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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法则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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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法则

篇1

一、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与市场化的环境下,对法律制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各个国家均十分关注经济法学的研究。但经济法学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实践性,在研究过程中,应明确其规则,并且要准确把握经济法转向,在此基础上,经济法学的作用才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本文分析了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类型、规则及其转向,旨在促进我国经济法学的完善,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与有序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类型

近几年,我国经济法学研究成为了研究的国内学者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在经济转型时期,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经济法学研究日渐深入与完善,根据理想类型划分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具体类型如下:

(一)学科经济法

此类型最为凸出的表现便是证实了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法学学科及法律部门两方面,在此基础上,彰显了经济法学的地位,使其占据了法学学科、法律体系的核心位置,同时,通过理论研究的逐渐增多,促进了相关人才知识体系的丰富与研究经验的积累,进而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人才保障。在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如果相关的人员未能团结努力,则难以明确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同时其在我国法学学科及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也难以体现,在此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工作则难以有序与高效开展。当前,我国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十分显著,并且拥有大量的研究人员,因此,面对转型时期的经济,为了适应其发展的需求,经济法学亟需转向。

(二)政策经济法

此类型的研究侧重点为经济法的政策与措施,通过研究,以此有效解决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其最为显著的特点便是紧密联系着党与政府的任务、目标,为党与政府的发展提供了适应的经济建议。如:加入WTO后,它主要研究了我国经济法和WTO的相关内容;党提出科学发展观后,它主要研究了我国经济法和科学发展观的相关内容;金融危机出现后,它主要研究了我国经济法和金融危机的相关内容,在此基础上,政策经济法研究为党与政策的经济决策提供了理论依据,从而利于宏观调控作用的发挥,利于市场规则价值的呈现。但此类型研究也存在缺点,主要表现为其研究具有较强的实时性与政策性,极易忽视经济法的原理及其规则等,因此,它可能丧失法学的规则性、稳定性与前瞻性。

(三)理念经济法

此类型主要研究的内容为经济法的相关理念,如:均衡理念、协调理念、实质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及以人为本理念等,同时也研究了经济法的宗旨及其价值等。对于理念经济法研究而言,与上述两类型相比,其优点主要体现在不仅完善了经济法的相关理念及制度建设,还深化了经济法的理论价值,让世人明确了经济法的特殊性,再者,它还归纳与升华了经济法的理念、宗旨及其价值,进一步增强了经济法的稳定性。但理念经济法研究的缺点较为明显,即:较差的操作性,对于任何学科而言,其仅拥有理念是不完善的,在其发展过程中应逐渐拥有自身的规则[1]。

(四)规则经济法

此类型研究的重点为根据现有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及其实践,明确二者的共性,以此逐渐增强经济法的适用性与稳定性,进而其制度规则将更具操作性与权威性。对于经济法而言,其规则类型十分重要,唯有发展到此阶段,才能够保证其制度体系的完整性与成熟性,在规则经济法的作用下,经济法的相关理念将得到全面的落实,同时经济法的操作与执行将更加彻底,在此基础上,经济法的规则性、稳定性与前瞻性将日渐凸显。总之,经济法学研究以理想类型为划分依据,将其划分为不同的四种类型,在实际研究过程中,不同学者及其著作虽然论述了一种或多种类型,但均是为了促进其学术目标的达成。因此,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应平等对策不同类型的经济法学,四种均各有优缺点,均是为了满足不同时期发展的需求,其承担着不同的学术研究目的。

三、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规则及转向分析

(一)我国经济法学的规则发展

在经济法学发展过程中,规则或常规科学时期是其发展的关键环节,为了明确其是否步入此时期,要求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方面,经济法学是否拥有稳定的、一致的认识,另一方面,经济法学是否具备主导的、主流的范式。根据上述条件可知,在世界范围内,部分国家的经济法学已经步入此规则时期,如:欧洲国家德国,经济法学的相关学者均十分关注经济法的内容的研究,将其作为研究重点与焦点,经过无数学者的共同努力,德国经济法学拥有了较为完整的研究体系及教学内容,同时,德国经济法学学者纷纷著书立作,根据文献查阅可知,不同德国学者的经济法学观点存在差异,但认同感最高的研究内容为经济公法与经济私法,前者侧重研究了经济宪法及其行政法,后者侧重研究了竞争法,再者,德国经济法学的范式具有特殊性,与宪法、行政法及其他法学相比,其彰显了经济法学的规则性。同时,亚洲国家日本,经济法学拥有较为系统的体系,通过学者的深入研究与探索,其发展也趋于常规科学,当前,在日本经济法学研究的焦点为垄断法,相关的研究长期占据着核心位置,同时,在学者研究过程中,出版了诸多的经济法学著作,根据文献搜集可知,日本经济法学研究已经历了半个世纪,其相关的论著均呈现出了一定的规则性[2]。对于我国经济法学研究而言,虽然拥有较多的论著及教材,但由于研究时间不长,同时我国法制建设不够完善,导致经济法学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即:前科学。近几年,我国经济法学学者十分关注此项内容的研究,在理论与实践的支持下,经济法学研究逐渐步入到了过渡时期,即:由前科学转向为规则科学,在此时期,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不仅使研究更加系统与深入,还使研究具有了一致性与统一性,其共识体现在经济法的构成内容方面,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经济法学是由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共同组成的,其学术范式为市场和政府的共同作用,为了避免市场经济发展的失衡,需要二者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此处是我国经济法学研究最为鲜明的特点,随着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其与常规科学的差距不断缩短,在其日后发展过程中,极有可能超越欧洲及亚洲国家的相关研究成就。自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日渐稳定,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拥有了合法的、独立的法学地位,但经济法学作为新的学科,其地位获取花费了较多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并且占据了大量的学术资源,虽然实现了经济法学体系的构建,但制约着经济法学规则的明确。在此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长期处于前科学时期,难以过渡到常规科学,因此,在日后发展过程中,我国经济法学学者应积极探索经济法学相关理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联系,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不仅利于指导实践,还利于升华理论,进而将实现二者的相互促进与相互推动,在互动研究日渐深入的环境下,我国经济法学研究才能够拥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权威性,进而其将真正步入到常规科学。为了保证上述目标的达成,我国经济法学学者应不断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同时要积极学习与借鉴其他国家的研究成果与经验,通过与德国、日本等国家经济法学学者的探讨与沟通,以此了解世界各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共识,在此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理论将更加完整、系统与科学,同时,各国学者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应关注经济法学的规范性与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规则经济法学才能够成为各国经济法学发展的目标,进而利于经济法学研究的有序与规范发展[3]。

(二)规则经济法学的转向分析

我国经济法研究应由前科学逐渐转向为规则或常规科学,在其转向发展过程中,应明确其研究的关键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经济法主体

对于经济法而言,其主体是由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构成的,前者可以细化为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主体,后者可以细化为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受体,在明确经济法主体基本结构的前提下,要了解其相关的部门,其具体样态存在一定的差异[4]。

2.经济法权力

经济法学研究最为基础的要素,便是权力,通过研究实践可知,其权力主要包括消费者权、市场规制权、宏观调控权及竞争权。第一种是消费者所拥有的权力,在研究过程中,应关注其特殊权力等内容;第二种与第三种均是规制机构所拥有的权力,前者是指市场规则直接调控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后者是指宏观调控间接调控宏观经济的发展;第四种是经营者所拥有的权力,具体分为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两项权力。通过对上述四种权力的分析可知,国家宏观调控权的应用缺少科学性与合理性,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此项权力应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为其提供适合的政策,以此有效调节产业结构、保证供需平衡,在此基础上,市场经济发展才能够更加健康、稳定与高效。

3.经济法规制

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均是其研究的重点,前者呈现出的问题主要有信息不对称与外部性问题等,后者主要是指政府干预过少或过多。经济法利用了信息与非信息工具,也借助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此规制了信息不对称问题,同时,财政法应及时处理外部易成本的相关问题,通过社会交易成本的控制,以此实现了外部性问题的有效解决;经济法对政府干预行为进行了确认,及时纠正与防范了其中的缺陷[5]。

4.经济法的其他内容

在经济法转向发展过程中,我国学者应关注它与经济政策、程序及其他问题的关系,目前,我国经济法缺少系统性与完善性,法律法规的欠缺,导致法律和政策关系愈加复杂,因此,在日后研究过程中,相关的学者应正确对待二者的关系,在法律价值及理念的指导下,制定经济政策,并且要规范法律行为。同时,我国经济法的程序应具有特殊性与逻辑性,为了彰显其作用,在构建经济法程序时,应尽量简化,并且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差异性、公益性及配比性等。

四、总结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日渐完善,其四种类型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但在经济全球化、市场化的环境下,对经济法学研究的要求不断提高,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应进一步发展,使其逐渐过渡到规则与常规科学,在其转向发展过程中,应注重经济法学研究重点,在此基础上,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成绩将更加显著。

[参考文献]

[1]刘大洪,段宏磊.谦抑性视野中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构[J].法商研究,2014,06:45-54.

[2]张守文.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思考[J].现代法学,2012,02:3-9.

