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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41:41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行政法学研究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行政法学研究

篇1

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一般理论问题。围绕“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涵义与本质特征展开了讨论。学者们针对目前存在的泛化理解与庸俗化现象,提出了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有的学者指出,法治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治的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器,包括行政机关,故应扬弃“依法行政”而改为“法治行政”更为确切些,有的学者结合目前实践中提出的“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依法治厂”,或者“依法治路”、“依法治水”等,指出了可能推导出最后出现“依法治人”,容易产生扭曲,引起人们思想上的混乱。所以与会学者们提出必须从理论上分析法治的真正涵义,澄清人们可能产生的模糊认识,将法治与法律权威、法律至上、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等联系起来。依法行政中的“法”不仅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还应是管理管理者的法,亦即是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控制的法。

篇2

20世纪80年代,王名扬教授曾经在《比较行政法的几个问题》中提到,比较行政法的研究具有两个目的:一是实用目的。研究其他国家的行政法,可以作为我国行政立法的参考,对于同样的问题,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就有不同的理论和不同的解决方法。二是学术目的。研究国外行政法当然要研究比较行政法,就是研究中国行政法,比较行政法也是有帮助的。研究比较行政法,可以拓展我们的观察视野,丰富我们的想象力,增强认识问题的广度和深度,对于我们分析中国材料,提出自己的理论,能够提供一些启发和帮助。上述关于比较法和比较行政法研究目的的论述对我们当下重新理解比较行政法学的历史使命有着启迪作用,鉴于公法与私法的巨大差异性,特别是行政法发展的时代性尤其强烈,因而对比较行政法学历史使命的认识也必须放置于特定的历史语境中加以考虑。“公法知识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内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论的延伸。寻求在社会发展的语境中表达和阐明公法问题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智识活动。”如果说私法因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且与商品经济表现出内在契合性而更多地体现出共通性的话,那么,公法则因为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政治性而更多体现出个性化的色彩。就我国行政法学研究所处的时代背景而言,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即将结束,行政法的基本制度架构已经搭建完毕,以服务于国内立法为首要使命的立法导向型的比较行政法学研究需要调整和转向。在建设法治政府、实现行政法治已经成为这个时代最强音的当下,作为一个法治后发型国家,特别是一个人治传统极其浓厚的国家,中国的本土资源无法为法治政府的缔造和行政法治的实现提供尽可能多的支持。“只有通过对各种模式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比较研究,我们才可能获得符合中国法治建设的多种资源。”

 

笔者以为,比较行政法学在当下中国主要完成两项重大历史使命。

 

第一个历史使命是探究人类实现行政法治的共性规律。

 

作为现代法治的核心组成部分,行政法治已经成为各国所共同追求的目标。虽然各国实现行政法治的具体方式和途径可能相去甚远,但都会殊途同归地获取共同的结果。就比较行政法而言,其任务并不是向人们展示不同国家行政法的差异性,因为外国行政法的翻译著作已经基本上满足了人们对这种个性的了解,透过表面上的个性扑捉实质上的共性才是比较行政法学所真正追求的目标。法国学者朗贝尔指出:“比较法应当逐步消除那些使文明阶级和经济形态相同的民族彼此乖背的各种立法上的偶然性的差异。比较法应当减少那些不是基于各民族的政治、道德或者社会特性而是历史上的偶然性、暂时的存在或者不是必要的原因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差异。”因此,超于个性探究人类实现行政法治的共性规律应当成为时代赋予比较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历史使命。

 

第二个历史使命在于理解本国走向行政法治的个性选择。了解外国行政法的制度和学说、探究各国行政法治的共性规律并不是要简单照搬照抄,而是在全面考察、比较的基础之上的一种创造性的转换。一国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运行往往受制于该国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民族传统、政治体制安排、历史习惯、意识形态等诸多隐形要素影响,时常表现出个性化差异。法国比较法学者达维教授曾指出:“在全部监控行政法规或者决定的事项上,也许可以表明英国和法国所采取的不同方法,这种差异与英国法和法国法的不同历史发展相互联系。英国法强调的是程序,法国法强调的是实体性内容。对于法国法律家来说,主要的问题是确定行政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做出了适当的考虑,是否遵守了必需的全部程序步骤。”在社会转型的特殊语境中,比较行政法学研究要超越形式相异性探究人类实现行政法治的共性规律之外,还应当理解本国走向行政法治的个性选择。德国学者格罗斯菲尔德曾指出:“我们不应该太急迫地教导其他国家应该做什么。我们从比较法得知每一种文化都有自己的合理性,它没有必要采纳我们对合理性的理解。”

 

篇3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建构服务型政府成为了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显示出与法治建设的理念一致性,并对中国法治方略的实现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价值。面对我国法治建设中遭遇的运行阻碍和价值困惑,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行政法学,更好地提升行政权的能动性,释放行政潜能,以更好地建设我国的服务型政府,为法治目标的实现扫除行政障碍。

一、服务型政府建构的概念及其法学研究意义

我国的服务型政府建设是一个由分散到聚合的研究过程,其概念可以包括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其实质在于最终实现公共管理中政府与人民关系的转型,要将原有的政府本位和政府意志,转变为公民本位和公民意志,以更好地调整政府的职能和工作方式,实现高效的公共管理与服务。

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法学研究意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聚焦社会热点,回应社会服务现实需求

在我国改革开放进入到深水攻坚期的关键阶段,行政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推进,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也成为了人民关注的焦点问题,在现实需求之下,法学研究基于中国现实问题和时代使命,进行启迪和互动性的思考,为政府体制的转型、重构和再造提供法学理念的导向引领和原理支撑。透过法学理念的研究视角,我们可以更好地筹谋服务型政府的建构,并将我们的视线集中于尚未解决的社会重大领域之中,更好地调适政府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动态平衡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

2、开阔法学研究的领域,更好地完善法学学科体系

随着我国行政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法治建设也被提上议事日程,由此也引发了法学界对法治政府的关注,然而对服务型政府的法学研究尚未深入,显现出法理研究视野狭窄和布局失衡的问题,而且思维模式不够创新,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和关照能力不强。因而,对我国服务型政府的法学研究,可以较好地开阔和拓展法学研究的视野,弥补法学理论研究领域的缺憾,更好地完善法学学科体系。

二、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法治现实困惑

从我国的治国方略角度来看,服务型政府与法治建设有密切的关联,并以法治国家为其宏观语境。然而,在我国推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在建构服务型政府的^程中,却存在现实困境和障碍,为此,我们需要分析法治建设中的现实问题,有助于更好地认识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现实意义。

1、法治建设的主体困境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对于法治的主体难以界定,我们认为我国法治的主体应当是民众的整体,而这个民众的整体应当具备法治观念和法律知识,能够实现对社会事务的参政管理,并能够对政府的权力运作加以约束和施加影响。尽管现在的中国法治还存在应然与实然的巨大差距,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对法治主体加以如下界定:(1)要突显出以人为本的理念,确保法治对人的尊严与自由的保障。(2)人民是历史的缔造者,也是中国法治的主体。

2、中国法治运行中的困境

在中国法治运行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巨大差距。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看,中国行政法治运行面临膨胀还是收缩的两难困境,依照行政法治的要求,法律规制应当约束行政权力,并将行政法治的重心由“治民”转变为“治官”、“治权”。然而,现有的行政权利过度集中与失衡,存在因行政肥大而导致的权力结构障碍,行政机关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之下,利用行政权力谋取私利;而另一方面,行政职能却又存在缺失现象,如:效率低下、管理不良、监督无力等,存在行政法治运行中的权力失控和权力缺失双重困境和局面。

3、中国法治深入的理念困惑

在我国推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过程中,对于法治价值取向的追问一直没有停歇,并以法治价值取向是工具性还是目的性为重要的理念关口。在当前法治中存在的应然与实然的差距现实之下,我们要借重于法治的工具性价值,并时刻牢记法治的目的性价值,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还没有完全确立法律规则的有效性的阶段之下,还难以达到法治的目的性。然而,法治的目的性价值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制实践和政治运作对法治要旨的悖离现象。

三、行政法学视角下的服务型政府的法治工具性价值

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折射到实践操作层面,则是法治化的进程问题,我们应当采用政府社会互动的法治构建模式,走迂回渐进的道路,而服务型政府是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应当具有以下层面的工具性价值:

1、服务型政府成为培育社会公民能力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服务型政府要成为培育社会公民能力的重要载体和工具,首先就要对社会公民进行法学观念的启蒙,服务型政府要成为公民能力启蒙的“组织魅力型精英”。公民能力的生成并不能单纯依靠“智育”教育,还需要借助于公民对自身公民权利的运用,通过公民自主参与民主政治活动,才能获得公民能力的体验,而这反过来,也促进了公民主体人格的生成。

服务型政府在培育公民能力方面具有优势,并与“守夜人”政府和“福利型”政府相区别。“守夜人”政府主要以保护公民的消极自由为要旨,然而它仅限于公民私人领域的自治,而在公共计划的保护却受到限制。“福利型”政府致力于对“守夜人”政府的改良,试图通过政府对社会分配的干预方式,实现个人自治,然而,由于在这种方式下,公民缺少对国家政治生活的积极参与,单纯依循政府的物质干预和援助方式,无法真正实现公民的主体性人格和地位。而服务型政府则不同,它引入社会反思机制,化解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矛盾,更好地促进公民私人领域的自治和公共领域的自治,并且实现了个人自治与公共自治的互补与互动。

2、服务型政府成为制约行政权力的弹性机制

服务型政府还可以在行政权所有者和行使者分离的前提下,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控制,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弹性化机制。现代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是一种以司法审查为后盾的控制方式,对于保障公民的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且引入了“告知”、“听证”等程序制度,这也在较大的程度上增加了公民参与行政运行的积极性。然而,这些程序控制方式还仍旧没有转变政府在行政管理中的主导性地位,公民依旧处于行政相θ说谋欢地位,拥有极其有限的发言权,无法保证行政权力的正当性运行。

而服务型政府则为行政权力的控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它以公民为本位,以公民的意志在公共管理中的决定性地位,体现出对行政权力的分解,它借助于社会自治,建构“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服务型政府,在公民能力的增长的同时,政府权力的直接范围不断缩小,退居为向公民个人自治和社会共同体的集体自治提供公共服务,体现出行政权力由政府向社会的返流现象,也是行政权力行使者向所有者的回归。同时,公民能力的提升还表现在对行政运行过程中的积极主动参与,从而公民可以分享到行政权力,渗透到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绩效评议等过程,实现了由民主政治向民主行政的推进,体现出公民对行政权力最为直接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对行政权主体意志的背离和歪曲,释放了行政权的活力。

3、服务型政府成为公民法律信仰的开放性渠道

在我国建构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必须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而服务型政府则为公民的法律信仰提供了开放性的渠道。

在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的建设过程中,塑造和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极其艰难,由于长期以来,中国公民对于法律的漠视态度和被动的服从地位,使培育和塑造公民的法律信仰面临困境,对公民的普法宣传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人们拥有的法律知识越多,并不意味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支持性,这两者之间存在不一致性。因而,要使民众从内心里接受法律制度,要对法律的价值和精神的认同和归依,而不仅仅是对法律知识的吸收。

服务型政府在塑造公民的法律信仰的过程中,起到了沟通和交流的渠道作用,它通过保障自治共同体之间与国家公共权力机构之间的对话和协商,实现了对社会自组织的引导和协调、服务,通过间接的引导和社会反思力的引入,更好地实现对社会自治的间接性的引导,而不再是政府单方面的强制执行,是社会反思之下的自我行为转化与执行,这显然更有利于法律在民众心中的亲和力和可信度,有助于塑造公民的法律信仰。

同时,服务型政府还有效地推动了程序主义民主的发展。在公众意志的充分审议和批判之下生成法律和决策,体现出一种法律精神对社会的间接性的导控作用。在公共政策的决策和执行方面,服务型政府更注重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不再局限于行政执行效果,更关注民众对行政执行的接纳程度。在程序主义民主的发展之下,公正的程序可以最大程度上强化法律在民众心中的社会化效果和内化效果。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研究我国的服务型政府的建设问题,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发展的必然,服务型政府的建构和完善也是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重要手段,我们需要关注行政法学领域中存在的法治建设困境,充分意识到法治建设中存在的应然和实然之间的巨大差距,要从培育公民能力、控制行政权力和塑造公民的法律信仰等方面,更好地实现服务型政府与法律精神、法治文明、社会自治、权力制约的回应和互动,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徐曼. 论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现状与改进[D]. 华中师范大学 2010

[2] 张宝华. 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探讨[J]. 知识经济. 2011(19)

篇4

在行政法教学模式改革中,案例教学法是各法学院关注度最高、探讨最多的一种改革方法,在实践教学中也越来越受到老师和同学们的欢迎。但到目前为止,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案例教学法的理论及实践问题仍缺乏系统的认识,存在着诸多的分歧。基于此,从理论和实践上对行政法案例教学进行客观、全面、系统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一、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客观必然性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又称为“苏格拉底式教学法”(Socratic method),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朗代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于1870年前后首创。它主要是针对当时非常流行的传统演讲式教学法以及教科书式教学法,为了摆脱纯理论的课堂讲授方法而创新的一种新的教学方法。行政法案例教学是在行政法的教学过程中将行政案例作为教学基本单位或辅助单位的一种行政法教学。 与传统的仅将案例作为课堂教学以外的辅助功能不同,行政法案例教学是对行政法教学方法格局的改变,具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

(一)行政法案例教学是由行政法学作为应用学科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

在法学研究中,学者们通常将法学研究归于理论学科和应用学科这两个范畴之下,学者们普遍将行政法作为理论学科。但是,随着对行政法制度研究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学者开始从应用法学的角度研究行政法学问题。应用学科的最大特点是能够解决发生于这个学科背后的具体事实。行政法学作为应用学科,面对的就是发生在行政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案件。据此,行政法案例就成为支撑行政法学科的基点。

(二)行政法案例教学是由传统教学方法的局限性决定的

20世纪80年代末,教育部将行政法课程列入法学教学计划。相比较其他法学,我国行政法学教学的起步要晚一些,但这并不影响行政法学教学是法学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学教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演绎式,二是归纳式。行政法学教学方式也不例外,演绎式行政法教学是由教师以单方讲授的方式从行政法律规范的基本理论出发,从一般到个别,演绎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及各种不同的行政法现象。归纳式行政法教学则是指从社会实践中的典型案件出发,通过对个别案件的分析、评议与总结推论出行政法的规范、规则并形成基本的行政法理论。

我国传统行政法教学的基本模式是演绎式。比如:我校每学期开学之初,要求每门课程都要提交一份教学进度表,即是将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及行政法律规范按照课程体系和教学计划的安排和需要,按照教学进度介绍给学生。而当行政法律体系由制定法转化为法治运作过程时,以按进度进行、单方讲授为主的演绎模式的法学教育和教学方法则表现出了明显的不足,必须逐步向归纳模式转变。

(三)行政法案例教学是由培养法律应用型、复合型人才的目标所决定的

通常讲,我们讨论的行政法案例教学主要是针对本科教育中的案例教学问题。但是近来年我国的硕士研究生教学规模不断扩大,研究生教学占据了行政法教学中的很大部分,现在的研究生教学和以前相比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说,以前硕士研究生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法学研究型人才,而现在的硕士研究生的教学则越来越向着培养专业性、应用型以及复合型人才的方向发展。目前随着法学专科教育的萎缩,我国法学教学的人才培养主要集中在本科和硕士上,法学本科和研究生教学所突出的是实践性、应用性,这对法学教学中引进和发展案例教学法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在教学过程中将发生于法治实践中的典型案件在进行筛选、整理后引入课堂教学并予以广泛运用,通过分析与评议、讲解与总结提高教学的实际效果,就成为以后法学教育模式改革的重要指标之一。

二、正确认识行政法案例教学法的作用和价值

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朗德尔于1870年首次将案例教学法引入法学教学,其被认为是理论与实践结合最密切的一种教学方法,对提高学生的实践与创新能力和教师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现了教与学的互动与双赢。

目前,在中国高校的行政法案例教学中存在两种弊端。一是缺乏对行政案例的精心筛选与选择,没有充分发挥案例在行政法教学中的引导作用。二是一味照搬国外的案例教学模式,没有合理分配教学内容。因此,对于案例教学法我们应该有正确的定位和认识。

(一)行政法案例教学法的积极作用

行政法案例教学法具有以下主要优点:

1.能够实现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的同步掌握:通过行政法案例教学,不仅使学生能够真实地感受现实生活中的各种行政法律问题和行政法律争议,而对行政法律问题和争议的提出、思考、分析、讨论、辩论,直到最后得出结论,老师对相关法律知识进行归纳和总结的过程,既能够让学生直观地了解行政法律知识和基本原理,又能够使学生很好地掌握解决具体行政法律问题的技能,从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的同步掌握。

2.能够培养学生自学法律的能力:法律领域知识的变化日新月异,而行政法作为部门法之一,学科体系更为繁杂,内容较之其他部门法变动性更强。行政法案例教学通过要求学生独立分析案例并在分析案例的基础上总结归纳出法律规则原理,有效地使学生掌握了自我教育的技巧。多年来的教学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确实为学生以后自学法律打下了有利的基础。

3. 可促使学生将专门法律知识内化,节约时间和精力:案例教学法能够激发学生积极主动思考问题,使学生能够真正掌握法律知识并将其内化为他们自己创造的法律信仰的一部分。法律教育的内化促使学生能够随时对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和适用性提出质疑,培养了他们在遇事时理性分析、谨慎行动的能力。案例教学法为学生提供了大量的判例,同时也提供了法律评判的具体价值和标准,因此可以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

(二) 行政法案例教学法的不足之处

行政法案例教学法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重视法律思维和技能,忽略法律知识的系统性:案例教学法过于强调强调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和技能,而忽视了他们对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的掌握。

2.重视法律规定,忽略法律原理:案例教学法较比较重视对个别具体案例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的分析,却忽略了对法律原理的解读和掌握,过多强调案例判决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而对法律精神和原理的领悟不够全面和准确。

3.重视个性培养,忽略规则共识:案例教学法有助于激发学生的创新欲望,但过度的疑惑也会令一些思维不活跃、无法突破并实现创新的学生对法律产生迷惑。

三、行政法案例教学的要素

行政法案例教学包括三个要素:行政法、案例、教学。

(一)行政法要素

行政法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在不同国家的定义、内容和范围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将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我国行政法起步阶段受苏联行政法影响,将行政法理解为行政管理法,90年代中期以罗豪才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将行政法表述为平衡法。不同的理解和定义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对案例的选择和准备是不同的。例如,我国学者在教学过程中对行政法案例的选择,习惯以部门行政管理的内容为基础,而在判例法国家,行政法案例的筛选是以司法审查为基础。

(二) 案例要素

行政法案例最好以真实案例为选择。行政法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内容角度,繁杂性和过程均不同,因此案件的类型也不同。如有行政执法领域的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等等。

(三) 教学要素

行政法教学是指行政法课程中的教与学活动。教学要素就是围绕行政法的内容而实施的教学活动。

行政法案例教学的三个要素中,教学要素是关键。行政法和行政法案例是普遍存在的,其如果不与教学联系在一起,行政法案例教学就失去其实质意义。因此,我们应当把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研究重点放在教学上,即行政法案例教学的核心是教学活动,无论是行政法还是案例,都是为教学活动服务的,都是为了实现教学目的而存在的,行政法案例教学是对行政法教学方法的改革和创新,要真正实现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实效性,必须进行方法论上的更新。

四、行政法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对案例教学法重要性在认识上存在不足

在高校中,一些教师不够重视案例教学,认为其反而会影响教学的效果,甚至表现出怀疑、不认可的态度,他们认为传统的法学教学方式更稳定、可靠、系统。

有观点认为案例教学法毕竟发展不够成熟,往往会成为一些教师在教学中投机取巧的借口。该观点认为案例教学对法律知识的储备和系统性要求不高,只侧重对具体案例所引发的具体问题的研讨,强调培养学生的自学和自我发现问题的能力,对教师教学效果缺乏客观统一的评价,教师在案例教学中自由度较高,完全可以简单组织让学生自学,为一些教师投机取巧提供了借口和机会。

有些教学机构对案例教学不重视、不认真,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教师和学生意见与建议缺乏应有尊重,不积极提供教学需要的支持和帮助。

(二)案例教学课时分配不合理

在国内很多高校法学院系根本就没有安排专门的行政法案例研习课程,也没有在行政法课程中单独留出案例研习的实验课的课时,导致在整个法学案例教学中,行政法案例教学的发展面临更多的问题和阻碍。

(三)教师实务经验与案例教学要求有一定的差距

从法学案例教学的产生、发展及其目标看,该教学模式不仅对教师的法学知识储备及理论基础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而且对教师的法律实务经验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尤其是行政法案例教学,由于行政法课程的繁杂性、多层次性、内容的广泛性以及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对利用案例教学进行行政法讲解的老师则提出了更高的法律实务经验的要求。但是在我国高校,许多行政法教师既没有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执法的机会,也缺乏在法院审判组织担任行政诉讼法官的经历,还没有从事行政诉讼办案律师的工作经验,甚至有很多教师没任何法律实务经验,无法很好运用和实施行政法案例教学。

五、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组织与实施

根据行政法教学的需要,行政法案例教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

(一)行政法教学案例的选择

行政法教学案例的选择非常关键,案例选择成功与否关系到教学预期目的能否实现。在实施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首先要认真做好的第一项工作就是选择适合的案例。一个适合的案例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所谓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是指通过案例达到教学目的。每个案例的选择都是为具体的教学内容服务的,选择的案例应当根据教学内容来确定,能够反映教学内容并达到教学目的的案例。

2.必须具有典型性。行政法案例成千上万,在案例的筛选上一定要注意选择那些经典案例,如田永起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孙志刚案件,105次违章,张先著案等等。学生对案件事实或情节的分析、讨论,对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或法律关系的争论、辩论,对行政案例处理结果的理由和依据的考察和评判,最后通过归纳和总结从研究分析中得出规律性的结论来,起到举一反三的效果。

3.必须具有及时性。因为行政法的不稳定性及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易变性,对行政法案例的实效性、现实性要求更高。案例的选择应及时更新,选择一些能够反映社会热点问题的案例,保证让学生及时掌握和了解行政法的发展动态和行政法律实践的现状。

4.内容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案例的来源和内容要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这并不是说教学当中使用的案例只能是真实案例,案例也可以是精心编撰、组织的虚拟案例,但案例线索的来源及案例材料所反映的内容要具有真实性、可信性。如果是真实的案例,案例的引用要尽量真实,不能随意改变案件的主要事实。案例必须要体现案例教学的科学性、严肃性和真实性,这样学生才会接受信服,才能收到成效,达到目的。

(二)案例教学的组织程序

1.案例准备。案例的准备是学生在行政法案例教学中的首要职责,是由学生在行政法课堂之外对新上课程中案例进行的准备。对于课前准备好的案例,一般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案例所涉及的有关行政法知识教师还没有讲,这种情况下由学生分析该案中所包含的行政法原理,最后由教师在讲授中将该案例中的行政法原理予以概括和总结。另一种是案例所涉及的行政法知识教师已讲授,该情况下则是由学生通过已学的知识分析该案件,进一步强调和巩固行政法原理和知识。无论何种案例类型,除了学生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外,教师要对案例教学的内容和程序进行精心设计,对教学中出现的任何问题都要进行及时的解答与回应。

上述两种模式也可以在同一个行政法案例教学的课堂上同时运用,但要取得较好的实践效果,必须给学生充分的准备时间,并且教师要为学生安排好准备的内容以及需要完成的工作,才能给保证案例教学实施的顺利进行。

2.讨论案例及评议:

(1)讨论案例。课上,教师先将行政法案例介绍给学生,然后将事前准备和设计好的问题布置给学生。案例分析是行政法案例教学的重要环节,是指对行政法案件中的事实、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争议焦点进行法律分析及理论解读并进行归纳总结的过程。在行政法案例教学中,案例教学的目的性决定了案例提供者是教师,但案例的分析应当由学生来完成。这也是行政法案例教学与传统教学在本质上的区别,即要彻底改变传统教学模式中以“教”为主导的单方传授知识的方式,必须重视和体现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因此,案例教学中的主体转化就成为了必然。

(2)对案例讨论的评析。在整个实践环节中,归纳总结处于很重要的地位。结束讨论后,对案例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原理进行恰当的评议和点评,及时归纳出有代表性的分析意见和创新观点提出表扬和奖励,对于不正确的结论应指出其错误之处和原因,并鼓励学生继续讨论。

