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05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公司法律案例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国内企业比较集中的的离岸公司注册地主要有百慕大、开曼和应属维京群岛。无论在上述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海外离岸公司,均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减轻税务负担,无外汇管制三大特点,因而对于很多有意向在境外上市的民营企业无疑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1.发展跨国业务,提升企业形像
当今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商业越来越呈现跨国界的发展趋势,企业也经常用跨国经营来增强企业实力,扩大企业经营区域。而注册成立海外离岸公司是企业走向世界,开展跨国业务,提升企业国际形像的快捷方式。
2.方便国际贸易,避开关税壁垒
一个企业向美国出口产品,需要申请配额及一系列的相关手续,这中间需要多花费一到两倍的成本。而如果该企业拥有一个海外离岸公司,由企业向离岸公司出口产品,再由离岸公司向美国出口,就可以绕开关税壁垒获得免税待遇,并成功绕开出口配额限制。
3.避开外汇管理、方便引资
众所周之,由于外汇制度、赴海外上市制度非常严格,同时还存在许多人为因素,这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国际融资。与其等待旷日持久的资格审查和批准,不如注册一家海外离岸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海外融资及上市,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由于海外离岸公司的资金转移不受任何限制,公司在资金使用上也很方便。
4.注册程序便捷、开放,成本低廉
离岸公司的注册程序非常简单,可办专业的注册机构代为完成,无须注册人亲临注册地。
5.合法避税
所有离岸法区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离岸公司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免交当地税或以极低的税率(如1%)交纳。有的甚至免交遗产税。可利用海外公司妥善安排税务,合理合法避税。
6.简便的公司管理
离岸公司无须每年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即使召开,其地点也可任意选择,管理程序简单,即可轻装上阵,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公司经营管理中。另外只要委托一个公司秘书即可保证公司的日常运作与当地法律没有冲突。
7.公司注册资料及文件高度保密
海外离岸公司的股东身份、董事名册、股权比例、收益状况等资料高度保密并受法律保护,公众人士不能查阅,只有合法取得对离岸公司进口监管资格的信托管理公司纔可以查阅公司的背景资料,同时,法律禁止信托管理公司对外任意泄露有关材料。
8.无营业范围和地区范围的限制
一、离岸公司的法律界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其《OECD直接投资基准定义》中,将离岸公司描述为:“将公司设立在一个国家,又将营业地设定在另一国家。营业地持有公司的所有资产,除了代表公司向公司设立地股东支付股息分红之外,与公司设立地没有任何往来。这样的公司同样在第三方国家还有直接投资。公司的实际股息和资金往来是存在于营业地与第三国之间。第三国统计数字通常将该交易记载为第三国与公司设立地之间的交易。而在公司营业地角度看来,该交易却是存在于第三
国与公司经营地之间的。更有甚者的是,拥有营业地的公司可能本身就是他国公司的子公司。”
二、离岸公司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1 离岸公司在我国的表现形态
(1)境外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进入我国进行投资。有资料显示,港澳地区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是对华投资前两位的国家/地区(以实际投入外资金额计),二者都是世界上享有盛名的离岸法域,大陆地区来自于这两个法域的投资,大部分是离岸公司的投资。
(2)我国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进行海外投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投资开始大幅上升。由于我国境外投资审批程序复杂、成本高并且时间长等不利因素,离岸公司成为投资者到海外投资首选的形式。其通常模式是在离岸法域注册成立离岸公司(壳公司),再将境内企业资产注入寻求境外上市。
(3)返程投资。即境内法人和自然人将境外融得的资本再投向国内,并享受外商投资待遇的一种投资方式。我国给民营企业在很多领域内的投资是被限制的甚至是禁入的,如金融业、保险业、电信业等等,这就刺激着中国企业极力得到外资身份,而注册离岸公司就是一种极其便宜的方式。
2 离岸公司在我国引发的法律问题
(1)借助离岸公司侵吞国有资产和公众财产。离岸金融中心为这种侵占行为提供了便利的资产转移渠道,目前,中国资本外逃规模极为可观,而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开曼群岛等离岸法域是中国大陆资本外逃然后回流的“中转站”。
(2)成为洗钱的工具。在这个过程中,脏钱先被汇往离岸法域,并在当地注册成立一家离岸公司,再以该公司的名义对本国或其他国家投资,投资的来源和投资人的真实身份由于离岸法域的法律限制而无法追查。
(3)便利公司欺诈。目前利用离岸金融中心进行的欺诈主要是虚增资产和虚增经营业绩。近年来,内地民营企业纷纷通过在百幕大等地注册离岸公司的方法曲线海外上市,在赴港上市的内地民营企业中,这类海外注册公司占大多数。
(4)转嫁金融风险,扰乱金融市场。借助离岸公司,一家集团公司可以在集团整体债务水平很高的情况下,将其控制下的信息披露义务较高的子公司帐面债务水平保持在较低水平,而集团整体的高负债不为人所知。
三、对离岸公司的法律规制
在国际投资中,各国通常各自地或共同地采取法律措施,调整国际投资活动和投资环境。
1 在岸国家对离岸公司的法律规制
(1)投资国的规制措施。为了确保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和本国经济健康发展,投资国对海外投资做出了一些防护性和管制性措施。要求离岸公司公开披露信息。防止离岸公司逃税、避税。
(2)东道国的规制措施。加强对外资的审查与批准。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放松外汇管制。
2 离岸法区对离岸公司的法律规制
(1)离岸法区收紧离岸公司法规范。正是因为离岸法区宽松的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离岸公司的泛滥设立与肆意运营,所以,收紧公司法是离岸法区作出的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反应。
工作目标:以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为根本要求,以“政府满意,人民欢迎”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落实法律援助政府职能,拓展法援领域,扩大法援覆盖面,提高法援办案质量,增强法律援助社会影响,开创法援社会化新局面,推动法援工作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1、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系列宣传咨询活动
为了满足广大弱势群体的需求,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今年我们将在全市组织开展系列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以满足弱势群体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使法律援助“民心工程”更加深入人心,为构筑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活动内容:
(1)联合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法律援助工作者参与劳动监察部门对建筑行业、民营企业、食品行业等农民工集中的行业的定期执法检查,积极为困难职工进行法律援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深入社区和乡镇,组织老年人、妇女儿童法律维权知识讲座。
(3)组织参加法律、法规宣传活动:三月“妇女维权”和“消费者维权”宣传活动;五月《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助残日”宣传活动;六月“青少年儿童维权”宣传活动;九月《法律援助条例》颁布纪念日宣传活动;十月“老年人维权月”宣传活动;十一月“三下乡”宣传活动;十二月“12?4”法制宣传活动。
宣传内容:
《宪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活动方式:
(1)在区繁华地段设立咨询台,现场发放宣传资料,使群众了解自己的相关权益,知道如何正确维护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2)组织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到活动现场进行法律咨询解答,帮助群众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化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稳定。
2、大力宣传法律援助制度
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了解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工作动态及与法律援助制度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使社会各界对法律援助制度实施的意义、法律援助的方法、方式、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等方面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从而使法律援助这一政府职能得到充分落实。
3、组织开展便民、利民活动
法律援助中心要坚持服务于民、援助为民的指导方针,广泛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进千家万户。第一,公开办事程序,明确援助范围;第二,实行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和服务承诺制;第三,落实政府责任,提高办事效率,对农民工特别是外出民工,不审查经济条件,当天立案,江天指派办理;第四,对农村开通咨询电话,就近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服务;第五,市区利用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发放经济困难联系卡,困难户持卡即可申请法律援助;第六,公开投诉、监督电话。
三、加强领导,强化落实
为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意识,促进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范,上周公司组织全员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实务法律知识讲座,邀请法律顾问极其团队,来到公司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实务”法律知识讲座。
顾问团队结合安全生产管理实务,分别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讲解:
一是公司的安全生产义务。作为正常开工的大前提,需要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积极建立责任制度。二是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相关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三是安全生产管理实务指南,以及法规参考。四是企业防治安全生产相关职业病的责任。五是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通过讲座,公司全员对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为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提供了坚实保障基础。要积极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积极建立责任制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学习安全生产管理实务指南,以及法规参考。
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在证券界和法学界令人瞩目并且一度引发热烈争论的海南凯立诉中国证监会案暂且告一段落。但无论是该案本身还是由此引起的讨论并没有完全划上休止符1,笔者在本文中将围绕该案,对其中涉及的内部和外部行政行为的认定、行政自由裁量权,以及司法自由裁量权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案情简介:
1994年12月,长江旅业等六家股东共同发起成立了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1997年3月,海南省证管办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民委)推荐凯立公司作为1996年度计划内预选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1997年4月和1998年10月,国家民委先后两次向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凯立公司列入1996年度A股发行计划。1998年2月证监会通知海南省证管办转告凯立公司同意其上报发行申报材料,并要求在该材料上注明列入省97年计划内。同年6月,凯立公司向证监会上报了A股发行申报材料。
1999年9月凯立公司收到了国务院有关部门转送的中国证监会《关于海南凯立公司上市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即:证监发(1999)39号文(以下简称39号文)。该报告称:凯立公司97%的利润虚假,严重违反《公司法》,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决定取消其发行股票的资格。2000年4月,证监会以其办公厅的名义作出证监办函(2000)50号文《关于退回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A股发行预选材料的函》(以下简称50号文),认定凯立公司“发行预选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上市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2其间,凯立公司曾以证监发(1999)39号文为据,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39号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凯立公司在对该裁定上诉期间,以中国证监会又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即作出50号文)为由,申请撤回了上诉,并于2000年7月针对39号文中称其97%利润虚假,取消其A股发行资格的表述和50号文认定其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一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申报材料前三年会计资料不实,97%利润虚假的错误结论;2、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原告A股发行资格并退回预选申报材料的决定;3、判令被告恢复并依法履行对原告股票发行上市申请的审查和审批程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1、确认被告中国证监会2000年4月28日退回原告海南凯立公司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中国证监会恢复对原告海南凯立公司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3、驳回原告海南凯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39号文虽是证监会对上级机关的报告,但因其对原告的申报作出了利润虚假,严重违法,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认定及决定取消其股票发行资格的处理意见,因此,这一行为对原告的权益是具有确定力、是明确和具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该行为与原告的利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能够证明该行为存在,原告就可以对该认定结论及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亦应将其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2000年3月16日实施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的规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为受理申请程序;初审;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核准发行;复议。在核准发行程序中规定,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公开发行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在受理程序中,将属于1997年股票发行指标内的企业划归该程序调整。上述法律规范均未规定不予核准的,可以退回申报材料。故被告作出的退回原告申报材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由于被告的退回行为是在上述法律规范生效之后作出的,按照有关溯及力的规定,被告的审批行为亦应适用并符合生效的法定程序。被告称其退回行为系依照旧有的程序规范作出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确认该退回行为违法,由被告予以重作。……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在50号文中……及在39号文中所作……的认定,鉴于本院应确认被告退回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作,故应视为该审核行为尚未作出,本案双方争议的有关认定,现尚不能对原告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对该认定作出判断。……”
