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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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与金融本来分属于不同的学科,彼此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与会计的相互渗透性日益增强。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会计问题与金融问题更是交织在一起,于是,研究会计与金融交叉学科的文章逐渐增多。不过,已有的文献多是基于会计准则与金融政策的宏观视角进行研究,而微观角度的研究鲜有人涉及。本文拟从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的角度探讨会计与金融问题,以填补该领域研究的不足。理论上,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的关系一种是合并,另一种是分离,那么到底应该如何呢?
一、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的基本概念
既然本文研究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这里首先对它们的概念进行界定。本文的会计报告即指银行对外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之所以采用“会计报告”这一概念,是为了与会计、金融监管的名称相呼应。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报表又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银行监管报告的概念目前理论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本文将监管报告界定为监管机构要求被监管者提供的,反映自身资金使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和内部控制能力等监管信息的文件。根据我国中央银行的规定,银行监管报告要求提供基本情况、资产质量分析、盈亏状况分析、资本充足率分析、内部控制分析等方面的信息。其中资产质量分析和资本充足率分析更多反映了银行的风险状况,而盈亏状况分析和内部控制分析有助于了解银行的风险水平。
二、会计报告是银行监管报告的基础
会计报告是编制银行监管报告的重要基础,银行监管报告的数据多是来源于会计报告。这是因为会计通过确认、计量、记录的过程,将企业的经济业务事项转化为综合的、定量的会计信息。金融监管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去核算银行的经济业务,而主要依赖会计上的核算。所以,依据会计准则生成的会计报告则具有通用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能够为金融监管者提供基础的财务信息。金融监管者在认可会计报告提供基础信息的前提上,可以根据自身的监管特性,对通用的会计信息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以满足金融监管的需求。
会计报告为银行监管报告提供基础信息的具体表现之一便是在监管指标的计算上。根据第三版巴塞尔协议(Basle Ⅲ),将银行资本分为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一级资本中的股本、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都属于会计报告中的数据,而附属资本的计算依据也多来源于会计报表上的数据。此外,流动性监管、盈利性监管、资产质量监管中的指标也有很多来源于会计数据。所以说,会计报告提供的信息是银行监管的重要依据,是银行监管报告的数据来源之一。
三、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的分离
(一)分离的原因——目标不同
会计报告的信息使用者包括投资人、债权人、政府机构、社会公众等,而银行的会计报告还应考虑监管机构这一特殊信息使用者。然而,会计报告并非主要为监管机构编制的,因此其主要服务对象还是投资者。会计目标是为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提供有利于他们作出合理决策的会计信息(FASB,1978)。因此,会计追求的原则是中立性,重心是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公允,信息质量特征上强调相关性、可靠性以及如实反映等,优先保护的是投资者的利益。
银行业由于是经营高风险的行业,并且银行具有巨大的政治性、社会性和外部性效应,所以金融监管将银行系统的稳健审慎运行放在首要位置。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降低存款人的损失,始终是银行监管当局追求的目标。因此,金融监管追求的原则是审慎性,重心是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定,信息质量特征上强调前瞻性、审慎性、透明度,优先保护的是存款人的利益。
正是由于会计目标与金融监管目标之间存在如此差异,所以才需要分别编制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会计报告根据会计准则编制,遵循会计客观中立的原则,主要向投资者等提供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通用的信息,向银行提供监管需要的基础会计数据。银行监管报告根据监管政策编制,遵循宏观审慎原则概念框架,只向监管机构提供反映银行风险方面的信息。监管机构利用银行监管报告来检查银行是否达到了审慎经营的标准。
(二)分离的具体内容
由于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涉及的内容众多,本文仅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三个方面内容进行简要分析,即:资产负债率与资本充足率的分离、会计资产减值损失与监管拨备的分离、公允价值应用的分离。
1.资产负债率与资本充足率的分离
资产负债率与资本充足率均是反映银行偿债能力的指标。资产负债率立足于会计处理方法,而资本充足率是作为银行监管部门的衡量指标。资产负债率与资本充足率的分离,其根本在于会计资本与监管资本的分离。
会计资本即会计报表中列示的资本(所有者权益),由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科目加总得出。从会计的角度看,资本是由投资者为了盈利而投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在计算方式上,会计资本是用总资产减去总负债而得出的,代表着股东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剩余财产权。
监管资本是由银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作用在于充分吸收银行非预期损失和进行风险支撑。因为监管机构对银行资本的计算提出特别要求,所以银行资本又被称为监管资本。监管资本对于银行来说就是“银行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注入的资金”,但其要求远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因为,银行资本不仅要保证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还要能够覆盖银行的非预期损失,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监管资本主要根据会计资本调整计算得出,调整依据是能否吸收损失:只要能够吸收损失,就属于监管资本,即使它不符合会计资本的定义;如果不能有效吸收损失,便不能计入监管资本。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于2010年公布的Basel Ⅲ明确了将会计资本调整为监管资本的方法,具体内容包括少数股东权益、未实现损益、无形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库存股、贷款损失准备缺口等方面。
2.会计资产减值准备与监管拨备的分离
