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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的秘密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7 17:39:36

篇1

这还不算,在好奇心的引领下,玛丽又结识了忧郁的少爷柯林,开始了由受惠者向施惠者的嬗变。她最终以自己的乐观感染了柯林,使柯林猛醒,帮助他战胜了“心魔”,并把他也带入了秘密花园。沉睡了十年的秘密花园在他们几个小伙伴的辛勤劳动下苏醒了,百花盛开,绿草如茵,鸟儿歌唱。空气中弥漫着沁心的芳香,他们在秘密花园里健康快乐地成长。

这是关于大自然的魔力和人类美好心灵的故事。孤僻的玛丽,热爱大自然的迪肯,抑郁的柯林,都在一天天地改变,正如尘封的秘密花园在慢慢地变化着……

我沉迷在秘密花园中,我深深地体会到:与其隐藏自己的痛苦,不如把秘密公开;与其自怨自艾,不如挣脱禁锢。生命的出口,全在自己打造,选择冬日里的阳光还是秋天的落叶,由你自己决定!

法国诗人阿兰说:“对于犹豫者,我只有一句话,向远处看。如果眼睛自由了,头脑便是自由的。”如果在一个挫折点上搁置太久,就会褪色,变质;勇于转变,在封闭荒芜的花园里种上郁郁葱葱的绿色,那是一种前所未有的生命力,一曲不同凡响的生命诗音,我愿意执拗地将自己的热血洒向那一道出口!

无论何时何地,无论顺境逆境,如果不想你的生命花园长满野草,最好的办法就是播种希望的种子。那是健康与积极的标志,是精神明亮的标志,它代表了一种生存姿态,更昭示着一种热爱生活的理念。

当我们跋涉在生命的沙漠中时,请看看前面:郁郁葱葱的林木,色彩斑斓的花朵,幽邃澄澈的清潭,那是你出口处的秘密花园!

人人心中都有一处秘密花园。

篇2

那是怎样的奇异场景啊,整株树冠仿佛是一团刚炸开的翠绿焰火。一种难以揣测的神秘力量,从眼前这伟大而神秘的事物内淌出,一波一波地、如那涛涛浪潮般直达本人内心最深的处所。~~题记。那应该算是我一生中颇为失意的一段日子吧!学习的一落千丈,朋友的……各式各样的挫折打击就如同这漫天雨点霹啪霹啪打下,密密麻麻、无有穷尽!步伐脱着躯壳,在这淅淅沥沥的校园里漫无目的地、行尸走肉地走着走着。哈哈、哈哈……问君能有几多愁,恰似一场春雨绵不休!不知从何时起一颗树已挡在我身前。晃眼一看,却发现再也不能让视线离开它一点。唉,这是一颗怎样的树啊?败叶凋零、枯枝残干,所有的美丽事物啊,都走了,都离它而去了。莺歌燕舞走了,绿树翠蔓也走了,灿烂时光已一去不复返,只留它一人在寒风萧条中,瑟瑟发抖,独自怀念。啊,这究竟是树还是我啊?恍然间,我已觉得生命的所有意义已离我而去。生与死?呵,都不外如是。既然如此,我还活着干嘛呢?我又是为什么而活呢?夕阳的离去并不意味着终结,它只是去为另一个世界带来又一次日出罢了。这一段旅程已失去意义,为什么不去开启下一段呢?庄子不也说过:生乃死之徙,死乃生之始吗?既然如此,何妨一死呢?呢喃间,泪水已不由自主地从眼中流下,我不知道我为什么要哭,又为什么而哭!凭栏远眺,却发现在这树前方似乎还有一颗树。走近,走近……啊!怎样伟大的造物者才能创造出如此伟大的神迹啊?这究竟是一颗怎样的树啊!一条条藤蔓如虬龙般紧紧地、有力地自下而上,缠绕着粗壮的躯干!它的根须像爪子一样,死死地扎在泥土里。但由下而望,映入眼帘的却只是枯败的枝条,了无生机的黄叶。可是,那树冠、那是怎样的奇异场景啊!整株树冠仿佛是一团刚炸开的翠绿的焰火。一种难以揣测的神秘力量,从眼前这伟大而神秘的事物中淌出,一波又一波,如涛涛浪潮般,直达我内心最深的处所!。从那以后,我就告诉自己,我要活下去,带着理想与信念多姿多彩地活下去。

高一:星空和风的故事

篇3

那是怎样的奇异场景啊,整株树冠仿佛是一团刚炸开的翠绿焰火。一种难以揣测的神秘力量,从眼前这伟大而神秘的事物内淌出,一波一波地、如那涛涛浪潮般直达本人内心最深的处所。~~题记。那应该算是我一生中颇为失意的一段日子吧!学习的一落千丈,朋友的……各式各样的挫折打击就如同这漫天雨点霹啪霹啪打下,密密麻麻、无有穷尽!步伐脱着躯壳,在这淅淅沥沥的校园里漫无目的地、行尸走肉地走着走着。哈哈、哈哈……问君能有几多愁,恰似一场春雨绵不休!不知从何时起一颗树已挡在我身前。晃眼一看,却发现再也不能让视线离开它一点。唉,这是一颗怎样的树啊?败叶凋零、枯枝残干,所有的美丽事物啊,都走了,都离它而去了。莺歌燕舞走了,绿树翠蔓也走了,灿烂时光已一去不复返,只留它一人在寒风萧条中,瑟瑟发抖,独自怀念。啊,这究竟是树还是我啊?恍然间,我已觉得生命的所有意义已离我而去。生与死?呵,都不外如是。既然如此,我还活着干嘛呢?我又是为什么而活呢?夕阳的离去并不意味着终结,它只是去为另一个世界带来又一次日出罢了。这一段旅程已失去意义,为什么不去开启下一段呢?庄子不也说过:生乃死之徙,死乃生之始吗?既然如此,何妨一死呢?呢喃间,泪水已不由自主地从眼中流下,我不知道我为什么要哭,又为什么而哭!凭栏远眺,却发现在这树前方似乎还有一颗树。走近,走近……啊!怎样伟大的造物者才能创造出如此伟大的神迹啊?这究竟是一颗怎样的树啊!一条条藤蔓如虬龙般紧紧地、有力地自下而上,缠绕着粗壮的躯干!它的根须像爪子一样,死死地扎在泥土里。但由下而望,映入眼帘的却只是枯败的枝条,了无生机的黄叶。可是,那树冠、那是怎样的奇异场景啊!整株树冠仿佛是一团刚炸开的翠绿的焰火。一种难以揣测的神秘力量,从眼前这伟大而神秘的事物中淌出,一波又一波,如涛涛浪潮般,直达我内心最深的处所!。从那以后,我就告诉自己,我要活下去,带着理想与信念多姿多彩地活下去。

高一:星空和风的故事

篇4

【素材点拨】管理市容,竞管理到死人,真是市容不能承受之重。管理要有底线,最重要的是尊重生命,敬畏生命。

【适用主题】管理 底线 尊重 敬畏生命

朱利安尼的“秘密”

纽约前市长朱利安尼刚上任时,平均每天发生近2000起重大犯罪案件,而到了2000年,纽约的犯罪率降低了一半。这虽然与朱利安尼的努力有关,但实际上,却有一个更大的“秘密”在起作用。

美国匹兹堡大学的研究发现,犯罪被拘捕的城市青少年体内含铅量比遵纪守法的同龄人高出3倍。研究报告说,20世纪20年代,为提高汽车发动机功率,有人开始把铅添加到汽油中。这种方法被迅速采用,导致人体血液中的含铅量开始增加。美国1974年率先停止使用含铅汽油,而在此之前出生的那些深受铅毒之害的孩子,到20世纪90年代前,刚好好处在极易犯罪的年龄,而1974年以后出生的孩子受铅毒之害的几率很小,刚好在朱利安尼的任内出现了一个分水岭。

【素材点拨】很多事情的逻辑,并非你看到或想象到的那样简单。真的希望,人类不会再让环境给人类自己一个又一个这样并不简单的“秘密”。

【适用主题】现象与本质 简单与复杂 生活的逻辑 秘密 环保

成龙“看中”半瓶水

著名影星成龙和主持人白岩松以及各路媒体记者作为首批客人,受邀参观北京奥林匹克公司休闲文化广场的“中国故事”文化展示区。在来到“祥云小屋”时成龙从志愿者那里借来一支笔,在自己刚喝了一半的矿泉水瓶子上工工整整地写上自己的名字。

篇5

能做到这点并非它们拥有什么迷人的魔力,而是他们大量心血和精明策划的结晶。

请看一下它们的做法:影业巨人迪斯尼公司在进入其高品质动画片新纪元之时,将“小美人鱼”作为首部片子重新推出;塔珀器皿则通过拓展其产品线(泡菜坛或儿童玩具)及为其产品添加与新式厨房设计主题相得益彰的装饰色,不断为公司注入新的活力。

不论它们的产品已达到其生命周期的哪个阶段,企业都会千方百计重新激发和保持顾客对其产品的需求,迪斯尼和塔珀器皿的上述做法只是其中的两种。

但这并不是说企业推出的每种产品都有很好的运气,都能得到顾客长久的青睐。Marketing Management: Analysis, Planning, Implementation and Control(营销管理:分析、策划、实施与控制)一书的作者Philip Kotler(科特勒)指出,产品存在生命周期。

但是,Alexander Hiam(亚历山大)和Charles Schewe(查尔斯)在The Portable MBA in Marketing(营销与工商管理硕士)一书中指出,“产品不同于人类之处在于,如果你在产品管理和营销方面有所创新,能找到产品再现活力的方式,你的产品就能拥有不只一次生命。”换言之,虽然多数商品和服务的生命是有限的,但精心的营销和管理却能防止其过早夭折。

产品生命周期的模式各不相同,此处所谈的是最基本的模式,它具有开发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落期4个阶段。 开发期:简单的任务

篇6

笔者认为,确定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l、技术秘密生命周期的长短以技术秘密成果应用后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大小作为判断标准,以技术商品应用后在节约原材料、提高劳动生产率等方面取得的经济效益为依据。

2、技术秘密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及其特点。1技术秘密诞生阶段,厂商用于技术培训、配套设置等费用大量增加。2成长阶段生产效率大大提高,产品成本迅速下降,销售量迅速增加,经济效益迅速提高。3成熟阶段,销售量增长的速率趋于缓慢,市场需求量已趋向饱和,生产能力发生过剩,在竞争中不得不采取扩散转移或减价出售的策略;同时,为了促进销售,在宣传广告方面的费用也会增加。因此,经济效益已不能继续保持增长的势头,而是维持在一个比较稳定的水平上。4衰退阶段,随着新的技术秘密的研制成功,市场上出现了性能、规格或品种有所改进的替代产品。此时,技术秘密商品的生命逐步死亡。新技术、新产品取代的结果,使得市场需求发生转移,销售量和经济效益持续下降。

由于技术秘密生命周期各个阶段有其不同的特点,因此,在考虑确定技术秘密侵权赔偿数额时,也应当注意到这些特点,注意区别技术秘密在被侵害时处于哪个阶段。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处罚得当。

3、侵权赔偿数额时的无形资产评估方法。

技术秘密是一种财产,其价值在合法使用的经济行为中得到体现。对侵害技术秘密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赔偿数额,就是使技术秘密权利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

无形资产评估基本上采用两大类方法,一种是成本法,另一种是预期收益法。成本法,与诉讼赔偿相通。因为我国知识产权法诉讼赔偿遵循民事诉讼赔偿的一般原则,以“填平”为标准。即如果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权利人受到损害,那么侵权人应对此损害结果应负赔偿责任,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害得到全部赔偿。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既可以是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润,也可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为合理的使用费。在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是“向后看”,依据实际的财务帐面来计算利润损失,这与资产评估中的成本法原则相近似。预期收益法,则与诉讼赔偿理论存在矛盾。是将无形资产若干年的预期利润,与折现率相除,得出预期利润,是“向前看”。将未来预期的收益进行资本化处理,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表面上看与侵权结果相矛盾。但“向前看”的赔偿计算方法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其表现为,如果侵权行为使技术秘密脱离了秘密状态成为公知技术,如果仅仅赔偿原告过去的损失而不赔偿可预期的、在技术秘密生命周期内的利润,就与技术秘密受到了侵犯,但是没有被公开的赔偿没有区别了。应当看到,技术秘密被公开,导致技术秘密作为财产的属性消灭,无形资产不复存在,丧失了竞争优势和超额利润,技术秘密权利人不可能再获取超额利润。而技术秘密不公开,权利人过去的损失得到赔偿后,未来的利润还有可能获得。因此,在技术秘密诉讼中一概适用“填平”原则,对于技术秘密被公开的权利人的赔偿是不公平的,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上述两种情况进行区分,在处理因侵权行为而使技术秘密进入公有领域的案件中,可以借鉴无形资产评估中的预期收益法确定赔偿数额。

随着不正当竞争案件,特别是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加,如何公正、公平、合理地确定技术秘密侵权赔偿数额,已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不能忽视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对赔偿数额的影响。

一般而言,技术秘密生命周期的长短是以技术秘密应用后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大小来衡量的,是以技术秘密使用后在节约原材料、提高劳动生产率等方面取得的经济效益为依据。技术秘密生命周期的长短,是技术秘密价格高低的重要因素。技术秘密生命周期越长,价格最高,反之,价格就低。同理,技术秘密生命周期越长,侵权赔偿数额越高,反之也越低。

笔者认为,确定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l、技术秘密生命周期的长短以技术秘密成果应用后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大小作为判断标准,以技术商品应用后在节约原材料、提高劳动生产率等方面取得的经济效益为依据。

2、技术秘密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及其特点。1技术秘密诞生阶段,厂商用于技术培训、配套设置等费用大量增加。2成长阶段生产效率大大提高,产品成本迅速下降,销售量迅速增加,经济效益迅速提高。3成熟阶段,销售量增长的速率趋于缓慢,市场需求量已趋向饱和,生产能力发生过剩,在竞争中不得不采取扩散转移或减价出售的策略;同时,为了促进销售,在宣传广告方面的费用也会增加。因此,经济效益已不能继续保持增长的势头,而是维持在一个比较稳定的水平上。4衰退阶段,随着新的技术秘密的研制成功,市场上出现了性能、规格或品种有所改进的替代产品。此时,技术秘密商品的生命逐步死亡。新技术、新产品取代的结果,使得市场需求发生转移,销售量和经济效益持续下降。

由于技术秘密生命周期各个阶段有其不同的特点,因此,在考虑确定技术秘密侵权赔偿数额时,也应当注意到这些特点,注意区别技术秘密在被侵害时处于哪个阶段。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处罚得当。

篇7

大家好!我叫***,来自***保密局。我演讲的题目是《忠诚于党和国家的保密事业——全心全意做好保密工作》。

生命诚可贵, 爱情价更高,

若问保密故, 两者皆可抛。

2000年前,伟大的思想家韩非子在《说难》中告诉我们:“事以密成,语以泄败。”意思是说做事情因为保密会取得成功,因为泄秘会遭遇失败。几千年来,这一名言一直被铁的事实验证着。有多少人,多少集团,多少政权因为保密而获得丰厚的利益,因为失密而付出惨痛的代价!

