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7 17:3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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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血液从哪儿来?
古人认为,血液是心脏“制造”的,事实果真如此吗?
出乎很多人意料的是,血细胞竟是从骨头里“长”出来的。讲得更具体些,是骨髓腔内的骨髓承担了“血细胞加工厂”的角色。骨髓有红骨髓(造血细胞)和黄骨髓(脂肪细胞)之分,有造血功能的主要是红骨髓。除骨髓外,其他脏器也参与造血,包括胸腺、肝脏、脾脏、淋巴组织等(肝脏、脾脏主要是胚胎期造血器官,出生后停止造血)。
人的身体里有多少血液?
血液占成年人体重的8%左右,也就是说一个体重60千克的成年人,体内约有4800毫升的血液。
血液由细胞部分和非细胞部分组成。细胞部分(占45%)有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非细胞部分(占55%)是血浆,血浆的主要成分是水、蛋白质、糖类、脂类、激素、无机盐等。
血液有什么功能?
要了解血液的功能,就得了解血液的4个“成员”――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和血浆。
红细胞――输送氧气
血液的功能很多,不过究其根本,其最重要的作用还是在“运输”二字,如果把它比喻成人体内的运河的话,红细胞就是运送“货物”的“运输兵”。
人体须臾不可缺少的氧气,需要及时排出的二氧化碳都是靠它来运送的。
白细胞――消灭入侵者
在我们周围的水、空气、各种生活用品中,甚至我们自己身体内部,每时每刻都生活着数以亿计的细菌、病毒,要抵御它们的侵袭,离不开人体的“卫兵”:白细胞。
白细胞的“个头”比红细胞大,能做变形运动穿过毛细血管进入周围组织,“吃掉”入侵人体的细菌、病毒等“坏分子”,平时我们看到的从伤口流出的脓液,就是死亡的病菌和“壮烈牺牲”的白细胞。
血小板――加固血液的屏障
在血液中,血小板是最小的细胞,但绝不是“可有可无”的一员。生活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受伤、流血,但只要不伤及主要血管,流血总能自己止住,这是因为当人体受伤流血时,血小板会在数秒钟内奋不顾身地扑上去,封闭伤口以止血。
血浆――保持“中庸之道”的功臣
除去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等细胞成分,血液中还剩下55%的淡黄色液体――血浆。虽然血浆中不含活的细胞,它的作用仍然不可忽视:维持机体内环境的稳定。
此外,血浆还有运输营养和代谢物质、参与凝血和免疫等作用。
血液流向哪里?
人们从前以为,血液从心脏流出后,就会像汽油一样,被身体各个器官消耗掉。我们的身体真的那么“浪费”吗?
当然不是,血液在我们体内是“循环利用”的,而这个循环的中心就是心脏。跳动的心脏就像一个不知疲倦的水泵,先把鲜红
红细胞增加会产生红细胞增多症,患者可出现皮肤黏膜红紫、脾肿大、血栓、出血等临床表现。剧烈呕吐、严重腹泻、大面积烧伤会使血液浓缩,红细胞及血红蛋白偏高;慢性肺心病、先天性心脏病会引起继发性红细胞增多症。
此外,骨髓增生性疾病中的真性红细胞增多症,红细胞显著增多;常见的β-海洋性贫血,即珠蛋白生成障碍性贫血(地中海的富含氧气的动脉血输送到身体的各个器官,供它们利用;随着氧气的逐渐消耗,二氧化碳等废料的增多,鲜红的动脉血逐渐变成暗红色的静脉血,又流回到心脏;然后,它将被输送到肺,在那里接受新鲜氧气,排出二氧化碳,再次成为鲜红的动脉血,流回心脏后又开始了下一个循环。
血常规报告,你能看懂吗?