贷款损失准备是商业银行为抵御信用风险而提取的,用于补偿贷款违约而遭受到损失的准备金。会计上基于谨慎性原则,要求银行对已经减值的资产提取相应的准备金,以反映资产的现实价值;金融监管基于审慎性原则,要求银行必须有足够的资本金来弥补预期信用损失。会计与监管的关键分歧就在于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是否包含预期信用损失。
金融危机前,会计上采用“已发生损失模型”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即只在有客观证据表明贷款发生减值时,才确认资产减值损失。金融危机使人们意识到“已发生损失模型”具有较强顺周期性效应,加大了银行财务报告的波动性。因此,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均开始改进金融资产减值模型。后来,准则制定机构提出了“预期损失模型”,将预期信用损失考虑在内。最终的“三组别模型”(TPM),将全部贷款划分为三个组别,未受到可观测事件影响的贷款需要计提12个月的预期损失作为减值准备,其余的均要求计提整个存续期间的预期损失。
监管上,BCBS颁布的旧资本协议规定:贷款减值准备包括一般准备和专项准备。一般准备是依据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专项准备是对贷款风险进行五级分类后,按比例计提资产减值准备。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复杂化,BCBS后来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Ⅱ)。BaselⅡ提供了两种贷款减值准备方法:标准法(SA)和内部评级法(IRB)。标准法是对五级分类法的改进,只在风险权重上有所不同。内部评级法将银行信用风险造成的损失分为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分别用贷款减值准备和资本金进行弥补。
本文认为“预期损失模型”目前还有很多缺陷,且对会计的独立性造成威胁。解决贷款损失准备问题的最佳方法是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的适当分离。目前的“已发生损失模型”是符合会计基本原则的,但是有必要研究改进方法或者新的减值方法。而金融监管出于谨慎性的考虑,倾向于增加计提基于未来预期信用损失导致的减值准备,在减值模型上可以考虑采用“预期损失模型”,以充分反映贷款的风险状况。
3.公允价值应用的分离
公允价值是指在一项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双方自愿交换一项资产或清偿一项债务所使用的金额。公允价值由于能够提供更加相关的财务信息、及时地反映市场风险、提高财务报告的透明度而受到准则制定机构的推崇。但是公允价值同时也存在估值技术不完善、增加金融机构损益的波动性等缺点,并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暴露出来。
公允价值的应用对会计报告会产生有利的影响:一是公允价值使得会计报告的数据更贴近市场。历史成本下,银行的资产、负债价值局限在取得时的成本,对市场变化视而不见,而公允价值计量恰好相反,它根据市场的变化情况随时调整资产负债的价值。二是公允价值能显著提高会计报告的透明度。公允价值是金融工具最相关的计量基础,已被FASB多次强调,它能减少银行管理层进行利润操纵、盈余管理的空间。因此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生成的会计报告信息透明度较高。
但是,对于银行监管机构,公允价值的运用则会造成以下不利后果:(1)收益波动性的提高,产生亲周期效应。(2)削弱银行的流动性转换功能,降低对银行存款和贷款的储备。(3)削弱银行对经济进行缓冲的作用,导致银行平滑经济的功能降低。(4)负债公允价值计量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公允价值适合对银行的金融工具进行会计计量,但却不适合应用于银行金融监管。会计报告中可以采用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基础(当然公允价值会计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需要改进),然而,银行监管报告中则不宜照搬会计准则的要求,应尽量消除会计处理上采用公允价值对金融监管造成的不利影响。本文认为会计报告中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而银行监管报告中适当排除公允价值的应用,这是解决公允价值问题的有效方法之一。
(三)分离的后果
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的适当分离,本文认为可以满足不同信息使用者的需求。何为适当?这主要是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首先要保证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能够实现各自的目标,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在能够实现两种报告目标的基础上,尽量减少二者的分离,以降低编报成本。如果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进行完全的分离,则无论对投资者、监管机构,还是对投资者和公众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对银行来说,完全的分离会增加银行信息系统支持的难度、运营执行成本以及编报成本;对监管者来说,完全的分离会使得数据的转换难度增大、识别银行风险的难度增加,降低了监管效率;对投资者和公众来说,完全的分离使得使用者增加获取信息的难度,并降低数据分析的使用价值。
四、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的协调
(一)协调的基础
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之间不仅存在差异性,同时也存在统一性与相似性。统一性在于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都是银行的信息披露形式,也在于二者都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正是由于二者之间存在统一性,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之间才存在协调的基础。况且,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的分离并非绝对的分离,只是相对的分离,需要用辩证的眼光来看待。如果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各自为政,完全的分离对各方均是没有益处的。2008年金融危机恰好证明了这点,会计与监管的沟通不畅导致未能及时发现隐藏的风险点。
(二)协调的途径
1.充分利用会计报告提高监管报告的质量
会计报告质量的提高有助于银行监管报告质量的提高。银行监管报告最主要的任务就是反映银行的风险状况,而监管报告中无论是资产质量分析,还是资本充足率分析,或是盈利能力分析都依赖于会计报告提供的数据。如果会计报告的质量不高、信息生成的过程有瑕疵,则据此生成的银行监管报告的质量势必会受到影响。由此可见,会计报告提供的信息是关键所在。
2.积极调整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的差异
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目标的差异导致它们披露的内容有所不同,并且可能会对金融监管造成不良影响。由于各自理论体系不同,要实现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规则的统一基本不可能。所以,调整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差异的有效途径,就只能根据会计准则的变化制定相应的监管政策,以抵销会计准则对银行监管造成的不利影响。
3.尊重会计的独立性,加强与金融监管的合作
会计的独立性,一方面是来源于会计固有的属性,另一方面也是由会计的专业性决定的。然而,会计的独立性只是相对的独立,它与金融监管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解决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的协调问题,需要在尊重会计准则独立性的前提下,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提高信息的透明度。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凭借其对银行风险和金融稳定更深程度的理解,为会计准则的制定提出相关建议。