3.成绩的评定。案例教学成绩的评定与传统教学模式的考试方式应该有所差别。行政法案例教学应该采取多元化的评价考核方式,全面客观评估学生的综合能力。具体方式为“动静结合”,所谓“动”,即考查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及分析问题的能力;所谓“静”,即考查学生对相关理论知识的掌握和理解是否正确,分析案例的思路是否清晰、方向是否准确、结论是否正确和合理,论述的思维是否准确、有无个人观点和创新等等。

(三)运用行政法案例教学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案例教学有许多的优势,但是在教学实践中,也有一些需要注意的方面:

1.选择合理授课方式:目前,比较常见的授课方式有案例设疑式、案例讨论式、案例比较式和模拟法庭式四种模式。

(1)案例设疑式。案例设疑式,是指在授课前运用事先准备好的案例,预先设置一些问题, 引起学生对相关行政法律问题的预习和思考。在授课过程中,师生对预留案例的进行讨论和分析,使学生掌握并会运用行政法理论知识。案例设疑式教学模式能够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对学生接受知识有很好的效果。该教学模式可用于教学初始阶段,也可以贯穿整个教学过程。

(2)案例讨论式。案例讨论式,是指由教师针对行政法教学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提出合适的案例, 通过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共同讨论, 最后达成共识、获得正确结论的一种方法。案例讨论式教学会使行政法抽象的理论知识变得容易理解, 学生经过讨论后记忆会比较深刻, 对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也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以后遇到类似事件他们也知道如何解决。

(3)案例比较法。在行政法学中,有许多非常相似的行政法概念或术语,在学习中很容易辨别不清, 为此教师可以利用案例引导学生进行对比,通过比较准确掌握近似的或容易混淆的知识点。通过具体的案例所体现的问题,对相关的理论知识进行对比,在对比中加深学生印象,举一反三,有利于他们准确记忆。

2.建立、完善案例数据库:案例教学需要大量且丰富的案例。教师搜集、选择案例的途径主要是通过案例教学参考书、行政法学专业刊物(如《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网络等,对其内容、难易度进行适当修改,重新设计、整理和编排。所以,每一节案例讨论课的设计,都会增加教师的工作量和授课难度。因此,应该组织人员根据行政法教学内容的不同收集、整理和筛选相关的具有典型性的行政法案例,建立且要不断完善行政法案例数据库,为案例教学的实施提供便利和基础保障。

3.尽量进行小班授课,适合高年级学生教学:行政法案例教学法的实践效果取决于学生的积极配合,需要师生双方的互动交流,学生人数过多,必然会影响教学过程的组织实施,更无法保证每一个学生的积极参与和锻炼。因此,应尽量控制行政法案例教学的班级人数,开展小班教学。案例教学方式对学生的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自学能力及综合分析能力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更适合较高年级的学生开展教学。

篇5

2.论近代中国行政法学的起源

3.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兼评“新行政法”的兴起

4.论行政法教义学——兼及行政法学教科书的编写

5.面向社会政策的行政法学进路:视角与方法

6.论行政法学中“行政过程”概念的导入——从“行政行为”到“行政过程”

7.行政过程论在中国行政法学中的导入及其课题 

8.稳健发展的中国行政法学——2007年行政法学研究综述

9.反思中国行政法学存在的政治背景——通往中国行政法学自我意识之路

10.中国行政法学60年 

11.以行政过程为中心重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

12.现代行政法学的建构与政府规制研究的兴起 

13.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14.面向社会科学的行政法学 

15.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 

16.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  

17.对出租车行业特许模式的经济学和行政法学分析

18.二十世纪中国行政法学的回顾与定位

19.中国行政法学30年的理论发展 

20.行政法学方法论之流变——基于公私合作的视角

21.2014年行政法学理论新进展

22.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之省思

23.中国行政法学三十年高影响论文之回顾与反思——基于主流数据库(1978—2008年)的引证分析

24.行政法学视角下中国政务微博的规范化管理

25.论公共管理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 

26.从行政行为到行政方式:中国行政法学立论中心的挪移

27.翻转课堂教学模式在行政法学课中的运用  

28.行政法学与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29.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回顾与反思

30.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 

31.域外行政法学研究追踪(2012-2013)  

32.我国公共行政转型对行政法学的影响

33.中国行政法学发展评价(2012—2013) 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

34.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之变革、挑战与新世纪展望

35.行政合同的基础理论与行政程序法的最新发展——第十五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综述

36.外国行政法学在我国的引入和利用

37.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模式及评判

38.监控者与管理者可否合一:行政法学体系转型的基础问题

39.行政法学二十年来的反思与前瞻

40.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分析——兼论行政法学研究方法

41.新世纪中国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发展分析——放权、分权和收权、集权的立法政策学视角

42.迈向和谐行政法——检视移植与改造之径 献礼于行政法学元命题

43.概念行政法学的传统、挑战及重估——以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为例

44.比较行政法学若干问题探讨

45.行政的变迁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述评

46.关于中国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的讨论 

47.第十六届海峡两岸(暨四地)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综述

48.行政法学教学的现状与课题

49.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行政法学思考

50.构建以行政过程论为中心的中国行政法学体系——以江国华教授编著《中国行政法(总论)》为例  

51.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行政法学研究 

52.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 

53.公权私法化、私权公法化及行政法学内容的完善 

54.实证行政法学与当代行政法学的基本难题 

55.我国行政法学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

56.我国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的继承与超越 

57.我国国家政策变迁与行政法学的新课题 

58.行政成本的重构——基于行政法学视角

59.恩斯特·弗罗因德与美国早期行政法学

60.行政法学视野中的民营化 

61.中国行政法学三十年研究述评

62.域外行政法学研究追踪(2013-2014)——基于Heinonline数据库的分析 

63.经济分析方法在行政法学中的应用 

64.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模式及发展展望 

65.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

66.宪法下的行政职权:行政法学的逻辑起点  

67.论行政法学的阿基米德支点——以德国行政法律关系论为核心的考察

68.浅谈我国部门行政法学的发展历史与现状 

69.行政法学研究应如何回应服务型政府的实践 

70.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反思与调整——基于法治国理念的变迁 

71.行政法学研究的角色混同及其救治——兼论分析方法在行政法学中的优先性

72.世纪之交的中国行政法(学)──我国行政法(学)的近况与发展趋势 

73.社会保障的行政法学视角 

74.谈俄罗斯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 

75.行政垄断的行政法学解读 

76.行政法学科学性证成探微 

77.论日本行政法学的形成与发展——一个历史性分析的视角 

78.我国行政法学的历史阶段探析 

79.地方本科院校“行政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方法研究 

80.行政补贴概念辨析——WTO和行政法学的两维视野 

81.探析新形势下地方院校行政法学教学改革

82.案例教学中的互动策略——现代行政法学课堂教学改革 

83.公众参与趋势对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挑战 

84.中国行政法学发展评价(2010-2011) 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 

85.《行政法学》案例教学方法之探讨

86.关于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分析

87.“钓鱼式”执法之行政法学拷问及根治对策——以打击“黑车”非法运营为例

88.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改革探析

89.法学本科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思考 

90.公共行政视野下行政法学研究范围的调整 

91.行政法学的中国性问题思考  

92.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行政法——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综述

93.政府管制研究──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评介 

94.案例教学法——《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新趋势 

95.行政法学课程实践教学初探——以案例教学法为观察对象

96.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 

97.谈我国行政法学的内涵与发展趋势 

98.法国行政法学的形成、发展及其特点 

99.行政法学实践性教学的问题和对策研究 

100.浅析我国行政法学的继承与超越  

101.体系与模式:行政法学案例教学的反思

102.行政法学的认知基础研究 

103.论高校非法学专业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的目标定位

104.第十二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综述

105.行政法学研究的创新——对2000~2003年行政法学研究的评析与期望

106.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研究述要 

107.机动车单双号限行:是临时还是长效?——行政法学的视角

108.网络辅助下的高校行政法学课堂教学改革浅析

109.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与行政法学教学改革

110.2007年江苏省行政法学年会综述 

111.试论夏同龢的行政法学思想 

112.论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本土资源及合理利用

113.行政法学研究诸方法之我见 

114.从公共服务理论探讨行政法学的转型方向

115.关于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思考 

116.台湾行政法学中事实行为概念辨析

117.我国行政法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综述

118.我国政府信息共享的现状、困境和出路——以行政法学为视角

篇6

    二、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

    根据学者们的考察,“方法”源于希腊语言,意味着在给定的前提条件下,人们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用的行动、手段或方式。[2]“方法”提供了“方法论”的体系基础,而“方法论”则重在说明方法在何种程度上具有恰当性,从而为人们思维提供相应的科学基础。“方法论是以方法为实践基础,通过理论抽象而获得的有关方法知识体系的说明。”[3]