一审判决后,中国证监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7月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凯立公司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利润是否客观真实,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证监会在审查中发现有疑问的应当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依照‘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确认。中国证监会在未经专业部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文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凯立公司虽然属于《核准程序》之前申请的企业,中国证监会也应当在保护其权益的前提下,依照该程序对其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发行的决定。但中国证监会对凯立公司的申请仅以其办公厅的名义作出证监办函(2000)50号决定,退回其预选申报材料。该决定既不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没有依照其自己制订的的审核程序进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行为违法并限期重作是正确的。……证监办函(1999)39号报告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且该内容已被其后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决定所函盖(原文书是”函盖“,恐属笔误,应为”涵盖“),法院已在之前的诉讼中有明确的生效裁定,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恰当的,……”。3
一、 内部行政行为及可诉性问题分析
在本案中,一个引起争论的问题即是关于证监会作出的39号文是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该问题上观点并不一致,且一审法院在之前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与其后作出的一审判决在该问题上的看法也不一致。4那么,证监会作出的39号文其性质究竟如何,法院是应当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是应当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等加以分析,下面,笔者就将针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行政行为的界定与分类
什么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关于作为行为的表述有很多种。5与民事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相比较,行政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等特征,并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行为效力。6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等。7其中,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是以行政行为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8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主要应考量的因素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项、实施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程序以及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9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以内部行政组织管理法律规范为依据;针对公务员或行政主体作出;其针对的事项通常有关行政主体的内部组织、内部管理,以及公务员的雇佣、奖惩等;其行为的实施须按照相关的行政程序进行(例如对公务员的雇佣程序、纪律处分程序等);其法律效果通常是对行为对象的职权、职责、职务等产生影响。而外部行政行为通常以管理社会事务的法律规范为依据;针对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其针对的事项通常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其行为的实施须遵循一定的行政程序(例如告知程序、听取申辩程序、听证程序等);其法律效果通常是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同时,笔者认为,以上因素应当全面、综合地加以考虑,而其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则是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则本着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和督促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的目的,对其他因素考量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和拘泥。因为把某一行政行为确定为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在目前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能进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的情况下,该问题就并不只是单纯的学理上的分类问题,而直接影响到该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以及行政相对方采取何种途径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从而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二)纳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当今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就是允许越来越多的公众参与行政诉讼。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702条规定:“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第704条规定:“法律规定可以复审的机关行为和在法院中没有其他合适补救方法的最终机关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10而伯纳德。施瓦茨在其所著《行政法》一书中则指出,作为一般原则,谁有权利到行政机关受审讯,谁就应当有资格诉诸司法复审,反之亦然。这两种情形中的标准都是不利之影响。而法院对谁有权利作为“利害关系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受审讯的问题作出越来越宽的解释。起初法律把“明显的当事人”,即其权利和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个人,列为这种当事人,而后“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不断扩大,从明显的当事人扩大到竞争人,又从竞争人扩大到消费者。这种趋势并不统一,但是主流是为了公共利益,行政诉讼程序允许越来越多的人参与。11而美国最高法院在弗拉斯特诉科恩案中突破了只有与被司法复审的行为有直接切身利害关系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的限制,承认了联邦纳税人的原告资格。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该法中并没有直接定义“具体行政行为”,但在第11条和第12条分别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不可以提起诉讼的事项作了规定。其中第1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第12条并没有排除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甚至没有使用“内部行政行为”这一术语,而是直接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但自1991年7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明确的界定。其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似乎暗含着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纳入行政诉讼之中。不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该《意见》已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3.该解释在受案范围方面,作出了不同于《意见》的规定,不再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界定,其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4这里使用的是“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但对“行政行为”本身并没有作出界定,也没有使用“内部行政行为”或“外部行政行为”这些概念。同时,在该条第2款所列举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事项中,也没有使用“内部行政行为”这一概念。
(三)本案中39号文的法律性质及其可诉性探讨
下面再回到海南凯立诉中国证监会案,要判断39号文是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得从法律依据、行为针对的对象、针对的事项、适用的程序和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几方面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15第7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事实上,1998年4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证券委与中国证监会合并组成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并且在国务院1998年9月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中国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16因此,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有理由也应当就有关问题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交报告。同时,证监会的39号文也不是向凯立公司作出的,而是向国务院提交的关于凯立公司有关情况的一份工作报告。那么,39号文是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呢?应当注意的是,39号文所针对的是凯立公司上市问题的事项,该文认为:凯立公司97%的利润虚假,经研究决定,以凯立公司申报材料虚假为由,取消其股票发行资格。17虽然该文并没有直接向凯立公司作出,且该文也是在1999年9月1日由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告凯立公司的,但毋庸置疑,该文势必对凯立公司能否上市产生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而且可以预见将是不利的影响。因此,从39号文所针对的事项及法律效果而言,其又具有外部行政行为的性质。当然,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毕竟,39号文不是直接针对凯立公司作出,而证监会在2000年4月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该文抄送凯立公司)的50号文中认定凯立公司发行预选申报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18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对凯立公司而言,39号文并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因而不宜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而应等证监会向凯立公司作出一决定(如50号文)之后,再针对该决定(如50号文)起诉呢?或者,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在这里证监会的行政行为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应加以割裂?19
