过程中的主观因素,承认前见、是非感、传统等因素对解释适用法律的作用,承认法官的创造性。而法益衡量之合理性在于一种合理分析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反思、质疑、修正包括前见在内的主观因素并积极探求妥当的结论。传统的法的解释适用理论则“是将一切先见、前理解看作是正确理解的障碍,要求判断者心地无私,这既是误解又是苛求。诚然,先见、前理解中也有谬误,但消除它们的办法不是将先见从理解中彻底驱逐,而是不断地修正先见”。
最后,尽管法律诠释学超越了主客体分立的哲学观,从本体论的意义上为法益衡量的思维过程提供了合理的说明,使这一过程浮出水面,同时也揭示了法益衡量只可能达致一个合理妥当的结论,而不可能具有绝对意义上的客观正确性。但是,正如考夫曼曾指出的那样,“诚然诠释学亦具方法学功能,特别是在理解科学上”,然而就其本质上而言,“诠释学并非方法,而是超验哲学……它完全论及意义理解可能性之条件……”。法律诠释学显然尚不能为法益衡量获致合理的结论提供明确直接的操作指示和标准。法益衡量在本体意义上是法官置身其中的一种思维活动,法官带着挥之不去的前理解、是非感等,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往返顾盼,使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事实,同时理解和创造着法律。然而,法律的意义虽然不是法律解释的客观对象,但也不能是法官任意创造的产物。法益衡量这种创造性的活动和价值判断的做出应当受到约束,法官不能恣意地将自己的主观意见强加于社会和案件的判决。除了法律文本和法律制度体系对法官的引导和约束、权力分立等法治原则的制约,以及法官所处的解释传统和他所在的职业共同体的限制外,对法益衡量合理性的保障更为重要和关键的是精致化的方法、规则和标准,这便是方法的建构问题。质言之,法益衡量不单单是一种思维过程的本体论事件,还应当是一种法的解释适用方法,其不仅具有本体论意义,同时也具有方法论的意义,理应是理解、解释之思维过程的本体和解释、适用之方法的融合。
二、作为方法的法益衡量――法律论证理论与(法律)原则理论之于法益衡量的启示
在本体论意义上,法益衡量是一种法官置身其中的思维过程,呈现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目光往返流转”的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那么,在方法论意义上,法益衡量则是理解、确定法律的意涵并适用于个案以做出实体价值判断的一种方法或技艺。法律论证理论和(法律)原则理论可谓从方法论层面为法益衡量方法的建构提供了思路与可能。前者说明透过法益衡量获得一个妥当的实体判断的可能性。后者则为重构法益衡量的结构和论证的分析框架提供了理论支撑。
(一)法律论证与法益衡量的证立
论证的要义在于,做出判断需要给出理由,即承担论证责任(论证负担)。当代德国法哲学家诺伊曼(ulfried Neumann]在《法律论证学》中曾指出:“在最近20年内,法律论证理论在法学研究领域已取得了统治地位……目前,法律论证的各种问题继续居于国际法学理论讨论的前台。”法律论证理论之所以成为一种显学,在于其与裁判的正当性问题联系在一起。针对该理论,舒国滢教授归纳道:法律决定(包括司法判决)如何可以被看作是合理或理性的是其关注的核心问题。法律论证追求的目标便是通过理性的论证手段、程序或规则获得体现公正、正确性要求并具有说服力的结论。因而它不是一种“独自式的证明”和直线性的思维方式。其在理论范式上,属于“主体间的理论”,由主体对客体(法律)关系的思辩转换为“主体一主体”的理解和沟通,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达成对法律之真理问题的共识。
如何理解和认识法律论证理论之于法益衡量的启示和价值,有必要在学理上相对地区分“发现的过程”(process of discovery)和“证立(证成)的过程”(process of justification)。前者是前提或结论得以确立的过程,后者则是前提或结论被予以证立的过程。“一如哲学上发现与证立之二分,法学上同样存在此种区分的问题”。裁判的过程便可区分为发现和证立的两个过程,前者是指发现裁判的过程:后者涉及该判断的证立以及在评价判断中所使用的评价标准。“发现的过程”是一种心理过程,而法律论证所涉及的是法官证立其裁判时所遵循的标准,因此它并不关注该裁判在事实上是如何做出的。换言之,法官必须证立他的裁判,但这并不意味他需要洞悉做出裁判的心理过程和此过程中起作用的动机等非理性的因素。台湾学者颜厥安曾指出:“在经验中其实也显示,往往一个法学上之判断‘先有结论,再找理由’,这些结论也常常是透过直觉产生。但是只要这个结论可以经由逻辑严谨的步骤加以证立,当初这个结论是如何产生的并不重要。”
