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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法则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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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法则

篇1

一、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与市场化的环境下,对法律制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各个国家均十分关注经济法学的研究。但经济法学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实践性,在研究过程中,应明确其规则,并且要准确把握经济法转向,在此基础上,经济法学的作用才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本文分析了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类型、规则及其转向,旨在促进我国经济法学的完善,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与有序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类型

近几年,我国经济法学研究成为了研究的国内学者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在经济转型时期,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经济法学研究日渐深入与完善,根据理想类型划分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具体类型如下:

(一)学科经济法

此类型最为凸出的表现便是证实了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法学学科及法律部门两方面,在此基础上,彰显了经济法学的地位,使其占据了法学学科、法律体系的核心位置,同时,通过理论研究的逐渐增多,促进了相关人才知识体系的丰富与研究经验的积累,进而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人才保障。在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如果相关的人员未能团结努力,则难以明确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同时其在我国法学学科及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也难以体现,在此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工作则难以有序与高效开展。当前,我国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十分显著,并且拥有大量的研究人员,因此,面对转型时期的经济,为了适应其发展的需求,经济法学亟需转向。

(二)政策经济法

此类型的研究侧重点为经济法的政策与措施,通过研究,以此有效解决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其最为显著的特点便是紧密联系着党与政府的任务、目标,为党与政府的发展提供了适应的经济建议。如:加入WTO后,它主要研究了我国经济法和WTO的相关内容;党提出科学发展观后,它主要研究了我国经济法和科学发展观的相关内容;金融危机出现后,它主要研究了我国经济法和金融危机的相关内容,在此基础上,政策经济法研究为党与政策的经济决策提供了理论依据,从而利于宏观调控作用的发挥,利于市场规则价值的呈现。但此类型研究也存在缺点,主要表现为其研究具有较强的实时性与政策性,极易忽视经济法的原理及其规则等,因此,它可能丧失法学的规则性、稳定性与前瞻性。

(三)理念经济法

此类型主要研究的内容为经济法的相关理念,如:均衡理念、协调理念、实质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及以人为本理念等,同时也研究了经济法的宗旨及其价值等。对于理念经济法研究而言,与上述两类型相比,其优点主要体现在不仅完善了经济法的相关理念及制度建设,还深化了经济法的理论价值,让世人明确了经济法的特殊性,再者,它还归纳与升华了经济法的理念、宗旨及其价值,进一步增强了经济法的稳定性。但理念经济法研究的缺点较为明显,即:较差的操作性,对于任何学科而言,其仅拥有理念是不完善的,在其发展过程中应逐渐拥有自身的规则[1]。

(四)规则经济法

此类型研究的重点为根据现有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及其实践,明确二者的共性,以此逐渐增强经济法的适用性与稳定性,进而其制度规则将更具操作性与权威性。对于经济法而言,其规则类型十分重要,唯有发展到此阶段,才能够保证其制度体系的完整性与成熟性,在规则经济法的作用下,经济法的相关理念将得到全面的落实,同时经济法的操作与执行将更加彻底,在此基础上,经济法的规则性、稳定性与前瞻性将日渐凸显。总之,经济法学研究以理想类型为划分依据,将其划分为不同的四种类型,在实际研究过程中,不同学者及其著作虽然论述了一种或多种类型,但均是为了促进其学术目标的达成。因此,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应平等对策不同类型的经济法学,四种均各有优缺点,均是为了满足不同时期发展的需求,其承担着不同的学术研究目的。