伯纳德。施瓦茨在《行政法》一书中论述了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成熟原则的“基本原理是:避免过早裁决,以免法院自身卷入有关行政政策的理论争论之中,同时也是为了在行政机关正式作出行政裁决之前,在原告当事人事实上感觉到这种裁决的效力之前,保护行政机关免受司法干扰。”20受指控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应是模糊不清、不确定,而应当成熟到具有最终性。至于“要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是最终的行为,就要看行政裁决的程序是否达到了司法复审不会打断行政裁决的正常程序的阶段,也就是说,要看行政救济是否已经终结了,还要看权利与义务是否确定了,或者说从行政行为中是否会产生法律效果。”21成熟的标准是不利之影响、实际性和紧急性。而美国最高法院对成熟原则的适用逐渐趋于宽松。不再把形式作为成熟性的决定因素,并且,即便是非正式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新闻的行为),只要发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就可受司法复审。22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成熟原则。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相当程度地体现了这一原则。23其第1条第2款规定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其中第6项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解释》已清晰地体现了成熟原则的核心标准-不利影响。因此,笔者以为,依据《解释》,则一审法院将39号文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全站得住脚,其在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因39号文对原告的权益具有确定力、是明确和具体的,与原告的利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能够证明该行为存在,原告就可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亦应将其纳入案件的审理范围。24而二审法院虽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但在判决书中却清楚表明了在对待39号文的可诉性问题上,有着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立场。二审法院明确指出,39号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且该内容已被其后作出的50号文所涵盖,法院在之前的诉讼中有明确的生效裁定25,因此驳回凯立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26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似乎暗含着在此问题上与一审法院的不同态度,似乎不赞成一审法院后来对于将39号文纳入司法审查的做法。笔者认为,正如本文前述指出的那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使用“内部行政行为”这一概念(《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是:“……(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院能否将一切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这本身就是一个令人质疑的问题,而法院进一步以39号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为由否定其可诉性,就更难以让人信服。因为,39号文是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又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可否认的是,39号文的作出,事实上使凯立公司没有资格上报正式的申请材料,其上市的进程被停止,因而对凯立公司而言,该行为严重影响其权利义务,而这恰恰符合《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7的规定。至于39号文是否因其内容被50号文涵盖而失去可诉性,笔者认为,虽然39号文与50号文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39号文的法律效果,它明确、具体,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与相对方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些都是不容忽视的。当然,39号文与50号文都是证监会就凯立公司上市问题作出的决定,其在时间上、内容上实为一脉相承,是否可以认为39号文还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凯立公司必须等到证监会向其作出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如50号文)之后才可提起诉讼呢?笔者认为,39号文于1999年9月1日由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告凯立公司,使得该文具有效力的确定性,则凯立公司此时就已经能肯定其上市进程已受重大的不利影响,因此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具有相当的说服力。此外,《解释》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应当说,这一规定对于凯立公司而言也是相当有利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以39号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其内容已经被50号文所函盖为由,驳回凯立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无论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从学理的角度,都有可商榷之处。而笔者以为,从行政相对方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权利义务将因此受重大不利影响的角度,并从行政法维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的目的出发,将39号文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妥。
二、 行政自由裁量权
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8英国的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有一句著名的格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29在行政法领域,行政自由裁量权一直是一个重要而又备受关注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围绕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为什么存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应当如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其相应的监督和救济机制,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的体现等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
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通常认为,行政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要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30实际上,可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即是行政主体在一定条件下所享有的一种选择权,而这种选择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赋予,其行使须依据立法目的,遵循公正合理的原则,其内容则主要包括行政主体对相关行政行为的条件、方式、幅度等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
严格法治主义强调通过事先制定并明确公布的法律规则对政府权力进行控制。其代表人物戴雪赋予法治主义三个基本要素,其中之一乃是法治意味着“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特权或政府所拥有的广泛自由裁量权。”31但在实践中,严格法治主义的主张遭到巨大的挑战。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行政管理的范围日益扩大,针对的事项日益复杂且往往富于变化,同时,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涉及专门的知识和技术,因而授予行政主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有效管理现代社会的必需,而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已不容否认。
既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不可避免,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有益于社会发展;而行政自由裁量权一旦被滥用,其造成的危害也同样让人无法忽视32.那么,行政主体应如何合法、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呢?通常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须遵循合法、合理原则。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须认真考虑相关因素,公正、合理地进行。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1-0065-03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评价
(一)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逐步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为确保公司资本的可靠性,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经济制度稳定发展,总体上不采用授权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而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规定了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新的公司法基本已经实现了对折衷受权资本制的吸收和借鉴。
(二)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不适用于外商企业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亦采用公司形式,但其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其主要是用特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以及外国投资者,在合同中可以采用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或分期缴纳。鉴于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损害债权人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亦制定了一些规章用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制度。①综述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可以看到类似于折衷授权资本制与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有所差异,这主要是基于吸引外资的特殊需要,构成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殊性。
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及问题
(一)我国现行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体现
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主要是通过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意义来体现的。以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为前提的股东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就逐渐成为推进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首先,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有利于鼓励投资,加速资本积累,同时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有效的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诚如马克思所言,假如筹措积累以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也不会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②其次,公司资产成为公司债务唯一的总担保,公司信用的基础只能是公司的资产总额,与股东个人的信用无关,从而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与股东具体人格相脱离,增强了股份自由转让性、投资风险确定性,也加强了股份在市场上的流通性,而证券市场的繁荣又使得资源得以实现优化配置。再次,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实现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代治理,有利于公司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灵活而迅速的做出反应,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在我国,由于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这种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下的治理结构更是得到了彻底的贯彻,有助于现代公司的运营。
(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涉及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滥用
第一,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该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足额补缴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缴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是现实中仍大量存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现象。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可以理解为实施该行为的股东及公司,以股东为责任主体时,只规定了除应当足额补缴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缴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以公司为责任主体,其责任及责任的性质是否为连带,以及在此过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法尚未具体规定。
第二,从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制度本身讲,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在公司运营中将部分经营风险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谋求法外利益。控制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法律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从事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例如,存在公司中部分股东虚假或抽逃出资的,虽然新公司法第20条中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是什么,债权人诉求的对象如果认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股东的话,的顺序及其责任的性质问题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同时,在此过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法也未具体规定。
因而,为了防止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侵权行为作用的发挥,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另一方面,要设置于公司法律人格相对立的制度,即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三、完善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
(一)以现有资本制为基础,进一步有取舍的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的优点