    方法论(Methodology)的必要性在于为人们进行理论研究提供了必备的条件,可以活跃研究主体的思维,是一种科学赢得其学科地位的重要力量。“在正路上行走的跛子会越过那跑在错路上的快腿。不但如此,一个人在错路上跑时,愈是活跃,愈是迅捷,就迷失得愈远。”[4]方法论对于学科的创新性也是十分重要的,“对学术而言,方法上纯净固然是不可或缺的要求,但是所有研究的本质恐怕是发现新方法(它需要研究者的创意),而不是单纯适用通常的方法。”[5]方法论的创新往往会推动学科的深层递进与发展。

    各种学问的“研究”,都须以方法论为其基础,法学研究更是如此。事实证明,方法论的研究不仅是促成法学研究科学化、规范化的动力,也是消解法学教条主义的良方,促动了实然与应然、价值与规范的流转往返。从学科发展的视角来看,法学方法论是在法学研究进入到一定阶段之后,“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6]“反省”也即“内省”,其体现了对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研究步骤、分析框架、具体手段的审视,同时也表明了“方法论”与“方法”的分野:任何学术研究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学者们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某种具体的方法;而从方法论的高度予以研究,显然使学者们超越了技术性的局限,从而达到了理论上的建构,所以“法学方法论则主要是指关于法学研究(或开展和进行法学研究的)方法的理论”。[7]“法学方法论系以一套先设的假定为准据,确定基本的研究立场,从事法学理论之建构,进而以之探讨、诠释、批判法之存在与衍化现象、法之科学技术及法之实践功能等之研究态度之科学也。”[8]由于方法论在中国是一个较新颖的术语,所以有必要加以进一步辨析。

    第一,其与研究某一学科的方法或着简称为研究方法是否存在区别?对于法学的研究方法,一般的法理学教材中均设有专节予以介绍,如阶级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的方法等等,在行政法学教材中也会涉及到,称为“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系统分析方法、比较方法、案例分析方法以及经济分析方法等。[9]在列举这些方法的基础上,许多学者将研究方法的总和视同为方法论,就是说方法论不过是代替方法的一个比较动听的同义语而已。[10]这不仅仅是法学的做法,其他学科也是如此。[11]笔者认为这种“总和”并不应是简单地罗列,而应是具有一定体系的理论与意识,如国外学者认为政治学方法论是指政治学研究的“过程和假设有关的知识和技术体系”。[12]它的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分析途径,又称“理论”(theory),指的是研究政治现象所遵循的通则,即选择研究问题、研究资料和研究角度的准则,它为法学研究提供一定的分析框架和理论模式;二是研究技术,是指收集并分析有关法律现象的材料所使用的特殊手段,诸如调查研究、内容分析和统计学等。由于中国法学理论发展时间较短,积累不深,所以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方法论有时只能针对具体方法而言,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方法论应涵盖分析途径与技术两个层面,且以前者为重。[13]

    第二,其与法律方法是否存在区别?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进行了详尽的考察,认为应当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即法学研究方法,其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便是法学方法论。而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其中狭义上的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广义上的法律方法则包括法律推理方法等。[14]我个人比较赞同这样的区分,法学方法论与具体的、技术性的研究方法截然不同,后者只需在规则、技术的层次上解决如何进行法学研究和如何制定、适用法律的问题,只是法律方法。而前者必然含有“价值判断”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学方法论是一种主体意识非常明确的法学研究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的体系建构。例如,自然法学派采用“价值分析”的立场,以公平、正义等“应然”观念来解构、批判法律制度,从而使“法律应当是怎样的?”成为一种立论的根本与分析的基点。同样,规范法学与社会法学则以实证的态度,分别从规范的角度与社会的角度来证成法律的存在原理。为此有学者建议将法律方法改称为法律技术,以区分二者。[15]在行政法学界也有将方法问题分为行政法学方法和行政法制方法的做法。[16]

    当前,中国法学研究往往较多地把方法论看作是单一抽象的概念或与方法混同,很少对分析路径进行研究。不过,近年来对方法论的研究开始偏重于法解释学的论述,这是可喜的一步,但如前所述,其远远不够。

    三、行政法学方法论

    行政法在形式上缺乏统一的行政法典,且行政法规范又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而同时行政法学作为独立的学科发育甚晚,所以对行政法学的研究而言,方法论是极为重要的。[17]

    (一)传统方法论(行政行为形式论)

篇7

关键词:行政法理论基础;行政法目的

一、问题的引出

在中国行政法理论研究的语境中,“行政法理论基础”议题,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由学者抛出后,一石击出千层浪,学者们纷纷跟进,随之各种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观点纷至沓来,诸如“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政府法治论”等等。学界在这一二十年间,提出了很多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观点,但是我们看到,即便是“行政法理论基础”范畴本身是什么,大家都还没达成共识,更别说在理论观点上的融合了。有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有人高谈此‘论’、彼‘论’,甚至忙于造‘论’,却连‘基础理论’到底指什么都未弄清。”①已经有学界同仁开始反思:行政法理论基础议题是否“真的”存在?最直观的看法是:为什么只有行政法学存在“理论基础”的争论,而其他部门法,特别是民法,刑法等成熟的部门法都没有此议题?稍微对各部门法学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理论基础”议题也仅是行政法学界的“独创”。这个问题是需要行政法学界予以澄清的。

二、论题分析

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议题由谁率先提出,学界对此已经无从考证,似乎也成为“历史之谜”。但较为明确的是,以应松年、方彦、朱维究合著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3提出的“为人民服务论”以其“阐述得比较明确、充分的一种观点”②首开“擂台”,随后各路“豪杰”纷纷对此议题做出回应,从而拉开了20世纪90年代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议题热烈讨论的序幕。

但是,在《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一文中,作者并未给“理论基础”概念下确切的定义,我们只能从作者行文的其他表述中进行归纳。作者认为“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是很重要的课题之一。它不仅反映了不同类型行政法学的阶级本质和形成过程的具体历史特点,而且直接影响行政法学的体系结构、主要观点以及整个行政法学的研究和发展方向。”③作者主张“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权的目的是为人民服务;对行政机关的多渠道监督体系不失为了控制权力,而是为了行政机关能更全面、彻底地为人民服务;社会主义行政法学新体系的建立,应当以如何保障和推进行政机关为人民服务为核心。”④以此,学界根据作者的观点将其归纳为“为人民服务论”。从作者给“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赋予的重要意义和给出的基本主张可以很明显的感受到,所谓“理论基础”概念带有很浓烈的“目的论”意味。特别是作者论述到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权的目的是为人民服务,紧接着说道“社会主义行政法学新体系的建立,应当以如何保障和推进行政机关为人民服务”。尽管作者没有明确使用“行政法的目的”一词,但如果我们来考查《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一文的历史背景也可以明白个大概。此文发表于1983年,在此之前的1982年宪法刚通过不久,可以说是为行政法学研究提供了宪法基础和根本保障,而在此前更早的时候,由于受到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法治宣言的鼓舞,学界也由此开始思考行政法的基础理论问题。

在《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一文中,作者还说到,二战后“两大法系的行政法正日益接近。……目前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法学正处于比较混乱的阶段。各国行政法学者都在探索新的出路。”⑤所以在接下来的部分,作者认为,中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也应寻求突破,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宪法规定的新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尽管逻辑上这种为引出中国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议题所作的铺陈是值得质疑的。但在介绍西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字里行间,所谓“西方行政法理论基础”主张和“行政法目的论”其实还是同义的。如作者在《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中,首先分析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所谓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包括弗拉里耶尔的“公共权力说”、狄骥的“公务说”、以H・W・R韦德为代表的“控权说”)形成的历史原因,认为它们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资产阶级能够顺利地完全掌握行政权力”⑥和为了“资产阶级统治增添一层保护色”⑦。

为了确证行政法理论基础一词是否另有深意,不妨来考查下该词的西方渊源。在作者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中,我们也只能找到作者阐述到:法国的行政法建立在“公共权力说”、“公务说”等理论基础之上,英国的行政法建立在“控权说”理论基础之上。⑧通篇作者并未给出“行政法理论基础”概念在西方的确切出处!唯一涉及到“行政法理论基础”含义也只有作者在开篇给它所赋予的“重大意义”了,让人感觉解决了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就可以解决行政法的所有问题,并且作者在全篇也都在使用这个词汇,但它具体内涵外延是什么,作者却三缄其口,也不得不让人感到疑惑,作者“杜撰”这个词到底有何用意?

