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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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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

篇1

1前言

“撞了白撞”,源自沈阳。1999年8月30日沈阳《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规定》),同年9月10日实施。《规定》中规定出现以下情况者,行人和非机动车将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不负责任:行人、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控制规定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设有交通设施隔离或者喷划有分道线的路段上,行人、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内部与机动车发小交通事故的,在禁止行人、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等等。随后,一些省市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被老百姓和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1月28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纵观这部法律草案修改和审议的全过程,可以说它是伴随着“撞了白撞”被否决的呼声出台的。在这部法律出台前后,许多媒体以“撞了白撞”被否决为主要内容,争相报道《交通安全法草案》和《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几乎一致认为《交通安全法》否决了“撞了白撞”,体现了对行人等交通弱者的关爱,凸现了“人本原理”。甚至说行人和非机动车多了安全感。笔者认为,这种宣传存在误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不利的。

2“撞了白撞”演绎的片面性

结合相关讨论和不同观点,分析各种“撞了白撞”的舆论和说法,笔者认为其存在两方面的片面性。

2.1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个概念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可分为3种,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交通事故最为严重的责任形式。

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违章行为(2004年5月1日以后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者作出的警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

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同一交通事故中,3种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同时并存。几乎每一桩交通事故,不管事故责任者是否被迫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都可能引起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在2004年5月1日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处理办法》)。《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其性质属于行政法规。《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一定义的出发点是将交通事故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来界定,它以违章和过失为构成要件。与此相适应,《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份额划分,即认定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不负事故责任。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实只是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关系大小作出的决定。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责任,只说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和结论,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及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衡量损害赔偿幅度的参考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属民法范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两者有重大区别。然而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谈交通事故责任,通常最关心的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非由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他们把《规定》中“由行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认定非机动车辆骑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误认为既包括行政、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而陷入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认识误区。

2.2对《规定》理解不全面

不难看出,《规定》的主要内涵是对与行人有关的交通事故处理条款的具体化,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快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取消机动车方无过错赔偿的条文。许多人之所以认定《规定》是“撞了白撞”的条款,根本原因之一是片面认为《规定》取消了无过错赔偿条款。

人们大多只注意到《规定》对行人、非机动车的严格要求,忽视了《规定》对驾驶入的要求。《规定》中规定的是,当交通事故完全由行人、非机动车的违章行为引起,而驾驶人没有违章时,才由引起交通事故的行人、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4年5月1日前公安机关主要从行政违法方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其责任构成以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现行的法律、法规亦如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但是当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时,并不等于其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即不管机动车方是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受损害的行人、非机动车方仍可获得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赔偿。

根据《处理办法》的精神,2004年5月1日前,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汽车方的责任归责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辅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撰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将交通事故划分为两种情形,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相互碰撞或损害的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损失;机动车伤害行人与非机动车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主要讨论的是后一种情形。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依据有三:

(1)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惟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减少损害。

(2)危险分担理论。

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而带来的意外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有者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3)报偿责任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

对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大危险作业者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危险方主要来源于机动车一方。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最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就应当承担未能回避危险结果发生的责任。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赋予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以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损害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在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前提下,考虑“过错相抵”与无过错原则相权衡和调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这样,在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可酌情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由分析可知,沈阳等市出台和实施《规定》有一定社会背景,并没有违反过错责任原则,也没有突破当时的法律法规,不是形容的那样“撞了白撞”,某些媒体所作的宣传带有片面性。

3媒体宣传的误区

“撞了白撞”是否被否决(暂且借用该说法),只要认真研究《交通安全法》就知道并非完全如此。《交通安全法》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规定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基本原则,即一般情况下由机动车方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事故所采用的原则,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应遵循这一原则。

二是对前述损害赔偿基本原则进行了补充,即机动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减轻损害赔偿责任;行人、非机动车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获得全部赔偿,如果被举证是由于自身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属实时,也可能只获得部分赔偿。

这说明《交通安全法》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可以获得机动车方的赔偿以及机动车驾驶入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避让横路行人的规定,没有否定在交通事故中行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撞了白撞”被否决的说法不确切。

可以肯定地说,《交通安全法》较之以往的交通法律法规在保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安全等方面无疑进了一大步。但是如果媒体,尤其是学术界,过多地使用“撞了白撞”被否决这些说法,会使人们片面理解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削弱交通安全意识。尤其是有关《交通安全法》否决了“撞了白撞”,行人多了安全感这类宣传是非常有害的,会在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头脑中形成误区,使他们以“弱者”自居,增加与机动车斗胜的“胆量”,给交通安全和畅通造成危害,给道路交通管理增加难度。

应当清楚认识的是:交通事故中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获得损害赔偿只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一种有限补救,并不会因此获得交通安全保障。这是非常浅显的道理,尽管《交通安全法》有关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注意力有一定积极作用。

4“弱者”向“强者”的转化

“撞了白撞”被否决这类宣传阐述的观点之一是: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入在交通活动中是“弱者”,在制度设计上应实现对弱者的保护。有人认为,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它具有调整和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功能。

民法在调整和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方面,主要体现为对弱者权益保护的倾斜,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将行人视为弱者,不仅因为他们大多数是为生活奔波的普通百姓,而且因为他们与机动车相比,反应速度慢,避让能力差。更为重要的理由是,行人与交通工具之间发生冲突,是侵犯他们通行权与侵犯他人生命权相矛盾,行人违章穿行马路,侵犯了交通工具的通行权;交通工具撞伤或撞死了违章的行人,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人是“肉包骨”的,交通工具是“铁包肉”的,行人在交通事故中以其血肉之身躯与钢铁之车体相擅,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行人都是弱者,往往因此造成终身残废,甚至付出生命代价。这类观点大多是从社会道德角度阐述的,把法律法规保护的弱者范围扩大化,缺乏自然科学方面的分析,其宜传害大于弊。

