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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与债务纠纷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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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与债务纠纷

篇1

我国自古以来就追求“和为贵”、“内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济”的良好社会和谐风尚。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主张:“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种讲和谐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定势,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甚至条件反射地寻求调和,这就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适宜的气候和土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新的贡献,有待于我们深入思考。现从民间纠纷的新特点阐释人民调解的现状,以期专家和学者斧正。

一、民间纠纷类型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从纠纷的性质上民间纠纷有以下类型:

(一)婚姻家庭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类纠纷。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活动天地不断拓宽,价值取向也日趋多元化,由此而引发的男女恋人之间和夫妻之间的感情纠纷日渐增多。主要包括:夫妻不和、离婚纠纷,父母子女纠纷,婆媳、妯娌、兄弟姐妹纠纷以及夫妻之间因分家析产、赡养、抚(扶)养以及家务、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纠纷。

(二)生产经营性纠纷

生产经营性纠纷,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以生产为目的所发生的纠纷。主要是生产过程中因宅基地、园林权属、水系利用、排灌抗灾、生产操作而引起的纠纷。包括:种植、养殖、买卖等生产经营方面引起的纠纷,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树、草场、滩涂、农机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纠纷。

(三)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是指在经营和消费活动中因合同、债务、经济往来、利益分配等产生的纠纷,包括:所有权纠纷、使用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指对物质财富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的争议。使用权纠纷指对物的使用权的争议,如租赁、宅基地纠纷等。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

(四)侵权性纠纷

侵权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数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引起的纠纷,但必须是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如情节轻微的损害他人财物,轻微伤害,损害名誉等行为以及由此给侵害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五)纳入人民调解的新型纠纷类型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经济迅速发展,同时民间矛盾纠纷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内容,民间纠纷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从北京调解工作的实践看,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包括:

(1)人民调解进派出所。2004年,北京城八区开展了人民调解进派出所活动,到目前,所以派出所都设立调解组织,加强了人民调解的联合接待。

(2)物业纠纷调解。2007年,北京把物业纠纷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当年多数物业纠纷通过调解得到有效解决。

(3)劳动争议调解全面展开。2009年6月,北京市全面推进首都和谐社会建设,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建立三方劳动争议调解的联动机制,全面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将劳动争议处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源头和基层,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劳动争议的预防、预警制度。

(4)医患纠纷的调解。近年来,“医闹”事件频频发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医患关系的紧张,对社会的冲击很大。中立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医疗执业经验,但却不属于任何一家医疗机构,同时设有严格的回避制或者异地“盲审制”。第三方调解中心实行免费服务,由专业人员直接面向患者和医院双方,根据条例分清责任,最终促成调解成功。

(5)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随着物流、车流和道路里程快速递增,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在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纠纷和矛盾日益突出的同时,由于基层事故处理民警警力严重不足、交警部门只能在当事人双方都提出调解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而且只调解一次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种种缺陷。人民调解员可反复多次调解、当事人不用上法庭即可调解解决纠纷。

此外,在农村邻里纠纷也是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形式。邻里间互不谅解,互不支持,以邻为壑,搬弄是非,或因宅界、小孩打架闹事处理不当等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人民调解新方法

篇2

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四五年前签下几份合同,甘肃女子乔红霞在甘肃两级法院打赢了与青岛澳柯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案,争到了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然而两年后,乔红霞在青岛中级法院被指控变造、伪造这些合同,以刑事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笔者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经济犯罪概念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活、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纠纷概念和财产犯罪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由于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经济犯罪是须要制裁的犯罪行为,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是损失的赔偿;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我们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有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

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毁灭公私财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活经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以及这些罪的法定刑。

三、经济犯罪区别于经济纠纷、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类犯罪的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大部分是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4)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区别及相关案件探讨

实践中某种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区分的事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解决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安部曾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过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那么如何来区分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概念中把握准确,紧扣民事刑事实体法,这是我们区别二者的基础。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以达到欺诈目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经济欺诈应当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欺骗。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骗取钱财为签订假合同,钱款都手后,毫无履行职意,这是合同欺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他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他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双方从各自角度出发,本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受害方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惜违背案件的事实,想方设法将案件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保护意识方法的匮乏,可能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讼。

例:乔红霞案件:乔红霞,今年37岁,甘肃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间,乔红霞以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为澳柯玛集团在兰州、秦安等地销售家电。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及返利问题产生纠纷。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红霞偿付货款600余万元。后该案转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3月,乔红霞以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欠其返利款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兰州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偿还乔红霞多付的货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计1557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青岛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乔红霞向该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编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展开刑事侦查。2002年11月5日,乔红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欺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乔红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此案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中院对乔红霞的有罪判决,发回青岛市中院重申。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乔红霞案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条件,将案件退回青岛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乔红霞被青岛警方从天津押回青岛。同年12月14日,青岛公安局对乔红霞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乔案引起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刑事犯罪。这是百姓看来都极为简单的道理,而在一些权力机关却成了不解的难题。这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公权的滥用。个别权力机关把法律赋予的权力无限放大;二是一些执法者把法律当成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护根深蒂固;四是权力机关拒绝接受各方监督;五是不尊重人权。专家还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对此,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最高人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直到2008年初记者才获悉,备受全国关注的“乔红霞案”有了新进展,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对乔红霞的取保候审,羁押5年之久的乔红霞终于重获自由。

行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如普通欺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同。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些劳务诈骗虽然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从客体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应定诈骗犯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当然经济纠纷与财产犯罪的区别也是通过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张某购买了李某的水泥,张以水泥质量问题为由,欠下李某水泥货款14.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时许,双方在某茶楼协商未成,李某不顾张某阻拦将张某本田轿车开走。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债权人占据债务人的汽车,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其客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其财产。实践中同类事情很多,债权人往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对其应如何处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有的却立了案。

当然实践中有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同时涉嫌经济犯罪,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开讨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那么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篇3

    被告:李×,个体工商户

    某汽车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根据岗位责任制的原则分配给本公司的各个司机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每个承包司机自己负责养护、维修,每月向公司上交2000元,其余归己。其中司机王×在驾驶自己承包的一辆卡车在运行中,被个体户李×强行将车扣下,理由是王×所在公司与李×有债务纠纷。经协商无效,王×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4000元。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汽车的所有权属汽车运输公司,王×与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无权直接对外行使权利,最后以王×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以其对汽车享有财产权提起上诉。市中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作为司机,其从事单位正常岗位工作过程中因单位公车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应由其单位负责解决,王×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针对本案中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理论上存在两种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王×具备原告资格,尽管汽车所有权不属于王×所有,但被告李×的行为已经直接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李×的行为与王×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不具备原告资格,李×的行为与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承包运输公司的汽车,运输公司应当保证王×使用其公司的汽车正常营运,公司因自己与别人的债务纠纷导致不能满足王×的汽车营运,应由公司对王×承担责任,王×无权向李×请求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篇4

市场经济社会中,相当多的经济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纠纷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形,只是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种纠纷纯属执行问题。督促程序则是针对此类纠纷专门设立,以特有的程序设计,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它给予请求人一种机会,在对方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取得执行名义,而无须忍受费力费时的争讼程序[1],帮助债权人以简单、快捷的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督促程序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诉讼中担负着繁简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债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适用却日趋下降,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将督促程序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抹去的呼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督促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环境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观地认识督促程序的生存现状,将有助于明确督促程序在我国或发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对督促程序在我国运行环境的反思

(一)积极方面

1.督促程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督促程序与中国人的法律文化和诉讼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会基础。受中国几千年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民众信奉“以和为贵”,在诉讼上逐渐形成牢固的“厌讼”、“耻讼”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对意大利人或者希腊人来说,借鉴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对中国人来说,接受西方的法律学说,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2]。如果西方的某项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种暗合,产生观念冲突的可能性便会降低,该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可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和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颜面,债务纠纷即以较为“和气”的方式解决,能有效防止双方矛盾的激化,这为我国法律文化背后的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诉讼心理所能接纳。