[3]徐子良.经济法司法实施之应用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

篇2

独立学院;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体验式教学

《经济法》课程是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之一,是经管类学生重要的一门必修课。课程设置的目的一是对学生进行基本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制意识,培养法律思维;二是作为经管类专业的学生,能够系统地掌握经济法的基本概念、理论和原理,并能够运用经济法的知识、法律法规分析和解决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是市场对人才培养的重要要求。但是,由于经济法的内容枯燥冗杂、学生法律基础薄弱、独立学院学生层次差异性等原因,致使《经济法》课程传统教学模式效果不明显,特别是这门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而目前该门课程的教学则突出理论知识的讲授,与独立学院培养应用型人才的目标相背离。因此,改革现有的教学方法,探寻有效方式,增强经管类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法律实践能力,突出独立学院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是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 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过程中的问题

1、教学内容较多,重点不突出

目前,多数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对《经济法》课程课时大多设置为36-54课时,讲授的内容涵盖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公司法、企业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金融法等,较之课时量,讲授的内容多而杂,为完成教学任务,教师对于每一部分只是泛泛而讲,无法深入讲解,更无课时安排实践教学环节,所以教学效果不理想。

2、经济法课程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非法律专业学生学习难度较高

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一般设置在高年级开设,开设之前学生要学习法制史、法理学、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等课程,在掌握了法学课程体系的基础上学习经济法。而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一般在低年级开设《经济法》课程,课程开设之前,学生主要以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会计学、统计学、市场营销学等课程为主要学习课程。因此,学生即使在短时间掌握课程的某些概念,但也无法深入的用法律思维理解和解决法律问题,实践能力较难培养。

3、独立学院学生具有的层次特性迫切要求教师适当改变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

独立学院的学生从客观上讲,在学习习惯、学习方法、学习效率、自我管理等方面存在不足,但在创新力、社交力能方面却有相对优势。因此针对不同的教授对象,如何因材施教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独立学院教师多数还是沿用传统的“课程传授”教学方式,使得课程教学效果显得“力不从心”。

二、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改革的路径选择——体验式教学模式

1、体验式教学模式选择的必然性

我国高等教育目前已进入“大众化教育”阶段,独立学院也是基于此阶段应运而生,其以培养复合应用型为人才培养目标,相应的教学模式也必须适应新的人才培养要求,要求对传统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此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实现人才培养目标。而体验式的教学模式正是符合这一要求的新的教学方法。

“体验”是指在实践中通过亲身经历或亲身感受来认知周围的事物。体验式教学,就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按照既定教学要求,根据学生的认知特点和规律,通过创造实际的或重复经历的情境和机会,呈现或再现、还原教学内容,使学生在亲历的过程中理解并建构知识、发展能力、产生情感、生成意义的教学观和教学模式,从而达到一定的教学目的和完成预定的教学任务。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不同于以传授知识为主的传统教学模式,通过教师主导,学生主体的形式,让学生在真实或虚拟的环境中通过体验去感知、理解、领悟、验证教学内容,使学生在获取知识的同时做到观念、判断、技能的自主形成与主动掌握。这一模式更强调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强调对学生情感的陶冶和升华,强调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亲历性,这是体验学习的本质特征。在教学活动中,学生不再是被动的知识接受者,而是主张他们在教学活动中,从行为和感情上直接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通过自身的体验和亲历来建构知识。第二,个体差异性。个体之间因环境差异、水平不同、兴趣爱好各异,对事物的感知不同等,使得体验也各不相同。正因为个体的差异才产生个体与个体之间交流和共享的必要性,采用这种模式既有利于突出学生的主导地位,还有利于学生个性的发挥。第三,缄默性。通过体验,既可以获得知识,还可以获得内心感受,感受包括可表达的,也包括意会不可表达的。体验式教学的这一特点不仅可以实现知识的传授,而且还可以传递感悟,有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

有教育专家曾指出,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学生只能吸收10-30%的内容,并且也会很快遗忘。而体验式的教学模式可以使得学生在同样时间下获得最大的知识和体会,并且印象深刻。体验式教学模式的优势不仅可以加速知识吸收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还有利于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最终实现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2、体验式教学模式的应用

(1)案例教学。案例教学主要是指通过引入司法案例来讲解法律条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丰富课堂教学,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对基本理论能够准确把握。在案例的选择上,针对不同专业应尽可能选择有专业相关性的案例进行分析,同时注意案例的选择与讲解的内容具有紧密相关性,这点可缓解教学内容多,重点不突出的实际问题;在案例的表现形式上,应重视立体演示,弱化单纯语言讲述,通过声、像、图、文等多维视角讲述案例;在案例的讲解中,教师应从客观角度不加评判地进行讲评。

(2)多媒体教学。多媒体教学是目前高校普遍使用的一种教学方式,主要是指在教学过程中利用计算机、投影仪以及其他类似设备演示课堂内容,因表形式具有生动和直观性,使得视觉、听觉受到双重刺激,学生注意力会有效集中,通过这种方式可有效的使学生掌握所学知识,并且印象深刻。但是在多媒体教学过程中应注意适度性,多媒体教学不能完全替代传统的理论教授,多媒体教学应在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安排,并与所要讲解的经济问题、理论等紧密结合。

(3)模拟教学。模拟教学是给学生设计一个逼真且没有风险的环境,通过体验、实践等方式训练学生运用知识的能力,学生在模拟环境下也能够充分将所学知识进行吸收和消化。例如,在讲解《公司法》中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可设立模拟环境,将学生进行分组或若干公司团队,学生以团队的形式模拟设立一家公司,从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设立公司的条件,到准备哪些材料、如何准备材料、如何填写各类表格等都需要学生做大量的工作。这样的一个模拟环境不仅将课堂时间拓展至课外,还有有效增加了学生掌握知识的深度和宽度,对学生的就业也增加了自信。

(4)讨论互动教学。经济法来源于生活,其背景复杂且多变,对于法律条文的援引和解释需要有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而最终的定论来源于辩论。学好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学习者的思辨能力。因此,对于经济问题、经济现象设计辩论形式,来对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做法:事先提出问题学生分组、准备课堂辩论会,各组代表发言,其他组辩论,参会人发言、提问教师点评课后各组完成答辩报告。这种教学方式在培养学生团结协作的基础上,充分锻炼学生搜集材料、理解理论、分析问题的能力,在辩论、提问的过程中,对于知识还有巩固、升华的作用。对于“三本”层次的学生来说,这种方式具有很强的互动性,符合学生的群体特性,不仅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即使“被迫”学习,也可通过搜集材料、整理问题、辩论、交流等这一系列活动,达到学习知识的目的,本质上收获也大于此。但是在设计辩论题目时应注意难度的把握。

三、体验式教学模式应用中应注意的关系

体验式教学方式与传统教学方式之间不是替代关系,而是补充关系。

虽然传统“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存在诸多弊端,例如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知识的地位,对于知识掌握也是只知皮毛,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进一步探究问题的愿望,不利于学生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潜力的挖掘。但传统教育方式所遵循的高等教育教学规律和宝贵经验是要传承和发展的。

体验式的教学方式不是对传统教学方式的否定,体验式的教学方式是教育理念和师生关系的适时转变,有效地弥补了传统教学方式的缺陷。这种方式突出学生的主体性,同时有利于学生个性的发挥,这一优势对于独立学院的学生来讲尤其宝贵。

【参考文献】

[1] 齐晋.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模式构建-基于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的对比分析[D].高等财经教育研究,2012.03.

[2] 蔡立新,孙惠琴.经济法课程体验式教学探讨——以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为例[D].法制与经济(上旬),2012.09.

[3] 辛继湘.试论体验性教学模式的建构[D].高等教育研究,2005.03.

篇3

利益,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原动力,是为了满足其自身生存和发展而应运而生的,是人类最原始动机、最终目的的有机结合,但它也是受到客观规律的制约。作为一部社会本位法的经济法,社会利益是其所要保护的首要利益目标。亚当•斯密倡导的是人类所的一切经济活动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对于社会利益的促进则放在次位,这样会使其行为要比出于自身本意的情形下会更加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的发展。此时人们才逐渐认识到个人本位主义并不能够很好地促进对社会利益最大化的保护。19世纪社会法学派、目的法学派所提倡的恰恰相反。美国学者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法律保障的主体需求。并强调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目的法学派代表耶林认为,法律的创造者是社会利益。也是法律的唯一的源头,一切法律的产生都是以社会利益为目的。这一利益理论为国家规制个体本位主义提供了理论基础。经济法是对国家、社会、个人利益起着协调平衡的作用,通过立法的倾向对弱势群体给予保护。企业在创造财富的同时,也破环了环境和不可再生资源的耗竭,导致社会和公众为其行为买单,这有背于正义、公平。经济法对企业负外部影响予以否定评价,对其规制从而实现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兼顾和协调。由此可见,社会利益观为企业所要承担的社会环境责任夯实了理论基础。