血常规检查是临床上最常做的一项血液检查,当出现发热、腹痛、贫血、出血等症状时,需要做血常规检查来判断所患疾病及其发展情况。
红细胞(血红蛋白)――人体组织器官“输氧员”
正常成年男性血红蛋白浓度为120~160克,升
红细胞数(4.0~5.5)×1012/升
正常成年女性血红蛋白浓度为110~150克/升
红细胞数(3.5~5.0)×1012/升
婴幼儿和儿童因生长发育迅速,血容量急剧增加而导致造血原料相对不足,红细胞及血红蛋白比正常成人低10%~20%。
红细胞数量减少会产生贫血。贫血患者会出现头昏、乏力、面色苍白、心悸等症状。贫血属于血红蛋白病。
白细胞――人体重要的防御机构
正常人外周血白细胞总数为(4.0-10.0)××109/升
中性粒细胞占白细胞数的50%~70%
淋巴细胞占20%~40%
单核细胞占3%~5%
嗜酸性粒细胞占0.5%~5%
嗜碱性粒细胞占0~1%
白细胞对人体具有保护和防御功能。中性粒细胞能够吞噬和杀死细菌,防止细菌和有害物质侵入机体。淋巴细胞与免疫有关,它是机体保护自己不受病原体侵袭的主要细胞。单核细胞能够从血液中清除死亡或不健康的细胞、废物和碎片以及杀死入侵的细菌。
白细胞数量和质量的改变都会产生白细胞疾病。化学毒物(苯、铅、汞)、药物(氯霉素、磺胺类药、抗肿瘤药、抗糖尿病及抗甲状腺药)、放射线(x射线、y射线、放射性核素)、感染(革兰阴性杆菌、病毒感染)、免疫等因素都会引起粒细胞减少。外周血白细胞数低于4×109/升时,称粒细胞减少症;若低于(0.5~1)×10×109/升时,称粒细胞缺乏症。再生障碍性贫血也会引起白细胞减少,患者有头晕、乏力、食欲减退、发热等临床表现。急性感染、严重外伤、大面积烧伤、急性心肌梗死等均会引起白细胞增多。
血小板――与止血和血栓形成有关
人体外周血中血小板的正常值为(100~300)×109/升。
血小板是血液中最小的细胞,它具有黏附、聚集和释放功能,与止血和血栓形成有关。
血小板数量和质量的改变会产生出血性疾病。血小板数低于100×109/升,称为血小板减少。引起血小板减少的疾病有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白血病、放射性损伤、肝硬化、脾肿大等,最常见的是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小板减少时,患者皮肤和黏膜出现出血和淤斑,并有鼻出血、牙龈出血、口腔黏膜和眼结膜下出血。严重者有便血、血尿,妇女常有月经过多。
血小板数超过400×109/升称为血小板增多。患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患者的血小板显著增多,常在(1000~3000)×1×109/升,并有出血及血栓形成,脾肿大。
红细胞比积、红细胞平均值和网织红细胞
正常人的红细胞比积为:
男性0.42~0.49(42%~49%)
女性0.37~0.43(37%~43%)
红细胞比积增加常见于各种原因所致的血液浓缩,如严重呕吐、腹泻、大面积烧伤等,常达0.5(50%)以上,在纠正脱水及电解质平衡失调时,常需以红细胞比积作为参考。
红细胞平均值包括红细胞平均体积(MCV)、红细胞平均血红蛋白含量(MCH)、红细胞平均血红蛋白浓度(MCHC)。这些数据可对贫血进行形态学分类:
红细胞平均体积:正常值为82-92飞升(f1)
数值增高见于巨幼细胞性贫血,数值减低见于缺铁性贫血、地中海贫血、铁粒幼细胞性贫血。
红细胞平均血红蛋白含量:正常值为27~31皮克(pg)
数值减低见于缺铁性贫血、地中海贫血、铁粒幼细胞性贫血。
红细胞平均血红蛋白浓度:正常值为0.32-0.36克/升
数值减低见于缺铁性贫血、地中海贫血。
既往史:曾被发现二尖瓣脱垂,按时接种成人白破疫苗,无药物过敏。母亲曾有类风湿关节炎;爷爷曾在60岁时患有心梗;姥姥曾经在80岁时患有癌症。不抽烟,不喝酒,已婚。
体格检查:BPl24/75mmHg;P69次/min;RR16次/min;T 36.4度。血氧饱和度98%。心律69次/min,节律规则,在二尖瓣区可以闻及收缩期2/6级杂音,其他瓣膜听诊区未闻及异常。左侧下部乳腺组织内有一小约0.3 mm×0.7mm片状物,无压痛,考虑为上次手术后留入内的标记物,左乳腺下方可见既往手术疤痕,未发现双侧有其他异常。盆腔检查外阴发育正常,阴道通畅。阴道内有少量白色分泌物,宫颈光滑,触诊子宫颈无举摆痛,子宫后位常大,质中、无触压痛,双侧附件区未及异常,余查体未见异常。
印象:
(1)月经量少(考虑患者处在围绝经期);
(2)二尖瓣区杂音考虑和二尖瓣突出脱垂相关;
(3)左乳腺内标记物。
处置:
(1)和体检者仔细探讨体检项目和检查方案后,该体检者选择结肠镜检做结直肠癌的筛查,并计划今年稍晚些时间做结肠镜检。建议患者即使结果无异常,每10年也要做一次结肠镜检检查;
(2)因上次宫颈涂片在两年前,所以建议一年后再做一次宫颈涂片;以后每3年一次直到70岁;
(3)建议双侧钼靶照相;
(4)化验空腹血糖,血脂;
(5)健康教育(包括按时疫苗接种,健康饮食,适当运动等);
(6)病情变化时随诊。