五、结论
本文意在阐述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之间的矛盾,该矛盾来自于二者目标函数的不同。会计报告提供的信息没有涵盖银行风险方面的信息,也没有反映银行宏观审慎监管的理念,因而不能满足银行监管机构的有效需求。所以,需要在会计报告的基础上另行为监管者编制银行监管报告。由此,本文提出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的分离式设计方案,以满足不同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尝试缓解会计界与金融界的矛盾。最后,本文提出会计报告与银行监管报告相互协调的建议。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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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创新;银行监管;监管成本;监管收益;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6)12-0004-05
一、监管有效性问题的提出
Mathias Dewatripont和Jean Tirole在《银行监管》中认为,“银行监管就是力争在鼓励银行提高服务质量,激发竞争活力与维持该行业的清偿力与稳定性之间寻求一种最优的权衡。”金融自由化、全球化,以及金融创新(制度及技术),使金融体系显得更加脆弱,特别是20世纪90以来的金融危机,其巨大现实破坏力和多发性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银行监管的重要性。国内外学者研究认为,政府实施金融监管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对市场过程不适合或低效率的一种反应,是纠正金融市场垄断性、外部性、传染性、脆弱性等所引起的市场失灵的制度安排。
然而,当进一步考察监管的有效性问题时,笔者发现,银行监管有成本,也会发生监管失灵。一方面,有效的银行监管可以降低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维护经济金融的稳定。另一方面,如果监管缺位、错位或越位,可能导致如下几种情况的发生:(1)由于金融风险的高传染性及扩散的乘数效应,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局部金融风险演变为全局金融动荡(J.Stiglitz,1993)。(2)增加银行运营成本,即被监管者由于对监管者的行为不甚了解,不得不为了应付监管而作出许多不关乎“效益性”的工作,增加额外成本。(3)抑制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政策是为防范风险而制定的,具有稳定性,也因此具有被动性,这就使得监管可能成为创新的障碍。(4)监管部门作为监管制度的供给者,缺乏市场约束和竞争,可能导致监管的低效或过度。在金融创新条件下,监管边界被模糊,监管是否有效、是否实现了帕累托优化、是否促进(而不是抑制)了金融创新,变成了解决监管必要性之后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而我国银行监管有效性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与《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异。也就是说,监管当局需要走出监管悖论的两难困境,在维护公平、安全和提高监管成效之间找到一个均衡点,从而达到银行监管的帕累托最优。
二、现代监管理论的概括性评述及对我国实践的启示
(一)现代监管理论概述
金融脆弱说是基于“金融不稳定假说”(Minsky,1982)提出的,认为银行由于短借长贷和部分准备金制度导致了内在的非流动性,在资产负债中,资产主要表现为金融资产而不是实物资产,负债主要表现为金融负债而不是负债净值,使银行间依赖性强,导致银行业比其他行业更加脆弱,更易被传染。一旦金融恐慌(哪怕是由假信息引发的恐慌)引发挤兑,很容易引发连锁的“技术性破产”(Diamond and Dybvigr,1983)。公共利益说则认为,金融市场由于自然垄断、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等存在失灵,从而导致金融资源的配置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Stiglitz,1993;Spiering,1990)。因此,需要政府为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这一公共利益而实施监管。这两大理论具有较大影响力,都是构建在新古典经济学基础上的,从实践上看,其缺陷在于,由于监管过程存在直接及间接的监管成本,以监管代替市场其效率并不见得高,监管常会扰乱金融机构正常的效率函数,扭曲正常的市场信号,从而增加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
监管经济理论认为,行业的监管并没有建立在公共利益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被监管集团的利益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上。监管产生了被监管行业的租金,这些租金由消费者支付,政治家可以从中获利。由于给监管成本给予了充分的补偿,政府乐于提供监管。监管辩证论则以动态的角度解释了监管过程中政府力量与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机制,认为监管是由利益集团自己要求的,需求的存在产生了政府对监管的供给(Kane,1983)。上述两个现论中,前者的主要缺陷表现为缺乏对一个行业的监管方式及其预测能力的评判标准,而后者则没能全面解释和预测监管效应,且“被监管者要求监管”的假设也值得怀疑。
20世纪80年代,由于严重的监管失灵(Schwartz,1988;Thosmson,1990),西方发达国家开始意识到资本监管的有效性及加强市场纪律对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作用。也正是在此背景下,《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于2005年在十国集团开始实施。新协议的创新之一就是确认了三大支柱(Three Pillars)――最低资本充足率(MininumCapital Requirement)、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SupervisoryReview Process)和市场纪律(Market Discipline)。这一理念正在被各国实践。但该理论也存在不足:当一个银行的经营风险反应到资本的时候,整个监管的信息传导和监管行为(校正过程)已经滞后了,在一定程度上有秋后算账之感。
(二)现代监管理论对我国实践的启示
纵观银行监管理论的演变及其优缺点,为我国银行监管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第一,无论是哪一种学说,由于受自身假设前提的限制,都只是部分地解释了银行监管的必要性及方法,金融创新不断地对银行监管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冲击、新挑战。就我国实际而言,金融业的改革正在向纵深方向发展,各种旧体制下的问题进一步显现,金融创新的影响日益明显,监管政策的最优导向应是借鉴最新监管理论及统一规则(如巴塞尔新协议)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金融发展的实际来制定。
第二,银行监管理论的演变,经历了从为什么监管(传统监管理论)向如何监管、监管什么(新资本协议)的方向发展,为现代监管实践提供了指导。我国银行业应采用明确的监管指标,如流动性、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来更准确地度量目前我国银行业整体风险。
第三,监管政策的制定应兼顾稳定、效率与公平三者的平衡,在不同时期,应有不同侧重,但对三者轻重权衡的标准应该是如何更有利于发挥银行体系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推动经济的长期发展。
第四,在“严格的金融管制放松管制再管制再放松管制”的监管发展历程中,试图通过政府监管完全替代市场纪律来纠正市场失灵的努力,并不能保证金