三、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规则及转向分析

(一)我国经济法学的规则发展

在经济法学发展过程中,规则或常规科学时期是其发展的关键环节,为了明确其是否步入此时期,要求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方面,经济法学是否拥有稳定的、一致的认识,另一方面,经济法学是否具备主导的、主流的范式。根据上述条件可知,在世界范围内,部分国家的经济法学已经步入此规则时期,如:欧洲国家德国,经济法学的相关学者均十分关注经济法的内容的研究,将其作为研究重点与焦点,经过无数学者的共同努力,德国经济法学拥有了较为完整的研究体系及教学内容,同时,德国经济法学学者纷纷著书立作,根据文献查阅可知,不同德国学者的经济法学观点存在差异,但认同感最高的研究内容为经济公法与经济私法,前者侧重研究了经济宪法及其行政法,后者侧重研究了竞争法,再者,德国经济法学的范式具有特殊性,与宪法、行政法及其他法学相比,其彰显了经济法学的规则性。同时,亚洲国家日本,经济法学拥有较为系统的体系,通过学者的深入研究与探索,其发展也趋于常规科学,当前,在日本经济法学研究的焦点为垄断法,相关的研究长期占据着核心位置,同时,在学者研究过程中,出版了诸多的经济法学著作,根据文献搜集可知,日本经济法学研究已经历了半个世纪,其相关的论著均呈现出了一定的规则性[2]。对于我国经济法学研究而言,虽然拥有较多的论著及教材,但由于研究时间不长,同时我国法制建设不够完善,导致经济法学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即:前科学。近几年,我国经济法学学者十分关注此项内容的研究,在理论与实践的支持下,经济法学研究逐渐步入到了过渡时期,即:由前科学转向为规则科学,在此时期,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不仅使研究更加系统与深入,还使研究具有了一致性与统一性,其共识体现在经济法的构成内容方面,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经济法学是由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共同组成的,其学术范式为市场和政府的共同作用,为了避免市场经济发展的失衡,需要二者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此处是我国经济法学研究最为鲜明的特点,随着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其与常规科学的差距不断缩短,在其日后发展过程中,极有可能超越欧洲及亚洲国家的相关研究成就。自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日渐稳定,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拥有了合法的、独立的法学地位,但经济法学作为新的学科,其地位获取花费了较多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并且占据了大量的学术资源,虽然实现了经济法学体系的构建,但制约着经济法学规则的明确。在此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长期处于前科学时期,难以过渡到常规科学,因此,在日后发展过程中,我国经济法学学者应积极探索经济法学相关理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联系,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不仅利于指导实践,还利于升华理论,进而将实现二者的相互促进与相互推动,在互动研究日渐深入的环境下,我国经济法学研究才能够拥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权威性,进而其将真正步入到常规科学。为了保证上述目标的达成,我国经济法学学者应不断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同时要积极学习与借鉴其他国家的研究成果与经验,通过与德国、日本等国家经济法学学者的探讨与沟通,以此了解世界各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共识,在此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理论将更加完整、系统与科学,同时,各国学者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应关注经济法学的规范性与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规则经济法学才能够成为各国经济法学发展的目标,进而利于经济法学研究的有序与规范发展[3]。

(二)规则经济法学的转向分析

我国经济法研究应由前科学逐渐转向为规则或常规科学,在其转向发展过程中,应明确其研究的关键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经济法主体

对于经济法而言,其主体是由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构成的,前者可以细化为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主体,后者可以细化为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受体,在明确经济法主体基本结构的前提下,要了解其相关的部门,其具体样态存在一定的差异[4]。

2.经济法权力

经济法学研究最为基础的要素,便是权力,通过研究实践可知,其权力主要包括消费者权、市场规制权、宏观调控权及竞争权。第一种是消费者所拥有的权力,在研究过程中,应关注其特殊权力等内容;第二种与第三种均是规制机构所拥有的权力,前者是指市场规则直接调控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后者是指宏观调控间接调控宏观经济的发展;第四种是经营者所拥有的权力,具体分为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两项权力。通过对上述四种权力的分析可知,国家宏观调控权的应用缺少科学性与合理性,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此项权力应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为其提供适合的政策,以此有效调节产业结构、保证供需平衡,在此基础上,市场经济发展才能够更加健康、稳定与高效。

3.经济法规制

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均是其研究的重点,前者呈现出的问题主要有信息不对称与外部性问题等,后者主要是指政府干预过少或过多。经济法利用了信息与非信息工具,也借助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此规制了信息不对称问题,同时,财政法应及时处理外部易成本的相关问题,通过社会交易成本的控制,以此实现了外部性问题的有效解决;经济法对政府干预行为进行了确认,及时纠正与防范了其中的缺陷[5]。