1周后安排患者做双乳腺钼靶照相和空腹血糖、血脂检查。乳腺钼靶照相结果:双乳呈多量腺体型,呈片絮状。左乳内下象限可见置入物影,局部见小片状等密度不对称影。右乳未见确切肿块及增粗血管影。双侧皮肤,及皮下脂肪未见异常。双侧腋下未见肿大淋巴结。诊断:左乳内下象限改变,考虑术后改变,BI-RADS2。右乳未见确切异常,BI-RADS1。患者总胆固醇2.61mmol/L(正常范围0-5.17 mmol/L);甘油三酯0.72 mmol/L(正常范围0-1.72mmol/L);高密度脂蛋白2.41 mmol/L(正常范围1.2-1.65 mmol/L);低密度脂蛋白2.48 mmol/L(正常范围2.07-3.1 mmol/L);空腹血糖4.22 mmol/L(正常范围3.9-6.11 mmol/L)。
将上述体检结果告知体检者,建议每年乳腺钼靶照相检查每三年检查血糖和每五年检查血脂。
讨论
全科医学中的预防医学
预防医学是全科医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一级预防和二级预防。预防医学可早期发现疾病并治疗,降低疾病的发病率及病死率,延长寿命,增进健康和提高生活质量。预防医疗的措施包括:周期性健康体检,筛查试验,免疫接种,医学教育和化学预防。周期性健康体检,1983年被美国医学会认可,在无症状的儿童、青少年及成人均应按时作周期性的健康体检。在周期性健康体检中可以通过身体检查和做筛查试验发现疾病,是一级预防的重要部分。在中国成人主要致死的病因为:恶性肿瘤,心脏病,脑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疾病,外伤和中毒,内分泌代谢疾病等。而高血压、吸烟、高胆固醇、饮食结构不良、不运动、酗酒是可以预防的。在健康体检中,了解患者的个人健康习惯和与体检者一同制定一个以循证医学为基础的体检方案非常重要。对于成人的癌症筛查和周期性的健康体检,一些循证医学的指南对我们临床的医疗实践很有帮助。
癌症筛查相关建议
关于癌症筛查,美国癌症协会在2006年关于早期发现癌症指南提出以下的建议。关于肺癌不提倡做癌症的筛查,因为肺部影像学检查异常的阳性率很高,且评估小结节的流程非常复杂。美国预防服务工作组(USPSTF)也声明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或反对无症状人群使用CT检查、胸部x线、痰细胞学检查以及组合检查进行肺癌的筛查。
关于结直肠癌美国癌症协会推荐筛查年龄是50岁。它推荐使用以下方式之一即可:
(1)便潜血检查或便免疫化学检查(1次/年);
(2)或每五年一次软性乙状结肠镜检查;
(3)或每年一次便潜血或便免疫化学检查合用每五年一次的软性乙状结肠镜检查;
(4)每五年一次结肠气钡双重造影;
(5)每十年一次结肠镜检。它也推荐了便潜血检查加上乙状结肠镜检查是更敏感的筛查方法,这也被美国癌症协会作为一个更好的选择来推荐。如果上述各种筛查检查中发现阳性者都要进行结肠镜检查。如果患者有高危险因素,那么其进行结肠癌检查的年龄要适当提前。
关于乳腺癌筛查美国癌症协会推荐建议:
(1)在40岁后开始每年一次乳腺钼靶照相,没有上限,只要女性够健康就一直持续到终生;
(2)20~40岁女性每三年进行一次临床乳腺检查,40岁后每年一次;
(3)女I眭应知道乳腺的正常状态并建议其如感到乳腺有异常变化,应及时到医生处寻求帮助;而20岁后女性自我检查只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方案,而不是作为推荐。
关于前列腺癌,美国癌症协会建议可以50岁开始筛查,主要是通过前列腺特异抗原PSA和直肠指检来检查。如预计生存期超过10年就应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但检查前应和体检者或患者探讨该检查相关的益处和局限性。而目前美国预防协会工作组声明,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评价75岁以下的男性做前列腺筛查是利大还是弊大。因为前列腺筛查的结果表明,每年一次前列腺筛查导致发现更多的前列腺癌患者,但是从开始筛查起直至之后的十年,并未减少因前列腺癌死亡的人数。
关于宫颈癌的筛查建议在性生活三年后开始,建议每年进行一次宫颈涂片检查或每两年进行液基薄层细胞学检查(TCT)。在30岁后如有了三次正常的宫颈涂片就每2~3年进行一次宫颈涂片检查。如存在不正常的宫颈涂片建议做HPV(人类瘤病毒)DNA检查。患者如已到70岁并在此前已有三次宫颈涂片均为正常,且过去10年没有不正常发现,那么就停止做官颈涂片检查。关于子宫内膜癌的检查,不建议正常危险度的人群进行子宫内膜癌的检查。但如有增加的危险性,如绝经后还有阴道流血或其他癌症症状和体征则应检查。
其他疾病筛查相关建议
关于血压,美国预防协会工作组提的建议是,血压的筛查应是所有成人进行的筛查,其中并未提及每两次进行筛查的间隔。美国JNC7则建议所有成人在每次门诊就诊时均应进行血压检查。
关于血脂检查,美国国家胆固醇教育项目NCEP ATP III建议所有成人在20岁后,每五年进行一次血脂检查。
美国预防协会工作组对血糖筛查的建议是:45岁及以上成年人每3年检查一次血糖,对于超重(BMI≥25 kg/m2)或有其他诱发糖尿病危险因素的人群筛查年龄可以适当提前。
美国预防工作小组推荐临床医生应对所有有风险的青少年、成人进行ⅢV病毒筛查,也建议成人在体检时要筛查抑郁症。