融的稳定;同样,完全依靠市场放任自由的约束力来实现这一目标也不现实。我国监管应该是两者的有效配合,实现政府监管与市场行为的“双赢”:通过市场力量,建立激励机制,通过政府力量,引导经营行为,提高监管成效。
第五,要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政府力量与市场力量并不会自然融合,只有通过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以合理的制定安排,规范市场参与主体、市场秩序以及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逐步培育起市场约束力,从而为两者的融合提供必要的前提。
第六,监管确实是必要的,但是要以监管的有效性为基础前提,其中,监管理念、政策、方式、手段、工具是主要的决定因素。
第七,要不断提高对我国转型时期银行监管理论的研究水平,加大专家在政策制定中的作用,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效率损失。
三、金融创新对我国监管实践提出的新挑战
如前面理论论述,监管的有效性是一个动态平衡,相对于金融深化、金融创新,监管具有被动性。金融创新在推动金融发展、提高金融运行效率的同时,持续不断地对现存的金融秩序尤其是监管制度造成冲击,为金融体系带来了不确定因素,甚至破坏金融安全。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目前银行监管与金融创新还不和谐,两者之间还未形成正和博弈的良性互动,创新活动给我国监管工作带来了现实挑战。
(一)金融创新进一步扩大了外部性效应,强化了风险的传染性
金融创新大多是以表外业务的形式出现并迅速扩展的。各种衍生工具,如可转让存款单(CPS)、自动转账系统(ATS)、可转让支付命令(NOW)、货币市场存款账户(MMDA)以及外汇保单贷款、承诺、银证通等,具有自由度大、透明度差、技术性强、渗透性强的特点,它极大地改变了传统金融市场结构,能打破行业界限,增强金融市场的流动性,转移信用风险,规避政府监管。但在促进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如一把“双刃剑”,一旦某一银行的衍生交易发生巨额亏损,导致支付困难或破产,就会可能影响整个市场的波动,迅速传到世界其它市场,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这种负外部性以强烈的传染性破坏区域甚至全球金融体系的安全。
(二)金融创新强化了信息不对称,使监管部门处于信息的劣势
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管部门的信息获取渠道并未随金融创新而扩大,信息量来源单一,明显不足,纵向信息沟通不畅,横向与商业银行协调不力,商业银行为规避监管,有时会有意强化“单向信息”,监管者占有的信息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求。二是由于现代金融创新衍生品技术性强、杠杆效应大、风险(或赢利)变化频率快,使监管者对信息的掌握不完全、不充分,增加了识别、度量及化解风险的难度,一旦某一交易主体资金链条断裂,将可能导致银行亏损乃至引发支付风险,使监管当局措手不及。
(三)金融创新使一国金融体系暴露在全球金融风险之下,增加了监管难度
金融创新使银行的经营超越国界的限制,经营全球化趋势明显,使国内不成熟的金融市场与发达国家成熟的金融市场被强行置于同一时空,国内外的金融市场相互融合、相互影响,改变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机制和经营方式,国际资本流动更加难以监控,一个环节的问题很容易传导到其他环节上,一国的金融风险很容易波及他国。1998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在破坏亚洲后又蔓延到俄罗斯,并波及拉美、美欧,造成全球金融市场动荡,就是明显一例。
(四)金融创新使金融风险表现得更加隐蔽,增加了监管部门准确监测风险的难度
金融创新的一个特点就是通过不同衍生工具的使用(或组合使用),将全部风险(或部分风险)转移给愿意承担的一方,在追求盈利性的驱使下,金融机构会愿意在更大的范围内承担风险,可怕的是这种风险是隐蔽的、潜在的风险,是通过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其他衍生工具反复变化而来的,而且一些新产品的场外交易趋势在加强,风险更易被隐蔽,风险的技术性、复杂性不断增加,风险更不易被监测。
(五)金融创新会导致监管主体缺位,造成监管的“真空带”
金融创新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相互分离的状况,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职能分工界限越来越不明显,每个机构都在以不同方式使用类同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在向多样化、综合化、趋近化的方向发展。目前,在我国分业经营已破土、分业监管依旧的情况下,一些处于不同金融机构边界的业务带有明显的边缘性、交叉性,很可能造成监管的盲区,形成“真空带”,为风险的形成、扩大及扩散提供了滋生地。
(六)金融创新使衍生工具的复杂性在不断增加,对监管人员的技能提出了现实挑战
金融创新是将诸多产品(工具)以不同的方式组合(或再组合)的产物,这种再组合包装后的产物本身的复杂性在不断增加。由于大多数监管人员并没有商业银行的实践工作经验,对掌握一些较为简单的金融衍生工具尚可,但对一些复杂性、交叉性较高的衍生工具不能透彻掌握或掌握的人并不多,加之受技术条件限制,电子化、自动化程度不高,使监管人员本身的技能不能满足于金融创新工具快速发展的需要。
四、金融创新条件下的有效监管:以成本收益分析为视角
监管实践表明,实施银行监管需要耗费资源,也就是要付出监管成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如果银行监管成本大于监管收益,银行监管就不合算,这就要对监管有效性进行经济学分析,寻求监管边界,找到监管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边际点。
监管成本是由监管行为的实施造成的,是可度量的。从产生的方式看,监管成本可分为直接成本(DirectCost)与间接成本(Indirect Cost)。直接成本是监管当局制定并执行监管工作所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及组织运行、人才培训,以及被监管对象因遵守监管法规而需建立新的制度、提供信息等配合监管当局活动所花费的资源。有研究表明,在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监管机构的运行成本一直呈上升趋势,1971―1979年,美国57个监管机构的行政费用由12亿美元上升到30亿美元,人员增加到87500人,增加了三倍。同期,英国的监管运行费用也在9亿英傍以上。间接成本表现为整个社会福利由监管失效而引起的下降,即由于监管行为干扰了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限制了充分竞争,抑制了金融创新,从而造成的间接效率损失。
监管收益是指当局因实施一系列监管措施是而带来的利益,它是一个整体的、社会性的利益。可以大致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其一,由于监管及时干预金融垄断的形成,防止了金融效率损失行为的发生,维护了公众利益。其二,通过银行监管,解决金融交易中的外部性问题,减少“搭便车”行为,鼓励了金融创新。其三,监管当局通过科学的评级方法,对银行进行风险评级,并向全社会公布,让处于信息劣势的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经营状
况有所认识,从市场纪律方向督促银行安全稳健运行。
由此可以看出,监管有效性受到社会环境、政治稳定、经济体制及监管理念、方法、方式、技术水平等的影响。它作为一个监管效率问题,就是要用最低成本实现监管收益的最大化,有效性的高低取决于影响成本及收益各种因素,是对多因素组成复合函数的综合求解。
设定F(X)代表监管净收益,R(x)代表监管收益,C(x)代表监管成本,即有F(x)=R(x)-C(x)。要使监管有效性最大,F(x)取极值,即要F’(x)=R’(x)-C’(x)=0,得到极值的这一点为x=t。此时银行监管的净收益达到最大,达到了最优监管边际,监管效率最大,有效性最高。如图1所示:
A、B两点都是极值。A点表示在自由放任的、无监管的市场中(自由主义),监管收益为零。因为这样的市场无秩序,不管从银行自身,还是宏观经济角度,都谈不上监管收益(假设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在B点,虽取得了监管收益,但由于监管过细、过严,监管过度,付出的监管成本也很高,从而导致R(x)=C(x),使f(x)=0。因此,有效的监管行为应处于A、B之间,t为监管最佳点。