法学上的发现与证立的区分,不仅为理解法律论证理论提供了更清晰的视角,也为法益衡量及其可能获得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更全面的注解。经由法益衡量做出裁判的过程,可以从发现与证立两个维度观察。换言之,完整意义上的法益衡量应该包括衡量(结论)的发现和衡量的证立。如果仅将法益衡量理解为一种心理的过程,譬如法律现实主义,甚至包括利益法学、社会法学对于法益衡量的某些片面认识,认为法官的衡量不能被证立为合理,而只能在心理学或是社会学意义上得到解释,那么这些理论更多是在事实层面揭示了法益衡量发现的过程,而忽视了论证问题的独立性。若将法益衡量界定为一种发现过程,同时还包含了证立的阶段和要求,则为建构一种合理的法益衡量方法提供了可能性。学界已基本认同:“法律的主张和决定(裁判)不是要求其绝对的正确,而只是说:它们在遵守法律、判例和法教义学的情况下能够理性地证立的话,那么它们就是正确的。”如是,法益衡量的理性即在于其论证的理性。发现与证立的这种区分以及法律论证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以往对法益衡量进行单纯的描述性的理论在建构合理的衡量方法上的不足,也使得经由法益衡量所获得的判断可能得到合理证立。需要注意的是,区分证立和发现并非指两者截然没有关联。恩吉施曾指出:“决定的发现和决定的证立不是对立的,这个对法官提出的任务意指:发现通过制定法而证立的决定”。他在承认是非感等非理性的因素在法官发现判决结论中可能起着某种作用的同时,强调不能忽视规范性逻辑的特殊问题。而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m Alexy)在论证其所提出的证成规则和形式时也指出:“……证成的各种形式并不是要求复制出裁判(决定)者之实际进行思考的过程。必须在发现的过程和证成的过程之间作出一个清晰的区分。……作为裁判者的思考必定导致某种证成……当然,这并不是说证成过程的要求对发现过程不产生反作用。”
法律论证理论致力于研究如何以合理的方式证立一个法律裁判或是法律解释,以及对这种证立进行理性分析和评判时应采用哪些方法。其试图通过理性的方法超越法律判断或法律解释的主观性,以克服传统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的缺陷,这恰是在主观性、任意性方面受到诟病的法益衡量所要面对和克服
的。显然,法律论证的理论背景、研究旨趣及理论进路与追求价值判断正当化的法益衡量方法相契合。如果说法律诠释学在本体上或是在描述的意义上澄清了法益衡量的思维过程,那么,法律论证理论则为证立法益衡量提供了方法上的补充。若没有论证方法的运用,法益衡量将带有很大的任意成分。是故,法益衡量应当采取一种论证的模式,其合理性因而被建立在说理证成之上,需要通过论证方法给予证立。由此可见,法律诠释学与法律论证理论对全面理解法益衡量并建构合理的法益衡量方法的影响和交互作用,两者依循相同的哲学立场与理路,而法律论证则进一步地将法律诠释学中的对话、反思,精致、凝练为方法、规则。尽管如考夫曼所言:“论证理论者是在诠释学之哺育下,却移情于分析学派”,但是在法益衡量的问题上,同样可借用考夫曼的表述:“论证理论与诠释学携手并进”。
(二)原则理论――重构法益衡量的规范结构和论证的分析框架
法律诠释学澄清了作为一种本体论事件的法益衡量的思维过程,而法律论证理论则为带有主观性的法益衡量获致一个妥当结论提供了方法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然而,从本体意义上的思维过程到方法上的论证之间并非一种自然的转接和过渡。一方面,对法益衡量的论证并不是要求、也不可能复制出法官进行衡量的实际思考过程。另一方面,论证如果只是针对衡量的结论显然过于粗略。对于个案中法益衡量的论证不应仅仅指向裁判的结论,更重要的是推导出结论的过程,即需要呈现和细化法益衡量的步骤、厘清作为推论基础的各个前提。如是,证立法益衡量便需要重构其结构和过程,或者说需要一个具体的分析框架,呈现并细化和分解法益衡量的步骤及其中的每一次选择与判断。这种重构可以明晰最终形成裁判的每个子论题,构成了论证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重构则应当透过判决书中详尽的判决理由予以呈现。
对法益衡量的重构旨在克服其主观性和任意性,以引导、约束和评价法官的衡量,并为法律论证提供一个论证的框架。那么,如何重构法益衡量的结构和过程呢?