建议如果成年人有冠心病增加的危险性可给予阿司匹林预防性治疗,建议所有年龄在65岁或之上的成年人和65岁以下的高危险性人群,每年接种一次流感疫苗,且这也适用于高危险人群。建议所有免疫能力正常的65岁以上成年人和风险性增高的65岁以下年轻人接种肺炎球菌疫苗。
健康教育的相关内容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两种权利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
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生命健康权。
现保护生命健康权,是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许多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公民可以行使自卫权和请求权。自卫权是指公民当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正在进行的危害或者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自卫,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请求权是指当公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其本人或其亲属有权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并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1 ― 0128 ― 03
人文精神要求刑法应当尊重人的价值与主体地位,重视人的全面发展与权利保护,并充分保障人的自由与尊严。由于我国刑法对“人”的判定以“出生”为标准,胎儿因其未出生便被排除刑法主体之外,即刑法不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众所周知,胎儿是“人”生命之开端,作为“人”的先期利益存在,如果不加以保护,则不能真正做到对“人”的保护。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及权利,是完善我国刑法的需要,也是人文精神的内在要求。
一、胎儿的法律性质分析
胎儿,是指妊娠 8 周以后娩出的胎体。关于胎儿的性质,生物学、医学、宗教、法学等多个领域具有不同的看法,而即使在法学领域中,对于胎儿的性质也是众说纷纭,其中主要有物说、道德主体说、介于人与物之间的权利主体或客体说、人格说、潜在人格说。
物说认为胎儿是输卵管或子宫中的物质。民法上的物需要具备四个特征:即有体物,与人相脱离,能够被人所实际控制和支配;在功能或作用上能够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很显然胎儿并不完全具备上述四个特征。如果采用物说,则会产生人是由物变来的荒谬结论,违背常识。道德主体说认为,胎儿具有比一般生命物质更高的到的地位,属于社会伦理道德保护的范围。?该学说忽视了胎儿是一个实体的生命,将侵犯胎儿生命与健康的行为认为像侮辱尸体一样伤害了人们的道德情感,显然忽视了胎儿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保护力度也不足。介于人与物之间的权利主体或客体说,认为胎儿是介于人与物之间主体或客体,该学说模棱两可,令人不解。人格说认为受精卵、胚胎、胎均儿具有人权,具备人的条件,应受法律保护。该学说肯定了胎儿的主体地位,但人格的存在以人的存在为前提,胎儿毕竟不是社会的人。潜在人格说认为,胎儿是潜在的“人”,而“人”是具有人格的生命体,胎儿具有潜在的人格。
笔者赞成潜在人格说,“人”的概念本身就具有“生物的人”和"社会的人”两个层次。从生物学角度来看,胎儿从受精卵起就具有新的“人”的生命密码,就是一个“人”的开始,胎儿本就是生物上的人,将其命名为胎儿,是对“人”生命不同阶段的区分,正如婴儿、少年、中年那样。胎儿因为其还未出生,无法参与到社会实践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还不具社会属性,还不是社会人。但是,正常情况下,胎儿都会出生,具有社会属性,成为社会的人。因此,胎儿是生物人,是潜在的社会人。
二、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其限制
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核心的人权。胎儿作为生命之开端,已经具有生命活动的特征,是每个自然人发育之必经阶段。我国现行刑法保护人的生命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胎儿“生命”作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的前提,同样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对胎儿“生命”的非法侵害即是对自然人生命权的提前剥夺。胎儿有出生的权利,享有生命权。