由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且公司资本形式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制,使得筹建公司的资本从数量到形式都受到过于严格的限制,不利于搞活和搞好市场经济,也不利于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健全。在新的公司法中已经可以见到不少关于设立公司降低最低资本额和资本形式有所丰富的条款。对于法定资本制下的公司增资和减资的繁琐,可以进一步有意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具有显而易见的方便和灵活性,这将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自上个世纪50年代时起的两种资本制度不断融合而形成的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的趋势。
(二)包括发起人在内的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足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处于特殊法律地位,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了发起人义务,包括资本不足额的补足义务。这样规定通过加重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使其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发生公司资本不足。在发生公司资本不足时,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亏空。
董事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极为关键的,公司在成立后的增资过程中,因股东的虚假和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地与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不符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贡任。
(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人员应当对公司的实质性减资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控制权,公司的实质性减资往往是其行为造成的。因而许多国家的公司都规定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实质性减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忠实义务及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对后果承担责任。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当在公司法中规定,因违法减资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股东、经理及监事承担赔偿责任。
(四)细化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
由于股东可以通过与公司的交易实现返还股本,因此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我国公司法对该方面的规定十分粗略。笔者认为对这种交易行为的限制关键应在于规定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的转移财产的交易必须充分公开,可以借鉴法国和美国公司法的做法,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的交易,在交易额达到一定限制时,应经股东会表决批准,且该利害关系股东不能参加表决。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验资制度
作为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的国家,我国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验资制度,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缺乏对验资法律关系中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的制约性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很少对验资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虚假评估、验资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和检察院等监察机构,应当介入验资程序以及最后的验资报告实质性和有效性审查工作,有效制约虚假评估、验资,可以推进我国验资制度的发展。
四、建立完善我国的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义务与责任的法律制度。作为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原则的对立原则,已成为了解决“公司问题”的最有效途径。
我国公司的法定形式只限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适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拥有理论及现实上的便利条件。此外我国在不少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已经蕴含了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理念。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通过对公司法的完善来确定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成立的要件,作为该项法律规则使用的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毋庸置疑成为适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先决。
第二,确实存在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了违反其独立性的行为。
以下情形及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1)公司资产不足。股东虚假或抽逃出资,债权人应当可以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其中出资不足或抽逃部分出资的,应当在补足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完全没有出资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则应承担无限责任。
(2)公司形骸化。①公司股东的具体行为成为致使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与自己交易的是公司还是股东本身。②公司在没有建立完整的组织机构的情况下;没有发行股份或未收到对价情况下开始营业。③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按时召开,股东似乎以合伙身份人的作出决定;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使交易第三方判断发生错误。④公司解散而未履行清算义务。
(3)存在控制关系的公司。①公司间订立特殊契约,设立支配关系。②母子公司关系。
(4)股东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三,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调的是该行为与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这表明股东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理由已经违背了公司制的社会性和公共性。
第四,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否认公司法律人格。其规则过程对于主观心态的考察应当以客观行为为主要判断基准。
另外,关于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法例,在公司法中具体的建立于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相对立的平衡体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典型案例,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以促进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一、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C平台附近海域发现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给予的解释是,在其进行注水作业时,对油藏层施压激活了天然断层,导致原油从断层裂缝中溢出来。2011年11月,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此外,跨国公司通过国际经济合作或经营的途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特别是发达国家已淘汰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产品、危险废物等,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更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属于东道国国内事务
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经营后,往往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入东道国,此时跨国公司的在东道国的经营机构应接受东道国的管辖与规制,这是经济主权的体现。因此,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本身就属于东道国的国内事务,跨国公司不会由于其跨国身份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例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侵犯雇员正当工作权利或其生命健康、对东道国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东道国应通过本国的执法机制,纠正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实现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象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在于避税行为、商业贿赂、并购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等方面。
(一)避税行为
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跨国身份轻易地实现避税,从而侵害了东道国政府的税收权益。当前跨国公司的避税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现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价格避税,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买卖和转让避税,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劳务避税。
避税行为严格来说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是避税行为是避税人利用税法漏洞,实现减轻或减除税负的目的,其直接的结果是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使东道国利用外资的代价增高,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甚至会形成国内公司仿效。东道国和跨国公司之间所开展的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东道国政府完全有权通过完善法律、强化税收执法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反避税。
(二)商业贿赂
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是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所谓商业贿赂,是指利用贿赂这一方式获得交易机会,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是各国刑法打击的对象。在国外,商业税率整治手段严厉,如,2009年12月31日,美国司法部以斯达康违反《反海外贿赂法》在华行贿,向其开具了一张300万美元的刑事和解罚单。2009年8月3日《中国青年报》报道,最近几年在麦肯锡、朗迅、大摩、IBM等财富巨头身上发生的商业贿赂事件一定程度上还原与厘清了跨国公司的本来面目。
可见,商业贿赂极易在跨国公司身上发生,其原因何在?笔者认为,跨国公司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其极易成为商业贿赂者。首先,跨国公司为了能够进入东道国并获得市场份额,在主观上存在以商业贿赂获得交易机会的愿望;其次,跨国公司会面临诸多的审批与审核,这决定了跨国公司与东道国政府人员走得比较紧;最后,跨国公司的雄厚财力、社会关系的运用能力等也决定了跨国公司有能力实施巨额的商业贿赂,这是国内小企业所望尘莫及的。 (三)并购行为
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可以依法进行,但是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可能会损害东道国的经济利益,甚至会对东道国的经济安全造成影响,主要表现为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大规模地实现并购,最终形成市场垄断,或者对东道国的产业形成毁灭性打击。如有学者认为,跨国公司在全球扩张的过程中,通过直接并购、合资、品牌再定位等策略蚕食我国民族知名品牌,对我国本土企业的品牌塑造及发展形成极大冲击。此类并购会导致拥有垄断优势的跨国公司跨越歧视市场壁垒,保持稳定的加工市场集中度和寡头竞争稳定性,排斥中小规模厂商,一旦它控制市场就可能压制竞争,降低市场效率,破坏市场结构,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
(四)环境侵权行为
跨国公司将大规模地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的力度上相对较弱,这样跨国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就会节省一大笔的环境开支。在著名的印度博帕尔案中就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利用国内外环境保护标准不同,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在中国,一些跨国公司进入中国时,除了带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也将高污染、高危险的行业或生产环节转移进来了,如橡胶、塑料、印染、制革、电镀、制鞋、电池等行业属于高污染型企业,而钢铁、有色金属、电力、建材、造纸和化工六大产业则是高耗能产业,可以说,中国在迎接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带来的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对环境和资源的空前挑战。
(五)其他行为
跨国公司的其他行为如社会责任承担、劳工保护、人权保障等也属于东道国法律规制的内容。例如,跨国公司利用发展中国家劳动者保护程度低实现经营成本的降低,在本国劳动者与外国劳动者的保护程度上采取双重标准,甚至由于在发展中国家的跨国公司普遍未达到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的核心标准,致使产品的劳动力成本很低,这种因低工资而形成的出口竞争优势被发达国家称为劳动力倾销,导致产品易遭反倾销之诉,值得关注。
三、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策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目的的实现,不能一味地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过多的义务或者对其进行道德指责,更不能因为跨国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违法违规现象而拒绝跨国公司进入本国经营而设置不合理的准入壁垒。相反,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需要加强本国的法律制度建设,优化法律环境,加强执法能力,促使跨国公司在经营中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