(二)企业生态环境社会责任的价值成因

法律的价值属性和功能表现为满足主体的需要。社会经济体中的企业自身不断的发展和壮大,更凸显了对社会生态环境环境的影响,企业是与社会多方面利益相关者有着密切联系的独立体,在追求企业价值的同时,还应该依法承担起生态环境这一社会责任。通过对企业生态环境社会责任是否符合法律基本价值这一问题的论证,就能得出法律追究机制对企业生态环境社会责任的合理性、正当性。一是从秩序价值来看,所体现的是在社会进程中与自然进程中两者之间表现出来某种程度的连续性、一致性、确定性。是实现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法律的转变,达到利己与合作的协调与平衡,实现社会联带、社会统合,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和谐构建。企业社会环境责任对秩序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首先是益于构建一个稳定的秩序利益关系。其次是益于构建一个良好的资源秩序。二是从自由价值来看。自由价值主张主体行为和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如果主体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就享有法律所对其界定的行为权利。法律对自由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对个人权利的界定,是在个人与社会的对立、统一关系中。企业如果不考虑社会利益以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不顾及到社会公众和后代的发展,肆意开采、损耗资源,排放污染物这不是真正的自由,而是对人类社会所赖以生存自然环境的奴役。三是企业生态环境社会责任的正义价值,是人类恒久的价值追求,是法学界研究的永恒主题。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是要以社会条件以及各阶层的经济为基础,通过其所享有的基本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平等分配,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如果企业怠于承担社会责任,法律通过其强制力推动企业承担生态环境社会责任。四是效率价值。是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资源用于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自然生态价值是人类发展所投入的最重要的成本,所以企业在发展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地创造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经济模式,以发展低碳经济,减少对资源、能源的消耗,保护环境,实现社会公众的环境权,使企业肩负起经济行为和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的多重社会责任。

二、实施责任追究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企业责任追究机制的必要性

有利于企业本身适应和参与国际化竞争的需求。也是激励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对企业实施环境责任追究制,实质是有效地促进企业自身的竞争力因此,对企业实施责任追究机制不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必然要求

(二)建立企业责任追究机制的可行性

在目前的国情下是完全具备对企业实施责任追究机制,并使其具有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一是上述已说明实施企业责任追究机制所具备的思想、理论基础。法律制定、法律体系都反映了这个时期的思想价值观。农业时代、工业时代充分表明了人类对自然环境的改变能力在不断的加强,但负面影响凸显,人类开始认识到尊重自然规律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也使生态人文主义取代了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理论。二是充分体现公众利益和企业利益的一致性。由于我国社会性质所决定,国家、社会公众与企业的根本利益存在一致性,这是建立企业责任追究机制的基础和原动力。企业其各个经济活动环节,自觉地肩负起环境保护意识,适应新经济发展的要求,由此体现出公众利益与企业利益的一致性。三是建立追究制具有法律保障。我国宪法、刑法对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以及危害、破坏自然环境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国家颁布实施的一系列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及其他公害的法规,从一个侧面表现出企业社会环境责任的重要性,通过法律追究、激励机制使企业更好地肩负起其社会责任。所以,建立和完善企业责任追究机制不仅有坚实的理论依据,同时也具备了客观的现实基础。

三、完善企业责任追究制的几点思考

(一)建立行之有效的赔偿基金制度

在加大对违规企业惩治力度的同时,还要通过财政投入、税费征收、社会捐助等筹集赔偿金以达到为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为目的,是对环境污染而遭遇损害的有力补充,其实质是责任的社会化分担。赔偿基金具有基础性、积极性、最后保障性的特征。将基金用于传统民事无法救济的责任转嫁给社会的一种方式,形成对污染者规制失控的救济,实现责任的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促进了社会的公平。

(二)建立多元共治的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监督机制

鉴于我国对企业环境责任现状,应建立以法律监管为主,社会监督的多元共治的监督机制。多元共治是在充分调动社会各主体进行监督的积极性,是政府、行业组织、消费者、社会媒体等共同参与运作,构建多重监督的良性互动机制,其表现形式为政府有效督导、中介科学评估、社会通力配合。政府监管虽具有强制性和组织化、制度化程度高的特性,但成本也是高昂的,对企业只是要求法律所规定的最低标准。而社会监督尽管缺乏强制性,但所具有的预警性强、覆盖面广的优势,且对企业要求高,能够对企业在环保问题上达到更为理想的状态。

(三)构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公益诉讼机制

一是扩大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要从扩大原告资格入手,将环保诉讼资格要件扩大到有间接利害关系者,这就为其提供了及时获得救济的保障,也能达到对潜在的环污企业产生威慑力。二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环保部门和社会相关组织应当为对具有原告资格的当事人,在给予精神鼓励的同时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的技术支持,从而使诉讼更具有公益性,免除原告的后顾之忧。三是建立公益诉讼费用制度。为维护公众的环境权,应改变有偿主义的诉讼费用征收标准,建立公益诉讼费用制度,对公益诉讼胜诉的,应判决被告承担涉案的一切费用(监测、鉴定、化验、评估等费用),提高公民环保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四是完善激励机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从被告的赔偿金或由国家、地方政府及组织出资设立的环保基金中给予原告一定的奖励。

篇4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了学生获取知识的主要途径之一。网络学习具有灵活性、丰富性、主动性等特点,使学生的学习更加方便,同时也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会计是所有企事业单位不可或缺的职位,为社会输送具有良好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的会计人才,是高校会计专业的主要任务。在网络时代的冲击下,将网络教学与会计教学有机的结合,能够有效的规避传统教学中的弊端,丰富会计教学的内容,提高会计教学的质量。

一、会计教学现状

信息时代人们的生活和工作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会计工作和会计教育中也遇到了很多新问题,传统的教学方式已经适应不了当代会计工作的需要。

(一)会计教学手段不足

由于高校的实验室和实训基地建设不完备、产学研结合不紧密,教学中存在重理论、轻实践的思想误区。使会计教学的手段匮乏,教师无法利用有限的资源完成实际的教学任务,特别是受传统教学的观念影响,使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过于被动。教师忽视了现代手段在教学中的利用,多数时间还是采用教师划重点,学生课下背的方式进行学习,这种学习方式过于枯燥,而且很容易遗忘,使学生的学习效率得不到提升。

(二)学校的教学硬件配套陈旧

会计教学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比较强,所以学生基础知识和实践的学习都非常重要,特别是实践教学直接影响学生的工作能力。但是目前多数高校的实训基地硬件配套不完备,使教、学、做一体教学模式不容易实现。课程内容单一、教学内容空洞[1]。(三)教师自身水平不高教师的知识多数是来自书本,而书本的知识更新缓慢,与当代的实际工作存在很大的差距,这就导致教师的自身水平存在局限性。教师负责学生的理论教学和实训教学,如果学生自身的水平不足,将无法真正的指导学生掌握更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与时俱进的实践课程[2]。在高校教师中,很多教师都是毕业后直接参加教学工作,这导致教师的理论基础强,但是实践经验欠缺,在实践教学指导中过于纸上谈兵,实践性不强,使学生难以在实践教学中受益。

二、网络环境下会计教学的方法

21世纪,社会已经进入了信息化时代,知识经济已经起步,网络技术迅猛发展。在这种环境下,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保证会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避免会计信息失真,促进会计工作规范化、系统化,成为企事业对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这就需要我们高校在会计人才培养时,就要将这些能力和职业素养渗透到教学中,从而提高学生就业的竞争力,为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保驾护航。

(一)搭建网络教学平台

网络教学为学生的自主学习提供了有效的途径,而且利用网络课程进行学习也逐渐成为了一种学习趋势。网络教学可以有效的改善传统教学中的不足,转变学生的学习方式,使理论与实践结合更加紧密。比如,原始凭证粘贴教学,传统课程中,都是通过教师的讲解和书本中的示例图来进行学习的,这种学习方式不够具体,学生不能够直观的观察到操作的具体方式和要求的具体效果。通过网络教学,教师可以将原始凭证粘贴的具体操作步骤及效果通过视频展现出来,这样学生可以边观看视频边进行实际操作,从而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并且掌握粘贴的要点,使原始凭证的粘贴既准确又美观。而且在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还可以根据学生的接受能力选择播放次数,如果学生在课堂上对知识的掌握不牢固,也可以将教师的课件转存到自己的电脑或手机上,方便学习。

(二)利用校园网络资源辅导教学

在网络教学的基础上,学校可以建立校园学习网络平台,平台中包括教学资源、教学课件、教学作业、教学答疑以及教学创新等。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到网络平台上查找教师的教学课件、教学视频等内容,并且根据自己的能力水平选择教学作业,在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可以通过网络答疑与教师进行在线沟通。这种教学方式,能够满足学生的学习需要,及时解决学生的问题,有效的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教学资源中除了展示会计的相关知识外,还可以展示学生搜集到的会计单据、会计凭证、个人印章等实物。不但可以提高学生对会计知识的认识,同时也会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教学创新中,学生还可以自己设计会计程序,计划自己的日常开销,使理论与实际紧密联系。

(三)构建虚拟的网络实训基地

会计实训教学是以增加学生的实践经验为目的,以工作任务为动力,以工作流程为设计依据,实现教、学、做一体化。会计教学的现实实训基地建设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由于会计专业的特殊性,可以根据教学需要在网络上建立虚拟的实训基地。以此来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实现课堂教学延伸的目的。学校可以根据不同企业的会计流程为学生建立虚拟实训基地,从而使学生更加全面、系统的理解和掌握会计应用准则,有效的将会计理论与企业实际工作有机的结合。结语综上所述,传统的会计教学方式中存在很多的漏洞,学校的教学手段有限,硬件设施落后,教师自身能力水平存在局限性,导致学生的学习效果不明显。在信息高速发展的现代,网络已经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将网络教学引入到教学中,能够有效的改善传统教学中的不足,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帮助学生更直观的了解会计知识,使教、学、做充分的结合在一起,有效的提高了学生的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提强了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作者:马燕 单位:四川城市职业学院