“保护弱者”是《交通安全法》立法过程中倡导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人本原理”在法律上的体现。通过对弱者的保护,进而提高全民的交通文明意识。但是必须明确,法律、法规对弱者的保护对象是特定的,强调的是保护绝对弱者的利益,并不是强调保护相对弱者的利益。例如,对一些认知能力、行为能力明显低于一般社会群体的人来说,因其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处于弱者地位,所以其交通权利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特殊保护和尊重。但是机动车与自行车驾驶人和行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通常都是相对的强者与弱者,都应当依法保护自己的道路交通权利,履行其道路交通义务,没有绝对的、特殊的权利。

从统计规律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受到人身损害的大多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所以在许多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相对于机动车都是交通活动中的弱者。然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如此。按照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矛盾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同样,在一定条件下,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完全可以转化为交通活动中的“强者”。只要稍加分析就知道,当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行人、非机动车突然在其制动非安全区内出现的时候,这种转化就会出现。因为根据机动车运动力学原理和交通心理学原理分析可知,若行人、非机动车在机动车前方的制动非安全区内出现,其事故几乎无法避免。假如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强行驾车避让,后果不堪设想。这时不管是“血肉之躯”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还是“钢筋铁骨”的机动车,都可能会在巨大能量的作用下毁于一旦。在这种条件下血肉之躯的“弱者”借助机动车行驶时的能量转化成了“强者”,可能将机动车弄得人仰马翻,也可能与之同归于尽。试想,如果机动车上乘坐的是几十个乘客,突然出现的行人和非机动车还能称为“弱者”吗。由此可见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是相对弱者,只有在履行法律义务后才能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因此,《交通安全法》在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对行人、非机动车安全通行的要求也没有降低(参见《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这就是说行人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驾驶人又可以证明自己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行人肯定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5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老百姓对交通法律、法规有模糊认识,由此也可以看出有的媒体和法学界在宣传上有误区。

篇2

    问:

    一日,李某驾驶货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车轮压到一石块,并将石块抛了起来。此时,吕某在路旁行走,石块正巧击在吕某的额头上,顿时鲜血直流,其他行人赶紧将货车拦下,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迅速赶到现场,但他们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告诉吕某这不是交通事故,不归交警部门处理。然而,吕某却认为交警部门在徇私舞弊,让司机逃避责任,他不相信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抛起石块会不属交通事故。

    答: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吕某被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抛起的石块击伤,确实不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指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在本案中,司机李某驾车在公路上是正常行驶,而没有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即违章行为)的行为,为此,虽然造成了吕某的人身伤害,也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条件。既然不是交通事故,那么,也不是由交警处理。

    如果吕某要得到补偿,可以通过两条途径解决。一是由双方协商或他人调解达成协议;二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篇3

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继续作为“五五”普法规划的主要内容,列入年度普法工作要点和农村法律知识普及项目工作要点。把执行该法的部门作为普法工作的紧密型责任分解主体,列为普法教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县交警大队单设法律援助站,对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案件当事人进行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在协助县人大常委会开展普法工作视察调研中,优先要求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情况列为重点。

二、编发宣传资料

县普法办编印《中小学生法律知识读本》62000册,要求每个中小学生人手一册,赠送已全部到位;编印《公民法律知识读本》130000册,做到每户一册,赠送仪式将于本月下旬举行。

上述两个读本中,对学生以“横过马路,你走斑马线了吗”为专题,对公民以“未造成人身伤亡,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可以‘私了’吗”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在事故认定性质和赔偿原则上,作了什么样的重大调整”为专题,展开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特别是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对在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和赔偿原则不一致的地方,作了深入的解读、宣传。从而,帮助人们进一步树立“认定书是证据,而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的观念,这也有助于人们理解为什么不能对认定结果本身提起行政诉讼的道理。同时,宣传了赔偿原则从过去的单一过错责任转变为“机动车之间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变化,也有助于人们加深对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的理解。

另外,县普法办每年编印《普法专报》12期以上,将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一些宣传教育活动情况,及时进行了报道和报送。

三、开展教育活动

2007年,我局法律援助中心本级受理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当事人申请援助17件,各乡镇司法所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人民调解76件。办案活动本身,对特定人员就是一个最好的法制宣传教育过程。

四、营造普法氛围

篇4

车损价格鉴定指的是在交通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而引起车物损坏,通过相关的标准和鉴定技术对其进行价格鉴定的一项工作,其工作的核心内容主要是以客观、公正地对受损车物进行价格损失的评估,工作的处理结果往往是对相关部门在交通事故案件是否具有公正合理性的判断参照,但是由于车损价格鉴定的发展时间不长,对于鉴定的标准还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和相关鉴定价格的操作规范,并且对于车损价格鉴定的市场还不够成熟,对于一些车损价格鉴定的成本也比较高,因此我国对于车损价格鉴定的工作发展一直处于缓慢前进的状态。

一.车损价格鉴定工作的流程

车损价格鉴定工作的主要流程:首先工作交接委托,是在道路交通的处理机关在受理交通事故后,需要及时通过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工作的委托,其次是对受损车物的勘察和评估工作,价格主管的部门派出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二级以上的专业鉴定审核评估人员根据实施细则的更换、重置或者是维修的价格费用标准对受损的车物进行评估,进行现场勘查的时候,专业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并确定需更换或维修的项目,双方当事人对现场清单签字确认,之后专业鉴定人员计算出损失价格的总金额和制作出鉴定结论的《价格鉴定书》,然后在鉴定书上盖上鉴定单位的印章,再由价格主管部门将《价格鉴定书》交给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确认并盖章后即刻生效。最后再将其转交给事发当事人。特别要注意的是在这个价格鉴定生效后,任何的单位或者是个人都不能进行对其更改,如果产生价格鉴定上的异议或者是不服从的现象发生时,可将在收到《价格鉴定书》之后十天内向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申请进行重新的鉴定,再由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同级的价格主管部门,在十天的期限内作出重新车损价格鉴定的结论,最后转交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进行确认和盖章,使其作用生效交由事故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赔偿处理。