在个案的衡量过程中至少存在一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或主张,而这些利益背后都有规范理由的支持。否则案件的裁判便是相当明朗且没有衡量的余地。由于法益衡量中涉及到事实和规范两个层面的多种因素,法益衡量的结构便存在多个可欲的重构方案,包括基于现实利益之间的冲突而展开的法社会学意义上的讨论。还有针对支持现实利益的规范理由之间的冲突所进行的规范分析。如何重构合理的法益衡量的结构和过程,方能更接近正当化的目标呢?一方面,法律论证是一种规范论证,是对规范性命题的论证。在法律领域,可证立性也就是规范性命题及其结论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法益衡量的视域中涉及事实的和规范的两个向度,基于现实利益的事实维度的考量不得不直面利益的“不可通约性”难题和实体价值判断的纷争,而且也正如穆勒(Friedrich Mtiller)曾指出的那样:衡量提供了“一种方便的语言模式,它很容易忽略有关的规范文本及其具体化的语言资料”,也经常疏未虑及有关的规范范围。更为重要的是,在法益衡量的过程中是规范沟通了价值与现实利益,也正是规范体现了法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方法的属性。所以注重规范,以之为基点建构法益衡量结构,“围绕规范”展开法益衡量过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衡量最易出现的疏离于规范的偏颇。
作为解释适用法律的一种过程和方法,如果从规范的视角来解读法益衡量,其之所以存在于法律适用领域,症结在于规范的不确定性。在法律规范中,始终存在着一种不具备完整严密的逻辑结构,因而不能以非此即彼的明确方式被适用的规范。哈特用法律的“空缺结构”(open texture)指称法律的这种局限性,他认为法律的“空缺结构”实质上就是法律的“不确定性”(indeterminate),并指出正是法律的不确定性导致了疑难案件的存在,法官因此而拥有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在相互竞争的、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分量不等的利益间作出平衡”。德沃金则反对将法律描述为不确定的,指出法律应是由规则、原则和政策构成的“无缝之网”(seamless web),基于对法律和过去判例的整体性诠释,任何判决都是根据法律作出的。在这种观念下,不被“规则”涵盖到的疑难案件,也一定还是会被抽象的、概括性的“法律原则”所规范。在与哈特的论战中,德沃金确立了他的原则理论。他主张法律体系不仅由规则构成,还包括一种与规则在适用上具有逻辑差异的规范――原则。尽管德沃金在更精确的意义上把原则和政策区别开来,将原则与权利理论联结,但他明确指出,在讨论原则与规则的区别时不涉及这种实体内容上的区分,而是以原则指称法律规则之外其他准则的总体,在逻辑上将法律规范区分为原则与规则。在他看来,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分量维度”(dimension of weight),它们是以“或多或少”(more-or-less)的方式被适用的。当两个原则冲突时,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原则之间进行衡量。
传统上以规范在法秩序中的基础地位和重要性来界定原则的方式,被学者称为“法体系上的法律原则概念”。这种原则的概念尽管有其一定的价值和意义,但不能为原则的界定以及原则与规则的区别提供清晰的标准,相当于习惯上所谓的“一般法律原则”;从原则的规范结构特征和适用方式来界定原则,使得原则与规则之间的界限变得明晰,被视为一种“论理上的法律原则概念”。据此,原则便是与具有确定性的规则相对应的规范。而法学界也正日益认同,现代法律体系均由规则和原则两种不同性质的基本规范组成,它们相应地依靠涵摄与衡量两种不同的程序被适用。
德沃金对原则的界定属于“论理上的法律原则概念”。他引入原则作为解决疑难案件的法律方案,衡量在其中被视为解决原则冲突的方法,以此将衡量过程置于法律体系的框架中,试图保证法的安定性价值,并维持分权原则、法不溯及既往等法治原理。拉伦茨也“借‘法益衡量’解决原则冲突及规范冲突”。阿列克西则把德沃金所谓的原则与规则逻辑上的区别理解为规范结构一般特质上的区别,更深入地论证了原则的规范结构特征。他指出,原则乃一种追求“最佳化命令”(optimization require―ments)的“理想应然”,并能以不同的程度被实现。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法效果是否确定成立,始终都必须取决于原则与案件中与之冲突的规范相衡量的结果。阿列克西从规范结构的视角,在分析原则规范的结构特征及其适用方式的基础上,将法益衡量刻画为在冲突的原则之间建立“条件式优先关系”的过程,为法益衡量及其证立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和不具实体内容的抽象形式结构。由于其规范结构和程序的进路,从而避开了诸多实体的纷争。法益衡量的过程被合理地重构为原则规范之间的冲突与和解,隐蔽的思维过程在规范的框架下得以重构,使法益衡量的过程、其中的转换和推理明晰化、细致化,不仅廓清了法益衡量中的裁量和判断空间,同时也为论证和评价法益衡量的合理性提供了可能性与基础。透过法益衡量的结构框架,实体的内容或价值判断借助法律论证的理论和工具被恰当证立成为可能。法益衡量的合理性问题即转化为确立相互冲突的原则之间条件式的优先陈述的合理性问题,其中作为推论基础的各个前提本身的合理性需要证立。当法益衡量中的前提及导出的优先陈述可以被理性证立时,衡量就是合理的。