篇5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1)冲突规范/民商法(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2)国际商法(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篇6

有鉴于此,应该移植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其他学科的方法,以实现我国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毋庸讳言,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迅速席卷了美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一举成为法学研究之主流话语的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理应成为我国法学界引入和借鉴的首要研究方法。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传统研究方法的缺陷

过错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自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原则成为各国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我国民法亦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我国侵权法领域内的研究方法集中体现为如何确定和解释过错的判断标准。在过错概念的界定上,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分歧,我国多数民法学者在过错概念的表述上都采用主观说。

(一)主观过错说的缺陷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放任状态。因此,对行为人过错的判定就应该是对其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正如一些苏联学者所主张的:“法院的任务归根结底就在于,借助于一切可以获得的证据,千真万确地查明这种心理过程,并把它如实地反映在自己的判决之中。”这种主观的过错认定方法在一般权领域中应用时或许是可行的,但是,当它被原封不动地照搬到产品责任领域中时,该方法会遇到很多不可克服的困难。

首先,从一般侵权归责层面来看,产品责任事故中的大部分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而法人是社会组织无法根据对其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便在自然人的情况下,由于个人的心理状态极为复杂,很难测量,这种主观判定方法的实际效力也将大打折扣。其次,从特殊侵权归责层面来看,对产品缺陷的认定关注的是产品的客观状况,也即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安全,而主观的过错认定方法关注的则是人的心理状况,二者风马牛不相及。由此可见,我国法学界关于侵权行为的传统研究方法根本无法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谜的解决提供任何方法论上的支持。

(二)客观过错说的缺陷

若要在法学内部找到一种解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的更可行的研究方法,我们只能求助于客观过错说。该学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客观过错说确立了以“善良家父”标准或“理性人”标准为一般注意标准的过错检验方法。为确立判断有无过错的基本标准,古罗马法创立了善良家父的概念:即以一个抽象的人即善良家父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而不问债务人通常所使用的注意程度以及能力如何。善良家父的勤谨注意并不是难以达到的特别注意,而只是“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地处理事务时所用的注意”。而现代大陆法系继承这一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则一直以“理智人”或“理性人”作为判断行为人过错的标准。《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理智人的解释是:“一种拟制的人,其预见力、注意力、对伤害的谨慎防范及对伤害的觉察能力等类似的假想特性和行为常被用作判断具体被告人的实际预见力和注意力等的参考标准。……实际上,理性的人只是法院或陪审团所作的社会判决中的拟制人格。”

由此可见,在两大法系中,无论是“善良家父”还是“理性人”,均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他们都是抽象的、虚构的、拟制的一种人,在现实世界中并不真正存在;第二,他们都是法律制度中用于判断行为人义务的一个标准。综上所述,与主观过错说相比,客观过错说很好地解决了法人的过错认定问题,从而顺利地克服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一般侵权层面上的困难,然而,客观的过错认定方法对产品的缺陷认定标准依旧无能为力。具体而言,客观过错说尽管始终坚持以客观行为标准来认定过错,但其关注的焦点却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产品的状况。由此可见,客观过错说也无法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解决提供方法论上的帮助。

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方法的突破――法经济学分析方法

产品缺陷应该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而我国理论界只注意到了制造缺陷。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之所以无法应用于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的理论分析,直接原因乃在于产品缺陷认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则表现为:作为产品责任法中心问题的设计缺陷的认定,需要对既有设计的边际改进的成本与收益加以比较。毫无疑问,这种对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的合理性权衡必须运用数量方法,而“法学不可能发展出数量方法,就像澳大利亚不可能独立地产生出兔子一样”。因此,我们必须到法学之外去寻找解决问题的合适的工具和研究方法。而国外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实践则表明,法经济学分析范式正是我们要找的合适的工具。

(一)作为过错判定方法的汉德公式

法经济学分析范式是一种以成本-收益的计算为核心,以边际分析方法为基本工具的法学研究方法,其对过错的判定方法主要体现在“边际汉德公式”之中。汉德公式是美国的汉德法官(Judge Learned Hand)于1947年在美利坚合众国诉卡罗尔拖轮公司案件的判决中提出的。该判决涉及一个驳船所有人在繁忙的港口有若干小时离船而去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该驳船与系泊物脱离并且随后与另一船只相撞。汉德法官在其判决中表述如下:“鉴于每条船都会有与其系泊物相脱离的情况,又鉴于如果已成为事实,该船即对其周围的船只构成危险,因此,正如在其他类似的情形下一样,所有者预防导致损害的责任即为三个变数的作用:1.船只将要脱离的可能性;2.如果脱离了,导致损害的严重性;3.充分预防措施的负担。或许用代数式表示可免除这一理论的繁复性:如果将可能性称为P,将损害称为L而负担为B的话,责任取决于是否B小于P与L的乘积,即,是否B<PL。”

简言之,汉德公式是利用成本与收益的方法对过错作出裁定的一种表达方式,其中,收益是避免事故而产生的收益,成本则是避免事故的成本。需要指出的是,汉德公式并没有明确阐明意外事故的成本和收益是在边际上考虑还是在总量上考虑。从意外事故法的经济模型来看,为了进行正确的计算,汉德公式必须在边际的意义上来适用,即法庭必须考虑事故避免的增量的、渐进的成本和增量的、渐进的收益,这一点也已经为美国的司法实践所证实。因此,边际汉德公式说明,如果加害人的边际预防成本低于相应的边际收益,他就应该负过错责任。由此可见,边际汉德公式所包含的经济逻辑是:对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加以权衡的过错认定标准将促使行为人都采取对社会而言最优的预防程度和行为水平,而这些社会合意的行动必将使社会达致社会福利的最优状态。

篇7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93X(2012)01−0011−03

创业教育对提高国家创新能力、促进知识转化、解决大学生就业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七大提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发展战略,教育部于2010年5月出台了“关于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的意见”。近几年来,各高校纷纷开设了创业教育课程,对创业教育进行了有益探索。然而,我国大学生毕业后选择创业的比例仍不到1%,[1]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本文拟从创业的角度出发,结合法科学生的实际,对法学专业的创业教育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创业教育的演变与实践

国外创业起源于美国,哈佛大学、斯坦福大学和百森商学院分别于1947年、1949年和1967年开设了创业课程,创业教育已成为美国大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截止目前,美国已经形成了纵(由小学到高校)横(从高校到企业、政府)的一整套完整的创业教育体系。[2]美国的创业教育着力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创业热情、冒险意识和团队精神,引导学生形成发现新的市场商机、筹集创业资金、寻找合作伙伴的意识和能力,从而提高毕业生的竞争能力,有效解决就业。

受西方发达国家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高校纷纷掀起创业教育的热潮,成千上万的大学生投身于创业的热潮中。到2001年,我国把创业教育内容明确纳入发展职业教育总体目标,2002年4月,教育部确定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8所高等院校为创业教育的试点院校。2003年至2007年间,教育部委托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举办教育骨干教师培训班,全国高校共计650余名有关教师接受了创业教育专题培训和研修工作。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形成了三种典型的创业教育模式。一是课堂教育模式,重在培养学生的创业意识,构建创业所需知识结构,完善学生综合素质,鼓励学生参与各种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通过开展创业教育讲座和各种竞赛、活动,形成了以专业为依托,以项目和社团为组织形式的“创业教育”实践体系。二是实践教育模式。以提高学生的创业知识和创业技能为侧重点,成立了“创业管理培训学院”,建立了大学生创业园,设立了创业基金,为学生创业提供咨询服务,并对评估后的创业计划书进行种子期的融资。三是综合教育模式。该模式一方面在专业知识的传授过程中注重学生基本素质的培养。另一方面,为学生提供创业所需资金和技术咨询。学校投资建立了若干个实验中心和创新基地,以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

二、法科学生在创业方面的独特优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得到了迅猛发展。 据《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7(2009)》披露,截至2008年11月,全国设立法学院系的高校共有634所,法学本科在校生30万人,政法系统法律人才匮乏的局面已基本解决。因此,面向市场,立足企业,培养有较强创新精神和实践操作能力的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已成为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

法学专业开展创业教育,既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举措,又是就业市场的现实需求。与其他专业相比,法科学生在创业方面具备独特优势。

一是具备权利意识。在创业团队中,如果有法科学生加盟,就会有清晰的权利与义务约定,明确的分工与责任划分,这些将保障创业团队走向成功。

二是具备风险意识。由于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法科学生在企业设立、经营范围、合同签订、市场竞争、劳动用工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这种优势,在防范经营风险(尤其是创业初期)具有重要作用。

三是具备守法意识。由于经过系统的法学思维训练,在创业过程中,法科学生会自然地考虑法律规定,守法经营。相对来讲,有法科学生加盟的创业团队,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几率更大些。这种几率,对市场主体法制意识的提升和市场经营秩序的优化具有独特的社会意义。