(一)完善法律制度
东道国需要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使跨国公司的经营行为有法可依。如针对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需要加强税收法律制度建设;针对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需要完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针对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需要完善与并购相关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完善反垄断审查法律制度;针对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需要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如劳动者权利保护制度等,也需要加以完善。简言之,跨国公司的出现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体现,东道国政府应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使本国法制能够与国际接轨,避免国际经济交往中出现双重标准,这将有助于跨国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化,同时也有助于东道国本国法律制度在品质上的提升。
(二)加强执法能力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除了需要立法层面的努力之外,还需要在执法层面有所体现。执法是将静态的法律规定转化为现实的法律秩序,从而实现法律的调整目的,在法律秩序的实现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当前跨国公司法律规制之不足,固然存在立法层面的漏洞与缺失,但是与执法机制不够完善也存在密切的关联。建议我国加强跨国公司执法机制建设,提升执法者的执法能力,从而更好地规范跨国公司的经营行为。
(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C平台附近海域发现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给予的解释是,在其进行注水作业时,对油藏层施压激活了天然断层,导致原油从断层裂缝中溢出来。2011年11月,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此外,“跨国公司通过国际经济合作或经营的途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特别是发达国家已淘汰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产品、危险废物等,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更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属于东道国国内事务
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经营后,往往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入东道国,此时跨国公司的在东道国的经营机构应接受东道国的管辖与规制,这是经济主权的体现。因此,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本身就属于东道国的国内事务,跨国公司不会由于其跨国身份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例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侵犯雇员正当工作权利或其生命健康、对东道国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东道国应通过本国的执法机制,纠正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实现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象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在于避税行为、商业贿赂、并购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等方面。
(一)避税行为
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跨国身份轻易地实现避税,从而侵害了东道国政府的税收权益。当前跨国公司的避税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现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价格避税,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买卖和转让避税,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劳务避税。
避税行为严格来说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是避税行为是避税人利用税法漏洞,实现减轻或减除税负的目的,其直接的结果是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使东道国利用外资的代价增高,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甚至会形成国内公司仿效。东道国和跨国公司之间所开展的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东道国政府完全有权通过完善法律、强化税收执法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反避税。
(二)商业贿赂
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是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所谓商业贿赂,是指利用贿赂这一方式获得交易机会,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是各国刑法打击的对象。在国外,商业税率整治手段严厉,如,2009年12月31日,美国司法部以斯达康违反《反海外贿赂法》在华行贿,向其开具了一张300万美元的刑事和解罚单。2009年8月3日《中国青年报》报道,最近几年在麦肯锡、朗迅、大摩、IBM等财富巨头身上发生的商业贿赂事件一定程度上还原与厘清了跨国公司的本来面目。
可见,商业贿赂极易在跨国公司身上发生,其原因何在?笔者认为,跨国公司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其极易成为商业贿赂者。首先,跨国公司为了能够进入东道国并获得市场份额,在主观上存在以商业贿赂获得交易机会的愿望;其次,跨国公司会面临诸多的审批与审核,这决定了跨国公司与东道国政府人员走得比较紧;最后,跨国公司的雄厚财力、社会关系的运用能力等也决定了跨国公司有能力实施巨额的商业贿赂,这是国内小企业所望尘莫及的。 (三)并购行为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可以依法进行,但是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可能会损害东道国的经济利益,甚至会对东道国的经济安全造成影响,主要表现为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大规模地实现并购,最终形成市场垄断,或者对东道国的产业形成毁灭性打击。如有学者认为,“跨国公司在全球扩张的过程中,通过直接并购、合资、品牌再定位等策略蚕食我国民族知名品牌,对我国本土企业的品牌塑造及发展形成极大冲击”。此类并购会导致拥有垄断优势的跨国公司跨越歧视市场壁垒,保持稳定的加工市场集中度和寡头竞争稳定性,排斥中小规模厂商,一旦它控制市场就可能压制竞争,降低市场效率,破坏市场结构,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
(四)环境侵权行为
跨国公司将大规模地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的力度上相对较弱,这样跨国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就会节省一大笔的环境开支。在着名的印度博帕尔案中就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利用国内外环境保护标准不同,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在中国,一些跨国公司进入中国时,除了带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也将高污染、高危险的行业或生产环节转移进来了,如橡胶、塑料、印染、制革、电镀、制鞋、电池等行业属于高污染型企业,而钢铁、有色金属、电力、建材、造纸和化工六大产业则是高耗能产业,可以说,中国在迎接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带来的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对环境和资源的空前挑战。
(五)其他行为
跨国公司的其他行为如社会责任承担、劳工保护、人权保障等也属于东道国法律规制的内容。例如,跨国公司利用发展中国家劳动者保护程度低实现经营成本的降低,在本国劳动者与外国劳动者的保护程度上采取双重标准,甚至由于在发展中国家的跨国公司普遍未达到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的核心标准,致使产品的劳动力成本很低,这种因低工资而形成的出口竞争优势被发达国家称为“劳动力倾销”,导致产品易遭反倾销之诉,值得关注。
三、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策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目的的实现,不能一味地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过多的义务或者对其进行道德指责,更不能因为跨国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违法违规现象而拒绝跨国公司进入本国经营而设置不合理的准入壁垒。相反,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需要加强本国的法律制度建设,优化法律环境,加强执法能力,促使跨国公司在经营中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
(一)完善法律制度
东道国需要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使跨国公司的经营行为有法可依。如针对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需要加强税收法律制度建设;针对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需要完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针对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需要完善与并购相关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完善反垄断审查法律制度;针对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需要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如劳动者权利保护制度等,也需要加以完善。简言之,跨国公司的出现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体现,东道国政府应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使本国法制能够与国际接轨,避免国际经济交往中出现双重标准,这将有助于跨国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化,同时也有助于东道国本国法律制度在品质上的提升。
(二)加强执法能力
公司法律顾问年终总结1
一、全力防范虚假赔案,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损失。
去年余杭支公司有位离职员工方忠良,利用职务之便,与修理厂勾结,采用汽车套牌、虚假的发票、制造假事故等非法手段,而且通过诉讼来达到其赚取或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在我们与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和杭州营业部的配合下,不仅粉碎了其企图,而且争取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案件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两起典型案例,涉案金额就达到14万余元。通过我们的努力,防止了公司损失的发生。这两起案件的具体情况是这样的:
一起是用他人名义买得二手车然后套用河南电力公司的号牌,制造单方保险事故,谎称车辆是方忠良母亲顾美珍所有,以原告顾美珍的名义,由方忠良作为人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标的8万余元。案件发生后,通过永安河南公司协查得知,河南省电力局的车辆不曾到过浙江,而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停在电力局大院没有使用。挂真实车牌的车主河南电力局出具了所有权证明,这直接否定了方忠良向法院提交的其母亲是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我们去过公安、法院,还多次向保监局反应情况,经过努力,方忠良向法院撤回了诉讼,放弃了车辆的理赔。
几个月后,方忠良又以他母亲的名义就另一辆宝来汽车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车辆也是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发生的单方事故,交警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10来天之后补开的。方忠良用一张假的汽车修理发票向法院主张保险赔偿近6万元。该案我公司定损员定损3万余元,一审由杭州营业部法务人员参与了诉讼。一审法院按全部支持了顾美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由本法律顾问担任诉讼人。起先中院法官认为,既然事故是真实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没有道理的。在与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多次沟通后,我提出了有力伪造假的发票证据,并且把河南电力局的案件作了书面报告,要求中院把案件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经过两次庭审,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顾美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按照本人的请求,将案件进行了移送。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中。
仅上述两起事故,经过我们法律顾问的努力,就为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14万余元。
二、积极参与理赔案件处理,尽力使公司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由于分公司很多机构都由法务岗参与诉讼工作,因此真正委托法律顾问应诉的案件不是很多。一年来共委托案件十余起。但是这些案件,基本上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以下是一些案例说明。
杭州滨江区的章毛案,章毛开车撞死了人,理赔案件在交强险结案后,受害人亲属反悔,以城镇标准为诉讼请求,把侵害人和我公司一起告上了滨江区人民法院。起先主审法官认为这个案子中,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城镇标准理赔,在三次庭审后,经过我们的不懈努力,终于判决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湖州茂兴化纤有限公司雷击案,原告茂兴化纤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本案在理赔过程中对于保险责任是没有争议的,只是赔偿金额存在异议。接到委托后,我们分别向浙江省气象局和湖州气象局取证,得到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时间没有发生雷雨天气。于是我们按照拒赔处理,后来在法官的主持下,该案以明显有利于我们保险公司的调解方案进行了调解。
绍兴凯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绍兴凯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但是我公司在承保时未妥善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审按照近40万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过努力,以23万元赔偿金额的方案进行了调解。