2.督促程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从经济学角度审视,督促程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资金的快速流转能使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加有效的运用,从而最终导致资源趋于最优配置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的发展在加快资金流转的同时会产生债务纠纷增多的附加效应,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又能促进资金运转和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资金流转缓慢甚至停滞,便会对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可见,资金流转和市场经济发展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自然产生了诸多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积聚必将导致资金流通减缓,滞阻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期拖欠使得当事人最终只能诉诸法律。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因此,可以说督促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最佳法律手段。

3.督促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协调

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督促程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两便”原则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无需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开庭审理,无需询问债务人,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行生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督促程序以简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帮助债权人收回债权,在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同时也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极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国以后,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遭遇到了种种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其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和应有价值的正常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残留的计划经济观念与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协调

督促程序是随着资本主义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西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急遽增长,如果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即经过、法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强制执行,则不仅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鉴于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长环境是商品经济社会,立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国在制定督促程序时尚未走出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各个细节的设计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4],甚至时至今日,多年前的计划经济思想尚未彻底从人们头脑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对债务人过多保护的观念与督促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督促程序的相关要求不相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程序的进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5]。而督促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法官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对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协助和辅助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督促程序需要的是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过多地受到法官职权的干涉,当事人必然会遭遇各式各样的阻挠,督促程序自然很难顺畅运行。

3.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

法官干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缺乏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办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所收取的费用,入不敷出。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财产案件诉讼收费则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6]。法院经费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缺乏对立案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受理案件时法官出于利益权衡而干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此种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将对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4.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与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转变,但尚未形成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在很多人眼里还比较淡薄,在有些人脑子里甚至就没有“信用”二字。国家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这是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笔者虽然不赞同将信用机制的缺乏认定为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认信用机制的缺乏对我国目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良现状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约束地故意对支付令提出虚假异议。对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惩罚,也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由此形成对债务人“不信用”的纵容或诱导,致使督促程序无法顺利施行。

5.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程度与该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热衷于简易程序的探讨和实践,然而,同样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督促程序却倍受冷落,多年来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办理,得不到与通常诉讼程序同样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独特简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视。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难得到完善,其价值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几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如果不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当困难[8]。

二、对督促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的反思

(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失衡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是法律和诉讼中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形中,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实践中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9]。督促程序的设计在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与互动。督促程序的发生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没有争议这一假设前提,免去了通常诉讼中所需的繁琐程序,不用开庭审理,对债权人的申请也不用实质审查,不用向债务人讯问和质证。为确保诉讼正义,督促程序特别为债务人设置了异议权,债务人的异议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纠纷转由通常诉讼审理解决。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现错误,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单、审级层次少、诉讼费成本低。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能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对于法院,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督促程序设计的初衷是试图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完美结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显现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某些环节上设计的失衡。首先,债权人有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权利,但立法没有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司法救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无力选择对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诉讼公正无法体现。其次,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无任何限制,虽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极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虚假或随意的异议而终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督促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督促程序也就无法实现诉讼公正。再次,债务人提出不实的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费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为对方的欺骗“买单”,诉讼公正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也无法体现。最后,督促程序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程序的设计并没有保证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为人为因素的影响提供了可能,其诉讼高效的优越性无法得到体现。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的,即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对等[11]。督促程序的设计上也遵循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等的程序建构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即未对权利本身进行调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设置一种救济手段,即允许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1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为对债权人的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与之相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异议一经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结束。

篇5

Abstract: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istheresultofthecommodityeconomy.Howev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hasbeenignorednowadaysthoughthemarketingeconomyinourcountryisdevelopingrapidly.Itisworthcontemplatingwheth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existinChina.Thearticlediscusses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fromthepracticalenvironmentandthetheorybasis,anddrawstheconclusionthatitisnecessaryfo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toexistcontinuouslyinChina.Furthermore,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beperfectedinitselfandrelatedjudicialsystemsothatitcanovercometheshortcomingsindesignandadapttotheconditionsofourcountry.

Keywords: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contemplation;practicalenvironment;theorybasis

市场经济社会中,相当多的经济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纠纷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形,只是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种纠纷纯属执行问题。督促程序则是针对此类纠纷专门设立,以特有的程序设计,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它给予请求人一种机会,在对方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取得执行名义,而无须忍受费力费时的争讼程序[1],帮助债权人以简单、快捷的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督促程序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诉讼中担负着繁简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债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适用却日趋下降,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将督促程序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抹去的呼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督促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环境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观地认识督促程序的生存现状,将有助于明确督促程序在我国或发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对督促程序在我国运行环境的反思

(一)积极方面

1.督促程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督促程序与中国人的法律文化和诉讼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会基础。受中国几千年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民众信奉“以和为贵”,在诉讼上逐渐形成牢固的“厌讼”、“耻讼”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对意大利人或者希腊人来说,借鉴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对中国人来说,接受西方的法律学说,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2]。如果西方的某项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种暗合,产生观念冲突的可能性便会降低,该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可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和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颜面,债务纠纷即以较为“和气”的方式解决,能有效防止双方矛盾的激化,这为我国法律文化背后的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诉讼心理所能接纳。

2.督促程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从经济学角度审视,督促程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资金的快速流转能使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加有效的运用,从而最终导致资源趋于最优配置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的发展在加快资金流转的同时会产生债务纠纷增多的附加效应,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又能促进资金运转和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资金流转缓慢甚至停滞,便会对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可见,资金流转和市场经济发展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自然产生了诸多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积聚必将导致资金流通减缓,滞阻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期拖欠使得当事人最终只能诉诸法律。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因此,可以说督促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最佳法律手段。

3.督促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协调

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督促程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两便”原则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无需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开庭审理,无需询问债务人,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行生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督促程序以简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帮助债权人收回债权,在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同时也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极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国以后,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遭遇到了种种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其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和应有价值的正常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残留的计划经济观念与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协调

督促程序是随着资本主义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西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急遽增长,如果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即经过、法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强制执行,则不仅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鉴于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长环境是商品经济社会,立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国在制定督促程序时尚未走出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各个细节的设计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4],甚至时至今日,多年前的计划经济思想尚未彻底从人们头脑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对债务人过多保护的观念与督促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督促程序的相关要求不相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程序的进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5]。而督促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法官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对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协助和辅助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督促程序需要的是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过多地受到法官职权的干涉,当事人必然会遭遇各式各样的阻挠,督促程序自然很难顺畅运行。

3.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

法官干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缺乏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办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所收取的费用,入不敷出。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财产案件诉讼收费则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6]。法院经费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缺乏对立案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受理案件时法官出于利益权衡而干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此种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将对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4.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与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转变,但尚未形成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在很多人眼里还比较淡薄,在有些人脑子里甚至就没有“信用”二字。国家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这是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笔者虽然不赞同将信用机制的缺乏认定为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认信用机制的缺乏对我国目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良现状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约束地故意对支付令提出虚假异议。对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惩罚,也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由此形成对债务人“不信用”的纵容或诱导,致使督促程序无法顺利施行。

5.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程度与该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热衷于简易程序的探讨和实践,然而,同样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督促程序却倍受冷落,多年来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办理,得不到与通常诉讼程序同样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独特简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视。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难得到完善,其价值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几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如果不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当困难[8]。

二、对督促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的反思

(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失衡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是法律和诉讼中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形中,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实践中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9]。督促程序的设计在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与互动。督促程序的发生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没有争议这一假设前提,免去了通常诉讼中所需的繁琐程序,不用开庭审理,对债权人的申请也不用实质审查,不用向债务人讯问和质证。为确保诉讼正义,督促程序特别为债务人设置了异议权,债务人的异议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纠纷转由通常诉讼审理解决。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现错误,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单、审级层次少、诉讼费成本低。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能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对于法院,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督促程序设计的初衷是试图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完美结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显现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某些环节上设计的失衡。首先,债权人有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权利,但立法没有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司法救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无力选择对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诉讼公正无法体现。其次,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无任何限制,虽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极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虚假或随意的异议而终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督促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督促程序也就无法实现诉讼公正。再次,债务人提出不实的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费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为对方的欺骗“买单”,诉讼公正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也无法体现。最后,督促程序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程序的设计并没有保证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为人为因素的影响提供了可能,其诉讼高效的优越性无法得到体现。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的,即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对等[11]。督促程序的设计上也遵循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等的程序建构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即未对权利本身进行调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设置一种救济手段,即允许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1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为对债权人的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与之相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异议一经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结束。