熊向晖——革命战争年代,我党情报人员,胡宗南的机要秘书,在延安保卫战中向党中央提供了大量的军事情报,关键时刻,挽救了党中央,挽救了中国革命,建立了不可磨灭的功勋!

佟达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原办公厅主任,贪图财色,与台湾特务串通15年之久,出卖了大量国家秘密,给国家利益和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最终被判处极刑,落下了遗臭万年的可耻下常

美国著名LEG电讯器材公司——在国际投标中屡次败给对手。原因是:对方在他们公司的电话和传真机上连了线,做了手脚,事先掌握了该公司标底的秘密,结果让这家公司损失惨重。

还有某公安分局民-警小王,违规在家处理涉密文件而被行政记过处分;某县国安局科员陈阿政出卖国家秘密,被判死缓,剥夺政治权力终身;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原助理调研员席世国,忽视世界观的改造,被金钱和物质迷惑,出卖国家秘密,被判处无期徒刑;沿海渔民刘玉贵甘当金钱奴隶,以间谍罪领刑8年。这些血淋淋的教训告诉我们,无论是谁,一旦触犯国家保密法规制度,必将受到保密法律法规的严惩。

做好保密工作对于个人来说,就是保荣辱,保生命;对于企业来说就是保利益,保生存;对于党和国家来说,就是保安全、保发展。否则你就会像佟达宁、席世国、陈阿政那样,因为泄秘而付出惨重的代价!

所以,朋友,当你知道别人秘密的时候,一定要替人保密;当你知道单位秘密的时候,一定要守口如瓶;当你知道党和国家秘密的时候,就是失去生命也决不能出卖国家秘密。

篇8

我个人认为,这两种书籍,在生命当中,都是必需的。前一种,让我们知道如何达成我们的愿望、知道怎么做;而后者,在我们无法达成、或者是满足我们的欲望时,教导我们身心安顿的方法。

在《秘密》这本书当中,综合了“自在”“喜悦”“放下”的智慧,来达成所欲望的事物。所以,基本上,它是综合这两种状态的,这也是《秘密》这本书值得阅读的最重要原因。因为,一般而言,在我们面临欲望未满足的时候,我们会一直不断努力要达成、要达成、要达成……这个态度,基本上就是一个“缺乏”的状态。《秘密》这本书告诉我们,当一个人想要什么或者渴望什么时,他们留在“渴望”的状态中,而不是留在“拥有”的状态中。所以,这本伟大的《秘密》带领我们揭露,生命当中最重要的不是去“有”,而是去“成为”;生命不是一个追求的过程,因为如果你一直停在追求的过程,那么你的人生也会在一个追求的过程,而没有圆满的一天。

最重要的是,我们要能够走到生命中圆满的状态,那个才是我们所需要的。就好像我们在走迷宫的时候,如果我们是从入口往出口走,我们常常会迷失在不同的巷、径当中;但如果,我们是从出口往入口,以相反的方向走,此时,我们往往会发现,达成路径只有一条。那么,这就是人生的“秘密”。

关于欲望满足的秘密,我们要了解到成为那个状态的重要性,而不是去追求。不断追求,只会提醒我们,我们是多么的“缺乏”。当我们要去追求“金钱”、当我们要去追求“关系”、当我们要去追求“健康”的时候,内在常常就是一种缺乏的状态。所以,重要的是,去思考在生命当中你跟谁的关系是你想要的?你渴望的关系是什么样子?你希望的金钱状态又是什么样子?而去成为那种状态。

所以,我们说“给予是最好的获得”。给予的时候,你的内在,是一种拥有的状态。当你给予的时候,你可以完完全全地活在这种状态,而完完全全地活在这种状态时,你就拥有了这种状态,这种状态,也会协助你去吸引更多这种状态的到来。比如说,你渴望的是美好的关系,那么,最重要的是,要先让你自己经验到美好的关系,在你周围先去寻找哪一个人跟你的关系是你所渴望的美好关系,然后,用你所定义的这种美好关系,来过你的人生,让这个人生能够拥有一种你所想要的状态;那么,这种状态,也会去吸引更多、更多同样的美好状态,吸引更多你想要的美好关系。

在应用上,健康也是同样的道理。当你要健康,你要想象你是健康的人,这种想象就会带来真正健康的感觉,让你自己完完全全地活在健康的感觉、健康的想法、健康的活动中,那么,你就会拥有健康。这样的想象,不只对健康的人有帮助,更对一些患有癌症的病患有帮助,因为在他们的生命中感觉到已经被剥夺了健康。但是,在这个剥夺的过程中,如果一个人,他仍然每天透过观想、平静和喜悦,来想象他的细胞是完完全全的健康,那么,他的生命就仍然可以得到健康。这种状态,就会改变健康的模式,就会改变我们对待疾病的态度,也会改善我们真正的健康。

篇9

追求案件真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需要兼顾的两个价值。但在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中,如何平衡两种价值常常会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持有人若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如果其为追求胜诉裁判而提供该证据,其将面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不利境地;而如果其为避免其商业秘密被泄露而不提交该证据,则将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涉及商业秘密证据的持有人若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或第三人,则其不提交该证据固然可以充分保护其商业秘密,但这显然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实现公正裁判。正是由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与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和审理原则相冲突,从而使得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成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而棘手的问题。a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中,如何实现公正裁判与商业秘密保护两者之间的平衡,两大法系国家、地区虽然制定了不同的制度,但也呈现相互融合的趋势。深入研究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商业秘密的诉讼保护模式,对于发现我国相应制度的不足,进一步提升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水平有重要意义。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之比较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之基本模式

1.大陆法系的绝对保护模式

为贯彻平等原则,解决证据偏在的问题,确保案件事实的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大体从多个方面规定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证据提出义务,具体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当事人出庭接受讯问的义务、当事人及第三人提交文书或勘验物的义务。b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践运作来看,这种义务得以不断加强,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展,实现了从具体义务到一般义务的转变。证据提出义务的强化,虽然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但由于所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勘验物等很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一概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披露这些证据,c难免会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显然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基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在强调当事人及第三人证据提出义务的同时,大陆法系对商业秘密提供了一种绝对的保护制度,即明确赋予当事人或第三人可基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拒绝提供相应证据的权利,具体包括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当事人的拒绝讯问权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拒绝提交文书或勘验物的权利,即当事人及第三人可以基于法定的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接受讯问及提交文书或勘验物,而在诸多的法定事由中,涉及商业秘密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为例,其第307条第1款第5项规定,证人可因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而拒绝作证。这里所谓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包括关于专利技术制造方法之秘密,关于经营业务之特别方法之秘密,货物来源之秘密、买进价格之秘密等。e其第367条之3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之原因,准用证人拒绝证言之规定。其第344条第2项规定:文书或勘验物如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业务秘密或隐私,得拒绝提出。

除将商业秘密作为证据提出义务之例外而赋予秘密持有人拒绝提出的权利之外,大陆法系还采取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秘密审查制度及禁止、限制阅览制等制度,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以避免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泄露。

2.英美法系的相对保护模式

英美法系并未像大陆法系一样赋予商业秘密持有人拒绝提供、披露相关证据的特权。在美国,为了尽可能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公正裁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专门设置了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 System),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证据收集权,而为了避免商业秘密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被泄露,美国建立了保护令(ProtectiveOrder)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3款规定,为了避免开示致使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快、困惑、受压迫、过度负担或不必要花费,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核发保护令,同时该款明确列举了法院可以作出的八种命令的内容,其中第(7)项规定,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秘密的研究或开发成果或者商业信息不被披露,或者只能用一定的方式披露,f 这就是学说上与实务中关于以保护令制度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一般而言,较为常见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包括:在法官室阅览文书(in camera)、禁止诉讼以外之使用、仅向诉讼代理律师开示而禁止向当事人本人开示、选任中立第三人进行鉴定。在实务中,多由当事人就开示的对象、范围、方法及结果处理方式等达成合意。该合意经过法院承认后,有保护令的效力。违反保护令的,构成藐视法庭罪,将要受到拘禁或高额罚金制裁。 g除保护令制度之外,美国还建立了密封令、不开庭审理等制度,这些保护方法和美国程序法中的既有制度,如法官秘密审查(In camerareview)等相结合,为诉讼中涉诉的商业秘密提供了较好的保护。

(二)两大法系的比较与启示

通过以上介绍可知,在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上,两大法系存在明显的差异。大陆法系以赋予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提供证据的特权为逻辑起点,对商业秘密提供绝对保护。英美法系则不承认当事人或第三人享有拒绝开示、披露商业秘密的特权,而通过保护令制度给予商业秘密相对的保护。在此基础上,两大法系的具体制度设计亦体现了不同的侧重。以秘密审查制度(incamera review)为例,在当事人或第三人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拒绝提供、披露相关证据或申请不公开审理时,法院为判断这种申请或拒绝理由是否正当,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查程序。为避免在该审查程序中泄露商业秘密,两大法系均建立了相应的秘密审查制度,即实际非公开审查方式。i但是,秘密审查制度在两大法系发挥的功能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秘密审查制度的功能在于判断商业秘密持有者拒不提交商业秘密是否有正当的理由或是否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资料。而在英美法系,由于当事人或第三人原本就不享有拒绝开示、披露证据的特权,故秘密审查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防止在证据开示、披露的情况下泄露商业秘密。

虽然两大法系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有一定的差异,但两者亦有诸多相同或类似之处,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

1. 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形成一个多元化、多层次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除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保护令制度之外,《统一商业秘密法》对该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作出了更为系统的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日本,除《民事诉讼法》之外,《专利法》j《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法院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更是专门制定了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以下简称智审法),集中对知识产权审判及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作出集中规定,为解决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k的保护问题作出了积极探索。

2. 兼顾追求公正裁判与保护商业秘密两大目标,积极构建以保持命令制度为核心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保护令制度原本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独有,大陆法系并不存在该种制度。但日本通过借鉴美国的保护令制度,于2004修改日本《专利法》,设立了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后,日本《法院法》的部分修正案也规定了《专利法》中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l我国台湾地区的智审法中也明确引进了该项制度。立法者希望通过增设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实现两个主要目标:m首先,对于持有商业秘密的当事人来说,秘密保持命令可以鼓励其在诉讼中提出资料,从而协助法院作出适当正确的裁判;与此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接触该资料,从而保障其在诉讼中就该资料进行实质辩论的权利。其次,对于需要知悉讼争商业秘密所含信息的当事人来说,秘密保持命令将大幅度缩减信息持有人以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而拒绝开示的空间,从而提升该当事人取得讼争信息以进行攻击防御的可能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之现状

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中。n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但相关法律规定还存在明显的疏漏和不足,与发达国家、地区相比,还有许多需要进一步改进之处。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特点

1. 立法模式没有采取大陆法系的绝对保护模式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证据的义务,但为了尽可能地发现事实,该法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亦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细化和明确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基本上构建了我国的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证据义务制度。o但是,我国并没有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赋予当事人拒绝提交证据的特权。相反,《民诉解释》第94条第1款明确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换言之,当事人及第三人不能以证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和披露该证据。

2.立法形式采取单一立法模式

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只有《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34条和第156条对其作出规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补充和完善p。其他法律则均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部重要法律,其规定的主要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问题,至于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保护商业秘密,则根本没有涉及。