三、法学专业创业教育面临的困境

经过10多年来的发展,我国高校的创业教育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相对于理工、经管类学科,法学专业的创业教育起步较晚,面临更多的问题和困难。

1. 课程体系不健全

在法学教育中,学校传授的是法学理论,培养的是规则意识,倡导的是批判性思维。与理工类学生相比,法科学生对技术知识知之甚少,难以选择技术创业;相对于经管类学生,又缺乏相关的经济、管理知识,市场意识不强,在经营中原则有余、灵活不足、创新不够,急需对创业知识的储备。考察高校的创业教育课程设置,大都只开设了创业教育、创造学等创业基本理论课程,再辅之以零散的创业管理、商业计划书、企业家精神、科技创业等选修课。这些课程针对性不强,无助于法科学生知识结构的改善和创业知识的储备,而且游离于法学学科之外,与专业教育缺乏有机联系,使创业教育成为存在于“正规教育”之外的“业余教育”。

2. 实训基地缺少

近几年来,各地虽然建立了一些大学生创业实训基地,但很少有风险投资商主动与大学生进行合作,高校的创业教育主要是在学校内部开展教学和竞赛。曾几何时,以大学生为主体的“创业计划竞赛”和“挑战杯”吸引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时至今日,学校看重的是名次,学生关心的是“保研”、奖金,而作品的转化和应用则被放到次要位置。[3]正是由于创业实习基地不足,缺少企业和政府的支持与联动,使学生并不了解社会实际,也不明白什么是真正的创业,致使学生的创业计划和科技创新成果离孵化为实际产品和企业实体还有很大距离,成功的案例比较少。

3. 师资队伍匮乏

创业教育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对教师的要求相对较高,既要具备较深的理论功底,又要拥有一定的创业经验。目前,在高校从事创业教育的教师中,大多是就业指导中心的工作人员,缺乏创业的实践与经历,属于典型的“学院派”,讲授的多为书本知识,涉及的主要是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应聘技巧等。这种“纸上谈兵”式的指导,无法实现与实践的融合,教学效果自然不会理想。

四、法学专业创业教育的路径

创业是一项十分艰巨的社会活动,绝非一蹴而就。创业教育并不是鼓励大学生一毕业就创业,而是着力培育他们的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因此,法学专业开展创业教育,应该是使学生拥有创业的意识、知识和技能,为他们的长远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1. 培养创业思维

在传统的法学教育中,学生往往会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即把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行政事业单位工作当成首选。[4]但是,随着法学教育从精英化向大众化的转变,就业的压力促使我们找寻创业之路。在法学专业的创业教育中,关键是要强化学生创业就业的思维。一是要确立创业意识。在人力资源相对饱和的劳动力市场上,大学生创业是大势所趋。二是要认清优势,确立信心。法科学生扎实的专业背景是创业团队不可缺少的重要元素,是创业成功的重要保障。只有让学生认识到自身在创业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后,才能激发他关注、学习有关创业的其他知识,确立创业的目标和方向。

2. 丰富教学内容

根据布鲁诺的教育目标分类理论,创业教育课程应当包括创业意识、创业品质、创业能力、创业知识等内容。[5]为了给学生创业打下坚实的基础,法学院系应当实施专业教育和创业教育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方案,将两者有机融合起来。针对法科学生的知识机构,创业教育应当包括以下部分。

一是了解创业知识的课程,如开设“创业通论”“创造学原理”等课程,讲授创业的基本理论,培养学生的创业意识。二是拓宽知识领域的课程。在抓好14门主干课程教学的基础上,加大财经法学课程的比重,鼓励学生多学科发展,适量修习经济类、管理类课程,开阔学生视野,弥补创业知识的不足。从各高校的实践看,采用双学位或主辅修的形式是改善学生知识结构的较好方法。三是培养创业能力的课程。如开设 “风险投资”“创业管理”等课程,协助学生创办“创业论坛”,增强学生的创业能力。四是提升创业精神的课程,如开设“企业家精神”“法律职业伦理” 等课程,对学生进行配角和挫折教育,培养学生的忠实勤勉品格和团队协作精神。

3. 改革教学方法

根据创业教育的目标要求,对教学方法和手段进行改革与创新,培养学生的创业能力。要改变“满堂灌”的传统教学方式和方法,大力提倡启发式、案例式、讨论式、课外训练式、情景体验式、创业基地参观学习等多种形式的教学法,使学生从“要我学”变为“我要学”,提高学习的主动性。通过案例教学,实现创业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使学生感受和把握创业管理的真谛和精髓;通过情景和模拟教学,使学生将创业知识融于创业活动情境中,进而提高学生对创业知识的学习兴趣。同时,还要建立包括案例讨论、在线实验、在线创业论坛等模块在内的虚拟网络教学平台,实现网络资源共享,为学生创业服务。

4. 强化实践环节

在创业教育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就是要为学生提供实践操作机会。通过实践平台,提高学生认识、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法学院系应当依托实践课程、实习基地,有效地开展在案例教学、模拟法庭训练、模拟实习、法律诊所、商务谈判等一系列实践教学活动,并通过实习实训、社会调查、法律咨询与服务等法律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同时,学校还要提供场地,集中资源,搭建创业平台,让学生们大胆尝试创业,积累经验,检验学习成效。

5. 组建“双师”队伍

针对创业教育师资队伍的现状,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理论与实践有机联系的“双师型”教师队伍,为创业教育提供智力支持。一是通过进修和培训,提高教师的创业教育理论水平,实现创业教育师资队伍的专门化。二是鼓励和选派教师去企业挂职和项目合作,参与企业的创业、管理和研究活动,将理论知识和生产实践相结合,提高教师的实践能力。三是聘请企业家、创业投资家、风险投资商为客座教授、创业导师,定期为学生对创业实践活动进行指导,引导和帮助学生创业。

参考文献:

[1]王晓红.构建大学生创业教育长效机制的研究[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1(1):60-62.

[2]张育广.美日两国高校创业教育的比较及启示[J].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10(2):9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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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问题日益凸现,并成为鱼需解决的主要议题。为此,一些经济学家从不同的理论视角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可贵的探索,并提出了一些独到的见解和研究方法。

1早期发展经济学关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的相关论述

20世纪50~60年代,在发展中国家纷纷走上独立之路后,谋求经济的发展以捍卫经济和利益成为其首先面临的重要任务。发展经济学理论受命于危难之际,以研究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为己任,试图通过揭示经济发展的途径和规律,为发展中国家设计出合理的经济发展战略和发展道路。在研究该论题的过程中涌现出众多的理论观点和流派,其中的一些理论观点不同程度地蕴涵着有关经济安全的理论分析。在这一时期的理论纷争中,许多经济学家在探讨经济发展理论的同时也涉及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经济利益的研究。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刘易斯等学者的观点,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和不安全最典型的特点就是普遍存在着明显的刚性结构,这种结构刚性不仅表现在经济结构方面,同时也表现在社会结构方面,为了克服结构刚性,发展中国家必须加快工业化进程。而在推进工业化过程中,受国内市场机制不完善的制约,发展中国家必须注重发挥政府在制定经济计划和推进工业化中的宏观调控作用。经济学家丁伯根等曾详细论述了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经济计划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认为发展中国家只有在政府主导下践行发达国家的工业化和经济增长模式,以资本积累等核心生产要素的大量投入为驱动力不断推进工业化进程并最终实现经济增长,才能更好地维护经济自和经济利益。因此,在本国经济资源、尤其是储蓄和资本积累不足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引入外资,通过利用外资弥补资本不足的缺陷。其中,最有影响的理论是美国发展经济学家钱纳里提出的双缺口模型,该模型曾就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的必要性进行了相当经典和深入的分析,其中心论点是发展中国家为实现经济发展目标所需的资源投入与国内有效供给之间存在的缺口只有通过引入外资才能得到有效填补。他认为,外国直接投资的活动不仅能够提高当地的资本积累并促进经济增长,而且能够带来较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当地的就业水平,从而增加发展中东道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在上述理论的影响下,发展中国家普遍沿袭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道路,实施了以工业化和资本积累为主要内容的经济发展战略。针对发展中国家经济滞后急需实行大规模的经济变革和重大结构调整的现实,上述的研究思路提出了一些具有操作性的建议和措施,从而使发展中国家在短期内取得了一定的经济绩效。如建立了独立的、全面的国民经济体系,在增加资本积累的过程中,注重通过引入外资为民族经济发展服务。从20世纪50~60年代开始,大量的外资涌入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拉美和东亚地区,促进了其国内经济发展和增长,并使经济的自主性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唯工业化的理论和战略在总的经济绩效尤其是经济安全方面却收效甚微,不仅没有达到改变结构刚性的预期目标,反而恶化了经济结构的畸形发展,甚至出现有增长而无发展,失业率上升,贫富分化和社会矛盾加剧等局面,从而严重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发展差距不但没有缩小反而不断扩大,并且前者对后者的资金、技术以及市场等方面的依赖性也在不断加大,经济安全问题不断凸现并且深深困扰着发展中国家。