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官和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对等。如规定法官对督促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权,却没有明确相应的不得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的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义务;规定了法官执行诉讼期限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诉讼期限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诉讼期限权利的义务;规定了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不得滥用异议权的义务,即保障债权人顺利收回债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也称对人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督促程序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却没有相应严格赋予债务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督促程序给法院与债务人设定了前述权利而没有相应地设定前述义务,在程序上则表现为没有给法院和债务人的权利以一定约束。

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督促程序以其特有的简便、快捷、成本低廉的特点,符合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观念、顺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的诸多因素。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计划经济的后遗症会在立法者和普通民众中慢慢消失,我国长期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司法制度不健全的情形可以在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制度的完善中逐渐得到克服,目前市场信用机制已经开始逐步建立,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司法和社会环境正在日渐回归,可以预见,影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利因素不会成为继续困扰督促程序的重大问题。由此,我们认为,督促程序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继续存在。我们需要的是重新关注和重视督促程序,同时深刻反思督促程序自身存在的无法克服的给债权人带来的程序障碍,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督促程序的选择权,解决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不受限制的弊端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的问题,确保督促程序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等等。我们相信,挖掘督促程序的程序机理,弥补其自身设计的缺漏以适应我国的客观环境,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好的立法方案,使督促程序尽快实现本土化,才是督促程序在我国继续发展的出路。我国的督促程序最终会呈现出其在德国适用的情形,成为我国基层法院中大部分经济纠纷案件的适用程序,帮助法院实现繁简分流,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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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督促程序作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种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以督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的一种程序。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程序,是因为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给付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争议,而在于债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或者没有资力来清偿债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使人民法院能够省时省力地处理债务纠纷,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给付案件,如果仍然要通过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按部就班地加以解决,则速度太慢,也浪费金钱,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立法者按照诉讼案件应当与诉讼程序相适应的立法要求,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确立了不同于通常诉讼程序的一种简便快速的非诉程序即督促程序。

一、督促程序的特点

1.程序的特殊性。人民法院采用督促程序处理债务纠纷的过程中,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经过辩论、调解和仲裁等程序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评判,而是经过书面审查,以支付令的方式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接到支付令后提出异议,即终结督促程序,债权人只能另行,请求司法保护。由此可见,督促程序是一种诉前性质的略式程序。

2.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定性。督促程序仅适用于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债务案件,并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为条件,否则不能适用督促程序。

3.审查过程的简捷性。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仅就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无须传唤债务人和开庭审理。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人民法院就可以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4.支付令的期限和强制性。债权人提出的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支付令申请,人民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在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5.程序适用的选择性。督促程序并非处理一切以金钱和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债务案件的必经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务纠纷后,是依督促程序还是依一般的诉讼程序主张债权,债权人只有选择权。但是债权人一旦选择,就不能再适用督促程序,而债权人选择了督促程序,在其申请被驳回或者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仍可以提讼。

二、督促程序现状的原因分析

1.民事诉讼法关于异议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针对被申请人书面异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清偿能力、清偿期限和清偿方式等,在审查范围上仍存在局限。被申请人随便找一个借口即可使法院的支付令失效,使申请人的目的落空。

2.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缺乏有效制裁措施。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一方面,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滥用异议权不会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债务人却利用异议制度达到了拖延义务履行期限的目的,获取了不正当的程序利益。

3.部分法院因经济利益驱动,不愿或限制受理督促程序案件。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诉讼费用是按件收取的,即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而适用通常诉讼程序的案件,案件受理费是根据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按照一定比例收取的,因而在诉讼实践中,一些法院在追求“经济效益”的思想驱动下,往往放弃简便的督促程序而要求债权人按通常程序,特别是对于一些标的额比较大的债务纠纷,某些法院更乐于进行这种“利益衡量”。

4.督促程序设置不合理,缺乏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我国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不直接衔接,被申请人一旦书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即失效。申请人要想实现其权益,必须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这样一来,纠纷得不到迅速、及时解决,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和经济效益的下降;同时诉讼延迟,程序冗迭,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和程序效益的不经济,这一点是督促程序适用率低的主要原因。

5.人们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一部分当事人对督促程序不了解、不熟悉,在发生纠纷时,只知道依普通程序,而不知道还可以依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三、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尚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

2.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及作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支付令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有些法院则进行实质审查,各自把握尺度不一。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审查内容不同,发出支付令的尺度把握不一的普遍问题。

3.支付令案件受理范围混乱。由于对适用督促程序的实质要件认识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的作法不一。

4.债务人的异议权过大,影响了督促程序的有效适用。实践中债务人可随意提出异议,使大量的支付令失效,而无任何对异议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

5.一些法院对支付令案件适用程序重视不够。一方面,因办案人手少而致使案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对待给付义务,且债务人有明确的居住场所的案件仍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按部就班地进行审理。

四、督促程序之立法完善

近年来,提高法院审判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是世界各国都在研究的课题。完善以简便、快捷为特色的督促程序,符合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督促程序的规定尚不完善,造成司法实践中不便于适用,影响了督促程序优越性的发挥。因此,应结合司法实践,探索督促程序立法的完善,以发挥督促程序的独特作用。

1.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应当衔接起来。目前,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督促程序与通常程序是截然分开的。如果这两种程序不衔接起来,有违程序公正的要求,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在实践中督促程序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因此,有必要将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衔接起来。

2.督促程序的诉讼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的规定,依照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这一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抑制了债权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的积极性,降低了督促程序的利用率。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支付令申请费的负担与通常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的负担联系起来,也即在完善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的相互关系、将二者有机地衔接起来之同时,应当规定: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申请费应当作为通常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来决定由谁负担。

3.支付令的适用范围必须明确。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的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等的理解不同,使支付令的受理范围较为混乱,各地把握的可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范围宽窄不一。

4.适当限制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债务人对异议权的滥用是当前影响支付令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故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及审判人员大多希望能对债务人的异议权予以合理限制。因为一些被申请人为了拖延其对债务的履行,往往对支付令故意提出一些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并不存在的所谓异议即滥用异议权。一些申请人则因为这个原因,往往放弃选择督促程序解决债务纠纷,这种现象使得督促程序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5.应规定对债权人的送达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应送达支付令给债权人的要求,因此,司法实践中,有的在送达支付令给债务人后,送达一份副本给债权人,也有的只是口头告知债权人已发支付令而未送达支付令给债权人。这就使得债权人可能没有执行依据,难以掌握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

6.完善对支付令之错误的救济制度。由于督促程序仅以债权人单方申请为基础而启动,故法院所发出的支付令难免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债务人又可能不了解《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未能及时提出异议,或有其他原因,而使已生效的支付令存在错误。对此应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函(1992)98号《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对生效支付令有错误的应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即“对支付令不得申请再审”,发现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最高法院法释(2001)2号《适用督促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也重申了法函(1992)98号复函中关于对生效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处理意见。对生效的支付令是仅设立支付令撤销制度,还是可以申请再审,就目前所规定的支付令撤销制度而言,这也是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在程序上所作的补救措施之一。

7.完善对无法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的处理规定。基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无法送达的支付令的不同处理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施行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但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与作法,应规定经过一定的次数仍不能送达的,才能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是因为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活跃,人员流动性大,一时送达不到的情况时有发生。关于对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时的处理,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可规定:从人民法院第一次到债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送达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经通知债权人另行提供送达场所,并经二次以上送达仍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督促程序解决债务纠纷达到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顺应时代的要求,也顺应了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在民事纠纷不断增加的新形式下,应提倡当事人运用督促程序保护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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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贷款企业与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或抵押人债务纠纷频发