胎儿的健康权是人的健康权的基础。近年来,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胎儿健康利益受损害的诉讼不断增加,胎儿的健康保护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判例大多规定胎儿享有先期的身体法益,承认胎儿法律上享有健康权并加以保护。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均规定了胎儿在出生之前受到第三人的侵权,在出生之后可提起赔偿之诉,肯定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美国判例法也主张,每个人都应被保护,不受侵权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①。胎儿的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胎儿虽然享有生命权,但胎儿毕竟不是社会中的人,胎儿的权利与社会的人的权利之间必须达到一种平衡,这种平衡点就是行善原则和社会责任原则。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自身的限制。一方面胎儿有出生的权利,另一方面胎儿没有决定其是否出生的能力,当胎儿被诊断为患有先天遗传性疾病,或者胎儿是因、等原因受孕,如果让胎儿出生则可能给出生后的人造成生理上的缺陷或生理上的痛苦,甚至损害出生之后人的价值与尊严。这显然违背生命权的价值目标,也不符合人文精神尊重人的r值与尊严的内在要求。生命权本身具有质的要求,当出现上述情况时,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应将胎儿出生给他带来的利益和痛苦进行权衡,如果痛苦明显大于利益的时候,剥夺其生命权不失为一种善的原则。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母亲生命权的限制。当胎儿的生命威胁到母亲的生命时,即胎儿的生命与母亲的生命只能二取一的时候,保护一方的生命权必定会剥夺另一方的生命权。根据行善原则,比较胎儿与母亲的重要性来进行选择,这里的重要性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量。主体地位方面,胎儿仅仅是潜在的人,低于已经是社会人的母亲;道德情感方面,选择母亲的生命给母亲的亲人、朋友在情感上造成的痛苦更小,更加符合道德的要求。因此,选择母亲的生命权符合行善原则,这也是当胎儿生命威胁母亲生命时,剥夺胎儿生命的正当性所在。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父母生育权的限制。胎儿的生命权与父母生育权何者优先,这个问题比起胎儿的生命权与母亲生命权的价值排序要困难和复杂得多。由于胎儿的主体地位低于父母,从人文精神下主体的重要性来看,某些时候胎儿的生命权必须让位于父母的生育权,但这种让位必须是道德的。例如,当胎儿先天畸形或者避孕失败后的人工流产,或者违背了夫妻计划生育的时间,又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时所选择的终止妊娠。?但有些时候,父母的生育权又必须让位于胎儿的生命权,例如不应基于重男轻女等思想堕胎。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人口政策的限制。权利的实现是有条件的,例如,言论自由权不能扩张到危害他人和侵犯他人权利。2016年全球人口数量已经突破73亿,地球资源有限,特别是一些发展中国家,资源短缺,人口数量过多,如果不限制生育,便会影响社会的发展,因此,为了国家利益所需,国家限制个人的生育自由,制定生育政策。这种限制个人生育权的作法,如果是为了整个国家的福利、甚至是全球的福利,则是正当的。
三、现行刑法对胎儿的保护及缺陷
胎儿因为其尚未出生,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人”,因此,被排除在了伤害罪的对象之外。我国现行刑法也未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更未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有学者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 78 条以及《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 42 条的规定作为刑法保护胎儿生命权的依据,但笔者并不赞同。?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 78 条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认定为重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 42 条的规定,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认定为轻伤。