二.车损价格鉴定存在的难点和问题

1.车损价格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我国的司法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车损价格鉴定的问题是属于一种司法的行为,但是当前的损价格鉴定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去规范,使得交通事故双方无法在政府的权威机构下进行公正的认定,使得双方的经济效益达到公平公正的效果,往往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都是由保险公司的价格鉴定部门介入,通过根据双方在保险公司中的投保金额和投保项目进行车损的相关处理方式以及经济上的一些保障,未经过相关权威部门的衔接和协调工作,这使得交通事故的双方在损失赔偿上都是由保险公司自身制定的赔偿制度而定的,这往往导致事故双单的经济赔偿得不到真正的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2.车损价格鉴定机构实力还不够全面

车损价格鉴定工作的过程比较繁琐而且在这过程所需要的经费支出也比较庞大,首先是车损价格的鉴定工作需要在操作的同时收集大量的信息和数据资料,并且需要建立一个完整和足够庞大的计算机网络数据库进行存储和监控等工作的处理。其次在鉴定机构与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之间的衔接工作也需要有专业的人事进行沟通协调。因此在需要广大的人力资源以及较大经济成本支出的条件下,车损价格鉴定机构几乎无法达到所需标准规范的要求,也使得车损价格鉴定机构存在不够全面的地方,使得车损价格鉴定工作无法真正高效的展开。

3.车损价格鉴定的从事人员专业技能与职业素养不高

当前车损价格鉴定的工作在社会经济市场的发展下,还跟不上其步伐的速度,因此相关的车损价格鉴定的机构也是为数不多,对于专业车损价格鉴定的从事工作也没有得到宣传和教育上的专业培养,因此导致从事车损价格鉴定的从事人员也比较少,并且大多数进入车损价格鉴定工作的从事人员在专业技能上没有得到完整系统的培训,并且在车损鉴定的工作经验也是存在着不足之处,使得在车损价格鉴定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车主的不满,甚至是埋怨,导致从事工作人员对于车损价格鉴定的工作热情大大下降。

三.车损价格鉴定问题和难点的建议措施

1.完善车损价格鉴定的法律法规,规范鉴定市场的标准有据可依

对于车损价格鉴定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使得之交通发生的时候,车损当事人能够拥有相关的价格鉴定标准,在接受保险公司的鉴定工作时,有相关的法律法律可以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另外一个方面是在完善相关车损价格鉴定的法律法规的同时,能够规范鉴定市场的标准,使得在面对市场经济竞争的过程,不会因为企业的规模大小而形成大型企业对车损价格鉴定工作的垄断,而小型企业在车损价格鉴定行业无法生存,同时也能避免在利益面前而弄虚作假的情况发生。

2.加大对车损价格鉴定机构的投入,保障其鉴定功能全面完整

主要是对车损价格机构在人力资源与经济成本上,加大对其投入,在车损价格鉴定工作上拥有足够的人手应对日常的车损价格鉴定的相关工作,使得在工作各个项目中都拥有充裕的人力调配,提高车损价格鉴定工作的效率,另外一个方面是经济成本上的支出,满足鉴定机构拥有专业的鉴定设备进行工作,使得车损价格鉴定工作的质量有基础设施上的保障。

3.提高车损价格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与职业素养

对车损价格鉴定人员进行专业的系统培训,要求在车损价格鉴定技能以及操作经验上都能够满足车损价格鉴定工作要求,另外还需要提高车损价格鉴定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主要是其端正其工作的态度与提高其工作责任意识。

总结:

总而言之,车损价格鉴定的过程是比较繁杂的,并且所需要的要求也是比较高的,因此在这工作过程会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及时的解决并完善,才能够使得车损价格鉴定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有所提高,车损价格鉴定工作的发展能够快速的普及和进步。

篇5

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性质上讲,是交通事故行政主管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行政调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而不是刑事责任认定书。从法理角度来看,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才能最终确认法律效力,如果谁负刑事责任、负多大刑事责任都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则明显是行政权侵犯司法权,有悖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精神。同时,责任认定书和其他主观性证据一样,也是通过主观对客观事实所作的一种反映,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人为性,必然会受到主观条件的限制,这种主观条件包括经办人员对事故的认识水平,对交通法规的理解程度,甚至包括经办人员的情感等非意志因素,认责过程也存在一些主观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的问题,对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及人、辩护人的质证和司法问题的审查、认证,来纠正由于错误的责任认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二、依据刑事诉讼法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程序合法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公安部门只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确保程序公正合法,才能保证道路交通事故的正确认定和处理,否则就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特殊,从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检察环节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的法律规定,同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注意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和程序合法性:1、审查认定主体是否适格。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由特定的人员作出,认定人依法应是具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的交通警察,审查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应要求侦查机关提供。2、审查认定时限是否合法。认定期限依法一般事故15日,重大、特大事故20日,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延长后至迟应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作出,作出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公布。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级公安机关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有次数限制,最多只能进行两次。3、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必须完善签名、盖章手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重新认定作出后,依法应当书面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由事故责任认定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公诉部门对没有鉴定人亲笔签名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人员补签。4、公布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重新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交通事故责任书作出后,案卷中不仅要附有事故各方当事人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而且还要附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这一过程的笔录,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篇6