4.经济法的其他内容

在经济法转向发展过程中,我国学者应关注它与经济政策、程序及其他问题的关系,目前,我国经济法缺少系统性与完善性,法律法规的欠缺,导致法律和政策关系愈加复杂,因此,在日后研究过程中,相关的学者应正确对待二者的关系,在法律价值及理念的指导下,制定经济政策,并且要规范法律行为。同时,我国经济法的程序应具有特殊性与逻辑性,为了彰显其作用,在构建经济法程序时,应尽量简化,并且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差异性、公益性及配比性等。

四、总结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日渐完善,其四种类型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但在经济全球化、市场化的环境下,对经济法学研究的要求不断提高,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应进一步发展,使其逐渐过渡到规则与常规科学,在其转向发展过程中,应注重经济法学研究重点,在此基础上,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成绩将更加显著。

[参考文献]

[1]刘大洪,段宏磊.谦抑性视野中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构[J].法商研究,2014,06:45-54.

[2]张守文.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思考[J].现代法学,2012,02:3-9.

[3]徐子良.经济法司法实施之应用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

篇2

独立学院;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体验式教学

《经济法》课程是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之一,是经管类学生重要的一门必修课。课程设置的目的一是对学生进行基本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制意识,培养法律思维;二是作为经管类专业的学生,能够系统地掌握经济法的基本概念、理论和原理,并能够运用经济法的知识、法律法规分析和解决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是市场对人才培养的重要要求。但是,由于经济法的内容枯燥冗杂、学生法律基础薄弱、独立学院学生层次差异性等原因,致使《经济法》课程传统教学模式效果不明显,特别是这门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而目前该门课程的教学则突出理论知识的讲授,与独立学院培养应用型人才的目标相背离。因此,改革现有的教学方法,探寻有效方式,增强经管类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法律实践能力,突出独立学院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是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 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过程中的问题

1、教学内容较多,重点不突出

目前,多数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对《经济法》课程课时大多设置为36-54课时,讲授的内容涵盖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公司法、企业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金融法等,较之课时量,讲授的内容多而杂,为完成教学任务,教师对于每一部分只是泛泛而讲,无法深入讲解,更无课时安排实践教学环节,所以教学效果不理想。

2、经济法课程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非法律专业学生学习难度较高

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一般设置在高年级开设,开设之前学生要学习法制史、法理学、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等课程,在掌握了法学课程体系的基础上学习经济法。而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一般在低年级开设《经济法》课程,课程开设之前,学生主要以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会计学、统计学、市场营销学等课程为主要学习课程。因此,学生即使在短时间掌握课程的某些概念,但也无法深入的用法律思维理解和解决法律问题,实践能力较难培养。

3、独立学院学生具有的层次特性迫切要求教师适当改变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

独立学院的学生从客观上讲,在学习习惯、学习方法、学习效率、自我管理等方面存在不足,但在创新力、社交力能方面却有相对优势。因此针对不同的教授对象,如何因材施教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独立学院教师多数还是沿用传统的“课程传授”教学方式,使得课程教学效果显得“力不从心”。

二、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改革的路径选择——体验式教学模式

1、体验式教学模式选择的必然性

我国高等教育目前已进入“大众化教育”阶段,独立学院也是基于此阶段应运而生,其以培养复合应用型为人才培养目标,相应的教学模式也必须适应新的人才培养要求,要求对传统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此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实现人才培养目标。而体验式的教学模式正是符合这一要求的新的教学方法。