从来就没有天上掉馅饼的好事。贷款企业由于自身抵押不足,需要找保证人或抵押人,但贷款由第三人担保从近几年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部分都是有条件的有偿担保。担保人往往以资金周转困难的名义,找贷款企业无息借款或收取担保费。一般是在提供保证或抵押的同时,要求被借款人即贷款企业支付一笔担保费(约1%),或借支一笔金额不小的现金才同意担保。而贷款企业这部分资金来源要么就是向社会高息融资;要么就是承诺贷到款后,马上支付款项。虽嘴上说是借款,实际上从开始借款到贷款到期归还后再续贷,所借出去的款项都是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很少有守约归还借款的。贷款行、贷款企业与担保人之间的所形成的三角债务,无疑进一步加重了企业的经济负担,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致使本来就困难的企业更加雪上加霜。笔者调查张家界地区21家民营企业,其中,全部属于贷款企业自有资产担保10家,涉及有第三人担保11家。截止2009年12月末,第三人担保金额为13205万元,占21家民营企业担保金额22005万元的60%。11家第三人担保目前已有6家曾经发生过经济纠纷。如:湖南省西部万农生物有限公司的三个贷款担保人,在贷款担保过程中,除了收取担保费外,还曾先后多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下借款,且大部分在案发时仍未归还而引起经济纠纷,便是其最好的佐证。由于民营企业大多为家族式管理居多,未建立起科学有效的内部管理及控制体系,财务制度不健全,借款手续非常简单,借款人一般都是没盖公章,而由个人签名的白条子。被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逃避银行监管,将借款由个人保管而不入公司帐,借出去的资金也是以其它名义支取,造成财务数据严重失真,贷款被转移用途,风险隐患进一步加大。

2、企业融资成本攀升,利润与生存空间变窄

目前,大多数民营企业,由于融资渠道单一,资金缺口较大,对贷款的依赖程度较高。要想取得贷款,在自身有效抵押担保物不足的情况下,只好硬着头皮,以支付担保费和外借资金的代价找第三方作贷款担保人。有去无回的借款,挤占了企业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加大了贷款企业的财务负担,超过了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留下了流动资金缺口,造成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持续维持正常生产。同时,企业在获得贷款之前,还得向资产评估机构和抵押登记部门支付一笔不菲的评估费用和抵押担保办理费用(一般约为抵押物价值或交易额的5%左右),高额的评估费用和抵押登记手续办理费用,更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在企业因超过其授信额度,无法再取得信贷支持的情况下,一些企业法定代表人只好左支右绌,私下向社会高息融资,借贷月利率一般都在5%以上,远远高于同期人行基准利率,加大了企业融资成本,减少了企业生产经营利润与生存空间。一些企业生产经营无利可图,持续亏损,社会债务不断增加而引发经济危机,其法人代表被迫弃厂出走,造成企业停产,贷款逾期收不回,最终形成不良,国家信贷资金面临较大风险。

3、贷款产生风险后第三人担保的“保障性”不强

担保的“保障性”是指担保债权的如期实现,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保证人能完全履行保证责任或抵押权实现的最终价值。保证人、抵押人及其抵押物在担保有效期内,随时可能因经济形势或其他变化而导致其债务清偿能力降低,信用状况出现恶化。不少贷款行在担保贷款发放后,更多地是关注借款人是否按期还本付息,而疏于跟踪监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和抵押物在债权存续期间有无变动或发生重大风险事项等异常情况。结果一旦保证人的资信状况糟糕,代偿能力降低,或抵押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抵押物价值贬值,或担保品变现困难,则贻误了担保债权实现的最佳时机,贷款的第二还款来源的保障性也随之降低。实践中,类似情况及后果已屡见不鲜。要么是因一些保证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等方面的变化,不及时告之债权人,造成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取得的数额不足以代偿全部债务;要么是因一些抵押人在其抵押物处置时,借口经济纠纷,多方设置障碍,造成担保抵押品拍买流拍,根本无法进入执行程序。

二、形成原因分析

在保证贷款行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上,贷款企业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下同)的立场与行为是截然不同的。贷款企业作为债务人,是为自己的生产经营利益,以自身的财产物品设立抵押担保关系。生产经营的好坏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资金的借贷、财产的抵押、资产的使用和收益等方面都具有同一性。当债务到期不能按期履行时,必然要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一日债务不履行,这种抵押担保关系,就一日不能解除。企业想长久得到银行的信贷扶持,生产经营想保持持续发展,就不得不维护自己的信誉,就不得不顾忌与银行的信用关系。

在还款来源上,我们之所以强调注重贷款企业第一还款来源,而不完全依赖第二还款来源,是因为第三人担保情况很不一样。它是以自己合法的财产为他人之债提供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第三人是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第三人提供担保后,在其资金使用、财产收益上与债务人不尽相同。为分散担保风险,第三人除了收取担保费外,还要考虑向债务先借支部分资金供自己使用。至于需不需要归还,什么时候归还,到时看情况再说。当债务人无力足额清偿债务即债不履行时,第三人出于对自己财产将要产生损害的考虑,必然会千方百计地盘算如何解除担保关系,阻碍抵押权的实现。于是他们会想方设法寻找种种理由,处心积虑设置种种障碍,逃避责任,拖延时间,混淆视听,干扰法院对贷款合同纠纷案的审理,阻挠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清偿债权。如果面临此类局面,贷款企业却会不理不睬,置身事外。因为它的全额保证或抵押担保为第三人,不少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资产并未相应办理抵押,所以它可以理所当然地袖手旁观,坐山观虎斗。

三、相关对策建议

1、完善管理方式,保全贷款债权

农发行总行最近下发了新整合的16项信贷制度和《信贷业务操作手册(试行)》,对于进一步提高信贷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增强担保贷款管理的合法性和可靠性,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操作依据。我们一是要认真学懂弄通,不断熟练掌握,加深对合规办贷管贷的思想认识。纠正过来重贷轻管、重企业第一还款来源、轻第二还款来源的认识偏差。二是要全面核实企业各类流动负债,特别是个人及社会集融资金。无论是申请借款人,还是选择保证人或抵押人,对其有参与社会高息融资的,均应高度关注,审慎接受。三是要根据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发放贷款,实行严格的风险管理。注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增强贷款担保的管理责任,努力提高依法办理担保贷款的能力,为实现业务持续有效发展真正发挥其保障作用。

2、坚持“审慎”原则,恰当选择担保方式

与其他商业银行一样,信用风险仍然是农发行所要坚持不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主要问题。对信贷风险的有效管理是全面风险管理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我们应该从近几年风险管理的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吸取有益的经验教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贷款担保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审慎选择,严格审查,动态监控,合法处置,合规操作”。因此,我们在贷款担保方式使用时,应优先考虑有利于补偿贷款风险的担保方式,应将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作为首选担保方式,对保证担保方式和第三人财产抵押担保方式应尽可能少用或不用。即便要用,其贷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应与贷款行签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并将其个人资产办理抵押担保。就是第三人担保抵押已足额,也应作为贷款条件来要求,以防范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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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With the progress of our societ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conomy in our country, the law also gradually establish and perfect, formed to protect our normal social order legal system. But China's judicial power localization tendency has not be restricted effectively, the main reason is the local government interference, the parties to a lawsuit cost consideration is not comprehensive, and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on the expansion, certain provisions of law of deliberate misinterpretation, in the process of enforcement etc.. That some people find legal "loopholes ", avoid the normal rules of jurisdiction.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transfer of creditor's rights through the ways of circumventing th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the problem undertook study.