3. 初步建立了以禁止或者限制司法公开为核心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开审理的例外。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34条)。(2)公开质证的例外。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民事诉讼法》第68条)。(3)查阅法律文书的限制。公众虽然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民事诉讼法》第156条)。(4)证据材料自由复制和公开展示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8条规定,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限制他人阅览、复制涉密证据材料或者限制阅览、复制的主体和内容,也可以将展示证据的对象仅限于代理律师。

(二)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之不足

1.尚未构成一个系统性的多元化的法律体系

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民事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并无相应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的弊端至少有三:其一,民事诉讼法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而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中,因此,通过民事诉讼法无法对其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其二,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其修订原则上需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专利法等法律则属于其他法律,其修改程序较民事诉讼法更为灵活,可以根据商业秘密保护之实际需要,及时增修相应的制度。其三,与法律相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层级相对较低,在司法权威还不太高的我国,欲通过司法解释来构建新制度,实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标,还不太现实。

2.制度构建尚有明显的缺漏和不足

从两大法系的经验来看,商业秘密在诉讼中的保护制度应该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其包括但不限于不公开审理、发布秘密保护命令、禁止或限制阅览诉讼资料等制度,而且这些制度之间相互协调和配合,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秘密保护制度体系。而反观我国,从立法的层面来说,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实际上只有庭审不公开、不公开质证、不公开法律文书制度等,而秘密保护命令等其他制度均付之阙如。

3.已有制度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以不公开审理问题为例。所谓不公开审理,应当包括审理过程的不公开和诉讼卷宗的不公开,而且其对象除了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之外,还包括一般不特定的案外人。q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和证据的不公开审理和不公开质证制度,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善:r其一,这里所说的涉及商业秘密不仅应指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也应指涉及证人等案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不仅当事人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证人等案外第三人也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不公开质证,但该法关于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仅是对法庭公开之限制,并未限制当事人、代理人或书记员等人在场。因此,这就存在因在场之人将庭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为避免该种情形,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74条第3项明确规定,法庭不公开审理时,法院可以命令在场之人对于经由辩论或官方文书中所知悉之事实负有保持秘密之义务。违反该义务可根据德国《刑法》第353条之四受刑事制裁。s美国则通过保护令制度予以规范。而我国由于缺乏类似规定,必然导致不公开审理制度实际上无法完成其应有的制度功能。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之完善

由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这使得诉讼过程本身成为泄露商业秘密的重灾区。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从立法上强化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构建,方是解决问题的最佳路径。

(一)完善立法,构建多元化的保护法律体系

一是要在进一步充实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修改专利法等相关法律,对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二是要提升法律层级,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的禁止、限制阅览等制度明确规定到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中。

(二)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适当扩大不公开审理的对象和范围

篇10

  很快我就被这本书吸引住了,两天的时刻我最后看完了。合上书,闭上眼睛,那个美丽的花园展此刻我的面前,那里鸟语花香,充满了愉悦!

  故事的主人公玛丽是个印度有钱人家的小姐,她的父母各自忙自我的事情,把她交给奶妈。玛丽长相平平,脾气很坏,对什么也不感兴趣。一次瘟疫中她的父母和奶妈都死了。剩下的仆人都离开了。

  于是孤苦无依的玛丽被她的姑父收养了。玛丽的姑父克瑞文有一个很大的庄园,正因妻子死了,因此可瑞文把自我封闭起来,变得十分冷漠,并且锁上了那个她妻子钟爱的花园,不准任何人进去。

  生性倔强的玛丽在姑父家里也没人钟爱她。活泼善良的小女仆玛莎让玛丽感到很是新奇。很快她钟爱上了玛莎这一家善良的人。

  一个偶然的机会玛丽打开了秘密花园的门,认识了迪肯,迪肯是个活泼开朗,很有爱心的.男孩,是玛莎的弟弟。

  迪肯教会了玛丽种花,锄草,松土。带玛丽在荒原上奔跑,认识到许多动物和植物。玛丽渐渐地开朗起来,并且相貌也变得似乎漂亮了。玛丽的表哥柯林得不到温暖,从小体弱多病,也是脾气暴躁。玛丽和迪肯他们帮忙柯林来到秘密花园。那里似乎充满了魔力,而柯林也从一个驼背的只能坐轮椅的孩子,长成一个阳光愉悦的少年,再也不用坐轮椅了。而克瑞文先生也从此快活起来。

  原来愉悦的力量是如此大!它会让生活失去信心的人重生。愉悦恰如春天的阳光,充满活力,使一切充满生机。愉悦不是索取而是给予,拥有愉悦的人才会感到生活的完美和性命的可爱。

  咱们每个人都有一把愉悦钥匙,拥有它就能够开启愉悦,创造性命的奇迹,珍惜它就是珍惜性命!

  关于《秘密花园》读后感优秀范文

  这个假期,我读了一本名叫《秘密花园》的名著。这本书的作者是美国的一位著名的女作家:弗郎西斯。霍奇森。伯内特。

  《秘密花园》中的小女孩玛丽,是一个讨人厌、古怪的小女孩儿,她又黄又瘦,头发很干枯,总是一副不高兴的样子,她也很任性。在一次瘟疫中玛丽丧失了父母,使玛丽成了一个孤儿。不久被送到了米瑟斯韦特庄园,这个庄园是玛丽舅舅的。在这个大庄园里,有一个废弃的花园,玛丽的舅舅将花园的钥匙埋起来,已经十年没有人进去过了。玛丽无意中获得了花园的钥匙,在更知鸟的指引下找到了隐藏的小门。她和佃户的儿子迪肯在花园里栽花种草。迪肯聪明能干,会和很多动物说话。后来,庄园主的儿子柯林也参加进来,他是个多病、瘦弱、脾气暴躁的小男孩儿。在这个美丽的花园里,玛丽和柯林改掉了所有讨人厌的坏毛病,长成了漂亮、大方、健康的姑娘和强壮、健康、快乐的小伙子。

  这个美丽的秘密花园,是展示爱和大自然力量的舞台,它使世人相信:依靠与大自然的力量,人类才可以告别凄惨的爱情和不幸的命运。快乐可以使人忘记一切不幸和伤心。故事中的玛丽因为有了快乐,所以使自己原来的丑陋与瘦弱变成了漂亮与健康;因为有了快乐,所以使自己的任性变成了大方;故事中的柯林原来是一个多病、瘦弱、脾气暴躁的小男孩儿,是什么让柯林变的强壮和健康?是快乐,正因为柯林真正体会到了快乐的存在,才使柯林感觉到自己的将来并不是成为一个驼背,而是成为一个健康的、强壮的男孩儿;阿奇博尔德。克兰文是玛丽的舅舅,秘密花园是为他的夫人建造的,可是在十年前克兰文先生的夫人去世了,自从那以后,克兰文先生不准任何人进去,并把花园的钥匙埋起来,去英国旅游了。以此将这件时忘掉。可这件时事并没有让克兰文先生忘掉,这使他变的孤独,因为他没有得到快乐,后来他又回到了庄园,自从来了以后,他有了新的希望,有了快乐孩子们给他的一片阳光!

  关于《秘密花园》读后感优秀范文

  看了《秘密花园》这一本书后,我感触颇深。

篇11

一、绝对保护:拒绝提出秘密

(一)拒绝提出的类型

按证明事实的方式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1](276)拒绝提出证据也可据此分为二类,证人拒绝作证和当事人拒绝陈述同属拒绝提出言词证据,拒绝提出文书,拒绝提出物品。第三人对文书或物品的拒绝提出可“准用证人拒绝证言之规定”[2],而实物证据又“多准用书证之规定”[3](334)。因此几种证据方法便有了统合考虑的可能。

按持有主体,可分为举证人、非举证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证据时拒绝提出。

下面以证据持有人为首要分类标准来解决拒绝提出秘密的类型。

1.举证人为证据持有人

当秘密所有人为举证人本人,举证人必须在开示秘密与败诉之间做出选择。他不享有绝对的秘密保护,即拒绝提出而获胜诉。[2]举证人在主张事实之前就必须谨慎选择,一旦决定主张涉密事实,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拒绝开示就有可能承担证明责任。决定不主张,也会因要件事实视为不存在而招致败诉。但“即使容忍开示,法院亦普遍采取适当措施,使因开示所遭受之不利益降到最小程度。”[3](381)在法律规定上,具体情形还可能因证据方法而不同。广义的真实陈述义务,包括完全陈述义务和狭义真实陈述义务。完全义务是指当事人就诉之基础之事实关系所知之事实,不问其有利或不利应为完全之陈述。完全义务是指当事人就诉之基础之事实关系所知之事实,不问其有利或不利应为完全之陈述。[4](48)实际上“考虑到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完全陈述是人情上不可能的事”[5](35),立法上一般都放弃了对完全义务的要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67-1条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没有直接规定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规定“法院得审酌情形,判断应证事实之真伪。”不过由此增加的诉讼费还是要承担的。对于文书提出义务,举证人在诉讼中引用自己所持有的文书作为证据方法,那么他对该文书就不能拒绝提出。[5](108)这是举证责任在文书提出范畴内的表现,也是诉讼中诚实信用的要求。既然选择该文书作为主张的依据,就必须接受法庭的审查。

当秘密所有人为非举证当事人,他与作为持证人的举证人利害冲突尖锐,所以这种情形是特权适用的例外。也就是说,不能要求举证人牺牲自己的利益为对方保密。即便非举证当事人本来可以享有特权,也因负担事案解明义务之不作为义务而不能阻举证人提出证据。

当秘密所有人为第三人,他会援引可能拥有的特权排除举证人提出证据。此时法院要考虑若公开与本件诉讼有关的事项所作的证据,涉及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有没有致第三人重大损害之虞(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2项),然后决定举证人能不能提出证据,以此平衡发现真实和对社会特定价值的保护。

当秘密所有人为国家或公众,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就相关事项不得提出证据,就是法定排除。如果政府有裁量的空间,就属于政府援引特权排除的情形。比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6、348、350条规定,就职业秘密事项提出证据,需由监督长官判断是否妨害国家利益。如果妨害,则不能同意其作证。监督长官须向法院释明此拒绝事由,而且法院享有最终判断权。日本法直接限制了公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同意人为监督官厅,而且法院的司法审查受到限制。[3](378)相比而言,台湾法更倾向于对政府特权的限制。

2.非举证当事人为证据持有人

当秘密所有人为举证人,举证人依然享有自己决定权,选择是否举证。如果选择放弃保密利益而举证,非举证当事人有事案解明义务的协力义务,应该提出证据。比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特别列举了对举证人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的文书,或为举证人的利益而作的文书的提出义务;如果选择不举证,也就选择了自愿承担不举证的后果,此时他还可以阻止非举证当事人陈述或提出证据。

当秘密所有人为非举证当事人本人,法院先要衡量课以其事案解明义务是否具有可期待性,法院需斟酌两造当事人的利益来决定。此时举证人不持有证据,不能自行解明案情,而非举证人拥有证据,要求其提出便具有可能性。[3](547)如果非举证人的秘密不是特别重大,就可以让其提出。相反,如果法院认为非举证人不负事案解明义务,非举证人就可以自行援引正当事由拒绝提出。无论是出于对系争实体利益还是对秘密所涉利益的保护,要求亲口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都是对非举证人人性中自私部分的莫大考验。因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对非举证人的不完全陈述采用“不完全规定”,即对此不给予过多制裁。[5](36)只规定“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也就是说拒绝理由的正当性会对自由心证产生影响,理由不正当,可能会认定举证人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这当然比日本法上直接认定举证人的事实主张惩罚力度要轻。至于文书提出义务,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的或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的文书,非举证人有提出义务。前者表明非举证人有积极否认的义务,不仅要陈述事实确定争点,还要提出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既然选择该文书作为争执的依据,就要提出文书作为证据;后者表明非举证人的协助义务已扩大至与法律关系、事点、攻击防御方法等与诉讼有关事项的所有文书。[3](546、550)如果不服从该义务的要求,“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或认定“此文书应证明的事实为真实”。[6](253)这两种后果是不同层面的制裁。即对拒绝提出可作不利的证据评价,只承认文书的形式证明力;也可作不利的事实认定,承认文书的实质证明力。[5](112)[6](428-430)(注释1: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7条。)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类似于前者。随着对诉讼有关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立法特别顾虑对秘密的保护,所以明文规定了对这种文书具体的拒绝事由(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2项)。如果该当于此事由,法院就可以允许他拒绝提出。勘验物提出义务和勘验忍受义务准用文书提出义务(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67条)。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不采用诉讼罚和强制执行等直接强制,而是由诉讼上的不利益进行间接强制。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和自己决定权的尊重。但如果对于起诉前的证据保全程序,起诉后可能存在的不利判决后果尚不能产生实质的威慑力。特别是对于证据仅存在于非举证人的知识产权案件,更有强制提出以发挥该程序证据开示功能的必要。在这些程序阶段、事件类型等因素的作用下,可规定此时拒绝提出文书物品,可处罚款和强制处分。[7](51)

当秘密所有人为第三人,他会援引可能拥有的特权排除非举证人提出证据,让非举证人履行保密义务,但这与非举证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冲突。此时法院要考虑公开隐私或业务秘密有没有致第三人重大损害之虞。符合拒证事由的,非举证人拒绝提出证据具有公法上的抗辩权,除非非举证人有恶意,不能认定为证明妨碍。[3](215)