三、小结

回顾既往,“行政法学理论基础”自被学者提出之始,在概念、逻辑、研究方法等等方面就存在可质疑之处,但后续学界似乎对这些问题都不感兴趣,唯独“行政法理论基础”这个“招牌”却很受学界欢迎。我们也注意到很多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范围不仅偏离了概念初创者所探求的“行政法的目的”,而且还有部分学者的主张完全超出了行政法学研究规范,如上述谈到“政府法治论”所强调的“政府”和“法”的关系,很明显这是宪法学的研究范畴。也许会有人想问,为什么大家都喜欢通过“行政法理论基础”来表达自己的学术观点呢?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该来回想下“行政法理论基础”概念时基于什么原因创造出来的。前文已经提过,议题开创者在表达他们的核心观点时其实提出了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行政法的目的是什么?笔者以为,正是行政法理论基础这个概念被赋予了对“行政法目的”反思的这层含义,所以它才会在上个世纪90年代重现光芒⑨并为学界所推崇。

翻开近二十年来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议题的学说,我们很难找到一个给“行政法理论基础”真正明确定义,更多的是类似于《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中给出一个概括式的说明。在一些学说中,一方面,他们给予行政法理论基础概念极高的期望值,似乎可以解决行政法的全部问题,另一方面在具体论述内容上,却只是表述行政法目的的观点。这无疑会给造成一种误解,即基本概念和表述的内容之间的“间隙”让人感觉名不副实,造成学术探讨的困扰。⑩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注解

① 沈岿、王锡锌、李娟:《传统行政法控权理念及其现代意义》,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第61―76页。

② 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 年第6 期,第17 页。

③ 杨海坤:《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政府法治论》,载《中外法学》1996 年第5 期,第53 页。

④ 事实上,还存在“为人民服务论”、“人民政府论”、“公共权力论”、“服务论”等等一些获得部分学界同仁承认的论说,鉴于理论影响相对较弱,在此不一一列举。

⑤ 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⑥ 沈岿:《行政法理论基础回眸――一个整体观的变迁》,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第66页。

⑦ 应松年、方彦、朱维究:《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

⑧ 杨海坤:《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载《北京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第139页。

⑨ 应松年、方彦、朱维究:《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

⑩ 应松年、方彦、朱维究:《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 同上。

应松年、方彦、朱维究:《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

同上。

同上。

“行政法理论基础”自应松年教授等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初探》在1983年提出后,很长一段时间都是默默无闻的,直到90年才被学界发掘出来,作为一个议题展开热烈的讨论。

篇8

德国学者哈特雷特·毛雷尔认为,“一般行政法是指原则上适用于所有行政法领域的规则、原则、概念和法律制度,应当涵盖行政法领域的普遍的、典型的横向问题。特别行政法是指调整特定行政活动领域的法律。属于特别行政法的,如建设法、道路法、职业法和经济法、社会、教育法等。”[z3+部门行政法是特定行政领域的法规范总和。;D〕行政管理部门的划分与行政管理领域的划分有密切联系,但不完全等同。部门行政法学是系统研究部门行政法的学问。部门行政法,或者说特别行政法、各别行政法,与一般行政法相对应,部门行政法学,或者说行政法分论、行政法各论,与行政法学总论相对应。部门行政法学和一般行政法学研究的对象侧重点不同,部门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是本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除此之外,部门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还包括本行政领域的政策规定、惯例等。

(二)部门行政法与一般行政法的关系部门行政法学与一般行政法学是特殊与一般、分论与总论的关系。一般行政法学为部门行政法学提供指导,反过来部门行政法学对一般行政法学也有贡献。部门行政法学应当遵从一般行政法学的原理、原则。但是,部门行政法学对一般行政法学的这种遵从不是被动的。“一般而言,行政法总论必须尊重各论的需要与政策形成空间,而不得‘强迫’各论一律接受。”部门行政法学有其自身特色。因此,部门行政法学要注意避免两种倾向。一是简单化倾向,即认为部门行政法学是一般行政法学的简单复制,把一般行政法学的概念、原理、规范前面加上部门的“标签”就是部门行政法学。另一种倾向是割裂部门行政法学和一般行政法学的联系,把二者对立起来。有学者认为,“部门行政法主要规范行政相对人,以保护行政权为主旨,侧重调整管理关系和私权关系:行政法则主要规范行政主体,以限制行政权为主旨,侧重调整行政关系或私权关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部门行政法学相较于一般行政法学的特殊性,在研究对象上是侧重点不同,但从部门行政法与一般行政法的目的和功能看,没有大的不同。一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都是规范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法,都是“控权法”。

二、部门行政法研究的意义

研究部门行政法学的意义,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说明。从理论意义上讲,有利于为一般行政法提供素材和养分,促进其精密化发展。如通过对证券管制中国务院证监会、证券业协会与证券交易所的研究,通过对高等教育管理中高等学校和学生关系的研究,通过对村委会的研究,通过对行业组织及其成员关系的研究等,丰富了一般行政法中行政主体的理论。从实践意义上讲,开展部门行政法研究为部门行政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专门针对部门行政法进行“聚焦”研究,便于发现部门行政法的缺陷和不足。

篇9

(一)意义协商意义协商是指学生与语言水平更高的会话者在克服彼此话语理解困难时做出的话语修正和信息重建。在意义协商中,教师利用重复、重铸、理解核实、求证核实和澄清请求,引导学生短暂地注意输入中的语言形式,并与中介语形式进行认知对比,以此帮助学生在不断克服话语理解困难的过程中获取可理解的语言输入,并且强迫学生在产出修正性语言输出的同时进一步注意输入与输出之间的差距,从而实现输入与输出形式之间的相互链接。实践表明,意义协商中的互动反馈有助于促进学生对语音和词汇知识的习得,却很难促进学生对语法知识的习得。Ellis(2006)经研究证实,通过意义协商,学生能够注意输入中的新单词并且习得词汇知识的效果显著,但却很难注意到语法错误,更不可能确保学生对语法知识的习得和其内在中介语系统的发生。

(二)重铸重铸是指教师在保持学生原有话语意义的同时及时改动其语句中的部分错误或整体结构的行为。研究表明,重铸在交际教学中具有促进语言习得的积极作用。Panova&Lyste(r2002)经研究后发现,由于重铸在互动教学中发生的频率高,语言水平高的学生更容易注意重铸提供的正面证据。Loewen(2002)论证说,当学生缺乏自我修复语言形式的语言能力时,重铸可以填补新的语言知识的空白。Lyster&Mor(i2006)同样指出,重铸与形式协商在交际教学中具有很强的互补性。重铸在交际活动中提供了正确的目标语范例,是教师在课堂交际教学中呈现复杂的交际主题所采用的理想选择,也是目标语形式超出学生的语言能力时确保交际活动顺利进行而提供的强有力的支架式支持和帮助,同时还能促进学生编码新的语言表象。鉴于此,重铸在课堂交际教学中具有及时、便捷、使用频率高的特点,并且广泛使用于小学、中学、大学层次的课堂交际教学中。Sheen(2004)在法语沉浸式教学、英语作为二语的交际教学和英语作为外语的教学环境中调查后发现,重铸的使用频率在所有反馈中平均占60%。重铸的缺点也是明显的。例如,它具有短暂的、隐性的和目的不明确的特点,也有缺乏强迫学生自我修正语言错误的特点,还有对语言形式分配的注意力不足的特点,因而,语言水平低的学生难以分辨目标语范例和负面反馈之间的区别,也很难意识到教师对其语言错误所实施的纠正行为。Mackey(2000)的研究证实,重铸有助于语音、词语搭配等简单的语言知识的习得,但是,因语言结构的复杂性不能发挥其更有效的作用。因而,重铸在交际教学中的效果并不明显。