Key words: creditor's rights transfer; avoid; jurisdiction; problem;analysis of the

中图分类号:DF5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一、对地域管辖的概述

在民事诉讼中,地域管辖权主要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的一审案件范围存在着的权限划分,涉及到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采用各种形式规避地域管辖的现象。这个问题,曾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表现的极为突出,为了能够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确定地域管辖方面有重点的描述。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法律条款日益详细和完善,对于地域管辖权的争夺现象有所改变,但是仍然有些当事人肆意利用债权转让规定来虚增被告人、第三人,并且故意混淆法律关系,破坏我国地域管辖规定。

二、对债权转让的概述

债权转让又称为“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与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我国的《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但是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承诺,没有必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三、债权转让在运作中和地域管辖的关系

由于债权转让的协议需要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后进行协议管辖,但是在债权转让的运作过程中,由于运作不当以及其他因素的限制而出现利用债权转让规避地域管辖的问题。其主要行为表现为:第三人因为要求债权人履行债务,案件的受理法院没有依照原债权人债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是仅仅依据第三人和债权人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新法律关系进行确定的;还有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由于履行债务转让协议,而发生了一些纠纷,债务人成为了第三人或者是被告人,以上的这两种情况都会产生利用债权转让规避地域管辖的严重后果。

案例:2008年,上海甲公司是某一产品的生产方,南京的乙公司是产品的购买方,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货款,在一般情况下,上海的甲公司应该到南京对乙公司进行,但是甲公司却采用了书面的形式通知了乙公司,在南京的乙公司被告知,上海甲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上海的丙公司,那么关于货款,就由南京乙公司向上海丙公司协商还款。与此同时上海的甲公司和丙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文规定:在一定的时期内,上海丙公司若不能向南京乙公司收回全部的债务,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未收回款项的付款义务,甲公司必须严格履行,不能拒绝。这样,上海的甲公司就作为第一被告,南京的乙公司为第二被告,共同被丙公司到法院,要求共同履行偿还货款的责任,该案件按照程序规定由上海的基层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予以受理,这样,南京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就直接被法院驳回了。

四、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规避地域管辖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从我国目前所发生的利用债权转让规避地域管辖的案件分析,其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债权人故意搞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原合同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当地的基层法院审理由于债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时缺乏对被告的适格性审查等,以下就几个主要原因进行详细的分析:

1.关于债权人故意搞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原合同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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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任务的繁重与人力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案件积压、诉讼迟延的问题相当严重。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尤其是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迅猛增长,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诉讼标的金额越来越大,案件审理和执行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相比之下,法院受编制所限,人员的增加甚少。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机制本身的缺陷,法院内部没有专设解决小额、简易纠纷的机构和人员,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等诉讼法律程序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利用。海口市作为大特区省会城市,人民法院面临的案件多、人员少、任务繁重的矛盾也十分突出,大量的小额民事、经济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权威公正的形象。如何推进审判改革,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成为人民法院改革的迫切任务。

二、设立小额法庭,开展小额案件的审判,符合国际国内司法改革的趋势

与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相适应,我国国内许多地方的人民法院对简单、小额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也进行了各种有益的探索。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审理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举措。所谓“繁简分流”,就是在民事案件立案后,根据案件难易程度,采取合并同类项的方式,将简单的案件筛选出来,集中由少数几个固定的法官审理,通过简化审判程序,减少不合理的工作环节,加快审理速度,达到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这一做法效果较为突出,在国内影响较大。在改革开放前沿的广东省,1993年开始,就在全省各主要城市设立了小额钱债法庭,专门受理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有些地区以标的5万元为限,有些为10万元以下),适用简易程序、尽可能以最简便快捷的方式审判,成效十分显著。尽管各地的作法有所不同,但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就是如何在现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挖掘人民法院自身的潜力,优化审判机制,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真正做到简易案件的审理快起来、复杂案件的审理细起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法庭的设立及其基本情况

正是在这一形势下,1998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区法院设立小额法庭的设想,作为法院改革的重要内容。同年6月份组织了市区两级法院有关人员赴广州、深圳等地进行了考察学习,10月28日首先在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成立小额债务巡回法庭。半年后,根据市中级法院许前飞院长的指示,法庭迁往市中心挂牌办公,以更加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目前,该法庭是全省唯一的一个小额法庭。法庭设于海口市金贸区金龙路,与市公安局相邻。人员配备6人,含负责人1名、审判员2名、书记员2名、打字员1名。小额法庭依法受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本院有管辖权的简单民事、经济债务纠纷案件,不受民事庭、经济庭关于案件分工的限制。法庭“工作暂行办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受理案件的类型: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追收贷款案;

(2)民间借贷案;

(3)追收结欠货款案;

(4)追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或物业管理费案;

(5)追索劳动报酬案;

(6)追索承揽加工报酬案;

(7)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案;

(8)损害消费者权益案;

(9)不当得利案;

(10)其他简单的,有给付内容的债务案件;

(11)当事人对超过10万元数额的部分愿意放弃追索权的上述案件,小额债务巡回法庭也可受理。上述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外,本院所有支付令案件也统一由该法庭受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小额法庭的实质就是一个基层法院内专设的集中审理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简易案件或性质较为简单须速审速结的支付令案件的专门机构。其工作要充分体现简捷、高效、公正、便民的原则,使这些简易的案件能得到集中的、快速的处理,防止案件积压,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四、工作的成效及几点经验

小额法庭自1998年11月9日正式受理案件,至2000年10月底止,共受理案件611件、标的2151.15万元,已审结561件、标的1942.91万元(其中1999年受理案件355件,审结351件,结案率98.9%)。

此外,还受理支付令案件60件,其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24件,标的1510.21万元。已审结的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493件,占88%;适用普通程序的68件,占12%.结案方式:在已审结的561件中,调解、撤诉的243件,占43.3%;判决的292件,占52%,其它(移送、驳回起诉等)26件,占4.6%.受理案件的类型:在全部受理的611件案件中,买卖纠纷的210件,占34.4%;借贷案件174件,占28.5%;承揽加工费案件53件,占8.7%;上述三类案件所占比例超过了全部收案数的70%,案件类型较为集中。已审结案件中,上诉57件,仅占9.3%,二审已审结36件,其中维持原判24件,部分改判7件,发回重审3件,二审期间撤诉2件。

1.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突出“简便、快速、高效”的特点,提高办案效率。

小额法庭受理的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就使大量的小额债务纠纷或性质较为简单的案件,能够在一个专门机构审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不需与其他普通案件混同,要先在立案庭审查立案、送达,然后移送民庭或经济庭排期审理,从而缩短了办案周期,简化了诉讼环节,使简易的案件得到集中的、快速的处理。我们采取了以下一些作法,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快立、快审、快结:

-立案。立案由法庭专人负责审查。原告可口头起诉,审查人制作口头起诉笔录后由原告签名确认即可。小额案件的当事人大多为普通老百姓,且极少委托律师,他们对诉讼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法庭为此特别设立了法官值日制度,每天由一名法官值日,负责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并辅导当事人书写书状、完备有关诉讼手续等,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送达。立案后,承办法官可当即通过电话口头通知、传唤被告;被告到庭后对当即开庭无异议的可当即开庭审理。这种情形下案件便可得到最快的处理。如原告麦彩霞诉被告刘小燕商铺转让费纠纷案,原告于2000年6月2日起诉,当天立案,原告于6月5日交纳诉讼费后,法官当即传唤被告到庭,被告当庭表示愿与原告协商履行债务,第二天,被告便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2000元,原告撤诉。前后仅用了七天时间。

对无法当即传唤或传唤不当即到庭的,法庭立即确定开庭日期,在三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并送达被告,一次性送达,节省了人力和时间。如原告韩汉明诉被告褚正强房屋租赁纠纷案,2000年6月19日起诉,当天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被告拒不签收,法庭依法留置送达,并确定双方于6月22日到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当庭履行了债务,前后仅用了三天时间就解决了纠纷。

-审理。法官可到被告所在地或双方认可的地点巡回审理。庭审的方式也以从简为原则,开庭的次数尽可能以一次为限,不受民诉法第124、127条规定的限制,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需将双方认可的意思表示记录在卷即可,不必再拘泥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直接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对纠纷的解决进行辩论、当庭宣判。对能够当场结清的,可当即作好笔录就能结案,不需再另行制作其他法律文书。如原告林春莲、陈瑞萍、李梦玲诉被告海南巴黎之春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纠纷三案,由于案件的性质情节都一样,只是原告主体、劳务费的数额各不同,法庭立案后当即由一名法官一并审理,在同一时间开庭。庭审中被告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法庭直接制作了笔录,三个案件一并得到了处理,被告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清偿了债务。象这样的案件通常称“批量案件”,常见于某些大商场、酒店拖欠供货商货款、某些机构或包工头拖欠他人承揽加工费、劳务费等案件中,如乐普生商厦、新天地货仓商场、长升大酒店、友谊商场等,都出现这样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起诉就是一批,采取这种作法,一次开庭就能解决一批案件,而且往往能够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都较满意,社会效果很好。

-审限。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是三个月,但法庭要求应在一个半月内审结,从实践中看,绝大多数案件都作到了这一点。无一案件超审限。