当x处于t的右边时,即0A阶段(C区域)时,说明监管还有潜力可控,应进一步提高监管能力,以获取更大的收益。在t的右边(D区域),表明监管成本上升过快,超过了监管能力提高带来的监管收益,使监管净收益下降,也未达到监管效益的最佳。提高监管有效性就是不管出于C区域还是D区域,都努力向x=t的方向靠近,在这样一个动态过程中寻求帕累托优化。
笔者在此引出x=t,是为了讨论在金融创新条件下,如何确定t值(或t值的区域)。金融创新使银行本身的经营范围、规模、能力、品种、方式、结构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而改变了监管的t值。如图2:
t值可能处于t1位置(t的左边),也可能处于t2位置(t的右边)。出于t1位置时,说明金融创新使某些监管思路、手段、方式已过时,如果按传统思路去试图接近t值时,就会造成监管过度(监管过度区),造成金融抑制,不利于金融发展。理性的监管渐近线应由m线向m1线逼迫。当处于t2位置时,说明金融创新导致了监管不到位,需要监管手段、工具、方法进一步改进,如果只按传统监管思路去试图接近t值,就会造成监管空白(监管盲区)。此时,理性的监管渐近线应由m线向m2线逼迫。t1到t2的监管过渡区与监管盲区可称为金融创新导致的“监管敏感性”。这一敏感区实际是一个动态区,它会随金融创新工具的种类、数量、性质以及金融市场结构的变化而变化。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监管作为一种政府力量,会产生监管成本、监管失灵,金融创新在增强金融活力的同时,产生了监管敏感区。在金融创新条件下实施有效监管,就是要科学把握监管的度,监管政策的制定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即采取有弹性的监管策略,按照金融环境、经济发展阶段,在动态变化中既要防止放松监管带来的可能风险,又要避免在“监管敏感区”超越帕累托最优点的监管过度,以持续提高银行监管的有效性。
五、有效监管路径选择:基于金融创新条件下的分析
根据以上有效性理论分析,在金融创新条件下,实施有效银行监管的路径,就是要实施有弹性的监管政策,尤其是在“监管敏感区”,既要克服“市场失效”,又要防止“监管失灵”,在金融创新的动态平衡中相机决策,恰当地以某种方式共同发挥“政府”与“市场”力量,达到“协同”效果,使监管发挥对创新的推动作用。
(一)以风险评估与度量为切入点,实施积极的银行监管政策
金融创新使银行的信用风险、流动风险、市场风险表现得更加隐蔽、更难测算,而且这些风险还常常交织在一起。监管当局应借助于现代金融计量分析方法及工具,对每一个、每一类金融创新产品进行评估与度量,正确评估和度量风险,建立对风险的测评、预警机制,并以此为切入点,实施积极的银行监管政策,体现前瞻性、动态性,在“监管敏感区”内有较大弹性,以适应创新,使监管为金融创新“保驾守航”。
(二)加快金融创新监管的法制建设,在风险可控下力促创新
要根据各类金融创新产品的性质、功能、范围和风险防范措施,加快针对衍生品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对创新活动加以引导和规范。要增强法规的执行力,对创新中违法、违规行为要严加处罚。同时,要科学认识监管与创新的关系,既不能无视创新风险的存在,也不能将创新视为洪水猛兽、采取高压措施。正确的导向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创新创造宽松的环境,鼓励创新活动的进行。
(三)健全银行监管体系,重视市场力量在监管中的作用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重大创新之一就是将市场纪律作为第三大支柱,反映了市场力量在监管中的重要性。《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指出,“有效的市场秩序取决于向市场参与者提供信息的充分性,……及向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准确、及时且具有透明度的信息。”就目前我国现实,要注重建立并规范银行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制定详细的法规,对信息披露的原则、标准、内容和方式作出规定,强制银行及时、准确、公开向公众披露信息。通过市场的作用,使市场机制从另一个层面介入监管活动,使之形成千千万万个编外监管者,为银行业的安全高效运行提供保障。
(四)适应于经营多样化,逐渐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过渡
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来设立不同监管部门的机构监管方法,适应于各类金融机构经营的独立性、业务不存在交叉的情况,各监管部门之间无权管制其他部门的活动。功能监管是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监管者进行监管,而不管从事这个活动的主体是谁,目的是提高监管的秩序和效率。目前,在金融创新的浪潮下,我国虽实行“分业经营”,但不同金融机构经营的交叉业务越来越多,边界越来越模糊,逐渐向功能监管过渡具有必然性,可以避免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或盲区。在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过渡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发挥它目前在分业监管中“拾遗补缺”的作用。
(五)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监管方法,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交流合作
西方发达国家应对金融创新条件下的监管已积累、总结了许多好的方法、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应充分学习、吸收先进监管理念、方法、工具,充分吸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核心内容,结合我国实际,加以消化后,为我所用。同时,要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交流合作。通过合作,确立有关金融衍生品的会计标准,促进衍生品交易风险管理的规范化,使监管政策、手段与国际先进水平靠拢。
《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征信业发展走上法制轨道。《条例》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对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从湖南省贯彻落实《条例》的实践出发,总结成效,分析问题,并提出了《条例》实施后加强商业银行征信监管的建议。
一、贯彻落实《条例》的主要做法和成效
(一)深入开展《条例》专项宣传,增强社会公众信用意识
2013年3月15日至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立足湖南实际,组织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形成了地方政府大力支持、金融机构全面参与、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的多方联动的宣传态势,营造了“学《条例》、讲诚信、守信用”的良好氛围。辖内各级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宣传队深入社区、村镇、企业、学校上门宣传,在广场、商圈、车站等人流密集区设置宣传展板和咨询台,并联合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全面普及征信法规宣传;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仅在营业网点悬挂横幅、张贴海报、播放电子标语、发放折页,还通过在单位网站信息、发送短信等方式,向客户宣传征信知识。据不完全统计,活动期间,全省累计举办宣传活动1000余次,张贴标语、海报12万余份,发放折页30万余份,媒体报道300余次,宣传受众近200万人次,有效提升了社会公众对《条例》的理解和认同。
(二)层层组织《条例》学习培训,提升征信从业人员业务水平