一、道路交通事故上访案件的成因

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涉及到的当事人一般都是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伤害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受害方在身心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往往只能要求经济上的赔偿。交通事故处理而引起的上访问题,根本原因就是一方当事人应当得到赔偿却没有得到或没有完全得到。从其具体原因上分析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故处理部门的一些同志责任心不强,工作不作为或不细致,工作态度蛮横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上访问题的一个最重要原因。有些事故处理人员,由于责任心不强,道德、思想、业务素质不过关,对待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处理时粗枝大叶,不深不细,有的甚至偏袒一方,办关系案、人情案等。具体表现如下:

1、处理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不细、分析不准、不能把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真实情况反映出来,易导致事故责任认定错误。

目前,事故处理部门大都处在严重缺编的状态,每班的事故民警要在一天的值班时间里处理十余起交通事故,往往是第一个事故还没处理完,第二个事故就发生了,同时还要抓紧时间恢复交通。在这种情况下想做到认真细致地勘查的确不易。

2、处理人员到达现场后该做的不做,该收集的没有收集到,遗漏了重要的痕迹物证和调查材料。

由于缺乏责任心,到达事故现场后,不注重收集、调取这方面的信息,不及时查找事故发生见证人,只是对事故现场作假单奏效勘查处理就撤离,当发现缺乏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时,再行调查取证之策,往往时过境迁,难以凑效。这种情况,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更换驾驶员等违法违规事实很容易丧失查清的时机,对整个事故的正确处理会带来很大的影响。

3、处理人员。极少数的处理人员接受当事人的宴请,收受事故当事人钱物,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故意将应当弄清楚的事实含糊其辞,或因为人情关系做出不客观的责任认定,从而引起一方当事人不满意而导致上访。

(二)一些重特大交通事故在进入司法程序的处理过程中,在程序或审判程序阶段,由于种种原因,出现无法实现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受害方又反过来找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进行纠缠,并由此导致上访。

(三)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难以破案,或案件虽破,迟迟找不到交通肇事嫌疑人,受害一方要求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给予解决而长期得不到解决,从而引发上访。凡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大都是重大级别以上事故,且发生事故时具备逃离现场的客观条件,如事故发生在夜间或地点偏僻行人稀少的路段,或无牌无证车辆等。侦破工作难度极大,从实际情况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的破案率极低。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为此投入大量的精力,而收效甚微。

(四)有些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缺乏基本的法制观念和道路观念,错误的认为找找闹闹就能多得到赔偿,因而采取一些违法、过激的做法,达不到目的就进行上访。

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上访案件的对策

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上访案件,是公安机关实现执法为民思想的具体体现,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之策在于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既得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提升队伍的综合素质,增强队伍的战斗力,这是确保正确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减少因此引发上访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民警,应特别注重加强提升如下几个方面素质和水平。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业务素质。平时刻苦学习业务知识,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善于分析、善于判断,善于理论联系实际。不断总结积累,丰富事故现场勘查知识,达到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能基本准确地反映出事故发生时客观真实情况的水平,以确保对事故定性准确。

2、运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素质。事故事实情况调查清楚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要求对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要熟知深懂,准确地应用到事故处理中去,做到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无误,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3、掌握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能力水平。有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起来时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如无现场、无接触碰撞事故,肇事逃逸无破案条件的事故等,很难拿出有说服力的依据使当事人满意。在这种情况下,绝不能急躁,更不能对当事人发火,应当以冷静的心态投之以关爱体贴的情感,准确地把握其心理状态,做耐心细致的工作,促使其对工作的理解。

4、强烈的事业责任心和思想道德水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所面临的是财产受到损害,人身受到伤害甚至失去生命,还有的会造成整个家庭的毁灭。所以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有极强的责任心,有强烈的爱民之心,体恤之情和正义感,这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出发点。自觉抵制一些不正之风,不吃请、不收礼。所以加强自身道德修养,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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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事故处理工作重视不够。随着事故处理改革的进程加快,特别是事故实行阳光处理后,各级领导把重心转移到重预防、重秩序中,往往片面地认为只有事故预防工作才能体现交管工作的政绩,从而对具体事故处理工作重视不足,对事故处理民警关心不够。如一般强调事故处理以勤务中队为主,没有根据形势发展调整勤务机制,导致事故民警疲于应付,刚坐下,又出警,大量警力浪费在路上,使事故民警没有精力分析事故成因提出相应对策。由于事故民警始终处于精神紧张状态,且工作很难出大成绩,面对又是繁琐的群众工作,导致事故民警不安心现状,不想去干事故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事故处理程序规范,手续多,要求高,导致交通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1、救助基金未建立,抢救费用难保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有人员伤亡,抢救伤员是刻不容缓的头等大事。但往往有肇事人无法预付或者拒绝预付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在抢救伤员的同时也在催促支付抢救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仍未有相关规定出台,直接影响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的预付;同时,根据新规定事故处理部门既不能指定一方预付抢救治疗费,又不能因拒绝预付而扣留事故车辆,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经济利益无法从法律制度上得到有效落实,从而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处于被动的局面,交警常常遭到不能理解的受害者亲朋好友的指责、投诉、谩骂、围攻、甚至殴打,此类事件媒体已曝光多起,严重影响交警形象。

2、对肇事车辆的财产保全难。《安全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明确规定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规定了二十日的检验、鉴定时间,在对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事故处理民警在处理伤人交通事故时对扣留车辆和驾驶证,只能依法办理,没有任何变通的可能性,一改过去交警部门什么时候不处理完事故什么时候不放车的规定。事故车辆提走后,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更是无法保障,民警在放车前通知受害者家属及时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而法院往往要伤者家属支付至少上万元的诉前保全费用,而事实上这些弱势群体本身就无力支付抢救费,哪有能力支付诉前保全费,导致了交警部门在处理这些事故中非常被动,放也不是不放也不是,不放车违法,放车后受害家属要找你麻烦,指责你投诉你,进一步增加了事故处理的难度。