2早期发展经济学在研究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方面的局限

发展经济学的终结目标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并维持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安全。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外部环境也随之发生了根本变化。发展中国家在独立之初,各国经济相关度相对较低,其时,经济全球化进程严重受制于冷战格局,从而使进口替代的保护政策和内源式的经济增长成为发展中国家维护经济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战略选择。与之相应,发展中国家开始从自身条件出发研究经济问题,逐渐形成发展经济学的理论范式,并一度成为研究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实践最受欢迎的显学。与增长理论、新自由主义理论、制度主义理论等以西方经济社会发展经验为范本进行的空洞说教和令人沮丧的结论相比,发展经济学的根本特征在于能够立足于发展中国家的实际,而不再以西方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和基本完成的工业化为背景和依据,深刻地认识和分析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主要任务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其所提出的各种建议和构想,即使不能完全满足指导发展中国家经济实践的需要,至少也为满足这种需要提供了现实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思路。其时,虽然传统的发展经济学己开始涉及经济安全问题的研究,但是,在解析经济安全问题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和不足之处。

2.1对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严重忽视

冷战的终结为蓄势已久的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提供了历史性契机,从而使发展中国家的外部经济环境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在相当程度上,经济全球化使发展中国家既往通过进口替代“自力更生”维护经济安全的思路陷入困境。尤其是国家间经济相关度的迅速提高使发展中国家对外部市场和世界整体经济环境的依赖日益加大,对外部因素可能导致的经济风险和危机的敏感性也明显增强,而其本身在资本积累、市场环境、制度设施、技术构成等方面的总体劣势使其脆弱性日益凸现,如何规避风险、顺利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而不因噎废食,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历史课题,换言之,如何维护本国经济安全从而确保自身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顺利发展是当前发展中国家面对的当务之急,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一系列经济危机和波动促使这一历史课题成为影响发展中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关键环节。但是,面对研究对象内外部环境和条件的深刻变化,传统的发展经济学却仍以民族国家为限,忽视了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经济的影响,这种脱离实际的研究理路使传统的发展经济学难以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问题包括经济安全做出合理科学的解释,由此导致其理论价值的削弱甚至一度走向了衰落。对此,著名经济学家.PKrumgna提供的解释是形式化分析模型的滞后。实际上这只是结果而不是原因,究其实质,原有分析模型滞后的关键在于外部环境的彻底改变。由于原有的精制模型本身或多或少地受困于新古典经济理论中的数理统计与数学模型,从而导致其在全球化背景下无法继续利用相对封闭的研究体系阐释开放环境中存在的重大的经济问题并陷入理论的困境。

2.2对经济安全问题的深入研究明显不足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快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的外部问题已不再是资本的匾乏,而是如何因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及时地抓住经济全球化所提供的发展契机,顺利地融入这一进程并实现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的平衡。因此,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经济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必须正视和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而传统发展经济学的理论范式虽然认识到经济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并对一些具体领域的安全环境和战略等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分析,但始终没有根据全球化发展的需要对经济安全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与之相应,对其做出的理论回应和解释也相当有限和贫乏。

2.3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状况缺乏深刻认识

传统的发展经济学虽然存在流派之分,但很多发展经济学家仍主要以西方主流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和分析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问题,其所倡导的研究路线在一定程度上依然是以西方的经济发展为模板,对发展中国家后发外生型的具体国情以及与发达国家完全不同的国际经济环境和初始条件认识不够。因此,当发展中国家照搬发达国家的理论和经验时,不可避免在实践中纷纷遭遇碰壁。一些有远见的经济学家曾对此做出了精辟的论断。如缪尔达尔指出:只要这些理论的使用限制在西方世界,这种假定为普遍适用的理论可能就没有什么危害,但是,用这些理论来研究诸如南亚等欠发达国家一一这些理论并不适用于这些国家,后果就严重了。总之,传统的发展经济学理论主要以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历程解读经济发展的普遍规律,致力于找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征和决定因素,他们秉持内部结构决定论的观点,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不发达和经济不安全根源于其内部因素,如资本匾乏、工业化滞后。因此,这些国家要实现经济发展,维护和拓展经济安全时,必须革故鼎新,效法发达国家经济发展道路并接受其指导。’而事实证明,由于这种经济理念没有充分认识到发展中国家经济状况的特殊性,因而在指导实践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弊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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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7-0005-02

一、法经济学产生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法学与经济学本是社会科学体系的两大分支,有着各自不同的分析方法和研究范式。而将二者融合所形成的“法经济学”,其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究竟为何?这的确是个有意思的话题。实际上,法经济学出现至今也不到四十年时间。1958年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开创了《法律经济学学报》,1959年、1960年著名经济学家科斯又相继发表了《联邦通讯委员会》和《社会成本问题》两篇论文,这成为该学科的奠基之作。1973年,波斯纳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上出版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论文――《法律的经济分析》,由此标志着法经济学真正诞生。

法经济学是将法律制度作为经济增长的内生变量加以考察并分析其对经济运行产生的影响。长久以来,以马歇尔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学派和萨缪尔森、索洛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综合学派一直占据着经济学理论的主流地位。这种新古典经济理论体系是建立在“理性经济人”和“完全信息”假设基上针对个人(个体)展开的研究,即在一些假设基上,通过“奥卡姆剃刀”① 剥离冗余问题,在保证整个范式体系逻辑清晰的前提下,利用数理工具实现理论模型化和普适化,并借此解释经济现象并预测其变化趋势。显然,这种过分推崇“个人(个体)主义方法论”②,忽视了社会和制度对人类行为的影响,这种局限性也逐渐被科斯等经济学家意识到。正如弗兰克・奈特(1935)指出的那样,社会科学的研究实际上已经揭示出社会制度和生活条件对人的行为却有重要影响,我们不能将社会(集体)的和制度(法律)的因素排除在人类行为的理论之外。因此,波斯纳创造性的将效率、效益与反映本土具体的、动态的社会规范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有机结合,运用经济学原理和方法来研究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成本―收益比。

实际上,法经济学天然的理论基是制度经济学,即认为制度是经济增长的内生变量。作为产生于经济活动的法律,由于它具有改变资源配置结果的意义和功能,所以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所遵循的“效益最大化”原则,就是要以最小的成本费用获取最大收益的“法律的帕累托最优”。这种法律制度安排(资源配置)能够使人们的境况变好而没有人因此而使境况变得更遭。但同时,在法律的具体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均衡模型”(Caldor―Hicks efficiency)则显得更加实用。该模型认为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的安排使一些人的福利增加而同时另一些人的福利减少,那么只要增加的福利超过减少的福利,就可以认定这项法律是有效益(效率)的。可以说,法经济学理论提出的“法律的帕累托最优与改进”,是对原有科学体系和研究范式的一项突破,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法律制度的均衡选择

和其他制度一样,法律也是人与人相互博弈形成的共同信念下的自我维持系统,是一套用于规范、约束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行为选择的制度体系。戴维・菲尼(1992)曾指出,法律制度是宪法秩序、制度安排和规范规则的具体表现。但是,随着时间、技术、偏好以及其他因素的变化,法律制度能否实现制度均衡,即实现“效益与正义”兼容(平衡)却值得商榷。诺斯(1991)曾指出,在现实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现存制度安排的任何改变都不能给任何个体和团体带来额外的收入就实现了制度的均衡(帕累托最优)。但是,如果可以从新提供的制度选择中,社会主体所得到的净收益大于从现有的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中得到净收益,即获得新的赢利机会时,这种新生的潜在制度就会颠覆原先的制度均衡并进入非均衡状态,而这又为社会主体选择新的制度体系提供了可能。

事实上,法律制度变迁本身就是一个制度在均衡和非均衡之间相互转换的过程。因为法经济学理论提出的效率和效益标准,指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如果那些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其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过程就是有效率的,结果也是有效益的,以此制定的法律在社会范围内也会被尊重和接受。以国家制度形成为例,用一个机构建立一套保护产权与社会发展的大规模武力系统比建立小规模私人武装系统,用国家公权力救济取代私人救济更能带来规模经济效益。换句话说,就是通过国家来建立法律制度和执行体系可以使私人协议难以达成的契约所引起的损失降低。这就是现代产权经济学中的“霍布斯规范定理”(normative Hobbers theorem)。在此基上,诺斯(1998)又进一步凝练出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即(1)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2)在第一个目的的框架中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产出最大化,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国家税收。尽管二者之间不断发生冲突,但是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在均衡与非均衡之间的交替选择过程,所带来的社会文明程度提高和社会生产力水平上升却是不争的事实。

时下,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和飞速发展的科学技术,各国不得不依靠更多的立法和执法活动来应付层出不穷的问题。传统法律体系“以不变应万变”制度均衡状态已经岌岌可危,迫切需要新的理论指导和推动其制定和运行的效益(效率)。这就为法经济学提供了难得的施展空间和表现舞台。从社会主体(集体和个人)的力量对比、谈判或博弈的视角分析法律制度均衡,可以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帕累托最优和改进”。因此,要实现法律制度均衡状态所需的必要条件应该是:(1)现存的法律制度已经获得了各种资源所产生的所有潜在收入的全部增量;(2)这样的潜在利益存在,但是改变现有法律制度的成本超过可能取得的潜在利益;(3)如不能对制度环境做出根本性改变,则原有资源配置格局无法变化。若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即可实现人们所追求的法律制度均衡选择。

参考文献:

[1] 曲振涛.法经济学原理评析[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2-17.