当秘密所有人为国家或公众,同1。

3.第三人为证据持有人

当秘密所有人为举证人,举证人可选择是否解除第三人的保密义务。如果不解除,可能败诉;如果解除,第三人不得拒绝作证。

当秘密所有人为非举证当事人,法院还需衡量非举证人是否负担事案解明义务。此时举证人处于有关事实的发生经过之外,而非举证人对证据信息具有权利,因此有负担事案解明义务的可能性。而秘密是否重大还需视第三人和非举证人是否具有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条第1项第一至四款列明的亲属关系或职业关系而定。(注释2: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条:“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求婚本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二、证人所为证言,于证人或与证人有前款关系之人,足生财产上之直接损害受者。三、证人所为证言,足致证人或与证人有第一款关系或有监护关系之人受刑事诉追或蒙耻辱者。四、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秘密义务之事项受讯问者。五、证人非泄漏其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不能为证言者。得拒绝证言者,审判长应于讯问前或知有前项情形时告知之。”)如果负担,应解除第三人的保密义务。否则,虽第三人可以拒绝提出证据,但非举证人阻止第三人作证的行为却可能构成证明妨碍。[2]如果不负,则可以排除第三人作证。

当秘密所有人为第三人本人,他可能援引台湾民诉法第307条第1项第二、三、五款和规定的反对自损特权或在要求提出与诉讼有关文书的情形准用第344条(注释3: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下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一、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度中曾经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历者。三、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业帐簿。五、就与本件诉论有关之事项所作者。前项第五款之文书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如予公开,有致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损害之虞者,当事人得拒绝提出。但法院为判断其有无拒绝提出之正当理由,必要时,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之方式行之。”)第2项规定的拒绝权豁免自己的协助义务。如果拒绝不当,日本、台湾都规定了以罚款进行制裁,意大利则规定了法官拘捕并告知检察官的严厉惩罚,台湾还对文书、物品规定了必要时的强制执行,德国、法国对第三人提出文书的强制处分则要通过诉讼来实现。[5](6-37、113-114)我国民诉法第103条也规定了责令履行、罚款、司法建议等制裁措施,但仅适用于单位对法院的协助义务。

当秘密所有人为当事人和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人,证人可以将台湾民诉法第307条第1项第二、三款引用作反对自损特权豁免自己的义务。秘密所有人也可引用这两款来保护亲属关系,并引用第四款来保护职业关系,在要求提出与诉讼有关文书的情形还可以准用第344条第2项规定的拒绝权,用特权阻止证人作证。

当秘密所有人为国家或公众,同1。

由以上分析可以总结出立法上免除协助义务的类型化规律:证据持有人和秘密所有人同一,适用特权豁免;二者分离,适用法定排除或特权排除;证据收集人和秘密所有人合一,举证人自我选择是否援引特权豁免或特权排除,此时举证人所负的协助义务/事案解明义务便具有私法性质。

但我们必须明白,拒绝提出既可基于拒绝权,也可基于其他正当理由。拒绝权不过是正当理由具体化、类型化。证据涉及保密特权保护的利益的,并不一定都得以拒绝提出。亦即特权虽为法律明定,亦有法院的裁量空间。而“正当理由,实为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应以数间接事实群衡酌是否该当于正当理由。”[3](374)意指正当理由更是直接属于法院裁量的范围。在充实证据调查手段的现状下,为使秘密不受侵害,应使秘密保护与拒绝提出的正当理由的判断产生关联。上述分析是大致基于只存在唯一证据的逻辑推演,实务上并不总是面临非此即彼的抉择,而是有很多变通方式可以选择。比如除了涉密证据还有其他证据方法可以证明;对法律职业特权的保护除了拒绝提出还可以通过限制向公众披露来实现。[1](280),这样便可通过对特权的灵活适用,使绝对保护和相对保护产生关联。而且由于社会生活的丰富性,涉案人员的利害关系十分复杂,拒绝作证的动机也因此多种多样,很可能出于诉讼之外的原因,也可能与诉讼技巧、道德自律都有关系。另一方面,具体解决个案时,判断拒证事由是否正当的繁乱因素又会被实定化和特定化,从而相对于理论推演更为简单化。

饶有趣味的是,对于文书提出义务及拒绝权,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范围出现微妙的差异。当事人的义务范围比第三人多出一个在诉讼中曾经引用的文书,而拒绝权的范围当事人又比第三人要小。因为当事人只可就诉讼有关文书符合要件时提出拒绝,而第三人对交付或阅览文书、利益文书、商业账簿、与诉讼有关文书可以准用证言拒绝权的规定,对与诉讼有关文件还可以准用当事人提出拒绝权。如此一来,无论是对于所有负提出义务的文书涉及的第三人或与第三人有特殊关系的业务秘密,还是对于诉讼有关文书涉及的隐私或商业秘密,第三人都可能有拒绝提出的权利,比证言拒绝权范围还大。证言拒绝只保护第三人和与其一定亲属关系或职业关系的人,而且多限于业务秘密,而文书拒绝却保护与诉讼有关文书涉及的所有隐私或商业秘密。将证言拒绝权的类型作为第三人文书提出拒绝权的类型化基础是为了维持法体系的完整性及法价值判断的一致性,而对第三人准用当事人的提出义务及拒绝是因为文书提出已明定为一般义务。[3](373)而最终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义务范围仍然有所差异是因为,由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对第三人提出证据的可期待性比对当事人的要小。[2]不过,这种差异只是相对而言。法律未规定准用不等于证言拒绝所保护的价值在判断当事人拒绝提出文书时就不得考虑,法律未规定拒绝权的文书不等于就其拒绝理由的正当性就不得判断。法律规定只是立法政策上的利益衡量,未规定拒绝权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文书的提出不致构成特别危害,而司法者还是应当依实际情况灵活处理。[3](374)

(二)不公开审查程序

当证据持有人拒绝提出秘密时,需要有人来判断拒绝提由是否正当。基于对司法的信赖和对案情的了解,对拒绝理由的审查权就交给受诉法院最为适宜。为了恰切判断正当理由是否存在,有时就有提出秘密以供审查的必要。而为了避免秘密在审查过程中泄露,违背拒绝提出的初衷,审查程序有必要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排除证据持有人和秘密所有人之外的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参与。但是不公开的方式却有违公开主义原则。公开主义的意义将在下文相对保护部分详述。虽然公开主义原则有许多积极意义,但是它的适用也是有限制的。既然在证据调查、言词辩论阶段,公开主义都有退让的余地,那么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或个人的隐私权、财产权,而将不公开程序用于审查拒绝提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自然有其适法性。但是不公开终究是对当事人证明权、参与权的侵害,为缓和基本权的冲突,不公开审查于必要时方得进行。有无必要委诸法官依案件事实和审理经过裁量。持有人提出拒绝理由时都必须释明拒绝的原因、事实,如果由此形成的证明度已达到不提出证据也可以判断正当理由的程度,就无必要行不公开审查程序;如果接近于此,则宜采此程序;如果证明度过低,完全不足以使法官相信有正当理由存在的可能,则也无必要行此程序。不公开审查程序须慎重为之,所以还可以采取一些变通方法判断正当理由。台湾民诉法审查证言拒绝理由就是通过对当事人的讯问进行(第310条)。它给我们的启发是,除了证据持有人的陈述、说明,还可以通过收集资料,用间接事实、环境证据判断正当理由的存否。另外,还可以采取一种替代性措施,在不开示有关秘密资讯的范围内,列明拒绝提出的证据及其理由,使拒绝理由具体化,很多时候也有助于正当理由的判断,有助于举证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攻击防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有类似的规定,第26条(b)(5)(A)对拒绝提出信息提出了这样的要求,明示主张特权,并用不开示秘密资讯的方式描述拒绝提出证据的特性,使对造得以评价该主张。(注释4: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jure:rule26(5)(A)Information Withheld.When a party withholds information otherwise discoverable by claiming that the informationis privieged or subject to protection as trial-preparation material,the party must:(i)expressly make the claim;and(ii)describe the nature of the documents.communications,or tangible things not produced or disclosed—and do so in a manner that,without revealing information itself privileged or protected,willenable other parties to assess the claim.)

审查主体定为受诉法院“符合直接主义及审理集中化之精神”[3](385)。但其弊端在于,如得以拒绝提出,就不应以该证据作为裁判基础,可法官的心证已难以避免受某种程度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有疑虑,可申请法官回避。至于是否可以让非持有人的当事人在场,有学者认为,需得持有人同意[3](388)。但此同意会造成秘密开示于当事人,并也有可能开示于公众,与拒绝提出秘密的目的南辕北辙,所以可期待性很小。也有学者认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为听取诉讼关系人之意见而有向其开示之必要者”,可以开示,但持有人可在开示前申请向受开示者发秘密保护命令,在“裁定确定前,不得开示”。[7](55)秘密保持命令课以受开示者保密义务,开示需持此义务得以确定,防止秘密泄漏于更多的人。在非持有的当事人实在不能在场的情形下,法官可将心证适度晓谕该当事人,以弥补对其程序保障的欠缺。

审查程序因事件类型、程序阶段、证据方法和证据持有人的不同而不同。对于证人提供证言,因分出庭义务和作证义务而使程序更为复杂。在作证义务方面,由于通过讯问当事人审查,不存在是否配合法院提出证言而行不公开审查的问题,只要证人陈明并释明拒绝原因、事实,就不能直接以拒绝不当给予制裁,而须作出可抗告的裁定,再拒绝者方可制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9-311条)。对于文书物品提出义务,提出命令发出前,只有第三人或在知识产权案件为确定事实证据现状的、非具急迫性的证据保全程序,相对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2](注释5: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7条。)法院在必要时得行不公开审查程序,台湾民诉法第344条中“得命其提出”的用词表明法律为判断提出证据的协助义务是否被免除而课以持有人对不公开审查程序的协助义务。所以,在持有人不提出时,法院不能认定正当理由存在的不利益应由其承担,法院可发出提出命令以示制裁。[3](392)再以同一理由抗辩而不服从命令者,可依台湾民诉法第345、349条制裁。提出命令发出后,之前未赋予或未行使抗辩权的持有人可提出拒绝理由。此时如果法院采不公开审查程序,持有人不提出者,法院不能形成正当理由存在的心证,可视为正当理由不存在,直接依上述规定制裁。因为法院不能纵容持有人屡次违抗命令,给予其程序保障后就应迳行处理。况且法律还赋予了持有人对制裁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在给予其事实证据不利评价的裁判作出前有辩论机会,第三人在处罚裁定后可抗告。

二、相对保护:秘密保护程序

中立人士的设置

该手段是指,在秘密需要特别保护的情形,可由法官之外的第三人来评判证据,而后在不触及秘密的前提下,将对作为推论基础的检视结果向当事人说明,将对其的判断结果向法院报告。它排除了法院与证据持有人和秘密所有人之外的当事人直接接触证据或证人,[8](337)秘密唯中立人士知悉,与绝对保护只有一线之隔。有学者为此手段的正当性提供了理由,开示只是为了具体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决定起诉抑或和解,未必有知悉所有秘密细节的必要,也“并无提出于法院,使法院认识其内容之必要”[2]。由于这种纯粹的秘密程序既违反了法院直接审理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又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只有在当事人释明秘密会受到“明显程度盖然性”的侵害且无其他可替代的程序保障的情形才可适用。比如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对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美国实务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法上的证据秘密程序即是这种手段的体现,而且会因资讯内容的不同而区别处理。经营信息交会计师判断,而技术信息由鉴定人检视。[2]中立人士可能由法院指定,也可能由当事人成立仲裁鉴定契约约定。[7](57)无论是哪种第三人对在此程序中知悉的秘密都要负保密义务。

需要澄清的是,相对保护也像绝对保护一样,必要时需先判断再保护。如果不知道是否有值得保护的秘密、保护的相当性何如、应该采取哪种不公开方式、让何人得知悉、让何人不得知悉,或对此有争执,就需要法院指定中立人士检视,而后视鉴定结果决定如何行秘密保护程序。

(二)当事人公开的限制

1.对当事人公开的限制

当事人公开是指,当事人享有对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的获知权,阅览卷宗材料,在场参与、见证诉讼程序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当庭认证,有条件的应该当庭宣判。它通过确保当事人对证据的认识和对事实确定的参与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维护当事人的尊严,具有发现真实、防止突袭、提高裁判正确度、有效保护权利、使当事人信赖司法的重要功能。但是卷宗阅览、在场见证却极易造成秘密泄露于当事人,对秘密所有人人格权、财产权的侵害。秘密所有人本是为了协助司法,如果法院不采取保护措施,致秘密遭受损害,无异于审判权侵犯了秘密权。[3](398)所以某些情形下有必要排除当事人在场见证或限制其接近记载秘密的卷宗材料。