“体验”是指在实践中通过亲身经历或亲身感受来认知周围的事物。体验式教学,就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按照既定教学要求,根据学生的认知特点和规律,通过创造实际的或重复经历的情境和机会,呈现或再现、还原教学内容,使学生在亲历的过程中理解并建构知识、发展能力、产生情感、生成意义的教学观和教学模式,从而达到一定的教学目的和完成预定的教学任务。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不同于以传授知识为主的传统教学模式,通过教师主导,学生主体的形式,让学生在真实或虚拟的环境中通过体验去感知、理解、领悟、验证教学内容,使学生在获取知识的同时做到观念、判断、技能的自主形成与主动掌握。这一模式更强调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强调对学生情感的陶冶和升华,强调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亲历性,这是体验学习的本质特征。在教学活动中,学生不再是被动的知识接受者,而是主张他们在教学活动中,从行为和感情上直接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通过自身的体验和亲历来建构知识。第二,个体差异性。个体之间因环境差异、水平不同、兴趣爱好各异,对事物的感知不同等,使得体验也各不相同。正因为个体的差异才产生个体与个体之间交流和共享的必要性,采用这种模式既有利于突出学生的主导地位,还有利于学生个性的发挥。第三,缄默性。通过体验,既可以获得知识,还可以获得内心感受,感受包括可表达的,也包括意会不可表达的。体验式教学的这一特点不仅可以实现知识的传授,而且还可以传递感悟,有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

有教育专家曾指出,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学生只能吸收10-30%的内容,并且也会很快遗忘。而体验式的教学模式可以使得学生在同样时间下获得最大的知识和体会,并且印象深刻。体验式教学模式的优势不仅可以加速知识吸收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还有利于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最终实现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2、体验式教学模式的应用

(1)案例教学。案例教学主要是指通过引入司法案例来讲解法律条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丰富课堂教学,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对基本理论能够准确把握。在案例的选择上,针对不同专业应尽可能选择有专业相关性的案例进行分析,同时注意案例的选择与讲解的内容具有紧密相关性,这点可缓解教学内容多,重点不突出的实际问题;在案例的表现形式上,应重视立体演示,弱化单纯语言讲述,通过声、像、图、文等多维视角讲述案例;在案例的讲解中,教师应从客观角度不加评判地进行讲评。

(2)多媒体教学。多媒体教学是目前高校普遍使用的一种教学方式,主要是指在教学过程中利用计算机、投影仪以及其他类似设备演示课堂内容,因表形式具有生动和直观性,使得视觉、听觉受到双重刺激,学生注意力会有效集中,通过这种方式可有效的使学生掌握所学知识,并且印象深刻。但是在多媒体教学过程中应注意适度性,多媒体教学不能完全替代传统的理论教授,多媒体教学应在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安排,并与所要讲解的经济问题、理论等紧密结合。

(3)模拟教学。模拟教学是给学生设计一个逼真且没有风险的环境,通过体验、实践等方式训练学生运用知识的能力,学生在模拟环境下也能够充分将所学知识进行吸收和消化。例如,在讲解《公司法》中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可设立模拟环境,将学生进行分组或若干公司团队,学生以团队的形式模拟设立一家公司,从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设立公司的条件,到准备哪些材料、如何准备材料、如何填写各类表格等都需要学生做大量的工作。这样的一个模拟环境不仅将课堂时间拓展至课外,还有有效增加了学生掌握知识的深度和宽度,对学生的就业也增加了自信。

(4)讨论互动教学。经济法来源于生活,其背景复杂且多变,对于法律条文的援引和解释需要有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而最终的定论来源于辩论。学好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学习者的思辨能力。因此,对于经济问题、经济现象设计辩论形式,来对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做法:事先提出问题学生分组、准备课堂辩论会,各组代表发言,其他组辩论,参会人发言、提问教师点评课后各组完成答辩报告。这种教学方式在培养学生团结协作的基础上,充分锻炼学生搜集材料、理解理论、分析问题的能力,在辩论、提问的过程中,对于知识还有巩固、升华的作用。对于“三本”层次的学生来说,这种方式具有很强的互动性,符合学生的群体特性,不仅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即使“被迫”学习,也可通过搜集材料、整理问题、辩论、交流等这一系列活动,达到学习知识的目的,本质上收获也大于此。但是在设计辩论题目时应注意难度的把握。

三、体验式教学模式应用中应注意的关系

体验式教学方式与传统教学方式之间不是替代关系,而是补充关系。

虽然传统“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存在诸多弊端,例如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知识的地位,对于知识掌握也是只知皮毛,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进一步探究问题的愿望,不利于学生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潜力的挖掘。但传统教育方式所遵循的高等教育教学规律和宝贵经验是要传承和发展的。

体验式的教学方式不是对传统教学方式的否定,体验式的教学方式是教育理念和师生关系的适时转变,有效地弥补了传统教学方式的缺陷。这种方式突出学生的主体性,同时有利于学生个性的发挥,这一优势对于独立学院的学生来讲尤其宝贵。

【参考文献】

[1] 齐晋.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模式构建-基于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的对比分析[D].高等财经教育研究,2012.03.