依据上述两条规定,伤害胎儿致孕妇难免流产、流产、早产等即达到了伤害罪的入刑标准,但是,不管被认定为轻伤还是重伤,都是对"孕妇”的伤害,保护的是孕妇而不是胎儿的健康权。?因此,并未承认和保护过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胎儿作为人生命之开端,胎儿的利益作为“人”先期利益的存在,其主体地位至今未得到我国刑法的承认,其权利至今未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这与人文精神所提倡的尊重人的价值严重不符。我国的伤害罪将对胎儿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侵犯视为对母亲健康权的侵犯,漠视胎儿的主体地位,存在许多缺陷。
首先,依据生理机能损害说的通说标准,伤害应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健全生理机能,伤害胎儿致流产、早产,但无论是将胎儿解释为母亲的人体组织,将胎儿当成母亲身体的一部分,还是将伤害胎儿视为损害母亲健全的生理机能,都会得出孕妇正常的分娩就是自伤的荒结论,令国民难以理解和接受。
其次,若行为人出于伤害胎儿的给孕妇服用药物,未导致孕妇流产、早产,而是造成了胎儿出生后成为脑瘫、身体畸形的危害后果。胎儿出生之后脑瘫,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胎儿的损害程度为重伤,但是因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胎儿还不是“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样都是导致“人”的伤害结果,同样都是侵犯人体健康权的行为,在胎儿出生之前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在胎儿出生之后则构成伤害罪。这种认定极为不公,不能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维护人权的功能。
再次,从人的生命进程来看,可以将人分为胎儿,人,尸体这三个阶段,胎儿时期是人的先期利益存在,尸体是人的延续利益存在。我国刑法第302条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该罪的客体虽然是社会风尚,但由于其行为对象是尸体,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刑法保护了"尸体”,保护了人的延续利益存在,而作为人生命之开端,作为人先期利益存在的胎儿却没有得到刑法的保护,这是刑法自身的不协调。若尊重人,便应尊重“人”的不同阶段的存在;若要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就必须保护胎儿的生命健康权。
最后,刑法与民法的不相协调。我国民法中对于人主体地位的确定,也是以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为标准,民法也不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但是民法却例外地保护了胎儿的财产利益。《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表明我国民法保护了胎儿的财产权,对于胎儿保护,在这一点上,刑法似乎落后于民法。但是,如果刑法不加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则胎儿的财产权也得不到根本保障。为了法律间的协调,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胎儿、保护人的利益,将胎儿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是必要的。
四、胎儿伤害的刑法规制之设想
如果要保护胎儿,应该如何保护就是必须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学界中关于胎儿伤害的刑法规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无罪。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胎儿因未出生,还不是刑法中的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完全忽视胎儿伤害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取。