3、强制措施少,事故办案阻力加大。外地籍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一般的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均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而刑事拘留是对外地籍交通肇事罪嫌疑人最有效的强制措施,但在具体实施上却遇到很多困难。当外地籍驾驶人在我地交通肇事后,虽能明确其应负主责以上,但因受害人正在医院实施抢救,就很难对肇事人实行强制措施。如果受害人在医院抢救几天后死亡,肇事人就得在公安机关“呆”上几天,这几天因性质尚不确定,就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又不能对他放任不管,如让其走失,一旦性质明确,受害方向公安机关要人,公安机关无法交待;但呆在公安机关,又没有法律依据,如凭重大嫌疑先行刑拘,一旦不够罪,既影响基层的批捕率,又要造成国家赔偿,无奈之下,实践中只得委派警员不分昼夜对其“调查访问”,其实是变相的监视居住,待受害人伤害程度明确后再确定处理意见,这期间使办案人员随时有成为被告的危险。

4、鉴定、检验机构缺乏。现行法规及规定对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做出了严格规范,必须指派或委托具备检验、鉴定资质和技术条件的机构及具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检验、鉴定任务。目前,事故处理工作中遇到社会上缺乏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及具备检验、鉴定资质和技术条件的鉴定机构,给我们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三)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难度大。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足,导致普通群众基本上不了解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对交通事故处理仅仅凭感觉判断。许多受害者不懂、不愿、不敢打官司,一味的要求交警部门来解决赔偿问题,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事故处理民警常常陷入整日接待群众的工作中,无法开展正常的事故调查。在事故赔偿调解过程中,民警即使是有理有据,讲得口干舌燥,当事双方也未必能够接受,常常是费力不讨好。

(四)部分民警的综合素质还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有的是业务知识与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等应用技能还有待提高;有的是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粗 糙马虎,比如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发案时间写错、笔录潦草、词不达意等;有的是该送达签字的,未让当事人签字,或虽签字但无日期,或无送达文书文号等;有的是办案水平不高,凭习惯办案,按老办法处事,以致在程序上不合法。如此“冒、跑、漏”的错误不断出现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很难达到高要求、高标准的水平。

二、对策与办法

针对上述困难,本人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

(一)高度重视事故处理,调动民警积极性。各级领导要一如既往,高度重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充分调动事故处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使事故处理做到公正、公平,为预防交通事故提供有益的对策,使整个交管工作化被动为主动。为此,要改变事故处理的勤务机制,要让交通民警都学会处理交通事故,真正做到一警多能。巡逻中队首先要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理,遇到重、特大或疑难事故,才由勤务中队二线支援,把事故民警的主要精力从大量的接处警中解放出来,使他们保持充沛的精力,充足的干劲做好重、特大事故与疑难事故的处理,同时腾出时间,认真研判该地区事故发生的成因、规律,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对策。其二,要把勤务中队建成交警中的精英,干部培养的摇篮,使广大干警既安心此项工作,又主动、热情地做好该项工作。其三,要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使警队如虎添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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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事故处理工作重视不够。随着事故处理改革的进程加快,特别是事故实行阳光处理后,各级领导把重心转移到重预防、重秩序中,往往片面地认为只有事故预防工作才能体现交管工作的政绩,从而对具体事故处理工作重视不足,对事故处理民警关心不够。如一般强调事故处理以勤务中队为主,没有根据形势发展调整勤务机制,导致事故民警疲于应付,刚坐下,又出警,大量警力浪费在路上,使事故民警没有精力分析事故成因提出相应对策。由于事故民警始终处于精神紧张状态,且工作很难出大成绩,面对又是繁琐的群众工作,导致事故民警不安心现状,不想去干事故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事故处理程序规范,手续多,要求高,导致交通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1、救助基金未建立,抢救费用难保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有人员伤亡,抢救伤员是刻不容缓的头等大事。但往往有肇事人无法预付或者拒绝预付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在抢救伤员的同时也在催促支付抢救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仍未有相关规定出台,直接影响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的预付;同时,根据新规定事故处理部门既不能指定一方预付抢救治疗费,又不能因拒绝预付而扣留事故车辆,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经济利益无法从法律制度上得到有效落实,从而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处于被动的局面,交警常常遭到不能理解的受害者亲朋好友的指责、投诉、谩骂、围攻、甚至殴打,此类事件媒体已曝光多起,严重影响交警形象。

2、对肇事车辆的财产保全难。《安全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明确规定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规定了二十日的检验、鉴定时间,在对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事故处理民警在处理伤人交通事故时对扣留车辆和驾驶证,只能依法办理,没有任何变通的可能性,一改过去交警部门什么时候不处理完事故什么时候不放车的规定。事故车辆提走后,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更是无法保障,民警在放车前通知受害者家属及时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而法院往往要伤者家属支付至少上万元的诉前保全费用,而事实上这些弱势群体本身就无力支付抢救费,哪有能力支付诉前保全费,导致了交警部门在处理这些事故中非常被动,放也不是不放也不是,不放车违法,放车后受害家属要找你麻烦,指责你投诉你,进一步增加了事故处理的难度。

3、强制措施少,事故办案阻力加大。外地籍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一般的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均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而刑事拘留是对外地籍交通肇事罪嫌疑人最有效的强制措施,但在具体实施上却遇到很多困难。当外地籍驾驶人在我地交通肇事后,虽能明确其应负主责以上,但因受害人正在医院实施抢救,就很难对肇事人实行强制措施。如果受害人在医院抢救几天后死亡,肇事人就得在公安机关“呆”上几天,这几天因性质尚不确定,就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又不能对他放任不管,如让其走失,一旦性质明确,受害方向公安机关要人,公安机关无法交待;但呆在公安机关,又没有法律依据,如凭重大嫌疑先行刑拘,一旦不够罪,既影响基层的批捕率,又要造成国家赔偿,无奈之下,实践中只得委派警员不分昼夜对其“调查访问”,其实是变相的监视居住,待受害人伤害程度明确后再确定处理意见,这期间使办案人员随时有成为被告的危险。