[2] 刘伟,魏杰.经济学导论[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25-41.

[3] 科斯・哈特.契约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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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管辖的主要协议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缺陷,在调整国际经贸关系上尚缺乏明确而坚实的法律基础;在多边贸易体制运行过程中仍存在大国操纵的现象。另外,地区主义与亚洲金融危机过后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都将威胁到世界贸易组织所倡导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健康发展。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作者始终采取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既充分肯定了世界贸易组织在国际经贸关系协调中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也深刻分析了世界组织发展面临的棘手问题。例如该书第四章首先肯定了世界贸易组织在当今全球经济关系协调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后又直接地指出世界贸易组织运行中仍存在的各种局限性,如大国操纵现象、发展中成员方实际从世界贸易组织中获利较少等等,对上述这些问题的论述有利于读者全面而正确地了解、研究世界贸易组织。二是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评价。中国“入世”问题自始至终都受到普遍关注,由于涉及面广,历经时间长,无论是学者、专家,还是干部、群众,甚至于每个平民百姓都会发表自己的意见,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种争议和讨论就从未停止过,争论核心一度从“入世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是挑战大于机遇,还是机遇大于挑战”,转变为“入世对某某产业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等等,在“入世”的利弊和挑战、机遇问题的分析上,作者始终采取客观、公正的态度和一分为二的辩证分析方法。本着以大量信息和逻辑推理来论证观点,避免走入研究极端,既不认为“入世”是场灾难,也不认为“入世”是种幸运。如在第八章中,作者对农业、纺织工业、机电工业、医药化工业、汽车工业、信息产业和金融业分别作了论述。作者认为“入世”对我国纺织工业不是天上掉下的馅饼,而对其他诸如信息产业、金融业等也不是天大的灾难。其实,到目前为止,没有哪一个国家仅仅因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使国民经济一夜之间陷入崩溃或迅速腾飞的。该书对上述问题的研究体现了其巨大的理论价值。该书难能可贵之处,还在于淡化了中国“入世”带来的社会影响,不做一般性的炒作,使人们保持平常的心态面对中国“入世”。

2.结构严谨,研究力求前沿。该书结构严谨,体系完整,其内容可分为三部分:首先,作者在回顾关贸总协定的产生与发展、乌拉圭回合谈判和世界贸易组织创立历程的基础上,介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协议、管辖范围、基本原则、基本职能与运行机制,论述了世界贸易组织在国际经贸发展中的作用与发展趋势,并明确提出,世界贸易组织作为“经济联合国”,在未来的国际经贸关系中将继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其次,作者分析了世界贸易组织和发展中国家的关系,讨论了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着重研究了世界贸易组织主要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影响,从而为分析我国“入世”问题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再次,作者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前景作出了分析预测和策略选择,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全书系统地论述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经济体制、市场体系、重要行业、企业组织、外汇管理的影响及对策。该书作者本着以数据说明事实,以推理预测前景的态度,全面、深刻地分析了中国各主要行业将要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应对策。该书的论述始终围绕着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国“入世”问题展开,整个体系严密,脉络明晰,逻辑性强,前后各章联系紧密,相互呼应,并有相应部分起到承前启后的作用,使人一目了然。同时,该书作者在研究过程中力求站在理论发展的前沿,捕捉最新发展动态,将其呈现在读者的面前。首先是借鉴国内外的最新研究成果,将动态比较优势理论、新制度经济学、信息经济学和国际经济博弈理论等运用到对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影响的研究中,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理论研究某些方面的空白;其次是对世界贸易组织发展趋势及其影响的研究,在国内有一定的超前性。例如第五章第四节论及了世界贸易组织“千年回合”中的南北之争问题,第六章第三节展现了美方公布中国市场准入和议定书承诺的内容,第九章第三节研究了20世纪90年代迅速崛起并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问题等。总之,该书的研究紧跟经济发展的时代潮流,捕捉理论研究最新发展的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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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的表决权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成正比,所持股份的多少代表表决权的多少,多数股份股东形成的决议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却出现了绝对化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质上却是损害了股东地位的平等。

一、资本多数决的弊端分析

1.法律角度分析

现代公司是以股东共同出资为基础构成的资合企业,股东地位理应平等。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公司中各股东一起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或拥有的出资额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是一种在资本平等的基础上的平等,或者说是一种按比例的平等,它以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的比例作为衡量标准。“一股一表决权”制度就集中体现了这种比例上的平等。但平等不意味无区别的同等对待,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现代公司的民主,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其出资额相关,股东因为出资额的不同而对公司事务享有不同的权利恰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

资本多数决以“一股一权”为基础,表面上看其体现了股东的平等和表决的民主,然而这种形式上看起来符合股东平等的制度却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大股东为谋求私利,利用资本多数决吸收少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控制公司运作,放大股份平等下表决权的差异,导致股东地位失衡。在这种形式平等的掩饰下,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小股东们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无法救济,造成股东地位的实质不平等,违背了股东平等的原则。

2.经济学角度分析

首先,理性自利本质下的必然结果。经济学的分析架构是建立在人的理性自利的特质上的,在这种理性自利特质的支配下,人们会选择最有效率、最有利于己的行为方式,以降低行为的成本。资本多数决是为了降低公司决策形成成本而产生的制度,以持有资本的多少来决定表决权的多少能够最有效率的形成最终决策方案。然而,也正是由于理性自利,资本多数决也产生了负面效果,即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来主导公司决策的形成过程,过滤对自己不利的提案,支持有利于己的决议的生成,这就可能导致了小股东利益甚至是公司利益的受损。

其次,资本多数决可能加大公司管理成本。“寇斯定理”假定在交易成本为零,则不论法律规范如何界定财产权之内容及范围,资源的运用都会达到最最有效率的境界。但是现实公司中经营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资本多数决有时会加大交易成本。在资本多数决下,小股东无法通过选举产生自己利益的代表,而法律上又无法得到救济时,其会产生消极情绪,对公司股东会议上形成的决议消极怠工,使公司的正常运作不能顺利进行,最终形成公司僵局,导致公司自身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降低了公司运作效率,增加了管理成本。

最后,资本多数决可能会导致股东间的资讯不对称。理论上公司股东的经济实力是相当的,对公司决议的形成的作用力也是相当的。然而,现实中的股东往往是经济实力相差很大的不同投资者,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地股东对于公司所投入的资本即股份额是不一样的。股份额较大的股东,必然会享有较大的表决权,从而能够现实地控制公司事务管理,公司的利益信息被大股东掌控,小股东对公司事务及利益信息的获取受到了相对的限制,必然会造成二者地位的悬殊,小股东利益受损。

二、对资本多数决的限制

资本多数决是不容否认的原则,但由于其存在的弊端使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因此要在两者之间找一个平衡点。股东地位平等是公司法的理论基础,对形式平等的资本多数决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股东实质平等,降低公司成本,提高公司效益,实现财富极大化。

1.限制方案之一——累积投票制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即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或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制度。

然而,累积投票制也产生了争议,形成了支持者和反对者。支持者主要是从两个角度来论证累积投票制的合理性。一方面从大股东权利限制的角度看,累积投票制是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有效调节了仅靠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从外部对董事进行监督的乏力,更有效防范董事滥用权力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从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看,小股东通过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有可能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士选入董事会,表达其利益需求,从而降低小股东的投资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广大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保护其投资热情。

反对者则主要从累积投票制的滥用上进行论证。他们认为:累积投票权意味着把特定利益集团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会造成董事会内部形成不同的利益体,产生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给公司经营造成消极、不确定的影响。累积投票权在实践中经常会为那些企图谋取狭隘的个人私利的人所滥用,作为他们争夺控制权工具,给董事会的职能行使造成阻碍,公司利益损害严重。

笔者认为,不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其理由都具有可采性。但是任何事物都有负面效应,累积投票制也不例外,法律也只是解决冲突的工具之一,依然采取累积投票制来对资本多数决进行一定地限制,是比较其利弊后,在理性支配下的理性选择的结果,具有正当性。从法经济学上看,实行累积投票制可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双方利益冲突,处理因资本多数决产生的资讯不对称的问题,法律通过规定累积投票制以增添诱因,提高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协调股东间利益,促使公司更加有效率的运行,增加公司财富极大化。同时,累积投票制也在一定意义上发挥了董事会内部的平衡制约作用,实现管理的民主化,提高小股东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节约了事后救济的社会成本。

2.限制方案之二——完善股东诉讼制度

在我国,赋予股东诉权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有利于强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当大股东通过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利而侵害中小股东或者公司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直接诉讼或者派生诉讼来切实维护自己的股权。同时,对于防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敦促其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股东诉讼制度是一种现实的威慑。

股东的诉讼制度主要有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等的行为直接侵害少数股东的权益时,少数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派生诉讼是指大股东或董事侵犯公司利益而影响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的,即某一行为可能既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又侵害了少数股股东的权益,因而针对一项控制股东或董事的行为,既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也可以提起直接诉讼。总之,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在为少数股股东提供司法保护的同时,更使得法院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对控制公司的多数股股东和董事的不当行为做出适当的处理,以纠正滥用资本多数决所造成的弊害。