一是邀请征信管理局专家为全省征信从业人员及高校师生讲授《条例》培训第一课,7000余人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参加学习,为后续培训的开展打下坚实基础。二是抽调人民银行征信业务骨干组成再培训队伍,在连续两个月时间内,对全省48家接入机构以及有关政府部门、部分小贷和担保公司、高校师生、企业人员进行培训,并部署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系统内再培训,累计举办培训362场次,参训人员达2万余人次,覆盖全省所有征信从业人员;三是在“6.14”信用记录关爱日,举办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条例》知识竞赛,以自问自答、限时计分的形式,全面检验29家机构征信从业人员对《条例》的掌握程度,并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在全省同步展示,观众近2万人,取得了以赛代训,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
(三)全面开展《条例》贯彻自查,指导金融机构逐项落实到位
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部署,2013年7月至10月,长沙中支组织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对本单位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进行了全面自查。自查内容包括个人信息采集、信息提供、信息查询、信息使用、取得同意方式、异议处理和内控制度7个方面,主要发现个人信息采集书面同意、提供个人不良信息事先告知、格式合同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内部征信管理制度等4方面存在不符合《条例》规定的问题。同时,督促各单位认真制定整改方案,完善内控制度、梳理业务流程和改造系统,逐项落实《条例》及相关征信制度要求,目前除不良信息告知外,各项问题均已整改到位。
二、《条例》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析
2013年4季度,在各接入机构对《条例》进行全面自查的基础上,长沙中支组织在全省范围开展了以商业银行为主要对象的专项执法检查,促进了征信相关业务的规范运行,与此同时,检查也反映出基层央行履行征信监管职责时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
(一)商业银行征信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条例》实施后,商业银行对征信管理的认识普遍有所增强,但仍存在“重应用,轻管理”的现象。一是征信管理制度不完善。部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尚未建立贷后管理查询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也未在系统用户变动后及时向征信管理部门报备。二是系统用户管理不规范。一些基层网点业务量大、人员调动频繁,存在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兼任和多人使用同一查询用户的现象;有的查询用户虽已调离征信岗位,但未及时停用。三是查询流程不严密。主要表现授权日期在查询日期之后,贷后管理查询无内部审批授权,查询原因与实际业务不符等。四是违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例如,无授权查询借款人配偶或企业法人、出资人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要素填写不全,一次授权多次查询等。五是存在向持无效贷款卡企业放款和自然人做担保未办理贷款卡等问题。
(二)基层央行征信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
1.征信法规体系不完善。《条例》对于征信监管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现实工作中的操作性还有待加强。同时,《条例》相关配套制度还不完备,而现有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部分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征信监管需求,如对规范查询授权的理解、查询原因错误的违规认定均界限模糊,操作难度较大,企业征信系统数据质量监管制度内容没有细化,难以进行有效管理。
2.征信监管手段有待改进。此次检查历时2个多月,全省共计组织71个检查组,对12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114家分支机构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受检查人员、时间、工作安排等条件影响,检查覆盖面仍较为有限,难以实现对征信相关业务的动态化管理。特别是因缺乏非现场监管和数据分析的手段,基层央行无法直接提取商业银行数据统计、查询明细等情况,只能依赖日常办理征信业务的统计数据和运用Excel等软件进行简单批量对比,难以针对性地开展数据核查和校对,影响了监管效率。
3.征信监管队伍建设有待加强。一方面,基层央行征信人员配置不足,当前市州中支尚无对应的征信部门编制,平均征信人员不超过3人,同时还需兼任信用体系建设、评级管理、征信宣传、金融稳定等工作,县支行业务股更是对口金融稳定、调查统计等多个部门,在人员紧张的情况下,缺乏时间和精力开展针对性征信监管。另一方面,实施高效、严谨的征信监管对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有较高要求,需要熟练掌握征信、法律、会计、计算机等业务知识,而目前基层央行征信队伍的人员结构和教育背景较为复杂,普遍缺乏针对性的专业技能教育培训,执法水平有待提升。
三、《条例》实施后加强商业银行征信监管的建议
(一)加快完善征信监管法律法规
一是对照《条例》的相关要求,完善现有征信规章制度,研究制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使其适应企业征信系统规范运行的需要,修订和完善现有《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信息采集、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及违规处罚做出明确规定,提高基层央行征信监管的规范化和程序化水平。二是尽快出台《条例》的相关配套制度,如数据核查与监测、异议处理、侵权责任追究等制度和措施,加强基层人民银行对数据质量和信息保护的检查监管力度。
(二)创新、优化征信监管手段和方法
一是建立征信业务情况定期报告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对影响征信工作的重大事项,如业务系统升级、制度变化、安全管理等进行报备,及时掌握其征信相关业务运行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二是优化非现场监管手段,研发征信监管信息子系统,向基层人民银行适当下放辖内异常查询监测、数据实时批量比对等权限,提升其非现场监管能力。三是实施有效重点监管,将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根据非现场监测中发现的征信制度执行不严、业务不规范情况,确定重点检查的对象和业务范围,提升征信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加强征信监管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征信人员综合业务培训,培育一批既熟练掌握征信业务操作流程,又熟悉行政执法流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复合型征信专业人才,切实提升征信执法水平。二是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机制,搭建人才交流平台,通过交叉检查、联合调研、人员交流等方式,促进征信队伍中各类人才的合理、有效利用,为征信人才成长提供制度保障。三是加强征信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打造一支“团结进取、素质过硬、风清气正”的征信监管队伍,树立人民银行征信人员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王煜.全面提高征信管理与服务水平[J].中国金融,2013,(6):42-44.