4、鉴定、检验机构缺乏。现行法规及规定对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做出了严格规范,必须指派或委托具备检验、鉴定资质和技术条件的机构及具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检验、鉴定任务。目前,事故处理工作中遇到社会上缺乏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及具备检验、鉴定资质和技术条件的鉴定机构,给我们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三)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难度大。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足,导致普通群众基本上不了解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对交通事故处理仅仅凭感觉判断。许多受害者不懂、不愿、不敢打官司,一味的要求交警部门来解决赔偿问题,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事故处理民警常常陷入整日接待群众的工作中,无法开展正常的事故调查。在事故赔偿调解过程中,民警即使是有理有据,讲得口干舌燥,当事双方也未必能够接受,常常是费力不讨好。

(四)部分民警的综合素质还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有的是业务知识与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等应用技能还有待提高;有的是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粗 糙马虎,比如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发案时间写错、笔录潦草、词不达意等;有的是该送达签字的,未让当事人签字,或虽签字但无日期,或无送达文书文号等;有的是办案水平不高,凭习惯办案,按老办法处事,以致在程序上不合法。如此“冒、跑、漏”的错误不断出现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很难达到高要求、高标准的水平。

二、对策与办法

针对上述困难,本人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

(一)高度重视事故处理,调动民警积极性。各级领导要一如既往,高度重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充分调动事故处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使事故处理做到公正、公平,为预防交通事故提供有益的对策,使整个交管工作化被动为主动。为此,要改变事故处理的勤务机制,要让交通民警都学会处理交通事故,真正做到一警多能。巡逻中队首先要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理,遇到重、特大或疑难事故,才由勤务中队二线支援,把事故民警的主要精力从大量的接处警中解放出来,使他们保持充沛的精力,充足的干劲做好重、特大事故与疑难事故的处理,同时腾出时间,认真研判该地区事故发生的成因、规律,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对策。其二,要把勤务中队建成交警中的精英,干部培养的摇篮,使广大干警既安心此项工作,又主动、热情地做好该项工作。其三,要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使警队如虎添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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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机动车跟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可能免责。 按照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七章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此类赔偿可列入赔付范围。

    责任最轻的结果就是负责10%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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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特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数量大

道路交通案件的数量大有其多重原因,一方面公民的安全意识不强,不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不看红绿灯,甚至还有翻越隔离栏杆的行为,电动摩托车在马路上随意行驶,造成事故频发。另一方面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淡化了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改变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行政调解为提讼的前置条件,导致案件大量涌向法院。依某地法院为例,2013审判年度某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案件共计811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419件,占当年民一类案件51%。2014审判年度该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案件共计730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62件,占当年民一类案件50%。

(二)案件审理期限长

依某地法院为例,2014审判年度该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62件,其中需要伤残鉴定以及财产损失鉴定的案件为270件,约占总数的3/4。这类案件从立到审,大都经历较长时间的中止程序来进行鉴定,造成大量案件审理期限过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般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人身受到伤害的,一般应自医疗终结后或者作出鉴定之日起一年内;对于财产受到损害的,一般应在二年内。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受害人将失去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会立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事故责任方逃避、隐匿、转移赔偿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当事人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此时受害方尚未医疗终结或作出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采取中止审理的方式,避免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待当事人医疗终结后有些案件还需要经过司法鉴定这一个步骤,也就是说治疗终结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无形中将该项程序纳入了法庭的审理步骤。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提出反驳证据、相反证据、新的证据范围内的,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可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另外,对申请鉴定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的,为了解决矛盾、平衡双方利益,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也可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的也不计入审限。这自然造成了案件审限过长,因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审理时往往会因证据来源的条件显得较为繁琐复杂,由简易转为普通审理。

(三)大部分案件相对简单,但双方不容易达成调解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会根据现场情况作出责任划分明确的交通事故责任报告,此份报告是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且证明力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一方要求尽快得到赔偿救治。事故责任一方以及责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则表示在责任划分明确后进行合理赔偿。法院的审理往往就是在理清事故的责任、费用等问题后作出裁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该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书。据此,可以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程序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申请公安机关调解或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责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也不认可调解书,交强险是一种社会性质的保险,它区别于商业保险,不盈利、不亏损是其自身特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事故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调解书在执行上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保险公司根据其自身的业务需要拒绝调解,往往双方当事人拿到的是调解而成的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制度缺陷,致使的现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是明确的侵权案件,机动车保险是典型的合同案件,二者属于两种案由。但为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追加机动车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虽然有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法理依据欠缺。

案件自身特点(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其中)及监督制度缺失,造成因交通事故各个环节多又缺乏制度约束,各个环节的机构又很难统筹的达成更高的监督体制。造成部分司法及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利用法律漏洞(即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而进行牟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目前,一些南方城市(已有向北方城市蔓延趋势)已经出现部分人员通过先行垫付治疗费用而盈利的现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方在未得到赔偿又等不到法院判决执行款的情况下,部分人员提供先行垫付治疗费用,待判决生效后提取赔偿执行款中除治疗费用外更多的利益。