公司法律顾问年终总结2
精诚合作又一年,我们作为贵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过去的一年里,在贵公司领导的科学决策和大力支持以及公司法律事务部全体工作人员的广泛、努力配合下,并经我们二人的不懈努力,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旧的一年过去了,新的一年飘然而至,为总结工作,继往开来,以更好开展、完成新一年的工作,现将过去一年以来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全力作好已结案件的执行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损失。
二0__年的公司的催收货款的诉讼案件,主要有三个,一是__县__镇潘__拖欠货款案,二是廖__货运合同纠纷案,另一是广东省__县何__等人拖欠货款案。现三案早已结案并已申请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前一案,经我们与__县人民法院的积极、主动配合,并多次、及时与执行法官沟通,使得执行法官出工又出力,最后取得了法院及时退回了我公司的诉讼保全保证金,潘__所欠的货款也依法执行完毕的园满结果。后两案,执行工作很不顺利,至今未果,其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居无定所且现下落不明,我们目前还未掌握他们的行踪及定所,法院也因我们提供当事人的住所不能而无法开展执行工作,使得后两案的执行尚未了结。从而无形中导致了公司的眼前损失。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积极主动多方打探上述两案当事人的踪迹,催促法院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并全力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以早日挽回公司的该项损失。
二、依法出具了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要求客户履行约定义务及指导公司及公司法律事务部有序开展法律事务工作。主要表现如下:
(一)向河南省__股份有限公司等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出具律师催款函,要求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及时清偿货款,以使得公司货款及时回笼,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公司员工人身权利,应公司的要求,依法出具了多份法律意见书。
20__年10月份,前公司员工孙__多次以不同方式、手段威胁我公司主要领导李__并进行敲诈勒索钱物。接到公司的通知时,我们深感事情的严重性,即刻同公司取得联系,及时同公司领导研究孙平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通过研究分析,我们认为孙__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于是向公司明确表示:孙__的行为性质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已涉嫌犯罪。为制止不法行为发生,保障李__人身安全,我们建议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由公安司法机关介入侦查,以追究孙__的刑事责任。为此,连续两次向公司出具了两份关于孙__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意见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律顾问年终总结3
我们作为贵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过去的一年时间里,在贵公司领导的重视以及公司法制及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经过我们的共同努力,较好地完成了在这期间发生的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为总结经验,发扬长处,克服不足,以更好地迎接即将到来的新的法律事务,现将过去一年时间里本人提供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全力重点作好公司债权案件诉讼及已结案件的执行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损失。
首先,2010公司法律顾问会同公司法务部门,对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在2009全面梳理的工作基础上对所有案件进行了进一步深入。
对所有公司应收账款进行分类,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催收工作。
1、对于证据比较充分拖欠时间比较长的案件的直接起诉进行诉讼。
2、对于有偿还意愿并表示继续偿还的在可控范围内的案件由专人进行负责。
3、对于欠款时间长寻找相对人有难度的交给公司新设立的清欠办进行处理。
4、其次,依法出具律师函、催款函及法律意见书,要求客户履行约定义务。
5、由公司领导层对负责催收工作的专人进行督导。
其次,公司法律顾问及法务部积极处理执行、诉讼案件 件。2010年主要处理工作及案件如下:
A:四川省巴中华西、达龙地产案件,
1:沧州中院 协助执行
2:最高院的裁定下发,
3 :河北高院的开庭。
4:配合北京取证
5:河北高院艰苦判决
6;河北高院的判决修改 最终使本案尘埃落定。 此案择机申请执行
B:山东海德路桥、淄博果里案件的工作,
1 沧州申请执行工作
2: 沟通工作(审理法官法官多次)
3:河北省高院的申诉工作多次(石家庄)
4:撤销执行后的取证工作 。明年重点申诉
C: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案件的重审工作,
1:历经任丘开庭、
2:沧州法院证据的重新调取。
3:沧州开庭
4:沧州质证等工作
5:现已终审。 本案明年重点申诉
D:四川力量案件,
1:证据整理 收集
2:整理案卷及查询档案
3:配合相关材料提交工作
4:北京执行中建8局工作
5:多次北京中建8局执行
6 : 北京执行工作完成。 本案明年重点 执行。
二:姜鑫案件的工作
1:大兴建筑总公司催款
2:对姜鑫本人的多次催款 。已经完毕
三:吴中华案件
1:判决生效
2:配合任丘法院沧州、泊头 执行
3: 催款人员积极催讨。
四:天津正天建筑公司公司案件
1 : 委托天津市法院执行
2 转回北京执行 现已经中止执行。
五:赤峰中城案件;
1 大兴法院执行工作(多次配合沟通)
2;唐山查询发现证据。
3;现已经裁定施工方不许支付 。
六:安徽肥西案件 ,通过工作已经收款。
七:沈阳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诉讼,并以开庭 现没有结果。
八: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诉讼 ,历经开庭 查封 保全 现已经调解结案。
九:沈阳兴大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 历经开庭 ,查封 , 现已经调解结案。
十:大连市金州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历经开庭 查封 现已经调解结案。
十一: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历经开庭 查封 现已经调解结案。
十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 历经 因为主体问题现已经撤诉。
十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历经多次开庭 查封保全 现已经调解结案。
十四: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历经多次开庭 查封保全 现已经调解结案。
七、进一步深入公司各个方面,协助规范公司管理,建立健全公司制度,合法有序生产经营,继续出谋划策。
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总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对其进行规范,使其科学、有序进行是非常必要的。我公司是一个大公司,且日益发展壮大,为此,对我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规范就显得十分重要而必要。
因此,我们积极、主动同公司法律事务部联系,及时调整、修改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细化,使公司、员工的行为尽量做到规范化。
同时,针对个案或公司管理的某方面,进行重点调整和修改,比如,在债权、债务制度管理方面,我们与法务部依法向公司提交了2010年制定的《北京市新发京建债权、债务管理办法》,规范了新订立合同的管理制度及债权、债务预警机制,细致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完善了法务部债权、债务催要中的职责;新发京建合同经办人在债权、债务催要中职责;新发京建会计部门在债权、债务催要中职责;新发京建债权、债务催收中总经理职责等。
协助公司人力资源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在过去的一年里我公司进行人力资源制度的改革,公司法律顾问及法务部充分利用自身法律法规熟悉的优势积极参与其中,建言、建策为公司人力资源改革的成功进行作出了自己贡献,也得到了公司同仁的.好评。
公司法律顾问和法务部制定了《合同会签管理办法》,对公司制度建设作出了贡献。
公司法律顾问继续深入公司各方面工作,每周参加公司例会对公司运营情况及公司各个职能部门有了更深层次的了解和沟通。
进一步深入公司管理,公司法律顾问与各个职能部门及沈阳分公司、任丘分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领导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并且在今年进一步加深。直接致电各分公司领导处理公司涉法问题,省去中间环节,及时、迅速的解决有出现的问题,为各个分公司业务正常进行保驾护航。
法律顾问及法务部全力协助公司各种工作,尽职尽责,配合做好危机处理工作、提供合理建议,避免公司遭受损失。
在公司业务扩张、快速发展阶段,公司投资香河工业园区工作中的建议通过细致考察、精心计算成本,询问协商工作流程,对对接环节等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建议,为公司发展保驾护航,避免失误。
八、举办讲座,对公司员工进行业务知识的培训。
在过去的一年中,公司法律顾问及法务部举办了预防职工职务犯罪、合同签订管理法律培训讲座,提高了广大职工对职务犯罪的认识,对员工自身素质的提高起到了重要作用。
以上是我们一年以来的顾问工作总结,回顾过去的一年,我们欣喜看到,公司的业务飞速发展,公司的运行有序规范,诉讼事务明显减少。这在客观上,与我们顾问律师及法务部的努力工作是分不开的。以上是我公司在法律、授权经营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根据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我们明年的工作重点是:
(1)紧紧围绕债务清欠这个工作重点加大诉讼案件处理的力度。对本处参与诉讼的案件,一是积极做好取证、上诉、申诉工作,加强对公、检、法等部门的公关,争取早日结案,尽量避免讼事缠身。
为满足依法治企、规范管理的需要,公司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2006年以来,以加强制度建设和程序控制为着力点,制定和完善了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劳动人事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以钢铁主业生产经营为主线,结合卓越绩效管理、莱钢QES管理、六西格玛等运行情况,形成莱钢规章制度整合后统一的框架体系;同时,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理顺“三会一层”关系,健全内部议事规则和程序,积极探索以资产为纽带的母子公司管理制度,实现了各项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在加强法律风险事务管理制度建设方面,公司重点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1.保持原有规章制度的有效性、适用性。公司对合同管理办法、招标管理办法、纠纷处理管理办法、工商登记事务管理办法、注册商标和名称字号使用管理办法等制度进行修订完善,使其合法合规并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和公司发展的现实需要。
2.确保重大和重要事项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法规和省国资委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生产经营实际情况,适时出台了一批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制定公司法律意见书制度,全面实施对重大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加强对公司重大事项法律论证,确保其合法性;制定公司进一步加强重大合同管理若干规定,完善重大合同的会签和审批手续,对重大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全过程监管,防控重大合同法律风险;制定公司对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审批程序的规定,规范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批程序以及公司产权代表、派驻董事的权利行使,确保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决策规范及维护国有权益;制定公司债权清收管理办法,加强债权清收管理,及时清收到期债权,减少和避免呆坏账发生;制定公司授权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及其他职务行为授权程序,防范授权法律风险;制定公司重大法律事务考核办法,责任、风险与激励相结合,保障相关法律事务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制定公司法律风险防控管理办法,增强公司法律风险管理能力,有效防控公司法律风险,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二、健全法律风险防控管理机制,不断深化依法治企,为依法经营保驾护航
莱钢根据法律和市场环境变化,结合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在实践中不断健全法律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管理,推动依法治企工作不断深化,提升了法律风险防控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1.健全法律风险防控管理组织体系。公司由董事会、法律风险管理委员会、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门、业务部门及全体员工组成的完整的法律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同时专门成立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公司法律风险防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法律风险防控办公室,设在法律事务部,保障组织体系的健康高效运转。
2.明确法律风险防控管理的目标:以制度建设、流程规范为重点,系统识别和分析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将法律风险防控延伸到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将法律风险防控职责落实到公司的各部门、各岗位,逐步建立一个动态优化、无缝覆盖的法律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达到业务发展与风险防控的平衡。
3.实行法律风险防控管理责任制。根据公司各单位的法律风险特点和业务实际,公司与各单位签订《依法治企责任状》,明确依法治企责任及目标,全面防范法律风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4.落实法律风险防控管理工作例会制度。在明确法律风险防控管理主要方面及环节、防控目标的基础上,公司各单位按照规定,将发生的法律风险信息以及相关建议及时报送法律风险防控办公室,法律风险防控办公室对相关法律风险信息进行全面分析、评估确认,组织相关单位论证并拟订风险解决方案。法律风险防控管理领导小组每月定期召开工作例会,通报法律风险防控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确定新的风险源,总结法律风险防控经验,研究确定对各单位的考核意见,部署下一步的法律风险防控工作,批准实施一般性法律风险解决方案,制定重大法律风险解决方案,对于可能导致损失数额巨大或可能影响公司全局性的重大法律风险解决方案经公司总经理审核后报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实施。