-上诉与执行。根据海口市中级法院的内部规定,小额法庭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上诉由中院民庭审理,民庭应在一个半月内审结。生效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由本院执行庭指定专门小组执行,执行期限三个月。从1999年审结生效的案件来看,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仅93件,占全年结案的26.5%.这说明,绝大部分裁决书得到了自动履行,小额法庭定纷止争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2.下放审判权,简化审批环节,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

巡回审判、当庭宣判、快速处理纠纷的特点,客观上要求审判人员必须享有充分的审判权,减少案件层层审批的环节。小额法庭结合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彻底下放审判权给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除了立案由庭长审批、财产保全和支付令由主管院长审批外,案件的其他裁决文书均由独任审判员签发,真正实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实践证明,这样做有利于明确法官的责任、增强法官的能动性、提高办案的效率。

3.制作统一格式化的、填写式诉讼文书。

某些诉讼法律文书,如各类通知书、裁定书、支付令等,事实比较简单、格式比较统一,不需进行过多的论述认定,法庭尽可能设计制作统一的、格式化的、填写式的法律文书,办案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需要当即填写签发,不需每一份都另行制作打印,有效地提高了工作效率、方便了当事人。

五、完善小额法庭审判工作的几点意见

1.扩大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解决法院案件多、人员少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出路之一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已成为当前诉讼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小额法庭作为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案件的专门机构,理应在这方面有所作为。根据民诉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规定失之笼统,实践中不易掌握,造成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模糊等种种问题,简易程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各地法院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0日《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采用排除法,列举12种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除此以外全都适用简易程序。这12种案件是:

(1)当事人对纠纷事实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2)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3)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

(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提起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

(5)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在中国境内、争议较大的案件;

(6)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民事案件;

(7)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著作权案件;

(8)房地产开发、经营(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建设、合作建房、商品房买卖等)的案件;

(9)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的案件;

(10)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影响较大的案件;

(11)新类型案件;

(12)其他复杂、疑难的案件。

同民诉法第142条的规定相比,北京法院的这一规定,比较具体、明确,更可取的是有了一个界限,即除了这12种情形,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使其适用范围扩展,案件的审理自然会大大加快。笔者认为,小额法庭的受案范围,除了按照标的金额划分、即现有的规定10万元以下的案件外,尚可借鉴北京法院的这种作法,即明确列举如上列的12种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法庭不宜受理外,其余的都可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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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转型的重要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急剧的转变,利益格局不断被调整着,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出现,这对社会各方面都产生了相当大的压力。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我们在选择适用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同时,也需要去寻找其他形式的解决办法。在乡土性的中国,矛盾纠纷具有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回族在我国是地域分布最为广泛的一个少数民族,人口分布呈现出“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回族要与周围的环境相适应并与生存的空间融为一体,也决定了回族必须要与汉族发生密切的联系。回族群众以他们独特的方式生存着,并且形成了他们独有的一套解决纠纷的方式。从某种程度上说,纠纷就是指社会主体之间因利益纷争而导致的社会均衡关系的失衡,或者也可以说纠纷就是社会秩序失衡而产生的混乱状态。[1](P3)而回族纠纷则是在回族群众的日常生活中,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的一种状态。作为广义纠纷的一种,回族纠纷具有与其他类型的一般纠纷(如种族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纠纷等)某些一致的特点,比如,纠纷当事人必须是具体特定的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对立性、纠纷结果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的失衡等等。我国回族纠纷解决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系列与时俱进的转变。对回族纠纷解决方式的探讨对构建我国现代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启示。

一、回族纠纷的属性及特点

(一)回族纠纷的属性

作为一种在人类社会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回族纠纷除具有一般纠纷的共同属性外,还有着它自身的独特属性。首先,回族纠纷主体的特定性。回族纠纷各主体,即村民及其亲戚、朋友、邻居、村干部、村委会等,除极少数外,均是回族穆斯林,他们的思想和行动均受到回族习惯法的影响,他们都在回族习惯法的规制下行事。其次,纠纷具有民族特性。回族纠纷既可能发生在道德伦理层面、乡村管理层面,也可能上升为法律问题、政治问题,例如村民上访。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纠纷,均受到回族宗教教义的影响,均具有浓烈的民族特性。第三,回族社会纠纷一般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其涉及到民族安定问题,所以要对其有足够的重视。一般来说,回族社会纠纷的危害性是不大的,往往是因为一些不起眼的小事而引起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一些标的额较小经济纠纷,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也会发生诸如村民上访之类的事件,这些都是当地政府应予以高度重视的,这对于维护回族社区秩序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第四,独特的回族社区文化是回族纠纷问题产生的土壤,其纠纷的产生与回族群众独特的伊斯兰教法观念、习惯法观念有着不可否认的关联,在具有独特伊斯兰文化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中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地体现了这个社会独特的文化属性。[2]

(二)回族纠纷的特点

回族纠纷本身具有其特殊属性,还呈现出纠纷的内容和领域日益复杂化、引发纠纷发生的原因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方式多样化等特点。

1、纠纷的内容和领域日益复杂化。社会生活、经济生产、思想文化等各个领域的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各种矛盾纠纷交织在一起,形成十分复杂的关系网络。在婚姻家庭方面,因外出务工和经商的人越来越多,他们回来后常常会带来一些“新风气”、“新风尚”,再加上社会上某些不正之风的影响,导致现在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越来越薄弱。此外,像赡养纠纷、兄弟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妯娌之间、婆媳之间之间的矛盾也比较多。在社会生活方面,因农民文化知识比较缺乏、思想道德意识相对薄弱,不能合理地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经常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冲突。在经济生活领域,因借款或各种形式的欠款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和因合伙经营的企业利益分配不均而导致的纠纷不断增多。

2、纠纷的解决方式呈现多样化。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发生了转变,当发生一些比较大的冲突时就会寻求司法的救济途径解决,比如像合同纠纷等。归结起来,这些解纷方式大致包括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公力救济等。各种救济方式民族聚居区内都被不同程度的采用着,并对聚居区内的稳定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3、引发纠纷发生的原因呈现多元化。随着经济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的加快,以及与周围汉族社会的交往的不断增多,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急剧的转变,由此导致矛盾纠纷发生的各种因素也不断涌现。例如,我国的土地资源越来越贫乏,生产经营活动越来越多,弃农从商的人越来越多,因土地相邻权而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少,相反,各类经济纠纷呈不断上涨的趋势。比如债权债务纠纷,借贷纠纷,合伙经营导致的利益分配不均的纠纷等等。较之之前的纠纷类型,这些纠纷往往涉及面比较广,利益关系也比较的复杂,如处理不当极易导致激化,甚至发展成群体性斗殴事件,这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二、我国现代回族纠纷的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当前我国回族矛盾纠纷具有复杂性和多层次性,以往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变革,新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是历史的必然。在此大背景下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也随着时代变迁而发生着一系列的历史变革:从古代时期单一的宗教解纠方式发展到现代自行解决、阿訇调解、基层权威调节、国家行政机关调解、诉讼等多种解纠方式并存。

1、自行解决。回族多聚居生活同处于一个“熟人社会”之中,出于日常生活的广泛交往和当事人相互熟知,纠纷主体往往选择相互沟通的方式化解纠纷。同时,回族聚居区多是穆斯林社区,深受伊斯兰教和睦、团结思想的影响,一般能自我化解,减少矛盾的激化。

2、阿訇调解。在伊斯兰教中,阿訇以其深厚的伊斯兰教法文化涵养和崇高的个人威望而处于宗教权威的核心地位,其职责主要是宣讲伊斯兰教义,主持宗教仪式等。虽然在现在,阿訇的职责也逐渐的被限制,但是,在维护地方安宁,解决纠纷方面仍然发挥着一定作用。当穆斯林群众遇到不如意的事,或者纠纷无法通过自力救济解决的时候,会寻求通过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和社会解纷机制来恢复和维持社会格局的地步,此时,阿訇因其高尚的人格和威望而仍然会成为他们寻求的对象,阿訇就会充当起回族社区纠纷调解人的角色。阿訇纠纷解决方式之选择内含着当事人的共识,双方通过谈判(合意),或者是经过博弈后妥协最后达成合意[3],而一致同意选择把纠纷提交到特定的权威那里,请求权威调解。如阿訇同意或接受当事人的合意,则进入调解程序。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调解方式、过程及其结果不再简单地以是非为标准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责,而是在考虑“和”为主题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息讼安定。宗教教义、人情面子、日常生活道理分解了严格的正义观念和公平原则,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术语在阿訇的参与下被模糊化,甚至具体的证据支持也要让位于宗教感情和社会关系,最后通过规训和劝和来达成使双方都满意的双赢的结局。