二、隐性与显性并重的纠正性反馈

针对隐形反馈的不足,一些研究者探讨了其他的途径。Norris&Ortega(2000)对纠正性反馈的研究结果进行元分析后证实,显性反馈的效果明显优于隐性反馈的效果。Lyste(r2004)在研究中发现显性反馈的教学效果明显优于重铸与显性反馈相结合的教学效果,而重铸与显性反馈相结合的教学效果又优于重铸的教学效果。鉴于此,Seedhouse(1997)主张更直接、更显性的纠正性反馈,认为显性纠正性反馈能够更有效地使语言教学与交际教学相得益彰。Ellis(2001)对大量实践研究结果进行分析和总结后提出了隐性与显性并重的纠正性反馈的教学理念和方法,以弥补隐性纠正性反馈在交际教学中培养学生准确使用语言所存在的明显不足。根据Ellis(2005)的观点,注意力在基于意义或基于形式交际教学中的聚焦点不同,因而聚焦于形式的分配也各有差异。他把隐性与显性并重的纠正性反馈教学理念和方法分为三种形式:其一,传统教学法———聚焦于语言形式,使学生根据语法教学大纲把注意力集中于具体的语法规则。传统教学法包括强行记忆和语法教学两种形式。通过强行记忆,学生所学的大量的套语不仅能够增强学生流利地运用语言的能力,而且能够为他们将来熟练掌握语法知识奠定坚实基础。通过语法教学,学生根据教师的具体的语法教学大纲和以教授、操练、产出为一体的系统的、高强度的语法教学模式,能够更加有效地增强语法能力和元语言意识。尽管Willis(1996)反对传统教学法,认为传统教学法是基于行为主义理论和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模式。但是,Sheen(2005)用传统教学法和纠正性反馈对选定的语法结构做了教学比较后发现,传统教学法的教学效果明显优于纠正性反馈的教学效果,因而,他认为传统教学法在外语教学中的价值不该被低估,更不该被摒弃。还有研究者在实践研究中用不同的方法对传统语法教学和自然的语言习得顺序做了比较研究,他们发现,语法教学与自然的语言习得两者的顺序一致,因而,语法教学更具有快速、有效、准确的功效。它不仅符合于学生的自然的语言习得顺序规则,而且与隐性反馈相比能够更有效地凸显语言形式,强化学生的语言认知能力,加快语言习得的进程。其二,有准备的纠正性反馈———聚焦于有意义的交际活动,使学生把注意力集中于教师在交际活动前选定的具体的语言形式,通过高强度的交际实践掌握该语言形式在输入和输出过程中的语用功能。它一方面采用推理的方式在语言输入过程中引导学生注意提前选定的语言形式,同时采用演绎的方式在语言输出过程中增强学生对该语言形式的元语言意识;另一方面又通过聚焦式交际任务帮助学生在输入与输出相互交替的交际环境中获取教师所实施的有效的纠正性反馈,以高效、系统、准确地运用并掌握该语言形式的语用意义。实践证明,有准备的纠正性反馈能够使学生通过高强度的交际实践增强元语言意识。Spada&Lightbown(1999)的研究表明,高强度的语法教学能够增强学生对具体的语言形式的元语言意识,并能够促使学生加快准确地运用该语言形式的进程。其三,偶然的纠正性反馈———聚焦于有意义的交际活动,使学生根据语言需求将注意力从有意义的交际活动广泛地转移到偶然出现的各种语言形式。它包括反应式纠正性反馈和抢先式聚焦形式。反应式聚焦形式强调在交际失败时教师可以利用隐性反馈引导学生注意并修正交际中出现的语言形式;抢先式聚焦形式是在不发生任何交际活动的前提下进行形式协商的显性负面反馈,其目的是即使学生在语言输出中产出正确的语言形式,但教师或学生仍发起注意语言形式的活动,以遏制学生潜在发生的语言错误或弥补学生语言知识的欠缺。Lyste(r1998a)在实践研究中注意到学生在以偶然纠正性反馈为导向的交际教学中对语音、词汇、语法的注意力分配不同。学生在反应式纠正性反馈中更倾向于修复有关语音方面的错误。学生在抢先式纠正性反馈中更倾向于修复有关词汇和语法方面的错误,并且能够有效地将新的语言表象纳入已有的语义图式之中。

篇10

很多法学家都曾对行政法学的基础问题进行过详尽的分析,并提出或进一步发展了多种学说和命题,如公共利益论、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一般来说,总是将行政法“是什么”的实证理论,当作一个附属技术性问题来看待。如何看待行政法学的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解决实证和规范问题是行政法学的抉择。

根据行政法“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逻辑结构,行政法学可以划分为事实判断的实证行政法学和价值判断的规范行政法学。划分实证与规范研究是社会科学方法论的一个基本要求。休谟关于“是”与“应当”的区别,在《人性论》中指出:“人们不能从‘是'推导出‘应当'这一命题”。马克斯·韦伯率先将“休谟判别法”引入整个社会科学领域,提出区分事实认识领域和价值判断领域是社会科学方法论基本要求。韦伯指出了二分法重大意义,“作为规范的实际绝对命令的有效性和经验事实命题的真理有效性,这两者是分属于绝对不同的领域的问题,如果人们无视这一点并且试图把两个领域强行合在一起,那么这两个领域各自的地位都会给毁了”。伯克利加州大学鲁宾教授指出:“法律学者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方法和规范性的方法”。但这一划分是否成为了法学家自觉的共识,是存在争议的。

实证行政法学包括理论实证主义和经验实证主义两个维度的知识,前者旨在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后者关注的是各种现实因素是如何决定或影响行政法规则的形式和运作的。研究关于行政法“是什么”的问题,主要描述真实世界中的行政法是怎样存在的,解释存在原因,预测立法安排能不能实现既定目标,分析其实施后果是怎样的这类问题,着重于“是不是”、“怎么样”、“能不能”和“为什么”的研究。要求研究者在行政法的现象世界确立一种关于人类行为的实证理论,并以此为指导,在逻辑和事实上为行政法现象提供因果分析。理论实证最基本的研究规则是要求理论假设在逻辑上满足一致性标准,避免双重行为动机假设导致行政法分析基础的不一致性。经验实证是指对理论实证过程中提出的假设条件、理论假说的结论及其预测的检验。经验实证所利用的统计资料应具有充分广泛性和代表性,同时避免主观因素对数据和选择数据的影响。由于实证研究的客观性,一切实证命题和学说原则上都具有可验证性,从广泛的意义上看,它有三个争议性的标准:一、孔德传统实证主义的“经验上的可检验性”标准;二、石里克为代表的维也纳学派(逻辑实证主义)的“逻辑上具有可检验性”标准——命题在逻辑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即可,而不必在经验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不是可证实性,而是原则上可检验性;三、是波普尔的“可证伪性”标准。第一、二个标准都隐含着归纳逻辑,波普尔认为,归纳法只能告诉人们过去,不能告诉人们未来。一切知识命题,只有在逻辑上能被证伪它才是科学的,否则就是非科学的。波斯纳说: “我们不应当忘记物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天文物理学,就大部分不是一种实验科学;不要忘记还有其他非实验性的自然科学,包括地质学和古生物学;不要忘记科学中最重要的理论,明显的有生物学和地质学中的进化律,作为一个实践问题就不能被证伪;不要忘记实验也非常可能出错,因为一个被排除的变量也许就是这个实验试图测定的真正的原因,而实验发现为原因的变量也许只是与真正原因相关联的事物。”因此人们对实证行政法学的命题和学说可做出真伪判断,凡有争议的地方,均可进一步澄清,最终在事实和逻辑分析上,可望达到一致。例如对“政府规模越大、经济增长越快”这一实证命题,原则上是可以通过调查分析和逻辑分析确定真伪。

规范行政法学研究任务是如何在一些基本价值共识前提下,发展出表述和实现行政法价值观的命题和学说。规范行政法学旨在说明行政法“应当是什么”问题,它涉入两个领域研究:一是纯粹的价值判断领域,探讨行政法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之类问题;二是具体制度选择领域,或者称“行政法制度学”。这种研究涉及制度运行中人类行为动机、信息和激励等机制设计中复杂的问题。涉入行政法“应当是什么”或“如何改进”等规范问题的讨论时,分歧就会出现。因为对不同立法规则的选择及其实施的福利后果的影响,通常会对一些人有利,而对另一些人有害。对问题的讨论,必然涉及“价值判断”和“基本价值判断”之类的概念。规范行政法学只能深究到基本价值判断为止。在研究规则上面临的基本约束是它能否从一个或几个简单的基本价值判断出发,依据不同的事实假定,建立起一系列表述和实现行政法价值观的,在概念上得到明确界定,在逻辑上具有内在等级序列的命题和学说。规范行政法学的目的就在于发现一个由规范或规则组成的等级系列,这一系列的最高点是一个或几个价值原则,其较低水平的规范或规则可以用较高水平的来加以解释或“证明”。但最好的制度安排是以制度可执行性为前提的,因此研究者有义务对自身提出的立法建议做有说服力的实证研究。