5.严格法律风险防控监督检查和考核。按照法律风险防控工作例会的要求,公司有关单位和部门具体落实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法律风险防控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法律风险解决方案的实施及其他法律风险防控管理工作进行严格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向领导小组提出考核意见。
三、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法律风险防控管理,突出防控实效
1.落实法律意见书制度,防控公司重大事项法律风险。企业法律顾问全面参与公司重大经营活动,对公司投资、担保、融资、技术转让等重大经营决策活动和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研究论证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时、主动、准确地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为公司领导的决策活动和职能管理部门的实施行为提供法律支持。自2006年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以来,法律事务部对公司重大事项共出具法律意见书350余份,有效防控了重大事项法律风险,其中通过采取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出具否定意见以及落实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等措施,有效降低担保风险30余亿元。
2.创新合同管理思路,防控合同法律风险。2006年以来,法律事务部先后对公司建设工程、采购、销售、融资担保等重点领域合同及授权管理进行专项调研,对存在法律风险的环节进行梳理和整改规范;对重大合同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完善重大合同的会签、审批、履行监管措施,有效防控重大合同法律风险;加强对合同管理的检查监督,形成了主管部门检查监督、绩效审计检查监督、纪检监察效能监督三位一体的检查监督体系,确保公司合同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最大限度减少合同纠纷。2001年以来,公司连续保持“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
作为一种新的生产力的形式,母子公司给经济的发展注人了新的活力,同时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它也带来了负面的效应,在母子公司情形下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了修正现有的法律的漏洞,力图在追求母子公司集团的综合效益和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到一种新的平衡系统,从而为公司、为社会、为人民的共同价值目标而提供准则和机制。虽然《公司法》已经过修订,但调整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规定还较为笼统。因此,使母子公司双方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未达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特点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母子公司的规定主要为《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和子公司虽然实际上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二者却是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母、子公司都有独立的名称、公司章程和组织机构,有法定的资本,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法律行为,并以公司资产对外债务承担其有限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仅以其持有的子公司股份数额为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体而言,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外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2)母公司决定和影响子公司的意思表示。子公司在意思形成过程中,母公司往往要加入自己的意思,母公司享有收益权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其子公司行使重大事项决策权;(3)应当注意的是子公司应当从母公司的长远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角度来考虑必须遵守或者服从母公司,而不是任何具体事宜均直接受母公司的决定、命令。
二、关于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
(一)母子公司之间的控制法律关系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控股是以取得或拥有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为手段,以获取最大化的"资本增值"为目的的一种经济行为,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实行有效控制是母公司实现其资本增值目的的保证措施。子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可以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母公司凭借其股权的充分行使,对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控制,以保证盈利目的的实现。
(二)母子公司经营管理法律关系
母子公司之间还有一层关系,就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关系。在母子公司结构中,子公司虽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却依然要受到母公司的控制。正如前述,这种控制关系大部分是通过控股来实现的,也就是说母公司所持有子公司的股份在后者的董事会中能够起主导作用,所以子公司的董事会就成了负责执行母公司指示和政策的代表,从而形成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实际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不仅涉及投资决策、资产经营、财务分配、人事任免。还会涉及其他一些专业事项环境污染、治安保密、计划生育等。这些事项一般应由子公司自主管理,并就相关专业指标向母公司通报。为了充分发挥各子公司的经营积极性和创造性,母公司一般都注意实行分散型管理,尽量地赋予子公司以自,只对一些重大问题实行统一的领导。
(三)母子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
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因此要实行独立的核算。但是,母公司在每一财务年度终结后,不仅要制作自己的年度财务报告,还要制作包括子公司在内的整个公司集团的年度财务报告。虽然母、子公司在财务上是相互独立的,但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整体,母公司与其下属的各子公司包括分公司,构成一个公司集团。有些子公司的信用也往往是依靠其母公司的实力来维持的。公司集团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一般公司的财务报告的内容基本相同。这些账目都是把所有子公司的相应账目与母公司的账目汇总而成。公司集团的财务报告必须由母公司董事会通过,并由母公司的审计员或会计监察员审核,然后与母公司自己的年度财务报告一起提交股东会。同时,还须将财务报告呈送政府登记注册机关,并予以公告。但公司集团的财务报告只能用于股东、公众和政府对该公司集团的经营状况的了解和掌握,而不能用作决定母公司自身事务的依据。
三、界定对母子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
母子公司形式在经济的发展中既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也导致了大量问题的产生。例如,乙为甲公司的子公司,在乙公司的财务和决策方面,处处受到甲公司的限制,而且没有独立的地位,导致乙公司不能按照自己的实际来决策本公司的行动。最后,因为污染环境而被人,而甲公司却没有受到任何。这不利于母子公司之间的良性发展。因此,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规制主要应从如下方面入手:
(一)限制母公司的强势地位
在母子公司结构中,母公司都处在强势的地位,这很容易形成过度控制,使子公司丧失独立的人格,甚至篡夺子公司的商业机会。因此,从宏观上来说,必须限制母公司的强势地位,让母公司承担一定的义务,实现母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二)尊重子公司的独立人格,禁止对子公司过度控制
母子公司结构中,虽然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这种控制是必要的,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直接支配子公司,使子公司丧失自,往往会造成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必须禁止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要改变这种不公平,让母公司尊重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认真履行出资义务。(2)不得变相抽回公司资本。(3)母公司对子公司及少数股东负有诚信义务。(4)必须强调母公司做到在财产上、人事上、业务上与子公司分离。
(三)子公司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由于母子公司治理结构中母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子公司处于明显的控制权劣势和信息劣势地位,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提高子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自身素质,增强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也不失为一种限制母公司强势地位的方法。
(四)对子公司权益及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子公司虽然与母公司同处一个集团,并与其他成员企业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子公司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有其自和财产权益,并与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的权益相分立。在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或母公司滥用控制权的情况下,子公司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而子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是与子公司紧密相连的,同样也会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可能直接来自母公司的侵害,所以应对子公司及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做出严格的规定。
综上所述,母子公司在企业联合、资本集中、增强竞争力等方面有着单个企业无法比拟的优势,但母子公司在实际发展过程中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引发了人们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反思,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划分不明等问题。如上述案例中,甲乙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权利与义务划分不明确,甲公司对乙公司过分干预,使乙公司不能按照自己的实际进行决策规划,导致乙公司因污染而被,而甲公司却能有承担主要责任。这种母子公司关系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公司的正常发展。因此,为达到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们必须结合我国国情,从立法上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期达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
参考文献:
考察其它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法律规定,对我们了解本国相关制度会有所裨益。
——美国公司法有着关于公司担保权能最为宽松的规定。无论是仅具示范价值功能的 《商业公司示范法》,还是已为若干州所采用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各州制定 的公司法律,皆普遍赋予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当然也包括允许公司为其股东提供 担保。
——英国公司法虽然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董事以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人员提供担保,但 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而且,英国公司法还明文规定:集团公司成员之 间以及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担保。
——香港公司法结合了英美两国公司法的特点。一方面,香港公司法就公司担保权能 问题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就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作了专项许可。
——作为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法国公司法依据公司形态的差别,就不同形 态公司的担保权能作了不同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作为子公司的有 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其母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就股份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由于 该类形态公司存在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室与监事会相结合两种不同管理模式,故分别就股 份公司为其董事或者经理室成员、监事的对外债务的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股份公司 为法人性质的董事以及监事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则被允许。此外,法国公司法未就股份 公司为其股东的担保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
——德国公司法围绕公司担保方面的规定有两个特点:其一,未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 任何直接规定,既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许可;其二,德国公司法就公司能否为董事、监 事以及业务执行人或者与这些人相关的人及公司的贷款问题作了规定:公司在得到监事 会许可情形下,即可以向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有利益牵连的另一非关联公司提供信贷 ;若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提供信贷,则无须监事会之许可,仅有董事会之批准即可进行。 既然公司向其关联公司直接提供信贷都可以,那么推定公司可以为其关联公司(包括法 人股东)提供担保。
——我国澳门、台湾两地区皆有关于公司不得为他人担保的法律规定。但从两地区法 条规定的灵活之处来看,澳门商法典允许董事会仅凭书面的理由声明,即可避开不得为 他人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而台湾公司法则允许除了依照法律之外还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来排除公司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障碍。据介绍,实务上,台湾一般公司的章程往往 有此“标准条款”,即规定公司得对外保证,且其行使亦无任何限制。