当事人公开的限制是指,证据持有人仅向法院开示,而法院将秘密不开示与非秘密所有人的当事人知悉,在当事人持有证据时可能是一方当事人,在第三人持有证据时还可能是双方当事人。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限制当事人公开,秘密所有人也可申请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可视为法院职权限制当事人公开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举证人可以放弃或部分放弃在场见证权,以便他人提出秘密,即以牺牲程序利益换取系争实体权利的实现。[7](55)但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公开不可由一方或合意放弃,只在双方当事人和法院达成合意时,方可不公开。[3](404)这相当于对当事人的申请限制、申请放弃用法院裁量加以审查,故有其正当性。而且合意的成立有其可能性。举证人放弃程序权利保护自己的系争实体权利和对方的秘密权时,对方不会反对自不待言。甚至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秘密而申请限制当事人公开,对方也会因此举有利证据提出,而证据提出未必对己不利,从而不加以反对。而且对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秘密时也是同样道理。亦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能虽不同却相通。

法院审酌是否限制当事人公开是一利益衡量的过程,需要衡量当事人的诉讼保障与秘密所有人的人格权、财产权保障。这两者其实都有助于事实发现。诉权保障使法院依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可能性增大,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所以限制当事人诉权对真实发现的影响越严重,保密措施对诉权的侵害或限制越严重,越不能允许采取之。保护秘密能促进当事人间的信息流通,从而有助于事实调查;受保护的秘密所有人所提供的信息的丰富性和可靠性可以弥补对诉权的限制造成的事实不能发现的危险;秘密保护还能促进有用信息的生产。[3](402)另外在考虑秘密保护时,不仅要注意秘密本身的价值,还要考虑秘密引申出的意义。隐私公开可能有损公序良俗。商业秘密的损害不利于企业的维持和竞争能力的提升,不仅有损经营者的利益,还损害了从业者的利益,甚至会损害自由平等竞争的社会秩序。

在没有拒绝提出的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秘密所有人可以申请限制当事人的卷宗阅览权和在场见证权。所有人亦即申请人,可能是当事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此时仍需法院斟酌上述利益衡量的因素做出决定。

对当事人公开的限制也有程度之分。可能在调查证据时,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均遭排除,由法院选任其他律师或适当之人为特别代理人。因特别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所委任,故难以期待其能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虽说此种情形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致全遭否定,但也遭到了重大侵害。所以只能在不经辩论即能判断争点事实或受托律师可能将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秘密泄露于委任人或他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种措施。[3](403)更多的情况下,为了不致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过于严重,会容许代理律师在场。律师可代替当事人行使一定的诉权,并协助真实发现。选任特别代理人之前和排除当事人在场之前都应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7](56)

2.秘密保持命令的配套

对当事人公开的限制是为贯彻程序意义的诉权和权利有效保护而采取相对保护手段,对秘密的保护不可能全无纰漏。限制卷宗阅览权,秘密还可能因在场见证而泄露。限制当事人在场,秘密还可能通过律师而泄露。何况很多情况还不能限制当事人在场。所以有必要对在诉讼程序中得知秘密的人发出秘密保持命令,使其负保密义务,违反义务则处以制裁。它是对当事人公开或限制不足的救济,宜与当事人公开限制配套衔接适用。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包括只限制一般公开时的当事人、允许律师在场时的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经由诉讼程序知悉秘密的诉讼参与人。秘密所有人对不欲使其知悉秘密的人会直接申请禁止其在场见证并不准阅览卷宗,从而使其不能知悉。对“被允许于证据调查时在场或阅览卷宗之人”,才会申请“秘密保持命令限制其不得将其于程序上所知悉之秘密泄漏于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7](59)但申请对法院无拘束力,法院对谁应承受命令有裁量权。双方当事人也可就谁得知悉秘密并受秘密保持命令达成协议。法院在裁定发出命令前,承受命令的人有表示意见的机会。

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裁定准许。该裁定不得抗告,但可以向诉讼系属之法院申请撤销。未上诉系属于一审法院,经上诉则系属于二审法院。本案裁判确定后,向发出命令的原法院申请撤销。对撤销裁定,相对人可抗告。法院可自行变更、撤销秘密保持命令的裁定,同时驳回申请,对该驳回裁定可以抗告。

法院认为申请无理由,裁定驳回。为防止秘密被提出后难获救济,驳回裁定可抗告。基于同样的理由,为避免在抗告程序或本案诉讼中知悉秘密的人增多、已发生秘密外泄,即使核发秘密保持命令也无法在实质上救济秘密所有人的状况,有关秘密保持命令的所有裁定在确定前,都不得开示秘密,本案诉讼关于秘密部分的审理可以暂停。[7](63-64)

台湾法上,违反秘密保持命令者可课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台湾《智慧案件审理法》还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7](62)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违反法院命令其负担的保密义务,要受刑法制裁。[2]

(三)一般公开的限制

公开主义原则体现于民诉法上便是公开审判制度。该制度是指,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外,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又称一般公开、法庭公开,内容包括公开开庭、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辩论、公开认证、公开宣判,允许群众旁听和媒体报道。[3](398)(注释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0、11条。)也有学者认为还包括当事人公开。[9](129)公开审判的普遍适用是因为其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它可以使公民接近法庭,监督司法。促使诉讼参与人真实陈述、依法行事,有利于发现真实;监控法院审判过程,可抑制司法权滥用,促进司法民主化,有利于公正裁判。发现真实和公正裁判最终有利于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使其更有理由信赖公开、透明、受自己监督的司法。由不信任、监督到接近、信赖是一种超越。信赖有利于贯彻司法权的作用,消弭公民的愤怒和不公正感,增强法律意识,进而积极参与、经营自己的法律生活。[3](407)

但是由于秘密保护的审理却有一定特殊性。首先,公开审理是为了公正裁判,公正裁判是为了保护权利。若公开审判造成实体权利的损害,或者造成当事人为保护秘密权,致使受侵害的权利不能得到诉讼上的有效保护,最终使公开审理与权利保护完全背离,此时固守公开审理无异于舍本逐末。其次,公开审判本有助于信息公开,而“秘密如进入诉讼之瞬间顿遭破坏,即不能期待秘密所有人开示其资讯”[3](408),也不能期待其自由陈述。为避免为了发现事实反而不能发现事实的荒谬结果,有必要对公开审判予以限制。

一般公开的例外有以下几种,法定不公开、申请不公开、合意不公开。在我国,法定不公开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此类案件一律不公开,法院也没有裁量空间。申请不公开包括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此类案件,法院有酌情决定权。合意不公开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公开,只要不特别有损于公益,就应予准许。我国没有合意不公开。对不公开审理的适用加以深入研究,就会发现我国对于该例外的规定有不明确和不完善之处。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划分不合逻辑。个人隐私和离婚案件会出现交叠,因为离婚案件可不公开也是因为涉及隐私;[10](74)对于不公开所保护的秘密主体规定不明。偏重于对当事人秘密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对第三人秘密的保护。即使有当事人在涉及第三人秘密时的申请,也是为了消除第三人因顾虑秘密泄露而不提出证据,即为了实现自己的证明权。这种情况下,较为适宜由法院依职权斟酌限制公开审判,对第三人的秘密加以保护;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决定权,最为重视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次是法院的判断,当事人的主动性基本没有体现,根本没有考虑是否应给予相关第三人申请权。分类也比较混乱,把应当不公开、可以不公开与依职权不公开、依申请不公开混淆在一起。秘密保护的必要性会因个案情形发生变化,需要法院灵活衡量一般民众接近法庭的权利和对秘密的保护。比如对于有关食品、药品安全性的实验资料这类公共性较强的事件,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就更为重要。[3](411-412)因此应该重视法庭的裁量权,限缩法定不公开。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选择权,增设合意不公开。为了避免程序延滞,不赋予第三人申请权。

不公开审判不一定是泛化的,从头至尾的对一般公开的限制,可能只是某一阶段、某一部分。比如不公开质证和限制卷宗材料对第三人的公开。如果证据涉及秘密,可以不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注释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不公开质证不等于不质证,该证据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在秉持彻底公开主义的美国和日本,或在一定情况下许可第三人阅览卷宗的德国和台湾,如果卷宗记载秘密则有限制其对第三人公开的必要。[3](413)在我国,卷宗材料不存在一般公开,也无所谓对公开的限制。

三、对各种保护手段的评析

(一)绝对保护的僵硬性及缓和

从拒绝提出秘密到中立人士设置、限制当事人公开,再到限制一般公开,保护的深度逐渐递减。拒绝提出对秘密的保护最为全面,但同时它也是最粗糙的解决方式。承认固定的保密特权,对有关秘密一概拒绝提出,会使制度失去弹性,虽然明确却极易造成不当。这种手段将发现真实和秘密保护对立起来,认为要么提出秘密发现真实,要么拒绝提出保护秘密,使当事人往往陷入两难选择。所以拒绝提出仅合适在秘密保护有极大的利益时采行。

为缓和绝对保护的僵硬性,方法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对保密特权并非一概承认,为权利人和法院预留斟酌空间和裁量权限,发挥利益衡量的优势。例如,台湾对职务上应守秘密事项并非一概认许其保密特权而拒绝开示,还要求监督长官斟酌是否妨碍国家利益,并保留司法审查权。如此,不妨碍国家利益的职务秘密事项就有可能得以提出。另外一种是将一部分拒绝提出将会对程序进行极为不利的证据划归相对保护范畴。例如,举证人为追求系争实体利益而不得不选择容忍开示自己的秘密时,法院应对其采取保护措施,使其享有相对保护。

(二)相对保护的衡平艺术

其实,事实发现和秘密保护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社会秩序,有效保护权利。相对保护就是在这一基础上寻找到的中间道路。如果一种手段既能让证据进入程序,协力发现真实,又能让秘密得到较为有效的保护,当事人何乐而不为?而且相对保护还会因秘密的经济价值、证据价值的不同而灵活采取不同的具体措施限制某些人在场、禁止阅览卷宗某一部分,同时又允许一些人——比如适当的诉讼代理人——在场见证、阅览卷宗,从而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且考虑到秘密由在场人外泄的可能,对其课加保密义务作为对秘密的最后保障。在有利于事案解明的前提下,保护范围的机动调整使该手段能为秘密提供最周全的保护。它能均衡事实发现和秘密保护、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之间的张力,充分发挥利益衡量的机能,根据个案情形准确地“采取最能平衡兼顾各种利益的保护方法”[7](58)。

四、结论

由于我国缺乏秘密保护制度的规定,所以本文大部分篇幅都在萃取各国法律之长的前提下论述该制度的应然状态。然而空谈理想状态没有任何意义,回头检视我国的相关规范并发现问题,做到如何达致理想状态的路向性选择,才是当务之急。制度变革最忌配套制度和心理基础不具备而仓促转型,促成现有制度和理想制度的撕裂。比如盲目追求程序公正却“造成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双重失落”[11]。所以笔者一直强调区分解释论和立法论,先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规范,然后才能谈及如何改进既有规范并设计出更为合理的规范。[12]区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利益衡量,用意也在于此。制度改革不能一蹴而就,须制订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循序渐进,方能最终达成宏观理想。

近期目标即如何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中,合理地解释和运用法律,消除不当保护手段的荒谬性,注意现存手段的可操作性,并为远期目标的达成创造条件。在当前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法律素质不足的现状下,保留法院作为审判权一部分的取证权用以弥补当事人取证能力的不足仍非常必要,而且法院取证有增强当事人取证能力的作用,因为申请调查“可以看作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权的间接实现”[13](171)。但保留的前提是能使其恰当地运作,警惕取证时强大的公权力侵害秘密。有效的解决办法便是适当配置取证权,并为其划定必要界线和最低限度。同时,限缩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防止对其严重的负面效果视而不见,却片面夸大其微弱的保护秘密的作用,使判决与案件真实明显背离,造成“看得见的不公正”[14]。

远期目标即如何设计合理的秘密保护制度并改善相关的法治环境。首先,不能满足于当事人取证权利的间接实现,而应争取该权利的直接实现。为此要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取证权利,用有力的取证手段保障这些权利,并设置取证程序规范这些手段,让当事人在取证实践中提高取证意识、增强取证能力、规范取证行为,避免乱取证给秘密造成的侵害。建立调查令制度用法院的权威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用法庭审明权帮助当事人在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解释和补充举证,让法院在培养当事人取证能力中也发挥一定的辅助作用。其次,要信任和培养法官利益衡量的能力,在秘密保护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重视法官职权裁量,能动地适用法律。培养法官的素质和能力是一个宏大的问题和漫长的过程,但我们不能因其艰难就放弃在这条道路上的努力。如果对法官素质不高的现状总是消极应对,永远不信任法官的裁断,总是用死板的法律苛刻地要求法官机械适用,那法官的素质永远也得不到锻炼和提高,遑论司法论方面思维模式的建立。再次,要建立协调的协助义务和保密特权体系,创立秘密保护程序。我国现行法未明确规定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来源于实体法还是诉讼法不明,民诉法更没有规定对资料收集进行协助的一般义务,协助义务的主体也不明确。可以考虑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在立法上明确任何公民对法院和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证据的活动都有协助义务,拒不履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5]然后再明确规定各个具体的协助义务,比如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证据持有人的文书、物品提出义务,分别根据义务主体的特点和证据方法的特性规定适宜的制裁措施。为使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可赋予收集主体申请法院发布文书或物品提出命令的权利,为收集证据提供手段。另一方面,课以持有人协助义务的同时,为保护其利益应赋予其证言拒绝权、文书物品提出拒绝权,并规定对这些拒绝事由的审查程序,由法院决定是否能拒绝提出。除了现有的对一般公开的限制,可以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对当事人公开进行限制,并相应规定对这种限制的补偿,例如容许诉讼代理人在场,对在场人发出秘密保护命令等等。