质言之,原则是相对于规则而言的一种不确定的、以“或多或少”的方式被实现的规范结构。而法益衡量涉及的亦是程度问题,它所接纳和提供的是程度性的变化,它与能以不同程度被实现的原则规范具有内在关联。即原则是以法益衡量的方式被适用的,原则冲突需要通过法益衡量的方法解决,反之,法益衡量最终也都是在原则之间进行的。原则理论正是以规范为基点为重构合理的法益衡量结构提供了适切的思路。而其中又以阿列克西基于法律规范结构分析和原则理论所建构的法益衡量结构的分析框架最为引人瞩目,原则理论与法律论证的理论成果透过他的衡量结构相辅相成,使得经由法益衡量获致一个妥当的结论成为可能。
三、法益衡量的多重面向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王利明教授的《法学方法论》,既是法学方法上的百科全书,更是法学方法论的学派建构宣言。如果说操作属于“术”的层面,理论属于“道”的层面,那么,以“术”释“道”,以“道”统“术”,正是《法学方法论》不同于其他法学方法论类著述的特点之一。
一、导论
在我国,法学方法论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但王利明教授的《法学方法论》并非“起步之作”――本书堪称法学方法论研究领域的奠基之作。本书通篇既有全面的理论梳理,又有精密的案例分析,更有详细的操作技术,全书的写作呈现出“理论+操作+案例”的特征。
在序言中,王利明教授开宗明义,将法学方法论的本质界定为:“是一个连接理论与实务的桥梁,与司法实践及具体部门法水融。”[1]这个论断的价值在于:将法学方法论的目的定位于“服务于司法裁判的实际需求”。因此,既要注重理论的归纳,更要注重理论的具体化,“将理论直接化为生产力”,这正是《法学方法论》的理论目的。
与传统法教义学不同,王利明教授的法学方法论则试图构建统一的法学方法论体系,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与法律论证统一到司法三段论的系统中。
这正是王利明教授《法学方法论》最大的创新之处。本书认为,法学方法论是一个自足的体系,该体系包括:(一)司法三段论。与传统的司法三段论强调逻辑推演不同,本书将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归结到司法三段论中,试图建构“全面的司法三段论”,从而为裁判过程提供更为体系化的参照;(二)法律解释学。王利明教授认为,法律解释学是“法学方法论”的下位概念,原因在于:解释法律的目的在于“寻找并确定法律”,而此时仅仅依赖事实尚且不够,还要研究某些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三)价值判断。法学方法论是为了帮助法官做出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裁判,在价值判断过程中,法官应当在法律所认可的价值体系内进行判断,但是任何价值判断,都只能在三段论框架内进行;(四)法律论证。王利明教授的《法学方法论》将法律论证置于司法三段论的框架下,将法律论证贯穿于“前提的确定前提的连接裁判的做出”逻辑线条中,并辅以价值判断的检视,从而得出更具妥当性的裁判结论,将法学方法论从“发现法律的理论”扩展到“发现法律论证法律”的全方位理论。
与王利明教授构建的法学方法论体系一致,下文就从“司法三段论、法律解释、价值衡量和法律论证”四个角度分别评析王利明教授的《法学方法论》。
二、司法三段论
司法三段论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后来历经古罗马的决疑术、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和近代的概念法学,在近代法治的基础上最终成形。概念法学的勃兴和法典化运动,使司法三段论达到顶峰。极端的概念法学甚至认为,裁判就如同从自动售货机中购物,比利时哲学家C.h.佩雷尔曼将此讥笑为“机械法理学”。王利明教授的《法学方法论》吸收了自由法运动的成就,并进一步总结了司法三段论的基本要求:
首先,在大前提上,必须结合特定案件事实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范,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2]必须精确阐释大前提;必须进行充分说理论证,不得对“文本”视而不见,产生“倒置的法律推理”。
其次,在小前提上,要区分“要件事实”与“证据事实”;同时还要确认连接的有效性。
最后是结论的可验证性。这要求法官的推理过程和结论可以为社会一般人所理解,可以验证结论的正确与否。
针对以上要求,王利明教授在书中分别进行了详细的论证,本文囿于篇幅不再展开,仅择其要者评论。
(一)针对大前提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找法”问题上,应特别重视法无规定时的如何找法。王利明教授将其确定为五步:(1)确定是否属于“法无规定”;(2)不要把“立法有意沉默”与“法律漏洞”相混淆;(3)遵循漏洞填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在法律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时就径直以抽象的原则作为大前提,这种做法是错误的;[3](4)遵循指导性案例;(5)法律原则的具体化。
(二)针对小前提
王利明教授认为,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与证据规则证明的事实是有区别的。作为职业法律人,就是要将目光不断地流转于事实与规范,从而结合法律关系来确定“要件事实”,并针对规范要件与事实要件进行反复比对,方可确认小前提。