3、基层权威调节。本文中所论及的基层权威,具体而言,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当地有权威的人员(一般称之为乡老)。村委会是我国基层管理单位,在农村工作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邻里矛盾中有着重要作用。村里有威望者一般是当地年纪较老的人,这种人一般深谙伊斯兰宗教教义,对于相关的回族习惯法熟悉并且善于使用,有多年的处理纠纷的经验,对村里的情况也比较熟悉,因此,对常见的矛盾,有着良好的处理经验。在绝大多数回民聚居区,多数居民是穆斯林,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教法强调信众团结、和睦、忍让思想,在自我不能调节的情况下,通过村委会来化解邻里纠纷。通常,村委会会联合当地有威望的人一起处理纠纷,这样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村委会的组织强制性作用,另一方面可以配合有威望者的能说会道的能力,使的纠纷能够快速有效的解决。因此,在权衡利弊之后,这种解纷方式往往成为当事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

4、国家行政机关调解。在这里,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指一级政府及其下属的民族与宗教委员会(简称民族委员会)。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政府一般都十分注重各民族之间的和谐稳定,注重对于少数民族权益的保护,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少数民族权益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高度重视民族与宗教问题。在大多数回族聚居区,许多涉及民族宗教的问题,由于其纠纷性质的特殊性和敏感性,民族委员会是回民们解决纠纷的另一个渠道。

5、诉讼。通过运用国家的司法资源解决纠纷具有矛盾解决的终局性、裁决结果的权威性、执行结果的强制性的优势,使得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尖锐、对抗性较强、冲突较激烈的纠纷成为主要的诉求渠道,也使得诉讼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方式。虽然,在我国广大农村“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4](P9)这一乡土情境并没有本质上的变化,厌讼心理在人们心中的影响根深蒂固,但是,诉讼所具有的纠纷解决的强制性、执行结果的强制性等特点,使得其成为人们解决选择其他方式不能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三、结论与启示

探讨回族纠纷解决方式的历史转变有助于我们更全面了解纠纷类型及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的途径,并且对构建我国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以重要的启示:即,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我们在处理民事纠纷尤其是在处理少数民族民事纠纷时,应当正视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在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作用,在可能的层面尽量寻求多形式、多途径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巩固和加强诉讼解纷方式的权威和核心地位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需要发挥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确立司法的权威地位,继续发挥诉讼解决纠纷主渠道的功能和作用。同时,非诉讼解纷方式具有的随意性、非规范性、不可预期性等等缺点,也需要发挥司法的作用,弥补其不足,保障正义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国家司法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最有效、最权威的力量,国家实施法律的最重要途径,是解决纠纷矛盾、构建法治社会的最有力武器,是整个社会良好运转的重要保障,只有不断的巩固其核心地位,才能保证国家法治目标的实现。

(二)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发展

非诉讼解纷方式由于其自身的优势,能够有效克服诉讼解纷方式的各种缺点,从而化解社会冲突,促建和谐社会构建。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通过采取各种途径和手段,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健康发展。

1、建立非讼解纷指导机构并采取措施引导其良好运转。非诉讼纠纷解决指导机构的设立在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设立非讼解纷指导机构的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其工作任务和原则:首先,非讼解纷指导组织是社会性公立组织,其应当明确自己的工作任务,加强对人们的教育和指导工作,使人们明确和解、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工作流程、各自的优点和不足。当发生的矛盾不是十分激烈时,就应当引导人们本着“化干戈为玉帛”的想法,避免采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而选择比较缓和的手段解决,避免其采取非理性的解纷倾向,引发社会的动荡。其次,指导和监督基层调解组织的工作,协调和沟通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当当事人对于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矛盾举棋不定时,应该对其加强指导工作,告知他们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和缺陷,提高各种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水平。

2、提高非讼解纷人员的素质。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了各类纠纷矛盾的解决质量,决定了当事人是否认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结果的执行情况。要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质量,提高纠纷的解决水平,就必须着力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的素质。为此,法院等司法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等组织应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的引导和培训,政府部门应当对非讼解纷人员采取委托培养等方式,逐步建立一套高素质、职业化的工作队伍,提高其工作水平。

3、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指导。为了提高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水平,法院等司法部门采取各种途径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指导组织工作的指导,提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通过对人员配备、法律适用、程序设置等因素的指导,提高其工作水平,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三)架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

首先,建立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受理案件的分流机制,对于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适用于解决不同的纠纷类型。比如像夫妻感情纠纷、赡养纠纷等涉及到家庭安定团结的案件,这些纠纷是社会影响较小、标的额较少的民事争议,应当尽量通过非诉讼的途径解决,这样不但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够尽快恢复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更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诸如离婚案件、标的额较大的合同纠纷、由收养导致的纠纷,这类纠纷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和危害较大,如果处理不好,很有可能导致案情的恶化,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和正常的生产生活,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此时,就应该规避非诉讼方式的适用,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就要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运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借助国家正式的制定法、严格的司法程序以及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解决纠纷双方的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其次,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下来,提高其法律地位。立法是沟通和协调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最有效保障,通过将实践中一些成功的案例和具有代表性的做法法律化,制度化,不仅可以有效地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快速发展,而且还能扩大其影响力,通过法制宣传,引导更多的人了解和接受,并在实际生活中加以运用。

参考文献:

[1]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法律出版社,1999.

[2]张菁.试论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D].山东大学,2007,(7).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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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范围特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上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且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极小,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程序简便,审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贯穿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之中。例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可以不经过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职权和裁量权。在小额诉讼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同时,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禁止律师诉讼。由于审判多数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当事人得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颤诉讼程序的必耍性

在市场经济转轨、利益格局调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农村纠纷解决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小额钱债纠纷在农村经济纠纷的比重比较大,而且呈上升趋势。近年来,随着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我国农村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村民间的商业经济交往活跃。村民间的借贷比较频繁,如借钱来投资小生意或盖房子的现象、买卖赊账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些借贷的金额比较小,大多在5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的也很常见。二是诉讼成本的高昂迫使许多农民不得不放弃诉讼。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的社会经济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村纠纷形态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中国农村正在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正在逐步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LzJ。但由于在司法诉讼成本高昂、农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足的现状下,司法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效率还不尽如人意。特别对于涉案金额小而诉讼的成本太高的小额钱债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结果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为合理分配资源与提高诉讼效率,完善当前农村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足之处,小额诉讼程序尤显必要。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简易程序在解决农村小额纠纷的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实质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而非一个完整的独立程序,对于农村的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不灵活、不经济、不方便,难以满足法院处理简单涉农民事纠纷的要求。其具体表现为:第一,开庭时间、地点不够灵活。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把简易程序视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没有为其设计单独的程序运行环节,简易程序中很多情况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的内容,如开庭时间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节假日,开庭地点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传唤、应诉、举证等程序对于农村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繁琐。如民事诉讼法本来允许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入、证人”,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却将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案件规定为再审的法定条件之一。这等于否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使用简单的方式传唤当事入、证人的做法。第三,3个月的审限对农村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不仅如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隋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限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有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适应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要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能大大降低农民进入诉讼救济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农村解决数额较小的案件时的不必要损耗,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有效途径。程序的简便化、诉讼成本低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开庭地点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是必须说明理由。由于程序简便,当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师即可操作。程序的简易性对于农民大众来说更加容易理解与执行,必将受到农民百姓的欢迎。在经济发展相对不发达的广大农村,高昂的诉讼成本是阻碍当事人选择诉讼的重要原因。“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而且结案效率较高,开庭地点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间简便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从而节省律y币费用。可见,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减少国家和当事人双方的负担,而且有利于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的实现。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更能对于促进农村法制教育,提高农民法制意识,因为“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