可见,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乃是普遍的法律现象,尤其是集团公司成员间的 相互担保,更为法律所认可。
二、公司可为股东担保之法理分析
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认可公司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探究起来其法理主要有以下三点。
——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曾有这样一项重要 原则:公司超越自身宗旨或者说经营范围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认定为 无效,这就是所谓的“越权原则”。该原则源自英国公司法的理论及判例实践。中世纪 之后,英国属于最早采用特许制度设立法人公司的国家之一,此类公司的设立皆源于皇 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早期特许公司的权利能力与其获得的特许令状密切相关。英国从 罗马法传统理念中所承袭下来的社团法人理念也认为,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显然不得超越 其宗旨而为行为。正是基于早期公司应经特许才能设立的时代背景以及社团法人的传统 理念,“越权原则”才逐渐获得广泛的认同。在英国各级法院早期的判决中,依据“越 权原则”判令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在“越权原则”主导下,公司为其 股东担保之现象,很难有法律上的立足空间。十九世纪之后,成文公司法得到普遍的发 展,自由注册设立公司的方式逐渐替代特许设立公司的做法,特许令状逐渐消失,公司 章程成为主导公司权利能力的主要标准。由于“越权原则”仍然根深蒂固,人们不得不 在注册公司之时,尽可能将所能想到的为本国法律所准许的经营范围写进章程之中。随 着市场经济的成熟,随着市场经济逐渐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再要试图将所有合 法经营项目写进章程,已非易事。于是不再列举各经营项目,而是承认公司可以从事一 切合法经营的标准条款被写进了章程,被写进了公司法律之中。“越权原则”几乎彻底 地失去了其施展的舞台。
随着“越权原则”逐渐失去主导的空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获得了生命。公司拥有几乎 与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能力(自然人性质的限制除外),公司可以从事一切合法的经营活动 ,当然也包括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与公司进行其它各类担保一样 ,皆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公司的担保权能,是现代公司权利能力构架中必不可缺的 组成部分。
——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是集团利益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公司集团化态 势犹如潮水,集团公司的形式主要得益于法人持股制度的普遍建立,而法人持股则又是 商业组织随经济发展必然发生的现象。这些凭借法人持股所形成的集团公司内部,彼此 之间的管理协调一致,利润追求之目标没有分歧,持股与被持股公司,控制与被控制公 司,它们的关系不是朝分离的方向发展,而是几乎趋于完全等同的一人状态。
任何公司之所以不断通过法人持股的方式,来构建其集团公司的大厦,其最为主要的 目的之一,便是追求规模经济效应下的市场交易内部化。正是基于市场交易内部化的追 求,集团公司得以形成一体化的经济利益,而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便是这种经济 利益一体化的具体体现。当集团公司的某一成员,面临需要融资或抵御偿债的风险之时 ,其它关联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等之类的经济支持,是非常合乎情理的经济现象,这与集 团公司组建的初衷,没有任何相悖之处。更何况,实践中为毫无关联的其它公司提供担 保,显然不是常见的现象。正是基于集团公司经济利益的一体化,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律 ,普遍将集团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担保,列为法律明文许可的范畴。
——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虽属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并不必然为法律所禁止。所谓关联 交易,是指关联人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进行义务安排的行为。尽管世界各国对关联人以 及关联行为的界定存有差异,但通常而言,公司与其股东、管理人以及与这些人利益相 关的人之间所进行的商品买卖、资产买卖、资金借贷、债务重组、租赁、赠与以及担保 等事项,皆被列为关联交易的范畴。所以,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疑应属关联交易 。应当指出,关联交易乃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现象,关联交易方式本身并无好坏、利弊之 分,关联交易并不会必然损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就像亲兄弟明算账那样,只要关 联交易是按照通常的商业判断准则来进行,谁也没有理由禁止这类交易。市场只有在多 样化交易的不断进行中才能活跃起来,而发生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同样是市场交易不 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以担保市场为例,任何禁止或割舍关联方相互担保的做法,必然会 对整个担保市场形成冲击,而这样一个残缺性的担保市场,使得原本可以通过担保方式 来展现的公司商业信用价值以及资产价值,失去施展的舞台,这与市场经济意在追求价 值最大化的根本目标是相违背的。
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不可行的。它既违背现代公司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也 与集团公司一体化的经济目标难以相融,同时与人们对关联交易的普遍主张并不吻合。 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对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这一类关联交易,无须约束与管制。事实上 ,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虽不禁止此类现象,但却有相关的制度对 此进行制约。例如,公司法中的控股股东诚信制度、抵触利益交易制度、商业判断规则 、关联人投票权回避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滥用投票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 责任制度,证券法中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及会计法中的隐形债务记载与披露的 准则等。这些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公司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决策程序下,按照正常的商 业判断,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同时,若因此类担保而不正当地使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 受到损害时,无论是公司还是其它的股东、甚至债权人,皆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三、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的理解
在就公司为其股东担保之法例及法理作了必要介绍的基础上,可以在更加开阔的视野 下来把握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之理解与适用。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 ,并没有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具体而言,就该条款及相关规定可理 解如下。
——该条款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的个人职责。依我国公司法的体例,自第五 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显然皆是关于董事、经理以及监事职责的规范,因此,我国公司 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仅是约束董事、经理个人不得滥用担保方式来处置公司资产的职责 规范。任何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做法,都 有违其董事、经理的职责。
合同管理、纠纷处理、法律风险源分析预防等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一年来的主要工作:
(一)积极调动各种资源,深入开展依法治理工作
按照股份公司“四五”普法指导意见和总公司“四五”普法规划及依法治理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结合销售
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深入开展了依法治理工作,充分调动企业内外各种资源,力求使企业在法治范围内做
到规范运作,努力达到依法治企的目的。
1、分层次做好全员普法工作,加强领导干部、经营管理人员及基层员工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运用法律管理
的意识和能力。对于领导干部着重做好法律意识的加强以及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工作,而对于具体岗位人
员则偏重于专业法律知识的辅导,以法律理论知识结合上级公司下发的典型案例评析、纠纷案件分析等资料
及时组织学习,如对投资计划管理组织相关人员对合同法、土地法、公司法的学习;针对目前在公司某些岗
位出现了一些与职务相关的犯罪的苗头,对业务部及驻外油库营业室关键岗位进行了以刑法为主的普法教育
,对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及侵犯商业秘密等罪名进行了着重讲解,以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在今年新
《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公司即组织所有配车的人员及全体驾驶员进行了道交法的学习。同时,公
司还决定在新员工入厂教育增加三个小时的法律教育时间,以增强新员工的法律意识。
全员普法工作的开展,使公司上下逐渐培养起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一方面使全体员工能以法律为武器
维护企业和自身的权益,推动了公司各项经营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公司领导对企业法律工作
更加重视,有力的推动了法律工作的开展。
2、积极配合公司其它部门,做好法律保障工作。由于目前公司法律事务尚未实行集中管理,在各部门在经营
管理过程中,有时候就需要法律部门的积极配合。一年以来,公司法律部门配合业务部门、人事部门、纪检
监察部门等进行了各种法律事务方面的咨询,提供了公司所需要的文书资料,在公司对外事务中发挥了不可
替代的作用,为公司的规范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3、在事关公司发展的重大事务中,法律工作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是在网络建设工作中,今年公司的
网建任务比较繁重,但是公司并没有因此而放松网络建设的质量。一方面公司加强了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
知识的学习,对网络建设中常用的法律进行了强化,以提高他们在网建工作中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另一方
面公司在年初就聘请了执业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对公司的网络建设相关合同严格审查,确保合同符合法律的
规定。二是在公司大宗物资采购实行招标时有法律工作人员的参与,对投标人进行审查,以确保招标程序合
法有效。
(二)夯实基础,加大了合同管理力度
合同管理是企业法律事务的基础工作,根据总公司合同管理办法,销售公司相应制定了管理办法和制度,加
大了合同管理力度。按照目前公司合同是以各部门自行管理为主的实际情况,公司法律部门严格按照总公司
的规定,建立了合同的签约授权、合同专用章、合同招标、合同文档管理等项制度,进一步优化了工作流程
和岗位职责,使合同管理更具可操作性。今年以来,在合同管理工作上所做的改进主要有:
1、夯实基础,对合同基础资料、合同专用章的管理得到加强。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实行分类、分期管理;建
立合同动态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分析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合同管理和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
改进意见和建议;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公司办公室刻制、启用, 合同专用章由办公室专人负责保管、使用,合
同的签订要严格执行“三项审查”制度,用章必须要有主管领导的签字。
2、狠抓制度的落实,避免有令不行的情况。在总公司的指导下,公司建立了比较符合现状的管理制度,但是
制度如果得不到落实,那就会使现在这种合同分散管理的情况完全得不到制约。公司明确,各类合同须经审
查和批准,未经审查和批准的合同,办公室不予盖章,财务部门不予结算付款,合同的订立、审查、结算等
必须按规定执行。
3、除了各种经济合同之
共2页,当前第1页1 外,把员工安全生产合同、劳动合同等也纳入到公司合同管理工作的范围之内,使合
同管理更加恰当的为公司服务。
(三)消除陈年旧账,搞好纠纷处理工作
销售公司以往经济纠纷较多,今年以来公司积极妥善的处理了部分历年转接的纠纷,挽回了企业的损失;今
年则没有发生新的纠纷案件。
(四)法律风险源分析工作
我们学习了总经理在销售工作会议上有关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的专题发言,结合南方市场的实际情况,
对销售公司法律风险源进行了认真的分析,主要存在于这几个方面:
1、销售网络开发方面所形成的法律风险,主要是所有权欺诈、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手续的风险;
2、经营合同签订与履行中的风险,主要是赊销引起的货款回收风险;
3、与政府职能部门相关的法律风险,主要是指由于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所引发的行政性罚款等;
4、日常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如在产品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人事劳资管理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所引发
的纠纷等。
二、目前法律工作?一流信息监控拦截系统(IMB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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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一定的影响。
三、明年工作思路及建议
(一)强化法治意识,加大法律工作的力度
公司领导十分支持法律事务工作,在明年的工作中,要加大法律工作的力度,通过深入开展普法活动,使全
体员工逐渐培养起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法律事务工作要更积极地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
配合各部门、各单位在合同签订与履行、投资项目等工作中严格把好法律关,完善工作的各个环节和流程,
使法律工作能从实质上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各种手段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通过自学、参与培训及交流等手段,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特别是实际经验方面的能力,取得法律资
格证书,这样才能搞好的维护公司的权益。建议上级公司能多组织相关的培训和交流,学习先进单位的做法
和经验,并进行交流推广,以其之长,补己之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