[2] 蔡立新,孙惠琴.经济法课程体验式教学探讨——以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为例[D].法制与经济(上旬),2012.09.

[3] 辛继湘.试论体验性教学模式的建构[D].高等教育研究,2005.03.

篇3

利益,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原动力,是为了满足其自身生存和发展而应运而生的,是人类最原始动机、最终目的的有机结合,但它也是受到客观规律的制约。作为一部社会本位法的经济法,社会利益是其所要保护的首要利益目标。亚当•斯密倡导的是人类所的一切经济活动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对于社会利益的促进则放在次位,这样会使其行为要比出于自身本意的情形下会更加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的发展。此时人们才逐渐认识到个人本位主义并不能够很好地促进对社会利益最大化的保护。19世纪社会法学派、目的法学派所提倡的恰恰相反。美国学者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法律保障的主体需求。并强调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目的法学派代表耶林认为,法律的创造者是社会利益。也是法律的唯一的源头,一切法律的产生都是以社会利益为目的。这一利益理论为国家规制个体本位主义提供了理论基础。经济法是对国家、社会、个人利益起着协调平衡的作用,通过立法的倾向对弱势群体给予保护。企业在创造财富的同时,也破环了环境和不可再生资源的耗竭,导致社会和公众为其行为买单,这有背于正义、公平。经济法对企业负外部影响予以否定评价,对其规制从而实现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兼顾和协调。由此可见,社会利益观为企业所要承担的社会环境责任夯实了理论基础。

(二)企业生态环境社会责任的价值成因

法律的价值属性和功能表现为满足主体的需要。社会经济体中的企业自身不断的发展和壮大,更凸显了对社会生态环境环境的影响,企业是与社会多方面利益相关者有着密切联系的独立体,在追求企业价值的同时,还应该依法承担起生态环境这一社会责任。通过对企业生态环境社会责任是否符合法律基本价值这一问题的论证,就能得出法律追究机制对企业生态环境社会责任的合理性、正当性。一是从秩序价值来看,所体现的是在社会进程中与自然进程中两者之间表现出来某种程度的连续性、一致性、确定性。是实现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法律的转变,达到利己与合作的协调与平衡,实现社会联带、社会统合,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和谐构建。企业社会环境责任对秩序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首先是益于构建一个稳定的秩序利益关系。其次是益于构建一个良好的资源秩序。二是从自由价值来看。自由价值主张主体行为和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如果主体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就享有法律所对其界定的行为权利。法律对自由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对个人权利的界定,是在个人与社会的对立、统一关系中。企业如果不考虑社会利益以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不顾及到社会公众和后代的发展,肆意开采、损耗资源,排放污染物这不是真正的自由,而是对人类社会所赖以生存自然环境的奴役。三是企业生态环境社会责任的正义价值,是人类恒久的价值追求,是法学界研究的永恒主题。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是要以社会条件以及各阶层的经济为基础,通过其所享有的基本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平等分配,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如果企业怠于承担社会责任,法律通过其强制力推动企业承担生态环境社会责任。四是效率价值。是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资源用于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自然生态价值是人类发展所投入的最重要的成本,所以企业在发展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地创造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经济模式,以发展低碳经济,减少对资源、能源的消耗,保护环境,实现社会公众的环境权,使企业肩负起经济行为和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的多重社会责任。

二、实施责任追究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企业责任追究机制的必要性

有利于企业本身适应和参与国际化竞争的需求。也是激励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对企业实施环境责任追究制,实质是有效地促进企业自身的竞争力因此,对企业实施责任追究机制不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必然要求