(三)小额诉讼程序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建立多层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将有利于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满足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均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尽管在农村纠纷解决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着先天的不足。如经民间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无强制执行力,若该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当事人仍需求诸司法。而关于仲裁,目前我国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对于商事仲裁,许多农村小额钱债纠纷往往难以适用,由于我国的商业仲裁机构大多设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标的较大的商事纠纷,而且仲裁费用相对比较高。至于目前我国某些省份已设立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农地纠纷进行行政裁决,但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某些农地纠纷,小额钱债纠纷无法适用。诉讼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备其他解决机制无法替代的优势。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农村特别是发达省份的农村社会经济生活已逐渐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逐渐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方式。因此,我们在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时,不能因强调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而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于简易性和灵活性不足,无法满足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求,导致司法手段未能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以完善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三、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颧诉讼程序的立法构想

(一)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遵循之原则任何制度的建立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包括本国的诉讼体制、诉讼文化以及其他机制等),笔者认为,在我国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独立原则,指小额诉讼程序应与简易程序应相互独立,互不包含。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小额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小额纠纷和简易纠纷不加区分,均适用简易诉讼序。因此在立法设计时应注意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案、受理、证据规则、庭审方式、判决方式等各个方面与简易程序的不同,并明确小额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第一审程序。二是区别原则,指在农村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如受案标的金额、案件处理地点和时间)上,应充分考虑我国农村与城市的差异、发达省份农村与欠发达省份农村的差异,不能一味地以全国平均水平为标准,应考虑我国经济层次的复杂性和城乡差异性,允许各省在一个合理范围内规定各省的标准。三是衡平原则,指农村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处理好国家法与乡土正义的关系,把握法定程序与灵活方式结合的尺度。审理方式的非正式化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大重要特色,审理方式的灵活性有助于发挥法官的办案智慧,高效率地解决纠纷。但过度灵活和简化的诉讼程序则很有可能侵害到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从而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因此,需要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中规定哪些基本程序不得简化,哪些程序可以由法官灵活决定,并规定灵活程序的限度。如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法官不得任意缺席判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辩论权。

(二)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设想

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和机构设置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限于小额钱债纠纷,即以金钱给付请求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为给付请求的纠纷,身份关系的案件应排除在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在确定小额诉讼的受按标的限额时,应遵循区别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最高限额,如人民币5万元,再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隋况确定本地的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对于我国小额诉讼机构的设置,可在基层法院内或派出法庭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

2、关于小额诉讼具体程序的简化

(1)和答辩的方式。小额诉讼使用表格化的状和答辩状。无论是、还是答辩鼓励口头形式为主,不能要求当事人必须出具书面状或答辩状。当事人以口头方式的,法院应记入笔录。对于当事人的,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当天立案。

(2)减免诉讼费用。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简易,廉价的司法程序。诉讼费用的减少,可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可鼓励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而且有利于贫困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实现。

(3)开庭地点与时间的灵活性。如果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审判人员可以当天进行审理。具体的开庭地点可灵活设定,可设在乡镇的司法所内,或根据具体情况在祠堂或田间开庭,以方便当事人。在经过与当事人的协商或经其同意后,可采用夜间或周末开庭、节假日开庭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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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文件,银行卡的冻结期最长为6个月,但如果冻结到期,相关部门可以继续申请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冻结,直到案件问题解决。

不同情况下银行卡冻结的时间

1、申请财产保全情况下银行卡冻结时间:如果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其他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此时,法院可以决定冻结财产。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卡最多被冻结6个月,但如果冻结到期后问题仍未解决,对方仍可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但第二次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冻结的1/二、即三个月,以此内推,累计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

2、没有履行法院判决书,被强制执行:如果涉嫌经济纠纷被对方起诉到法院,然后法院作出判决,但在法院规定的有效执行时间内,未能按照法律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被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的银行卡将被冻结。冻结后什么时候解冻取决于不同的情况;

3、涉嫌犯罪活动:如果您的银行卡因涉嫌一些非法犯罪活动而被冻结,如洗钱或其他非法犯罪活动,则银行卡的冻结期没有固定的时间;

但执法部门程中,执法部门仍将遵守最长冻结6个月、冻结周期最长1年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案件的需要。一年冻结周期到期后,如果案件未解决,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继续申请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卡;

如果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长期未结案,银行卡将被冻结,直至案件结束。

卡被冻结影响征信吗

银行卡的冻结与个人信用调查没有直接关系。如果银行卡因欠款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被冻结,则会影响信用调查。如果只是因为银行卡账户交易异常,个人申请的冻结不会影响个人信用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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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孙云,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于永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

法定代表人:吴龙斌,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人:朱凯,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南京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良,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人:李牧,湖北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债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市国债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28日,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以下简称东西湖处)与赛迪尔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东西湖处卖给赛迪尔公司(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并于1995年12月31日以109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黄汉东”私章。同日,赛迪尔公司通过“六九0七工厂”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帐户(帐号528290261025911)转帐付购券款1000万元。同月31日,东西湖处给赛迪尔公司出具《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载明:(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代保管期限五个月。该代保管凭证仍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及“黄汉东”私章。同年8月3日、4日,东西湖处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以“购券”名义向广东省鹤山市永顺商店和武汉松柏开发实业公司物业发展公司各汇付500万元。同年12月27日,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处催索将到期的回购款。东西湖处当天派人去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核查账户,发现该帐户系凭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于1995年3月3日设立的一个存款帐户。该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后,因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遂于1998年3月1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西湖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返还购券款1000万元、合同回购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26万元并由东西湖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黄汉东系东西湖处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交易员。因另案涉嫌金融诈骗,于199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一审期间,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于199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东西湖处在该中心预留的印鉴片,该片上预留的是“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业务专用章”和“祁明才”私章。

再查明:1997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银发〔1997〕243号)《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精神,以武银发(1997)第256号文件撤销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以及各区、县处,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承接,各区、县处未经市振财证券部委托而自行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承接。同年lo月,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收缴封存了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证券业务处公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为长方形)三枚印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东西湖处证券交易席位交易员黄汉东用私刻的单位财务公章,以签订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名义,通过其擅自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外设立的银行账户,骗取赛迪尔公司1000万元款项后,分解处分给他人的犯罪嫌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西湖国债服务部对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一、驳回赛迪尔公司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赛迪尔公司负担。

赛迪尔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汉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汉东系经东西湖处书面授权、具有特定业务身份的特殊主体,其以东西湖处的名义开立了账户,并在东西湖处的办公场所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因此,黄汉东的行为足以使非业内人士确信其系职务行为。而且,该行为亦得到东西湖处的追认。(二)东西湖处对黄汉东以其名义从事的证券回购业务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东西湖处对黄汉东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贵认。(三)东西湖处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确实的经济纠纷,原审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本案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东西湖国债部答辩称:(一)黄汉东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该行为已涉嫌犯罪。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黄汉东,用不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可认定为私刻)与赛迪尔公司签订了合同,赛迪尔公司则按黄汉东所指向的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所设立的银行帐户(可认定为私设账户)付款,黄汉东则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开具代保管凭证给赛迪尔公司,而后,黄汉东将此款据为己有。这些事实证明,黄汉东的行为系诈骗犯罪行为。

(二)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我部在本案中无过错。黄汉东系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其身份是特定的,除场内交易可以做之外,其他交易是不可以做的。做场内交易时,所使用的公章只能是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业务专用章”,交易款项的进出也只能在武汉市人民银行0246074-535账户上进行。本案中所涉及的“代保管凭证”是场内交易中空白的通用凭证,只有当填写内容并盖上有效印鉴后方为有效。黄汉东的犯罪行为与我部之间无因果关系,我部是无过错的。(四)赛迪尔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圆形“财务专用章”系我部的,应驳回其推理性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赛迪尔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与东西湖役理处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赛迪尔公司将购券款1000万元汇到了东西湖处,东西湖处也向赛迪尔公司出具了《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合同到期后,因多次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赛迪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黄汉东作为东西湖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东西湖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赛迪尔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赛迪尔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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