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的订立都是为了实现思维模式转变的宏观思想。从逻辑结构来讲,法律规则分为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从分类来讲,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又分为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现行法制的问题在于对于行为模式规定不明甚至没有规定,过于重视对法律后果的规定。授权性规则较少,命令性规则较多,禁止性规则更多。也就是说较少告诉民众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只强调不许做什么及其违反后的严厉后果。这是一种制裁思维,这种思维如果成为法治的主流将带来荒谬的结果,就好比一个国家只制定刑法。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没有规定当事人取证程序和手段的情况下,却明确规定禁止性的取证手段,并将法律后果限定为证据法上的制裁。这是对证据禁止理论的异化。只有事后补救,没有事前遏制;只有程序禁止,没有程序保障。过度重视法律后果,后果中又过度重视证据效力的减损,尤其是绝对意义上的证据排除。如果不顾虑非法证据排除对事实发现巨大的“毒副作用”,以避免违法激励为旗号继续对其异化适用,那么我们将与保障人权的初衷渐行渐远。这种异化并非不能扭转,在秘密被侵害之前,其秘密保护的作用完全可以用上述绝对保护、相对保护的手段完成。如果事前预防手段较为完备,就不用证据排除予以事后救济。其制裁违法的目标可以用其他法律后果分担。比如让违法取证的人承担诉讼罚或实体法上的责任,同样可以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除了制裁思维向规制思维转变的理想,我们还要实现生硬极端的调整向精细动态的调和转型的理想。其实对于很多元素,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信息流通与秘密保护、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公开审理与其例外等等,并非表面上的二元对立关系,它们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有时甚至也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强的关系,例如法院与当事人的协同,保护秘密反而能促进资讯流通和信息生产,对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之外利益于诉讼中予以保护都是为了实现诉权保障中的权利有效保护。社会生活多样性和法律规范有限性的老生常谈提醒我们,对“形式精确”[16]的无谓追求只能让制度止步不前,尊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和当事人的自己决定权,兼顾各种基本权利或基本要求以及应考量的各种因素,用看似模糊的利益衡量保持制度的张力才能真正实现秘密保护的精准。

注释:

[1]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沈冠伶.智慧财产权保护事件之证据保全与秘密保护[J].台大法学论丛,2007(1).

[3]许士宦.证据搜集与纠纷解决[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

[4]姜世明.民事证据法实例研习(二)暨判决评释[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5]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沈冠伶.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之新变革[A].海峡两岸民事诉讼法暨税法的变革和发展讲座论文[C].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主办,2008.

[8]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9]常怡.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0]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1]肖建华.审判权缺位和失范之检讨——中国民事诉讼发展路向的思考[J].政法论坛,2005(6).

[12]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EB/OL].雅典学园,http://yadian.cc/paper/19336/.

[13]田平安.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篇[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篇12