中国入世5周年之际,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11月11日得以公布,与《条例》同时开始实施的还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与2001年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比,《条例》及其《细则》做了很多修改。如果说《条例》是中国兑现入世承诺的结果,那么这些修改可以说是中国银行业开放政策进一步调整的关键所在。本文选取“法人导向”这一《条例》中最有争议的内容为切入点,深入解读《条例》,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从分行政策到法人导向的转变
根据《条例》的规定,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一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
作为一项通例,代表处不能从事任何直接赢利的经营活动。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代表处不被视为一类独立的分支机构形态。因此,本文的探讨并不涉及代表处的问题。
根据银监会的统计,2006年底,来自21个国家和地区的71家银行在中国24个城市设立了营业性机构,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83家、法人机构14家。这一数据显示,分行在外资银行机构组织形式中所占的比重超过90%。这种格局状况可以说是我国实行偏重分行政策的直接结果。我国过去实行分行政策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体系还不完善,而采用分行这种形式可以要求其母国当局承担主要监管责任,并可要求其总行提供担保。同时,分行可带来资金,还可以获得其总行众多分支机构网的支持,并可带进一套先进的经营管理办法。
作为《条例》最突出的特征,本地注册的外资银行法人成为鼓励的导向。法人导向是指在允许外国银行自由选择商业存在形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在华机构网点多、存款业务大、并有意进入人民币零售业务的外国银行将其设在中国的分行转制为在中国注册的法人银行。《条例》第24条规定: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外资银行只有完成本地法人注册,才可以享受与中资银行一样的业务范围。根据《条例》第29条和第31条的规定,对于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内的完成本地注册的外资银行,其业务范围相比外资银行分行多出了“银行卡业务”和“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这两大业务。在最关键的人民币零售业务方面,虽然本地法人银行和外资银行分行都享受吸收公众存款的职能,但法人银行方面没有任何限制,而外资银行分行则规定只可吸收100万元以上人民币存款。
配合《条例》的规定,《细则》也体现了法人导向,并为改制为当地注册法人银行提供了很多激励与便利:一是保证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业务范围与中资银行基本一致;二是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即可开办业务,无需单独报批;三是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独资银行,该外国银行可以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四是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独资银行,原外国银行分行在中国境内的营运资金,经批准可以转为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有多余的也可以转回其总行;五是改制后的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六是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2007年3月20日,中国银监会正式批准东亚、渣打、汇丰、花旗四家外资银行在华设立法人银行。3月29日,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和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行长,在上海市政府贵宾厅领到了上海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是自《条例》颁布实施以来,首批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改制外资银行,标志着这四家银行正式取得了中国企业法人地位。今后这四行可以与中资银行相同的身份从事包括人民币业务在内的各项金融业务。
二、转变的原因
1、不同形式的外资银行各有利弊
所谓分行,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属于一外国银行总行的一部分的经济实体。分行不拥有独立的资本,而以总行的所有资本作为资金保证,也没有独立的资产和负债。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分行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总行必须为分行的行为和债务之间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分行拥有所属银行集团的强大资金实力及庞大业务网络的支持,其经营能力和信誉均有保证,且因分行不是东道国法人,东道国对其不需承担“最后贷款人”的救助责任,而是由其母行及母国监管当局承担相应的救助责任,所以有些国家如日本、新加坡等,鼓励外资银行采取分行形式。但有些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则不允许外国银行在本国开设分行,理由是分行是跨国银行建立全球业务网络的重要形式,其本身不在当地注册,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总行对其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因此很难置于东道国的充分监管之下,可能会对东道国的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所谓独资银行,又称为银行子公司,是指依东道国法律成立的、由一家外国银行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独立的法律实体。它既可以是新设立的机构,也可以是对东道国现存银行进行兼并后设立的机构。独资银行为东道国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拥有自己独立的资本,具有独立的资产和负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以其全部资产为限承担债务责任。各国对外资独资银行的态度也很不同,有些国家如加拿大就只允许外国银行以独资银行的形式进入当地银行业市场,理由是独资银行是该国法人,得以接受该国全面的法律管束,另外,独资银行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资本金等又可以使其与母行的风险相分离;而有些国家如日本却认为本国国民存放于独资银行的存款只能以其自身资产作为清偿保证,母行强大的资本实力对其没有直接的支持,从而对独资银行的设立规定了严苛的条件限制。
所谓合资银行,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机构(其中至少有一家外国银行)共同出资、在东道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法律实体,与独资银行一样,合资银行为东道国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具有自己独立的资本,具有独立的资产,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资银行可以联合多家银行的资金、技术,通过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满足市场对巨额资金的需要,而且合资银行与股东银行可以通过相互提供业务稽核和便利而使双方受益。不过,合资银行的特点使得它几乎与所有有关的中央银行关系疏远,因此,当其遭遇困难时,难以得到中央银行的积极支持。另外,股东银行与合资银行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从而影响独资银行的发展。
2、偏重分行形式的潜在风险
对于外国银行而言,分行只是外国银行在我国的延伸。如果外国银行倒闭,分行亦随之倒闭,因此分行的安全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母国监管的有效性。巴塞尔委员会的《对银行国外机构监管的原则》(1983)和《国际银行监管最低标准》(1992)规定原则上由母国对跨国银行承担统一监管责任。但对于外资银行的母国来说,对海外银行机构的风险监管多是通过监管母银行集团的总体情况来进行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集中贷款限制都是就整个银行集团来计算综合比率,很少专门对某一分行进行单独的检测。这从母银行集团的角度来看是有利的,因为这可以放宽海外机构的风险比例,从而提高灵活性和竞争力,但对于东道国而言则意味着潜在的金融风险。