第二,故意伤害罪。其内部又有不同的意见:一是母体部分伤害说,该说认为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伤害胎儿既是伤害母亲。二是母体生理机能损害说,该说认为伤害胎儿即侵害了母亲生产正常婴儿的生理机能。这两种学说均忽视了胎儿的生物属性,不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与刑法的人道主义不符。三是将胎儿解释为人,这种观点扩大解释,超出了国民的预期,有类推之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四是隔时犯理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胎儿不是“人”,对于“人”的法益侵害并不紧迫,此时的行为应是预备行为,等到“人”出生,对“人”的法益侵害才变得紧迫,造成了对“人”的伤害结果。这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了胎儿伤害的社会危害性,但将出生这一自然行为视为危害行为,不符合逻辑。
第三,增设胎儿伤害罪,认为胎儿伤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刑法应该予以规制,因第二种观点均存在问题,因此,需要立法单独规定一条胎儿伤害罪。增设胎儿伤害罪,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将胎儿单独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其的确具有可行之处,但是笔者并不十分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增设胎儿伤害罪,实质是割裂了胎儿与“人”的联系。
笔者认为,刑法中的“人”的概念应指“社会的人”,而胎儿是“生物上的人”,是“潜在的社会人”,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此,伤害胎儿的行为就是伤害潜在的社会人的行为,以伤害罪论处并无不妥,但由于其毕竟只是潜在的还不是现实的社会人,其权利理应受限,又由于广义的伤害本来就具有“伤”和“杀害”这两层含义,伤害胎儿的行为包含杀害和伤害胎儿两种行为。因此,伤害胎儿的法定刑设置理应比伤害人的法定刑低,并且无需再另增设杀害胎儿罪,将其统一规定在伤害罪中即可。所以,笔者认为,胎儿伤害行为的刑法规制,可以在刑法第234条中增设一款,即故意伤害胎儿,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由于胎儿生命权与健康权受到限制,因此,母亲堕胎是母亲行使生育权的表现,不作为犯罪论处。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同时也避免了犯罪圈再扩大,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也符合人文精神最终“人”的内在要求。
2人权与生态法治
由于法律是最高社会规范,是其他社会规范的基础,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文件,是保障社会有序、维护社会公平的最根本措施。人是社会的基础,人权又是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所必需的权利。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首先要保障人权,任何社会活动不得侵犯人权(人权至上定律),也即人权至上。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要实现生态法治,首先要把生态法治提高到人权保护的高度,把保障公民健康权、公民生态权的理念作为生态法治的理论基础,融入生态法律建设中。
3进行罪因溯源是我国生态法治的关键
目前,我国生态法治的根本障碍是忽视了健康权、生态权,没有对生态违法进行罪因溯源:一是在司法实践上,对生态违法惩治力度偏小,犯罪成本小。二是没有溯源研发者,以致于在暴利的诱惑之下,将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技能转换成犯罪技术方法。三是监管者缺位,为了GDP,对辖区内生态违法熟视无睹,甚至间接参与。四是在立法上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生态违法犯罪,比投毒罪的犯罪动机与行为更加恶劣,投毒者只是为了泄私愤向被害者投毒,而生态违法者是为牟取暴利向公众投毒;比投毒罪影响范围更广,投毒罪只涉及少数受害者,而生态违法的受害者涉及整个区域甚至全世界;比投毒罪危害程度大,危害持续时间长,投毒罪只影响事件发生的一段时间,而由于生态违法犯罪手段隐蔽,再加上监管者可能的袒护,发现困难,等发现时危害时间已经很长,危害程度已经十分严重,治理起来十分困难,需要长达几年、几十年,甚至几百年。因此,我国生态法律建设的关键,是要将罪因溯源理论与方法应用于生态立法与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