关键词: 证据调查/秘密保护/利益衡量 内容提要: 秘密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一环,而证据调查却与之产生了微妙的张力。本文集中就民事证据调查收集中的秘密保护制度与程序做了详尽的阐述,为解决信息公开和秘密保护的冲突提供了解决的路径和方法。 一、绝对保护:拒绝提出秘密 (一)拒绝提出的类型 按证明事实的方式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276)拒绝提出证据也可据此分为二类,证人拒绝作证和当事人拒绝陈述同属拒绝提出言词证据,拒绝提出文书,拒绝提出物品。第三人对文书或物品的拒绝提出可“准用证人拒绝证言之规定”,而实物证据又“多准用书证之规定”(334)。因此几种证据方法便有了统合考虑的可能。 按持有主体,可分为举证人、非举证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证据时拒绝提出。 下面以证据持有人为首要分类标准来解决拒绝提出秘密的类型。 1.举证人为证据持有人 当秘密所有人为举证人本人,举证人必须在开示秘密与败诉之间做出选择。他不享有绝对的秘密保护,即拒绝提出而获胜诉。举证人在主张事实之前就必须谨慎选择,一旦决定主张涉密事实,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拒绝开示就有可能承担证明责任。决定不主张,也会因要件事实视为不存在而招致败诉。但“即使容忍开示,法院亦普遍采取适当措施,使因开示所遭受之不利益降到最小程度。”(381)在法律规定上,具体情形还可能因证据方法而不同。广义的真实陈述义务,包括完全陈述义务和狭义真实陈述义务。完全义务是指当事人就诉之基础之事实关系所知之事实,不问其有利或不利应为完全之陈述。完全义务是指当事人就诉之基础之事实关系所知之事实,不问其有利或不利应为完全之陈述。(48)实际上“考虑到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完全陈述是人情上不可能的事”(35),立法上一般都放弃了对完全义务的要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67-1条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没有直接规定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规定“法院得审酌情形,判断应证事实之真伪。”不过由此增加的诉讼费还是要承担的。对于文书提出义务,举证人在诉讼中引用自己所持有的文书作为证据方法,那么他对该文书就不能拒绝提出。(108)这是举证责任在文书提出范畴内的表现,也是诉讼中诚实信用的要求。既然选择该文书作为主张的依据,就必须接受法庭的审查。 当秘密所有人为非举证当事人,他与作为持证人的举证人利害冲突尖锐,所以这种情形是特权适用的例外。也就是说,不能要求举证人牺牲自己的利益为对方保密。即便非举证当事人本来可以享有特权,也因负担事案解明义务之不作为义务而不能阻举证人提出证据。 当秘密所有人为第三人,他会援引可能拥有的特权排除举证人提出证据。此时法院要考虑若公开与本件诉讼有关的事项所作的证据,涉及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有没有致第三人重大损害之虞(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2项),然后决定举证人能不能提出证据,以此平衡发现真实和对社会特定价值的保护。 当秘密所有人为国家或公众,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就相关事项不得提出证据,就是法定排除。如果政府有裁量的空间,就属于政府援引特权排除的情形。比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6、348、350条规定,就职业秘密事项提出证据,需由监督长官判断是否妨害国家利益。如果妨害,则不能同意其作证。监督长官须向法院释明此拒绝事由,而且法院享有最终判断权。日本法直接限制了公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同意人为监督官厅,而且法院的司法审查受到限制。(378)相比而言,台湾法更倾向于对政府特权的限制。 2.非举证当事人为证据持有人 当秘密所有人为举证人,举证人依然享有自己决定权,选择是否举证。如果选择放弃保密利益而举证,非举证当事人有事案解明义务的协力义务,应该提出证据。比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特别列举了对举证人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的文书,或为举证人的利益而作的文书的提出义务;如果选择不举证,也就选择了自愿承担不举证的后果,此时他还可以阻止非举证当事人陈述或提出证据。 当秘密所有人为非举证当事人本人,法院先要衡量课以其事案解明义务是否具有可期待性,法院需斟酌两造当事人的利益来决定。此时举证人不持有证据,不能自行解明案情,而非举证人拥有证据,要求其提出便具有可能性。(547)如果非举证人的秘密不是特别重大,就可以让其提出。相反,如果法院认为非举证人不负事案解明义务,非举证人就可以自行援引正当事由拒绝提出。 无论是出于对系争实体利益还是对秘密所涉利益的保护,要求亲口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都是对非举证人人性中自私部分的莫大考验。因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对非举证人的不完全陈述采用“不完全规定”,即对此不给予过多制裁。(36)只规定“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也就是说拒绝理由的正当性会对自由心证产生影响,理由不正当,可能会认定举证人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这当然比日本法上直接认定举证人的事实主张惩罚力度要轻。至于文书提出义务,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的或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的文书,非举证人有提出义务。前者表明非举证人有积极否认的义务,不仅要陈述事实确定争点,还要提出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既然选择该文书作为争执的依据,就要提出文书作为证据;后者表明非举证人的协助义务已扩大至与法律关系、事点、攻击防御方法等与诉讼有关事项的所有文书。(546、550)如果不服从该义务的要求,“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或认定“此文书应证明的事实为真实”。(253)这两种后果是不同层面的制裁。即对拒绝提出可作不利的证据评价,只承认文书的形式证明力;也可作不利的事实认定,承认文书的实质证明力。(112)(428-430)(注释1: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7条。)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类似于前者。随着对诉讼有关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立法特别顾虑对秘密的保护,所以明文规定了对这种文书具体的拒绝事由(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2项)。如果该当于此事由,法院就可以允许他拒绝提出。勘验物提出义务和勘验忍受义务准用文书提出义务(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67条)。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不采用诉讼罚和强制执行等直接强制,而是由诉讼上的不利益进行间接强制。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和自己决定权的尊重。但如果对于起诉前的证据保全程序,起诉后可能存在的不利判决后果尚不能产生实质的威慑力。特别是对于证据仅存在于非举证人的知识产权案件,更有强制提出以发挥该程序证据开示功能的必要。在这些程序阶段、事件类型等因素的作用下,可规定此时拒绝提出文书物品,可处罚款和强制处分。(51) 当秘密所有人为第三人,他会援引可能拥有的特权排除非举证人提出证据,让非举证人履行保密义务,但这与非举证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冲突。此时法院要考虑公开隐私或业务秘密有没有致第三人重大损害之虞。符合拒证事由的,非举证人拒绝提出证据具有公法上的抗辩权,除非非举证人有恶意,不能认定为证明妨碍。(215) 当秘密所有人为国家或公众,同1。 3.第三人为证据持有人 当秘密所有人为举证人,举证人可选择是否解除第三人的保密义务。如果不解除,可能败诉;如果解除,第三人不得拒绝作证。 当秘密所有人为非举证当事人,法院还需衡量非举证人是否负担事案解明义务。此时举证人处于有关事实的发生经过之外,而非举证人对证据信息具有权利,因此有负担事案解明义务的可能性。而秘密是否重大还需视第三人和非举证人是否具有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条第1项第一至四款列明的亲属关系或职业关系而定。(注释2: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条:“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求婚本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二、证人所为证言,于证人或与证人有前款关系之人,足生财产上之直接损害受者。三、证人所为证言,足致证人或与证人有第一款关系或有监护关系之人受刑事诉追或蒙耻辱者。四、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秘密义务之事项受讯问者。五、证人非泄漏其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不能为证言者。得拒绝证言者,审判长应于讯问前或知有前项情形时告知之。”)如果负担,应解除第三人的保密义务。否则,虽第三人可以拒绝提出证据,但非举证人阻止第三人作证的行为却可能构成证明妨碍。如果不负,则可以排除第三人作证。 当秘密所有人为第三人本人,他可能援引台湾民诉法第307条第1项第二、三、五款和规定的反对自损特权或在要求提出与诉讼有关文书的情形准用第344条(注释3: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下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一、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度中曾经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历者。三、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业帐簿。五、就与本件诉论有关之事项所作者。前项第五款之文书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如予公开,有致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损害之 虞者,当事人得拒绝提出。但法院为判断其有无拒绝提出之正当理由,必要时,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之方式行之。”)第2项规定的拒绝权豁免自己的协助义务。如果拒绝不当,日本、台湾都规定了以罚款进行制裁,意大利则规定了法官拘捕并告知检察官的严厉惩罚,台湾还对文书、物品规定了必要时的强制执行,德国、法国对第三人提出文书的强制处分则要通过诉讼来实现。(6-37、113-114)我国民诉法第103条也规定了责令履行、罚款、司法建议等制裁措施,但仅适用于单位对法院的协助义务。 当秘密所有人为当事人和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人,证人可以将台湾民诉法第307条第1项第二、三款引用作反对自损特权豁免自己的义务。秘密所有人也可引用这两款来保护亲属关系,并引用第四款来保护职业关系,在要求提出与诉讼有关文书的情形还可以准用第344条第2项规定的拒绝权,用特权阻止证人作证。 当秘密所有人为国家或公众,同1。 由以上分析可以总结出立法上免除协助义务的类型化规律:证据持有人和秘密所有人同一,适用特权豁免;二者分离,适用法定排除或特权排除;证据收集人和秘密所有人合一,举证人自我选择是否援引特权豁免或特权排除,此时举证人所负的协助义务/事案解明义务便具有私法性质。 但我们必须明白,拒绝提出既可基于拒绝权,也可基于其他正当理由。拒绝权不过是正当理由具体化、类型化。证据涉及保密特权保护的利益的,并不一定都得以拒绝提出。亦即特权虽为法律明定,亦有法院的裁量空间。而“正当理由,实为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应以数间接事实群衡酌是否该当于正当理由。”(374)意指正当理由更是直接属于法院裁量的范围。在充实证据调查手段的现状下,为使秘密不受侵害,应使秘密保护与拒绝提出的正当理由的判断产生关联。上述分析是大致基于只存在唯一证据的逻辑推演,实务上并不总是面临非此即彼的抉择,而是有很多变通方式可以选择。比如除了涉密证据还有其他证据方法可以证明;对法律职业特权的保护除了拒绝提出还可以通过限制向公众披露来实现。(280),这样便可通过对特权的灵活适用,使绝对保护和相对保护产生关联。而且由于社会生活的丰富性,涉案人员的利害关系十分复杂,拒绝作证的动机也因此多种多样,很可能出于诉讼之外的原因,也可能与诉讼技巧、道德自律都有关系。另一方面,具体解决个案时,判断拒证事由是否正当的繁乱因素又会被实定化和特定化,从而相对于理论推演更为简单化。 饶有趣味的是,对于文书提出义务及拒绝权,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范围出现微妙的差异。当事人的义务范围比第三人多出一个在诉讼中曾经引用的文书,而拒绝权的范围当事人又比第三人要小。因为当事人只可就诉讼有关文书符合要件时提出拒绝,而第三人对交付或阅览文书、利益文书、商业账簿、与诉讼有关文书可以准用证言拒绝权的规定,对与诉讼有关文件还可以准用当事人提出拒绝权。如此一来,无论是对于所有负提出义务的文书涉及的第三人或与第三人有特殊关系的业务秘密,还是对于诉讼有关文书涉及的隐私或商业秘密,第三人都可能有拒绝提出的权利,比证言拒绝权范围还大。证言拒绝只保护第三人和与其一定亲属关系或职业关系的人,而且多限于业务秘密,而文书拒绝却保护与诉讼有关文书涉及的所有隐私或商业秘密。将证言拒绝权的类型作为第三人文书提出拒绝权的类型化基础是为了维持法体系的完整性及法价值判断的一致性,而对第三人准用当事人的提出义务及拒绝是因为文书提出已明定为一般义务。(373)而最终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义务范围仍然有所差异是因为,由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对第三人提出证据的可期待性比对当事人的要小。不过,这种差异只是相对而言。法律未规定准用不等于证言拒绝所保护的价值在判断当事人拒绝提出文书时就不得考虑,法律未规定拒绝权的文书不等于就其拒绝理由的正当性就不得判断。法律规定只是立法政策上的利益衡量,未规定拒绝权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文书的提出不致构成特别危害,而司法者还是应当依实际情况灵活处理。(374) (二)不公开审查程序 当证据持有人拒绝提出秘密时,需要有人来判断拒绝提由是否正当。基于对司法的信赖和对案情的了解,对拒绝理由的审查权就交给受诉法院最为适宜。为了恰切判断正当理由是否存在,有时就有提出秘密以供审查的必要。而为了避免秘密在审查过程中泄露,违背拒绝提出的初衷,审查程序有必要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排除证据持有人和秘密所有人之外的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参与。但是不公开的方式却有违公开主义原则。公开主义的意义将在下文相对保护部分详述。虽然公开主义原则有许多积极意义,但是它的适 用也是有限制的。既然在证据调查、言词辩论阶段,公开主义都有退让的余地,那么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或个人的隐私权、财产权,而将不公开程序用于审查拒绝提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自然有其适法性。但是不公开终究是对当事人证明权、参与权的侵害,为缓和基本权的冲突,不公开审查于必要时方得进行。有无必要委诸法官依案件事实和审理经过裁量。持有人提出拒绝理由时都必须释明拒绝的原因、事实,如果由此形成的证明度已达到不提出证据也可以判断正当理由的程度,就无必要行不公开审查程序;如果接近于此,则宜采此程序;如果证明度过低,完全不足以使法官相信有正当理由存在的可能,则也无必要行此程序。不公开审查程序须慎重为之,所以还可以采取一些变通方法判断正当理由。台湾民诉法审查证言拒绝理由就是通过对当事人的讯问进行(第310条)。它给我们的启发是,除了证据持有人的陈述、说明,还可以通过收集资料,用间接事实、环境证据判断正当理由的存否。另外,还可以采取一种替代性措施,在不开示有关秘密资讯的范围内,列明拒绝提出的证据及其理由,使拒绝理由具体化,很多时候也有助于正当理由的判断,有助于举证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攻击防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有类似的规定,第26条(b)(5)(A)对拒绝提出信息提出了这样的要求,明示主张特权,并用不开示秘密资讯的方式描述拒绝提出证据的特性,使对造得以评价该主张。(注释4: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jure:rule26(5)(A)Information Withheld.When a party withholds information otherwise discoverable by claiming that the informationis privieged or subject to protection as trial-preparation material,the party must:(i)expressly make the claim;and(ii)describe the nature of the documents.communications,or tangible things not produced or disclosed—and do so in a manner that,without revealing information itself privileged or protected,willenable other parties to assess the claim.) 审查主体定为受诉法院“符合直接主义及审理集中化之精神”(385)。但其弊端在于,如得以拒绝提出,就不应以该证据作为裁判基础,可法官的心证已难以避免受某种程度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有疑虑,可申请法官回避。至于是否可以让非持有人的当事人在场,有学者认为,需得持有人同意(388)。但此同意会造成秘密开示于当事人,并也有可能开示于公众,与拒绝提出秘密的目的南辕北辙,所以可期待性很小。也有学者认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为听取诉讼关系人之意见而有向其开示之必要者”,可以开示,但持有人可在开示前申请向受开示者发秘密保护命令,在“裁定确定前,不得开示”。(55)秘密保持命令课以受开示者保密义务,开示需持此义务得以确定,防止秘密泄漏于更多的人。在非持有的当事人实在不能在场的情形下,法官可将心证适度晓谕该当事人,以弥补对其程序保障的欠缺。 审查程序因事件类型、程序阶段、证据方法和证据持有人的不同而不同。对于证人提供证言,因分出庭义务和作证义务而使程序更为复杂。在作证义务方面,由于通过讯问当事人审查,不存在是否配合法院提出证言而行不公开审查的问题,只要证人陈明并释明拒绝原因、事实,就不能直接以拒绝不当给予制裁,而须作出可抗告的裁定,再拒绝者方可制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9-311条)。对于文书物品提出义务,提出命令发出前,只有第三人或在知识产权案件为确定事实证据现状的、非具急迫性的证据保全程序,相对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注释5: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7条。)法院在必要时得行不公开审查程序,台湾民诉法第344条中“得命其提出”的用词表明法律为判断提出证据的协助义务是否被免除而课以持有人对不公开审查程序的协助义务。所以,在持有人不提出时,法院不能认定正当理由存在的不利益应由其承担,法院可发出提出命令以示制裁。(392)再以同一理由抗辩而不服从命令者,可依台湾民诉法第345、349条制裁。提 出命令发出后,之前未赋予或未行使抗辩权的持有人可提出拒绝理由。此时如果法院采不公开审查程序,持有人不提出者,法院不能形成正当理由存在的心证,可视为正当理由不存在,直接依上述规定制裁。因为法院不能纵容持有人屡次违抗命令,给予其程序保障后就应迳行处理。况且法律还赋予了持有人对制裁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在给予其事实证据不利评价的裁判作出前有辩论机会,第三人在处罚裁定后可抗告。 二、相对保护:秘密保护程序 中立人士的设置 该手段是指,在秘密需要特别保护的情形,可由法官之外的第三人来评判证据,而后在不触及秘密的前提下,将对作为推论基础的检视结果向当事人说明,将对其的判断结果向法院报告。它排除了法院与证据持有人和秘密所有人之外的当事人直接接触证据或证人,(337)秘密唯中立人士知悉,与绝对保护只有一线之隔。有学者为此手段的正当性提供了理由,开示只是为了具体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决定起诉抑或和解,未必有知悉所有秘密细节的必要,也“并无提出于法院,使法院认识其内容之必要”。由于这种纯粹的秘密程序既违反了法院直接审理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又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只有在当事人释明秘密会受到“明显程度盖然性”的侵害且无其他可替代的程序保障的情形才可适用。比如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对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美国实务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法上的证据秘密程序即是这种手段的体现,而且会因资讯内容的不同而区别处理。经营信息交会计师判断,而技术信息由鉴定人检视。中立人士可能由法院指定,也可能由当事人成立仲裁鉴定契约约定。(57)无论是哪种第三人对在此程序中知悉的秘密都要负保密义务。 需要澄清的是,相对保护也像绝对保护一样,必要时需先判断再保护。如果不知道是否有值得保护的秘密、保护的相当性何如、应该采取哪种不公开方式、让何人得知悉、让何人不得知悉,或对此有争执,就需要法院指定中立人士检视,而后视鉴定结果决定如何行秘密保护程序。 (二)当事人公开的限制 1.对当事人公开的限制 当事人公开是指,当事人享有对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的获知权,阅览卷宗材料,在场参与、见证诉讼程序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当庭认证,有条件的应该当庭宣判。它通过确保当事人对证据的认识和对事实确定的参与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维护当事人的尊严,具有发现真实、防止突袭、提高裁判正确度、有效保护权利、使当事人信赖司法的重要功能。但是卷宗阅览、在场见证却极易造成秘密泄露于当事人,对秘密所有人人格权、财产权的侵害。秘密所有人本是为了协助司法,如果法院不采取保护措施,致秘密遭受损害,无异于审判权侵犯了秘密权。(398)所以某些情形下有必要排除当事人在场见证或限制其接近记载秘密的卷宗材料。 当事人公开的限制是指,证据持有人仅向法院开示,而法院将秘密不开示与非秘密所有人的当事人知悉,在当事人持有证据时可能是一方当事人,在第三人持有证据时还可能是双方当事人。