二、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一)部分案件较为复杂,需要具有经验的法官加以审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虽然大部分是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权责明确的案件,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复杂情形例如:判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受人、受赠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挂靠人、承租人、承包经营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借用人责任问题;判定驾驶员的责任问题;判定车辆被盗抢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判定车辆维修人、保管人的责任问题;判定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问题;判定道路施工人、道路产权人、维护人责任问题;判定行为人的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问题;判定无偿搭乘人责任问题等情况,这需要富有经验的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法律加以解决。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审判人员短缺,案件审理期限长且不易调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通过数据已经充分显现出来。法院审判人员在未增加的前提下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临较大压力。虽然有些案件案情相对简单,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自身特点造成审理期限过长且案件往往不能以调解结案。这样为审判工作带来很大不便,往往案件当年立案不能在当年审理结案变成积案转而给第二年的工作造成负担,影响法院的综合指标。

(三)案件执行难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有《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但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事故责任者是未参加保险的司机或是摩托车驾驶人员,案件发生后有些人员责任方或逃逸或下落不明,有些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自身受伤需要治疗,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往往原告拿着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责任人不能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执行。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链条以及审理模式,在法律法规未作改进的情况下很难对案件进行快审快结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依据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的模式。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可以说动一发便触动全身。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执行下,这些人员及部门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为保障案件的公正,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质量,即使通过加强管理,调配人员提高某一个环节也难以追赶上这类案件增长的速度。

三、解决问题的办法和一些思考

任何一项好的措施或者制度都是针对问题产生并随着事物的发展而随之变化,应以疏导为主,防治为辅。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随着时代的发展产生新的规律。因此找到这一规律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我们还应大力加强对人民群众对交通安全的意识,完善法律法规从而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机动车交通案件的审理模式以及这一链条是在处理问题过程中运用法律与实践结合形成的,它已经形成了稳定模式。问题也突显出来,针对法院的实际情况,可以通过优化环节,达到更好的效果。

思考一案件繁简分流,以一个审判庭为例,这个审判庭共9人在面对基数庞大的道路交通事故审理案件中,会遇到案件审理周期平均分摊在这9个人身上,尽管有大部分案件是权责明确极易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与此同时这9个人还负责审理较为复杂的合同及土地纠纷等一系列民事纠纷案件上,每名审判人员都要经过很长审理周期才能将案件审理完毕。这样造成案件无奈的积压,若能根据案件情况,划分出容易和复杂交通事故案件,由1-2名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集中负责这项工作,将审理周期长的交通事故案件由这几名同志负责处理,进而让其余审判员从案件简单且周期长得案件中解放出来审理其他案件,也许会在审判工作中达到很好的效果。但这个办法在实际中也会存在很大的弊端,在整体上看,案件依旧滞留在我院只是将此类转移到几个人员那里去;这样做也会造成权利过于集中,审判工作中会产生带有个人色彩较浓不良的惯性。此法在实际操作中能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还需进一步实践。可以考虑定岗不定员的交流办法加以改进。

思考二案件审理前置,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庭,将此机构直接设立在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这样做会使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就能拿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简化了诉讼程序。但这一制度并不适合全部法院,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具有多样性、地域性、行政行为先行且分布不均等诸多特点。在操作过程中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以运用。

思考三严控收案范围,为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部分法院采取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收案范围,即明确凡此类案件如原告未治疗终结或提出诉前保全便不予立案,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部分案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立即立案而在医院接受长时间的治疗,造成案件中止、积压。表面上降低了部分案件的收案数量,但于法无据。造成此类案件社会上的积压,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效果不佳。可以进一步改进为严控收案范围的同时扩大现予执行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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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一直是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本文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审查的意义以及刑事审查的方法等层面做简单阐述。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方面依据基础性证据确定事故的基本事实,既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另一方面依据各行为人在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另外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上说,交通肇事罪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事故中承担至少同等以上责任才能认定犯罪。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责任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是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最重要的刑事诉讼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认定为刑事诉讼的刑事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归属于刑事诉讼哪一类证据,目前尚无定论。多数的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各种专门性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起着对专业问题的鉴定作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证据类别上应该属于鉴定结论。

二、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审查的意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审查职权时,应依法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一方面要确保指控犯罪在证据上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要强化对刑事证据的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指控犯罪重要的刑事证据,检察机关必然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这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应尽的职责。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有利于准确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案件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证据种类少,比如一般没有被害人陈述,很少有证人,加上事故处理现场勘察的专业性和车辆性能检测的技术性等客观因素,加大了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的难度,容易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做绝对证据使用,这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构成一种潜在的依赖性风险。强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责任等多方面的客观准确认定,从而有利于准确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只规定了在公安机关的复核权利,并且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采取行政救济途径。因此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强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三、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审查的方法。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的审查。

程序审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由一定资质的交通警察和交通警察部门作出; 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中审查侦查人员有无违反回避制度等法定规定;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是否准确;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是否依法告知送达了诉讼参与人;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交通法规是否正确等。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上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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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扩大资金来源,拓宽增值渠道

提升交强险投保率,推行车辆保险电子保单制度,共享公安交管部门和保险单位数据信息,在车辆办理审验登记等环节加强检查,对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一律不予通过审验。对于交通事故中无法确认身份的死者,由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向赔偿义务人索赔,并代为保管赔偿款。能查明死者身份的,移交赔偿款;无法查明的,限期纳入救助基金。

三、破解救助程序难题,提高审批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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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专项整治行动的领导,确保各项整治措施的切实落实,成立了由副局长任组长,各县市及分管局领导及州局交警支队任副组长,各交警大队大队长及交警支队相关部门领导为成员的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同时各县、市公安局、阿拉山口公安分局也成立了相应的机构。

二、整治重点

(一)重点交通违法行为

重点整治超速行驶、客车超员、疲劳驾驶、货车超载、违法会车、无牌无证、酒后驾车、农运车非法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部分突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重点整治。