3、推行法人导向,防范金融风险
鼓励外资银行本地注册,而对外国银行分行实施一定的零售业务限制,推行法人导向政策,具有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本国公众存款人利益的功效。具体而言,首先,在风险监管方面,外资银行分行不如在当地注册的法人银行,在发生风险的情况下,国内存款人的风险难以得到有效保证。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一旦母行发生流动性风险或者支付危机,本国存款人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海外存款人,那么后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其次,全球风险跨境传播加剧,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国监管当局无法实施风险隔离,而对当地注册的法人银行,监管当局则可以通过资本充足率及资金跨境流动等措施隔离风险;最后,许多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通常只允许外资法人银行而不允许外国银行分行加入,相应对外国银行分行吸收本国公民存款均实施不同程度的限制,以保护本国公众存款人利益。
三、落实法人导向应注意的问题
从法人导向的角度来解读《条例》,外资银行转制的过程要遵循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性原则,其中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尤其值得关注。
1、遵循自愿原则,尊重外资银行意愿
对于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商业存在形态,《条例》实际上是遵循自愿原则,外资银行可以自由选择在华设立独立法人机构,即文件所称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也可以只设立分行或者代表处。至于如何选择,完全看外资银行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法人银行只是政策制定者的一种导向,并非要求所有外国银行都采取法人银行的模式。即使外国银行愿意选择法人银行商业存在形式,也在时间与组织形式上有一定的过渡安排,而这些都采取完全市场化的原则。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在外资银行的商业存在形态方面是采取强制性原则,即必须设立独立的法人机构,其他的形式被法律所禁止。中国之所以采取自愿的原则,是充分考虑外资银行自身经营的需要,有一些外资银行按照其自身发展战略,重点是要开拓人民币批发业务,强制设立法人机构并不妥当。对于那些暂时不愿申请成立法人银行的外资银行,《条例》还有一条政策,即外资银行分行可以根据自己的战略调整,随时申请转为当地注册的法人银行。
2、体现审慎性监管原则
《条例》在监管方面坚持了审慎性原则,以放宽业务范围的方式鼓励外资银行在境内设立独立的法人机构,这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根据《条例》的规定,中国将全面履行入世的基本承诺,面向外资银行全面开放人民币零售业务,一个基本的导向是鼓励外资银行在本地注册,注册后将获得完全的人民币零售业务资格,还将获得从事银行卡业务及咨询服务业务的资格。
对于那些按照自愿原则没有实现转制的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审慎性的监管原则,文件将其经营范围规定为外汇业务以及除了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允许其吸收中国境内公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根据《条例》第29条的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各期限贷款、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等13项金融业务,而且这些银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还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从业务范围来看,这些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已经站到同一起跑线上,可以在同样的市场中争夺客户,分享中国经济高速增长带来的机会。外国法人银行作为一种新商业存在模式如何实现其制度规则的有效过渡,《条例》对此也作了相应的制度安排。
3、监管原则真正实现内外统一
既然在业务范围和客户群体方面与中资银行取得一致,那么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要求方面也应该坚持内外统一的原则。外资银行进入后,如何体现监管标准的一致性,是创建一个公平并富有竞争的银行体系的关键。
《细则》在以下六方面进一步体现了中、外资银行准入和监管标准的一致性:一是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增加保险业务,业务范围与中资银行基本一致;二是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及其下设分行的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要求和中资银行及其下设分行保持一致;三是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分行在其总行获准的业务范围内,经授权开展业务;四是监管标准中、外资银行尽量保持一致;五是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尽量与中资银行一致;六是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将不再批准其新设代表处。
4、规范改制程序,设立高效绿色通道
《条例》出台后,外资银行关注的问题除了监管指标外,更多的是对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当地注册法人银行的具体操作性程序的关注。《细则》则明确了改制程序,并为改制银行设立高效绿色通道。按照规定,改制程序为:一是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同步进行,如需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也同步申请;二是申请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对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负债和权益进行分割,确立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在同一城市拟设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资产、负债和权益;三是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可以在提出改制申请的同时,提出经营全面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参考文献】
[1] 李仁真:国际金融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第三,全面兑现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就面临如何处理外资银行的国民待遇问题――是继续以往的优惠政策还是让外资银行同国内银行待遇相同?以往为了让外资进入,不少地方往往会采取税收优惠、市场进入优惠等政策,这对国内银行来说很不公平。《条例》特别强调了外资法人银行导向政策,就是要求外资银行在中国要以国内银行法人银行方式存在,在准入程度、监管标准上尽量与中资银行一致。
第四,《条例》强调了由非审慎性监管向审慎性监管转化的原则。非审慎性监管更多地是强调对银行企业的种种管制,审慎性监管则通过建立一套指标体系来控制银行风险,如资本充足率管制、贷款管制、流动性比率和法定准备金率管制等,也就是通过一套统计意义上的指标体系来分散、规避及防范银行风险。
第五,为了鼓励外资银行进入中国中西部地区以促进这些地区的金融环境改善,《条例》对进入这些地区的外资银行采取差异化政策。(摘自2006年11月20日《广州日报》作者为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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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摘要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