针对价值判断具有多样性和主观性的特点,价值命题无法证实或证伪,在维也纳学派里提出了一种激进的看法认为:“一种价值或规范的客观有效性不可能(甚至按照价值者的意见)用经验方法加以证实或从经验的命题中推论出来;因此,它甚至不可能有意义地加以断定”。因此也就不存在真伪判断标准。基本价值判断上的分歧具有浓厚的伦理解释色彩,是不能通过事实和逻辑上的讨论强制达到一致的。人们可以提出多个规范命题并且自圆其说,但永远不能因此自视为真理的代言人,并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强加在别人的身上,因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规范命题混同为实证命题。但这不否认人们在非基本价值判断上的分歧可以通过事实和逻辑上的讨论最终达到一致的看法。由于知识和信息的不对称性、不能完备性,往往会发生这样的情形:两个在相同的基本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推理的人,最终却产生了分歧。这种分歧主要源于对事实的主观判断的不同。

对实证行政法学和规范行政法学的区别,是建立当代行政法学术规范的关键。将规范命题误当作实证命题来评判,学术研究就会缺乏宽容,并可能滥用语言;相反,将实证命题误当作规范命题来看待,学术研究就丧失了严谨性。这两种现象频繁地出现于近年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学术争鸣中。

划分实证行政法学和规范行政法学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并在研究规则的区别上有重大意义。但这一理想类型色彩的划分并不否认实证与规范研究在现实世界中的相互联系。“每一事实都含有价值,而我们的每一价值又都含有某些事实。”任何人在进行实证分析时,总持有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他选择这样的行政法现象加以分析而避开其他问题,这本身就反映了价值判断。“因为事实陈述本身,以及我们赖以决定什么是,什么不是一个事实的科学探究惯例,就已经预设了种种价值。”一方面既接受法学规范理论和实证理论的区分,同时又指出在“是”和“应当”命题之间缺乏一条明确的界线。规范分析离不开实证分析,以基本价值判断为前提的规范分析要有说服力,就必须使自身奠基于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它实质上应当是纳入了一定的价值标准,更带有建议性的实证分析。正如富勒所言,“由于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旨在实现某种法律价值的目的,因此我们必须同时把目的既看成是一种事实,又视作一种判断事实的标准。”霍尔断言,法律乃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一种特殊结合。”实证和规范研究的相互联系表明,这两个领域的划分不是孤立的和绝对的。正因为每个行政法问题都同时呈现出实证和规范的二维空间,法学家的职责就不仅是提出价值判断和立法建议,而且更重要的是必须阐明行政法“是什么”或“如何存在”的知识,并揭示出行政法进行变革的可能性和限度。

由于法学家认识上的分歧,导致了迄今为止行政法学领域的现状:重规范分析,轻实证研究。能否认识到这一现状,并接受实证和规范在行政法学研究上的挑战,是重新评价和重建当代行政法学的基本抉择。

注释:

有兴趣可共同学习包万超老师《实证行政法学与当代行政法学的基本难题 》一文,谢谢。

参考文献

①包万超:《 实证行政法学与当代行政法学的基本难题》,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秋

②克拉夫特:《维也纳学派》,李步楼、陈维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篇11

首先是兼顾多数学生成绩和实际水平的问题。本科生的考试卷设计不能过难,超过学生的实际能力和水平,不仅不能取得预期效果,还会对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造成重大打击。由于各个高校要求邻近年份之间的考试卷重复率不能过高,很可能在命题的时候容易出现偏、难、怪的题目,导致了学生考分不高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采用以下方式来处理:一是要明确考试内容的重点放在行政法的法律条文上,要求学生们在学习和复习的时候,以掌握行政法的重点法条为主要内容,这当然也是对教师的要求。要求教师为本科生讲授时应当紧扣当下中国行政法中的重要法律条文讲解,而不是空谈理论,这对本科生教学是不负责任的。二是调整题型和所占分值比例,考虑学生接受能力,适度的调整多项选择题目和不定项选择题目的数量和分值,适度增强简答题目和论述题目的分量。三是在提供考试卷的参考答案的时候,适度降低得分点的难度,尽可能地为多种答案留下空间。四是注意平时成绩的积累。

篇12

    第二,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实体的规范,这是法的渊源问题,并非是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其子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的渊源是指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我国《行政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典,属狭义的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或表现形式,除此之外,行政诉讼的渊源(广义的行政诉讼法)还包括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范以及有关行政诉讼的有权法律解释。同理,行政法律规范也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行政法的渊源包括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条约与协定。所以,“任何一个国家的不同的法律部门就不仅仅只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还包括那些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因此,……法律部门……是以一部法律或法典为轴心,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在内组合而成。”由此可见,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规范或行政诉讼中载有行政实体法的内容,不是行政诉讼法成为行政法分支部门的理由,这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法学界公认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并非是民法、刑法的分支部门。

篇13

二、语义分析方法的运行机制

虽然哈特教授对于何为语义分析方法,并没有作出了一个明确的界定,这或许因为其本人不是一个定义偏好者的缘故。不过,从其最著名的著作《法律的概念》的有关论述中,我们或许可以对语义分析方法有一个大致的把握。哈特教授在《法律的概念》中谈到,在探究词的意义时,就词论词的做法不足为训,在各种类型的社会情境之间或者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大的差别通常不是直接显现出来,通过考察相应词语的标准用法,考察这些词语如何取决于具体的社会关系,就可以最清晰的把握这些重大的区别,然而这些考察经常受到忽视。在我国,相较于《法律的概念》中的第一性规则、第二性规则,人们对语义分析方法这个研究方法的熟悉程度可能稍欠,因而也鲜有学者对语义分析方法进行界定。关于语义分析方法的定性,张文显教授认为,语义分析方法是一种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语源、语境,而澄清语义混乱,求得真知的一种实证研究方法。

笔者认为,张文显教授这个定义是比较符合哈特教授在其著作中对语义分析方法的论述的,可以视为对哈特教授所论述内容的具体化。如以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可以看作是考察相应词语的标准用法的具体化;考察词语、概念的语源和语境可看作是考察这些词语如何取决于具体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化。从表面来看,张文显教授对语义分析方法定义中的实证研究方法似乎有别于我们今天所说的实证研究方法。因为,我们今天所说的实证研究方法的外延一般包括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定性研究一般包括观察和访谈等,而定量研究一般包括统计分析和回归分析等。但是,从深层来看,笔者认为,前者中的实证研究方法相较于后者中的实证研究方法要更具体,因为前者是可能具体到一个概念上,而后者往往只是针对一定的法律现象。实证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其主要由程序、经验、量化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从这个角度来看,把语义分析方法定性为实证研究方法是比较恰当的。语义分析方法侧重于对语境和具体社会关系的考察。由上可见,我们不难看出,语义分析方法在面对法律语言时具有这样的优点:第一,重视对语境的考察。英国的学者科特瑞尔认为,在理解法律词汇的时候,应该将其放到所在句子的整个语境中去考察,因为法律语言被用于特定语境中,其背后所代表的预期、责任和关系都改变了。

而语义分析方法本身就有这样的特点,其并非单纯的强调分析法律语言的要素和结构,其还强调分析法律语言的语源和语境,从而澄清予以的混乱。第二,也是更重要的重视对具体社会关系的考察。语义分析方法在关注对语境的考察的同时,更加关注对词语所对应的具体社会关系的考察,把法__律语言放在相应的社会关系中进行分析。当然,语义分析方法同样也存在局限。随着时代的进步,新事物的层出不穷,考察具体社会关系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因为是电子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在虚拟空间上的新事物使语义分析方法的适用也面临尴尬。人类语言本身所存在的问题有时也会导致其适用面临尴尬。人类语言本身的缺陷导致人们对于法律概念争论有可能是永无休止的,而且其中还涉及到认识标准和认识标准的边际问题。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一概否定语义分析方法的优点,将其抛弃。综上可知,语义分析方法在对考察法律语言方面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其对法学研究和法学实践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然而,具体到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治实践,其能发挥怎样的功用呢?

三、语义分析方法对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治实践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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