(二)重点整治路段:奎赛高等级公路博州路段、省道304线、省道205线,县乡道路,兵团道路。

(三)重点整治对象: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从事旅游车辆、农运车、摩托车。

三、深化交通安全宣传,努力提高交通参与者交通安全意识

各级交警部门将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贯穿集中整治工作始终,以实施“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为主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为契机,以中小学生、农村群众和驾驶人为重点,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在整治工作期间掀起了交通安全宣传新。

(一)在城区人员集中地区、车站、乡镇集市等地摆放交通安全版面、设立咨询台、发放宣传品、播发光碟进行宣传,并设立咨询台解答群众和驾驶员的提问,展出我州辖区发生的交通事故图板向群众和驾驶员讲解我州交通事故的情况;发放宣传单向群众和驾驶员讲解交通安全知识。

(二)出动警车及宣传车在国道、省道、城区主街道,对行人、非机动车违法进行纠正,并向其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组织集中宣传活动,不断掀起宣传。在集中宣传日和“十一”黄金周期间,各级交警部门在市区和人员密集场所搭建了宣传平台,悬挂了宣传横幅,陈列了重特大交通事故展板,张贴了典型交通事故宣传挂图,出动流动宣传车,以流动宣传和定点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向广大市民宣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车管知识,并设立了交通违法咨询、交通事故咨询和交通秩序咨询等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台,为各族群众讲解关于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为提高宣传效果,交警部门还利用交通肇事车辆实物展示,使参观者在交通事故案例中受到了深刻的警示教育,在宣传活动中提高了交通安全意识,提高了交通安全集中整治活动在群众中的影响力,让广大群众都来关注交通安全,关心和支持预防交通事故工作。

(四)开展警营开放宣传活动。11月25日,博州交警支队认真组织开展了警营开放日活动。当日,博州支队组织运输企业驾驶员代表到车管所参观了车辆落户、车牌摇号、自选车牌、驾驶人考试、车辆检测等业务窗口的工作流程,介绍车辆管理和驾驶人管理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作用和车管所服务群众措施等情况;观摩了市区和高等级公路利用测速仪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程。同时,在现场讲解了新手势信号的内容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流程以及自治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内容。通过参观学习,向驾驶员展示了路面执法、车管、事故处理等岗位民警掌握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况,使驾驶员代表对我州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有关法律法规有了初步的认识。各基层交警大队也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工作要求邀请了社会各界人士和重点宣传群体走进警营,开展有针对性宣传,让社会公众全面了解交警在执勤执法、疏导交通、处理事故等方面的工作情况。通过警营开放宣传使群众理解和支持交警的工作,增强了文明出行、安全出行的意识。

(五)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各级交警部门紧紧围绕运输企业驾驶人、中小学生、农村村民和外来拾花人员等重点群体开展宣传活动。组织警力进入运输企业、学校和村队,开展面对面的宣传教育。博乐市交警大队深入到农村、

社区、学校、客运站(点)、农贸集市散发宣传单,播放光碟,悬挂横幅,展出宣传挂图,进行交通安全授课。精河县、温泉交警大队积极深入客运企业,以车站大厅为宣传阵地,积极以摆放宣传图版、发放宣传资料及播放光碟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加大了宣传力度。同时积极深入中小学校和辖区公路沿线各村队进行有针对性的交通安全宣传。阿拉山警大队深入口岸学校举办交通安全法规常识讲座,对辖区内客运,货运单位驾驶人员进行了集中教育,利用口岸乌兰达布森检查站这个有利地形,边开展交通秩序整治工作,边进行交通安全宣传。高等级公路五台和八家户交警大队依托收费站和执勤点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开展宣传教育。(六)确保宣传效果,迅速印制宣传品。为满足宣传工作的需要,结合今年我州发生的典型事故案例制作了40块宣传板和14条横幅。近日,支队印制了10万份涉及到车管业务流程、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村民及务工人员交通安全、驾驶员交通安全、交通安全进家庭、乘客交通安全常识、交通事故处理指南和交通民警指挥手势八方面内容的宣传手册。在开展集中整治宣传活动中,我州交警部门开展宣传活动30次,设置宣传站点32处,摆放宣传图板200块(次),上交通安全课39次,播放光盘56次,悬挂横幅、张贴标语380条,张贴宣传画579张,受教育群众9.2万余人(次),在各类宣传媒体刊稿50余篇。进农村84个(次)、农民受教育人数63000余人。

四、加大路面管控力度,严厉打击各类交通违法行为

集中整治期间,支队及各大队严格按照区厅总队指示要求,将道路作为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战场,迅速调整警力部署,落实管控措施,进一步加强了重点路段和重点违法行为整治力度。

(一)科学配置警力,加强事故多发区域和多发时段的管控,增强预防事故工作的针对性。各大队针对夜间交通事故多发的实际,有计划地组织安排夜间勤务,加强对夜间交通秩序的管理。

(二)为最大限度地将警力下沉到一线,支队全体民警轮流上路执勤,切实加强路面管控力;各大队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警力跟着事故走、警力跟着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走”的勤务方式,充分发挥了现有警力的最大效能,加大对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的交通管控。

(三)全面排查、治理交通事故黑点(段)

支队要求各大队对辖区内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和部分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标线不健全的道路再次进行认真排查,并制定了治理措施。其中五台大队辖区新增设了三处避险车道、两处临时停车场、两座黄闪灯,现已投入使用,两处led显示屏已完成安装,在坡陡易结冰路段堆放防滑沙1200袋。

(四)突出重点,严查严纠。以客运车辆和大型货车为重点,在交通流量大的国道、省道主干线设立交通安全检查服务站,严格实行24小时勤务制度,对7座以上客运车辆逐车登记、检查;充分发挥警务工作站、测速仪等科技设备的作用,在国省道和市区主干道等重点路段集中查纠超速、超载、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

(五)强化重点路段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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