(二)建立企业责任追究机制的可行性

在目前的国情下是完全具备对企业实施责任追究机制,并使其具有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一是上述已说明实施企业责任追究机制所具备的思想、理论基础。法律制定、法律体系都反映了这个时期的思想价值观。农业时代、工业时代充分表明了人类对自然环境的改变能力在不断的加强,但负面影响凸显,人类开始认识到尊重自然规律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也使生态人文主义取代了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理论。二是充分体现公众利益和企业利益的一致性。由于我国社会性质所决定,国家、社会公众与企业的根本利益存在一致性,这是建立企业责任追究机制的基础和原动力。企业其各个经济活动环节,自觉地肩负起环境保护意识,适应新经济发展的要求,由此体现出公众利益与企业利益的一致性。三是建立追究制具有法律保障。我国宪法、刑法对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以及危害、破坏自然环境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国家颁布实施的一系列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及其他公害的法规,从一个侧面表现出企业社会环境责任的重要性,通过法律追究、激励机制使企业更好地肩负起其社会责任。所以,建立和完善企业责任追究机制不仅有坚实的理论依据,同时也具备了客观的现实基础。

三、完善企业责任追究制的几点思考

(一)建立行之有效的赔偿基金制度

在加大对违规企业惩治力度的同时,还要通过财政投入、税费征收、社会捐助等筹集赔偿金以达到为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为目的,是对环境污染而遭遇损害的有力补充,其实质是责任的社会化分担。赔偿基金具有基础性、积极性、最后保障性的特征。将基金用于传统民事无法救济的责任转嫁给社会的一种方式,形成对污染者规制失控的救济,实现责任的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促进了社会的公平。

(二)建立多元共治的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监督机制

鉴于我国对企业环境责任现状,应建立以法律监管为主,社会监督的多元共治的监督机制。多元共治是在充分调动社会各主体进行监督的积极性,是政府、行业组织、消费者、社会媒体等共同参与运作,构建多重监督的良性互动机制,其表现形式为政府有效督导、中介科学评估、社会通力配合。政府监管虽具有强制性和组织化、制度化程度高的特性,但成本也是高昂的,对企业只是要求法律所规定的最低标准。而社会监督尽管缺乏强制性,但所具有的预警性强、覆盖面广的优势,且对企业要求高,能够对企业在环保问题上达到更为理想的状态。

(三)构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公益诉讼机制

一是扩大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要从扩大原告资格入手,将环保诉讼资格要件扩大到有间接利害关系者,这就为其提供了及时获得救济的保障,也能达到对潜在的环污企业产生威慑力。二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环保部门和社会相关组织应当为对具有原告资格的当事人,在给予精神鼓励的同时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的技术支持,从而使诉讼更具有公益性,免除原告的后顾之忧。三是建立公益诉讼费用制度。为维护公众的环境权,应改变有偿主义的诉讼费用征收标准,建立公益诉讼费用制度,对公益诉讼胜诉的,应判决被告承担涉案的一切费用(监测、鉴定、化验、评估等费用),提高公民环保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四是完善激励机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从被告的赔偿金或由国家、地方政府及组织出资设立的环保基金中给予原告一定的奖励。

篇4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了学生获取知识的主要途径之一。网络学习具有灵活性、丰富性、主动性等特点,使学生的学习更加方便,同时也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会计是所有企事业单位不可或缺的职位,为社会输送具有良好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的会计人才,是高校会计专业的主要任务。在网络时代的冲击下,将网络教学与会计教学有机的结合,能够有效的规避传统教学中的弊端,丰富会计教学的内容,提高会计教学的质量。

一、会计教学现状

信息时代人们的生活和工作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会计工作和会计教育中也遇到了很多新问题,传统的教学方式已经适应不了当代会计工作的需要。

(一)会计教学手段不足

由于高校的实验室和实训基地建设不完备、产学研结合不紧密,教学中存在重理论、轻实践的思想误区。使会计教学的手段匮乏,教师无法利用有限的资源完成实际的教学任务,特别是受传统教学的观念影响,使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过于被动。教师忽视了现代手段在教学中的利用,多数时间还是采用教师划重点,学生课下背的方式进行学习,这种学习方式过于枯燥,而且很容易遗忘,使学生的学习效率得不到提升。