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法的设置既要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和积极性,以巩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地位,又要限制多数股东的权利滥用,以防止其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侵害。现代社会的正义是蕴含着效率的正义,实现正义要兼顾社会资源的消耗。法律等典章制度的实施,除了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还要注重成本效益的考量。同时,制度的取舍要经过比较利弊,或者寻找替代方案,理性选择最优的制度,以实现社会财富极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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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0引言

美国一家银行遇到一件很棘手的官司,当时该银行的一位职员由于疏忽把客户的汇款耽搁了几天才汇出去,结果造成客户因为逾期付款要赔偿人家上百万元。客户将该银行告上法庭提出赔偿诉求。银行则认为虽然是因为我们的疏忽,但是我们为你转账仅收取几十元手续费,没想到延误会有那么大的损失。原审法院支持了客户的赔偿请求,认为根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银行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这个判决让整个银行业工会不服,认为这样的赔法将使得银行业没法生存下去,没办法接受,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每个人在进行合同交易的时候,都会对如果违约可能造成的后果作出一个风险评估,然后约定出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的违约责任的范围是能够在当事人之间预估的。而此案中,由于银行从事的是公共服务行业,每天要面对各种各样的客户,延误对每一位客户而言,他们可能受到的损失也不尽相同,故银行无法评估自己因为违约可能给客户带来的损失程度,所以让银行承担一个他们不能预见的损失,是无助于公共服务的发展的,最后银行胜诉。

这个判决引发了可预见性赔偿在法律上的适用。可预见性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Pothier在1761年发表的《论债法》一书中提出,并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英国普通法于1854年的“哈德利诉巴克斯德尔”一案正式接受这一理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1条明确规定相关内容,因此可预见性规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遍适用的违约赔偿标准。我国旧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并被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所承认。

1对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的经济学分析

人们经常做出一些承诺:售货员承诺让顾客满意;家长许诺小孩奖励,恋人们允诺结婚,老板答应加薪等等。当有人要求履行承诺时,就牵涉到了法律。将承诺划为“交易”与“非交易”,以此判断承诺是否是可强制执行。交易理论对这个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回答,直到承诺人给予要约人某物以诱导其给出承诺,合同才算完整,合同也由此成为可强制履行的,正式对价使得承诺成为可强制履行的。换句话说,对价来担保的承诺是可强制履行的,而没有对价的承诺是不可强制履行的。

一般来说,如果一个合同在订立之初,要约人和承诺人都希望它能够被强制履行,那么按照经济效率就要求合同能被强制履行。如果要约人和承诺人都能按约履行承诺,那么将不存在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因为各方有时会存在考虑自身利益的短见,在有巨大利害关系的交易中,要约人可能不太关心违约带给承诺人的损失。如果要约人对违约的关注只限于他的义务,那么当履约的成本低于违约的成本时,他就会履约,而当履约的成本高于违约的成本时,他就会违约。若要约人只关注自身利益具体公式可以表示如下:

要约人的履约成本>要约人的违约成本违约;

要约人的履约成本

上面讨论的是实际要约人履行承诺的情况,将实际转为理想的状态,就是达到最有效率的履约和违约,若想要达到理想的状态,具体公式可以表示如下:

要约人的履约成本>承诺人从履约中获得利益有效违约

要约人的履约成本

从上述的两个公式比较可以得出,当要约人的违约成本等于承诺人从履约中获得利益时,要约人都有的有效履约和有效违约的动机。换句话说,当责任人内在化了违约成本时,要约人有履约的有效动机。

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完全预期损失赔偿,这种赔偿方式的目的就是使承诺人恢复到这样一种状态――如果合同履行下去,他能享有的状态,即要约人的违约责任等于承诺人从履约中获得的利益。有上述第二个公式可得,要约人的违约成本内部化,从而能够刺激要约人产生有效的履约或违约动机。但是,这种赔偿方式却可能促使承诺人产生过度信赖的动机,从而导致低效率。为了使承诺人的信赖成本内部化,就不能对承诺人因要约人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进行任何补偿,因此,如果让要约人的补偿等于承诺人得到的补偿,则法律就无法实现效率原则所要求的使要约人和承诺人的成本内部化。这就是合同法中的补偿悖论。

法律在追求公正与平等的同时,也不应该舍弃法律同样应当追求的效率问题。如果一味地支持完全赔偿原则,那么就会产生过度依赖,不利于交易的效率性。结合法律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可以更好地把握可预见性规则。

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合同当事人的预防措施和信赖的有效激励。违约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影响合同当事人甲方和乙方的理性选择,进而控制交易风险损失的大小:违约赔偿责任过大,则甲方将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违约的“意外事件”的发生,尽管预防措施的实施也意味甲方的履约成本的增加,同时由于预期更多的损害赔偿费用,乙方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风险转移给甲方,于是乙方对甲方会形成过度信赖,夸大了乙方的预期,一旦甲方发生违约,则交易风险损失被放大;相反,违约责任过小,则乙方对甲方产生有效信赖,并将根据甲方的履约情况做出对应决策,但是由于预防违约风险的利益在双方间分配,甲方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激励削弱,他总是采取最小的预防手段,违约风险发生机率增加,则交易风险仍被放大。避免上述有效预防和有效信赖不相容的方法,令违约赔偿额为一个合理的不变量,即等于违约人在订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此平衡点,双方当事人的预防和信赖趋于合理,从而充分实现合同价值。

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对交易费用的节约。交易费用范畴的产生是经济学的革命,借助该理论工具进行合同法研究,便可发现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为一个设计精巧节约交易费用的机制。合同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寻找和信息成本、讨价还价和决定成本、履约和实施成本等。一方面违约事件发生后,相对方可以获得确定合理的财产赔偿的保证,减少其在选择更安全的交易对象、监督合同实施以及采用诸如保险等规避风险方式的交易费用支出;另一方面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交易活动频繁,形成有机联系的网络,其中任意环节中断,可能影响一系列合同的履行。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从事具体交易的当事人,因为合同本身不具有“社会公开性”,使之不可能了解违约行为给第三人造成地各种损害,施之过重责任会限制当事人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相应地交易成本增加。可预见性规则的确立使合同风险在交易双方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有助于合同双方对交易费用的理性决策。

2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合同法》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条款在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基础上确立可预见性赔偿限额标准,也规定了当事人赔偿范围是可预见的损失。即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处于合同能适当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事实上,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践中的适应度不强,其常常受到各种限制。第113条第1款中的“但书”就是规定了对完全赔偿原则限制的可预见性规则。按照可预见性规则,只有在可能合理预见到的损害赔偿范围内,违约当事人才应负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时应将不可预见的损害从赔偿的范围中扣除,并以可预见的损害作为赔偿的限制。因此,完全赔偿原则是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普遍原则,可预见性规则是对该原则的补充和限制,是一种为了使可得利益范围确定更为合理的法律技术手段。

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符合经济学视野中关于效率和资源配置最优的原理,笔者将从实际适用的视角重新审视我国《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分析其适用条件、范围。若将《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称之为“预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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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境教学法的原则

能够良好地使用情境教学法,需要把握一定的原则,只有将这些原则贯彻于所要创设的情境中,学生才能更好地接受。

(一)情境创设要把握趣味性原则。中学数学是一个具体而完善的数学系统,难免枯燥而抽象,因此教师在创设情境的过程中要善于把有趣、轻松、活泼等元素融入,给学生创设出数学学习不是枯燥而乏味的认知。

(二)情境创设要把握生活化原则。由于数学源于生活,因此教师在数学教学过程中通过与生活实际相结合,运用生活中的实际例子来引入数学知识,往往能够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情境创设要把握障碍化原则。根据新课改的要求,教学中要不断训练并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教师在情境创设中加入一些思维障碍,让学生自己独立思考,能够训练学生的逻辑思维,为创造力的形成奠定基础。

(四)情境创设要把握目的化原则。情境创设不能凭空任意,要掌握一个度,创设什么样的情境是为了达到怎样的教学效果,这是情境创设必须要遵循的,不然情境教学法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教学意义。

二、情境教学法的方法

情境教学法最为核心的部分就是情境的创设,而创设情境的方法又是多种多样,本文结合多年来的教学实践经验,总结了以下几种情境创设的方法。

(1)利用数学历史、数学趣味知识等数学背景创设情境。

(2)利用生活中的实际案例和实际问题创设情境。

(3)利用学生对于数学学习的思维认知程度创设情境。

(4)利用学生年龄特点和认知心理结构,喜欢探索的心理创设情境。

(5)利用其它科学知识与数学的交叉点创设情境。

(6)利用多媒体等先进教学工具和手段创设数学情境。

三、情境教学法的效果分析

(一)数学情境在初中数学教学中的应用,提高了学生的学习激情和主动性。例如,在讲授“随机事件”的时候,教师自身携带硬币,亲身展示抛硬币的过程,通过记录抛硬币正反面的结果,创设出有趣而生动地数学情境,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也促进了学生学习数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数学情境在初中数学教学中的应用,发展了学生的认知结构。例如在讲授“三角形的面积”的过程中,创设一个问题情境“三角形的面积是否可以通过两个相同的三角形拼接成一个平行四边形来求解”,教师不断引导学生认识和探究,最终得到了三角形的面积可以通过求平行四边形面积的一半而得到,这样的情境大大发展了学生的认知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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