(三)针对连接(涵摄)
连接的核心在于寻找最密切原则。只有确定了最密切联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此时法官既不能向一般条款逃逸,也不能错引、滥引法条。在连接的确定方法上,王利明教授也给出了具体的操作细则,主要包括:法律关系定位、请求权分析以及案例指导等。
三、法律解释学
意大利法学家和哲学家埃米利奥・贝蒂(Emilio Betti)认为,所谓的法律适用,是一种就既定法律规范所为之适当行动、选择与执行,在具体之案件中给予适当之法律分析以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而法律解释便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在“法律解释”编,王利明教授细致地描述了最为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及其使用规则。
首先,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有共识的解释方法,否则会造成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困难。
其次,应当有通常能够接受的解释规则。“一周是7天还是5天”这实际上涉及法律解释的问题,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
再次,应当用各种解释方法综合加以判断或认定。
最后,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是否存在顺序?对此学界是存在争议的。王利明教授主张各种解释方法在运用时是有顺序的。当然,这种顺序并非强制,只是一种思路。一般而言,应从文义解释出发。只有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不合理时,才能运用其他方法。当然,各种解释方法应当是综合运用的。如果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后的结论趋于一致,说明此种相对而言是更可靠的。
四、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
正如前文所述,三段论属于形式推理,本身并不能被认为是完全正确的或一定是准确无误的。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曾言,在逻辑的背后总是隐藏着人们对价值和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判断。
所谓价值判断,就是指在裁判过程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来判断争议所涉及的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为什么在某些情况下,通过三段论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都是正确的?这是因为三段论只是保证了法官严格按照法律适用时所得出结论的正确性,它使法律适用准确化。但它不能保证法律本身也存在一些差错的情况下,其所得出的结论依然正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倍”的概念是否合理?在今天,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硬性地按照该标准来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是行不通的。此时,我们就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来弥补三段论的不足。
五、法律论证
20世纪初,利益法学派将“利益”“目的”等概念引入法律中,从而在法律解释中增加了论证的环节。其后,法律经济分析法学派及法律现实主义法学派则引入“效益”“社会福利最大化”等概念,更加丰富了论证的元素。法律论证理论真正得以体系化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完成的,他将法律论证理论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其中内部证成保证的是从大小前提到结果是符合逻辑的;外部证成则是保证大小前提的合理性。
王利明教授认为,法律论证理论是对司法三段论的补充,是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补充和加强。法律论证的方法可以从价值分析、经济分析、社会分析以及逻辑分析等角度来观察。当然,无论何种论证方法,都必须以“司法三段论”为前提。
六、结语
通读《法学方法论》,我们可以发现,王利明教授构建的法学方法论体系,既克服了法律形式主义方法论导致的僵化,又避免了法律怀疑主义方法论主张的随意化和碎片化。在司法三段论的框架内,填充了法律解释、价值判断和法律论证理论,可以说在融合当代法学方法论的成果方面,做出了非常有益的尝试。
特别是在强调司法公开的今天,对裁判文书的说理也提出了更高要求;而法学方法论就其司法裁判的方法这一内涵而言,就是教我们如何去找法、如何去用法。从上述情况来看,或许今天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需要我们全力推动法学方法的研究。
注释
[1]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