(二)学校的教学硬件配套陈旧

会计教学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比较强,所以学生基础知识和实践的学习都非常重要,特别是实践教学直接影响学生的工作能力。但是目前多数高校的实训基地硬件配套不完备,使教、学、做一体教学模式不容易实现。课程内容单一、教学内容空洞[1]。(三)教师自身水平不高教师的知识多数是来自书本,而书本的知识更新缓慢,与当代的实际工作存在很大的差距,这就导致教师的自身水平存在局限性。教师负责学生的理论教学和实训教学,如果学生自身的水平不足,将无法真正的指导学生掌握更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与时俱进的实践课程[2]。在高校教师中,很多教师都是毕业后直接参加教学工作,这导致教师的理论基础强,但是实践经验欠缺,在实践教学指导中过于纸上谈兵,实践性不强,使学生难以在实践教学中受益。

二、网络环境下会计教学的方法

21世纪,社会已经进入了信息化时代,知识经济已经起步,网络技术迅猛发展。在这种环境下,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保证会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避免会计信息失真,促进会计工作规范化、系统化,成为企事业对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这就需要我们高校在会计人才培养时,就要将这些能力和职业素养渗透到教学中,从而提高学生就业的竞争力,为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保驾护航。

(一)搭建网络教学平台

网络教学为学生的自主学习提供了有效的途径,而且利用网络课程进行学习也逐渐成为了一种学习趋势。网络教学可以有效的改善传统教学中的不足,转变学生的学习方式,使理论与实践结合更加紧密。比如,原始凭证粘贴教学,传统课程中,都是通过教师的讲解和书本中的示例图来进行学习的,这种学习方式不够具体,学生不能够直观的观察到操作的具体方式和要求的具体效果。通过网络教学,教师可以将原始凭证粘贴的具体操作步骤及效果通过视频展现出来,这样学生可以边观看视频边进行实际操作,从而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并且掌握粘贴的要点,使原始凭证的粘贴既准确又美观。而且在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还可以根据学生的接受能力选择播放次数,如果学生在课堂上对知识的掌握不牢固,也可以将教师的课件转存到自己的电脑或手机上,方便学习。

(二)利用校园网络资源辅导教学

在网络教学的基础上,学校可以建立校园学习网络平台,平台中包括教学资源、教学课件、教学作业、教学答疑以及教学创新等。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到网络平台上查找教师的教学课件、教学视频等内容,并且根据自己的能力水平选择教学作业,在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可以通过网络答疑与教师进行在线沟通。这种教学方式,能够满足学生的学习需要,及时解决学生的问题,有效的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教学资源中除了展示会计的相关知识外,还可以展示学生搜集到的会计单据、会计凭证、个人印章等实物。不但可以提高学生对会计知识的认识,同时也会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教学创新中,学生还可以自己设计会计程序,计划自己的日常开销,使理论与实际紧密联系。

(三)构建虚拟的网络实训基地

会计实训教学是以增加学生的实践经验为目的,以工作任务为动力,以工作流程为设计依据,实现教、学、做一体化。会计教学的现实实训基地建设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由于会计专业的特殊性,可以根据教学需要在网络上建立虚拟的实训基地。以此来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实现课堂教学延伸的目的。学校可以根据不同企业的会计流程为学生建立虚拟实训基地,从而使学生更加全面、系统的理解和掌握会计应用准则,有效的将会计理论与企业实际工作有机的结合。结语综上所述,传统的会计教学方式中存在很多的漏洞,学校的教学手段有限,硬件设施落后,教师自身能力水平存在局限性,导致学生的学习效果不明显。在信息高速发展的现代,网络已经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将网络教学引入到教学中,能够有效的改善传统教学中的不足,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帮助学生更直观的了解会计知识,使教、学、做充分的结合在一起,有效的提高了学生的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提强了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作者:马燕 单位:四川城市职业学院

篇5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1)冲突规范/民商法(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2)国际商法(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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