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限制当事人公开,秘密所有人也可申请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可视为法院职权限制当事人公开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举证人可以放弃或部分放弃在场见证权,以便他人提出秘密,即以牺牲程序利益换取系争实体权利的实现。(55)但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公开不可由一方或合意放弃,只在双方当事人和法院达成合意时,方可不公开。(404)这相当于对当事人的申请限制、申请放弃用法院裁量加以审查,故有其正当性。而且合意的成立有其可能性。举证人放弃程序权利保护自己的系争实体权利和对方的秘密权时,对方不会反对自不待言。甚至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秘密而申请限制当事人公开,对方也会因此举有利证据提出,而证据提出未必对己不利,从而不加以反对。而且对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秘密时也是同样道理。亦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能虽不同却相通。 法院审酌是否限制当事人公开是一利益衡量的过程,需要衡量当事人的诉讼保障与秘密所有人的人格权、财产权保障。这两者其实都有助于事实发现。诉权保障使法院依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可能性增大,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所以限制当事人诉权对真实发现的影响越严重,保密措施对诉权的侵害或限制越严重,越不能允许采取之。保护秘密能促进当事人间的信息流通,从而有助于事实调查;受保护的秘密所有人所提供的信息的丰富性和可靠性可以弥补对诉权的限制造成的事实不能发现的危险;秘密保护还能促进有用信息的生产。(402)另外在考虑 秘密保护时,不仅要注意秘密本身的价值,还要考虑秘密引申出的意义。隐私公开可能有损公序良俗。商业秘密的损害不利于企业的维持和竞争能力的提升,不仅有损经营者的利益,还损害了从业者的利益,甚至会损害自由平等竞争的社会秩序。 在没有拒绝提出的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秘密所有人可以申请限制当事人的卷宗阅览权和在场见证权。所有人亦即申请人,可能是当事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此时仍需法院斟酌上述利益衡量的因素做出决定。 对当事人公开的限制也有程度之分。可能在调查证据时,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均遭排除,由法院选任其他律师或适当之人为特别代理人。因特别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所委任,故难以期待其能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虽说此种情形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致全遭否定,但也遭到了重大侵害。所以只能在不经辩论即能判断争点事实或受托律师可能将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秘密泄露于委任人或他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种措施。(403)更多的情况下,为了不致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过于严重,会容许代理律师在场。律师可代替当事人行使一定的诉权,并协助真实发现。选任特别代理人之前和排除当事人在场之前都应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56) 2.秘密保持命令的配套 对当事人公开的限制是为贯彻程序意义的诉权和权利有效保护而采取相对保护手段,对秘密的保护不可能全无纰漏。限制卷宗阅览权,秘密还可能因在场见证而泄露。限制当事人在场,秘密还可能通过律师而泄露。何况很多情况还不能限制当事人在场。所以有必要对在诉讼程序中得知秘密的人发出秘密保持命令,使其负保密义务,违反义务则处以制裁。它是对当事人公开或限制不足的救济,宜与当事人公开限制配套衔接适用。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包括只限制一般公开时的当事人、允许律师在场时的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经由诉讼程序知悉秘密的诉讼参与人。秘密所有人对不欲使其知悉秘密的人会直接申请禁止其在场见证并不准阅览卷宗,从而使其不能知悉。对“被允许于证据调查时在场或阅览卷宗之人”,才会申请“秘密保持命令限制其不得将其于程序上所知悉之秘密泄漏于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59)但申请对法院无拘束力,法院对谁应承受命令有裁量权。双方当事人也可就谁得知悉秘密并受秘密保持命令达成协议。法院在裁定发出命令前,承受命令的人有表示意见的机会。 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裁定准许。该裁定不得抗告,但可以向诉讼系属之法院申请撤销。未上诉系属于一审法院,经上诉则系属于二审法院。本案裁判确定后,向发出命令的原法院申请撤销。对撤销裁定,相对人可抗告。法院可自行变更、撤销秘密保持命令的裁定,同时驳回申请,对该驳回裁定可以抗告。 法院认为申请无理由,裁定驳回。为防止秘密被提出后难获救济,驳回裁定可抗告。基于同样的理由,为避免在抗告程序或本案诉讼中知悉秘密的人增多、已发生秘密外泄,即使核发秘密保持命令也无法在实质上救济秘密所有人的状况,有关秘密保持命令的所有裁定在确定前,都不得开示秘密,本案诉讼关于秘密部分的审理可以暂停。(63-64) 台湾法上,违反秘密保持命令者可课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台湾《智慧案件审理法》还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62)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违反法院命令其负担的保密义务,要受刑法制裁。 (三)一般公开的限制 公开主义原则体现于民诉法上便是公开审判制度。该制度是指,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外,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又称一般公开、法庭公开,内容包括公开开庭、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辩论、公开认证、公开宣判,允许群众旁听和媒体报道。(398)(注释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0、11条。)也有学者认为还包括当事人公开。(129)公开审判的普遍适用是因为其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它可以使公民接近法庭,监督司法。促使诉讼参与人真实陈述、依法行事,有利于发现真实;监控法院审判过程,可抑制司法权滥用,促进司法民主化,有利于公正裁判。发现真实和公正裁判最终有利于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使其更有理由信赖公开、透明、受自己监督的司法。由不信任、监督到接近、信赖是一种超越。信赖有利于贯彻司法权的作用,消弭公民的愤怒和不公正感,增强法律意识,进而积极参与、经营自己的法律生活。(407) 但是由于秘密保护的审理却有一定特殊性。首先,公开审理是为了公正裁判,公正裁判是为了保护权利。若公开审判造成实体权利的损害,或者造成当事人为保护秘密权,致使受侵害的权 利不能得到诉讼上的有效保护,最终使公开审理与权利保护完全背离,此时固守公开审理无异于舍本逐末。其次,公开审判本有助于信息公开,而“秘密如进入诉讼之瞬间顿遭破坏,即不能期待秘密所有人开示其资讯”(408),也不能期待其自由陈述。为避免为了发现事实反而不能发现事实的荒谬结果,有必要对公开审判予以限制。 一般公开的例外有以下几种,法定不公开、申请不公开、合意不公开。在我国,法定不公开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此类案件一律不公开,法院也没有裁量空间。申请不公开包括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此类案件,法院有酌情决定权。合意不公开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公开,只要不特别有损于公益,就应予准许。我国没有合意不公开。对不公开审理的适用加以深入研究,就会发现我国对于该例外的规定有不明确和不完善之处。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划分不合逻辑。个人隐私和离婚案件会出现交叠,因为离婚案件可不公开也是因为涉及隐私;(74)对于不公开所保护的秘密主体规定不明。偏重于对当事人秘密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对第三人秘密的保护。即使有当事人在涉及第三人秘密时的申请,也是为了消除第三人因顾虑秘密泄露而不提出证据,即为了实现自己的证明权。这种情况下,较为适宜由法院依职权斟酌限制公开审判,对第三人的秘密加以保护;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决定权,最为重视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次是法院的判断,当事人的主动性基本没有体现,根本没有考虑是否应给予相关第三人申请权。分类也比较混乱,把应当不公开、可以不公开与依职权不公开、依申请不公开混淆在一起。秘密保护的必要性会因个案情形发生变化,需要法院灵活衡量一般民众接近法庭的权利和对秘密的保护。比如对于有关食品、药品安全性的实验资料这类公共性较强的事件,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就更为重要。(411-412)因此应该重视法庭的裁量权,限缩法定不公开。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选择权,增设合意不公开。为了避免程序延滞,不赋予第三人申请权。 不公开审判不一定是泛化的,从头至尾的对一般公开的限制,可能只是某一阶段、某一部分。比如不公开质证和限制卷宗材料对第三人的公开。如果证据涉及秘密,可以不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注释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不公开质证不等于不质证,该证据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在秉持彻底公开主义的美国和日本,或在一定情况下许可第三人阅览卷宗的德国和台湾,如果卷宗记载秘密则有限制其对第三人公开的必要。(413)在我国,卷宗材料不存在一般公开,也无所谓对公开的限制。 三、对各种保护手段的评析 (一)绝对保护的僵硬性及缓和 从拒绝提出秘密到中立人士设置、限制当事人公开,再到限制一般公开,保护的深度逐渐递减。拒绝提出对秘密的保护最为全面,但同时它也是最粗糙的解决方式。承认固定的保密特权,对有关秘密一概拒绝提出,会使制度失去弹性,虽然明确却极易造成不当。这种手段将发现真实和秘密保护对立起来,认为要么提出秘密发现真实,要么拒绝提出保护秘密,使当事人往往陷入两难选择。所以拒绝提出仅合适在秘密保护有极大的利益时采行。 为缓和绝对保护的僵硬性,方法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对保密特权并非一概承认,为权利人和法院预留斟酌空间和裁量权限,发挥利益衡量的优势。例如,台湾对职务上应守秘密事项并非一概认许其保密特权而拒绝开示,还要求监督长官斟酌是否妨碍国家利益,并保留司法审查权。如此,不妨碍国家利益的职务秘密事项就有可能得以提出。另外一种是将一部分拒绝提出将会对程序进行极为不利的证据划归相对保护范畴。例如,举证人为追求系争实体利益而不得不选择容忍开示自己的秘密时,法院应对其采取保护措施,使其享有相对保护。 (二)相对保护的衡平艺术 其实,事实发现和秘密保护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社会秩序,有效保护权利。相对保护就是在这一基础上寻找到的中间道路。如果一种手段既能让证据进入程序,协力发现真实,又能让秘密得到较为有效的保护,当事人何乐而不为?而且相对保护还会因秘密的经济价值、证据价值的不同而灵活采取不同的具体措施限制某些人在场、禁止阅览卷宗某一部分,同时又允许一些人——比如适当的诉讼代理人——在场见证、阅览卷宗,从而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且考虑到秘密由在场人外泄的可能,对其课加保密义务作为对秘密的最后保障。在有利于事案解明的前提下,保护范围的机动调整使该手段能为秘密提供最周全的保护。它能均衡事实发现和秘密保护、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之间的张力,充分发挥利益衡量的机能,根据个案情形准确地“采取 最能平衡兼顾各种利益的保护方法”(58)。 四、结论 由于我国缺乏秘密保护制度的规定,所以本文大部分篇幅都在萃取各国法律之长的前提下论述该制度的应然状态。然而空谈理想状态没有任何意义,回头检视我国的相关规范并发现问题,做到如何达致理想状态的路向性选择,才是当务之急。制度变革最忌配套制度和心理基础不具备而仓促转型,促成现有制度和理想制度的撕裂。比如盲目追求程序公正却“造成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双重失落”[11]。所以笔者一直强调区分解释论和立法论,先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规范,然后才能谈及如何改进既有规范并设计出更为合理的规范。[12]区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利益衡量,用意也在于此。制度改革不能一蹴而就,须制订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循序渐进,方能最终达成宏观理想。 近期目标即如何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中,合理地解释和运用法律,消除不当保护手段的荒谬性,注意现存手段的可操作性,并为远期目标的达成创造条件。在当前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法律素质不足的现状下,保留法院作为审判权一部分的取证权用以弥补当事人取证能力的不足仍非常必要,而且法院取证有增强当事人取证能力的作用,因为申请调查“可以看作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权的间接实现”[13](171)。但保留的前提是能使其恰当地运作,警惕取证时强大的公权力侵害秘密。有效的解决办法便是适当配置取证权,并为其划定必要界线和最低限度。同时,限缩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防止对其严重的负面效果视而不见,却片面夸大其微弱的保护秘密的作用,使判决与案件真实明显背离,造成“看得见的不公正”[14]。 远期目标即如何设计合理的秘密保护制度并改善相关的法治环境。首先,不能满足于当事人取证权利的间接实现,而应争取该权利的直接实现。为此要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取证权利,用有力的取证手段保障这些权利,并设置取证程序规范这些手段,让当事人在取证实践中提高取证意识、增强取证能力、规范取证行为,避免乱取证给秘密造成的侵害。建立调查令制度用法院的权威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用法庭审明权帮助当事人在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解释和补充举证,让法院在培养当事人取证能力中也发挥一定的辅助作用。其次,要信任和培养法官利益衡量的能力,在秘密保护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重视法官职权裁量,能动地适用法律。培养法官的素质和能力是一个宏大的问题和漫长的过程,但我们不能因其艰难就放弃在这条道路上的努力。如果对法官素质不高的现状总是消极应对,永远不信任法官的裁断,总是用死板的法律苛刻地要求法官机械适用,那法官的素质永远也得不到锻炼和提高,遑论司法论方面思维模式的建立。再次,要建立协调的协助义务和保密特权体系,创立秘密保护程序。我国现行法未明确规定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来源于实体法还是诉讼法不明,民诉法更没有规定对资料收集进行协助的一般义务,协助义务的主体也不明确。可以考虑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在立法上明确任何公民对法院和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证据的活动都有协助义务,拒不履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5]然后再明确规定各个具体的协助义务,比如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证据持有人的文书、物品提出义务,分别根据义务主体的特点和证据方法的特性规定适宜的制裁措施。为使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可赋予收集主体申请法院发布文书或物品提出命令的权利,为收集证据提供手段。另一方面,课以持有人协助义务的同时,为保护其利益应赋予其证言拒绝权、文书物品提出拒绝权,并规定对这些拒绝事由的审查程序,由法院决定是否能拒绝提出。除了现有的对一般公开的限制,可以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对当事人公开进行限制,并相应规定对这种限制的补偿,例如容许诉讼代理人在场,对在场人发出秘密保护命令等等。 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的订立都是为了实现思维模式转变的宏观思想。从逻辑结构来讲,法律规则分为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从分类来讲,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又分为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现行法制的问题在于对于行为模式规定不明甚至没有规定,过于重视对法律后果的规定。授权性规则较少,命令性规则较多,禁止性规则更多。也就是说较少告诉民众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只强调不许做什么及其违反后的严厉后果。这是一种制裁思维,这种思维如果成为法治的主流将带来荒谬的结果,就好比一个国家只制定刑法。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没有规定当事人取证程序和手段的情况下,却明确规定禁止性的取证手段,并将法律后果限定为证据法上的制裁。这是对证据禁止理论的异化。只有事 后补救,没有事前遏制;只有程序禁止,没有程序保障。过度重视法律后果,后果中又过度重视证据效力的减损,尤其是绝对意义上的证据排除。如果不顾虑非法证据排除对事实发现巨大的“毒副作用”,以避免违法激励为旗号继续对其异化适用,那么我们将与保障人权的初衷渐行渐远。这种异化并非不能扭转,在秘密被侵害之前,其秘密保护的作用完全可以用上述绝对保护、相对保护的手段完成。如果事前预防手段较为完备,就不用证据排除予以事后救济。其制裁违法的目标可以用其他法律后果分担。比如让违法取证的人承担诉讼罚或实体法上的责任,同样可以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除了制裁思维向规制思维转变的理想,我们还要实现生硬极端的调整向精细动态的调和转型的理想。其实对于很多元素,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信息流通与秘密保护、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公开审理与其例外等等,并非表面上的二元对立关系,它们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有时甚至也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强的关系,例如法院与当事人的协同,保护秘密反而能促进资讯流通和信息生产,对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之外利益于诉讼中予以保护都是为了实现诉权保障中的权利有效保护。社会生活多样性和法律规范有限性的老生常谈提醒我们,对“形式精确”[16]的无谓追求只能让制度止步不前,尊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和当事人的自己决定权,兼顾各种基本权利或基本要求以及应考量的各种因素,用看似模糊的利益衡量保持制度的张力才能真正实现秘密保护的精准。 注释: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沈冠伶.智慧财产权保护事件之证据保全与秘密保护[J].台大法学论丛,2007(1). 许士宦.证据搜集与纠纷解决[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 姜世明.民事证据法实例研习(二)暨判决评释[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沈冠伶.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之新变革[A].海峡两岸民事诉讼法暨税法的变革和发展讲座论文[C].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主办,2008. 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常怡.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1]肖建华.审判权缺位和失范之检讨——中国民事诉讼发展路向的思考[J].政法论坛,2005(6). [12]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EB/OL].雅典学园,http://www.yadian.cc/paper/19336/. [13]田平安.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篇[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14]肖建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6-07-24. [15]张永泉.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调查收集与秘密保护制度的设立[J].政法学刊,2000(3). [16]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J].中国法学,2002(1).

篇13

自从我们庆师附小展开了六年读一百本书行动后,我已经读了第三本书《秘密花园》。

它以神奇而有奇妙的秘密花园为背景映出了小女孩玛莎的故事,她原本是一个粗鲁暴躁的女孩,可自从他的父亲母亲印度奶妈和所有的仆人被那一场残酷无情的瘟疫夺走了生命后,她的命运彻底改变了,她为了生存,来到了自己的姑父家,在那里她找到了秘密花园的钥匙和把门,同时认识了自己的小女仆的弟弟,名叫肯林。他是一个能与人交往融洽,也能与动物们交谈的小男孩。也认是了自己的表哥柯林,他身体憔悴,个性暴躁。在玛丽肯林俩人带他游览秘密花园和种植秘密花园,他渐渐的胖了起来,也变得十分强壮,最终他们创造了一个奇迹,让瘫痪多年的柯林变成了一个健壮的小伙子,跑的小鹿一样快。

通过了秘密花园这本书,让我明白了通往理想和命运的路不只是一条,也明白了人们不能盲目的去相信那些没有经过认真思考准确判断而得出的结论

庆师附小四年级: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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